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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66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傅金銘 被 告 呂淑惠 訴訟代理人 王維立律師 蔡柏毅律師 林杉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3444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1 4年2月26日製作之分配表,就被告所分配之次序4執行費新臺幣1 7,116元、次序6第一順位抵押權新臺幣200萬元及次序8程序費用 新臺幣135元(以上合計新臺幣2,017,251元),均應予以剔除, 改由原告分配受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 ,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 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本院執行處」) 112年度司執字第2344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 事件」)於民國(下同)113年9月27日所制作之分配表(嗣 兩造同意更正為114年2月26日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 表」),定於同年10月29日為分配期日實行分配。而原告前 已於113年10月23日具狀就系爭分配表所載關於被告之債權 向本院執行處聲明異議,並於同年11月4日提起本件分配表 異議之訴,另向本院執行處為已起訴之證明等情,業經本院 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訛,是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 議之訴,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次按:「聲明異議權利人之所以得起訴,係依據其訴訟法上 之形成權,起訴請求法院將原製作之分配表變更或重新製作 分配表,以形成對己有利之分配,此出於國家權力導致法律 關係變動之意思表示或處分行為,即具有形成力,而形成力 亦包含於民事訴訟法第401條所定『效力』之內」(最高法院1 03年度臺上字第44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分配表異議 之訴提出原因,包括對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不同意者 。而分配表異議之訴性質為形成訴訟,目的在請求法院變更 原分配表而形成對自己有利之新分配,此類形成訴訟判決效 力,須視形成原因是否以自己之原因為斷」(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上字第8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因此,本件分配表 異議之訴既屬形成訴訟,即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貳、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前於113年5月聲請對訴外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 署(即林坤成之遺產管理人)名下宜蘭縣○○鎮○○○段000地 號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及其上同段000建號即門牌宜 蘭縣○○鎮○○路000號房屋(權利範圍3分之1)(下合稱: 「系爭房地」)為併案強制執行,嗣後系爭房地拍定,本 院執行處於113年9月27日作成系爭分配表,並訂於113年1 0月29日實行分配,惟系爭分配表中,被告可分得分配款 ,原告不服,於分配期日前對其聲明異議,惟未獲本院執 行處更正,原告遂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二)訴外人林坤成前於91年5月1日簽發借據新臺幣(下同)20 0萬元予被告,嗣於91年11年15日就系爭房地設定普通抵 押權200萬元(下稱:「系爭抵押權」),擔保其對被告 之債務。然如原告對被告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否認 被告之債權,自應由被告就債權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 責任。亦即被告須證明其與訴外人林坤成間存在資金往來 並交付之事實。退步言之,縱或被告對訴外人林坤成有債 權存在,被告亦已因請求權時效消滅及時效消滅完成後5 年間未行使抵押權,被告之系爭抵押權已消滅。被告所持 借據借款日期91年5月1日,故該債權請求權於106年5月1 日因時效完成而消滅,且於時效消滅後之5年内(即111年 5月1日前)應行使抵押權,然而被告竟遲至112年9月19日 始聲請強制執行,因之抵押權已消滅不復存在。為此原告 自得依民法第242條、第880條規定代位訴外人財政部國有 財產署北區分署(即林坤成之遺產管理人)提起時效抗辯 ,被告已非抵押權人,被告之債權不得列入分配表分配受 償。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請求系爭分配表中次序4 、次序6、次序8被告所受分配金額合計2,017,251元,均 應予剔除。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   (一)本件被告設定系爭抵押權既屬普通抵押權,並有不動產登 記謄本之公文書記載為據,即推認必先有被告對訴外人林 坤成之債權存在屬常態而為真實,倘原告欲主張債權不存 在之變態事實,自應由其提出反證。縱認本件被告對於債 權之存在應負責舉證,被告係與訴外人林坤成於91年5月1 日,結算被告此前已長期貸與累積交付之借款金額後簽立 借據,嗣並以林坤成所有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作為擔 保,故雙方之間存在消費借貸關係,被告對訴外人林坤成 確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200萬元債權存在,原告主張被告 對林坤成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被告為訴外人林坤成之兒 媳,自84年至91年間,因林坤成屢有用錢需要而向被告借 款,理由包括國内外旅遊、房屋修繕、代繳稅捐等不一而 足,被告交付林坤成之各筆借款時間、方式及金額如民事 答辯狀附表所示。林坤成與被告因係翁媳之親屬關係,故 期間借款之交付多以現金交付方式為之,雖因係親屬間借 貸而未逐次簽立借款收據,然被告交付現金借款,均係自 其帳戶提領現金後將現金交付林坤成,再由林坤成將花用 餘款存入自己帳戶方式為之,故觀雙方金融帳戶存摺影本 ,可見被告提領現金與林坤成存入現金之前後日期、金額 均大致與上述脈絡相符,倘無現金交付借款之事實,殊難 想像呈現如此相符之金流外觀,應堪可信為真。 (二)嗣因被告長期以來累計交付與訴外人林坤成之借款金額非 微,無從保障被告權益,遂於91年5月1日共同結算迄至該 時為止已貸與借款,並同意簡化並縮減債務金額為200萬 元,由林坤成親自簽立借據,記載:「本人林坤成向呂淑 惠小姐借款新台幣貳佰萬元整。願意以林坤成之房屋及土 地作為抵押」,證實林坤成確有自被告處收受200萬元借 款,雙方間確有借貸契約意思表示之合致。雙方遂再於同 年91年11月14日偕同辦理設定系爭抵押權作為200萬元債 務之擔保,且約定200萬元借款之還款期限為96年12月31 日,後因被告認還款期限仍有過長,再經雙方於93年間同 意變更還款期限為93年11月14日,原告否認債權存在,顯 無理由。 (三)系爭抵押權登記記載清償日期為93年11月14日,故系爭抵 押權所擔保債權請求權自應係自93年11月15日起方得為行 使,而自該時起算15年消滅時效至108年11月14日為止完 成後,再起算5年至113年11月14日方才消滅,則被告於11 2年9月聲請強制執行而行使系爭抵押權,顯未逾越抵押權 行使之期間,並無原告所主張以借據簽立日期即91年5月1 日起算,系爭抵押權最遲應於111年5月1日前行使,故系 爭抵押權應已消滅之情形,原告執此主張顯亦無足為採。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人以他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之債 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 分配表異議之訴,本質上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 性質,須於確認該有爭議之債權不存在後,始得為剔除該 債權於分配表外之形成判決,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應由 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又稱消費借貸者,於 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 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最高法院110 年度臺上字第321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最高 限額抵押權人參與分配時,固得不提出執行名義,然如債 務人或他債權人否認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而依強 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時,即應由該 抵押權人就抵押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倘最高限額 抵押權人不能證明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法院即應 為剔除該債權於分配表外之形成判決」(最高法院104年 度臺上字第14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普通抵押權亦應 為同一解釋。再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 抗辯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在普通抵 押權,因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 ,倘擔保債權並未存在,抵押權即失所附麗,縱有抵押權 登記,抵押人得請求塗銷」(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2 24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因此,被告既主張系爭抵押 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即應由被告就系爭抵押權之擔保債 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被告既稱系爭抵押權擔保之 債權為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依上述說明,即應就其確實本 於消費借貸之意思合致,且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訴外人林坤成等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 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 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 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 。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 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 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 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112 年度臺上字第36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尤其被告為訴 外人林坤成之媳婦,而被告之配偶、訴外人林坤成之子林 世祥稱:「我們兄弟姊妹並沒有拿錢給我父親(按:即訴 外人林坤成)」(見本案卷第251頁),則被告不無可能 係代配偶林世祥轉交贈與之孝養金予林坤成,或自己贈與 林坤成,或代付款項以為贈與,尚難僅憑被告有給付金錢 予林坤成或代為付款等事實,即因此斷認被告與林坤成間 ,必然成立何消費借貸關係。遑論被告所提出之給付金錢 資料(見本案卷第101至177頁),許多僅為擷取被告與林 坤成各自帳戶內之某筆出入款項,自行配對,據以主張為 被告給付林坤成之款項,更缺乏其證明力。 (三)再者,被告陳稱:自84年至90年間,累計交付林坤成之借 款金額非微,空口無憑等語(見本案卷第81頁),其配偶 林世祥亦稱:被告84年至90年多次拿錢給林坤成,每次伊 都在場親眼看見,「我父親會點收,並沒有簽收,不好意 思讓林坤成簽收」、「因為是親屬,他要借錢我們就會給 他,不會讓他寫借據」等語(見本案卷第250頁),因此 ,被告與林世祥,於84年至90年之長達16年間,均感如讓 林坤成簽收或填寫借據,會「不好意思」,但於林坤成擔 任董事長代表借款並自己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滿天旗幟有限 公司於91年7月1日向原告為系爭借款(見本案卷第233至2 39頁)後不久91年11月14日(見本案卷第32頁),忽而設 定系爭抵押權而無林世祥所稱之「不好意思」情形,且所 提之證據,僅為翁媳關係之被告與林坤成,所能自行任意 決定其填寫內容之借據與本票(見本案卷第229頁),另 由訴外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擔任林坤成遺產管理 人之事實,可知林坤成是否有其他財產足資清償所積欠原 告之債務,不無可疑,則被告自應再提出其他具有相當證 明力之證據,否則僅憑被告配偶即訴外人林坤成之子林世 祥之片面證言,以及前述資料,仍不足以證明金錢之交付 以及消費借貸之效果意思。 (四)況林世祥到庭證稱:被告84年至90年間多次拿錢給父親林 坤成,伊都剛好在場等語(見本案卷第250頁),但當問 及林坤成向被告借款總共幾次?有無10次以上?林世祥卻 稱「我不記得,反正很多次」、「律師可以提供」等語( 見本案卷第252頁),更足認被告所提之現有證據,證明 力仍有不足,而仍不足為證,故應認被告無法證明系爭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實存在,以實其說,從而,原告主張 抵押債權不存在等語,為有理由。 (五)復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各當事人就其所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責任。依舉證責任分配 法則所確定之應負舉證責任一造當事人,其對待證事實所 應提出之證據,乃係本證,倘本證已使法院對待證事實獲 得確實之心證,而盡其舉證責任,他造當事人對該主張如 抗辯為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即不得不提出相當之反證 ,此為民事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14年度臺 上字第19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江**於第一審曾陳 稱:結算本金為500萬元,簽發本票為借款依據等語,則 上訴人間結算並簽發本票是否僅係將借款債務更改為本票 債務,或另有新債清償之意?倘係後者,是否仍得認本票 債務時效過後,再五年後即非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是否 前借款已非系爭抵押權效力所及?系爭抵押權是否確無擔 保之債權存在?」(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1347號民 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林世祥到庭證稱:「(法官問 :從84年到90年的借款,是否濃縮整理轉為第229頁這張 本票債務?答:是」(見本案卷第253頁),且參諸系爭 抵押權原登記之「債務清償日期」為96年12月31日(見本 案卷第32頁),核與前述本票之付款日(見本案卷第229 頁)相同,故退而言之,被告與林坤成間,縱使確有系爭 消費借貸關係,亦已更改為該本票債務,而被告既未於該 本票之三年時效期間(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為99 年12月31日)經過後五年內實行系爭抵押權,自認遲至11 2年9月始聲請強制執行拍賣系爭抵押物(見本案卷第83頁 ),復未能舉證該本票係新債清償而非更改債務之有利於 己事實,以實其說,自應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即 使確實存在,亦因被告業已罹於請求權消滅時效,而無從 再行使系爭抵押權。 參、綜上所述,被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確實存在,以實其說,則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 第1項規定,請求將系爭分配表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部分予以 剔除,改由系爭分配表後一次序分配不足額515餘萬元之原 告分配受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伍偉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瑩庭

2025-03-31

ILDV-113-訴-566-20250331-1

司繼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准予變賣遺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194號 聲 請 人 林助信律師(即被繼承人孫春源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賣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孫春源所遺如附表所示之財產,准予變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繼承人孫春源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繼字第170號民 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嗣經本院以112年度 司家催字第12號民事裁定准予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 人為公示催告,如今已期滿。因被繼承人遺有4筆土地、1筆 建物、汽車2輛及4筆金融機構存款,合計為新臺幣(下同) 8,965元,並有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清冊可茲證明,不 動產部分已辦理遺產管理人登記完畢,2輛汽車業經車牌註 銷,聲請人遍尋無著車體,且車齡年份已久,顯無價值,建 物及其基地部分,權利範圍僅1/5,另2筆山坡地價值本不高 ,前曾由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拍賣,最終無人應買而視回撤 回結案,目前僅知被繼承人有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苗栗 縣政府稅務局之債權待清償,以及抵押權債務須處理,可見 所遺存款顯不足清償債務,因山坡地價值不高,變價本不易 ,故僅先就建物及其基地部分先行變賣,復因被繼承人之原 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大多對遺產事務漠不關心,親屬會議 顯無法召開,聲請人為執行遺產管理人職務,爰請求本院准 予變賣被繼承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以利遺產管理人清 償債務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非於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所定公示催告期 間屆滿後,不得對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償還 債務或交付遺贈物;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遺產 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 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 聲請法院處理之,民法第1181條、第1179條第2項後段、第1 13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於親屬會議無法召開時,遺產管理 人為清償債務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應聲請法院許可後變賣 遺產。 三、經查:被繼承人死亡後,其法定繼承人均已辦理拋棄繼承, 且其親屬會議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本院爰依聲 請選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 權查詢112年度司繼字第170號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是本件確有親屬會議不能或難以召開之情形。又被繼承人尚 有債務未清償,而其除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外,僅餘現金存 款8,965元,其他山坡地不動產變價不易等情,有遺產稅財 產參考清單、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 單、苗栗縣大湖地區農會函、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 期間證明書、被繼承人之遺產清冊、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本 院104年度司促字第7109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苗栗縣 政府稅務局地價稅、房屋稅繳款書等件附卷可查。是聲請人 為清償債權,確有變賣遺產之必要,依前開規定,其聲請准 予變賣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1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奕臻  附表: 編號 財產種類 地號 權利範圍  1 建物 苗栗縣○○鄉○○段0號建號(門牌號碼:苗栗縣○○鄉○○村0鄰○街00號) 1/5  2 土地 苗栗縣○○鄉○○段000號地號 1/5  2 土地 苗栗縣○○鄉○○段000號地號 1/5

2025-03-31

MLDV-114-司繼-194-2025033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4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翁玉倩 訴訟代理人 李孟軒律師 複代理人 蘇睦喬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邱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反訴原告之反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與本 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 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1項所稱之「相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 的間,或反訴之標的與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 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舉凡本訴標 的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 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 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 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 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40號民事裁定意旨 參照)。查,被告(即反訴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24日具狀 提起反訴,依兩造間於104年12月8日簽訂之借款契約(下稱 系爭借款契約)向反訴被告請求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下同 )163萬318元,及自110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2%計 算之利息,及自107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原母金每萬元 每日20元之違約金,有反訴答辯及反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25頁)。核被告於反訴之請求,係基於本訴原告訴請 如附表一所示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借款 契約約定之借款債權是否已清償完畢之爭執,反訴之標的與 本訴之標的間,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 通性或牽連性,揆諸前揭說明,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提起本 件反訴,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主張:伊因母親有投資資金之需求,與被告簽立系爭借 款契約書,約定借款250萬元,同時開立票面金額250萬元之 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被告,並以新北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設定以被告為權利人,擔保本金及利息共330萬元 之普通抵押權(即系爭抵押權),被告預扣借款25萬元未交 付伊,僅交付借款225萬元。嗣原告於105年3月8日至107年5 月10日間,陸續清償105萬元予被告,被告亦執系爭本票聲 請准予強制執行,並以該裁定聲請執行取得債權憑證後再向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下稱連江地院)聲請強制執行拍賣伊所 有土地,被告已受清償301萬9,682元,原告依系爭借款契約 書對被告所負之借款債務均已清償完畢而消滅,系爭抵押權 為從權利因擔保之債權消滅而消滅,被告迄未辦理塗銷抵押 權登記,對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行使有妨礙,爰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塗銷如附表 一所示系爭抵押權。  ㈡被告則以:原告於104年12月8日向其借款250萬元,被告除預 扣利息25萬元,已將全部借款匯入原告指定之銀行帳號,並 交有系爭借款契約書兼作收據為憑。惟如附表二所示原告自 107年5月10日起未繳付利息,且拒不見面,亦無返還借款本 金250萬元,直至111年1月7日被告向連江地院聲請強制執行 獲得清償301萬9,682元,該款項應先清償利息,違約金,原 告尚未完全清償本金及違約金,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尚未 因清償而消滅,原告主張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二、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自107年6月起即未再給付利息,故 其自107年6月至111年1月止尚欠利息每月5萬元,共43個月 ,總計215萬元。是以連江地院執行後匯給伊301萬9,682元 應先抵付系爭借款利息215萬元後,再抵付本金86萬9,682元 ,尚有本金163萬318元、利息及自107年6月7日起之違約金 未清償,爰依兩造間之借款契約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如 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63萬318元 ,及自110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2%計算之利息,及 自107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原母金每萬元每日20元之違 約金。  ㈡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預先扣除借款金額之1成即25萬元未 交付,反訴被告僅取得部分款項即225萬元,是以本件消費 借貸契約關係之借款數額,應以225萬元論。依系爭借款契 約書,本件兩造間並無就利息部分有所約定,縱認兩造間有 約定利息,約定利息依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款期間係自104 年12月8日至106年12月3日止,復依法定最高利率週年利率2 0%計算為90萬元;遲延利息按週年利率5%計算,自107年6月 8日起算至聲請執行前一日即109年11月22日為27萬6,450元 ,反訴原告得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之利息總額應為342萬6,750 元。除反訴原告執反訴被告為簽立系爭借款契約書所開立供 擔保之系爭本票為強制執行分得之301萬9,682元,反訴被告 於105年3月8日至107年5月10日間,亦已就系爭借款陸續清 償105萬元予反訴原告,反訴原告對反訴被告已無債權存在 。又系爭借款契約書第5條違約金應屬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 約金,反訴原告既已就本金及利息完全受償,自不得再請求 損害賠償約定性質之違約金。再者,反訴原告將系爭借貸關 係所得獲取之對價即利息,改以違約金之形式約定而超過民 法最高法定利率限制,故上開違約金之約定應屬無效。縱認 反訴原告得依約請求違約金,反訴原告業已受償406萬9,682 元,且依系爭借款契約書計算之違約金有過高之嫌,應予以 酌減,甚爾全部免除,則反訴原告之反訴應無理由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反訴原告之反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反訴被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訴部分: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有無理由?  ⒈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 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定有明文。是以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其種類及範圍,屬於抵押權之內容,固可由 契約當事人自行訂定,此觀民法第861條第1項但書規定即明 。然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依法應經登記始生物權之效力, 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抵押權人僅能依設定登記內容行使其權 利,以符登記公示原則。次按土地登記規則於96年7月31日 新增第111條之1規定,係基於上開規定及原則,明文規定登 記機關受理抵押權設定登記時,應記明於登記簿之內容,係 上開規定及原則之重申,並落實登記實務之記載方式及內容 ,以求登記明確、俾免日後爭議。非謂於該條文新增前之抵 押權即無須就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種類及範圍為登記,更無 從據以將未經登記之債權種類、範圍,逕認亦屬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民事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再按抵押權所擔保者為原債權、利息、遲延利 息、違約金及實行抵押權之費用。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 此限。修正及增訂之民法第861條第1項、第881條之17分別 定有明文。而民法第861條第1項規定修正之理由為:「學者 通說及實務上見解認為違約金應在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內, 爰於本條增列之,使擔保範圍更臻明確,並將「訂定」修正 為「約定」,改列為第一項。至原債權乃抵押權成立之要件 ,且為貫徹公示效力,以保障交易安全,連同其利息、違約 金均應辦理登記,始生物權效力。惟其登記方法及程序應由 地政機關配合辦理(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九六七號 判例參照),併此敘明」。故約定之利息,應經登記,始為 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至民法第861條第1項,係於當事人設 定抵押權時,未表明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時所作之補充規定 ,非謂利息可無須登記,即為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均已清償完畢等語;惟為被 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系爭抵押權為普通抵押權,有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21頁),再依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函送本院之系爭抵押 權登記申請書影本上關於系爭抵押權登記內容:「擔保債權 總金額」欄記載:新台幣貳佰伍拾萬元整;「擔保債權種類 及範圍」欄記載: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於民國104年12月4 日所立借款契約發生之借款債務;「利息(率)」欄記載: 無;「遲延利息(率)」欄記載:無;「違約金」欄記載: 逾期清償每萬元每日新臺幣貳拾元整等文字,有新北市新店 地政事務所113年2月7日新北店地籍字第1136072246號函及 土地登記申請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至64頁),故依系 爭抵押權登記內容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並無系爭借款之利 息、遲延利息。則系爭抵押權既無擔保系爭借款利息、遲延 利息之登記,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說明,系爭抵押權為物權, 既未登記利息、遲延利息,系爭抵押權擔保效力即不及利息 、遲延利息,被告抗辯系爭抵押權效力及於利息、遲延利息 ,自不足採信。  ⑵又依系爭抵押權設定申請書記載擔保債權總金額新台幣貳佰 伍拾萬元整(見本院卷第64頁),再觀之原告提出之借款契 約書或被告提出之借款契約書均有於備註事項記載:「開立 壹張商業本票、票據號碼0000000號壹張新台幣貳佰伍拾萬 元正、合併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正本相同一年期限本票104 年12月8日至105年12月7日止。」等語(見本院卷第172頁、 第82頁),證人即承辦系爭抵押權登記之代書陳東榮證稱翁 玉倩跟邱湖借款250萬元。是透過伊仲介,伊有收取仲介費 ,當時收百分之四即10萬元。翁玉倩知道,那時候都有談過 。伊是跟翁玉倩收取10萬元,沒有跟邱湖收。當時翁玉倩有 預付利息,但那是他們兩造之間的問題,伊有看到邱湖當場 交現金250萬元給翁玉倩,在新店的華泰銀行,預付三個月 應該是15萬元。當時約定月息百分之二。250萬元,一個月 就是五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44至245頁)。及證人林麗華 證稱:是伊用原告的名義向被告借款。原告當時都是給伊處 理,伊請原告幫伊去簽字,原告就去簽字了。借款契約書上 翁玉倩的章,以及翁玉倩的簽名,是原告簽名蓋章的。借款 是伊跟陳先生簽的。原告在場,被告不在場。因為104年12 月3日那天晚上,陳先生約伊8點去台北市景福街附近他的住 所附近簽的。伊有帶原告去簽借款契約書。當時有說借款25 0萬元,實際拿到225萬元。伊問為什麼只有225萬元,被告 說要預扣每個月5萬元還款的錢。伊有簽了一張面額250 萬 元的商業本票給陳先生等語(見本院卷第198至202頁)。是 以被告提出之存款憑條記載匯款金額為225萬元,惟兩造合 意之借款金額為250萬元,被告交付225萬元係因證人陳東榮 取走10萬元仲介費及被告取走前3個月利息15萬元,原告由 其母親即證人林麗華代為處理收取借款,未為反對之意思, 可認被告以伊雙方間借貸合意交付借款250萬元,原告主張 被告僅交付借款225萬元,系爭借款本金為225萬元云云,自 不足採。    ⑶又查,連江地院109年執字第55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匯 給被告3,033,301元,有被告提出設於第一銀行活期儲蓄存 款存摺封面及內頁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05頁),而依連 江地院109年執字第55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110年11月3 日製作之分配表記載被告之借款債權借款原本為250萬元, 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遲延利息為484932元,有該分配表附於 上開執行卷可參(參見連江地院109年執字第556號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第356至357頁),另依被告提出於該執行事件 之債權計算書記載本金250萬元、利息起訖日:107年6月8日 至110年8月30日按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參見連江地院109年 執字第55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第283至285頁),足見 被告於連江地院109年執字第55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請 求被告清償為借款本金250萬元,連江地院109年執字第556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匯給被告3,033,301元,依分配表 記載以清償借款本金250萬元,被告既未對該分配表異議或 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上開3,033,301元中250萬元係清償借 款250萬元,應堪認定。  ⑷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 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 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 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定有明文。又按違約金有賠償總額 預定性質及懲罰性質之分,前者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 賠償總額,債權人除違約金外,不得另行請求損害賠償;後 者作為強制債務履行、確保債權效力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 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 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又而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 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倘當事人未約定,或無從依其意思 認定違約金之種類,則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視為損害 賠償額之預定性質(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644號、83年 度台上字第2879號、86年度台上字第1620號判決意旨參照) 。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依系爭土地抵押權設定申請書記載 包括兩造間約定之違約金,有該設定申請書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64頁),又依兩造提出之系爭借款契約書第五條有約 定(見本院卷第81頁、第171頁)違約金以每逾一日每萬元2 0元計算。而原告主張違約金約定之性質為損害總額預定性 質(見本院卷第144頁),被告則辯以係懲罰性違約金(見 本院卷第144頁),而觀之系爭借款契約書第五條約定:「 本合約期限屆滿,不為清償,本擔保之不動產願逕受法院強 制執行,拍賣抵押物歸還全數金額,利息、遲延利息、實行 抵押權費用(包括債權人聘請之律師費、訴訟費用、規費) 及違約金以及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全部損害賠償,全歸由 債務人負全責,絕無異議」、「違約金以每逾一日每萬元20 元計算」(見本院卷第81頁、第171頁),可見依兩造訂約 時意思,原告如違約被告得依第五條約定另就所受損害請求 原告賠償,系爭違約金並非將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應賠償之數 額予以約定,故系爭違約金並非違約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 性質,而應解釋當事人意思為為懲罰性違約金。  ⑸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 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 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 倘違約金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 所受之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2833號判決參照)。經查:依系爭借款契約 書約定原告違約需給付違約金為借款本金之年息73%,顯屬 過高,本院審酌原告違約未清償系爭借款被告所受損害僅為 未清償之本金250萬元之利息損失,而原告每月給付被告利 息各50000元,如附表二所示於兩造約定借款清償期如附表 一所示為106年12月3日屆至後仍給付被告每月利息5萬元至1 07年5月10日,亦有被告提出之存摺內頁可資佐證(見本院 卷第83至96頁),又依連江地院109年度執字第356號清償債 務強制執行原告提出之債權計算書及該強制執行事件所製作 之分配表所示,被告已就107年6月8日起至110年8月30日止 之遲延利息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遲延利息計484,932元受清 償完畢,則被告於原告未依約於106年12月3日清償借款本金 而有違約之情事,實已收取734,932元(計算式:107年1月1 6日起至107年5月10日止共5個月每月50,000元+484932=734, 932),年利率約計百分之7.8,而被告於原告未於清償日屆 至清償借款本金所受損害為不能收回之250萬元利息之損失 ,則上開金額已逾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 延利息,此外,被告復未提出除受有利息之損害外,尚有其 他損失之舉證,則本院認兩造未約定遲延利息,原告依法得 請求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上開原告受清償之734,932 元扣除原告應給付之遲延利息後所餘之金額為懲罰性違約金 金額為適當。承此,原告應給付被告之違約金經本院核減後 ,以被告收取之734,932元扣除原告應給付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後所餘之金額為適當,足認原告就違約金已清償 完畢。  3.基上,系爭抵押權為普通抵押權,且有從屬性,倘無所擔保 之債權存在,抵押權即無由成立,自應許抵押人請求塗銷該 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67號判決參 照)。又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 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又所有人排除侵害請求權, 為物權,有對世之效力,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及抵押權內容變 更之登記,既屬抵押人與抵押權人雙方合意而經登記始得成 立生效之行為。倘抵押權業已消滅,仍未為抵押權登記之塗 銷時,則所有人自得基於所有人之排除侵害請求權訴請排除 之。如前所述,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借款本金已於被告聲請強 制執行,經連江地院拍賣原告所有其他不動產清償完畢,違 約金經本院核減後,並認以如附表二所示,原告於系爭借款 清償期屆至後按月給付被告之50,000元中扣除按法定利率即 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餘額抵充之,核屬適當之違約金金額 ,可認已清償完畢,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借款債務及違約金債 務均已清償完畢,抵押權為從權利,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 抵押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反訴部分: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63萬318 元,及自110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2%計算之利息, 及自107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原母金每萬元每日20元之 違約金,有無理由:  ⒈按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未定期限者 ,應於借貸關係終止時支付之。但其借貸期限逾一年者,應 於每年終支付之。民法第477條定有明文。  ⒉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自107年6月起即未再給付利息,故其 自107年6月至111年1月止尚欠利息每月5萬元,共43個月, 總計215萬元。連江地院執行後匯給伊301萬9,682元應先抵 付系爭借款利息215萬元後,再抵付本金86萬9,682元,尚有 本金163萬318元、利息及自107年6月7日起之違約金未清償 等語,惟為反訴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連江地院109年度執字第55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卷內之借款 契約書為影本,且其上另有藍色筆記載:「債務人提證據影 印本一張110年2月6日」,顯見該借款契約書為反訴被告提 出於該強制執行案。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證查閱無誤,且經 兩造聲請閱卷完畢,是以反訴被告於連江法院109年度執字 第55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時提出之借款契約書為影本,其 上第五條雖記載無利息、遲延利息約定,惟反訴原告於本院 審理時提出之原本其上備註欄記載:「土地坐落新北市○○區 ○○段000地號一筆作設定,並開立壹張商業本票票號0000000 號一張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合併借款契約書兼做借據正本 相同一年期限本票104年12月8日至102年12月7日止。以下空 白」僅連接邱湖簽章,雖無原告簽章,難認該借款契約書形 式非真正。再者,證人陳東榮證稱翁玉倩跟邱湖借款250萬 元是透過伊仲介,當時翁玉倩有預付利息,預付三個月應該 是15萬元。當時約定月息百分之二。250萬元,一個月就是 五萬元。伊印象只有這一份,這一份應該就是借款契約書跟 本票一起,沒有其他份,不可能會簽二份。當時伊寫的就是 這樣。一般民間借貸都是私底下約定利息,登記申請書都寫 無等語(見本院卷第245至頁248頁)。又衡諸民間金錢借貸 常情,除親人間之借貸或其他特殊情形外,通常均有收取利 息之約定,雖本件借貸有違約金之約定,惟違約金約定與利 息約定之目的不同,違約金之目的在使債務人按期清償,否 則即須支付違約金,債務人如按期清償則不須支付違約金, 而利息約定則是債務人於借貸期間使用借貸金錢之代價,故 並非有違約金約定,即無約定利息之必要。足見證人陳東榮 證稱反訴被告確向反訴原告借款250萬元及借款之利息為月 息二分即五萬元等情,核與前揭證據及社會常情相符,應屬 實情,堪信反訴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月息百分之二之利息約定 為真。另證人即原告母親林麗華雖證稱:說每個月要還款五 萬元。伊跟陳先生沒有親友關係。那時候沒有約定利息,也 沒有說要給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98至202頁)。證人所述 顯違反經驗法則且有偏頗不實之虞,尚難遽以證人林麗華上 開證述內容認兩造間就系爭借款無利息之約定。  ⑵如前所述,系爭借款契約書第四條雖無約定借款期限(見本 院卷第81頁),惟依備註欄記載以本票為借據借款期限為1 年,借款期限為104年12月8日至105年12月7日,有兩造提出 之系爭借款契約書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82頁、第172頁) ,證人陳東榮證稱反訴被告向反訴原告借款250萬元,先預 扣3個月利息計15萬元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45頁),再依 反訴原告提出之第一銀行帳戶內頁顯示原告如附表二所示自 105年3月8日起每月匯入5萬元直至107年5月10日止,亦有反 訴原告提出之存摺內頁可憑(見本院卷第83至101頁),足 見反訴被告均有於系爭借款約定期間給付利息。又系爭借款 清償屆至,反訴被告未清償系爭借款,反訴原告聲請連江地 院拍賣反訴被告其他不動產,已受領清償本金250萬元,及 遲延利息484,932元,除前述之分配表及反訴原告提出之債 權計算書,亦有反訴原告提出之第一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可 證(見本院卷第105頁),則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自107年 6月起未再給付利息,共積欠利息43個月共計0000000元云云 ,自不足採。  ⑶反訴原告依系爭借款契約書約定之違約金以每逾一日每萬元2 0元計算,請求反訴被告給付自107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原母金每萬元每日20元之違約金云云,既經本院認反訴原 告請求依系爭借款契約書第五條約定以每逾一日每萬元20元 計算違約金過高,應核減至原告受清償之734,932元扣除原 告應給付之遲延利息後所餘之金額為懲罰性違約金金額為適 當。則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之違約金已給付完畢,反訴 原告對反訴被告已無違約金請求權,反訴原告依系爭借款契 約書約定之違約金以每逾一日每萬元20元計算,請求反訴被 告給付自107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原母金每萬元每日20 元之違約金,核屬無據,為無理由。   ⑷反訴原告復主張連江地院匯給反訴原告之3,019,682元,依民 法規定應先抵充利息2,150,000元,再抵充本金869682元, 反訴被告尚積欠反訴原告系爭借款本金1,630,318元云云, 然查,已如前述,反訴原告於連江地院109年度執字第556號 清償債務強制執行提出債權計算書,記載借款本金250萬元 ,連江地院109年度執字第55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分配 表依反訴原告之債權計算書記載清償借款本金250萬元,適 系爭借款250萬元已清償完畢,應堪認定。  ⑸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就系爭借款約定月利率2%,年利率已達2 4%,已逾法定最高利率之限制。又如附表所示被告至107年5 月10日止,每月均給付反訴原告50,000元。反訴原告於連江 地院並就系爭借款已到期,請求自107年6月8日起算至110年 8月30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亦有反訴原告於連江法院 提出之計算書可憑,則本件原告依系爭借款契約約定得請求 之利息,自應計算至系爭借款到期日,即如系爭借款契約書 備註欄記載之105年12月7日止(見本院卷第82頁),則如前 述,就系爭借款本金250萬元、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 反訴被告均已清償完畢,反訴原告再請求反訴被告給付   163萬318元,及自110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2%計算 之利息,及自107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原母金每萬元每 日20元之違約金,依法不合,洵屬無據,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訴部分,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 求被告塗銷如附表一所示系爭抵押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反訴部分:反訴被告依系爭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 被告給付反訴原告163萬318元,及自110年8月3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月息2%計算之利息,及自107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原母金每萬元每日20元之違約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附表一: 編號 土地坐落標示 設定權利範圍 抵押權登記事項 新北市○○區000地號 全部 權利種類:普通抵押權 字號:店板登字第008900號 登記日期:民國104年12月7日 權利人:邱湖 債權額比例:1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250萬元 擔保債權種類即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於民國104年12月4日所立借款契約發生之借款債務。 清償日期:民國106年12月3日 設定權利範圍:1分之1 設定義務人:翁玉倩 附表二: 編號 日期 金額 單位:新臺幣元 卷證 1 105年3月8日 50,000元 本院卷第83頁 2 105年4月7日 50,000元 本院卷第83頁 3 105年5月9日 50,000元 本院卷第84頁 4 105年6月8日 50,000元 本院卷第84頁 5 105年7月1日 50,000元 本院卷第85頁 6 105年8月8日 50,000元 本院卷第86頁 7 105年9月12日 50,000元 本院卷第86頁 8 105年10月24日 50,000元 本院卷第87頁 9 105年11月7日 50,000元 本院卷第87頁 10 105年12月7日 50,000元 本院卷第88頁 11 106年1月9日 50,000元 本院卷第89頁 12 106年2月8日 50,000元 本院卷第90頁 13 106年3月8日 50,000元 本院卷第92頁 14 106年4月10日 50,000元 本院卷第92頁 15 106年5月5日 50,000元 本院卷第93頁 16 106年6月9日 50,000元 本院卷第93頁 17 106年7月10日 50,000元 本院卷第94頁 18 106年8月8日 50,000元 本院卷第95頁 19 106年9月11日 50,000元 本院卷第95頁 20 106年10月12日 35,000元 本院卷第96頁 21 106年10月13日 15,000元 本院卷第96頁 22 106年11月14日 50,000元 本院卷第96頁 23 106年12月12日 50,000元 本院卷第97頁 24 107年1月16日 50,000元 本院卷第98頁 25 107年2月9日 50,000元 本院卷第99頁 26 107年3月9日 50,000元 本院卷第99頁 27 107年4月11日 50,000元 本院卷第100頁 28 107年5月10日 50,000元 本院卷第100頁

2025-03-31

PCDV-113-訴-264-20250331-2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72號 原 告 林勝基 訴訟代理人 林永山律師 被 告 王月桂 訴訟代理人 蔡金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鎮○○段000地號,面積7,008.38平方公尺 之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減縮後)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合併分割坐 落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及同段245-1地號土地,嗣於民國 114年3月14日當庭撤回分割同段245-1地號土地之請求(見 本院卷第22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 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雲林縣○○鎮○○段000地號,面積7,008.38平方公尺之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兩造 就系爭土地未訂有不能分割之期限,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情事,且共有人間無法達成協議,依民法第823條第1 項規定,原告自得隨時請求分割系爭土地。  ㈡系爭土地原告持有2分之1部分,歷年來皆由佃農即訴外人施 春東申報契作原料甘蔗,被告持有2分之1部分,先前同意訴 外人萬有紙廠堆放垃圾山,故系爭土地應依雲林縣北港地政 事務所複丈日期113年10月2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簡稱113 年10月2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245(1),面積3504 .19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單獨取得,編號245,面積3504 .19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單獨取得,始符合目前使用現 況。  ㈢綜上,聲明: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之方法如113年10月23日 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其中編號245(1),面積3504.19平方 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單獨取得,編號245,面積3504.19平方 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單獨取得。 二、被告辯以:  ㈠比對103年航空攝影圖資料,系爭土地已有堆置垃圾山,將來 清除處理費用難以計算,被告係於104年3月20日始因強制執 行拍賣程序承受取得2分之1所有權,並無同意萬有紙廠堆放 垃圾之可能,原告於104年3月20日被告取得持分前,與他人 共同持有系爭土地,本就負有看管責任,被告合理懷疑原告 是否獲有不當利益,否則為何任憑萬有紙廠堆置垃圾成山! 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如將該垃圾山所在位置,分歸原告單獨取 得,被告沒有意見,原告有意見,自應變價分割,由兩造各 取得2分之1拍賣價金始符合公平原則。  ㈡綜上,聲明: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 三、本院之判斷:     ㈠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 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 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係於104年3月20日因拍賣而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 有權人,原告於77年4月5日因贈與而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 ,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有系爭土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5頁),又原告稱兩造就 系爭土地並未定有不分割之期限,未見被告爭執,而依系爭 土地之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況,且兩造經本院調解不 成立,足見共有人對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 是原告請求裁判分割,自屬有據。  ㈡次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 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當之分配 ,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惟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 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 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 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 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74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二) 、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108 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土地有種植與堆置垃圾兩區塊,中間以牆體分隔,無其 他建物,業據本院於113年5月16日會同兩造履勘現場屬實, 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1至69頁) ,堪認為真。  ⒉原告固稱垃圾堆為被告同意萬有紙廠堆放,故應將垃圾堆置 之區塊分歸被告單獨所有,惟為被告否認,經查:  ①原告主張兩造前手一直以來有分管約定,原告向來使用系爭 土地西南側種植,故應將西南側分歸原告,東北側垃圾山部 分分歸被告,並提出佃農施春東耕作之證明文件為憑(見本 院卷第23頁),惟按共有土地由共有人分管之事實狀態,不 過為共有人定使用之暫時狀態,而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 即係終止分管契約之意思,法院為裁判分割時,雖宜顧及分 管狀態,但不得因此據為決定分割方法之唯一標準(最高法 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49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本件原告雖有 將系爭土地西南側部分交付佃農耕作之事實,但究竟分管契 約存在於何人與何人之間,原告始終語焉不詳,亦未提出證 據,已難認有所謂分管契約存在,又縱認有分管契約存在, 原告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即屬終止分管契約之意思,本院自 不受分管契約之拘束,先予敘明。  ②另查原245地號土地,面積9,201.95平方公尺,重測前為北港 鎮新街段492-4地號土地,原所有權人為訴外人林江河應有 部分2分之1、訴外人陳永越應有部分6分之2、訴外人陳炎應 有部分36分之6,嗣林江河於77年間將其應有部分2分之1贈 與原告,陳永越及陳炎於82年將其應有部分出售予訴外人王 碧蓉,王碧蓉之應有部分經法院拍賣,於103年10月8日交債 權人即被告承受,有手抄本土地登記簿、異動索引、本院10 4年2月25日103年度司執己字第7056號權利移轉證書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105至131頁),嗣後因雲林縣北港鎮公所辦 理民樂路(縣道155線)至大同路(雲156)間40公尺外環道 路逕為分割,於110年3月17日將原245地號土地,面積9,201 .95平方公尺分割為系爭土地(面積7,008.38 平方公尺)及 同段245-1地號土地(面積2,193.57平方公尺),兩造應有 部分各2分之1,並將系爭土地編定為都市計畫內之農業區, 同段245-1地號土地編定為都市計畫內道路用地,有雲林縣 北港地政事務所113年5月23日 北地一字第1130003441號函 及附件、雲林縣○○鎮○○000○0○00○○鎮○○○0000000000號函及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9至91頁、第71 頁、第17至19頁),上情均堪認為真實。  ③依上開時間點顯示,原告於77年即為土地所有權人,被告直 至104年始成為土地所有權人,間隔約30年,而該垃圾山之 雛形於86年間即已出現,有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航測及 遙測分署之航照圖在卷可憑(見卷二第23頁),原告雖提出 蓋有北港鎮公所農業課戳章,記載「同仁段245地號,土地 面積0.700838公頃所有權人有兩人,林勝基與王月桂。其中 林勝基,持分1/2,持分面積0.3504公頃,歷年來皆由佃農 施春東申報契作原料甘蔗有案。違規人王月桂,持分1/2, 持分面積0.3504公頃,先前同意萬有紙廠堆放垃圾山。」等 語之文件(見本院卷第21頁)作為被告同意萬有堆放垃圾之 證物,然該證物經雲林縣○○鎮○○於000○0○0○○○鎮○○○0000000 000號函覆本院:「同仁段245地號航照圖文書資料係113年2 月17日製作,基於共有土地持分人林勝基君向本所農業課臨 櫃陳述稅務單位欲課徵持有農地之污染稅,請求農業課出具 相關證明向稅務單位佐證農作事實。經查『全國糧政跨區即 時申辦服務作業平台(休耕轉契作作業系統)』,北港鎮同 仁段245地號(舊地號為新街段492-4地號)於110-113年皆 有農作往來申請紀錄(由承租農民施春東君申報地主林勝基 持分之農地),相關資訊如後附。本所農業課基於轉作客觀 事實認定製發,違規人部分係由林勝基口述:王月桂君曾為 萬有紙廠員工,有其時空背景。另是否有證物認定王月桂君 同意萬有紙廠堆放垃圾?再請貴院查明。」等語(見本院卷 第171至177頁),可見就垃圾為被告同意萬有紙廠堆放一事 ,僅為原告一己之陳述,並無任何證據證明,不足憑採。原 告另稱是臺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清理萬有紙廠廠區 內廢棄物所產生或丟棄所致,亦經該公司否認,並提出雲林 縣環境保護局相關函文為證(見本院卷第201至203頁),此 外,查無被告曾任職萬有紙廠之勞保資料(見限閱卷),故 原告稱因被告為萬有紙廠員工所以同意萬有紙廠堆放垃圾、 是臺灣金聯公司清理萬有紙廠資產時產生的垃圾等語,均未 能證明為真,原告嗣後又稱垃圾外圍的圍牆是王碧蓉所建等 語,然原告自稱並不認識王碧蓉,其會如此陳述係因本院提 其被告前手是王碧蓉等語(見本院卷第227頁),顯然原告 主張被告或被告之前手或臺灣金聯公司應對垃圾山之產生負 責等語,均為道聽塗說、穿鑿附會,不足採信。而本件垃圾 在原告身為所有權人期間逐漸形成垃圾山,原告雖稱是被告 或他人造成,既無證據可憑,反而原告身為所有權人之一卻 不加以制止或檢舉,或採取其他措施,任憑事態發展,直到 垃圾堆積成山,經雲林縣稅務局北港分局查核未做農業使用 屬實,遭補徵地價稅始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故原告主 張將垃圾山部分均分歸被告所有等語,即有顯失公平之處, 不足憑採。  ㈢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 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 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據上開法條文義,共有物應以原物分 配為原則,即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原物分配),變價分 割(價金分配)為劣後之選擇,但如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於 考量整體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利益之衡平下,變價分配仍為可 採之分配方式。按所謂原物分配顯有困難,當依社會一般觀 念定之,包括法律上禁止共有物細分,以及分割後之共有物 各部分性質上難以利用或價值有相當之減損者。如採行變價 分割,通常係因共有物性質上不能以原物分割或以原物分割 有困難或反而對共有人不利之情形,是倘共有之土地予以原 物分割,會不利於土地之利用價值時,即不應採行原物分割 ,此時若採行變價分割,可使該共有之土地得以整筆統一出 售,自得提高土地之售價,並以其賣得之價金分配予各共有 人,對各共有人均屬有利,自屬妥適之分割方法。  ㈣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為何遭堆置垃圾山一事不明,該不利益不 應單獨由任何一造承受,故依系爭土地之性質、經濟效用、 到庭共有人表達之意願及公平原則,再衡以變價分割方式, 透過自由市場競爭之機制,由需用土地者競標取得,再由土 地共有人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一則得使系爭土地獲得 與市價相當之交易價值予現共有人公平分配,一則得使需用 土地之人取得產權單純之土地,而利於整體規劃使用,以展 現土地之使用價值,確已兼顧共有物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益, 屬對於共有人為公平、適當之分割方法。況依民法第824條 第7項已增訂:「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 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 ,以抽籤定之。」之內容,核其立法理由,乃共有物變價分 割之裁判係賦予各共有人變賣共有物,分配價金之權利,故 於變價分配之執行程序,為使共有人仍能繼續其投資規劃, 維持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殊感情 ,爰增訂變價分配時,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 故若兩造共有人認有繼續持有所有權之必要,仍得於變價分 配之執行程序時,行使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利。從而, 本院認系爭土地不適宜原物分割,應以變價後價金按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較能兼顧兩造共有人之利益,而屬適當 。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爰將系爭土 地分割方式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於法雖屬有據,然被告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 ,且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共有人均蒙其利,由敗訴當事 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酌量情形,命兩造依其應有部 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芳宜

2025-03-28

ULDV-113-訴-472-20250328-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6號 聲 請 人 羅田安 江若嫻即江碧玉 共 同 代 理 人 陳又寧律師 相 對 人 有限責任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郭金雄 代 理 人 陳維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院於民國89年1月18日所發88年度促字第9625號支付命令確定 證明書應予撤銷。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羅田安、江若嫻原為夫妻關係 (民國108年5月29日合意離婚),曾設「門牌號碼:新竹市○○ 路000號10樓之1」為戶籍地址。然羅田安自88年起即前往中 國定居、經商,江若嫻亦未居住於上開戶籍地址,已無居住 上開戶籍地址之主觀意思及客觀事實,此節業經臺灣高等法 院101年度抗字第1765號民事裁定認定在案。江若嫻於113年 4月間突接獲本院民事執行處113年3月27日新院玉113司執舜 13057字第1134015696號執行命令,經閱卷後才得知相對人 曾於88年間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送達地址為「新竹市○○路 000號8樓」,並經本院核發88年度促字第9625號支付命令( 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惟聲請人2人於88年間之 戶籍地址,並非「新竹市○○路000號8樓」,系爭支付命令送 達地址顯然有誤,且聲請人2人於88年間已不以上開戶籍地 址即「新竹市○○路000號10樓之1」為住居所,是聲請人2人 自始未曾收受系爭支付命令相關之司法文書。是系爭支付命 令之送達顯有不合法之處,自無由確定,故本院系爭支付命 令確定證明書之核發顯非適法,爰聲請撤銷系爭支付命令確 定證明書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聲請人羅安田與連帶保證人江若嫻於86年8月1 1日向相對人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於87年12月11日 起即未付本息,因申請貸款案件時羅田安為福第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福第公司)之負責人,福第公司之設立登記地址 為新竹市○○路000號8樓,故逾期催繳期間訪催及聲請支付命 令均以此地址為送達地址;另相對人於88年8月12日聲請支 付命令事件,本院因支付命令為羅田安之受僱人代收,於88 年10月30日命相對人補正聲請人戶籍謄本到院,經本院送達 ,於89年1月18日核發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後,聲請強制執 行拍賣新竹市○○段○○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及同段150 建號(本院89年度執字第2427號),自89年7月13日查封起至9 0年3月28日拍定後,聲請人等均無聲請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 明書。另聲請人等雖認其自88年即已舉家離台赴大陸定居, 然無法證明聲請人2人於88年、89年在台期間並未返回戶籍 地址,是系爭支付命令之送達應屬合法等語。 三、按支付命令屬於督促程序,於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前,僅 保障債務人之聲明異議權利,若債務人未於收受支付命令之 20日內聲明異議,支付命令即告確定,故支付命令必須確實 合法送達予債務人收受,始能謂已賦予債務人之程序保障, 亦為支付命令得與判決有同一效力之正當化根據;即支付命 令須經合法送達債務人收受後,債務人未於20日之不變期間 內,向發支付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者,其支付命令始與確定 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並發生實質上之確定力及執行力,此觀 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規定自明,是該 2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支付命令送達後起算,如未經合法送 達,則20日之不變期間即無從起算;此外,發支付命令後, 3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其命令失其效力,亦有民事 訴訟法第515條第1項規定可參。次按,法院誤認未確定之裁 判為確定,而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者,不生該裁判已確定 之效力;執行法院就該裁判已否確定,仍得予以審查,不受 該確定證明書之拘束(最高法院81年台抗字第114號判例參 照)。是以,法院誤認未確定之支付命令為確定,而依聲請 付與確定證明書者,不生該支付命令已確定之效力。 三、經查:  (一)聲請人所為上開主張,業據伊提出本院債權憑證為證(見 本院卷第31頁),而佐以本院前曾調取系爭支付命令卷宗 及本院89年度執字第2427號執行卷宗,以查證系爭支付命 令是否對聲請人為合法送達等情,然該卷宗因逾保存期限 ,業經銷毀致無從調取,此有本院調案申請證明在卷(見 本院卷第55頁、第107頁)。觀之相對人所提出之支付命 令聲請狀及系爭支付命令影本,相對人是時聲請支付命令 時,就聲請人之地址皆係記載為「新竹市○○路000號8樓」 ,有相對人所提支付命令聲請狀可憑(見本院卷第123頁 ),而本院核發支付命令所記載之聲請人地址亦為「新竹 市○○路000號8樓」(見本院卷第127頁),堪認本院於核發 及送達系爭支付命令時,應係以「新竹市○○路000號8樓」 作為送達地址。  (二)雖依據相對人所提出本院88年10月30日民事科通知可知, 本院於核發支付命令後,因向相對人所提供之「新竹市○○ 路000號8樓」地址送達時,僅為受僱人代收,因此命相對 人提出聲請人之戶籍謄本到院,以供送達,而相對人亦於 88年11月18日向新竹○○○○○○○○申請取得聲請人之戶籍謄本 並檢送到院,此有相對人所提供之本院民事科通知、聲請 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3-103頁),然因卷內 並無相關送達證書足以證明系爭支付命令是否有確實送達 於「新竹市○○路000號10樓之1」,是本件支付命令是否有 送達聲請人設籍之「新竹市○○路000號10樓之1」,實有存 疑。  (三)又聲請人羅田安主張於88年間已移居中國,並以中國上海 為居住地,聲請人江若嫻亦未居住系爭地址等情,業據聲 請人提出另案即本院101年度事聲更字第3號民事裁定為證 ,依上開民事裁定理由所載:「經查,新竹市警察局第一 分局北門派出所至新竹市○○路000號10樓之1查訪結果,該 址法拍人去樓空,經該大樓管理員黃君君稱相對人早於十 幾年前就移居大陸,有新竹市第一分局101年8月16日竹市 警一分偵字第1010017146號附卷為憑」等語,可見聲請人 早已未居住於「新竹市○○路000號10樓之1」,是即便系爭 支付命令於相對人陳報聲請人上開設籍地址後,有確實送 達「新竹市○○路000號10樓之1」,因此地已非聲請人之住 所,是亦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三、綜上所述,系爭支付命令於88年8月12日核發後,並未合法 送達於聲請人之住所,自無從確定,而於屆期3個月後失其 效力,是本院前於89年1月18日,誤認系爭支付命令已確定 而核發系爭確定證明書,於法自有未合。從而,聲請人本件 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2025-03-28

SCDV-113-聲-136-20250328-1

嘉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673號 原 告 沈宜禛 被 告 王國鄰 被 告 葉麗鳳 被 告 葉安瀅 被 告 葉家豐 被 告 葉進村 兼 上一 人 葉淑如 訴訟代理人 被 告 葉麗環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王國鄰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337元,及其中新臺幣9,800元 自民國113年10月5日起,其中新臺幣6,537元自民國114年1月8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3年10月5 日起,至拆除坐落嘉義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 示附號C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409元,及自民國113 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葉麗鳳應自民國113年8月1日起,至拆除坐落嘉義市○○○段○○ ○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附號C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新臺幣49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葉麗環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67元,及其中新臺幣1,960元自 民國113年10月19日起,其中新臺幣1,307元自民國114年1月10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3年10月1 9日起,至拆除坐落嘉義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 示附號C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82元,及自民國113年 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葉麗鳳、葉安瀅、葉家豐、葉進村、葉淑如、葉麗環應連帶 給付原告新臺幣3,267元,及其中新臺幣1,960元,被告葉麗鳳自 民國113年10月19日起,被告葉安瀅自民國113年10月5日起,被 告葉家豐自民國113年11月22日起,被告葉進村自民國113年10月 18日起,被告葉淑如自民國113年10月18日起,被告葉麗環自民 國113年10月19日起,其中1,307元,被告葉麗鳳自民國114年2月 3日起,被告葉安瀅自民國114年1月9日起,被告葉家豐自民國11 4年2月3日起,被告葉進村自民國114年1月11日起,被告葉淑如 自民國114年1月11日起,被告葉麗環自民國114年1月10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被告葉麗鳳自民國113年1 0月19日起,被告葉安瀅自民國113年10月5日起,被告葉家豐自 民國113年11月22日起,被告葉進村自民國113年10月18日起,被 告葉淑如自民國113年10月18日起,被告葉麗環自民國113年10月 19日起,均至拆除坐落嘉義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附號C建物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2元,及被 告葉麗鳳自民國113年11月19日起,被告葉安瀅自民國113年11月 5日起,被告葉家豐自民國113年12月22日起,被告葉進村自民國 113年11月18日起,被告葉淑如自民國113年11月18日起,被告葉 麗環自民國113年11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月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裁定駁回部分外)新臺幣900元,由被告王國鄰負 擔新臺幣500元,被告葉麗鳳負擔新臺幣50元,被告葉麗環負擔 新臺幣100元,被告葉麗鳳、葉安瀅、葉家豐、葉進村、葉淑如 、葉麗環連帶負擔新臺幣100元,及均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至4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王國鄰就主文第1項一次給付 部分如以新臺幣16,33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按月給付部分如按月 以新臺幣40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被告葉麗鳳就主文第2項如按月 以新臺幣4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被告葉麗環就主文第3項一次給 付部分如以新臺幣3,26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按月給付部分如按 月以新臺幣8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被告葉麗鳳、葉安瀅、葉家豐 、葉進村、葉淑如、葉麗環就主文第4項一次給付部分如以新臺 幣3,26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按月給付部分如按月以新臺幣82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請求被告葉永海給付之訴,另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7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合先敘明。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 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 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 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 理由要領」。本件為小額事件,判決書僅加記理由要領。 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 害者,應返還其利益」,第818條規定「各共有人,除契約另 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 權;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 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第148條規 定「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 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 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 )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規定「舉 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 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無權占有 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共 有,乃數人共同享受一所有權,故各共有人本其所有權之作用 ,對於共有物之全部均有使用收益權,惟其使用收益權應按其 應有部分而行使,不得損及他共有人之利益,若有侵害,則與 侵害他人之所有權同,被侵害之他共有人,自得依侵權行為之 規定,而行使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或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而行 使其利益返還請求權。 民法第1138條規定「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 母」,第1148條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 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 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 ,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第1153條第1項規 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 連帶責任」。被繼承人生前因無權占有他人土地所獲不當利益 ,應由繼承人依上開規定負責。 本院依兩造之主張及舉證,判斷如下:  ㈠坐落嘉義市○○○段○○○段000○0地號、面積138平方公尺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其中 ,原告自民國108年11月起至110年8月止應有部分為5分之1 ,自110年9月起至111年7月28日(因強制執行拍賣增加取得 應有部分前1日)止應有部分為25分之6,自111年7月29日( 因強制執行拍賣增加取得應有部分之日)起應有部分為25分 之12。  ㈡坐落系爭土地上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門牌號碼嘉義市○區 ○○○街00號、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即附圖所示附號C 、面積42平方公尺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其共有人、應有 部分比例及按比例換算面積如附表二所示。  ㈢系爭土地自108年11月起至108年12月止,每平方公尺申報地 價為新臺幣(下同)5,760元;自109年1月起至110年12月止 ,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為6,000元;自111年1月起,每平方 公尺申報地價為6,080元。  ㈣系爭土地共有人按系爭建物面積及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換 算之有權占有面積如附表一所示。所謂無權占有,不以現實 上居住系爭建物或以他法使用收益為限,附表二編號1至3、 5至6被告王國鄰、葉麗鳳、葉安瀅、葉家豐、葉進村、葉麗 環、葉淑如非因租賃或地上權關係,以系爭建物占有使用系 爭土地,而附表二編號1被告王國鄰並非系爭土地共有人, 編號3、5、6被告葉麗鳳、葉安瀅、葉家豐、葉進村、葉麗 環、葉淑如未經原告同意超過其應有部分,均在系爭土地上 以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表三所示,即屬無法律上 原因,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不能按其應有部 分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損害,應返還其不當得利,其金額以 無權占有面積乘以申報地價年息8%乘以經過期間乘以原告應 有部分計算為適當;至上開被告未超過其應有部分占有使用 之面積,尚難認有不當得利,亦無因租賃或地上權關係給付 原告對價之義務。又附表二編號2被告葉安瀅、葉家豐未超 過其應有部分無權占有,附表三編號3⑴被告葉進村、葉淑如 未超過其應有部分無權占有,附表三編號3⑵被告葉進村未超 過其應有部分無權占有,尚難認有不當得利,亦無因租賃或 地上權關係給付原告對價之義務。  ㈤命被告王國鄰給付部分:   1.原告起訴狀、變更追加聲明狀繕本係先後於113年10月4日 、114年1月7日送達被告王國鄰。起訴狀聲明第1項為被告 王國鄰應給付原告9,80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拆除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10元暨自遲延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變更追加聲明狀聲明第1 項為被告王國鄰應給付原告16,337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拆除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09元暨自遲 延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就附表三編號1部分,原告得請求被告王國鄰給付之不當 得利:    ⑴一次給付部分:       ①本金16,337元:自108年11月起至108年12月止+自109 年1月起至110年8月止+自110年9月起至110年12月止+ 自111年1月起至111年6月止+自111年7月起至113年8 月止=21*(5,760*8%*212*1/5+6,000*8%*2012*1/5 +6,000*8%*412*6/25+6,080*8%*612*6/25+6,080*8 %*2612*12/25)=21*777.984≒16,338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下同,此部分已超過原告聲明之金額)。     ②利息:其中9,800元自113年10月5日起,其中6,537元 自114年1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⑵按月給付部分:     ①本金409元:21*6,080*8%*112*12/25≒409元。     ②利息:自113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㈥命被告葉麗鳳給付部分:   1.原告起訴狀、變更追加聲明狀繕本係先後於113年10月18 日、114年2月2日送達被告葉麗鳳。起訴狀聲明第12項為 被告葉麗鳳應給付原告392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拆除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7元暨自遲延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變更追加聲明狀聲明第8 項為被告葉麗鳳應自113年8月起至拆除系爭建物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82元暨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2.就附表三編號3⑶部分,原告得請求被告葉麗鳳自113年8月 起按月給付之不當得利:    ⑴本金49元:2.52*6,080*8%*112*12/25≒49元。    ⑵利息:自113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㈦命被告葉麗環給付部分:   1.原告起訴狀、變更追加聲明狀繕本係先後於113年10月18 日、114年1月9日送達被告葉麗環。起訴狀聲明第10項為 被告葉麗環應給付原告1,96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拆除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2元暨自遲延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變更追加聲明狀聲明第 9項為被告葉麗環應給付原告3,267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拆除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2元暨自遲延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就附表三編號5部分,原告得請求被告葉麗環給付之不當 得利:    ⑴一次給付部分:      ①本金3,267元:自108年11月起至108年12月止+自109年 1月起至110年8月止+自110年9月起至110年12月止+自 111年1月起至111年6月止+自111年7月起至113年8月 止=4.2*(5,760*8%*212*1/5+6,000*8%*2012*1/5+ 6,000*8%*412*6/25+6,080*8%*612*6/25+6,080*8% *2612*12/25)=4.2*777.984≒3,268元(超過原告聲 明之金額)。     ②利息:其中1,960元自113年10月19日起,其中1,307元 自114年1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⑵按月給付部分:     ①本金82元:4.2*6,080*8%*112*12/25≒82元。     ②利息:自113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㈧命被告葉麗鳳、葉安瀅、葉家豐、葉進村、葉淑如、葉麗環 連帶給付部分:   1.原告起訴狀、變更追加聲明狀繕本係先後於113年10月18 日、114年2月2日送達被告葉麗鳳,於113年10月4日、114 年1月8日送達被告葉安瀅,於113年11月21日、114年2月2 日送達被告葉家豐,於113年10月17日、114年1月10日送 達被告葉進村,於113年10月17日、114年1月10日送達被 告葉淑如,於113年10月18日、114年1月9日送達被告葉麗 環。起訴狀聲明第11項為被告葉麗鳳、葉安瀅、葉家豐、 葉進村、葉淑如、葉麗環應連帶給付原告1,960元及自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除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 原告82元暨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變更追加聲明狀聲明第10項為被告葉麗鳳、葉安瀅、葉家 豐、葉進村、葉淑如、葉麗環應連帶給付原告3,267元及 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除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連帶 給付原告82元暨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2.就附表三編號6部分,原告得請求被告葉麗鳳、葉安瀅、 葉家豐、葉進村、葉淑如、葉麗環連帶給付之不當得利:    ⑴一次給付部分:      ①本金3,267元:自108年11月起至108年12月止+自109年 1月起至110年8月止+自110年9月起至110年12月止+自 111年1月起至111年6月止+自111年7月起至113年8月 止=4.2*(5,760*8%*212*1/5+6,000*8%*2012*1/5+ 6,000*8%*412*6/25+6,080*8%*612*6/25+6,080*8% *2612*12/25)=4.2*777.984≒3,268元(超過原告聲 明之金額)。     ②利息:其中1,960元,被告葉麗鳳自113年10月19日起 ,被告葉安瀅自113年10月5日起,被告葉家豐自113 年11月22日起,被告葉進村自113年10月18日起,被 告葉淑如自113年10月18日起,被告葉麗環自113年10 月19日起,其中1,307元,被告葉麗鳳自114年2月3日 起,被告葉安瀅自114年1月9日起,被告葉家豐自114 年2月3日起,被告葉進村自114年1月11日起,被告葉 淑如自114年1月11日起,被告葉麗環自114年1月10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按月給付部分:     ①本金82元:4.2*6,080*8%*112*12/25≒82元。     ②利息:被告葉麗鳳自113年11月19日起,被告葉安瀅自 113年11月5日起,被告葉家豐自113年12月22日起, 被告葉進村自113年11月18日起,被告葉淑如自113年 11月18日起,被告葉麗環自113年11月19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依不當得利、繼承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至4項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繳納之第1審裁判費1,000元,除裁定駁回部分外,酌量定 為9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後段、第2項 規定,命兩造按比例負擔如主文第6項所示。本院依同法第436 之23、第431條規定命原告自行送達書狀繕本所生費用,應由 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表明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 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附表一 編號 系爭土地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按系爭建物面積及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換算之有權占有面積 1 葉家豐 50分之11 9.24平方公尺(計算式:42*11/50=9.24) 2 葉麗鳳 25分之1 1.68平方公尺(計算式:42*1/25=1.68) 3 葉安瀅 50分之1 0.84平方公尺(計算式:42*1/50=0.84) 4 葉進村 25分之3 5.04平方公尺(計算式:42*3/25=5.04) 5 葉淑如 25分之3 5.04平方公尺(計算式:42*3/25=5.04) 6 沈宜禛 25分之12(自108年11月起至110年8月止應有部分為5分之1,自110年9月起至111年7月28日即因強制執行拍賣增加取得應有部分前1日止應有部分為25分之6,自111年7月29日即因強制執行拍賣增加取得應有部分之日起應有部分為25分之12) 空白 附表二 編號 系爭建物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按比例換算面積 1 王國鄰 2分之1 21平方公尺 2 葉安瀅、葉家豐(原共有人葉榮順於71年間死亡,繼承人為葉安瀅、葉家豐) 公同共有10分之1 4.2平方公尺 3 葉麗鳳(原共有人葉哲男於91年間死亡,繼承人為葉進村、葉淑如,於113年7月10日變更為葉進村,於113年8月1日變更為葉麗鳳) 10分之1 4.2平方公尺 4 葉永海 10分之1 4.2平方公尺 5 葉麗環 10分之1 4.2平方公尺 6 葉麗鳳、葉安瀅、葉家豐、葉進村、葉淑如、葉永海、葉麗環(原共有人葉麗純於64年間死亡,繼承人為葉翁圓,葉翁圓於90年間死亡,繼承人為葉哲男、葉永海、葉麗鳳、葉麗環,代位繼承人為葉安瀅、葉家豐,葉哲男於91年間死亡,繼承人為葉進村、葉淑如) 公同共有10分之1 4.2平方公尺 附表三 編號 被告 無權占有面積 1 王國鄰 21平方公尺 2 葉安瀅、葉家豐 無(計算式:9.24+0.84=10.08平方公尺,10.08平方公尺大於4.2平方公尺,無不當得利) 3 ⑴葉進村、葉淑如(自108年11月起至113年7月9日止) ⑵葉進村(自113年7月10日起至113年7月31日止) ⑶葉麗鳳(自113年8月起) ⑴葉進村、葉淑如:無(計算式:5.04+5.04=10.08平方公尺,10.08平方公尺大於4.2平方公尺,無不當得利) ⑵葉進村:無(5.04平方公尺大於4.2平方公尺,無不當得利) ⑶葉麗鳳:2.52平方公尺(計算式:4.2-1.68=2.52) 4 葉永海 4.2平方公尺(另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5 葉麗環 4.2平方公尺 6 葉麗鳳、葉安瀅、葉家豐、葉進村、葉淑如、葉麗環 4.2平方公尺

2025-03-27

CYEV-113-嘉小-673-20250327-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47號 原 告 王旻彥 被 告 王逸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5566建號建 物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各分配2分之1。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2分之1。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5566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下合稱系爭不 動產)係兩造共有,兩造應有部分各2分之1。然兩造就系爭 不動產之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裁判 分割。又被告業已辦理分戶及搬離系爭不動產,無法取得聯 絡,其原本居住於系爭不動產之部分,門亦上鎖,現僅餘原 告居住於系爭不動產內。且系爭房地以原物分割有事實上之 困難,亦無法公平合理分割,故請求將系爭不動產予以變價 分割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兩造共有之系爭不動產應予變 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各分配2分之1。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部分:          ⒈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可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 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 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 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 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 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 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 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 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 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至第4項 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系爭不動產為兩造所共有,兩造應有部分各2分之1, 有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22頁) ,又系爭不動產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間 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復不能達成分割協議,則原告依上揭 規定訴請本院以裁判分割之,核無不合。  ㈡分割方法之酌定:  ⒈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 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 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 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系爭不動產為房屋及其所坐落之基地,無從以原物分 配予兩造,故僅能以變價或分割為一造所有而找補對造之方 式為之。本院認如將系爭不動產變賣,以所得價金分配予共 有人,經由市場行情決定本件不動產之價值,不僅可避免兩 造對系爭不動產目前客觀市價之疑慮,且將來執行法院依變 價分割判決拍賣系爭不動產時,若原告或被告對系爭不動產 已作使用規劃或有特殊感情,亦可與其他共有人磋商買受, 或參酌民法第824條第7項規定:「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 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 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於強制執行拍賣程序中應 買或承買之,或俟第三人得標買受,再依上開規定行使優先 承買權,買受系爭不動產。如此,不僅使系爭不動產發揮最 高經濟上之利用價值,保持系爭不動產之完整利用性,對兩 造均屬有利;且兩造於執行法院拍賣時,亦均有公平應買或 承買而得以買受系爭土地之機會。對兩造而言,實屬公平。 是則,本院認將兩造共有之系爭不動產予以變價分割,應屬 最妥適之分割方法。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系爭不動產之性質、使用情形、經濟效 用及兩造之利益等情狀,認系爭不動產以採變價分割由各共 有人分配其價金之方式為分割,最為妥當,爰諭知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於判決結果 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 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應訴實因訴訟性質 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兩造之任何一方全部負擔 ,均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 公允,爰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2025-03-27

TCDV-114-訴-147-20250327-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062號 原 告 顏淑芳 訴訟代理人 郭睦萱律師 複 代理人 游皓翔律師 被 告 林蘇密 訴訟代理人 林家慶 被 告 林朝樑 林秀娟 林秀霞 林宗翰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榮發(兼蘇進富之遺產管理人) 被 告 蘇建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如 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 請求分割之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坐落於臺北 市中正區,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是本院就本件訴訟具專屬 管轄權。 二、被告蘇榮發(兼蘇進富之遺產管理人)、林朝樑、林秀娟、 林秀霞、林宗翰經合法通知,此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50頁),無正當理由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准予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所 共有,無不能分割情事,兩造間亦無不分割協議且客觀上無 法達成協議,又系爭土地面積甚小,倘原物分割將使各共有 人所分得土地零碎,無法發揮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以變價 分割方式能兼顧各共有人利益等情。為此,依民法第823條 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訴請變價分割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蘇建聰部分:同意原告之主張,將系爭土地以變價方式為分 割等語。  ㈡林蘇密部分:同意原告之主張,將系爭土地以變價方式為分 割等語。  ㈢蘇榮發(兼蘇進富之遺產管理人)、林朝樑、林秀娟、林秀 霞、林宗翰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 提出之書狀所為聲明及陳述如下:同意系爭土地以變價方式 為分割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 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 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 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 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 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 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 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 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 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人之利益輕重、 共有物之性質及其使用狀況等,公平裁量(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140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 ,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9至81頁) ,又參前開謄本記載,系爭土地雖註記為「捷運系統路線穿 越地」,然經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以114年2月18日北市捷 規字第1143002795號函覆本院略以:捷運系統路線穿越註記 之土地,對於土地所有權人繼承及買賣行為不受影響等語( 見本院卷第117頁),堪認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 情事,且系爭土地亦無因法令規定而有不能分割情形,有臺 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114年2月17日北市建地籍字第11470020 27號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7至78頁),兩造間就系爭土 地復無不分割協議;另系爭土地面積僅41平方公尺,然被告 人數眾多,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而逕為移 送民事庭,有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司調字第905號卷可 參。是被告雖表示同意變價分割等語(見本院卷第48、75、 147頁),而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形式上為一致,實質上 仍屬兩造就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當有由法院裁判分割之 必要。基此,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 土地,即屬有據。  ㈢系爭土地面積為41平方公尺,惟共有人數眾多,有前揭土地 登記公務用謄本附卷足憑,則以系爭土地之現況,倘依兩造 應有部分比例為原物分割,將使各共有人分割所得面積狹小 畸零,徒增日後使用上爭議,並造成法律關係複雜化,亦使 系爭土地因分割而過於零碎,減損其經濟上利用價值及完整 性,故以原物分割系爭土地應非適當方式。衡以如採變價分 割方式,可使產權單純,有助提昇系爭土地之利用價值及經 濟效益,且由有意願承買之共有人及第三人共同參與系爭土 地競標,亦將使系爭土地之市場價值極大化,並可保持系爭 土地之完整利用及經濟效用,而將來執行法院依變價分割判 決拍賣系爭土地時,倘被告基於自身使用規劃而欲取得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亦得依民法第824條第7項規定行使共有人之 優先承購權,於強制執行拍賣程序中應買或承買之,可兼及 保障各共人之權益,且被告亦表明同意變價分割方式。承此 ,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型態、經濟效用、兩造之利益及 意願等一切情狀後,認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以變賣後所得 價金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配,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2款 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經審 酌上揭情狀,認應予變價分割,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本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增 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 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所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 雖有理由,然兩造就系爭土地分割之結果,實屬互蒙其利, 揆諸前開規定,訴訟費用仍應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之,較為公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規 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附表一 編號 項目 地號/建號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41 1/1 附表二 編號 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1 顏淑芳 74/100 2 蘇進富 (遺產管理人蘇榮發) 公同共有26/100(訴訟費用連帶負擔) 3 蘇榮發 4 蘇建聰 5 林蘇密 6 林朝樑 7 林秀娟 8 林秀霞 9 林宗翰

2025-03-26

TPDV-113-重訴-1062-2025032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57號 原 告 謝勝恩即謝鎰州 被 告 林俊良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01701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執 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確認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2867號本票裁定所載本票之債權 對原告均不存在。 三、被告不得持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2867號本票裁定對原告之 財產聲請強制執行。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以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2867號本票裁定及其確定證明 書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01701 號受理在案,且目前被告之債權未獲清償,強制執行程序尚 未終結,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核無不合,先予敘 明。 二、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先前主張:本件被告 持以聲請裁定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原告並 無將系爭本票交付被告,亦無積欠被告任何債務。被告並未 向原告為任何提示未獲款項,既然兩造間無任何債務關係存 在,原告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被告即不得持該本票裁定聲 請系爭執行案件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再因系爭本票為非與 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 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鈞院113年度司 執字第10170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 稱系爭執行案件、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二)確認系 爭本票裁定所載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三)被告不 得持鈞院111年度司票字第2867號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對 原告為強制執行。(四)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時因鈞院11 3年度司執字第10171號強制執行事件按月扣押原告對於祥美 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自113年10月份起之薪資債權強制執行, 應依其所受領之金錢數額,返還同額之金錢與原告。(五) 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時因鈞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0171號強 制執行事件按月扣押原告對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成 功郵局之存款債權新台幣(下同)2,930元,應依其所受領 之金額,返還同額之金錢與原告。(六)訴訟費用應由被告 負擔。 二、被告則以:當初原告係將系爭本票交付第三人吳幸宜,原告 積欠吳幸宜500,000元,而其當時有借款100,000元給吳幸宜 ,跟原告之間並無債務關係,是吳幸宜將系爭本票交付給尹 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不爭執系爭本票並非原告所交付,且原告並無積欠被 告任何債務,亦即被告對原告並無任何債權存在,則系爭 本票裁定所載之債權對原告而言,自不存在,故原告訴請 確該本票債權對其不存在,自屬有據。 (二)原告訴請撤銷系爭執行案件有關原告部分之執行程序,為 有理由:  1、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第1項)。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第2項)。」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2、系爭執行案件就原告部分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且經原告 依本院113年度聲字第248號停止執行之裁定提存擔保金後 ,停止執行在案等情。則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訴請撤銷系 爭執行案件有關原告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部分,其起訴即 為合法。  3、又系爭執行案件之執行名義為系爭本票裁定,係與確定判 決無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故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 2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 執行名義即系爭本票裁定之本票債權不存在部分,業經本 院審理後認定原告此部分主張為有理由,已如上述。且系 爭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之事實屬於足以消滅被告之債權 請求權之事由,並發生於系爭本票裁定成立前,是原告於 系爭執行案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訴請撤銷系爭執行 案件之執行程序,為有理由。 (三)原告訴請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財產聲請強制執 行,是否有理由?  1、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 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故提起此一訴訟之原告,得請求判決 宣告不許就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 行力,使債權人無從依該執行名義聲請為強制執行(最高 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57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之目的,既在排除系 爭本票裁定之執行力,而被告執有系爭本票裁定所載關於 原告之債權既經本院認定不存在,為避免被告日後仍繼續 持系爭執行案件所憑之執行名義對原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 ,使原告之財產仍有遭法院強制執行拍賣之風險,原告自 得請求被告不得再持系爭執行案件所憑之執行名義(即系 爭本票)對原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 有理由。 (四)從而,原告上開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其他 聲明,係於執行程序之執行行為,既然系爭執行程序經本 院撤銷,則執行法院會審酌相關程序,毋待原告聲明,原 告此部分之主張,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被告既無法證明系爭本票之債權存在,則原告訴 請確認被告就系爭執行案件所憑之執行名義所示債權對於原 告既不存在,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系爭執行案件所憑之 執行名義所示債權(即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事實,乃屬 足以消滅被告之債權請求權之事由,且係發生於系爭本票裁 定成立前,故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債務 人異議之訴,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訴請撤銷系爭執行案 件有關原告部分之執行程序,並請求被告不得持系爭執行案 件所憑之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均屬正當,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分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附表(金額:新臺幣;日期:民國): 編號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到  期  日 利息起算日 年息 發票人 1. 111年3月17日 新臺幣50萬元 未記載 民國111年3月17日起 6% 謝勝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2025-03-26

TYDV-113-訴-2757-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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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25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吳智陽 相 對 人 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榮輝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拍賣抵押物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抵押權人因實行抵押權聲請法院裁定許可拍賣抵押 物,應列抵押物之現在所有人為相對人,取得執行名義,始 得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最高法院74年度台抗字第 431號判例、87年度台抗字第311號裁定、103年度台抗字第1 025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動產擔保交易,依本法之規定 ;本法無規定者,適用民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動產擔保交 易法第3條亦有明定。末按動產抵押權人不自行拍賣,而聲 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則法院自亦可為許可之裁定(最高法院 61年度第1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㈡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 ㈠、本件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之動產(車輛)現由相對人高都汽車 股份有限公司占有中,相對人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於屏東 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396號筆錄已自承佔有本件動產(車輛) 中,另相對人亦有向聲請人寄發存證信函表明現正占有本件 動產(車輛)中,故本件以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為相對人。 ㈡、債務人沃爾國際租賃有限公司前於民國(下同)112年2月21日 為擔保聲請人對債務人沃爾國際租賃有限公司之票款債務而 提供如附表所示之動產(車輛)予聲請人,分別設定本金最高 限額新臺幣(下同)920,000元、920,000元、1,150,000元整 之抵押權,清償日期約定依照各個債務訂之並經登記在案, 特檢附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登記證明書、動產抵押契約書 影本各乙份為憑。聲請人執有債務人沃爾國際租賃有限公司 分別簽發面額為1,150,000元整、發票日為112年2月2日、到 期日為113年4月4日之本票乙紙及面額為912,600元整、發票 日為112年2月7日、到期日為113年2月9日之本票二紙,詎料 上開本票經聲請人屆期提示,竟獲部分支付,計有922,200 元整、633,750元整及633,750元整,總計為2,189,700元整 或分期買賣債權,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不得已依民法第 883、 873條之規定,檢具有關文件,狀請鈞院准予拍賣抵 押物,以償債權等語。 三、經查: ㈠、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以114年1月23日橋院甯 非欣114年度司拍字第25號非訟事件處理中心通知,通知相 對人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關係人沃爾國際租賃有限公司 得於7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嗣經通 知後,相對人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提出民事答辯狀表示: ⒈查聲請人聲請裁定拍賣如其聲請狀所載附表之抵押物,固 有提出聲請人與「沃爾公司」之動產抵押契約書,而依動產 抵押契約書內容為聲請人與沃爾公司之債權債務問題,相對 人並非契約當事人,聲請人卻以相對人為聲請裁定准予拍賣 抵押物之相對人,法律關係及當事人適格已有程序上之違誤 ,應依法裁定駁回其聲請。⒉據查相對人高都汽車所收受鈞 院來函之民事拍賣抵押物聲請狀內容及所附證物,聲請人所 提出之書物證於形式上已難致鈞院信其主張之真正:⑴聲請 人所提出RAP-2125之動產抵押契約書簽約日期為112年2月21 日,惟其所提本票簽發日為112年2月2日(另提出912,600元 之本票為112年2月7日簽發),系爭本票及其背後票據所擔保 之債務既係先於動產抵押契約書而發生,為動產抵押設定前 之債務,從聲請人所提出之資料中,難以判斷其所主張之已 到期本票債權是否為系爭動產抵押契約書所涵蓋,而既非最 高限額抵押權之範圍,聲請人依法聲請拍賣抵押物,已難有 理。⑵再者,聲請人另提出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意欲證明「 系爭車輛係由出賣予債務人沃爾公司」所辦理之分期付款債 權,惟聲請人復稱系爭車輛自始均在高都汽車中占有中,則 聲請人依動產交付及動產所有權移轉之相關規定中,根本自 始未取得系爭汽車之所有權,何來以「分期付款」方式出售 予債務人沃爾公司?而既無任何動產買賣交易之事實,聲請 人所持有之本票債權背後原因關係為何?於聲請人所提出相 關事證資料中,更難以對鈞院釋明至清晰明瞭,是請鈞院依 法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等語。   ㈡、嗣本院依職權查詢系爭動產即車號000-0000、RAP-2126、RAP -2129車輛之車主名稱均為沃爾國際租賃有限公司,而非高 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又經本院於114年2月7日發函聲請人 、轉知相對人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民事答辯狀,並請聲 請人於文到7日內回覆「請確認本件所列相對人是否正確; 若有誤載,並請具狀更正之。(動產擔保之抵押權人聲請拍 賣抵押物,應列抵押物之所有權人為相對人。請聲請人確認 系爭標的物即車號RAP-2125、RAP-2126、RAP-2129汽車之所 有權人為何人,並列其為本件之相對人,另其他與系爭標的 物有利害關係之人則列為關係人)」,該函於114年2月10日 合法送達,惟聲請人迄今逾期仍未回覆。 ㈢、查本件系爭動產即車號000-0000、RAP-2126、RAP-2129車輛 之車主係沃爾國際租賃有限公司,而非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 司,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以非所有權人之高都汽車股份有 限公司為相對人聲請拍賣擔保物,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 附註: 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25

CTDV-114-司拍-25-202503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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