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強暴侮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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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博軒 選任辯護人 彭首席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3 3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博軒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 付新臺幣肆萬元。   事 實 一、李博軒因故與譚曉芸、譚曉雯發生口角,竟基於以強暴方式 公然侮辱及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17日上午 10時38分許,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新竹縣○○市○○路00 0號億客來生鮮超市嘉興店前,向譚曉芸、譚曉雯潑灑糞水 ,致使譚曉芸摔倒在地,因而受有右臀鈍挫傷、背部鈍挫傷 等傷害,以此強暴之方式公然侮辱譚曉芸、譚曉雯,足以貶 損譚曉芸、譚曉雯之社會評價。 二、案經譚曉芸、譚曉雯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27至38頁),核與證人譚曉芸、譚曉雯分別於 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113年度偵字第153 30號卷【下稱偵卷】第8至12頁、第30至34頁),並有國 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生醫醫院診斷證 明書、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各1份、監視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4張、蒐證照片15張、傷勢照片1張附卷可憑( 見偵卷第16至20頁、第38頁、第51頁、第60至62頁)。是 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2項之強暴侮辱罪、同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其以潑灑糞水之強暴方式公然 侮辱證人譚曉芸、譚曉雯,致使證人譚曉芸摔倒在地,而 受有前揭傷害,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二)爰審酌被告僅因口角糾紛,不思以理性方法解決,率爾在 不特定人皆可出入得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以潑灑糞水之 強暴方式侮辱證人譚曉芸、譚曉雯,除貶損證人譚曉芸、 譚曉雯之社會評價,亦使證人譚曉芸摔倒在地,而受有前 述傷害,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止,仍未賠償證人譚 曉芸、譚曉雯所受之損害或達成民事和解,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 為小康)、智識程度為大學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稽,其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章,雖迄未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然被告業已提供 提存金,且被害人仍得依民事程序向被告求償,本院念及 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罪,堪認頗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 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 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然為促使被告 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敦促被告確實 惕勵改過,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 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應向公 庫支付4萬元,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若被告不履行此 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 規定,得撤銷其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晏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 以下罰金。

2025-03-27

SCDM-114-易-217-2025032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侮辱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敬仁 上列被告因侮辱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33708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盧敬仁犯強暴侮辱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盧敬仁於民國113年4月4日20時24分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 段000號之好市多南崁店停車場與張家燕有停車糾紛。2人爭執後 ,張家燕遂偕同其母離去,詎盧敬仁心有未甘,遂跟隨張家燕, 持續欲與張家燕言語爭執。嗣雙方均踏上前往1樓之賣場電扶梯 後,在該電扶梯上,盧敬仁竟基於強暴公然侮辱之犯意,自後緊 靠張家燕,並趁機以左腳踹踢張家燕所扶之購物手推車,以此強 暴方式,當場公然侮辱之,足以貶抑張家燕之名譽人格。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查本案被告盧敬仁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均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473號〔下稱本院卷〕第47頁),茲 審酌該等審判外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 為證據之情事,依上開規定,均得為證據。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 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3年4月4日20時24分許,在上開好市多 南崁店停車場與告訴人張家燕發生停車糾紛,惟否認有何侮 辱犯行,辯稱:我當時往前一步,不小心腳去碰到告訴人張 家燕的購物手推車,我沒有故意去踹,我當時並沒有惡意等 語。  ㈡被告於113年4月4日20時24分許,在上開好市多南崁店停車場與告訴人張家燕有停車糾紛,2人爭執後,告訴人偕同其母離去,被告遂跟隨告訴人,並持續欲與告訴人言語爭執等事實,為被告所坦認在卷(見偵字卷第9至12頁、本院卷第46、82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張家燕於警詢時、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113年度偵字第33708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9至25頁、本院卷第75至82頁),並有行車紀錄器及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字卷第37頁)、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卷第74、90之1至90之10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影片,勘驗結果略以:被告及告 訴人出現於賣場之電扶梯,被告位於上方,告訴人位於下方 ,被告之左後另有1人(下稱甲)、被告之左前亦另有1人( 下稱乙),被告與被告左側之人對話(無法辨認是與甲對話 ,抑或與乙對話),對話中並有搭配手勢(朝向所對話之對 象伸出去又收回);被告雙手交叉於胸前,並無其他舉動; 被告朝前一步,以左腳踹告訴人所扶著的購物手推車,嗣週 圍有6名不相干之人轉頭朝被告及告訴人之方向看去等情。 依勘驗結果,可見被告向前一步以左腳接觸告訴人所扶著的 購物手推車,且其接觸之力道勢必發生一定程度之聲響,而 引起週圍不相干之人的注意及轉頭查看,堪認被告係於不特 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況下,公然以「踹」、「踢」之 方式,而非僅是「不小心碰到」。是以,被告辯稱:我當時 往前一步,不小心腳去碰到告訴人張家燕的購物手推車,我 沒有故意去踹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僅係飾詞狡辯而與 事實不符。  ㈣刑法第309條第2項強暴侮辱罪之構成要件說明:    ⒈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 下罰金。」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 ,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 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 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 、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 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 (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主文第1項意旨參照)。 刑法第309條第2項規定:「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是該項所定強 暴侮辱罪,係指以強暴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罪,即以強暴 方式實行公然侮辱行為,況「言論」本不以「言語」為限, 亦包括「舉動」在內,故該條第2項強暴侮辱罪之法律適用 及解釋,當然有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之適用,合 先敘明。  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保護之名譽權,其中社會名譽及名譽人 格部分,攸關個人之參與並經營社會生活,維護社會地位, 已非單純私益,而為重要公共利益。故為避免一人之言論對 於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造成損害,於此範圍內,刑法 第309條第1項之立法目的自屬合憲(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 第3號判決理由第47段意旨參照)。是以,刑法第309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條第2項之強暴侮辱罪,保護法益包 括「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  ⒊刑法第309條第2項所謂強暴,乃指對於他人身體為物理力之 行使,但並不以該物理力業已接觸該他人之身體為限,凡該 物理力之行使,足以貶損他人之名譽人格或社會名譽,即屬 之。  ⒋所謂社會名譽又稱外部名譽,係指第三人對於一人之客觀評 價,且不論被害人為自然人或法人,皆有其社會名譽;所謂 名譽人格則指一人在其社會生存中,應受他人平等對待及尊 重,不受恣意歧視或貶抑之主體地位,係屬規範性概念。此 項平等主體地位不僅與一人之人格發展有密切關係,且攸關 其社會成員地位之平等,應認係名譽權所保障人格法益之核 心所在;於被害人為自然人之情形,侮辱性言論除可能妨礙 其社會名譽外,亦可能同時貶抑被害人在社會生活中應受平 等對待及尊重之主體地位,甚至侵及其名譽人格之核心,即 被害人之人格尊嚴。上開平等主體地位所涉之人格法益,係 指一人在社會生活中與他人往來,所應享有之相互尊重、平 等對待之最低限度尊嚴保障。此固與個人對他人尊重之期待 有關,然係以社會上理性一般人為準,來認定此等普遍存在 之平等主體地位,而與純以被冒犯者自身感受為準之名譽感 情仍屬有別;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 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 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 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 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 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 且當場見聞者不多,或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面 文字留言,此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 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 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惟如一人對 他人之負面評價,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確會對他人 造成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 影響,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即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 受之限度,而得以刑法處罰之(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 判決理由第36、44、58段意旨參照)。    ㈤被告之行為已貶損告訴人之名譽人格,構成強暴侮辱:  ⒈依上開勘驗結果及說明,被告踢踹證人張家燕手扶購物手推 車之舉動,該舉動所施加之物理力,雖未直接接觸證人張家 燕之身體,但該物理力係施加於證人張家燕緊密持有而手扶 之購物手推車,則顯然係朝向證人張家燕所發出,當屬「強 暴」之行為,先予敘明。  ⒉證人張家燕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們下車之後,被告就沿路 一直咆嘯,我就跟我媽媽沿路一直說我們去處理我們的事情 ,不要理被告,但被告就一路咆嘯,罵我說妳那是什麼態度 ,我就突然發現被告健步如飛的衝過來踹我的購物手推車, 我就愣住了看著被告,我想怎麼會有這樣的人,我已經不理 會被告的挑釁了,如果被告真的很介意那個車位,我告訴被 告我們可以調監視器不用吵,我就一直重複這句話而已,結 果被告很生氣的來踹購物手推車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 被告亦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我是好好跟證人解釋,可是證人 張家燕的態度是不理不睬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又參酌 上開勘驗結果,足認被告當時係認為證人張家燕不理會被告 ,因此做出踢踹證人張家燕手扶購物手推車之舉動,然於糾 紛發生之際,彼此各持己見而爭論不休,乃合理之常情,任 何正常理性之人,均應尋求以言語溝通之方式表達己見,不 得率以對他人施加強暴,且任何人在社會生活中均應受到平 等對待,並享有受他人尊重之主體地位,不應且無義務承受 他人因糾紛或情緒而任意地施加強暴;因此,無論被告係因 停車糾紛、或因一時氣憤、或為喚起證人張家燕之注意,被 告均不得任意以踢踹證人張家燕手扶購物手推車之方式施加 強暴,此亦非證人張家燕應合理忍受之事,則被告所為顯已 貶損證人張家燕於社會生活中應受平等對待及尊重之名譽人 格。  ⒊且證人張家燕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本來大約1個月就會去 一次上開好市多南崁店,但在本案發生後,去上開好市多南 崁店的頻率很低,我會擔心遭被告攻擊、會不會再遇到被告 ,說實在我是恐懼的,因此去上開好市多南崁店的頻率就越 來越少;被告的行為讓我感到難堪,被告當時踢那一腳時, 我覺得被侮辱是因為我不知道做了何事,讓大家一直看著我 ,我到底做錯了什麼事,大家的側目讓我感到不適等語(見 本院卷第77、81至82頁),可見本來屬於證人張家燕日常生 活範圍之上開好市多南崁店,於本案發生後,證人張家燕逐 漸降低前往上開好市多南崁店之頻率,且會在上開好市多南 崁店產生擔心和恐懼,甚至產生「不知道自己有無做錯事」 之自我懷疑想法,顯見被告所為足以對證人張家燕之心理狀 態及生活造成相當程度之不利影響,而非僅有稍微冒犯或輕 微影響,益徵被告所為並非證人張家燕所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  ⒋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其職業為教師、教育程度為碩士畢業(見 偵字卷第9頁),又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我是軍公教人員, 怎麼可能會去做這種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依被告 之職業、教育程度及此部分供述,被告顯然知悉不得任意對 他人施加強暴,否則將貶損他人於社會中受平等對待及尊重 之地位,但依前揭認定,被告卻仍執意以踢踹證人張家燕手 扶購物手推車之方式施加強暴,足徵被告有以強暴方式貶損 證人張家燕名譽人格之主觀犯意。    ㈥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理由第57段固然明示:「次 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 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 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使 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 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 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 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 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 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 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然該憲法判決此部 分論述,係針對以「言語」犯公然侮辱所為論述及適用限縮 ,而本案被告係以「身體舉動」、「強暴」之方式實行公然 侮辱行為,而非單純使用言語,本案自非屬該憲法判決就此 部分保護言論自由之範疇。況且,被告所為並無助於本案停 車糾紛之解決,亦無益公共事務之思辨,更無文學、藝術、 學術或專業領域等方面之正面價值,被告所為僅有徒增糾紛 擴大之負面作用,則本案證人張家燕之名譽權顯然更值得優 先受到保障,附此敘明。  ㈦被告雖於113年12月31日具狀聲請勘驗上開好市多停車場及入 賣場之監視器畫面,並聲請傳喚被告之配偶到庭作證。然而 ,被告與告訴人於停車場發生停車及言語糾紛乙節,業經告 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且被告對此亦坦認在卷;而被 告與告訴人於上開電扶梯所發生之情節,業經本院當庭勘驗 監視器畫面,已足還原案發當時之狀況,是此部分事實已臻 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 第3款規定,駁回被告此部分之聲請。    ㈧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無足憑採,其所為強暴 侮辱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2項之強暴侮辱罪。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尚有未洽,然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刑法第309條第2項之強暴侮辱罪名(見本院卷第74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 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與告訴人之糾紛,率爾以左腳踹踢告訴 人所扶購物手推車之強暴方式侮辱告訴人,顯然缺乏尊重他 人於社會上應受平等對待、尊重、不受恣意貶抑之觀念,被 告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及目的、所致 損害程度等情,並斟酌被告雖否認但有和解意願並已當庭向 告訴人道歉之犯後態度(惟告訴人認為被告沒有誠意而不願 和解〔見本院卷第47、80至81頁〕),並兼衡被告之素行狀況 、患有「自主神經系統疾患、恐慌症、身心性失眠症、失眠 症、焦慮症」(此有榮恩診所113年9月18日及同年10月30日 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自陳之智識 程度、職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陳雅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姿妤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陳藝文                   法 官 葉宇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世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19

TYDM-113-易-1473-20250319-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9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郁崑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偵字第7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關於「甲○○基於公然侮辱及毀棄損壞之犯意」之記載,應 更正為「甲○○基於強暴侮辱及毀棄損壞之犯意」,另增列「 本院訊問筆錄」及補充下述理由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補充理由:   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辯稱:當時沒注意車內的人不是 我朋友,我潑完才發現潑錯人了等語。然依被告所述,其為 本案犯行時,主觀上所欲暴行侮辱及毀損者為不詳之友人, 客觀上其犯行則係侵害告訴人陳泓瑋之名譽及財產法益,惟 其主觀認知與實際犯罪結果之歸屬,均係公然朝他人車內潑 灑廚餘,在法律上之評價並無不同,屬於學理上所稱之「等 價客體錯誤」,尚無礙於被告主觀上所具備之暴行侮辱及毀 損他人物品犯意。是被告上開所辯,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多數人或多 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不以實際上已共見或共聞為必要 ,且衹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 行成立。次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 ,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 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 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 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 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 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09條第2項所謂強暴,乃指對於他人 身體為物理力之行使,足以貶損他人人格與社會評價,即屬 之。查被告於告訴人駕駛AMU-3908號自用小客車停駛在路旁 時,朝車內之告訴人潑灑廚餘之行為,顯係在不特定人均得 共見共聞之處,以強暴之手段對他人施以侮辱,而該等舉動 ,依社會通念,客觀上顯屬對人表示不屑、輕蔑之負面動作 ,足以使人難堪、貶損他人人格及社會評價,且逾越一般人 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足認告訴人之名譽權應優先受保障,揆 諸前揭說明,確該當強暴侮辱罪之構成要件無訛。  ㈡次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係以毀棄、損壞他人之物,或致 令不堪用為構成要件,而「致令不堪用」係指未變更物之形 體,而消滅或減損物之全部或一部之效用或價值之行為而言 。查被告上開行為,導致告訴人車輛內之儀表板、正副駕駛 座均沾染汙穢物,不僅造成惡臭,且清洗不易,甚而殘留明 顯污漬,已達減損上開物品之美觀功能全部或一部之效用或 價值而致令不堪用之程度。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2項之強暴侮辱罪及同法第3 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未 論及刑法第309條第2項之強暴侮辱罪,然因此部分與檢察官 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於訊問程序中告以強暴 侮辱罪名,被告亦坦承此部分犯行,而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㈣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強暴侮辱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之數罪名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以毀損他人物品罪論處。  ㈤爰審酌被告未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糾紛,竟未能克制己身情緒 ,因錯認人別,即任意在公共場所朝告訴人所在之自用小客 車內潑灑廚餘,造成告訴人受有人格權及財產上之損害,所 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本案犯 罪之動機、使用強暴之手段、在人群往來之幼兒園門口朝告 訴人所在之自用小客車內潑灑廚餘,對告訴人名譽及財產上 損害尚非輕微,並考量被告無前科紀錄之素行(見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甘若蘋、檢察官康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宛陵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729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公然侮辱及毀棄損壞之犯意,於113年2月6日8時32 分許,在屏東縣○○鄉○○路00○0號之幼稚園前,以塑膠袋裝廚 餘,朝公眾得共見共聞之陳泓瑋停在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內潑灑廚餘,使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陳泓 瑋及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遭人潑灑穢物之不堪事實,以此 貶低陳泓瑋之名譽、社會評價並使其難堪,且致陳泓瑋上開 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座及副駕駛座,均因遭廚餘汙染後,難清 淨除臭、破壞美觀功能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陳泓瑋。 二、案經陳泓瑋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陳泓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均大致相符,並 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告訴人及其車輛遭潑灑廚 餘照片3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及同法第35 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公然侮辱罪及 毀棄損壞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毀棄損壞罪處斷。被告持以為本案犯行之廚餘並未扣案,參 以該廚餘現在何處,是否已滅失,均屬不明,且刑法第38條 第2項亦非義務沒收之規定,請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甘若蘋              檢 察 官 康榆

2025-03-18

PTDM-113-簡-1691-20250318-1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醫療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萬世鈞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醫療法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於中華 民國113年8月15日所為113年度簡字第184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8267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萬世鈞於民國112年12月24日6時10分許,因病(詳卷)至址設高雄 市○○區○○○路00號之高雄市立大同醫院急診室就診,因不滿護理 師處理拔針及出院之流程,竟基於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及 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前開時間、地點,對在場為其處理之護理師 王○○以「你娘咧」、「幹」等語辱罵,繼而拉下口罩朝王○○臉部 吐口水,以此強暴方式貶損王○○之名譽及社會評價,並以此等非 法方式妨礙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   理 由 一、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 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前 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被告萬世鈞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被告戶籍資料、臺灣高等 法院在監在押簡表可稽(見簡上卷第67頁、第85頁、第93至 94頁),爰依前揭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訊據被告否認犯行,辯稱:當時候我看起來沒有意識,且是 因為護理師沒有解釋留置針的問題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以上揭言語辱罵告訴人王○○,並朝 其吐口水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之 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監視錄影錄音譯文、現場監視錄影影像 擷取畫面、自白悔過書、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此部分事 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王○○證稱:當時被告在急診室服用藥物(詳卷) ,突然就到護理站大聲說要拔針,我戴手套要處理,拔完點 滴向被告說明時,被告就拉下口罩對我吐口水,我是遭被告 辱罵,被告也對著我的臉吐口水,還強調自己有疾病(詳卷) 等語(見警卷第3至5頁),而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 結果可知被告離開醫院時有與護理師交談,並有將口罩拉下 ,朝護理師吐口水之動作,而後與護理師持續互動並於簽完 資料後離開;被告與醫護人員有諸多爭執,並有「你娘咧」 、「啥小啦」、「幹」之言語,及與護理師對話過程中有表 達「我不舒服了、快一點、痛啦、我要繳費、我要批價、資 料都給我啦、一次講完」之意思,嗣護理師請被告簽收資料 時,被告回「閉嘴啦」即有拉下口罩吐口水之動作,而後始 行離去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可參(見簡上卷第55至56頁) ,考量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妨害醫療業務執行罪,主要保護 法益係醫療院所執行醫療業務,及其他醫療輔助業務之人員 能順利執行醫療業務,並使醫療院所內病患不受侵擾。參諸 前揭證人證述情節與本院勘驗結果,可知被告於案發時情緒 激動,並以髒話言語辱罵護理師即告訴人,更有朝執行醫療 職務之告訴人臉部吐口水之動作,衡以被告前往大同醫院就 診之原因、其自述患有之疾病(見簡上卷第55頁),綜合上 開情況,堪認被告此舉對告訴人執行醫療行為實施有形之物 理力予以妨礙,應符合妨害醫療業務執行罪之要件。又刑法 第309條第2項所謂強暴,乃指對於他人身體為物理力之行使 ,但並不以該物理力業已接觸該他人之身體為限,凡該物理 力之行使,足以貶損他人人格與社會評價,即屬之。查,被 告持續以上揭言語,在屬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醫院急 診室內,對毫無仇恨、糾紛、衝突爭執之護理師即告訴人, 持續以髒話辱罵之,更有朝其臉部吐口水之舉動,此舉依一 般社會通念,顯係蔑視他人、貶抑其人格尊嚴,具有輕蔑、 鄙視及使人難堪之涵意,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綜合 上開客觀條件,此情對告訴人之名譽權侵害難謂輕微,確已 逾越一般人合理忍受之範圍,揆諸上開說明,應該當強暴侮 辱罪之要件。  ㈢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被告與告訴人對話過程中,數度表達 「我不舒服了、快一點、痛啦、我要繳費、我要批價、資料 都給我啦、一次講完」等意見,且能步行離開急診室,顯均 屬有意識之行為,被告空言辯稱當時看起來無意識,要難採 信。另告訴人如何解釋醫療行為及過程,與被告不應以上揭 髒話、吐口水之方式妨害醫療職務之執行,要屬二事,本不 影響其本案罪責之成立。被告聲請函詢留置針之種類、其當 時所使用之針頭等情(見簡上卷第55頁),與本案待證事實 無重要關係,而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  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犯對於醫事人員以強 暴妨害執行醫療業務罪,及刑法第309條第2項之強暴侮辱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重之對於醫事人員以強暴妨害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斷。 四、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 為違法;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 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 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 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 參照)。原審判決認被告所犯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並 審酌被告未能控制自己情緒,對醫事人員即告訴人以穢語公 然辱罵、吐口水,非但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且妨 害告訴人醫療業務執行,並對於其他就醫病人及家屬權益與 安全,產生不良影響,所為誠不足取;然參以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按:於本院準備程序否認犯行),復衡酌被告之犯罪動 機、犯罪情節、暨被告之智識程度、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所示前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刑折算標準。本院認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至被告 上訴否認犯行,雖無理由,而其犯後態度固有改變,惟本案 僅被告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前段規定,第二審 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是本院不得改判重於原 審判決之刑度。從而,被告上訴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駱思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陳銘珠                              法 官 黃立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毓琪                       醫療法第106條 違反第 24 條第 2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 3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 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 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 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 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 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3-18

KSDM-113-簡上-364-20250318-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10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興旺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 年度易字第307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7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緝字第3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 明被告陳興旺有被訴強制及強暴侮辱犯行,而諭知被告無罪 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 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告訴人陳建宏騎乘機車之行進自由,應受憲法保障,尚不得 以自由心證,遽認其法益損害輕微。被告在車輛往來道路上 突然阻止告訴人騎機車前行,可能導致告訴人因緊急煞車而 摔倒,或後方機車為閃避而摔車,難認符合「輕微原則」。 如認被告侵害法益輕微,而不構成犯罪,無異認可一般人皆 能隨意在馬路上攔下他人理論,顯非合理。又被告辱罵「沒 懶叭欸」、「幹你娘」、「你父母有沒有生懶叭給你」等語 ,屬貶低社會評價之言詞,縱為行車糾紛而事出有因,亦不 當然可以口無遮攔而辱罵他人。原判決認被告上述言語,未 達否定人格尊嚴程度,而未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範圍限度云 云,難認符合人民法律道德觀感,告訴人亦無理由接受此侮 辱言語。至於告訴人下車回罵,則屬告訴人是否另涉公然侮 辱之問題,不能據此認為被告行為有何正當性。被告所為已 該當於強制罪及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且無阻卻違法之情 形,自應成立犯罪。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難認妥適,為此 提起上訴等語。 三、惟查:  ㈠按行為雖已該當於某項刑事犯罪構成要件之規定,但其侵害 之法益及行為均極輕微,在一般社會倫理觀念上,尚難認有 科以刑罰之必要者,對此項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如 不予追訴處罰,亦不違反社會共同生活之法律秩序時,應認 不具實質之違法性,而不構成犯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 第611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與告訴人因行車糾紛, 經被告攔停告訴人下車理論,告訴人亦不甘示弱下車與被告 爭論,進而互以言語辱罵等情,已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供認 不諱,並經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證人樊秀鳳(告訴人機車 後座搭載之乘客)於偵查中,分別證述明確,復有原審勘驗 樊秀鳳現場錄攝影像可佐。告訴人經被告攔停後,本身亦有 就先前行車糾紛,與被告爭論對錯之意,而未立即離去,尚 難認告訴人係因被告攔阻而處於心理或生理被強制之狀態, 以致不能離去。且依錄影畫面顯示,告訴人經被告攔停後, 後方駕駛人因其2人妨害交通,而表達不滿,告訴人旋即將 機車騎至路旁停放,足見告訴人僅一時遭被告攔停,其後則 因與被告爭論,而未立即離去。被告出手攔停之時間短暫, 告訴人亦非單純因被告攔阻而不得離去,法益所受侵害程度 應屬輕微,而不具實質之違法性,在一般社會倫理觀念上, 尚無科以刑罰之必要,揆諸前揭說明,應不構成強制罪名。  ㈡按刑法第309條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 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 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 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 障者。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 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 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個人 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 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 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 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尚難逕認 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如就此等情形 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有公然辱罵「沒懶叭欸」、「幹 你娘」、「你父母有沒有生懶叭給你」等不堪言語,然被告 上述言論係因前述行車糾紛,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依雙方 爭執之前因後果、被告所處情境、告訴人亦互為回罵等表意 脈絡,顯係雙方衝突過程中,因衝動而以粗話表達一時之不 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仍屬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 難認係故意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不因該言語 傷害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或違反一般人民之法律道德觀感 (法律感情),遽認被告侵害公然侮辱罪所保障之法益。依前 述憲法法庭判決意旨,如就此種情形處以公然侮辱罪,尚屬 過苛,應認不構成公然侮辱罪名(其餘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載 理由)。 四、原判決以犯罪不能證明,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 應予維持。檢察官仍執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核其 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杜妍慧提起 上訴,檢察官李廷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雅芳 附件(第一審判決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0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興旺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偵緝字第3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興旺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興旺於民國112年9月16日13時15分許 ,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在高雄市旗津區旗津二路 上,與告訴人陳建宏所騎乘後載樊秀鳳之車號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發生行車糾紛,被告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強制 、強暴公然侮辱之犯意,先將上開自小貨車停在上開旗津二 路220號前(下稱本案地點),並步行至旗津二路車道上,以 自身身體並伸出右手之強暴方式,強行攔阻告訴人所騎乘之 機車,告訴人因見自己車道前方遭被告站立阻塞前行,復因 對方來車道亦有車輛行進中,為免發生車禍,因而停止在旗 津二路車道上,因此妨害告訴人行使自由通行之權利,雙方 並在道路上起口角爭執,被告續而出言以台語對告訴人辱罵 稱:「幹你娘、有懶叭沒?你媽有生懶叭給你」等語(下稱 本案言語),藉以眨損告訴人之社會人格評價。嗣因被告辱 罵並送貨結束後,逕自駕駛自小貨車離開現場,經告訴人報 警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同 法第309條第2項以強暴犯公然侮辱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 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 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 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 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 被告之認定。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⒈被 告於偵查中之供述、⒉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⒊證人 樊秀鳳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⒋錄影光碟1片、翻拍照片2 張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因認稍早告訴人騎乘機車 ,於行進中突向左偏之行為,使其受到驚嚇,故而步行至旗 津二路車道上,以自身身體並伸出右手之方式,強行攔阻告 訴人所騎乘之機車,請其下車理論,雙方遂發生口角爭執, 被告於過程中曾口出本案言語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強制 、強暴犯公然侮辱等犯行,辯稱:⑴本件是行車糾紛,我當 時用身體擋在告訴人前面,要跟他理論,但那地方是馬路, 他還是可以自由離去,我沒有限制他的行動自由。⑵我確實 有罵告訴人,但我是因受到告訴人挑釁,才對他說本案言語 ,我也只是在挑釁他。對方也有回罵我三字經等語(偵卷二 第60頁,本院卷第32、36、38、52頁)。 五、經查:  ㈠基礎事實之認定:   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其於112年9月16日13時15分許之稍 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駛於高雄市旗津 區旗津二路上,而告訴人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後載樊秀鳳,亦同於上開路段,沿同方向騎乘,惟 被告因認告訴人為閃避臨停車輛,於行進中突向左偏、靠向 被告車輛之行為,使其受到驚嚇,故於同日13時15分許,在 本案地點,見告訴人騎乘之機車迎面而來,即步行至旗津二 路車道上,以自身身體並伸出右手之方式,強行攔阻告訴人 所騎乘之機車,要求其下車理論,告訴人因而下車,雙方並 在道路上起口角爭執,被告續而出言以台語對告訴人辱罵稱 :「幹你娘、有懶叭沒?你媽有生懶叭給你」等語等情,業 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認在卷而無爭執(本院卷第37-38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樊秀鳳於偵查 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3-5頁,偵卷一第22-24頁)。 復有樊秀鳳於現場錄製之錄影光碟1片、翻拍照片2張(警卷第 17頁)、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21 頁)、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 23頁),及本院當庭勘驗現場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及附件擷圖 (本院卷第33-36、41-49頁)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首 堪認定。  ㈡關於被訴強制罪部分:  ⒈按刑法第304條強制罪所保護之法益,為個人意思形成、決定 及實現之自由,然其所保障者,僅限於個人意思形成、決定 及實現過程中不受過度、不當之干擾,此乃因人生不如己意 之情事所在多有,一般人在社會生活中免不了會受到外界各 式各樣之紛擾所干涉,而無法盡如人意地決定所有的路徑、 方向,是以強制罪之性質上係屬開放性構成要件,除須審查 行為人所為是否已達足以妨礙他人意思決定或身體活動自由 之強暴、脅迫等手段,而發生強制作用之程度,尚須審查行 為是否具有「實質違法性」;而所謂「實質違法性」,應就 強暴、脅迫之手段與強制目的兩者彼此之關係,是否具有社 會倫理價值可非難之關連性為斷,若以強制手段而達成目的 之整體事實觀之,在社會倫理之價值判斷上具有可責難性, 則該強制行為始具有違法性;反之,若強暴、脅迫之手段與 強制目的兩者之關係,不具有社會倫理價值可非難之關連性 ,則難認該強制行為具有違法性;而在具體判斷強制行為與 強制目的間,是否具有社會倫理價值可非難之關連性時,亦 有所謂「輕微原則」可資判斷,具體而言,倘若行為人所為 之強制行為僅造成輕微的影響,由於欠缺實質意義之社會損 害性,此種強制行為,應認不具以國家刑罰權加以制裁之可 非難性,無從逕以強制罪相繩,以避免造成一般人民在生活 中動輒得咎之情形。  ⒉關於本案發生之緣由,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稱:我 跟告訴人原本不認識,當時係因告訴人騎乘機車,他為了閃 避臨停車輛,突然偏向左側,靠我這邊過來,我看到後就往 左側閃,2車沒有發生擦撞,我就繼續開,但我因為他的上 開行為受到驚嚇。直到旗津二路220號前,我下車要送貨, 看到告訴人他們迎面而來,我就走到馬路中央想找他理論等 語(偵卷二第60頁,本院卷第38頁)。而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 中則證稱:當時我騎乘機車,而被告同向駕駛自用小貨車臨 停於路邊,我因要閃避該車,被迫向左騎向快車道要閃過他 ,未料被告就下車持右手平行無緣由將我擋住,我就下車與 其理論,並篤定被告剛剛駕駛過程中對我逼車,被告則說「 有撞到嗎?」之質疑口吻,我就回說「會造成我用路人危險 」,經過一番言語,被告對我辱罵本案言語,我當下生氣也 回罵被告。之後我報警,他沒等警方到場就直接開車離去等 語(警卷第3-4頁);復於偵查中證稱:我原本在停紅燈,接 著開始往前行駛,發現有一台小貨車(按:指被告車輛)從我 左後方一直逼近,我就向右靠要讓對方過,結果該車反而逼 近我們,差點發生擦撞,我就放慢速度距離他3、40公尺, 結果對方在前方幾10公尺處將車停在路邊,從駕駛座下來, 車門沒關,走向路中間,舉起他右手高度大概在他肩膀處, 要把我們攔下來,我不得已只好停下來,看他要做什麼。我 下車原本要質問他,為何要逼車還要攔下我,因為後方尚有 其他車輛要往前行,甚至按我喇叭,並有其他司機質問對方 發生行車糾紛為何要擋在中間妨礙交通,我擔心被告跟其他 司機發生衝突,就將我的機車移到路邊,跟被告說到路邊講 ,結果被告不斷以言語羞辱、謾罵我等語(偵卷一第22-23頁 )。證人樊秀鳳於偵查中證稱:我們在路上正常行駛,對方 不知何原因一直對我們逼車,往左邊開,沒有發生碰撞。最 後對方在前方某超商前停下來,車門打開後,門沒關,就走 到路中央伸右手把我們攔下來。後續他就一直罵很難聽的話 ,罵完就開車走了,當時我們有報警,警察來的時候他已經 跑掉了等語(偵卷一第23頁)。  ⒊復經本院當庭勘驗卷內由樊秀鳳錄製之現場錄影檔案共3段, 勘驗結果略以:①第1段檔案(檔名:(0)0000000000000),畫 面一開始被告已將其貨車停放在道路白色邊線上,告訴人之 機車則停放在道路中間,並未攝得被告如何攔阻告訴人之過 程。又告訴人因見被告與其他用路司機有所爭執(詳後述), 遂主動將機車騎乘至被告貨車前之路邊停放。畫面中可見當 時其他用路司機質問告訴人之車輛為何要擋在路中間,而被 告隨即向該人表示「因為我們有糾紛,他才會停在這裡」。 告訴人所搭載之乘客樊秀鳳進而向被告稱:「你這樣算是逼 車咧,你知道嗎?你這樣算是逼車咧」,被告則回應:「什 麼叫逼車,你前面有一輛摩托車,你超車在我的車邊咧」, 並與告訴人走至路旁開始爭論行車動線,仍稱:「因為你前 面是不是有一輛摩托車,你是不是為了要剪那台車(意指超 車),因為那時候我的車在你旁邊」等語。②第2段檔案(檔 名:(0)0000000000000),被告與告訴人仍持續爭執行車過 失,過程中,兩人均拉高音量分貝說話。③第3段檔案(檔名 :(0)0000000000000),被告與告訴人復持續爭執行車過失 ,被告則一邊收拾貨車準備出發,並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 ,過程中,確可見被告接續以「沒懶叭欸」、「幹你娘」、 「你父母有沒有生懶叭給你」等不堪言語辱罵告訴人,惟告 訴人亦曾以:「你狗母機掰。…你說誰沒懶叭,沒懶叭的是你 啦…。」等語相譏,上情業經本院勘驗明確,復有本院勘驗 筆錄暨畫面截圖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3-36、41-49頁),堪認 被告當時會有上前攔阻告訴人車輛之舉,確係因先前雙方之 行車糾紛而起,其認為告訴人騎車過於靠近其車輛,而有危 險性,希望與告訴人理論行車之正確性,而告訴人亦不甘示 弱與被告爭執行車過失,認為係被告逼車,雙方各執一詞, 且音量均非低,後續更互以不堪言論辱罵對方。併參以證人 即告訴人亦證稱:我下車原本要質問他,為何要逼車還要攔 下我等語,有如前述,則告訴人主觀上是否亦有與被告詳予 爭論先前行車過失之意,方會停止於車道,下車與被告爭執 ,已先非無疑,則被告之行為是否已使告訴人因此處於心理 或生理被強制之程度,係有疑問。  ⒋又被告雖有走至路上以自身身體並伸出右手擋車之舉,然其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始終供稱:本案是行車糾紛,我沒有限 制告訴人的行動,那個地方是馬路,他還是可以自由離去等 語(偵卷二第60頁,本院卷第36頁),復觀諸上開第一段影片 之勘驗結果,可知因當時該路段之後方尚有其他用路人向被 告、告訴人表達遭妨礙交通之不滿,告訴人旋即將其機車騎 乘至路旁停放,可見被告攔阻告訴人駕車之時間應屬短暫, 且告訴人仍得隨時騎車離去,被告並未加以攔阻,堪認被告 上開所辯,尚非無稽,則告訴人法益受侵害之違法性程度應 屬輕微,且被告主觀上是否有妨礙告訴人行使權利之主觀犯 意,亦屬有疑。  ⒌綜上,被告當時為與告訴人爭論行車過失,其確有一時干擾 、影響告訴人騎車直行之行為,然難認其所為已使告訴人因 此處於心理或生理被強制之程度,亦難遽認被告主觀上有何 強制之犯意。再衡以上開輕微原則,告訴人一時性無法騎車 直行之不利益,以及法益受侵害之違法性程度顯屬輕微,被 告之行為尚不具有實質違法性,難認已達可資非難之刑事不 法,自難逕以強制罪相繩。  ㈢關於被訴暴行公然侮辱罪部分:    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行為構成刑法第309條第2項之以強暴 犯公然侮辱罪嫌等語,而該罪係以構成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 公然侮辱罪嫌為前提要件。而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 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公然貶損他 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語言文 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用語 負面、粗鄙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除 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 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 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 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 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 ,而為綜合評價,例如被害人自行引發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 ,致表意人以負面語言予以回擊,尚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 仍應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論;並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 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 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尤其於衝突當場 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 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憲法法庭 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行為人陳述具有貶抑 性之語句,縱或侵及被害人之名譽人格,並使被害人心感不 快;然法院仍應就雙方爭執之前因後果、案發情境、行為人 之個人條件、與被害人之關係等項,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 通念,具體判斷行為人所為言論,僅係一時情緒之抒發,而 與個人修養有關,或有意針對他人名譽恣意攻擊,及該言論 是否已達致被害人自我否定人格尊嚴之程度,而逾越一般人 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等,綜合認定依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予 以論罪,是否使司法不致過度介入個人修養或言行品味之私 德領域,亦不致處罰及於兼具社會輿論正面功能之負面評價 言論,而與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無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465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查被告雖有於上開時間,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前 開道路上,對告訴人稱:「沒懶叭欸」、「幹你娘」、「你 父母有沒有生懶叭給你」等不堪言語,然審酌被告口出前開 言詞之緣由,係因行車糾紛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已如前述 ,是依雙方爭執之前因後果、被告所處情境等表意脈絡整體 觀察評價,可認本案被告並非毫無緣由、無端針對告訴人之 名譽人格恣意攻擊,而僅係基於一時氣憤,遂口出上揭言語 以宣洩其對告訴人之不滿;又告訴人於當場亦有以:「你狗 母機掰。…你說誰沒懶叭,沒懶叭的是你啦…。」等語反唇相譏 ,且雙方之音量分貝均非低,堪認雙方均因行車糾紛,爭論 無果,因而情緒上升,於糾紛現場確實處於爭鋒相對之境地 ,而互有較激動之口角、爭執;且自雙方上開陳述可知,被 告及告訴人於現場均認為自己行車方式無誤,且互不退讓, 於此情形下,被告口出本案言語,應僅屬於爭端過程中,為 免自己氣勢弱於他方,而於衝突過程中因衝動以致附帶、偶 然、短暫傷及告訴人名譽之舉,而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 謾罵,縱有不雅或冒犯意味,並使告訴人心感不快,然依社 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此種冒犯及影響程度,並未致告訴 人自我否定人格尊嚴之程度,且對於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 譽人格之影響,亦尚未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限度。 況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涉犯暴行公然侮辱罪嫌,然對於被告係 以何強暴方式為本件公然侮辱犯行乙節,均未見檢察官予以 說明或舉證。揆諸前揭憲法法庭及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自 難逕以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或同法第309條第2項之暴 行公然侮辱罪嫌相繩。 六、綜上,檢察官提出之前揭事證,均無法使本院達到被告有強 制、暴行公然侮辱等犯行之確信心證,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 佐被告有上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洪韻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蔡嘉晏 《卷證索引》 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273119300號卷 偵卷一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0582號卷 偵卷二 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緝字第452號卷 偵卷三 高雄地檢署113年度調偵緝字第37號卷 審易卷 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212號卷 簡卷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911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307號卷

2025-03-13

KSHM-113-上易-510-20250313-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7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唯哲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90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唯哲教唆犯強暴侮辱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及證據補充更正如下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事實部分:   犯罪事實欄第4、5行關於「12時13分」之記載,均應更正為 「0時13分」。  ㈡證據部分補充:  ⒈現場照片。  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行 紀錄匯出文字資料。  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唯哲所為,係犯刑法第29條第1項、同法第309條第2 項之教唆犯強暴侮辱罪,應依同法第29條第2項規定,依其 所教唆之罪即同法第309條第2項之強暴侮辱罪處罰。  ㈡被告以一行為教唆多人共同犯強暴侮辱罪,仍論以一教唆強 暴侮辱罪。又被告以一行為教唆他人強暴侮辱告訴人2人, 係以一行為侵害不同告訴人之名譽法益,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強暴侮辱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他人間有細故, 不思以和平方式處理,竟教唆賈秉歷、賈易真為本件強暴侮 辱犯行,所為實有不當,考量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 、所造成之損害、犯後始終坦承之態度、其雖曾與告訴人2 人成立調解,然迄今並未履行調解內容等情,兼衡被告自陳 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工業相關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皇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江倢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9條 教唆他人使之實行犯罪行為者,為教唆犯。 教唆犯之處罰,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9060號   被   告 陳唯哲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陳唯哲與友人賈秉歷、賈易真(渠等2人所涉犯行,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9616號案件提起公訴,並經法院判刑;下稱前案)共同基於加重公然侮辱之犯意聯絡,由陳唯哲於民國112年2月26日12時13分前某時,教唆賈秉歷、賈易真後,渠等即於112年2月26日12時13分許,由賈易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賈秉歷,在不特定人均可見聞之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富王大飯店前,先由賈秉歷在橘色塑膠桶內以水攪拌西莎牌狗飼料罐頭後,即由賈易真持橘色塑膠桶將上開穢物潑向曾苡柔、陳子瑄,以此強暴方式公然侮辱曾苡柔、陳子瑄。 案件來源 曾苡柔、陳子瑄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 一、被告陳唯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共犯賈秉歷、賈易真於前案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三、告訴人曾苡柔於前案及本案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陳子瑄於前案警詢之證述。 四、員警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案發監視錄影及錄影截圖、告訴人2人提出之衣物遭潑灑照片。 論罪法條 一、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9條、第309條第2項、第1項之教唆加重公然侮辱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2人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二、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另涉有刑法第29條、第305條之恐嚇、第354條毀損等罪嫌之教唆犯。惟查:刑法354條之毀損罪須以毀棄、損壞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成立要件。參以告訴人2人提出遭潑灑之上開衣物照片,僅得認定衣物上有汙漬,無法判斷是否已達不堪用之程度,而告訴人2人亦未提出上開衣物已因遭潑灑而毀損之程度,尚難認被告及共犯賈秉歷、賈易真涉有毀損罪嫌。又參以被告及共犯賈秉歷、賈易真所為已達加重公然侮辱之實害犯,非屬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告訴人2人之行為,尚與恐嚇罪要之要件不符。然縱認被告成立上開2罪,此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亦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刑事訴訟法第239條定有明文。查告訴人2人前分別於案發後6個月內即112年2月26日至警局報案並對共犯賈秉歷、賈易真提出告訴,則依上開規定,當時告訴之效力已及於共犯即本案被告陳唯哲,併此敘明。 程序法條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張國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美慧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5-03-06

TCDM-113-中簡-2741-20250306-1

原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2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昱陞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51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昱陞犯強暴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二、案經 後應補充「劉婕柔訴由」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僅因行車時不滿告訴人車駛過慢,其竟未思理性 、平和處理,恣意以朝告訴人吐口水之強暴方式公然侮辱告 訴人,情緒管理能力顯有不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前有妨害自由等前科 ,又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於民國109年2 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 素行非佳,暨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世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5138號   被   告 呂昱陞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道0段000號1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昱陞與呂昱廷為兄弟。緣呂昱陞於民國113年2月12日夜間 10時許,駕駛登記在呂昱廷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 車,行經新北市樹林區柑城橋下時,見前方劉婕柔所騎乘機 車速度較慢,便閃爍大燈示意讓道,因劉婕柔並未讓道繼續 騎乘,呂昱陞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尾隨 劉婕柔駕駛至新北市樹林區柑園街1段與田尾街路口,待劉 婕柔在上處停等紅綠燈時,將車輛駕駛至劉婕柔所騎乘機車 旁,並搖下窗戶對劉婕柔吐口水,而以此方式侮辱劉婕柔, 致劉婕柔名譽受損。嗣經劉婕柔報警處理,並經警方採集劉 婕柔安全帽上之唾液鑑驗DNA型別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昱陞於偵查中坦認不諱,核與告 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呂昱廷於偵查中證述相符,並有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113年3月28日新北警鑑字第1130581122號鑑驗書 (採集告訴人所配戴安全帽前緣之DNA移轉棉棒經比對與呂 昱陞留存DNA-STR型別相符),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2項、第1項強暴犯公然侮 辱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傷害罪嫌部分,係以告訴人提 出之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工醫院診斷證明書為 據,然按刑法傷害罪,以對他人身體造成生理、健康機能受 損害為要件,依告訴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記載「右側眼結膜 異物」,其乃描述告訴人右側眼部有異物之狀況,並無記載 告訴人右側眼部受有機能或健康損害之情形,客觀上難認告 訴人有受有傷害之結果,尚難僅以上揭診斷證明書斷認被告 涉有傷害罪嫌。惟此部分與公然侮辱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法律上同一案件,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不 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徐世淵

2025-02-26

PCDM-113-原簡-228-2025022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07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清煌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93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田清煌犯強暴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證人即告訴人蘇溫琴警 詢證述」補充為「證人即告訴人蘇溫琴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多數人或多 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不以實際上已共見或共聞為必要 ,且衹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 行成立。次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 ,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 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 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 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 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 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09條第2項所謂強暴,乃指對於他人 身體為物理力之行使,但並不以該物理力業已接觸該他人之 身體為限,凡該物理力之行使,足以貶損他人人格與社會評 價,即屬之。經查,本案案發地點係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 聞之鳳山雙慈殿外,符合「公然」之要件無疑。又被告朝告 訴人蘇溫琴頭上潑灑熱粥之行為,係對人之身體施以有形之 外力,而該等舉動,依社會通念,客觀上顯屬對人表示不屑 、輕蔑之負面動作,足以使人難堪、貶損他人人格及社會評 價,且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足認告訴人之名譽權 應優先受保障,揆諸前揭說明,確該當強暴侮辱罪之構成要 件無訛。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2項之強暴侮辱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被告與告訴人因故發生 嫌隙,被告竟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方式解決,率爾以潑灑熱 粥之方式羞辱告訴人,貶損告訴人於社會上之人格評價與人 格尊嚴,所為實不足取;又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以及被告之犯罪動機、對告訴人之人格法益侵害程度、被告 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兼衡被告之前科素 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中自述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之體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342號   被   告 田清煌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清煌於民國113年5月15日8時4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 0000號鳳山雙慈殿外側,因不滿其原乞討位置被蘇溫琴佔用 ,竟基於施強暴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該處屬不特定多數人得 共見共聞之場所,持熱粥施用不法腕力朝蘇溫琴頭上潑灑, 以此方式貶損蘇溫琴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蘇溫琴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田清煌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蘇溫琴警詢證述內容相符,復有監視器截圖畫面 4張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2項之強暴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郭來裕

2025-02-25

KSDM-113-簡-5073-20250225-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麗霞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9 月27日所為113年度簡字第20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13年度偵字第450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楊麗霞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 年內,參加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原審判決後,僅上訴人即被告楊麗 霞(下稱被告)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僅針對原審 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319號第7 、37頁),是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被告之 量刑部分審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 名等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故就此量刑所依附之部分, 均援用原審判決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素行尚佳。被告長年獨居未與子女同住,於我國法定 退休年齡過後,從事長照服務業。經聽取律師詳細解釋法律 及充分說明後,被告已了解不能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其刑事責 任,故被告已主動於臺北市○○區○○路00號2樓之廖賜福水墨 畫工作室(下稱本案廖賜福水墨畫工作室)向告訴人為公開 道歉,於原審審理時亦出於真誠之悔意當庭認罪,若被告留 下前科,日後將無法從事長照服務業,請法院依刑法第57條 、第59條、第74條等規定,酌予量刑,並賜予緩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適用。查被告所犯之以強 暴犯公然侮辱罪,得處以拘役或罰金,且無最輕本刑之限制 ,難認有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事;況被告所稱情狀儘 可在下述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標準事項中審酌,而無依刑法 第59條予以酌減之餘地,是被告主張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 刑云云,應無理由。 (二)又按量刑之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 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 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 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不得 任意指摘為違法。查原審判決就被告以強暴犯公然侮辱罪之 科刑,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不滿之情緒,率爾以原審判決 所認定之言詞及強暴方式於特定人共見共聞之地點羞辱告訴 人,自應予以非難。惟被告犯後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已坦承犯 行,並書立道歉啟事張貼於本案廖賜福水墨畫工作室內,此 有該啟事及照片附卷可憑(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581號第51 至56頁),犯後態度尚可,然告訴人仍未能原諒被告,致雙 方迄今未能達成和解,再考量被告自陳高中畢業,已婚,先 生去世,有子女各1均已成年,生活自理,偶爾接照服工作 ,月入約1萬多元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113年度易 字第581號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8,000元,並諭知 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實已依刑法第57條 各款事由加以權衡斟酌,並在法定刑度內量處上揭之刑,復 未濫用裁量權,參酌前開所述,即難謂有何違法之處,而被 告上訴意旨未能指明原審量刑有何顯然過重而違背罪刑相當 原則之情形,客觀上尚無顯然濫權之情形,自難認原審就量 刑部分有何違誤。 (三)綜上,本案難認原審就量刑上,有何未予審酌或濫用自由裁 量之情,並無失之過重之違誤,且查無被告有其他得據以減 免其刑之法定事由存在,自無變更原判決所量處刑度之餘地 ,故被告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見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319號第33頁)在卷可稽 ,其因一時輕率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坦承犯行,並於原 審審理時由辯護人代其表達對其自身行為感到後悔,已於本 案廖賜福水墨畫工作室公開道歉,如告訴人欲其以其他方式 道歉,亦可配合,惟經原審當庭致電詢問告訴人意見,告訴 人表示不願和解(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581號第39頁);復 經本院再次合法傳喚告訴人到庭,告訴人仍未到庭,致雙方 未能和解,亦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刑事報到單(見本院113年 度簡上字第319號第29、35頁)存卷可參,是可知被告已盡 力於本案廖賜福水墨畫工作室張貼道歉啟事以對告訴人表達 道歉之意,對告訴人之名譽應有相當之回復,且被告亦積極 表示願與告訴人和解,另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迄本院審理 時,均始終表示認錯坦認犯行不諱,足認被告顯有悔悟,歷 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綜合上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又為促使 被告有所警惕,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認除前開 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審酌被告之 犯罪情節、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節,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參加法治教 育課程2場次,以啟自新,並觀後效,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 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以收矯正及社會 防衛之效。若被告不履行前揭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則依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執行前開所 宣告之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兆光                  法 官 張毓軒                  法 官 卓巧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俊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03號刑事簡易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麗霞 選任辯護人 劉彥廷 律師       徐銳軒 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50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113年度易字第 581號),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麗霞犯強暴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麗霞於本院 民國113年9月27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 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不以侮辱時被害人在場聞見為必要( 司法院院字第2179號解釋參照);而所謂侮辱,凡未指摘或 傳述具體事實,以言詞、文字、圖畫或動作,對他人表示不 屑、輕蔑、嘲諷、鄙視或攻擊其人格之意思,足以對個人在 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在客觀上達到貶損其名譽及尊 嚴評價之程度,使他人在精神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 之虞者,即足當之。又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 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 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 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 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 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 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 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5號解釋:「 本院院字第二○三三號解釋所謂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 人在內,至其人數應視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公然之 程度而定。應予補充釋明。」。查被告口出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所載言語及動作之地點,係在臺北市○○區○○路00號2樓之 廖賜福水墨畫工作室內,當時室內有3人以上之多數人,此 為被告所不否認(參見偵查卷第85頁),屬於特定多數人得 以共見共聞之場域,符合「公然」之要件,而「不要臉、厚 臉皮我們不需要你的爛錢、就跟妳說這裡不歡迎妳,妳還來 妳臉皮有夠厚、臭錢、骯髒、千人所指」等語係被告因他故 不滿告訴人游翠英而說出,對於遭謾罵之告訴人而言,顯係 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且權衡該言語對告訴人名譽 權之影響,及該言語依其表意脈絡,並無益於公共事務之思 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 面價值,足認告訴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被告之言論自由而受 保障,且被告上開所言足以貶損告訴人名譽及社會評價,使 告訴人在精神及心理上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與上述刑法 公然侮辱罪之侮辱要件相合,並核與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 第3號判決意旨無違。另被告於上開公然侮辱之際,並持沾 染水墨之毛筆朝告訴人游翠英潑灑,以此強暴方式侮辱游翠 英而貶抑其人格評價,至為明確,而其犯行洵堪認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2項強暴侮辱罪。公訴人認 尚構成同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惟此部分應為同條第2項所 包涵,不另論罪,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不滿之情 緒,率爾以上開言詞及強暴方式於特定人共見共聞之地點羞 辱告訴人,自應予以非難。惟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 坦承犯行,並書立道歉啟事張貼於臺北市○○區○○路00號2樓 之廖賜福水墨畫工作室內,此有該啟事及照片附卷可憑(參 見本院卷第51至56頁),犯罪後態度尚可,然告訴人仍未能 原諒被告,致雙方迄今未能達成和解,再考量被告自陳高中 畢業,已婚,先生去世,有子女各1均已成年,生活自理, 偶爾接照服工作,月入約新臺幣1萬多元之家庭生活及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309 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雷雯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蔡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507號   被   告 楊麗霞 女 6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8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麗霞與游翠英係廖賜福水墨畫工作室繪畫班同學,楊麗霞 於民國112年11月7日9時5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2樓 之廖賜幅水墨畫工作室內,因故不滿游翠英,竟基於侮辱犯 意,在上開特定人得共見聞之工作室內,以「不要臉、厚臉 皮我們不需要你的爛錢、就跟妳說這裡不歡迎妳,妳還來妳 臉皮有夠厚、臭錢、骯髒、千人所指」等言語辱罵游翠英, 並持水墨朝游翠英潑灑,以此言語及強暴方式羞辱游翠英而 貶抑其人格評價。 二、案經游翠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麗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游翠英發生爭執,過程中持畫筆指向告訴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游翠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廖賜福於警詢中之證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持墨水潑灑告訴人之事實。 4 錄影檔案及錄影畫面4張及告訴人照片7張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楊麗霞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第 2項加重公然侮辱罪嫌。又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處。另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 為被告上開行為亦涉有刑法強制罪嫌。惟查,然被告所為雖 有侮辱之意思,然尚未達迫令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告 訴人行使權利之行為之程度,核與強制罪之構成要件有別, 自難以強制罪名相繩。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之 公然侮辱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王乙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弦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2-04

SLDM-113-簡上-319-2025020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順吉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698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 號:113年度簡字第541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李順吉與告訴人王雪琴互 不認識,竟基於以強暴方式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 月4日12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泰山公有市 場,趁電梯門打開之際(斯時電梯內另有4名乘客,電梯外 亦有乘客準備搭乘),刻意朝王雪琴之背部吐口水,公然以 此強暴方式羞辱貶損王雪琴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309條第2項之強暴侮辱之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妨 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觸犯 刑法第309條第2項之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 論。茲據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調解,並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 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佐,揆 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本件聲請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 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情事,依同 法第452條規定,改依通常程序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 款、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玟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4

PCDM-114-易-15-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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