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7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孔祥宣
選任辯護人 吳中和律師
彭冠寧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70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孔祥宣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孔祥宣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
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用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
帳戶,成為所謂「人頭帳戶」;且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將可
幫助車手成員進行現金提領而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以進行洗錢,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
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
月8日14時5分許前某時,以不詳之代價,將其所申辦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
料(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而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
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嗣該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
資料後,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4月8日10
時40分許前某時,以假買賣真詐財方式,詐騙告訴人羅政偉
,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3年4月8日10時40分許,匯款新
臺幣(下同)4萬元(起訴書誤載為告訴人於113年3月18日12
時53分許、12時54分許,各匯款4萬元、4萬元,業經公訴人
當庭更正)至許溧洋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
帳戶(第一層帳戶),再分別於113年4月8日14時5分許、14
時11分許層轉100元、600元至本案帳戶內(第二層帳戶),
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告訴人發現遭騙而報警處理
,經警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
罪嫌等語。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被告犯
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要
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無非係以被
告之陳述、證人即告訴人之指述、告訴人提供之詐騙訊息(
含對話紀錄擷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中信銀行帳戶
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3年1
0月9日屏警分偵字第11390000114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等證據
為憑。
肆、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有將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自稱Zo
na Bacon的人。之後於113年4月8日14時5分許、14時11分許
,對方有轉帳100元、600元至本案帳戶內等節,然堅詞否認
有何上開犯行,辯稱:當初我是要投資,但Zona Bacon沒有
說要投資什麼,只跟我說匯款500元給他來做投資,他那時
有傳一個網址給我,用於在此網址上進行投資,我沒有打開
,我是匯款500元後才打開該網址,就跳出165反詐騙的宣導
,我就把對方封鎖、刪除了。我匯款投資的500元,是在3月
29日,就是偵卷第11頁所示之2024年3月29日20時34分14秒
所匯款之該筆款項。本案我沒有提供密碼。匯款進來的600
元、100元我沒有轉走,都還在我的帳戶內等語。辯護人則
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是因為有一位自稱Zona Bacon的人加入
被告的臉書,但被告不知其為詐騙集團,被告因要投資而提
供其帳戶,但未提供密碼、提款卡,也未讓對方提領被告帳
戶內之款項。此外,被告還分別於同年4月4日、9日、15日
匯款如12,000元、20,000元、25,000元的金額進去本案帳戶
。依照一般的經驗法則,如果知道自己這個帳戶有可能會被
詐騙集團拿去使用,被告不可能再把依被告經濟能力來講數
額蠻多的金錢匯入本案帳戶,讓詐騙集團可以轉出來,故被
告並無不確定故意等語。
伍、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上開坦認部分,業據其供述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偵卷47085號第39-43頁)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之中國信託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客戶
存款往來交易明細(偵卷47085號第9-13頁)、被告提供之
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截圖(偵卷47085號第29-31頁)、告訴人
報案資料: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與詐欺集團成員
之LINE對話紀錄及截圖(偵卷47085號第45-101頁)、被告1
13年12月13日提出之刑事答辯狀(本院卷第35-38頁)暨所
附被告與臉書帳號「Zona Bacon」之對話紀錄截圖(本院卷
第39頁)、「Zona Bacon」傳送之「https://wap.js17888.
xyz」網站截圖(本院卷第41頁)、被告於113年3月29日轉
帳500元至「Zona Bacon」告知之0000000000000000帳號截
圖(本院卷第43頁)、被告封鎖「Zona Bacon」之臉書帳號
截圖(本院卷第45頁)、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
(本院卷第47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
字第1317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卷第51-60頁)、第
一商業銀行總行113年12月31日一總營集字第012835號函檢
附客戶基本資料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本院卷第81-8
5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3年12月31日忠法
執字第1139005395號函檢送戶名【許溧洋】帳號【00000000
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12月31日國世存匯
作業字第1130205708號函檢客戶基本資料表、客戶存款往來
交易明細在卷為憑,此等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定。而不論
「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僅係認識
程度強弱有別,行為人有此認識進而有「使其發生」或「任
其發生」之意,則形成犯意,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
,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惟不論確定
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其應具有對構成犯罪事實的認識,則無
不同。
三、次按目前治安機關積極查緝利用人頭帳戶詐騙、利用人頭帳
戶之申登人協助轉帳之犯罪方式,詐欺集團不易價購取得人
頭帳戶,遂多改以詐騙手法取得人頭帳戶,並趁被害人未及
警覺發現前,以之充為臨時人頭帳戶而供詐欺取財短暫使用
者,時有所聞。故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人是否成立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或幫助犯,既因存在上揭受騙而交付帳
戶之可能,則基於無罪推定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就提供
帳戶者是否確係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而為詐欺、洗錢之
正犯或幫助犯,自應審慎認定。倘交付帳戶者可能係遭詐騙
所致,在此情形下,就犯罪故意之認定,如仍無法確信提供
帳戶者係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所為,而有合理懷疑存在
時,即應為有利行為人之認定,以免逸脫無罪推定原則。
四、觀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我是要投資,但Zona Bacon沒
有說要投資什麼,只跟我說匯款500元給他來做投資,他那
時有傳一個網址給我,用於在此網址上進行投資,我於113
年3月29日20時34分14秒,有匯款500元做投資。之後對方有
轉匯100元、600元,我以為是獲利的錢等語(本院卷第69、1
25頁),佐以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47085號第11頁),足
認被告確實有於113年3月29日20時34分14秒,匯款500元至
他人帳戶中,與被告所稱內容得以勾稽,是被告於上述時間
,確實有因誤信「Zona Bacon」佯稱投資獲利云云,而轉帳
500元乙節明確。
五、又徵之「Zona Bacon」之人轉帳給被告之100元、600元,該
2筆之金額並非甚多,亦與被告上開投資而匯款之500元相差
不大,且匯入之時間為113年4月8日,距離被告匯款500元之
日期(113年3月29日)相隔約11日,並非差距甚遠,是以該「
匯入之100元、600元」與「被告投資之500元」間,具有時
間上之密接性,故被告認為該100元、600元屬於投資之獲利
,並未與常情甚違,益證被告稱其主觀上不具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語,此實非完全乖離常理。
六、關於本案帳戶之用途,被告、辯護人陳稱:本案帳戶為薪轉
帳戶,且為被告作為信用卡卡費、電話費扣款使用等語(本
院卷第37頁),而細觀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47085號第1
1頁),本案帳戶於113年4月9日,被告有存入2萬元,之後於
同日繳納信用卡卡費18,127元(於交易明細之備註上,可見
「卡費/行動網」)。後續被告又分別於113年4月11日、13日
提款1萬元、5,000元,顯見本案帳戶屬於被告生活中常用之
帳戶,甚至用於繳納信用卡卡費使用,與多數交付人頭帳戶
案件中,常見之「交付餘額不多、非薪轉之用之帳戶,以避
免造成經濟上之損失或生活上之不便」等情不相同。況且,
被告於113年4月9日存入之金額高達2萬元,亦非一存入後旋
即全數款項用於繳款、領出,尚餘約1,873元未立即使用,
而係待約2日後始加以提領,堪見被告後續使用本案帳戶之
模式並無特別不合理之處,顯示被告主觀上並未預見將本案
帳戶之帳號交由「Zona Bacon」,可能會因此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一般洗錢。
七、據此,被告在與「Zona Bacon」素未蒙面,亦不知悉其真實
年籍資料之情形下,率爾提供本案帳戶帳號,雖失之輕率,
然此究與可預見其行為將涉及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一般洗錢
犯行而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有所區別,基於罪疑唯
輕原則,尚不能僅憑被告客觀上有為上開行為,即逕認定被
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自不能
遽以公訴意旨所指罪責相繩。
陸、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
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犯罪既無法證明,揆諸前揭說明
,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陳永豐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TCDM-113-金訴-3762-202503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