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彭冠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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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婚字第31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吳佳穎律師 吳中和律師 彭冠寧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6日所為之判 決,其正本及原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抬頭欄關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之記載,應更 正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2025-03-31

TCDV-114-婚-31-20250331-2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8年度附民字第1015號 原 告 徐盈楹 余慧芬 朱恆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中和律師 彭冠寧律師 被 告 陳傳志 陳風廷 丁元保 李宜庭 毛郡江 曾恆正 洪珮瑜 呂紹宸 藍霈津 陳怡頻 葉俞君 吳易純 賴詩云 許士洋 余振邦 陳昱君 曾柏溢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 帶民事訴訟,被告陳風廷雖未經起訴於108年度金重訴字第1962 號案件審理,惟原告等主張被告陳風廷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又因 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 4條第1項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黃淑美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玟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2025-03-31

TCDM-108-附民-1015-202503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添福 蔡孟祥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吳中和律師 彭冠寧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5 2號、第1700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1347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添福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手機壹支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蔡孟祥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竟共同基 於傷害之犯意」,應更正為「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 ,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添福、蔡孟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添福、蔡孟祥就傷害吳靖芳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蔡添福就竊取手機部分所為,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2人間,就上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 ㈢被告蔡添福所為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2人僅因與告訴人發生糾紛,即率爾共同為上開傷 害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被告蔡添福另為上開竊 盜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均屬不該;惟念及被 告2人犯罪後均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2人所陳之 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40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拘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及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蔡添福所竊得之手機1支,乃被告蔡添福竊盜犯行之犯罪所 得,且未扣案,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 51條之1第3項、第4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白犯罪,並同意檢察官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向本院所為之求刑(見本院易卷第39-40 頁),本院亦係於檢察官上開求刑之範圍內為判決,是依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 ,附此敘明。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52號                   113年度偵字第17002號   被   告 蔡添福 男 7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蔡孟祥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 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添福與蔡孟祥為父子,其等2人與吳靖芳為鄰居,蔡添福 父子2人於民國112年8月28日10時40分許,在渠等位於臺中 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處前,因對於吳靖芳於該日10時3 1分許,在上址旁之防火巷內,持鑰匙戳傷蔡添福乙事(另 案以112年度偵字第54488號起訴),有所不滿,竟共同基於 傷害之犯意,由蔡孟祥將吳靖芳摔倒,並由蔡添福以腳踹吳 靖芳腹部,蔡孟祥再繼續將吳靖芳按壓在地上,致吳靖芳受 有雙膝、雙肘、雙手挫傷與擦傷、胸部挫傷之傷害。而吳靖 芳因遭蔡孟祥壓制,造成其所有之華碩牌、黑色、PADPHONE 之手機1支(價值新臺幣1600元)自其口袋掉落至地上,蔡 添福見狀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利用 吳靖芳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上開手機,得手後,起身走向 臺中市北區漢口路4段345巷巷口,嗣經警對吳靖芳製作筆錄 時,播放蔡添福提供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吳靖芳始知蔡 添福竊取該手機,遂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靖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暨本署檢察 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蔡添福、蔡孟祥2人固均供承有於上揭時間、地點 ,與告訴人吳靖芳發生糾紛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涉有上揭 傷害等犯行,被告蔡添福辯稱:被告蔡孟祥為保護伊,把告 訴人拉開,告訴人自己站不穩,伊當時有在地上拿手機,當 時就還給告訴人,因為當時很亂,伊以為手機是伊的,拿起 來一看不是就還告訴人云云;被告蔡孟祥辯稱:當時是告訴 人先攻擊被告蔡添福,伊才壓制告訴人,想等警察來,被告 蔡添福拿走的手機是伊還給告訴人云云。然查,上揭犯罪事 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指訴綦詳。再依卷附現 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本署檢察事務 官勘驗筆錄,可知被告2人及告訴人陸續自上址旁之防火巷 走出,告訴人在上址前與被告蔡添福拉扯,被告蔡添福將其 自己之手機放在機車上,並抵抗告訴人之拉扯,被告蔡孟祥 見狀雙手圈住告訴人脖子,將告訴人摔倒在地上,被告蔡添 福則以右腳踹告訴人肚子,而告訴人之手機自其口袋掉落至 地上,被告蔡添福趁機取走告訴人之手機,並走向該巷巷口 ,被告蔡孟祥則持續壓制告訴人。此外,並有國軍臺中總醫 院中清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是被 告2人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等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 告蔡添福另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2人就 上開傷害罪部分,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蔡添福就上開傷害、竊盜等罪,犯意各別,行為有 異,為數罪,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蔡添福竊得之上開手機 ,為其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顏瑋葶

2025-03-28

TCDM-113-簡-2130-20250328-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7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孔祥宣 選任辯護人 吳中和律師 彭冠寧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70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孔祥宣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孔祥宣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 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用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 帳戶,成為所謂「人頭帳戶」;且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將可 幫助車手成員進行現金提領而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以進行洗錢,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 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 月8日14時5分許前某時,以不詳之代價,將其所申辦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 料(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而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 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嗣該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 資料後,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4月8日10 時40分許前某時,以假買賣真詐財方式,詐騙告訴人羅政偉 ,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3年4月8日10時40分許,匯款新 臺幣(下同)4萬元(起訴書誤載為告訴人於113年3月18日12 時53分許、12時54分許,各匯款4萬元、4萬元,業經公訴人 當庭更正)至許溧洋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 帳戶(第一層帳戶),再分別於113年4月8日14時5分許、14 時11分許層轉100元、600元至本案帳戶內(第二層帳戶), 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告訴人發現遭騙而報警處理 ,經警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 罪嫌等語。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被告犯 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要 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無非係以被 告之陳述、證人即告訴人之指述、告訴人提供之詐騙訊息( 含對話紀錄擷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中信銀行帳戶 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3年1 0月9日屏警分偵字第11390000114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等證據 為憑。 肆、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有將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自稱Zo na Bacon的人。之後於113年4月8日14時5分許、14時11分許 ,對方有轉帳100元、600元至本案帳戶內等節,然堅詞否認 有何上開犯行,辯稱:當初我是要投資,但Zona Bacon沒有 說要投資什麼,只跟我說匯款500元給他來做投資,他那時 有傳一個網址給我,用於在此網址上進行投資,我沒有打開 ,我是匯款500元後才打開該網址,就跳出165反詐騙的宣導 ,我就把對方封鎖、刪除了。我匯款投資的500元,是在3月 29日,就是偵卷第11頁所示之2024年3月29日20時34分14秒 所匯款之該筆款項。本案我沒有提供密碼。匯款進來的600 元、100元我沒有轉走,都還在我的帳戶內等語。辯護人則 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是因為有一位自稱Zona Bacon的人加入 被告的臉書,但被告不知其為詐騙集團,被告因要投資而提 供其帳戶,但未提供密碼、提款卡,也未讓對方提領被告帳 戶內之款項。此外,被告還分別於同年4月4日、9日、15日 匯款如12,000元、20,000元、25,000元的金額進去本案帳戶 。依照一般的經驗法則,如果知道自己這個帳戶有可能會被 詐騙集團拿去使用,被告不可能再把依被告經濟能力來講數 額蠻多的金錢匯入本案帳戶,讓詐騙集團可以轉出來,故被 告並無不確定故意等語。 伍、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上開坦認部分,業據其供述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偵卷47085號第39-43頁)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之中國信託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客戶 存款往來交易明細(偵卷47085號第9-13頁)、被告提供之 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截圖(偵卷47085號第29-31頁)、告訴人 報案資料: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與詐欺集團成員 之LINE對話紀錄及截圖(偵卷47085號第45-101頁)、被告1 13年12月13日提出之刑事答辯狀(本院卷第35-38頁)暨所 附被告與臉書帳號「Zona Bacon」之對話紀錄截圖(本院卷 第39頁)、「Zona Bacon」傳送之「https://wap.js17888. xyz」網站截圖(本院卷第41頁)、被告於113年3月29日轉 帳500元至「Zona Bacon」告知之0000000000000000帳號截 圖(本院卷第43頁)、被告封鎖「Zona Bacon」之臉書帳號 截圖(本院卷第45頁)、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 (本院卷第47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 字第1317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卷第51-60頁)、第 一商業銀行總行113年12月31日一總營集字第012835號函檢 附客戶基本資料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本院卷第81-8 5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3年12月31日忠法 執字第1139005395號函檢送戶名【許溧洋】帳號【00000000 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12月31日國世存匯 作業字第1130205708號函檢客戶基本資料表、客戶存款往來 交易明細在卷為憑,此等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定。而不論 「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僅係認識 程度強弱有別,行為人有此認識進而有「使其發生」或「任 其發生」之意,則形成犯意,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 ,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惟不論確定 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其應具有對構成犯罪事實的認識,則無 不同。 三、次按目前治安機關積極查緝利用人頭帳戶詐騙、利用人頭帳 戶之申登人協助轉帳之犯罪方式,詐欺集團不易價購取得人 頭帳戶,遂多改以詐騙手法取得人頭帳戶,並趁被害人未及 警覺發現前,以之充為臨時人頭帳戶而供詐欺取財短暫使用 者,時有所聞。故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人是否成立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或幫助犯,既因存在上揭受騙而交付帳 戶之可能,則基於無罪推定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就提供 帳戶者是否確係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而為詐欺、洗錢之 正犯或幫助犯,自應審慎認定。倘交付帳戶者可能係遭詐騙 所致,在此情形下,就犯罪故意之認定,如仍無法確信提供 帳戶者係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所為,而有合理懷疑存在 時,即應為有利行為人之認定,以免逸脫無罪推定原則。 四、觀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我是要投資,但Zona Bacon沒 有說要投資什麼,只跟我說匯款500元給他來做投資,他那 時有傳一個網址給我,用於在此網址上進行投資,我於113 年3月29日20時34分14秒,有匯款500元做投資。之後對方有 轉匯100元、600元,我以為是獲利的錢等語(本院卷第69、1 25頁),佐以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47085號第11頁),足 認被告確實有於113年3月29日20時34分14秒,匯款500元至 他人帳戶中,與被告所稱內容得以勾稽,是被告於上述時間 ,確實有因誤信「Zona Bacon」佯稱投資獲利云云,而轉帳 500元乙節明確。      五、又徵之「Zona Bacon」之人轉帳給被告之100元、600元,該 2筆之金額並非甚多,亦與被告上開投資而匯款之500元相差 不大,且匯入之時間為113年4月8日,距離被告匯款500元之 日期(113年3月29日)相隔約11日,並非差距甚遠,是以該「 匯入之100元、600元」與「被告投資之500元」間,具有時 間上之密接性,故被告認為該100元、600元屬於投資之獲利 ,並未與常情甚違,益證被告稱其主觀上不具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語,此實非完全乖離常理。 六、關於本案帳戶之用途,被告、辯護人陳稱:本案帳戶為薪轉 帳戶,且為被告作為信用卡卡費、電話費扣款使用等語(本 院卷第37頁),而細觀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47085號第1 1頁),本案帳戶於113年4月9日,被告有存入2萬元,之後於 同日繳納信用卡卡費18,127元(於交易明細之備註上,可見 「卡費/行動網」)。後續被告又分別於113年4月11日、13日 提款1萬元、5,000元,顯見本案帳戶屬於被告生活中常用之 帳戶,甚至用於繳納信用卡卡費使用,與多數交付人頭帳戶 案件中,常見之「交付餘額不多、非薪轉之用之帳戶,以避 免造成經濟上之損失或生活上之不便」等情不相同。況且, 被告於113年4月9日存入之金額高達2萬元,亦非一存入後旋 即全數款項用於繳款、領出,尚餘約1,873元未立即使用, 而係待約2日後始加以提領,堪見被告後續使用本案帳戶之 模式並無特別不合理之處,顯示被告主觀上並未預見將本案 帳戶之帳號交由「Zona Bacon」,可能會因此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一般洗錢。 七、據此,被告在與「Zona Bacon」素未蒙面,亦不知悉其真實 年籍資料之情形下,率爾提供本案帳戶帳號,雖失之輕率, 然此究與可預見其行為將涉及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一般洗錢 犯行而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有所區別,基於罪疑唯 輕原則,尚不能僅憑被告客觀上有為上開行為,即逕認定被 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自不能 遽以公訴意旨所指罪責相繩。 陸、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 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犯罪既無法證明,揆諸前揭說明 ,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陳永豐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7

TCDM-113-金訴-3762-202503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婚字第31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吳佳穎律師 吳中和律師 彭冠寧律師 被 告 甲○○(LIE-FUT-FA)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印尼國人民,兩造於民國86年10月22日在 印尼𡎜吧哇註冊結婚,被告並於87年2、3月間入境臺灣,於 同年3月14日向戶政機關申請結婚登記。被告與原告共同居 住約半年後,便表示要返還印尼而離開當時位於臺中市○○區 ○○街000號之共同居所,迄今已逾26年行蹤不明,音訊全無 。故被告顯有惡意遺棄原告之意思,且在繼續狀態中,兩造 婚姻已無維持之可能。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第2 項規定,請求准予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規定:「離婚及其效力,依協 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 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 切地之法律。」本件原告為我國人民,被告則為印尼籍人士 ,兩造於86年10月22日在印尼結婚,有結婚證摘要影本、原 告戶籍謄本等件存卷可按,故兩造並無共同之本國法,然兩 造婚姻在臺辦理結婚登記,被告並入境來台生活,是本件離 婚及其效力之準據法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㈡查兩造於87年3月14日在臺登記結婚,惟被告於87年3月25日 入境臺灣後,與原告在上開共同居所同居半年後,以返回印 尼探視親人為由離家,惟被告離家後不歸,原告有嘗試與仲 介聯繫但未果,且亦無被告之聯絡方式,現在亦無被告之音 訊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原告的妹妹丙○○具結證述明確,復有 內政部移民署臺中市專勤隊受理外來人口行方不明案件登記 表(第二聯)、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 詢結果等件附卷可稽。由前開證人丙○○證述及證據資料可知 ,兩造於86年10月22日在印尼結婚,並於87年3月14日在臺 向戶政機辦理結婚登記,被告於87年3月25日入境臺灣,與 原告共同居住約半年後離家不歸,迄今逾26年行蹤不明,音 訊全無;復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任 何有利於己之主張以供本院斟酌,是依上開證據所示,堪認 原告主張為真實。  ㈢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   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   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而婚姻是以配偶雙方情   感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彼此應相互協力保持共同生   活的圓滿、安全及幸福,如果這樣的基礎不再存在,導致夫   妻無法共同生活,而且沒有復合的可能,應該認為有難以維   持婚姻的重大事由存在。本件被告既已離家而未再返家與原 告共同生活,顯見被告並無維持婚姻之意,可認兩造婚姻有 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 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 院既已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准許兩造離婚,則對於原 告之其他主張,自無審究之必要,併為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2025-03-26

TCDV-114-婚-31-2025032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34號 聲 請 人 BU000-A113006A(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訴訟代理人 彭冠寧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林柏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561號), 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 稱法扶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 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 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 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已由法扶基 金會臺中分會准予法律扶助等情,業據提出法扶基金會臺中 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為證。又依聲請人起訴狀所載內容及所 提證據,尚非顯無理由。是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核與 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本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2025-03-06

TCDV-114-救-34-2025030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汶宏 選任辯護人 彭冠寧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596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紀汶宏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紀汶宏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具有殺傷 力之制式子彈,各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 、2款所列管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 持有,竟為供己防身之用,同時基於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 槍枝、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間某日,在高雄市鳥松 區澄清湖棒球場附近某處,以新臺幣5萬元之價格,向真實 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暱稱「土匪」者(下稱暱稱「土匪」者 )購買如附表所示之槍枝、子彈,並將之放於隨身包包內而 未經許可持有之。嗣經警於112年10月30日上午6時55分許, 持本院核發112年度聲搜字第2580號搜索票至紀汶宏位於臺 中市○○區○○路0段000○0號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所示 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被告紀汶宏及其選任辯護人固辯稱:本案員警為搜索時,未先 提示搜索票予被告,即逕予搜索被告之隨身包包,有違正當 法律程序,搜索程序顯不合法,此違法搜索所得扣押槍彈及 衍生取得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自均無 證據能力等語。經查:   ⒈按執行搜索時,除依法得不用搜索票之情形外,應先出示 搜索票,使受搜索人明瞭執行搜索、扣押之案由及應受搜 索、扣押之人及範圍,警察機關執行搜索扣押應行注意要 點第10點有明文規定。   ⒉經本院勘驗員警至被告住處搜索之錄影畫面,顯示員警進 入被告家中,於該住宅2樓見到被告後,即見被告直接提 出隨身包包予員警,經員警要求被告蹲下,並邊查看該包 包內物品,邊詢問被告下述內容:    員警:裡面什麼東西自己說    被告:一枝槍    員警:一枝槍喔,真的還是假的?    被告:那個改造    員警:現在給你搜我有搜索票    被告:嘿    員警:你背在身上嘛?    被告:對對對    員警:你背在身上我把你拿下來的嘛    被告:我交出來給你的    員警:交出來給我,阿你背在身上嘛?    被告:嘿嘿。    員警:手拿著嘛?    被告:嘿    且被告告知上開槍支已上膛,經員警將該槍枝彈匣取出, 解除槍枝上膛狀態,並將之擺放在地面後,始向被告出示 搜索票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暨擷圖各1份(見本院卷第2 38至241、245至259頁),另證人即本案執行搜索之員警 曾吉男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警方執行搜索時,必須控 制在場之人,避免在場之人有危險舉動,於控制現場後才 會出示相關搜索文件,表明警方係持有法院令狀執行搜索 ,所以本案警方係為查看被告有無攜帶危險物品,才會翻 動被告隨身包包等語(見本院卷第296頁),故於警方開 始搜索之初雖未向被告出示搜索票,但於確認槍枝解除上 膛狀態,並擺放於地面之安全位置後,員警隨提出搜索票 予被告查看,是員警於搜索之初未先出示搜索票,程序雖 有瑕疵,然本案員警既於搜索前即先聲請而取得搜索票, 有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2580號搜索票1紙(見偵卷第77頁 )在卷可佐,且本案搜索之標的為具有高度危險性之槍彈 ,在場員警為確保執法人員安全,而檢查被告所攜帶之隨 身包包,並無故意不向被告提出搜索票之情,堪認本案應 係執行搜索時,員警一時疏忽未於搜索之初即向被告出示 搜索票,而非故意違反搜索程序,參以員警後於搜索過程 中,已提出搜索票予被告查看,可使被告明瞭本次執行搜 索、扣押之案由及應受搜索、扣押範圍,並判斷員警執行 搜索,有無遵照搜索票指示而為辦理,不致使其權利受損 ,自堪認前述搜索過程瑕疵,已經員警隨後補正提出搜索 票而告治癒,自無不法之情。基此,本案執行搜索程序並 無不法,員警搜索所得之扣案物及上開衍生證據,應認均 有證據能力,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此部分所辯,顯屬無據 。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定。查 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除前述否 認有證據能力之證據外,對本判決以下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審 判外供述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30、238頁) ,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與本件待證事實 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 ,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 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 事;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 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偵卷第49至59、163至166頁,本院卷第127、235、 301至302頁),核與證人即被告之子紀丞軒於警詢陳述情節 相符(見偵卷第65至75頁),且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佐 ,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槍枝、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鑑定後,鑑定結果詳如附表「鑑定結果」欄所示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7日刑理字第112605 1195號鑑定書、113年3月12日刑理字第1136012498號函各1 份(見偵卷第173至176頁,本院卷第119頁)在卷可稽,則 扣案如附表所示槍枝、子彈均具有殺傷力乙節,自堪認定, 故被告自白核與上開事證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 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 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上開同時非法持有如附表所示 槍枝、子彈之行為,係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至持有 槍、彈行為終了時,應僅論以繼續犯一罪。  ㈡按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 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 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 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 問題;若同時持有、寄藏或出借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 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0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持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具殺傷力之子彈,係侵害一法益, 屬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又被告自112年9月 間某日起至112年10月30日上午6時55分為警查獲時止,同時 、同地持有如附表所示非制式手槍、子彈之行為,其係以一 持有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 手槍罪處斷。  ㈢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警方至被告住處執行搜索 時,並不清楚被告是否持有扣案槍彈,而係被告當場告知警 方並願意自動繳出槍彈,核屬自首等語。然查:   ⒈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該條 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又所謂自首,係指對於未被發覺之犯罪 ,主動告知係其自己所犯而願意接受裁判,始克當之;所 謂未發覺之犯罪,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 務員所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 而言;再所謂發覺犯罪事實,祇須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 員,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無須確知該犯罪事實 之真實內容為必要(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350號判決 要旨參照)。   ⒉證人曾吉男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本案警方接獲被告持 有槍彈之情資,經聲請法院核發112年度聲搜字第2580號 搜索票後,持之前往被告住處執行搜索等語(見本院卷第 295頁),並有該搜索票1份(見偵卷第77頁)在卷可參。 是本案承辦員警於112年10月30日上午6時55分,持本院核 發搜索票至被告位於前址住處執行搜索前,已確切合理懷 疑被告非法持有槍彈等犯行。從而,被告於警方執行搜索 之際,縱有自行繳出自己藏放扣案槍彈,僅能認定其係配 合警方搜索,無從認定被告係主動投案並交出槍彈後,警 方始知悉上情,核與自首要件不符,當無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62條規定適用餘地。  ㈣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 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 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以行為人供出來源及去向,因而查 獲或防止重大危害發生,為其要件,亦即必須行為人將自己 原持有之槍、彈所取得來源,與所轉手之流向,交代清楚, 因而使犯罪調(偵)查人員,得以一併查獲相關涉案者;或因 而防止他人利用該槍、彈而發生重大危害治安之事件,始符 減免其刑之要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439號判決要旨 參照)。其中所謂「來源」,係指被告原持有供己犯同條例 之罪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源自何人;而「去向」,則指 已將槍砲、彈藥、刀械移轉予他人持有之情形,不包括仍為 自己持有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70號判決 要旨參照)。經查,被告雖於偵審中均自白持有上開槍枝、 子彈,且供承其係向暱稱「土匪」者購買上開槍枝、子彈等 語(見偵卷第53至55、164頁),然上開賣家並無詳細年籍 資料可查,足徵本案並無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有查獲上、下手 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具體事證。是被告所為,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所規定減輕或免除 其刑之要件有間,無從依上開規定減免其刑。  ㈤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雖始終坦承犯行,惟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本係基 於所持有物品之危險考量而為之特別立法,自無僅以被告坦 承犯行、持有槍、彈並未用於其他不法用途等節,即謂其足 堪同情,倘遽予憫恕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其 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甚且架空法定刑度而違反立法本旨 。又審酌槍枝、子彈係具高度危險性物品,為政府嚴禁之違 禁物,對社會治安之危害非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 重刑,係為達防止暴力犯罪,以保障人民生命、身體、自由 及財產等之安全之目的,被告明知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 手槍、子彈之行為,為國家嚴予查緝之犯罪,為供個人防身 之用,購入上開槍、彈而犯本案犯行,尚難認有何情輕法重 之處,客觀上亦未足引起一般同情,洵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 殺傷力之槍枝、子彈顯有高度危險性,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 得擅自持有;又近來國內非法槍枝、子彈氾濫,不法之徒動 輒擁槍自重,輕則以之恐嚇勒索,重則持之傷人,對社會治 安危害甚鉅,且持有如附表所示槍枝及子彈時間約1、2月, 對他人生命、身體潛在危險甚鉅,應予以相當之非難;惟考 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如本院卷第302頁所示)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槍枝,經鑑定後認係具有殺傷力之非制 式手槍,業如前述,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子彈,經鑑定後均具有殺傷力,惟此部 分子彈經試射後,彈殼與彈頭已分離,不再具有殺傷力,已 非違禁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 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朱介斌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 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 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鑑定結果 說明 1 非制式手槍1把 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有殺傷力。 ⒈參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7日刑理字第1126051195號鑑定書(偵卷第173至176頁)。 ⒉應予宣告沒收。 2 制式子彈10顆 研判均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經試射後,均可擊發而有殺傷力。 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7日刑理字第1126051195號鑑定書、113年3月12日刑理字第1136012498號函(偵卷第173至176頁,本院卷第119頁)。 ⒉均已試射完畢,而不予宣告沒收。

2025-02-24

TCDM-113-訴-7-20250224-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029號 上 訴 人 盧廉淞 訴訟代理人 張麗琴律師 陳美螢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泰清 黃克剛 宋定玉 黃克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彭冠寧律師 吳中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7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 重上字第2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黃泰清主張:伊與上訴人於民國100年1月間協 議將伊所有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建物(下稱系爭房屋)、土 地(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所有權,於同年月18日以買 賣為登記原因,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下稱系爭借名契約 ),系爭房地仍由伊及配偶、子女即其餘被上訴人宋定玉、 黃克剛及黃克崴居住使用迄今。伊已於110年7月8日以起訴 狀繕本送達上訴人而終止系爭借名契約等情,爰依民法第17 9條、第767條第1項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求 為命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判決。被上訴人對上 訴人所提反訴則以:系爭房地既為黃泰清借名登記於上訴人 名下,伊等自有權使用系爭房屋,且兩造並未就該房屋成立 使用借貸契約(下稱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亦未就系爭房地 成立買賣或類似委任契約,上訴人請求伊等自系爭房屋遷出 ,或請求黃泰清給付新臺幣(下同)350萬元本息,均為無 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上訴人則以:伊與黃泰清於99年12月20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由黃泰清將系爭房地以350萬 元出賣予伊,並於100年1月18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伊買 受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後,旋與被上訴人成立系爭使用借貸 契約,將系爭房屋借予其等居住,伊已於110年11月24日終 止該契約等語,資為抗辯。並提起反訴,依民法第470條第2 項、第472條第1款、第767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遷讓返 還系爭房屋之判決。嗣於原審追加備位之訴,主張:伊與黃 泰清曾於100年11、12月間口頭協議由黃泰清以350萬元買回 系爭房地(下稱系爭協議);且兩造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後, 伊為黃泰清管理系爭房地代墊費用合計348萬1,884元等情, 爰依民法第367條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求為 命黃泰清給付350萬元本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 述)。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 之訴。理由如下: ㈠本訴部分: ⒈系爭房地原為黃泰清所有,其與上訴人於99年12月20日簽訂 系爭買賣契約,並於100年1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惟系爭房地仍由被上訴人居住 使用迄今。又上訴人以系爭房地向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申辦貸款,經該行於100年1月20日核撥240萬 元予上訴人後,上訴人於同日以其中143萬5,059元清償黃泰 清之抵押貸款餘額,其中95萬7,000元於同年月25日匯入上 訴人經營之精美彩色印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精美公司)之 銀行帳戶。 ⒉黃泰清主張其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每月應繳 銀行貸款係由上訴人自應付之佣金扣償,業據提出訴外人即 上訴人配偶白語茜書寫之結算單(下稱系爭結算單)為證; 上訴人亦自承其於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前之99年8月23日,曾 支付33萬2,795元佣金予黃泰清;復觀之系爭結算單所載內 容,佐以上訴人貸款240萬元後,每月應繳還本息金額,堪 認黃泰清上開主張屬實。 ⒊依上訴人所提精美公司銀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所載,及證 人即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地政士林美如之證述, 均不足證明上訴人已給付黃泰清系爭房地價金。至黃泰清固 於系爭買賣契約收款明細之簽約款收款人簽章欄中,簽名表 示其於99年12月20日收到35萬元,惟上訴人無法提出該款項 之提領記錄或相關資金來源。 ⒋基上,堪認黃泰清與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有系爭借名契約存在 ,而該契約業經黃泰清於110年7月8日合法終止,上訴人登 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則黃泰清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反訴部分:  ⒈先位部分: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與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成立 系爭使用借貸契約,則其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第472條及 第7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尚屬 無據。 ⒉備位部分:  ⑴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與黃泰清間有系爭協議存在,則其依民 法第367條規定,請求黃泰清給付買賣價金350萬元本息,亦 屬無據。  ⑵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就系爭房地有為黃泰清代墊240萬元貸款本 息、35萬元簽約金,房屋稅、代書費、稅費、地價稅、火險 保費等,合計348萬1,884元,難認其此部分主張可採,故其 類推適用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黃泰清給付該費用,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本院之判斷: 按借名登記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 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 出名為登記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人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 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本文定有明文。是主張借名登記契約存在者,應就該利己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查系爭房地原為黃泰清所有,其與上訴 人於99年12月20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並於100年1月18日以 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等情,為 原審所認定。黃泰清既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地實係成立借名登 記契約,依上說明,自應就該事實負舉證責任;倘其不能證 明該事實存在,縱上訴人不能證明其已依系爭買賣契約繳清 價金,亦不得據此即認黃泰清之主張為真正。乃原審未令黃 泰清舉證證明其與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之合意,遽以上訴人不能證明其已繳清價金為由,而謂黃泰 清主張系爭借名契約存在為可採,進而就本訴部分為不利上 訴人之判斷,自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又黃泰清本 訴有無理由,既尚待事實審調查審認,則就上訴人反訴先位 請求被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備位請求黃泰清給付系 爭房地買賣價金或代墊費用有無理由,本院即無從判斷。上 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游 悦 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媖 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0

TPSV-113-台上-2029-2025022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561號 原 告 BU000-A113006A(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訴訟代理人 彭冠寧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 113年度侵附民字第69號)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5,85 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得於刑事訴訟程序 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者,以因犯罪而直接受有損害之人為限, 間接或附帶受有損害之人,既非刑事判決認定之因犯罪事實 而直接受有損害,非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適格原告。 又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 ,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 刑事訴訟法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654號裁定意旨 參照)。而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 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 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 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 裁定主文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為BU000-A113006(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下稱甲女)之母,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第3項規定,以甲○○為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113年度侵附民字第69號),雖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然原告並非本院113年度侵訴字第159號刑事 判決(下稱本院刑事判決)所認定因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 。本院刑事判決固認被告對甲女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14 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及修正前之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拍攝少年性影像罪,惟前者規範 目的在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未成年男女,智識程度尚屬薄 弱,發育未臻完全,思慮有欠成熟,難以確實理解性交之意 義,而無承諾性交之能力,為保護其身心健康及善良風俗而 設,非為保護未成年男女之父母;後者規範目的則係為防制 兒童及少年遭受任何形式之性剝削,保護其身心健全發展, 亦非為保護未成年男女之父母。是本院刑事判決既未認定原 告係因被告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則原告對被告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自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要件。然依前 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仍應許原告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 程式之欠缺。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50萬元 ,依修正前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 收額數標準,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5,850元,茲限原告於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2025-02-18

TCDV-114-訴-561-2025021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不動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39號 原 告 歐佳祺 訴訟代理人 李思樟律師 被 告 郭意如 訴訟代理人 吳中和律師 複代理人 彭冠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動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台中市○里區○○段○○○○○○地號、面積十五‧四二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同段二八五之四0地號、面積十 二‧0六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十七分之一,同段二九一地號、 面積二九九‧八二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十七分之一,同段二 九一之三地號土地、面積四0‧六八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等四筆土地,及其上坐落同段二八四之四一、二九一之三地 號土地之同段一六九二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台中市○里區○○ 街○○巷○○○○號、總面積一八六‧0六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之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陸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執行標的物交付前,以新台幣貳佰 參拾萬壹仟陸佰玖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一、先 位聲明:(一)被告應將坐落台中市○里區○○段000000地號土 地(權利範圍1/1、面積15.42平方公尺)、同段285-40地號土 地(權利範圍1/17、面積12.06平方公尺)、同段291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17、面積299.82平方公尺)、同段291-3地號土 地(權利範圍1/1、面積40.68平方公尺)(上開4筆土地以下合 稱系爭土地),及坐落同段284-41、291-3地號土地上,同段 1692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台中市○里區○○街00巷00○0號房屋( 權利範圍1/1,總面積186.06平方公尺,下稱系爭房屋,以 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二)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備位聲明:(一)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台幣(下同)2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等情(參見本院卷第9頁)。嗣原告於民國113年 9月26日具狀更正備位聲明第1項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599萬6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不變等情,有該日民事準備2 、證據調查2及更正備位聲明狀可憑(參見本院卷第386頁)。 本院審酌原告上開更正備位聲明請求,其主張之原因事實及 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均未變更,僅增加請求賠償金額而已,核 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依首揭 法條規定,毋庸徵得被告同意,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1、兩造於88年5月21日登記結婚,原告於96年1月間向訴外人 即葫蘆墩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下稱葫蘆墩公司)購買系爭房 地,基於信賴與被告間夫妻關係,且因原告無法辦理首次 購屋優惠利率,故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借名登記予被告,嗣 因兩造感情失和,被告對原告提出離婚訴訟,經鈞院以11 1年度婚字第431號離婚事件審理中,原告認為當時將系爭 房地所有權借名登記予被告之信賴原因已不存在,故於11 1年5月18日以原證2即台中向上郵局第353號存證信函(下 稱111年5月18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兩造間就系爭房 地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並請求被告返還,然被告仍拒不返 還;倘被告未收受111年5月18日存證信函,則原告以本件 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通知被告終止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借名 登記之法律關係。   2、依前述,兩造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而依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466號民事裁判意旨,借名登 記契約準用民法委任規定,故借名登記契約成立後,當事 人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故原告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 以111年5月18日存證信函送達或本件訴狀繕本送達作為通 知被告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是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借 名登記契約終止後,被告已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系爭 房地登記之利益,原告則受有不能回復系爭房地所有權之 損害,原告以先位聲明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 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3、原告備位聲明主張依民法第172條、第176條及第179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599萬694元部分,茲說明如次:   (1)倘鈞院認為先位聲明無理由,則原告就系爭房地繳納之買 賣價款及房貸本金、利息、違約金、遲延利息等,均係為 被告無因管理,是原告得依民法第172條及第176條規定請 求被告返還。   (2)若被告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則被告本須繳納買賣價款及 房貸本金、利息、違約金、遲延利息等,因原告先行繳納 ,並依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銀行)大竹分行113年9 月11日合金大竹字第8586號函(下稱113年9月11日函)內容 ,「青年安心成家方案」購屋貸款200萬元,原告自98年1 0月起至113年6月止繳納之本金、利息、違約金、遲延利 息等共計143萬1391元;另因系爭房地原有510萬元貸款( 於98年10月間有新青安貸款清償200萬元),自96年5月起 至113年6月止,原告繳納之本金、利息、違約金、遲延利 息等共計329萬9303元;又原告繳納系爭房地頭期款為126 萬元,合計599萬694元。從而,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請求被告返還599萬694元,並請鈞院擇一為有利於原 告之判決。   4、並聲明:(1)先位聲明:①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原告。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2)備位聲明:① 被告應給付原告599萬6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就原告繳納系爭房地買賣價金及房貸本息等款項部分:   (1)原告於96年1月間向葫蘆墩公司購買預售屋,自備款128萬 元(即訂金、簽約金、開工款、開工各期款)及原告向合庫 銀行借款繳納510萬元(即房屋、土地貸款)即原證4統一發 票,另有原證5即匯款證明:   ①96年1月8日訂金30000元(品名:代收土地款),原告以現金 交付。   ②96年1月9日訂金、簽約金520000元(品名:代收土地款), 原告以現金交付。   ③96年1月26日開工款250000元(品名:代收土地款)及1-12期 款300000元(品名:預收房屋款),即原告於同日匯款5500 00元至葫蘆墩公司開設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下稱兆 豐銀行)之證明。   ④96年3月2日13~14期款60000元(品名:預收房屋款), 即原 告於同日匯款60000元至葫蘆墩公司上揭兆豐銀行帳戶之 證明。   ⑤96年4月24日15-17期款90000元(品名:預收房屋款),即原 告於同日匯款90000元至葫蘆墩公司上揭兆豐銀行帳戶之 證明。   ⑥96年5月11日217萬元(品名:預收房屋款)及293萬元(品名 :預收房屋款),即原告向合庫銀行借款510萬元(系爭房 地貸款)。   ⑦96年5月21日18期款30000元(品名:預收房屋款),原告以 現金交付。   (2)又原告向合庫銀行借款510萬元,係以被告為借款人,故 以被告開設在合庫銀行大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 下稱被告帳戶)為每期房貸本息之扣款帳戶,原告於每期 繳納房貸本息前,大多以原告開設在凱基商業銀行台中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原告帳戶)轉帳30000元至 被告帳戶內,用以繳納各期房貸本息,此有原證6即原告 帳戶自104年3月起至112年1月止存摺內頁、原證7即被告 帳戶自107年12月起至110年11月止歷史交易明細為證。   (3)原告繳納系爭房地貸款本息(本金、利息開始繳款日應為9 6年6月,此從原證1即土地登記第1類謄本記載抵押權登記 日期為96年5月10日可知)如附表所示。     2、原告否認於系爭房屋裝潢期間即97年1月至97年8月間有失 業情事,更不需向第3人借款支付裝潢工程款,爰就原告 任職期間、買受系爭房地、訴外人即趙志盛裝潢及負擔銀 行債務、薪資收入等事項說明如次:   (1)依原證11即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表記載,原告 自85年8月13日起至88年12月1日止在華財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華財公司)任職,於88年5月21日與被告結婚;於8 9年6月2日起至89年11月30日在銓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任 職;於89年11月1日起至95年3月31日止在茂豐租賃股份有 限公司任職;於92年7月21日起至92年8月1日日止在中租 廸和股份有限公司任職。又原告於95年3月20日以首購優 惠利率向銀行借款購買第1間房屋,另於95年4月2日起至9 8年3月2日止在凱基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公司)任 職,於95年7月10日將上開房屋出售,於96年1月8日購買 系爭房地,並陸續支付房屋貸款及相關款項共126萬元。 又因原告已使用首購優惠貸款,故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予被 告,且依原證13即原告96、97年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記 載,96、97年綜合所得分別為107萬3234元、757296元, 可見原告於96、97年間有固定工作,並非無資力之人,自 有分期支付裝潢工程款之能力。   (2)又原告以被告名義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合庫銀行大竹 分行,並借款510萬元,而該筆借款之還款方式,依合庫 銀行大竹分行113年9月11日函覆內容,即510萬元分20年 期攤還,前3年繳息,第4年起本息均攤,於98年10月5日 改貸內政部「青年安心成家方案」購屋貸款200萬元,償 還前筆貸款200萬元,亦分20年償還,前5年繳息,第6年 本息均攤等情,可知原先貸款510萬元自96年5月11日起除 繳納利息外,亦有清償本金70000元,自97年1月起至98年 5月止,僅清償利息;另200萬元「青年安心成家方案」購 屋貸款自98年10月起至103年9月止,僅清償利息。另系爭 房屋裝潢期間即97年1月起至97年8月止,證人趙志盛承攬 系爭房屋木作、油漆、水電等工程款約70餘萬元,分成4~ 5次支付,故原先就510萬元銀行借款僅清償利息(原告於 借款時即96年5月起,雖與銀行約定3年不繳本金,但原告 迄至96年12月止仍有清償本金70000元,考量97年起需裝 潢系爭房屋,故97年起即暫不繳本金),從而原告於證人 趙志盛承攬工程期間,工作穩定,毋需向他人借款支付工 程款。至於原告於98年3月2日因生涯規劃而辭去凱基公司 工作,自98年5月25日起至99年3月31日止再至永續企業開 發顧問有限公司任職,故原告於98年3月2日起至98年5月2 5日期間並非失業,證人郭秀如證稱:「原告有幾年失業 ,即使有工作也在哭窮」云云,即與事實不符。况於98年 3月至98年5月短短2個月餘期間,所需繳納銀行利息即3月 份10229元、4月份6377元、5月份5636元,合計22242元, 原告豈有無法負擔之理,何須向他人借款度日?再原告於 99年4月1日起至99年9月2日在國揚電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任職,於99年9月1日起至100年3月1日止在長源汽車股份 有限公司任職,於100年3月1日起在凱基公司任職迄今, 何來失業?   (3)依原證13即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綜合所得核定通知書第2頁 ,顯示係「97年度」申報核定,即為原告97年度綜合所得 稅,而非96年度,且該通知書記載原告當時任職凱基公司 ,係因華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開公司)屬於中華開 發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開發金控公司)之子公司, 而開發金控公司於113年間更名為凱基金融控股股份有限 公司,故華開公司更名為凱基公司(此從原證16即扣繳憑 單之華開公司與原證13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之凱基公司 統一編號皆為00000000可證),原證13綜合所得稅核定通 知書係原告於113年9月間申請,該通知書記載原告任職公 司為凱基公司。是原告提出原證16即97年度任職華開公司 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稅扣繳憑單,可證原告於當年度受領 華開公司薪資為732535元(扣繳稅額後)。   (4)原告於95年3月20日以首購優惠利率購買房屋後,於95年7 月10日即出售係因房價上漲,獲利了結,且因該房屋為中 古公寓,與全新房屋有別,且舊房屋重新裝潢所需費用( 含拆除費用)較新屋更多,故於購入後不久即出售,原告 遂將短期持有後出賣乙事解釋為投資。   3、原告否認系爭房地係贈與被告,亦否認被告於兩造婚姻關 係存續中遭受委屈等情事,而處理家務及照顧小孩本屬夫 妻在婚姻關係存續時應盡之義務,茲補充說明如下:   (1)依上揭原證11即原告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可知,原告於系 爭房地裝潢期間並未失業,證人郭秀如、陳錦玫等2人證 述「被告曾於裝潢期間向母親借款500000元、向陳錦玫借 款100000元,作為裝潢工程款使用」云云,顯不足取。至 於被告是否確曾向其母親借款500000元,或向證人陳錦玫 借款100000元,原告不知情,亦非作為系爭房屋裝潢使用 ,被告未曾將上開借款交付原告。   (2)另依原告於95年3月20日購買原證12即坐落台中市○○區○○ 段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5181建號建物之地籍異動索引, 足證原告於當時首購房屋之他項權利設定予陽信商業銀行 (下稱陽信銀行),設定日期為95年3月20日,而一般購買 不動產向銀行辦理抵押借貸,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日與向 銀行抵押借款之抵押權登記日為同1日,是原告購買上開 房地時確有向陽信銀行貸款,亦有使用首購優惠利率,故 於96年4月間購買系爭房地,因已使用首購優惠利率,才 向被告借名登記為系爭房地屋所有權人。   (3)又被告於111年12月27日在鈞院111年度訴字第2844號損害 賠償事件審理時不爭執兩造於109年12月間分居之事實(參 見原證14準備程序筆錄),可見被告於兩造感情不睦時即1 09年12月間離開系爭房屋至今,若系爭房地為原告贈與被 告,何以是被告離開系爭房屋?益證系爭房地自始為原告 管理使用及支配。   (4)另被告於鈞院111年度婚字第431號離婚事件審理時曾具狀 表示:「被告歐先生透過以下手段,於婚姻存續期間之不 公正財務行為,以達到財產隱匿目的。……(7)借名登記: 婚後購買透天厝(即系爭房地),登記在我名下……」等語( 參見原證15即民事準備書二狀),亦即被告於另案審理程 序已自承系爭房地為原告借名登記在其名下。   (5)是依前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被告臨訟杜撰系爭房地 為原告贈與,並抗辯稱係因「婆婆對被告苛刻……意圖打被 告,……每日需為原告即公婆、小叔、小姑料理三餐、洗衣 ……系爭房屋頭期款固為被告(誤載,應為原告)支付,但其 中亦包含原告(誤載,應為被告)對家庭勞務之付出……故原 告承諾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云云,此與被告先前在鈞 院111年度婚字第431號離婚事件審理時之陳述不符,自無 可採。 二、被告方面:  (一)系爭房地係原告贈與被告,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並無借名登 記關係,茲說明如次:   1、兩造於被告19歲時即認識,婚前交往約7年,於88年4月4 日結婚,被告於婚前參加原告母親為會首之每月10000元 互助會,因婚後須與公婆、小叔、小姑共同居住在台中市 南區合作街之4樓舊公寓,該舊公寓為1樓2戶格局,公婆 認為舊公寓空間狹隘無法居住那麼多人,竟未告知被告即 以被告互助會得標之會款購買該4樓隔壁房屋,並將2戶打 通,供兩造及公婆、小叔、小姑共同居住。又被告於婚前 在家中受被告父母保護照顧,被告擔任櫃姐,薪水不斐。 兩造結婚後,原告要求被告辭職備孕,並與公婆共同居住 ,然婆婆性格剛烈、脾氣暴躁,對被告苛刻,動輒謾罵, 甚至意圖毆打被告,幸因原告及時阻止,被告才未受原告 母親毆打,而被告在同住期間每日需為原告及同住家人料 理三餐、洗衣、打掃,照顧小孩及家中小狗,甚為忙碌。   2、兩造於96年初購買系爭房地時頭期款固由原告支付,但其 中應包含被告對家庭勞務付出之對價,是系爭房地買賣價 金形式上雖係由原告繳納,但實質上不能否認被告對系爭 房地之貢獻,故原告承諾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並將所有 權登記予被告,此從被證1即所有權狀由被告保管、前開 背景事實及兩造於購買系爭房地時感情狀況、系爭房屋裝 潢費用亦由被告向被告母親借款,裝潢完成後,兩造及小 孩全家於97年間入住等事實,足證系爭房地為被告所有, 兩造對於系爭房地並無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   3、被告對於原證15即鈞院111年度婚字第431號離婚事件之書 狀內容真正不爭執,但原告僅擷取該書狀部分內容,其上 實際記載「(7)借名登記:婚後購買透天厝,登記在原告 我的名下。被告對外宣稱〝借名登記〞,並已申請假處分。 」等語,故被告於該書狀係主張原告對外宣稱系爭房地成 立借名登記約定,並非承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 約定,原告顯有誤會。     4、原告主張於95年3月20日購買房屋時已使用首購優惠利率 ,故系爭房地借名登記為被告所有云云。惟所謂首購族, 係指申請貸款時名下沒有自有住宅者,包括:「(1)曾經 有購屋紀錄,但申請時名下無登記自有住宅。(2)配偶、 子女與個人名下皆無登記自有住宅(名下有登記土地、工 廠不算)。(3)個人與親友個別持有,或共同持有合計換算 面積未滿40平方公尺建物。」等3種情形,而原告雖曾於9 5年3月20日購買房屋,然已於95年7月10日出售,是原告 於96年間購買系爭房地時名下並無自有住宅,仍符合首購 族定義,原告縱以其名義登記,仍可享有首購利率,故原 告當時仍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在被告名下,其將系爭房 地贈與原告之意思自明,是原告以首購房屋優惠利率為由 ,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並無理由。至於被 告上開「首購族定義是自網路查詢得悉,如有疑義,此為 原告主張借名登記理由之一,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繳納系爭房地之買賣價款及房貸利息,係因原告欲將 系爭房地贈與被告,依證人郭秀如於鈞院113年9月18日言 詞辯論期日證述:「(被告訴代:妳是否知悉為何會登記 在被告名下?)因為我有聽到原告表示房屋要送給被告, 所以登記在被告名下。」、「(被告訴代:原告講這句話 是在購買房屋之後或之前?)購買房屋之前。」等語,足 證原告係為彌補被告在婚姻中所受委屈,並對家務及照顧 小孩之付出而贈與被告,並非無因管理,亦非無法律上原 因,是原告備位聲明依民法第172條、第176條及第179條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99萬694元,為無理由。  (三)被告就原證4即購買系爭房地之統一發票、原證5即匯款申 請書等原本,均無意見。  (四)被告就原告於113年7月10日民事準備書狀提出如附表所示 之金流部分,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五)被告就合庫銀行大竹分行113年9月11日函及檢附貸款明細 資料無意見。  (六)並聲明:1、原告先位及備位之訴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名義人為被告。   (二)兩造於88年5月21日登記結婚。  (三)原告曾以111年5月18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兩造間就系 爭房地借名登記法律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然 為被告拒絕。  (四)原證4、5等證據均為真正。  (五)附表所示金流資料之形式確為真正。  (六)合庫銀行大竹分行113年9月11日函及檢附貸款明細等資料 均為真正。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為被告名義,其原因關係為兩造間借 名登記契約關係?或贈與關係?  (二)原告先位聲明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是否有理由?  (三)原告備位聲明依民法第172條、第176條及第179條等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599萬694元,是否有據?   五、法院之判斷:  (一)查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而請求履行債務 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 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 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 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參見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民 事判決先例意旨)。又「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 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當事人 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28條及 第549條第1項分別設有規定。而稱「借名登記」者,謂當 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 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 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 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 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 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參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05號 民事裁判意旨)。另借名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 己之財產置於他方名下,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 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之契約。又證明借名契約成立之證 據資料,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倘原告就利己之待證事實, 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 在之間接事實,非不得憑此等間接事實,推理證明彼等間 存有借名契約(參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73號、11 0年台上字第1355號等民事裁判意旨)。且借名登記契約, 係以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為基礎,其性質與委任關係類似 ,自可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倘無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 滅者,應認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 參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21號民事裁判意旨)。再 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於被告未自認下, 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 ,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 為責任。又原告就上揭利己之待證事實,茍能證明在經驗 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 ,即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該待證事實為必要(同法第282 條規定參照)。此時原不負舉證責任之被告,可就與上開 事實不能併存之他項事實,為相當於本證(等同於同法第2 81條所稱之「反證」)之舉證活動而予以推翻,例如證明 借名委任關係之事實存在於其與第3人間;亦可另證明在 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確信心證 之他項間接事實,使借名委任關係是否存在,回復至真偽 不明之狀態,此際主張該事實存在之原告自應再為舉證, 否則該待證事實尚難認為真正(參見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1637號民事裁判意旨)。據此可知,原告主張兩 造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法律關係,已為被告所 否認,則原告應就此項有利於己事實先負舉證責任,必其 盡其舉證責任後,被告始就其抗辯事實負舉證責任,以符 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二)原告主張於96年1月間購買系爭房地屬預售屋性質,當時 購屋自備款(含訂金、簽約金、開工款及各期工程款等)共 128萬元均由原告支付,並由原告以被告名義向合庫銀行 大竹分行辦理房屋抵押貸款510萬元,房貸本息亦由原告 帳戶轉帳至被告帳戶繳納,嗣以夫妻間信賴及房屋貸款之 首購優惠將系爭房地以借名登記方式登記所有權人為被告 等事實,已據其提出原證1即系爭房地之土地、建物登記 謄本、原證3即系爭房屋113年房屋稅繳款書、原證4即葫 蘆墩公司統一發票、原證5即匯款申請書、原證6(含原證6 之1至6之18)即原告帳戶存摺交易往來明細、原證7即被告 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原證10即合庫銀行放款繳款存根聯等 為證,並聲請本院向合庫銀行大竹分行函調系爭房地貸款 明細,亦有該銀行113年9月11日函及檢附貸款明細帳可憑 (參見本院卷第17~26、31、55~110、159~194、231~347頁 ),而原告亦就原證6、7部分製作如附表所示之金流在卷 可按(參見本院卷第151~157頁),被告則不爭執上揭原證1 、2、4、5及附表所示金流,暨合庫銀行大竹分行113年9 月11日函及檢附貸款明細資料之真正,堪認系爭房地之購 屋款項(含各期工程款)及房屋貸款本息確為原告支付,相 關稅捐亦由原告繳納,僅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為被告名 義,並由被告持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狀至明。  (三)被告雖否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並以上 情抗辯。惟本院認為:   1、依民法第406條規定:「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 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而贈 與契約必須當事人一方有以財產為無償給與他方之要約, 經他方承諾者,始足當之,即當事人雙方就贈與契約內容 意思表示合致者,贈與契約始克成立(參見最高法院85年 度台上字第518號民事裁判意旨)。是被告抗辯稱兩造婚後 與公婆共同居住,婆婆性格剛烈、脾氣暴躁,對被告苛刻 ,動輒謾罵,意圖毆打被告,……,同住期間每日需為原告 及同住家人料理三餐、洗衣、打掃,照顧小孩及家中小狗 ,……,購買系爭房地頭期款固由原告支付,但其中應包含 被告對家庭勞務付出之對價,系爭房地買賣價金形式上雖 由原告繳納,實質上不能否認被告對系爭房地之貢獻,故 原告承諾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各情,亦為原告所否    認,則被告應就上開抗辯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但被告 就其婆婆如何謾罵?何時意圖毆打被告,遭原告及時阻止 ?兩造間何時建立「家務有給制」之共識?何時開始履行 該項共識?即原告究於何時、何地及何種情境「承諾」將 系爭房地贈與被告?而所謂「被告對系爭房地之貢獻」, 究竟是如何之「貢獻」?是否在「經濟價值」上得以評估 量化?被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舉證以實其說, 自無從證明兩造於96年5月間登記被告為系爭房地所有權 人以前確有「贈與」契約之合意存在,故被告抗辯稱係因 原告之贈與而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云云,即難遽信為真正 。   2、依原證15即被告不爭執為真正之本院111年度婚字第431號 離婚事件之書狀(參見本院卷第411頁)記載,被告在該書 狀指稱:「被告歐先生(即本件原告,下同)透過以下手段 ,於『婚姻續存期間之不公正財務行為,以達到財產隱匿 目的』,……。(7)借名登記:婚後購買透天厝,登記在原告 (即本件被告,下同)我的名下。被告對外宣稱〝借名登記〞 ,並已申請假處分。」等語,而該書狀記載之「透天厝」 即為系爭房地,亦經被告自承上情在卷(參見113年10月16 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418頁),則被告既於該書狀自 承原告對外皆表示系爭房地為借名登記,並已就系爭房地 對被告聲請假處分,則被告顯然在上開離婚事件審理時已 自承系爭房地乃原告借名登記在名下甚明,否則不可能將 「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乙事列為指摘原告「婚姻續存期間 之『不公正財務行為』,以『達到財產隱匿目的』」,而與(4 )操縱財產價值、(5)資產轉移、(6)虛構債務等併列為離 婚訴訟之攻擊防禦方法之一,故被告在本件訴訟改稱並非 承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約定云云,與其在另案 離婚訴訟就相同事實卻為相反之陳述,即屬違反禁反言原 則,而為本院所不採。   3、又被告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844號損害賠償事件審理時 曾自承對於兩造於109年12月間開始分居之事實不爭執(參 見本院卷第410頁),則倘如被告抗辯系爭房地並非原告借 名登記在其名下,被告確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乙事 屬實,兩造於109年12月間分居後,何以係被告離開系爭 房地,而非被告以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地位要求原告搬離系 爭房地?被告何以自行放棄對系爭房地之管理、使用、收 益等權能?若系爭房地實際所有權人確為被告,何以兩造 感情生變分居後,系爭房地之房屋稅等相關稅捐仍由原告 繳納?被告在本件訴訟之抗辯與其實際作法顯然相互矛盾 ,委無可採。     4、本院曾依被告聲請於113年9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訊問證人 即被告之妹郭秀如,經到庭具結後證稱:「我知道兩造於 96年間有在大里購買房屋乙事,原告於購買房屋前有表示 該房屋要送給被告,事後也登記在被告名下,至於原告當 時有無失業,我未與原告同住,不知情。……。又被告於該 房屋要裝潢時,裝潢之人有向被告說原告沒有錢裝潢,要 被告回娘家借錢,但裝潢之人對被告講這些話時我不在場 ,沒有親自聽到。事後被告有回娘家向我母親借款500000 元,表示要支付裝潢款項,當時我有在場,我親自聽到, 我母親是從金融機構提領現金500000元,以現金1次交付 被告,至於從那家金融機構提領,我不清楚,亦不可能問 我母親,我也沒有看到被告是否有將這筆款項交付給原告 或裝潢之人。……被告向我母親借款500000元,迄今並未償 還,這是我母親及被告分別向我說的。」等語(參見本院 卷第356~360頁)。是依證人郭秀如之證述,固稱原告曾於 購買房屋「前」表示要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乙事,已為原 告所否認,而原告究竟於何時、何地及何種場合向證人郭 秀如為上開贈與之表示?證人郭秀如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 料為佐證,且原告當時既尚未購買系爭房地,怎可能會表 示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另證人郭秀如證稱被告確有 回娘家向被告母親借款500000元乙事縱令實在,但證人郭 秀如自承並未親自看到被告是否有將該筆500000元交付原 告或裝潢之人,亦不清楚原告於系爭房屋裝潢期間是否有 失業情形,尤其證人郭秀如既能清楚記得約16、17年前即 97年間其母親從金融機構1次提領現金500000元交付被告 ,卻不清楚當時其母親從何家金融機構提領現金?則原告 當時是否因失業而無資力支付裝潢工程款,必須讓被告回 娘家向其母親借款?被告取得該筆款項後究竟作何用途? 是否確為裝潢系爭房屋使用?即屬不明,被告亦未提出相 關證據資料證明,况證人郭秀如與被告為親姐妹關係,親 誼密切,已難期為客觀公正之證述,其證言若為偏袒被告 ,亦為人情之常,再加上證人郭秀如之證述復有上揭疑點 存在,自無從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5、本院又依原告聲請於113年8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訊問證人 即系爭房屋裝潢之人趙志盛,經到庭具結後證稱:「我曾 經於97年1月至97年8月間到原告住處作室內裝潢,施工項 目為木作、油漆及水電配置等,當時工程款約70餘萬元, 係由原告約分5次給付,每次間隔約1個半月至2個月,施 工期間曾帶原告到IKEA購買沙發及到燈具行購買吊燈,原 告在施工期間會到場查看施工進度,只要我有進場施工, 原告約2、3天會來1次,被告有時也會與原告一起來現場 ,但很少與我交談及提供工程意見。……。原告曾經向我表 示系爭房地是他購買的,我沒有過問系爭房地登記在何人 名下,而原告支付之裝潢工程款如何取得,我不清楚,但 當時原告有在做放款業務,與現在一樣。」等語(參見本 院卷第210~213頁)。是依證人趙志盛前揭證述內容,可知 原告當時從事放款業務,此與原告提出原證11即勞工保險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其上記載於96年4月1日至98年3月2 日期間任職凱基公司參加勞工保險,當時月投保薪資為43 900元各情大致相符,益見原告於系爭房屋裝潢期間應有 工作及薪資收入,並無失業情事,尤其證人趙志盛既表示 被告到工地現場時很少與被告交談,怎可能會向被告表示 原告沒有錢裝潢,要被告回娘家借款支付工程款?而原告 當時是否可能因經濟窘困而必須讓被告回娘家借款支付裝 潢工程款?均有疑問。况依常情,一般工程之承包商只要 能如期向業主收取工程款受償已足,罕有向業主詢問該工 程款如何取得之可能,則證人趙志盛證稱不知原告支付工 程款之來源為何乙節,應無違背常情或常理之處至明。    6、是依卷內證據資料所示,系爭房地既為原告出資購買,並 由原告繳納系爭房地之自備款、各期工程款、房屋貸款利 息及各項稅費,實際上亦由原告管理、使用及收益,堪認 原告應為系爭房地之實質所有權人,且被告在兩造間另案 離婚訴訟審理時亦具狀自承系爭房地為原告以「不正當」 財務手段,意圖「隱匿財產」之目的而借名登記在名下,    則被告僅為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契約之出名人而已 ,並非真正所有權人。况被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 兩造間就系爭房地確有贈與契約之合意存在,其持有系爭 房地之所有權狀,僅能證明其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名 義人,尚無法證明其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故被告 此部分抗辯即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四)原告先位聲明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終止兩造間借名登 記契約,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     1、又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 條第1項著有明文。而終止契約不失為當事人之權利,雖 非不得由當事人就終止權之行使另行特約,然委任契約, 係以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所成立之契約,如其信賴關 係已動搖,而使委任人仍受限於特約,無異違背委任契約 成立之基本宗旨。是委任契約不論有無報酬,或有無正當 理由,均得隨時終止(參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8號 民事裁判意旨)。另借名登記契約準用委任規定,故借名 登記契約成立後,當事人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得終止時 而不終止,並非其借名登記關係當然消滅,必待借名登記 關係消滅後,始得請求返還借名登記財產,故借名登記財 產之返還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借名登記關係消滅時起算 (參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466號民事裁判意旨)。 再契約經當事人終止後,當事人間之契約關係應向將來失 去其效力,如當事人之一方因終止契約而受有損害,而另 一方當事人因此受有利益者,此項利益與所受損害間即有 相當因果關係,核與民法第179條後段所定情形相當,因 此,受有損害之一方當事人自得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請求受有利益之另一方當事人返還不當得利及不當得利為 金錢時之利息(參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970號民事 裁判意旨)。         2、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存在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原告 為借名人,被告為出名人,而借名登記契約既準用民法委 任規定,則依前揭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委任人自得隨 時終止契約,故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終止 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因起訴狀繕本於113 年5月16日合法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1紙可憑(參見本院 卷第45頁),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於113年5 月16日經原告合法終止後,被告仍繼續為系爭房地所有權 人,即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同時受有損害 ,被告所受利益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 原告依據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 益,即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名義,洵屬正當 ,應准許之。  (五)再訴之客觀預備合併,必有先位、後位不同之聲明,當事    人就此數項請求定有順序,預慮先順序之請求無理由時, 即要求就後順序之請求加以裁判,法院審理應受此先後位 順序之拘束。於先位之訴有理由時,備位之訴即毋庸裁判 。必先位之訴為無理由時,法院始得就備位之訴為裁判。 此與法院應擇對原告最有利之訴訟標的而為判決之選擇合 併之審理原則有別(參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1號民 事裁判意旨)。本院既認定兩造間就系爭房地確存在借名 登記契約法律關係,則原告合法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先 位聲明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即將 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已如前述, 則依前揭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1號民事裁判意旨, 本院就原告所為備位聲明部分即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附 此說明。 六、綜上所述,兩造間就系爭房地確存在借名登記契約法律關係 ,則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 之意思表示,並經合法生效後,被告仍繼續保有系爭房地所 有權登記,即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原告同時受有損害 ,則原告以先位聲明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 利益,即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七、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與 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雖於113年9月25日具狀聲請訊證 人趙志盛、陳冠至等2人(參見本院卷第384、385頁),惟證 人趙志盛之待證事實係欲彈劾證人郭秀如之證詞,本院認為 上開待證事實發生時點為97年間,迄今16年餘,倘無其他積 極證據為佐,已無從僅憑證人相互間之證述內容作為判斷依 據,要無通知到庭作證必要;而證人陳冠至部分,原告自承 與證人陳冠至間為親兄弟關係,親誼關係密切,若通知到庭 作證,恐有偏頗原告而無法為客觀公正之證述,且其待證事 實與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是否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法律關係顯然 欠缺關聯性,自無訊問必要;原告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不應 准許。是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本判 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參、結論:本件原告先位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哲豪                 附表:   日期 原告繳納方式: 1.參見原證9,從104年1月至12月,從原告帳戶匯入或提現存入被告帳戶內。 2.參見原證6,從105年1月至110年2月,從原告帳戶匯入或提現存入被告帳戶內。 3.參見原證7,從110年3月至9月,從原告帳戶匯入或提現存入被告帳戶內。 4.另參見原證6-5至6-18,是原告帳戶存摺內頁明細,時間從110年11月至112年1月。 5.原證10即放款繳款存根,從112年3月至113年3月。 被告帳戶入款明細(參見原證7,從107年12月10日-110年11月11日) 貸款銀行扣款明細(參見原證7,從107年12月10日-110年11月11日) 96年6月-104年2月 原告臨櫃以金繳納或某金融機關匯款繳納 104年(參見原證9,原告帳戶明細) 1月12日 匯20000元存入右欄被告帳戶 2月16日 跨行提款20000元,在臨櫃存入右欄被告帳戶 3月12日 匯30000元,存入右欄被告帳戶 4月13日 ATM提款20000元,在臨櫃存入右欄被告帳戶 5月13日 匯30000元存入右欄被告帳戶 6月15日 跨行提款20000元(原證9),在臨櫃存入右欄被告帳戶 7月16日 跨行提款20000元,在臨櫃存入右欄被告帳戶 8月10日 跨行提款20000元,在臨櫃存入右欄被告帳戶 9月30日 跨行提款20000元,在臨櫃存入右欄被告帳戶 10月16日 跨行提款20000元,在臨櫃存入右欄被告帳戶 11月6日 匯30000元存入右欄被告帳戶 12月10日 跨行匯款20000元存入右欄被告帳戶 105年 1月15日 跨行匯款20000元存入右欄被告帳戶 2月18日 跨行提款20000元,在臨櫃存入右欄被告帳戶 3月10日 跨行匯款30000元,存入右欄被告帳戶 4月20日 跨行提款20000元,在臨櫃存入右欄被告帳戶 5月10日 跨行匯款30000元,存入右欄被告帳戶 6月2日 跨行匯款30000元,存入右欄被告帳戶 7月12日 跨行匯款15000元(原證6)入右欄被告帳戶 8月11日 跨行匯款30000元,存入右欄被告帳戶 9月13日 跨行提款20000元,在臨櫃存入右欄被告帳戶 10月7日 提款200000元,其中30000元,臨櫃存入右欄被告帳戶 11月14日 跨行匯款30000元,存入右欄被告帳戶 12月2日 跨行提款20000元,在臨櫃存入右欄被告帳戶 106年 1月-12月 如果記憶無誤,應該是原告將支票存入被告帳戶,用以支付106年1月至12月間,系爭房屋之房貸本金、利息。 107年(參見原證6) 1月19日 跨行匯款30000元存入右欄被告帳戶 2月23日 ATM提款30000元(參見原證6-3),在臨櫃存入右欄被告帳戶 3月12日 跨行提款20000元(參見原證6-4),在臨櫃存入右欄被告帳戶 4月11日 跨行匯款30000元,存入右欄被告帳戶 5月14日 跨行匯款30000元,存入右欄被告帳戶 6月12日 跨行匯款30000元,存入右欄被告帳戶 7月12日 跨行匯款30000元,存入右欄被告帳戶 8月9日 跨行匯款30000元,存入右欄被告帳戶 9月10日 跨行提款20000元,在臨櫃存入右欄被告帳戶 10月16日 跨行匯款30000元,存入右欄被告帳戶 11月13日 跨行匯款30000元,存入右欄被告帳戶 12月11日 跨行匯款30000元,存入右欄被告帳戶 12月10日 被告帳戶入款30000元 12月11日 攤還本息12010元     17000元 108年 (參見原證6) 1月16日 跨行匯款30000元,存入右欄被告帳戶 1月16日 同上 1月17日 同上 2月11日 跨行匯款30000元,存入右欄被告帳戶 2月11日 同上 2月12日 同上 3月13日 跨行匯款30000元,存入右欄被告帳戶 3月13日 同上 3月14日 同上 4月16日 跨行匯款30000元,存入右欄被告帳戶 4月16日 同上 4月17日 同上 5月13日 跨行匯款30000元,存入右欄被告帳戶 5月13日 同上 5月6日 5月13日 攤還本息12010元     17000元 6月13日 跨行匯款30000元,存入右欄被告帳戶 6月13日 同上 6月13日 攤還本息12010元     17000元 7月3日 7月4日 跨行提款各20000元,存入右欄被告帳戶 7月15日 被告帳戶入款25000元 7月5日 7月16日 同上 8月12日 跨行匯款30000元,存入右欄被告帳戶 8月12日 被告帳戶入款30000元 8月13日 同上 9月11日 跨行匯款30000元,存入右欄被告帳戶 9月11日 同上 9月12日 同上 10月15日 跨行匯款30000元,存入右欄被告帳戶 10月15日 同上 10月16日 同上 11月11日 跨行匯款30000元,存入右欄被告帳戶 11月11日 同上 11月12日 同上 12月18日 跨行匯款25000元,存入右欄被告帳戶 12月18日 被告帳戶入款25000元 12月5日 12月19日 攤還本息12010元     17000元 109年 (參見原證6) 1月13日 跨行匯款30000元,存入右欄被告帳戶 1月13日 被告帳戶入款30000元 1月14日 攤還本息12010元     17000元 2月11日 跨行匯款30000元,存入右欄被告帳戶 2月11日 同上 2月12日 同上 3月11日 跨行匯款30000元,存入右欄被告帳戶 3月11日 同上 3月12日 同上 4月13日 跨行匯款30000元,存入右欄被告帳戶 4月13日 同上 4月13日 4月14日 攤還本息11975元     16908元 5月18日 跨行匯款30000元,存入右欄被告帳戶 5月18日 同上 5月5日 5月19日 攤還本息11590元     16717元 6月5日 跨行匯款30000元,存入右欄被告帳戶 6月5日 同上 6月5日 6月11日 攤還本息11592元     16720元 7月6日 跨行匯款25000元,存入右欄被告帳戶 7月6日 被告帳戶入款25000元 7月6日 7月11日 攤還本息11595元     16723元 8月10日 跨行匯款30000元,存入右欄被告帳戶 8月10日 原告帳戶匯入30000元 8月11日 攤還本息11597元     16577元 9月10日 跨行匯款30000元,存入右欄被告帳戶 9月10日 同上 9月7日 9月11日 攤還本息11599元     16580元 10月13日 跨行匯款30000元,存入右欄被告帳戶 10月13日 同上 10月5日 10月14日 攤還本息11636元     16672元 11月5日 11月7日 跨行提款20000元     10000元 11月13日 同上 11月5日 11月16日 攤還本息11860元     16850元 12月13日 跨行匯款30000元,存入右欄被告帳戶 12月13日 同上 12月7日 12月14日 同上 110年(參見原證6、7) 1月5日 跨行匯款30000元,存入右欄被告帳戶 1月5日 同上 1月5日 1月11日 同上 1月26日 跨行匯款30000元,存入右欄被告帳戶 1月26日 同上 2月5日 2月17日 同上 3月11日 跨行匯款25000元,存入右欄被告帳戶 3月11日 被告帳戶入款25000元 3月5日 3月16日 同上 4月13日 跨行匯款30000元,存入右欄被告帳戶 4月13日 被告帳戶入款30000元 4月6日 4月14日 同上 5月13日 跨行匯款30000元,存入右欄被告帳戶 5月13日 同上 5月5日 5月14日 同上 6月9日 跨行匯款30000元,存入右欄被告帳戶 7月9日 同上 6月7日 6月14日 同上 7月12日 跨行匯款30000元,存入右欄被告帳戶 7月12日 同上 7月5日 7月13日 同上 8月2日 原告提領現金30000元,存入右欄被告帳戶 8月2日 同上 8月5日 8月11日 同上 9月2日 跨行匯款30000元,存入右欄被告帳戶 9月2日 同上 9月6日 9月11日 同上 9月27日 原告跨行轉入30000元,存入右欄被告帳戶 9月27日 同上 10月5日 10月12日 同上 11月8日 跨行匯款25000元(參見原證6-5)存入右欄被告帳戶 11月8日 被告帳戶入款25000元 11月5日 11月11日 12月15日 跨行匯款11000元(參見原證6-6)存入右欄被告帳戶 111年 (參見原證6) 1月11日 跨行匯款30000元(參見原證6-7)存入右欄被告帳戶 2月 記憶中應該是提領現金30000元存入被告帳戶 3月12日 跨行匯款25000元(參見原證6-8)存入右欄被告帳戶 4月26日 跨行匯款30000元(參見原證6-9)存入右欄被告帳戶 5月15日 跨行匯款30000元(參見原證6-10)存入右欄被告帳戶 6月8日 跨行匯款30000元(參見原證6-11)存入右欄被告帳戶 7月11日 跨行匯款30000元(參見原證6-12)存入右欄被告帳戶 8月15日 跨行匯款30000元(參見原證6-13)存入右欄被告帳戶 9月12日 跨行匯款30000元(參見原證6-14)入右欄被告帳戶 10月12日 跨行匯款30000元(參見原證6-15)存入右欄被告帳戶 11月8日 跨行匯款30000元(參見原證6-16)存入右欄被告帳戶 12月7日 跨行匯款30000元(參見原證6-17)存入右欄被告帳戶 112年 (參見原證6、10) 1月11日 跨行匯款30000元(參見原證6-18)存入右欄被告帳戶 3月1日 原告臨櫃存款17067元、12081元,存入右欄被告帳戶 4月7日 原告臨櫃存款17067元、12081元,存入右欄被告帳戶 4月27日 原告臨櫃存款17065元、12081元,存入右欄被告帳戶 6月2日 原告臨櫃存款17112元、12134元,存入右欄被告帳戶 7月4日 原告臨櫃存款17114元、12134元,存入右欄被告帳戶 8月4日 原告臨櫃存款17115元、12135元,存入右欄被告帳戶 9月8日 原告臨櫃存款17160元、12138元,存入右欄被告帳戶 9月28日 原告臨櫃存款17148元、12132元,存入右欄被告帳戶 11月03日 原告臨櫃存款17154元、12134元,存入右欄被告帳戶 12月6日 原告臨櫃存款17156元、12135元,存入右欄被告帳戶 113年 (參見原證10) 1月31日 原告臨櫃存款17151元、12133元,存入右欄被告帳戶 2月21日 原告臨櫃存款17130元、12128元,存入右欄被告帳戶 3月18日 原告臨櫃存款17130元、12127元,存入右欄被告帳戶

2025-01-22

TCDV-113-訴-1339-202501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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