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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301號 債 權 人 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 法定代理人 李永恒 債 務 人 李思媃 兼上一人法 定代理人 彭敏 李良富 一、債務人李思媃、彭敏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5,36 2元,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李思媃、債務人兼法定代理人彭敏 、李良富發支付命令,查債務人李良富已將戶籍遷入臺中○○ ○○○○○○○,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個人戶籍資料、遷徙記錄 資料在卷可稽;依上所陳,債務人現設籍戶政,相關文書、 裁定需以公示送達為之,此與首揭條文未合,因之,本件聲 請應予駁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異議。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5-03-28

PTDV-114-司促-1301-20250328-2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1460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捷運麗都公寓大廈管理負責人 法定代理人 張建隆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彭敏莉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   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五百   零八條至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   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發支付命令,其主張意旨略為:相對人彭敏 莉為捷運麗都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持有門牌號碼「新北 市○○區○○路000號8樓」之建物,惟相對人積欠繳聲請人管理 費共計新臺幣4,350元,經以存證信函催繳,相對人仍未繳 納,故聲請發支付命令,促其給付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固有提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管 理規約、存證信函影本等資料為證。惟查,相對人即彭敏莉 之戶籍地址位於「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聲請人催告 繳納管理費之存證信函原則上應以戶籍地址為送達地址,然 查聲請人於民國114年2月17日陳報狀所附催繳信函,其上所 載收件人姓名為「喬蘭雅」,詳細地址為「新北市○○區○○○ 路0巷0號」及「新北市○○區○○路000號12樓之2」,均非相對 人之戶籍地址,而收件人「喬蘭雅」與相對人之關係亦屬未 明,相對人是否確實收受催告猶未可知;再查,聲請人於11 4年2月6日提出之聲請狀之附件四即「管理費催繳通知單影 本一張」,乃聲請人至相對人居宅門首張貼催繳通知單之照 片一紙,其上門牌號碼顯示為「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 ,該址亦顯與戶籍地址不同。 四、按戶籍法所登記之戶籍地址雖為行政管理所設,戶籍地址並 非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若相對人有戶籍地以外之居所,通 知應以該實際居住地為準;惟戶籍地址仍不失為認定當事人 住所之重要依據,聲請人如主張相對人未實際居住在戶籍地 址,而另居他址,自應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否則無異於任 由聲請人自行選擇具法律上效力文書之送達處所,而有損害 相對人權益之嫌。 五、依前開說明,倘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實際居住於上開永和路址 ,除寄送該址之存證信函外,自應提出相對人或其同居親屬 簽收之執據,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故本院於114年2月10日 裁定命聲請人提出存證信函已合法送達相對人戶籍地址之證 明文件,並加註說明「如送達處所非相對人之戶籍址,應有 本人或同居親屬簽收之紀錄,非僅公告於門首」,嗣後經本 院審查聲請人於114年2月17日提出之陳報狀,其陳述「(三 )合法送達相對人:彭敏莉,戶籍地與居所之存證信函送達 證明(雙掛號執據)。(附件三)」,惟其陳報狀內未見有 該雙掛號執據存在,本院復於114年2月19號再次裁定命聲請 人補為提出,該裁定於114年2月24日送達於聲請人,然其迄 今均未再補正。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逾期仍未陳報必要之釋明資料;又聲請人 雖將催繳公告黏貼於門首,惟未能釋明相對人是否實際居住 該處。綜上所述,難認聲請人已踐行首揭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21條之所定催告程序,其聲請本院對相對人彭敏莉發支付 命令,命其給付管理費,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3-14

TPDV-114-司促-1460-20250314-6

消債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83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彭敏涓 代 理 人 楊蕙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乙○○自民國114年3月12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 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 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 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 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 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 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 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 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 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 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 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 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 斷基準時。(99年11月29日第2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 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 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 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 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向金融及非金融機構借款,嗣因故 無法清償,目前尚有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合計744,116 元未清償,目前無收入,名下有105年、107年出廠車牌號碼 000-000、MUZ-3583號機車,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 ,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復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消債條例第3條及第42條第1項 規定向本院聲請更生。 四、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提出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勞保被保險人異動查詢、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 回覆書、聲請人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存摺、郵政存簿儲金簿內 頁影本、戶籍謄本等為證。 (二)依上開事證可知,聲請人目前無收入,然除非有特別情況客 觀上不能工作,且不能以現在一時之狀況來審認其將來之收 入,因此本院認應以114年度最低基本工資28,590元,作為 計算聲請人收入之計算標準。 (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 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 ,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 ,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 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衛生福利部 所公告114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標準之1.2倍為 18,618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 證明者外,自宜以前開數額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 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5,000元(未高於前開標準), 2名未成年子女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共10,000元(每名5,000元 ,未高於前開標準);綜上,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25, 000元【計算式:15,000+10,000=25,000】,本院以此做為 計算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之計算基礎。  (四)聲請人陳報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權總額為744,116元,惟 本院命債權人陳報債權,債權人玉山銀行陳報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權總額為260,812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陳報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債權總額為32,343元、渣打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8,874元、第一商業銀行未為陳報,本院以最大債權 銀行玉山銀行前置協商債權表之金額,作為計算第一銀行陳 報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權總額為37,033元、甲○○陳報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債權總額為51,989元、創鉅有限合夥公司陳 報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權總額為221,195元、仲信資融股 份有限公司陳報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權總額為24,396元、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債權總額為226,577元、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之債權總額為17,862元(債權人未陳報擔保品(手 機)價值亦未主張係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本院認應列 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恩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之債權總額為24,396元、走著瞧金融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陳報無擔保或無優先權金額為15,640元(債權人未陳 報擔保品(手機)價值亦未主張係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 本院認應列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總計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債權總額為921,117元【260,812+32,343+8,874+37,033+51, 989+221,195+24,396+226,577+17,862+24,396+15,640=921, 117】,本院以此做為計算聲請人債務之總額。 (五)聲請人每月收入為28,59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25,000 元後,尚餘3,590元,聲請人為00年0月生,目前距離法定退 休年齡尚餘約21年,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權總額為 921,117元;以聲請人之收入餘額,顯無法清償前開債務依 法定利率計算所生之遲延利息每月3,838元(何況部分債權人 陳報之利率高達百分之16),聲請人確有永無清償債務之可 能;又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9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 提案第42號研討結果:(一)消債條例並無債務人須以固定收 入,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仍有賸餘資金可償還債務,方得 開始更生程序之要件,此觀諸消債條例第3條自明且債務人 縱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或更生方案無履行之可能,消債條 例第53條及第63條亦無法院得逕行駁回之規定。是故,倘課 以債務人須有履行更生方案可能之要件,似過度限制債務人 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清理債務之權利。(二)債務人之清 償能力係處於流動狀態,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除債 務人明示無償債意願外,難謂債務人絕無償債之可能。又立 法者係有意刪除消債條例草案第42條及63條中「將來有繼續 性或反覆性收入之望」之文字,足徵更生之基本精神係尊重 債務人及債權人間之協議,故無須限制債務人將來有繼續性 或反覆性收入之望始得聲請更生。(三)消債條例以謀求債務 人經濟生活之重建,進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為目的。是對於 聲請更生之要件,不宜恣意增加或擴張解釋,方符合消債條 例之立法意旨,故聲請人目前雖無工作,並非駁回更生聲請 之事由;聲請人稱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應屬真實,本 院另斟酌目前債權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創鉅有限合夥 公司已就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7867 號),依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尚有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 本院認應准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堪為真實,應予 其更生之機會。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 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六、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禁止貪圖享受、節制慾望,避 免支出與其收入顯不相當之不必要花費,並提出足以為債權 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供為採擇,而司法 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 亦應依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 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 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 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丁瑞玲

2025-03-12

HLDV-113-消債更-83-20250312-1

司促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737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彭敏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拾壹萬伍仟肆佰貳拾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彭敏於民國112年08月25日向債權人借款560,000 元,約定自民國112年08月25日起至民國119年08月25日止按 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4.90採機動利率計算, 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任 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 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 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 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4年0 2月17日止累計515,420元正未給付,其中497,650元為本金 ;17,070元為利息;70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 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 1)所示之利息。(二)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 而所請求之標的,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 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 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倩影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1737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497650元 彭敏 自民國114年02月18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4.9%計算之利息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 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股別及案號。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 另行聲請。 四、債務人如有其他戶籍地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債權人於收受 本命令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令。 五、債務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債權人於 收受本命令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2025-03-07

SCDV-114-司促-1737-20250307-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1301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 法定代理人 李永恒 上列聲請人與債務人李思媃等間請求發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應 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 ,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提出本件得請求債務人彭敏、李良富連帶給付之依據,或 撤回債務人彭敏、李良富部分之聲請。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5-03-07

PTDV-114-司促-1301-20250307-1

司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377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彭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4月22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之 新台幣170,000元,其中新台幣115,60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台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4月22日所簽 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台幣170,000元,到期日為民國1 13年12月25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 提示,尚欠新台幣115,60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 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聲請人所提出之本票原本核與聲請意旨相符,又票據付款地 為新竹縣竹北市,本件聲請,合於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應 予准許。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倩影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 另行聲請。 二、相對人如有本裁定上所載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聲請人於收 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裁定。 三、相對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聲請人於 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2025-03-05

SCDV-114-司票-377-2025030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敏 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695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敏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彭敏加入以另案被告郭韋毅為首之靈骨 塔詐欺集團,陸續於民國110年9月15日、同年9月30日、同 年10月1日以手機向告訴人吳張淑貞佯稱:因為名下靈骨塔 被別人利用來節稅,日後轉賣時要補稅金,需提出新臺幣( 下同)250萬元填補稅務,否則走後門會有法律問題,可以 用葬儀社名義解除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0年10月2 1日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號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交 付面額205萬5,000元之支票1紙(下稱本案支票)與被告。 嗣經告訴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 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 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詐欺取財犯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 時、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郭韋毅於 偵查中之證述、本案支票影本、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2年8月 15日合金總集字第1120028708號函、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4858號、第24859 號、第24860、第24861號、第24862號、第27938號、第3940 5號起訴書、111年度偵字第39405號追加起訴書、該署檢察 官112年度偵字第2959號、第2960號、第32870號不起訴處分 書、被告提出之簽收單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向告訴人收取本案支票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是和告訴人買賣骨灰罐,告訴人以200萬元購買米蘭精讚玉骨灰罐20個,他給我一張票面金額205萬5,000元之支票即本案支票支付價金,我則退還5萬5,000元予告訴人。我販售的骨灰罐是向郭韋毅所屬敦禪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敦禪公司)叫貨,我把本案支票交給敦禪公司人員,並將骨灰罐提貨卷交給告訴人。我不是敦禪公司人員,也沒有加入郭韋毅所屬靈骨塔詐欺集團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被告與告訴人間係單純進行買賣骨灰罐交易,告訴人評估後自願購買骨灰罐,遂交付本案支票與被告,被告所為無涉詐欺取財。關於被告以稅務問題為由,向告訴人索要本案支票乙節,僅有告訴人之單一指訴,而無其他補強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施用上開詐術。告訴人自承案發當時有多組業務與其洽談,且因告訴人罹患失智症,記憶嚴重混淆,自有可能將他人行為誤為被告所為。證人郭韋毅已證稱被告與敦禪公司無關,且被告確有向敦禪公司叫貨等節,又被告於另案未遭起訴為郭韋毅或敦禪公司所屬靈骨塔詐欺集團之共同正犯,難認被告有加入前開詐欺集團,亦不能以郭韋毅、敦禪公司員工另案遭起訴詐欺,遽認被告有本案詐欺取財犯行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向告訴人收取本案支票後,將前開支票交與敦禪公司人 員,嗣該支票為敦禪公司提示兌領等情,業據被告供認在案 ,核與告訴人之指訴情節相符(偵16956卷第17至19頁、第2 3至26頁、易卷第134至138頁),亦與證人郭韋毅於偵查中 、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一致(偵16956卷第465、466頁、易卷 第145至148頁),並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土城 分行112年6月30日北富銀土城字第1120000050號函暨所附本 案支票影本(偵16956卷第279至281頁)、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112年8月15日合金總集字第1120028708號暨所帳戶基本資 料(偵16956卷第325至327頁)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 固可認定。  ㈡告訴人於警詢、本院審理時雖證稱:被告打電話來說我名下 靈骨塔被他人利用來節稅,日後如果轉賣時要補稅金,所以 要拿錢來填補,否則走後門會有法律問題,可以用葬儀社名 義解除,當時我手邊沒有那麼多現金,被告就引薦我向楊家 毓借錢,辦理相關手續後,我拿到1份公證書及1個信封,之 後與被告碰面,被告拆開信封後裡面是本案支票,被告就取 走該支票云云(偵16956卷第17至19頁、第23至26頁、易卷 第134至138頁)。惟查,告訴人就被告所指處理稅務問題所 需資金乙節,有稱250萬元(偵16956卷第18頁),有稱200 萬元(偵16956卷第24頁),是告訴人之證述前後不一;再 者,證人楊家毓於偵查中證稱:我不認識被告,沒有在做居 間、仲介靈骨塔、塔位、骨灰罐買賣,我會借錢給被告是透 過代書薛宇晨介紹等語(偵16956卷第151頁);證人即經辦 告訴人與楊家毓借款抵押登記乙事之薛宇晨於偵查中證稱: 當初是告訴人透過員工說要找人借錢,我才將告訴人介紹給 楊家毓等語(偵16956卷第265、266頁),是楊家毓非經由 被告引薦給告訴人,與告訴人前開證述不符;此外,觀諸卷 附資金用途切結書(他3464卷第171頁),其上記載「立切 結書人(即告訴人)切結本筆借款資金用途為整修房屋還錢 」(他3464卷第171頁),且該份資金用途切結書確為告訴 人親自簽立乙情,有新北地檢署113年3月11日勘驗報告在卷 考查(偵16956卷第485、487、545至55頁),是告訴人借款 之原因非為處理稅務問題,與告訴人前開證述不吻合,是告 訴人之指訴非無瑕疵。  ㈢觀諸被告提出之簽收單影本(偵16956卷第319頁),其上記 載:品項「米蘭精讚玉」、數量「20」等內容,並有告訴人 姓名「吳張淑貞」之簽名,且該簽名與告訴人於警詢筆錄、 偵訊筆錄所留簽名並無明顯差異(偵16956卷第19頁、第26 頁、第141頁、他3464卷第72頁),是該簽收單影本與被告 辯稱其出賣米蘭精讚玉骨灰罐20個予告訴人乙節勾稽吻合; 又證人郭韋毅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一致證稱:我是敦禪公 司負責人,米蘭精讚玉骨灰罐是敦禪公司之產品,被告有向 我們公司叫貨,總共20個米蘭精讚玉骨灰罐等語(偵16956 卷第465、466頁、易卷第145至148頁),核與被告辯稱其所 出賣之米蘭精讚玉骨灰罐20個,係向敦禪公司叫貨等情相符 ,則被告辯稱其與告訴人間係單純買賣骨灰罐等語,似非無 稽。  ㈣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當時是否有很多人打電 話給你,說要幫你賣靈骨塔?)當時好多人打電話來,我都 不認識,也沒有見到人」等語(易卷第137頁),且於案發 之前,有自稱敦禪公司「蔡先生」、「許韋擇」、「李龍祥 」、「廖宗蔚」、「徐X豪」、「潘先生」等不詳之人,以 骨灰罐或靈骨塔交易涉及節稅問題為由與告訴人聯繫,此有 告訴人提出之臺灣新北院地方法院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346 4號陳述狀㈡暨所資料附卷可查(他3464卷第209至237頁); 參以證人即告訴人之子吳仰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告訴人於 107年間經診斷罹患有失智症後,症狀有越來越嚴重趨勢( 易卷第142頁),且告訴人最早於107年10月5日經醫師診斷 罹有失智症,其於110年11月25日前往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 人台北慈濟醫院進行心理衡鑑結果則略以:告訴人之長期記 憶、短期記憶均明顯異常,且其對於最近事務時常遺忘,易 混淆時間順序等語,有該醫院110年11月25日診斷證明書、 心理衡鑑紀錄單、身心醫學科心理衡鑑申請單在卷可查(他 3464卷第11頁、第15至21頁),自不能排除另有他人對告訴 人施以公訴意旨所指詐術,告訴人卻因失智症影響致記憶錯 誤,而將其與被告間之骨灰罐交易相互混淆,因而誤認係遭 被告詐騙之可能性,則被告是否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更非 無疑。  ㈤檢察官雖認被告加入郭韋毅為首之靈骨塔詐欺集團,惟郭韋 毅及其餘同案被告縱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 4858號、第24859號、第24860、第24861號、第24862號、第 27938號、第39405號起訴書、111年度偵字第39405號追加起 訴,然郭韋毅等人既未經法院判處詐欺罪刑確定,基於無罪 推定原則,自難率認郭韋毅有與他人組成靈骨塔詐欺集團; 又證人郭韋毅一致證稱被告非敦禪公司員工,與敦禪公司無 關等語(偵16956卷第466頁、易卷第145、146頁),且觀諸 前開追加起訴書,未見被告係共犯或參與其中之記載,另本 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亦未記載被告與郭韋毅或敦禪公司員工 間存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自難以郭韋毅或敦 禪公司員工另案遭提起公訴,遽謂被告即有加入郭韋毅、敦 禪公司所屬靈骨塔詐欺集團之情。況且縱使郭韋毅、敦禪公 司員工確有組成詐欺集團,實際上並未經營買賣骨灰罐事業 ,然亦不能排除被告係遭郭韋毅、敦禪公司員工欺騙之可能 性,尚難逕認被告未向敦禪公司叫貨,亦未與告訴人交易骨 灰罐。  ㈥檢察官以被告提出之簽收單,無販售商品之價額、如何提貨 、銷售日期之記載,有違交易常情,主張被告之辯詞不實。 然而,買賣訂單並無制式格式,且一般民間交易所開立之訂 單,亦不乏簡略記載交易內容者,尚難以被告所提出之簽收 單未記載前開事項,遽謂悖於交易常情,更不能據此推論被 告與告訴人間即不存在骨灰罐交易。是檢察官前開主張,並 非可採。  ㈦公訴人又主張前開簽收單有遭移花接木之可能,且告訴人亦 證稱其未簽立該簽收單(易卷第136頁),然該簽收單上之 「吳張淑貞」筆跡,與告訴人過往簽名無明顯差異,已如前 述,尚難遽信該簽名非告訴人所簽立,又公訴人並未舉證該 簽收單係遭被告偽造,自難率認該簽收單係移花接木之不實 簽收單。是檢察官前開主張,難認有據。  ㈧公訴人再以若非告訴人確遭被告以稅務問題詐欺,不可能僅 為購買骨灰罐而不惜以房地抵押借款,是被告之辯詞不實。 惟購買骨灰罐之動機多端,不一而足,或為使用,或為轉售 賺取價差利益,參以證人吳仰企證稱告訴人於97年間、101 年間、105年間多有買賣靈骨塔之經驗(易卷第148頁),可 知告訴人確有買賣靈骨塔等喪葬有關物品之傾向,自不能以 告訴人本案係以房地抵押借款之方式取得資金,遽謂其目的 不可能係要購買骨灰罐。是公訴人前開主張,尚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執以證明被告犯罪之上開證據,尚未達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 揆諸首揭說明,依無罪推定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本案屬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宗雄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6

PCDM-113-易-1323-20250226-1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1461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捷運麗都公寓大廈管理負責人 法定代理人 張建隆 代 理 人 李傳凱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喬蘭雅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   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五百   零八條至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   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 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發支付命令,其主張意旨略為:相對人為捷 運麗都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積欠繳大廈管理費共計新 臺幣6,600元,然相對人未繳納,故聲請發支付命令,促其 給付等語。 三、聲請人之上開聲請,業據提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 社區規約及第三類不動產登記謄本等件為證。查本件聲請人 未提出催告相對人喬蘭雅繳納管理費之存證信函及已合法送 達相對人戶籍地址之證明文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裁 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上開釋明資料,聲請人雖 於114年2月17日陳報,惟其提出之存證信函收件人名為「彭 敏莉」,並非本件相對人;又聲請人雖另有提出將「催繳通 知單」黏貼於住戶門首之照片一紙,惟自該照片上之門牌號 碼可知,該地址應係相對人於聲請人所管理之捷運麗都公寓 大廈之建物址,而其非相對人之戶籍址,聲請人亦未提出其 他證據足資釋明相對人平日確實有在該址居住,或確實受領 該通知。綜上所述,本院依形式上判斷難認聲請人已踐行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所定之催告程序,意即「已定相當期 間催告相對人而其仍不給付」,自不得請求法院命相對人給 付應繳之金額及利息,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債權人得於本裁定送達後 10 日之不變期間內,具狀附理由 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2-20

TPDV-114-司促-1461-20250220-4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1460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捷運麗都公寓大廈管理負責人 法定代理人 張建隆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彭敏莉間聲請發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應於 收受本裁定之日起3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 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提出聲請人民國114年2月17日陳報狀證物附件三之雙掛號 執據(查陳報狀內僅有存證信函,未有雙掛號執據,需提出 簽收紀錄,故有再次陳報之必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2-19

TPDV-114-司促-1460-20250219-5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493號 聲 請 人 彭培桐 彭敏怡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謝旻宏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 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前來閱卷,並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陳報本件調解聲明(聲明內容應具體、明確且特定,聲請人 如係請求相對人以金錢賠償,應具體表明分別請求之金額為 何)。 二、相對人謝旻宏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曉羚

2025-02-11

MLDV-113-補-2493-2025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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