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83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彭敏涓
代 理 人 楊蕙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乙○○自民國114年3月12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
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
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
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
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
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
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
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
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
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
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
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
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
斷基準時。(99年11月29日第2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
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
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
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
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向金融及非金融機構借款,嗣因故
無法清償,目前尚有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合計744,116
元未清償,目前無收入,名下有105年、107年出廠車牌號碼
000-000、MUZ-3583號機車,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
,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復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消債條例第3條及第42條第1項
規定向本院聲請更生。
四、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提出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勞保被保險人異動查詢、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
回覆書、聲請人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存摺、郵政存簿儲金簿內
頁影本、戶籍謄本等為證。
(二)依上開事證可知,聲請人目前無收入,然除非有特別情況客
觀上不能工作,且不能以現在一時之狀況來審認其將來之收
入,因此本院認應以114年度最低基本工資28,590元,作為
計算聲請人收入之計算標準。
(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
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
,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
,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
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衛生福利部
所公告114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標準之1.2倍為
18,618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
證明者外,自宜以前開數額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
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5,000元(未高於前開標準),
2名未成年子女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共10,000元(每名5,000元
,未高於前開標準);綜上,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25,
000元【計算式:15,000+10,000=25,000】,本院以此做為
計算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之計算基礎。
(四)聲請人陳報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權總額為744,116元,惟
本院命債權人陳報債權,債權人玉山銀行陳報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權總額為260,812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陳報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債權總額為32,343元、渣打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8,874元、第一商業銀行未為陳報,本院以最大債權
銀行玉山銀行前置協商債權表之金額,作為計算第一銀行陳
報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權總額為37,033元、甲○○陳報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債權總額為51,989元、創鉅有限合夥公司陳
報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權總額為221,195元、仲信資融股
份有限公司陳報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權總額為24,396元、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債權總額為226,577元、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之債權總額為17,862元(債權人未陳報擔保品(手
機)價值亦未主張係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本院認應列
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恩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之債權總額為24,396元、走著瞧金融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陳報無擔保或無優先權金額為15,640元(債權人未陳
報擔保品(手機)價值亦未主張係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
本院認應列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總計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債權總額為921,117元【260,812+32,343+8,874+37,033+51,
989+221,195+24,396+226,577+17,862+24,396+15,640=921,
117】,本院以此做為計算聲請人債務之總額。
(五)聲請人每月收入為28,59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25,000
元後,尚餘3,590元,聲請人為00年0月生,目前距離法定退
休年齡尚餘約21年,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權總額為
921,117元;以聲請人之收入餘額,顯無法清償前開債務依
法定利率計算所生之遲延利息每月3,838元(何況部分債權人
陳報之利率高達百分之16),聲請人確有永無清償債務之可
能;又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9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
提案第42號研討結果:(一)消債條例並無債務人須以固定收
入,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仍有賸餘資金可償還債務,方得
開始更生程序之要件,此觀諸消債條例第3條自明且債務人
縱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或更生方案無履行之可能,消債條
例第53條及第63條亦無法院得逕行駁回之規定。是故,倘課
以債務人須有履行更生方案可能之要件,似過度限制債務人
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清理債務之權利。(二)債務人之清
償能力係處於流動狀態,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除債
務人明示無償債意願外,難謂債務人絕無償債之可能。又立
法者係有意刪除消債條例草案第42條及63條中「將來有繼續
性或反覆性收入之望」之文字,足徵更生之基本精神係尊重
債務人及債權人間之協議,故無須限制債務人將來有繼續性
或反覆性收入之望始得聲請更生。(三)消債條例以謀求債務
人經濟生活之重建,進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為目的。是對於
聲請更生之要件,不宜恣意增加或擴張解釋,方符合消債條
例之立法意旨,故聲請人目前雖無工作,並非駁回更生聲請
之事由;聲請人稱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應屬真實,本
院另斟酌目前債權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創鉅有限合夥
公司已就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7867
號),依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尚有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
本院認應准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堪為真實,應予
其更生之機會。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
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六、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禁止貪圖享受、節制慾望,避
免支出與其收入顯不相當之不必要花費,並提出足以為債權
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供為採擇,而司法
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
亦應依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
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
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
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丁瑞玲
HLDV-113-消債更-83-202503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