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徐子涵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10 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和明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39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和明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任意毀損告訴人之物,造成告訴人財物上之損失 ,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毀損財物之價值以及犯罪後坦承 犯行,惟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或取得告訴人原諒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另被告持以犯罪所用之木棍,係其自星億不鏽鋼企 業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貨車上取得,此 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並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3942號   被   告 黃和明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道0段000號5              樓             居新北市○○區○○○道0段0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和明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10日9時54分 許,在新北市○○區○○○道0段000號伊吉邦社區F棟地下室停車 場B2層,自星億不鏽鋼企業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自用小貨車上取木棍一根,並以木棍砸破上開自用小貨車 之前擋風玻璃,致上開自用小貨車擋風玻璃因而受損,致令 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星億不鏽鋼企業有限公司。 二、案經星億不鏽鋼企業有限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和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代理人黃貞華於警詢時之指訴大致相同,並有車號 查詢車籍資料、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畫面擷圖1份、上開自用 小貨車毀損照片1份附卷可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劉文瀚                檢 察 官 沈昱儒

2025-03-31

PCDM-114-簡-659-20250331-1

毒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1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春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毒偵字第798號 ),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4年度聲觀字第156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彭春山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 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彭春山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20時1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 時、96小時(聲請書漏載)內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巷0弄00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1次,另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 用火燒烤再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另涉詐欺案件為警逮捕,經警徵得其同意於上揭時 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另涉詐欺等案件,現羈押於法務部 ○○○○○○○○,故本件不宜為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爰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 第3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 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 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 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 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 影響。 三、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 0U1498)足資佐證,被告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堪 以認定。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 治,於90年5月31日因停止其處分而出監,經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 度戒毒偵字第567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 因法律修正而釋放出監,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 告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距其最近一次因犯施用毒 品罪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已逾3年,又被告因涉詐欺等案件 ,現羈押於法務部○○○○○○○○,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 ,足認被告有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 2條第2項第3款所指之「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 期徒刑」之情事,屬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 分,是檢察官經裁量後,未給予附條件(含戒癮治療)之緩 起訴處分而聲請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 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核屬檢察 官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形式上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故 檢察官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 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玟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2025-03-31

PCDM-114-毒聲-168-2025033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伶穎 選任辯護人 陳俊翰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6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伶穎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 會治安,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已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 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刑 章,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信經此偵審教訓, 已足收警惕之效,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另被告業已 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參,若再予 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000號   被   告 周伶穎 女 6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伶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16時 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家樂福-中和中山店」, 徒手竊取陳列架上的柳丁1袋、蒲燒鰻片1盒、家樂福草蝦1 盒、日本小白兔暖暖包1袋、吳獨麵蘆薈藍藻麵+麻油薑香醬 1袋及洽洽香瓜子1袋,藏匿在其手提袋內,得手後僅至結帳 櫃檯結算豆漿1罐,即離去。 二、案經統康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周伶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二)告 訴代理人吳旻讌於警詢時之指訴,(三)「家樂福-中和中 山店」店內監視器截圖暨遭竊食材之照片1份,(四)消費 明細單1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吳宗光

2025-03-31

PCDM-114-簡-886-2025033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3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奕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590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 審理(原受理案號:114年度簡字第24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王奕翔為告訴人王歆尹( 原名:王姿蓉)之胞弟,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為下列犯行:(一)於民國113年8月20日12時15分 許,在其與告訴人前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之居處,進入 告訴人之房間,徒手竊取告訴人放置在房間內之新臺幣300 元現金,得手後隨即離去。(二)於翌(21)日0時27分許,進 入告訴人房內,欲行竊時,見告訴人在房內所加裝之監視器 鏡頭,隨離去現場而未遂。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同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末按法院諭知不 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 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王奕翔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條第3項 、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惟被告與告訴人王歆尹為二親等之 血親,有親等查驗資料1份在卷可稽,故依刑法第324條第2 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已達成調解,並具 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 ,揆諸前開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琅                     法 官 徐子涵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 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 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PCDM-114-易-354-20250331-1

原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嘉明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緝字第6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嘉明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 (四)「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截圖」應更正為「監視器錄 影畫面截圖」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解決糾紛,反訴諸暴力解決,恣意傷 害他人之身體,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法治觀念, 並衡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 ,暨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只能負擔新臺幣(下同)2萬元,告訴人要求賠償10 萬元之情致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 犯罪所用之安全帽、棍子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其仍存在,自 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600號   被   告 楊嘉明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嘉明前與易進發因土地公廟電力問題發生爭執,因此心生 不滿,竟夥同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 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7月28日13時19分許 ,在新北市○○區○○00號前,以持安全帽、棍子及徒手等方式 毆打易進發,致易進發受有頭部外傷、前額7公分撕裂傷及 右前臂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易進發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楊嘉明於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 (二)告訴人易進發於警詢之指述。 (三)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及   傷勢照片。 (四)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截圖。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上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國宸

2025-03-31

PCDM-114-原簡-20-20250331-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士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626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士豪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 「右手橈股骨折」應更正為「右手橈骨骨折」外,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 事者前,留在現場並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 而自首並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 1 紙附卷可佐,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之情形,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得其宥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2610號   被   告 盧士豪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道0段0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士豪於民國113年9月16日2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新莊區龍安路往中正路方向行 駛,行經龍安路96號前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車輛,應遵 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 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即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適有黃湘瑩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龍安路往民安西路方向行駛 至此,2車遂發生碰撞,黃湘瑩因而受有右骨盆骨折、右手橈 股骨折及右踝挫扭擦傷等傷害。盧士豪於肇事後,報案人或 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 理時,盧士豪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二、案經黃湘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士豪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黃湘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天 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監視器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2張及錄影檔案光碟1片、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2張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盧士豪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坦承接受裁判, 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稽,為對 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62條 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劉恆嘉

2025-03-31

PCDM-114-交簡-212-20250331-1

簡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簡附民字第5號 原 告 林政德 被 告 石馥菁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本院114年度簡字第11號),經原告提起 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琅 法 官 徐子涵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PCDM-114-簡附民-5-20250331-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469號 原 告 周圓真 被 告 陳俊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 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且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係指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 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以請求回復其損害之程序,故 提起是項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 者,始得為之,且須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 訴訟部分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 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附字第7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意 旨參照),是參照前開條文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可知,附帶 民事訴訟之提起,應以「本案之刑事訴訟繫屬於法院」為前 提。準此,如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時,被告所涉犯之刑事 案件尚未繫屬於法院,則原告所提民事訴訟自非於刑事訴訟 程序附帶提起,其所提附帶民事訴訟,即非合法,縱嗣後刑 事訴訟業已繫屬於法院,亦無法使該程式欠缺之瑕疵獲得治 癒,法院自應以判決駁回之。 二、經查:  ㈠原告周圓真以被告陳俊安涉犯洗錢防制法案件,向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 民國114年2月12日以113年度偵字第59703號案件偵查終結, 向本院提起公訴,有該案件之起訴書1份在卷可稽,堪信為 真。  ㈡然原告於114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時,上揭刑事 案件尚未繫屬本院一節,有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 本院刑事科分案室「刑事科查無」之戳章及被告之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認原告提起上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 被告並無刑事案件繫屬於本院,而無相關刑事訴訟程序存在 ,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所提附帶民事訴訟即非合法,且此瑕 疵不會因為該刑事案件將來繫屬本院而治癒,自應駁回原告 之訴。  ㈢另本件程序判決並無既判力,原告可逕向本院民事庭提起民 事訴訟,或待上開案件繫屬於本院後,於該案件之刑事訴訟 程序中,再次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琅                      法 官 徐子涵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得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PCDM-114-附民-469-20250331-1

原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宏駿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調偵字第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宏駿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有於5年內因傷害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 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暨其 恣意傷害他人之身體,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法治 觀念,並參酌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以及犯後坦承犯 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18號   被   告 胡宏駿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宏駿(原名:石宏駿)與練子維素不相識,雙方於民國11 3年6月12日23時3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發生 行車糾紛,胡宏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揮拳毆打練子維之臉 部,致其受有左臉疼痛之傷害。 二、案經練子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宏駿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練子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相符,並有衛生福 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數張、 現場蒐證照片1張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 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胡宏駿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王雪鴻

2025-03-31

PCDM-114-原簡-21-2025033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3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淑鈴 楊瑪琍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0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 理(原受理案號:114年度簡字第428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呂淑鈴、楊瑪琍 係為同事關係,2人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20時許,在位於新 北市○○區○○路000號工作場所,因細故發生口角,2人各基於 傷害之犯意,先相互拉扯,進而以徒手之方式攻擊對方,被 告呂淑鈴因而受有雙手擦挫傷、右胸擦傷之傷害;被告楊瑪 琍則受有右胸擦傷、右背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末按法院諭知不 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 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呂淑鈴、楊瑪琍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2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2人已達成調 解,並均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調解事 件報告書1份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琅                     法 官 徐子涵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 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 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PCDM-114-易-353-2025033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