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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逸昕 選任辯護人 徐宏澤律師 陳彥汝律師 被 告 陳俊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9386、21748號、113年度偵字第4343、5819、6679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壬○○犯如附表二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二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㈠至㈡、㈣至㈦所示之物均沒收。 己○○無罪。   事 實 一、壬○○於民國(下同)112年3、4月期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阿勇」、「展哥」、寅○○(綽號小六,待緝獲 後另行審結)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與其他參 與犯罪組織之成員午○○、申○○、辰○○(午○○、申○○、辰○○所 涉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洗錢等罪均經本院以113年度 金訴字第558號判處罪刑在案)及上述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年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與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由壬○○負責以新竹縣○○市○○ ○街○段000巷00號1樓做為轉帳據點,持該詐欺集團工作機彙 整詐得贓款後分批轉帳至指定帳戶之工作,而午○○、申○○與 辰○○三人則負責提供帳戶及擔任轉帳車手工作(午○○:永豐 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申○○:永豐銀行000-00000000 00000000,辰○○: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0)。 二、嗣上開詐欺集團所屬機房之其餘成年成員隨即在網際網路等通訊軟體,以投資股票賺取價差之話術,詐騙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㈧所示之被害人等,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該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指定之第一層人頭帳戶即吳泰諺帳戶(兆豐銀行000-00000000000)。其後該詐欺集團成員為掩飾、隱匿詐欺集團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於上開被害人等匯款後,立即將贓款從上開第一層人頭帳戶轉匯至第二層人頭帳戶即陳泰宏帳戶(將來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再由壬○○持附表三編號㈡所示之工作手機綁定上開第二層人頭帳戶即陳泰宏將來銀行帳戶後,將贓款轉至第三層帳戶即午○○、辰○○及申○○3人上開帳戶,再由午○○、辰○○、申○○依指示將自己帳戶內所有贓款全數轉購虛擬貨幣或提領進行洗錢(上開金流之帳戶、時間、金額詳如附表一所示)。 三、案經附表一編號㈠至㈧所示之被害人等分別訴請及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第六大隊第三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 、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員林分局、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被告壬○○部分: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合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 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被 告壬○○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卷內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 示無意見而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58 號卷《下稱本院113金訴558卷》卷一第281頁、第499頁、卷 二第297至304頁、第325至332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 前亦未再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形成情況,核 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壬○○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113金訴558卷卷二第334頁),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 證,足認被告壬○○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   ⑴證人即同案被告午○○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 審判程序時證述(見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9386號偵 查卷《下稱112偵19386卷》卷一第92至96頁、卷三第26至27 頁、第121至122頁、本院113金訴558卷卷一第348頁、第4 48至450頁、第453頁、第459至461頁)。   ⑵證人即同案被告申○○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 審判程序時證述(見112偵19386卷卷一第188至191頁、卷 三第17至18頁、第119頁、本院113金訴558卷卷一第292至 295頁、第448至449頁、第451至453頁、第459至461頁)。   ⑶證人即同案被告辰○○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 審判程序時證述(見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1748號偵 查卷《下稱112偵21748卷》第6至9頁、第67頁、本院113金 訴558卷卷一第348至349頁、第448至449頁、第451至452 頁、第459頁、第459至462頁)。   ⑷證人即同案被告己○○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證述(見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6679號偵查卷《下稱1 13偵6679卷》卷二第157至162頁、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 第4343號偵查卷《下稱113偵4343卷》第15頁、本院113金訴 558卷卷一第320至325頁、第494頁、卷二第332至334頁) 。   ⑸證人即同案被告庚○○、丁○○、辛○○、丑○○、乙○○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證述(見本院113金訴558卷卷一第349至350頁、 卷二第217頁)   ⑹證人即第一層人頭帳戶吳泰諺於警詢時證述(見112偵19386 卷卷二第184至186頁)。   ⑺證人即第二層人頭帳戶陳泰宏於警詢時證述(見112偵19386 卷卷二第218至223頁)。   ⑻證人即被害人子○○、卯○○、癸○○、戊○○、甲○○、丙○○、未○ ○於警詢時證述、證人即被害人巳○○於警詢及本院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時證述(見112偵19386卷卷二第188頁反面至第 189頁、第195頁、第197至198頁、第199至205頁、第206 至208頁、第209至210頁、第211至213頁、第214至215頁 、本院113金訴558卷卷一第361頁)。   ⑼證人即被告壬○○之女友蔡苡莀於警詢時證述(見112偵19386 卷卷一第42至43頁)。   ⑽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本院112聲搜690號搜索票(壬○○、112年10月30日、新竹 市○區○○路○段000號4樓之2)(見112偵19386卷卷一第8至1 2頁)。   ⑾被告壬○○扣案手機112年10月30日採證畫面照片、扣案物品 照片(見112偵19386卷卷一第36至41頁、第44至47頁)。   ⑿證人陳泰宏門號0000000000號登入帳號qaz0000000紀錄、 通聯調閱查詢單(見112偵19386卷卷一第50頁、第57至64 頁)。   ⒀112年3月20、21、27日、112年4月19日監視器畫面照片(見 112偵19386卷卷一第65至72頁)。   ⒁被告壬○○112年5月10至15日進出水房(竹北市○○○街○段000 巷00號1樓)之監視器畫面照片(見112偵19386卷卷一第48 至49頁)。   ⒂同案被告午○○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 明細(見112偵19386卷卷一第106頁)。   ⒃同案被告午○○帳戶詐欺款項提領轉購虛擬貨幣紀錄(見112 偵19386卷卷一第109至116頁)。   ⒄同案被告午○○、申○○、辰○○虛擬貨幣交易金流表(見112偵1 9386卷卷一第118至120頁)。   ⒅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本院112聲搜690號搜索票(申○○、112年10月30日、新竹 縣○○市○○路○段000巷00號)(見112偵19386卷卷一第166至 169頁)。   ⒆同案被告辰○○與人頭帳戶陳泰宏LINE對話紀錄(見112偵217 48卷第16至19頁)。   ⒇同案被告午○○、人頭帳戶陳泰宏LINE對話紀錄(見112偵193 86卷卷一第101至104頁)。   證人即第一層人頭帳戶吳泰諺兆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21748卷第21頁)。   證人即第二層人頭帳戶陳泰宏將來銀行000-0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21748卷第22頁)。   同案被告辰○○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0號即本案第三層 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21748卷第24頁)。   購買虛擬貨幣之明細表(見112偵21748卷第25至28頁)。   本院113年12月23日準備程序時之勘驗筆錄(見本院113金訴 558卷卷一第495至497頁)。   本院113年12月23日勘驗畫面照片(見本院113金訴558卷卷 一第501至585頁)。   同案被告申○○搜索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見112偵19386卷卷 一第219至221頁)。   被告壬○○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見112偵19386 卷卷二第225頁)。   被告壬○○扣案手機112年12月10日採證畫面照片、通訊軟體 對話及語音譯文(見113偵6679卷卷二第167至174頁)。   被害人巳○○報案資料、網路交易明細(見112偵19386卷卷二 第187頁反面至第188頁)。   被害人丙○○、子○○之匯款申請書(見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 字第6679號偵查卷《下稱113偵6679卷》卷二第204頁、第20 6頁)。  2、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壬○○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1、新舊法比較:    被告壬○○行為後,詐欺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分別於 113年7月31日經制定、修正公布,並均自同年8月2日起生 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規定如下:   ⑴關於詐欺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①詐欺危害防制條例就詐欺犯罪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 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 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 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 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 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 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壬○○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 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②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 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 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 ),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 條件間及該法其他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 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 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 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 告壬○○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制定 後,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之情形者,自得予以 適用。   ⑵關於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部分:    ①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案被告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刑 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比較新舊法,新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修正 前第14條第1項規定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自以修正後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適用之。   ②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 正。被告等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 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始符減刑規定。被告壬○○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 洗錢犯行,亦無證據證明獲有犯罪所得(見本院113金訴55 8卷卷二第296頁),故中間時法、裁判時法並未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 等即行為時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自白減刑之規定。  2、按加重詐欺罪、洗錢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 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 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 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 ,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 先後加重詐欺、洗錢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 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 織罪、加重詐欺罪及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 ,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 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 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被告壬○○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所為之第一次詐欺 取財犯行,即如附表一編號㈣所示犯行,是被告壬○○如附 表一編號㈣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⑵被告壬○○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㈢、㈤至㈧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⑶另公訴意旨雖以被告壬○○與112年3、4月期間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勇」、「展哥」等人擔任詐欺取財集團與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罪組織首謀等語,然為被告壬○○所堅詞否認,辯稱略以:「金正恩」手機確實我在使用,我就是「金正恩」。但我是被邀請進「雙全就是猛@0533兆豐吳」詐欺群組,該群組對話紀錄上有寫「雙全邀請您加入此群組」,且對話內容中「伍」稱呼老闆之人是「雙全」,不是我,我承認參與,但否認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等語(見本院113金訴558卷卷一第498頁、卷二第282頁、第334頁),查:   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就「發 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和單純「參與」 犯罪組織之人,所為不同層次之犯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 其刑度,前者較重,後者較輕,係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 。所謂「發起」,係指倡導發動;「主持」,係指主事把 持;「操縱」,係指幕後操控;「指揮」則係發號施令之 意。至於「參與」,則指聽命行事,不能自主決定犯罪計 畫之實行,而從屬於領導層級之指揮監督,實際參與行動 之一般成員。上述「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各係指 犯罪組織創立、管理階層所為之犯行,雖不排斥其實行行 為隨犯罪歷程之發展而有重合,然其中除「發起」係從無 到有外,其他管理階層之犯行則以已有犯罪組織存在為前 提(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177號判決要旨參照)。   ②被告壬○○於本案雖負責以新竹縣○○市○○○街○段000巷00號1 樓做為轉帳據點,持集團工作機彙整詐得贓款後分批轉帳 至指定帳戶之重要工作,然觀諸被告壬○○以其所持用之暱 稱「金正恩」於詐欺集團群組「雙全就是猛@0533兆豐吳 」中之對話紀錄,至多僅見被告壬○○確有加入該群組回覆 水房紀錄之對話,並未見有何主持、指揮、操縱組織運作 之內容(見113偵6679卷卷二第168頁、第170頁反面),且 卷內亦無任何有關被告壬○○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本案 詐欺犯罪集團及其成員之證據資料,足認被告壬○○本案應 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指「參與」犯罪組 織之人,公訴意旨認被告壬○○係本案犯罪組織之首謀者, 尚有未洽,惟兩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 時當庭告知並給予公訴人及被告壬○○辯論之機會(見本院 113金訴558卷卷二第281頁、第336頁),已足保障公訴人 及被告之攻擊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3、被告壬○○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與同案被告午○○、申○ ○、辰○○、丁○○、庚○○、辛○○、丑○○、乙○○及其等所屬詐 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為共同正犯。  4、罪數:   ⑴被告壬○○如附表一編號㈣所示犯行,及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㈢、 ㈤至㈧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有實行 行為局部同一、目的單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⑵被告壬○○如附表一所為8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彼此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5、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⑴加重詐欺自白減刑部分:    查被告壬○○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上開加重詐欺犯行 (見112偵19386卷卷三第48頁反面、本院113金訴558卷卷 二第334頁),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壬○○獲有犯罪所得(見本 院113金訴558卷卷二第296頁),故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 是依前開說明,均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   ⑵洗錢自白減刑部分:    被告壬○○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依其 行為時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得減輕其刑。又此部分洗錢自白減刑因與被告壬○○所 犯他罪想像競合後,係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處斷,故就被告壬○○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即一般洗錢 罪)得減刑部分,均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 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輕其刑事由 論處,附此敘明。    ⑶至被告壬○○就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於偵查時並未 自白犯行,自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 適用。   ⑷另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 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 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 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 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 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 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 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 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 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檢察官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 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 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 、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 品行」之審酌事項(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壬○○前於106年間因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傷害、恐嚇取財得利、聚眾 鬥毆等各罪,經判刑確定並先後執行,於111年8月25日縮 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見本院113金訴558卷卷一第75至79頁),依法應為累犯 。惟檢察官並未就應否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 明方法,參照上開說明,足認檢察官並未認為被告壬○○有 因累犯而加重其刑之必要,參諸前揭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 裁定意旨,自毋庸對被告壬○○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惟仍得列入刑法第57條量刑之審酌。    6、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壬○○不思循正當途徑 付出勞力獲取所需,為求快速累積財富,即參與詐欺集團 以上開方式共同遂行詐欺取財行為,侵害被害人等財產法 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等求 償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 序時均飾詞狡辯,經本院調查相關證據後,終於審理時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壬○○自述其高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案發時從事室內裝潢,未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須 扶養,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113金訴558卷卷二第335頁)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係負責持集團工 作機彙整詐得贓款後分批轉帳至指定帳戶,顯非僅詐欺集 團邊緣之犯罪分工角色及參與程度、迄未與被害人等達成 和解,賠償被害人等損失及被害人巳○○、子○○、癸○○、檢 察官就本案之意見(見本院113金訴558卷一第361至362頁 、卷二第33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各編號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壬○○所犯本案 犯行,犯罪時間均在112年3、4月間、犯罪手法相近、罪 質相同等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 並考量侵害之法益、犯罪次數,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 體情狀,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沒收之說明: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 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 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次按,犯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定有 明文。至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 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 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即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 本件被告壬○○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我的報酬1天5,0 00元,但我沒有拿到等語(見本院113金訴558卷卷一第278 頁、卷二第296頁),且卷內查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壬○○有 因本案洗錢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再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已定有明文,自應優先適用。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㈠、㈡ 所示之手機2支,均係供被告壬○○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 據被告壬○○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見本院113金訴558卷 卷二第305頁),且為被告壬○○所有,自應優先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三編號㈢ 所示之物,因無證據證明供被告壬○○本案犯罪所用,自不 予宣告沒收。   (三)起訴書復以被告壬○○遭扣案如附表三編號㈣至㈦所示之物, 均係被告壬○○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後取得之財產 ,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7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等 情,經查:  1、按犯第3條之罪者,其參加之組織所有之財產,除應發還被 害人者外,應予沒收。犯第3條之罪者,對於參加組織後 取得之財產,未能證明合法來源者,亦同,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7條定有明文。是就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罪之 行為人,其所參加之犯罪組織所有之財產,及其於參加犯 罪組織後取得之財產,為不同沒收條件之規定。前者係剝 奪行為人所得支配之源自其本案犯罪行為而取得之財產, 乃本案一般利得沒收之規定;後者則針對非本案犯罪行為 而取得之來源不明財產,特設補充性沒收之規定。後者旨 在考量組織犯罪猖獗,具有集團性及持續性,不法行為獲 利甚豐,司法實務常因窮盡司法資源仍未能調查得悉行為 人所得支配財產之可能來源,如不能宣告沒收,無法貫徹 任何人皆不得保有刑事不法利得之普世基本法律原則,更 難以消弭組織犯罪之誘因,將使組織犯罪防制成效難盡其 功,乃將參加組織後取得之財產合法歸屬證明責任,採取 舉證責任移轉之立法制度。是以,祇要有一定事證足認系 爭不明財產,係行為人犯該條例第3條之罪後取得之財產 ,但非源自於本案犯罪行為,即採取舉證責任移轉,在行 為人未能反證證明系爭不明財產為合法來源之情況下,即 應予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00號判決意旨參 照)。  2、被告壬○○經警扣得如附表三編號㈣至㈦所示之112萬5400元現 金、金項鍊1條、勞力士手錶1只、戒指1只,有本院113年 度院保字第511、557號扣押物品清單2份(見本院113金訴5 58卷卷一第123頁、第169頁)在卷可參,上開扣案時間為 被告壬○○首次參與本案犯罪組織之後,且依被告壬○○於警 詢時先辯稱:2萬5,400元是我的,其他110萬元是我女朋 友的,手錶、金項鍊、戒指都是我的云云(見112偵19386 卷卷一第20頁反面、第24頁反面),嗣於本院訊問時改辯 稱:2萬5,400元是我身上的錢,其中有一半是我女朋友的 錢,另一半是我去賭博贏回來的錢云云(見112偵19386卷 卷三第50頁),復於偵查時又改辯稱:2萬5,400元是我身 上的錢,在家裡扣到的110萬元一半是我女朋友蔡苡莀的 ,一半是我的。金項鍊是去年(即112年)我在網路上用1萬 元買的、鑽石戒指1只是1年前在台中用5萬元買的,勞力 士手錶1只是2年前在網路上買的,我出50萬元,其他是我 父親出的云云(見112偵19386卷卷三第111頁),再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辯稱:勞力士手錶1個、金項鍊1條、戒指1個 都是我的,都是我自己買的,現金112萬5,400元中,4、5 0萬元是我的,其他都是我女朋友的云云(見本院113金訴5 58卷卷一第279至280頁),於本院審理時又改辯稱:112萬 5,400元有40、50萬元是我的,其他是我女朋友的。金項 鍊、戒指都是我自己買的,勞力士手錶是我父親的云云( 見本院113金訴558卷卷二第304至306頁),是被告壬○○就 上開扣案財物之來源前後證述不一,且核與證人即其女友 蔡苡莀於警詢時證稱:現金部份幾乎都是被告壬○○的,其 中大概1、20萬元是我的。金項鍊、勞力士手錶、戒指都 是被告壬○○的等語(見112偵19386卷卷一第42頁反面)內容 歧異,被告壬○○之辯稱是否可採,已非無疑。又上開所扣 得之款項、財物價值非輕,而被告壬○○復未提出其相關款 項來源或購買紀錄等證據到院供參,是本院審酌被告壬○○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案發時無業,前曾從事過房仲、加 油站、室內裝潢員工等工作(見本院113金訴558卷卷一第2 79頁),並無從事高收入工作之相關學、經歷,足認被告 壬○○扣案如附表三編號㈣至㈦所示之112萬5400元現金、金 項鍊1條、勞力士手錶1只、戒指1只等財物,均應係被告 壬○○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取得,且來源不明,即因舉證 責任移轉,於被告壬○○未能證明上述不明財產為合法來源 之情況下,為免其仍得以保有參與犯罪組織後所取得之刑 事不法利得,自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7條第2項之規定 ,於主文欄第一項宣告沒收。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雖以:被告壬○○與同案被告寅○○、丁○○、丑○○、庚 ○○、辛○○、乙○○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先 由寅○○指揮丁○○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丑○○,庚○ ○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不知情之女友沈少騏( 另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9386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四人於同年3月20日8時25分許,共同前往彰化縣 員林市員林公園前與人頭帳戶陳泰宏(已歿)見面,以可支 付陳泰宏酬勞為由,要求陳泰宏提供帳戶及門號,經陳泰宏 同意後,丁○○駕駛上開車輛搭載丑○○與陳泰宏,於同日8時3 4分許,前往彰化○○○○○○○○○補辦陳泰宏國民身分證;復前往 桃園市中壢區中山東路衛生福利部健保署北區業務組,申辦 陳泰宏健保卡,復前往某統一超商電信所申辦陳泰宏預付卡 (門號:0000-000000)。嗣丁○○、丑○○與庚○○3人依寅○○之 指示,違反陳泰宏之意願,駕車將陳泰宏載到丁○○所經營、 位在桃園市○○區○○路○段000號汽車美容店透天厝私行拘禁, 再將上開申辦之陳泰宏國民身分證、健保卡、預付卡交給寅 ○○。翌日(21日)11時13分許,庚○○依寅○○之指示,駕駛車 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丑○○與陳泰宏,前往桃園市○○區 ○○○路0000號合作金庫銀行大園分行附近某處停車,由丑○○ 陪同陳泰宏下車進入該分行,補辦陳泰宏之帳戶存摺及提款 卡。庚○○再指示丁○○與乙○○,於同年月27日9時31分許,由 丁○○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乙○○與陳泰宏前往 上開分行,由乙○○陪同陳泰宏下車進入分行,領取上開補辦 資料後,將存摺及提款卡交給寅○○,寅○○則支付乙○○新臺幣 (下同)2萬元報酬。嗣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即於同年月30日, 以陳泰宏上開電話及身分證件,線上申辦將來銀行帳戶(00 0-0000000000000000)。另於陳泰宏遭監禁期間之某1日, 丁○○指示丑○○駕車搭載陳泰宏前往桃園市○○區○○街000○0號3 樓辛○○租屋處,轉交辛○○看管1日,寅○○再支付1萬5,000元 報酬給辛○○。其後丁○○於同年4月19日23時許,駕駛車號000 -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陳泰宏與不知情之曾祥柏(另由新竹 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93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從上開監禁處所前往彰化縣員林市萬年路與靜修路口處, 丁○○命陳泰宏下車後駕車離去,陳泰宏始重獲自由。陳泰宏 再徒步前往彰化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員勝門市買酒暢 飲。因認被告壬○○與寅○○、丁○○、丑○○、庚○○、辛○○、乙○○ 等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罪嫌。 二、經查: (一)按現今詐欺集團已發展成複雜之智慧型犯罪,且為避免一 旦破獲,全體或核心成員被逮捕而瓦解,其組織之分流化 、階層化明顯,彼此間設有防火牆,各自獨立運作,以免 相互牽連。一般而言,詐欺集團之分工,設有電信詐欺機 房(電信流)、網路系統商(網路流)或領款車手集團及 水房(資金流),各流別如有3人以上,通常即有各該流 別之負責人,以指揮各該流別分工之進行及目的之達成, 使各流別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其他流別之 行為,以達整體詐欺集團犯罪目的之實現(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40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依證人即共同被告丁○○、庚○○、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證稱:跟我聯繫的都是寅○○,我不認識壬○○等語(見本院113金訴558卷卷一第349至350頁),證人即共同被告丑○○、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均證稱:我們沒聽過也沒見過壬○○等語(見本院113金訴558卷卷二第217頁),且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當庭勘驗被告壬○○遭扣案如附表三編號㈠、㈡所示之手機(見本院113金訴558卷卷一第494至497頁),亦未見有何與上開共同被告丁○○、庚○○、辛○○、丑○○、乙○○之通話紀錄。參以現今詐欺集團分工多元,彼此間設有防火牆,各自獨立運作,以免其一遭查獲時全數牽連,是詐騙集團負責提領款項之車手、水房與負責管理人頭帳戶並於控點控車之人,彼此間未必知悉對方工作內容,應屬可能。故依本案現有卷證資料,至多僅能認被告壬○○屬領款車手集團及水房(資金流),尚難認其與共同被告丁○○、庚○○、辛○○、丑○○、乙○○間有對人頭帳戶陳泰宏共同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難另論以私行拘禁罪之正犯。是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壬○○前揭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被告己○○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有於112年3、4月期間擔任本案詐 欺取財集團與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罪組織首謀,並有指示被 告壬○○以新竹縣○○市○○○街○段000巷00號1樓做為轉帳據點, 負責手機轉帳,且有與被告壬○○、寅○○、午○○、申○○、辰○○ 、丁○○、丑○○、庚○○、辛○○、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與上述詐欺集團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違反洗 錢防制法及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而為本案犯行,因認被告 己○○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主持、操縱及 指揮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及 私行拘禁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 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刑事判 決先例意旨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易言之,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 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 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 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刑事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己○○涉有此部分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己○○於 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同案被告壬○○於警詢及偵查中以證人身 分所為之具結證述及扣案手機翻拍照片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己○○堅詞否認有何主持、指揮、發起犯罪組織及共 同加重詐欺、洗錢及私行拘禁犯行,辯稱略以:是被告壬○○ 想脫罪,他被扣到的手機裡有1張我的照片,他就說我是主 謀,但我根本沒有參與等語。經查: 一、被告壬○○扣案如附表三編號㈡所示之工作手機內有被告己○○ 手持身分證拍照之照片乙事,業據被告己○○於警詢、本院準 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113偵6679卷卷二第157頁反面、本院1 13金訴558卷卷一第323頁),且有該照片在卷可佐(見113偵6 679卷卷二第167頁上方照片),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壬○○雖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113年11 月4日準備程序均證稱:IPhone 12mini是己○○提供給我使用 之工作機,該手機己○○交付時已經插好門號並已登入網銀, 是叫我做轉帳使用,己○○是「雙全就是猛@0533兆豐吳」詐 欺集團群組中暱稱「雙全」之人,他是我的老闆云云(見112 偵19386卷卷一第20頁反面至22頁、第24頁、112偵19386卷 卷三第37頁、第49頁反面、第112頁、第130頁、本院113金 訴558卷卷一第278至279頁),然嗣於本院113年12月23日準 備程序時改證稱:IPhone 12mini手機確實是我在使用,我 就是「金正恩」,「雙全就是猛@0533兆豐吳」詐欺集團群 組中暱稱「雙全」之人是誰我現在不清楚云云(見本院113金 訴558卷卷一第498至499頁),復又於本院審理時改證稱:是 被告己○○介紹我參與本案,工作機內己○○的照片是己○○手機 拿給我時,已經有這張自拍照,「雙全」就是己○○云云(見 本院113金訴558卷卷二第282至286頁),是證人即同案被告 壬○○就其所持以轉帳之IPhone 12mini手機是否為被告己○○ 所交付,及被告己○○是否為「雙全就是猛@0533兆豐吳」詐 欺集團群組中暱稱「雙全」之人等節,前後證述不一,證詞 已見瑕疵而難憑採。 三、又本案其餘共同被告午○○、申○○、辰○○、丁○○、庚○○、辛○○ 、丑○○、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均供稱:不認識被告己○○ 等語(見本院113金訴558卷卷一第294頁、第348至350頁、卷 二第217頁),從而,觀諸全卷,既無證據證明被告壬○○所持 以轉帳使用之工作手機為被告己○○所交付,亦無從證明被告 己○○即「雙全就是猛@0533兆豐吳」詐欺集團群組中暱稱「 雙全」之人,自難單憑被告壬○○所持用如附表三編號㈡所示 之詐欺集團工作機中出現被告己○○之照片1張,即謂被告己○ ○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     伍、綜上,檢察官上開所舉之事證,俱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己 ○○有主持、操縱、指揮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及與本案其餘 共同被告為加重詐欺、洗錢、私行拘禁犯行之確信,自難憑 以為有罪之認定。從而,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既未達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己○○有為上開犯行 之程度,依上開說明,自不能以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 及加重詐欺、洗錢、私行拘禁罪相繩而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華澹寧                    法 官 李建慶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附表一(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帳戶 匯入第一層吳泰諺兆豐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之時間、金額 匯入第二層陳泰宏將來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之時間、金額 匯入第三層帳戶之 時間、金額 ㈠ 子○○ 000-000000000000 112年4月17日10時19分許匯款40萬元(見112偵21748卷第71頁) ①112年4月17日10時6分許匯款64萬9,000元 ②112年4月17日10時34分許匯款40萬元 ③112年4月17日12時24分許匯款185萬元 ④112年4月17日13時33分許匯款10萬元 ⑤112年4月18日8時36分許匯款600元 ⑥112年4月18日11時10分許匯款68萬4,000元 (見112偵21748卷第72頁) (以上共計) 368萬3,600元 112年4月17日10時18分許匯款49萬9,200元 申○○ 永豐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 112年4月17日13時許匯款90萬元 ㈡ 卯○○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112年4月17日10時3分許匯款5萬元(見112偵21748卷第71頁) 112年4月17日10時45分許匯款53萬2,100元 午○○ 永豐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 112年4月17日10時 4分許匯款5萬元(見112偵21748卷第71頁) 112年4月17日12時59分許匯款96萬4,100元 ㈢ 癸○○ 兆豐銀行 000-00000000000 112年4月17日9時41分許匯款10萬元(見112偵21748卷第71頁) 112年4月17日13時46分許匯款5萬元 辰○○ 合作金庫帳戶(000-0000000000000) ㈣ 戊○○ 華南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2年4月17日9時19分許匯款10萬元(見112偵21748卷第71頁) 112年4月17日13時50分許匯款4萬8,000元 112年4月18日8時51分許匯款10萬元(見112偵21748卷第71頁) (見112偵21748卷第72頁) (以上共計) 299萬3,400元 ㈤ 丙○○ 台新銀行逢甲分行 000-00000000000000 112年4月18日11時27分許匯款40萬元 (見112偵21748卷第71頁) ㈥ 未○○ 玉山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2年4月17日9時50分許匯款20萬元(見112偵21748卷第71頁) ㈦ 巳○○ 華南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2年4月17日13時10分許匯款10萬元(見112偵21748卷第71頁) ㈧ 甲○○ 聯邦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2年4月17日9時50分許匯款15萬元(見112偵21748卷第71頁)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罪名及宣告刑 ㈠ 子○○ 壬○○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㈡ 卯○○ 壬○○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㈢ 癸○○ 壬○○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㈣ 戊○○ 壬○○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㈤ 丙○○ 壬○○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㈥ 未○○ 壬○○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㈦ 巳○○ 壬○○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㈧ 甲○○ 壬○○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附表三(幣別:新臺幣): 編號    扣案物品 所有人 備註 ㈠ IPHONE 14 PRO Max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 壬○○ ⑴IPHONE 14 PRO Max手機之IMEI:000000000000000。 ⑵PHONE 12mini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⑶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528號(見本院113金訴558卷卷一第159頁) ㈡ IPHONE 12mini手機壹支 ㈢ IPHONE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 ㈣ 現金壹佰壹拾貳萬伍仟肆佰元 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511號(見本院113金訴558卷卷一第169頁) ㈤ 金項鍊壹條(271.7公克) 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557號(見本院113金訴558卷卷一第123頁) ㈥ 勞力士手錶壹只 ㈦ 戒指壹只

2025-03-24

SCDM-113-金訴-558-20250324-3

國審強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羈押被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俊逸 選任辯護人 黎紹寗律師 徐宏澤律師 被 告 劉贊焜 選任辯護人 蔡健新律師 柯志諄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28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馮俊逸、劉贊焜均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參月貳拾伍日起延長羈押 貳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收受物件。   事 實 一、本件被告馮俊逸、劉贊焜因傷害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本院於訊問被告2人後,被告2人經訊問後均僅坦承恐 嚇及傷害犯嫌,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傷害致死之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惟依其等所述內容及卷附同案被告、證人之證述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證據,足認被告2人涉嫌恐嚇、 傷害致死罪,均犯嫌重大,被告2人所涉傷害致死罪為最輕 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且被告馮俊逸在本案警方到場前,有 立於主導地位指導在場證人、同案被告串證、滅證之情事, 本案所述情節亦與其他共犯、證人所述有不一致之處,而被 告劉贊焜則有配合串證之事實,參考不甘受罰之人之本性, 被告2人面臨此重罪有高度逃亡之可能性,是有事實及相當 理由足認被告2人有逃亡、勾串共犯、滅證之虞,有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羈押之原因,為保全程序進行、 證據調查,認被告2人均有羈押之必要,而於民國113年10月 25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收受物件;又因其羈押原 因仍繼續存在,本院乃於114年1月16日以113年度國審強處 字第14號裁定自114年1月25日起第一次延長羈押2月,並禁 止接見通信、收受物件在案。 二、經查:  ㈠被告2人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3月17日進行訊 問,聽取被告2人、辯護人等人及公訴人等之意見後,認被 告2人所涉恐嚇危害安全、傷害致死罪之犯罪嫌疑均重大, 而傷害致死罪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基於趨吉 避凶之人性,本無從排除被告2人有逃亡之可能性,況證人 、同案被告間前有串證及湮滅證據之行為,本院審酌本案尚 未經審理交互詰問證人,尚有證據未經調查完畢,前揭羈押 被告2人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  ㈡至被告馮俊逸及其辯護人稱被告馮俊逸羈押期間身體狀況不 適,且其配偶精神狀態不佳,有輕生念頭等語(本院卷第29 3頁至第294頁),然被告馮俊逸執行羈押期間,曾因罹患疾 病,經醫師診治後認有必要護送醫療機構醫治,看守所依職 權檢具資料送本院核准,顯見其所患疾病,尚可經看守所內 之醫療評估是否有護送醫療機構醫治之必要,且經本院確認 其身心狀況,經看守所表示:所內有醫生讓被告馮俊逸可回 診、服用慢性疾病藥物,被告馮俊逸稱其有失眠、焦慮情形 ,也有在看守所內就診身心科,其目前狀況仍可收容等語, 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存卷可查(本院第298頁),足見其 並無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而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 款所定「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之事由。又其 配偶精神狀況不佳等情狀,雖或有情堪憫憐之處,惟究與其 受本院羈押之原因毫無關聯,自不影響本院前開羈押處分之 適法性及妥當性。       ㈢又衡以被告2人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 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本院認本案尚無法以具保、責付、限 制住居等對被告2人自由權利侵害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措施替 代,是認對被告2人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 例原則,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故應自114年3月25日起延長 羈押2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收受物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江宜穎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2025-03-19

SCDM-113-國審強處-14-20250319-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85號 上 訴 人 池加祥 池子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亦修律師 被 上訴 人 池加全 訴訟代理人 徐宏澤律師 複代理人 陳彥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1月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2年度訴字 第110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 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本件 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之父即訴外人池順智,因罹患失語症多年 且已嚴重失智,無法為贈與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法 律效果,其於民國100年8月9日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 000○00000○00000地號(下稱797地號等3筆土地),將000-0、 000-0地號土地(下稱000-0地號等2筆土地;以上5筆土地合 稱系爭土地),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於同年9月8日將000 等3筆土地、000-0等筆土地所有權分別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池 加祥、池子柿時,均欠缺意思能力。因此請求池加祥應將00 0等3筆土地,池子柿應將000-0等2筆土地,以100年8月9日 贈與為原因,於100年9月8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回復登記為池順智所有。然按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直接 前後手間,於該移轉登記經塗銷後,即當然回復為原所有人 之狀態,為登記之人自無須再為回復登記之行為,被上訴人 於本院即減縮聲明,不再為回復登記為池順智所有之請求, 依首揭說明,該減縮本無庸得上訴人之同意,即應准許,附 此說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池順智(105年2月21日歿)於100年間已重度 失智,為生活無法自理之人,已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 之程度,實無任何處分財產之意思能力。池加祥、池子柿於 100年9月8日分別將000地號等3筆土地、000-0地號等2筆土 地,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原因發生日期同年8月9日),移 轉登記至自己名下。因池順智於100年8月9日贈與系爭土地 之意思表示,及同年9月8日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均 欠缺意思能力。因此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及 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池加祥應將000地號等3筆土地, 池子柿應將000-0地號等2筆土地,以100年8月9日贈與為原 因,於100年9月8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原審 為其勝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抗辯:池順智於105年過世,其生前見上訴人較為 孝順,就將系爭土地贈與給上訴人。被上訴人主張池順智於 贈與系爭土地所有權予上訴人,意思能力已達民法第75條規 定程度時,自應提出證據證明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時,池順智 已有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程度。但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診斷 證明書、病歷等資料,係被上訴人單方面提供,内容真實性 有待查證;縱内容為真,其上記載之腦梗塞、老年期癡呆症 、腦動脈阻塞等,亦無法證明移轉時池順智已有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程度;另所謂醫院各種測驗結果,上訴人質疑測 驗真實性。就奇美醫院病歷部分,奇美醫院回函確實有寫除 非有非常明確的溝通方式,該病人一般言語溝通表達能力可 能不足,所以基本上醫生自己認定這個過程,有非常明確溝 通方式,池順智還是可以正常的溝通。被上訴人主張池順智 為系爭土地之贈與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時,係無意思能力, 並無可採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 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池順智於96年12月26日二度腦阻塞(中風)前,即因腦動脈阻 塞、失智症(病歷記載為老年癡呆症)而長期就醫,依其100 年間之失智症檢查結果,池順智於MMSE量表僅取得1分(滿分 為30分),CASI量表僅取得5分(滿分為100分),於105年2月2 1日過世。其配偶池朱金玉則於111年5月31日死亡。池順智 之繼承人有①上訴人池子柿(長女)、②池加祥(次子)、③被上 訴人池加全(長子)、④訴外人池須美(次女)等4人(見本院卷 二第20、23頁;本院卷一第209-210頁;原審調字卷第39-40 頁)。  ㈡系爭土地原均登記為池順智所有,嗣以100年8月9日贈與為原 因,於100年9月8日分別登記移轉000地號等3筆土地、000-0 地號等2筆土地所有權予池加祥、池子柿(見原審調字卷第21 -23頁;原審卷第17-19、27-59、83-85、105-134頁)。  ㈢臺南市玉井地政事務所112年2月2日所登記字第1120009187號 函、112年3月22日南市玉井戶字第1120026216號函附土地所 有權登記資料,其上有「池順智」之印文(原審卷第108、11 0、114、116-117、125-128頁)。  ㈣池順智之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門診病歷表,載 有其於98年3月間已患有腦梗塞之腦動脈阻塞、老年期癡呆 症等病症;又依該病歷表,池順智於96年12月間已有罹患「 ap-hasis」(失語症)的紀錄;池順智所患前開病症,持續至 100年7月間病歷表均有相同的病症紀錄(原審調字卷第27-36 頁)。  ㈤池順智之奇美醫院TEST報告顯示,池順智於100年10月間進行 CASI心理測驗結果,其MMSE量表取得1分(滿分為30分),CAS I量表取得5分(滿分為100分),其中LTM(長期記憶)、STM(短 期記憶)、ATTEN(注意力)、MENMA(集中與心算力)、ORIEN( 時空定向力)、ABSTR(抽象與判斷)及ANML(思緒流暢度)均為 0分,DRAW(空間概念與構圖)為4分,LANG(語言)向度1分,R EAD(閱讀)、WRITE(書寫)、CMD(操作與理解)均為0分(見原 審調字卷第37頁)。  ㈥奇美醫院112年3月29日(112)奇醫字第1439號函附病情摘要記 載:「病人於96年12月27日左側中大腦血管阻塞型中風。當 時即有失語症至今,在語言表達及理解能力受損併有記憶減 退現象。依上述症狀及檢測的報告的醫理判斷,除非有非常 明確的溝通方式,該病人一般的言語溝通及言語表達能力可 能不足。」等語(見原審卷第135-137頁)。  ㈦依據奇美醫院112年8月22日(112)奇醫字第3816號函附「知能 篩檢測驗(CASIC-2.0)」記載,池順智於100年10月間進行前 揭知能測驗時,對於「你今年幾歲?」、「一年有幾個月? 」、「過年是幾月幾號?」、「一個鐘頭有幾分鐘?」、「 一年有多少天?」、「太陽從哪個方向下山?」、「月餅是 在什麼節日吃?」、「今天是星期幾?」、「現在是上午、 中午、下午,或是晚上?」、「想想看那些動物有四條腿? 」、「這裡商店?醫院?還是住家?」等問題,分數均為0 分,另對於名詞概念表徵的功能、數字順序的判斷等相關問 題,亦均為0分(見原審卷第213-217頁)。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池順智將系爭土地於100年8月、9月間,以贈與為原因分別移 轉000地號等3筆土地、000-0地號等2筆土地所有權登記與上 訴人池加祥、池子柿,是否為患有失語症、痴呆症的病期中 所為的法律行為?是否因無意思能力而無效?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 規定,請求上訴人池加祥將000地號等3筆土地、上訴人池 子柿將000-0地號等2筆土地,以100年8月9日贈與為原因, 於100年9月8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有無理由 ?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 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 第75條定有明文。又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 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 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 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 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 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第820條、第821條及第 826條之1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民法第75條、第113條 、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 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對於自 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於抗辯之事實 ,並無確實證明方法或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 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各當事人就其所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 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復按證明 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 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 資以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  ㈡被上訴人主張池順智就系爭土地,於100年8月9日以贈與為原 因,於100年9月8日分別登記移轉000地號等3筆土地、000-0 地號等2筆土地所有權予池加祥、池子柿之行為,均因池順 智無意思能力而為,應屬無效等情,為池加祥、池子柿所否 認,被上訴人自應就此有利事項負舉證之責。經查:   ⒈依兩造不爭執事實㈠所示,池順智於96年12月26日二度腦阻 塞(中風)前,即因腦動脈阻塞、失智症(病歷記載為老年癡 呆症)而長期就醫。且依被上訴人提出之池順智奇美醫院門 診病歷表(見原審調字卷第27-36頁),可知池順智於98年3 月間至100年7月間,因已患伴有腦梗塞之腦動脈阻塞、老 年期癡呆症等病症,長期就診。而老年期癡呆症,醫學上 也稱失智症,是由腦神經疾病、身體系統性疾病、藥物或 使用成癮物質,所引起的持續性認知功能下降的疾病,病 者會面臨思考能力、判斷力、記憶力、空間感、理智等心 智能力的喪失。再依該病歷表,池順智於96年12月間已有 罹患「aphasis」(失語症)的紀錄;池順智所患前開病症, 持續至100年7月間病歷表均有相同的病症紀錄。   ⒉又依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㈤所示,池順智之奇美醫院TEST報告( 見原審調字卷第37頁),池順智於100年10月間進行CASI心 理測驗結果,其MMSE量表取得1分(滿分為30分),CASI量 表取得5分(滿分為100分),其中LTM(長期記憶)、STM(短 期記憶)、ATTEN(注意力)、MENMA(集中與心算力)、ORIEN( 時空定向力)、ABSTR(抽象與判斷)及ANML(思緒流暢度)均 為0分,DRAW(空間概念與構圖)為4分,LANG(語言)向度1分 ,READ(閱讀)、WRITE(書寫)、CMD(操作與理解)均為0分。 上開測驗項目涉及認知思維功能、語言表達功能者甚多, 池順智呈現之分數均低,此與前揭病歷表顯示其患有老年 期癡呆症、失語症,可認一致。   ⒊再者,依奇美醫院112年3月29日(112)奇醫字第1439號函附 病情摘要記載:「病人於96年12月27日左側中大腦血管阻 塞型中風。當時即有失語症至今,在語言表達及理解能力 受損併有記憶減退現象。依上述症狀及檢測的報告的醫理 判斷,除非有非常明確的溝通方式,該病人一般的言語溝 通及言語表達能力可能不足。」(見原審訴字卷第135-137 頁),可知池順智早於96年12月27日因大腦血管阻塞型中風 而患失語症至今,語言表達、理解能力均有受損,此與前 揭病歷表、心理測驗結果均互核一致。另觀之奇美醫院112 年8月22日(112)奇醫字第3816號函復:㈠依本院慣例及 CAS I 標準施測程序,進行測試前會先向受訪者或隨行家屬確 認受訪者之教育程度及日常用語。㈡池順智先生於受訪前有 先行確認日常用話,詳如附件:知能篩檢測驗(CASI-2-0 )之受訪者日常用語,此份資料為於本院員工活動中心倉 儲存放區取出原始稿之影印本。另於 112 年3 月 29 日檢 附之知能篩檢測驗,內容僅針對 CAS1 分數如何計算之呈 現。㈢施測前已確認池順智日常用語,測驗第 19 題間「肩 膀」、「湯匙(調羹)」 會以台語日常用語施測(見原審 卷第207-211頁)。由此可見,上訴人抗辯池順智不識字、 不懂國語,而否認測試結果,尚非可取。又依該函所附「 知能篩檢測驗(CASIC-2.0)」(見原審訴字卷第213-217頁) ,可詳知池順智於100年10月4日進行前揭知能測驗時,對 於「你今年幾歲?」、「一年有幾個月?」、「過年是幾月 幾號?」、「一個鐘頭有幾分鐘?」、「一年有多少天?」、 「太陽從哪個方向下山?」、「月餅是在什麼節日吃?」、 「今天是星期幾?」、「現在是上午、中午、下午,或是晚 上?」、「想想看那些動物有四條腿?」、「這裡商店?醫院 ?還是住家?」等問題,分數均為0分,另對於名詞概念表徵 的功能、數字順序的判斷等相關問題,亦均為0分。承此, 池順智於100年10月間的知能狀態,對於上揭已屬較為簡易 的問題均無法回答或判斷,見微知著、輕而知重,其對於 更為複雜而需要理解的法律行為意義與效力,更難期待有 認知與思考的可能。而池順智之系爭土地,係於100年8月 、9月間以贈與為原因,分別移轉所有權登記與池加祥、池 子柿,乃是其患有失語症、痴呆症的病期中所為的法律行 為,且距前揭測驗僅一個月,其涉及思考認知、語言表達 項目者,均呈現0分、低分的結果,池順智是否有足夠認知 能力可以了解法律的法律行為的意義與效果,即屬可疑。 因此,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於100年8、9月間,以贈與為 原因所為移轉所有權登記之行為,係於池順智無意思能力 情況下所為,實非子虛。   ⒋再參酌證人鄭天浚醫師於原審證稱:「…今天的問題主要是 在語言的認知及回應的部分。通常我們會問病人最近好不 好,病人會點頭,代表他還是對於語言有一點認知,所以 他才會點頭,這個點頭是否是代表病人反應好或不好,事 後也不完全可以確認,只能確認我給他一個聲音,他有個 回應,但是對於語言內容是否完全認知,這個無法在這樣 的溝通下確認。我只能說他對我的反應的狀態,至於他對 於更複雜的問題是否可以認知我無法確認。…就我印象所知 ,池順智使用語言情況很少。很簡單的說好或不好可能有 ,但是如果是像在法庭上或平常生活中語言溝通是沒有的 。池順智要講一整段話是沒有出現這種情況。…,失語症有 一部分是需要講出來這一段,有一種是接受的認知,我講 話他是否聽得懂,聽得懂不一定講得出來,失語症有好幾 種,池順智聽部分是有受到影響,講部分也有受到影響。 池順智有做過核磁共振,池順智有左中大腦動脈阻塞,那 個區域就是會影響語言。我們測試都是從病人表達來判斷 。(大腦的區域)蠻多的都有負責到認知,我們有思考、運 動、感覺、記憶、情感區等等都和認知有關。」等語(見原 審訴字卷第246-253頁)。可知池順智左中大腦動脈阻塞主 要影響語言的功能,醫學上要進一步確認認知功能仍需透 過各面向方式來判定;而人類腦部結構極其複雜,亦難衡 斷各腦區域現行研究成果已可確認功能者,是否即具有排 他結論,如證人鄭天浚醫師所證腦部區域涉及認知功能者 眾。依此,影響語言者,是否影響認知固無法一概論之, 然亦無法排除其可能性(例如:人類大腦中與語言相關者為 Wernicke'sarea及Broca'sarea,一位於左側大腦的顳葉後 方、與頂葉和枕葉交界處,一位於左側額葉;顳葉能處理 記憶,並和其他感覺整合,保留視覺記憶、語言理解、和 情感關聯,將這些感覺輸入處理成有衍生意義的資訊,顳 葉也和了解語言具有很大關聯,枕葉則負責析視覺接受到 的刺激和資訊,至於額葉則是負責認知功能和動作控制。 然各腦區負責領域與功能是否截然可分?如何及是否交互影 響,並非絕對。另參:「大腦的秘密檔案〈Mapping the Mi nd〉」,Rita Carter著,洪蘭譯,96年12月1日初版20刷, 遠流出版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出版發行;「透視記憶〈Memory From Mind to Molecules〉」,LarryR.Squire、EricR.Ka ndel著,洪蘭譯,96年5月16日初版11刷,遠流出版事業股 份有限公司出版發行)。乃人之語言文字表達,係對外呈 現內在意思與思想的重要方式,亦即形諸於外的客觀語言 文字,是人類發表、呈現、主張其存在內部的主觀思想意 思的途徑,亦為藉以了解人類內部思想的重要管道;而法 律作為人與人之間的規範,無法脫離客觀原則而存在,即 在法律行為的作成,亦是由意思表示所架構而成,而意思 表示構成要素包括了客觀要件(即外部之表示行為)及主 觀要件(即內心的意思),主觀要件部分可再分為⑴行為意 思:即表意人自覺得從事某項行為。⑵表示意識(或稱表示 意思):即行為人認識其行為具有某種法律行為上意義。⑶ 效果意思:即行為人欲依其表示發生特定法律效果的意思 。以此,法律行為作為規範人際之間與人物之間重要的社 會規範模式,是藉由上開主客觀因素的縝密結合形塑而成 ,也呼應了法律存在的客觀性本質。再審酌醫師說明之病 情摘要所載(見原審訴字卷第137頁):池順智自96年因大腦 血管阻塞型中風,當時即有失語症至今,在語言表達及理 解能力受損且併有記憶減退現象,依上述證狀及檢測的報 告的醫理判斷,除非有非常明確的溝通方式,該病人一般 的言語溝通及言語表達能力可能不足等情。池順智既於96 年12月迄至100年12月已患有失語症、癡呆症之狀態,加以 其100年10月4日之知能測驗結果,其對於日常生活面向的 簡約問題尚且無以應之,其如何可能於100年8月、9月間, 就系爭土地進行贈與、所有權移轉之法律行為;姑不論在 醫學上或難確認其失語症狀是否可反映其意思能力,但其 因中風導致的表達障礙,在法律的證據法則上,無法使本 院產生其確有能力及現實上確有為上揭贈與、移轉所有權 之意思表示的心證。雖證人池須美於本院證稱:其父親還 沒有往生前就已經計畫好要給被上訴人池加全,那一塊要 給誰,我不知道為什麼被上訴人池加全不去登記等語。然 池須美與兩造間有感情親疏之問題,且池順智原名下權利 範圍1/1之土地,至少應有8筆,除000-0地號土地(被上訴 人及池加祥現住處之主要基地,為丙種建築用地,見審卷 第181頁登記謄本)外,其餘所有權全部分之土地(系爭土地 外,另有3筆位於高雄市內門區,見本院卷二第51-55頁), 均於100年8月9日以贈與為原因,除000-0地號等2筆土地由 池子柿取得,其餘由池加祥取得所有權,土地總面積高達1 萬1000多平方公尺,而池順智名下土地未被過戶者,竟僅 剩下000-0地號(390平方公尺,其上有兩造之建物)土地及1 8筆,總面積3000多平方尺,持分1/6(換算僅500多平方公 尺)之土地,再由池順智之全體繼承人繼承(見原審調字卷 第21-23頁、原審卷第83-85頁、見本院卷一第181頁185、 卷二第51-55頁),其雖證稱池順智生前規劃,是被上訴人 不應登記,但無任何證據足認池順智何以有如此違反社會 常情之規劃,其證詞實難採信。雖臺南市玉井地政事務所1 12年2月2日所登記字第1120009187號函、112年3月22日南 市玉井戶字第1120026216號函附土地所有權登記資料,其 上有「池順智」之印文,但以其所患前開病症以觀,仍不 足證明其已有合致於意思表示其他要素要件(行為意思、表 示意識、效果意思)的事實。因此,被上訴人主張池順智就 系爭土地於100年8、月9月所為之贈與、所有權移轉行為, 係在無意思能力情形下所為,應歸於無效,應屬可採。   ㈢基上,池順智於96年至100年間已因失語症、癡呆症而無法 了解法律上贈與、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概念之意涵,則其於1 00年8月9日,已無能力與上訴人達成系爭土地之贈與合意 ,並進而於100年9月8日同意上訴人二人辦理系爭土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池順智與池加祥、池子柿間,分別就系爭000 地號等3筆土地、000-0地號等2筆土地之贈與及該等土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係池順智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 為,應屬可採。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係池順智之繼承人,池順智與池加祥、 系爭000地號等3筆土地;與池子柿就系爭000-0地號等2筆土 地間,所為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係池順智在無意 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均屬無效,被上訴人依繼承之法律關 係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規定,請 求池加祥、池子柿分別塗銷系爭000地號等3筆土地、系爭00 0-0地號等2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余玟慧                    法 官 李素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鎧安

2025-03-11

TNHV-113-上易-85-20250311-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942號 原 告 華昱能源系統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子翔 訴訟代理人 徐宏澤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志鴻等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 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6,841,36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8,815元。 二、被告吳志鴻、呂木森、楊熙雯、林桂芳、蔡明哲之最新戶籍 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郭娜羽

2025-03-07

MLDV-113-補-1942-20250307-1

國審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傷害致死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俊逸 選任辯護人 黎紹寗律師 徐宏澤律師 被 告 劉贊焜 選任辯護人 柯志諄律師 蔡健新律師 被 告 李龍彬 籍設新竹縣○○鎮○○街00號(新竹○○○○○○○○○) 選任辯護人 林永祥律師(法律扶助) 謝允正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吳致毅 指定辯護人 陳新佳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等案件,被告及辯護人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 與審判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聲請狀及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馮俊逸、 劉贊焜、李龍彬、吳致毅之辯護人於本院民國114年2月17日 準備程序所為不行國民參與審判之聲請(見本院卷第211-21 5頁、第217-219頁、第207-208頁)。 二、國民法官法於109年8月12日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 行,其立法目的在於為使國民與法官共同參與刑事審判,提 升司法透明度,反映國民正當法律感情,增進國民對於司法 之瞭解及信賴,彰顯國民主權理念,國民法官法第1條定有 明文。又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 院得依職權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聲請,於聽取當事 人、辯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三 、案件情節繁雜或需高度專業知識,非經長久時日顯難完成 審判;法院為第1項裁定,應審酌公共利益、國民法官與備 位國民法官之負擔,及當事人訴訟權益之均衡維護,國民法 官法第6條第1項第3款、第3項定有明文。從而國民參與審判 之立法目的,雖在於提升國民對於司法之理解與信賴,並使 審判能融入國民正當法律感情,然因國民法官係自一般國民 中選任產生,不宜課予過多、過重之負擔,故若案件情節繁 雜或需高度專業知識,非經長久時日顯難完成審判者,法院 審酌公共利益、國民法官與備位國民法官之負擔及當事人訴 訟權益之均衡維護及聽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 ,認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得排除行國民參與審判之程 序。再者,法院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不 行國民參與審判,宜視個案情節具體考量下列事項,依國民 法官法第6條第3項規定妥為審酌決定之:一、檢察官起訴之 犯罪事實內容及預定證明之事實。二、被告之陳述及辯護人 預定證明之事實。三、準備程序整理爭點之結果。四、預定 調查證據之項目、數量、範圍、次序及方法。五、排定審理 計畫之結果。六、預定審理之日程。七、依本案或參考與本 案類似之其他案件選任情形,是否難以順利選任國民法官、 備位國民法官者。法院為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之裁定前, 得徵詢被害人或其家屬、告訴人或其代理人之意見;於被害 人參與訴訟之情形,並應徵詢訴訟參與人及其代理人之意見 ,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 規範之立法目的,乃在於國民法官法之制定,係為使國民與 法官共同參與刑事審判,無論在事實之認定、法律構成要件 之涵攝或量刑,國民均可一同參與,使判決結果能夠反映國 民正當法律感情,也使司法審判更具有透明性。但在部分繁 雜案件中,由於案件牽涉之事實、證據過於龐雜,或是涉及 之專業知識過於艱深,難以期待國民法官可以在審判程序中 ,對事實、證據以及牽涉之專業知識加以掌握與理解,導致 後續之裁判結果反而無法反應國民法官與職業法官經過詳盡 討論後所得出足以反應國民法律感情之判決結果,無法達成 國民法官法立法目的,甚至可能因為審判程序過於漫長,課 予國民法官與備位國民法官過多之負擔。因此在前述情況下 ,法院認為不行本案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可裁定不行國民 參與審判之程序。 三、經查:  ㈠本案依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被告馮俊逸等4人涉犯刑法第 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 全罪等罪,觀諸本案被告馮俊逸等4人參與、介入犯行之時 點並非同時為之,情節分屬多個階段,犯罪過程之行為手段 亦屬不同;且由被告馮俊逸等4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述, 被告等4人之答辯方向不同,對於起訴書犯罪過程及相關行 為細節之記載亦有所爭執,被告等4人及其等之辯護人聲請 傳喚之證人多達20人次,更有大量聲請調查之證據業經陳明 在案(見本院卷第111-112頁),足認本案案件情節繁雜, 非經長久時間顯難完成審判。  ㈡參以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來自各行各業,亦需參與家庭 生活或社交活動,難以期待得以耗費大量時間於參與審判事 務上,其等之時間顯然有限,亦欠缺法律專業訓練能力及訴 訟經驗之累積,難期其等能在短時間內消化大量公訴人所提 示關於共同被告4人及多位證人之筆錄證詞,以及大量非供 述證據等複雜難解之證據調查程序;且本案經本院行準備程 序以確認審判期日應調查之證據後,可預期本案將進行共同 被告間轉換為證人之交互詰問程序,而在進行共同被告同時 轉換為證人進行交互詰問時,其等以證人身分指證其他共同 被告所涉犯行,將可能造成國民法官及備位國民法官之混淆 ,而難以期待其等能精準記憶共同被告即證人證述何部分對 其他共同被告有利或不利的判斷,是以國民法官及備位國民 法官在並無任何事先準備之情況下,顯然難以期待其等能即 時做出正確決定以妥速實現刑罰權,難以因此增進國民對於 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更可能造成國民法官及備位國民法官時 間及精神上之重大負擔;且在多位共同被告前後不同之供述 及立於證人角色所為之證詞中,難以期待國民法官、備位國 民法官能花費大量時間、精力反覆研讀卷證資料,並分析比 較共同被告及證人所陳述及供述內容之相同、相異處,而於 對質詰問程序之進行,顯可預期將使國民法官及備位國民法 官難以理解,而難期待國民法官得以適切陳述竟見而實質參 與審判。  ㈢國民法官及備位國民法官依國民法官法之規定參與刑事審判 程序之前提,必須是檢辯雙方在法庭上的法庭作為需能使國 民法官易於理解,即應達到「目視耳聞,即知其意」之程度 ,才能使國民法官與職業法官達到「合審合判」之目標;惟 若案件繁雜、被告人數眾多,或聲請調查之證據過於繁複, 將使國民法官不易聚焦爭點,而有難以做出正確與公正判斷 之虞,進而導致於評議時,國民法官因上情而無法對各被告 是否有罪及若認定有罪時之論罪科刑做出妥適決定,更有因 之而聽由職業法官主導評議過程與結果之慮,此將有違國民 法官法第1條所規定「使國民與法官共同參與刑事審判,提 升司法透明度,反映國民正當法律感情,增進國民對於司法 之瞭解及信賴,彰顯國民主權理念」之精神。且行國民參與 審判程序係需密集審理為之,此觀國民法官法第68條所定「 審判期日,除有特別情形外,應連日接續開庭」即明。本案 證據調查程序預計所需之時間即至少需14個全日審理期日, 且因被告馮俊逸等4人之答辯方向不盡相同,審理期日如何 在使國民法官易於理解,又不受數名被告人別、各自抗辯及 爭點混淆之情況下,進行有效率之集中審理,亦屬一大難題 ,而在國民法官無法易於理解之情況下,將無法與職業法官 做精緻討論,更難期做出公平與正確的決定,以致於有違國 民法官法第1條所規定立法精神之虞。況經本院聽取檢察官 、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之意見後,檢察官對於被告等人之辯 護人聲請改依通常審判程序審理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07 頁),告訴代理人亦明確表示本案告訴人均希望本案刑事案 件部分盡速落幕,同意本案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而不行國民 參與審判等語(見本院卷第208頁),是本院認本案行國民 參與審判程序顯不適當。 四、綜上所述,本院聽取檢察官、被告馮俊逸4人及其等之辯護 人之意見,並徵詢告訴人、告訴代理人之意見後,審酌公共 利益、國民法官與備位國民法官之負擔及當事人訴訟權益之 均衡維護等各因素後,認本案以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為適 當,爰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定不行國 民參與審判。 據上論斷,應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王子謙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2025-03-07

SCDM-113-國審訴-5-20250307-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0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逸昕 選任辯護人 徐宏澤律師 陳彥汝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11 27、12074、169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逸昕於提出新臺幣肆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 制住居於新竹縣○○市○○○路0段00號7樓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 出境、出海捌月。 林逸昕若未能於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參月參日下午肆時前提出上開 保證金,則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參月肆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 湮滅證據、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 判或執行者,及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 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又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 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 條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 條之1第1項第7款、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停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要, 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手段,亦即羈押裁定之 效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予以停止。又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 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許可停止羈 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同法第111條第1項、第5 項亦有明文。 二、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以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前段之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經本院受命法 官於民國113年12月4日依法訊問後,認其涉犯上開罪名,犯 罪嫌疑重大,且被告供述與卷內客觀事證不符,其前已有詐 欺洗錢案件經偵查起訴審理,再為本件犯行,有事實足認有 反覆實施上開同一犯罪之虞,且尚有共犯未到案,被告經拘 提到案時,所扣案之手機遭不詳共犯於遠端重置,認被告有 勾串共犯、滅證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裁定自113年1 2月4日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並於114年1月21日經 合議庭裁定解除禁止接見在案。 三、茲因羈押期限即將屆滿,本院於114年2月27日訊問被告並聽 取辯護人、檢察官之意見後,認被告前開羈押原因固仍未消 滅,惟審酌本案之訴訟程度(業經辯論終結定114年3月31日 宣判),被告已坦承全部犯行,將犯罪所得按比例賠償到庭 之告訴人,復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所造成法益侵害之程 度,兼衡被告素行,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及被告人身自由 之私益,並顧及被告因本案遭羈押已5個月,堪信已足對其 產生相當之警惕作用,認若對被告採具保,同時限制住居之 方式,應足以對被告形成相當拘束力,且足以確保日後可能 之上訴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認被告如能履行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條件,即無延長羈押之必要。然如被告無法 於114年3月3日下午4時前提出保證金,則認覓保無著,為擔 保日後可能之上訴審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即認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性,應自114年3月4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又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 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偵查中檢察官聲請延長限制出境、出海,第1次不得逾4月, 第2次不得逾2月,以延長2次為限。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 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 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 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本章以 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 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 ,經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規定在案。而限制出境、出海係 為保全刑事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並非涉及確定被告對本案 應否負擔罪責與科處刑罰之問題,故審酌是否該當限制出境 、出海之事由暨必要性,毋須如同本案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 則,易言之,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使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 如此」即為已足,尚無須達到「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 ,倘依卷內事證堪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同時符合法定原因 且足以影響審判進行或刑罰之執行者,即得依法為之,藉以 確保其日後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查,被告所涉前開罪嫌, 有起訴書所載供述、非供述證據可佐,堪認被告前開罪嫌之 犯罪嫌疑均屬重大。又犯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此為 脫免刑責、趨吉避凶之基本人性。酌之被告所涉之罪責非輕 ,依通常社會觀念,面對如斯重罪之追訴,實具逃亡而滯留 海外之可能。準此,本件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 具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倘不以限制出 境、出海之方式,無從排除其出境後滯留國外不歸之可能性 。從而,本院權衡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 利益之維護、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受限制之程度,並斟酌 全案情節及審理進度各節,依比例原則詳為衡酌,認有限制 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 、出海8月。上揭限制內容,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 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10條第1項、第111 條、第121條第1項、第93條之6,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美盈                   法 官 王子謙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2025-02-27

SCDM-113-金訴-1045-20250227-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516號 債 權 人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債 務 人 徐宏澤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萬貳仟零伍拾陸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2-20

TCDV-114-司促-4516-20250220-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甯柏翔 選任辯護人 魏廷勳律師 被 告 黃一展 選任辯護人 陳彥汝律師 徐宏澤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6934號、第6935號、第8286號)及移送併案 審理(113年度偵字第117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拾年,併科罰金 新臺幣壹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13、14至35(未試射部分具殺傷力之子彈 )、36所示之物均沒收。 丙○○無罪。     事 實 一、乙○○明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枝、子彈、刀械 ,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之,竟未經許可, 基於非法持有槍枝、子彈、刀械之犯意,於民國106、107年 間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自友人「蘇亦庭」處取得如附 表四編號1至13所示具殺傷力之槍枝共13支、附表四編號14 至35所示具殺傷力之子彈共561顆、附表四編號36所示之管 制刀械武士刀2支而持有之,並將前揭槍枝、子彈、武士刀 分別藏放在停放於新竹縣○○市○○路0段000○0號,乙○○所有之 不詳車牌號碼之自用小客車(白色本田CIVIC)、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本田CITY)、丙○○所有之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銀色TOYOTA CAMRY)內。嗣員警於1 13年5月7日10時10分許,在新竹縣○○市○○路0段000○0號,執 行搜索時扣得如附表一至八所示之物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指揮新 竹市警察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 局、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海巡署艦隊分署第12海巡隊報 告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之部分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乙○○暨其辯護人於準備 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㈠第389頁;本院卷㈡第2 30頁),且檢察官、被告乙○○及辯護人就本案所引用之各該 證據方法,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上 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另其餘所依憑 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 且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此外,上開各該供述證據及 非供述證據,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 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辯論,被告之訴訟防 禦權,已受保障,因認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 法,均適當得為證據,而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本院調查、準 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1692號他卷第51頁至第57頁; 6935號偵卷第4頁至第14頁、第144頁至第146頁、第169頁至 第171頁;11748號偵卷第14頁至第15頁;本院聲羈卷第23頁 至第29頁;本院卷㈠第38頁、第387頁;本院卷㈡第201頁、第 311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警詢、偵查、本院調 查時(6934號偵卷第4頁至第7頁、第8頁至第15頁、第69頁 至第72頁;11748號偵卷第30頁至第31頁;本院聲羈卷第41 頁至第45頁;本院卷㈠第55頁至第60頁)、證人即受搜索時 之在場人楊思齊於警詢、偵查、本院調查時(8286號偵卷第 49頁至第52頁、第53頁至第58頁;7494號偵卷影卷第68頁至 第71頁;本院聲羈卷第55頁至第59頁)、證人即受搜索時之 在場人甲○○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8286號偵卷第59頁 至第61頁、第62頁至第67頁;7491號偵卷影卷第68頁至第70 頁;本院卷㈡第276頁至第281頁)、證人即受搜索時之在場 人林子平於警詢時(8286號偵卷第72頁至第75頁、第76頁至 第80頁)、證人即受搜索時之在場人陳冠全於警詢、本院調 查時(8286號偵卷第85頁至第88頁、第89頁至第94頁;本院 聲羈卷第63頁至第70頁)、證人即受搜索時之在場人少年羅 ○德(00年0月生,年籍資料詳卷)於警詢時(8286號偵卷第 99頁至第102頁、第103頁至第107頁)、證人即受搜索時之 在場人少年王○翔(00年0月生,年籍資料詳卷)於警詢時( 8286號偵卷第115頁至第117頁、第118頁至第125頁)之情節 大致相符,並有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398號搜索票1份、搜 索相片、扣案物相片數張、新竹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6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 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員於113年5月8 日出具之偵查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29日 刑紋字第1136061382號鑑定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 新竹市警察局鑑識科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新竹市警察局槍枝 性能檢測報告表、新竹市警察局現場證物清單、新竹市警察 局113年6月5日竹市警鑑字第1130023353號函附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31日刑生字第1130510002101號函、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20日刑理字第1136071108 號鑑定書、新竹市警察局刀械鑑驗相片及鑑驗內容、警員於 113年7月16日出具之職務報告各1份(1692號他卷第5頁至第 6頁、第7頁至第15頁、第16頁至第21頁、第23頁至第25頁、 第26頁至第28頁、第30頁至第32頁、第36頁至第38頁、第40 頁至第42頁、第44頁至第46頁、第49頁、第72頁至第82頁、 第83頁至第84頁、第86頁至第143頁;11748號偵卷第98頁至 第100頁; 6934號偵卷第16頁至第18頁、第59頁至第129頁 ;6935號偵卷第131頁;8286號偵卷第241頁至第244頁、第2 45頁至第262頁;11748號偵卷第42頁至第51頁;本院卷㈠第2 53頁至第254頁)存卷可參,復有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13所 示具殺傷力之槍枝共13支、附表四編號14至35所示具殺傷力 之子彈共561顆、附表四編號36所示之管制刀械武士刀2支可 資佐證,而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13所示具殺傷力之槍枝共1 3支,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 法、試射法、電解腐蝕法、比對顯微鏡法進行鑑定後,槍枝 鑑驗結果如附表四編號1至13「鑑定報告」欄所示,認具殺 傷力;上開子彈經試射鑑定結果如附表四編號14至35「鑑定 報告」欄所示,認具殺傷力;管制刀械武士刀2支則經新竹 市警察局鑑驗認屬列管之刀械等情,有前揭鑑定書在卷可查 ,足證扣案之槍枝共13支、子彈共561顆確具殺傷力;扣案 之管制刀械武士刀2支,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款規定列管之刀械至明。  ㈡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乙○○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乙○○所涉犯行,堪予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未經許可持有槍枝,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 一經持有槍枝,其犯罪即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 為終了時為止,其間法律縱有變更,其行為既繼續實施至新 法施行以後,即與犯罪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不同,不生新舊 法比較適用問題。查被告乙○○雖於106、107年間某不詳時間 ,即持有附表四編號1至13所示具殺傷力之槍枝共13支至113 年5月7日為警查獲時止,然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 第1項、第7至9條等規定已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依前開說明,被告乙○○非法持有附表 四編號1至13所示具殺傷力槍枝之行為既終了於上開規定修 正生效之後,其所為直接適用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7條之規定,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 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非法持 有子彈罪、同條例第14條第3項之非法持有刀械罪。  ㈢按未經許可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 益,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 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 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是被告乙○○未經許可, 同時非法持有附表四編號1至13所示具殺傷力之槍枝共13支 ;附表四編號14至35所示具殺傷力之子彈共561顆;附表四 編號36所示之管制刀械武士刀2支部分,分別僅成立單純一 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非法持有子彈罪、非法持有 刀械罪,不以其所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刀械數量 為複數而成立數罪。又被告乙○○係以一行為同時非法持有具 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管制刀械,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論處。  ㈣又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1748號移送併辦意旨 書併案審理被告乙○○非法持有刀械部分,與本案為法律上同 一案件,自為本院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㈤本案被告乙○○不構成自首:   ⑴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 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又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 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 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 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 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 ,且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 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 屬發覺。  ⑵辯護人固為被告乙○○利益辯護稱:本案警方在查獲槍枝的當 下,尚未確認槍枝所有權歸屬時,被告乙○○即已承認,請審 酌本案是否有成立自首等語(本院卷㈡第319頁),而被告乙 ○○固於警詢時即坦承員警查扣之槍、彈為其所有等語(1692 號他卷第51頁至第57頁),惟查,本案係警員於113年5月7 日10時10分許,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在新竹縣○○市○○路 0段000○0號執行搜索而查獲,且警方係以謝東毅違反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為由,報請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向本院 提出聲請,此觀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398號搜索票影本,其 上記載「受搜索人姓名:謝東毅」「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應扣押物: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之槍枝、子彈、零組件及改造工具等證物」、「搜索範圍 :處所:新竹縣○○市○○路○段00000號。身體:犯罪嫌疑人及 在場之第三人身體與隨身攜帶物品。物件:一、犯罪嫌疑人 置於現場等物。二、犯罪嫌疑人所使用之AKR-5612號自小客 車及置於現場之車輛。電磁紀錄:上記受搜索人及在場人隨 行攜帶、使用之行動電話、電腦有關槍砲案之相關電磁紀錄 (LINE、微信等通訊軟體訊息)。」等內容自明(1692號他 卷第5頁至第6頁),足認警員執行搜索前往新竹縣○○市○○路 ○段00000號時,已掌握在場之第三人、現場停放之車輛有槍 、彈之具體情資,則警方於被告乙○○自白犯行前,已非不得 據前揭各該查扣物品,合理懷疑被告乙○○非法持有本案槍、 彈犯行,而已發覺被告乙○○此部分之犯罪,是縱然被告乙○○ 上開供述業已自白犯行,亦不能認此部分構成自首,故辯護 人上開辯護當難認可採。  ㈥爰審酌被告乙○○漠視法律禁令,未經許可持有如附表四編號1 至35所示之槍、彈,甚持有附表四編號36所示之管制刀械, 對於社會治安確有相當程度之實害,而槍彈、刀械性質上屬 於高度危險之物品,極易對他人生命、身體造成傷害,考量 被告乙○○持有本案扣案之槍彈時間長達6、7年,甚持有具殺 傷力之槍枝13支、具殺傷力之子彈高達561顆,復持有管制 刀械2支,其長期持有大量之違禁物品,甚將之分別藏放於 不同車輛中以躲避查緝,依其犯罪行為、情狀足認其惡性非 輕,而其所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種類繁多,有各式手槍、衝 鋒槍、霰彈槍、步槍、卡賓槍等各類槍枝,且其所持有之子 彈除數量達561顆,亦有各式子彈可裝載於上開查扣之槍枝 內,稍有不甚恐對社會危害造成鉅大危害,依其所持有之槍 、彈種類、數量、持有時間以觀,其非因對槍械之好奇而一 時失慮持有上開槍、彈,其擁槍自重實對國家安全、社會秩 序與人民之生命財產均有相當危害,其犯罪情形即屬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所欲杜絕、遏止不法槍彈氾濫,造成社會秩 序危害之情,且衡諸該等槍、彈、刀械之流通具有不法暴利 ,對社會治安有不法風險,又衡酌其前有妨害秩序、違反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恐嚇取財、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判處 罪責等情,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本院卷㈡第241頁 至第253頁),足認其素行非佳,另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於持有槍彈、刀械期間內並未持之另行犯案,併參酌 被告乙○○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做過工地、餐飲業等工作 ,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入監前與阿嬤、父母、太太及 子女同住,家庭經濟狀況一般等一切情狀(本院卷㈡第317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13所示具殺傷力之 槍枝、附表四編號14至35所示具殺傷力之子彈(未經試射部 分)、附表四編號36所示之刀械,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所列管,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乙○○之犯行下宣 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4至35所示具殺傷力之子彈, 業經鑑定試射擊發完畢之部分,因已失其原有子彈之結構及 效能,不再具有殺傷力,非屬違禁物,自不為沒收之宣告。  ㈡至扣案如附表一、二、三、五、六、七、八所示之物,據被 告乙○○供稱非其所有之物等語(本院卷㈠第388頁),固然附 表六編號1、5所示之大麻、愷他命為違禁物,然此為證人林 子平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重要證物,尚待新竹地 檢署檢察官偵查,故上開物品均不予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 表四編號37至43所示之物,雖係自被告乙○○所查扣,然該等 物品既非違禁物,且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與本案有關,故同不 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與被告乙○○均明知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所列管之槍枝、子彈,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 擅自持有之,竟未經許可,基於非法持有槍枝、子彈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1月間某日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共同持 有如附表四編號1至13所示具殺傷力之槍枝共13支、附表四 編號14至35所示具殺傷力之子彈共561顆,並將前揭槍枝、 子彈分別藏放在停放於新竹縣○○市○○路0段000○0號,被告乙 ○○所有之不詳車牌號碼之自用小客車(白色本田CIVIC)、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本田CITY)、被告丙○○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銀色TOYOTA CAMRY) 內而非法持有之。嗣員警於113年5月7日10時10分許,在新 竹縣○○市○○路0段000○0號,執行搜索時扣得如附表一至八所 示之物而查獲上情。而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28條、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共同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 枝罪嫌、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共同非法持有子彈罪嫌等語 。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 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 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 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即應為無罪之判決 (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及76 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涉有上開刑法第28條、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共同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嫌、 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共同非法持有子彈罪嫌,無非係以: 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 之自白、證人楊思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新竹市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 暨扣案物品照片、通訊軟體LINE群組對話紀錄截圖、新竹市 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檢測照片、證物處理報告書、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20日刑理字第1136071108 號鑑定書各1份,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丙○○固不爭執員警於上開時、地扣得本案槍、彈, 惟堅決否認有何共同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之犯 行,辯稱:因為我有兩輛車,因此我把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借給被告乙○○,本案我完全不知情,是員警查獲 後我才知道車上有槍、彈等語(本院卷㈠第56頁至第57頁) 。辯護人則為被告丙○○辯護略以:被告丙○○僅是將汽車借給 被告乙○○,主觀上無持有意思,客觀上也無持有行為等語( 本院卷㈠第387頁)。經查:   一、被告乙○○將其持有如附表四編號1至13所示具殺傷力之槍枝 共13支、附表四編號14至35所示具殺傷力之子彈共561顆, 藏放在停放於新竹縣○○市○○路0段000○0號,被告乙○○所有之 不詳車牌號碼之自用小客車(白色本田CIVIC)、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本田CITY)、被告丙○○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銀色TOYOTA CAMRY)內之事實 ,有前開甲、有罪部分所示之證據存卷可憑,且上開事實亦 為被告丙○○所不爭執(本院卷㈡第205頁),是此部分事實堪 予認定。 二、員警固然於上開時、地查扣本案槍、彈,然據證人即被告乙 ○○於警詢、偵查、本院調查、審理程序中均證稱:因為我的 車快壞了,而被告丙○○有兩台車,因此我在5月7日前2、3天 向被告丙○○借TOYOTA CAMRY,藏放本案槍、彈,為了不讓別 人使用那台車,我才把車牌拔掉,被告丙○○不知道我把槍、 彈放在車上等語(1692號他卷第54頁至第57頁;6935號偵卷 第144頁至第146頁、第169頁至第171頁;本院聲羈卷第23頁 至第29頁;本院卷㈠第39頁至第43頁;本院卷㈡第263頁至第2 75頁),其所述除與被告丙○○前開所辯相符外,證人楊思齊 於警詢、偵查、本院調查時(8286號偵卷第53頁至第58頁; 7494號偵卷影卷第70頁背面至第71頁;本院聲羈卷第55頁至 第59頁)、證人甲○○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8286號偵 卷第62頁至第67頁;7491號偵卷影卷第68頁背面至第70頁; 本院卷㈡第276頁至第281頁)均一致證稱本案槍、彈為被告 乙○○所有等語,而未證述有見聞被告丙○○持有、把玩甚或展 示本案槍、彈之情形,堪認本案扣案之槍、彈確為被告乙○○ 所持有,是依上開事證,被告丙○○前開辯解,確非無據。 三、況且,依卷附之新竹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各6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1692號他卷第16頁至第2 1頁、第23頁至第25頁、第26頁至第28頁、第30頁至第32頁 、第36頁至第38頁、第40頁至第42頁、第44頁至第46頁;69 34號偵卷第16頁至第18頁),可查悉警方於上開時、地執行 本案搜索時,除被告乙○○、丙○○在場外,尚有證人楊思齊、 甲○○、林子平、陳冠全、少年羅○德、少年王○翔等人在場, 而被告丙○○於本院調查程序中供稱:我平常會去新竹縣○○市 ○○路0段000○0號接臨時工,上班就待在那邊等語(本院卷㈠ 第57頁),核與被告乙○○亦於本院調查程序中供稱:新竹縣 ○○市○○路0段000○0號是辦公室和住的地方,我偶爾會過去, 那邊是工程行,我有時候會去那打工等語相符(本院卷㈠第4 1頁),且證人楊思齊、甲○○亦均證稱其等當時是借住在新 竹縣○○市○○路0段000○0號等語(本院聲羈卷第58頁;本院卷 ㈡第276頁),從上開事證可知悉,本案係在新竹縣○○市○○路 0段000○0號查獲扣案之槍、彈,而得以進出、停留、使用該 場所之人員實屬複雜,除被告乙○○將本案槍、彈藏放在該處 外,證人林子平亦將違禁物毒品藏放於該處,有新竹市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可查(1 692號他卷第26頁至第28頁、第44頁至第46頁),顯見出入 該處所之人員確有任意將違禁物品藏放於該處所之情形,況 扣案之槍、彈甚至經被告乙○○將之分散藏放在3台車輛內, 則被告丙○○既非該處所之所有人、管理人員,亦實難想像被 告丙○○對本案扣案之槍、彈究竟為何人持有、藏放於何處, 或該處所有無其他違禁物品各節,會有所知悉。固然被告乙 ○○向被告丙○○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將本 案部分槍、彈藏放於該車輛上,然而被告丙○○在有二台車可 代步之情形下,將另一台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借 予他人使用,尚無違常情;再者,被告乙○○亦未將該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長期借用未歸,而顯然不當使用該 車輛之情,衡情一般人將車輛借用他人使用、代步時,亦不 會時時確認該車輛之使用情形,故被告丙○○辯稱其不知被告 乙○○將槍、彈藏放在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內,實非無可能。 四、此外,本案經員警查獲後,對現場查扣如附表四編號1至13 所示具殺傷力之槍枝共13支,以氰丙烯酸酯法檢測結果,槍 枝外表均未發現足資比對指紋後,旋即分別以尼龍棉棒採集 該查獲13把搶枝上之DNA跡證 (證物編號1-1、2-1、3-2、4- 1、5-1、6-1、7-2、8-2、9-1、10-2、11-2、12-2及27-2) ,續送刑事警察局鑑驗比對DNA,嗣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鑑定結果「㈠編號4-1尼龍棉棒(採自編號4槍枝)、 編號12-2尼龍棉棒(採自編號12槍枝)、編號27-2尼龍棉棒 (採自編號27槍枝)共檢出三男性DNA-STR主要型別,與涉 嫌人乙○○、丙○○、楊思齊、甲○○、林子平、陳冠全、羅○德 、王○翔DNA型別不同,可排除來自上述8人,該等型別經輸 入刑事警察局去氧核醣核酸資料庫比對結果,未發現相符者 。㈡編號1-1、2-1、3-2、5-1、6-1、7-2、8-2、9-1、10-2 、11-2、Al、B1尼龍棉棒,經萃取DNA檢測,未檢出足資比 對之DNA-STR型別,無法比對。」等情,有新竹市警察局鑑 識科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新竹市警察局113年6月5日竹市警 鑑字第1130023353號函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 31日刑生字第1130510002101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1692號他 卷第86頁至第143頁;8286號偵卷第241頁至第244頁),是 本案扣案之槍枝,既未能從中檢驗是否有被告丙○○之生物跡 證及指紋,實難認定被告丙○○曾碰觸本案扣案物,故尚無積 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丙○○有非法持有本案槍、彈之犯行。 五、雖公訴人論告時認證人甲○○曾證稱僅看過被告丙○○使用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看過被告乙○○使用該車等語 (7491號偵卷影卷第69頁背面至第70頁),以及被告丙○○於 警詢時供稱有看過被告乙○○把一大袋東西放在車上等語(69 34號偵卷第11頁),而認被告丙○○與被告乙○○具共同非法持 有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之犯意聯絡等語(本院卷㈡第319 頁),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既然為被告丙○○所 有之車輛,則其曾駕駛、使用該車輛,實合乎情理,而被告 丙○○既允諾將該車輛借予被告乙○○使用,一般人使用車輛, 除將車輛作為代步工具外,亦會使用車輛載運物品,故被告 乙○○曾將物品置放在車內,尚與常情無違,況且被告乙○○亦 自承其移轉槍枝時,把槍包著放在提袋,然後放在後車廂等 語(本院卷㈠第43頁),並非直接未加掩飾,即可目視其所 置放之物品為槍枝、子彈等違禁物,故被告丙○○縱有見聞被 告乙○○有置放物品在該車輛上,其對該等物品係槍枝、子彈 等違禁物,本即無必然認識,因此被告丙○○前開所辯,尚非 無稽,礙難僅以在被告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內,查扣本案部分槍枝、子彈,即率為被告丙○○與被 告乙○○有犯意聯絡之論斷。  伍、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依卷內事證,尚無充足之證據可認被告 丙○○有為本案刑法第28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 項之共同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嫌、同條例第12條第 4項共同非法持有子彈罪嫌之犯行,自無從逕為不利被告丙○ ○之認定。綜合上開說明,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丙○○所涉犯行 部分,所引用之各項證據並未達於通常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為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應為有罪之判斷,既不能證 明其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被告丙○○為無罪之判決, 以昭審慎。   陸、至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1748移送併辦被告丙 ○○非法持有刀械罪嫌部分,因本案被告丙○○被訴部分應為無 罪諭知,已如前述,併辦部分自無審判不可分關係,就被告 丙○○非法持有刀械罪嫌部分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末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郁仁、李昕 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江宜穎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砲、彈 藥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 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及第 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甲○○之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行動電話1支 不予宣告沒收 附表二:少年羅○德之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IPHONE 11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 不予宣告沒收  2 IPHONE 手機1支(青色、手機破損)  3 IPHONE 手機1支(紅色) 附表三:少年王○翔之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IPHONE 12 pro 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 不予宣告沒收 附表四:乙○○之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 鑑定報告 備註  1 編號1 GLOCK 手槍(含彈匣1個)1支 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宣告沒收  2 編號2 GLOCK 手槍(含彈匣1個)1支 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3 編號3 SMITH&WESSON手槍(含彈匣1個)1支 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研判係口徑9x19mm制式手槍,為美國SMITH & WESSON廠 M&P 9 SHIELD型,槍號遭磨滅,經以電解腐蝕法重現結果,因磨滅過深無法重現,槍管內具5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4 編號4 MP5衝鋒槍(含彈匣)1支 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衝鋒槍,由仿衝鋒槍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金屬槍機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5 編號5 霰彈槍1支 1支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金屬轉輪及金屬擊發機構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6 編號6 霰彈槍1支 1支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金屬轉輪及金屬擊發機構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7 編號7 霰彈槍1支 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金屬轉輪及金屬擊發機構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8 編號8 K2步槍(含彈匣2個)1支 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2個),認係非制式衝鋒槍,由仿衝鋒槍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金屬槍機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9 編號9 PUMP SHOTGUN霰彈槍1支 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研判係口徑12GAUGE制式獵槍(散彈槍),為土耳其COMMANDO廠,槍號為000000000,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散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10 編號10 FDR15步槍(含彈匣2個)1支 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 彈匣2個),認係非制式步槍,由仿步槍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金屬槍機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5.56mm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11 編號11 M4卡賓槍(含彈匣1個)1支 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步槍,由仿步搶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金屬槍機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5.56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12 編號12 M4卡賓槍(含彈匣2個)1支 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2個),認係非制式步槍,由仿步槍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金屬槍機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5.56mm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13 編號13 PF9CAL9型手槍1支 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KEL-TEC廠 PF-9型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14 編號3-1 子彈7顆 送鑑子彈7顆,研判均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15 編號7-1 霰彈含彈殼4顆 送鑑子彈(含彈殼)4顆,鑑定情形 如下: ㈠3顆,研判均係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㈡1顆,研判係已擊發之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彈殼。 16 編號8-1 子彈18顆 送鑑子彈18顆,研判均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採樣6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17 編號10-1 子彈6顆 送鑑子彈6顆,研判均係口徑5.56mm制式子彈,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18 編號11-1 子彈4顆 送鑑子彈4顆,研判均係口徑5.56mm制式子彈,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 ,認具殺傷力。 19 編號12-1 子彈46顆 送鑑子彈46顆,研判均係口徑5.56mm制式子彈,採樣15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20 編號13 子彈57顆 送鑑子彈57顆,研判均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採樣19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21 編號14 子彈8顆 送鑑子彈8顆,研判均係口徑9xl9mm制式子彈,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22 編號15 子彈29顆 送鑑子彈29顆,研判均係口徑5.56mm制式子彈,採樣10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23 編號16 子彈77顆 送鑑子彈77顆,研判均係口徑5.56mm制式子彈,採樣26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24 編號17 子彈76顆 送鑑子彈76顆 ,鑑定情形如下: ㈠55顆,研判均係口徑9xl9mm制式子彈,採樣18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㈡7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 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㈢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 ㈣13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4顆試射:2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2顆,雖均可擊發,惟發射動能均不足,認不具殺傷力。      25 編號18 子彈含彈殼53顆 送鑑子彈(含彈殼)53顆,鑑定情形如下: ㈠15顆,研判均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採樣5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㈡3顆,研判均係口徑5.56mm制式子彈,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㈢16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5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㈣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㈤13顆,研判均係已擊發之口徑9x19mm制式彈殼。  ㈥3顆,研判均係已擊發之口徑5.56mm制式彈殼。 ㈦1顆,認係口徑9mm制式空包彈,不具金屬彈頭,認不具殺傷力。 26 編號19 子彈10顆 送鑑子彈10顆 ,鑑定情形如下: ㈠5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 顆試射:1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顆 ,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 ㈡4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   ㈢1顆,研判係口徑5.56mm制式 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27 編號20 子彈14顆 送鑑子彈14顆 ,鑑定情形如下: ㈠7顆,研判均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㈡3顆,研判均係口徑7.62mm制式子彈,採様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㈢1顆,研判係口徑7.62mm制式子彈,不具底火,依現狀,認不具殺傷力。   ㈣3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28 編號21 子彈56顆 送鑑子彈56顆,研判均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採樣19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29 編號22 子彈17顆 送鑑子彈17顆,鑑定情形如下: ㈠2顆,研判均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㈡14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5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㈢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30 編號23 子彈18顆 送鑑子彈18顆,鑑定情形如下: ㈠15顆,研判均係口徑9xl9mm制式子彈,採樣5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㈡3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31 編號24 霰彈14顆 送鑑子彈14顆,研判均係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採樣5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32 編號27-1 子彈6顆 送鑑子彈6顆,研判均係口徑9xl9mm制式子彈,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33 編號28 子彈28顆 送鑑子彈28顆,研判均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採樣9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34 編號29 霰彈15顆 送鑑子彈15顆,研判均係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採樣5顆試射,均可擊發 ,認具殺傷力。 35 編號39、40 9mm 子彈33顆、9mm 子彈7顆 送鑑子彈40顆,鑑定情形如下: ㈠33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7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1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㈡7顆,認均係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36 武士刀2把 ㈠該把刀械單面開鋒、全長64公分、刀刃長47公分、刀柄長17公分,依據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及86年4月15日內政部警政署編印之刀械鑑驗作業規範重點提要:「武士刀,刀柄15公分(含)以上、刀刃35公分(含)以上需開鋒」,另據95年2月21日警署保字第0950029068號函,所稱「開鋒」定義係指刀刃經磨製後具銳利度,而該刀械之使用方法,能發揮正常功能者,謂具開鋒狀態,認定係屬列管之刀械。 ㈡該把刀械單面開鋒、全長99公分、刀刃長73公分、刀柄長26公分,依據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及86年4月15日內政部警政署編印之刀械鑑驗作業規範重點提要:「武士刀,刀柄15公分(含)以上、刀刃35公分(含)以上需開鋒」,另據95年2月21日警署保字第0950029068號函,所稱「開鋒」定義係指刀刃經磨製後具銳利度,而該刀械之使用方法,能發揮正常功能者,謂具開鋒狀態,認定係屬列管之刀械。  宣告沒收 37 槍袋3個 無 不予宣告沒收 38 鋁棒8支 39 牌匾8片 40 金牌牌匾1組 41 西瓜刀2把 42 外型似武士刀2把 ㈠該把刀械未開鋒、全長76公 分、刀刃52公分、刀柄長24 公分,依據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及86年4月15日內政部警政署編印之刀械鑑驗作業規範重點提要:「武士刀,刀柄15公分(含)以上、刀刃35公分(含)以上需開鋒」,認定非屬列管之刀械。 ㈡該把刀械單面開鋒、全長48公分、刀刃長32公分、刀柄長16公分,依據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及86年4月15日內政部警政署編印之刀械鑑驗作業規範重點提要:「武士刀,刀柄15公分(含)以上 、刀刃35公分(含)以上需開鋒;匕首,雙面開鋒且對稱,刀刃在35公分以下」,認定非屬列管之刀械。  不予宣告沒收 43 球棒2支 無 不予宣告沒收 附表五:丙○○之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IPHONE 8 plus 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不予宣告沒收 附表六:林子平之扣案物 編號 扣押物 備註  1 大麻4包(毛重分別為59公克、7.5公克、1.28公克、1.42公克) 不予宣告沒收,林子平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查。  2 IPHONE 白色手機1支 (IMEI:不詳、門號:0000000000)  3 IPHONE 白色手機1支 (IMEI:不詳)  4 K盤(含卡片)1組  5 愷他命2包(毛重分別為1.49公克、0.77公克) 附表七:陳冠全之扣案物 編號 扣押物 備註  1 IPHONE 白色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黑莓卡) 不予宣告沒收  2 IPHONE 白色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黑莓卡)  3 K盤(含卡片)1組 附表八:陳冠全、林子平之扣案物 編號 扣押物 備註  1 OPPO粉色手機3支 (IMEI:不詳) 不予宣告沒收  2 黑色手機1支(IMEI:不詳)  3 車牌000-0000號2面  4 車牌000-0000號2面  5 監視器主機1檯

2025-02-17

SCDM-113-訴-354-20250217-2

國審強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羈押被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俊逸 選任辯護人 黎紹寗律師 徐宏澤律師 被 告 劉贊焜 選任辯護人 蔡健新律師 柯志諄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28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馮俊逸、劉贊焜均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壹月貳拾伍日起延長羈押 貳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收受物件。   事 實 一、本件被告馮俊逸、劉贊焜因傷害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本院於訊問被告2人後,被告2人經訊問後均僅坦承恐 嚇及傷害犯嫌,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傷害致死之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惟依其等所述內容及卷附同案被告、證人之證述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證據,足認被告2人涉嫌恐嚇、 傷害致死罪,均犯嫌重大,被告2人所涉傷害致死罪為最輕 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且被告馮俊逸在本案警方到場前,有 立於主導地位指導在場證人、同案被告串證、滅證之情事, 本案所述情節亦與其他共犯、證人所述有不一致之處,而被 告劉贊焜則有配合串證之事實,參考不甘受罰之人之本性, 被告2人面臨此重罪有高度逃亡之可能性,是有事實及相當 理由足認被告2人有逃亡、勾串共犯、滅證之虞,有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羈押之原因,為保全程序進行、 證據調查,認被告2人均有羈押之必要,而於民國113年10月 25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收受物件在案。 二、經查:  ㈠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1月15日進行訊問 ,聽取被告2人、辯護人等人及公訴人等之意見後,認被告2 人所涉恐嚇危害安全、傷害致死罪之犯罪嫌疑均重大,而傷 害致死罪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基於趨吉避凶 之人性,本無從排除被告2人有逃亡之可能性,況證人、同 案被告間前有串證及湮滅證據之行為,本院審酌本案尚未經 審理交互詰問證人,尚有證據未經調查完畢,前揭羈押被告 2人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  ㈡至被告馮俊逸稱其罹患癌症,因下肢關節問題行走困難,且 小孩過世後事尚待處理等語(本院卷第211頁),然被告馮 俊逸執行羈押期間,曾因罹患疾病,經醫師診治後認有必要 護送醫療機構醫治,看守所依職權檢具資料送本院核准,顯 見其所患疾病,尚可經看守所內之醫療評估是否有護送醫療 機構醫治之必要,足見其並無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而 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定「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 難痊癒者」之事由。又其請求返家處理孩子後事等事由,雖 或有情堪憫憐之處,惟究與其受本院羈押之原因毫無關聯, 自不影響本院前開羈押處分之適法性及妥當性。     ㈢又衡以被告2人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 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本院認本案尚無法以具保、責付、限 制住居等對被告2人自由權利侵害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措施替 代,是認對被告2人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 例原則,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故應自114年1月25日起延長 羈押2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收受物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江宜穎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2025-01-16

SCDM-113-國審強處-14-20250116-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筠錦 指定辯護人 許涪閔律師 被 告 周峻台 指定辯護人 徐宏澤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381號、113年度偵字第2382號、113年度偵字 第23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筠錦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 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 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如附表編 號1、3所示之物均沒收。  周峻台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 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 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如附表編 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魏筠錦、周峻台明知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α-pyrrolidinoid ohexanophenone、α-PiHP)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管制 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 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3月5日前某時,由魏筠錦 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在Twitter以帳號暱稱「wenwen(ID :wen_1006)」張貼「量大可談,私訊馬上回覆,談好快速 出貨,現金交易,頭份,竹南,香山都行#彩虹煙#執著#狀 況愛#裝備商#找裝備#音樂課#狀況ㄞ#頭份#竹南#香山#現金 交易」等暗示販售毒品之訊息。適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 局中山一派出所員警於113年3月5日在Twitter執行網路巡邏 勤務,因察覺有異,遂喬裝買家向魏筠錦聯繫購買毒品彩虹 菸事宜,因而於113年3月6日4時44分許,達成以新臺幣(下 同)2萬8,000元交易毒品彩虹菸1條(即10包)之合意,並 約定於113年3月6日6時30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0號1樓 統一超商鈞吉門市前碰面交易後,周峻台隨即以FACETIME通 訊軟體,撥打予同具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之 帳號「a1350000000oud.com」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 子(下稱甲男)聯繫運送毒品事宜。嗣於同日8時10分許, 由甲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周峻台抵達 該處,並攜帶交易之毒品彩虹菸1條(即10包)交付給魏筠錦 ,由魏筠錦與喬裝買家之員警進行交易,其後員警隨即表明 身分,當場逮捕魏筠錦、周峻台,並扣得如附表各編號所示 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判決以下所引各項對被告魏筠錦、周峻台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均經檢察官、被告等及辯護人等同意作為證據( 見本院卷第65頁),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該等陳述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 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 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 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 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2人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偵2381卷第139 、149頁、本院卷第61、113頁),並有職務報告、Twitter貼 文及訊息截圖、被告2人MESSENGER對話紀錄翻拍、現場暨扣 案物品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14日刑理 字第1136071019號鑑定書等件在卷可佐(見偵2381卷第21、 39至43、49至66、159、177至187頁),復有扣案如附表編 號1所示之物可佐。另查我國查緝毒品交易之執法甚嚴,對 於販賣毒品者均科以重度刑責。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 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 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 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 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情評估等情形,而異其 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 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且毒品量微價高,取 得不易,倘若非有利可圖,一般人當無干冒重度刑責而提供 毒品給他人之可能。況如喬裝購毒者之員警與被告2人間並 無特殊之親屬情誼,則倘非有利可圖,被告2人應無平白費 時、費力交付毒品給購毒者甚明,故被告2人在主觀上確有 營利之販賣意圖,允無疑義。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偵查」,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 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證 ,而加以逮捕或偵辦而言,此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 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 必要性存在,故依「釣魚」方式所蒐集之證據資料,原則上 非無證據能力。又於此情形,因毒品購買者為辦案佯稱購買 ,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 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 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449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至其等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彩虹菸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 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2人與甲男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 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2人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惟佯裝買家之員警自始並 無向被告2人購毒之真意,而未生交易成功之既遂結果,應 屬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 刑。   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2人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案犯行乙節(見偵2381卷第139、1 49頁、本院卷第61、113頁),是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應依上 開規定減輕其刑,併依刑法第70條規定,就上開未遂減輕、 自白減輕事由,遞減之。   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為同條例第17條第1項所明定。而所謂「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有偵查 (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 ),並因而破獲者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392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周峻台於警詢時固供稱其毒品上手之 FACETIME帳號等語(見偵2381卷第33頁),然上開帳戶信箱於 境外,無法查得實際申登人資料,故未查獲上手或其他正、 共犯等情,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113年10月30日份警偵 字第1130031826號函暨所附偵查報告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91至93頁)。足認本案並無因被告周峻台供出毒品來源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尚難認被告周峻台符合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   ⒋辯護人雖為被告周峻台主張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 應審酌是否有刑法第59條情形等語,惟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 行為,不僅直接戕害購毒者身心健康,對施用毒品者之家庭 帶來負面影響,並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對社會所生危害 程度非輕。況販賣第三級毒品最輕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 徒刑,被告所為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 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並遞減之,減輕後之法定最低度刑為 有期徒刑1年9月,與被告周峻台所犯情節相衡,實難認有何 情輕法重之處,客觀上亦未足引起一般同情,洵無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2人明知毒品對人體危害之鉅,且毒品彩虹菸足造 成施用者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導致精神障礙與性格異 常,嚴重戕害國人身體健康,然其等為求營利,竟仍與甲男 共同實施前揭販賣毒品未遂之犯行,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 被告2人犯後均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2人均無 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可見其等 素行非差,又考量被告2人本案著手販賣毒品之種類、數量 、金額、次數,暨被告2人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見本院卷第116至11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以期相當。  ㈤被告2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考量其等於犯後坦 承犯行,足認其等頗具悔意,堪認被告2人上開犯行係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上開罪刑宣告,當已知 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4年 ,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2人能自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促 使其等尊重法律規範秩序,強化其等法治觀念,避免再度犯 罪,本院認應命被告等一定條件負擔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 93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併諭 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及應於緩刑期間內提供義務勞務及 命接受法治教育均如主文所示,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 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期能符合緩刑之目 的。倘被告2人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 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彩虹菸9包,經送驗檢出第三級 毒品成分如附表編號1「備註」欄所示,有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13年6月14日刑理字第1136071019鑑定書在卷可佐 (見偵2381卷第159頁),均屬違禁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 行為人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2人主文項 下宣告沒收。而直接包裏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無論依何種 方式仍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而無法完全析離,應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規定併予沒收之。至送鑑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 無庸再為沒收之諭知。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係被告周峻台所有用以聯絡毒 品上手;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手機,係被告魏筠錦所有用以 張貼販賣毒品廣告、聯絡本案販賣毒品,業據被告2人供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64頁),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項規定,分別於被告2人上開販賣毒品犯行罪刑項下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朱俊瑋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 備註 ⒈ 彩虹菸(含有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 9包(總淨重138.15公克、驗餘淨重137.39公克) 經檢視均為白色包裝內含白/褐色紙菸,内含褐色菸草,外觀型態均相似,隨機抽取1支鑑定。 ㈠總淨重138.15公克,取0.76公克鑑定用罄,總餘137.39公克。 ㈡檢出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α-Pyrrolidinoisohexanophenone、α-PiHP)成分。 (鑑定書見偵2381卷第159頁)  ⒉ IphoneXS手機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所有人周峻台 ⒊ Galaxy S23 FE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所有人魏筠錦

2024-12-30

MLDM-113-訴-351-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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