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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21號 聲 請 人 徐湘婷(原名徐瑋勵) 李昱璋(原名李承翰) 上列聲請人等因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209號再審案件,聲請法官 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 二、按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應以該訴訟案件已繫屬於法院,而 尚未審理終結者為限。倘該案件業已審理終結,則訴訟程序 上已無應為之行為,即失其聲請迴避之實益,自不許當事人 聲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727號、112年度台抗字第 444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徐湘婷、李昱璋(下稱聲請人2人)就本院113 年度聲再字第209號再審案件,以合議庭審判長張智雄、法 官游秀雯曾參與前審之裁判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8 款規定,聲請法官迴避,惟該案已於民國114年1月17日裁定 駁回聲請人2人再審聲請,有本院前開裁定書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43至63頁),聲請人2人於該案終結後之114年2月1 4日始提出聲請法官迴避狀對該案聲請迴避,有聲請狀及其 上本院收件章戳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頁),足認聲請人2 人係在該案裁定後始聲請法官迴避,因該案既已終結而脫離 本院繫屬,所聲請迴避之法官在訴訟程序上即無應為之行為 ,依前開說明,其聲請自無實益,聲請人2人聲請法官迴避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名曜                  法 官  林宜民                  法 官  鄭永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林姿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10

TCHM-114-聲-221-20250310-1

聲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61號 聲 請 人 徐湘婷 代 理 人 彭佳元律師 被 告 鍾琯生 孫臺愉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 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122號駁回再議之處 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13年度偵字第3179號、第43840號),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 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依法已不得提起自訴者,不得為前項聲請。但第321條前段 或第323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不在此限;又法院認准許提起 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1項、第2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徐湘婷告訴被告鍾琯生、孫臺愉詐欺 等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 官偵查後,於民國113年9月19日以113年度偵字第31793號、 第43840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上開不 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以下合稱原處分),經臺灣高等 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於113年10月2 4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12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該 處分書並於同年10月29日送達與聲請人,茲聲請人於聲請准 許提起自訴之10日不變期間內即同年11月5日委任律師提出 書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 開卷宗核閱無誤,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書、 送達證書及蓋有本院收發室收文日期戳章之刑事聲請准予提 起自訴狀、刑事委任狀各1份附卷可稽,是本件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程序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刑事聲請准許自訴狀及刑事 聲請准許自訴補充理由狀㈡㈢㈣所載(如附件)。 三、按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 起公訴,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我國刑事訴訟 法係採起訴法定原則,故當被告之犯罪嫌疑已達本條所定之 起訴門檻時,除有符合同法第253條、第253條之1之情形外 ,檢察官均應提起公訴,並無起訴裁量權。其次,本條所定 之起訴門檻,係指依檢察官於偵查中已調查之全部事證,被 告之犯罪嫌疑已達「獲致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之程度。此 項起訴門檻固然不必達到法院諭知有罪判決之「毫無合理懷 疑」心證門檻,但仍與單純之懷疑、臆測有所不同,不可不 辨。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之立法目的,僅在藉由外部機 關監督檢察機關是否恪守上揭起訴法定原則,非在監督檢察 機關是否窮盡調查之能事,更非交由法院代替檢察機關續行 偵查。準此,若依檢察官於偵查中已調查之全部事證,被告 之犯罪嫌疑已達「獲致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之程度,檢察 官卻違背起訴法定原則,逕為不起訴處分,此項違誤固屬法 院於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中應予糾正之範疇,然若檢察官 於偵查中已調查之全部事證未達起訴門檻,縱使檢察官有調 查疏漏之情形,亦屬檢察機關內部自我糾正之範疇,尚非法 院於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中所能置喙。 四、本院調取並核閱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1793號、第4384 0號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122 號偵查卷暨該等偵查卷內所附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 書後,認原不起訴處分與駁回再議處分之各項論點均有依據 ,未見有與卷證資料相違,或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處 ,並另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補充說明如下: ㈠、聲請意旨雖以折讓金簽名表署名不同,主張被告鍾琯生有偽 造文書罪嫌,然被告辯稱:簽名表不同差異在於,係聲請人 請組員簽名領錢,聲請人簽名後都有拿到錢,但聲請人拿到 錢後是否有將款項發給會員,我不清楚,我沒有將其他會員 之簽名刪除才將簽名表交給法院等語(見偵31793號卷第26 頁),且有委有委託書及領據可佐(見偵31793號卷第127-1 53頁),足認聲請人確有先行領取折讓金,則簽名表僅有聲 請人之署名,與常情無違,被告上開所辯應屬可採。是尚難 以訴訟中另有提出含各會員簽署署名之簽名表,而逕認僅有 聲請人署明之簽名表係被告偽造、變造,而論以被告偽造文 書犯行。 ㈡、聲請意旨另以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均未提及被告2人涉有詐欺 取財及背信罪之犯行,而認原處分逕認被告2人所涉前開犯 行業經前案判決(即110年度重金上更一第24號刑事判決) 確定,為前案判決效力所及,主張原處分認定事實未憑證據 等語。然按所謂「同一案件」應指被告同一、犯罪事實同一 而言。至犯罪事實是否同一,實務上以起訴請求確定具有侵 害性之社會事實是否同一,即以起訴擇為訴訟客體之基本社 會事實關係為準。且無論係實質上一罪(接續犯、繼續犯、 集合犯等)或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刑法修正前之牽連 犯、連續犯等)均有其適用。又「一事不再理」包含「實體 判決確定後」禁止再訴之實體確定力(既判力)、「判決確 定前」禁止再訴之重複起訴之禁止,亦即已經提起公訴或自 訴之同一案件,「已經實體判決確定者」,在同一法院重行 起訴者,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諭知免訴之判決;倘 前案「未經實體判決確定者」,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則應 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為不受理之判決。此處所謂未經 實體判決確定之前案,只需合法繫屬於同一法院已足,並無 需經實體判決諭知有罪科刑或免刑之限制。且同一案件基本 上只受一次實體判決,只許發生一次訴訟繫屬,倘有重複繫 屬情事,應及早消除,以免一案兩判,導致雙重處罰或判決 之結果歧異。是以,基於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對於已經判決 確定之犯罪事實,禁止對同一犯罪事實從任何面向再次進行 追訴審理,嗣後發現漏未審理部分罪名,仍應在既判力之封 鎖效力之內。查,前案判決既已認定被告2人係以虛偽擴充 車數及領取高額獎金方式,而假冒他人名義虛增收受款項, 以增加合會規模及以從事芙蓉園餐廳、菲律賓衛星網路、加 水站、榮騰傳直銷公司等產業,吸引不特定人加入互助會, 而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行,相互對照告聲請人所指被告2 人所涉詐欺、背信等犯罪行為之事實及前案判決,兩案之社 會基礎事實同一,其行為人、行為時間、地點及行為內容概 屬相同,此對照聲請人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所指事實及前 案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即明,故本件聲請所指事實與前案 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二者乃為同一案件,至堪認定。 而前案既已判決確定,該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應及於後案 (即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後,聲請人本件欲請求准許提起 自訴)之犯罪事實。足徵地檢署、高檢署因認被告2人本案 曾經前案判決確定,乃分別處分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之聲 請,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聲請人猶執同一案件事實向本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尚於法不合。 ㈢、至聲請人主張原處分有調查未盡完備之情形,因而有准許提 起自訴之必要乙節,無非係由法院代替檢察官續行偵查,此 情已與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係欲藉由法院行使外部監督, 重新審視偵查卷內所存事證,再次確認是否已達起訴門檻之 制度目的有別,是聲請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自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偵查、再議機關依偵查所得證據,認無證據證 明被告有聲請人所指之詐欺等罪嫌,乃以犯罪嫌疑不足為由 ,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洵無違背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核無不合。聲請人指摘不 起訴及駁回再議等處分為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非有理 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吳珈禎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3-04

TCDM-113-聲自-161-20250304-1

金上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字第17號 上 訴 人 薛文芳 訴訟代理人 李承訓律師 上 訴 人 徐湘婷 鄭翔云(原名:鄭志祥) 上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張淑婷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申惟中律師 施志遠律師 上 訴 人 洪麗玲 訴訟代理人 黃勝文律師 黃唐施律師 被上訴人 蔡志偉 訴訟代理人 周仲鼎律師 複代理人 黃柏彰律師 追加被告 陳儒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0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金字第71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 起上訴,上訴人薛文芳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1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㈠主文第一項(除確定部分外)所命給付逾附 表二所示上訴人應與陳儒宏連帶給付之金額及利息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宣告;㈡駁回薛文芳後開第三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 二、上開廢棄㈠部分,薛文芳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三、上開廢棄㈡部分,蔡志偉應給付薛文芳新臺幣陸拾肆萬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與陳儒宏負連帶給付責任。 四、陳儒宏、徐湘婷各應給付薛文芳新臺幣捌佰叁拾萬陸仟叁佰 叁拾貳元,及陳儒宏自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徐 湘婷自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任一人為給付時,另一人於其給 付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 五、陳儒宏、鄭翔云各應給付薛文芳新臺幣肆佰叁拾玖萬零叁拾 玖元,及陳儒宏自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鄭翔云 自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任一人為給付時,另一人於其給付範 圍內,免除給付責任。 六、陳儒宏、洪麗玲應連帶給付薛文芳新臺幣貳佰貳拾柒萬叁仟 玖佰柒拾柒元,及陳儒宏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 日起;洪麗玲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八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七、陳儒宏、上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各應給付薛文芳新臺幣壹佰 叁拾捌萬玖仟陸佰伍拾貳元,及陳儒宏自一百一十三年十二 月二十八日起、上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自一百一十三年十月 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其 中任一人為給付時,另一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 。     八、徐湘婷、鄭翔云、洪麗玲、上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及張淑婷 其餘上訴及薛文芳其餘追加之訴均駁回。 九、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利息起算日更正如附表二「利息」欄 所示。 十、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及被 上訴人各依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所示之比例負擔。 追加之訴部分,由陳儒宏與洪麗玲連帶負擔百分之十四,陳 儒宏與徐湘婷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陳儒宏與鄭翔云連帶負擔 百分之二十七,陳儒宏與上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 分之九。 十一、本判決第四項所命給付,於薛文芳以新臺幣貳佰柒拾陸萬 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陳儒宏、徐湘婷如以新臺幣捌佰 叁拾萬陸仟叁佰叁拾貳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二、本判決第五項所命給付,於薛文芳以新臺幣壹佰肆拾陸萬 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陳儒宏、鄭翔云如以新臺幣肆佰 叁拾玖萬零叁拾玖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三、本判決第六項所命給付,於薛文芳以新臺幣柒拾伍萬柒仟 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陳儒宏、洪麗玲如以新臺幣貳佰 貳拾柒萬叁仟玖佰柒拾柒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四、本判決第七項所命給付,於薛文芳以新臺幣肆拾陸萬叁仟 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陳儒宏、上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如以新臺幣壹佰叁拾捌萬玖仟陸佰伍拾貳元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十五、薛文芳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訴訟標的對於共同 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 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 體不生效力。次按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 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 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 告提起給付之訴,以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 ,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 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10號裁判意旨參照) 。本件原審判決陳儒宏及上訴人洪麗玲、徐湘婷、鄭翔云、 張淑婷及上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閎公司,與上列陳 儒宏等5人合稱陳儒宏等6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薛文芳新臺 幣(以下除特別標明幣別者外,均同)500萬元本息,洪麗 玲以薛文芳係經深思熟慮始投資,並未受詐騙等事由提起上 訴,係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本院爰列陳儒宏為視同上訴 人進行訴訟程序,然經審理結果,認洪麗玲上開非個人關係 之抗辯並無理由(詳後述),依前揭說明,其上訴效力不及 於陳儒宏,故無須再將陳儒宏併列為視同上訴人,合先說明 。 二、次按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 25條定有明文。而所謂清算完結,係指清算人就清算程序中 應為之清算事務,實質全部辦理完竣而言,公司向法院聲報 清算完結,僅屬備案性質,法院准予備案,亦無實質確定力 ,倘清算事務未處理完畢,公司清算即未完結,公司法人格 亦不消滅,不因其曾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經准予備查而有別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24號判決、108年度台抗字第 88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上閎公司經股東決議解散並選任 張淑婷為清算人,桃園市政府於民國109年12月24日函准解 散登記,張淑婷向原法院呈報清算人就任,經原法院以113 年度司司字第38號事件受理,並於113年9月19日准予備查, 嗣張淑婷向原法院聲報上閎公司清算完結,經原法院於113 年4月22日函准備查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電子 卷核閱無訛,堪予信實。惟薛文芳起訴並追加請求上閎公司 應與洪麗玲、徐湘婷、鄭翔云、張淑婷、蔡志偉、陳儒宏等 人連帶給付共計2,136萬元本息之本件訴訟尚未終結,難認 上閎公司清算程序業已實質完結,上閎公司法人格於清算範 圍內,仍然存續,而有當事人能力,並應以清算人張淑婷為 其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三、再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 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薛文芳於原審起訴時,請求陳 儒宏等6人及蔡志偉應連帶給付薛文芳500萬元本息(見原審 卷一第13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薛文芳追加請求洪麗玲、 徐湘婷、鄭翔云、張淑婷及上閎公司應再連帶給付薛文芳1, 636萬元本息(見本院卷二第99至100、404頁);復再追加 陳儒宏為被告,請求陳儒宏等6人應再連帶給付薛文芳1,636 萬元本息(見本院卷三第5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及與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法律規定,應准許之。   四、陳儒宏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薛文芳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薛文芳主張:洪麗玲、蔡志偉、徐湘婷、鄭翔云及上閎公司 法定代理人張淑婷依其等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 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該他人可能將之作為詐欺他人收 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匯款帳戶使用,竟分別將其等如附表 一「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陳 儒宏,供其所屬詐騙集團使用上開帳戶。陳儒宏以如附表一 所示方式向伊佯稱其有特殊關係,得以優惠價格投資特定公 司股票或公司債,致伊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所 示時間,依陳儒宏指示,匯入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共計2,136 萬元及人民幣50萬元至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嗣 誆稱已將股票賣出,卻未將款項返還伊,伊始知被騙;洪麗 玲、蔡志偉、徐湘婷、鄭翔云及上閎公司提供帳戶,收受伊 之投資款共2,136萬元,與陳儒宏共同侵害伊之財產權;張 淑婷擔任上閎公司之負責人,將上閎公司帳戶提供陳儒宏使 用,亦係執行業務對伊造成損害,自應與上閎公司連帶負擔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爰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79條、公司 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於原審一部請求陳儒宏等6人及蔡志偉 連帶給付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以最先送達 者)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判決陳儒宏等6人應連帶給 付薛文芳500萬元,及陳儒宏自112年6月5日起、洪麗玲自同 年4月7日起、徐湘婷及張淑婷自同年月10日起、鄭翔云自同 年月21日起、上閎公司自同年5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薛文芳對蔡志偉之請求及假執行之 聲請。薛文芳、洪麗玲、徐湘婷、鄭翔云、張淑婷及上閎公 司各自就其敗訴判決部分提起上訴,薛文芳於本院陳明原審 請求之500萬元如徐湘婷、鄭翔云、洪麗玲、蔡志偉、上閎 公司及張淑婷應負不真正連帶責任,除陳儒宏應負全部給付 責任外,其中64萬元係向蔡志偉為請求,其餘436萬元則依 匯入帳戶之金額比例為請求,即依序請求徐湘婷、鄭翔云、 洪麗玲、上閎公司及張淑婷2人連帶給付221萬3,668元、116 萬9,961元、60萬6,023元、37萬0,348元,並為訴之追加, 請求陳儒宏等6人再連帶給付其1,636萬元,及陳儒宏自民事 追加暨答辯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徐湘婷、鄭翔云、洪麗 玲、上閎公司、張淑婷均自113年10月4日民事追加暨答辯㈡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並陳明如認徐湘婷、鄭翔云、洪麗玲、上閎公司 及張淑婷間不負連帶責任,陳儒宏應負全部給付責任,就追 加請求之1,636萬元,對上開人等依序請求金額為830萬6,33 2元、439萬0,039元、227萬3,977元、138萬9,652元,如認 伊請求已罹於時效,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以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伊等返還所受利益予伊。薛文芳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伊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蔡志偉應給 付薛文芳6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此部分與原判決主文第1項所命陳儒 宏等6人給付部分為連帶給付責任)。追加聲明:㈠陳儒宏等 6人應再連帶給付薛文芳1,636萬元,及陳儒宏自113年12月2 3日民事追加暨答辯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洪麗玲、徐湘 婷、鄭翔云、張淑婷及上閎公司自113年10月8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就對造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判決命陳儒宏給付部 分未據其提起上訴,且非其餘共同被告上訴效力所及,業已 確定)。 二、陳儒宏未提出書狀陳述或聲明,徐湘婷、鄭翔云、張淑婷、 上閎公司、洪麗玲及蔡志偉則分別抗辯如下:  ㈠徐湘婷辯稱:伊因信任老闆陳儒宏表示要將國外投資股票透 過地下匯兌方式匯回臺灣,把投資款返還予投資人云云,遂 無償出借伊上海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商銀)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徐湘婷帳戶)之存摺及印章 予陳儒宏,陳儒宏亦果以伊帳戶退還投資款200餘筆,伊並 無詐騙薛文芳之故意。追加請求部分,薛文芳逾知悉侵權行 為發生時間2年後始為請求,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另薛文芳 將款項匯入伊帳戶後,旋遭陳儒宏提領一空,伊並無受有利 益等語。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徐湘婷之部分 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薛文芳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就對 造之上訴及追加之訴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㈡鄭翔云辯稱:訴外人陳爾威向伊借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鄭翔云帳戶)供其老闆陳儒宏作為退還投資款之用,伊出 於對友人陳爾威之信任始為同意。追加請求部分,薛文芳逾 知悉侵權行為發生時間2年後始為請求,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另薛文芳將款項匯入伊帳戶後,旋遭陳儒宏提領一空,伊 並無受有利益等語。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鄭 翔云之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薛文芳在第一審之訴 駁回。就對造上訴及追加之訴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 駁回。  ㈢張淑婷、上閎公司辯稱:張淑婷僅為上閎公司名義負責人, 並不參與上閎公司營運,張淑婷早於103年間即將上閎公司 上海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閎公司帳戶) 交由陳儒宏管理、使用,不可能預見陳儒宏於109年間以上 閎公司帳戶收取薛文芳之款項,張淑婷未收回上閎公司帳戶 ,並無故意或過失。又陳儒宏訛詐薛文芳應與上閎公司業務 執行無關,款項縱有匯入、匯出上閎公司帳戶,亦非上閎公 司經營業務事項,張淑婷無須負賠償之責。追加請求部分, 薛文芳逾知悉侵權行為發生時間2年後始為請求,請求權已 罹於時效。另薛文芳將款項匯入伊帳戶後,旋遭陳儒宏提領 一空,伊並無受有利益等語。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 不利於張淑婷、上閎公司之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薛文芳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就對造上訴及追加之訴答辯聲明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㈣洪麗玲辯稱:伊與陳儒宏原為夫妻關係,結婚前,陳儒宏向 伊借用上海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洪麗玲帳 戶)作為理財之用,伊不疑有他便出借予陳儒宏,婚後伊擔 任家庭主婦,全然不知陳儒宏在外募集投資金之行為,伊於 陳儒宏遭起訴後,固有為陳儒宏聘請辯護律師,惟仍確信陳 儒宏之清白。又薛文芳知悉陳儒宏108年間已因違反銀行法 遭判刑,仍自109年3月起向陳儒宏匯款投資,其亦知陳儒宏 並非合法投資機構,薛文芳係出於審慎評估後決意匯款予陳 儒宏,並未受詐騙等語。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 於洪麗玲之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薛文芳在第一審 之訴駁回。就對造上訴及追加之訴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 訴均駁回。  ㈤蔡志偉辯稱:伊因信任陳儒宏有意歸還投資人投資款,始出 借伊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蔡志偉帳戶)予陳儒宏,惟存摺均仍自行保管,僅 於款項匯入伊帳戶後,伊再依陳儒宏指示匯入其指定帳戶, 伊主觀上認為係在幫助陳儒宏清償對投資人之債務等語。並 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薛文芳主張伊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匯 入如附表一所示帳戶,有合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銀行)匯 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台新銀行存入憑 條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85至333頁),堪以信為真 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85條第1項所定數人共同不法 侵害他人權利,而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態樣,可分為主觀 共同加害行為,與客觀行為關連共同行為。前者,加害人於 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 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後者,乃各行為人之行為 ,均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各行為人皆具備侵權行為之 要件,但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143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法人既藉由其組織活動,追 求並獲取利益,復具分散風險之能力,應自己負擔其組織活 動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自應適用民法第184條規定負自己 之侵權行為責任(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判決意 旨參照)。再金融機構帳戶乃個人理財重要工具,在我國金 融機構開立帳戶多無特殊限制,一般人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 金額方式,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且近 年來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詐取他人財物,廣為媒體報導及 政府長期宣導。一般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 當知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有遭作為不法使用之 高度危險,如猶將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主觀上應有帳戶 縱供他人作不法詐欺、洗錢使用,亦不違其本意之不確定故 意甚明。復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 人之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 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為一部請求者,就實體法而言固得 自由行使該一部債權,惟在訴訟法上乃為可分之訴訟標的, 其既判力之客觀範圍仍以該起訴之聲明為限度,且祇就該已 起訴部分有中斷時效之效果。從而因一部請求而起訴之中斷 時效,並不當然及於嗣後將其餘殘額擴張請求之部分(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11號、94年度台上字第1677號、91年 度台上字第62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損害賠償之義 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 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 被害人,民法第197條第2項定有明文。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 段定有明文。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不當得利、 非給付型不當得利。非給付型不當得利更可分為權益侵害型 不當得利、支出費用型不當得利、求償型不當得利等三類型 。侵害法律價值判斷上歸屬於他人權益内容之不當得利,即 為權益侵害型之不當得利,以詐騙侵權行為騙取他人金錢屬 之(本院100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號研討結果參照 )。末按數債務人基於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就同一內容之 給付,對於同一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為不真正連帶債 務,其因一債務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  ㈠徐湘婷與陳儒宏部分:  ⒈原請求部分:   薛文芳主張陳儒宏以如附表一編號2、4至5、11至14、18至1 9所示方式向伊訛騙,使伊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上開編號 所示時間,依陳儒宏指示,匯入如附表一上開編號所示金額 至徐湘婷帳戶內,共計1,052萬元等語,並提出薛文芳與陳 儒宏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合庫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 傳票等件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9至279、287至288、291、29 3、305、307、309、311、319、321頁),復為徐湘婷所不 爭執,此情堪信為真。又徐湘婷確有將其帳戶提供予陳儒宏 使用一情,為其所不爭執。徐湘婷明知任意提供帳號予他人 使用,有可能遭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用途,致第三人受侵害, 仍決意提供其可支配之帳戶予陳儒宏使用,使陳儒宏得以利 用其帳戶進行詐欺,指示薛文芳將如附表一編號2、4至5、1 1至14、18至19所示金額匯入徐湘婷帳戶後加以領取,乃對 於詐欺行為予以積極的助力而幫助,與薛文芳因此所受損害 有因果關係。而薛文芳雖主張因誤信陳儒宏騙術而匯款受有 損害共計2,136萬元,徐湘婷應與陳儒宏,鄭翔云、洪麗玲 、蔡志偉、上閎公司及張淑婷就全部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云 云。然徐湘婷、鄭翔云、洪麗玲、蔡志偉、上閎公司僅提供 自己帳戶供陳儒宏使用,並無證據顯示其等對於其他人提供 帳戶予陳儒宏向薛文芳詐騙取得之總款項係具有充分預見及 認知,是就其他人帳戶所匯入之款項,既欠缺意思聯絡之共 同關聯性,復欠缺親自參與或造意、幫助行為成為損害發生 之共同原因,即難認有行為關聯共同可言,自無從要求徐湘 婷應就其他人帳戶匯入款項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薛文芳此部分主張實屬無據,礙難採憑。依上揭規定及說明 ,薛文芳主張徐湘婷幫助詐欺致伊受有金錢損失,依據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一部請求徐湘婷與陳儒宏連帶給 付221萬3,668元,並無不合。徐湘婷雖抗辯伊因信任陳儒宏 表示要將國外投資股票透過地下匯兌方式匯回臺灣,把投資 款返還予投資人,始無償出借帳戶,陳儒宏亦果以伊帳戶退 還投資款200餘筆云云,惟陳儒宏如需退款不能逕由自己帳 戶或資金來源退還予投資人,反需輾轉透過徐湘婷帳戶交易 ,實與常情有違。而徐湘婷為智識能力正常之成年人,其明 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 用之表徵,且提供其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遭 利用於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成為詐欺集團為逃避追緝而使 用之人頭帳戶,仍執意交予陳儒宏使用,致陳儒宏對薛文芳 進行詐欺使用,徐湘婷就薛文芳受詐騙而受損害自有不確定 故意,核與徐湘婷帳戶是否確有退款予投資人無涉,其上開 所辯並不可採。又徐湘婷、陳儒宏係侵害薛文芳之金錢,應 負給付同額金錢以回復原狀之損害賠償義務,依據民法第21 3條第2項、第203條規定,應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法定利 息,薛文芳就上開得請求賠償之金額221萬3,668元請求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11日(見原審卷二第34頁送達 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無不合,應 予准許。  ⒉追加請求部分:   薛文芳主張陳儒宏以如附表一編號2、4至5、11至14、18至1 9所示方式向伊訛騙,使伊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上開編號 所示時間,依陳儒宏指示,匯入如附表一上開編號所示金額 至徐湘婷帳戶內,共計1,052萬元,已認定如上,陳儒宏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薛文芳負損害賠償之責,堪 以認定。惟薛文芳於109年4月6日、同年5月8日、同年月15 日、同年7月14日、同年月16日、同年月20日、同年8月12日 、同年9月25日匯款至徐湘婷帳戶內,且於109年10月22日委 任律師發函陳儒宏要求返還遭詐騙款項(見原審卷一第335 頁),應認薛文芳至遲於109年10月22日已知悉損害及全部 賠償義務人,卻遲至113年10月4日始對徐湘婷追加請求賠償 830萬6,332元(1052萬元-221萬3,668元=830萬6,332元), 已逾2年時效期間,復未提出有何時效中斷情形,則徐湘婷 為時效消滅抗辯,自屬有據。然徐湘婷得預見其提供帳戶予 他人使用,有遭利用作為詐騙工具之可能,仍將其帳戶提供 陳儒宏使薛文芳匯入如附表一編號2、4至5、11至14、18至1 9所示款項,依前開說明,徐湘婷之幫助詐欺行為自已與陳 儒宏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徐湘婷帳戶無端匯入附表一上開編 號之款項,顯然侵害應歸屬薛文芳之財產權益,且徐湘婷既 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其將犯罪所得之款項依陳儒宏指示匯予 陳儒宏,並不構成給付關係,是薛文芳主張徐湘婷取得匯入 徐湘婷帳戶內之款項係無法律上原因獲有利益,並致其受有 損害,而屬不當得利等語,堪可採信,其依民法第197條第2 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系爭款項等語,即有理由。而本 件徐湘婷及陳儒宏各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規定, 分別對薛文芳負返還830萬6,332元及同額之損害賠償責任, 其彼此間,就此同一內容之給付,應互負不真正連帶給付之 責。又徐湘婷、陳儒宏係侵害薛文芳之金錢,應負給付同額 金錢以回復原狀之損害賠償義務,依據民法第213條第2項、 第203條規定,應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法定利息,薛文芳 就上開得請求賠償之金額830萬6,332元,請求陳儒宏自113 年12月23日民事追加暨答辯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 月28日(見本院卷三第17、19頁本院公示送達公告)、徐湘 婷自113年10月4日民事追加暨答辯㈡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 10月8日起(見本院卷二第181頁),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鄭翔云與陳儒宏部分:  ⒈原請求部分:    薛文芳主張陳儒宏以如附表一編號21至25所示方式向伊訛騙 ,使伊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上開編號所示時間,依陳儒宏 指示,匯入如附表一上開編號所示金額至鄭翔云帳戶內,共 計556萬元等語,並提出薛文芳與陳儒宏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翻拍照片、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台新銀行存入憑條等 件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9至279、325、327、329、331、333 頁),復為鄭翔云所不爭執,此情堪信為真。又鄭翔云確有 將其帳戶提供予陳儒宏使用一情,為其所不爭執。鄭翔云明 知任意提供帳號予他人使用,有可能遭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用 途,致第三人受侵害,仍決意提供其可支配之帳戶予陳儒宏 使用,使陳儒宏得以利用其帳戶進行詐欺,指示薛文芳將如 附表一編號21至25所示金額匯入鄭翔云帳戶後加以領取,乃 對於詐欺行為予以積極的助力而幫助,與薛文芳因此所受損 害有因果關係。而薛文芳雖主張因誤信陳儒宏騙術而匯款受 有損害共計2,136萬元,鄭翔云應與陳儒宏,徐湘婷、洪麗 玲、蔡志偉、上閎公司及張淑婷就全部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云云。然如前所述鄭翔云僅提供自己帳戶供陳儒宏使用,並 無證據顯示其等對於其他人提供帳戶供陳儒宏向薛文芳詐騙 取得之總款項係具有充分預見及認知,自無從要求鄭翔云應 就其他人帳戶匯入款項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薛文 芳此部分主張實屬無據,礙難採憑。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 薛文芳主張鄭翔云幫助詐欺致伊受有金錢損失,依據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一部請求鄭翔云與陳儒宏連帶給付 116萬9,961元,並無不合。鄭翔云雖抗辯伊因信任友人陳爾 威,始無償出借帳戶云云,惟查,鄭翔云為智識能力正常之 成年人,其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 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提供其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 使用,可能遭利用於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成為詐欺集團為 逃避追緝而使用之人頭帳戶,仍執意交予陳儒宏使用,致陳 儒宏對薛文芳進行詐欺使用,鄭翔云亦自承有覺得怪怪的等 語(見原審卷二第116頁),顯見鄭翔云就薛文芳受詐騙而 受損害自有不確定故意,其上開所辯並不可採。又鄭翔云、 陳儒宏係侵害薛文芳之金錢,應負給付同額金錢以回復原狀 之損害賠償義務,依據民法第213條第2項、第203條規定, 應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法定利息,薛文芳就上開得請求賠 償之金額116萬9,961元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 月21日(見原審卷二第38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⒉追加請求部分:   薛文芳主張陳儒宏以如附表一編號21至25所示方式向伊訛騙 ,使伊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上開編號所示時間,依陳儒宏 指示,匯入如附表一上開編號所示金額至鄭翔云帳戶內,共 計556萬元,已認定如上,陳儒宏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規定,對薛文芳負損害賠償之責,堪以認定。惟薛文芳於10 9年9月28日、同年月29日、同年10月5日、同年月7日、同年 月8日匯款至鄭翔云帳戶內,其至遲於109年10月22日即知悉 受陳儒宏詐騙,已如上述,卻遲至113年10月4日始對鄭翔云 追加請求賠償439萬0,039元(556萬元-116萬9,961元=439萬 0,039元),已逾2年時效期間,復未提出有何時效中斷情形 ,則鄭翔云為時效消滅抗辯,自屬有據。然鄭翔云得預見其 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有遭利用作為詐騙工具之可能,仍將 其帳戶提供陳儒宏使薛文芳匯入如附表一編號21至25所示款 項,其幫助詐欺之行為自已與陳儒宏構成共同侵權行為,鄭 翔云帳戶無端匯入附表一上開編號之款項,顯然侵害應歸屬 薛文芳之財產權益,且鄭翔云既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其將犯 罪所得之款項匯予陳儒宏或供其領取,並不構成給付關係, 是薛文芳主張鄭翔云取得匯入鄭翔云帳戶內之款項係無法律 上原因獲有利益,並致其受有損害,而屬不當得利等語,堪 可採信,其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439 萬0,039元等語,即有理由。而本件鄭翔云及陳儒宏各依民 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規定,分別對薛文芳負返還439萬 0,039元及同額之損害賠償責任,其彼此間,就同一給付內 容應互負不真正連帶給付之責。又鄭翔云、陳儒宏係侵害薛 文芳之金錢,應負給付同額金錢以回復原狀之損害賠償義務 ,依據民法第213條第2項、第203條規定,應自損害發生時 起,加給法定利息,薛文芳就上開得請求賠償之金額439萬0 ,039元,請求陳儒宏自113年12月28日、鄭翔云自113年10月 4日民事追加暨答辯㈡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8日(見本 院卷二第181頁),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洪麗玲與陳儒宏部分:   薛文芳主張陳儒宏以如附表一編號3、6至10所示方式向伊訛 騙,使伊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上開編號所示時間,依陳儒 宏指示,匯入如附表一上開編號所示金額至洪麗玲帳戶內, 共計288萬元等語,並提出薛文芳與陳儒宏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翻拍照片、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國泰世華銀行匯出 匯款憑證等件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9至279、289、295、297 、299、301、303頁),堪以認定。洪麗玲雖抗辯薛文芳知 悉陳儒宏108年間已因違反銀行法遭判刑,仍自109年3月起 向陳儒宏匯款投資,並未受詐騙云云,然其並未能舉證證明 薛文芳匯款前即知悉陳儒宏違反銀行法而遭判刑等情,其抗 辯並不足採;洪麗玲另辯稱薛文芳知悉陳儒宏並非合法投資 機構,顯係出於審慎評估後決意匯款予陳儒宏,並未受詐騙 云云,惟陳儒宏向薛文芳訛稱其有特殊管道得以優惠價格購 買股票、公司債等,為其詐欺之話術,殊不能以薛文芳係以 非正常管道投資,即得免除陳儒宏之詐騙責任,是洪麗玲此 部分抗辯亦不足採。又洪麗玲確有將其帳戶提供予陳儒宏使 用一情,為其所不爭執。洪麗玲提供其可支配之帳戶予陳儒 宏使用,使陳儒宏得以利用其帳戶進行詐欺,指示薛文芳將 如附表一編號3、6至10所示金額匯入洪麗玲帳戶後加以領取 ,乃對於詐欺行為予以積極的助力而幫助,與薛文芳因此所 受損害有因果關係。而薛文芳雖主張因誤信陳儒宏騙術而匯 款所受損害共計2,136萬元,洪麗玲應就全部損害與其他人 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然洪麗玲僅提供自己帳戶供陳儒宏使 用,並無證據顯示其等對於其他人提供帳戶供陳儒宏向薛文 芳詐騙取得之總款項係具有充分預見及認知,依前所述,無 從要求其應就其他人帳戶匯入款項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薛文芳此部分主張實屬無據,礙難採憑。揆諸上揭規 定及說明,薛文芳主張洪麗玲幫助詐欺致伊受有金錢損失, 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一部請求洪麗玲與陳儒 宏連帶給付288萬元,並無不合。洪麗玲雖抗辯伊係婚前將 伊帳戶交由陳儒宏使用,伊完全不知悉陳儒宏對外招攬投資 云云,惟查,陳儒宏於108年2月11日以違反銀行法等罪嫌, 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原法院聲請羈押獲准後,原 法院檢具記載羈押理由略以:「被告…先後以橙宏管理顧問 有限公司及森悅國際顧問有限公司收受投資人款項,而代為 投資股票及其他在台以外之股票…」等語之裁定通知洪麗玲 ,有原法院108年度聲羈更一字第4號刑事報到單、押票暨裁 定附卷可稽(見原審卷四第35至40頁),嗣洪麗玲以配偶身 分為陳儒宏委任3位偵查中辯護人,有刑事委任書狀在卷可 按(見原審卷四第43至47、51頁),衡諸委任辯護人委任前 勢必需與律師討論案情,委任後亦需討論訴訟策略及開庭狀 況,洪麗玲於108年2月間自已知陳儒宏慣以在外佯稱可代為 投資股票之方式,向他人吸收資金;又於上開刑事案件中, 陳儒宏亦同樣以第三人之帳戶收受投資款,有原法院108年 度金重訴字第6號、108年度金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附於電卷 中可參,是以洪麗玲明知上開情形,亦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 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提供其 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於遂行詐欺取財 之目的,仍執意交予陳儒宏使用,致陳儒宏對薛文芳進行詐 欺使用,洪麗玲就薛文芳受詐騙而受損害自有不確定故意, 是薛文芳主張洪麗玲應與陳儒宏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等語, 洵屬有據。又洪麗玲另抗辯伊已於109年5月22日、同年月27 日匯款返還薛文芳21萬6,030元、75萬6,030元,共計97萬2, 060元,薛文芳損害金額應扣除前開已返還部分云云,惟薛 文芳前於107年10月12日向陳儒宏投資180萬元,且該投資於 108年10月12日到期,洪麗玲匯款予薛文芳之21萬6,030元、 75萬6,030元係為清償上開投資,有薛文芳、陳儒宏LINE對 話翻拍照片足按(見本院卷三第35至至37頁),此外,洪麗 玲復未能舉證證明上開款項係為清償薛文芳如附表一編號3 、6至10所示之損害,自難認洪麗玲此部分抗辯可採。洪麗 玲、陳儒宏係侵害薛文芳之金錢,應負給付同額金錢以回復 原狀之損害賠償義務,依據民法第213條第2項、第203條規 定,應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法定利息,薛文芳就上開得請 求賠償之金額其中60萬6,023元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2年4月8日(見原審卷二第30頁送達證書)起;追加請 求金額227萬3,977元部分,洪麗玲自113年10月4日民事追加 暨答辯㈡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8日起(見本院卷二第1 79頁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陳儒宏自113年12月28 日起(見本院卷三第17、19頁本院公示送達公告),均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㈣蔡志偉與陳儒宏部分:   薛文芳主張陳儒宏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方式向伊訛騙,使 伊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依陳儒宏指示, 匯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金額至蔡志偉帳戶內,共計64萬元 等語,並提出薛文芳與陳儒宏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 片、合庫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等件為證(見原審卷一 第29至279、285頁),復為蔡志偉所不爭執,此情堪信為真 。又蔡志偉確有將其帳戶提供予陳儒宏使用一情,為其所不 爭執。蔡志偉明知任意提供帳號予他人使用,有可能遭他人 作為詐欺取財之用途,致第三人受侵害,仍決意提供其可支 配之帳戶予陳儒宏使用,使陳儒宏得以利用其帳戶進行詐欺 ,指示薛文芳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金額匯入蔡志偉帳戶後 加以領取,乃對於詐欺行為予以積極的助力而幫助,與薛文 芳因此所受損害有因果關係。薛文芳雖主張因誤信陳儒宏騙 術而匯款受有損害共計2,136萬元,蔡志偉應就全部損害與 其他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然蔡志偉僅提供自己帳戶供陳 儒宏使用,並無證據顯示其等對於其他人提供帳戶供陳儒宏 向薛文芳詐騙取得之總款項係具有充分預見及認知,無從要 求其應就其他人帳戶匯入款項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薛文芳此部分主張礙難採憑。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薛文 芳主張蔡志偉幫助詐欺致伊受有金錢損害,依據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蔡志偉與陳儒宏連帶給付64萬元, 並無不合。蔡志偉雖抗辯伊因信任陳儒宏有意歸還投資人投 資款,始出借帳戶予陳儒宏,但存摺均仍自行保管云云,惟 查,蔡志偉於陳儒宏涉嫌違反銀行法案件中,已以被告身分 於警詢及偵查時受訊問(見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5 223號卷五第125至128、133至135頁),顯見其於108年間, 對於陳儒宏慣以在外佯稱可代為投資股票之方式,向他人吸 收資金,復以第三人之帳戶收受投資款之手法訛詐他人金錢 等情,當知之甚詳;又陳儒宏如需退款,何以不能逕由自己 帳戶或資金來源退還予投資人,反需輾轉透過蔡志偉帳戶交 易,實與常情有違,而蔡志偉為智識能力正常之成年人,其 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 信用之表徵,且提供其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 遭利用於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成為詐欺集團為逃避追緝而 使用之人頭帳戶,仍執意交予陳儒宏使用,致陳儒宏對薛文 芳進行詐欺使用,蔡志偉就薛文芳受詐騙而受損害自有不確 定故意,核與蔡志偉帳戶之存摺、印章是否交由陳儒宏保管 無涉,其上開所辯並不可採。又蔡志偉、陳儒宏係侵害薛文 芳之金錢,應負給付同額金錢以回復原狀之損害賠償義務, 依據民法第213條第2項、第203條規定,應自損害發生時起 ,加給法定利息,薛文芳就上開得請求賠償之金額64萬元請 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8日(見原審卷二第32 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無不 合,應予准許。  ㈤上閎公司、張淑婷與陳儒宏部分:  ⒈原請求部分:    薛文芳主張陳儒宏以如附表一編號20所示方式向伊訛騙,使 伊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編號20所示時間,依陳儒宏指示, 匯入如附表一編號20所示金額至上閎公司帳戶內,共計176 萬元等語,並提出薛文芳與陳儒宏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 拍照片、合庫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等件為證(見原審 卷一第29至279、323頁),復為上閎公司所不爭執,此情堪 信為真。又上閎公司確有將其帳戶提供予陳儒宏使用一情, 為其所不爭執。上閎公司及張淑婷明知任意提供帳號予他人 使用,有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用途,致第三人受侵害 ,其等仍決意提供其可支配之上閎公司帳戶予陳儒宏使用, 使陳儒宏得以利用其帳戶進行詐欺,指示薛文芳將如附表一 編號20所示金額匯入上閎公司帳戶後加以領取,乃對於詐欺 行為予以積極的助力而幫助,與薛文芳因此所受損害有因果 關係。薛文芳雖主張因誤信陳儒宏騙術而匯款所受損害共計 2,136萬元,上閎公司及張淑婷應就全部損害與其他人負連 帶賠償責任云云。然上閎公司僅提供自己帳戶供陳儒宏使用 ,並無證據顯示其等對於其他人提供帳戶供陳儒宏向薛文芳 詐騙取得之總款項係具有充分預見及認知,自無從要求其等 應就其他人帳戶匯入款項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薛 文芳此部分主張實屬無據,礙難採憑。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 ,薛文芳主張上閎公司、張淑婷幫助詐欺致伊受有金錢損害 ,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一部請求上閎公司、 張淑婷與陳儒宏連帶給付37萬0,348元,並無不合。張淑婷 雖抗辯陳儒宏詐騙行為並非上閎公司執行業務行為,惟上閎 公司及張淑婷係幫助陳儒宏提供上閎公司帳戶,用以詐欺薛 文芳而侵害薛文芳之財產權益,依侵權行為法則成立共同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核與是否係上閎公司執行業務無涉。 又上閎公司、張淑婷與陳儒宏係侵害薛文芳之金錢,應負給 付同額金錢以回復原狀之損害賠償義務,依據民法第213條 第2項、第203條規定,應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法定利息, 薛文芳就上開得請求賠償金額37萬0,348元請求上閎公司、 張淑婷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8日(見原審卷 二第40、42、44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⒉追加請求部分:   薛文芳主張陳儒宏以如附表一編號20所示方式向伊訛騙,使 伊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編號20所示時間,依陳儒宏指示, 匯入如附表一編號20所示金額至上閎公司帳戶內,共計176 萬元,上閎公司及張淑婷應就薛文芳受有176萬元損害負共 同侵權行為責任,已認定如上,陳儒宏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規定,對薛文芳負損害賠償之責,堪以認定。惟薛文芳 於109年9月28日匯款至上閎公司帳戶內,而於109年10月22 日知悉受陳儒宏詐騙,已如上述,薛文芳遲至113年10月4日 始對上閎公司及張淑婷追加請求賠償138萬9,652元(176萬 元-37萬0,348元=138萬9,652元),已逾2年時效期間,復未 提出有何時效中斷情形,則上閎公司及張淑婷為時效消滅抗 辯,自屬有據。然上閎公司得預見其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 有遭利用作為詐騙工具之可能,仍將其帳戶提供陳儒宏匯入 如附表一編號20所示款項,其幫助詐欺之行為自已與陳儒宏 之詐欺行為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已如上述,上閎公司帳戶無 端匯入附表一編號20之款項,顯然侵害應歸屬薛文芳之財產 權益,且上閎公司既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其將犯罪所得之款 項匯予陳儒宏或供陳儒宏領取,並不構成給付關係,是薛文 芳主張上閎公司取得匯入上閎公司帳戶內之款項係無法律上 原因獲有利益,並致其受有損害,而屬不當得利等語,堪可 採信,其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138萬 9,652元等語,即有理由。而本件上閎公司及陳儒宏各依民 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規定,分別對薛文芳負返還138萬 9,652元及同額之損害賠償責任,其彼此間,就同一給付內 容應互負不真正連帶給付之責。又上閎公司、陳儒宏係侵害 薛文芳之金錢,應負給付同額金錢以回復原狀之損害賠償義 務,依據民法第213條第2項、第203條規定,應自損害發生 時起,加給法定利息,薛文芳就上開得請求賠償之金額138 萬9,652元,請求陳儒宏自113年12月28日、上閎公司自113 年10月4日民事追加暨答辯㈡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8日 (見本院卷二第181頁),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薛文芳另依民法第197條第2 項、第179條規定,請求張淑婷應給付其138萬9,652元本息 ,惟薛文芳將如附表一編號20所示款項匯入上閎公司帳戶內 ,而非張淑婷帳戶內,難認張淑婷受有利益,薛文芳本於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張淑婷返還上開款項,即屬無據,礙 難採憑。 五、綜上所述,薛文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 、第2項規定,請求:⑴徐湘婷與陳儒宏應連帶給付薛文芳22 1萬3,668元,及分別自112年4月11日、同年6月5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鄭翔云與陳儒宏應連帶 給付薛文芳116萬9,961元,及分別自112年4月21日、同年6 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洪麗玲與 陳儒宏應連帶給付薛文芳60萬6,023元,及分別自112年4月8 日、同年6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⑷蔡志偉與陳儒宏應連帶給付薛文芳64萬元,及分別自112年 4月8日、同年6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⑸上閎公司、張淑婷及陳儒宏應連帶給付薛文芳37萬0,3 48元,及上閎公司、張淑婷自112年4月8日起、陳儒宏自同 年6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 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徐湘婷、鄭翔云、洪麗玲、上 閎公司、張淑婷敗訴之判決,就蔡志偉應給付部分為薛文芳 敗訴之判決,均有未合,兩造之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 ,分別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另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 判命徐湘婷、鄭翔云、洪麗玲、上閎公司、張淑婷如數給付 ,及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薛文芳之請求,核無不合,其 等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薛文芳追加請求 :⑴陳儒宏、徐湘婷各應給付薛文芳830萬6,332元,及陳儒 宏、徐湘婷分別自113年12月28日、113年10月8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陳儒宏、鄭翔云各應給 付薛文芳439萬0,039元,及陳儒宏、鄭翔云分別自113年12 月28日、113年10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⑶陳儒宏、洪麗玲應連帶給付薛文芳227萬3,977元, 及陳儒宏自113年12月28日起、洪麗玲自113年10月8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⑷陳儒宏、上閎公司各 應給付薛文芳138萬9,652元,及陳儒宏、上閎公司分別自11 3年12月28日、113年10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難認有據,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命給付部分,薛文芳陳明願 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 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陳儒宏等6人得預供相當之擔保金 額而免為假執行。至薛文芳其餘追加之訴經駁回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末查,薛文芳係請求加 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惟原判決主文就 洪麗玲、徐湘婷、上閎公司、張淑婷各誤載為112年4月7日 、同年月10日、同年5月3日、同年4月10日,應予更正如主 文第九項所示,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薛文芳之上訴為有理由,徐湘婷、鄭翔云、 洪麗玲、上閎公司、張淑婷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 由,薛文芳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 、第79條、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林于人               法 官 江春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合併上訴利益額逾新臺幣150萬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 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 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 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學妍伶               附表一:  編號 投資標的 陳儒宏詐騙過程 薛文芳匯款明細 日期 金額(新臺幣,下未註明幣別者同) 匯入帳戶 匯款單出處/原審卷一 1 綠界科技公司股票 陳儒宏於109年3月11日向薛文芳佯稱其可透過關係以每股320元價格取得即將上市之綠界科技公司之股票,並陳稱上市價每股為380元,獲利可觀,其只有100張可出售,售完就沒有,其後陳儒宏又於同年月18、19日,再傳送綠界科技公司之公開說明書、媒體報導、營收成績亮眼、申請登錄興櫃等資料,因薛文芳向對陳儒宏信任,從而陷於錯誤信賴陳儒宏所言並同意投資。 109年3月27日 64萬元 被上訴人蔡志偉富邦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第285頁 2 109年4月6日 160萬元 上訴人徐湘婷上海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第287頁 3 華新科技公司無擔保公司債 陳儒宏於109年4月9日向薛文芳佯稱其可透過關係取得華新科技公司發行之無擔保公司債,1股10元,每張1萬元,獲利可觀,因薛文芳向來對陳儒宏信任,認為可藉此投資獲利,因此陷於錯誤而信陳儒宏所言並同意投資。 109年4月10日 24萬元 上訴人洪麗玲上海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第289頁 4 109年5月8日 20萬元 上訴人徐湘婷上海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第291頁 5 109年5月15日 70萬元 第293頁 6 每股6萬元新案 陳儒宏於109年5月間向薛文芳佯稱其公司有推出每股6萬元之新案,鎖單7個月預期可獲利50%,因薛文芳向來對陳儒宏信任,認為可藉此投資獲利,因此陷於錯誤而信陳儒宏所言並同意投資。 109年5月26日 24萬元 上訴人洪麗玲上海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第295頁 7 109年5月29日 60萬元 第297頁 8 109年6月1日 6萬元 第299頁 9 109年6月10日 120萬元 第301頁 10 109年6月11日 54萬元 第303頁 11 每股25萬元新案 陳儒宏於109年7月間又向薛文芳佯稱有每股25萬元之新案,預期2個月可獲利20%,因薛文芳向來對陳儒宏信任,認為可藉此投資獲利,因此陷於錯誤而信陳儒宏所言並同意投資。 109年7月14日 100萬元 上訴人徐湘婷上海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第305頁 12 109年7月16日 25萬元 第307頁 13 109年7月20日 100萬元 第309頁 14 109年8月12日 25萬元 第311頁 15 汎德汽車公司股票 陳儒宏於109年9月間向薛文芳提供汎德汽車公司之訊息,告知汎德汽車公司股票將於同年10月間上市,佯稱其可透過關係以200元價格取得該公司股票,陳儒宏並陳稱上市價為374元,透過其購買不用抽成,而如由陳儒宏代操買賣部分1張20萬元,如要將股票轉入買方指定之證券帳戶,由買方自行決定賣出時間者1張22萬元,如於109年10月12日上市當日以300元以上價格賣出股票,獲利可觀,因薛文芳向來對陳儒宏信任,認為可藉此投資獲利,因此陷於錯誤而信陳儒宏所言,並同意投資。 109年9月22日 人民幣12萬元 訴外人鄭俊卿帳戶 第313頁 16 109年9月22日 人民幣19萬8,600元 訴外人洪任遠帳戶 第315頁 17 109年9月22日 人民幣18萬1,400元 訴外人韓成福帳戶 第317頁 18 109年9月25日 300萬元 上訴人徐湘婷上海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第319頁 19 109年9月25日 252萬元 第321頁 20 109年9月28日 176萬元 上訴人上閎公司上海商銀00000000000000帳戶 第323頁 21 109年9月28日 120萬元 上訴人鄭志祥台新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第325頁 22 109年9月29日 284萬元 第327頁 23 109年10月5日 56萬元 第329頁 24 109年10月7日 48萬元 第331頁 25 109年10月8日 48萬元 第333頁   合計 2,136萬元、人民幣50萬元 附表二 上訴人(應與陳儒宏連帶給付) 金額 (新臺幣) 利息 (民國) 徐湘婷 221萬3,668元 自112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判決誤載為112年4月10日) 鄭翔云 116萬9,961元 自112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洪麗玲 60萬6,023元 自112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判決誤載為112年4月7日) 上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張淑婷 37萬0,348元 上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自112年4月8日起、張淑婷自112年4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判決分別誤載為112年5月3日、同年4月10日) 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負擔之人 與陳儒宏連帶負擔比例 1 徐湘婷 百分之四十四 2 鄭翔云 百分之二十三 3 洪麗玲 百分之十二 4 上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張淑婷 百分之八 5 蔡志偉 百分之十三

2025-02-19

TPHV-113-金上-17-2025021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57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徐湘婷 聲明異議人 即 具保人 李致燁(李忠諺) 上列聲明異議人等因違反銀行法案件,對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之執行指揮(113年度執緝繩字第965號、113年度執他字第2 86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一)受刑人徐湘婷因違反銀行法案件 經判處罪刑確定,其對該案聲請再審,於檢察官通知到案執 行過程中有向檢察官請假,但檢察官仍對其發布通緝,嗣經 通緝到案發監執行,檢察官之通緝程序顯有違法。(二)聲 明異議人即具保人李致燁因受刑人徐湘婷違反銀行法案件, 出具保證金新臺幣20萬元,嗣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沒入保 證金,經法院裁定没入保證金後,具保人李致燁向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提起抗告,在該案尚未確定前,受刑人徐湘婷 已於113年5月21日入監執行,然檢察官仍執行没入保證金, 於法未合,應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又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諭知檢 察官指揮執行所憑裁判之法院而言。再者,該條之聲明異議 ,以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方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亦即以檢察官之 執行指揮不當,而聲明異議之主體,應以受刑人或其法定代 理人或配偶為限。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徐湘婷因違反銀行法案件,於113年5月31日通緝 到案,經執行檢察官於113年5月21日命受刑人入監執行所依 據之裁判係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重金上更一字第2 4號判決,此有前揭判決書(節本)、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113年執緝繩字第965號執行指揮書(甲)影本(本院卷 第301-302頁、第401頁)附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聲明異 議人徐湘婷對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即應向管轄之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為之,本院並無管轄權。聲明異議人徐 湘婷向本院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㈡聲明異議人李致燁為受刑人徐湘婷上開違反銀行法案件之「 具保人」,並非「受刑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此有 聲 明異議人李致燁、徐湘婷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325、327頁),揆諸上開說明,聲明異議人李致 燁既非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之主體,其未具有聲明 異議之資格甚明,其聲明異議,顯不合法,自應予以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9   日

2025-01-19

TCDM-113-聲-3057-20250119-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09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徐湘婷(原名徐瑋勵)女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受判決人 李昱璋(原名李承翰)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共同代理人 彭佳元 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受判決人等違反銀行法案件,對於 本院110年度重金上更一字第24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22日第二審 判決(第三審案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96號;原審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金訴字第14號;起訴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004號、第28079號、105年度偵 字第13793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04年度偵字第24221號、第2 444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徐湘婷、受判決人李昱璋(下稱 受判決人等)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㈠京鉅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鉅公司)是由董事長鍾琯生 (聚陽、鴻宇、崇遠老人會的會長)、總經理兼財務長孫臺 榆(鴻澤老人會的會長)、會首鍾益榮(孫臺榆特助、鍾琯 生兒子)、總會計林淑華(聚陽、鴻宇、崇遠老人會總會計 )、會計楊聖慧(聚陽老人會),從老人會一起籌備、成立 、經營京鉅公司互助會。京鉅公司成員就是老人會原班人馬 ,董事長鍾琯生、總經理兼財務長孫臺榆、總會計林淑華、 會首兼行政經理鍾益榮,4人共同經營。京鉅公司籌備成立 時,受判決人等不知情亦不在場,並未參與京鉅公司之籌備 對立,更不是京鉅公司之成員。京鉅公司的經營、投資決策 者是鍾琯生、孫臺榆、鍾益榮,案發後,林淑華為京鉅公司 最後負責人、清算人,受判決人等與其他會員則皆為繳錢到 京鉅公司的互助會會員。京鉅公司是由董事長鍾琯生、總經 理兼財務長孫臺榆及會首鍾益榮負責招攬會員、介紹合會的 制度運作模式,每月20日由鍾琯生、孫臺榆、鍾益榮主持開 標,林淑華協助開標、電腦操作登載、建檔得標紀錄。鍾琯 生、孫臺榆、林淑華、鍾益榮負責經手管理京鉅公司所有的 錢【代收會金、發放標金(本金)及標息(利息)、核算工 作獎金等】。會員入會、續繳會錢都是交給會計林淑華,而 後登打、建檔、造冊,製作「會簿」及會簿內「會員名冊」 給會員,開立京鉅繳款三聯單收據,蓋會首鍾益榮,會員聯 交給繳款的會員收執。  ㈡受判決人等係於民國102年5月10日因徐春美介紹認識鍾琯生 ,經鍾琯生招攬才參加京鉅公司的互助會,並非京鉅公司副 總經理,沒有領京鉅公司薪水,沒有上台主持或參與開標活 動工作、沒有講解互助會制度、沒有招攬會員、沒有參與入 會說明及教育訓練,沒有代收會金、核算工作獎金、發放標 金、標息等。京鉅公司沒有舉辦過任何課程、教育訓練或和 會員開過任何會議,受判決人等是單純參加京鉅公司互助會 一般會員(散會、50A),並無招攬會員,其他會員入會時 受判決人等亦有「不在場證明」。折讓金不是薪資也不是業 務獎金更不是不法所得,是鍾琯生、孫臺榆、林淑華、鍾益 榮為了鼓勵會員繼續挹注金錢,加入互助會及繼續繳交未得 標會錢。是鍾琯生開標時在台上允諾給會員新加入會的折讓 金,折讓金也是自己的錢,且會員領取的折讓金都是鍾榮益 監督、孫臺榆審核、鍾琯生核准,林淑華製表發放,通知會 員簽名領取各自的折讓金,均有會員親自簽名。受判決人等 和其他會員一樣只領取自己的折讓金,折讓金表非受判決人 等製作。京鉅公司的財務掌控權在鍾琯生、孫臺榆、林淑華 、鍾益榮4人手中,徐湘婷是會員,非員工,無法碰到京鉅 公司帳戶。鍾琯生所指受判決人等領取者實為折讓金(京鉅 公司之員工津貼表所載之津貼、鍾琯生所提出的業績表【折 讓金表】),會員確實有參加互助會、確實有繳費才會有折 讓金,是會員領自己繳出去的錢。京鉅公司制度、會員名片 ,頭銜職稱「總監、副總、處長、經理、主任」只是沿襲複 製京埠、京旺公司模式的噱頭,京鉅公司有固定辦公室、門 上掛有名牌的是董事長鍾琯生、總經理兼財務長孫臺榆、會 首鍾益榮、總會計林淑華、會計楊聖慧。受判決人等跟其他 會員一樣不是京鉅公司的員工,並沒有獨立辦公室,鍾琯生 提供會員休息區給會員使用,大家都可以使用,並無固定會 員使用。受判決人等之名片係京鉅公司自行印製,非受判決 人等為之。  ㈢原判決未調查京鉅公司、鍾琯生、孫臺榆、鍾益榮、林淑華 帳戶,受判決人等係到京鉅公司繳錢參加互助會怎麼可能會 有不法所得,鍾琯生說京鉅公司散會有繳會錢的實際會數為 303會,而受判決人等散會共繳104會,占比例就有3分之一 ,損失慘重可想而知,又怎麼會有不法所得,原判決認定受 判決人等之薪資及不法犯罪所得,顯有再調查之必要。受判 決人等就本案之投資方案並無任何經營、決策之權限,並未 參與鍾琯生為首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行,受判決人等與京 鉅公司(再審聲請書載京埠公司、京旺公司)間並無共同經 營業務之意思,原判決就有利於受判決人等之相關證人賴陳 秀梅、謝庭芝、陳雪紅、謝博文、黃革衛、林淑華、鍾琯生 、孫臺榆、鍾益榮、楊聖慧、林嬰美、林美錦、林美錚、陳 森焱、汪道盛、趙詠雯、彭文英、卓秀香、莊淑惠、李卉禎 等人之證述(如聲證五至六、十至十二、十四至十五、十七 至十九),未及調查審酌,並未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予以判 斷,及提活動照片(聲證七)、相關判決為證,並聲請對聲 請人徐湘婷測謊及傳喚鄧學敏,就鄧學敏於最高法院提出之 京鉅公司辦公室平面圖,該圖中僅有鍾琯生、孫臺榆、林淑 華、鍾益榮有辦公室座位,並無受判決人等之辦公室,可證 受判決人等2人並未參加京鉅公司之籌備設立及共同經營; 傳喚柴莉芳,依聲證七照片所示鍾琯生、孫臺榆均有在台上 講解京鉅公司合會制度及主持開標,而徐湘婷、證人柴莉芳 曾受鍾琯生、孫臺榆邀請上台抽球以示公正。可證受判決人 等並未在台上講解有關京鉅公司合會制度。以證明受判決人 等本案投資方案有無經營、決策權限等情。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請求准予再審開啟,並依同法第 435條第2項規定裁定停止刑罰之執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 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 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 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 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 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 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 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 ,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 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是為受判決人之 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所定情形之一,始得為之。刑事訴訟程序得據為受判決人 之利益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 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固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 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 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是所謂得據以聲請再審的新事實 、新證據,非但內容係未經原確定判決法院調查審酌,尚且 須執以與原確定判決已調查審酌之舊證據綜合判斷,從形式 上觀察,即具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之可能性,二 者兼備,始足當之。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 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所支配,並非任憑聲請人片面、主觀意見所得主張。 又再審作為糾正確定判決事實認定錯誤之非常救濟機制,係 立基於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始得重新進行單獨或綜合之觀察 ,以判斷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尚不容受判決人 徒就已存在於原案件卷內並經原確定判決取捨論斷之舊有事 證,徒自為相異評價而重執為符合聲請再審事由之主張。另 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刑事案件 經有罪判決確定後,若指摘原確定判決有證據取捨不當或證 據調查未盡等審判違背法令事項,此係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則 有無違誤之問題,而非屬原確定判決是否認定事實錯誤之範 疇,自無從認為已符合發現新事證該項聲請再審事由之限制 規定。 三、經查:  ㈠程序部分:    ⒈按受判決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 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再審聲 請人即受判決人徐湘婷(下稱聲請人徐湘婷)為受判決人 李昱璋之配偶,有聲請人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在卷可憑, 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自得為受判決人李昱璋之利益聲請再 審。    ⒉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 設之救濟程序,是上級審法院倘以上訴不合法,從程序上 判決駁回上訴者,則聲請再審之對象為原法院之實體判決 ,並非上級審法院之程序判決。受判決人等因犯修正前銀 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共同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銀 行業務罪,經本院110年度重金上更一字第24號判決(下 稱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受判決 人等共同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刑(各處有 期徒刑3年6月、3年4月),並為相關沒收(追徵),受判 決人等對之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1296號判決,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駁回在案確 定。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以作成確定實體判決之本 院,為本件再審之管轄法院。  ㈡實體部分:     ⒈關於證據之取捨、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以及事實有無之認 定,均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取捨判斷與認定,並不 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當事人尚不得僅因法院最終判 決結果與其期待不一致,而逕認定事實審法院對證據的審 酌有所違誤。原判決認受判決人等所為係犯修正前銀行法 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共同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銀行業 務罪,係依憑受判決人等之供(證)述、證人鍾琯生、孫 臺榆、鍾益榮、林淑華、楊聖慧、林嬰美、趙詠雯、賴陳 秀梅(即陳秀梅)、謝庭芝等人之證述內容,相互印證, 斟酌取捨後,經綜合判斷而認定受判決人等確負責於開標 現場上臺主持或在場講解互助會制度、招攬會員、代收會 金、發放標金及利息、核算工作獎金等工作;及勾稽京鉅 公司102年5月份之員工津貼表(其上有載副總徐湘婷、副 總李昱璋,車馬費各3萬元,並有渠2人簽名)、102年7份 員工薪資表(其上有載行政副總徐湘婷,業務副總李昱璋 ,薪資各3萬元,實發各3萬元,並有渠2人之簽名),京 鉅公司102年6、7月份現金支出明細表(其上有載徐湘婷 、李昱璋2人之薪資各3萬元),京鉅公司「七月份現金支 出明細表」、「八月份員工薪資表」、「六月份現金支出 明細表」、聲請人徐湘婷(京鉅公司行政部副總)、受判 決人李昱璋(京鉅公司業務部副總)2人之名片影本以及 所列其餘證據資料及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論斷, 並敘明證人賴陳秀梅、謝庭芝、陳雪紅、謝博文、黃革衛 於原審(105年度金訴字第14號)、本院前審(109年度金 上訴字第351號)或本院(原判決)審理時曾為有利於受 判決人等之證述內容,認均係刻意迴護之詞,不足採信, 詳敘憑為判斷,而認聲請人徐湘婷共同法人行為負責人犯 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 受判決人李昱璋共同法人行為負責人犯修正前銀行法第12 5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受判決人等均參與以 京鉅公司名義非法吸收資金犯行,而先後多次為違反銀行 法第29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行為,所犯修 正前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同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社會 客觀通念,均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應認各 屬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均已敘明其所憑證據及認 定之理由,且已就相關事證調查論列(相關書、物證及證 人證述等),復經調查後綜合相關證人之證述及卷附相關 物證,本於職權依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且說明其證 據取捨、認定事實之理由甚詳。又上開證據之採信,乃原 判決取捨證據判斷職權之問題,其所為判斷,尚無悖乎一 般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原判決理由說明復尚無何矛盾, 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核皆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俱 屬無違。   ⒉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 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 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等情,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 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自非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 再審之要件。受判決人等以上開聲請意旨稱原判決就相關 證人賴陳秀梅、謝庭芝、陳雪紅、謝博文、黃革衛、林淑 華、鍾琯生、孫臺榆、鍾益榮、楊聖慧、林嬰美、林美錦 、林美錚、陳森焱、汪道盛、趙詠雯、彭文英、卓秀香、 莊淑惠、李卉禎等人之證述(如聲證五至六、十至十二、 十四至十五、十七至十九,另聲證四、八、九、十三等為 其他法院判決,非聲請再審之證據),未及調查審酌,並 未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予以判斷,受判決人等就本案之投 資方案實並無任何經營、決策之權限,並未參與鍾琯生為 首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行,受判決人等與京鉅公司間並 無共同經營業務之意思等情為再審理由,係屬對原判決認 定事實之爭辯或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然關於證人之陳述 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 ,法院本得依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且採認某證人、或其 某部分證詞,為認定受判決人犯罪之論證時,當然排除該 證人於其他部分及其餘證人所為之證詞,縱未對該證人或 其他證人部分併予說明何以不可採之理由,若尚不足以動 搖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自屬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 取捨之職權行使,於判決結果自不生影響。是相關證人前 後陳述之內容如何採取,應屬原判決採證認事取捨證據職 權之行使,業經原判決審酌,並於理由欄貳、一、㈡論述 甚詳。且受判決人等於提起本件聲請再審後,不斷提出補 充理由狀所檢附之相關證據,亦無非就上開證人於偵、審 之歷次陳述中,摘取某段原已存卷之陳述,或為原判決調 查審酌後不予採用或已摒除不用之陳述,徒憑已意,自為 相異評價而重執為符合聲請再審事由之主張,且未提出任 何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新證據以供審酌,核與刑事訴訟 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再審聲請要件不符。   ⒊受判決人等以上開聲請意旨稱原判決就證人謝博文、賴陳 秀梅、謝庭芝等人於本院原判決後,受判決人等提出第三 審上訴期間提出之「致最高法院」陳述書等證據,未及調 查審酌,並未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予以判斷,受判決人等 就本案之投資方案實並無任何經營、決策之權限,並未參 與鍾琯生為首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行,受判決人等與京 鉅公司間並無共同經營業務之意思等情為再審理由。惟查 原判決就此部分證據雖未及審酌調查,然證人謝博文、賴 陳秀梅、謝庭芝等人於本案審理期間(包括原審、本院前 審或原判決審理時)曾為有利於受判決人等之證述內容, 該等有利於受判決人之證述內容,經原判決調查斟酌後認 均係刻意迴護之詞,不足採信,已說明其證據取捨、認定 事實之理由甚詳(見原判決第31-34頁),並無違誤。證 人謝博文、賴陳秀梅、謝庭芝等人曾於本案第三審審理期 間提出之「致最高法院」陳述書所載之內容,無非是重申 受判決人等並不是京鉅公司之副總經理,也只是京鉅公司 之會員,是汪道盛說要多告一些人才可獲得賠償等有利於 受判決人之內容,與其等於本案原判決審理期間所為有利 於受判決人且經原判決調查斟酌認係迴護之詞,而不予採 信之陳述,並無實質性之不同,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 合判斷,形式上亦不足以動搖原判決所認定事實,受判決 人等此部分聲請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不 合。   ⒋受判決人等所提出之聲證七之相片係原判決確定前已存在 ,業經原判決調查,已難謂為新證據。且該相片究屬聲請 人徐湘婷、柴莉芳及鍾琯生參與何種活動所拍攝取得,並 未經原判決認定,亦未經原判決認定與本案互助會有關而 援為不利於受判決人等之證據,是縱依受判決人等依憑該 證據主張鍾琯生、孫臺榆均有在台上講解京鉅公司合會制 度及主持開標,聲請人徐湘婷、柴莉芳曾受鍾琯生、孫臺 榆邀請上台抽球以示公正等情,則依憑該等證據單獨或與 其他證據綜合判斷之結果,形式上顯然不足動搖原判決有 罪之判斷。   ⒌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已確定之刑事判決而設 ,惟再審係為確定判決有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 非常上訴程序則在糾正確定判決之法律上錯誤,是倘認原 確定判決有適用法律不當或違法之情形,核屬非常上訴程 序之範疇,並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二者迥然不同。受判 決人等認原判決未調查京鉅公司、鍾琯生、孫臺榆、鍾益 榮、林淑華帳戶,原判決認定受判決人等之薪資及不法犯 罪所得,顯有再調查之必要等情。關此部分所為主張或爭 執,顯係指摘原判決有「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 未予調查者」之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非屬再審之範圍, 受判決人等據此提起再審,亦為法所不許,為不合法。   ㈢按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 者,應為調查;法院為查明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得依職權 調查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定有明文。觀諸其立法意 旨,係指再審聲請人倘無法院協助,甚難取得相關證據以證 明所主張之再審事由時,固得不附具證據,而釋明再審事由 所憑之證據及其所在,同時請求法院調查。法院如認該項證 據與再審事由之存在有重要關聯,在客觀上有調查之必要, 即應予調查。且法院對於受判決人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 為查明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惟若從 形式上觀察,法院縱予調查,該項新證據亦無法使法院對原 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 判決,即無調查之必要。惟⒈聲請人徐湘婷業經原判決於審 判程序踐行調查、審酌,並經原判決審酌全卷卷證,本於自 由心證就受判決人等之犯行詳為論述。⒉就辦公室之配置, 依通常一般人之理解,辦公室之配置隨時可以調整,且就卷 內資料受判決人等亦自承渠等有配屬辦公室並有配置圖可證 (見105年度金訴字第14號卷四,受判決人等106年5月17日 提出之刑事準備意旨㈥狀暨所附資料),是即使辦公室之配 置曾為鄧學敏所述之配置,亦不足以動搖原判決有罪之判斷 。⒊聲證七之照片(或錄影畫面)形式上既已不足動搖原判 決有罪之判決(詳前述)。是受判決人等聲請對聲請人徐湘 婷測謊,傳訊鄧學敏、柴莉芳,用以證明受判決人等本案投 資方案有無經營、決策權限等情,即無調查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執上揭聲請再審事由,或係僅對原確定 判決已為說明及審酌之事證,徒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而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或 係提出之其他事證,經核亦與前開新證據之要件不合,不足 認定受判決人等確有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 認罪名之判決,而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 之聲請再審要件不符;或應屬判決「違背法令情形」,非屬 再審範圍,而不在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 審範疇,聲請人執前揭再審事由聲請再審,於法尚有不合, 應予駁回。又再審之聲請既均經駁回,則聲請人聲請停止刑 罰之執行,即屬不能准許,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游秀雯                    法 官 林源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江玉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7

TCHM-113-聲再-209-2025011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8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陽效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04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歐陽效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歐陽效合正值青壯之年,並非無謀生的能力, 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 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 可取,復念其犯後之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高職肄業,暨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金額之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末查;被告所竊得新臺幣5,000元,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 ,未據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徐湘婷,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黃國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0459號   被   告 歐陽效合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陽效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7月5日16時5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前 ,徒手竊取徐湘婷所有、放置在該處機車腳踏墊上之錢包內 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警調閱 現場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徐湘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歐陽效合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徐湘婷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監視器錄影檔案及翻拍截圖。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取 上開財物,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38條之1第1項、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國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李宜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6

PCDM-113-簡-4839-20241226-1

審裁
憲法法庭

上列聲請人因沒入保證金案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766 號 聲 請 人 徐湘婷 李昱璋 李致燁 上列聲請人因沒入保證金案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 113 年 4 月 30 日之 113 年度抗字第 207 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 定一)及同年 5 月 15 日之 113 年度抗字第 207 號刑事 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二),其中參與審判之 2 位法官與聲 請人銀行法案件之駁回再審聲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 112 年度聲再字第 199 號刑事裁定)之法官相同,因違 反法官迴避規定而有違憲疑義,聲請裁判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審查庭 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徐湘婷及李致燁就系爭裁定一皆提起再抗告:(一 )其中聲請人徐湘婷之再抗告部分,經系爭裁定二以再抗告 不合法律程式,駁回在案,是系爭裁定一應為該聲請人之確 定終局裁定;(二)另聲請人李致燁之再抗告部分,則經最 高法院 113 年度台抗字第 1262 號刑事裁定以再抗告無理 由駁回,是前開最高法院刑事裁定應為聲請人李致燁之確定 終局裁定,合先敘明。 四、次查,聲請人徐湘婷就系爭裁定一及二,與聲請人李致燁就 系爭裁定一及最高法院 113 年度台抗字第 1262 號刑事裁 定部分,僅係以其主觀之見解,就上開裁判是否違反法官迴 避規定有違憲疑義而為爭執,尚難謂對於裁判如何牴觸憲法 ,已予以具體之指摘。至聲請人李昱璋並非系爭裁定一及二 之當事人,聲請人李致燁亦非系爭裁定二之當事人,自不得 就其非為當事人之裁定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是本件聲請與上 揭規定均有未合,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蔡烱燉 大法官 詹森林 大法官 黃昭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廷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2024-10-15

JCCC-113-審裁-766-20241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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