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徐耀發

共找到 23 筆結果(第 1-10 筆)

台聲
最高法院

違反公司法聲請再審聲明不服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65號 聲 明 人 徐耀發 上列聲明人因違反公司法聲請再審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4 年2月26日駁回其再抗告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357號),聲 明不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理 由 按本院為終審法院,案件一經裁判,即屬確定,當事人不得更有 所聲明。本件聲明人徐耀發因違反公司法聲請再審案件,提起再 抗告,經本院裁定駁回後,復具狀聲明不服,為法所不許,爰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庚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4

TPSM-114-台聲-65-20250324-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44號 原 告 徐耀發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等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原 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 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 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 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原告提起 給付之訴,依上揭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訴之聲明( 給付內容及範圍)與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均必須明確一定 、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9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所提「民事告訴依法判決理 由狀(三)」,其訴之聲明所載內容並未明確、具體且適於 強制執行,起訴程式顯有不備,應予補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2025-03-12

MLDV-114-補-344-20250312-1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為違反公司法及其再審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222 號 聲 請 人 徐耀發 上列聲請人為違反公司法及其再審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 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違反公司法及其再審案件,認憲法 法庭 112 年審裁字第 1281 號、114 年審裁字第 31 號等 裁定(下併稱系爭裁定一)、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5618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一)、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 110 年度上訴字第 760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二 )、該院 111 年度聲再字第 121 號、112 年度聲再字第 111 號、113 年度聲再字第 22 號等刑事裁定(下依序分稱 系爭裁定二、三、四)、最高法院 113 年度台抗字第 1824 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五),均有應調查而未調查證據 之違失;另系爭判決一、二及系爭裁定二至五所適用之法規 範,同有違憲疑義。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其聲請應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 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為之。此類憲法審查案件 ,人民所受之最終裁判於中華民國 111 年 1 月 4 日憲法 訴訟法(下稱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其裁判憲法審 查部分,除確定終局裁判已援用大法庭之法律見解得於憲訴 法修正施行後 6 個月內聲請外,不得聲請;其法規範憲法 審查之聲請,應於上開憲訴法修正施行日起 6 個月內為之 ,為憲訴法第 59 條,第 92 條第 1 項、第 2 項所明定。 又對憲法法庭或審查庭之裁判聲明不服、聲請逾越法定期限 、憲訴法明定不得聲請之事項、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同法第 39 條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第 5 款、第 6 款、第 7 款亦定有 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 (一)關於系爭裁定一部分,核屬對憲法法庭審查庭之裁判聲明 不服,是此部分聲請與憲訴法第 39 條規定有違。 (二)關於系爭判決一及二部分,聲請人對系爭判決二提起上訴 ,經系爭判決一以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是此部分聲請應 以系爭判決二為確定終局判決。惟因該部分聲請人所受之 最終判決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確定終局判決並未 援用大法庭之法律見解,故不得據以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又聲請人迄 114 年 1 月 15 日始向憲法法庭提出本件聲 請,已逾越憲訴法第 92 條第 2 項所定之不變期間,亦 不得對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規範聲請憲法審查。 (三)關於系爭裁定二、三部分,聲請人對系爭裁定二、三提起 抗告,分經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抗字第 1006 號、112 年度台抗字第 1712 號等刑事裁定,以抗告無理由予以駁 回,是此部分應以上開最高法院各刑事裁定為確定終局裁 定。然上開各確定終局裁定分別業於 111 年 9 月 5 日 、113 年 1 月 4 日送達予聲請人,聲請人迄至 114 年 1 月 15 日始向憲法法庭提出本件聲請,已逾越憲訴法第 59 條所定之 6 個月不變期間。 (四)關於系爭裁定四、五部分,聲請人就系爭裁定四提起抗告 ,經最高法院 113 年度台抗字第 1056 號刑事裁定,以 抗告無理由予以駁回,是就系爭裁定四之聲請應以上開最 高法院刑事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定。又聲請人曾對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 113 年度聲再字第 107 號刑事裁定提起抗 告,經系爭裁定五以抗告無理由予以駁回,是就此部分之 聲請,應以系爭裁定五為確定終局裁定。而聲請意旨就系 爭裁定四、五部分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核係單純 對於法院認事用法當否之爭執,尚難認已具體敘明各該確 定終局裁定及所適用之何一法規範有何牴觸憲法之處。 四、綜上,本件聲請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 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芝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3-03

JCCC-114-審裁-222-20250303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公司法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357號 再 抗告 人 徐耀發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公司法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2705號) ,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再審程序係就已確定之判決發現事實上 錯誤時所設之救濟方法,故此所謂「原審法院」,原則上係 指審理事實之原審級法院而言。次按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 應先審查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法院認為聲請再審 之程序違背規定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本文規定,應以 裁定駁回之;必再審之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之聲 請有無理由。是以,受判決人所犯案件倘係經第二審實體判 決確定者,其聲請再審應向事實審之第二審法院為之,若向 第一審法院聲請再審,則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已違背上開規 定,自應予駁回。 二、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徐耀發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臺灣 苗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433號判決判處罪刑,上訴後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分院)以110年度上訴 字第760號為實體判決而仍判處罪刑,再抗告人提起第三審 上訴,本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5618號判決,認其上訴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從程序上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及上開判決書在卷可憑。再抗告人聲請再審,本應對臺 中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760號確定實體判決(下稱原判決) 為之,並由該院為管轄法院。再抗告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其聲請程序違背規定,顯屬不合法,該院認無從 命補正,亦無通知再抗告人到場聽取其意見之必要,而予駁 回,核無違誤。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 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三、再抗告意旨略稱:原判決事實認定錯誤,有重大之違法,應 受違憲之宣告,國家應負賠償責任,依法亦得聲請再審,並 得請求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等語。並未具體指 摘原裁定以前揭理由駁回其聲請再審有何違法或不當,僅係 就原判決之採證、認事為實體上之爭執,主張合於再審之要 件。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林庚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6

TPSM-114-台抗-357-20250226-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國家賠償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176號 聲 請 人 徐耀發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司法院等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8日本院裁定(111年度台聲字第168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 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確定裁 定雖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但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而依該 程序調查裁判,合先敘明。 二、次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0條第1項、 第2項之規定,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前項期間,自裁定 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本件原確定 裁定係於民國111年6月24日送達聲請人,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 聲請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該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6日 ,算至111年8月1日止(期間末日原為111年7月30日,是日至同 年7月31日均為休息日,以次日代之),即告屆滿,乃聲請人遲 至113年4月16日始對之聲請再審,顯已逾期,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 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鄭 純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19

TPSV-114-台聲-176-20250219-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公司法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70號 抗 告 人 徐耀發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公司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 民國113年12月19日駁回其再審聲請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25 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徐耀發前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原 審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760號判決判處罪刑,並經本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5618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抗告人先後向原審 提出再審聲請,均經原審法院裁定駁回(110年度聲再字第   360號、111年度聲再字第21、273號、112年度聲再字第12、   111號、113年度聲再字第22號),嗣又以同一原因向原審提 出再審聲請,經原審裁定駁回後(113年度聲再字第107號) ,抗告人向本院提出抗告及再抗告,經本院迭次裁定駁回( 113年度台抗字第1824、2247號裁定)。抗告人再向原審法 院提出本件再審聲請,並於所具「刑事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 3年度台抗字第2247號狀」中記載案號為「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抗字第1824號」,於狀內則記載本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82 4號裁定、原審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760號判決、111年度聲 再字第121號、112年度聲再字第111號、113年度聲再字第22 號、113年度聲再字第107號裁定等相關案號,經原審法院電 詢抗告人真意,抗告人稱係欲對本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824 、2247號裁定提起抗告、希望開啟再審等語,應認其係以本 院駁回抗告及再抗告之裁定為再審聲請對象,其聲請再審之 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本件聲請再審程序既屬程序上 不合法,即無聽取檢察官及抗告人意見之必要,應逕予駁回 等旨。已詳敘其判斷之理由。 二、抗告意旨略以:發耀興業有限公司係於民國102年以後登記 設立,於本案100年9月22日案發時尚未成立,且貞信會計記 帳事務所係設於○○縣○○市○○路000號,亦○○市○○路000號,范 信鑾僅係受抗告人委任辦理公司登記,並非共同辦理公司登 記,原確定判決顯屬違憲,並經本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824 號裁定確認原確定判決係屬錯誤,原審不得有不服主張及裁 定;檢察官因犯職務上之罪確定有罪,係屬誣告不實罪,並 無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憲法法庭114年審 裁字第31號裁定有調查未盡之違法,應屬無效等語。無非係 執與聲請再審意旨相同之陳詞,並任憑己意,續為再審有無 理由之實體上爭執,而未具體指摘原裁定究有何違法之處, 是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2025-02-13

TPSM-114-台抗-170-20250213-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公司法等罪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65號 抗 告 人 徐耀發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公司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3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 第24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有罪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固得依刑事訴訟法 第420條第1項各款之規定聲請再審,惟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 而以裁定予以駁回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 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可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同法第434條第3項、第1項、第433條定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徐耀發係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訴字 第760號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經本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5618號判決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駁回上訴),依刑 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惟抗告人聲 請再審及抗告意旨所謂「新事實、新證據」,係指發耀興業 有限公司100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賠議字第8號決定書及發耀興業有限公司100年 度所得表、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而抗告人曾經 據以聲請再審,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12年9月28日以112年度 聲再字第111號裁定(經本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712號裁定駁 回抗告);於113年8月13日以113年度聲再字第107號裁定(經 本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824號裁定駁回抗告)以無理由予以駁 回確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規定,不得更以同一原 因聲請再審。抗告人又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並非合法,應 予駁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仍執聲請再審之相同說詞,或對於原裁定已詳為論 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論,或漫指: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違 法云云,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駁回其聲請再審所為論斷說明 ,有何違法、不當之情形。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洪于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3

TPSM-114-台抗-165-20250213-1

重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國字第27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徐耀發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有限責任苗栗縣大閘蟹運銷合作社 兼法定代理 人 江德利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法定代理人 王漢章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江振源 楊慧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7 日本院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 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4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 定已於113年12月13日送達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見 本院卷第179頁)。抗告人迄未依期補正,有多元化案件繳費 狀況查詢清單、本院答詢表等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93、19 5頁),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為抗告,但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並 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張智揚 附註: 一、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 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所屬法院提出異議。 二、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6項:抗告未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以抗告不合法而裁定駁回者,準用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

2025-02-07

MLDV-113-重國-27-20250207-3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6號 抗 告 人 即再審聲請人 徐耀發 上列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5日駁回聲請再審裁定(113年度聲再 字第3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徐耀發(以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詳如 附件刑事抗告狀、刑事再審聲明異議狀、刑事再審聲明異議 (二)狀、刑事再審告訴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 之救濟程序,是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倘第 一審判決經上訴後,業由審理上訴之第二審法院為實體審理 進而為實體判決並終告確定,則應以該第二審確定判決為聲 請再審之對象,並向該第二審法院提出。此項得否作為聲請 再審之客體,以及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受理再審 之聲請法院,應先加審查,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 ,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裁定 駁回之,必再審之客體無誤,且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 再審有無理由(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790號裁定意旨參 照)。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前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 民國110年1月28日以109年度訴字第4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 刑2年,並自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公庫10萬元;嗣經 抗告人向本院提起上訴,經本院為實體審理後,於110年6月 3日以110年度上訴字第760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 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 自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公庫10萬元;抗告人不服再 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10年10月21日以110年度台上字第 561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憑(原審卷第61至88頁、本院卷第56頁)。揆諸前 開說明,抗告人應以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760號確定判決為 再審之客體,而向本院聲請再審,始為適法,抗告人未見及 此,仍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致原審認其聲請程序違背規定 ,且無從命補正,亦顯無再行通知抗告人到場並聽取其意見 之必要,而以113年度聲再字第39號裁定駁回本案再審之聲 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㈡抗告意旨僅重敘其聲請再審事由,並未就原裁定以前揭理由 駁回其聲請再審有何違法或不當予以指摘,徒憑己見提起抗 告,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陳 玉 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吳 姁 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件:

2025-01-17

TCHM-114-抗-36-20250117-1

台聲
最高法院

違反公司法聲請再審聲明不服並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3號 聲 明 人 徐耀發 上列聲明人因違反公司法聲請再審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3 年12月11日駁回其再抗告之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2156號), 聲明不服並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理 由 按本院為終審法院,案件一經裁判,即屬確定,當事人不得更有 所聲請或聲明。本件聲明人徐耀發因違反公司法聲請再審案件, 提起再抗告,經本院裁定駁回後,復具狀聲明不服並聲明異議, 為法所不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林庚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5

TPSM-114-台聲-3-20250115-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