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順溢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家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緝字第577號、113年度偵緝字第578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侯順溢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
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侯順溢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
級毒品,且為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不得轉讓及販賣,竟仍
基於轉讓、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所使
用手機通訊軟體「LINE」(暱稱:輸的太徹底)做為聯絡工
具,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4月20日20時18分許,相約陳智傑施用安非他命
,雙方在嘉義縣○○鄉○○路000號○○汽車旅館000號房見面後,
侯順溢隨即無轉讓微量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智傑,供其施用1
次。
㈡於112年4月21日12時32分,在嘉義市○區○○里○○街000巷00號
住處外面,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價格,販甲基安非他
命予陳智傑1次,陳智傑當日因攜帶款項不足,僅支付侯順
溢500元,剩餘500元欠款,於同年4月26日,再支付予侯順
溢。
二、侯順溢另外使用手機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莫在
講)做為聯絡工具,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2年9月30日14時26分許,在臺南市白河區大排竹附近廟
宇,以5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張維易1次。
㈡於112年10月29日21時38分許,在臺南市白河區大排竹附近廟
宇,以5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張維易1次。
㈢於112年11月6日22時4分起與張維易聯繫交易毒品事宜,復於
112年11月7日2時許,在臺南市白河區阿波羅電子遊藝場(起
訴書記載為112年11月6日22時4分許,在臺南市白河區大排
竹附近廟宇,應予更正)以5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
張維易1次。
㈣於112年11月9日19時4分,在臺南市白河區大排竹附近廟宇,
以5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張維易1次。
三、嗣警於112年11月22日7時30分,前往嘉義市○區○○里○○街000
巷00號住處侯順溢住處搜索,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而查
悉上情。
四、案經嘉義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及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
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侯順溢及其辯護人均同意其作為本
案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8、140頁),且於辯論終
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前揭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依卷內資料並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
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
為證據。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依卷內資料
亦查無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坦承在卷,業經證人陳智傑、張維易於偵訊時具結證述
綦詳在卷(見112年度偵字第15212號卷第77至79、121至123
頁),並有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偵查報告、本院112年聲監
字第000128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LINE」對話紀錄翻
拍截圖、手機鑑識擷取報告各1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
份在卷為憑(見嘉水警偵字第1120032153號卷第15至17、26
至29頁,嘉縣警刑科偵字第11300029517號卷第14至15、35
至39、42至51、65至68頁,112年度他字第1645號卷第5至15
頁,113年度偵字第6262號卷第51至60頁),足認被告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1次(即犯罪
事實一㈠)、販賣甲基安非他命5次(即犯罪事實一㈡、二)等犯
行,堪以認定。
㈡按買賣毒品係我國所禁止之犯罪行為,此為國人所知悉,而
我國查緝販賣毒品執法甚嚴,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為無
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刑,且毒品屬量微價高之物
,販賣者皆有暴利可圖,茍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焉有可
能甘冒重度刑責而販賣毒品?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
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
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
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
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
,非可一概而論,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
察得實情,然販賣之人從價差、量差或品質差中牟利之方式
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經查,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已自承:獲利為交易價格為500元賺200元,1,000元賺3
00元至4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46頁),足認被告販賣第二
級毒品確有牟利之意圖甚明。
㈢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各次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
禁藥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二㈠至㈣所為(共5次),均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於
販賣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其單純持有之低度行
為均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藥事法因無
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亦即持有禁藥並未構成犯罪,是被告
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該禁藥,其持有禁藥部分並無因吸
收而不另論罪之情形(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共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
論罪處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嘉簡字第1377號、第14
65號、107年度易字第40號、第643號、第707號判決分別判
處有期徒刑6月、4月、5月(共4罪)、6月、6月確定,嗣經本
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8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被告於110年9月30日假釋出監,至111年4月15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屬
累犯。檢察官主張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並認為因被告
在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罪質相同之犯行,足見被告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有特別惡性,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本院綜合判斷被告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其所受之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
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
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
,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在偵查及本院均坦認犯
罪事實一,是就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一㈠轉讓禁藥部分,及
犯罪事實一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均符合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皆應依法減輕其刑。
⒊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
⑴被告就犯罪事實二㈠至㈣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最低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
謂不重,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
前開犯行(此部分未能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
規定),衡酌被告就上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均為500元
,並僅售予張維易,助長毒品擴散程度尚屬有限,且其犯罪
情節與大量走私、販賣之毒梟相比,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
自屬有異,認縱科以最低度刑10年有期徒刑,猶嫌過重,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有情輕法重之情,爰就被告
犯罪事實二㈠至㈣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4罪,均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
⑵至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主張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犯行有刑
法第59條之情形等語。惟被告此部分轉讓禁藥及販賣第二級
毒品,前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後,已足為適當量刑,並無縱處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
況。是被告及其辯護人此部分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
刑,尚不足採。
⒋綜上,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二之犯行,分別有前開刑之加
重及減輕事由,依法均應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
不得非法販賣、擅自轉讓之物,竟分別為本案犯行,對於國
民健康及社會秩序之危害非輕,足以使施用者導致生理及心
理毒害,形成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法治觀念已有嚴
重偏差,所為均非可取,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其犯罪情
節(包含其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次數;各次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之數量、價格、所獲利益),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狀況及身體狀況(見本院卷
第147頁)、前科素行等,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及沒
收」欄所示之刑。
㈤另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
限內,綜合評價被告所犯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
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
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
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
之必要性,而就被告本案所犯犯罪事實一㈡及二㈠至㈣(即附表
一編號2至6),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㈡、二㈠至㈣所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所收
取之價金為1,000元、500元、500元、500元、500元(就犯罪
事實欄二㈠至㈣之價金,被告雖自陳販售價格為500元或1,000
元等語,惟就各次之實際交易價格為500或1,000元,則以不
復記憶,故基於有利被告之認定,均以犯罪事實欄二㈠至㈣之
各次交易所得為500元計算),為其犯罪所得,均未扣案,爰
依法將前開犯罪所得於各罪項下(即附表一編號2至6)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㈡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經送鑑驗,檢
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係屬違禁物,然此部分與本案無關,
亦經檢察官以分113年度毒偵字第261號偵查,故不於本案宣
告沒收。
㈢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雖係被告所有,然與本
案無涉,復查無積極事證認係供本案犯罪所用、所得之物,
且非違禁物,爰不予諭知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提起公訴,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洪舒萍
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欄ㄧ㈠ 侯順溢犯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2 犯罪事實欄一㈡ 侯順溢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欄二㈠ 侯順溢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欄二㈡ 侯順溢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欄二㈢ 侯順溢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犯罪事實欄二㈣ 侯順溢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1 I-Phone6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號)。 2 OPPO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3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前毛重0.186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份,鑑定報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檢驗字號:高市凱醫驗字第81559號,報告日期:112年12月14日)。
CYDM-113-訴-497-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