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抗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更一字第7號 抗 告 人 蔡郭玉穎 相 對 人 蔡文麗            送達代收人 王道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5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89號裁定,提起抗 告,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廢棄。 二、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三、抗告及發回前再抗告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以其母即抗告人於民國110年3、4月間經國立臺 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診斷巴金森氏症合 併失智症而無訴訟能力,惟抗告人銀行帳戶遭同住之子即訴 外人蔡文宏提領鉅款,有對蔡文宏訴請返還及強制執行之必 要,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聲請原法院裁定選任 相對人為抗告人提起請求返還訴訟及本案強制執行(含假執 行)時之特別代理人,經原法院裁定准許。抗告人不服,提 起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意識清楚,能為與受意思表示, 且本於個人意願經公證贈與款項予蔡文宏,無意提起訴訟, 無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縱應選任,亦應以無利害關係之 第三人為宜等語。 二、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 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 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 有明文。所謂訴訟能力,係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亦 為同法第45條所明定。是以,成年人如未受監護或輔助宣告 ,除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已達喪失意思能力程度之 情形外,均享有完全之行為能力,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擔義 務、行使權利,自不能謂為無訴訟能力。查抗告人為00年0 月0日生之成年人,未受監護或輔助宣告(見原審卷第19頁 戶籍謄本;本院卷第9頁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且於113 年5月18日出具手寫文件明確表示其雖有輕度失智,惟意識 清楚,不須選任特別代理人為訴訟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17 頁);又原法院函詢臺大醫院關於抗告人之意思表示能力情 況,雖經該院函復:抗告人之簡易智力測驗(MMSE)為21分 、臨床智力量表(CDR)為1分,表示意識能力雖非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但顯有不足(見原法院卷第123至125 頁);惟參抗告人所提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智能評估 報告、松德診所身心科常見失智症量表,顯示抗告人之簡易 智力測驗分數為25分(滿分為30分),屬輕度神經認知功能 障礙,僅降低其從事複雜工作之能力及社會功能(見本院前 審卷第39、43頁)。綜合以觀,可見抗告人雖因年邁而有輕 度神經認知功能障礙,以致意思表示能力較為不足,然非不 能為或受意思表示,即非無訴訟能力,自不符民事訴訟法第 51條第2項之規定,是相對人之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原法院逕依其聲請,裁定選任相對人為抗告人之特別代理 人,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 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藍家偉               法 官 梁夢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蕭英傑

2025-03-26

TPHV-114-抗更一-7-20250326-1

重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

塗銷繼承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家上字第105號 上 訴 人 林 莎 訴訟代理人 陳睿智律師 鍾李駿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聖生 林嘉生 林 姍 林 娜 陳 葶 陳 臻 陳學寰 陳學安 陳學豪 訴訟代理人 郭怡青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奕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繼承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5月1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2年度重家繼訴字 第46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 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 被繼承人陳金鳳於民國108年7月10日所立代筆遺囑(下稱前 遺囑)關於遺贈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萬分 之484及其上0000建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予陳學豪及陳 學寰(下稱陳學豪2人)部分,與其111年5月8日代筆遺囑( 下稱系爭遺囑)指定上訴人及林聖生繼承系爭房地部分牴觸 ,視為撤回,陳學豪2人依前遺囑登記為該房地所有人,侵 害上訴人及林聖生之繼承權,依民法第1146條第l項、第767 條第l項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房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繼承登記及遺囑執行人登記。並於本院第二 審程序主張:縱系爭遺囑無效,該遺囑亦為陳金鳳與上訴人 及林聖生間就系爭房地之死因贈與契約,該行為與前遺囑關 於遺贈系爭房地部分牴觸,此部分遺囑仍視為撤回等語(見 本院卷第198至200頁)。核其此部分主張係就同一訴訟標的 補充事實及法律上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且屬就「前 遺囑視為撤回」之攻擊方法為補充,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 許。 二、被上訴人林聖生、林姍、陳葶、陳臻、陳學寰、陳學安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陳金鳳於民國111年9月10日死亡,伊 及林聖生、林嘉生、林姍、林娜、陳葶、陳臻為其繼承人, 陳學豪2人及陳學安為林嘉生之子。陳金鳳以前遺囑遺贈系 爭房地予陳學豪2人,指定陳學安為遺囑執行人。嗣於111年 5月8日另為系爭遺囑,改由伊及林聖生各取得系爭房地2分 之1,指定林姍為遺囑執行人,前遺囑已依民法第1220條規 定視為撤回。縱系爭遺囑不生效力,仍屬陳金鳳與伊及林聖 生間就系爭房地之死因贈與契約,前遺囑與之牴觸部分亦視 為撤回。陳金鳳死亡後,林嘉生以代理人身分持前遺囑登記 系爭房地於陳學豪2人名下,侵害伊及林聖生之所有權及繼 承權,擇一依民法第1146條第l項、第767條第l項中段、第8 21條規定,求為命陳學豪2人塗銷系爭房地於112年2月15日 以遺贈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林聖生、林嘉生、林姍、 林娜、陳葶及陳臻塗銷系爭房地於同日以繼承為原因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陳學安塗銷於同日之遺囑執行人登記之判決(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陳學豪2人應塗銷新北市三重地政事 務所112年2月15日以遺贈原因所為之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2 分之l所有權移轉登記;㈢林聖生、林嘉生、林姍、林娜、陳 葶及陳臻應塗銷同所同日以繼承原因所為之系爭房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㈣陳學安應塗銷同所同日關於系爭房地之遺囑執 行人登記。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陳學豪、林嘉生:陳金鳳於109年間罹患○○○○○○○,自110年間 起○○○○,於110年9月25日診斷為○○○○○○○○○○○○,於同年10月 16日經診斷○○○○○○,且有嚴重重聽,無健全之意思表示能力 ,於111年5月8日無遺囑能力。系爭遺囑代筆人兼見證人邵 華未簽名於其上,係依林聖生傳達之意作成遺囑,再由林姍 引導陳金鳳按遺囑文字口述,未經陳金鳳認可,見證人亦未 確保陳金鳳真意,不符代筆遺囑之要式。陳金鳳於101年6月 15日、103年4月21日、107年3月6日自書遺囑,於108年7月1 0日為前遺囑,均由其住居所附近之民間公證人林金鳳辦理 ,系爭遺囑悖於陳金鳳過往習慣,由不熟識之邵華代筆,顯 非陳金鳳以自己意思作成,且與上訴人及林聖生間無意思表 示合致,該遺囑無從轉換為死因贈與契約等語,資為抗辯。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㈡林娜:陳金鳳於107年3月6日前分次以自書遺囑將名下財產分 配妥當。其於98年2月2日、103年8月14日依序經診斷為○○○○ ○○○○、○○○○○,無能力作成前遺囑及系爭遺囑,該等遺囑均 法律專業人士影響陳金鳳真意所作成,依民法第75條規定無 效,被上訴人依前遺囑所為以遺贈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及遺囑執行人登記均應塗銷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  ㈢林聖生、林姍、陳葶、陳臻、陳學安、陳學寰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被繼承人陳金鳳於111年9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子女 林聖生、林嘉生、林姍、林娜、林莎及孫子女陳葶、陳臻。 陳學豪2人及陳學安(原名林學安)為林嘉生之子。陳金鳳 於108年7月10日立有前遺囑,其中記載遺贈系爭房地予陳學 豪2人,指定陳學安為遺囑執行人。嗣陳金鳳於111年5月8日 訂立系爭遺囑,載明「一、……③土地座落於新北市○○區○○段0 00地號,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000號5樓之1(即系爭 房地);……於繼承開始時,由林聖生及林莎二人平均繼承, 各取得二分之一,任何人均不得異議……」等語。嗣林嘉生以 代理人身分,於112年2月15日持前遺囑為遺囑執行人登記, 並將系爭房地以遺贈為原因登記予陳學豪2人名下等節,有 戶籍謄本、前遺囑、系爭遺囑、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12 年重登字第16860號、第16870號及第16880號土地登記申請 書、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 原審卷一第41至107、127、129、155至171、297至362頁、 卷二第33至3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70頁) ,首堪認定。本件上訴人主張前遺囑與系爭遺囑或該遺囑轉 換之死因贈與契約牴觸而無效,被上訴人抗辯系爭遺囑無效 ,上訴人及林聖生與陳金鳳間無死因贈與契約之意思表示合 致,林娜則主張前遺囑與系爭遺囑皆無效,茲就兩造爭執部 分論述如下。  ㈡按遺囑之內容通常均涉及重要事項,利害關係人每易產生爭 執,為確保遺囑人之真意,並防止事後之糾紛,民法乃規定 遺囑為要式行為,必須依一定方式為之,始生效力(民法第 1189條參照)。關於代筆遺囑同法第1194條更規定應由見證 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 之,見證人則特別規定須以簽名為之,排除同法第3條第2項 蓋章代簽名、第3項以指印、十字或其他符號代簽名,在文 件上經2人簽名證明等方式之使用(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 第9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參照民法第1191條第1194條規 定,遺囑人不能簽名應按指印代之,足證遺囑乃要式行為, 民法第3條應在排除適用之列(最高法院58年度台上字第219 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依民法第1194條規定,代筆遺囑 應依法定方式為之,見證人須同行簽名,且排除民法第3條 第2項以蓋章代簽名之方式,若未依法定方式作成,其遺囑 依民法第73條前段規定為無效。   ⒈查,系爭遺囑由邵華律師書寫,該遺囑第1至4點之內容為 立遺囑人陳金鳳指定其名下不動產之繼承方式,指定林姍 為遺囑執行人及遺囑保管人,聲明先前之遺囑作廢,該遺 囑第5點並說明「本遺囑確係立遺囑人本人之真意,由立 遺囑人口述,邵華律師代筆,並宣讀、講解,經立遺囑人 確認後簽名」,文末由立遺囑人陳金鳳簽名、捺指印,見 證人蘇乃梓、陳銘隆簽名,該遺囑見證人兼代筆人邵華律 師則於「(兼代筆人)見證律師」欄蓋用「邵華律師」之 簽名章及律師章,有系爭遺囑為憑(原審卷一第69至71頁 、卷二第33至35頁),應認係依民法第1194條規定作成之 代筆遺囑。惟系爭遺囑見證人邵華律師未於文末之見證人 欄親自簽名,而以蓋章代之,即與代筆遺囑之法定要式不 合,依上說明,不生代筆遺囑之效力。   ⒉上訴人雖主張系爭遺囑第5點中「邵華律師」等字為邵華手 書,解釋上應已生簽名之效力云云。然依民法第1194條規 定,代筆遺囑經遺囑人認可並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 姓名後,須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系爭遺囑第 5點關於邵華律師之記載,核屬記明代筆人姓名,並非邵 華律師簽名確認之意。依上開規定,遺囑人及見證人全體 均須於系爭遺囑文末簽名,遺囑人簽名表彰其確認遺囑內 容正確,見證人則簽名表彰其親自見聞確認遺囑作成之全 部過程,始符民法第1194條之要式,自不能逕以遺囑內容 記載之代筆人姓名取代文末之見證人簽名。上訴人此部分 主張難認可採。  ㈢按因贈與人死亡而生效力之贈與契約,為死因贈與契約。其 為贈與之一種,性質上仍屬契約,須有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 之合致。   ⒈查,系爭遺囑標題已明示其內容為「代筆遺囑」,陳金鳳 於該遺囑內指定上訴人及林聖生繼承其名下包含系爭房地 在內之部分不動產,其餘不動產則由全體繼承人平均繼承 ,並指定遺囑執行人及遺囑保管人(見原審卷一第69至71 頁、卷二第33至35頁)。核其內容為陳金鳳表明各繼承人 受分配之遺產,乃遺產分割方法之指定,並以作成遺囑之 單方意思表示而為,並無死因贈與系爭房地予上訴人及林 聖生之意。   ⒉上訴人主張林聖生於系爭遺囑作成時在場,當場與陳金鳳 達成死因贈與之意思表示合致,另稱上訴人於該遺囑作成 前即與陳金鳳談過,並於遺囑作成當日透過林聖生轉達意 思表示,上訴人默示承諾而達成合意云云。惟證人邵華、 蘇乃梓、陳銘隆均證稱111年5月8日係為製作代筆遺囑而 至陳金鳳住處,由邵華書立遺囑草稿,陳金鳳確認系爭遺 囑內容無誤並口述後簽名,再由見證人簽名蓋章等語(原 審卷一第471至479頁),未提及陳金鳳表示因死亡而贈與 系爭房地予上訴人及林聖生,亦未見林聖生當場與陳金鳳 達成死因贈與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更無從證明林聖生轉 達死因贈與之意思表示予上訴人。   ⒊綜上,陳金鳳為指定其遺產之分割方法而作成系爭遺囑, 並無死因贈與系爭房地於上訴人及林聖生之意,雙方間無 死因贈與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自無從使屬單獨行為而無 效之系爭遺囑轉換為死因贈與契約。上訴人主張前遺囑因 與陳金鳳作成之死因贈與契約牴觸而無效云云,亦非可採 。  ㈣至林娜雖主張陳金鳳無遺囑能力,前遺囑亦屬無效云云。然 陳金鳳未受監護或輔助宣告,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第169 頁),上訴人對於陳金鳳於作成前遺囑時具遺囑能力,亦無 爭執(原審卷一第378頁)。再查,陳金鳳於108年7月10日 作成前遺囑前,僅於103年8月14日、106年11月28日依序由○ ○○○○○○○○○○○○○(下稱○○○○○○)○○○○○、○○○診斷評估其為○○○ ○○,短期記憶力較差,判斷力及現實感尚可維持(原審卷一 第389頁),即非無意識或精神錯亂。陳金鳳於作成前遺囑 後之109年2月12日、同年7月10日始經○○○○○○診斷認罹患○○○ (000:0),於110年11月24日經○○○○○○○○○○○○○○○○○○○○○○○ ○○○○○診斷認有○○○○○(0000=00/00,000=0)(見原審病歷 資料卷),均不足推論陳金鳳於作成前遺囑時無遺囑能力。 況依證人邵華、蘇乃梓、陳銘隆證述,陳金鳳於111年5月8 日作成系爭遺囑時意識狀況正常(原審卷一第471至479頁) ,自難認其於約2年10個月前作成前遺囑時無遺囑能力。本 件並無其他證據可認陳金鳳作成前遺囑時無遺囑能力,林娜 上開主張亦難憑採。  ㈤綜上,系爭遺囑因未依法定方式作成而無效,且無證據證明 上訴人、林聖生與陳金鳳間存有死因贈與契約之意思表示合 致,上訴人主張前遺囑因與系爭遺囑及死因贈與契約牴觸而 無效,即無可採。從而,陳學安依前遺囑登記為遺囑執行人 ,並就陳金鳳之繼承人林聖生、林嘉生、林姍、林娜、陳葶 、陳臻及上訴人為系爭房地繼承登記,陳學豪2人再依前遺 囑之遺贈,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人,均未侵害上訴人之繼承 權或所有權,上訴人依民法第1146條第l項、第767條第l項 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塗銷上開登記,洵屬無據 。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146條第l項、第767條第l項中 段、第821條規定,請求陳學豪2人塗銷系爭房地於112年2月 15日以遺贈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林聖生、林嘉生、林 姍、林娜、陳葶及陳臻塗銷系爭房地於同日以繼承為原因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陳學安塗銷於同日之遺囑執行人登記,均 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 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吳孟竹               法 官 楊舒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 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常淑慧

2025-03-26

TPHV-113-重家上-105-2025032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01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王彥立 訴訟代理人 林詠傑律師 陳冠琳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廖棋寬 訴訟代理人 蕭博仁律師 簡詩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就附表一所示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預告登記之請求 均不存在。 被告應塗銷附表一所示抵押權、預告登記。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本訴部分 一、程序方面   原告起訴聲明原如附表二「起訴聲明」欄所示(本院卷一第1 1頁)。嗣於訴訟進行中,追加聲明如附表二「追加後聲明」 欄所示(本院卷一第225至226頁),核屬請求基礎事實同一, 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二、原告主張:  ㈠伊與訴外人王晴曄為被繼承人王鶴州之繼承人,於辦理王鶴 州所遺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2)及 其上同段3296建號建物(應有部分1分之1,下合稱系爭不動 產)繼承登記時,發現該不動產於民國112年6月5日設定附 表一所示之普通抵押權、預告登記予被告(下稱系爭抵押權 、預告登記)。惟王鶴州於設定系爭抵押權、預告登記時, 已無意識或精神錯亂,因不具意思表示能力而無效。縱王鶴 州簽立借據或文件,亦受訴外人即其配偶傅素珍指示,其自 始無借貸意思。  ㈡倘認王鶴州具意思表示能力,惟實乃訴外人張嘉文、被告於1 12年6月2日在臺中市潭子區孝親園老人養護中心(下稱孝親 園),以佯稱傅素珍靈骨塔投資需要借貸資金,只需王鶴州 在借據、本票簽名,傅素珍就可以完成靈骨塔的交易而獲利 ,否則將因違約而需支付大筆違約金之詐術(下稱系爭詐術) ,致王鶴州陷於錯誤,方為借貸及設定系爭抵押權、預告登 記之意思表示,伊以起訴狀、民事追加訴之聲明暨準備㈢狀 繕本送達撤銷上開意思表示。  ㈢被告未交付新臺幣(下同)405萬元之借款,借貸契約未成立 ,王鶴州與被告間無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或系爭預告 登記之請求內容存在,系爭抵押權、預告登記亦失所依附而 不存在。況王鶴州於為設定系爭抵押權之物權行為意思表示 時,與被告欲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物權行為意思表示未合 致,自不成立設定普通抵押權之物權行為。且上開借貸契約 成立於被告將系爭抵押權送件之後,違反抵押權從屬性而不 存在。  ㈣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第 1148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附表二「追 加後聲明」欄所示。 三、被告則以:伊於112年5月31日經張嘉文告知,訴外人楊俊成 欲轉介傅素珍向伊借貸,傅素珍表示王鶴州願以系爭不動產 擔保上開借貸契約,傅素珍與張嘉文約定於翌日交付文件供 伊委由訴外人賴美君設定系爭抵押權。伊於同年6月2日在孝 親園交付270萬元現金予王鶴州及傅素珍,伊與王鶴州間成 立270萬元之借貸契約(下稱系爭借貸契約),並未以詐術致 王鶴州陷於錯誤設定系爭抵押權,且該抵押權成立時確實有 債權存在,無違從屬性原則。系爭預告登記乃避免王鶴州脫 產,確保伊順利取償。縱傅秀珍與葉彥君等人間有靈骨塔投 資買賣糾紛,伊亦未參與其中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 第92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該所稱詐欺,係指對表意人意 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事實,為虛構、變 更或隱匿之行為,故意表示其為真實,使表意人陷於錯誤、 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者而言。蓋詐欺者慣於利用受害人之需 求、疏忽、恐懼、同情、貪財、迷信等心理狀態,施以言語 行動、傳媒資訊或數人分工等手法交互運作,使受害人逐步 陷於錯誤,而影響其意思表示之形成自由(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17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 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而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 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且法院得依已明瞭之事實,推定應 證事實之真偽,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本文、第3項 、第282條規定即明。又數人分工為詐欺行為,除參與者得 以感官知覺外,受害人通常無法直接體驗感受,較難取得外 部直接證據,以證明該數人分工進行詐欺之意思與行為。據 此,除受害人本人之陳述外,法院於欠缺直接證據之情形, 得從外在表徵及相關行為之客觀狀況,綜合各種間接或情況 證據,本諸社會常情與人性觀點,依據論理及經驗法則,予 以綜合審酌判斷。另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如果確係 在場聞見待證事實,其證述並非虛偽者,縱令證人與當事人 有親屬或其他利害關係,法院仍得斟酌及採信其證言(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06號、112年度台上字第2254號、10 3年度台上字第138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參與數人分工詐欺傅素珍、王鶴州之行為:  ⒈觀諸證人傅素珍證稱:112年初,訴外人葉彥君、楊俊成及曾 家凱、曾家凱之張姓學弟(下合稱葉彥君等人)分為兩組人員 ,時隔甚短、不約而同向我表示可以幫忙銷售塔位等殯葬用 品。我原表示沒有資金,不會購買任何需要搭配之商品。嗣 因葉彥君保證不用再購買需要搭配之商品,方委由葉彥君處 理。但葉彥君後來說找到的買家要求須搭配30個龍騰玉璽四 方罐(下稱四方罐),要我問有無認識仲介可以搭配,故我轉 向曾家凱詢問,曾家凱表示問到其他賣家(下稱甲賣家)有剛 好數量的四方罐可以搭配,我於是委由葉彥君簽立委託買賣 同意書(下稱同意書),約定112年4月12日要移轉我與甲賣家 商品給買家。我沒有看過買家,亦未與買家簽立買賣契約, 不知悉我與甲賣家商品為何可以搭配成一組,也不知道甲賣 家是誰,都是透過曾家凱聯絡,曾家凱未曾提示其與甲賣家 間之委託書或契約書等詞(本院卷一第396至397頁),可見傅 素珍原對坊間搭配商品加碼籌資以出賣塔位的常見手法有所 警覺,葉彥君先以保證無須搭配商品,讓傅素珍卸下心防同 意委任;另外曾家凱同時出現在傅素珍周遭,將搭配商品模 式推陳出新包裝為另外賣家,讓其進入其等之佈局,而無論 是買家或甲賣家,未曾現身,亦未提出相關書面契約,恐均 為藉以取信傅素珍之虛設人物。  ⒉傅素珍傅稱:我於同意書約定前二日即112年4月10日,接獲 曾家凱之電話通知,因為甲賣家自行到廠商處提領龍騰玉璽 四方罐,在運送過程中不慎打破13個,約我出面商討解決方 式,但現場只有我和葉彥君等人到場,他們告知一個四方罐 要價13萬元,所以要賠償455萬元。葉彥君前與我聊財產情 形時,得知王鶴州有不動產,當時見我不願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負違約責任,遂語帶威脅表示同意書名義人是我,倘 我不願賠償150萬元(剩下305萬元由葉彥君等人借錢湊齊), 王鶴州名下不動產,就會遭強制執行,致使我只好答應負起 賠償責任等語(本院卷一第397至398頁),堪認葉彥君等人於 委賣過程先行套取傅素珍財產資訊,開始要求傅素珍負擔不 合情理的違約責任。倘若果有四方罐遭打破之情事,何以並 無深厚交誼的葉彥君等人,願意先行籌錢代付,實與常情有 違,益徵此時已啟動系爭詐術之計畫,逐步對傅素珍施加心 理壓力。  ⒊審諸傅素珍所證:嗣曾家凱向我表示已經重新製作四方罐, 要和買家約第二次交貨時間。在等待過程,葉彥君突然表示 四方罐要搭配內膽,但出售內膽的賣家(下稱乙賣家)因為孫 女生病,又先把內膽出賣,產生第二次違約風險。但我在此 之前不知道四方罐還要搭配內膽,於是又和葉彥君等人見面 討論。其等告知內膽1個售價25萬元,總數30個,總共750萬 元,張姓學弟說可以貸款250萬元,葉彥君說可拜託其他賣 家幫忙湊齊250萬元,但要我負責剩下的250萬元。不然就會 面臨跟第一次違約相同的困境。我雖極力拒絕,表示沒有財 產,但其等不斷慫恿用王鶴州名下不動產去借錢。在持續施 加壓力之下,我只好同意,並打電話問葉彥君有何方法可以 拿不動產去借錢,楊俊成遂於112年5月31日提供專員電話給 我等語(本院卷一第398至399頁)。可知葉彥君透過未曾告知 的搭配內膽方法,推動產生第二次違約問題,且增加違約金 額,讓傅素珍承受更大心理壓力,陷入不能違約的思維盲區 ,無法理性思考葉彥君等人負責其餘500萬元是否合理、本 次買賣與先前警覺的搭配買賣詐術有何不同,只能依照其等 暗示的方法,試圖解決實為虛構的風險,進而陷入圈套。  ⒋衡以傅素珍結稱:112年5月底,我去孝親園探望王鶴州時, 告知因出賣塔位產生違約問題,需要借錢以完成塔位買賣, 讓其知道為何要用系爭不動產借款。後楊俊成提供借貸專員 電話給時,跟我說已經和專員說過借貸目的,是因為王鶴州 需要住院開刀的醫療費。於是我在不知道專員隸屬機構或身 分情形下,於112年5月31日23時許打電話給該專員,依照楊 俊成教導的說法,表明實際借貸金額要230萬元。該專員隔1 5分鐘後表示找好金主,因為不動產是王鶴州的,所以借款 人名義是王鶴州。又因須先扣除他的服務費16萬2,000元、 預扣3個月利息19萬4,400元,故借款金額是270萬元。要我 明日早上準備好相關資料。同年6月1日14時許,張嘉文到我 住處拿王鶴州之印鑑章、印鑑證明、不動產權狀、身分證等 文件,方知悉先前聯絡的專員是張嘉文。於同年月2日14時 許,我和張嘉文、被告至孝親園,要求王鶴州依照指示簽立 借款文件,但過程都沒有解釋簽約內容。被告拿出一疊疊現 金,表示總共270萬元,未經我和王鶴州詳細點數就裝到現 金袋內交給我。但我沒有看過設定抵押權的文件,直到同年 10月子女經告知後調取資料,才發現被設定擔保債權額405 萬元等詞(本院卷一第400至402、406頁),並有借據、本票 、合意合約書可憑(本院卷一第63、65、189頁),足見葉彥 君等人先施以高額賠償違約金之壓力,致使傅素珍身處要盡 快借錢製作內膽,以順利履約避免產生沉沒成本的境地。再 輔以楊俊成適時提供貸款來源,並由所謂的「借貸專員」迅 速聯絡金主敲定借貸金額,於短短兩日內,即簽立消費借貸 契約、交付借款與設定抵押權擔保等事項,似不經意間主導 傅素珍借貸之選擇,且將其置於封閉、限時的資訊圈,杜絕 其轉向熟識之人或諮詢銀行借款的可能。  ⒌其後,被告讓王鶴州簽立借據、本票,並交付借款後,就拿 上開文件離開,由張嘉文載傅素珍返家;傅素珍交給張嘉文 共35萬6,400元的服務費、預扣利息後,將剩餘的全部款項 交給張姓學弟作為製作內膽的費用;等待葉彥君再跟買家聯 絡,但112年8月、9月,曾嘉凱告知傅素珍甲賣家因為兒子 債主上門催債而自殺身亡,故塔位買賣破局,之後沒有下文 各情,業據傅素珍證述明確(本院卷一第400至401頁)。是綜 觀本件借款經過,乃由葉彥君、楊俊成先與傅素珍聯絡,保 證只幫忙銷售現有塔位等殯葬用品,使之卸下心防,待其相 信有買家存在後,再將塔位搭配銷售包裝成與他人共同出售 之型態,接續由曾家凱出面佯以協助傅素珍尋找搭配出售的 甲賣家,致其相信買賣為真。嗣製造買賣障礙可能產生高額 違約金的假象,灌輸不能違約,要盡可能使買賣順利履約的 觀念。於第一次四方罐違約情境時,發現傅素珍堅持與其無 關不願出資後,葉彥君等人又更換招式,變成需要搭配內膽 出售,且內膽亦有違約之虞,此次違約金更提高至250萬元 ,透過短期、連續兩次的違約問題施壓傅素珍,致使傅素珍 逐步陷於錯誤,決定必須借款以完成履約。後轉由張嘉文、 被告分別以借貸專員與金主身分登場,於短短兩日內完成借 款評估、簽立借據、交付借款、設定抵押權等工作後再度隱 身,接續由葉彥君等人不斷藉詞拖延,最終用已無可搭配之 內膽等系爭詐術言詞,結束本就不存在的買賣。  ⒍王鶴州於112年3月因腦震盪入院治療,出院後每日頭痛,經 診斷有雙側感音神經性聽損情形,且精神狀態不好,無法站 立、行走,故於同年5月間入住孝親園至死亡為止等節,復 經傅素珍證述在卷(本院卷一第404頁),並有衛生福利部豐 原醫院病歷紀錄單可佐(本院卷一第217至222頁),職是傅素 珍當時處於受詐欺而陷於不能違約,需要借貸之錯誤,進而 將此不實資訊轉達王鶴州;王鶴州身處老人養護中心,資訊 隔絕且精神狀態不佳需人照護,對其結褵多年配偶所為轉述 ,自同陷於傅素珍需要借貸以完成塔位買賣之錯誤,進而影 響其形成是否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以借貸之意思自由,應 可確定。  ⒎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以張嘉文所證:傅素珍說因王鶴州在 療養院,打算接回家照護,需要一筆改裝費用,我在借款前 去系爭不動產現場評估。我評估後決定這個案子可以做,就 找被告合作。112年6月2日是第一次見到王鶴州,我跟王鶴 州介紹我和被告,拜訪目的是要借款,王鶴州有和傅素珍確 認償還方面沒有問題後,就在我們拿出的文件上簽名,且當 日有清點借款金額等語為據(本院卷一第413至417頁)。惟查 :  ⑴張嘉文結稱:我於112年初成立「立捷貸」公司,被告先前在 大陸從事成衣事業,在疫情期間才回來臺灣,我不清楚被告 回國後的工作內容,但因為公司資金不夠,故尋找被告當作 金主人選,本件是被告第一件借貸案;經本院提示其與被告 要求王鶴州簽立之借據、本票,詢問為何填載金額分別是19 萬4,400元、16萬2,000元,張嘉文表示因為是第一件案件, 不知道要怎麼避免不付服務費的問題,所以才用借據、本票 作擔保等語(本院卷一第413至415、419頁)。然張嘉文係於1 12年5月31日近23時許,始與傅素珍連絡,且於當日23時15 分即通知承作,迅速約定隔日收件(含所有權狀正本、印鑑 證明書、印鑑章、雙證件影本、銀行帳戶封面)等情,業據 傅素珍證述如前,並有二人間Line對話紀錄可稽(本院卷一 第57頁)。倘是第一次借貸案件,張嘉文與被告理應進行嚴 謹的徵信評估程序,且蒐集、確認相關民間借貸流程,焉能 在未確認擔保標的價值的情形,於短短十幾分鐘內即決定承 作本案,要與一般借貸常情有違。  ⑵張嘉文復證稱:我為評估借款,在決定借款前就先去系爭不 動產處,當時有和傅素珍表示要用房子作擔保。從連絡上傅 素珍到評估可以承作,只要一天就可以,因為從網路實價登 錄資料還有應有部分比例,就可以大概判斷借多少等語(本 院卷一第414頁)。既與前揭對話紀錄呈現之客觀情狀不符, 其判斷不動產價值和貸放金額的老練態樣,與其自承因為第 一次從事借貸事業,故文件簽立多有生疏之處矛盾。況本件 既為被告出資,張嘉文何以在資金不足需要金主合作之情形 下,先決定要借款,再去找被告合作(本院卷一第415頁)。 顯與坊間借貸業者承作案件之正常流程相逕庭。  ⑶倘傅素珍之塔位買賣為真,為何楊俊成特別要求傅素珍關於 借貸目的之說法(本院卷一第405頁),比諸張嘉文堅稱係因 王鶴州需要照護,故需要改裝費用等語(本院卷一第414頁) ,二者所述借貸目的相同,意在規避任由傅素珍誠實以告, 則具一般經驗智識者,均會產生詐欺疑義,而遭認定有共謀 之風險。  ⑷參諸傅素珍乃公務員退休,係以退休金維持家計;王鶴州沒 有固定收入,財產只有系爭不動產(本院卷一第404頁)。葉 彥君等人向傅素珍所為塔位詐欺行為,目的在取得系爭不動 產之價值;倘被告對系爭詐術均不知情,葉彥君等人為何要 大費周章使傅素珍、王鶴州陷於錯誤,決定同意借貸並設定 系爭抵押權於正當之民間放貸業者,致無法遂行其等之詐欺 目的。  ⑸準此,張嘉文之證述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反而彰顯與一 般借貸常情多有違反,足見被告實為葉彥君等人施行系爭詐 術之一環,其與張嘉文所飾角色,即欲在表面上與葉彥君等 人無關,凸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借貸契約債權正當合 法。縱使葉彥君等人之詐欺行為遭揭發,亦與其基於金主地 位借款之第三人無涉,使葉彥君等人與被告完美切割,以確 保實行系爭抵押權後仍能取得不正財產利益。以故,被告抗 辯其僅單純擔任借款人,對葉彥君等人施行系爭詐術毫不知 情云云,委無足取。  ⒏本件自葉彥君、曾嘉凱為始,逐步以上開詐術致傅素珍承受 未順利履約,即須負擔高額違約金的心理壓力,導引其形成 必須借貸以完成買賣契約之決定,並將上開詐術轉知王鶴州 ,再由楊俊成提供借款管道,使張嘉文、被告以表面上與葉 彥君等人無關之客觀第三人身分出現,致使王鶴州簽立相關 借款、設定抵押權文件後,接續由張嘉文、張姓學弟回收交 付之借貸款項。是故,其等若非事先謀議,彼此精密分工, 斷無此一氣呵成,環環相扣,依序適時登場,使傅素珍深信 不疑而陷入其中之鋪陳,進而使王鶴州一併陷入錯誤。堪認 被告、張嘉文與葉彥君等人乃多人分工施行系爭詐術,使傅 素珍、王鶴州陷於錯誤,方決定由王鶴州出面擔任借款人, 並設定系爭抵押權、預告登記予被告以為擔保。  ㈣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系爭預告登記之 請求不存在,且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 銷系爭抵押權、預告登記均屬有據。  ⒈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 示;法律行為經撤銷者,視為自始無效;所有人對於妨害其 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92條第1項本文、第114條 、地767條第1項中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王鶴州既同因傅素珍所受系爭詐術而陷於錯誤,業如前認定 。而其於112年9月27日死亡(本院卷一第35頁),王鶴州之繼 承人現僅存原告、王晴曄二人,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一 第281頁),則原告、王晴曄於113年6月14日民事追加訴之聲 明暨準備㈢狀基於繼承人地位,共同對被告為撤銷系爭債權 及系爭抵押權設定等意思表示(本院卷一第207頁),且其等 行使撤銷權未罹於除斥期間,則原告、王晴曄已撤銷王鶴州 所為借貸、設定系爭抵押權擔保、預告登記之債權、物權行 為,故原告請求確認上開法律關係均不存在,自屬可採。  ⒊抵押權為擔保物權,具有從屬性,倘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 抵押權即無由存在,自應許抵押人請求塗銷該抵押權之設定 登記。另系爭預告登記之請求內容亦不存在,則原告依民法 第828條第2項規定準用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 塗銷系爭抵押權、預告登記,亦為可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 系爭預告登記之請求不存在,並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 821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 、預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其餘主張無論是 否可採,均不影響上開結果;另原告之先位請求既有理由, 則備位請求部分即無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乙、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倘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借貸契約不存在 ,則王鶴州收受250萬5,600元(下稱系爭款項)即無法律上原 因。反訴被告既為王鶴州之繼承人,其就上開不當得利債務 負清償責任等語,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預備反 訴等語。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於繼承王鶴州遺產所得範圍內 ,應給付反訴原告250萬5,600元,及自民事反訴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應以王鶴州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反訴 ,當事人方屬適格。反訴原告與王鶴州未成立系爭借貸契約 ,系爭款項最終仍遭詐騙集團取走。又反訴原告係交付系爭 款項予傅素珍重新購買內膽,與系爭借貸契約之給付目的並 非同一,王鶴州並未受領系爭款項,非最終受有利益之人, 自無返還義務,伊亦無須在所得遺產範圍內返還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⒈反訴原告預備反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 9條定有明文。準此,不當得利請求權人應對最終保有不應 取得利益之人請求,倘其請求之對象非最終保有該利益者, 自與上開法條要件未合。  ㈡葉彥君等人與反訴原告均屬分工施行系爭詐術之參與者,其 目的即為製造反訴原告與王鶴州存在系爭借貸契約,以設定 系爭抵押權、預告登記,上開人等事前謀議並行為分擔,共 同施行系爭詐術,其自屬同一集團成員,業如前認定。依傅 素珍證稱:我於112年6月2日從反訴原告處拿到的270萬元, 先給張嘉文服務費16萬2,000元、預扣利息19萬4,400元,剩 下的錢都交給張姓學弟去製作內膽等語(本院卷一第400頁) ,可見反訴原告交付的270萬元,僅為製造系爭借貸契約之 借款金流,交付之款項最後仍回流至由反訴原告、葉彥君等 人組成之詐騙集團,王鶴州並非最終保有系爭款項利益之人 ,自未成立不當得利。反訴原告主張縱系爭款項交付給詐騙 集團,王鶴州對取走款項之詐騙集團取得債權,其整體財產 仍屬受有利益,故應返還不當得利予反訴原告云云,委無足 取。故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返還系爭款項,要無所據。 四、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 給付250萬5,600元之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丙、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 此敘明。 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反訴原告之反訴為無理 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宇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附表一(日期:民國;單位:新臺幣): ㈠抵押權 共同擔保 土地 建物 臺中市豐原區豐原段 479-3地號 3296建號 權利種類 普通抵押權 收件年期、字號 112年豐普登字第049750號 登記日期 112年6月5日 登記原因 設定 權利人 廖棋寬 擔保債權總金額 405萬元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 112年6月2日所訂之金錢借貸契約 清償日期 113年12月1日 利息(率) 依年利率16%計算。 遲延利息(率) 依貸款總額15%計算。 違約金 依貸款總額15%計算。 其他擔保範圍約定 1、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 2、保全抵押物之費用。 3、因債務不履行發生之損害賠償。 4、因辦理債務人與抵押權人約定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所生之手續費用。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 王鶴州,債務額比例:全部 權利標的 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 3/5 全部 證明書字號 112豐原字第002272號 設定義務人 王鶴州 ㈡預告登記 臺中市豐原區豐原段 479-3地號 3296建號 收件字號 112年6月2日豐普登字第049760號 登記日期 112年6月5日 限制範圍 5分之3 1分之1 內容 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請求權人前不得移轉或設定予他人 義務人 王鶴州 請求權人 廖棋寬 附表二: 起訴聲明 追加後聲明 ㈠確認被告就如起訴狀附表二所示之普通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 ㈡被告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普通抵押權登記塗銷。 先位聲明: ㈠確認被告就如起訴狀附表二所示之普通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 ㈡被告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普通抵押權登記塗銷。 ㈢確認被告如民事追加訴之聲明暨準備㈠狀附表三所示之預告登記之請求不存在。 ㈣被告應將民事追加訴之聲明暨準備㈠狀附表三所示之預告登記塗銷。 備位聲明: ㈠確認被告就如起訴狀附表二所示之普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總金額超過250萬5,600元、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債權不存在,且遲延利息超過週年利率16%部分利息請求權不存在。 ㈡被告應塗銷如起訴狀附表二所示普通抵押權本金金額超過250萬5,600元部分之登記。 ㈢確認被告就民事追加訴之聲明暨準備㈠狀附表三所示之預告登記之請求不存在。 ㈣被告應將民事追加訴之聲明暨準備㈠狀附表三所示之預告登記塗銷。

2025-03-21

TCDV-113-訴-301-20250321-1

司繼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835號 聲 請 人 O O O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次按,拋棄繼承具有身分行為之性 質,著重行為人本人真意而須確有拋棄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 切權利、義務之意思;末按,聲請書狀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 用之證據;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而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 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1項第4款、第 30條之1有明文規定;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 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籃蒨文之外祖母,被繼承 人籃蒨文於民國(下同)113年8月30日去世,聲請人於同年9 月20日知悉得為繼承,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具狀聲明拋 棄繼承等語。 三、經查:被繼承人籃蒨文於113年8月30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 承人籃蒨文之外祖母,有聲請人提出之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 表、除戶謄本等在卷足佐,又聲請人於聲請狀載明:「辦理 監護宣告中」,是經本院於114年1月14日裁定補正聲請人監 護人之印鑑證明,併於聲請狀補蓋與監護人印鑑證明相符之 印文及聲請人監護人所出具為受監護宣告人利益拋棄繼承切 結書,惟迄未補正,且本院亦查無聲請人受監護宣告之戶籍 登記,有聲請人最新戶役政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在卷可稽。是 聲請人是否具認知及表達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能力尚未可 知,本院無從認定聲請人所為拋棄繼承權之聲請為其本人之 意思表示。從而,聲請人以自己名義向本院為拋棄繼承權之 聲請,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至聲請人之監護人如欲為其拋棄繼承權,依法即應於其取得 監護人身分起之法定三個月不變期間內決定是否代為拋棄繼 承權之意思表示,而以書狀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聲明,尚不 因本件拋棄繼承之聲明被裁定駁回而受影響,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依玲

2025-03-21

PCDV-113-司繼-4835-20250321-2

新簡
新市簡易庭

給付租金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812號 原 告 張麗月 訴訟代理人 張麗梅 被 告 張明順 訴訟代理人 張富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柒仟捌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4,300元,及自支付命令聲 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緣被告所有之房屋自民國86年起無權占用原告所有坐落臺南 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占用面積為 4平方公尺。兩造於111年10月6日簽立切結同意書(下稱系 爭同意書),約定被告應於同年11月30日將占用部分拆除並 交還占用之系爭土地,如未依期限拆除,需按月支付原告土 地租金2萬元(以日計算);嗣因被告欲拆除整棟房屋,故 原告同意於拆除房屋期間被告得通行系爭土地,但拆除房屋 時如有損害系爭土地,被告應負責回復原狀。被告於同年12 月18日開始施作房屋拆除工程(下稱系爭拆除工程),施工 期間被告將拆除房屋所生之廢棄物堆放在系爭土地上,並任 由其僱請之怪手壓毀系爭土地之水泥地面,且系爭拆除工程 結束後,該怪手仍繼續停放在系爭土地上直至112年1月20日 。系爭土地之水泥地面因系爭拆除工程損壞,惟被告卻不願 依約回復原狀,爰依系爭同意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11年1 2月1日至112年1月20日之租金32,900元,及系爭土地回復原 狀費用81,400元,總計為114,300元。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因被告房屋屋齡已逾50年,僅拆除占用之部分房屋可能影響 房屋結構而有安全疑慮,故決定拆除整棟房屋,而導致系爭 拆除工程延期,又被告占用面積僅4平方公尺,系爭同意書 卻約定被告需按月給付原告租金2萬元,該約定不符合比例 原則。且被告曾要求承包商完成系爭拆除工程後,需將系爭 土地復原,該承包商於111年12月30日完工請款,斯時原告 亦未反應系爭土地之水泥地面有損壞之情形,卻於事後2個 月始提出估價單,主張被告損壞系爭土地之水泥地面,難認 該水泥地面破損係被告所造成。另被告於簽立系爭同意書時 已逾80歲,且因患有失智症需長期服藥,其所為之意思表示 不具法律效力。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兩造前因被告所有之房屋無權占用 系爭土地(占用面積4平方公尺),而於111年10月6日簽立 系爭同意書,協議內容為:「一、台南市○○區○○○段○00000 地號之土地,無權占有面積甲方(即原告)同意乙方(即被 告)至111年11月30日前拆除交還。二、乙方如未依期限拆 除,應按月支付甲方土地租金新台幣20000元整,以日計算 。三、占有土地部分,乙方因拆除整棟房屋作業需要,甲方 同意延至112年3月31日前可以通行。四、台南市○○區○○○段○ 00000地號之土地,甲方不會故意搭圍牆阻礙乙方施工,乙 方施工期間如有損害甲方土地,應恢復原狀」。被告房屋已 於111年12月底拆除完畢,而原告曾以被告於系爭拆除工程 施作期間將拆除房屋所生之廢棄物堆置在系爭土地上為由, 對被告提出刑事竊佔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 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調偵字第176號為不起訴處分。 嗣原告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以11 3年度上聲議字第1120號駁回再議等情,有系爭同意書、土 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調偵字第176 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司促卷第9頁、本院卷第47、77- 7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偵查卷宗核閱無誤, 堪信屬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固抗辯稱其簽立系 爭同意書時患有失智症,欠缺意思表示能力,系爭同意書不 具法律效力云云。然查,依被告提出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 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其上雖記載被告患 有失智症,惟觀諸其醫師囑言欄之記載,被告係自113年1月 9日起,因失智症前往成大醫院神經科門診就診;於同年3月 25日腦力檢查顯示為CDR 1.0,屬輕度失智症,在短期記憶 、專注力、抽象思考等面向有障礙(本院卷第95頁),上開 診斷證明書僅能證明被告於113年1月間患有輕度失智症,並 無從證明被告於簽立系爭同意書時即111年10月6日已患有失 智症,且因此病症影響其意思表示能力,被告復未提出其業 經法院為監護宣告之證明,是被告執上開診斷證明書抗辯其 簽立系爭同意書時欠缺意思表示能力,否認系爭同意書之效 力,要難採信。而系爭同意書既為被告所親自簽立,則被告 自應受系爭同意書約定事項所拘束。  ㈢原告主張被告占用系爭土地直至112年1月20日,系爭土地之 水泥地面於系爭拆除工程期間遭被告僱請之怪手壓毀,依系 爭同意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11年12月1日至112年1月20 日之租金32,900元及系爭土地水泥地面回復原狀費用81,400 元,然均為被告所否認,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 下:  ⒈租金部分:   查被告僱請承包商於112年12月19日進行系爭拆除工程,系 爭拆除工程施工期間被告所僱請之承包商將拆除房屋所生之 磚石、鐵皮等廢棄物堆置在系爭土地上,系爭拆除工程於同 年月29日完工,上開廢棄物亦已清除,而被告所僱請之承包 商怪手直至112年1月10日仍橫置於系爭土地等情,有原告於 111年12月23日、同年月29日、112年1月10日拍攝之現場照 片、警方於111年12月20日拍攝之現場照片附卷可佐(本院 卷第55-59頁、臺南地檢署113年度調偵字第176號警卷第19- 21、25-26頁),堪認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期間應至112年1 月10日止。依系爭同意書第1、2條約定,被告本應於111年1 1月30日前拆除房屋並返還系爭土地,逾期則應按月給付原 告租金2萬元(按日計算),然系爭土地直至112年1月10日 仍遭被告所僱請之怪手所占用,業已認定如前,則原告依系 爭同意書第2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11年12月1日起至112 年1月10日止之租金26,452元【計算式:20,000×(1+10/31 )=26,452,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屬無據。  ⒉回復原狀費用部分:   查系爭土地於系爭拆除工程開始前已鋪設水泥地面,且無破 損之情形,嗣於系爭拆除工程施工期間,系爭土地遭被告所 僱請之承包商堆放大量拆除房屋所生之磚石等廢棄物,且承 包商所使用之怪手亦有通行或在系爭土地上施工之情事,系 爭拆除工程完工後,該水泥地面即出現大面積龜裂破損等情 ,經被告不爭執該水泥地面即為系爭土地(本院卷第45頁) ,復有系爭土地於系爭拆除工程前之Google街景圖、原告於 111年12月23日、同年月27日、同年月29日拍攝之現場照片 及警方於同年月20日拍攝之現場照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3 -59頁、臺南地檢署113年度調偵字第176號警卷第19-21、24 頁)。衡情系爭土地上僅鋪設簡易之水泥地面,其強度當無 法承受大量磚石廢棄物及怪手等重型機具輾壓,進而可能導 致該水泥地面龜裂破損,且該水泥地面於系爭拆除工程完工 後即出現龜裂破損之情形,堪認系爭土地之水泥地面損壞, 應係被告僱請之承包商施作系爭拆除工程所致。被告固辯稱 系爭拆除工程施工期間並未損壞系爭土地云云,並提出系爭 土地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27-35頁),惟上開照片並無拍 攝日期,無從確認此係系爭拆除工程完工時之現況,難認其 所辯可採。是系爭土地之水泥地面既因系爭拆除工程而受損 ,依系爭同意書第4條約定,被告即應負回復原狀之責。又 系爭土地回復原狀之費用共計81,400元,有宗田企業有限公 司出具之估價單附卷可參(司促卷第11頁),是原告依系爭 同意書第4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土地回復原狀費用81,40 0元,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同意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07, 852元(計算式:26,452+81,400=107,852),及自支付命令 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0日(司促卷第21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 果,無庸再逐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 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 ,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本院自無庸 為准駁之裁判。至原告其餘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 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2025-03-21

SSEV-113-新簡-812-20250321-1

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選定監護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丙○○ 甲○○ 相 對 人 丁○○ 關 係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定聲請人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丁○○之共同監護人。 指定關係人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甲○○及關係人乙○○為相對人丁 ○○之子女,相對人前經本院106年度監宣字第677號民事裁定 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相對人配偶張○○為其監護人 ,指定聲請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現因原監護人 張○○已於民國114年1月14日死亡,為利日後代為處理事務, 爰依法聲請選定聲請人丙○○、甲○○為相對人之共同監護人, 並指定關係人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成年人 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 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另參照同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監護 人死亡,法院得依受監護宣告之人、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 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 適當之監護人。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等提出張○○之除戶謄本及 死亡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相對人戶役政 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係(一等親)及本院106年度監宣字第 677號監護宣告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則相對人原監護人死亡 後,現無人可資行使相對人之監護權,故相對人之子即聲請 人丙○○、甲○○據以聲請選定相對人之監護人,揆諸上揭法律 規定,洵無不合,自應准許。 四、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因中風致意思表示 能力欠缺,日常生活無法自理,已受法院裁定監護宣告,而 原監護人張○○業已死亡,確實需另行選任其他人選擔任監護 人一職,而聲請人丙○○、甲○○為相對人之長子、次子,關係 人為相對人長女,均與相對人關係親近,有意願擔任相對人 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有其等出具之同意書 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頁),經核聲請人、關係人均無消 極不適任之情狀存在,且按其知識、經驗、能力,得為擔任 上開職務之人,是以聲請人、關係人於本件應為適任該等職 務之人,本院認為基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應選任 聲請人丙○○、甲○○擔任相對人之共同監護人,併指定關係人 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 第1099條及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 關係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聲請人於2個月內 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 報法院前,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 行為,併此敘明。 五、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蘇昭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信婷

2025-03-17

TYDV-114-監宣-129-20250317-1

家聲抗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26號 抗 告 人 即 聲明人 甲○○ 代 理 人 江和恭 抗 告 人 丙○○(即聲明人江秋娥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0 月25日所為之113年度司繼字第95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甲○○後開第二項部分暨訴訟費用裁判均廢 棄。 抗告人甲○○聲明拋棄對於被繼承人乙○○遺產之繼承權,准予備查 。 其餘抗告駁回。 第一審程序費用二分之一及抗告人甲○○抗告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 乙○○之遺產負擔。其餘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丙○○負擔。   理 由 一、原審聲明意旨略以:抗告人甲○○與江秋娥(已歿,即抗告人 丙○○之母)為被繼承人乙○○之繼承人,被繼承人乙○○(男, 民國51年8月25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生前最後住所:屏東縣屏東市潭墘里12鄰崇明四街33巷27號 )於民國(下同)113年2月18日死亡,抗告人甲○○與江秋娥自 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請求准予備 查。 二、原審裁定略以:抗告人甲○○於原審提出者係申請目的為「不 動產登記」之印鑑證明,難以證明抗告人甲○○確有為拋棄繼 承之真意,並經本院通知抗告人甲○○於通知送達翌日起15日 內補正申請目的為「拋棄繼承」之印鑑證明,惟抗告人甲○○ 逾期仍未補正,難以確認其有辦理拋棄繼承之真意,與法律 規定不符,應予駁回;另原聲明人江秋娥則於原審未提出印 鑑證明,無從確認其是否有拋棄繼承之真意,嗣江秋娥之女 林昀諠於113年7月19日來電本院表示江秋娥已死亡,經本院 職權查詢原聲明人江秋娥已於113年7月14日死亡,其既已死 亡,其對被繼承人乙○○聲明拋棄繼承是否具認知及表達拋棄 繼承權之意思表示能力均未可知,本院自無從認定江秋娥所 為拋棄繼承權之聲明是否為其本人之意思表示。從而,有關 抗告人甲○○與原聲明人江秋娥聲明對被繼承人乙○○拋棄繼承 ,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甲○○年事已高,身體狀況不佳,致對於原審補件通知 認知有誤,抗告人甲○○業就本件提起抗告時補正抗告人甲○○ 之印鑑證明1份到院,原法院駁回抗告人甲○○之聲請尚有未 洽,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抗告人甲○○之拋棄繼承聲 請等語。  ㈡抗告人丙○○為原聲明人江秋娥之女,江秋娥於113年4月11日 接獲存放派出所之信件通知函時,已無行動能力及意思表示 能力,生活無法自理,於高雄市泰祥綜合長照機構入住安養 中。因江秋娥身心狀況無法親自辦理印鑑證明,故於113年5 月1日向台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少家法院)聲請 江秋娥為監護宣告(高少家法院113年度監宣字第422號), 以利由監護人代為辦理申請印鑑證明用於原審拋棄繼承後續 作業。惟江秋娥身體健康不穩,於113年4月中旬後反覆住院 ,於113年7月1日始完成監護宣告之精神鑑定程序,然於原 審與高少家法院113年度監宣字第422號作業進行中,江秋娥 於113年7月14日過世,以致監護宣告案件程序中斷,無法辦 理申請江秋娥之印鑑證明。抗告人丙○○為江秋娥之女,江秋 娥之其他子女亦甚瞭解江秋娥拋棄繼承之意願,願積極辦理 江秋娥對於被繼承人乙○○拋棄繼承之聲請程序,原審未酌上 情,遽為駁回拋棄繼承之聲明,難謂合理,為此提起抗告, 請求准予江秋娥拋棄繼承聲明等語。 四、經查:  ㈠被繼承人乙○○於113年2月18日死亡,先順位繼承人江慧靜、 江婉君等向本院具狀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准予備查後,本 院依職權於113年3月25日通知第三順位繼承人即抗告人甲○○ 、原審聲明人江秋娥因此為被繼承人乙○○之繼承人,抗告人 甲○○、原審聲明人江秋娥於113年5月22日向本院聲請拋棄對 被繼承人乙○○之繼承權等情,業據其等於原審提出本院113 年3月25日屏院昭家親字第113司繼382號函、戶籍謄本、繼 承系統表、聲明拋棄繼承權狀及抗告人甲○○申請目的為「不 動產登記」之印鑑證明、高少家法院函覺民診所協助鑑定江 秋娥精神或心智狀況(113年度監宣字第422號對江秋娥為監 護宣告事件)函文等件為證(原審卷第5至12頁、第17、19 、21、23、25、33頁),堪信為真。  ㈡抗告人甲○○部分:   ⒈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 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家事非訟事件,除法 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30 條之1及家事事件法第9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拋棄 繼承事件,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對於繼承人以書面所為拋 棄之表示,雖無庸作實體上之審究,但有關非訟事件之程 序上事項,仍應作形式上審查,如管轄之有無,當事人能 力、訴訟能力之有無、由代理人聲請者,其代理權之有無 、非訟事件費用之繳納、非訟事件之書狀是否合於法定之 程式等項,其有欠缺得依非訟事件法補正者,應命補正, 逾期不補正,法院得以裁定駁回。   ⒉原審裁定以抗告人甲○○提出之印鑑證明之申請目的為「不 動產登記」,與拋棄繼承之聲請意旨不符,經通知限期補 正,抗告人甲○○未依期補正,逕予駁回拋棄繼承之聲請, 固非無見。惟抗告人甲○○既已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關 於此得補正之事項,在本案尚未確定之前,自得補正,抗 告人已於原審裁定後提出申請目的為「拋棄繼承」之印鑑 證明(本院卷第17頁),足證其確有為本件拋棄繼承之意 ,則前開得補正事項已足知其真意,應認抗告人甲○○本件 聲請拋棄繼承為合法,應准予備查。   ⒊是以,抗告人甲○○於原審裁定後已補正申請目的為「拋棄 繼承」之印鑑證明,雖不無遲延補正之情事,然印鑑證明 並非拋棄繼承生效要件,家事事件法第132條並未規定為 聲請必備程式,僅確認拋棄繼承真意而已,是抗告人甲○○ 所為之抗告,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關於此部分,並對 抗告人甲○○之聲明拋棄繼承,裁定准予備查。  ㈢抗告人丙○○部分:   ⒈按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之關係人,得為抗告,家事事件法 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丙○○為原審聲明人江 秋娥之繼承人(見原審卷第79頁),對於原審裁定提起抗告 ,於法有據,合先敘明。次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而 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民法第 1138條、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拋棄繼承 權屬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且具有身分行為之性質,著重 行為人本人真意而須確有拋棄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 、義務之意思,否則如該拋棄之人缺乏其意思或行為能力 ,致其欠缺拋棄之合法真意者,其所為拋棄依法自不生效 力,是以拋棄繼承為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家 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⒉抗告人丙○○雖以前詞抗辯,然查,原審聲明人江秋娥於接獲本案通知其為繼承人函時已無生活自理、行動及表達意識之行為能力,已據抗告人丙○○於抗告狀中陳明(本院卷第11頁),因其無法親自申請核發印鑑證明,而經江秋娥之次女林昀諠向高少家法院聲請監護宣告,由高少家法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422號受理在案,江秋娥經高少家法院指派之鑑定人即高雄覺民診所王興耀醫師鑑定,於113年7月1日鑑定時,江秋娥意識很迷糊,反應很遲鈍因一氧氣管在鼻孔,無法言語,偶而張眼,對痛刺激並無反應,對於現場認知測驗(由醫師詢問)無法以點頭、搖頭反應,而係沉默;於113年5月15日至6月12日在民生醫院第三次住院期間,此時段意識仍很迷糊,未見醒來等,經醫師參酌其身心障礙證明及112年8月起之病歷等,鑑定結果認「江員患有:『1.中度失智症;2.代謝性腦病變』,目前與人互動,理解能力很差,反應遲緩,其認知測驗中,下列項目都有嚴重缺損(定向力、計算能力、抽象思考能力及現實反應能力),這缺損無法恢復,其意思能力目前已喪失,現實生活上易受他人引導而受騙,呈現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建議:鈞長考慮江員監護宣告。」等語,有113年7月8日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閱高少家法院113年度監宣字第422號卷宗查核屬實,足見於113年7月1日江秋娥已因患有中度失智症、代謝性腦病變等症狀而達需監護宣告之程度。固然抗告人丙○○抗辯稱江秋娥之子女皆清楚瞭解江秋娥有拋棄繼承之意願,然林昀諠於113年5月1日向高少家法院聲請監護宣告時,對於江秋娥病症之描述為:無法自理,無法表達自己的意思,血氧值偏低,需有人24小時照應,對於外界的訊息反應不明顯,有該聲請狀在卷可稽,且與抗告人丙○○於抗告狀所陳「江秋娥於接獲本案通知其為繼承人函時已無生活自理、行動及表達意識之行為能力」一致,抗告人丙○○抗辯其等子女均了解江秋娥辦理拋棄繼承之意願,究否為江秋娥能辨識意思之狀況下所為之表示,已屬有疑,且未能提出客觀事證足以證明江秋娥當時尚有意思表示能力,客觀上自難謂江秋娥於原審拋棄繼承聲明出於其本意所為。原審以無從認定江秋娥是否確有拋棄繼承之真意無從准予備查,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㈣綜上所述,抗告人甲○○聲明拋棄對被繼承人乙○○遺產之繼承 權,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予備查。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本院爰廢棄原裁定關於抗 告人甲○○之部分,並裁定如主文第1、2項所示;而原裁定駁 回江秋娥拋棄繼承之聲明,經核並無不當,抗告人丙○○抗告 意旨所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   件法第97條、第127條第4項,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 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92條、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威宏                  法 官 張以岳                  法 官 黃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為抗告。 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委任律師為代 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晴維

2025-03-14

PTDV-113-家聲抗-26-2025031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29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謝國良 訴訟代理人 林重達律師 相 對 人 即追加原告 謝金祝 被 告 謝幸子 訴訟代理人 邱國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追加相對人 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金祝應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 已一同起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 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 ,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 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 明文。此係因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 者,該數人未共同起訴,其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故其中一 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將使其他人亦無法以訴訟伸張或防 衛其權利,自有未宜。為解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當事人適格 之問題,乃明文規定法院得依聲請裁定命無正當理由而拒絕 共同起訴之人追加為原告或擬制其為原告;至於拒絕同為原 告是否有正當理由,則應由法院斟酌原告起訴是否為伸張或 防衛權利所必要等情形決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40 3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遺產屬於繼承人全體之公同共有 ,故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者,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 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否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 有欠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1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 公同共有之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 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並無民法第 821條規定之準用,應依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或由公 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上字第139號、104年度台上第481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聲請意旨略以:原告即聲請人、被告謝幸子及相對人為被繼 承人謝國城之全體法定繼承人,謝國城生前身體狀況不佳, 恐其名下臺南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1 ,及其上同段16304建號建物所有權全部(下合稱系爭不動 產)遭債權人查封拍賣,與被告通謀約定以贈與為登記原因 ,實則隱藏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 登記在被告名下;謝國城死亡後,其與被告間之借名登記關 係即已終止,爰先位之訴依繼承及借名登記契約終止返還請 求權,訴請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繼承人 謝國城之全體繼承人即聲請人、相對人及被告公同共有。另 備位之訴主張,如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之事實不存在,惟謝 國城於民國111年12月6日死亡後,已無意思表示能力,系爭 不動產於111年12月16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物權行為即不成立;縱被告係受謝國城之委任而代理贈與 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惟該委任關係因謝 國城死亡而終止,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屬於無權代理,原告拒 絕承認,而對謝國城之全體繼承人確定不生效力,爰依民法 第767條、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第550條前段、第170條 第1項規定,訴請確認謝國城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11年 12月16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不存 在,被告應塗銷系爭不動產於111年12月16日所為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原告就先位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 定,聲請裁定追加相對人為原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先位之訴係基於繼承及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返還 請求權,為公同共有物所生債權請求權,核屬固有必要共同 訴訟,對謝國城之全體繼承人而言,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應 由公同共有人共同起訴,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本院已依民 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2項規定,通知相對人就追加為原告乙 事陳述意見,相對人具狀表示其近年接受癌症治療,聲請人 無顧手足倫理,顛倒是非黑白,以刑民訴訟逼被告,不願意 與聲請人同為原告,拒絕追加為原告等語。惟查,聲請人聲 請追加相對人為原告,係屬程序事項,依聲請人主張之原因 事實,乃為伸張、防衛其遺產之權利所必要;至於聲請人本 件訴訟是否有理由,尚須經法院實體審理後始得認定,相對 人拒絕同為原告,難認有正當理由。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 56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命相對人於一定時間內追 加為原告,核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期未追加,視為已一同 起訴。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2025-03-12

TNDV-114-訴-229-20250312-1

司繼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6244號 聲 請 人 林○○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乙○○於民國113年3月12日死亡 ,聲請人甲○係被繼承人之兄弟姊妹,爰依法具狀聲明拋棄 繼承,請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又按繼承 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 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38條、第1174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繼承人乙○○於民國113年3月12日死亡,聲請人甲○ 係被繼承人之兄弟姊妹,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為證,固 堪信為真實。惟查,聲請人甲○向本院聲明拋棄被繼承人之 遺產繼承權時,並未提出印鑑證明,僅以書狀表示「尚在申 請監護宣告」。是本院通知其於文到二十日內具狀補正「甲 ○是否已受監護宣告?如甲○已受監護宣告,則補正提出甲○ 監護人之『印鑑證明』及監護人同意甲○拋棄繼承之同意書(需 蓋用監護人之印鑑章)。」,惟迄今聲請人之送達代收人僅 具狀陳稱「目前監護宣告尚未完成」等語,故聲請人甲○是 否具認知及表達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能力尚未可知,是聲 請人甲○之聲請,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2025-03-12

KSYV-113-司繼-6244-20250312-1

家聲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聲抗字第32號 抗 告 人 甲○○ 代 理 人 吳麒律師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 乙○○○ 代 理 人 曾浩維律師 關 係 人 丙○○ 丁○○ 戊○○ 上列抗告人對應受監護宣告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抗告人對於 民國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廢棄。 二、宣告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三、選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共同監護 人。 四、指定丁○○(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第一、二審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  ㈠應受宣告人乙○○○為伊母,育有長女丙○○、次女丁○○、三女即 伊、長子戊○○等子女,乙○○○因年邁、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故聲請對之為監護之宣告,並請求選定 伊為監護人。原審不採培靈醫院鑑定結果,而認無為監護宣 告之必要,惟原審係視訊方式訊問,無法現場當面判斷乙○○ ○之認知能力,且乙○○○回答時,其代理人於旁不斷提醒,堪 認乙○○○有認知障礙;再者,乙○○○於原審審理期間,其○○○○ 愈發嚴重,經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評估乙○○○屬○○○○○O○,足見 乙○○○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而原審僅以一次視訊即認乙○○○ 無受監護或輔助之宣告之必要,與培靈醫院與臺北市政府衛 生局之評估結果皆不相同,顯有違誤。  ㈡乙○○○前由伊與丙○○、丁○○照顧,後因戊○○對丙○○、丁○○提出 刑事告訴,方由戊○○接手照顧乙○○○,雖伊不堅持由何人擔 任監護人或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然戊○○向認為女兒不應 對父母財產有任何權利,皆應為獨子所有,故監護人或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由伊與姊妹丙○○、丁○○三姊妹參與對乙○○ ○較為適當。再者,乙○○○並非戊○○一人照顧,僅因戊○○把持 乙○○○之身分證、健保卡、銀行存摺等證件,致使所有需要 證件之事務僅戊○○得進行。  ㈢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宣告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㈢選 任抗告人為乙○○○之監護人。㈣指定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 二、各關係人意見略以:  ㈠戊○○意見略以:  1.乙○○○於原審鑑定期日能回答法院問題,知道自己有委任律 師,並表示自己的事務自己處理;臺北市政府衛生局僅評估 乙○○○起居生活是否需長期照顧,並未評估乙○○○是否失智, 抗告人所指有誤,原審認定無誤。  2.若認有監護宣告之必要,抗告人、丙○○、丁○○均不適合擔任 監護人,蓋丙○○有詐欺前科,抗告人、丁○○照顧乙○○○期間 ,對乙○○○財產有不當管理,亦未曾提出支出狀況讓伊了解 。希望由自己任乙○○○之監護人,關係人林添丁即乙○○○胞弟 ,伊與抗告人、丙○○、丁○○之舅父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  ㈡丙○○及丁○○意見略以:若為監護之宣告,希望由抗告人與丙○ ○共同任監護人,丁○○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原審駁回抗告人聲請對乙○○○為監護之宣告,理由略以:111 年9月20日培靈醫院鑑定報告固認乙○○○簡易智能測驗(MMSE )為00/00;臨床評估量表(CDR)為0/0;鑑定結果認其屬○ ○○○○○○,惟於原審訊問時,乙○○○知悉自己有幾名子女,亦 表明自己事務自己決定,知道有委託律師為代理人,但何時 委任、委任何事則不記等情;參以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於 判斷是否為監護宣告時,需遵守必要性、最小限度及比例原 則等,綜合認乙○○○並無不能為或受意思表示,或為或受意 思表示能力顯有不足之情形,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應對乙○○○為監護之宣告:  1.本院於112年7月11日訊問乙○○○結果略以:乙○○○自述自己居 住,媳婦會照顧,媳婦未同住等語,然經與乙○○○之媳蔡淑 貞核對結果,乙○○○實係與外籍看護同住並24小時照顧,而 乙○○○在被及問有無外籍看護照顧伊時,含糊稱:「沒有。 可以說有,可以說沒有,也是在我的身邊」,嗣在被問及「 阿囉哈」【外籍看護姓名】有無與伊同住、在做什麼、同住 多久、薪水由誰支付時,乙○○○雖知悉該人士為菲律賓籍人 士、與伊同住,然無法回應該人士做什麼、同住多久、薪水 由誰支付等問題(見本院卷第72至73頁);嗣本院於114年1 月10日再次訊問乙○○○結果略以:詢問乙○○○名字時,乙○○○ 未正面回答,僅復述法院問題;對於法院問及各子女姓名時 ,乙○○○一概回答不知道;對於鑑定當日日期亦稱不知道等 情,有當日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2頁),堪認乙○○○ 認知能力較原審時已有退化。  2.再衡以114年1月20日乙○○○受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 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鑑定,結果略以:乙○○○之主要精神障 礙為因○○○所引發的認知功能與心智狀態缺損,其目前受損 程度已達○○○○,無法自理生活,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 及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均因前述狀態而缺乏,並無管理 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所引發的○○○○○○已造成乙○○○○○○○ ○○○○,依一般醫學經驗判斷,此一狀態應難以回復等情,有 鑑定報告書在卷(見本院卷第311至312頁)可按。綜合以觀 ,堪認乙○○○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已達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 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爰依法宣告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  ㈡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選之酌定:  1.經查,本院家事調查官訪視調查結果略以:乙○○○日常生活 完全需他人協助,其同意由丁○○協助處理事情,亦同意由抗 告人處理,不願由戊○○協助,至於丙○○部分則態度較保守; 戊○○與抗告人、丙○○、丁○○三人間素來不睦,於108年起由 抗告人、丙○○、丁○○三人申請外勞照顧乙○○○生活起居,生 活用品購買、醫療、費用支出與記帳等,由抗告人主要負責 ,丙○○協助,惟自111年3月起,戊○○介入並保管乙○○○之證 件、部分存摺,及處理就醫相關事務,另因戊○○對其他手足 提告,雙方關係日趨對立,乙○○○之照顧、就醫與財務管理 等分工方式改變為現況【綜合訪談及實地觀察結果】:即乙 ○○○現生活起居由外籍看護照顧,戊○○負責決定送醫、辦理 住院、拿藥等,丙○○負責生活用品購買、家中物品修繕、出 院返家及費用支出與記帳,至於奶粉、尿布、補體素、醫療 耗材等則由丁○○負責,而乙○○○所需之日用品,均由丙○○、 丁○○購置;另戊○○雖負責決定乙○○○是否就醫,惟此係因戊○ ○保管乙○○○之證件,且戊○○送乙○○○至醫院辦理住院後,即 由丙○○接手支付醫療費用、申請爬梯機等,至於乙○○○所需 藥品,則係由醫生將處方箋交給戊○○後,戊○○再透過外籍看 護轉交給丁○○購買;考量戊○○與抗告人、丙○○、丁○○間互動 與訴訟情形,恐難以共同討論、尋求乙○○○晚年照顧安穩等 語,有本院家事調查官113年度家查字第213號調查報告可參 (本院卷第187至197頁)。  2.次查,乙○○○及戊○○對抗告人、丙○○、丁○○所提刑事告訴, 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調偵字第1586、1587號 、112年度偵字第4425號、112年度調偵續字第32號為不處分 ,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0311號駁回再議而 確定在案,故難認抗告人、丙○○、丁○○有何不適任監護人或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之處。  3.經本院職權通知抗告人、丙○○、丁○○、戊○○於於二週內到院 閱卷並表示意見,上列4人均於114年2月5日收受本院函文, 僅抗告人具狀表示略以:依鑑定結果乙○○○有為監護宣告之 必要,伊請求由姊妹三人(即抗告人、丙○○、丁○○)擔任監 護人或會同人,戊○○全不願姊妹三人擔任任何職務,恐有私 心等語(見本院卷第325至326頁)。戊○○逾期未來院閱卷亦 未表示意見。  4.綜合上情,本院認戊○○與其他手足處於對立狀態,難以合作 ,且戊○○雖對於其他姊妹照顧方式多有挑剔,惟面對照顧乙 ○○○之身體狀況、由何人支付金錢等議題時,戊○○更重視乙○ ○○所需費用由何人支付,對於乙○○○之照顧方式與現況,難 認戊○○有以乙○○○之最佳利益為優先;綜合以觀,認本件由 抗告人與丙○○共同監護,丁○○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應 符乙○○○之最佳利益。 五、乙○○○於原審裁定後認知能力退化,雖為原審所未及審酌, 惟其既有為監護宣告之必要,仍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改對 乙○○○為監護之宣告及選定監護人、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 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改裁定如主文第2至5項所示。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莉苓                   法 官 文衍正                   法 官 魏小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應同時表明 再抗告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冠霖

2025-03-10

TPDV-112-家聲抗-32-2025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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