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款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4號
原 告 陳明雄
訴訟代理人 李尚宇律師
張綺耘律師
被 告 王美月
訴訟代理人 鄭書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
臺幣(下同)168,067,8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12年度店司
補字第1066號卷第5頁)。嗣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具狀變更
請求金額為117,958,508元(見本院卷㈡第187頁);復於114
年2月7日具狀變更請求金額為113,358,508元(見本院卷㈡第
31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
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未經原告同意,趁保管原告銀行存
摺及印章之際,指示員工黃秋譯、左志芳提領、轉匯或轉存
原告帳戶內之存款,亦利用兩造子女陳穆勳、陳慶勳代理匯
款,原告帳戶存款遭盜領金額達367,276,669元,被告取得
原告存款非基於原告之給付,不具保有利益之法律上原因,
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僅就名
下新店區農會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北新分行支票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臺灣
銀行新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合稱系爭帳戶
),尚未罹於請求權時效之款項113,358,508元為請求。為
此,爰依民法第179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113,358,5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為夫妻,自67年間結婚後胼手胝足,累積之
資產大部分均登記於原告名下,兩造於108年間因家庭事務
衍生糾紛,原告對被告不斷興訟,原告為規避被告請求夫妻
剩餘財產分配,明知多年來家中收支均由被告負責打理,存
摺、印章亦由原告授權被告保管並代為處理家族事業、家庭
支出、投資理財等事,仍不實指控被告盜領存款。然原告所
指盜領行為前後長達10年,期間原告均未表示被告有何侵占
犯行,今兩造感情破裂,始指稱被告未經同意提領,顯與常
情不符。故被係告經原告授權使用帳戶管理家中經濟,無不
當得利之情形,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文書內印章
及作押既均屬真正,雖由他人代為立據而除有確切反證外,
自應推定為本人授權行為,如主張印章被盜用應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同意領取原告系爭帳戶內存款等語,
惟查,原告前就系爭帳戶存款遭被告提領或匯款之事實,以
被告涉犯詐欺、侵占、偽造私文書等罪嫌為由,向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9141
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
112年度上聲議字第556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原告不服
再向本院刑事庭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復經本院刑事庭以112
年度聲自字第139號裁定駁回聲請,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
、再議駁回處分書附卷可參(見本院112年度店司補字第106
6號卷第211頁至第224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
閱無訛。而原告於警詢時陳稱:伊新店農會之存摺、印章平
常都是由中日代書公司員工黃秋譯及被告共同保管,這個帳
戶主要用途是在收取政府津貼及相關費用,因為伊的帳戶較
多,所以伊名下帳戶都是黃秋譯及被告保管等語;於偵查中
亦稱:這些銀行帳戶之存摺、印鑑都放在龍舟、輕艇協會的
處所,即新北市○○區○○街000號,當伊有需要匯款時,就會
告知被告請其辦理等語,可知原告並非自行保管系爭帳戶之
存摺、印章,而係交由被告負責保管。又被告於106年4月28
日提領款項100萬元係用以支付其子陳慶勳購買土地之價金
,原告於簽約時在場且知悉,此業據買賣相對人即五十六份
管理人劉豐榮於偵查中證稱:一開始是祭祀公業的人跟公業
的委員談,後面出面是伊跟陳慶勳簽約,訂約時原告也在現
場等語;原告亦稱:「訂約時我在現場,我知道有這筆交易
,但伊不知道錢要如何付……第一筆是交現金,我有看到,但
我不知道是誰的錢。(問:你在現場有無質疑錢的來源?)
我當時沒有想這麼多。」等語,足見原告既知悉交易內容且
在場,卻未有探究或反對之舉,顯有同意被告取、匯款而為
運用甚明。並衡以我國社會常情,父母自身財力豐厚,出資
予子女購置房地,或使用子女帳戶進行交易,以規避遺產稅
或贈與稅之長期財務規劃,所在多有;且夫妻雙方財產之歸
屬與管理使用,夫妻間多未明顯區分,基於家庭經營之分工
,由配偶管理他方名下財產支應家庭生活費用及進行家庭財
務、投資,亦屬常見。而兩造斯時為夫妻,婚姻關係存續數
十年,長期同財共居,情感及經濟相互依存至深,多年來雙
方財務已無明確分際。再者,系爭帳戶為原告名下,原告自
得隨時取回系爭帳戶存摺、印章或申請交易明細對帳,亦理
應定期檢視帳戶;況原告指稱被告提領款項屬額非小,時間
長達十餘年以上,倘被告非經原告授權提領,原告本可輕易
察覺,並要求被告提出說明,然被告歷來均係以提領或匯出
系爭帳戶內資金至其他帳戶統籌運用方式管理家中財務,原
告未曾查詢過問或質疑,今兩造感情已生嫌隙,原告始稱從
未同意被告領取帳戶存款,顯悖於常情。是綜合上情,兩造
基於婚姻關係而有同財共居之情形,原告確有概括授權由被
告使用系爭帳戶為原告管理財務甚明,且被告係基於夫妻之
信任而管理系爭帳戶,領取款項之原因多端,支應複雜,迄
今時日已久,被告雖未能就每筆提款逐一提出說明單據、明
細資料,亦核與常情無達。原告推稱被告未經同意盜領系爭
帳戶存款,礙難採憑。
㈢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
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
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
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
不當得利。受益人之受有利益,若非出於給付者之意思導致
他方受有利益,應屬非給付型不當得利。而在給付型之不當
得利,關於有無法律上之原因,應視當事人間之給付行為是
否存在給付目的而定;倘當事人一方基於一定之目的而對他
方之財產有所增益,其目的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
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
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至所謂侵害型不
當得利(又稱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乃指無法律上之原因
,侵害歸屬他人權益內容而獲有利益。由於侵害歸屬他人權
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
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
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
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必待受損人舉
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
,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19
號、105年台上字第2067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456號判決意
旨參照)。承前,被告提領系爭帳戶存款既係基於原告授權
同意,難認被告有何未經同意盜領存款之侵害行為,被告自
系爭帳戶內取用資金亦有法律上原因,原告以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13,358,508元,要與民法第179條所定
要件不合,無從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3,358
,5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
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TPDV-113-重訴-24-20250318-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