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應受判決事項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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屏訴
屏東簡易庭

遷讓房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訴字第1號 原 告 邱舒婷 被 告 鍾志謙 追加 被告 楊芯蕙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鍾志謙應自門牌號碼為屏東縣○○市○○街00號房屋騰空遷 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鍾志謙、追加被告楊芯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80,000元,及被告鍾志謙自113年9月2日起、追加被告楊 芯蕙自114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三、被告鍾志謙應自112年12月20日至被告鍾志謙將房屋騰空遷 讓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6,000元。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鍾志謙、追加被告楊芯蕙連帶負擔1/5,餘 由被告鍾志謙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鍾志謙、追加被告楊芯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 訴訟之終結者。」此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僅以鍾志謙為被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為:被告應將門牌號碼為屏東縣○○市○○街00號房屋騰空遷 讓返還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112,000元,加利息,並自112 年12月20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6,000元, 加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見本院卷第9 頁),嗣於訴訟進行中追加被告楊芯蕙,並變更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為:被告鍾志謙應自門牌號碼為屏東縣○○市○○街00 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被告鍾志謙、追加被告楊芯蕙應 連帶(原告漏載「連帶」)給付原告80,000元,及自113年8 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被告鍾志謙應自112年12月20日至被告鍾志謙 將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6,000元等 語(見本院卷第111、112頁),被告鍾志謙、追加被告楊芯 蕙均並未到庭,自無礙於被告鍾志謙、追加被告楊芯蕙之防 禦,且基於紛爭解決一次性原則,亦不妨礙訴訟之終結,則 依上開規定,原告訴之追加、變更即屬合法,就此合先敘明 。 三、原告主張:緣原告與被告鍾志謙於107年12月11日簽訂房屋 租賃契約,原告將門牌號碼為屏東縣○○市○○街00號房屋全部 出租予被告鍾志謙,並由追加被告楊芯蕙擔任連帶保證人, 租期自107年12月20日起至112年12月19日止,計5年,每月 租金16,000元,押金32,000元,詎租期屆滿後,被告鍾志謙 未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爰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 請求被告鍾志謙返還系爭房屋;又被告鍾志謙尚積欠原告7 個月租金,扣除押金後尚欠租金80,000元(16,000元ㄨ7-32, 000元=80,000元)未為給付,爰依上開租賃契約及連帶保證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鍾志謙、追加被告楊芯蕙連帶給付租金80 ,000元;另被告鍾志謙自租期屆滿之翌日即112年12月20日 起即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受有相當租金的利益,依 不當得利請求被告鍾志謙至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6,000元等語。聲明:被告鍾志謙應自 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被告鍾志謙、追加被告楊芯蕙 應連帶(原告漏載「連帶」)給付原告80,000元,及自113 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鍾志謙應自112年12月20日至被告鍾 志謙將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6,000 元。 四、被告鍾志謙、追加被告楊芯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乙節,有卷存土地及建物公務用謄本可 稽(見本院卷第21-23頁),應可信為實在。又原告主張原 告與被告鍾志謙於107年12月11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原告 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鍾志謙,並由追加被告楊芯蕙擔任連 帶保證人,租期自107年12月20日起至112年12月19日止,計 5年,每月租金16,000元,押金32,000元,被告鍾志謙積欠 原告7個月租金,扣除押金後尚欠租金80,000元(16,000元ㄨ 7-32,000元=80,000元)未為給付,而租期屆滿後,被告鍾 志謙未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房 屋租賃契約未頁、存證信函及回執、租金明細、LINE對話內 容為證(見本院卷第11-13、73、75頁),被告鍾志謙、追 加被告楊芯蕙對於原告主張上開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見本院卷第115、117、169頁),而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 此部分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此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訂有明文。本件被告鍾志謙於 租賃契約屆滿後,未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即屬無 權占有系爭房屋,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鍾志謙應自系 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又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此民法第439條前 段定有明文。再按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 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本件被告鍾 志謙積欠原告7個月租金,扣除押金後,尚欠租金80,000元 未為給付,而追加被告楊芯蕙為連帶保證人,已如上所述, 則原告本於租賃契約及連帶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鍾志謙、追 加被告楊芯蕙應連帶給付原告80,000元〔按法院之為判決, 固須本於當事人之聲明,若當事人所為聲明僅用語錯誤,法 院本於其聲明之真意而予勝訴之判決,自不得謂其所判決者 係未經當事人聲明之事項,亦不發生訴之變更或追加問題。 本件原告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固漏載「連帶」,惟原告原因理 由已表明「所以依照租賃契約及連帶保證請求被告鍾志謙、 被告楊芯蕙連帶給付租金80,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12 頁,故本院仍本於原告真意而為連帶給付之判決。〕,及被 告鍾志謙自113年9月2日起(被告鍾志謙於113年9月2日收受 本院113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有卷存第115頁送達證書 可查)、追加被告楊芯蕙自114年1月8日起(追加被告楊芯 蕙於114年1月7日收受本院113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有 卷存第169頁送達證書可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此民法第179條亦定有明文。本件系爭房屋於兩造租賃契約 終止後即112年12月20日起,被告鍾志謙未將系爭房屋騰空 遷讓返還原告,致原告無法將系爭房屋出租或使用收益,被 告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故原告請求自112年12月20日 起至將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6,000 元,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2025-03-31

PTEV-113-屏訴-1-20250331-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小字第312號 原 告 賴常偉 指定送達:新北市○○區○○○道0段 被 告 第一銀行帳戶00000000000帳號所有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 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原告之訴,為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同法第 249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可知原告起訴時,如以已死亡之 自然人為被告,因無從命補正,法院即應逕以裁定駁回(參 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79號裁定意旨)。又起訴, 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狀,除 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 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 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 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以上亦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 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 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具狀對「第一銀行帳 戶00000000000帳號所有人」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民事起 訴狀收狀戳存卷可按。嗣經第一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函復本院 有關上開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姓名為俞鴻甲,身分證統一編 號為Z000000000號,有該行函復資料在卷可稽(見限閱卷) ,惟俞鴻甲業已於起訴前之106年7月13日死亡,亦有戶役政 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附卷可參(見限閱卷),揆諸 上揭說明,原告以已死亡之自然人為被告,因被告死亡後即 喪失權利能力,而無當事人能力且無從補正,本院原即應逕 以裁定駁回。又原告經本院於114年3月6日裁定命於7日內提 出被繼承人俞鴻甲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 人之最新戶籍謄本,並提出載明全體被告姓名、住居所、適 當明確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之更正後 起訴狀,暨按被告人數檢附起訴狀繕本或影本到院,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然原告逾期逾今仍未補正,其起訴 程式亦顯不合而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3月3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儀樺

2025-03-31

PCEV-114-板小-312-20250331-2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婚字第10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 之。 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乙○○年滿18歲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乙○○之扶養費新 臺幣10,000元。如一期遲誤未履行,其後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亦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請求 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乙○○年滿18歲之 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乙○○之 扶養費新臺幣(下同)30,000元。復於民國114年3月20日, 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 女乙○○年滿18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 未成年子女乙○○之扶養費新臺幣10,000元。上開聲明之變更 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縮減,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110年10月1日結婚,育有未成年 子女乙○○,被告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6個月確定 ,兩造已分居,原有協議離婚,但被告失蹤至今。爰依民法 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又兩造所 生未成年子女現與原告同住,為此併請求酌定對於兩造所生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原告任之,被告應按月 給付扶養費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按夫妻之一方,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6 個月確定 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對於第1052條第1 項第10款之 情事,有請求權之一方,自知悉後已逾1 年,或自其情事發 生後已逾5 年者,不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10 款、第1054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故意犯罪,遭判處6 月 以上有期徒刑確定等情,經原告提出本院113年度聲字第317 號刑事裁定為證,是堪採信;又被告於112年12月25日經本 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8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 12年10月20日經本院以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1年4月,均因被告未上訴而確定,原告於1年內之1 13年9月13日提起本件離婚訴訟,有本院收狀戳章可憑,核 其情狀未逾民法第1054條所規定之除斥期間。從而,原告依 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請求判准與被告離婚,於法 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復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 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決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應以未 成年子女之利益為原則,尤應注意:一、子女之年齡、性別 、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 、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 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 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同法第10 55條之1 亦有明文。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 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 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本 院函請中華民國珍珠社會福利服務協會進行訪視,報告略以 :自113年2月被告離家後,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為原告, 被告目前無實際參與未成年子女的生活,且自113年8月起, 對未成年子女不聞不問,由原告單獨行使親權並未不宜,惟 未訪視到被告,請法院參酌其他證據後自行決定等情,有訪 視調查表1份附卷可佐。揆諸上開規定,被告經判處有期徒 刑後逕自離家,失去聯繫,棄未成年子女不顧,顯然無意願 亦無能力行使負擔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原告現為主要 照顧者,與未成年子女依附關係佳,具親職能力與意願,依 對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原則,爰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另未成年子女年僅2 歲,無法清楚表達自身想法,爰不另命未成年子女到庭表意 ,附此敘明。 五、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 響,民法第1084條第2 項、第1116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又 離婚後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立於同一順位而 按其資力負扶養義務,亦即父母因離婚不能任親權人時,未 任親權一方之扶養義務不能免除。若父母約定由一方負扶養 義務時,僅為父母內部間分擔之約定,該約定並不因此免除 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費用負擔之外部義務(最高法院 96年度臺上字第1541號判決意旨參照)。扶養之程度,應按 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 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 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 項亦有明文規 定。又按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 ,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 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 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 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 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家事 事件法第107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100 條第1 項、第2 項、 第4 項定有明文。查行政院主計處112年度臺灣地區家庭收 支調查報告,兩造子女現所居住之苗栗縣,每人每月平均消 費支出為21,017元,以此標準估算兩造子女日常生活所需之 扶養費用,應屬公允。又原告實際照護未成年子女,其勞力 成本亦非不能應予評價,斟酌兩造之經濟能力、收入、未成 年子女人數,原告請求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費10,000元,於法亦屬有據,為有理由。另原告請求 給付子女扶養費部分,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 ,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 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屬定期金性質,為確保未成年子女 受扶養之權利,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07 條第2 項準用第100 條第4 項之規定,爰定於每月5日前給付,並酌定自本件裁 定確定之日起,若一期逾期履行者,其後之六期即喪失期限 利益,以維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 本,並繳納上訴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旻言

2025-03-31

MLDV-114-婚-10-20250331-1

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244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王東隆 相 對 人 張廖靖湄即杰洋工業社 劉學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7,710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 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起訴 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 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 抗字第71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兩造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13年 度訴字第2775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張廖靖湄即杰洋 工業社及劉學洋(下合稱相對人,分別則以姓名稱之)連帶 負擔,系爭案件遂而確定在案,並經本院調閱上開訴訟卷宗 查核無誤。 三、經查,聲請人於系爭事件原起訴聲明略以相對人應連帶給付 新臺幣(下同)717,730元暨其利息及違約金(見第一審卷 第9頁),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820元,業經聲請人繳納在案 (見第一審卷第39頁),嗣聲請人變更聲明略以相對人應連 帶給付709,869元暨其利息及違約金(見第一審卷第73、74 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 為7,710元,從而,減縮部分之裁判費110元【計算式:7,82 0元-7,710元=110元】,揆諸前開實務見解,即應由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請人所負擔。基此,聲請人於系爭事件所支 出之訴訟費用7,710元,依前開確定判決關於訴訟費用之諭 知所示,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是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 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710元,並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聲明異議費新臺幣1,0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2025-03-29

TCDV-114-司聲-244-20250329-1

司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126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錢和好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全航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 付退休金等事件,因該事件業已確定,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9,247 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 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 第12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 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 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又 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 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 訴訟費用,故在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 分之二,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 3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 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復 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 談會決議意旨足參。再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 負擔。同法第83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以,起訴後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 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 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受裁定人即原告對被告全航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間請 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其中原告訴之聲明關於退休金部分之 請求,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 訟法所定裁判費三分之二。嗣該事件經本院113年度勞訴字 第23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5%,餘由原告負 擔,遂確定在案。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 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 三、經查,系爭事件經本院112年度勞補字第764號民事裁定核定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081,175元(含舊制退休金1,298, 890元及老保老年給付783,285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 691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 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關於 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舊制退休金1,298,890元,則應暫免徵收 裁判費3分之2即9,247元。又嗣後原告撤回關於前開請求退 休金之部分,故該部分暫免徵收之裁判費9,247元,依前揭 規定與說明,自應由原告負擔,並向本院繳納,並應依首揭 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自裁 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至於原告關於老保老年給付783,285元部分繳納之裁判費 ,其訴訟費用之分擔,仍得由原告自行聲請確定訴訟費額程 序予以確定,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2025-03-28

TCDV-114-司他-126-20250328-1

東醫簡
臺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東醫簡字第2號 原 告 廖家慶 訴訟代理人 許洋頊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台東馬偕紀 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王光德 被 告 古和書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玉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如原告聲明所示,揆諸 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伊曾因腰椎椎間盤突出,於民國108年1月24日接 受雙側腰椎第4、5節部分椎弓移除手術。嗣於109年8月14日 再因背痛不適至被告臺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臺 東馬偕紀念醫院(下稱臺東馬偕醫院)住院診治,由神經外 科主治醫師即被告古和書於同年月17日對伊進行胸椎第7、8 節間部分椎弓移除手術(下稱系爭手術)。然術後伊脊椎不 適並未改善,且因系爭手術導致胸椎第7、8節骨髓炎,再於 110年5月4日入臺東馬偕醫院住院治療,顯見被告古和書執 行系爭手術有過失,侵害其身體、健康權,伊因此受有精神 上痛苦之非財產上損害20萬元,被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第188條 第1項前段、第227之1條、第224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原告於109年4月3日至被告臺東馬偕醫院就醫, 由被告古和書為原告安排脊、胸及腰椎核磁共振影像檢查, 發覺胸椎第7、8節間有椎間盤突出伴有脊髓腔受壓情形,至 於原告腰椎第4、5節部分與過去檢查影像無異。因原告經施 以處方治療仍未見舒緩,而於同年8月3日請求進行手術治療 ,被告古和書評估病情後,於同日交付載明疾病名稱、手術 效益及風險之「後位脊椎手術說明暨同意書」予原告審閱後 簽署,再於同年月17日為原告進行系爭手術,成功移除椎間 盤突出部位,明顯減少神經受壓情形,術後病況穩定,符合 醫療常規並無過失。惟原告術後住院期間未遵應絕對臥床之 醫囑,且出院返回泰源技訓所傷口照護不易,始罹患骨髓炎 ,非其進行系爭手術有過失所致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兩造經協議後,將下列事實列為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83 至84頁),爰採為本案判決之基礎事實:     ㈠原告於109年8月14日至被告臺東馬偕醫院住院診治,並於同 年月17日由神經外科主治醫師即被告古和書對原告進行胸椎 第7 、8 節間部分椎弓移除手術(即系爭手術),於同年月 24日出院。  ㈡原告於110年5月4日,因胸椎第7、8 節骨髓炎,入被告臺東 馬偕醫院神經外科住院診治,主治醫師係被告古和書;原告 於同年6月16日出院,醫囑繼續門診追蹤治療。  ㈢本案爭執事實,原告前向臺東地方檢察署提出過失傷害告訴 ,經111年度醫偵字第4號以逾越6個月告訴期間為不起訴處 分。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甚明。上開但書規定係於89年2月9日該 法修正時所增設,肇源於民事舉證責任之分配情形繁雜,僅 設原則性之概括規定,未能解決一切舉證責任之分配問題, 為因應傳統型及現代型之訴訟型態,尤以公害訴訟、商品製 造人責任及醫療糾紛等事件之處理,如嚴守本條所定之原則 ,難免產生不公平之結果,使被害人無從獲得應有之救濟, 有違正義原則。是法院於決定是否適用上開但書所定之公平 要求時,應視各該具體事件之訴訟類型特性暨求證事實之性 質,斟酌當事人間能力之不平等、證據偏在一方、蒐證之困 難、因果關係證明之困難及法律本身之不備等因素,以定其 舉證責任或是否減輕其證明度。又醫療行為具有相當專業性 ,醫病雙方在專業知識及證據掌握上並不對等者,應適用前 開但書規定,衡量如由病患舉證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減輕 其舉證責任」,以資衡平。若病患就醫療行為有診斷或治療 錯誤之瑕疵存在,證明至使法院之心證度達到降低後之證明 度,獲得該待證事實為真實之確信,固應認其盡到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11號判決意旨參照);惟醫 師實施醫療行為,如已符合醫療常規,而被害人未能舉證證 明醫師實施醫療行為過程中有何疏失,即難認醫師有不法侵 權行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0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原告前因第五-第六頸椎椎間盤軟骨突出合併神經根病變, 於107年1月19日接受顯微椎間盤軟骨切除、骨籠融合內固 定手術,又因第四-第五腰椎與第五腰椎-第一薦椎椎管狹 窄合併神經根病變,於108年1月24日接受雙側第四腰椎、 第五腰椎半椎板切除手術。嗣於109年4月3日至被告臺東 馬偕醫就醫,由被告古和書為原告安排脊、胸及腰椎核磁 共振影像檢查,於同年4月28日之脊椎「核磁共振儀(現 通稱磁振造影)-無造影劑影像」檢查結果顯示第七-第八 胸椎、第四-第五腰椎、第五腰椎-第一薦椎椎間盤軟骨突 出合併局部硬脊膜囊壓迫。於同年5月11日、6月1日、7月 6日、8月3日病人持續至被告古醫師門診回診,追蹤復健 治療及疼痛藥物治療等效果等情,有原告病歷資料及衛生 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書在卷可參(見臺灣臺東地方 檢察署110年度交查字第535號卷【下稱東檢交查卷】卷一 第163至175、216至217、234至246、卷二第10至49頁,本 院卷第148頁、本院外放病歷第158至202頁),首堪認定 。   ⒉原告因背痛於109年4月3日至被告臺東馬偕醫就醫,由被告 古和書為原告安排脊、胸及腰椎核磁共振影像檢查,依同 年4月28日之脊椎「核磁共振儀(現通稱磁振造影)-無造 影劑影像」,磁振造影檢查結果顯示第七-第八胸椎、第 四-第五腰椎、第五腰椎-第一薦椎椎間盤軟骨突出合併局 部硬脊膜囊壓迫,足見原告之第七-第八胸椎確有椎間盤 突出合併局部硬脊膜囊壓迫之情形,而原告第四-第五腰 椎、第五腰椎-第一薦椎檢查結果雖亦有上開情形,然該 部位前因病變業經手術治療完畢,經被告古和書依磁振造 影檢查結果影像判斷與過去檢查影像無異,因而診斷原告 為第七-第八胸椎椎間盤軟骨突出,尚非無憑。   ⒊又被告古和書於同年5月11日、6月1日、7月6日、8月3日為 原告施以復健治療及疼痛藥物治療,然原告仍感受背痛, 被告古和書依前開磁振造影之影像,診斷原告為第七-第 八胸椎椎間盤軟骨突出,並交付載明疾病名稱「胸椎第78 節間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手術效益及風險之「後位 脊椎手術說明暨同意書」予原告,經原告審閱後簽署,有 系爭手術同意書在卷可參(見東檢交查卷二第172至173頁 )。原告再於109年8月14日至被告臺東馬偕醫院住院,於 同年月17日由被告古和書對其進行系爭手術,嗣於同年月 24日出院,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亦堪認定 。被告古和書前開醫療行為之過程,經本院送請衛生福利 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鑑定意見略為:「㈠依系爭手術 前一次之胸腰椎磁振照影,胸椎第七、八節間之椎間盤確 實有退化之變化且突出,導致局部神經椎管狹窄。依醫療 常規,應先進行保守治療(復健治療、藥物疼痛控制及門 診追蹤一段時間觀察症狀變化是否自行改善等處置)1~2 個月後,若未改善或甚至症狀疼痛惡化,即須提供積極治 療(侵入性治療、手術治療)之建議。古醫師於藥物保守 治療約3個月後建議病人入院接受胸椎第7、8節右側部分 椎弓移除手術,符合醫療常規。」上開醫事審議委員會依 卷附相關病歷等資料所為專業之意見,核屬客觀公正,應 堪憑採。鑑定意見亦肯認被告古和書於同年5月11日至8月 3日為原告施以復健治療及疼痛藥物治療後,始建議原告 入院接受系爭手術,符合醫療常規,堪認被告古和書前開 醫療符合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⒋再者,原告於109年8月24日出院,依出院當日之病程紀錄 ,背部手術傷口清潔且乾燥。於同年9月7日、10月5日、1 1月2日至門診回診接受拆線及術後追蹤,期間仍有主訴間 歇性背痛。同年11月5日原告接受「核磁共振儀-無造影劑 影像」檢查結果顯示第七-第八胸椎、第四-第五腰椎、第 五腰椎-第一薦椎椎間盤軟骨突出,及第七-第八胸椎椎體 局部骨髓水腫變化牽連脊椎後部組織疑似骨髓炎。原告於 同年12月8日進行電腦斷層掃描導引穿刺病理切片,並證 實第七-第八胸椎骨髓炎之病理診斷,病人住院期間持續 接受骨髓炎之抗生素注射治療,並定期抽血追蹤感染治療 狀況,於110年1月18日完成治療出院。原告於同年2月1日 、3月1日及5月3日回診,仍持續主訴嚴重背痛,安排於同 年5月4日住院接受骨髓炎抗生素治療,於同年6月10日接 受全身骨骼掃描-鎝-99+鎵-67檢查結果,確認第八胸椎椎 體無活性骨髓炎反應,而於同年6月16日出院,6月23日回 診,原告仍主訴背部疼痛等情,有原告病歷資料及衛生福 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書在卷可參(見東檢交查卷卷一 第68至257頁,卷二第50至87、189至257頁,卷三第1至10 9頁,本院卷第149至150頁),堪以認定。關於原告第七- 第八骨髓炎與系爭手術之關連,經本院送請衛生福利部醫 事審議委員會鑑定,鑑定意見為:「㈡『手術部位感染』之 其中一項必要條件,沒有植入物者感染發生手術30天內或 有植入物者感染發生在手術90天內。本案系爭手術屬於無 植入物之手術,因此應採用手術30天內之標準。系爭手術 與第一次發生胸椎第7、8節骨髓炎之時間(109年8月17日 及11月5日),已間隔2個多月,不符合『手術部位感染』之 條件。病人經109年12月7日至110年1月18日之住院抗生素 治療後,於110年5月4日又因懷疑骨髓炎復發,再度入院 檢查及抗生素治療,然而經過專用影像學檢查及電腦斷層 掃描導引穿刺接片檢查,結果均未能證實有骨髓炎復發之 診斷,病人於6月16日出院。綜上,依事件發生之先後順 序,及骨髓炎感染部位與系爭手術部位鄰近,雖感染發生 時間超過『手術部位感染』之必要條件術後30天內,但不能 排除與手術有關,而此骨髓炎感染,為此類手術難以避免 之併發症。」,有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書編號 0000000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7至191頁)。 是以,依 前開「手術部位感染」之必要條件,系爭手術為沒有植入 物之手術,109年8月17日進行系爭手術,與原告第一次發 生胸椎第7、8節骨髓炎之時間(同年11月5日)已間隔2個 多月,應認非系爭手術部位感染,且雖依時間順序及骨髓 炎感染部位與系爭手術部位鄰近等因素,不能排除與手術 有關,然此骨髓炎感染為此類手術難以避免之併發症,而 非被告古和書進行系爭手術有疏失。   ⒌準此,被告古和書進行之檢查、治療等醫療處遇,既符合 當時之醫療常規及臨床裁量,亦無怠於醫療情事,即難認 被告古和書診治原告之過程有何醫療上疏失之處。  ㈢綜上,本件依相關證據資料,並不能證明被告古和書為原告 治療之過程有何醫療疏失,其依據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 告2人連帶賠償所受損害,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再者,被 告古和書為原告所為之檢查、治療等醫療處遇,均符合當時 醫療常規,既無怠於醫療情事,業如前述,自難認被告臺東 馬偕醫院有何不完全給付情事,原告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臺東馬偕醫院賠償所受損害,亦屬無據,不應 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 9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227之1條、第224條規定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0萬元,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予逐一 論列。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徐晶純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 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明學

2025-03-28

TTEV-111-東醫簡-2-2025032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租佃爭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933號 原 告 廖漢洲 柯素呅 一、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二、上列原告與被告賴朝宏間租佃爭議事件,前經臺中市政府耕 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成立後,經臺中市政府移送本院處理, 惟未據原告提出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起訴不合程式,爰依前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提出載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起訴狀,並依被告人數提出繕本,逾 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航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江沛涵

2025-03-28

TCDV-114-訴-933-20250328-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排除侵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簡字第985號 原 告 王富堂 被 告 鄭秀碧 兼 訴訟代理人 林慶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提出表明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訴狀,民事訴訟法 第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其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 有規定。上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均準用之,同法第436條 第2項規定參照。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惟其訴之聲明未臻具體明確,前 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裁定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 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8日寄存送達原告(同年月00日 生送達效力),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及本院收文 、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其起訴自難 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文琪

2025-03-28

TYEV-113-桃簡-985-20250328-2

司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63號 聲 請 人 謝錦明 相 對 人 謝錦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2,027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 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 告撤回起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前項規定,於撤回上 訴時準用之,同法第83條定有明文。而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 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 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業經鈞院、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確定,爰提出相關證書,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經本院112年度 重訴字第62號民事判決,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 負擔67%,餘由原告負擔;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 上易字第125號判決,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含追 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24%,餘由上 訴人負擔,並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且聲請人 預納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亦有該收據影本在卷可稽。次 查,因聲請人縮減請求金額,原訴訟標的金額自6,402,269 元減縮為3,219,969元,減縮部份之裁判費,依前開說明, 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第一審確定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 993,340元,則第一審裁判費為30,700元,被告即相對人應 負擔之金額為20,569元(30,700元×0.67);第一審(除確定部 分外)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26,629元,該一審裁判費為2,430 元,第二審裁判費為3,645元,則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之 金額為1,458元(2,430元×0.24+3,645元×0.24)。是以,相對 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2,027元(20,569元+1 ,458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加計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張淳惠

2025-03-28

CHDV-114-司聲-63-2025032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82號 原 告 呂清龍 呂萬忠 蔡心慧 前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冠穎律師 黃文欣律師 複代理人 郭謦瑋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新店區新店國民小學 法定代理人 許德田 被 告 新北市政府財政局 法定代理人 陳榮貴 訴訟代理人 蔡少均/崔瑞庭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前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師婷律師 複代理人 林大洋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教育局 法定代理人 張明文 訴訟代理人 李宗翰/林佩賢/謝侑澄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 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被告新北市新店區新店國民小學應給付原告呂清龍新臺幣33 5,602元,及自民國110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新北市新店區新店國民小 學負擔80/10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新北市新店區新店國民小學 如以新臺幣335,602元為原告呂清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該訴訟標 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 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第5款定有明文。另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 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查原告呂 清龍起訴後,追加呂萬忠、蔡心慧為原告,追加新北市政府 財政局(下稱財政局)、新北市政府教育局(下稱教育局) 、新北市政府為被告(見卷第107-108、297、357-359頁) ,乃基於訴訟標的對於數人須合一確定,另撤回對郭儒斗之 起訴(見卷第186頁);另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949,1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多次減縮、變更聲 明,最終聲明為如後列原告聲明欄所載,核屬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均無不合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呂清龍、蔡心慧(下逕稱其等姓名)為夫妻 ,原告呂萬忠(下逕稱其名)、訴外人陳素月(已歿)則為 呂清龍之父、母。緣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109年 間自同區段582地號分割而來,下稱系爭土地)為新北市所 有財產,原告於其上搭蓋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 段000巷00號、22號(下稱系爭房屋)。原告及其家人自民 國95年間即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誤認占用面積為183.75㎡,9 7年間臺北縣政府財政局以「基地使用補償金」名義寄送繳 款書予陳素月繳納。伊等與被告新北市新店區新店國民小學 (下稱新店國小)於109年4月28日簽訂「積欠新北市市有土 地使用補償金分期付款承諾書」,就97年1月起至105年4月 各月份積欠補償金數額1,371,541元,約定先繳頭期款457,2 01元,餘款914,340元分為60期,每期應繳15,239元(下稱A 案);另109年4月間新店國小起訴主張伊等占用系爭土地面 積183.75㎡,請求伊等給付105年5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 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80,938元,雙方於法院成立調 解,將105年5月起至108年12月積欠金額780,938元,約定先 繳頭期款260,330元,餘款520,608元分為48期,每期應繳10 ,846元(下稱B案)。嗣109年8月4日呂萬忠與財政局簽訂新 北市市有基地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詎財政局於110 年9月24日囑託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重測結果伊等所有系 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僅為133.2㎡,遂更正系爭租約之承 租面積為133.2㎡。伊等迄今就A案已繳940,904元、B案已繳5 58,707元,伊等及陳素月所繳自97年1月起至110年12月之補 償金或租金因重測後承租面積減少,而有溢繳情形,呂萬忠 、蔡心慧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呂清龍,爰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新店國小、財政局、新北市政府、教育局各應退還呂 清龍97年1月起至109年7月溢繳金額335,602元(即附表右下 所示C已繳1,821,355元-附表左下所示A應繳1,485,753元=33 5,602元),且各被告間為不真正連帶關係;另財政局漏未 將陳素月於97年至101年間已繳納246,948元一情轉知嗣後管 理人新店國小,致伊等簽署分期付款承諾書而受有漏未扣除 246,948元之財產損害,備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 財政局賠償246,948元;另請求財政局、新北市政府各應退 回呂萬忠109年8月起至110年12月溢繳金額82,760元(即附 表右下所示D已繳256,333元-附表左下所示B應繳173,573元= 82,76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新店國小應給付呂清龍335 ,602元及自110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㈡被告財政局應給付呂清龍335,602元及自110年9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教育局應給付 呂清龍335,602元及自110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㈣被告新北市政府應給付呂清龍335,602元及 自110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前 開聲明任一被告為給付,其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㈥被告財政局應給付呂萬忠82,760元及自110年9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㈦被告新北市政府應給 付呂萬忠82,760元及自110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㈧前開㈥、㈦聲明任一被告為給付,其他被告 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㈨本判決原告呂清龍、呂萬忠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新店國小、財政局、新北市政府則以:對於附表所載原 告付款時間、金額均為正確,僅對於附表左下所載97年1月 至110年12月溢繳418,362元有爭執;系爭土地係於110年9月 24日進行重測,租賃面積有所減縮,依系爭租約第10條約定 ,原告請求返還範圍應以重測日為基準日回溯5年計算補償 金或租金溢領之返還範圍,且補償金性質屬定期給付,且屬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民法第126條規定消滅時效為5年 ;退步言,原告自111年1月至112年12月尚欠繳租金257,692 元(見附表左下方),以原告目前欠繳租金257,692元主張 抵銷,伊等自毋庸返還等語置辯。  ㈡被告教育局則以:對原告主張無意見,當初新店國小向原告 收取補償金後,係交予伊入市庫,如需伊為給付,亦是從市 庫取出等語置辯。  ㈢均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先前就系爭土地支付之補償金、租金,因土地重 測面積減縮,請求被告返還溢領數額等語,被告對於原告及 其家人於附表所示時間,給付如附表所示金額固不爭執,惟 主張返還範圍以土地重測之日回溯5年計算返還範圍,並提 出抵銷抗辯。茲就兩造間之爭點說明如下:  ㈠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新店國小給付335,602元,為有 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 之權利義務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僅於締約當事人間發 生拘束力,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 給付(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土地為新北市所有財產,管理機關原為新店國小 ,嗣於109年7月間變更為財政局。原告於系爭土地搭蓋系爭 房屋,自95年間即占用系爭土地,誤認占用面積為183.75㎡ ,97年間臺北縣政府財政局以「基地使用補償金」名義寄送 繳款書予陳素月繳納。原告與新店國小於109年4月28日簽訂 「積欠新北市市有土地使用補償金分期付款承諾書」(見卷 第232頁),就97年1月起至105年4月積欠補償金數額1,371, 541元,約定先繳頭期款457,201元,餘款914,340元分為60 期,每期應繳15,239元(即A案);另109年4月間新店國小 起訴主張原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183.75㎡,請求原告給付105 年5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80 ,938元,雙方成立調解筆錄(見卷第227、228頁),將105 年5月起至108年12月積欠金額780,938元,約定先繳頭期款2 60,330元,餘款520,608元分為48期,每期應繳10,846元( 即B案)。嗣109年8月4日呂萬忠與財政局簽訂系爭租約(見 卷第265-269頁)。詎財政局於110年9月24日囑託新北市新 店地政事務所重測結果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面積 僅為133.2㎡,遂更正系爭租約之承租面積為133.2㎡。原告迄 今就A案已繳940,904元、B案已繳558,707元,原告及陳素月 所繳自97年1月起至110年12月之補償金或租金因重測後承租 面積減少,而有溢繳情形,嗣呂萬忠、蔡心慧將對被告之債 權讓與呂清龍等情,有582地號土地登記謄本、100年3月17 日複丈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戶籍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本 院105年度司促字第6237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97年1月 至105年4月使用補償金繳納紀錄、繳款書、新北市政府109 年7月28日函、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09年7月31日函、財 政局110年11月3日函、新店國小110年11月23日函、110年9 月24日複丈之地籍參考圖、陳素月繳納土地租金收入繳款書 、基地使用補償金繳款書、A案繳款書、B案繳款書、基地逕 租租約繳款書、租金計算表、本院109年度他調字第431號( 即109年度調補字第563號)調解筆錄、分期繳納積欠租金及 使用補償金申請書、積欠新北市市有土地使用補償金分期付 款承諾書、系爭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新北市市有基地租賃契 約、房屋稅籍證明書、房屋稅課稅明細表、優惠面積分算表 (見卷第79-106、115-152、229-239、263-270、281-293頁 ),並有財政局113年6月7日函覆本院之系爭土地租金及使 用補償金繳款紀錄可憑(見卷第173-177頁),被告對於原 告及其家人於附表所示時間,給付如附表所示金額,呂萬忠 、蔡心慧將其債權讓與呂清龍,原告溢繳補償金335,602元 (附表右下所示C已繳1,821,355元-附表左下所示A應繳1,48 5,753元=335,602元)等情均不爭執(見卷第395、412-413 頁),堪認原告及陳素月所繳自97年1月起至110年12月系爭 土地之補償金或租金,因重測面積減縮而有溢繳335,602元 ,應可認定。又就97年1月至105年4月積欠補償金,原告與 新店國小於109年4月28日簽訂「積欠新北市市有土地使用補 償金分期付款承諾書」(見卷第232頁);另就105年5月至1 08年12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與新店國小於本院成 立調解筆錄,可認109年7月系爭土地管理機關變更為財政局 之前,系爭土地之補償金或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由原告 繳付予新店國小至明,則原告呂清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 求新店國小返還97年1月至109年7月溢收款項335,602元,自 屬有據。至原告另請求財政局、新北市政府、教育局返還前 開期間溢收款項云云,縱認新店國小向原告收取款項後移轉 予教育局,再由教育局繳付新北市市庫,因被告新店國小、 財政局、新北市政府、教育局均為獨立法人,權利互殊,依 債之相對性呂清龍僅得向新店國小請求給付,原告依非真正 連帶關係請求財政局、新北市政府、教育局給付335,602元 ,均非有據。  ⒉再依財政部國有財產署87年2月24日臺財產二第00000000號函 (見卷第307頁),載明:「一.有關被占用國有土地於依法 處理完成前,通知占用人繳納占用期間之使用補償金,該被 占用國有土地嗣經複查,...;倘複查結果占用面積較原通 知繳納使用補償金之占用面積為小,應退還溢繳部分且不限 年數。二.有關被占用國有土地於核辦出租時,經勘查結果 得辦理出租面積與原據以計算使用補償金之面積不同,應依 勘查之面積重新計算應追收之使用補償金,其已繳納部分, 差額應辦理退補,但最長以5年為限。」。查原告就過去積 欠之補償金與新店國小簽訂「積欠新北市市有土地使用補償 金分期付款承諾書」、於本院成立調解,並約定以A案、B案 方式清償,已如前述,A案、B案各期之給付,係清償方法之 約定,並非民法第126條規定之定期給付債權,原告依不當 得利請求新店國小返還溢領補償金,自無民法第126條短期 時效之適用。依國有財產署上開函釋一.,原告占有使用系 爭土地重測後面積既有減縮,新店國小自應退還97年1月至1 09年7月原告溢繳補償金且不限年數。至被告主張系爭租約 第10條第2項約定以重測日回溯5年為返還範圍云云。查呂萬 忠與財政局於109年8月4日簽訂系爭租約,系爭租約第10條 第2項既明文約定「...辦理追收或退還歷年已收繳租金,但 最長以五年為限,...」,與本件新店國小向原告收取為補 償金,性質不同,且國有財產署上開函釋二.所指差額退補 以5年為限,亦以「核辦出租時」為前提,本件原告與財政 局於109年8月4日簽訂租約時,尚未辦理面積重測,雙方亦 未就補償金差額進行結算,自無函釋二.適用之可能。  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新店國小給付335,602元 ,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  ㈡原告備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財政局賠償損害,為 無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原告主張財政局漏未將 陳素月於97年至101年間已繳納246,948元一情轉知新店國小 ,致其等簽署分期付款承諾書而受有漏未扣除246,948元之 財產損害云云。惟查,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指「權利」 並不包括債權,且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就陳素月繳納補償金已 有主張,難認原告受有損害,更遑論財政局有故意或過失行 為,或其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具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此部分 主張,顯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要件不符,並非可採。  ㈢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財政局、新北市政府給付呂萬忠 82,760元本息部分,為無理由:   查呂萬忠109年8月起至110年12月溢繳金額為82,760元(即 附表右下所示D已繳256,333元-附表左下所示B應繳173,573 元=82,76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卷第395、413頁), 可認重測後面積減縮,呂萬忠就前開期間租金溢繳82,760元 ,應可認定。惟財政局以111年1月至112年12月呂萬忠積欠 之租金257,692元(主動債權)主張抵銷,兩相扣抵後,財 政局、新北市政府毋庸再為任何給付。 四、按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 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 附加利息,一併償還,民法第18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 按民法第182條第2項係就不當得利受領人返還不當得利範圍 為規定,該附加利息與現存利益同為不當得利性質,並非法 定遲延利息,在受領人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前,仍應附加利息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43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 請求自110年9月25日重測面積之日翌日起算利息云云。惟系 爭土地係由財政局囑託地政機關進行占用面積重測,原告既 未舉證證明新店國小於重測之日翌日即知悉無法律上之原因 ,所請難認有據。惟原告透過陳永福市議員陳情租賃使用面 積減縮請求財政局退還補償金,嗣財政局於110年11月3日發 函通知新店國小退補,新店國小於110年11月23日函覆陳永 福市議員,有各該財政局函、新店國小函在卷可憑(見卷第 101-104頁),可認新店國小至遲於110年11月23日函覆陳永 福市議員時,已知悉其受領溢繳款項無法律上原因,則呂清 龍併請求自110年11月2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 五、綜上所述,原告呂清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新店國小給 付335,602元,及自110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 原告呂清龍勝訴部分,因本院所命之給付未逾500,000元, 故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被告新店國小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無 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宣告之;至原告其餘之訴既經 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本件原告雖繳納裁判費10,350元,但原告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聲明,訴訟標的金額為418,362元,此部分應繳裁判費為4 ,520元,至逾此部分係因原告減縮聲明而撤回部分之裁判費 ,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2025-03-28

TPDV-113-訴-2282-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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