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俊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緩字第3335號
),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4年度執聲字第409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趙俊傑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818號、第1226號為緩起訴處分
(下稱本案緩起訴),於民國112年9月19日確定,114年1月18
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本案扣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
之物,屬違禁物,另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係被告購買毒
品所用,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
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沒收銷燬。
二、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
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分別為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又檢察官依第二百五
十三條或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
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之物及第三十八條之一第
一項、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
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惟新修正刑法沒收之規定,雖
已將沒收修正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其宣告不必然附隨於
裁判為之,然仍須該物與犯罪行為人之犯行有某種程度之關
連。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於112年2月12日、112年3月11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本案緩起訴為附
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於114年1月18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
經撤銷,有前揭處分書、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法院前案
紀錄表等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前揭偵查卷宗無訛。
㈡附表編號1、2部分:
警方於112年2月14日下午5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前旁盤查被告,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經送
驗結果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112年3
月30日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稽,前開扣案物為被告
施用所剩餘,並屬違禁物,又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無法
與毒品完全析離,應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此部分聲請意
旨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附表編號3至5部分:
⒈被告另於112年3月12日下午2時30分許,在臺中市豐原區大光
街12巷口,以如附表編號3所示款項,向另案被告張吉利購
買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海洛因,經警當場查獲而扣得,
有被告警詢、偵訊筆錄、查獲現場照片、本院112年度訴字
第1275號、第1368號判決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係於112年3月
12日另行起意持有海洛因,此部分持有之行為,尚無從為其
於112年3月11日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所吸收,故與本案緩起訴
確定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無關聯性。
⒉又卷內未見就被告另行持有海洛因之犯行進行偵查之資料,
堪認仍未偵查終結,應由檢察官續行偵查(被告陳稱係基於
施用目的而持有如附表編號3、4所示海洛因,因此其於本案
緩起訴確定前持有行為可能為本案緩起訴確定效力所及)。
從而,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物在偵查中仍有作為認定
被告刑事案件中之證據之必要,自不宜在未偵查終結前准許
檢察官為單獨沒收之聲請,此部分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第2項,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海洛因 1包 1.米白色粉末,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1.11公克。 2.112年度毒保字第87號。 2 海洛因 1包 1.白色粉末,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03公克。 2.112年度毒保字第87號。 3 海洛因 1包 1.白色粉末,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1398公克。 2.112年度毒保字第170號。 4 海洛因 1包 1.白色粉末,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1471公克。 2.112年度毒保字第170號。 5 新臺幣 1,900元 112年度保管字第1028號
TCDM-114-單禁沒-90-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