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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簡
新市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新簡字第26號 原 告 楊進金 法定代理人 楊美杏 訴訟代理人 許哲嘉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蔡林貴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就本院111年度交 訴字第279號過失致重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 庭以112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 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零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二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895,166元,及自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17日16時50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MN R-2792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新市區台一線公路機慢車 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公路322公里處時,本應注意 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客觀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原告在上開車道中 徒步逆向推行手推車行走,被告所騎乘之機車車頭遂撞及前 揭手推車,致原告接續遭手推車推撞倒地(下稱系爭事故) ,並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雙側硬腦膜下出血、右 側小腿撕裂傷等傷害,經送醫治療後,仍有意識障礙、無法 有效溝通、無法翻身、無法自行下床、無法自理無法自行進 食、需專人全天照顧之重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系 爭事故受有醫療費用62,338元、交通費用4,000元、已支出 看護費用635,291元(含住院看護費用6萬元、護理之家費用 575,291元)、未來看護費用6,261,494元、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等損害,總計為7,963,123元,扣除已領取之強制險保 險金67,957元,尚得請求7,895,166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7,895,166元。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承認對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亦感到遺憾、懊悔,但 被告年事已高且體弱多病,目前僅靠每月4,000元之國民年 金維生,無力賠償原告所請求之金額。又原告就系爭事故之 發生應負擔較高之過失比例,請求依法並審酌兩造之過失比 例為判決。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 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並不得在道路上任意 奔跑、追逐、嬉戲或坐、臥、蹲、立,阻礙交通,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 未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仍於上開時間騎乘車牌號碼MNR-2792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新市區台一線機慢車道由北往南 行駛,行經該路南向322公里附近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適有原告在上開車道中 徒步逆向推行手推車行走,被告騎乘之系爭機車車頭撞及前 揭手推車,致原告接續遭手推車推撞倒地,並因此受有系爭 傷害,且終身失去勞動能力。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 ,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 之效果,業經本院以111年度監宣字第624號裁定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被告並因上開過失行為,經本院刑事庭於113年10 月16日以111年度交訴字第279號判決,判處被告犯未領有駕 駛執照而犯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 ,以1,000元折算1日,經檢察官與被告提起上訴後,由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14年2月12日以113年度交上訴字第206 5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另訴外人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就系爭事故賠付原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072,617元部 分,對被告提起代位求償訴訟,經本院以113年度新簡字第6 99號(下稱另案)判決認定被告無照騎乘前開機車行經系爭 事故地點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原告在系爭事故路段之機慢 車車道上推行手推車逆向緩慢行走,阻礙交通,認原告違反 注意義務之程度顯較被告為重,故認原告應負擔65%之過失 責任,被告則應負35%之過失責任等情,有奇美醫療財團法 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111年度監 宣字第624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南市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 員會覆議意見書、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報告書 (下稱系爭鑑定報告)、上開刑事一、二審判決、另案判決 在卷可稽(附民卷第7、13-15頁、調解卷第17-22頁、本院 卷第53-111、115-124頁),堪認屬實。是兩造之上開過失 行為與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乙情,亦堪 認定。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因被 告上開過失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揆諸上揭規定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所 主張各項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是否有據,分別論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至奇美醫院、晉生醫療社團法人晉生慢 性醫院(下稱晉生醫院)就醫、住院,及購買相關醫療耗材 及輔具,支出醫療費用共計62,338元(已扣除社會局補助輪 椅費用9,000元),並提出奇美醫院收據、統一發票、訂購 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出貨單、電子發票證明聯、晉生醫 院健保藥品明細、晉生醫院自費收據為證(附民卷第19-35 頁),是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⒉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需搭乘救護車自醫院轉送護理之家,支 出救護車車資4,000元,並提出福星救護車費收據為憑(附 民卷第51頁),是此部分請求,亦屬有據。  ⒊已支出看護費用:  ⑴住院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急診住院期間即110年12月23日至111年1月10日; 因水腦症住院期間即111年9月26日至同年10月3日,共計25 日,均由家人24小時照護,以每日2,400元,此部分看護費 用為6萬元。查原告於系爭事故當日即110年12月17日至奇美 醫院急診,於同日入住加護病房至111年12月23日,於111年 1月10日出院;嗣於111年9月26日因水腦症住院,於隔日接 受腦室腹腔引流手術,於111年10月3日出院,無法自理、無 法自行進食,需管灌故仰賴專人24小時在旁周密照顧,終身 失去勞動能力等情,有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附民 卷第7頁)。是原告自111年12月23日由加護病房轉入一般病 房至111年1月10日出院,共18日;及自111年9月26日因水腦 症住院至111年10月3日出院,共7日,均需由專人全日照護 。次查,專人照護之費用,全日24小時為2,400元,有臺南 市住院病患家事服務業職業工會111年9月14日南市住工總字 第111098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13頁),是原告請求住 院期間看護費用6萬元【計算式:2,400×(18+7)=60,000】 ,即屬有據。  ⑵護理之家費用:   原告另主張因系爭傷害生活無法自理,自111年1月起即入住 晉生醫療社團法人附設護理之家(下稱晉生護理之家),迄 至112年1月止,共支出護理之家費用575,291元,並提出晉 生護理之家收據、晉生醫院收據、晉生醫院收費通知單為證 (附民卷第37-50頁)。查原告因系爭傷害生活無法自理、 無法自行進食,需仰賴專人24小時在旁周密照顧,終身失去 勞動能力等情,業如前述,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有入住護 理之家之必要。而原告係於111年1月10日自奇美醫院出院後 即於同日入住晉生護理之家,迄至112年1月31日止,支出護 理之家費用共計575,291元,有原告前揭提出之收費通知單 及收據為憑,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核屬有據。  ⑶基上,原告得請求之已支出看護費用為635,291元(計算式: 60,000+575,291=635,291)。  ⒋未來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需管灌仰賴專人24小時在旁周密照顧 ,終身失去勞動能力,且已經監護宣告,而原告於發生系爭 事故時為67歲,參照110年臺南市簡易生命表,其平均餘命 為16.68年,以112年1月晉生護理之家費用46,100元為基準 ,依霍夫曼計算公式扣除中間利息,未來護理之家費用為6, 836,785元,扣除已支出看護費用575,291元,故請求未來看 護費用6,261,494元。經查,原告因系爭傷害生活無法自理 、無法自行進食,需仰賴專人24小時在旁周密照顧,終身失 去勞動能力,且其自111年1月10日起至112年1月31日止,已 支出護理之家費用計有575,291元等情,已如前述,是原告 每月平均支出之護理費用為45,264元【計算式:575,291÷( 22/31〈111年1月〉+12〈111年2月至112年1月〉)=45,264,元 以下四捨五入】。次查,原告係00年0月0日出生,有個人戶 籍資料在卷可憑(調解卷第29頁),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 0年12月17日係年滿67歲,依110年臺南市簡易生命表,其平 均餘命為16.68年,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 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6,712,803元【計算方 式為:543,168×11.00000000+(543,168×0.68)×(12.0000000 0-00.00000000)=6,712,803.000000000。其中11.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1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2.00000000為年別 單利5%第1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68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 數之比例(16.68[去整數得0.68])。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 位】,扣除原告已支出之看護費用635,291元,原告得請求 之未來看護費用為6,077,512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 據。  ⒌精神慰撫金: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 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 字第223號民事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受有系爭傷害,業經本院家事 庭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原告之女楊美杏為監護人, 且終身失去勞動能力需專人24小時看護,有本院111年度監 宣字第624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附 民卷第7、13-15頁),堪認其精神上應承受相當之痛苦,故 原告就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金額即精 神慰藉金,自屬有據。。  ⑵查原告係國中肄業,111年度所得為14,492元、112年度無所 得,名下有房屋1棟、土地3筆等財產;被告係小學畢業,11 1、112年度所得為65,975元、4,851元,名下無財產等情, 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個人戶籍資料、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 業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調解卷第27-29頁)。本院審酌上述 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能力及原告因系爭傷害所遭受 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 即精神慰撫金100萬元,應屬妥適。  ⒍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總計為7,779,141元(計算 式:62,338+4,000+635,291+6,077,512+1,000,000=7,779,1 41)。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著有規定。此項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 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民事 判例參照)。兩造之過失行為均為造成系爭事故之原因,而 原告就系爭事故應負65%之過失責任,被告則應負35%之過失 責任,已如前述。準此,爰依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被告之 賠償金額65%,是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2,722,699元(計算式 :7,779,141×35%=2,722,699,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自承因系爭事故 ,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072,617元,有原告提出之 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本院卷第43-47頁),故此部分費用 依法應予扣除,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650,08 2元(計算式:2,722,699-2,072,617=650,082)。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5 0,08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 月17日(附民卷第5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 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庸再逐一予以論列,併此敘 明。 六、本件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 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本院 自無庸為准駁之裁判。至原告其餘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訴 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2025-03-31

SSEV-114-新簡-26-2025033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99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信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40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信雄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信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11月1日1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工地內,徒手竊 取帆宣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電線1捆(長約45公尺 ,價值新臺幣【下同】3,600元),得手後藏置於手推車上 離去。嗣經保全李佳訓發覺上開電線遭竊而當場查獲,並報 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吳信雄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徒手拿取上開電線 1捆,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以為電線是人 家不要的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徒手拿取電線1捆後即放置推車後欲離去等 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在卷,核與告訴人蔡耀賢 、證人李佳訓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林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 場及電線照片8張在卷可稽(偵卷第25至38頁),是此部分 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依卷附現場照片所示,該電線係放置 在工地樓梯下方,且旁邊尚有其他板材排列放置於地面,其 周圍未見有廢棄物堆置之情形,且該捆電線外觀完好新穎, 依該電線之外觀、擺放狀態及位置,一般人均不至於誤認為 係欲丟棄之物品。再者,被告竊取電線後放置於手推車,其 上再蓋有布袋欲乘隙推離工地現場,核與證人李佳訓於警詢 所述查獲之現場情形相符,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卷 第37頁),可見被告有遮掩竊得物品之意欲甚明,益徵其主 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及竊盜故意,其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 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 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所竊之物已合法發還告訴人領回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足憑(見偵卷第33頁),犯罪所生 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僅承認客觀犯行,否認主觀犯意之 犯後態度、犯罪動機、手段、所竊物品之種類及價值,暨其 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如法院前 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被告本件竊得之電線1捆,業已發還由告訴人領回,業如前 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宛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31

KSDM-113-簡-4999-202503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娟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356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娟娟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娟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16時29分許,在家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福公司)台北桂林分公司所經營、址設臺北市○○區○○路0號4樓的家樂福桂林店內,將汽水1罐及如附表所示之物(起訴書漏未記載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物,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應予更正)分放入手推車及其背包內,嗣於自助結帳時僅就汽水1罐進行結帳,其餘如附表所示之物則未經結帳即離去,以此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嗣經家福公司員工尤麗施發現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院引用被告王娟娟以外之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易字卷第51頁),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 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另其餘認定本案 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僅就汽水1罐進行結帳,而未 就附表所示之物結帳等情,惟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 我只有結帳汽水1罐的原因,是因為我還想要購買在結帳櫃 臺外、其他樓層的商品,但是找不到店內可以下樓的樓梯; 我在防盜門前被被家福公司店員攔下來時,我很乾脆的向店 員表示我沒有結完帳,因為我還有其他東西要購買,但他們 就指控我竊盜;如果安檢員認為我疑似構成竊盜,為何不於 我在店內選購商品時就制止我,請法官考量家福公司是否有 刻意、陷害我的嫌疑等語。惟查:  ㈠上開被告坦認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 承在卷,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家福公司之員工尤麗施於警詢之 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本院勘驗筆錄各 1份附卷可查,且有監視器等影像光碟1片可佐,是此部分事 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攜帶未結帳物品踏出防盜門外乙節:  ⑴經本院於113年12月13日勘驗監視器影像,勘驗結果略以:( 檔案五:E819EB833D429A197A58523BDC0F718319F76880影片 )被告自賣場內推著手推車至家樂福桂林店的自助結帳區結 帳,並從手推車內拿取1罐大罐飲料結帳,手推車內尚有背 包及其他物品,結帳完畢後將前開飲料放回手推車內,即推 著手推車移動至防盜門外;(檔案四:E6CA0BA0F7Z0000000 00E3EC60D57CA80F3FE5A9影片)賣場人員在防盜門外攔住被 告,手推車內有背包及其他物品,賣場人員確認手推車內的 明細後,偕同被告返回防盜門內(見易字卷第105-106頁) 。是被告攜帶未結帳物品而踏出防盜門外乙節,堪以認定。  ⑵惟質諸被告供述,被告先於113年6月28日本院準備程序時辯 稱:我在自助櫃臺結帳後,因為想要購買結帳櫃臺外的商品 ,而在其他物品尚未結帳情形下推著手推車移動,但我尚未 踏出防盜門時,即有人將我攔下等語(見易字卷第49頁); 嗣於本院審理時改稱:當天有3至4名家福公司員工站在防盜 門前,所以我沒有看到防盜門,我把手推車往外推過防盜門 ,是因為結帳櫃臺之外有商品,我還想要繼續購物等語(見 易字卷第148-149頁)。是被告先辯稱並未踏出防盜門,經 本院當庭勘驗後,始於審理時改稱是沒有看到防盜門但有推 過防盜門外等語,則其前後供述存有不一,且起初辯稱與客 觀事實不符,顯為被告臨訟置辯之詞。  ⒉再者,一般民眾於購物時,如未悉店家的樓層設置或移動路 徑,多選擇以詢問店員之方式處理,並避免將未結帳物品攜 出防盜門外而引起誤會或糾紛,此乃一般購物常情。然被告 既稱自己尚有其他樓層物品要購買,且明知自己尚有未結帳 物品,卻未將未結帳物品置在防盜門內再行動,抑或詢問店 員移動至其他樓層之方式,反擇以併同未結帳物品逕自推出 防盜門外,所為顯與常情相違,堪認被告係基於竊盜之犯意 而攜出未結帳如附表所示之物。  ⒊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稱:我在家福公司前幾年的購物 金額已經累積到VIP,自從發生這件事後我就幾乎都網購等 語(見易字卷第149頁)。倘如被告所述其為家福公司的VIP ,理應經常在上址購物,豈會不知店家的樓層設置與移動路 徑,顯見被告前後供述邏輯矛盾,而為推諉卸責之詞。  ⒋綜上所述,被告攜帶未結帳物品而踏出防盜門外乙節,其前 後供述不一,並與客觀事實不符,又其辯稱係因欲至其他樓 層購買商品等情,亦有違一般購物常理且有供述邏輯矛盾之 情形,堪認被告確實有竊盜之犯意甚明。又被告其餘所辯顯 為個人臆測,爰不贅予論駁。 二、被告固聲請傳喚證人尤麗施,欲證明其有向證人表示還沒購 物完成等語(見易字卷第145頁)。惟查,被告具有竊盜之 犯意已如前揭認定,且縱使被告所述為真,然單憑此一理由 ,難遽認被告無竊盜之犯意。是被告前揭聲請調查證據之待 證事實與本案並無重要關係,自無調查之必要,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規定,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物品,顯 乏尊重他人財產權及守法觀念,所為應予非難,且迄今仍未 與被害人成立和解或取得諒解;復參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 度,暨所竊取物品之種類及價值均如附表所示、被告之犯罪 情節、動機、手段、前有4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之前科 素行、戶籍資料註記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之生活及經濟狀況(參見易字卷第129-140頁、第27頁之 個人戶籍資料、第150頁之審判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刑事訴訟法所稱犯罪之被害人及告訴人,指自然人及法 人,亦即民法上之權利能力者;因告訴旨在向有偵查權之人 陳報犯罪嫌疑事實,故告訴人須具有意思能力。非法人團體 ,既無權利能力及意思能力,自不得為告訴人或其代理人(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41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若以公 司名義提出告訴,自須以總公司名義為之,反之,倘以自然 人名義為之,只要對該財產事實上具有管領力之人,即可以 個人名義提出告訴(法務部94年12月14日法檢字第09408051 86號函亦採同一見解)。經查,本案提出告訴之名義主體為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台北桂林店,此有委任狀(載有家福股份 有限公司台北桂林分公司之戳章)1紙及警詢筆錄(見偵字 卷第33、39頁)在卷可考,然分公司並無獨立之法人格,故 其委任代理人尤麗施提出之告訴不合法,是家福公司於本案 僅為被害人,附此敘明。 肆、末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該等物 品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代理人尤麗施並領回等節,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偵字卷第51頁)在卷可查,是被告 並未保留任何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建論、劉承武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姚念慈                             法 官 賴政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舜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項目 數量 價值(新臺幣) 1 Dr.Pepper櫻桃可樂 2瓶 共計84元 2 犬無穀低敏腸胃配方 1包 639元 3 幼犬無穀成長發育 1包 639元 4 恆欣多穀飼料中型鳥 1包 225元 5 牛綜合拼盤 1盒 197元 1盒 192元 6 冷藏澳洲穀飼牛絞肉 1盒 121元 7 安心雞清胸肉 2盒 共計162元 8 狗狗4K月曆B 1本 179元 9 聖誕節飾品之GTX-6134 1個 59元 10 聖誕節飾品之GTX-6036 1個 99元 11 聖誕節飾品之GTX-6120 1個 99元 合計 2,695元

2025-03-28

TPDM-113-易-607-2025032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9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鴻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40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鴻哲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鐵架壹組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陳鴻哲辯解之理由,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 權,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尚屬平 和,所竊財物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000元,迄今尚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及被 告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 ,不予揭露),暨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 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之鐵架1組,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被告雖稱上開物品已丟棄等語(見偵卷第8頁),然卷內無 證據可資證明,為免被告保有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2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011號   被   告 陳鴻哲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鴻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7月27日8時7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騎樓,見李 神億所有放置在該處之鐵架(價值新台幣2000元)無人看管, 遂徒手竊取之,得手後將鐵架置於手推車上逃離現場。嗣因 李神億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神億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鴻哲於警詢中雖辯稱:我發現騎樓有疑似不要的鐵架 ,我才徒手將鐵架搬上推車要拿去變賣云云。惟查,上開鐵 架係置於告訴人住處騎樓,該處除置放鐵架外尚有木材及水 泥等建材,且鐵架外觀新穎,體積及重量甚為可觀,被告係 將鐵架置於手推車上,以推車載運離去等情,有監視器畫面 截圖在卷可參。上址騎樓處除鐵架外,尚存放有木材及水泥 等建材,核與告訴人所指該處正在施工一情相符,被告當無 誤認置於該處之鐵架為廢棄物之可能。況上開鐵架之外觀新 穎,已如前述,被告亦表示欲將鐵架運往回收廠變賣,足見 該鐵架具有相當價值,鐵架所有人實無將之丟棄任由被告撿 拾之理,是被告上開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告訴人李神億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四)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等。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至被告所竊取之財物,雖未扣案,惟乃被告之犯罪所得,復 未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2025-03-28

KSDM-114-簡-290-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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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阿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 國113年10月29日113年度簡字第4209號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 號: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6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 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阿珠 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本院勘驗筆錄暨所附監視器錄影畫面 截圖外,其餘犯罪事實及理由,均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規 定,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各項傳聞證據, 雖係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然均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 同意作為證據,復審酌該等證據方法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或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前開規定俱有證據能力。又所引 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 三、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並未違反注意義務,依當時推車路徑, 並不至於碰到告訴人鄭素月,是告訴人自己突然往後退,右 腳觸碰被告推車而摔倒。告訴人應知其與他人當日聊天之處 ,為推車載運垃圾之車徑,應讓路予推車通行,不應在車道 旁與人聊天,離開所站立之位置時,亦應注意旁邊有無推車 經過,自己卻未注意即貿然後行,應自負疏失之責。被告已 盡注意之情事,其推車行為與告訴人受傷結果間,不具相當 因果關係,自難令被告負過失責任等語。 四、上訴論斷  ㈠按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應注意且能注意而不注意 為其要件,亦即行為人具有防止結果發生之注意義務,且客 觀上並非不能注意及防止,竟疏未注意,即應就有預見及避 免可能性之結果負過失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 32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被告雖以前詞辯解,惟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 將推車推進大樓時,有見到告訴人、管理員、住戶及另一位 清潔員在門口聊天等語;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 則見被告案發時將用以搬運垃圾之平板推車,推進社區大門 ,而於推車行進之際,告訴人同時抬起右腳欲往前行,因而 絆到推車平板前方稜角處,旋即全身向前跌趴至推車平板前 方、社區大廳地板上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暨所附監視器錄 影畫面截圖在卷可佐。由上可知,被告所操縱之推車進入本 案社區大門時,與告訴人間距甚微,依常人之經驗法則當可 預見,但凡告訴人稍有移動,便可能進入推車運行路徑而生 碰撞,而被告將推車推入大樓前,即已預見此情,案發時客 觀上亦無不能注意或防免之情事,當有義務於操控推車行進 時,透過與告訴人保持適當間距,或先行出聲提醒告訴人留 意身旁推車等方式,避免所操控之推車與他人發生碰撞,卻 疏未為之,自難認被告已盡其注意義務。告訴人復因本件事 故受有右手橈骨近端骨折之傷勢,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 明確,並有新聖明診所、活力得中山脊椎外科醫院診斷證明 書附卷可參,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結果間,自有相 當因果關係。被告前開辯解,難認有據。至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就所提示卷附診斷證明書,雖稱:當天只看到告訴人腳 紅腫,告訴人還用手去揉,她的手根本就沒問題,且告訴人 過了1、2個月才告我,也不知道這1、2個月間,她自己有沒 有騎車摔倒或發生車禍骨折等語。然觀諸新聖明診所診斷證 明書所載之最初應診日期為民國113年4月29日,即本案事發 當日,互核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所示告訴人絆到推車平板往前 跌趴時,曾以手部支撐等情,實與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相符 ,被告此部分辯解,亦難憑採。  ㈢原審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並審酌被告 本應注意移動推車時須謹慎注意有無他人在行進路線上,竟 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推車前行,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惟念被 告於原審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雖有意與告訴人調解,然 因雙方就賠償金額之認知差距過大,終致調解不成立,故迄 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有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 可證,是此未能和解之結果,尚難全然歸責於被告;兼衡被 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並考量被告如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及所述智識程度及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 當,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量刑應審酌之事項,亦予斟酌, 所處之刑復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並無輕重失衡而違反罪刑 相當性之情形,其量刑並無失當。被告雖以前詞提起上訴, 然均無理由,業如前述,其上訴自非有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媛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徐莉喬                   法 官 林于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0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阿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36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2020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阿珠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阿珠於準備程 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注意移動推車時須 謹慎注意有無他人在行進路線上,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推 動推車前行,致告訴人鄭素月受有附件所示之傷害,所為實 有不該;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雖有意 與告訴人調解,然因雙方就賠償金額之認知差距過大,終致 調解不成立,故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有本院刑事調 解案件簡要紀錄表可證,是此未能和解之結果,尚難全然歸 責於被告;兼衡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並考 量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及其於 準備程序中所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60號   被   告 林阿珠 女 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林阿珠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之觀海大廈擔任清潔工作 人員,於民國113年4月29日19時8分許,在上開大廈1樓大廳 門口處,欲以手推車入內載運垃圾,因遇鄭素月在該處與他 人談話,林阿珠原將推車暫停在該處,其本應注意鄭素月站 立位置在其推車旁,距離甚為接近,若要推推車通過,應請 鄭素月避讓,或提醒鄭素月留意,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 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未注意,突然推推車前行,適鄭素月往 前跨步,右腳遂絆到該推車而往前摔倒,因而受有右手橈骨 近端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鄭素月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被告林阿珠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待證事實:被告於前 揭時、地推手推車欲進入上開大廈載運垃圾,因告訴人在 該處與他人談話,其無法通行,故將推車暫停在該處;其 尚未說「借過一下」,告訴人就絆倒了之事實)。 (二)告訴人鄭素月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待證事實:全部犯 罪事實)。 (三)卷附監視錄影光碟、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本署檢察官 勘驗筆錄(待證事實:前揭案發事實經過)。 (四)卷附新聖明診所診斷證明書(待證事實:告訴人於案發當 日就醫,經診斷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劉慕珊

2025-03-20

KSDM-113-簡上-433-2025032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家亨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223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5月1日下午5時30 分至6時15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0號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土城分公司(下稱家樂福土城店)店內地下2樓,徒手竊取 置於商品架上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將上開商品置入購物車內 後,即至家樂福土城店地下1樓之商品貨架角落處,將包裝 盒拆開後,取出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放入隨身攜帶之手提袋, 隨後再將商品空盒隨意擺放於家樂福土城店地下2樓之貨架 或棄置於購物車中,嗣其攜帶竊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未經 結帳即步出大門,騎乘其向不知情之廖士仰借用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離去。而後經 家樂福土城店之經理甲○○於盤點商品時發覺有異,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主張證人廖士仰於警詢時之證述 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 第136頁),且證人廖士仰之警詢證述並無同法第159條之2 、159條之3所稱特別可信之情況,是證人廖士仰於警詢時之 陳述,依照上開規定,應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明定。查,檢察官 、被告丙○○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見本 院卷第136頁),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各該供述證據 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形,並 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則依前開規定,本判決引用之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具有關聯 性,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對其曾於112年5月1日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新北地檢署)附近,以及告訴人家樂福土城店所有如附 表一所示之物均於同日下午6時許遭人竊取等事實並不爭執 ,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並未竊取如附表一所 示之物,當天我有跟友人乙○○約好要去運動、吃飯,因此有 更換衣服,監視器錄影畫面中所拍攝到的人並不是我云云, 其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於案發當天下午4時許即搭計 程車前往與乙○○會合,並未至家樂福土城店,且監視器錄影 畫面無法清楚辨識是否為被告本人等語。經查:  ㈠被告曾於112年5月1日至新北地檢署附近,以及告訴人所有如 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於同日下午6時許遭人竊取等事實,為被 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1至12、41至51頁) 、證人即本案機車所有人廖士仰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 47至51頁)大致相符,並有112年5月1日青雲路路口及家樂 福土城店內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翻拍照片12張(見偵卷 第23至28頁)、同日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0993號訊問 筆錄1份(見偵卷第39至41頁)、如附表一所示商品之外包 裝照片2張(見偵卷第57頁)、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各1份( 見本院卷第169至194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 定。  ㈡被告竊取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之經過:  ⒈被告於112年5月1日下午3時55分至4時9分許曾因另案至新北 地檢署第306偵查庭接受訊問,當日其穿著白色長袖連帽上 衣(帽子並未戴起)、卡其色長褲、黑色拖鞋,左手提黑色 側背包,於訊問過程中,對於檢察官詢問之年籍資料均可對 答如流,語氣並無任何停滯、猶疑或思索良久之情形,有本 院勘驗筆錄及附件1份(見本院卷第169至170、175頁)及11 2年5月1日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0993號訊問筆錄1份( 見偵卷第39至41頁)可證,是當日被告確曾於上開時、地因 另案接受訊問,且精神狀況正常等情,應可認定。  ⒉嗣於被告前開應訊時間稍後,於112年5月1日下午5時7分許, 適有一名男子(下稱甲男)穿著與被告完全相同之白色長袖 連帽上衣(帽子戴起)、卡其色長褲、黑色拖鞋,行經本院 法庭大樓(在新北地檢署偵查庭附近)外圍牆處後,穿越馬 路行至對側之「謝新平律師」事務所招牌附近,則有同日路 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2張可佐(見偵卷第23頁)。另經本 院勘驗家樂福土城店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至6時15分許之監視 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如附表二,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各 1份可參(見本院卷第170至193頁)。自上開勘驗結果可知 ,甲男於112年5月1日下午5時30分至6時15分許之間於家樂 福土城店內竊取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時,穿著完全與被告相同 ;甲男行進方向亦係自本院圍牆外跨越金城路2段,朝家樂 福土城店前進,其行經本院圍牆外之時間,亦與同日下午新 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0993號案件結束訊問之時間,相距 不到1小時等情,有上開案件訊問筆錄1份、同日青雲路路口 監視器錄影畫面1份可稽(見偵卷第39至41、23頁)。是無 論自甲男之性別、穿著、行經案發地點附近之時點、行進方 向等情以觀,均與被告大致相符,此外,被告於偵查中亦不 諱言與甲男身型相符(見偵卷第79頁),職此,足認甲男實 為被告無訛。  ⒊再者,證人甲○○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我於112年5月2日下午 6時許於家樂福土城店地下2樓賣場貨架及走道上發現3個貨 品的空盒,經調閱該處監視器後,發現一名竊嫌將貨架上的 貨品放入購物車後,行至地下1樓將內容物放置於自己隨身 袋子中,並走回地下2樓後,隨手將空盒隨意放置於其他貨 品區及走道上,遭竊物品為飛利浦HD4988黑晶爐2台、飛利 浦HR3573/93超有氧調理機1台,上開2商品係於同年月1日下 午6時許遭竊;我們先發現賣場內有黑晶爐、調理機的空盒 ,就認為應該是商品被人家調包偷走,接著調閱監視器和查 庫存,才發現商品遭竊,黑晶爐的空盒發現時是在推車裡面 ,當時經查閱監視器錄影畫面,確認該推車是被告推的,被 告是把商品推到角落去拆等語(見偵卷第11至12、47至49頁 );證人廖士仰則於偵查中證稱:警察找到我時跟我說我名 下的機車涉及刑案,我當時是將本案機車借給被告使用,我 所指認的嫌疑人確實是被告沒錯,被告於112年4月30日跟我 借車,說他要來新北地方法院,同年5月1日晚上他就拿車來 還我了,案發後我有去問被告,被告說他只有把商品拆出來 ,空盒放在架上或購物車上,商品留在賣場沒有帶走,所以 他不承認有竊盜,但他承認他那天有去家樂福做上開事情, 我有勸他去警局把事情講清楚,但他沒有跟我去等語(見偵 卷第47至49頁)。上開證人所述,就如附表一所示之物遭竊 經過及竊取方式、發現當下商品空盒擺放位置、被告案發當 天交通方式等節,均分別與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商品盒外包裝 照片2張(見偵卷第57頁)、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結 果(見本院卷第169至193頁)、112年5月1日被告騎乘本案 機車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2張(見偵卷第25頁)相符,另 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與證人廖士仰係在教會認識, 後因本案始與證人廖士仰有衝突(見本院卷第136頁),是 證人廖士仰於此前與被告並無怨隙糾紛,其既於偵查中已依 法具結陳述,所述內容亦與客觀事證相符,已如前述,其當 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誣指被告之必要,是證人甲○○、廖士仰 所述應屬可信,益徵被告確實曾於事實欄所載時、地,竊取 如附表一所示之物。  ㈢被告及辯護人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⒈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當日有更換穿著衣物,監視器錄影 畫面中無法清楚辨識甲男確實為被告云云,惟被告於警詢、 偵訊時僅稱:監視器錄影畫面中穿著白色衣服、卡其色長褲 之男子不是我云云(見偵卷第9、80頁),全未提及有更換 衣物一事;其於本院第1次準備程序中則改稱:我當天應該 也是穿全身黑,包括黑色的長袖、短褲、黑色拖鞋,我在包 包有放一套衣服,我應該有換衣服云云(見本院卷第135、1 37頁);其又於本院第2次準備程序中再改稱:我有換衣服 ,我出去之後就先去搭車,在車程中有換短褲,穿黑的短褲 還有短袖上衣云云(見本院卷第162頁),是被告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就案發當日是否確有更換衣服、更換衣物 為長袖、短袖等情,歷次所述均有齟齬,且至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前並無提出其他事證可以佐證其所辯屬實,是僅憑被告 空言所辯,尚難為有利於其之認定。況經本院勘驗家樂福土 城店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甲男之性別、身型或舉止,並無 與被告有重大相異而足以排除為被告本人之情形,從而,被 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並不足採。  ⒉被告及辯護人另辯稱被告並未向廖士仰借用本案機車,且其 當日下午4時許與友人乙○○有約,早已搭乘計程車離開案發 地點附近云云,惟被告於警詢時稱:「(問:據關係人廖士 仰稱,於112年4月30日下午15時許,他將NAF-1828號普重機 借予你使用,你是否有向他借用機車,並於112年5月1日傍 晚前往土城區青雲路152號家樂福?)對於此問題我行使緘 默權」、「(問:你於112年5月1日大概傍晚時,人在何處 ?做何事?)我沒甚麼印象,但是應該是在臺北市大安區, 坐計程車或捷運,我自己有機車,補習班有課在跑下一個行 程」(見偵卷第8至9頁),於偵訊時改稱:我案發當天是坐 捷運到海山站來地檢署開庭,我確定我沒有跟廖士仰借車云 云(見偵卷第80頁),另於本院審理中改稱:我當天有跟乙 ○○及他同事有約,是在晚上的時候,他說他有事找我;我跟 乙○○當天有約要去吃飯,吃飯前要先去運動等語(見本院卷 第135、162頁),是被告對於自己112年5月1日是否有向廖 士仰借用本案機車,以及當日傍晚之行程等問題,或選擇性 行使緘默權,或有前後所述不一之情形,從而,被告及辯護 人上開辯詞,礙難採信。至被告雖另辯稱曾提出計程車之乘 車紀錄云云,然遍查全卷,並未見其事,況其另於本院審理 中自承確實曾向廖士仰借用機車一情(見本院卷第136頁) ,是被告所辯僅屬臨訟卸責之詞,難以憑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㈤駁回調查證據之聲請:  ⒈被告及辯護人雖另行聲請本院函詢家樂福土城店所販售之商 品是否有防盜裝置(見本院卷第138至139頁)、進行測謊鑑 定(見本院卷第163頁),然本案已有前述積極證據可證被 告確有本案竊盜之犯行,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就本院之判斷 尚無影響,況家樂福之商品是否有防盜裝置與犯罪構成要件 即拆除商品包裝後置於自己攜帶之袋子中、未經結帳逕行離 去一情,並無關聯,是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應認為無必要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2款、第3款規定,予 以駁回。  ⒉被告及辯護人另聲請傳喚證人乙○○(見本院卷第224頁),惟 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其係於112年5月1日傍晚時始與 乙○○有約(見本院卷第135頁),且經本院勘驗家樂福土城 店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確認被告於當日下午5至30分至6時15 分許均在家樂福土城店內,則被告事後如何與乙○○相約見面 、前往會面地點,與本案待證事實並無關聯。況證人乙○○業 經偵查檢察官及本院合法傳喚均未到庭,有新北地檢署112 年11月9日點名單1份(見偵卷第89頁)、本院送達證書及11 4年2月26日刑事報到明細各1份(見本院卷第209、211、215 頁)可參,是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依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第2項第2款規定,亦無必要。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案件之 偵審紀錄乙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 佐(見審易卷第11至22頁),竟仍不知悔改,猶恣意竊取他 人財物,無視法律,實難寬貸,兼衡其始終否認犯行,且並 無意願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見本院卷第140頁 ),復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25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本案竊取財物價值高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末查,被告竊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且卷內 並無事證顯示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已經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是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照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鄭琬薇                   法 官 柯以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代號對照表 卷宗案號 代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231號卷 偵卷 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309號 審易卷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652號卷一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652號卷二(病歷卷) 病歷卷 附表一: 編號 應沒收之物 1 飛利浦HD4988黑晶爐2台 2 飛利浦HR3573/93超有氧調理機1台 附表二: 編號 勘驗標的 勘驗結果 1 檔案名稱為「嫌疑人剛進入家樂福」之mp4檔案 此為家樂福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畫面為彩色僅有雜音。 ⑴播放時間00分02秒-00分04秒(同監視器顯示之錄影時間17時30分45秒【以下均以分號分隔方式表示】),畫面左上角電扶梯處出現一名男子(下稱甲男)身穿白色長袖連帽上衣(帽子戴起)卡其色長褲、黑色拖鞋,左肩揹黑色側背包,雙手均無另拿提袋或其他物品,緩步由電扶梯上方走下。 ⑵播放時間00:05 甲男將頭偏朝右下方,並以右手撥開瀏海。 ⑶播放時間00:07-00:12,甲男持續朝畫面右側走近,此時可見甲男戴著米色口罩,甲男邊走,逐漸低頭至完全無法看見正臉,並走至畫面中右下方之門口消失於畫面中。 ⑷播放時間00:14,本段影片結束。 2 檔案名稱為「000000000.135092」之mp4檔案 此為家樂福監視器錄影畫面(魚眼鏡頭),檔案畫面為彩色僅有雜音。 ⑴播放時間02:45-02:57,有一身穿紅、黃色相間制服之店員,自畫面中央偏上方處,從電器用品類之貨架間朝監視器錄影畫面左方走出,甲男旋自該店員後方,推著手推車自同樣貨架中走出,並以右手重複開啟、關閉貨架一旁之黑色烤箱3次。 ⑵播放時間03:06-03:10,甲男將手推車自該列貨架中完全推出,並朝左側觀望,同時推著手推車繼續往畫面左方前進,並改朝右側觀望,再將手推車向左轉彎,朝畫面左下方前進。 ⑶播放時間03:13-03:23,監視器錄影畫面拉遠,甲男左肩揹黑色包揹,右肩揹黑色有花紋之背包,推手推車出現於畫面中間,手推車內有相同商品2件,均為白色正方形之紙盒,右下方印有黑色橢圓形之商品照片。甲男駐足於玻璃貨架前,將頭側向右邊,凝視櫃內商品良久。 ⑷播放時間03:24-03:44,監視錄影器畫面朝甲男左手拉著的手推車中拉近、放大,此時可見手推車中之商品紙盒左上角印有「PHILIPS」字樣。甲男持續側身注視玻璃櫃內之商品,甚至彎腰仔細查看。 ⑸播放時間03:53-03:55,甲男將推車推至畫面右上方後,先將右肩上黑色有花紋之背包放入手推車中間,再將左肩上之黑色背包放入推車內最靠近把手之處。 ⑹播放時間04:11,甲男推車朝畫面右上方前進,並從畫面中消失。 ⑺播放時間04:28,影片切換至另一監視器錄影畫面,可見甲男自畫面最左側商品名稱為「中性襪」之貨架,逐漸朝畫面中央前進,並暫將推車停靠於走道中央品堆旁,然因監視器鏡頭遭貨架商品標牌擋住,無法清楚看見甲男臉部。 ⑻播放時間04:40,甲男以雙手搬取推車旁之長方體商品並放入手推車中,該商品立面一側為白色、另一側為綠色,商品盒上方則為白色。甲男將黑色有花紋之背包拿起後,重新置於該長方體商品前方。 ⑼播放時間04:48,甲男另將黑色有花紋之背包拿起,放置於上開長方體商品上方。 ⑽播放時間04:50,本段影片結束。 3 檔案名稱為「000000000.333089」之mp4檔案 此為家樂福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畫面為彩色僅有雜音。 ⑴播放時間00:02,甲男位於畫面右下方,僅可見其左手拉著推車,推車內自最前方(離推車把手最遠處)至最靠近推車把手處,依序放有2桶黃色零食、白色且其上寫明「PHILIPS」之商品盒2盒、黑色背包及黃色零食1桶,另有綠色商品盒1盒(最上方處有白色條碼區塊)。 ⑵播放時間00:05-00:07,甲男轉身,自右側貨架處拿取2包紅白相間之零食,再堆放於綠色商品盒上;見其中1包落下位置稍微偏向黃色零食桶處,再另以左手將該包零食拾起、同樣堆置於綠色商品盒正上方。 ⑶播放時間00:10,甲男出現於畫面右下方,手推車內清楚可見有擷圖9之2盒商品、黑色背包、黑色有花紋之背包,另有綠色紙盒商品,及黃色零食3桶、白色零食2包散置於綠色商品盒上方。 ⑷播放時間00:17,甲男搭乘向下手扶梯,並逐漸遠離監視器。 4 檔案名稱為「嫌疑人在反光鏡下塞東西」之mp4檔案 此為家樂福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畫面為彩色僅有雜音。 ⑴播放時間00:00-00:03(同監視器顯示之錄影時間18:03:06),甲男從畫面左方推手推車出現背對監視錄影器,朝畫面左上方之貨架角落處走去,手推車內有多件物品。 ⑵播放時間00:04-00:35,甲男向右張望,持續背對監視錄影器,將手推車推至商場角落反光鏡下,再向左側觀望,並開始翻動手推車內物品。 ⑶播放時間00:36-00:54,自反光鏡可見甲男不斷伸手探進手推車內之黑色袋子,並將不詳之物體放進該黑色袋子中。 ⑷播放時間00:55-02:09,甲男將某黑色不明物放進其褲子右側口袋並繼續將不詳之物體放進該黑色袋子中。 ⑸播放時間02:10,甲男以左手隨意將一團不明物丟置於推車輪子旁之地面上,該團不明物因彈落地板而滾至甲男右側之貨架下方。 ⑹播放時間03:06-03:55,甲男將鼓起之黑色有花紋之袋子放上手推車內商品外包裝盒之上,並持續調整手推車內物品位置。此時,手推車內自最前端處至推車把手,依序放置白色商品盒2盒、上下疊放的黑色花紋背包及黑色背包、側面為白色之商品盒1盒,嗣後甲男持續整理推車內各物品堆放位置。 ⑺播放時間03:56-04:26,甲男將手推車向左方推,又再次以左手拉起黑色背包,朝向推車把手方向,蓋住最靠近推車把手、側面為白色之商品盒,並折返至商場角落拿取商品後放入手推車,又再度翻動、整理手推車內物品。 ⑻播放時間04:27,甲男向左側轉頭,朝畫面中下方偏左之黑色帽子路人看去。 ⑼播放時間04:29,甲男推手推車向左方移動並從畫面中左方消失。 ⑽播放時間04:31,本段影片結束。 5 檔案名稱為「嫌疑人將空盒子隨意擺放」之mp4檔案 此為家樂福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畫面為彩色僅有雜音。 ⑴播放時間00:00(同監視器顯示之錄影時間18:08:09),甲男從畫面右上方商場走道推手推車出現。 ⑵播放時間00:07-00:10,甲男向右側貨架張望,並彎腰以左手深入推車,將手推車內上方為綠色(且有白色條碼)、側面為白色之商品紙箱放置於商場礦泉水貨架前之紙箱區,甲男於拿起該商品紙盒時,並未見有何吃力負重之動作。 ⑶播放時間00:13,甲男將黑色袋子拿起,放在手推車內商品之上擋住商品紙盒,並推手推車向前離開該走道。 ⑷播放時間00:32,本段影片結束。 6 檔案名稱為「嫌疑人將推車隨意棄置」之mp4檔案 此為家樂福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畫面為彩色僅有雜音。 ⑴播放時間00:00(同監視器顯示之錄影時間18:09:55),甲男從畫面右下方推手推車,背對監視器向前直行並左轉進入第二排貨架後方之走道,此時可見手推車中尚置有黑色包包。 ⑵播放時間00:05,消失於畫面中。 ⑶播放時間00:46,甲男從商品架中道間走出,且沒有推手推車,右肩揹黑色背包,左肩則揹黑色有花紋之袋子。 ⑷播放時間00:52,本段影片結束。 7 檔案名稱為「嫌疑人沒有結帳通過自助結帳通道」之mp4檔案 此為家樂福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畫面為彩色僅有雜音。 ⑴播放時間00:04(同監視器顯示之錄影時間18:15:55),甲男出現於畫面上方,右肩背黑色包包、左肩背有花紋圖樣之黑色包包逕直走過自助結帳通道後,消失於畫面下方。 ⑵播放時間00:14,甲男轉頭看向左側。 ⑶播放時間00:16,本段影片結束。

2025-03-19

PCDM-113-易-652-2025031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侮辱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敬仁 上列被告因侮辱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33708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盧敬仁犯強暴侮辱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盧敬仁於民國113年4月4日20時24分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 段000號之好市多南崁店停車場與張家燕有停車糾紛。2人爭執後 ,張家燕遂偕同其母離去,詎盧敬仁心有未甘,遂跟隨張家燕, 持續欲與張家燕言語爭執。嗣雙方均踏上前往1樓之賣場電扶梯 後,在該電扶梯上,盧敬仁竟基於強暴公然侮辱之犯意,自後緊 靠張家燕,並趁機以左腳踹踢張家燕所扶之購物手推車,以此強 暴方式,當場公然侮辱之,足以貶抑張家燕之名譽人格。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查本案被告盧敬仁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均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473號〔下稱本院卷〕第47頁),茲 審酌該等審判外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 為證據之情事,依上開規定,均得為證據。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 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3年4月4日20時24分許,在上開好市多 南崁店停車場與告訴人張家燕發生停車糾紛,惟否認有何侮 辱犯行,辯稱:我當時往前一步,不小心腳去碰到告訴人張 家燕的購物手推車,我沒有故意去踹,我當時並沒有惡意等 語。  ㈡被告於113年4月4日20時24分許,在上開好市多南崁店停車場與告訴人張家燕有停車糾紛,2人爭執後,告訴人偕同其母離去,被告遂跟隨告訴人,並持續欲與告訴人言語爭執等事實,為被告所坦認在卷(見偵字卷第9至12頁、本院卷第46、82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張家燕於警詢時、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113年度偵字第33708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9至25頁、本院卷第75至82頁),並有行車紀錄器及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字卷第37頁)、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卷第74、90之1至90之10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影片,勘驗結果略以:被告及告 訴人出現於賣場之電扶梯,被告位於上方,告訴人位於下方 ,被告之左後另有1人(下稱甲)、被告之左前亦另有1人( 下稱乙),被告與被告左側之人對話(無法辨認是與甲對話 ,抑或與乙對話),對話中並有搭配手勢(朝向所對話之對 象伸出去又收回);被告雙手交叉於胸前,並無其他舉動; 被告朝前一步,以左腳踹告訴人所扶著的購物手推車,嗣週 圍有6名不相干之人轉頭朝被告及告訴人之方向看去等情。 依勘驗結果,可見被告向前一步以左腳接觸告訴人所扶著的 購物手推車,且其接觸之力道勢必發生一定程度之聲響,而 引起週圍不相干之人的注意及轉頭查看,堪認被告係於不特 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況下,公然以「踹」、「踢」之 方式,而非僅是「不小心碰到」。是以,被告辯稱:我當時 往前一步,不小心腳去碰到告訴人張家燕的購物手推車,我 沒有故意去踹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僅係飾詞狡辯而與 事實不符。  ㈣刑法第309條第2項強暴侮辱罪之構成要件說明:    ⒈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 下罰金。」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 ,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 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 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 、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 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 (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主文第1項意旨參照)。 刑法第309條第2項規定:「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是該項所定強 暴侮辱罪,係指以強暴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罪,即以強暴 方式實行公然侮辱行為,況「言論」本不以「言語」為限, 亦包括「舉動」在內,故該條第2項強暴侮辱罪之法律適用 及解釋,當然有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之適用,合 先敘明。  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保護之名譽權,其中社會名譽及名譽人 格部分,攸關個人之參與並經營社會生活,維護社會地位, 已非單純私益,而為重要公共利益。故為避免一人之言論對 於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造成損害,於此範圍內,刑法 第309條第1項之立法目的自屬合憲(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 第3號判決理由第47段意旨參照)。是以,刑法第309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條第2項之強暴侮辱罪,保護法益包 括「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  ⒊刑法第309條第2項所謂強暴,乃指對於他人身體為物理力之 行使,但並不以該物理力業已接觸該他人之身體為限,凡該 物理力之行使,足以貶損他人之名譽人格或社會名譽,即屬 之。  ⒋所謂社會名譽又稱外部名譽,係指第三人對於一人之客觀評 價,且不論被害人為自然人或法人,皆有其社會名譽;所謂 名譽人格則指一人在其社會生存中,應受他人平等對待及尊 重,不受恣意歧視或貶抑之主體地位,係屬規範性概念。此 項平等主體地位不僅與一人之人格發展有密切關係,且攸關 其社會成員地位之平等,應認係名譽權所保障人格法益之核 心所在;於被害人為自然人之情形,侮辱性言論除可能妨礙 其社會名譽外,亦可能同時貶抑被害人在社會生活中應受平 等對待及尊重之主體地位,甚至侵及其名譽人格之核心,即 被害人之人格尊嚴。上開平等主體地位所涉之人格法益,係 指一人在社會生活中與他人往來,所應享有之相互尊重、平 等對待之最低限度尊嚴保障。此固與個人對他人尊重之期待 有關,然係以社會上理性一般人為準,來認定此等普遍存在 之平等主體地位,而與純以被冒犯者自身感受為準之名譽感 情仍屬有別;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 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 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 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 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 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 且當場見聞者不多,或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面 文字留言,此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 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 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惟如一人對 他人之負面評價,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確會對他人 造成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 影響,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即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 受之限度,而得以刑法處罰之(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 判決理由第36、44、58段意旨參照)。    ㈤被告之行為已貶損告訴人之名譽人格,構成強暴侮辱:  ⒈依上開勘驗結果及說明,被告踢踹證人張家燕手扶購物手推 車之舉動,該舉動所施加之物理力,雖未直接接觸證人張家 燕之身體,但該物理力係施加於證人張家燕緊密持有而手扶 之購物手推車,則顯然係朝向證人張家燕所發出,當屬「強 暴」之行為,先予敘明。  ⒉證人張家燕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們下車之後,被告就沿路 一直咆嘯,我就跟我媽媽沿路一直說我們去處理我們的事情 ,不要理被告,但被告就一路咆嘯,罵我說妳那是什麼態度 ,我就突然發現被告健步如飛的衝過來踹我的購物手推車, 我就愣住了看著被告,我想怎麼會有這樣的人,我已經不理 會被告的挑釁了,如果被告真的很介意那個車位,我告訴被 告我們可以調監視器不用吵,我就一直重複這句話而已,結 果被告很生氣的來踹購物手推車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 被告亦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我是好好跟證人解釋,可是證人 張家燕的態度是不理不睬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又參酌 上開勘驗結果,足認被告當時係認為證人張家燕不理會被告 ,因此做出踢踹證人張家燕手扶購物手推車之舉動,然於糾 紛發生之際,彼此各持己見而爭論不休,乃合理之常情,任 何正常理性之人,均應尋求以言語溝通之方式表達己見,不 得率以對他人施加強暴,且任何人在社會生活中均應受到平 等對待,並享有受他人尊重之主體地位,不應且無義務承受 他人因糾紛或情緒而任意地施加強暴;因此,無論被告係因 停車糾紛、或因一時氣憤、或為喚起證人張家燕之注意,被 告均不得任意以踢踹證人張家燕手扶購物手推車之方式施加 強暴,此亦非證人張家燕應合理忍受之事,則被告所為顯已 貶損證人張家燕於社會生活中應受平等對待及尊重之名譽人 格。  ⒊且證人張家燕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本來大約1個月就會去 一次上開好市多南崁店,但在本案發生後,去上開好市多南 崁店的頻率很低,我會擔心遭被告攻擊、會不會再遇到被告 ,說實在我是恐懼的,因此去上開好市多南崁店的頻率就越 來越少;被告的行為讓我感到難堪,被告當時踢那一腳時, 我覺得被侮辱是因為我不知道做了何事,讓大家一直看著我 ,我到底做錯了什麼事,大家的側目讓我感到不適等語(見 本院卷第77、81至82頁),可見本來屬於證人張家燕日常生 活範圍之上開好市多南崁店,於本案發生後,證人張家燕逐 漸降低前往上開好市多南崁店之頻率,且會在上開好市多南 崁店產生擔心和恐懼,甚至產生「不知道自己有無做錯事」 之自我懷疑想法,顯見被告所為足以對證人張家燕之心理狀 態及生活造成相當程度之不利影響,而非僅有稍微冒犯或輕 微影響,益徵被告所為並非證人張家燕所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  ⒋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其職業為教師、教育程度為碩士畢業(見 偵字卷第9頁),又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我是軍公教人員, 怎麼可能會去做這種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依被告 之職業、教育程度及此部分供述,被告顯然知悉不得任意對 他人施加強暴,否則將貶損他人於社會中受平等對待及尊重 之地位,但依前揭認定,被告卻仍執意以踢踹證人張家燕手 扶購物手推車之方式施加強暴,足徵被告有以強暴方式貶損 證人張家燕名譽人格之主觀犯意。    ㈥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理由第57段固然明示:「次 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 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 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使 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 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 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 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 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 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 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然該憲法判決此部 分論述,係針對以「言語」犯公然侮辱所為論述及適用限縮 ,而本案被告係以「身體舉動」、「強暴」之方式實行公然 侮辱行為,而非單純使用言語,本案自非屬該憲法判決就此 部分保護言論自由之範疇。況且,被告所為並無助於本案停 車糾紛之解決,亦無益公共事務之思辨,更無文學、藝術、 學術或專業領域等方面之正面價值,被告所為僅有徒增糾紛 擴大之負面作用,則本案證人張家燕之名譽權顯然更值得優 先受到保障,附此敘明。  ㈦被告雖於113年12月31日具狀聲請勘驗上開好市多停車場及入 賣場之監視器畫面,並聲請傳喚被告之配偶到庭作證。然而 ,被告與告訴人於停車場發生停車及言語糾紛乙節,業經告 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且被告對此亦坦認在卷;而被 告與告訴人於上開電扶梯所發生之情節,業經本院當庭勘驗 監視器畫面,已足還原案發當時之狀況,是此部分事實已臻 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 第3款規定,駁回被告此部分之聲請。    ㈧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無足憑採,其所為強暴 侮辱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2項之強暴侮辱罪。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尚有未洽,然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刑法第309條第2項之強暴侮辱罪名(見本院卷第74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 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與告訴人之糾紛,率爾以左腳踹踢告訴 人所扶購物手推車之強暴方式侮辱告訴人,顯然缺乏尊重他 人於社會上應受平等對待、尊重、不受恣意貶抑之觀念,被 告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及目的、所致 損害程度等情,並斟酌被告雖否認但有和解意願並已當庭向 告訴人道歉之犯後態度(惟告訴人認為被告沒有誠意而不願 和解〔見本院卷第47、80至81頁〕),並兼衡被告之素行狀況 、患有「自主神經系統疾患、恐慌症、身心性失眠症、失眠 症、焦慮症」(此有榮恩診所113年9月18日及同年10月30日 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自陳之智識 程度、職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陳雅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姿妤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陳藝文                   法 官 葉宇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世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19

TYDM-113-易-1473-2025031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榮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3503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719、9274、10996、1449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賴榮國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賴榮國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修 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 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 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 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 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 、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 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 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準此,上訴權人就下級 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 範圍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 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 果與犯罪事實處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 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 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 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 僅限於下級審法院就「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 知是否違法不當,而不及於其他。  ㈡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賴榮國(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檢察 官則未提起上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經確認僅係就刑的部 分提起上訴,就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之宣 告均不上訴等情(見本院卷第86頁),並撤回除量刑外之上 訴,有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5頁),而明 示僅就原判決所量處之刑提起上訴,並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聲明不服,依前揭說明,本院僅 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 判決就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量定尚屬可分 ,且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先予 敘明。  ㈢復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所謂判決之「刑」,包括首為 刑法分則各本條或特別刑法所規定之「法定刑」,次為經刑 法總則或分則上加減、免除之修正法定刑後之「處斷刑」, 再次為裁判上實際量定之「宣告刑」。上訴人明示僅就判決 之「刑」一部聲明上訴者,當然包含請求對於原判決量刑過 程中所適用特定罪名之法定刑、處斷刑及宣告刑是否合法妥 適進行審查救濟,此三者刑罰具有連動之不可分性。第二審 針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 上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序,然後於判決內將 聲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載明確,以為判決之 依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 捨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 裁判之附件,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 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以經原判決 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是否合 法、妥適予以審理,並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 犯法條(論罪)及沒收部分,且就相關犯罪事實、所犯法條 等認定,則以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為準 ,亦不引用為附件,併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告訴人林珈慶(下稱告訴人)已 於民國113年4月11日,在臺中市大里區仁化里里長陳宗興之 協助下,於臺中市大里區仁化里辦公室成立和解,並將所竊 物品手推車歸還予告訴人,且已依約給付賠償告訴人新臺幣 (下同)3,600元,使告訴人所受影響程度降至最低。而被 告雖有前科紀錄,曾入監服刑數年,但現已積極努力嘗試重 新融入社會,苦於已經年邁且有視覺障礙、識字有限,且與 社會有一定程度之斷層,面臨處理一般日常事務已有困難, 多需請託友人協助,懇請鈞院衡量被告境況不佳,倘如原判 決所科處4月有期徒刑,恐令被告更生之路更顯艱辛,期盼 鈞院體恤被告處境,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等語。 三、本院查:    ㈠原判決以被告犯行,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惟被告於原審期間,已於113年4月11日與告訴人成立和 解,當場賠付告訴人3,600元,並歸還告訴人所失竊之手推 車等情,有和解書在卷可憑(見偵14491卷第375頁,原審卷 第141頁,本院卷第21頁),依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被 告犯罪後之態度亦為科刑輕重標準之一,則被告於原審判決 期間,既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依約履行賠償義務,其積 極彌補犯罪所生損害之犯後態度,自足以影響法院量刑輕重 之判斷。此一量刑基礎事實既有變更,復為原審判決時疏未 審酌,其量刑即難謂允洽。則被告提起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 重等情,則非全然無憑。是以原審判決既疏未審酌被告於原 審審理時與告訴人成立和解量刑得減輕之事實,所為量刑結 論已難謂允洽,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 量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 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 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 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 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又檢察 官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 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 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 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 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 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 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 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本案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 刑之事項,檢察官雖於起訴書、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已主張並 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見原審卷第7至14、130頁,本院卷第 89頁),是檢察官雖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予加重其 刑之理由,指出證明之方法及說明之責任。又累犯之加重, 係因犯罪行為人之刑罰反應力薄弱,需再延長其矯正期間, 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與前後所犯各罪 類型、罪名是否相同或罪質是否相當,無必然之關連(參考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88號判決意旨)。且僅在行為 人應量處最低本刑,否則即生罪責不相當而有過苛情形者, 始得裁量不予加重外,即非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 指應裁量審酌之範圍,法院仍應回歸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 犯規定,於加重本刑至2分之1範圍內宣告其刑(參考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669號判決意旨),是原判決認被告前 案與本案罪質不相同,而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見 原判決第5頁第16至21行),自有未洽,然原判決於量刑時 ,既已將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 57條第5款科刑審酌事項(見原判決第5頁第29至30行),且 依原判決對被告所處之刑,足認已就被告行為之罪責充分評 價,是原判決雖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然原判決並無未充 分評價或重複評價而影響其量刑之妥適性,檢察官指摘原判 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並無可採。本院將之 列為科刑審酌事項,即無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併此說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中簡字第444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經上訴後,復撤回上訴確定,於1 12年11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外,另有多次竊盜及施用毒 品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不佳,不思以己身之 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 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應該;併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 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賠付告訴人損失3,600元,並歸還告訴 人所失竊之財物;兼衡被告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另酌以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 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0頁)及被告所提之臺中市大里區低收 入戶證明書、戶籍謄本、戶口名簿、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11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國軍臺 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3 年10月4 日診斷證明書、 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見原審卷第137至139、143、1 45、147、149、151頁,本院卷第91、93頁)等刑法第57條 所列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依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陳鈴香                    法 官 游秀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玉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8

TCHM-114-上易-135-20250318-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瑞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49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瑞銘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有關 「竟疏未注意,貿然通過,適有黃蓮蓮行經前址處」之記載 應更正為「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適前方有亦疏未注意應 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之黃蓮蓮,推手推車未靠邊行走,阻礙 交通」,證據部分應補充以「被告胡瑞銘於本院調查程序中 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黃蓮蓮於本院調查程序中之指述、國 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函文暨所附之病歷資料、監視 器錄影畫面擷圖、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函文暨所附之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 應靠邊行走,同規則第13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查告訴人 推手推車未靠邊緩慢行走於前方,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 經該處,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依 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情事,惟其自述連續變換車道以迴避 其他車輛,倉促駛至告訴人後方,致缺乏足夠之反應時間及 距離應變各情,核與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相符,並經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認定明確,而堪認定。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警方到場處理 事故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調查,有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可憑(見偵卷第78頁),經核, 與自首規定相符,參以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調查中始終 坦承犯行不諱,並不逃避各情,有各該筆錄可稽,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疏未注意致生本案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左踝腓骨骨折併移位之傷害,顯有過失,與告訴人疏未注意應靠邊行走、阻礙交通,亦為肇事次因之被告本案交通事故過失程度,其前科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後坦承犯行並已實際賠償部分損害、惜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及被害人所受侵害程度,兼衡及其自述大學畢業、從事外送員、家境小康之智識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邱耀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谷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嘉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992號   被   告 胡瑞銘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瑞銘於民國112年5月30日下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松山區民生東路5段由東往西方向 行駛,於同日19時30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 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舖裝柏油、路面狀態乾燥、路 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通過,適有黃蓮蓮行經前址處, 胡瑞銘所駕駛之前開機車前車頭因而與黃蓮蓮發生碰撞,致 黃蓮蓮倒地,而受有左踝腓骨骨折併移位等傷害。嗣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警員接獲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胡瑞銘 在場表明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而悉上情。 二、案經黃蓮蓮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瑞銘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蓮 蓮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北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現場暨車損照片及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 務處112年6月5日醫松証字第編號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等   附卷可稽。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 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而依本件肇事時情形,被告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疏未注意,而貿然通過,而與告訴人發 生碰撞,其有過失堪以認定。而告訴人因被告前揭過失行為 ,受有前揭傷害,已如前述,足證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 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嫌前,即 在現場等候,在員警前去調查時,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 事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 在卷可按,堪認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自首而接受裁判,請 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末請審酌告訴人於本件 肇事過程中之行為亦有過失,且被告素行尚佳,予以從輕量 刑,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邱耀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邱思潔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3-17

TPDM-113-交簡-1277-2025031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金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25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金順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冷氣室外機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有於5年內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 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暨其 不思以合法方式獲取所需,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 治安,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本件被告所竊得之冷氣室外機1台,為其犯罪 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2549號   被   告 張金順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              (新北○○○○○○○○)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金順於民國113年11月9日4時54分許,走路行經新北市○○ 區○○路0段00號之1前,見林信淙所有、放置在該處空地之冷 氣室外機1台(價值新臺幣5000元),無人看管,認有機可 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該冷氣室外機後, 放置在手推車上逃逸離去。嗣經林信淙報警處理,經調閱現 場監視錄影器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張金順於警詢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㈡ 證人即被害人林信淙於警詢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㈢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數張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竊取上開冷氣室外機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扣案之 上開冷氣室外機1台,為被告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阮卓群

2025-03-14

PCDM-114-簡-359-2025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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