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71號
原 告 蔡明福
陳蔡招治
蔡維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東泉律師
被 告 皇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搝
黃天助
吳陳美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7,6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又公司之清
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
清算人時,不在此限;清算人執行前項職務,有代表公司為
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
322條第1項、第84條第2項及第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被告於民國81年6月2日經臺灣省政府建設廳解散登記,
有臺南市政府113年10月9日府經商字第11300495590號函及
所附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明(見本院卷第89至93頁),又
查無被告向法院聲報就任清算人及清算完結之資料,是被告
之人格在清算完結前仍然存續,並應以全體董事即吳搝、黃
天助、吳陳美香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之所
有權人,系爭不動產前經原告蔡明福及訴外人蔡明貴、蔡明
傳於73年11月17日向地政事務所以台南土字第025178號設定
如附表「抵押權登記內容」欄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下稱系爭
抵押權)。惟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期間為73年11月16日至74年
11月16日,清償日期為74年11月16日,其所擔保之債權縱使
存在,至遲亦於89年11月間罹於時效,被告未於消滅時效完
成後5年間即94年11月間前實行系爭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
規定,該抵押權即歸於消滅。系爭抵押權業已消滅,被告卻
未予以塗銷登記,妨礙原告對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行使,爰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
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
為證(見本院卷第33至40頁);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
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
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又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
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
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前段、第767條
第1項中段、第880條分別定有明文。權利人若未在除斥期間
未經過前行使其權利,俟期間經過,權利即歸消滅,民法第
880條之5年期間即屬除斥期間。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及抵押權
內容變更之登記,既屬抵押人與抵押權人雙方合意而經登記
始得成立生效之行為,倘抵押權業已消滅,仍未為抵押權登
記之塗銷時,則所有人自得基於所有人之排除侵害請求權訴
請排除之。
㈢經查,系爭抵押權登記清償日期為74年11月16日,則債權請
求權最遲於89年11月16日罹於民法第125條所定15年時效期
間,因被告未於上開債權請求權罹於消滅時效後5年內實行
抵押權,揆諸前揭規定,系爭抵押權已因逾除斥期間而歸於
消滅。又被告迄未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顯已妨害原告對系
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準此,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
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
抵押權之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新臺幣7,600元(即
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葵樺
附表:
編號 不動產坐落 設定權利範圍 抵押權登記事項 1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1 權利種類:抵押權 收件年期:民國73年 登記日期:民國73年11月17日 登記原因:設定 權利人:皇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額比例:全部(1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700,000元 存續期間:民國73年11月16日至民國74年11月16日 清償日期:民國74年11月16日 利息(率):無 遲延利息(率):無 違約金:無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蔡明福、蔡明貴、蔡明傳 權利標的:所有權 標的登記次序:0000 0000 0000 0000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1分之1) 證明書字號:090東南他字第003616號 設定義務人:蔡明福、蔡明貴、蔡明傳 共同擔保地號:龍崗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 共同擔保建號:龍崗段00000-000建號 2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1/1 3 南區龍崗段140建號建物 1/1
TNDV-113-訴-1771-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