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醫字第40號
原 告 徐愛英
李庚怡
李健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凱晴律師
被 告 紀奕晨
訴訟代理人 何彥勳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
法定代理人 洪乙仁
訴訟代理人 陳祈嘉律師
被 告 捷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澤陽
訴訟代理人 李柏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3年度審重附民字第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捷仲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
徐愛英新臺幣1,826,573元,及均自民國112年8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捷仲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
李庚怡新臺幣1,333,333元,及均自民國112年8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捷仲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
李健源新臺幣1,333,333元,及均自民國112年8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捷仲有限公司連帶
負擔11/20,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1項所命給付,於原告徐愛英以新臺幣608,858元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捷仲有限
公司如以新臺幣1,826,573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2項所命給付,於原告李庚怡以新臺幣444,444元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捷仲有限
公司如以新臺幣1,333,333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3項所命給付,於原告李健源以新臺幣444,444元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捷仲有限
公司如以新臺幣1,333,333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1至3項為:如附表
所示。嗣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
理由㈡狀,變更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徐愛英新
臺幣(下同)3,239,860元;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李庚怡250
萬元;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李健源25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
核原告上開變更,係基於訴外人李傳賢死亡一事所生,屬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紀奕晨係被告捷仲有限公司(更名前為
:惠明人力資源有限公司,下稱捷仲公司)聘僱的之「照顧
服務員暨護理佐理員」(下稱照服員),並經派駐在被告國
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下稱三總)汀州院區之呼吸照護病房
,負責照護該病房需使用呼吸器維持呼吸之特殊病患。緣李
傳賢於111年4月12日起因病無法自主呼吸,進入上開呼吸照
護病房接受治療,於111年8月15日晚間至16日凌晨,由當值
夜班之紀奕晨負責照護李傳賢並進行鼻胃管灌食。紀奕晨明
知其身為照服員,依三總護理部制訂之汀州院區護理佐理員
工作細則及規範,需隨時注意包含床輪、床欄是否固定及點
滴、導尿管、氧氣導管等各種管路是否通暢之安全維護工作
,且因所服務病房內之病患均需依賴呼吸器維生,尤應注意
病患呼吸器是否正常運作,另如病患於灌食過程有發紺之情
況,應立刻停止灌食,並通知護理師前來處理,而依當時情
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111年8月16
日凌晨0時56分許,進入李傳賢之病房為其進行鼻胃管餵食
,嗣於同日凌晨0時58分許,李傳賢呼吸器之管線因不詳原
因脫落,李傳賢無法獲得呼吸器所提供之氧氣,該呼吸器立
刻發出警告聲響並顯示紅色警示燈號,紀奕晨見此異狀,竟
未先查看確認呼吸器是否正常運作,僅於同日凌晨0時58分
許、1時3分許按壓供給純氧之按鍵,亦未注意李傳賢已因缺
氧而有嘴唇發黑之發紺現象,仍持續灌食,嗣於同日凌晨1
時5分許,同為捷仲公司派駐上開呼吸照護病房之照服員孫
美玉因見紀奕晨灌食過久,遂進入李傳賢病房詢問情況,紀
奕晨僅反應因奶很稠不好灌食等語,仍未理會李傳賢呼吸器
已斷續發出警告音且李傳賢已有發紺情況,不久護理師林芮
安於同日凌晨1時6分許,因查房進入李傳賢病房,赫然聽到
李傳賢呼吸器之警告音,立刻上前查看,發現李傳賢嘴唇已
因缺氧而發黑,旋將呼吸器管線接回並召請醫師急救,然李
傳賢仍因組織缺氧進而呼吸衰竭,於同日凌晨2時32分許不
治死亡。三總有組織上配置不具專業能力之照服員即紀奕晨
,明知且使狀況頻傳之紀奕晨持續於呼吸照護病房服務,以
及呼吸器設備因警示聲過低無法讓經過病房之其他醫護人員
及時發現之過失,捷仲公司有配置人員不具專業及危險防範
能力,以及明知紀奕晨不適任仍將之派任於呼吸照護病房之
過失,三總、捷仲公司與紀奕晨之過失均為造成李傳賢死亡
之共同原因。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
第192條、第194條之規定,連帶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又
紀奕晨為三總履行醫療契約之使用人,三總有前述過失,致
李傳賢死亡,三總應依民法第227條之1準用民法第194條之
規定,對原告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2條、第194條,民法
第227條之1準用民法第194條之規定,擇一請求被告賠償殯
葬禮儀服務費用305,860元、塔位費用414,000元、塔位管理
費2萬元及慰撫金各25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徐愛英3,239,860元;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李庚怡2
50萬元;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李健源250萬元,並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紀奕晨則以:其已於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與原告達成訴訟上
和解,原告起訴為不合法,應已裁定駁回等語置辯。
三、三總則以:原告未與三總簽訂醫療契約,自不得為債務不履
行之請求。依據原告與紀奕晨簽署之和解筆錄記載「連帶賠
償責任予以分割為單獨求償」等語,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負連
帶責任,原告將賠償責任分割為單獨求償後,須分別舉證說
明各被告之過失,而非以紀奕晨之行為要求其他被告連帶賠
償。又依據民法第188條之規定與實務見解,原告已與受僱
人紀奕晨和解,其身為僱用人即無應分擔部分。即令被告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過高等語置辯。並聲
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捷仲公司則以:111年8月間,三總認紀奕晨之狀態已可勝任
病房照服員,故同意紀奕晨於111年8月16日照顧李傳賢,其
就選任紀奕晨及監督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注意。原告已對
紀奕晨拋棄請求權,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僱用人就連
帶債務並無應分擔部分,原告向有分擔部分之受僱人拋棄其
餘債權時,捷仲公司就該拋棄部分因而免其責任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本院之判斷
㈠、就紀奕晨部分:
1.按原告之訴,有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情形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
明文。此乃本於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即同一當事人就
同一法律關係為同一請求之同一事件如已有確定終局判決,
依同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因該確定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
訟標的有既判力,自不得再行起訴。又按和解成立者,與確
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為同法第380條第1項所明定,是當事
人對同一事件成立和解後,倘再行起訴,其訴當屬不合法而
無從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2.查,本件原告主張紀奕晨因過失致李傳賢死亡一事,經本院
刑事庭以112年度審訴字第1116號刑事判決認定紀奕晨犯過
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紀奕晨不服提起上訴,而與原
告於113年8月14日在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成立訴訟上和解,
和解筆錄略以:「...二、被告願給付原告等新臺幣柒拾參
萬元,…。三、原告等對被告其餘請求拋棄,但對國防醫學
院三軍總醫院、捷仲有限公司之其餘請求不拋棄」等語(見
本院卷第181至182頁)。足認原告與紀奕晨已就本件原告主
張之侵權行為事實達成訴訟上和解,依前述和解內容,原告
拋棄對紀奕晨其餘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本件訴訟標的為
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上開和解效力所及,原告復提起本
件訴訟,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其訴應認為不合法且無從補
正,應逕予駁回。
㈡、就三總、捷仲公司連帶負侵權行為責任部分:
1.按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
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亦即以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
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
結果之發生為準,如行為人不為謹慎理性之人在相同情況下
所應為之行為,即構成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有過失,其注意之
程度應視行為人之職業性質、社會交易習慣及法令規定等情
形而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52號判決、100年度台
上字第328號判決參照)。又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規定,於
法人亦有適用,業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徵字第2035號依
法定徵詢程序統一法律見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3
5號判決參照)。而法人自己侵權行為之成立,須有侵害行
為,包括作為與不作為,直接侵害與間接侵害,其責任則建
立在往來交易安全義務及組織義務。關於往來交易安全方面
,法人從事各種社會經濟活動,應有防範其所開啟或持續之
危險致侵害他人權利之義務;在組織上,法人應確保其配置
之人員須具備所從事工作及危險防範之專業能力,如有不符
專業之作為或不作為,即屬組織欠缺而有過失,對侵害他人
權利之結果,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1499號判決參照)。
2.查,捷仲公司為國防部「照顧服務員暨護理佐理員勞務委外
」案採購計畫之得標廠商,自110年起負責三總汀州院區呼
吸照護病房護佐(RCW)之勞務提供,紀奕晨為捷仲公司派駐
三總汀州院區呼吸照護病房之照服員,其於111年8月16日負
責李傳賢之照護等情,有照服員暨護理佐理員勞務委外(第
2組)契約附加條款、採購契約及護理部照服員技術標準資
料等在卷可稽(見偵卷全卷、相卷二第203至307頁、第325
頁、本院卷第119至158頁),堪信為真實。
3.捷仲公司為紀奕晨之僱用人,有捷仲公司之工作證編號名冊
可參(見本院卷第159至161頁),足徵捷仲公司對紀奕晨有
監督、管理權限。紀奕晨雖為捷仲公司派駐在三總之照服員
,惟依捷仲公司與三總簽訂之照服員暨護理佐理員勞務委外
契約(下稱勞務委外契約)附加條款第1條第2項第3款約定
:「甲方(按即三總,下同)代理人基於保護病人立場,得
對乙方(按即捷仲公司,下同)選派之佐理員及照服員執行
臨床督導,乙方護佐及照服員有危及醫療品質或損及病人權
益之虞時,甲方代理人有權要求乙方更換」、第6條第7項約
定:「乙方之所分派之人員,如有不執行其負責勞務之全部
或部分、違反甲方代理人之規定或指示...,甲方代理人得
請求乙方於當班或一定期限內更換之」等情(見本院卷第12
1頁、第125頁),可見三總對捷仲公司派駐在三總之人員亦
有管理、監督權限。復依捷仲公司與三總簽訂之勞務委外契
約,捷仲公司派駐在三總汀州院區之「照顧服務員暨護理佐
理員」,應遵守該契約附件5所示之「照顧服務員暨護理佐
理員工作細則暨作業規範」(見本院卷第139頁至第147頁)
為之,其中規定「照顧服務員暨護理佐理員」應隨時注意病
患之安全,餵食需參考「三軍總醫院護理部照顧服務員技術
標準作業」,該作業並規定「灌食過程中,如有嘔吐、噁心
、腹脹、發紺等情況須立即停止灌食,並立即通知護理師前
來處理」(見偵卷第85頁),復參以捷仲公司派駐之地點為
呼吸照護病房,其內病患多需依賴呼吸器維持呼吸功能,更
應隨時注意病患之呼吸器是否正常運作。是無論是捷仲公司
或三總,其等應確保負責呼吸照護病房之照服員具備於病人
灌食過程中,如有發紺情況時,須立即停止灌食,並立即通
知護理人員前來處理,以及病人呼吸器脫落時,應先查看呼
吸器是否仍正常運作,並通知護理人員處理之專業能力。
4.觀之員警拍攝本件呼吸器上所顯示操作紀錄之照片(見相卷
一第89頁),可見確有人員於111年8月16日凌晨0時58分許
、1時3分許各按壓供給純氧按鍵1次等情,此經證人即該呼
吸器供應商代表盧奕錚、證人即呼吸治療師鍾佳珍於偵查時
證述明確(見相卷二第172頁至第173頁)。復觀李傳賢病房
外監視器錄影畫面,清楚可見紀奕晨於案發當日凌晨0時56
分許進入李傳賢病房後,於同日凌晨1時5分許、1時6分許,
才各有訴外人孫美玉、林芮安進入,加以李傳賢為無法自主
呼吸之重症病患,絕無可能自行按壓本件呼吸器,從而於上
開時間按壓供給純氧按鍵之人應為紀奕晨無訛。又參以紀奕
晨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自承:我當時有看到呼吸器亮紅燈,
但我不知道什麼意思等語(見審訴卷第49頁),足認李傳賢
呼吸器之管線因不詳原因脫落後,紀奕晨已發現呼吸器有異
常之警示,卻未先查看呼吸器是否仍正常運作,並通知護理
人員處理,而是率以自行按壓供給純氧按鍵之方式便宜行事
。
5.據上,李傳賢呼吸器管線於同日凌晨0時58分許脫落,應認
李傳賢從此時起無法獲得呼吸器所提供之氧氣,該呼吸器即
發出警示聲響並顯示紅色警告燈號,紀奕晨見此異樣自應查
看呼吸器是否仍正常運作,其未先確認此事,並通知護理人
員前來處理,更未觀察李傳賢已因缺氧而有嘴唇發黑之發紺
現象,僅按壓該呼吸器供給純氧之按鍵後即持續灌食,迨至
林芮安發現時已長達約8分鐘,致本即無法自主呼吸之李傳
賢於此期間未獲得氧氣,紀奕晨違反上開3.之注意義務,而
有過失,可以認定。又李傳賢因長達8分鐘未獲得氧氣,終
因組織缺氧、呼吸衰竭而於同日凌晨2時32分死亡,其經解
剖鑑定死因,研判李傳賢之死亡機轉為呼吸衰竭,並考量李
傳賢本身為慢性呼吸衰竭病患,若呼吸器管線鬆脫時間稍久
,將發生低血氧性缺氧,如超過3至5分鐘,多數腦神經細胞
開始變性死亡,認呼吸器管線鬆脫為其死亡原因乙情,有法
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查(見相卷
二第145頁至第154頁),是紀奕晨前開過失行為與李傳賢死
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6.三總、捷仲公司所配置之人員即紀奕晨有如前5.所述之過失
,而不具備前開3.所指呼吸照護病房照服員之專業能力,揆
諸首開1.說明,捷仲公司、三總就本件李傳賢之死亡,自屬
組織欠缺而有過失,且其等之過失與李傳賢死亡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
7.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另民法第185條第1項所謂
之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係指各行為人均曾實施加
害行為,且各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而發生同一事故者而言,
是以各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均須為不法,且均須有故意或過失
,並與事故所生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最高
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判決參照)。查,紀奕晨、捷仲
公司、三總之前述過失行為均與李傳賢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規定
,請求三總、捷仲公司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
有據,應予准許。
8.至三總雖辯稱:紀奕晨於111年6月18日未確實為病人灌食、
同年月19日見呼吸器管路脫落仍未確認管路狀況、不斷關閉
警報器,惟捷仲公司於未告知三總前提下,仍指派紀奕晨至
三總擔任照服員,其已了解紀奕晨對照服員工作有不適任情
形,而有預防作為云云。惟查,紀奕晨確有三總所陳於111
年6月間未確實為病人灌食、見呼吸器管路脫落仍未確認管
路狀況、不斷關閉警報器之情況,而告知捷仲公司,經捷仲
公司調離等情,有履約督導紀錄表、回覆說明可參(見本院
卷第163頁、第165至166頁)。然依勞務委外契約附加條款
第1條第2項第1款約定捷仲公司應於每月25日前回覆三總次
月之班表、第6條第4、5項約定照服員名冊應含姓名等個人
資料,且照服員如有新進、更換、調動之必要,至遲於7天
前通知三總代理人並更新照服員名冊,足見三總對於紀奕晨
自111年8月起負責呼吸照護病房一事,知之甚詳,三總就此
既無反對之意思表示,可見三總認紀奕晨對照服員工作並無
不適任情形。從而,三總辯稱:捷仲公司於未告知三總前提
下,仍指派紀奕晨至三總擔任照服員,其已了解紀奕晨對照
服員工作有不適任情形,而有預防作為云云,顯無足採。
9.捷仲公司又辯稱:其僱用合格具有專業能力之照服員,已進相
當之注意云云。然即令紀奕晨具照服員資格,其既曾於111
年6月18日發生未確實為病人灌食、同年月19日見呼吸器管
路脫落仍未確認管路狀況、不斷關閉警報器等情,捷仲公司
就此應對紀奕晨為教育訓練,此觀捷仲公司三總汀州院區照
服員工作異常反應回覆說明亦明(見本院卷第165頁),詎
其未為,復將紀奕晨調回呼吸照護病房,紀奕晨既不具上開
3.所述之專業能力,捷仲公司自屬組織欠缺而有過失。捷仲
公司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
10.另原告主張:三總配置之呼吸器警示聲過小,而有呼吸器配
置之欠缺,致經過病房外之人員無法即時發現李傳賢呼吸器
管線脫落云云。惟原告未提出三總使用之呼吸器有何違反法
律、行政規則之警示聲過小之規定,自難認三總有何違反注
意義務之情,原告此部分主張,無足採憑。
11.又本件原告是主張依上開法條請求三總、捷仲公司連帶負侵
權行為責任,並未主張民法第188條,則三總、捷仲公司本
件其餘關於民法第188條之抗辯,無從審酌,併此敘明。
㈢、就三總、捷仲公司應負之賠償金額部分:
1.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
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1項
定有明文。本件徐愛英為李傳賢支出殯葬禮儀服務費用305,
860元、塔位費用414,000元、塔位管理費2萬元,共739,860
元等情,有殯葬禮儀服務表單、銷貨單、發票可稽(見附民
卷第15至19頁),堪信為真實。則徐愛英依上開規定請求三
總、捷仲公司連帶給付739,86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2.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
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
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爰
審酌三總設有呼吸照護病房,並以此營利,捷仲公司為三總
呼吸照護病房勞務委外案之得標廠商,資本額600萬元(見
本院卷第55頁),得標價格非低(確切金額請見偵卷第19頁
),其等對於紀奕晨已於111年6月19日見呼吸器管路脫落仍
未確認管路狀況、不斷關閉警報器之異常情況,僅調離工作
地點,未給予專業之在職訓練,在本已調離之紀奕晨嗣重回
呼吸照護病房負責照護時,又未確認紀奕晨是否已可應對病
人發生呼吸器管路脫落、警報器響起時之情況,致紀奕晨重
蹈覆轍,釀成本件憾事,以及徐愛英為李傳賢配偶,現退休
,李健源、李庚怡為李傳賢之子、女,李健源為汽車保修廠
員工及其年收入,李庚怡現為家管(原告狀況詳見本院卷第
199頁、第203頁)等一切情狀,認徐愛英、李庚怡、李健源
各自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00萬元為適當。
3.從而,徐愛英請求給付2,739,860元(計算式:739,860元+2
00萬元=2,739,860元)、李庚怡請求給付200萬元、李健源
請求給付20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就三總、捷仲公司應給付之金額部分:
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民法
第271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
而消滅債務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
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
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連帶債
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
擔義務;民法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第280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依此規定,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仍可生絕對效
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
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超
過「依法應分擔額」者,因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
部分,並無任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效力而
無上開條項規定之適用,但其應允債權人之賠償金額如低於
「依法應分擔額」者,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額
部分之免除而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
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200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
1.徐愛英、李庚怡、李健源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別為2,739,86
0元、200萬元、200萬元,已如前述。原告主張紀奕晨、三
總、捷仲公司之共同不法行為致李傳賢死亡,而請求彼等連
帶賠償,參照前開說明,紀奕晨、三總、捷仲公司就徐愛英
、李庚怡、李健源之應分擔額各為1/3,即913,287元、666,
667元、666,667元(計算式:2,739,860元÷3=913,287元;2
00萬元÷3=666,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2.徐愛英、李庚怡、李健源與紀奕晨就本件侵權行為業以73萬
元達成和解,則原告所得請求紀奕晨給付之內容既為可分之
金錢債權,且未有明定各人之權利比例,依上說明,徐愛英
、李庚怡、李健源權利應為均等,應各平均分受之。從而,
堪認紀奕晨業已對徐愛英、李庚怡、李健源清償各243,333
元(計算式:73萬元÷3=243,333元)。
3.又如前㈠、2.所述,原告言明該訴訟上和解之效力不及於三
總、捷仲公司,未拋棄對三總、捷仲公司之全部請求,徐愛
英、李庚怡、李健源與紀奕晨達成和解之金額,低於紀奕晨
、三總、捷仲公司每人之內部應分擔額,該差額即因徐愛英
、李庚怡、李健源對紀奕晨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對三總、捷
仲公司發生絕對之效力,使三總、捷仲公司就該部分差額同
免責任。茲紀奕晨分擔部分係243,333元,以徐愛英、李庚
怡、李健源本件所受損害額,減去紀奕晨之分擔額,徐愛英
、李庚怡、李健源僅得再請求三總、捷仲公司連帶賠償各1,
826,573元(計算式:2,739,860元-913,287元=1,826,573元
)、1,333,333元(計算式:200萬元-666,667元=1,333,333
元)、1,333,333元(計算式:200萬元-666,667元=1,333,3
33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4.至三總辯稱:和解筆錄略以:「原告等業已針對國防醫學院
三軍總醫院、捷仲有限公司(更名前為惠明人力資源有限公
司)及被告(按即紀奕晨)提出賠償訴訟請求總金額為捌佰
貳拾參萬玖仟捌佰陸拾元(按即本件民事事件),本案原告等
針對原本所請求之連帶賠償,針對被告部分,與國防醫學院
三軍總醫院、捷仲有限公司之連帶賠償責任予以分割為單獨
求償,即被告之賠償與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捷仲有限公
司各自獨立。被告實際之賠償金額不因此減免或抵銷國防醫
學院三軍總醫院、捷仲有限公司之賠償責任。」等語,則原
告仍對其請求連帶責任,於法無據云云。惟上開和解筆錄之
當事人為原告、紀奕晨,並無三總,其上開所辯,難認可採
。
㈤、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既有理由
,則其另依民法第227條之1準用民法第194條規定請求,無
從獲更有利之判決,此部分即無再予贅述必要,併此敘明。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
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三總、捷仲公司之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係屬於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
述規定,原告主張三總、捷仲公司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即均自112年8月23日起,見附民卷第23、25頁)均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徐愛英、李庚怡、李健源基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5條、第192條、第194條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三總、捷仲公司連帶給付各1,826,573元、1,333,333元
、1,333,333元,及均自112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紀奕晨賠償損害,業因原告與其成立訴訟上和解,且拋
棄其餘請求,而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其訴應認為不合法且
無從補正,應逕予駁回。
八、就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准、免假執行,爰分
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
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