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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97號 原 告 徐文貴 訴訟代理人 王泓典律師 被 告 徐淑娟 徐艷鳳 徐艷玲 徐艷秋 徐淑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3月19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被繼承人徐阿忠之繼承人,因就徐阿忠之遺產有爭執,遂於民國108年7月25日簽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內容略為:原告各給付被告徐淑娟、徐艷鳳、徐艷玲、徐艷秋、徐淑梅每人各新臺幣(下同)150萬元,而被告則應拋棄將來民事請求權,及就徐阿忠之遺產不再有任何異議(下稱系爭拋棄條款)等語,是兩造既已達成上開和解契約(下稱系爭和解契約),原告並支付被告每人各150萬元完畢,被告卻並未撤回對原告刑事告訴,導致原告歷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116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926號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33號共三審之該刑事訴訟案件(下稱系爭刑事訴訟案件)程序;被告復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本院109年度附民字第864號至第868號),後經移送本院民事庭,由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874號合併審理(下稱系爭民事案件1),使原告歷經該案民事訴訟程序;後被告又另提起他民事訴訟案件,由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145號案件為審理(下稱系爭民事案件2),上開刑、民事訴訟按件3案共歷經5個審級,原告歷經該等訴訟程序,每審支出律師費均以10萬元計算,共支出律師費50萬元,是被告違反系爭和解契約之系爭拋棄條款約定,為給付不能或不完全給付導致原告受有支出上開律師費50萬元及給被告每人和解金各150萬元,共計800萬元(律師費50萬元+和解金150萬元×5人)之損害,原告僅對被告每人各請求50萬元為損害賠償。為此,爰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226條及第266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徐淑娟、徐艷鳳、徐艷玲、徐艷秋及徐淑梅各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固有簽立系爭切結書,系爭切結書之內容雖 有使被告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原告取得系爭切結書所訂 權利之效力,惟並無使被告放棄訴訟權之效果,況被告委任 律師對原告提起系爭民事案件2之訴訟,乃本於兩造間所成 立之另一口頭成立契約而為主張,為訴訟權之行使,與系爭 切結書內容無違。另原告於訴訟中委任律師,支出律師費並 非伸張或防禦權利所為之必要費用,亦非被告有何債務不履 行所致之損失,且該等案件並非強制須委任律師者等語置辯 。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有簽署系爭切結書,成立系爭和解契約且 內容含有系爭拋棄條款記載;又被告有提起刑事告訴、民事 請求,使原告歷經系爭刑事訴訟案件、系爭民事案件1及系 爭民事案件2共3案件5審級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業經 原告提起系爭切結書影本、上開3案件相關判決書查詢資料 為佐(見本院桃司調卷第19頁至第72頁;本院訴字卷第73頁 至第75頁),此部分情事足信為真。至原告主張被告並未撤 回上開刑事告訴,且又提起民事請求,導致原告歷經上開3 案件共5審級,被告構成給付不能、不完全給付,應負上開8 00萬元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僅請求被告每人各賠償50萬元云 云,為被告所否認且爭執,是本院即應就被告是否有違反系 爭拋棄條款而構成原告主張之相關債務不履行責任,及原告 請求損害賠償是否有理由為審酌。茲分別敘述如後述。  ㈡被告就系爭刑事訴訟案件未撤回告訴,並無違反系爭條款, 原告不得請求損害賠償:   觀諸系爭拋棄條款記載內容,兩造僅有約定被告拋棄將來民 事請求權,及就被繼承人徐阿忠之遺產不再有任何異議,並 無約定被告須撤回對原告涉犯侵占之刑事告訴或拋棄將來刑 事追究相關之權利,是原告主張被告未撤回系爭刑事訴訟案 件之刑事告訴,違反系爭拋棄條款,而為債務不履行云云, 即屬無稽,遑論該刑事案件所涉者亦非告訴乃論之罪嫌,兩 造亦無約定被告應以系爭和解契約之成立作為同意法院給予 原告緩刑宣告等宥諒條件。是原告上開主張被告應賠償原告 支出之該部分3審級律師費30萬元云云,即為無理由。  ㈡被告提起系爭民事案件1、2訴訟,違反系爭條款,構成不完 全給付,但不負給付不能責任:  1.查系爭拋棄條款既記載兩造約定被告就被繼承人徐阿忠之遺 產拋棄將來民事請求權,且不得再有異議,是可認兩造約定 被告得請求之內容僅以和解契約所載和解條件為限,不得就 被繼承人徐阿忠之遺產或變得物再為請求,且已拋棄其他民 事請求權,該等拋棄請求權之給付義務固於被告締結系爭和 解契約為意思表示當下即已發生效力而給付完畢,然該契約 並雖無明文具體約定被告不得再提起相關民事爭訟,惟基於 系爭和解契約所定給付義務(包含被告以請求和解內容為限 ,拋棄其他民事請求權)、保護契約當事人即原告人身、財 產上利益(確保原告得信賴該和解內容不用再受訟累),可基 於誠信原則推演出被告應負擔該不得再為相關民事爭訟之附 隨義務,以完整實現原告享有之對造給付利益。此等附隨義 務之違反固不致使原完成之給付義務變為給付不能,然仍會 因此構成不完全給付。  2.準此,本件被告於兩造成立系爭和解後,復又提起系爭民事 案件1、2訴訟就被繼承人徐阿忠之遺產、變得物等遺產相關 事項為爭訟,自屬違反上開所述之不得再為其他民事爭訟之 附隨義務,本件原告雖不得主張被告違反該附隨義務有構成 給付不能,但得主張構成不完全給付。  ㈢原告就被告上開㈡所示不完全給付,於本件中請求損害賠償者 為無理由:  1.查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違反系爭拋棄條款所生之不得再為民 事爭訟之附隨義務,導致其受有支出系爭民事案件1、2訴訟 之律師費20萬元之損害,及受有依系爭和解契約已支付之和 解金750萬元損害云云。然原告支付和解金乃係基於系爭和 解契約之約定,並不因被告事後違反附隨義務而構成不完全 給付,即可將原告該和解金支付當成係原告因被告上開不完 全給付所受之損害,原告復未有舉證該和解金支付與被告事 後違反上開附隨義務有何原因及損害間之相當因果關係,是 其此部分750萬元損害賠償之主張,即無理由。  2.至原告雖主張因被告違反上開附隨義務,導致原告受有支出 系爭民事案件1、2訴訟律師費20萬元之損害云云,然系爭民 事案件1、2之訴訟程序均僅經歷第一審判決即告終結,被告 敗訴後亦未提起上訴,而該等案件第一審程序,並非強制律 師訴訟代理,而本無要求當事人需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參 與,且該等案情亦尚屬明確,本無特別疑難之處,難認原告 確有另行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以為應訴之必要,是尚難認 該等律師費用支出為必要之費用,而難認與被告上開附隨義 務之違反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被告應賠償原 告支出律師費用20萬元云云,即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就系爭刑事訴訟案件未撤回告訴,並無 違反系爭和解契約相關義務;又被告於系爭和解契約成立後 ,雖又提起系爭民事案件1、2之訴訟,然違反者為附隨義務 並不構成給付不能,係構成不完全給付,惟因原告請求損害 賠償者與該不完全給付間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件原告 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226條及第266條第2項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如其上開訴之聲明第1項所示,即屬無據, 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即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2025-03-28

TYDV-113-訴-1597-20250328-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8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振亮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53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振亮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 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壹拾肆萬陸仟伍佰肆拾捌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梁光 榮、證人鍾維國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更正為「證人鍾維國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梁光榮於偵查中證述」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用電戶與台灣電力公司(下稱台電公司)間存有供電契約 關係,台電公司依約將電力輸送至用戶端,自有同意將該電 力移轉予該用電戶使用之意,而台電公司為依量計價收費, 並在用電戶端安裝電表,於用電戶用電時,即由電表累計用 電量,並定期派員抄表取得電表度數後,依該度數計價按期 向用電戶收取電費。如用電戶為節省電費支出,擅自變更電 表構造,使電表計算實際用電量功能失準,因該用電戶改變 電表構造前後繼續使用電能,均係經台電公司依約同意移轉 使用,核與「未經他人同意」,以和平手段將他人持有之物 移入自己或第三人支配管領之刑法竊盜罪構成要件不符,但 該用電戶故意使電表失準少計實際用電度數,台電公司因誤 認依該電表抄得之度數為真,陷於錯誤,逕依該少於實際用 電度數計價收取電費,用電戶因此獲得少繳電費之利益,自 係向台電公司施用詐術,藉此獲得少繳電費之財產上不法利 益,而該當刑法詐欺得利犯行無疑。是核被告黃振亮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所載時、地,以附件犯罪事實所載詐術 手段多次詐得短繳電費利益,係基於同一詐欺得利之犯罪目 的,於密接時間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無從分割各別 論擬,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減少電費支出之目 的,以不當手法變更台電公司之電表,使電表計費度數部分 失準,計費度數少於實際使用度數,致台電公司陷於錯誤而 短收電費之手段及情節;並衡酌其詐欺得利期間非短,短繳 電費高達新臺幣(下同)114萬6,548元,犯罪所得非少;兼 衡以其前有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並考量其坦然面對己非,且有意 願與台電公司和解,惟就和解金額仍有歧異而尚未能成立和 解,此有113年9月27日陳報狀在卷可證;暨其自陳國中畢業 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 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 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 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 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本院認台電公司依據實地調查、 歷史資料而提出之追償電費計算單尚屬允當,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1項規定,本院估算被告之犯罪所得為114萬6,548元之 電費,依前開規定,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子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313號   被   告 黃振亮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振亮自不詳時間起承租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 稱本案土地)作為養殖漁業使用,詎其為圖減省電費支出,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單一犯意,接續 於民國112年6月間起至113年6月14日1時許經台灣電力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查獲為止,破壞台電公司裝設於本 案土地計量電度之電表(電號「00-0000-00-0」,下稱本案 電表)外部封印鎖(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再於上開期間內, 每日22時許至隔日6時許,均將本案電表內計量用比流器二 次側接線端子鬆脫,以此方式使本案電表計量度數失真,致 計費度數少於實際使用度數,以此方式對台電公司施用詐術 ,使台電公司之抄表人員依該不正確之較低度數計價收費本 案土地之使用電量,而致台電公司陷於錯誤,以此方式自11 2年6月間起至113年6月14日止之各期電費繳納期間,接續詐 得短繳電費之不法利益,經台電公司計算後共詐得28萬1,35 7度之用電量(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14萬6,548元)。嗣台 電公司因接獲通報而會同黃振亮及警方前往本案土地查驗, 始悉上情。 二、案經台電公司委由梁光榮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振亮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梁光榮、證人鍾維國於警詢及偵查中 證述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追償電費計算單、台電公司 用電實地調查書各1份、本案土地查獲現場照片2張、本案電 表計量用比流器二次側接線端子鬆脫之照片5張在卷可稽, 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被告 於上開期間使本案電表計量失真而詐取短繳電費不法利益之 行為,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 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為包 括之一罪。 三、被告本案詐得短繳電費之不法利益,經告訴人台電公司推估 共詐得28萬1,357度之用電量(價值約1,14萬6,548元),為其 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係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嫌,惟查:   1.按竊盜與詐欺同屬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惟二者在財產保 護的重點與犯罪的行為態樣二方面,尚有區別。以竊盜罪 而言,通說認為保護的法益同時包含所有及持有關係,而 其財產法益的侵害,僅來自行為人在被害人不知情之下之 「不告而取」的竊取行為,無待被害人行為之介入,即可 造成被害人財產法益的損害,故竊盜罪本質係屬財產他損 行為。詐欺罪則是以被害人的整體財產作為保護法益,其 法益侵害,主要是來自被害人自身所為之財產處分行為, 至於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施以詐術,雖係導致被害人陷於錯 誤而為財產處分之原因,然此財產減損仍係源自被害人之 財產處分行為,是以詐欺罪本質係屬財產自損行為。又此 處所指之財產處分行為,並不專指民法之法律行為(例如 買賣、借貸、擔保、拋棄請求權等),其他一切對其本人 或第三人之財產所為的任何事實行為、忍受或不作為,而 足使自己或第三人的財產減低其經濟價值者,均足以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226號判決意旨參 照)。   2.經查,審酌用電戶與告訴人簽訂供電契約,告訴人將電力 輸送至用戶端,自有同意將該電力移轉予該用電戶使用之 意,告訴人為依量計價收費,遂在用戶端安裝電表,於用 電戶用電時,即由電表累計用電量,並定期派員抄表取得 電表度數後,逕依該度數計價而按期向用電戶收取電費。 是如用電戶擅自以其他方法使電表失效不準後繼續取用電 力,雖所取用之電力係經告訴人依契約輸送至用戶端而同 意移轉予該用電戶使用,該用電行為,核與「未經他人同 意」、以和平手段、將他人持有之物移入自己或第三者支 配管領之刑法竊盜罪構成要件不符,然該用電戶故意造成 電表失效不準之行為,因造成電表無法正確計量用電度數 ,致所呈現在電表上之度數不足實際用電度數,告訴人因 誤認該電表度數即為真實用電度數,乃陷於錯誤而逕依該 度數核算應收取之電費,致該電費少於實際應收電費,用 電戶因此取得少繳電費之利益,則該用電戶所為,自係向 告訴人行使詐術,詐取少繳電費之利益,而該當刑法詐欺 得利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80號、106 年度台非字第172號判決同此見解)。   3.綜上所述,報告意旨認被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嫌,其認定核與法律規定之要件不合,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5   日                檢 察 官 周子淳

2025-03-21

CTDM-113-簡-2808-2025032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返還借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59號 上 訴 人 鍾永火 訴訟代理人 方文献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淑貞 住○○市○區○○路000巷0號00樓之0 居○○市○里區○○○路00巷00號 訴訟代理人 張家榛律師 複 代理 人 羅士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9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17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在第二審訴訟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 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 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蓋審判所追求者,為公平正義之 實現,如依各個事件之具體情事,不准許當事人提出新攻擊 或防禦方法,顯失公平者,應例外准許當事人提出之,否則 法院之裁判殆失其意義,此乃同條項但書第6款規定之所由 設(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8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或不當得利(詳 如後述),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始提出兩造所簽署協議離 婚書(下稱系爭離婚書),據以抗辯上訴人請求權消滅(見本 院卷第99-103頁),固屬於第二審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惟 上訴人既自承簽署系爭離婚書,且其上除記載解消兩造婚姻 關係外,亦記載兩造各自拋棄財產請求權,如不許被上訴人 提出請求權消滅抗辯,恐造成不公平情事,故准許被上訴人 提出前開抗辯,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兩造於民國97年11月間認識,並於98年1月22日結婚,嗣於1 11年7月22日離婚。被上訴人於婚前或婚後向伊陸續共借款 新臺幣(下同)114萬3,900元(下稱系爭款項;詳如附表欄 所示),迄未歸還,自應如數返還。系爭款項縱非借貸,被 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受領系爭款項之不當利益,亦應如數 返還。爰依消費借貸(民法第478條)、不當得利(民法第179 條)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伊114萬3,9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下稱114萬3,900元本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上訴人所交付系爭款項,用於支付婚前同居或婚後家庭生活 費用,或委由伊女兒○○○代購手機與皮夾,其中較大額款項 則用於兩造共同投資興大出租套房(詳如附表欄所示),可 見系爭款項並非借貸,伊亦未因受有不當利益。況上訴人已 簽署系爭離婚書,拋棄對於伊一切財產上或非財產上請求權 ,縱伊曾負欠上訴人債務,亦經上訴人拋棄而消滅,是其仍 請求伊返還系爭款項本息,即無依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全部請求,上訴人全部提起上訴。 四、兩造聲明:  ㈠上訴人之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4萬3,900元本息。  ㈡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76-81頁,並依卷證資料略作文 字調整) :  ㈠被上訴人於93年12月間設立得麗精業有限公司,並擔任負責 人迄今(見原審卷第119、121頁)。  ㈡兩造於97年11月間認識,並於98年1月22日結婚,嗣於111年7 月22日兩願離婚(見原審卷第71頁)。  ㈢上訴人曾交付系爭款項(114萬3,900元)予被上訴人(含匯入被 上訴人之女○○○帳戶之款項;見原審卷第84頁)。  ㈣被證4錄音譯文,其形式為真正(見原審卷第232頁)。 六、兩造爭執事項:   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114萬3,900元本息,有無理由? 七、本院之判斷:  ㈠審理順序:  ⒈按原告所主張之法律關係,法律上不能認其存在,或其發生 成立之要件事實不能證明,或其法律關係有障礙或其效果已 消滅或變更之事實已被證明者,是已達於可為駁回請求之終 局判決之程度,即應為原告敗訴之終局判決。被告如提出數 個假定之抗辯其中一抗辯認為存在,即達於可為駁回請求之 終局判決之程度者,此時法院先就何者審理,一任法院訴訟 指揮上之裁量,不受被告之意思及提出之時間與理論上前後 之拘束。但應考量訴訟事件之迅速處理及紛爭之澈底解決。 例如,抗辯債務不成立及抗辯時效消滅時,宜先就後者加以 審理(王甲乙、楊建華、鄭健才合著民事訴訟法新論第510-5 11頁參照)。此乃係因判決理由中之判斷無既判力,在當事 人主張數項攻擊防禦方法時,法院在審理上有選擇權之故( 駱永家著既判力研究第63頁參照)。  ⒉查被上訴人分別提出:⑴給付同居期間生活費;⑵給付婚後家 庭生活費用;⑶代購皮夾與手機;⑷共同投資興大出租套房; ⑸拋棄請求權等抗辯。此等任一抗辯成立者,即足以駁回上 訴人請求,本院自得選擇其中抗辯先為審理判斷,不受被上 訴人之意思及提出時間與論理前後之拘束。爰就拋棄請求權 部分,先為審理,茲敘述如後。   ㈡拋棄請求權抗辯:  ⒈按債權人所主張請求權雖一度發生,惟嗣後已因清償、拋棄   等原因而歸諸消滅,債務人自得行使抗辯權拒絕給付。經查   :  ⑴兩造於111年7月22日共同簽訂系爭離婚書,並由上訴人之子○ ○○與被上訴人之女○○○各在見證人欄位簽章,表明見證意旨 ,兩造並持向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亦經○○○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34頁),復有戶 籍謄本、臺中○○○○○○○○○(下稱大里戶政)113年12月24日中市 里○○○0000000000號函檢附系爭婚書彩色影本在卷可參(見原 審第71頁,及本院卷第121、123頁)。  ⑵系爭離婚書共3條約定,其中第1條係解消婚姻身分關係之約 定,即兩造應於簽署日相偕前往大里戶政辦理離婚登記,第 2條為結算兩造財產關係之約定(詳如後述),第3條則係系爭 離婚書式樣件數與保管之約定。𪱍  ⑶細繹前揭第2條財產結算約定內容,其上明載兩造均同意拋棄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贍養費,及「其他一切」財產上或非財 產上請求權,暨名下財產各自歸屬,其文義極為淺顯易懂, 尚無混沌不明之情。是依其通常文義,所謂「其他一切」請 求權,既未特別標註限於離婚後,解釋上當然包含離婚前在 內。此由該條款前後文字整體觀察,兩造無非藉由拋棄離婚 前對於他方各種債權請求權,及拋棄離婚後夫妻剩餘財產分 配、贍養費請求權(應含離因損害、離婚損害等請求權在內) ,以達繼續保有各自積極財產現狀,並預防日後遭他方追索 ,亦可避免將來陷於糾纏不休之窘境,即以離婚日作為切割 兩造權利義務關係之基準日,則其等拋棄標的自不可能僅限 於離婚後之債權請求權,益臻明瞭。  ⑷況上訴人為高工退休教師(見本院卷第145頁),而被上訴人   則係公司負責人(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㈠項),其等知識生活   經驗理應勝過一般人,尤以攸關財產重大權義之契約文件,   豈有可能未字字斟酌,而輕率簽署之理。是系爭離婚書第2   條拋棄標的既明載「其他一切」財產上或非財產上請求權,   並未限定離婚後請求權,無由曲解為不含離婚前請求權在內   。  ⑸是上訴人猶主張系爭離婚書第2條所指拋棄標的,僅限於離   婚後債權請求權,而不含離婚前債權(含系爭款項)云云,顯   然曲解其文義,且與常情不符,要難採信。  ⑹系爭款項均在兩造離婚前交付,則其性質無論屬於借款,或 不當得利,抑或其他法律關係,均不失為財產上請求之範疇 。是上訴人既已拋棄其請求權,被上訴人本於系爭離婚書第 2條拋棄約定,抗辯其得拒絕給付,即無不合。   ⒉從而,上訴人仍依前揭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 項本息,即無依據。  ㈢被上訴人其他抗辯:   被上訴人拋棄請求權抗辯,即有憑據,足以駁回上訴人全部 請求,則被上訴人提出:⑴給付同居期間生活費;⑵給付婚後 家庭生活費用;⑶代購皮夾與手機;⑷共同投資興大出租套房 等抗辯,及系爭款項究屬借款,抑或屬不當得利,暨其等實 情若何,均無審酌之必要。   𪱍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前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114萬3,900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其理由固有不同,惟其結論尚無不合,仍應 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廖純卿                  法 官 陳正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玉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表: 編號 借款日期 (民國) 借款金額 (新臺幣) 交付方式 被上訴人答辯 1 97年11月15日 3萬元 上訴人以其所有之嘉義中山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中山路郵局帳戶)匯款至被上訴人之臺中大智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大智郵局帳戶) 支出生活費用 2 97年12月19日 3萬元 ①上訴人以中山路郵局帳戶匯款2萬元至被上訴人之渣打銀行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渣打大里帳戶) ②交付現金1萬元 支出生活費用 3 98年1月5日 20萬元 上訴人以其嘉義後湖郵局提款20萬匯入被上訴人之渣打大里帳戶 上訴人投資興大出租套房 4 98年1月20日 3萬元 上訴人以其渣打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渣打嘉義帳戶)匯款至被上訴人之渣打大里帳戶 婚前同居期間家庭生活支出詉 5 98年2月14日 35萬元 上訴人以其渣打嘉義帳戶匯款至被上訴人之渣打大里帳戶 上訴人投資興大出租套房 6 98年2月18日 2萬元 同上 婚後家庭生活支出 7 98年3月16日 2萬元 同上 同上 8 98年4月15日 2萬元 同上 同上 9 98年4月6日 2萬元 同上 同上 10 98年5月17日 2萬元 同上 同上 11 98年5月28日 2萬5,000元 同上 同上 12 98年6月17日 2萬元 同上 同上 13 98年7月7日 1萬元 同上 同上 14 98年8月6日 2萬元 上訴人以其中山路郵局帳戶匯款至被上訴人之大智郵局帳戶內 同上 15 98年8月14日 1萬2,500元 同上 同上 16 98年8月20日 1萬5,000元 同上 同上 17 98年9月21日 1萬7,000元 同上 同上 18 98年10月16日 2萬2,000元 同上 同上 19 98年11月16日 2萬元 同上 同上 20 98年12月16日 2萬元 同上 同上 21 99年1月18日 2萬元 同上 同上 22 99年2月27日 2萬元 同上 同上 23 99年3月12日 1萬元 上訴人以其中山路郵局帳戶匯款至被上訴人指示之○○○(被上訴人之女)之大里草湖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草湖郵局帳戶) 委託○○○以威寶學生方案購買手機 24 99年3月31日 1萬2,400元 上訴人以其中山路郵局帳戶匯款至被上訴人之大智郵局帳戶內 婚前同居期間家庭生活支出 25 99年4月30日 2萬元 同上 同上 26 99年5月30日 2萬元 同上 同上 27 99年6月30日 2萬元 同上 同上 28 99年8月9日 2萬元 同上 同上 29 99年8月31日 5,000元 上訴人以其中山路郵局帳戶匯款至○○○之草湖郵局帳戶 委託○○○購買皮夾 30 99年8月31日 1萬5,000元 上訴人以其中山路郵局帳戶匯款至被上訴人之大智郵局帳戶 婚前同居期間家庭生活支出 31 99年10月6日 1萬5,000元 同上 同上 32 99年11月5日 1萬5,000元 同上 同上 33 99年12月5日 1萬5,000元 同上 同上 34 100年1月6日 1萬元 同上 同上 35 100年2月10日 1萬5,000元 同上 同上 合計 114萬3,900元

2025-03-19

TCHV-113-上易-459-20250319-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64號 原 告 蘇伯軒 訴訟代理人 蘇怡貝 被 告 羅煜芳(原名:羅靖雅) 輔 助 人 羅文鏗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569號),本院於 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受輔助宣告之人就他造之起訴或上訴為訴訟行為時,無須 經輔助人同意,民事訴訟法第45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經本院以108年度監宣字第334號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人,並 選任羅文鏗為其輔助人,依上開規定,被告於本件訴訟為訴 訟行為時,無須經輔助人羅文鏗之同意,合先敘明。 貳、兩造陳述: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前為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22日凌晨0時許向伊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並駕駛外出,同日凌晨某時許在彰化縣埔鹽鄉南港村某處發生自撞車禍(下稱系爭事故),未料被告竟先囑咐拖吊車業者黃崑銘將系爭車輛拖至其位於彰化縣員林市大明里員集路1段之老家停放,隨後於同年月28日,將系爭車輛以新臺幣(下同)22,000元變賣給不知情之黃崑銘,嗣後拒絕交代系爭車輛及車牌下落。從而被告應就系爭車輛遭其自撞毀損及任意處分等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又系爭車輛係伊以956,160元購入,110年之行情價約為85萬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第468條規定,請求擇一判決等語。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   ㈠原告主張伊侵占系爭車輛之事實,雖經本院112年度易字第991號刑事判決認定構成侵占罪,然經伊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579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伊全部無罪並確定(下合稱刑案),故伊並無原告主張之不法侵權行為。且原告於111年1月7日曾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伊表示拋棄系爭車輛之所有權,原告既已無所有權,自無從主張其所有權受侵害而請求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主張伊駕駛系爭車輛自撞致車輛毀損之事實,非刑案 審理範圍,與本案無涉。且原告曾向伊表明不要求修理費 等語,既已拋棄請求權,自不得請求伊負侵權行為及民法 第468條之損害賠償責任。又系爭事故發生迄今已逾2年, 伊主張時效抗辯等語。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被告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 擔保免於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得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損 失: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10年12月 22日向原告借用系爭車輛並駕駛外出,同日凌晨某時許發 生自撞車禍等情(即系爭事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 卷第127頁);復經現場處理員警即證人侯昌邑於刑案證 稱:現場有檢視過,因為跡證看起來是自撞的,現場也沒 有其他有跟他碰撞跡象的車輛,現場就是這部車子而已等 語(刑案一審卷第323頁),足徵被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 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自撞肇致 系爭事故,其有過失甚明。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 受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告抗辯:原告已表示拋棄系爭車輛之所有權,自無從主 張其所有權受侵害而請求伊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    ⒈按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其債務之意思者,債之關係 消滅,民法第343條定有明文。是債務免除,以債權人 有免除債務之意思為要件之一,且應由債務人就其債務 因免除而消滅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又解釋意思表 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此 觀民法第98條規定亦明。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應從 其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 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 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 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467號判決參照)。    ⒉查原告固曾於111年1月7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原告表示: 關於車子,我不要了等語(本院卷第73頁)。然查原告 曾於本院刑案審理時以證人身份具結證述略以:伊當時 已經去現場看過車子,因為車子已經無法修理,駕駛座 那邊已經很離譜,伊就不想要了,伊跟被告說不要車輛 的意思,因為車子撞成那樣子,乾脆車子伊不要了,但 貸款也是要繳,不能不繳,就走司法途徑,還是要賠償 ,如果系爭車輛拿去賣掉,那筆錢伊還是要等語(刑案 一審卷第178至189頁)。核諸原告真意,係著眼系爭車 輛毀損已無法修理,而有報廢之意,然其仍欲向被告請 求賠償因系爭事故所生損害,並取回報廢收購價,實則 並無免除被告前揭債務之意思。復參以系爭車輛於110 年12月22日遭被告自撞毀損,斯時已生原告對被告損害 賠償請求權於前,嗣後原告始以LINE通訊軟體向被告表 明前開意旨。核諸原告是否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事涉債權法律關係)與如何處分其對系爭車輛之所 有權(事涉物權法律關係),究屬兩事,故無從以原告 嗣後曾表明不要系爭車輛等語,據此逕論其有免除被告 債務或拋棄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意。被告僅擷取兩造間片 段對話而為前揭抗辯,未探求原告真意,復未提出其他 確切事證以實其說,難認被告已盡舉證之責,自無從為 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被告復抗辯原告請求已罹於2年時效云云,惟:    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 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 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 款亦有明文。    ⒉原告係於112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附民卷第 3頁之收狀章),其於起訴狀中所援引彰化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829號起訴書,已敘及被告於前 揭時地發生自撞車禍乙情;原告並於起訴狀表明,依11 0年系爭車輛市價請求被告損害賠償85萬元之意旨。足 認原告起訴所欲請求損害賠償之原因事實,包含系爭車 輛遭被告自撞所生之損害。至於原告於本件言詞辯論期 日關於侵權行為所為之主張,係補充或更正其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並非訴訟標的之變更或追加,仍屬原起 訴同一原因事實,從而原告於110年12月22發生系爭事 故後之112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時,尚未罹 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2年消滅時效。被告前揭抗 辯,即無足採。  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   ㈠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 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 、第215條定有明文。同法第196條復明定,不法毀損他人 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㈡查證人黃崑銘於刑案審理證稱:伊有詢問被告車子是否要 報廢處理,被告跟伊說好,伊就處理掉;1月19日伊簽完 買賣合約書後,就拖至報廢場處理(刑案一審卷第172、1 73、174頁),堪認系爭車輛損壞嚴重,已達全損報廢程 度。原告請求被告市價賠償其損害,即非無據。而中古車 輛有其市價行情,本院囑託中華民國事故車鑑定鑑價協會 鑑定結果,認系爭車輛正常車況下回溯至110年12月之價 值約為60萬元,報廢收購價約為2萬元,有該協會113年12 月16日(113)車鑑字第022號函檢送之鑑價證明可稽(本 院卷第113頁)。復參諸系爭車輛於101年1月出廠後,並 無證據顯示曾發生減損其市價之特殊情事。該協會之鑑價 結果,即屬專業客觀而可採。   ㈢關於系爭車輛之殘值即報廢收購價2萬元部分,被告辯稱黃 崑銘並未將系爭車輛出售價金返還被告云云(本院卷第84 、126頁)。然查證人黃崑銘又於刑案審理證稱:伊口頭 上直接與被告說多少錢,被告說好,就到被告家簽買賣合 約書,當下就把現金交2萬元給她等語(刑案一審卷第170 頁),並提出111年1月19日與被告所簽立汽車委賣合約書 參佐(偵卷第329頁)。核諸被告前揭所辯,顯然與證人黃 崑銘證述內容相悖,真實性已非無疑。又無論被告所辯是 否屬實,其既辯稱未取得報廢收購價,卷內亦無證據顯示 其曾將相當於報廢收購價之金額給付予原告,足認原告並 未保有或取得系爭車輛經報廢後所留存之殘值利益。從而 原告所受60萬元損失,無需扣除系爭車輛2萬元之殘值。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21日起(附民卷第9頁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5%計算之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參照),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伍、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各聲請宣告准予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併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調查及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沛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游峻弦

2025-02-27

CHDV-113-訴-864-202502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伯宇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097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丁○○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伍仟玖佰參 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犯罪事實 一、丁○○於民國112年6月下旬日與前女友丙○○同住於臺中市○區○ ○路0段00巷0號18樓之63(A棟)租屋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得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未經丙○○ 同意,自112年6月26日2時23分起至翌(27)日11時25分許 ,在上址持丙○○名下台新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 0號信用卡,將上開信用卡資訊(卡號、效期、驗證碼)輸 入手機用以綁定個人手機APPLE PAY支付軟體,於附表一編 號1至7、15至30所示時間,在APPLE App Store上消費如附 表一編號1至7、15至30之款項,又於附表一編號8至14所示 時間,在So-net網站上直接輸入上開信用卡資訊,以此方式 偽造丙○○有向APPLE App Store及So-net網站(明星三缺一 、老子有錢等遊戲點數)簽訂消費契約購買遊戲點數意思之 電磁紀錄準私文書,再向APPLE App Store及So-net網站行 使之,使App Store及So-net網站陷於錯誤,而給付共計價 值新臺幣(下同)6萬5,933元之遊戲點數不法利益予丁○○, 足生損害於APPLE App Store、So-net網站及丙○○。嗣丙○○ 於112年6月29日晚間發現手機內有不明刷卡消費簡訊,並向 丁○○詢問後確認為丁○○刷卡消費,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丁○ ○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 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 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 不諱(見本院卷第81、91頁),核與告訴人丙○○警詢、偵訊 中所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49至53、113至116頁),並 有如附表二所示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憑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刑法第339條文第2項詐欺得利罪。其偽 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本案犯行,係於附表一所示密接之時間、在同一地點, 向APPLE App Store及So-net網站行使上開偽造之電磁紀錄 準私文書,使上開網站陷於錯誤,並因此交付遊戲點數不法 利益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應就各階段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 道獲取所需,貪圖一己之私,濫用告訴人之信任,遂行上開 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所為亦有損於人 與人間的信任;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 兵役治罪條例、傷害、妨害自由、毀棄損壞、強盜、傷害等 前科紀錄,應認被告素行不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然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 態度,此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及調解筆錄(告訴人同意不向 被告求償,並拋棄請求權,請求法院從輕量刑)在卷可佐, 及其自陳高中肄業、從事博奕、月收入5萬元、已婚、有1名 未成年子女、之前與女朋友同住、小孩由我太太扶養、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9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參、沒收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 明文。查其立法理由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 ,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現行法第三十八第一項 第三款及第三項對屬於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僅規定得沒收 ,難以遏阻犯罪誘因,而無法杜絕犯罪,亦與任何人都不得 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有悖,爰參考前揭反貪腐公約及德國刑 法第七十三條規定,將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之犯罪所得,修 正為應沒收之;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 考德國刑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增訂第五項,限於個案已實 際合法發還時,始毋庸沒收,至是否有潛在被害人則非所問 。若判決確定後有被害人主張發還時,則可依刑事訴訟法相 關規定請求之」,是以上開規定之目的首重剝奪犯罪所得, 藉此預防犯罪,而同條第5項「實際發還被害人」則係被告 並未繼續保有犯罪所得之例示。末查,被告因本案犯行受有 價值6萬5,933元遊戲點數之不法利益,為犯罪所得,被告雖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表示不願對被告求償,然被告既 尚未實際返還犯罪所得,為落實前開規定之立法意旨,避免 被告保有犯罪所得,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一】 序號 交易日期 交易時間 交易金額 商店名稱 商店網址 1 2023/06/26 02:23:34 990 APPLE.COM/BILL APP STORE 2 2023/06/26 02:45:30 990 APPLE.COM/BILL APP STORE 3 2023/06/26 04:10:18 1690 APPLE.COM/BILL APP STORE 4 2023/06/26 05:51:49 1690 APPLE.COM/BILL APP STORE 5 2023/06/26 05:58:13 3290 APPLE.COM/BILL APP STORE 6 2023/06/26 07:44:39 3290 APPLE.COM/BILL APP STORE 7 2023/06/26 09:16:19 3290 APPLE.COM/BILL APP STORE 8 2023/06/26 14:18:36 2000 TAIWAN SHUO WANG WANG https://www.so-net.net.tw 9 2023/06/26 14:28:41 3000 TAIWAN SHUO WANG WANG https://www.so-net.net.tw 10 2023/06/26 16:42:03 3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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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2-27

TCDM-113-訴-1188-20250227-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520號 原 告 蔡安雅 訴訟代理人 張智凱律師 被 告 陳冠宇 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捌佰陸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伍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二造前為夫妻,被告積欠原告借款新臺 幣(下同)120萬元,依民國113年2月1日離婚協議書記載, 被告已清償其中80萬元,就剩餘40萬元應自次月起按月於5 日前給付15,000元,如遲延一期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僅於 113年3月5日、同年4月5日、同年5月5日給付款項,嗣後即 未依約清償,被告就餘款355,000元應負清償之責,爰依離 婚協議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二、被告則以:二造就離婚協議書第2條之真意為被告一次性給 付80萬元後,剩餘40萬元即不必償還,離婚協議書第2條記 載被告應分期償還餘款40萬元等語,係寫給原告母親看讓原 告可以對母親交代,故原告就餘款40萬元已拋棄請求權,自 不得請求被告清償。至於被告給付3期款項係在履行道德義 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前積欠借款債務120萬元,嗣清償80萬元,依 離婚協議書第2條約定被告就剩餘借款40萬元應自113年3月 起按月於5日前給付一定金額,如一期未按時給付,視為全 部到期,被告給付3期、金額共計45,000元後,即未再依約 履行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原告主張被告依 離婚協議書第2條應給付餘款355,000元等語,則為被告否認 ,並以上詞抗辯,經查:  ㈠被告抗辯原告就剩餘借款債權40萬元已拋棄請求權等語,為 原告否認,被告就此提出二造LINE對話記錄為證(見北簡卷 第53至57頁),而觀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記錄中,有如下對 話:   「時間:113年1月14日。    被告:大概跟你說一下進度。這裡最後確定能借到40加上       自己有20。想跟你談80這數字還差20目前調不到,       60下週應該可以齊一次給,能60萬嗎?這是目前的       狀況」。    「時間:113年1月15日。    原告:60,但剩下一樣簽票跟收據,總數120。    被告:什麼意思?    原告:就先給60。但總數就一樣不變。剩下60就是一樣3       年內還完。…我能幫忙的也有限。不然這樣變成我       要多扛。但我不想。    被告:這個你是要先給媽媽的?    原告:對。    被告:喔。    原告:而且我是要給他120。這筆,本來就是跟媽媽下跪       幫你借來的。我覺得很委屈自己了。    被告:70有沒有辦法。我再去借10萬。    原告:我其實只能幫20。剩下的20還是我去解定存的。我       也覺得很煩,因為變成我生活品質很糟以外。我覺       得媽媽會氣死。    被告:先這樣。    原告:我是跟媽媽說你應該月底會處理好。    被告:恩。可以。    原告:恩。    被告:就是看最後金額多少而已。    原告:你剩下40真的也要有點誠意還我個人。我真的不想       幫你扛這些,因為我想到就覺得自己很委屈」。   「時間:1月16日。    原告:以前,幫你扛這些,絕對沒差,但現在不想。    …    被告:恩。所以。一樣是80才能。嗎。    原告:目前是,因為我不想幫你借錢。    被告:了解。    原告:剩下幫你扛的。    …    原告:你也不能說是我。    被告:這段時間,我在再擠20看看」。   由上述對話內容可見,原告向母親借120萬元交與被告,今   二造間發生變故,原告必須如數返還120萬元與母親,而被   告能籌到60萬元,原告則能墊上40萬元,故被告必須再籌20   萬元以湊足120萬元,使原告能返還款項與母親等情。由原   告提及「就先給60,但總數就一樣不變,剩下60一樣3年內   還完」、「你剩下40真的也要有點誠意還我個人,我真的不   想幫你扛這些」、「以前,幫你扛這些,絕對沒差,但現在   不想」等語,可見原告並無拋棄對被告未清償借款債權40萬   元請求權之意,再輔以離婚協議書第1條記載略以「二造本   為夫妻,因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發生婚外情,二造無法繼   續維持婚姻」等語(見司促卷第11頁),更徵原告因與被告   再無感情故不願為被告承擔任何損失,故執意被告必須獨力   清償120萬元債務,末觀原告114年2月6日庭呈二造113年1月   28日LINE對話記錄(見北簡卷第61頁),原告稱「那協議書   就直接去戶政那簽。你40一定要分期還我」等語,被告回覆   「40真的慢慢給」等語,由原告言詞內容亦可斷定原告並無   拋棄對原告40萬元借款債權之意。  ㈡而被告抗辯主要所據者係二造113年1月2日LINE對話記錄,惟 此部分對話時間早於前段(即段落㈠)所載LINE對話記錄時 間,被告當不得以此推翻二造後續達成之共識;另被告以二 造113年1月15日LINE對話記錄中「就先給60。但總數就一樣 不變。剩下60就是一樣3年內還完」等語,佐證二造間有「 一次給付80萬元,餘款40萬元無庸償還」之協議,實係斷章 取義之舉,蓋其無視原告同日仍稱「你剩下40真的也要有點 誠意還我個人」等語。據上,被告抗辯顯與證據內容不符, 尚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離婚協議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5, 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9日,見司促卷 第29、3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二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860元 合    計        3,860元

2025-02-20

TPEV-113-北簡-11520-20250220-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112號 原 告 陳采湄 被 告 張雅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 (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附帶提起民事訴訟(113年度附民字 第569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6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訴狀 送達後,追加和解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請求二者擇一為 有利於其之認定。前開和解法律關係,係兩造就前開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所為和解,二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與首開規 定相符。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未從事與國民旅遊卡(下稱國旅卡)相關之 投資業務,且其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 以借款、收受投資之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 或吸收資金而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 或其他報酬,竟於民國108年間,向伊佯稱:投資國旅卡可 獲高額利潤,每投資1單位即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每 期即約15日可獲利約600元至1,100元云云,致伊陷於錯誤, 分別於108年7月25日、同年月26日及同年月31日匯款414萬 元、414萬元及90萬元(共918萬元),至被告指定之訴外人黃 先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欲作為 國旅卡投資之用。嗣後,被告僅陸續給付伊438萬元,伊受 有480萬元之損害,兩造就此於110年4月3日成立和解,約定 被告願給付480萬元予伊,並自111年4月30日起,按月於每 月30日前向伊為給付,詎被告於前開和解成立後,未給付伊 任何款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兩造間和解契約約定 (請擇一為有利於伊之認定),伊得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 利息給付480萬元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8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則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定期給付之債,與定有期限之債 不同,前者係指民法第126條規定之利息、紅利、租金、贍 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後者則 包括定有給付期間之債權,或以一債權而分作數期給付之情 形在內。  ㈡原告主張其遭被告詐欺取財,受有480萬元之損害,兩造就此 於110年4月3日成立和解,約定由被告給付480萬元予原告, 被告迄未對原告為任何給付等事實,有本院刑事庭110年度 金重訴字第1號、111年度金訴第425號判決、刑事陳報三狀 及和解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3至115頁、第133至135頁) ,並經調閱前開判決所屬刑案電子卷宗查明無訛,且被告對 於前揭事實,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 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  ㈢查前開和解書記載:「本件甲(即被告)、乙(即被告)雙方因 本件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刑事案件致生糾紛 ,而,現甲、乙雙方對於前開糾紛,已協商言和,乙方除同 意甲方提出之和解方案外,亦同意不再對甲方追究本件一切 民、刑事責任,雙方經確認無誤所記載之金額並不如起訴書 所示新台幣玖佰壹拾捌萬元整,為此補充說明與更正,雙方 訂立本和解書,甲乙雙方約定條款如下:1、關於甲方對乙 方之借貸部分:甲方願償還新台幣肆佰捌拾萬元整予乙方, 做為本次事件甲方對於乙方之還款協議。給付方式,說明如 下:承上,新台幣肆佰捌拾萬元整部分,甲方同意自民國11 1年4月30日起,於每月30日前,視甲方經濟狀況而定按月給 付還款予乙方……2.拋棄請求權部分:(1)乙方就本事件相關 之一切民、刑事責任(包括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金重訴字第 1號刑事案件),自簽立本和解書時起,均同意拋棄一切請求 權及告訴權,且不再追究。因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故,乙方 願意原諒甲方,給予甲方自新之機會,並同意法院就本案從 輕量刑,亦同意法院依照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及給予緩刑宣 告之機會……」等文字(見本院卷第133頁),固約定被告自111 年4月30日起於每月30日前還款,惟就被告每月應給付之數 額並無具體約定,形同未有分期給付之約定,而無從計算被 告應履行完畢之期限為何,應認被告因前開和解書所負之48 0萬元債務,其給付無確定期限。  ㈣兩造就前開和解書約定之給付既無確定期限,則原告以本件 起訴狀請求被告給付其480萬元,應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被告業於113年6月12日收受起訴狀繕本之送達,惟迄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給付,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應 自113年6月13日起,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和解 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其480萬元,自屬於法有據。至原 告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因其表明此與和解法律關 係為選擇的合併關係,本院自無庸再為審究。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和解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其48 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 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全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2025-02-13

PTDV-113-金-112-20250213-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5號 上 訴 人 杜和謙 訴訟代理人 蔡弘琳律師 被 上 訴人 黃孟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1月5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2年度訴字第672 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十五萬一千 八百零八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 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 四,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原係東嶽殿之同事,上訴人因不滿伊在 東嶽殿帳務單據上書寫「杜和謙勞工退休準備金70236追討 」等字樣,於民國111年1月6日上午10時12分許,在東嶽殿 外徒手拉停伊騎乘之機車,嗣因不滿伊以行動電話錄影蒐證 ,竟基於傷害犯意,以雙手環抱之方式,抱住伊之頸部,致 伊受有右手指鈍挫傷、頭頸部外傷、頸椎扭挫傷及頸椎椎間 盤凸出等傷害,該傷害行為造成伊精神上痛苦不堪,扣除刑 事判決命上訴人賠償伊之10萬元後,伊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不 能工作損失及慰撫金等共計新臺幣(下同)37萬1,750元。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伊37萬1,75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原審為其敗訴 判決後,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以及上訴人未上訴部分包 括醫療費用2萬5,407元、醫療器材等費1,734元,合計2萬7, 141元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不予贅述)。原審就 此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 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頸椎扭挫傷、頸椎椎間盤凸出」之 傷勢與伊之傷害行為無關,縱認該傷勢係因伊之傷害行為所 致,然該傷勢經鑑定認定正常休養的期間為發病後最初4到6 個月,被上訴人主張長達11個月不能工作,並非無疑,且被 上訴人自東嶽殿離職係因遭東嶽殿解僱,與其所受傷害無關 ,以被上訴人遭東嶽殿解僱之日即111年2月28日起,計至其 於112年2月1日至臺南市天宮任職之日止,全數計算不能工 作損失,亦有未合;又被上訴人請求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因 有部分係被上訴人自身舊疾加重或復發,此部分損害應依與 有過失比例予以酌減;另被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亦 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命上訴人給 付超過2萬7,141元本息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 人於第一審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為:  ㈠兩造原係址設臺南市○○區○○路○段000號東嶽殿之同事,上訴 人因不滿被上訴人在東嶽殿帳務單據上書寫「杜和謙勞工退 休準備金70236追討」等字樣,於111年1月6日上午10時12分 許,在東嶽殿外徒手拉停被上訴人騎乘之機車,嗣因不滿被 上訴人以行動電話錄影蒐證,以雙手環抱之方式,抱住被上 訴人之頸部,致被上訴人受有右手指鈍挫傷之傷害,並對被 上訴人恫稱「我這條命一定配你,你可以試試看」等言詞。  ㈡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 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 )於112年3月7日以111年度訴字第1128號刑事判決(下稱本 件刑事一審判決)「杜和謙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 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所處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 院於112年7月31日以112年度上訴字第810號刑事判決(下稱 本件刑事二審判決)「原判決撤銷。杜和謙犯傷害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3月內,支付黃孟生新臺幣 拾萬元之損害賠償。」,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 於112年11月8日以112年度台上字第4411號刑事判決「上訴 駁回」而告確定。  ㈢被上訴人與東嶽殿因勞資爭議曾於109年12月25日調解成立, 其中調解內容略以:東嶽殿願給付472,400元予被上訴人。1 09年12月31日以前之休息日、例假日、國定假日、特休工資 ,被上訴人同意拋棄請求權,不再有任何異議(原審卷一第 217至218頁)。  ㈣被上訴人與東嶽殿因勞資爭議曾於111年2月25日調解成立, 其中調解內容略以:勞資雙方同意調解方案,資方(即東嶽 殿)以給付勞方(即被上訴人)退休金728,000元(以28,00 0元×26基數)及111年2月份薪資30,300元跟勞方於111年2月 28日終止勞動契約(原審附民卷第75至76頁)。  ㈤被上訴人於112年2月1日至臺南市天宮開始任職。  ㈥對醫療費用2萬5,407元、醫療器材費用1,734元,不爭執。  ㈦被上訴人未工作之期間係自111年3月1日至112年2月1日止共1 1個月。  ㈧刑事判決命上訴人給付10萬元,上訴人已給付完畢。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所受頭頸部外傷、頸椎扭挫傷及頸椎椎間盤凸出等 傷害,與上訴人之傷害行為是否具因果關係?  ⒈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臺南 地院於本件刑事一審判決「杜和謙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 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本件刑事二審判決「原判決撤銷。杜和謙犯傷害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3月內,支付黃孟 生新臺幣拾萬元之損害賠償。」,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 最高法院於112年11月8日以112年度台上字第4411號刑事判 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等情,有本件起訴書及歷審刑事判 決在卷可稽(原審附民卷第7-10頁、原審卷一第17-23、227 -234頁、卷二第93-9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 執事項㈡),是上情堪可認定。  ⒉次查,本件刑事一審判決認定被上訴人受有「頭頸部外傷、 頸椎扭挫傷、頸椎椎間盤凸出」之傷害,然本件刑事二審判 決則認定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所受「頭頸部外傷、頸椎扭挫傷 、頸椎椎間盤凸出」係上訴人所致,僅認定被上訴人受有右 手指鈍挫傷之傷害,有本件歷審刑事判決在卷可查,惟經本 院送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就被 上訴人所受傷害鑑定,經該院以113年11月13日成附醫秘字 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病情鑑定報告書記載:病人如未罹患 退化性病灶致椎管狹窄之病症前提下,經受他人以雙手環抱 方式勾住頸部,除造成頸椎扭挫傷外,有可能同時造成「頸 椎椎間盤突出」之病症等語(本院卷二第107頁),因此, 本院審酌被上訴人所受之傷害既係遭上訴人以雙手環抱方式 勾住被上訴人頸部造成,客觀上上訴人係對被上訴人之頸部 施以外力壓迫,參酌鑑定意見,被上訴人所受「頭頸部外傷 、頸椎扭挫傷、頸椎椎間盤凸出」之傷害,與上訴人之傷害 行為有因果關係,應可認定。  ㈡被上訴人主張其因上開傷害,自111年3月1日至112年2月1日 止共11個月不能工作等語,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經查:  ⒈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傷害行為受有「頭頸部外傷、頸椎扭挫 傷、頸椎椎間盤凸出」之傷害等情,業經認定如上,又兩造 就被上訴人是否因此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害,互有爭執,經本 院送請成大醫院就被上訴人所受傷害鑑定正常休養期間為何 ?經該院病情鑑定報告書認定:根據文獻(參考資料2)指 出,一般人受有頸椎扭挫傷之傷害,若同時造成頸椎椎間盤 突出,在發病後的最初4到6個月內,疼痛及失能會有顯著的 改善,正常休養期間為4到6個月等語(本院卷二第107頁) 。  ⒉本院審酌被上訴人受有「頭頸部外傷、頸椎扭挫傷、頸椎椎 間盤凸出」之傷害後,雖自111年3月1日至112年2月1日止共 11個月未工作,惟參酌鑑定報告之意見,應認定被上訴人因 本件傷害而不能工作的期間以6個月為當,亦即自111年1月6 日受傷起至111年7月6日止,逾上開期間部分,應認與本件 傷害行為無涉。  ㈢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請求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因有部分係被 上訴人自身舊疾加重或復發,此部分損害應依與有過失比例 予以酌減等語,經查: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民法第217 條所規定與有過失之適用以分配損害賠償額之法理基礎,係 公平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之具體表現,旨在謀求加害人與被 害人間之公平。損害賠償之債發生時,被害人雖未為一定行 為,然其自身之健康狀況、特殊體質或舊疾有助於損害之發 生或擴大,即亦與損害之發生與擴大有相當因果關係時,如 令加害行為人負擔全部賠償責任,顯有違公平原則;雖被害 人就自己之身體健康狀況之危險因素,多難認具可歸責性, 尚與民法第217條規定之與有過失意義不符,然此時應考量 被害人身體健康狀況條件亦應由其自身承擔該風險,且基於 如使加害人負擔全部損害將有違公平原則之考量,而認應類 推適用民法第217條之與有過失規定,降低加害人賠償責任 。  ⒉經查,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112年10月31日高總南醫字第 0000000000號函覆原審稱:「該病患應為原本即有退化性病 灶椎管狹窄,但此次外力傷害致症狀加劇,病情加重」等語 (原審卷二第89頁),經綜核上開函覆意見及成大醫院鑑定 報告書,堪認上訴人之傷害行為係造成被上訴人受有「頭頸 部外傷、頸椎扭挫傷、頸椎椎間盤凸出」傷害之主因,而被 上訴人本身有退化性病灶椎管狹窄之固有疾病,就造成被上 訴人傷勢較為嚴重之結果,亦具有一定程度之相當因果關係 ,爰審酌上情,酌定被上訴人固有疾病造成上開結果之原因 力約百分之20,參照前開說明,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與 有過失規定,本院認被上訴人不能工作損害部分,應降低上 訴人之賠償責任至百分之80。  ㈣被上訴人除確定之醫療與器材費用2萬7,141元外,請求上訴 人給付不能工作損失及慰撫金部分,茲審酌如下:  ⒈被上訴人請求不能工作損失32萬1,750元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為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⑵被上訴人之111年2月份薪資為30,300元,以及被上訴人與勞 方東嶽殿於111年2月28日終止勞動契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不爭執事項㈣後段),而被上訴人因本件傷害行為而不 能工作的期間係自111年1月6日受傷起至111年7月6日止,業 經認定如上,因被上訴人雖於111年1月6日受傷,然因其111 年1月6日至111年2月28日此段期間仍有正常領取薪資,尚難 認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是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不 能工作損失的期間應為111年3月1日至111年7月6日期間,亦 即4個月又6日,而上訴人同意不能工作損失以每月30,300元 計算,是被上訴人因受傷而不能工作之損失為12萬7,260元 (計算式:30,300×4+30,300×6/30=127,260),應可認定。  ⑶又被上訴人本身有退化性病灶椎管狹窄之固有疾病,而被上 訴人固有疾病造成上開不能工作損失結果之原因力為百分之 20等情,既經認定如上,則經過失相抵減輕賠償金額後,被 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不能工作損失之金額為10萬1,808 元(計算式:127,260元×0.8=101,808,元以下四捨五入) 。   ⒉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15萬元部分:  ⑴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雖許被害人請求慰 藉金之金錢賠償,並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 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但該損失非如財產損失有價額 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得由法院斟酌情形定其 數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23號裁判意旨參照)。 是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 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 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 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⑵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本件傷害犯行受有「頭頸部外傷、頸椎扭 挫傷、頸椎椎間盤凸出」之傷害,其所受前揭傷害與上訴人 之侵權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且被上訴人另受有恐嚇 安全危害之情形。而被上訴人之精神上自受有一定程度之痛 苦,其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其非財 產上之損害,洵屬有據;本院審酌被上訴人五專畢業,目前 擔任廟方解籤師、月收入約3萬多元(本院卷二第177頁); 上訴人國中畢業,在廟方從事打雜工作(本件刑事二審卷第 72頁),及被上訴人受傷後相當一段期間無法工作,暨兩造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兩造財產所得資料置 於本院限閱卷),認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15萬元,尚屬 適當,應予准許。  ⒊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   ⑴依上開說明,除確定部分外,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 為:①不能工作損失:10萬1,808元、②精神慰撫金:15萬元 ,合計為25萬1,808元。  ⑵因本件刑事二審判決已附命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10萬元賠償 金之緩刑條件,而兩造不爭執上訴人已經賠償該10萬元(不 爭執事項㈧),是扣除上開金額後,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 為15萬1,808元。   五、綜上所述,除已確定之醫療與器材費用2萬7,141元外,被上 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5萬1, 8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2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 開不應准許部分即21萬9,942元本息部分(計算式:371,750 元-151,808元=219,942元),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 宣告,自有未洽,上訴人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 所示。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准、 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之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義成                    法 官 周欣怡                    法 官 林福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鄭鈺瓊

2025-01-02

TNHV-113-上易-75-2025010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醫字第40號 原 告 徐愛英 李庚怡 李健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凱晴律師 被 告 紀奕晨 訴訟代理人 何彥勳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 法定代理人 洪乙仁 訴訟代理人 陳祈嘉律師 被 告 捷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澤陽 訴訟代理人 李柏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3年度審重附民字第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捷仲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 徐愛英新臺幣1,826,573元,及均自民國112年8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捷仲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 李庚怡新臺幣1,333,333元,及均自民國112年8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捷仲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 李健源新臺幣1,333,333元,及均自民國112年8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捷仲有限公司連帶 負擔11/20,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1項所命給付,於原告徐愛英以新臺幣608,858元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捷仲有限 公司如以新臺幣1,826,573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2項所命給付,於原告李庚怡以新臺幣444,444元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捷仲有限 公司如以新臺幣1,333,333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3項所命給付,於原告李健源以新臺幣444,444元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捷仲有限 公司如以新臺幣1,333,333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1至3項為:如附表 所示。嗣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 理由㈡狀,變更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徐愛英新 臺幣(下同)3,239,860元;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李庚怡250 萬元;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李健源25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 核原告上開變更,係基於訴外人李傳賢死亡一事所生,屬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紀奕晨係被告捷仲有限公司(更名前為 :惠明人力資源有限公司,下稱捷仲公司)聘僱的之「照顧 服務員暨護理佐理員」(下稱照服員),並經派駐在被告國 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下稱三總)汀州院區之呼吸照護病房 ,負責照護該病房需使用呼吸器維持呼吸之特殊病患。緣李 傳賢於111年4月12日起因病無法自主呼吸,進入上開呼吸照 護病房接受治療,於111年8月15日晚間至16日凌晨,由當值 夜班之紀奕晨負責照護李傳賢並進行鼻胃管灌食。紀奕晨明 知其身為照服員,依三總護理部制訂之汀州院區護理佐理員 工作細則及規範,需隨時注意包含床輪、床欄是否固定及點 滴、導尿管、氧氣導管等各種管路是否通暢之安全維護工作 ,且因所服務病房內之病患均需依賴呼吸器維生,尤應注意 病患呼吸器是否正常運作,另如病患於灌食過程有發紺之情 況,應立刻停止灌食,並通知護理師前來處理,而依當時情 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111年8月16 日凌晨0時56分許,進入李傳賢之病房為其進行鼻胃管餵食 ,嗣於同日凌晨0時58分許,李傳賢呼吸器之管線因不詳原 因脫落,李傳賢無法獲得呼吸器所提供之氧氣,該呼吸器立 刻發出警告聲響並顯示紅色警示燈號,紀奕晨見此異狀,竟 未先查看確認呼吸器是否正常運作,僅於同日凌晨0時58分 許、1時3分許按壓供給純氧之按鍵,亦未注意李傳賢已因缺 氧而有嘴唇發黑之發紺現象,仍持續灌食,嗣於同日凌晨1 時5分許,同為捷仲公司派駐上開呼吸照護病房之照服員孫 美玉因見紀奕晨灌食過久,遂進入李傳賢病房詢問情況,紀 奕晨僅反應因奶很稠不好灌食等語,仍未理會李傳賢呼吸器 已斷續發出警告音且李傳賢已有發紺情況,不久護理師林芮 安於同日凌晨1時6分許,因查房進入李傳賢病房,赫然聽到 李傳賢呼吸器之警告音,立刻上前查看,發現李傳賢嘴唇已 因缺氧而發黑,旋將呼吸器管線接回並召請醫師急救,然李 傳賢仍因組織缺氧進而呼吸衰竭,於同日凌晨2時32分許不 治死亡。三總有組織上配置不具專業能力之照服員即紀奕晨 ,明知且使狀況頻傳之紀奕晨持續於呼吸照護病房服務,以 及呼吸器設備因警示聲過低無法讓經過病房之其他醫護人員 及時發現之過失,捷仲公司有配置人員不具專業及危險防範 能力,以及明知紀奕晨不適任仍將之派任於呼吸照護病房之 過失,三總、捷仲公司與紀奕晨之過失均為造成李傳賢死亡 之共同原因。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 第192條、第194條之規定,連帶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又 紀奕晨為三總履行醫療契約之使用人,三總有前述過失,致 李傳賢死亡,三總應依民法第227條之1準用民法第194條之 規定,對原告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2條、第194條,民法 第227條之1準用民法第194條之規定,擇一請求被告賠償殯 葬禮儀服務費用305,860元、塔位費用414,000元、塔位管理 費2萬元及慰撫金各25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徐愛英3,239,860元;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李庚怡2 50萬元;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李健源250萬元,並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紀奕晨則以:其已於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與原告達成訴訟上 和解,原告起訴為不合法,應已裁定駁回等語置辯。 三、三總則以:原告未與三總簽訂醫療契約,自不得為債務不履 行之請求。依據原告與紀奕晨簽署之和解筆錄記載「連帶賠 償責任予以分割為單獨求償」等語,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負連 帶責任,原告將賠償責任分割為單獨求償後,須分別舉證說 明各被告之過失,而非以紀奕晨之行為要求其他被告連帶賠 償。又依據民法第188條之規定與實務見解,原告已與受僱 人紀奕晨和解,其身為僱用人即無應分擔部分。即令被告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過高等語置辯。並聲 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捷仲公司則以:111年8月間,三總認紀奕晨之狀態已可勝任 病房照服員,故同意紀奕晨於111年8月16日照顧李傳賢,其   就選任紀奕晨及監督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注意。原告已對 紀奕晨拋棄請求權,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僱用人就連 帶債務並無應分擔部分,原告向有分擔部分之受僱人拋棄其 餘債權時,捷仲公司就該拋棄部分因而免其責任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本院之判斷 ㈠、就紀奕晨部分:  1.按原告之訴,有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情形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 明文。此乃本於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即同一當事人就 同一法律關係為同一請求之同一事件如已有確定終局判決, 依同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因該確定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 訟標的有既判力,自不得再行起訴。又按和解成立者,與確 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為同法第380條第1項所明定,是當事 人對同一事件成立和解後,倘再行起訴,其訴當屬不合法而 無從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2.查,本件原告主張紀奕晨因過失致李傳賢死亡一事,經本院 刑事庭以112年度審訴字第1116號刑事判決認定紀奕晨犯過 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紀奕晨不服提起上訴,而與原 告於113年8月14日在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成立訴訟上和解, 和解筆錄略以:「...二、被告願給付原告等新臺幣柒拾參 萬元,…。三、原告等對被告其餘請求拋棄,但對國防醫學 院三軍總醫院、捷仲有限公司之其餘請求不拋棄」等語(見 本院卷第181至182頁)。足認原告與紀奕晨已就本件原告主 張之侵權行為事實達成訴訟上和解,依前述和解內容,原告 拋棄對紀奕晨其餘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本件訴訟標的為 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上開和解效力所及,原告復提起本 件訴訟,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其訴應認為不合法且無從補 正,應逕予駁回。 ㈡、就三總、捷仲公司連帶負侵權行為責任部分:  1.按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 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亦即以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 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 結果之發生為準,如行為人不為謹慎理性之人在相同情況下 所應為之行為,即構成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有過失,其注意之 程度應視行為人之職業性質、社會交易習慣及法令規定等情 形而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52號判決、100年度台 上字第328號判決參照)。又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規定,於 法人亦有適用,業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徵字第2035號依 法定徵詢程序統一法律見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3 5號判決參照)。而法人自己侵權行為之成立,須有侵害行 為,包括作為與不作為,直接侵害與間接侵害,其責任則建 立在往來交易安全義務及組織義務。關於往來交易安全方面 ,法人從事各種社會經濟活動,應有防範其所開啟或持續之 危險致侵害他人權利之義務;在組織上,法人應確保其配置 之人員須具備所從事工作及危險防範之專業能力,如有不符 專業之作為或不作為,即屬組織欠缺而有過失,對侵害他人 權利之結果,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1499號判決參照)。  2.查,捷仲公司為國防部「照顧服務員暨護理佐理員勞務委外 」案採購計畫之得標廠商,自110年起負責三總汀州院區呼 吸照護病房護佐(RCW)之勞務提供,紀奕晨為捷仲公司派駐 三總汀州院區呼吸照護病房之照服員,其於111年8月16日負 責李傳賢之照護等情,有照服員暨護理佐理員勞務委外(第 2組)契約附加條款、採購契約及護理部照服員技術標準資 料等在卷可稽(見偵卷全卷、相卷二第203至307頁、第325 頁、本院卷第119至158頁),堪信為真實。  3.捷仲公司為紀奕晨之僱用人,有捷仲公司之工作證編號名冊 可參(見本院卷第159至161頁),足徵捷仲公司對紀奕晨有 監督、管理權限。紀奕晨雖為捷仲公司派駐在三總之照服員 ,惟依捷仲公司與三總簽訂之照服員暨護理佐理員勞務委外 契約(下稱勞務委外契約)附加條款第1條第2項第3款約定 :「甲方(按即三總,下同)代理人基於保護病人立場,得 對乙方(按即捷仲公司,下同)選派之佐理員及照服員執行 臨床督導,乙方護佐及照服員有危及醫療品質或損及病人權 益之虞時,甲方代理人有權要求乙方更換」、第6條第7項約 定:「乙方之所分派之人員,如有不執行其負責勞務之全部 或部分、違反甲方代理人之規定或指示...,甲方代理人得 請求乙方於當班或一定期限內更換之」等情(見本院卷第12 1頁、第125頁),可見三總對捷仲公司派駐在三總之人員亦 有管理、監督權限。復依捷仲公司與三總簽訂之勞務委外契 約,捷仲公司派駐在三總汀州院區之「照顧服務員暨護理佐 理員」,應遵守該契約附件5所示之「照顧服務員暨護理佐 理員工作細則暨作業規範」(見本院卷第139頁至第147頁) 為之,其中規定「照顧服務員暨護理佐理員」應隨時注意病 患之安全,餵食需參考「三軍總醫院護理部照顧服務員技術 標準作業」,該作業並規定「灌食過程中,如有嘔吐、噁心 、腹脹、發紺等情況須立即停止灌食,並立即通知護理師前 來處理」(見偵卷第85頁),復參以捷仲公司派駐之地點為 呼吸照護病房,其內病患多需依賴呼吸器維持呼吸功能,更 應隨時注意病患之呼吸器是否正常運作。是無論是捷仲公司 或三總,其等應確保負責呼吸照護病房之照服員具備於病人 灌食過程中,如有發紺情況時,須立即停止灌食,並立即通 知護理人員前來處理,以及病人呼吸器脫落時,應先查看呼 吸器是否仍正常運作,並通知護理人員處理之專業能力。  4.觀之員警拍攝本件呼吸器上所顯示操作紀錄之照片(見相卷 一第89頁),可見確有人員於111年8月16日凌晨0時58分許 、1時3分許各按壓供給純氧按鍵1次等情,此經證人即該呼 吸器供應商代表盧奕錚、證人即呼吸治療師鍾佳珍於偵查時 證述明確(見相卷二第172頁至第173頁)。復觀李傳賢病房 外監視器錄影畫面,清楚可見紀奕晨於案發當日凌晨0時56 分許進入李傳賢病房後,於同日凌晨1時5分許、1時6分許, 才各有訴外人孫美玉、林芮安進入,加以李傳賢為無法自主 呼吸之重症病患,絕無可能自行按壓本件呼吸器,從而於上 開時間按壓供給純氧按鍵之人應為紀奕晨無訛。又參以紀奕 晨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自承:我當時有看到呼吸器亮紅燈, 但我不知道什麼意思等語(見審訴卷第49頁),足認李傳賢 呼吸器之管線因不詳原因脫落後,紀奕晨已發現呼吸器有異 常之警示,卻未先查看呼吸器是否仍正常運作,並通知護理 人員處理,而是率以自行按壓供給純氧按鍵之方式便宜行事 。   5.據上,李傳賢呼吸器管線於同日凌晨0時58分許脫落,應認 李傳賢從此時起無法獲得呼吸器所提供之氧氣,該呼吸器即 發出警示聲響並顯示紅色警告燈號,紀奕晨見此異樣自應查 看呼吸器是否仍正常運作,其未先確認此事,並通知護理人 員前來處理,更未觀察李傳賢已因缺氧而有嘴唇發黑之發紺 現象,僅按壓該呼吸器供給純氧之按鍵後即持續灌食,迨至 林芮安發現時已長達約8分鐘,致本即無法自主呼吸之李傳 賢於此期間未獲得氧氣,紀奕晨違反上開3.之注意義務,而 有過失,可以認定。又李傳賢因長達8分鐘未獲得氧氣,終 因組織缺氧、呼吸衰竭而於同日凌晨2時32分死亡,其經解 剖鑑定死因,研判李傳賢之死亡機轉為呼吸衰竭,並考量李 傳賢本身為慢性呼吸衰竭病患,若呼吸器管線鬆脫時間稍久 ,將發生低血氧性缺氧,如超過3至5分鐘,多數腦神經細胞 開始變性死亡,認呼吸器管線鬆脫為其死亡原因乙情,有法 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查(見相卷 二第145頁至第154頁),是紀奕晨前開過失行為與李傳賢死 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6.三總、捷仲公司所配置之人員即紀奕晨有如前5.所述之過失 ,而不具備前開3.所指呼吸照護病房照服員之專業能力,揆 諸首開1.說明,捷仲公司、三總就本件李傳賢之死亡,自屬 組織欠缺而有過失,且其等之過失與李傳賢死亡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  7.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另民法第185條第1項所謂 之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係指各行為人均曾實施加 害行為,且各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而發生同一事故者而言, 是以各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均須為不法,且均須有故意或過失 ,並與事故所生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最高 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判決參照)。查,紀奕晨、捷仲 公司、三總之前述過失行為均與李傳賢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規定 ,請求三總、捷仲公司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 有據,應予准許。  8.至三總雖辯稱:紀奕晨於111年6月18日未確實為病人灌食、 同年月19日見呼吸器管路脫落仍未確認管路狀況、不斷關閉 警報器,惟捷仲公司於未告知三總前提下,仍指派紀奕晨至 三總擔任照服員,其已了解紀奕晨對照服員工作有不適任情 形,而有預防作為云云。惟查,紀奕晨確有三總所陳於111 年6月間未確實為病人灌食、見呼吸器管路脫落仍未確認管 路狀況、不斷關閉警報器之情況,而告知捷仲公司,經捷仲 公司調離等情,有履約督導紀錄表、回覆說明可參(見本院 卷第163頁、第165至166頁)。然依勞務委外契約附加條款 第1條第2項第1款約定捷仲公司應於每月25日前回覆三總次 月之班表、第6條第4、5項約定照服員名冊應含姓名等個人 資料,且照服員如有新進、更換、調動之必要,至遲於7天 前通知三總代理人並更新照服員名冊,足見三總對於紀奕晨 自111年8月起負責呼吸照護病房一事,知之甚詳,三總就此 既無反對之意思表示,可見三總認紀奕晨對照服員工作並無 不適任情形。從而,三總辯稱:捷仲公司於未告知三總前提 下,仍指派紀奕晨至三總擔任照服員,其已了解紀奕晨對照 服員工作有不適任情形,而有預防作為云云,顯無足採。  9.捷仲公司又辯稱:其僱用合格具有專業能力之照服員,已進相 當之注意云云。然即令紀奕晨具照服員資格,其既曾於111 年6月18日發生未確實為病人灌食、同年月19日見呼吸器管 路脫落仍未確認管路狀況、不斷關閉警報器等情,捷仲公司 就此應對紀奕晨為教育訓練,此觀捷仲公司三總汀州院區照 服員工作異常反應回覆說明亦明(見本院卷第165頁),詎 其未為,復將紀奕晨調回呼吸照護病房,紀奕晨既不具上開 3.所述之專業能力,捷仲公司自屬組織欠缺而有過失。捷仲 公司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 10.另原告主張:三總配置之呼吸器警示聲過小,而有呼吸器配 置之欠缺,致經過病房外之人員無法即時發現李傳賢呼吸器 管線脫落云云。惟原告未提出三總使用之呼吸器有何違反法 律、行政規則之警示聲過小之規定,自難認三總有何違反注 意義務之情,原告此部分主張,無足採憑。   11.又本件原告是主張依上開法條請求三總、捷仲公司連帶負侵 權行為責任,並未主張民法第188條,則三總、捷仲公司本 件其餘關於民法第188條之抗辯,無從審酌,併此敘明。 ㈢、就三總、捷仲公司應負之賠償金額部分:  1.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 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1項 定有明文。本件徐愛英為李傳賢支出殯葬禮儀服務費用305, 860元、塔位費用414,000元、塔位管理費2萬元,共739,860 元等情,有殯葬禮儀服務表單、銷貨單、發票可稽(見附民 卷第15至19頁),堪信為真實。則徐愛英依上開規定請求三 總、捷仲公司連帶給付739,86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2.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 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 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爰 審酌三總設有呼吸照護病房,並以此營利,捷仲公司為三總 呼吸照護病房勞務委外案之得標廠商,資本額600萬元(見 本院卷第55頁),得標價格非低(確切金額請見偵卷第19頁 ),其等對於紀奕晨已於111年6月19日見呼吸器管路脫落仍 未確認管路狀況、不斷關閉警報器之異常情況,僅調離工作 地點,未給予專業之在職訓練,在本已調離之紀奕晨嗣重回 呼吸照護病房負責照護時,又未確認紀奕晨是否已可應對病 人發生呼吸器管路脫落、警報器響起時之情況,致紀奕晨重 蹈覆轍,釀成本件憾事,以及徐愛英為李傳賢配偶,現退休 ,李健源、李庚怡為李傳賢之子、女,李健源為汽車保修廠 員工及其年收入,李庚怡現為家管(原告狀況詳見本院卷第 199頁、第203頁)等一切情狀,認徐愛英、李庚怡、李健源 各自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00萬元為適當。  3.從而,徐愛英請求給付2,739,860元(計算式:739,860元+2 00萬元=2,739,860元)、李庚怡請求給付200萬元、李健源 請求給付20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就三總、捷仲公司應給付之金額部分:     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民法 第271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 而消滅債務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 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 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連帶債 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 擔義務;民法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第280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依此規定,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仍可生絕對效 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 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超 過「依法應分擔額」者,因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 部分,並無任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效力而 無上開條項規定之適用,但其應允債權人之賠償金額如低於 「依法應分擔額」者,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額 部分之免除而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 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200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  1.徐愛英、李庚怡、李健源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別為2,739,86 0元、200萬元、200萬元,已如前述。原告主張紀奕晨、三 總、捷仲公司之共同不法行為致李傳賢死亡,而請求彼等連 帶賠償,參照前開說明,紀奕晨、三總、捷仲公司就徐愛英 、李庚怡、李健源之應分擔額各為1/3,即913,287元、666, 667元、666,667元(計算式:2,739,860元÷3=913,287元;2 00萬元÷3=666,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2.徐愛英、李庚怡、李健源與紀奕晨就本件侵權行為業以73萬 元達成和解,則原告所得請求紀奕晨給付之內容既為可分之 金錢債權,且未有明定各人之權利比例,依上說明,徐愛英 、李庚怡、李健源權利應為均等,應各平均分受之。從而, 堪認紀奕晨業已對徐愛英、李庚怡、李健源清償各243,333 元(計算式:73萬元÷3=243,333元)。  3.又如前㈠、2.所述,原告言明該訴訟上和解之效力不及於三 總、捷仲公司,未拋棄對三總、捷仲公司之全部請求,徐愛 英、李庚怡、李健源與紀奕晨達成和解之金額,低於紀奕晨 、三總、捷仲公司每人之內部應分擔額,該差額即因徐愛英 、李庚怡、李健源對紀奕晨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對三總、捷 仲公司發生絕對之效力,使三總、捷仲公司就該部分差額同 免責任。茲紀奕晨分擔部分係243,333元,以徐愛英、李庚 怡、李健源本件所受損害額,減去紀奕晨之分擔額,徐愛英 、李庚怡、李健源僅得再請求三總、捷仲公司連帶賠償各1, 826,573元(計算式:2,739,860元-913,287元=1,826,573元 )、1,333,333元(計算式:200萬元-666,667元=1,333,333 元)、1,333,333元(計算式:200萬元-666,667元=1,333,3 33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4.至三總辯稱:和解筆錄略以:「原告等業已針對國防醫學院 三軍總醫院、捷仲有限公司(更名前為惠明人力資源有限公 司)及被告(按即紀奕晨)提出賠償訴訟請求總金額為捌佰 貳拾參萬玖仟捌佰陸拾元(按即本件民事事件),本案原告等 針對原本所請求之連帶賠償,針對被告部分,與國防醫學院 三軍總醫院、捷仲有限公司之連帶賠償責任予以分割為單獨 求償,即被告之賠償與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捷仲有限公 司各自獨立。被告實際之賠償金額不因此減免或抵銷國防醫 學院三軍總醫院、捷仲有限公司之賠償責任。」等語,則原 告仍對其請求連帶責任,於法無據云云。惟上開和解筆錄之 當事人為原告、紀奕晨,並無三總,其上開所辯,難認可採 。 ㈤、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既有理由 ,則其另依民法第227條之1準用民法第194條規定請求,無 從獲更有利之判決,此部分即無再予贅述必要,併此敘明。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 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三總、捷仲公司之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係屬於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 述規定,原告主張三總、捷仲公司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即均自112年8月23日起,見附民卷第23、25頁)均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徐愛英、李庚怡、李健源基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5條、第192條、第194條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三總、捷仲公司連帶給付各1,826,573元、1,333,333元 、1,333,333元,及均自112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紀奕晨賠償損害,業因原告與其成立訴訟上和解,且拋 棄其餘請求,而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其訴應認為不合法且 無從補正,應逕予駁回。 八、就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准、免假執行,爰分 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 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附表

2024-12-30

TPDV-113-醫-40-20241230-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27號 上 訴 人 張雅莉 被 上訴人 呂秋𧽚即宇達經貿法律事務所 訴訟代理人 蕭維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24日 本院新店簡易庭113年度店簡字第2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 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 6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 簡易訴訟之第二審上訴程序,亦準用之。經查,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就兩造間於民國112年2月13日簽立之委任契約(下 稱系爭契約)存在錯誤,且受被上訴人故意欺瞞等語,固屬 於第二審始提出之新攻擊方法,攸關上訴人本件抗辯毋庸給 付報酬有無理由,如不許其提出,即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揆 諸上開規定,自應准許其於本院提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112年2月13日成立系爭契約,約 定上訴人委任被上訴人處理其與訴外人即上訴人前配偶劉祿 平間請求離婚事件(下稱系爭離婚事件)之訴訟代理事宜, 並約定辦理程度為本院一審終結或調解成立,委任費用為新 臺幣(下同)30萬元,且約定被上訴人於調解時協助處理剩 餘財產分配之協商,如對造不願意協商,則收取15萬元,如 進入協商但不成立,仍收取30萬元。系爭離婚事件經鈞院以 112年度家調字第271、540號案件受理在案,上訴人與劉祿 平並已於112年5月31日成立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 ,調解內容包含離婚及剩餘財產分配,被上訴人已完成委任 事務,屢向上訴人催討委任報酬,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迄 今仍未清償等語,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求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30萬元本息之判決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系爭離婚案件進入第一審程序,而有 進行財產調查必要之情形,方有給付被上訴人30萬元報酬之 必要,則調解當日既僅就位在中正區之房地為協商,難認此 符合上訴人給付30萬元報酬之要件,退步言之,被上訴人明 知上訴人誤認委任契約之文義,仍未向上訴人說明之,足認 被上訴人有詐欺之嫌,又上訴人具意思表示錯誤之情事,系 爭契約中涉及處理剩餘財產部分之約定自不成立,被上訴人 自不得以系爭契約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0萬元等語,資為抗 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簡上卷第79頁):  ㈠兩造於112年2月13日簽立系爭契約。  ㈡上訴人與劉祿平繫屬本院之系爭離婚事件,於112年5月31日 調解成立,並簽立系爭調解筆錄。 四、原審判決判准被上訴人全部請求,上訴人不服,就其敗訴部 分提起全部上訴,其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 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255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法上所指詐欺,重在對 表意人自由意思形成過程中為不當干涉,故須對表意人意思 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事實,積極表示為真,而 使他人陷於錯誤,或有告知義務但消極隱匿該事實,使他人 既存之錯誤加深或保持,並該事實與表意人自由意思之形成 有因果關係者,始克當之。又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 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然 應就受詐欺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289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委任費用:30萬元(調解時協助 處理剩餘財產分配之協商,如對造不願意協商,則收取15萬 元,如進入協商但不成立,仍收取30萬元)。」等語(見司 促卷第11頁),依上開契約文義可知,被上訴人於調解階段 將協助上訴人處理其與劉祿平間就剩餘財產分配之「協商」 ,且只須劉祿平同意進入該協商程序,無論協商結果為何, 被上訴人均得向上訴人請求30萬元之委任報酬。上訴人雖辯 稱:上訴人並不知悉調解過程不須進行財產調查,被上訴人 應向誤解系爭契約內容的上訴人說明,竟故意未為之,被上 訴人行為已構成詐欺,且上訴人意思表示錯誤,系爭契約就 調解協商部分之條款自不成立等語,然上訴人上開所辯與系 爭契約約定之文義並非相符,且兩造均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 ,上訴人如認財產調查程序為被上訴人請領30萬元報酬之重 要前提,自得要求被上訴人將此訂明在契約條款,惟上訴人 捨此不為,卻於系爭契約成立後,方改稱系爭契約約定與兩 造所達成之合意不符,其所辯顯與締約常情有違,已難逕採 。此外,上訴人復未能就其所述誤認系爭契約文義,且此情 為被上訴人所明知等節舉證以實其說,其所辯就系爭契約之 意思表示內容有錯誤等語,亦非可取。再依前說明,上訴人 亦應就本件被上訴人所為確有構成詐欺一節負舉證責任,然 上訴人全未提出事證,顯然未盡其舉證之責,本院自無以單 憑其所述逕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㈢次查,系爭調解筆錄載明:「二、張雅莉(即上訴人)同意 於民國(下同)112年12月31日前給付劉祿平關於夫妻剩餘 財產配(按:應為分配)金額新臺幣(下同)1,450萬元…… 四、除本調解筆錄約定事項外,兩造各自拋棄對於他方之夫 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等語,且參與該次調解之人 員除上訴人、劉祿平外,尚包含被上訴人及其於系爭離婚事 件之複代理人蕭維冠律師等節,有系爭調解筆錄附卷可考( 見司促卷第13至14頁),可見上訴人確實在被上訴人陪同下 與劉祿平就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一事為協商,並達成合意 ,堪認被上訴人業已依系爭契約履行其受委任之事務,其向 上訴人請求報酬,自屬有據。至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不知 悉系爭調解筆錄所載拋棄請求權條款會有什麼影響,被上訴 人亦未提醒上訴人此會發生什麼法律效果等語,惟上開拋棄 條款文義甚為明確,且上訴人既已委任被上訴人為系爭離婚 事件代理人,上訴人如對於調解條款有不明瞭之處,自得向 受其委任之被上訴人洽詢,上訴人殊無可能在未理解系爭調 解筆錄所載內容之情形下即貿然簽名,此外,上訴人復未就 其所辯提出證據以佐其說,其空言泛稱:不知系爭調解筆錄 所載條款有何影響等語,自無足取。  ㈣準此,上訴人與劉祿平已在調解程序中進行協商,業經本院 認定如前,足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30萬元報酬之條件 已成就,被上訴人基於委任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0萬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此外,系爭契約已約明被上訴人將於調解時協助處理剩餘財 產分配之協商,業如前述,依此文義可知,被上訴人依系爭 契約所負之義務僅為擔任系爭離婚事件之代理人,及處理上 訴人與劉祿平間就調解階段所為之剩餘財產分配協商,足徵 如上訴人未於調解階段與劉祿平達成如何為剩餘財產分配之 合意而進入訴訟時,此部分剩餘財產分配請求即非被上訴人 依系爭契約所應給付勞務之範疇,可認被上訴人主張:當時 被上訴人係分析未來提起剩餘財產分配訴訟時,有需要另外 委任之可能性等語,確屬可採,又被上訴人是否曾於調解時 向上訴人言明:不同意還要多付律師費等語,既與本件判斷 系爭契約之真意無涉,上訴人聲請調閱調解當日開庭錄音檔 (見簡上卷第80頁),本院認自無調查之必要。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報酬之 債權,核屬未定給付期限,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之債,兩造 復未約定利息,則上訴人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被 上訴人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上 訴人之翌日即112年12月26日起(見司促卷第23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委任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0萬 元,及自112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 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雖聲請被上訴人提出兩造間簽立 系爭契約之錄音檔(見簡上卷第80頁),惟被上訴人已否認 錄音資料存在(見簡上卷第83頁),應無調查必要性,又兩 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 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2024-12-25

TPDV-113-簡上-427-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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