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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尚賓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少連偵字 第281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受理案號:114年度訴緝 字第9號),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皮帶壹條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倒數第7行「顏面撕裂 傷(6公分)」更正為「顏面撕裂傷(0.6公分)」;證據部 分增列被告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 4條第1項之強制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 告就本案犯行,與廖顯健、陳均翰、劉○愷、趙○孺間,有 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 正犯。 (二)上開各罪彼此間具有犯罪著手實行階段之部分重合關係, 應評價為一行為,始符罪刑公平原則,被告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數個相異之刑罰法律,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其行為 所造成之損害,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因告訴人乙 ○○欲於附帶民事訴訟(尚有其他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中一 併處理而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見 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於準備程序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入監前受僱從事服飾零售業,月收入約新臺幣2 萬5000元,與母親同住,無人需其扶養,經濟狀況勉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扣案之皮帶1條,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之用,業據被告 於準備程序中供述無訛。考量該物品顯與本案犯行所生損害 關係密切,為預防並遏止犯罪,有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少連偵字第281號   被   告 廖顯健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號A棟10樓              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均翰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顯健因乙○○與其乾妹發生曖昧,心生不滿,遂於民國110 年6月1日凌晨1時36分許,利用其女友蔡○庭臉書「蔡庭兒」 與乙○○聊天,而與乙○○相約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 家便利商店見面,隨即帶同蔡○庭並通知陳均翰、甲○○、少 年劉○愷、趙○孺(上2人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調 查中)前往上開地點。於同日凌晨2時40分許,蔡○庭依廖顯 健指示與乙○○碰面,並隨乙○○前往樂成公園後,廖顯健見乙 ○○對蔡○庭有肢體上碰觸,即與陳均翰、甲○○、劉○愷、趙○ 孺共同基於強制、恐嚇危害安全、傷害之犯意聯絡,由劉○ 愷勾住乙○○頸部,將乙○○強行帶往公園角落處,由陳均翰持 武士刀、甲○○、趙○孺持西瓜刀恫嚇乙○○,旋由廖顯健以徒 手、陳均翰、劉○愷、趙○孺以徒手、持武士刀鞘、甲○○以徒 手、持皮帶等方式毆打乙○○,致乙○○受有右橈骨骨折、頭皮 之撕裂傷(5公分)、顏面撕裂傷(6公分)、左第二趾撕裂 傷(2公分)、四肢多處挫傷、胸壁挫傷等傷害。陳均翰、 劉○愷復接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由陳均翰抓住乙○○,並 由劉○愷強行脫下乙○○之褲子,致乙○○下體裸露,而使乙○○ 行無義務之事。趙○孺另對乙○○恫稱:如敢報警,會持刀、 槍前往乙○○住處等語(此部分不在起訴範圍)。嗣警方接獲 報案到場處理,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委由周進文律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顯健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廖顯健坦承以蔡○庭臉書約告訴人乙○○外出及徒手毆打告訴人,惟辯稱:其餘部分與伊無關云云。 2 被告陳均翰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陳均翰坦承持刀恐嚇、以徒手、持武士刀鞘毆打告訴人,及抓住告訴人,同案少年劉○愷遂脫下告訴人褲子之事實。 3 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甲○○坦承持刀恐嚇、以徒手、持皮帶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4 證人即同案少年劉○愷、趙○孺於警詢時之證述 同案少年劉○愷將告訴人強行帶至公園角落處後,被告等即共同持刀恐嚇、毆打告訴人,被告陳均翰、同案少年劉○愷並脫下告訴人褲子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告訴人遭被告等強行帶至公園角落處毆打、脫下褲子之事實。 6 證人蔡○庭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廖顯健以證人蔡○庭臉書約告訴人外出後,被告等將告訴人強行帶至公園角落處毆打之事實 7 員警職務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臉書訊息擷取畫面、被告甲○○手機照片、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8 扣案之西瓜刀2把、武士刀1把、皮帶1條 被告等持凶器恐嚇、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第305條 之恐嚇危害安全、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被告3人與 同案少年劉○愷、趙○孺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依共 同正犯論處。被告等以一個犯行同時觸犯強制、恐嚇危害安 全及傷害等3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依傷害罪處斷。被告廖顯健、陳均翰係成年人, 渠等與同案少年劉○愷、趙○孺共同實施本件犯行,請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 刑。扣案之西瓜刀2把、武士刀1把及皮帶1條等物,為供犯 罪所用之物,且分別為被告陳均翰、甲○○所有,請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 等尚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之加重公然聚 眾施強暴脅迫、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罪嫌部 分,因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等共同對告訴人施強暴脅迫 之行為已危害社會安寧秩序,及被告等具有危害社會安寧秩 序之主觀犯意,亦難認被告等對告訴人所施強制行為業已達 私行拘禁等「剝奪」行動自由之程度,是難認被告等所為已 構成加重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罪嫌。 又上開部分與前揭起訴之部分,為同一基本社會事實,爰不 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                檢 察 官 何昌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朱曉棻 所犯法條:刑法第277條、第304條、第305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31

TCDM-114-簡-525-2025033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恐嚇危害安全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3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武玩梅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危害安全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 3年度易字第1529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60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武玩梅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武玩梅於民國112年7月13日下午6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 0巷00弄00號2樓,因見孟靜慈在該址外路面抬頭觀望,竟心 生不滿,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持材質不明之刀具(下 稱上開刀具,未扣案)自上址衝出,並將所持上開刀具刀尖 朝向孟靜慈,復對孟靜慈稱:「你要看我什麼?」等語,而 以此加害其生命、身體之方式恫嚇孟靜慈,使孟靜慈心生畏 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因孟靜慈旋即報警處理,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孟靜慈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   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   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   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此   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   ,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   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   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   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   」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   要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   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因檢察官已於本 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作為本案證 據(見本院卷第56頁),且檢察官及被告武玩梅迄至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或非供述等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前揭證 據資料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固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歷經合法傳喚(偵查 中則未傳喚被告),並經警依法拘提未獲,而未到案就上揭 事實為答辯。 二、惟查:    ㈠上揭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孟靜慈(下稱告訴人)於警詢 時證稱:112年7月13日下午6時左右,在家一樓剛回家時, 抬頭發現○○路000巷00弄00號2樓有一名女子,當時我僅看她 一眼,後她突然狂罵三字經,並說我看她幹嘛,後續她就突 然衝下樓並手持刀子指向我並問我幹嘛看她,還稱我在兇她 幹嘛,我當下心生畏懼,錄影存證後撥打110請警方過來處 理。她手持刀子指向我罵我,我一直不敢動等警察前來,   她當時下來很生氣說我看她,所以她很生氣拿刀說妳怕了嗎 ,可能是因為我看了她一眼緣故,不然我並不認識對方,   對方持刀指向我這個行為,使我心生畏懼。警方提供相片檔 供我指認,該照片為武玩梅,是持刀恐嚇我之人等語甚詳( 見警卷第11至15頁),並經原審當庭勘驗告訴人提出之錄影 檔案,勘驗結果詳如附表勘驗結果欄所示(其中「甲女」與 被告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相符,見警卷第17頁),有原 審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6至47頁),而觀諸附表 勘驗結果欄所示勘驗結果,核與告訴人前揭證述情節尚無未 合,此外,復有案發時地攝得影像翻拍照片12張在卷足憑( 見警卷第19至22頁),稽此,堪認告訴人上開證述應屬非虛 ,可以採信。  ㈡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 ,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 第75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05 條恐嚇罪之恐嚇 ,係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佈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 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54 80號判決要旨參照);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所保護 之法益,係為個人免於恐懼之意思決定自由,因此祇須行為 人客觀上將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與財產等事項通知 他人,而該通知事項,依其所通知之方法、態樣、內容,以 社會一般觀念加以客觀判斷,確足以使受到惡害通知之人心 生畏懼,致危及其在社會日常生活之安全感,即應成立本罪 。恐嚇罪之成立並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為必要,而被害 人是否心生畏懼,依前所述,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 為判斷基準。從而,審酌行為人是否構成刑法第305 條之罪 ,應著重於其手段及行為是否不法,始足當之。查被告於上 開時、地,持上開刀具刀尖朝向告訴人,並對告訴人稱:「 你要看我什麼?」等語,客觀上足使一般人產生加害告訴人 生命、身體之聯想,被告以此惡害通知告訴人,自具有以加 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且其所為對 於告訴人之生命、身體,確實已足發生危害於安全。況被告 以前揭方式恫嚇告訴人,致其因此心生畏懼,業經告訴人於 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3頁),益徵告訴人確因被告上 開恫嚇之行為而心生畏懼。  ㈢又告訴人雖於警詢時證稱:對方沒有口語稱讓我死之類,讓 我心生畏懼之詞等語(見警卷第13頁),然觀以如附表勘驗 結果欄所示勘驗結果,顯示被告所為前開持刀刀尖朝向告訴 人等恫嚇行為,於社會一般認知上,即已寓含欲對他人生命 、身體施加高度危害之意,其行為於客觀上已可認屬惡害之 通知,並達足使人心生畏怖之程度,自該當於恐嚇行為,況 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成立,並不以客觀上發生實際的危害為必 要,且惡害之通知方式並無限制,凡一切之言語、舉動,不 論直接或間接,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至是 否有使被害人心生畏懼,應以各被害人主觀上之感受,綜合 社會通念判斷之,從而,被告行為時是否有為持刀揮舞或作 勢攻擊之舉,或有無為對告訴人不利之言語,僅涉被告之犯 罪方式,尚無礙本院上開所為之認定。  ㈣至依附表勘驗結果欄所示之勘驗結果,固見案發當時被告走 回住宅,告訴人跟在被告後方一節,惟據前述,被告上開之   持刀刀尖朝向告訴人等行為,客觀上足使一般人產生加害告 訴人生命、身體之聯想,且其所為對於告訴人之生命、身體 ,確實已足發生危害於安全,則告訴人縱有跟在被告後方之 情,或因各被害人面對處理使其心生畏懼之事或欲防止實質 危害產生或為蒐證自保之方式不同,亦難因逕此認定被告前 揭持刀刀尖朝向告訴人等行為不足以使告訴人心生畏懼。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未詳予勾稽比對,以本案自不得僅憑告訴人指述被告單 純持刀之行為,驟認被告有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通知告 訴人之意思及行為,況果若告訴人真係心生畏懼,大可立即 閃避被告,何以竟又會一路跟在後方,自令人懷疑告訴人見 被告持刀會心生畏懼是否為真實心理感受,被告是否有本案 恐嚇犯行,原審認為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到達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而判決無罪,其認事用法尚有違誤,俱如前述。 檢察官據此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自為判 決。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克制自身情緒,僅因 不滿告訴人之抬頭觀望行為,竟以上開方式恫嚇告訴人,使 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影響社會秩序、善良風 俗,所為非是,復酌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 損害,及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兼 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參見個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75頁), 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持以恐嚇告訴人之上開刀具,雖係供被告犯本件之罪 所用之物,已如前述,然並未扣案,且尚乏證據足以證明上 開刀具係被告所有,而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亦難 認其有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伍、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提起上訴,檢察官 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及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 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原審勘驗筆錄 案號案由:原審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529號 勘驗標的:告訴人提出之錄影檔案 勘驗結果:光碟片內共有個6錄影檔案,影片均為彩色畫面、有 聲音,檔案係警卷第19至22頁錄影截圖之影像檔 編號 檔案名稱 檔案全長 勘驗結果 1. IMG_6930 7秒 一名著咖啡色短褲上衣、迷彩短褲之女子(下稱「甲女」)自畫面左側之住宅走出,畫面出現「啪」一聲,一物品摔落於甲女前方地面,甲女走上前撿起,走向攝影者時右手持一把水果刀,刀尖朝向攝影者,左手持塑膠袋,對著攝影者說「你要看我什麼?蛤?」(即警卷第19至20頁影片截圖) 2. IMG_6931 2秒 甲女站在攝影者前方並很靠近攝影者說「怎樣?」,右手刀子朝下。 3. IMG_6932 13秒 甲女以左手指了下攝影者說「你在叫什麼?你看我什麼什麼眼睛阿,你娘勒」後,轉身往回走並說「不要臉」,此時甲女右手之水果刀為反握,刀尖朝向後方;攝影者跟在甲女後方。(警卷第21頁影片截圖) 4. IMG_6933 10秒 甲女走向路邊停放之紅色機車並邊說「你娘勒,不要臉」,甲女站在紅色機車旁看向攝影者,並說「拍阿」(警卷第22頁影片截圖) 5. IMG_6934 6秒 甲女站在攝影者前方看了攝影者一眼,走回住宅,此時水果刀以左手反握;攝影者跟在甲女後方。 6. USXT3076 10秒 與上開編號3相同

2025-03-27

TNHM-114-上易-31-20250327-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6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琛傑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24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琛傑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藍波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犯罪事實」欄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琛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 告先後以附件聲請簡易判決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 言語及持刀恐嚇告訴人陳銘哲之舉,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 ,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衡諸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各舉措間難以強行分割觀察,於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 犯,僅論以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家庭成員關係,本應相互尊重及理性 溝通,但被告不思及此,其僅因細故不滿告訴人,而以言語 及持刀手段恐嚇告訴人,使其心生畏怖,其法治觀念及情緒 控管能力容有不足,所為實屬不該;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且於偵查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1紙附卷可稽(見 偵卷第131頁),堪認其有相當悔意及誠意,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及其於警詢時自 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情況等(偵卷第11頁)及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藍波刀1把,為被告所有, 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偵訊時供明在卷(見 偵字卷第129-13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佩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高健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2436號   被   告 黃琛傑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巷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黃琛傑於民國113年9月17日21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 街00號前與其女婿陳銘哲烤肉時,因細故與陳銘哲發生爭執 ,黃琛傑竟以徒手攻擊陳銘哲(傷害部分另經不起訴之處分) ,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陳銘哲恫稱:「我會讓你在 中壢混不下去」等語,並至廚房拿出刀具1把後,持之朝陳 銘哲追逐,使陳銘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安全 。嗣警據報到場,並扣得黃琛傑持有之刀具1把,而查悉上 情。 二、案經陳銘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琛傑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陳銘哲、證人即在場人黃韻安於警詢證述情節相 符,並有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監視器畫面截圖、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現場照片等各1份及上開物品扣案在卷可稽,是被告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茲考 量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告訴人表明不欲追究等情,有告訴 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可資佐證,請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林佩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郭怡萱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27

TYDM-114-桃簡-636-20250327-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國勝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18536號、113年度偵字第535號),因被告於訊問中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 3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拘役肆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丙○○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11時許(起訴書原記載同日17時許前不 久,應予特定),因細故與甲○○發生爭執,竟心生不滿,基 於恐嚇危害安全及侵入住宅之犯意,持木柄長掃刀1把至甲○ ○址設屏東縣○○鄉○○路00號之3住處前院,向甲○○恫稱:「你 想要怎樣」等語,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 安全,並以此方式,侵入甲○○住處附連圍繞之土地。  ㈡又丙○○前因對胞兄乙○○有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於112年11月9日核發112年度司緊家護字第40號民事緊急 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命其不得對於乙○○實施身體或精 神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行為。詎丙○○明知 上開保護令之內容,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2年11 月20日8時50分許,在其與乙○○同住之屏東縣○○鄉○○路00號 內,向乙○○口出:「你報警還是怎樣我都不會怕啦,更多社 工來我是沒差啦,會毀掉你自己而已,活到快50歲了還不懂 事...」等語騷擾乙○○,而違反本案保護令。案經甲○○訴由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訊問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 卷第25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乙○○、蔡素蘭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 片、現場錄影影像、本案保護令影本、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 州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112年11月20日之錄影譯文等件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於112年12月6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12月8日施行,修正前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 1條原規定:「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 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禁止實 施家庭暴力。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 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三、遷出住居所。四、遠離住居所、 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修正後則規定:「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 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 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 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二、 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三、遷出住居所。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 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六、禁止未經被 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 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 性影像。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 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 害人性影像。」而被告本案所為於上開規範修正前、後,均 該當違反保護令罪之要件而應依上開規定處罰,且上開修正 並無對違反保護令罪之刑度有所更動,綜上以觀,上開條文 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非屬法律變更 ,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合先敘 明。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 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如事實欄一㈡ 所為,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如事實欄一㈡係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61條第1款之禁止實施家庭暴力,然起訴書已載明被告係 以「騷擾」之方式使乙○○心生不快,則被告所為自應該當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騷擾行為,公訴意旨容有誤會 ,附此敘明。  ㈡被告如事實欄一㈠係以一行為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重以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殺人、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重訴字第2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5年、3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5 年2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4 77號判決、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4914號判決駁回上訴 而確定,於107年5月4日假釋出監,並於111年12月29日假釋 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 敘明(見本院卷第201頁至第202頁),並援引前科表為據, 主張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後案均同屬侵 害個人法益之犯罪,且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不到1年即再 犯,刑罰反應力薄弱,為助其教化並兼顧社會防衛,認為就 其本案所犯之罪,均無因加重最低本刑而生刑罰逾其罪責之 情,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紛爭,竟 持刀恐嚇及侵入告訴人住居;復以騷擾方式違反本案保護令 ,所為均有不當。惟念及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並考量被告有公共危險、殺人等前科(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 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兼衡被告犯 罪之手段、動機、目的,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52頁),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四、沒收部分:   查未扣案木柄長掃刀1把,雖為被告如事實欄一㈠之犯罪工具 ,然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刀是我爸爸買的,是我們除草時所 用等語(見警8000卷第8頁),可見並非被告所有之物,檢察 官復未聲請沒收,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 吳昭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5-03-25

PTDM-114-簡-336-20250325-1

家親聲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7號 聲 請 人 丁○○ 相 對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對相對人所負扶養義務應予全部免除。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 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 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 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 1款、第1115條第3項及第1117條定有明文。是扶養義務之發 生,必須扶養權利人有受扶養之必要,且扶養義務人有扶養 之可能。而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 為限。至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 所得以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 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再 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 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 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 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 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 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   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丁○○為相對人丙○○之長子,   在聲請人印象中,相對人總是很兇,會罵人,每次酒後就打 人,對聲請人及聲請人母甲○○(下稱甲○○)家暴,在聲請人國 小六年級開始即對聲請人暴力相向,把聲請人打得很慘,相 對人因長年對聲請人及甲○○家暴,曾經甲○○聲請保護令在案 ,嗣於民國89年3月22日經本院判決離婚(89年5月26日辦理 離婚登記),聲請人之親權由甲○○單獨行使。聲請人與聲請 人弟弟曾為保護受暴的甲○○,與相對人發生肢體衝突,聲請 人因此聲請保護令,此事亦有新聞報導。自88年起迄今約26 年,從未與相對人見面,相對人亦不曾返家找過聲請人,其 因接獲苗栗縣政府社會處社工通知,要求其負擔相對人醫療 費用,才知相對人情況。相對人對聲請人的身心傷害很大, 又聲請人因工作傷害,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第七類 輕度,神經、肌肉、骨骼之移動相關構造及功能),無法正 常工作,無能力負擔相對人扶養費,是請求免除聲請人對相 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相對人為00年0月0日出生,現年滿68歲,於111、11 2年度所得均為0 元,名下財產僅有一輛1993年份汽車一輛 ,總額亦為0元,足認相對人已無法以其現有財產維持生活 ,有本院依職權核閱相對人戶籍謄本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屬實。是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成年子女,本應對 相對人負扶養之義務。然經聲請人前開主張且經其到庭指述 綦詳,並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新聞報紙及受暴驗傷 診斷證明書以實其說,另經證人甲○○到庭陳述略以:相對人 很懶散,一路以來都不關心小孩,都是我在照顧小孩,我請 相對人帶孩子一起出去玩,相對人都拒絕,一天到晚跟朋友 出去喝花酒,工作都是我在做,後來相對人就家暴,還會燒 小孩的教科書等語(參卷第100-103頁庭訊筆錄),佐以相對 人與甲○○於本院88年度婚字第194號民事判決載明略以:被 告(即相對人,下同)於婚後七、八年即經常毆打原告(即甲○ ○,下同)及其二子(即聲請人丁○○與聲請人弟弟乙○○,下同) ,且一再於夜間酗酒後毆打原告及其二子,將原告及其二子 趕出家門,曾燒毀其子之教科書、禁止其上學,並曾持刀恐 嚇原告及其二子。八十四年間,被告駕駛汽車,原告坐於右 側,被告竟故意以汽車右側撞擊路邊電線桿致原告身體受傷 。八十六年間,被告毆打其長子丁○○頭部,致其前額裂傷, 經縫合並住院六天始出院。八十七年間,原告及其二子因感 無法忍受同居之虐待,遂遷居至苗栗縣○○鎮○○路○○○號,原 告並於此處經營輪胎行,不再回苗栗縣○○鎮○○路○○號與被告 同居。詎被告仍經常前往騷擾,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五日上午 十一時三十分許,被告又前往鬧事,怒罵二子,繼則毆打次 子乙○○,與長子丁○○拉扯,長子丁○○遂對被告以本院八十八 年度家護字第九十五號聲請核發保護令。據該六紙診斷證明 書所載:原告於民國八十三年四月十五日至桃園春安醫院就 診,所受傷勢為:頭部血腫三×二公分、頸部挫傷四×三公分 、右大腿瘀腫二×二、二×三公分、左大腿瘀腫三×一公分、 右小腿挫傷一×一、一×零點五公分,於八十三年十月九日至 苑裡李綜和醫院就診,所受傷勢為:頸胸部瘀腫傷、頭部鈍 挫傷、雙手瘀傷、右上臂咬傷、左手腕裂傷,於八十四年五 月二十六日至通霄聖斌綜合醫院就診,所受傷勢為:左額瘀 傷一×一公分、右上臂瘀腫五×四、四×三、三×二、二×一公 分、右側膝裂傷、左前膝裂傷二×零點三×零點二公分;兩造 所生長子丁○○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九日至通霄慈暉醫院入院, 所受傷勢為:頭部外傷、疑腦震盪、右前額裂傷,至八十六 年九月二十五日出院,八十八年八月十五日至通霄慈暉醫院 就診,所受傷勢為前額挫擦傷;兩造所生次子乙○○於八十八 年八月十五日至通霄慈暉醫院就診,所受傷勢為:右肩挫傷 。證人即兩造之長子丁○○並明確證稱:爸爸自其國小起即酗 酒,且每次回來就會打媽媽,對其拳打腳踢,或拿話機、椅 子等向原告丟擲,其見過此情形已有超過五十次。自八十八 年六月,其與弟弟、媽媽搬至苗栗縣○○鎮○○路○○○號居住, 至同年八月爸爸來店裡鬧事,與弟弟乙○○起爭執,其上前阻 擋而遭爸爸打傷,因此對被告聲請保護令等語。證人即兩造 之次子乙○○亦明確證稱:情形大致如證人丁○○所言,除對媽 媽及其兄弟二人毆打、罰跪外,有時尚會將其趕出家門,有 一次爸爸尚拿刀威脅要砍媽媽‧‧‧‧‧‧等語。核原告所受上開 傷勢,確屬非輕,在客觀上顯達無法再與被告共同生活之不 堪同居之虐待程度。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 第三款訴請離婚,依法應予准許。(參卷第33-34頁) 四、又相對人主責社工表示,相對人目前可自理,可表達,自己 居住家中,應可自己到院,有本院113年12月16日公務電話 紀錄在卷可稽(參卷第37頁),然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並未 如期到庭,亦未提出書狀或作何聲明及陳述(參卷第83頁送 達證書),是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足認相對人自聲請人年幼 時即對其暴力相向,對聲請人之母亦然,核相對人所為乃對 負扶養義務者即聲請人及聲請人之直系血親即甲○○故意為虐 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且情節 重大,已符合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規定, 由聲請人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是聲請人之主張為有理由 ,本院自得依法准許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5 條第2 項準用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太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明芳

2025-03-24

MLDV-114-家親聲-17-20250324-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3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柚松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005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 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5002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柚松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西瓜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附 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倒數第1、2行「並持刀作勢欲攻擊王偉丞 ,致王偉丞心生畏懼」部分,應更正及補充為「並到其機車 車廂內取出西瓜刀一把後返回店內,致王偉丞心生畏懼,足 生危害於其生命、身體安全」。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柚松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罪數:     被告先後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之文字、動作恐嚇告訴人之 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 間及空間上具有密切關聯性,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恐 嚇危害安全罪。 (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相 關事項,均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說明,本 院自無從加以審究。然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 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 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 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 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即可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 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四)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心生不滿, 竟未能克制情緒,以和平、理性之方式進行溝通,率爾為本 件恐嚇犯行,令告訴人心生畏懼,造成告訴人內心不安,守 法觀念尚有欠缺,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無可採,所為 應予非難,且被告前有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素行紀錄,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 審易字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及身心 健康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附診斷證明書),及犯後坦承犯 行,惟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或獲取諒解之犯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西瓜刀1把,為被告所有,供 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明在卷(見偵 字卷第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0055號   被   告 王柚松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柚松與王偉丞2人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18時許,在新北市 ○○區○○路000號85度C咖啡店內,因細故發生口角爭執,詎王 柚松基於恐嚇之犯意,於上開時、地,對王偉丞恫稱:「明 天再讓我看到你試看看」、「我要找人來處理你」、「要讓 你死」等語,並持刀作勢欲攻擊王偉丞,致王偉丞心生畏懼 。 二、案經王偉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柚松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王偉丞於警詢之證詞 佐證全部之犯罪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4張、扣案物照片1張 佐證被告有持刀恐嚇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王柚松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扣案西 瓜刀1把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上揭恐嚇行為所使用,請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漢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黃詮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21

PCDM-114-審簡-323-202503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韋建華 選任辯護人 張仁龍律師 古意慈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 9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韋建華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韋建華於民國112年8月2日11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號巨 安博愛天廈門口與宋怡明因細故發生糾紛,竟基於傷害之犯意, 在該大廈4樓走廊(起訴書誤載1樓走道)拾起地面上之綠色鐵板 ,並繼而丟向宋怡明胸口,致宋怡明受有前胸鈍傷之傷害。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韋建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行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 ,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 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經法定程序取得 ,且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應均有證據能力。至辯護人雖辯 以:告訴人所提出之蒐證影像非原始數位電磁紀錄,無證據 能力云云,然經本院當庭勘驗該影像檔案,畫面連續、無明 顯剪接、刪減或畫面消失、或呈現空白或黑影之情事,此有 本院審理期日之勘驗筆錄及擷圖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卷第70 至80、91至112、153、169頁),辯護人亦未具體指明有何 部分係經偽造、變造,其證據之取得過程及其內容所顯現之 真實性均無疑義,自有證據能力,是辯護人空言爭執如前實 無理由。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於如事實欄所示之時、地與告訴人宋怡 明有口角,而後共同搭乘電梯至4樓時,撿拾地上之綠色鐵 板朝告訴人丟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告訴 人胸口沒有被我丟中,我覺得他沒有受傷云云;辯護人另辯 以:告訴人及時以手將被告丟出之綠色物品往外推,該物品 應未及擊中告訴人身體,且告訴人於案發後9小時始前往驗 傷,又傷勢與綠色鐵板朝向告訴人之截面不合,難認其傷勢 與被告上開行為有關,另若告訴人被擊中,豈有力氣拾起該 綠色物品,又自其手持手機所拍攝之影像未有晃動,亦證告 訴人未被該綠色物品丟中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8月2日11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號巨安 博愛天廈門口與告訴人因細故發生糾紛,而後在該大廈4樓 走廊拾起地面上之綠色鐵板,繼而朝向告訴人丟擲。嗣告訴 人經醫院診斷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勢等情,為被告所不爭 執(見本院易卷第48至49、67、153至154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見本院易卷第154至159頁 )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於案發現場之蒐證影像、勘驗 報告,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11 2年8月2日出具之告訴人診斷證明書附卷(見偵卷第23、27 至33頁、調院偵卷第15至25頁)可佐,上開影像檔案亦據本 院當庭勘驗明確,且作成勘驗筆錄存卷供參(見本院易卷第 70至80、91至112、153、169頁),堪以認定。 二、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於112年8月2日在本案 大樓樓下遇到被告,被告出言不遜,且當我及友人要上4樓 時,他衝進電梯,直接將我推向電梯角落,以手壓住我身體 及手,後來到了4樓,他先進旅館公會會所,拿起地上綠色 鐵板丟向我,綠色鐵板打中我身體中部,約橫膈膜上下位置 ,我在第一時間想要防衛,本能想用手阻擋,但反應不及, 所以在鐵板打中身體後手才揮起來,沒有擋到鐵板,而且第 一時間我也有閃躲,身體有轉動,鐵板應該是與身體碰撞, 因身體閃躲之反作用力,反彈撞及牆壁,我與被告距離蠻近 ,雖有閃躲,但仍來不及,我擔心被告會再拿鐵板攻擊我, 便將鐵板拿到我這邊,鐵板重量絕非單手可以輕易舉起,所 以被告當時應該是使盡全力丟,被告還有持刀恐嚇我,不讓 我進去該會所,我不確定是哪種刀,當下覺得生命誠可貴, 沒有必要繼續留下來周旋,便先行離開,原本覺得只是一般 皮肉傷,沒有特別去檢查,但越來越覺得不舒服,所以晚上 就去臺大醫院就醫驗傷,甚至隔日撞到的地方紅腫越來越明 顯,還有瘀血等語(見本院易卷第154至159頁)。 三、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勘驗案發時相關影像檔案,結果如附件 所示,有本院114年1月22日及同年2月19日審判程序之勘驗 筆錄及擷圖在卷(見本院易卷第70至80、91至112、153、16 9頁)可稽。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與告訴人在本案大 樓1樓外即起口角,復共同搭乘電梯時,其2人有肢體衝突, 嗣於4樓時,被告先步出電梯,而後在走廊拾起綠色鐵板, 將之丟向告訴人所在之處,該綠色鐵板復反彈碰撞至牆壁後 掉落地上,發出明顯金屬碰撞聲響,接著A男通話報案稱「 有人打人」,告訴人則旋撿起該綠色鐵板,稱「我要將它收 走」、「證物喔」,被告復於走廊末端伸手拿取物品,並右 手持金屬長條狀物品、左手持黑色長版狀物品,以左手所持 之物指向告訴人,告訴人稱「喔,拿刀子喔」等情。 四、基前,觀諸告訴人於案發後表明不欲向被告提出民事賠償( 見本院審易卷第107頁),嗣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亦依法具 結,且其證述多係單純陳述案發經過,言詞亦為中性,應無 刻意虛捏證詞誣陷被告之情;且經核上開勘驗結果與告訴人 證述內容,可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就其與被告於1樓、 電梯爭執經過、被告過程中出言不遜、於電梯中先將其壓在 角落,復抵達4樓時,被告先行步出,而後拾起綠色鐵板丟 其,其有揮手動作,而後其撿起該綠色鐵板時,被告又持物 恐嚇其等過程一致,上開勘驗結果足為告訴人指證內容之補 強證據。從而,告訴人證述略以:被告丟擲之綠色鐵板打中 其身體中部,約橫膈膜上下位置,致其受傷等節,應非虛捏 。 五、且參以告訴人於案發後即就醫並經診斷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 傷害,有上揭診斷證明書及該院114年2月10日函復病歷影本 所附傷勢照片在卷(見偵卷第23頁、本院易卷第121至141頁 )可佐,依該病歷所示之告訴人傷勢情形及部位,與告訴人 證述內容,及上開勘驗結果所示綠色鐵板飛向告訴人站立位 置之高度、被告丟擲力道及該綠色鐵板重量,即有可能成傷 等情,亦能吻合,益徵告訴人證述其於上開時、地,遭被告 丟擲之綠色鐵板擊中身體中部部位,受有本案傷害等情,應 屬可信。基前,足認告訴人所受之本案傷害,與被告所為之 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再酌以被告朝告訴人丟擲 綠色鐵板前,已情緒激動高昂,不時以言語挑釁告訴人,並 於電梯內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復於4樓走廊時,被告更 舉起手持之灰色牌子作勢打告訴人,同時口出穢言之情形, 另觀諸被告撿拾該綠色鐵板之重量、丟擲距離及力道等情, 堪可認定被告對告訴人為上揭行為時,主觀上顯具有傷害告 訴人之故意。 六、被告及辯護人所執上開辯詞俱不足採之說明 (一)被告及辯護人辯稱:依勘驗結果可知該綠色鐵板被告訴人手 及時撥開,並無擊中告訴人身體云云。然上開勘驗結果亦未 見該綠色鐵板擊中告訴人身體前,已被告訴人手阻擋;且被 告丟擲綠色鐵板擊中告訴人身體一節,業經本院綜合卷內事 證認定如前;又設若告訴人以手阻擋該綠色鐵板,衡情其手 應受有傷害,而至臺大醫院檢查時,當經診斷受有該部分傷 害之理,然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下沒有看見手有受 傷等語(見本院易卷第157至158頁),且診斷結果未見其手 有任何傷勢,益徵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該綠色鐵板已被告訴 人以手阻擋,而未擊中告訴人身體云云,並無所據。 (二)辯護人另辯以:綠色鐵板飛向告訴人時,告訴人手持手機攝 錄影像無明顯晃動,可見其未被擊中云云,核與上開影像播 放及勘驗擷圖所示,告訴人攝錄畫面呈晃動之勘驗結果(見 本院易卷第100至101、169頁)不合。辯護人又辯以:該綠 色鐵板朝告訴人飛擲時,係斜切面、以其中一角向前,非橫 向完整之平面為碰觸點,與告訴人傷勢照片不合云云;然告 訴人業證稱:於被告丟擲綠色鐵板時,其第一時間欲閃躲而 有扭轉身體等語,且告訴人當時手持手機攝錄畫面有明顯晃 動之情形,業如前述,可知綠色鐵板飛向告訴人時,告訴人 身體有所轉動,應非靜止,亦非必然以正面身體承受該綠色 鐵板之撞擊,則辯護人以該鐵板非橫向、平面飛向告訴人, 告訴人之傷勢卻呈橫向平行、圓弧狀滾動之痕跡為由,主張 該傷勢不可能是該鐵板擊中所致云云,顯係以告訴人當時靜 止站立、以正面承受該綠色鐵板撞擊為前提,自難認有理由 ,實無從推翻本院所為之上開認定。 (三)辯護人再辯以:告訴人非立即就醫,無法證明就醫後經診斷 之傷勢與被告有關云云。然告訴人前往醫院就診,距離案發 時非久,再告訴人所受本案傷害,亦非未立即就醫即無法治 癒或無法忍受之傷勢,是告訴人案發後未立即就醫,延至當 日晚上始到院就醫亦難認與常情有悖;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 時已證稱略以:因越來越不適,便前往就醫等語,業如前述 ,亦無違常之處,實從以告訴人嗣後之舉措而為有利被告之 認。從而,辯護人以告訴人未立即就醫,主張告訴人所受之 傷害係告訴人自行造成或告訴人之傷害係造假云云,殊難採 信。 七、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辯護人聲請函詢臺大醫院略以若丟擲 該綠色鐵板是否會造成本案傷害,即無必要,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有前述糾 紛而起口角,竟於上開時、地,以如事實欄所示之方式傷害 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犯後復否認犯行,亦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或彌補其所受之損害,所為實不容輕縱;再兼 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復參酌告訴人及 檢察官之意見(見本院易卷第159、167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文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宇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一、勘驗標的: (一)檔案「IMG_4595」(告訴人手機錄影畫面),影片時間00: 00:00-00:02:06全部,勘驗總長度為2分6秒。 (二)檔案「HVEF5986」(電梯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影片時間「 00:00:00-00:00:27」,畫面時間「2023/08/02 11:02 :27-11:03:08」全部,勘驗總長度為27秒。 (三)檔案「IMG_4596」(告訴人手機錄影畫面),影片時間「00 :00:00-00:00:30」部分,勘驗總長度為30秒。 二、勘驗結果: (一)檔案「IMG_4595」(告訴人手機錄影畫面),影片時間00: 00:00-00:02:06:   畫面一開始位於臺北市○○區○○街0段00號巨安博愛天廈1樓門 口,告訴人手持設備站在門外朝向門口內部錄影中。被告穿 著灰色短袖上衣、黑色長褲、斜背黑色包包,左手持一塊灰 色牌子,從大樓內部走出來到外面,舉起右手指向告訴人, 現場動作及對話內容如下:「   (被告不斷舉起右手指向告訴人。)   告訴人:來。   被 告:就是他,警察都知道,拆監視器,你偷我音響。   告訴人:來提告喔,提告喔。   被 告:我現在就告你,偷我音響趕快還來。   告訴人:好,沒問題。   被 告:還有我的唱片,拿來。   告訴人:沒問題喔,沒問題喔。   被 告:你趕快還來喔,不然我告你喔。   告訴人:你說什麼,我沒有拿,你看到我拿什麼嗎?   被 告:我在跟你講,你拿我東西,媽我找人打你。   告訴人:哦你恐嚇喔。   被 告:幹你媽的。   告訴人:哦。   (被告身體向前一步靠近鏡頭。)   被 告:幹你阿嬤欸。   告訴人:來。   被 告:來啊來啊來啊。   告訴人:來啊謝謝來。   (被告走向鏡頭,臉部貼近鏡頭,發出一聲親吻聲響。)   告訴人:唉唷,你這樣攻擊喔,你有沒有什麼什麼…(聽不       清處)   被 告:你拆監視器,對不對。   (被告講話時右手舉起灰色牌子指向告訴人。)   告訴人:你什麼時候看到,你哪隻眼睛看到。   被 告:臭俗仔(台語)。   告訴人:你哪隻眼睛看到。   被 告:幹你媽。   (被告轉身向大樓內部走去。)   告訴人:來你來打啊。   被 告:來來,進來。   告訴人:來啊,你來你來,來。   (被告左手示意進來的動作,隨後朝內部走去。告訴人跟隨 走進大樓內部走廊。)   被 告:(聽不清楚)。   (被告轉身朝向告訴人,舉起右手持之灰色牌子, 朝告訴 人揮打,發出一聲拍打聲響。在揮打前,鏡頭有明顯晃動。 )   告訴人:來,來,來,來。   被 告:來啊來啊來啊。   告訴人:喔唷,動手喔。   (告訴人手指向被告左手持之牌子。)   被 告:出去。   告訴人:動手喔。   被 告:出去,出去,出去。   告訴人:我為什麼要出去?   被 告:出去。   告訴人:我為什麼要出去?   被 告:我是主委,你來拆我監視器,出去。   告訴人:所以我來看,你提供一下啊,請問一下,你為什是       主委?   被 告:我管你的。   告訴人:你沒有選啊。   被 告:欸,這兩個人出去。   (被告朝門口走去,告訴人繼續向大樓內部走進至電梯前。 )   告訴人:你這兩個人出去。   被 告:不然就沒工作喔,叫警察,請這兩個出去,他就是       拆監視器的,你昨天也看到警察了。   (告訴人將鏡頭轉向門口,除了告訴人在靠近門口處,有另 一位穿著白色短袖上衣、黑色短褲之男子【下稱A男】朝告 訴人走近。)   告訴人:來我先上去。   (告訴人走進電梯內,按下4樓按鈕,再將鏡頭轉向電梯門 口。A男亦走進電梯內。在電梯門要關上之際,被告雙手持 灰色牌子將其插入門縫,該牌子與電梯門碰撞後發出一陣『 克隆』聲響,待電梯門再次開啟後,被告以右手及身體用力 將電梯門推開,並進入電梯內,面向告訴人。)   告訴人:唉唷。   被 告:來啦。   告訴人:來啊,怎樣。   被 告:來啊。   告訴人:怎樣來。   A  男:你先打電話。   被 告:來啊。幹你媽的。   (被告大聲罵髒話,並以左手用力朝向電梯按鈕處揮動。)   告訴人:唉唷,你動手喔。   (告訴人左手指向被告左手。)   被 告:操你媽的。   (被告用力按電梯按鈕,並發出碰撞聲響。)   告訴人:你動手喔。   (被告左手由上往下揮動,朝告訴人左手揮打。)   被 告:我動什麼手。   告訴人:欸,你動手喔。   (告訴人左手指向被告左手。)     被 告:你出去,拆監視器。   告訴人:你動手喔。   (告訴人左手朝電梯按鈕處靠近,被告立即以左手揮打阻攔 。)   被 告:你拆監視器。   告訴人:欸。   (告訴人告訴人左手指向被告左手,被告立即以左手再次揮 打之。)   被 告:你要做什麼。(大吼)   告訴人:幹嘛動手。   被 告:拆監視器,幹你媽的,幹你媽的。   告訴人:幹嘛動手,你動什麼手。   被 告:幹你祖嬤(台語)。   (被告再次以左手揮打告訴人朝電梯按鈕伸出之左手。)   告訴人:欸,欸,欸。   被 告:幹你祖嬤(台語)。   (被告再次以左手揮打告訴人朝電梯按鈕伸出之左手。接著 兩人以左手互相抵擋、互有觸碰,期間鏡頭明顯晃動。)   告訴人:你動手喔。   被 告:你他媽的拆我監視器。   告訴人:你動手喔。   被 告:你拆我們監視器。   告訴人:你動手喔。   被 告:你拆我們監視器。   告訴人:你動手喔。   A  男:有錄影。   告訴人:你不要動手喔。   被 告:你拆我們監視器。   (被告有舉起手持灰色牌子的動作,後續有發出一聲敲擊聲 響,然後A男伸手抓住被告持有該牌子之右手。)   告訴人:你不要動手喔。   被 告:你拆我們監視器。   (被告朝告訴人伸出左手,告訴人朝電梯按鈕伸出左手)   告訴人:來你打。   被 告:你拆我們大樓監視器。   告訴人:你動手喔,來。你不要動手。   被 告:你拆我們大樓監視器。   告訴人:你不要動手。   被 告:啊你嘞?   告訴人:我動手了嗎?   (電梯到了4樓門打開,被告轉身走出電梯外部,告訴人隨 後亦走出電梯外部,朝走廊走去。)   被 告:幹你媽的。   告訴人:幹什麼,幹什麼。   被 告:進來試試看。   告訴人:來,幹什麼,來。   被 告:你再進來試試看。   告訴人:來,我進來了啊,你憑什麼。   (影片時間00:01:52,被告在走廊處轉身面向告訴人,雙 手舉起該牌子作勢對告訴人攻擊,其尚未接近告訴人時有一 聲「克隆」聲響,雙方更接近時未有明顯聲響。)   告訴人:來,來啊。   被 告:幹你媽的。   告訴人:你動手喔,你動手了喔。   被 告:幹你祖嬤。(台語)   告訴人:我提告,我提告,我去驗傷。   (影片時間00:02:00至00:02:03,被告以右手撿起地上 一塊綠色鐵板,將之朝向告訴人丟棄,綠色鐵板反彈,同時 告訴人以手向外、向下之方向撥向綠色鐵板,該綠色鐵板彈 至畫面右側牆壁後落地,並發出明顯金屬碰撞聲響。)   被 告:你拆監視器,幹你。   告訴人:你動手喔,提告。   A  男:你幹嘛啊。   被 告:來啊。   告訴人:提告。   被 告:來啊。」 (二)檔案「HVEF5986」(電梯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影片時間「 00:00:00-00:00:27」,畫面時間「2023/08/02 11:02 :27-11:03:08」:「 1、監視器畫面位於臺北市○○區○○街0段00號巨安博愛天廈電梯 內,影片一開始可見告訴人(穿著黑色上衣)及A男(穿著 白色上衣)站在電梯內,告訴人右手持手機正在錄影。接著 被告(穿著灰色上衣)左手持一塊灰色牌子進入電梯內,開 始與告訴人交談。 2、影片時間00:00:05時,被告有朝電梯按鈕處用力揮動左手 的動作,告訴人迅速以左手抵抗之。影片時間00:00:08時 ,告訴人伸出左手朝向電梯按鈕處,被告迅以左手用力向其 揮動阻止。影片時間00:00:11時,告訴人再次嘗試伸出左 手朝向電梯按鈕處,被告同樣迅以左手用力向其揮動阻止。 影片時間00:00:12時,被告用力揮動左手打擊告訴人之左 手。 3、影片時間00:00:13至00:00:23期間,被告與告訴人之間 有劇烈口角發生,2人在電梯內有明顯的推擠及手部抵抗動 作。影片時間00:00:18時,被告伸出左手朝向告訴人頸部 ,被告訴人迅速以左手推開,並持續以左手抓住被告之左手 。影片時間00:00:19時,被告向前舉起右手持之牌子,A 男持續以左手抓住被告持牌子之右手。最後被告以左手抓住 告訴人持手機之右手,雙方肢體衝突減緩,仍持續交談。 4、影片時間00:00:24至最後,被告先走出電梯外,告訴人及 A男依序走出電梯外。」 (三)檔案「IMG_4596」(告訴人手機錄影畫面),影片時間「00 :00:00-00:00:30」:承上部檔案「IMG_4595」,畫面 位於臺北市○○區○○街0段00號巨安博愛天廈4樓走廊,被告正 走向走廊末端,告訴人正持手機攝錄影像中,現場動作及對 話內容如下:「   (A男正在講電話報案。)     A  男:長沙街2段73號4樓。   (被告在走廊末端有伸手拿取物品的動作。)   告訴人:來。   A  男:有人打人。   被 告:來。   (告訴人撿起地上一塊綠色鐵板。)   告訴人:我把它收走齁,證物喔。   被 告:來。   告訴人:證物喔。   被 告:欸,幹你媽的放好喔。   (被告右手持貌似金屬長版狀物品、左手持某黑色長版狀物 品,走向告訴人,並以左手持之物指向告訴人。)   告訴人:喔,拿刀子齁。   被 告:又怎麼樣。   告訴人:剛剛拿這個攻擊我喔。   被 告:你他媽偷人家東西。   (被告轉身朝走廊末端走去。)   告訴人:誰偷東西。   被 告:進來試試看。   告訴人:你剛剛拿刀子嘛對不對,拿刀子怎麼樣。   被 告:又怎麼樣。   (被告走到走廊末端,丟棄右手持之長版狀物品。)   告訴人:可以攻擊嗎?   被 告:那你拿那鐵片幹嘛?你放下來。   告訴人:這是你剛剛攻擊我的喔,這是證物。   被 告:拿鐵片攻擊我。   (被告舉起左手指向告訴人,朝告訴人走近。)   告訴人:這是證物。   被 告:什麼證物。   告訴人:你剛剛是不是拿這個攻擊我。   被 告:小偷。   (被告以左手指向告訴人,再轉身朝走廊末端走去。)   告訴人:你是不是拿這個攻擊我。」

2025-03-19

TPDM-113-易-1454-20250319-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宥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36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宥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偽造「周大為」名義為共同發票人 部分及附表編號2、3「偽造之署押」欄所示之署押均沒收。   事 實 一、周宥安為向林吉浩借款,明知其未徵得其父親周大為之授權 或同意,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單一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15日某時許,在新竹市 某超商內,簽立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及附表編號2、3所示 之借據、現金簽收條,並在該本票、借據、現金簽收條如附 表「偽造署押所在欄位」所示之欄位處,除簽署自己之姓名 並書寫自己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地址、電話等個人資料外, 另偽簽如附表「偽造之署押」欄所示之「周大為」署押共4 枚,並書寫周大為之地址後,交予林吉浩做為借款擔保而行 使之;周宥安復於112年3、4月間某日某時許,在新北市板 橋區湳雅夜市附近某處,接續在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之「發 票人」欄處,補書寫周大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後,交還予林 吉浩,足以生損害於周大為及林吉浩。嗣因周宥安未依約償 還借款,經林吉浩持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向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新北地 院112年度司票字第4865號),然周大為否認該本票為其共 同簽發,並向新北地院起訴請求確認林吉浩持有上開本票對 周大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經新北地院於112年12月29日以1 12年度板簡字第1760號判決認周大為之請求有理由,林吉浩 遂具狀向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提出告訴 而查獲。 二、案經林吉浩告訴及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分別有明定。經 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周宥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 告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 力,是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 及顯不可信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 力。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 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宥安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新竹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2172號卷 【下稱他卷】第23頁至第24頁背面、本院卷第35頁至第44頁 、第121頁至第13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吉浩於偵查中 之證述(見他卷第13頁及背面)、證人即被害人周大為於偵 查中之證述(見他卷第13頁及背面)大致相符,且有新北地 院112年度板簡字第1760號民事簡易判決影本暨該案影卷、 附表編號2所示之借據影本、附表編號3所示之現金簽收條影 本、個人戶籍資料、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影本、新北地院1 12年度司票字第4865號民事裁定網路列印資料各1份等附卷 可稽(見他卷第4頁至第10頁、第30頁、新北地院112年度板 簡字第1760號影卷、本院卷第45頁至第49頁、第53頁至第54 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核被告周宥安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 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 如附表編號1「偽造之署押」欄所示署押之行為,屬偽造有 價證券即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之階段行為;而被告偽造有價 證券後持以行使,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則為偽 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偽造如 附表編號2、3「偽造之署押」欄所示署押之行為,屬偽造私 文書即附表編號2、3所示借據、現金簽收條之階段行為;而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亦均不另論罪。  ㈡罪數:  ⒈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以前揭方式偽造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 票,係本於單一之行為決意所為,且侵害之法益相同,各行 為間獨立性薄弱,依照一般社會觀念,在法律評價上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從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而僅以一罪論處。  ⒉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係在同一犯 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處斷。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59條所稱 「酌量減輕其刑」,固須於犯罪之情狀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或憫恕者,始有其適用;惟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 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 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 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2485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51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依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述,其係 受告訴人林吉浩所迫,始簽立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及附表 編號2所示之借據、現金簽收條,且在其上偽簽「周大為」 之署押(見他卷第23頁至第24頁、本院卷第38頁至第41頁) 。雖告訴人否認有何脅迫被告簽立上開本票、借據、現金簽 收條之行為,且依卷內事證,亦無法證明被告係在意思自由 或身體自由遭剝奪或嚴重限制之情形下始為本案犯行;然被 告除簽立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予告訴人外,另曾於111年6 月24日簽立面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本票予告訴人 ,並經告訴人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此除據被 告、告訴人所述(見他卷第23頁、本院卷第43頁)外,復有 新北地院112年度司票字第3154號民事裁定網路列印資料1份 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1頁及背面),且告訴人於111年8月 間,曾因其與被告間之債務糾份,對被告之父即本案被害人 周大為犯持刀恐嚇之行為,經新北地院以112年度簡字第397 號判決判處告訴人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此有該案刑事判決網 路列印資料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58頁),而 告訴人另曾借款予本案以外之第三人,該借款人亦因在本票 上偽造親屬之署押,經法院判決判處該借款人犯偽造有價證 券罪,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557號刑事判 決網路列印資料1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86頁) 。是依上開事證,堪認告訴人作為放款人爭議甚多,其貸款 條件、擔保要求一再引發法律糾紛,卻未見其改變做法,在 此背景之下,被告因有用錢急需而向告訴人貸款,進而在相 當程度之資金及心理壓力下,不得已而為本案偽簽被害人署 押之犯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即不無引人同情之特殊原 因。又被告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本案所偽造之 本票、私文書數量均不多;復佐以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未曾 因犯罪經判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4頁);再參本案遭被告冒 用名義之人即被害人係與其身分關係最親近之父親,而被害 人於本案偵審中亦未曾表明欲對被告偽造其署押之行為追究 、提出告訴之意。是本院綜酌上述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所受壓力情狀、過程情節、行為手段、所生損害程度、被告 之品性素行、犯後態度,及告訴人、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 狀,認以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本刑為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與其本案犯罪情節相較,實屬法重情輕,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容有堪予憫恕之處,縱處以法 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求順利借款,竟未徵 得被害人之授權或同意,即為本案犯行,其行為當無任何可 取之處。惟念及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且本案遭偽造之名義人 係被告之至親,而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動機與目的實與其借貸 對象即告訴人密不可分,均業如前述。是綜合審酌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告之生活狀況 、品行、犯後態度,及告訴人、被害人之意見等,同時參以 本案遭偽造本票之數量與票面金額、遭偽造私文書之種類與 性質;另兼衡被告自述其職業、未婚、無子女或其他需撫養 之人、小康之經濟狀況暨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 1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部分:  ⒈按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郵票、印花稅票、信用卡、金融 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提款、簽帳、轉帳或支付工具之 電磁紀錄物及前條之器械原料及電磁紀錄,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是偽造之有價證券,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沒收,此係採 義務沒收主義,法院並無斟酌取捨之權。次按,在票據上簽 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2人以上共同簽名者,應連帶 負責;又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 名之效力,故2人以上共同在本票之發票人欄簽名者,應連 帶負發票人責任,倘其中有部分屬於偽造,雖不影響於其餘 真正簽名者之效力,但偽造之部分,仍應依上開規定,諭知 沒收;且因票據權利之行使與票據本身不能分離,於此情形 法院為沒收之宣告時,僅諭知偽造部分(即偽造發票人部分 )沒收即可,不得將該紙票據全部宣告沒收,剝奪合法持有 人對於真正發票人之權利(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251號 判決、93年度台上字第63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經查,未扣案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經被告周宥安於「發票 人」欄簽名,此部分不在沒收之列,而該本票關於偽造「周 大為」共同發票人部分,則應依刑法第205條,不問屬於被 告與否,予以宣告沒收。至被告於上開本票上所偽造之「周 大為」署押1枚,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分,已隨偽造有價 證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庸重為沒收之諭知。  ㈡附表編號2、3所示之借據、現金簽收條部分:  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亦有明定。又行為人用以偽造之文書,既已交 付於他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之 偽造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 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 年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借據、現金簽收條,雖 係被告持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既經被告交予告訴人收 受,而已非被告所有,自不得就該等私文書宣告沒收,爰依 刑法第219條規定,僅就該等私文書上偽造之「周大為」署 押共3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華澹寧                   法 官 黃翊雯                   法 官 陳郁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01條第1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偽造之物 偽造之署押 偽造署押所在欄位 卷頁出處 1 本票(號碼:TH297021;發票日:111年7月15日;票面金額:新臺幣20萬元)1紙 「周大為」署押1枚 「發票人」欄 本院卷第45頁 2 借據(所載簽立日期:111年7月15日)1紙 「周大為」署押2枚 「借款人」欄 本院卷第47頁 3 現金簽收條(所載簽立日其:111年7月15日)1紙 「周大為」署押1枚 「收款人簽章」欄 本院卷第49頁

2025-03-10

SCDM-113-訴-516-2025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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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146號 原 告 陳培勛 被 告 周庭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 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元,並應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18日1時51分許,在新北市 三峽區大同路270巷底之福利旺社區大門前,因故與該社區 之保全人員即原告發生爭執,詎被告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 犯意,持菜刀對原告揮舞,使原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 全,原告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12年度簡字第3220號刑 事簡易判決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該刑事案件卷宗審閱屬實,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 以為爭執,堪信原告上揭主張為真實。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 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 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 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 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 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所謂恐嚇,指凡一 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 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且僅 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 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經查,被告持刀恐嚇原告之舉動 ,足以使原告心生畏佈,其所為侵害原告之意思自由權,致 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應堪認定;原告依上揭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 加害情形、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另參酌本件案發的原因及情節,認原告請求給 付精神慰撫金5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10,000元為適當,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定有明文。本件係損害賠償之債,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 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自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29日(見本院卷第23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 ,000元,及自113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 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2025-03-07

PCEV-114-板小-146-2025030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7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簡宗哲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19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簡宗哲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補充為「 沈旻儀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證據 部分補充「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簡宗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 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㈡又被告上開傷害、恐嚇及毀損之舉動,均係因其妻卓佩真與 告訴人沈旻儀間之糾紛所生,係基於同一動機,在密接時間 、同一地點所為,各行為間局部重疊,依一般社會通念,以 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妥適,是被告以一行為恐嚇、傷害告訴人 沈旻儀、鄧儒鍵(下合稱告訴人2人)並毀損沈旻儀所有之 機車,係為一行為觸犯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傷害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解決與告訴人 沈旻儀間之糾紛,且未能節制自我情緒,即恣意毀損告訴人 沈旻儀之物,並率爾對告訴人2人為傷害、恐嚇行為,使告 訴人沈旻儀受有財產損害,並使告訴人2人受有身體多處傷 害且心生畏懼,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損壞財物之價值及告訴人2人所受侵害等 情節;兼衡其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 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 、其固坦認犯行,惟迄未能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和解, 亦未賠償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此有本院刑事報到單在卷可 考,使其犯行所生損害未獲填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之安全帽1頂及刀子1把,固分別為被告犯本案傷害、 毀損及恐嚇犯行所用之物,然該等物品均非違禁物,且為一 般日常生活常見之物,容易取得,縱令諭知沒收仍無助於達 成預防再犯之目的,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參酌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999號   被   告 張簡宗哲(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簡宗哲與卓佩真(涉犯妨害自由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 處分)為夫妻;卓佩真與友人沈旻儀因故發生爭執,張簡宗 哲遂心生不滿,於民國113年3月12日23時許,前往沈旻儀與 其配偶鄧儒鍵當時居住之高雄市○○區○○○巷00○00號居所前, 基於毀損、傷害及恐嚇之犯意,持安全帽砸損沈旻儀停放在 前揭居所門外之機車,致車殼破損不堪使用;復進入上揭居 所,以安全帽毆擊沈旻儀及鄧儒鍵,致渠等分別受有頭部外 傷、肢體及右臀多處挫瘀傷;頭部外傷併顏面挫傷、右肩及 右前胸挫擦傷、右第二指表淺撕裂傷之傷勢;復取其割豬肉 使用之刀子1把向沈旻儀及鄧儒鍵等人作勢揮舞,致渠等心 生畏懼。 二、案經沈旻儀、鄧儒鍵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不諱,並經共犯卓佩 真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在卷,復有證人即告訴人沈旻儀、鄧 儒鍵、證人莊淯程、劉玉如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 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 院診斷證明書2紙、刀子、機車車殼毀損之照片等在卷足憑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第305條 之恐嚇罪嫌及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前揭接續之毀損、 傷害及恐嚇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所為,顯出於被告 之一個犯意決定,而侵害相同之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社會通念認難以強行分開,請論以接續犯。被告 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論處。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張簡宗哲前揭行為另涉犯刑法第27 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及 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等罪嫌。惟查:  ㈠按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本視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被害 人受傷之程度,被害人受傷處所是否為致命部位,及傷痕多 寡,輕重如何,僅足供認定有無殺意之參考,究不能據為區 別殺人未遂與傷害之絕對標準,故不能僅因被害人受傷之位 置係屬人體要害,即認定加害人自始即有殺害被害人之犯意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857號判決要旨可參),本件參 照被告張簡宗哲係因一時氣憤遂下手傷害告訴人2人,審諸 告訴人2人所受之傷勢均僅有表淺傷勢,難認已傷及要害部 位,是自告訴人2人之受傷部位、傷勢嚴重程度及當時爭執 情節及原因等綜合觀之,實難認被告當時有何殺人之主觀犯 意及客觀犯行。  ㈡再就被告張簡宗哲是否有何妨害自由或恐嚇取財之犯行,經 其堅詞否認並辯稱:因為告訴人沈旻儀叫我去做詐騙、賣藥 的,我生氣才打她,當天就是去談這件事情,我沒有妨害他 們離開也沒有要他們拿錢出來等語。同案被告卓佩真於偵訊 中亦供稱:那天告訴人沈旻儀跟我吵架,說我們夫妻靠她生 活,且還叫我老公去製毒、詐騙,這才是重點,我就是去問 她為何要這樣說,我老公才生氣打她,後來到場的2個證人 當天都有聽到她這樣說;我們沒有恐嚇取財也沒有妨害他們 離開,我還叫他們報警,若他們不能離開的話,如何看到那 2個證人等語。證人劉玉如於偵查中證稱:當天卓佩真傳臉 書私訊給我,說她老公和沈旻儀他們有爭執,要我過去勸架 ,我就和莊淯程一起過去;到場時他們站在外面,我聽到告 訴人沈旻儀跟卓佩真的老公說賺不到錢就去製毒和販毒,我 們就跟她說,妳身為人家好朋友怎麼能說這種話;我沒有聽 到卓佩真跟沈旻儀要錢的事等語。證人莊淯程則證稱:同劉 玉如所述,到場時看到被告張簡宗哲、卓佩真及告訴人2人 在大樓外面講話,我認為告訴人沈旻儀講話不實在等語。因 而,就被告張簡宗哲到場目的究是否係為了向告訴人沈旻儀 索討金錢,或僅係單純話語引發之糾紛,被告及告訴人雙方 各執一詞,復無其他實證可佐,則被告張簡宗哲持刀恐嚇之 目的究是否為索討財物,已非無疑。再者,證人2人到場時 ,告訴人2人及被告張簡宗哲、卓佩真等人均已站在門外談 話,則被告張簡宗哲是否確有妨害告訴人2人行動自由之客 觀行為,亦非無疑。  ㈢綜上,被告張簡宗哲前揭殺人未遂、妨害自由或恐嚇取財之 犯嫌均有所不足,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則與前揭起訴部分 分別有事實上一罪及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 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檢 察 官 鍾葦怡

2025-03-07

CTDM-113-簡-2784-2025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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