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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教師法事件提起抗告,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159 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上列聲請人因教師法事件提起抗告,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謂:最高行政法院 113 年度抗字第 127 號裁定 (下稱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及其所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 273 條、第 275 條規定(下合稱系爭規定),違背憲法第 7 條、第 11 條、第 15 條、第 16 條、第 22 條、第 23 條及第 165 條之權力分立原則、明確性原則、正當法律程 序原則、迴避原則、平等原則、法律優位原則、法律保留原 則、比例原則而違憲,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適用 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 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 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 )所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59 條、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 三、核聲請人意旨所陳,僅係以一己之見解,爭執系爭確定終局 裁定認事用法所持見解,尚難謂已具體敘明其憲法上權利究 遭受如何不法之侵害,及就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而言,系 爭確定終局裁定及系爭規定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 聲請與上開規定所定要件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戴紹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2025-02-10

JCCC-114-審裁-159-20250210

台抗
最高法院

請求遷讓房屋等聲請訴訟救助提起抗告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66號 抗 告 人 張台鳳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間請求遷讓房 屋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6日臺灣高 等法院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6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 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 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本件抗告人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12年度訴字第3063號判決提起上訴,而向原法院聲請訴 訟救助。原法院以:抗告人以其無資力支出第二審訴訟費用 為由,聲請訴訟救助,惟依其提出之109年度至112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診斷證明書、低收入戶證明書、原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95 號裁定(下稱另案)、另案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扶助證明 書,均不足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實,其聲請不 應准許,爰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 告人提起抗告,雖提出民國113年11月13日診斷證明書、新 店中正郵局存簿內頁,仍不足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其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游 悦 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媖 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2025-01-23

TPSV-114-台抗-66-20250123-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267號 原 告 高薪宸 被 告 丁承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 年12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原告依附表一兩造於民國112年1月18日(日時下以「00.00. 00/00:00:00」格式)製作之書據(下稱【系爭112.01.18 書據】,原告對該書據各項款項說明,參見附表二)起訴請 求被告給付購買股票借款新臺幣(下同)6萬元(下稱【系 爭股票投資借款】)、購買南非幣投資保單之借款10萬元( 下稱【系爭投資南非幣借款】),嗣於訴訟中減縮請求僅請 求系爭投資南非幣借款,查係基於系爭112.01.18書據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 款 規定,自屬合法。 二、原告主張  ㈠兩造原為同居男女朋友,同住臺南市北區南園街十餘年,嗣 因感情生變,兩造於112.01.16 結算被告應償還原告款項而 製作系爭112.01.18 書據。其後兩造於112.02間搬至臺南市 ○○區○○000號之17房屋(下稱西港住處),因搬家新增費用 ,故兩造於112.03.02 再次結算被告應償還原告款項,   除系爭投資南非幣借款外就被告應償還款項再次製作書據確 認(下稱【系爭112.03.02 書據】)原告對該書據各項款項 說明,參見附表二),被告並於112.03.08 、112.04.01 、 112.05.05 依其就系爭112.03.02 書據還款情形,先後簽發 並作廢附表一之本票(下稱被告本票①至③),其後被告再對 系爭112.03.02 書據再還款5 萬元(112.06.08 還款1 萬元 、112.07.03 還款2 萬元、112.08.01 還款2 萬元,就該書 據尚餘33萬元未償還)後,被告即拒絕償還剩餘餘款及系爭 投資南非幣借款。  ㈡因被告拒絕還款,原告即以被告本票③取得本票裁定並強制執 行,另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返還系爭股票投資借款與系爭投 資南非幣借款部分,因被告就被告本票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 不存在訴訟並由兩造於113.08.08成立調解,爰就本件請求 被告尚未償還之系爭投資南非幣借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0萬元。 三、被告答辯     系爭112.01.18 書據係經原告變造,原無系爭投資南非幣借 款,系爭112.03.02 書據雖未包含系爭投資南非幣借款之該 筆爭議款,惟該南非幣投資保單係原告為不想承擔期滿前死 亡僅能拿回準備金而由其承擔該風險,其並未欠原告該筆款 項,其僅積欠系爭112.03.02 書據之款項,除實際早已還清 外,亦已履行調解條件完畢。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附表一所載之兩造LINE對話、系爭112.01.18書據、並提 出安達人壽天生贏家變額萬能壽險要保書與保單,主張被告 積欠系爭投資南非幣借款,並稱系爭112.01.18書據並未經 變造,被告確實前於LINE對話承諾並以該書據確認返還系爭 投資南非幣借款。被告則稱並無積欠該筆款項抗辯。  ㈡依附表一所載之兩造就被告應償還原告款項之原告提出之111 .11.26、112.02.19各日LINE對話、系爭112.01.18書據、系 爭112.03.02書據、被告本票①至③、被告各次還款之過程:  ⒈系爭112.01.18書據所載各筆款項,除系爭投資南非幣借款外 ,均再次記載在系爭112.03.02書據內,且系爭112.03.02 書據下並記載被告各次還款金額,各次還款當日所餘金額與 被告本票①至③ 各票面金額相符。因原告主張系爭112.01.18 書據未經變造,則何以就該書據所載之除系爭投資南非幣 借款外之其他款項會再次於系爭112.03.02 書據確認而僅漏 系爭投資南非幣借款?參照被告就系爭112.03.02 書據歷次 所餘欠款均簽發同面額本票與原告,則何以就系爭投資南非 幣借款部分,未見被告有簽發本票或提出其他擔保或字據與 原告再確認該筆欠款未還。  ⒉另依照111.11.26、112.02.19 各日LINE對話,雖可認定被告 於111.11.26 之LINE對話以「你的保險10萬 我也還」承諾 返還原告有關保險10萬元權利,然經系爭112.01.18 書據後 ,原告於112.02.19 之LINE對話雖稱「我等你還完全部的錢 ,我就離開」、「南非幣也是,劉厝,車,28萬 6萬」,然 卻又稱「南非幣我走的時候要解約過到我名下」,嗣於系爭 112.03.02書據內,即已無有關系爭投資南非幣借款之記載 ,而原告所提證據中確係有一張「契約變更完成通知函」( 本院卷㈢,原告113.11.12提出資料,該函未載詳細變更內容 ),參照被告就該保險之答辯要旨,則於系爭112.03.02 書 據簽立時,系爭投資南非幣借款是否仍然存在,客觀上顯非 無疑。  ㈢依現有證據,本件尚難認於系爭112.03.02 書據簽立時系爭 投資南非幣借款仍然存在,則原告請求被告償還該筆款項, 自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借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之 金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   本件為原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命原 告負擔訴訟費用。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世旻 附表一: 日期 事件 事件內容要旨 111.11.26 【兩造LINE對話】 【對話內容】 .被:你的車 機車 都算我買 共36萬 我每月還2 萬 計18個月還清(09:36)    你的保險10萬 我也還(09:37)     電視 冰箱 計2 萬 我也還(09:39) .被:總共每月還2 萬 計2 年還清(09:40) 112.01.16 【112.01.16 書據】 【兩造112.01.16書據】(112南簡1762卷第181頁)  我丁承豪欠高薪宸  車子livina 20萬(幫忙出錢  及 mio機車6 萬元,之後車子的保養維修、牌照、燃料稅由丁承豪付擔+冰箱1萬+平板1萬  1/16日還1萬剩下6萬(股票部分)  股票部分先還  其他28萬等貸款還清再還  在113年中旬後再還28萬 直到還清為止約3年  南非幣我給丁承豪的  10萬要還             丁承豪(丁承豪蓋章)                   112.1月16日 .原告對本書據主張 【原告就上開記載於112南簡1762、本院主張品項與金額】 (112南簡1762卷第179頁 113.04.16 書狀附表1/本件調卷第13頁) .參見附表二 112.02.19 【兩造LINE對話】 [19:14-43訊息] .原:你還要在一起嗎(19:14)    我等你還完全部的錢,我就離開。    欠我的該給我的還完我離開(19:43) .被:OK 會還你(19:44) .原:南非幣也是,劉厝,車,28萬 6萬(19:45)    我很想跟你在一起,就在一起到你還完的時候吧(20:05) .被:ok 去餵鵝吃飯(20:05) .原:你快點還完,我給你時間(20:08) .被:我在我家工作 欠你的優先還(20:09) 劉厝我明年在還(20:09) .原:南非幣我走的時候要解約過到我名下(20:09)  112.03.02 【112.03.02 書據】 【兩造112.03.02書據】(112南簡1762卷第183頁)  丁承豪→承認支付已下42萬的費用   112.3.2日(丁承豪蓋章)  =4000 + 77500  = 81500  書櫃+鞋櫃 採光罩鋁窗  車子其他  股票  280000 + 60000 + 81500  = 421500(丁承豪全部欠款)  112 3/2日付1500 剩下42萬元整✓ok  3/3 日領薪水付5000元 剩下41萬5000元✓ok(丁承豪蓋章)  4/1 領薪水付15000元 剩下40萬✓ok(丁承豪蓋章)  5/5 領薪水付20000元 剩下38萬✓ok(丁承豪蓋章)  丁承豪簽名此張具法定效果(丁承豪蓋章) .原告對本書據主張 【原告就上開記載於112南簡1762、本院主張品項與金額】 (112南簡1762卷第179頁 113.04.16 書狀附表2) .參見附表二 112.03.06 【被告本票①】 (後經作廢) 【票號WG0000000】(票面經畫Ⅹ註明「作廢」)   .憑票准於112.03.06無條件擔任兌付 高薪宸 新台幣41萬5000元  112.03.06 丁承豪   112.04.01 【被告本票②】 (後經作廢) 【票號WG0000000】(票面經畫Ⅹ註明「作廢」)   .憑票准於112.04.01無條件擔任兌付 高薪宸 新台幣40萬元  112.04.01 丁承豪  112.05.05 【被告本票③】 【票號WG0000000】(票面經畫Ⅹ註明「作廢」)   .憑票准於112.05.05無條件擔任兌付 高薪宸 新台幣38萬元  112.05.05 丁承豪  112.06.08 112.07.03 112.08.01 【被告還款】 .112.06.08 還款1 萬元 .112.07.03 還款2 萬元 .112.08.01 還款2 萬元 112.08.29 (112.10.11) 【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 .持112.01.16 書據  請求44萬元 【112司促16820號】(112.09.08裁定駁回) .原告以被告簽立112.01.16書據承諾還款44萬元,請求核發44萬元支付命令,經司法事務官以原告提出之該書據及LINE對話無法證明已到期而駁回。 【112事聲58號】(112.10.11裁定駁回) .原告提起就駁回聲請聲明異議,經本院以司法事務官駁回聲請無誤,駁回原告聲明異議。 112.08.29 (112.09.19) 【本票裁定】 .被告本票③ 【本院112司票2526號】(112.08.29) .本院准原告就被告本票③之:票面金額(38萬元)及自112.05.05依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強制執行。 【本院112抗114號】(112.09.19) .本院以被告以實體事由對本票裁定提起抗告無理由,駁回被告抗告。 112.10.30 (113.08.08) 【被告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  .被告就本院112司票2526號本票裁定(被告本票③)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 .由本院112營簡617號受理後,再改分112南簡1762號,經兩造於113.08.08成立調解。  [調解條款](原告:丁承豪/被告:高薪宸)   原告願給付被告新臺幣354,750 元。給付方法:於民國113年8 月9 日下午6 時以前匯入被告名下帳戶。   如原告逾期未給付,則除上開金額外,原告應加計週年利率6%之利息給付予被告。   被告應於收受第一項之款項後,於民國113 年8 月16日前(包含當日)具狀撤回本院112 年度司執字第129130號強制執行事件(以到院時之收狀日期戳章為準)。   被告於收受第一項之款項後,即同意原告取回本院112 年度存字第01072號之擔保金。   原告於112 年1 月16日、112 年3 月2 日所立之書據(即本院本案卷宗第181 、183 頁),於原告給付第一項所示之款項後,則除本院臺南簡易庭113 年度南簡字第267 號訴訟事件仍須使用外,被告不得再執以向原告為任何請求。   被告不得再執票據號碼:WG0000000 號(發票日112 年5 月5 日、票面金額38萬元、到期日112 年5 月5 日)之本票及其發票之原因關係、以及本院112 年度司票字第2526號民事裁定對原告為任何主張及請求、亦不得聲請強制執行。 112.11.03 113.04.19 【原告本票強制執行】 .原告以本票裁定聲請對被告強制執行(請求金額33萬元) 【本件訴訟繫屬日】 .原告以112.01.16 書據起訴請求被告償還股票6 萬、投資南非幣借款10萬元,經本院112南司簡調1282號調解不成立後,改分本件。 .原告於113.04.19 縮減僅請求被告返還投資南非幣借款10萬元。  附表二:本件原告(高薪宸)於112南簡1762(高薪宸為該案被告)113.04.16 書狀附表1、2(該卷第179頁) 附表1 編號 品項 原告同意負擔金額 備註 1 購買livina汽車    20萬元 原購入金額為62萬元,在原告(丁)名下期間,均由原告(丁)使用,112.04後才過戶給被告(高) 2 Mio 機車     6萬元 購買新車後多由原告(丁)使用於在送工作上之皮料,之後因老舊已處分 3 冰箱     1萬元 現仍放在台南市南園街之丁家2樓 4 平板     1萬元 目前歸被告(高)使用 5 股票     6萬元 原告向被告借錢買股票 112.01.16還1 萬元後剩6 萬元未還 6 南非幣投資保險    10萬元 原告為要保人之月配息保險 合計    44萬元 附表2 編號 品項 原告同意負擔金額 備註 1 書櫃+鞋櫃    4000元 2 採光罩鋁窗    77500元 3 車子其他(即購買livina 汽車、Mio 機車、冰箱、平板)    28萬元 即附表1 編號1-4  4 股票     6萬元 即附表1編號5 合計   421,500元   -1,500元  丁在112.03.02當日清償現金1500 合計   42,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2024-12-31

TNEV-113-南簡-267-20241231-2

屏簡
屏東簡易庭

返還占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屏簡字第461號 原 告 耿國智即東原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藍庭光律師 被 告 櫻馫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呂友欽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占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所為 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正本主文第一項第3行及事實及理由二、第3行中關於 「ISUZ4JG2」記載,應更正為「ISUZU4JG2」。 二、原判決正本第2頁第5、7行及第24行中關於「呂友福」記載 ,應更正為「呂友欽」。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2024-12-31

PTEV-113-屏簡-461-20241231-2

板簡
板橋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2907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被 告 張維翰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0號0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借款事件,依原告所提貸款契約 書款第10條約定:「本借據涉訟時,甲乙雙方同意以臺北地 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該條款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 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 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 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2024-12-31

PCEV-113-板簡-2907-20241231-1

監簡更一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假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監簡更一字第1號 原 告 邱春福 上列原告因撤銷假釋處分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 訴訟庭以112年度監簡字第44號(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原案號112年度監簡字第10號移撥前來),裁定駁回訴訟,原告 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以112年度監簡抗字第6 號裁定將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抗告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受刑人對於前條廢止假釋及第118條不予許可假釋之處 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處分書之翌日起10日內向法務部提 起復審。假釋出監之受刑人以其假釋之撤銷為不當者,亦同 。」、「受刑人對於廢止假釋、不予許可假釋或撤銷假釋之 處分不服,經依本法提起復審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復審逾 2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應 向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 撤銷訴訟。」監獄行刑法第121條第1項、第134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136條準用同法第114條第1項之規定 ,前開所提起之撤銷訴訟為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次按「原告 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 款亦有明定,此依同法第236條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 適用之。故受刑人對於撤銷假釋之處分提起撤銷訴訟時,須 以經過合法復審為其前提要件,是未經復審程序者,對之訴 請撤銷,則非法之所許,自應以裁定駁回之。又按「送達, 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 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 」、「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 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 人員。」、「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雇人、接收郵件人 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 ,以為送達」、「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 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 ,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 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 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 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 書之日起,應保存三個月。」,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 第73條第1項、第3項、第7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另因依行政 程序法第74條第1項規定所為之寄存送達,並未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138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於寄存送達當日即生送達之 效力。 二、經查:  ㈠本件原告不服撤銷假釋處分而於112年7月11日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竹檢云典112執聲他863字第 1129028932號函轉送原告112年7月11日刑事聲明異議狀在卷 可稽(見竹院卷第19頁)。惟本件發回前之前審程序中,原 告未能具體指明不服撤銷假釋之行政處分日期文號為何,亦 未提相關行政處分之資料。是本件發回後,經依職權向法務 部矯正署查調本案原告所述撤銷假釋處分乙節,有無復審決 定及相關行政處分資料,經法務部矯正署以113年9月25日法 矯署教決字第11301071120號函(下稱系爭函文)檢附相關附 件資料予本院(見本院卷第21至42頁),而查悉法務部矯正署 以112年4月24日法矯署教字第11201553910號函對原告為核 予撤銷假釋之處分在案(下稱原處分、見本院卷第38頁),且 原處分業於112年4月28日送達原告之住所地即新竹市○區○○○ 街000巷00號,復因郵務人員未獲會晤原告本人,因郵務人 員未獲會晤原告之代表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 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已將該送達文書寄存於新竹 ○○街郵局,並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 居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以為送達,有送 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卷第40頁)。則依前揭說明,無論應 受送達人實際上有無或於何時受領原處分,均應以寄存之日 即112年4月28日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效力。再 者,原處分亦已教示若不服該處分得於收受處分書之翌日起 10日內向法務部矯正署提起復審,此有原處分在卷可稽(見 同前頁)。  ㈡本件原處分既於112年4月28日合法送達原告上揭位於新竹市○ 區之住所地,且該址為原告遷入日期105年9月13日迄今等情 ,此有原告戶籍查詢資料可佐,而受理復審機關即法務部矯 正署位於桃園市,則類推適用訴願法第16條之規定,扣除在 途期間3日,其相當訴願程序之復審期間自原處分送達翌日 即112年4月29日起算,期間之末日應為112年5月11日,然原 告遲至112年7月17日始向法務部矯正署提起復審,此亦有上 述法務部矯正署系爭函文所提供並檢附之新竹監獄收容人書 狀核轉章可按(見本院卷第26頁)。從而,原告提起復審,顯 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復審機關即法務部矯正署以其提起復審 逾期為由,於112年10月3日以法矯署復字第11201054900號 復審決定書決定復審不受理,並無不合。故就此部分既未經 合法復審程序,原告復就之提起撤銷訴訟,即屬不備起訴要 件且不可補正,自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㈢本件因有前述程序不備情形,是本院尚無從就實體部分再予 審究,併此敘明。又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發回意旨係以原審 裁定非不能依職權調閱復審聲請狀或復審決定書,以查明原 告是否已踐行復審先行程序,故廢棄發回,而並非已具體認 定本件原告之訴合於訴訟要件且可採。是以,原告陳稱發回 意旨已然肯認其全部主張云云,容有誤會,洵無足取。 三、結論:原告之訴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法 官 林禎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盧姿妤

2024-12-31

TPTA-113-監簡更一-1-20241231-1

板聲
板橋簡易庭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聲字第298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黃湘云 相 對 人 李桂沄 宋語葳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佰貳拾捌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李桂沄(原名:李漢琴)應再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 為新臺幣壹仟玖佰參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12日113年度板簡字第2369號判決確定,第一審訴訟 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十分之三,餘由相對人李桂沄(原 名:李漢琴)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及相對 人李桂沄(原名:李漢琴)應再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 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子榕

2024-12-31

PCEV-113-板聲-298-20241231-1

簡抗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抗字第10號 抗 告 人 許素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洪維澤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 本院南投簡易庭民國113年7月12日113年度投簡字第350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洪維澤(下稱相對人)基於幫助詐欺 之犯意,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供作收取 並提領詐欺贓款之用。而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1年12月間, 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森」、助理「林菀語」之人 ,以投資老師「何彥銘」執照、「元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之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營業執照,向抗告人誆稱投資獲利之機 會,致抗告人陷於錯誤,因而於112年2月7日、9日共匯款新 臺幣(下同)15萬元至本案帳戶,致受有財產上損害。因詐 欺集團成員實行侵權期間,抗告人往返於居住地南投市、工 作地臺北市、短居地汐止區,抗告人既係於居住地接受詐騙 訊息,故南投縣應為一部實行侵權行為地,本院自有管轄權 。另因抗告人遭詐騙後,痛失辛苦工作積蓄,陷於生活困頓 且飽受親人怨懟、嘲諷,精神憂鬱痛苦,而受有非財產上損 害,是其住所地南投市,亦可認為係侵權行為結果發生地所 在,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 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所謂侵權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 發生之地皆屬之。而事件管轄權之有無,雖為法院應依職權 調查之事項,然就相關之事實及證據,仍應由主張利己事實 之當事人,負主張及舉證之責任,是主張特別管轄籍之人, 對於特別管轄籍事由存在,應負舉證責任,倘不能舉證該特 別管轄籍事由存在,應自負其不利益。 三、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將本案帳戶交與詐欺集團成員供作收取並 提領詐欺贓款之用;抗告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誆騙後,因而於 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 等情,固據抗告人提出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99號 檢察官併辦意旨書為證(見原審卷第15至20頁),並經本院 調閱屏東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99號、113年度偵字第6101號 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新北警汐刑字第0000000000-0 號偵查卷宗核閱屬實。  ㈡惟依抗告人自陳:其於112年2至4月間住在新北市汐止區,如 附表編號1、2、4所示之匯款係以手機跨行轉帳方式為之、 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匯款則係在臺北市以自動櫃員機轉帳等 語(見本院卷第107頁),核與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3年11月 29日一總營集字第011870號函覆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匯款係 以「行動跨轉」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上海商業儲蓄 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13年12月2日上票字第11300261 00號函覆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匯款係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 山分行操作自動櫃員作業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相符。 且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13年9月18日新北警汐止刑 字第1134222633號函所附調查筆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見本院卷第47至51、57、69、71頁),亦可見抗告人於112 年4月20日前往汐止分局長安派出所報案,可徵抗告人當時 確實居住於新北市汐止區。是抗告人遭詐騙及匯款所在地雖 不失為侵權行為地,然前揭資料僅能證明抗告人曾於臺北市 中山區匯款,並於受詐騙期間可能居住於新北市汐止區,尚 無從佐證侵權行為地係在本院轄區內。  ㈢抗告人雖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卷 第35至36、41至44、109至116頁),並稱:其受詐騙期間, 恰在南投住家過農曆年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惟細繹上 開對話紀錄截圖,僅足知悉抗告人於111年12月14日、112年 1月20至27日、同年2月7日及9日間,曾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 訊軟體對話,並無證據資料足以證明該等對話係在本院轄區 所為。至抗告人另提出「壁爐照片」及該照片拍攝詳情資訊 (見本院卷第114頁),並主張該照片係攝於南投市彰南路3 段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然依抗告人所提證據,該「 壁爐照片」既不曾在前揭對話訊息中出現,亦無從特定該照 片拍攝詳情資訊所示使用裝置(OPPO Reno10 Pro+ 5G)之 人為何人,且該拍攝時間為「113年12月4日8時8分」亦非在 前開受詐騙之期間,均難遽認抗告人係在本院轄區內遭受詐 騙。抗告人既未提出事證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係在南投市對其 為詐欺行為,則無從認定侵權行為地在南投市,是以縱詐欺 集團傳送詐騙訊息後,抗告人在南投市看到該訊息,或於抗 告人於匯款後,知因詐騙而感到精神痛苦,惟均無從據以認 屬侵權行為之結果地。從而,抗告人主張本院亦有管轄權等 語,應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依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以相對人之住所 地在屏東縣,按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 規定,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有管轄權,本 院無管轄權,衡以相對人就其提供本案帳戶所涉詐欺刑事案 件,業由屏東地院審理終結等情,應認原裁定依職權將本案 訴訟裁定移送屏東地院管轄,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 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曾瓊瑤                   法 官 魏睿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裕展 附表:(以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出帳戶 1 112年2月7日8時57分 5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112年2月7日9時0分 5萬元 3 112年2月9日9時34分 3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112年2月9日12時47分 2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4-12-31

NTDV-113-簡抗-10-20241231-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2076號 上 訴 人 簡文郁 被 上訴人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羅天君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所為上訴駁回。第 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之裁定撤銷。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院前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經本院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五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可 稽。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等事由 ,而於民國(下同)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裁定上訴 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惟查,本件上訴人業於前揭裁定同日即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 二十五日繳納裁判費,有上訴人所提出之統一超商代收款專 用繳款證明(顧客聯)附卷可憑。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所示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子榕

2024-12-31

PCEV-113-板簡-2076-20241231-4

店秩
新店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店秩字第32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被移送人 高名輝 被移送人 劉益禎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3年11月4日新北警店刑字第113410337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名輝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3000元 。 劉益禎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5000元 。 扣案之高爾夫球桿1把、機車大鎖1副及殺魚刀1把,均沒入。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被移送人高名輝、劉益禎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3年9月6日10時17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路0段0號(建德加油站停車場)。 (三)行為:被移送人高名輝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高爾 夫球桿1把;被移送人劉益禎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 之機車大鎖1副及殺魚刀1把,並互相鬥毆。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高名輝、劉益禎(下各稱其名)於警訊時之供述。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筆錄 (三)扣案之高爾夫球桿1把、機車大鎖1副及殺魚刀1把,及其 相片各1張 (四)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4張、現場照片4張。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下罰鍰。互 相鬥毆者,處新臺幣1萬8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63條第1項第1款及第87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一行為而 發生二以上之結果者,從一重處罰;其違反同條款之規定者 ,從重處罰,則有同法第24條第2項參照。另判定行為人有 無違反同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行為,首須行為人有攜帶行 為,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行為人攜 帶行為所處時空,因行為人於該時空有攜帶器械行為,而使 該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行為人若所持目的與該器械於通常 所使用之目的不同,而依當時客觀環境及一般社會通念,該 持有行為因已逾該器械原通常使用之目的及範疇,致使該器 械在客觀上因本具殺傷力之故,易造成社會秩序不安及存在 不穩定危險之狀態,即屬之。 四、查高名輝、劉益禎於上開時、地,於加油站廁所內因敲門聲 響而生口角,後劉益禎自其駕駛車輛先取出機車大鎖要打高 名輝,被高明輝將機車大鎖拿走,劉益禎續再持殺魚刀走近 高名輝,被高名輝手中揮動之高爾夫球桿打落,2人並有扭 打,據劉益禎警詢時陳述在卷,核與高名輝警詢時所述:劉 益禎先拿機車大鎖作勢打我,我從車上拿出高爾夫球桿,之 後看到高名輝拿殺魚刀,被我用高爾夫球桿打落,我們扭打 在一起等語,大致相符。 五、經勘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檢送之監視器畫面影像檔 案,結果發現:(一)檔名站內監視器1-1部分:(00:00至0 0:37)監視器畫面朝加油站廁所拍攝;(00:38至00:44 )高名輝從車輛下車後走向廁所,離去時站在廁所門口朝內 講話;(00:45至01:41)高名輝上車開車準備離開加油站 ;(01:42至02:09)劉益禎從廁所走出,左右環視、四處 走動尋找人的樣子;(02:10至02:27)劉益禎攔下高名輝 車輛,高名輝搖下車窗,雙方交談,旁邊路人側目;(02: 28至02:53)劉益禎走向自己的車輛,高名輝下車;(02: 54至03:52)劉益禎拿著長條棒狀物走向高名輝,高名輝向 後退並用手抵住劉益禎,2人發生爭執,劉益禎走回自己的 車輛後,高名輝開始打電話;(03:53至04:47)劉益禎拿 著機車大鎖朝高名輝奔去,並開始攻擊,雙方開始扭打,劉 益禎把高名輝推倒在地並壓制。(二)檔名站內監視器1-2部 分:(00:36至00:43)高名輝打開車輛後車廂拿出高爾夫 球桿;(00:44至01:11)劉益禎拿著刀具走向高名輝,高 名輝持高爾夫球桿揮擊劉益禎,雙方開始互相攻擊,退至廁 所內持續扭打。 六、基上高名輝、劉益禎之陳述及勘驗結果,可見高名輝、劉益 禎因前揭糾紛而出手攻擊對方,相互扭打,自非單純就現在 不法侵害而為必要排除或防衛行為,復於衝突期間,高名輝 持用高爾夫球桿;劉益禎持用機車大鎖、殺魚刀,均已脫逸 正常社會生活通常使用目的。高名輝、劉益禎辯稱各持上開 物品乃為護己而自衛等語,並不可採。而機車大鎖、高爾夫 球桿均質地堅硬,且有相當重量;殺魚刀為金屬材質,依警 方拍攝現場照片所示,刀鋒清晰可見,以此等物品上開性質 以觀,乃客觀上具有殺傷力之器械。是於高名輝、劉益禎發 生衝突當下,其2人各攜帶上開器械,依一般社會觀念,皆 為足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相當威脅,亦已對公共 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危險,堪認高名輝、劉益禎所為均 已該當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攜帶 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及同法第87條第2款之互相鬥毆。其中互 相鬥毆部分,雖未據移送機關移送,惟該部分與已移送之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違序行為,於法律評價上 應認屬一行為,而發生兩項違序結果,自為移送效力所及, 本院應併予審理,並從一重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 第1款規定處罰。經審酌高名輝、劉益禎違反之手段、違反 義務之程度以及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 、2項所示之處罰。另扣案之高爾夫球桿1把為高名輝所有; 機車大鎖1副及殺魚刀1把係劉益禎所有,皆為供其等違序行 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予以 沒入。 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 87條第2款、第24條第2項前段、第22條第3項前段規定,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2024-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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