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740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高永洲
訴訟代理人 陳詠琪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張凱峰
被 告 鄭婉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念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7
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59%,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40,000元為被告丙○○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丙○○如以新臺幣1,0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六、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七、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就非專屬
他法院管轄,且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並得行
同種訴訟程序之事件,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
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2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乙○○(以下逕稱乙○○)主張因原告向
乙○○詐稱:因乙○○與被告丙○○(以下逕稱丙○○,乙○○、丙○○
合稱被告2人)間有共同外出且一同返回乙○○住處之情狀,
已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致乙○○陷於錯誤,而交付新臺
幣(下同)190,000元予原告,是乙○○依民法第88條第1項規
定撤銷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第1項規定請求原告返還
190,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至103頁)。核乙○○對原告
提起反訴主張之原因事實,與原告主張被告2人侵害其配偶
權,並請求精神慰撫金之訴訟標的及防禦方法,有相牽連之
關係,且證據資料共通,又非專屬他法院管轄,並得行同種
訴訟程序,依前揭規定,乙○○提起反訴,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主張:
⒈丙○○為原告之配偶(於民國105年2月15日結婚)。丙○○於112
年3月5日,謊稱去上班,實際上在明知丙○○已結婚,係有配
偶之人的乙○○家過夜(系爭爭議事件)。兩造於系爭爭議事件
發生當天晚上即於原告住家附近之土地公廟,洽談如何處理
渠等外遇事宜。嗣後原告與乙○○單獨繼續就其個人侵害原告
配偶權部分達成初步協議,由乙○○賠償原告400,000元,其
中乙○○先於112年3月14日在原告家中交付現金190,000元予
原告,尾款210,000元則約定於3月26日另行交付之,並於同
年3月14日由乙○○簽立210,000元本票(票號:595284)乙紙(
下稱系爭本票),作為前開尾款之擔保。
⒉然乙○○於112年3月16日先提供律師試擬之和解協議書,其內
容雖承認乙○○與丙○○於同年月5日共處一室等情,然卻未提
及被告2人交往緣由,且未保證於原告與丙○○婚姻存續期間
,被告2人應不得再行碰面等條件,原告遂請求乙○○就和解
協議書再行修正,詎料乙○○竟於112年3月21日表示是否成立
侵害配偶權乙事尚有討論空間,且賠償金高於行情,並對原
告嗆明若不接受協議書就將190,000元退還云云,便不再與
原告洽談和解事宜。此後被告2人非但未收斂,反倒刻意讓
原告知悉被告2人仍持續交往之情事。
⒊據上,被告2人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對於婚姻共同生活應
享有圓滿安全及幸福之人格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3項規
定,請求被告2人賠償精神慰撫金,即請求乙○○賠償690,000
元慰撫金,扣除先前給付190,000元,尚應給付500,000元,
另請求丙○○依其於109年4月13日簽立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
結書)賠償其1,000,000元之精神損害。並聲明:⑴乙○○應給
付原告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丙○○應給付原告1,00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2人則以:
被告2人為亞洲光學股份有限公司之同事,而渠等或有一同
外出吃宵夜、唱歌等正常社交行為,惟該等行為均未逾正常
男女交往份際,且系爭爭議事件發生當日其實另有乙○○之友
人在場,可證明被告2人並無不當男女關係情事。另原告迄
今並未舉證說明被告2人於112年3月5日後仍有持續不正當交
往情事。據上,是原告主張乙○○應賠償500,000元、丙○○應
賠償1,000,000元,均無據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
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免予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乙○○主張:
⒈丙○○因112年3月5日凌晨外出未向反訴被告報備,反訴被告表
示希望其能偕同丙○○當面說明該日之經過,反訴原告遂至反
訴被告所指定之土地公廟與其與丙○○見面。然反訴被告到場
後即不願聽取任何解釋,逕自表示因反訴原告與已婚婦女共
同外出,已有侵害配偶權之情狀存在,並嚴厲訓斥及對反訴
原告惡言相向,致反訴原告當即誤信反訴被告之詞,錯認自
己與已婚婦女共同於深夜外出,屬侵害配偶權,而有賠償其
損害之義務存在。故反訴原告始會於112年3月14日前往反訴
被告住所簽署系爭本票。又反訴被告除要求反訴原告簽署系
爭本票外,另要求雙方應另簽立和解書,惟反訴原告因對契
約之擬定、法律之規定均不甚了解,為求周全處理此事,遂
委託律師協助撰擬和解書。嗣反訴原告之律師了解反訴原告
與丙○○間除有共處於一室之情況外,別無其他侵害配偶權之
具體行為後,對反訴被告要求反訴原告簽立系爭本票及另立
和解書乙節無法苟同,反訴原告遂聽從其建議表示無法與反
訴被告簽署該和解書,是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間並無達成和
解協議。
⒉基上,本件既無證據足以證明反訴原告與丙○○間有何侵害配
偶權之具體行為,且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間又未達成任何和
解之協議,而反訴原告之所以將190,000元交付予反訴被告
之原因,更係因反訴被告向反訴原告詐稱,因反訴原告與丙
○○間有共同外出且與有夫之婦返回反訴原告住處之情狀,已
屬侵害配偶權之行為,致反訴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190,00
0元予反訴被告。是反訴原告依民法第88條第1項規定撤銷意
思表示,除毋庸依系爭本票所載之金額給付外,並依民法第
179條第1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無法律上原因受領之190,
000元。並聲明:⑴反訴被告應返還反訴原告190,000元,及
自反訴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反訴被告則以:
反訴原告前同意於112年3月14日與反訴被告以400,000元和
解,該和解金額非小額,反訴原告應有充分智識判斷,主張
撤銷意思表示並無理由。又反訴原告確與丙○○間有不正交往
關係,縱使反訴原告主張以意思表示錯誤為由,撤銷給付19
0,000元之意思表示,其錯誤之給付顯具有過失,依法不德
為撤銷。再者,反訴原告指謫反訴被告惡言相向,然反訴被
告以一名丈夫面對配偶出軌之婚外情對象而言,言語帶有情
緒,本屬人之常情,且細譯反訴被告談話之語氣,多理性之
就事論事,根本稱不上稱咄咄逼人、惡言相向,反訴原告之
內心壓力均係來自於其作賊心虛所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⒈反訴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免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訴部分:
1.被告乙○○部分:
⑴按和解契約為諾成及不要式契約,於當事人雙方意思表示合
致時,即為成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96號判決參照)
。次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
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條定有明文。當事人
成立之和解,倘係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相互讓步
而意思合致,屬認定性和解;此時債權人仍須依原有法律關
係為請求依據,僅應受和解內容拘束。而倘當事人係捨原有
法律關係,以他種法律關係或單純無因性之債務拘束,相互
讓步而意思合致,所成立之和解,則屬創設性和解;此時債
權人不得再依原有法律關係為請求,僅得依新創設法律關係
為請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2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本院檢視原告與乙○○簽立系爭本票當時影片畫面:
(影片共4分45秒秒長)
--------------------------------------------------
影片開始,鏡頭拍攝一張矮桌及沙發,矮桌上置放一本第一
張本票票號為595283之本票及一疊鈔票。畫面左上方先出現
1名男子手持行動電話(被告乙○○)。
00:00:06
原告:這些錢,是你睡我老婆,對我的私下和解,正確嗎?
被告乙○○:對,正確。
00:00:18
原告:那今天基本上剩下尾款21,啊你看甚麼日期,你自己
,啊你看這個禮拜看你抓這個禮拜,哪我們就抓禮拜天,以
你的方便啦!
被告乙○○:好。
原告:禮拜天你比較方便,沒關係,不要說我緊迫盯人。
被告乙○○:好。
原告:那我們就押這禮拜天。這禮拜是十幾號,我剛才看忘
了。那一樣錢來,我票還你,那個和解書你這邊要準備。
00:00:48
被告乙○○:好,我知道。
00:00:50
原告:一樣兩分就好,一式兩份,兩份就是我們各人一份,
你到時候帶過來,我們簽完,我票給你,你錢再給我,就這
麼簡單,ok?
00:01:04
被告乙○○:OK。
00:01:05
原告:OK!幫我寫吧(指本票)。
00:01:06
原告:你會寫嗎?
被告乙○○:我沒寫過。
原告:你沒寫過喔!挖靠你。
00:01:16
原告翻開前一張本票,撕下放在桌面,逐項教乙○○對照填入
,乙○○首先填入112年3月14日。
00:01:43
原告:抱歉,寫錯了(翻到下一張空白本票),你手機看一下
日期好不好?
00:01:58
被告乙○○划手機,將行事曆畫面顯示予原告:這裡。
00:02:00
原告:19號。可以嗎?還是你要拉長點?
00:02:05
被告乙○○:拉長一點,如果他又工作日。
00:02:08
原告:OK啊,你覺得甚麼時候比較有理?
00:02:14
被告乙○○:抓如果再多抓一個禮拜好了,反正只要錢下來就
馬上給你。
00:02:19
原告:好啊!那你就抓…
被告乙○○:26
原告:好啊!26號OK
00:02:26
被告乙○○:好啊!直接抓26
開始填載系爭本票
--------------------------------------------------
上述影片顯示原告與乙○○就系爭事件已成立和解;另就乙○○
填載系爭本票之擔當付款日、指定人、票面金額、付款人、
付款地、發票日等項目均無強暴脅迫情事,且其中擔當付款
日亦經兩造討論決定。
⑶是原告與乙○○因系爭爭議事件,已於112年3月14日成立和解
,依上揭說明,堪認該部分協議具有創設性和解性質,原告
基於婚姻存續期間配偶權受侵害之事實,對乙○○為損害賠償
請求之權利已消滅。是依上開說明,原告無權再以其與丙○○
婚姻存續期間之配偶權受侵害事實,向乙○○請求損害賠償,
其求命被告給付金錢,為無理由。從而,原告於與乙○○成立
和解契約後,再依系爭爭議事件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乙○○
請求精神慰撫金690,000元,即屬無據。
⑵被告丙○○部分:
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當然發生效力,
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當然失其效力,均
不待當事人另以意思表示為之(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35
9號裁判參照)。又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
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之
一種附款,故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其法律效力尚未生效,
即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於條件不成就時不發生
效力,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則一旦解除條件成就,法律行
為即歸於失效。
查:丙○○對於其曾簽立系爭切結書予原告,其上記載「本人
丙○○因本人在外行為不檢點,與他人發生超出道德規範之事
,深感慚愧,導致與我丈夫甲○○先生婚姻關係生變,所幸我
丈夫甲○○先生深明大義,為了家庭與小孩的生長環境,原諒
我在外面做了對不起他的事,所以本人丙○○在此立書申明,
如果他日再犯相關事件危害我們的婚姻圓滿或者與他人再度
聯繫並發生不正常關係,本人丙○○願無條件放棄兩個小孩『
高吉璟,高宇生』的監護權,並賠償我丈夫甲○○先生100萬元
金神賠償。」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並不爭執。是若系
爭切結書所附停止條件成就時,系爭切結書所約定之事項,
即生效力,書立人即應受其拘束。本件除乙○○與原告於112
年3月14日之對話錄影,承認有睡(發生性行為)丙○○等情,
於本件民事訴訟屬訴訟外自認,雖不生民事訴訟法上自認之
效力,但仍可作為證據之用。復參酌丙○○對於系爭爭議事件
發生當時,與其一同前往乙○○住處之友人人數、性別等節,
說辭反覆(見本院卷第88、第116、第143、2第169頁),難對
其為有利之認定。是綜合上情,系爭爭議事件,確實該當系
爭切結書所載屬「再犯相關事件危害其與原告的婚姻圓滿或
者與他人再度聯繫並發生不正常關係」之條件,故丙○○應依
照系爭切結書所載對原告負有1,000,000元之債務。是原告
主張被告應賠償其1,000,000元之精神賠償,核屬有據。
㈡反訴部分:
按民法第88條之規定,係指意思表示之內容或表示行為有錯
誤者而言(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311號判例參照)。民法
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
,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所謂詐欺云者,係謂欲相對人
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
,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
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
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
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同院18
年上字第371號判例、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95年度台上
字第294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當事人之一方,對於重要
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始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和解
,為民法第738條第3款所明定。本件反訴原告乙○○抗辯系爭
爭議事件發生時,因反訴被告對其嚴厲訓斥、惡言相向,其
始錯認與已婚婦女深夜外出,即屬侵害配偶權,有損害賠償
義務,而交付190,000元予反訴被告,此係錯誤意思表示而
為云云,為反訴被告所否認,反訴原告乙○○就此未能舉證以
實其說,且參以上述其為與反訴被告達成和解,所交付190,
000元及簽係系爭本票之錄影畫面,全程並無強暴、脅迫情
事,且乙○○清楚揭明係因睡了丙○○,始需交付現金及開立系
爭本票以達和解等情,是乙○○上開所稱情節,殊難採信。乙
○○既未能證明其據以撤銷交付190,000元之意思表示事由為
真,則其依民法第88條或第738條為撤銷和解及交付190,000
元之意思表示,自非合法,不生撤銷之效力。是乙○○以和解
經其撤銷而無效為由,所提之反訴要求反訴被告返還190,00
0元云云,洵屬無據。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
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29條第2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依系爭切結書請求丙○○給付1,
000,000元之精神賠償,並未約定期限給付,經原告以民事
起訴狀催告,依上開規定,原告就被告丙○○應給付之1,000,
000元,及另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7月5日
,見本院卷第7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訴部分,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
5條、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乙○○給付690,00
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依系
爭切結書請求被告丙○○給付1,000,000元及自112年7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乙○○依民法第88條撤銷和解意思表
示、並依同法第179條第1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190,00
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
勝訴部份,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
許。本訴原告敗訴部分及反訴原告敗訴部分,渠等假執行之
聲請均失所依據,均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訴部分為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反訴
部分則為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毓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丁文宏
TCDV-112-訴-1740-202503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