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4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煒元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113年度原訴字第60號),聲請具
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煒元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二十六日起撤銷羈押。
黃煒元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願意限制出境出海、或每週到戶籍地派
出所報到,希望可以盡量無保停押,若是具保,具保金新臺
幣(下同)5萬以內可以接受,請准予被告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將被告
釋放;第107條第1項之撤銷羈押,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
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10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前於民國114年1月23日經本院法官
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私行拘禁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犯罪嫌疑
重大,且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於同日諭知被告應予羈
押在案。
㈡被告固具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被告先前另因違反洗錢防
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1247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5月,嗣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
察官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3年度審簡上字第254號判決駁回
上訴確定,茲因本院同意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借執行,被告已
於114年3月26日入監執行等情,有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4年
執念字第1994號執行指揮書在卷可稽,是本案原羈押之原因
及必要性已不存在,應自開始執行之日即114年3月26日起撤
銷羈押。被告既自114年3月26日起另案入監執行,即非本案
審判中受羈押之人,故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無從准許,
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第220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歐陽儀
法 官 蕭淳尹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TPDM-114-聲-749-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