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749號
原 告 黃鉦閎
被 告 藍熒暉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所涉毀損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3年7月12日以113年度附
民字第47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零玖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
月17日凌晨5時6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駕駛其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後加速起駛撞擊原
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連續4次,並持金屬拒馬及磚塊砸車,致系爭車輛之前後
擋風玻璃破損、左側車身板金凹損、後車尾板金凹損等處受
有明顯損壞足生損害於原告。原告因此受有車輛維修費用16
4,273元、營業損失98,800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293,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就原告主張之事實
及被告因前開不法行為,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易字第403號
判決被告犯毀損罪,嗣被告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
度上易字第1551號上訴駁回確定在案,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前開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查核無訛,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被告既經認定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自得依上開
規定請求其賠償。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數額審酌如下:
⒈車輛維修費用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
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系爭車輛修復費
用為164,273元(零件82,478元、工資81,795元),有億翔
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11至
15頁)。原告固主張系爭車輛係使用中古零件維修故無須折
舊云云,惟查上開估價單所載之零件部分並未標示為中古零
件,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舉證以實其說,其上開主
張,自不足採。復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其耐用年數為4年,並
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4年依
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438。查系爭車輛係於109年3
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車籍資料在卷為憑(見個資卷),至本
件事故發生之112年10月17日,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年數為3
年8月,故原告就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以10,365元為限
(計算式如附表),加計工資81,795元,原告得請求之修復
費用即為92,160元,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營業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將系爭車輛送修,致其有26日不能利用系爭車
輛營業,因此受有98,800元之營業收入損失等語,業據提出
車輛維修估價單及台灣桃園國際機場第十八屆排班計程車自
律委員會之營業損失證明、出勤相關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
8至12頁),是原告主張受有營業損失98,800元(計算式:3
,800元×26日=98,8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從而,原告所受之損害合計為190,960元(車輛維修費92,160
元+營業損失98,800元=190,96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0,
96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13年3月4日
送達,見附民卷第35頁)之翌日即113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
開數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證
據,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82,478×0.438=36,12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82,478-36,125=46,353 第2年折舊值 46,353×0.438=20,30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6,353-20,303=26,050 第3年折舊值 26,050×0.438=11,410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6,050-11,410=14,640 第4年折舊值 14,640×0.438×(8/12)=4,275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4,640-4,275=10,365
TYEV-113-桃簡-1749-20250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