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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6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辰樂(原名劉彥呈) 指定辯護人 王文範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 年度訴字第1303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續字第7號、第8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劉辰樂(下稱 被告)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變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並依想像 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變造有價證券罪處斷,處有期徒刑 4年,併諭知沒收扣案支票變造部分及沒收、追徵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核其採證、認事用法均 無不當,量刑尚稱允洽適法,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 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證人葉昇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因向 員工調度資金100萬,故有資金缺口,因該名員工後續急於 向證人葉昇勳追討欠款100萬元,顯見證人葉昇勳實有授權 被告持票調度現金之動機;㈡證人葉昇勳就被告向其表示欲 拿本案支票再去借錢之時點,先稱係於民國107年4月20日左 右,嗣發現該證述對其不利後,又改稱時點為107年2月初, 顯有前後證述不一,似有避重就輕之嫌,實則被告確有於10 7年4月20日向證人葉昇勳表示如有借貸之機會將持系爭持票 再為借款,此自證人葉昇勳一開始之證述可稽,且自其證述 亦可知被告與證人葉昇勳間存有複雜債務及票據關係,是被 告自始認為係受證人葉昇勳授權而得對外使用本案支票,難 認被告有何變造有價證券之故意;㈢證人葉昇勳歷來對於為 何會開立本案支票、是否取得票貼款項之說詞反覆,可證明 其證述證明力顯有疑義,證人葉昇勳如確有取回本案支票之 真意,豈有可能自107年4月20日至同年6月19日均未向被告 取回本案支票,顯見被告確有向證人葉昇勳表示將持本案支 票貼現借款,是被告自始均無變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呂豪傑之 故意等語。 三、本院查:  ㈠上訴意旨固陳稱被告係得證人葉昇勳之授權,方將本案支票 上畫叉及「作廢」字樣擦除,並在憑票支付欄上書寫「呂豪 傑」字樣,並持以行使,並無變造本案支票或詐欺取財、得 利之故意云云。然依證人葉昇勳提出之存證信函及其與被告 間之LINE對話紀錄(他3479卷第26至28頁、他7979卷第4至6 頁),均可知證人葉昇勳於被告未依約定交付以本案支票票 貼所得款項時,即多次催促被告將本案支票返還,並要求其 將本案支票作廢,被告亦以LINE傳發於本案支票上畫叉並書 寫作廢字樣之照片,使證人葉昇勳相信本案支票已無法再次 使用,顯見證人葉昇勳並無同意或授權被告再使用本案支票 之意思。上訴意旨僅推稱證人葉昇勳可取回本案支票卻遲未 取回,均未提出其有告知證人葉昇勳係以擦擦筆作廢本案支 票,或有再得證人葉昇勳授權、同意將本案支票上「作廢」 字樣擦除,填寫受款人並持以行使之具體事證,自難認被告 所辯屬實。  ㈡觀諸證人葉昇勳簽發本案支票交付被告票貼以取得款項之緣 由,係因證人葉昇勳先前以浩晶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浩 晶公司)名義簽發、金額共計175萬元之支票3紙(即告證4 所示支票)交付被告作為工程擔保,原約定由被告於到期日 前自行將款項存入支票帳戶,然因被告財務困難無法依約履 行,致支票存款不足,證人葉昇勳只得向員工借款支付票款 ,為清償借款,原欲以其等承攬工程廠商所交付之支票交由 被告票貼換得現金,因被告表示該支票票期過長,無法票貼 ,證人葉昇勳方簽發本案支票交付被告票貼取款等情,業據 證人葉昇勳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他3479卷第127 至128頁、原審卷第302至321頁),被告亦不否認上情(他3 479卷第129至130頁、原審卷第93至94頁),堪認被告向證 人葉昇勳取得本案支票前,已有向證人葉昇勳借票擔保卻未 依約履行,致證人葉昇勳需借款支付票款之情形,佐以被告 取得本案支票後,亦未依約交付票貼所得款項,證人葉昇勳 多次聯繫並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被告將本案支票返還,否將提 告,並要求將本案支票作廢,有前揭存證信函、LINE對話紀 錄可稽,足資證明被告信用不佳,證人葉昇勳與被告間已無 信賴基礎,是被告辯稱證人葉昇勳於作廢支票後又口頭授權 其可持已作廢之本案支票再行借款周轉云云,實與常情未合 ,而難憑採。  ㈢至上訴意旨質疑證人葉昇勳於原審審理時就被告告知其持本 案支票另行借款之時點,前後所述不一,所述不可採信云云 。查證人葉昇勳於112年11月22日原審審理時證稱:(辯護 人問:後來被告有無針對這件事情,再跟你提到他有實際上 去做換現的行為?)有,因為我第三天就已經在催了,開票 日之後的第三天…(辯護人問:在4月18日的時候,因為被告 還沒有調到100萬,在這個時間點你還是希望他幫你想辦法 用這張票去貼100萬?)沒有,我叫被告把票還給我,電話 打了很多通他也不接,他太太在做直播,我也打電話去他太 太的直播上去給她留言,被告才回我電話,我也請我姐姐找 他,被告才跟我說哥不好意思,票我已經借了,但是錢我用 掉了,我跟我錢莊的一個朋友借的,所以接下來才會有我們 這些LINE的截圖…(審判長問:你方才有提到說,事後被告 有曾經告訴你這張支票他有拿去借錢,這是在什麼時候的事 情,是在6月19日支票跳票之後,還是呂豪傑跟你聯繫之後 ,還是這個時間點大概是何時被告跟你坦白說他有拿票再去 借錢?)之前,就在4月20日左右跟我講的。(審判長問: 就是他寫了作廢之後?)之前。(審判長問:被告寫了作廢 之前,他又跟你講說他又再拿去借?)畫作廢之後被告都沒 有跟我講他又再去跟人家借,這個是在他當初說要幫我去換 錢的時候的3天。(審判長問:所以你是說被告曾經跟你講 說他要拿這張100萬的支票去借錢的事情,都是他寫作廢之 前?)是被告那時候要幫我換票,然後3、4天之後他說他拿 去跟人家借了。(審判長問:所以被告沒有跟你講過說這張 支票作廢之後還要再拿去借錢?)沒有,怎麼可能,因為都 已經寫作廢了…等語(原審卷第316至317、319至320、323至 324頁),參以證人葉昇勳與被告間於107年4月12日之LINE 對話紀錄確有「哥~有慢到,要到17、18號才拿得回來,持 票人那邊願意等我到18號,我18號沒有,他19號才會去尬票 」之對話紀錄(他7979卷第4頁),堪認證人葉昇勳所稱被 告有告知其持本案支票借款之事,係於其向被告追討返還本 案支票之際,亦即於107年4月20日被告傳發將本案支票作廢 照片之前,被告告知有持本案支票借款,但已處理並將本案 支票取回作廢。而就本案支票作廢之後,被告均未告知其有 將作廢字樣擦除並持之行使一節,證人葉昇勳自偵訊、原審 審理時始終證述一致,並無前後證述不一之情事。考量證人 葉昇勳於原審證述時距離事發已相隔5年有餘,且其於當日 證述之初即坦陳確切日期、金額已不復記憶,可參照提告資 料等情(原審卷第304、306頁),故縱使證人葉昇勳證述被 告告知以本案支票借款之日期前後略有出入(係於交付支票 後3日或於4月20日作廢支票前),亦不足以指為瑕疵,遽認 其證述不可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訴猶執詞否認犯行,所辯尚難憑採。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本案依卷附事證既可證明被告確有變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 、得利之犯行,自應依法論罪科刑。原審之認事用法及量刑 均屬妥適,並無違誤或不當。被告上訴所執前揭情詞,業據 原審、本院逐一論證,參互審酌如前,是其上訴否認犯行,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依 法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子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黃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3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辰樂 (原名劉彥呈) 選任辯護人 王煥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變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 偵緝續字第7號、111年度偵緝續字第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辰樂犯變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扣案支票(票據號碼為AH0000000號)變造部分(即憑票支付欄 記載之「呂豪傑」),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萬 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事 實 劉辰樂前因資金調度而自浩晶光電有限公司(下稱浩晶公司)代 表人葉昇勳處取得以浩晶公司名義所簽發,票據號碼為AH000000 0號,發票日為民國107年4月15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 00萬元,未於憑票支付欄填載受款人之永豐商業銀行學府分行支 票1紙(下稱本案支票),嗣葉昇勳因故要求劉辰樂收回本案支 票並將之作廢,劉辰樂遂於107年4月20日12時5分許,以藍色擦 擦筆在本案支票上畫叉並書寫「作廢」字樣,以此將本案支票作 廢,詎劉辰樂明知本案支票已係作廢之支票,不得再持之轉讓予 他人或為其他票據行為,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變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等犯意,於107 年4月20日12時5分許後至107年4月30日間某時點,在某不詳處所 ,將本案支票上以藍色擦擦筆所為之畫叉及「作廢」書寫字樣擦 除,並在憑票支付欄上以原子筆書寫「呂豪傑」字樣而變造本案 支票後,在苗栗縣○○鄉○○00號「西湖服務區」將本案支票交付予 不知情之呂豪傑作為清償其積欠之65萬元債務及調度資金之用而 行使之,使呂豪傑誤認本案支票係有效支票且來源合法而陷於錯 誤,因此以分別以匯款、交付現金等方式各給付劉辰樂15萬元、 20萬元,劉辰樂並因此獲取免於清償前開65萬元債務之財產上不 法利益,足以生損害於浩晶公司及永豐商業銀行業務管理之正確 性。嗣因呂豪傑於107年6月19日持本案支票提示付款遭退票,始 查悉上情。   理 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劉辰樂矢口否認前開犯行,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辯稱:當時葉昇勳交給我票的時候,就授權我去自由運用 ,所以才會交付給我,葉昇勳交付給我代表要讓我使用, 我在塗改前有用電話向葉昇勳口頭說明等語。經查:   ㈠被告劉辰樂前因資金調度而自浩昌公司代表人葉昇勳處取得 以浩晶公司名義所簽發,票據號碼為AH0000000號,發票日 為107年4月15日,票面金額為100萬元,未於憑票支付欄填 載受款人之本案支票,嗣葉昇勳要求被告劉辰樂收回本案 支票並將之作廢,被告劉辰樂遂於107年4月20日12時5分許 ,以藍色擦擦筆在本案支票上畫叉並書寫「作廢」字樣, 以此將本案支票作廢,然被告劉辰樂於107年4月20日12時5 分許後至107年4月30日間某時點,在某不詳處所,將本案 支票上以藍色擦擦筆所為之畫叉及「作廢」書寫字樣擦除 ,並在憑票支付欄上以原子筆書寫「呂豪傑」字樣後,在 苗栗縣○○鄉○○00號「西湖服務區」內,將本案支票交付予 呂豪傑作為清償其積欠之65萬元債務及調度資金之用,呂 豪傑因此以分別以匯款、交付現金等方式,各給付劉辰樂1 5萬元、20萬元,劉辰樂並因此獲取免於清償前開65萬元債 務等節,業據被告劉辰樂於偵查及審理時自承在卷(見他3 479號卷第130頁;偵續緝7號卷第114-115頁及第127-128頁 ;本院卷第93-94頁),並據證人葉昇勳、呂豪傑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他3479號卷第127-128頁、第157- 158頁反面;偵續緝7號卷第79-81頁;本院卷第302-335頁 ),並有財團法人台灣票據交換所111年4月12日台票總字 第1110000956號函、被告與葉昇勳間之對話截圖(見他797 9號卷第4-6頁;偵緝續7號卷第63頁;本院卷第349-351頁 )及扣案本案支票原本(置於偵續緝7號卷之彌封袋內)等 在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可堪認定。   ㈡被告固然以前情詞置辯:   ⒈葉昇勳先前將3張面額共計175萬元之支票交付予被告劉辰 樂,供被告劉辰樂施作其他工程之擔保,但因支票存款不 足,葉昇勳遂向其會計人員借100萬元補足,葉昇勳為償 還會計人員之借款,因此簽發本案支票交付予被告劉辰樂 票貼換取現金以周轉,惟因被告劉辰樂並能未如期周轉, 葉昇勳即要求被告劉辰樂返還本案支票等情,業據證人葉 昇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20-321頁), 並據證人葉昇勳提出其與被告劉辰樂間之對話紀錄:「3/ 25(日)葉昇勳:100萬支票就等到月底,如沒歸還就再 追加起訴侵佔或竊占,切勿自誤,其他的一樣提告」、「 4/12(四)被告劉辰樂:哥~有慢到。要到17、18號才拿 得回來,持票人那邊願意等我到18號,我18號沒有,他19 號才會去尬票」等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49頁),而依 據證人葉昇勳之證述及前開對話內容以觀,足認證人葉昇 勳已明確向被告劉辰樂表達要求被告劉辰樂返還本案支票 之意思。再證人葉昇勳接續傳送訊息予被告劉辰樂:「4/ 18(三)葉昇勳:今天票處理好回電告知」、「4/20(五 )被告劉辰樂傳送本案支票、收回,要不要先劃作廢?」 、「葉昇勳:要」、「被告劉辰樂:嗯 」、「被告劉辰 樂:傳送照片(本案支票畫叉及書寫作廢」之訊息,有葉 昇勳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存卷可佐(見他7979號卷第3-6 頁),顯見證人葉昇勳於知悉被告劉辰樂收回本案支票後 ,亦明確要求被告劉辰樂將本案支票作廢,且被告劉辰樂 亦依據葉昇勳之指示,在本案支票上畫叉及書寫「作廢」 等文字,此亦據被告劉辰樂坦承如上,且據偵查檢察官當 庭勘驗本案支票原本,原本上有上開畫叉並書寫「作廢」 痕跡及藍色墨水殘留無訛(見偵緝續7號卷第114頁),而 證人葉昇勳要求被告劉辰樂在本案支票上註記「作廢」等 文字,其用意係要收回本案支票,不願意再行流通乙節, 復據證人葉昇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第325-32 6頁),則依據上開證人葉昇勳之證述情節、對話紀錄及 被告劉辰樂之供述,足認葉昇勳欲收回本案支票,並且不 願意本案支票繼續流通之意甚明。   ⒉被告劉辰樂依據葉昇勳之要求畫叉及書寫「作廢」等文字 時,被告劉辰樂卻使用「擦擦筆」畫叉及書寫「作廢」等 文字,衡與一般人在票據上記載事項皆以使用永久且不易 抹去之簽字筆或原子筆記載,以確保票據不會遭持票人隨 意變更記載,斷不可能使用可隨時抺去之「擦擦筆」記載 之可能,顯見被告劉辰樂使用「擦擦筆」畫叉及書寫「作 廢」等文字之舉,自始即有意擅自將本案支票挪作他用之 意圖。再參之前開對話紀錄,被告劉辰樂係於107年4月20 日在本案支票上畫叉及書寫「作廢」等文字,再據證人呂 豪傑於偵查中證述:被告係於107年4月底或5月初某日持 本案支票向呂豪傑票貼等語(見他4379號卷第158頁), 足見被告劉辰樂於107年4月20日使用「擦擦筆」將本案支 票作廢後未久,即將畫叉及「作廢」等文字塗銷並持之向 呂豪傑票貼,適足以證明被告劉辰樂使用「擦擦筆」畫叉 及書寫「作廢」等文字,其目的無非先行安撫葉昇勳,延 緩葉昇勳之催討本案支票之壓力,遂行私自向呂豪傑票貼 之舉甚明。   ⒊被告劉辰樂固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葉昇勳於交付本 案支票時,即有授權被告劉辰樂自由運用云云。然查,葉 昇勳並未授權被告劉辰樂塗銷本案支票上所註記之畫叉及 「作廢」等文字,被告劉辰樂擅自塗銷,並在憑票付款欄 處填寫受款人「呂豪傑」等節,業據葉昇勳於本院審理時 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23頁),果若葉昇勳交付被告劉 辰樂自由運用乙情為真,葉昇勳何需要求被告劉辰樂返還 本案支票,甚且傳送「3/25(日)葉昇勳:100萬支票就 等到月底,如沒歸還就再追加起訴侵佔或竊占,切勿自誤 ,其他的一樣提告」等文字警告被告劉辰樂,而被告劉辰 樂於收回本案支票時,又何必傳送簡訊詢問葉昇勳是否應 將本案支票作廢,益徵葉昇勳無意再提供本案支票予被告 劉辰樂票貼周轉,並無被告劉辰樂所稱葉昇勳交付支票後 即授權被告劉辰樂自行運用之意甚明,是被告劉辰樂上開 所辯顯屬不實。  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01條規定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 ,同年月27日施行,揆其立法理由係因本罪於72年6月26日 後並未修正,而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訂罰金 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之 規定,本罪之罰金額應提高30倍,故係將前揭條文罰金數 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並作標點符號之修正,其構成要 件及法律效果均無變更,即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 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處斷,先予敘明。 二、按有價證券之變造,係指該券本身原具有價值,僅將其內 容加以變更者而言(最高法院41年度台上字第96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本案支票於葉昇勳交付被告劉辰樂之際,即 已填載票據應記載之事項,則該支票因已完成發票行為而 為有價證券,是被告劉辰樂事後未經葉昇勳同意或授權, 逕將本案支票之憑票支付欄上記載「呂豪傑」,自屬變造 有價證券之行為。 三、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 質,如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 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 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 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 之另一行為應併論以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316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劉辰樂先行塗銷本案支 票上之畫叉及「作廢」等文字,其目的係為使呂豪傑誤以 為本案支票仍得以繼續流通。又被告劉辰樂於憑票支付欄 上記載受款人「呂豪傑」等文字,其變造本案本票之目的 在於向呂豪傑借款35萬元,並清償被告劉辰樂對呂豪傑先 前之借款65萬元之債務,已屬行使變造有價證券以外之另 一行為,其向呂豪傑取得35萬元之部分係屬詐欺取財,而 以此方式清償對呂豪傑65萬元之債務部分,係取得財產上 不法之利益。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變造憑票支付欄受款人 為「呂豪傑」之行為,除構成變造有價證券罪外,亦併成 立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等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201條第1項之變造有價證券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及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行使變造有 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變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四、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 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 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 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 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查被告劉辰樂所 為上開變造有價證券罪、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等罪,係基 於詐取本案借款及清償債務之同一目的,其行為有局部同 一情形,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變 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五、公訴意旨以被告劉辰樂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43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於104年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等語。惟按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因累犯針 對犯罪一般性地加重法定刑,致其涵蓋過廣,導致罪刑失衡 。是累犯規定以行為人刑法預設的一律加重效果,不能再予 普遍適用。在憲法的權利衡量下,應將原先一律加重法定刑 的法律效果,調整為法院個案的裁量依據。經查,公訴意旨 所稱上開原為累犯之事由經核屬實(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參照),但其先前既係犯公共危險案件,核與本 案各該罪質、法益侵害無甚關聯,無從依累犯規定加重之, 僅於後述量刑一併審酌。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葉昇勳已明確向被告劉辰樂 表達欲收回本案支票之意思,而被告劉辰樂亦依據葉昇勳之 指示,在本案支票備註畫叉及書寫「作廢」,葉昇勳無意再 使本案支票繼續流通,然被告劉辰樂非但未予交還,更變造 本案支票之憑票支付欄之記載,持之向呂豪傑借款並作為清 償債務之用,損及葉昇勳之權益及票據所表彰之信賴度,並 考量被告劉辰樂犯後否認犯罪之態度,迄今未獲取告訴人葉 昇勳之諒解或和解,所為誠屬不該,兼衡其前科素行,並考 量被告劉辰樂犯罪之目的、手段,暨被告劉辰樂自稱之智識 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參、沒收部分: 一、按變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 05條固有明文。惟票據經變造時,簽名在變造前者,依原 有文義負責,簽名在變造後者,依變造文義負責。不能辨 別前後時,推定簽名在變造前;前項票據變造,其參與或 同意變造者,不論簽名在變造前後,均依變造文義負責, 票據法第16條亦定有明文,可知本票之變造並不影響執票 人依其他真正文義所得主張之票據權利,自以僅將變造部 分宣告沒收為已足,毋庸逕將整張支票予以沒收(最高法 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8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支票為 葉昇勳所簽發,被告僅係就本案支票之憑票支付欄加以變 造等情,經本院認定如前,依照前開判決意旨,自應僅就 本案支票經變造即憑票支付欄「呂豪傑」之記載部分,依 刑法第205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 二、被告本案實際所詐得之金額為呂豪傑所借予之35萬元及對 呂豪傑未清償之65萬元債務,此經被告劉辰樂於偵查時所 自承在卷(見偵續緝7號卷第114頁),為其本案之犯罪所 得,且未扣案,亦尚未返還予呂豪傑,復無過苛條款之適 用,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 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勲提起公訴,檢察官詹東祐、林暐勛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 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葉作航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5

TPHM-113-上訴-1659-20250305-2

板簡
板橋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172號 原 告 曹佳雯 訴訟代理人 曹芳菁 被 告 謝裕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素不相識,惟因伊母親即訴外人鄭秀英長期 透過被告周轉,伊遂受鄭秀英指示,簽立如附表所示面額分 別為新臺幣49萬8,000元、30萬元之本票2張(下合稱系爭本 票)借予鄭秀英。鄭秀英於民國110年6月24日向被告借款79 8,000元,並持系爭本票及訴外人鴻海奈米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鴻海奈米公司)、健康天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健 康天使公司)、一森興業有限公司(下稱一森公司)之同額 支票,供作上開借款之擔保。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務,均已 清償完竣,甚B本票所擔保之30萬元債務,更經鄭秀英於同 日交付予被告,鴻海奈米公司所開立面額同為30萬元之支票 兌現清償,詎被告竟仍持系爭本票,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 票字第1164號裁定准許核發支付命令,被告債權既已消滅, 爰依法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㈠確認 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 二、被告則以:原告、鄭秀英自109年8月起夥同萬森國際有限公 司(下稱萬森公司)、一森公司之經營者,向被告謊稱一森 公司因新冠疫情,接獲口罩生產商健康天使公司所委託之大 量訂單等訛詞,致被告陷於錯誤,允諾收取健康天使公司、 鴻海奈米公司所開立之支票充作擔保後,匯款高達2300萬餘 元進入鄭秀英指定之帳戶,因被告曾擔心借款金額過高,日 後未能清償,鄭秀英乃同意再以原告開立之本票作為擔保, 嗣因一森公司之支票陸續跳票,被告始悉受詐欺。系爭本票 所擔保者,雖係110年6月24日鄭秀英向被告借款798,000元 之債務,惟該筆債務未經清償,鄭秀英於同日所交付,鴻海 奈米公司所開立面額同為30萬元之支票亦未兌現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 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持系爭本 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獲准,惟原告否認被告就系爭本票之 債權存在,足徵兩造就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是否存在有所爭 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 ,依上開說明,即有確認利益。  ㈡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鄭秀英與被告之消費借貸關係  ⒈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 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 ,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亦不負舉證責任。倘票 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 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據債務人 就該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證之責。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 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 原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 係之舉證分配責任,最高法院113年度台簡上字第41號判決 可資參照。  ⒉本件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係以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務已經清償為其主張之依據,此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自係就爭執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互有爭執。惟兩造就鄭秀英於110年6月24日向被告借款79萬8000元,並以原告簽立之系爭本票為擔保乙節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8、109頁),堪認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為鄭秀英、被告間上述79萬8000元之消費借貸關係無訛。  ㈢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業經鄭秀英清償完畢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就系爭本票之 原因關係即鄭秀英、被告之消費借貸關係,是否經鄭秀英清 償乙事,有所爭執,因清償屬於法定債之消滅事由,乃權利 消滅事實,核屬對原告有利之事實,依照上開法律規定,自 應由原告負擔舉證之責,當為明確。  ⒉被告抗辯鄭秀英前經營萬森公司,於108年間因需周轉,乃向 訴外人即經營健康天使公司之馮襄芸借用該公司之支票使用 ,惟鄭秀英因未能清償健康天使公司之票款,鄭秀英遂改持 鴻海奈米公司、訴外人盧科源名義所開立,金額累計超過1 億餘元之支票,向被告佯稱該等支票係健康天使公司對伊森 公司之應付貨款,因資金周轉亟需票貼等訛詞,致被告信以 為真後,長期同意由鄭秀英持該等支票貼現融資,且並於10 8年起至110年8月間將票貼款項匯入鄭秀英所指定之帳戶, 然因金額過鉅,鄭秀英乃同意以其家族成員名義所簽發之本 票擔保等情,業據其提出訴外人曹芳菁(按:即鄭秀英之女 )、江勁緯(按:即一森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曹育晟(按 :即鄭秀英之子)、鄭秀英等簽發之本票(見本院卷第69至 72頁)、被告之帳存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73至85頁、第 87至89頁)、發票人為鴻海奈米公司及訴外盧科源名義之遭 退票支票(見本院卷第93至100頁)等件為證。且被告所稱 鄭秀英所為之前揭事實,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認定鄭秀英犯刑法詐欺取財罪嫌為由提起公訴,此有該署檢 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4134號、112年度偵字第26366號起訴書 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至64頁)。  ⒊又依被告所提出其與鄭秀英之對話紀錄所示(見本院卷第157 頁至168頁),匿稱「鄭大胖2017」之人(即鄭秀英,見本 院卷第172頁),自110年3月4日起即持續與被告通話、向被 告傳送訊息尋求客票貼現;不僅鄭秀英在訊息往來中多次傳 送票據照片以求被告匯款應急,被告亦多有在收受訊息、或 與鄭秀英通話後,傳送匯款證明擷圖,以求款項如實匯出之 事實。上開對話紀錄與被告所提出之各該票據交互參核,足 認被告與鄭秀英間,確實存有鉅額、長期之周轉關係,且被 告持有多張鴻海奈米公司提示後遭退票之支票乙事,更可徵 被告所稱鄭秀英多次持鴻海奈米公司支票向伊貼現等語,應 屬實在。  ⒋再細譯被告所提出之帳存戶交易明細,可見被告自109年8月6 日起至110年8月16日止,有數筆匯款至帳號00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之紀錄,且該等匯款紀錄之備註欄位,多註記 「曹」之事實,另經本院計算後,該等匯款之總金額,總計 高達1227萬1339元。上開帳戶,實際上係訴外人即鄭秀英之 女曹欣雲所申設,為前引起訴書所認定之事實(見本院卷第 39頁),亦核與被告所稱該等匯款係匯入鄭秀英所指定之女 兒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172頁)相符。鄭秀英與被告有長 期周轉借款之事實,已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既匯款前述 金錢至鄭秀英所指定之帳戶,則鄭秀英向被告借款之金額, 應逾1227萬1339元乙情,堪可認定。甚且,此項鄭秀英與被 告借款1227萬1339元之客觀事實,更要與被告所辯稱鄭秀英 迄今仍積欠被告1400萬左右等語大致相吻(見本院卷第172 頁)。是以,本件鄭秀英與被告間之長期周轉關係,金額至 少應達1227萬1339元,至為灼然。  ⒌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鄭秀英於110年6月24日向 被告借得之79萬8000元,均已清償等情,固據其提出內含原 告匯款單據、擷圖兩造之對話紀錄為憑(見本院卷第113頁 至第153頁)。惟觀諸原告所提出之上開對話紀錄,原告雖 於110年9月1日起至113年2月7日止,陸續於每月匯款2至3萬 5000元不等之金額,更於112年5月還款24萬元。然被告與鄭 秀英之周轉、長期消費借貸關係,總金額既如前述逾1227萬 1339元,則原告所提出之各項匯款單據,縱係在110年6月24 日之後所為,要難認定確係清償110年6月24日當日所借款之 79萬8000元。就此,原告雖又舉前引鄭秀英、被告之對話紀 錄為憑,稱如鄭秀英未清償110年6月24日之借款79萬8000元 ,被告豈有在同年7月27日後繼續借款予鄭秀英等語(見本 院卷第172、173頁)。然鄭秀英向原告周轉之方式,本係經 由長期客票貼現、並輔以鄭秀英家庭成員名義開立本票擔保 之方式,藉此取得原告金錢等節,不僅經前引起訴書認定明 確,且佐以原告提出,被告與鄭秀英之對話紀錄中被告所稱 :「我朋友的開一張本票(換您兒子或女兒簽)+同額的公 司票。」等文字(見本院卷第241頁),益徵鄭秀英確係以 上開方式向原告借得金錢,彰彰明甚。鑒於被告、鄭秀英本 為長期周轉關係,短期內鄭秀英有無清償之事實,衡情當不 影響被告主觀上同意繼續借款予鄭秀英之意願,故原告執前 詞為此主張,自難採憑。況且,原告自陳其所提出對話紀錄 中所還款項,金額共計130萬7000元整等語(見本院卷第191 頁),然系爭本票所擔保之消費借貸關係,借款金額僅為79 萬8000元,倘原告確係清償上開79萬8000元,又何須於匯款 超過該等金額後,繼續再向原告給付金錢?顯見原告之所以 匯款予被告,目的應係在清償鄭秀英長期向被告周轉所積欠 之債務,是原告執此片段之匯款證明謂本件原因關係已獲清 償,實難遽信為真。  ⒍原告雖又於本件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聲請本 院調查支票號碼LV00000000號,發票人為鴻海奈米公司,票 面金額為30萬元之支票兌現提領情形,並陳稱該支票係被告 於110年6月24日所收取,該支票如經提領,當可證明鄭秀英 、被告於同日借款79萬8000元其中之30萬元已經清償等語( 見本院卷第235至241頁)。然此為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所 提出之攻防方法,本院本得不予審酌;況經本院函詢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北斗分行後,雖該張支票確有經被告提領兌現之 情,惟依該行所提供之影本所示,該張支票之發票日明確記 載為110年7月27日,此情有上開銀行分行之函文在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251、253頁)。本院審酌發票日為支票之絕對必 要記載事項,欠缺發票日之支票,法律效果為無效,票據法 第125條第1項第7款、第11條第1項規定清楚,依現存證據, 顯難認該張支票果係基於110年6月24日鄭秀英、被告之借貸 關係所簽立,而足證明鄭秀英於當日向被告借款之金錢,已 有還款之事實,故本件尚無再開辯論之必要,附此指明。  ⒎職此,本件依原告所提各項主張、證據,不足認定鄭秀英、 被告於110年6月24日就79萬8000元成立之消費借貸關係中, 被告所取得之消費借貸債權,已受清償之事實。原告舉證既 屬不足,揆諸首揭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原告主張被告所持 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即難認有據;且被告亦具有執系爭 本票以待該原因債權獲致清償之實益,非屬無權占有,則原 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同乏憑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持系爭本票,聲請本院以113年度 司票字第1164號裁定准許核發支付命令,然系爭支票所擔保 之債務已經清償,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及被告返還 系爭本票等語,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110年6月24日 498,000元 110年10月14日 CH0000000 2 110年6月24日 300,000元 110年7月27日 CH0000000

2024-12-13

PCEV-113-板簡-1172-20241213-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54號 原 告 詹政哲 訴訟代理人 李宗瀚律師 被 告 賴博揚 石芳卿 賴智揚 賴凱揚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秉榤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2、3款 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 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 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 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 法第262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 ,原以賴博揚、賴懋發、石芳卿為被告,聲明:「一、先位 聲明:㈠被告賴博揚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4萬元,以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備位 聲明:㈠被告賴懋發應給付原告214萬元,以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石芳卿應給付原告90萬元,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9、10頁) ,嗣屢經原告以書狀追加、變更、撤回等(見本院卷一第12 9-133、237-241、325-331頁,卷二第15-25頁),原告最後 之聲明為:「一、被告賴博揚、石芳卿、賴智揚、賴凱揚應 於繼承被繼承人賴懋發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 及自民國112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二、被告石芳卿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112年9 月8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二第35、 36頁),核其變更、追加及撤回後,最終應係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且基礎事實同一,並為被告賴博揚、石芳卿、 賴智揚、賴凱揚同意(見本院卷二第67、163、209頁),依 前開規定,自屬適法。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起訴狀附表1(見本院卷一第21頁)編號1、13、15-17、19 支票(面額合計140萬元,下合稱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即訴 外人榮慶織帶廠、建宇工程行洪崑豪、葉雲明、峯元工程有 限公司等人,持系爭支票向原告票貼借款,原告復於106年 間陸續以其持有之系爭支票,票據金額共計140萬元,透過 訴外人陳璇琳向被告賴博揚以系爭支票貼現借款。原告交付 系爭支票予陳璇琳後,陳璇琳僅交付30萬元予原告,而賴懋 發、被告賴博揚、石芳卿均未將系爭支票貼現後之借款交付 原告,故原告與被告賴博揚至多僅就30萬元成立消費借貸契 約,剩餘之110萬元部分因借款未交付,消費借貸契約自不 生效力。詎被告賴博揚未交付原告借款,亦不願返還系爭支 票予原告,原告為免系爭支票跳票,於系爭支票票載發票日 將屆或屆至後,乃分別以匯款等方式將系爭支票票面金額存 入系爭支票存款帳戶,並由賴懋發及被告石芳卿提示系爭支 票兌現。 二、被告石芳卿否認其就取得起訴狀附表1編號15-17支票與原告 間有何法律上之原因,堪認關於起訴狀附表1編號15-17支票 ,原告與被告石芳卿間並無法律上之原因關係。上開支票既 於被告石芳卿帳戶兌現60萬元,而使被告石芳卿受有財產上 利益,原告卻因給付上開支票票款而受有60萬元之損害,原 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石芳卿給付原告60 萬元,應屬有理;其次,起訴狀附表1編號15-17支票係原告 透過陳璇琳交付被告賴博揚,因被告賴博揚係無償讓與上開 支票予被告石芳卿,且被告石芳卿已在帳戶內兌現60萬元, 則被告賴博揚於60萬元範圍內免負返還義務,故被告石芳卿 亦應依民法第183條規定負返還責任。 三、再者,被告賴博揚、石芳卿否認賴懋發就取得起訴狀附表1 編號1、13、19支票與原告間有何法律上之原因,堪認關於 起訴狀附表1編號1、13、19支票,原告與賴懋發間並無法律 上之原因關係;而上開支票既於賴懋發帳戶兌現80萬元,使 賴懋發受有財產上利益,扣除陳璇琳已交付原告之30萬元後 ,原告仍因給付上開支票票款而受有50萬元之損害,故原告 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賴懋發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 賴博揚、石芳卿、賴智揚、賴凱揚於繼承賴懋發之遺產範圍 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應有理由。又起訴狀附表1編號1、13 、19支票既係原告透過陳璇琳交付被告賴博揚,因被告賴博 揚係無償讓與上開支票予賴懋發,賴懋發已在帳戶兌現80萬 元,則賴博揚於80萬元範圍內免負返還義務,扣除陳璇琳已 交付原告之30萬元後,餘額50萬元應由賴懋發之全體繼承人 即被告賴博揚、石芳卿、賴智揚、賴凱揚於繼承賴懋發之遺 產範圍依民法第183條規定負連帶返還責任。 四、被告等雖另辯稱賴懋發、被告石芳卿分別以提領現金或匯款 方式交付消費借貸之金額,且原告應就給付型不當得利之無 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云云。惟被告等主張提領現金部分, 根本無從證明交付給何人,金額也無法對應,無從證明與系 爭支票有關。況二造均未主張原告與賴懋發及被告石芳卿間 存在一定之法律關係,且因原告並非直接將應兌現之支票票 款匯入、或給付予被告賴博揚或石芳卿,而係存、或匯入系 爭支票各發票人之支票存款帳戶,自非屬「給付型不當得利 」,是被告應就已交付原告借款乙事及應由兩造間有法律上 原因負舉證責任。原告對於與被告賴博揚間具有消費借貸關 係,沒有證據可證,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3條等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見本院卷一第384頁,卷二第41、43頁)。並聲 明:㈠被告賴博揚、石芳卿、賴智揚、賴凱揚應於繼承被繼 承人賴懋發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112年9 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㈡被 告石芳卿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112年9月8日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等則以: 一、於106年1月間,陳璇琳陸續持系爭支票向賴懋發、被告石芳 卿貼現,並表示此為債務人榮慶織帶廠所需之借款,此期間 榮慶織帶廠雖未與賴懋發、被告石芳卿接觸,但賴懋發、被 告石芳卿確實有取得系爭支票亦協助榮慶織帶廠貼現,但約 自106年2、3月間開始,榮慶織帶廠所開立之支票陸續未能 兌現,嗣於同年5月20日,榮慶織帶廠負責人王榮昌及其配 偶王張玉卿以名下所有土地、房屋及廠房,作價出售予賴懋 發、被告石芳卿,用以抵償所積欠之支票票款,賴懋發、被 告石芳卿並將前揭土地、房屋及廠房登記於子女即被告賴博 揚、賴智揚及賴凱揚名下,但子女實不知情借款經過,亦未 曾與原告或陳璇琳有所接觸。而前開不動產交易計算抵償金 額完畢後,於106年12月5日,賴懋發、被告石芳卿以被告賴 博揚、賴智揚及賴凱揚三人之名義,與王榮昌及王張玉卿簽 立「不動產買賣結案確認書」約定雙方債權債務關係一筆勾 銷等情,此為本院109年訴字第2663號另案民事判決中所認 定之不爭執事項,顯見,於106年間無論係榮慶織帶廠需要 借款,賴懋發、被告石芳卿已陸續交付借款,並嗣後兌現系 爭支票,或係其後榮慶織帶廠跳票而以屋、地抵償積欠之支 (客)票票款,均已由債務人方榮慶織帶廠與債權人方賴懋發 、被告石芳卿結算完畢,今原告就同一票據不斷反覆為矛盾 之主張,並無理由。 二、被告石芳卿、賴博揚均否認原告自己或是透過陳璇琳向賴懋 發、被告石芳卿、賴博揚三人借款,此部分借款之事實原告 應舉證之。其次,原告未提出借款契約書或是委任陳璇琳之 任何字據,且原告交付總票面金額甚高之支票予陳璇琳,竟 未要求陳璇琳立據或簽收,顯悖於常理,單憑系爭支票,即 推論有借款事實之存在,未免草率;況取得支票之原因關係 甚多,非謂賴懋發、被告石芳卿等因持有系爭支票即謂與原 告間有借款關係之存在,故原告主張其以系爭支票向賴懋發 、被告石芳卿或賴博揚以系爭支票貼現借款,並無理由。實 則,本件係陳璇琳持系爭支票向賴懋發、被告石芳卿貼現, 並表示此為榮慶織帶廠所需之借款,按常理而言,如榮慶織 帶廠未取得借款金額,豈有可能於106年1月至5月間陸續開 立支票、2月至10月間以客票,不斷向賴懋發、被告石芳卿 借款,並簽立不動產買賣結案確認書,約定雙方債權債務關 係一筆勾銷?是而,原告之主張與常理未合。 三、原告嗣主張因借款不成立之原因而匯款,賴懋發、被告石芳 卿帳戶內兌現系爭支票之金額,屬不當得利,而主張賴懋發 之繼承人、被告石芳卿應返還不當得利。定性上,賴懋發、 被告石芳卿縱獲有利益,亦應解為「給付型不當得利」,依 多數實務見解,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舉 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然本案迄今未見原告舉證證 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且原告初始更主張係基於消費借 貸關係而交付款項,充其量僅能認該特定之法律關係嗣後不 存在,尚非得因此即得推論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況榮慶 織帶廠與賴懋發、被告石芳卿、賴博揚、賴智揚及賴凱揚等 人於106年12月5日業經結算完畢債權債務關係,顯然於106 年12月5日前,包含本案所有被告等所持有之支(客)票,均 經雙方確認結清無誤,原告今再事爭執,主張原告於106年1 2月5日前之1月至10月間尚有如起訴狀附表1所示之債權,賴 懋發、被告石芳卿尚未給付票款予原告,顯與客觀事實相左 ,原告不當得利之請求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385頁,卷二第94、110頁) : 一、賴懋發已於原告起訴前死亡,並由被告石芳卿、賴博揚、賴 智揚、賴凱揚共同繼承賴懋發之遺產。 二、起訴狀附表1編號1、2、11-13、19支票係於賴懋發帳戶兌現 ,共計兌現1,586,600元。 三、起訴狀附表1編號3、14-18 支票係於被告石芳卿帳戶兌現, 共計兌現150萬元。 四、兩造所提證物之形式上真正。 五、起訴狀附表1支票款係由原告帳戶匯款或存款至發票人帳戶 後,由賴懋發、被告石芳卿提示支票兌現,因此賴懋發、被 告石芳卿帳戶內有票款之數額。 六、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663號另案民事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1479號不起訴處分均已確定。 七、本院110年訴字第1431號判決尚未確定。 八、原告與賴懋發、被告石芳卿、賴博揚均不認識。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於106年間,陸續以其持有之系爭支票,票據金額 共計140萬元,透過陳璇琳向被告賴博揚以系爭支票貼現借 款,原告交付系爭支票予陳璇琳後,陳璇琳僅交付30萬元予 原告,而賴懋發、被告賴博揚、石芳卿均未將系爭支票貼現 之借款交付原告,故就剩餘110萬元部分因借款未交付,該 部分之消費借貸契約自不生效力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 影本、存戶交易明細等件(見本院卷一第29-81頁)為證。 兩造並不爭執賴懋發、被告石芳卿係自陳璇琳處取得系爭支 票,原告與賴懋發、被告石芳卿、賴博揚均不認識,系爭支 票之票款係由原告帳戶匯款或存款至發票人帳戶後,由賴懋 發、被告石芳卿提示支票兌現,因此賴懋發、被告石芳卿帳 戶內有票款之數額(見本院卷一第385頁,卷二第94、110頁 ),惟被告等否認係原告透過陳璇琳向被告賴博揚以系爭支 票貼現借款、賴懋發、被告石芳卿始取得系爭支票,並辯稱 :兩造間並無任何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實情係榮慶織帶廠持 系爭支票委託陳璇琳向賴懋發、被告石芳卿貼現借款等語。 是而,兩造至少就原告主張之系爭支票中110萬元部分,兩 造間現並無消費借貸之法律上原因關係存在,並未爭執、存 有共識,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 二、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須當事人間有財產之損益變 動,即一方受財產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且無法 律上之原因,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依其類型 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 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 ,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 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21號裁判意旨參照)。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係 以給付之人為債權人,受領給付之人為債務人,而由為給付 之人向受領給付之人請求返還利益。所謂給付係指「有意識 地」,基於一定目的而增加他人之財產,給付者與受領給付 者因而構成給付行為之當事人,此目的乃針對所存在或所約 定之法律關係而為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14號裁判 意旨參照)。受益人之受有利益,若非出於給付者之意思導 致他方受有利益,應屬非給付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819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兩造就系爭支票中110萬元部分,既均不爭執兩造間 無消費借貸之法律上原因關係存在,且原告亦表示無法提出 證據證明其與被告等間具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見本院卷一 第384、385頁),是系爭支票中另外30萬元部分,兩造間是 否具有消費借貸之法律上原因關係存在,無從認定。原告主 張系爭支票原為其占有,係經委託陳璇琳向不認識之被告等 貼現借款,而交付被告等,亦難以認定為真。嗣原告主張: 賴懋發、被告石芳卿因提示系爭支票,受有系爭支票票面金 額匯入帳戶、兌現之利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依系爭支 票票面金額匯入系爭支票發票人存款帳戶,受有損害,賴懋 發、被告石芳卿具有不當得利等語,則與原告初始主張之其 與被告賴博揚間就系爭支票具有消費借貸之原因關係等語, 有所扞格,難以認定原告所指何者屬實。況倘原告係主張賴 懋發、被告石芳卿占有系爭支票之財產利益,致原告受有喪 失占有系爭支票之財產上損害,原告本應係請求賴懋發、被 告石芳卿返還系爭支票之占有,然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所受 之財產上損害並非系爭支票之占有利益,而係其依系爭支票 票面金額匯入系爭支票存款帳戶之款項,其次,原告主張賴 懋發、被告石芳卿所受之利益,則係其等因提示系爭支票所 兌領之款項,並非系爭支票之占有利益(見本院卷二第22、 24、41、44頁),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為:原告將款項匯入 系爭支票存款帳戶,及賴懋發、被告石芳卿提示系爭支票兌 領票款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非兩造間就「交付系爭支票」 有無法律上之原因。 四、次查,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必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致他人受損害,且該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有因果關係存在 。從而,因給付而受利益者,倘該給付係依有效成立之債權 契約而為之,其受利益即具有法律上之原因,即不生不當得 利問題。本件原告匯入系爭支票票面金額款項至各發票人之 帳戶內,係基於其與榮慶織帶廠間之消費借貸或委任關係所 為,經證人即榮慶織帶廠負責人之兒子王嘉慶到庭證稱:「 (問:為什麼你會先認識原告再認識被告?)因為我那時有 資金上的需求,我會拿票跟詹政哲做票貼,就是週轉。」、 「(問:後來為什麼認識被告?)我是榮慶織帶廠負責人的 兒子,因為我家在105年或106年開用榮慶織帶廠當發票人開 出來的支票跳票了,之後就週轉不靈了,所以那時就要把工 廠跟房子過給被告賴先生他們還債。」、「(問:是否記得 你給原告的是那些票,在被告那邊的是那些票,現在是否分 得清楚?)當時我有拿客票,也有我家自己工廠的票,而且 時間這麼久了,我沒有把握。」、「(問:後來這些支票的 票款你有沒有存進他相關的支票帳戶?)沒有,後來就是詹 政哲處理的了。」、「(問:詹政哲為什麼會幫忙?)答: 因為有的票是我跟人家借的,我沒有辦法過票,我只能請他 幫忙,不要讓它跳。」、「(問:你後來有沒有還這些支票 給詹政哲?)沒有」、「(問:是否看過起訴狀附表1編號1 、13、15、16、17、19這些支票?)有,編號1是陳小姐跟 我借的票」、「(問:你是否曾經將上開支票交給訴外人陳 璇琳?)只有編號1交給陳璇琳,因為她跟我借票,其他的 部分我是直接拿給詹政哲」、「(問:你有沒有把這些支票 直接交給賴家過?)沒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6-131頁 )明確,可悉原告與榮慶織帶廠間,因「受託幫忙貼現、匯 款」而成立消費借貸或委任之法律關係,原告係直接自榮慶 織帶廠處,取得除起訴狀附表1編號1以外之系爭支票甚明, 原告除肯認證人王嘉慶前開所為之證述(見本院卷二第132 頁),並補充表示:其係先票貼現金予榮慶織帶廠後,又受 託幫忙去過票、即匯款入系爭支票發票人之帳戶,以免系爭 支票跳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4頁)在卷,益見原告主張 其所受有之兩次給付票款之損失,應係其與榮慶織帶廠間之 消費借貸或委任之法律原因關係所致,洵堪認定。而賴懋發 、被告石芳卿取得系爭支票提示兌現後、款項存入帳戶之利 益,則係基於其等執票人之地位,即其等與榮慶織帶廠、建 宇工程行、葉雲明、峯元工程有限公司等系爭支票發票人間 之票據法律關係,倘原告未匯入系爭支票之票據款項入發票 人之帳戶內,賴懋發、被告石芳卿依法仍得本於執票人之地 位向發票人追索其他財產抵償,是原告所受上揭之損害與賴 懋發、被告石芳卿所受前揭利益間,兩者顯非屬同一原因事 實。縱原告主張受有110萬元之損失,賴懋發、被告石芳卿 受有110萬元之利益,仍難認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賴懋發、被 告石芳卿之受益間具有因果關係存在。是賴懋發、被告石芳 卿取得110萬元,應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自不構成不當得利 。 五、再查,在三人關係之給付不當得利型態中,其指示給付關係 之案例類型,如其基礎關係、資金關係均未有瑕疵者,固不 生不當得利請求權,即令該基礎關係,資金關係具有瑕疵, 亦僅各該關係人間發生不當得利請求權而已,於被指示人與 領取人間,因無給付關係,自不當然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 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5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雖主張 賴懋發、被告石芳卿無法律上原因取得系爭支票提示兌現後 、票款存入其等帳戶內之利益,致原告受損害,構成不當得 利等語,然承前所述,兩造均不爭執兩造間並無認識,且無 任何法律上原因關係存在(見本院卷二第94頁),縱原告受 榮慶織帶廠指示匯入系爭支票票面金額款項至各發票人帳戶 內,而使賴懋發、被告石芳卿得執票兌現,但此係因榮慶織 帶廠、建宇工程行、葉雲明、峯元工程有限公司等發票人與 賴懋發、被告石芳卿間之票據法律關係所致,即系爭支票之 發票人本負有給付票款之義務,原告係協助上開發票人匯款 入系爭支票帳戶,原告與賴懋發、被告石芳卿間並未直接發 生任何法律關係甚顯,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因無給付關係 ,自不當然成立不當得利。且基於票據無因性之原則,票據 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若票據 債務人與執票人間並非直接前後手,則基於人的抗辯事由( 即相對抗辯事由)即因票據交付予第三人而切斷,票據債務 人不得以該抗辯事由對抗第三人,故若原告主張其將系爭支 票透過陳璇琳交付予賴懋發、被告石芳卿為真,兩造間票據 行為之基礎原因關係即非系爭支票發票人得執為對抗賴懋發 、被告石芳卿之事由,賴懋發、被告石芳卿自仍得依票據法 律關係向各發票人請求給付票款。況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 旨,縱渠等間之基礎關係、資金關係具有瑕疵,亦僅各該關 係人即「原告與榮慶織帶廠」,「賴懋發、被告石芳卿與榮 慶織帶廠、建宇工程行、葉雲明、峯元工程有限公司」間, 發生不當得利請求權而已,於被指示人(原告)與領取人( 賴懋發、被告石芳卿)間,因無給付關係,自不當然成立不 當得利關係,原告所受之損害應依其資金關係而為救濟,賴 懋發、被告石芳卿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受領票款,實難認其 等欠缺法律上之原因,是賴懋發、被告石芳卿並無不當得利 可言,堪以認定。 六、末查,原告原主張原告透過陳璇琳向被告賴博揚以系爭支票 貼現借款、賴懋發、被告石芳卿始取得系爭支票等節,因兩 造間欠缺消費借貸關係之證據為佐,經原告自承在卷(見本 院卷一第384、385頁),是並無可採,已於前述。又原告雖 稱:其係為了賺取利息之差額,始會先貼現予榮慶織帶廠後 ,再匯款入系爭支票發票人之帳戶,以系爭支票向被告賴博 揚貼現等語,然姑且不論原告就每張系爭支票需給付兩次之 票款(見本院卷第134頁),付出之成本非低,依其所述, 其所能獲得者僅係百分之2或3利息差額之利益(見本院卷第 133頁),相較於其對於不認識之被告等交付系爭支票貼現 ,卻未與轉交系爭支票之中間人陳璇琳簽立相關之收據證明 ,一旦無從取得票據之款項,原告所需承擔之風險甚鉅,其 如此之票據交易往來型式,實與常情有違,難以採認原告所 述屬實。再者,榮慶織帶廠於106年5月20日即以負責人王榮 昌及其配偶王張玉卿名下之所有不動產抵償其與賴懋發、被 告等間之欠款,雖當時係就與本件無關之106年2-5月間之其 他跳票支票抵償,然於同年12月5日,榮慶織帶廠與賴懋發 、被告等間正式結算完畢債權債務,有不動產買賣結案確認 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87頁),是足徵106年12月5日前 ,包括本件之系爭支票,倘若跳票或有跳票之虞,既係與賴 懋發、被告石芳卿亦有相關,衡情應已包括在內一併清算而 結清,豈有榮慶織帶廠另託請原告匯款入系爭支票發票人帳 戶,單就系爭支票協助過票之理,今原告再為爭執,主張原 告於106年12月5日前之106年1-10月間尚有如起訴狀附表1所 示之債權,恐與事實相左,無足採認。  伍、綜上所述,賴懋發、被告石芳卿並無不當得利,原告依民法 第179條、第183條規定,請求被告賴博揚、石芳卿、賴智揚 、賴凱揚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賴懋發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 告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暨被告石芳卿應給付原告60萬元 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 論駁。 柒、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秉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2024-12-12

TCDV-112-訴-954-20241212-3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652號 異 議 人 李世南 相 對 人 陳建銘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等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15 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助字第6698號裁 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 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 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 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 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 聲明異議;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 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2項所明定。次按司法事務 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 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 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 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 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復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 事務官於民國113年7月15日作成113年度司執助字第6698號 裁定(下稱原裁定),並於113年7月22日送達異議人,異議 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 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 二、異議意旨略以:債權人依據最高法院判例維護自身之權益, 欠債還錢天經地義,自無不當。既然保單有價値,就該解約 償還債務,債權人李世南認為保險公司主張不符現狀,難道 債務人現在衣不蔽體,餐風露宿?路上行乞嗎?所以解約與 否?並不是他生活考量之重點。所以債權人認為保險公司的 引喻失當不足取。今法商法國巴黎人壽保險公司理應遵循法 院執行命令做相關之解約動作償還債權人不應百般阻擾為債 務人提起異議聲明。人壽公司此舉是為自己之商業利益考量 嗎?置債權人之權利於何地!理應伸張的是公平及正義。附 件1為債務人於104年3月-105年3月密集以支票貼現方式套取 現金新臺幣(下同)1,141萬7,300元整(這一筆錢可以生活 600多個月)張數及金額提供參考。債權人於當年度有詢部 分人士,確認是以支票貼現套取現金。債務人退票之情形實 屬有擾亂社會金融經濟之重大犯罪之行為,其金額之大,推 斷其有隱匿財產之可能。法商巴黎人壽保險公司對於債務人 有上述退票套取現金之行為,你怎麼還有臉維護這一種人之 權益嗎?法商巴黎人壽保險公司你是在維護自己之商業利益 考量嗎?還是在維護債務人?這一種人値得你保險公司還為 其說三道四,維護爭取權益?附件2為債務人於三商美邦人 壽尚有一筆扣押,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扣押。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 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 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 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該條項 立法說明參照)。我國雖無如瑞、奧、德、日等國立法於強 制執行程序中採取介入權制度,惟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 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 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 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 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 益顯失均衡。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 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 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並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 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 1條第2項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 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抗大字第89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執行法院就債務 人之壽險契約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時,倘該債權金額未逾依 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計算維持債務人及其 共同生活之親屬3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而債務人除該壽險 契約金錢債權外,已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 制執行後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者,不得對之強制執行 。但有同條第5項所定情形者,不在此限,司法院於113年6 月17日訂定、000年0月0日生效之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 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下稱系爭原則)第6點定有明文。依 程序從新原則,縱執行法院之執行行為係於113年7月1日前 所為,本院於113年7月1日後得適用已生效之系爭原則予以 審查之,併予敘明。 四、經查:  ㈠異議人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士小字第1072號小額民事 判決暨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在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聲請對相對人之第三人安達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安達人壽)、法商法國巴黎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 分公司(下稱法國巴黎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則於113年3月20日函囑託本院就相對人於 安達人壽、法國巴黎人壽之保險契約債權強制執行,經本院 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助字第6698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 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本院於113年4月11日核發 扣押命令,安達人壽於113年4月29日提出聲明異議狀陳報安 達人壽現有以相對人為要保人之有效保單,但無可供扣押之 債權;法國巴黎人壽於113年4月22日陳報有以相對人為要保 人之附表所示保單存在。嗣併案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與異議人間之本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9766號清償債 務強制執行事件於113年8月27日併入系爭執行事件辦理。本 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原裁定認定參以相對人之112年 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相對人名下無任 何所得及財產,故而難認相對人為資力充裕之人。衡酌相對 人並非屬有資力之人,已扣押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僅有55,534 元,低於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6 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第3項、第4項、第5項之規 定,按相對人之戶籍所在地為新北市,以衛福部公告之113 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所費16,400元之1.2倍計算, 酌留3個月之金錢合計共59,040元,如勉予強制執行保險債 權,扣除第三人手續費後,異議人實際得收取之金額非鉅, 惟相對人將損失可維持日後生活保障之保險利益,破壞保險 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手段所獲利益與所生損失,兩者相衡 容有不相當,有悖於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之規定。故而應 認異議人聲請本院就相對人對法國巴黎人壽之保單價值準備 金予以扣押並解約換價,於法未合,而駁回異議人對附表所 示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予以扣押並解約換價強制執行之聲 請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合先敘 明。  ㈡關於系爭原則第6點之審查:查相對人住所地位於新北市,此 有相對人戶役政資訊網站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佐(見系爭執 行事件卷第43頁)。且查新北市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之1.2倍為1萬9,680元,是相對人3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為 5萬9,040元(計算式:1萬9,680元×3月=5萬9,040元),附 表所示保單預估解約金5萬5,534元,顯低於上開依強制執行 法第122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計算維持相對人3個月生活所必 需數額。又經本院依職權查調相對人近2年即111、112年財 產、所得資料,相對人名下僅有一部93年份車輛,並無所得 ,有相對人112年度稅務資訊連結作業財產、所得查詢結果 (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75、77頁)、相對人111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司執助字9766號卷第25、27頁)在卷可憑,可見相對人除所 投保保單金錢債權外,已無其他財產可供強制執行。而系爭 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本金為10萬元及自105年3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見系爭執行事 件卷第61頁);併案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 強制執行之債權本金為3萬元及自88年10月26日起至104年8 月31日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以及自104年9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見司執助字97 66號卷第11頁)。又依併案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提出之債權憑證執行名義暨繼續執行紀錄表所載多次執行 受償情形觀之,除104年度執行受償僅1,488元外,105、107 、108、109、110、111、112年度共10次執行皆無受償金額 (見司執助字9766號卷第17、19、21、22頁),堪認相對人 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本件復無強 制執行法第122條第5項情事,揆諸上開說明,異議人對附表 所示保單應不得強制執行。復按系爭原則係司法行政機關本 於司法自主性,就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程序有關 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所為司法實務上之見解,作為所屬司 法機關人員執行事務之依據,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30號 解釋意旨,尚非法所不許。而系爭原則第6點規定係為酌留 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之生活費用,以3個月為妥適,但 債務人及其扶養之共同生活親屬所必需之費用,逾上開數額 ,亦應予維持,是系爭原則第6點規定未牴觸強制執行法第2 條、第122條第2項規定,亦合於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 第897號民事裁定揭櫫執行保險解約金債權應兼顧要保人等 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之意旨。是以,原裁定駁回 異議人就相對人對法國巴黎人壽之附表所示保單現存在之價 值準備金債權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核無違誤。異議意旨就 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附表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要保人 被保險人 截至113年4月12日之預估解約金金額 (新臺幣) 法商法國巴黎人壽新好享貸遞減定期壽險A型 SID0000000 陳秋泉 陳秋泉 55,534元

2024-12-05

TPDV-113-執事聲-652-20241205-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44號 原 告 蘇德銘 被 告 潘麗玉 被 告 劉朝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潘麗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元,及其中肆拾萬元自民國 一一三年一月二日起,其餘肆拾萬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十八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之利息。 被告劉朝祐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 ,免其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元為被告潘麗玉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潘麗玉如以新臺幣捌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元為被告劉朝祐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劉朝祐如以新臺幣捌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 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 告於民國113年1月25日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 付命令,經本院核發113年度司促字第1307號支付命令(下 稱系爭支付命令),嗣被告潘麗玉、劉朝祐分別於113年3月 4日、同年月5日收受系爭支付命令,並分別於同年月11日、 同年月13日具狀聲明異議,則依前揭規定,系爭支付命令已 失其效力,視為債權人即原告已對債務人即被告提起訴訟, 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債務人(即被告)應給 付債權人(即原告)新臺幣(下同)80萬元及自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利息。」,嗣後 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潘麗玉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其中40 萬元自112年(原告誤載為113年)12月30日起、另40萬元自 113年1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之利息。㈡ 被告劉朝祐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如被告任一人 為給付時,另一被告於其給付為內免給付義務。㈣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其所為訴之變更,均基於請 求清償如附表所示支票2紙之同一基礎事實,與上開規定相 符,爰予准許。 三、被告劉朝祐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劉朝祐於112年11月13日及同年月15日分別 持自訴外人吳寀彤處取得由金鼎商號潘麗玉所簽發,如附表 所示面額共計80萬元之支票2紙(下稱系爭支票),向原告 以支票貼現方式借款80萬元,並約定於系爭支票到期日前還 款(下稱系爭借款)。原告遂於112年11月13日匯款20萬元 至被告劉朝祐之帳戶,並分別於同年月13日、同年月15日當 面交付20萬元、40萬元予被告劉朝祐。惟被告劉朝祐於112 年11月13日已知系爭支票之支票存款帳戶不足支付票款,卻 仍持系爭支票向原告做支票貼現,原告分別於113年1月2日 及同年月18日向銀行提示系爭支票後,銀行皆以存款不足及 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原告只得向被告劉朝祐請求還款,然 被告劉朝祐仍置之不理。則系爭支票為金鼎商號潘麗玉所簽 發,被告潘麗玉自應負票據責任;而系爭借款已屆清償期日 ,被告劉朝祐迄今仍未清償,被告劉朝祐亦應返還系爭借款 。爰依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第134條前段、民法第478 條、第203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 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潘麗玉:   伊不認識原告或劉朝祐,對於劉朝祐持系爭支票向原告貼現 乙事完全不知情,伊亦未收到票款80萬元。伊雖曾將支票借 予訴外人吳寀彤,但並未填寫發票日,伊有向吳寀彤表示如 果要用支票需由被告填寫發票日後才能對外使用,惟系爭支 票之發票日並非伊所填寫,伊也沒有登記曾簽發該2張支票 之紀錄,是系爭支票發票日係屬偽造而無效,被告對原告並 無票據債務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劉朝祐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僅於督促程序表示異議稱:原告與伊間之關係尚有 糾葛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本件主張被告劉朝祐持系爭支票,以票貼方式向原告借 款80萬元,借款均已交付,但系爭支票跳票等情屬實。  ㈡系爭支票除發票日外,其他記載事項及發票人印文均由被告 潘麗玉所填寫及用印。原告取得系爭支票時,已有填寫發票 日。  四、本件爭點如下:  ㈠系爭支票上之發票日,係被告潘麗玉抑或兩造以外之人所填 寫?如非被告潘麗玉所填寫,原告主張系爭支票有效,被告 潘麗玉應負發票人之付款責任是否有理由?  ㈡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潘麗玉給付80萬元及遲延利息有無 理由?  ㈢原告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劉朝祐給付80萬元及遲延利息 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劉朝祐給付80萬元及 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言詞辯論時自認者,無庸舉 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 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劉朝祐持系爭支票向其借款,其 已交付系爭款項,系爭支票屆期提示,卻未兌現等事實,業 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及銀行帳戶明 細為證。被告劉朝祐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 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則依前揭規定,自堪認原告主張之 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劉朝 祐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474條第1項 、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被告劉朝祐向 原告借款,然未依約返還借款,尚積欠原告借款80萬元迄未 清償,則依上開規定,被告劉朝祐自應負清償責任。是原告 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劉朝祐返還借款80萬元本 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潘麗玉給付票款80萬元及遲 延利息,有無理由?  ⒈按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 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執票人善意取得已具備票 據法規定應記載事項之票據者,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票 據債務人不得以票據原係欠缺應記載事項為理由,對於執票 人主張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執 票人善意取得已具備本法規定應記載事項之票據者,得依票 據文義行使權利」,係指執票人取得票據時,該票據業已具 備票據法所規定應記載事項者而言(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 第38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 支票之支付;發票人雖於提示期限經過後,對於執票人仍負 責任;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 提示日起之利息,為票據法第126條、第134條、第133條所 分別明定。是票據債務人於簽名後,就票據絕對應記載事項 部分空白,雖保留自己之補充權,未授權他人填寫,惟因其 可得預見該空白票據有由他人補充完成,使票據流通之可能 性存在,基於票據重視流通性及文義性原則,票據債務人對 於信賴票據外觀之善意第三人,仍不得主張免責,方能維護 票據交易安全。本件原告取得系爭支票,業已完成票據應記 載事項,且並非由原告填寫完成,為被告所不爭執(訴卷第 61-62頁),被告潘麗玉雖以前語置辯,但證人吳寶真(原 名吳蓮花)到庭證稱:被告潘麗玉都先蓋印、填金額,交給 我的時候日期是空白的,等我有確實調到錢的時候再由我自 己把發票日期填上去,這都是我們講好的,是被告同意的等 語(訴卷第81頁),且被告潘麗玉亦自承:這7、8年借票的 時候,日期都是我寫的,我有說日期要拿回來給我填,吳寶 真也說好。雖然她常常沒有把票拿回來給我填寫發票日,她 自己就填寫了,但是因為吳寶真有把錢入款沒有跳票,所以 我就沒有追究等語(訴卷第83頁),足徵被告潘麗玉確有默 許吳寶真自行填寫發票日期之情。況被告潘麗玉與吳寶真間 關於由何人填寫發票日期之約定,屬被告潘麗玉與吳寶真間 之內部事項,第三人無從自票據外觀得知,被告潘麗玉如欲 免除發票人責任,應就原告明知被告潘麗玉保留日期之補充 權,卻惡意取得系爭支票為證明,惟被告未就此有利之事實 為舉證,且對原告不知情一節亦不爭執(訴卷第62頁),可 認原告係善意取得系爭支票,而原告將80萬元借予被告劉朝 祐且已收訖該筆款項,並因此交付系爭支票予原告以為擔保 ,業據認定如上,被告潘麗玉既為發票人,即不得再以其簽 發系爭支票時未同時填具發票日期為由,抗辯票據無效。  ⒉準此,原告依前揭規定及執有系爭支票之票據法律關係,請 求系爭支票發票人被告潘麗玉給付票款80萬元元本息,亦屬 有據。惟原告附表編號1之支票,提示日為113年1月2日,有 退票理由單在卷可稽,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故而原告就附表 編號1支票得請求被告潘麗玉給付遲延利息之起算日,應為1 13年1月2日,而非112年12月30日,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票據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 被告劉朝祐、潘麗玉給付80萬元元,及分別自支付命令繕本 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自系爭支票提示日即其中40萬元自113年1月2 日起、其餘40萬元自113年1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6%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上開消費借貸債務與票據債務為不真 正連帶債務,故併判決如主文第1、2、3項所示。又原告陳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 ,因此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並基於衡平,依職 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祥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儀庭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提示日 票據號碼 原告主張之 利息起算日 0 潘麗玉 40萬元 112年12月30日 113年1月2日 VY0000000 112年12月30日 0 潘麗玉 40萬元 113年1月18日 113年1月18日 VY0000000 113年1月18日

2024-12-03

CTDV-113-訴-644-20241203-1

台抗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聲請補充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858號 抗 告 人 李國精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灣藍天堂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返還不 當得利事件,聲請補充判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臺灣高 等法院裁定(109年度上字第160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 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 當事人聲請補充判決,以法院對於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 裁判有脫漏者為限,不包括為裁判所持之理由在內。 本件抗告人主張:伊曾將相對人台灣藍天堂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藍天堂公司)所交付第三人德吉實業有限公司簽發之支票貼 現借款予藍天堂公司(下稱系爭票貼借款),惟原法院109年 度上字第1602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計算伊與藍天堂公司間 借款債務餘額時,未將系爭票貼借款計入伊之債權,而有裁判 脫漏,為此聲請補充判決等語。原法院以:藍天堂公司以其已 清償向抗告人之借款,抗告人仍持無效本票聲請強制執行其財 產獲款新臺幣(下同)160萬1894元(下稱系爭執行款),要 屬不當得利,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抗告人返還系爭執行款 本息所提本訴部分,系爭判決係就抗告人陳報其所製作如該判 決附表一所示民國103年1月10日借款動支明細表及附表二所示 出借款項列表,逐筆調查雙方帳戶往來交易明細、歷史對帳單 、匯款及存款憑證、提款紀錄、營業稅繳款書、付款指示條、 代收票據明細表等證據,在附表二「本院判斷之理由」欄逐一 說明採駁之理由,據以認定抗告人借款債權共計932萬845元, 藍天堂公司陸續清償總額1008萬6583元,抗告人已無借款債權 存在,藍天堂公司請求抗告人返還不當得利為有理由,而為藍 天堂公司勝訴之判決。且就抗告人以藍天堂公司及相對人即該 公司實際、登記負責人許乘嘉、陳素秋(下合稱藍天堂公司等 3人)明知積欠其借款債務,卻在民、刑事訴訟為不實陳述, 致其受有債權無法獲償之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公 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藍天堂公司等3人連 帶賠償160萬1894元所提反訴部分,系爭判決係認藍天堂公司 等3人本於主觀確信所為訴訟上陳述,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抗告人財產上利益可言,而為抗告人敗訴之判決。系爭判決 之主文及理由,業就本訴、反訴之訴訟標的均為判斷。至抗告 人所指系爭票貼借款,核屬攻擊或防禦方法,並非訴訟標的, 自無漏未裁判之情事,因而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並 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 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林 玉 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3

TPSV-113-台抗-858-20241113-1

新簡
新市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新簡字第755號 原 告 林意玲 被 告 李政修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捌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該 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原告主張系爭本 票債權不存在,然為被告所否認,堪認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 債權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而此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 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李政修(仔仔)以企業融資及支票貼現為業,其與第三 人彭梓芯(原名彭紫晴)本是舊識,原告透過彭梓芯介紹與 被告認識。彭小姐因為有資金需求,但不方便自己出面,就 透過原告向被告融通資金。因為原告家開藥局,所以調借資 金的理由就是藥局需要資金週轉(這是彭小姐指導原告向被 告借錢的理由),原告向被告調借資金的方式是提供母親何 明珠於新化區農會之支票向被告支票貼現,開立的支票交給 被告,被告再將支票向金主調現金,之後,把錢交給我,給 付金錢方式,初期是原告去拿現金,會預扣利息,原告拿到 錢後,再把錢匯款給彭小姐,後續的利息都是由彭小姐支付 ,後來因為利息愈來愈高,彭小姐付不出來,原告前前後後 拿媽媽的票據票貼大約十幾張。  ㈡票貼時,被告竟利用原告對本票用途不清之下誘導欺騙,甚 至半脅迫要求無知原告簽立本票為擔保,並以LINE訊息告知 本票只是一張紙,實質意義並不大,除非有狀況發生,被告 還故意引導原告去設定帳號,方便未來周轉方便,心存要經 營我們的心態,以獲取高利息。每次都會藉由一些緊急狀況 事件,藉機向我們提高利息從12%至15%。由原告提供line 對話,可佐證簽立本票非個人意願,且被告從頭到尾都明白 支票資金原告是聽從彭梓芯的話去調度,資金流向都為彭梓 芯所用,另外本票亦無任何一元(含以上)是匯入原告名下 任一金融帳戶,原告名下沒有收到錢,是匯到我媽媽或是駿 太公司的帳戶,錢後來又被訴外人彭小姐運用,一直都是這 樣。    ㈢一開始是彭小姐找原告跟被告借錢,先借新台幣(下同)20萬 ,且也開了20萬的支票給被告,但是被告要求原告加開100 萬的本票。20萬的支票兌現後,又再借一筆60萬,也開了60 萬的支票,支票也兌現,陸續這樣一借一還,到了8月份, 彭小姐要再多借,被告說超過額度,要再找其他金主,要求 原告加簽100萬的本票,所以原告才會在民國112年8月20日 簽了兩張各50萬的本票。資金往來很亂,都是彭小姐跟被告 對接,原告不清楚彭小姐還欠被告多少錢。彭小姐在支票上 以原告名義背書,原告已提出刑事告訴,彭小姐也有出庭表 示借貸是她跟被告的事情,一開始的往來都是正常,後來因 為利息過高,無法負擔才跳票。詎被告未經原告同意,竟然 將本要貼現金額,竟匯LINE訊息被告與第三人約定匯至國泰 世華竹北分行彭宸諺000000000000帳戶。又持附表所示三紙 本票向法院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為此依非訟事件法第 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以維權益。   ㈣聲明:確認附表編號l至3之本票,被告對原告的債權全部不 存在。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原告拿母親的支票票貼的時候,原告跟弟弟都有背書。且兩 造的關係是原告表示他跟彭小姐一起做生意需要資金週轉, 所以才會開立這些本票跟支票請我幫他找金主,但是現在開 的支票都跳票了。原告自行結算,原告及彭小姐一起向被告 借而應該要還的錢還有297萬元,有對話紀錄可以證明。原 告20萬是同時開20萬的支票跟本票給我。 ㈡原告前後到庭陳述之內容都不一致,被告已委由律師對原告 及其家人提出詐欺告訴。另外,原告否認有收到錢,所以針 對200萬的本票被告有提供匯款資料。本票是保證票,原告 是拿他母親或駿太生技公司、大日光光能公司等支票向我調 資金,他弟弟也有在支票後面背書,支票金額超過200萬元 ,就是因為調的資金超過200 萬元,所以原告才會找他弟弟 開了兩張合計200萬元的本票。 四、得心證理由: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本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本票上之權利 義務,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 。故本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至票 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固 為法之所許,惟應由票據債務人就此抗辯事由負舉證責任。  ㈡本件原告主張原持訴外人簽發之支票向被告貼現,但被告為 求擔保,要求原告需另簽立同額之本票,原告乃簽發附表所 示三紙本票予被告收執乙節,業據兩造到庭陳述在卷,是原 告簽發附表所示之三紙本票,顯為擔保訴外人之支票債務, 兩造就附表所示三紙本票為直接前後手關係,合先認定。  ㈢惟原告以其簽立三紙本票,乃被告利用其對於本票用途不清 ,而為誘導欺騙,甚至半脅迫下要求所簽立。復陳稱:票貼 資金,其個人名下未收到任何一元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 並提出兩造之對話紀錄及票貼資金流向之匯款申請書供核。 兩造顯就發票行為之有效性,及票據原因關係有所爭執,依 上開說明,執票人即被告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 無需先負舉證責任,自應由票據債務人即原告就其抗辯事由 負舉證之責任。查原告主張被告利用其對於本票用途不清之 下,誘導欺騙,甚至半脅迫要求簽立本票為擔保,並提出LI NE訊息(本案卷第47頁)為憑。但本院審閱對話前後內容,雙 方語氣平和,並無脅迫或誘騙情狀。再者,民間之資金調借 ,要求借款人提供本票及支票作為雙重擔保,乃常見之交易 習慣。原告年逾40歲,家中經營藥局,並開立科技公司,顯 然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應無不知上開借貸習慣,及簽立本 票需負擔票據責任,原告空言主張遭誘導、欺騙及半脅迫而 簽立附表所示之三紙本票,實難採信。  ㈣至原告陳稱是聽從彭梓芯的話去調度,資金流向都為彭梓芯 所用,從無任何一元(含以上)匯入原告名下任一金融帳戶 云云。但原告於113年2月1日當庭表示:…,原告向被告調借 資金的方式是提供母親何明珠於新化區農會之支票向被告支 票貼現,開立的支票交給被告,被告再將支票向金主調現金 ,之後,把錢交給我,給付金錢方式,初期是原告去拿現金 ,會預扣利息,原告拿到錢後,再把錢匯款給彭小姐,後續 的利息都是由彭小姐支付,後來因為利息愈來愈高,彭小姐 付不出來,原告前前後後拿媽媽的票據票貼大約十幾張等語 。復於113年4月25日到庭陳稱:我林意玲名下沒有收到錢, 是匯到我媽媽或是駿太公司的帳戶,錢後來又被訴外人彭小 姐運用,一直都是這樣。可見,原告簽發附表所示之三紙本 票向被告調借資金,被告則交付現金予原告,或依原告指示 匯至原告母親及駿太公司之銀行帳戶內,可認有交付相當資 金予原告之事實無誤,原告片面以錢未匯入其本人之銀行帳 戶,或資金均為彭小姐所運用,否認收受票貼之資金,顯與 事實不符,亦非可信。   ㈤承上調查,附表所示三紙本票,乃原告簽發用以擔保票貼之 支票債務。茲據被告表示,其持有而不獲兌現之支票達13張 ,結算支票債權約300萬元。本院訊問「本件200萬的本票是 否是擔保上開跳票約300萬之支票債權?」被告答稱「是。 就是因為他開這張本票給我,我才讓他換票。之前他有承認 13張支票都是他開的沒有錯,但是昨天在新竹開庭,只承認 有11張是他背書,其他2 張不承認,我不知道這跟本件有何 關係。」原告亦未否認上情,僅陳稱「13張支票有些錢也沒 有匯進來。」,此有113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可參。足見 ,附表所示三紙本票所擔保之支票債務迄未清償,且擔保之 支票債務約300萬元,顯逾本件之本票債務200萬元,原告主 張被告對其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自不足採。  ㈥綜上所陳,原告為附表所示三紙本票之發票人,該三紙本票 係位擔保訴外人之支票債務,而依本院上開之調查,支票債 務約300萬元,且迄未清償,則原告對於被告顯有本票債權 無誤,應負本票發票人責任。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 以原告為發票人之附表所示三紙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 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答辯及舉證,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認無論述或再為調查必要,併此說明。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 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僅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用20,800 元,被告則無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並確定數額為20,800元。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即提示日) 票據號碼 001 112年8月20日 500,000元 未載 112年11月10日 WG0000000 002 112年3月15日 1,000,000元 未載 112年11月10日 WG0000000 003 112年8月20日 500,000元 未載 112年11月10日 WG0000000

2024-10-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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