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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清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98號 債 務 人 馬月娌 代 理 人 鄭玉鈴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馬月娌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 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 段、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 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 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 程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各有明定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向本 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債務人未經法院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依法聲請清算等 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暨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 人清冊(見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26號卷【下稱調解卷 】第13至18頁反面)、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 調解卷第19頁,本院卷第113頁)、戶籍謄本(見調解卷第2 0頁)、民國110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見調解卷第21至22頁,本院卷第107至111頁)、臺北市士林 區公所112年度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資格審查結果通知書 (見調解卷第23頁)、郵局及銀行存摺影本(見調解卷第24 至28頁,本院卷第139至183頁)、老年職保、勞保/職保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含明細(見調解卷第29至31頁)、臺北市 士林區低收入戶證明書(見調解卷第32至33頁,本院卷第18 5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2年11月2日 北院忠112司執正字第174151號、113年10月24日、同年11月 11日北院英113司執正字第233564號、113年11月14日北院英 113司執正251723字第1134269912號執行命令(見調解卷第3 4頁正反面,本院卷第77至85頁)、新版房屋租賃契約書( 見調解卷第35至43頁)、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診 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65、87頁)、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 公司台北分公司交易查詢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15至129頁) 、民事聲明異議狀(見本院卷第131至133頁)、臺北地院11 2年度司執字第174151號民事裁定(見本院卷第135至137頁 )、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114年1月10日北院縉112司執正字 第174151號函(見本院卷第187至188頁)、中華民國人壽保 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 見本院卷第191至192頁)、國民年金保險減領給付申請書及 相關說明網頁截圖(見本院卷第193至195頁)、債務人之弟 馬明山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 書、巴氏量表(見調解卷第44頁,本院卷第89至91頁)、臺 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診斷證明書(見調解卷第45頁 )為證,並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調解卷第101頁)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0月25日北市社助字第113319995 2號函(見本院卷第51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11月5 日保費資字第11313681590號函(見本院卷第53至55頁)可 稽。  ㈡參酌債務人現年75歲,居住在臺北市士林區,自陳年事已高 身體狀況不佳,並需照顧罹病弟弟,故無工作收入,每月領 取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低收入戶家庭生活補助共新臺幣 (下同)2萬3,646元維生(見本院卷第101頁),核與前述 事證大致相符,並依114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新 臺幣(下同)2萬379元之1.2倍即2萬4,455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計算其必要生活費用,每月收入實已不敷支出,尚 無餘額可供還款,且其除有股票價值41萬餘元(見本院卷第 136頁),名下別無其他財產(見調解卷第19頁,本院卷第1 13頁),相較所陳報債務總額已達569萬4,744元(見調解卷 第10頁正反面),經綜合評估其財產、信用及勞力等狀況, 堪認債務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本件復查無消債條例第 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 債務人聲請清算,即屬有據,依前開說明,應予開始清算程 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2025-03-31

SLDV-113-消債清-98-20250331-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浩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19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文浩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 實 一、李文浩與張心怡素不相識,於民國113年2月14日20時45分許 ,搭乘三重客運857號公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時,因 座位一事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朝張心怡臉部 壓下,使原本站立之張心怡坐下並致其受有鼻子鈍挫傷、右 側臉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心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公訴 人、被告李文浩就下述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異議【本院114年度易字第77號卷(下稱本院 易字卷)第32至35頁】,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 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易字卷第 3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心怡於警詢及偵訊時所為指訴 【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0195號卷(下稱偵卷)第15至 18、57至61頁】、證人盧俊榮及張雅雯於警詢中之證述(偵 卷第11至13、19至21、49至51、61至63頁)相符,並有新光 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113年2月15日乙種診斷證 明書(偵卷第23頁)、員警就告訴人張心怡所提供之錄影檔 製作之譯文(偵卷第25頁)、員警就三重客運車牌號碼000- 0000號之監視器錄影檔製作之譯文(偵卷第27至28頁)、被 告涉犯傷害案監視器畫面(偵卷第29至32頁)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憑。從而,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公車座位與告訴人張心 怡發生爭執,卻不思理性解決糾紛,率爾為本案傷害犯行, 致告訴人張心怡受有前開傷害,實有不該,應予非難;又念 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張心怡 達成調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併衡以被告前因公 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 )、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被害人受害程度 等節;暨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係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未婚、無子女、現從事保全工作(本院易字卷第36頁)之 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安蕣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謝榮林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紀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31

SLDM-114-易-77-20250331-1

審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曉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960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黃曉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 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最後1行「等傷害。」記載之後補充「又黃曉 玲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等犯行前,即 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之新北市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警 員林鈺章承認肇事並接受裁判」。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3證據名稱欄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之記載應予刪除、 「談話紀錄表各1份」之記載應更正為「A3類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紀錄表2份」;編號4證據名稱欄「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意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意見書1份」之記載應 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 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  ㈢證據部分補充「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1份」、「被告黃曉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  ㈣應適用法條欄補充「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案發現場等待警方 前往處理,警方到場時主動承認為肇事人,並自願接受裁判 ,有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1份(見113年度他字第51 55號偵查卷第19頁)附卷可考,為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道 路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況依 當時現場環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然竟疏未注意上開事 項,致發生本件車禍而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害,顯有過失,兼 衡依卷內上開鑑定意見書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認告訴人行人穿 越道路時未注意來往車輛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機車未注意 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自首犯行 之犯後態度,惟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或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雙方對調解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見本院114年1月15日 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所載,告訴人業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暨被告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9606號   被   告 黃曉玲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段0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曉玲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19時4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五華街往五華街1巷 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街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行人黃俊仁行走 在五華街上,正橫越至對向,黃曉玲所騎乘之車輛因不及煞 停,而撞擊黃俊仁,致黃俊仁受有下背部挫傷、右手肘挫傷 、右小腿擦挫傷、左腳踝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俊仁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曉玲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黃俊仁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當時時速20,也有停下來,對方突然衝來云云。 2 告訴人黃俊仁於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於上揭時、地與被告所騎乘之車輛發生交通事故,因而受有上揭傷勢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28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本署勘驗報告1份 證明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經過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意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意見書1份 證明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之事實。 5 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洪榮甫

2025-03-28

PCDM-114-審交簡-31-20250328-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隆鈞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95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隆鈞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黃隆鈞與甲○○為夫妻,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家 庭成員之身分,於民國113年3月3日14時許,在臺北市○○區○○○路 0段0巷0號5樓住處,因求歡遭拒,竟基於傷害、強制之犯意,先 徒手抱住甲○○之身體,遭甲○○推開後,再抓住甲○○之雙手將甲○○ 自客廳拖行至房間,使甲○○無法自由離去,並致甲○○受有後腦紅 腫、左臉腫痛、雙手手腕瘀傷之傷害。   理 由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訊據被告黃隆鈞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抱住告訴人甲○○之身體 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跟告訴人是 夫妻,已經好幾個月沒有在一起,想說抱一下她,她就翻臉 把我推開,我又再去抱她,後來我兒子黃○○就從外面跑進來 ,我沒有打她或把她拖在地上,告訴人的驗傷單應該是拿別 的地方受的傷來本案使用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於113年3月3日14時許,在臺北市○○區 ○○○路0段0巷0號5樓住處,被告因向告訴人求歡遭拒,遂抱 住告訴人之身體,使告訴人無法離去,待二人之子黃○○自外 返家始將二人拉開,告訴人嗣至醫院就診,診斷結果受有後 腦紅腫、左臉腫痛、雙手手腕瘀傷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供 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黃○○於偵 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 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家庭暴力通報表(見偵 字卷第13頁、第18至20頁、第23至24頁、第46至47頁)在卷 可參,是上開事實,應堪以認定。 ㈡、證人甲○○於警詢中證述:我跟被告是配偶,案發當天,被告 不知為何發飆,一直用三字經辱罵我,隨後將我拖入房間想 強暴我,過程中有拉扯,造成我受傷,我當時有大喊救命, 大兒子黃○○剛好下班回來,便衝進來阻止等語,於偵查中證 述:我當天在家裡,被告用三字經辱罵我,我很生氣要離開 ,被告在客廳就緊緊抱住我,我要推推不開,被告想強吻我 ,就直接抓住我兩隻手把我拖進房間,我就喊救命,剛好我 兒子黃○○下班回來,就進來把被告推開等語(見偵字卷第13 頁、第46頁),觀諸證人甲○○上開證述,其對於案發過程皆 有具體描述,且前後內容大致相同,核與證人黃○○於偵查中 證稱:當天我提早下班,到家時聽到被告在對我媽媽罵三字 經,我媽媽在喊救命,我就進去家裡,看到他們兩個趴在客 廳往房間走廊的走道上,被告在上面,我把被告推開,我就 帶我媽媽去驗傷,我進去時看到我媽媽衣衫不整,扣子也掉 了,很凌亂等語(見偵字卷第46頁)相符,衡以證人黃○○為 被告及告訴人之子,皆具有親屬關係,應無需捏造事實偏袒 一方之動機,證人黃○○並無冒偽證之風險而虛偽陳述案發當 天過程之理由,又參以被告自陳其於案發當日有環抱告訴人 ,告訴人翻臉因而遭告訴人推開等詞,可知被告與告訴人於 案發當時相處氣氛並非融洽,是被告繼而抓住告訴人雙手而 將之拖行進入房間乙情,並非不可想像。另觀新光醫療財團 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告 訴人於案發當日即前往醫院就醫,其後診斷結果為後腦紅腫 、左臉腫痛、雙手手腕瘀傷等傷勢,而告訴人係遭被告環抱 身體、抓住雙手在地面拖行,告訴人之頭、臉及手部確有可 能因此產生紅腫、瘀傷,核與告訴人經診斷受傷之部位及傷 勢類型吻合,則可認告訴人確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而受有上開 傷勢。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爭執過程除經告訴 人證述在卷外,亦有證人黃○○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詞及驗傷診 斷書可為佐證,事證已臻明確,而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們 當時有吵架,我忘記我罵什麼,我只是在房門口拉扯,大兒 子黃○○有來把我們擋開,然後告訴人就跑出去了等語(見偵 字卷第8至9頁),偵查中供稱:我當天跟告訴人只是很自然 的抱著,夫妻相親相愛,我沒有要親她也沒有把她拖到房間 ,我兒子黃○○回來有把我推開,我當時還是抱著告訴人等語 (見偵字卷第52至53頁),在審理中供稱:我當天有抱告訴 人,沒有抓她的手或拖行在地上,當天也沒有吵架,我想說 要抱她一下,她就翻臉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0至41頁), 對於當天與告訴人爭執過程,說詞前後不一,難使人信服其 辯稱之詞。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尚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 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 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 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告訴人之配偶, 業據被告及告訴人陳明在卷,並有以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 名)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考(見113年度偵字第9560號卷第16 頁),被告及告訴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規定之家 庭成員,則被告對告訴人所為前開犯行,係家庭成員間故意 實施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 罪並無罰則規定,被告此部分犯行應依刑法相關規定予以論 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之傷害、同法第304條之強制 等罪。被告所為傷害、強制之犯行,犯罪目的同一,具有局 部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而屬一行為而 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配偶關係, 竟以上開方式傷害告訴人及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並致告訴 人受有上開傷勢,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 犯後態度非佳,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之 損害,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態及素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公訴意旨雖稱告訴人因被告傷害行為受有右肩疼痛、左臀疼 痛等傷害,惟依驗傷診斷書所記載,該處外觀並無明顯外傷 ,是難認有造成傷害之結果,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惟與前開經認定為有罪之犯行部分,核屬實質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書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 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定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28

SLDM-113-易-574-20250328-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374號 原 告 陳志文 被 告 莊文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597號裁定 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萬5,358元,及自民國113 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21日11時5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三和路4段203巷口起駛, 行經新北市三重區三和路4段與三和路4段203巷口時,欲左 轉三和路4段,本應注意應依標線行駛,而依當時情形,天 候佳、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 然自外側直行車道進入路口後,驟然左轉,適原告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三和路4段往 蘆洲方向行駛,行經上址,因閃避不及而與被告所騎乘之上 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 第五至第六肋骨-胸骨接合處閉鎖性骨折右胸壁挫傷、多處 擦挫傷(四肢及軀幹)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為此,爰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如附表所示之項目與 金額。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之後發現有骨折情況,所以需要相關請假與看護。  ㈢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3萬1,63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只有擦傷,請求金額過高,伊無法接受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因本件犯過失傷害罪,經本院以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84 號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 定,並經本院調取刑事卷宗核認無訛,而被告對於上開事實 並無爭執,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原告所受系爭傷害,與本件事故有因果關係: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乙節,業據提出新光醫療 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下稱新光醫院) 為佐(附民卷第23頁),而原告於本件事故後二日即112年2 月23日起即在該醫院胸腔外科就診,核與本件事故發生當日 於急診室診斷受傷部位即「右側胸壁挫傷」位置相同,堪認 原告再經儀器詳細檢查而受有「右側第五至第六肋骨-胸骨 接合處閉鎖性骨折」之傷害與本件事故有關,故原告此主張 應可採信,而被告空言否認胸骨骨折部分與其事故無關,未 舉證以實其說,其答辯自無理由。  ㈢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 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 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並致原告受傷等情 ,原告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於法有據,爰就原告主張之各 項費用有無理由,逐一認定如附表「本院之認定」欄所示, 是原告主張於16萬5,358元之範圍內(計算式:⒈醫療費用4, 360元+⒉交通費用680元+⒊看護費用6萬元+⒋工作損失5萬0,31 8元+⒌精神慰撫金5萬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 應准許。  ⒊另卷附資料無從證明原告業已請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 自無庸扣除,惟將來原告在本件訴訟判決確定後,始請領強 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則於向被告請求本件訴訟確定判決所 示之金額時,自應予以扣除,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 ,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 宣告,並無必要。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 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 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品慈                 附表: 原告請求之項目與金額 原告主張及本院之判斷 ⒈醫療費用:  4,360元 原告主張受有系爭傷害因而搭乘計程車前往醫院看診,支出左列醫療費用、交通費用,業據其提出收據為佐(附民卷第11至13頁、第17至21頁、第25至29頁),經本院核對無誤且與搭乘計程車日期與就診日期相符,堪認原告主張屬實,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4,360元、交通費用680元,應予准許。 ⒉交通費用:  680元 ⒊看護費用:  7萬5,000元 ⑴原告主張: ①依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需由專人協助看護一個月。 ⑵本院之判斷: ①依診斷證明書所載:「宜休養乙個月,不宜負重勞動工作,休養期間需專人照護」等語(附民卷第23頁),應認原告有專人照顧30天之必要。 ②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9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一般醫院看護之通常收費標準,及衡諸親屬照護花費之心力不比照服員為少,並斟酌看護人力在市場上一般之薪資行情等因素後,認應以每日2,000元作為計算基準,是以,原告得請求看護費用數額為6萬元(計算式:2,000元×30天),其餘請求部分,難認有據。 ⒋工作損失:  5萬0,318元 ⑴原告主張: ①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後,有30天無法工作,受有左列薪資損失。 ⑵本院之判斷: ①依診斷證明書所載:「宜休養乙個月,不宜負重勞動工作」等語(附民卷第23頁),應認原告受有薪資損失之期間為30天。 ②原告對於其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等為證(附民卷第9頁),復參酌上開診斷證明書可知原告30天內確因本件事故無法工作之事實。而上開扣繳憑單內容,原告112年所得共60萬3,825元,平均月薪則為5萬0,318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個月之薪資損失5萬0,31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  20萬1,272元 ⑴原告主張: ①慰撫金已斟酌請求,故請求左列精神慰撫金,誠屬適當。 ⑵本院之判斷: 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事故,致受有上開傷害,其身體、精神確受有痛苦,並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一切情狀,認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5萬元較為公允。

2025-03-27

SJEV-113-重簡-2374-20250327-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19號 原 告 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侯勝茂 被 告 楊惟皓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11,01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 ,5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詹欣樺

2025-03-26

SLDV-114-補-119-20250326-1

士小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2215號 原 告 莊春源 被 告 游錦裕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3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捌佰肆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9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言詞辯論 時縮減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8,874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27日晚間8時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營業小客車(下稱A車),在新光醫 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位在臺北市○○區○○路00號 ,下稱新光醫院)急診大門前,應注意且能注意倒車時應注 意其他車輛,卻未注意而撞上伊所有停在新光醫院急診大門 前,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營業小客車(下稱B車),致B車 左前門受損,被告之前開行為不法侵害伊之財產權,原告因 此受有B車受損修理費用13,924元,及B車維修3日期間共4,9 50元(每日1,650元)之工資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8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倒車時過失撞到原告之 B車,原告因此受有維修及工資之損害,有汽車估價明細表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受理案件證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A車之車籍資料、B車之行車執照各1份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25至32、63頁),且均未經被告 爭執,足認原告前開主張為實。 五、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之判斷:  ㈠B車修理費用部分:   按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於舊品以新品更換時,應扣 除合理之折舊,方屬允當。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B車屬於運輸業用客車,其耐 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438‰,另依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經查,B車自出廠日為111年4月(行車執照未載 明出廠日,推定為該月15日),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7 月27日,已使用2年4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 為1,102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復加計無庸計算折舊之 工資費用後,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金額應為10,942元( 計算式:工資9,840元+零件1,102元=10,942元)。是原告此 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不能工作薪資損失部分:   查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為多元計程車司機,原告請求以每 日1,650元計算維修B車之3日期間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審 酌B車前開左前門受損及所需維修之情形,尚屬合理,是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4,9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15,8 92元(計算式:10,942+4,950=15,892)為有理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附表:(零件折舊計算式,四捨五入至個位)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084×0.438=1,78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084-1,789=2,295 第2年折舊值    2,295×0.438=1,00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295-1,005=1,290 第3年折舊值    1,290×0.438×(4/12)=188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290-188=1,102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彥君

2025-03-21

SLEV-113-士小-2215-20250321-1

審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1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宏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新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363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易程序進行,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明宏犯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 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蔡明宏於民 國112年11月22日上午8時8分許」之記載補充為:「蔡明宏 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已逕行註銷,仍於民國112年11月2 2日上午8時8分許」;證據部分另補充:「公路監理WebServ 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份」、「被告蔡明宏於本 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 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起訴書雖漏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 加重規定,惟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訊問時已告 知被告涉犯上開罪名,供被告充分行使防禦權,被告亦為認 罪之表示(見本院審交訴卷第88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 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於本案係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肇事因而致人受傷,應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 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無照騎車上路,復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致與告訴人林洪金盆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 身體受傷,且肇事後未加以救護、報警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 ,即逕行離開現場,所為均應予非難,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 、被告過失程度、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和解之態度 ,及二、三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為無業遊民、無 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不佳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 料、本院審交訴卷第88頁至第8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其應 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雷金書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637號   被   告 蔡明宏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             (新北○○○○○○○○)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等案 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 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明宏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上午8時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新北市蘆洲區集賢路224巷與 中興街口,啟動機車自路旁往集賢路224巷駛出時,本應注 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自路旁駛出,適 林洪金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集賢路 224巷後方駛至,見狀閃避不及,蔡明宏之前車頭遂不慎撞 擊林洪金盆之右側車身倒地,致林洪金盆受有左側鎖骨骨折 之傷害。詎蔡明宏明知林洪金盆已倒地受傷,竟僅停車稍作 觀察,未對林洪金盆施以必要之救護或等候警方到場處理, 即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 犯意,逕行騎車離去。嗣經警調取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洪金盆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蔡明宏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 地點,不慎撞擊告訴人林洪金盆倒地,有看見告訴人很疼痛的樣子,告訴人說要到樓上叫女兒下來處理,其因為沒錢賠償,所以就離開了等事實。 0 證人即告訴人林洪金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其於車禍當下,有跟被告說自己左邊肩頭很痛,其女兒就住在旁邊樓上,當時有跟被告說不要走,要叫女兒下來處理,其走到女兒樓下按電鈴沒有上樓,叫女兒的時間沒有超過5分鐘等事實。 0 證人林怡秀於偵查中之證述 其為告訴人之女,證明其住處就在車禍地點的十字路口,其和告訴人回到現場時,被告已經離開了,當時是其叫救護車的之事實。 0 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左側鎖骨骨折之事實。  5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錄影光碟、翻拍畫面及現場照片 證明被告在犯罪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肇事後,僅駐足觀看告訴人片刻,在告訴人走到旁邊叫其女兒時,被告即騎車逃逸之事實。  6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籍資料2紙 佐證被告為肇事騎士之事實。 二、按汽車(包括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款前 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騎乘機車未遵循上揭規定,致告訴 人受有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結果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自應負過失傷害罪責;又被告肇事後未留於現 場處理交通事故,即行騎車逃逸離去,業經查明如上,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蔡明宏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及第185 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 逃逸等罪嫌。所犯上開2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 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雷 金 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吳 思 錡

2025-03-21

PCDM-114-審交簡-148-20250321-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58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宗翰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27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宗翰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薛人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730號   被   告 林宗翰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宗翰於民國113年9月9日20時5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士林區延平北路5段與中正 路口,與林建劦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發生行 車糾紛,林宗翰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鐵製甩棍攻擊林建劦 之頭部及胸部,致林建劦受有頭部挫傷併腦震盪、胸部多處 擦挫傷、左手臂擦挫傷等傷勢。嗣經林建劦報警,並由警方 循線追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建劦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宗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即證人林建劦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指訴大致相符 ,並有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新乙診字第20 24038702E號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行車紀錄器翻拍畫面3張 在卷可查,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嫌。又被告所持傷 害告訴人之鐵製甩棍並未扣案,且並無證據證明該物現仍存 在,該鐵製甩棍之可替代性高且經濟價值有限,不具有刑法 上沒收之重要性,爰不另聲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葉 耀 群              檢 察 官 薛 人 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 慧 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21

SLEM-113-士簡-1588-2025032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學翔 選任辯護人 郭承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7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戊○○於民國112年10月21日7時43分許,在臺北市士林區通河 西街1段百齡槌球場停車場旁之河濱公園散步遛狗時,本應 注意所管領之犬隻須加繫繩索看管,及採取適當防護措施, 以防止其所管領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而依當時 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於注意未將所管領之犬 隻(下稱本案犬隻)加繫繩索看管或採取適當防護措施,致 丙○○、乙○○騎乘自行車行經上開處所自行車道時,突遇戊○○ 所管領之本案犬隻竄入自行車道中央,經緊急煞車仍閃避不 及,乙○○所騎乘自行車前輪與丙○○所騎乘自行車後輪發生碰 撞,致乙○○人車倒地(丙○○未致傷),因而受有右側臉部1公 分撕裂傷、右側臉部、胸壁、四肢挫傷及頭部鈍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戊○○及其辯護人雖爭執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丙○○於 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易字卷第32頁至第33頁、第113頁至 第114頁),惟本院不引用該等證人之警詢筆錄作為證據, 故無庸贅述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 被告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 據,惟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審理時 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沒有意見,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易字卷第32頁至第36頁、第113 頁至第118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 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復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 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經本 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戊○○矢口否認涉有本件過失傷害犯行,辯稱:當天 是帶自己的狗去河濱公園,本案犬隻本來就在現場,我沒有 帶牠去現場,也沒在案發前2日帶本案犬隻回家,要將本案 犬隻送去動物之家前,都沒有帶回家過云云(易字卷第30頁 至第31頁)。其辯護人則以:本案犬隻非被告所飼養,被告 太太也跟動物之家提及「若動物之家不處理,那我們就不管 了」之話語,可見被告及其家人並未容留、收養本案犬隻, 當被告發現本案犬隻受傷經簡單救治後,就將其送回原處, 若被告為脫免責任,不可能將本案犬隻送回原處,警察在遇 到被告前,就已經聽到告訴人車友稱本案犬隻為有人飼養, 故先入為主認前來詢問情況之被告即為飼養本案犬隻之人, 導致談話紀錄表有所出入,且據被告所述,製作談話紀錄表 員警稱有人報案讓他結個案,被告想息事寧人,故對於談話 紀錄表內容並未太加以斟酌,被告罹患白內障情況嚴重,也 無力看員警製作筆錄內容,又被告及其太太在現場有跟員警 爭執身分關係,也足認被告並無暫時保管該犬隻,本件並無 證據佐證被告為飼養人或暫時保管人,檢察事務官(下稱檢 事官)詢問被告時不敢說有強迫或不好態度,但被告一解釋 就被打斷,以致於筆錄出現被告一下子說狗是他帶的,一下 子又說沒飼養、沒帶回家過之矛盾不一情形,故不足以作為 被告不利之證據,本件被告不應負擔任何過失責任等詞,為 其辯護。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間,出現在臺北市士林區通河西街1段百齡槌球 場停車場旁之河濱公園,適有證人丙○○、告訴人乙○○騎乘自 行車行經上開處所自行車道時,突遇未以加繫繩索看管或採 取適當防護措施之本案犬隻竄入自行車道中央而緊急煞車仍 閃避不及,告訴人所騎乘自行車前輪與證人丙○○所騎乘自行 車後輪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前揭傷害等 情,為被告所不否認在卷(易字卷第30頁至第31頁),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於檢事官詢問時證述內容(偵字卷第77頁)、 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內容(易字卷第92頁至第99 頁)相符,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陳報 單(偵字卷第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 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字卷第 29頁至第31頁)、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11 2年10月21日新乙診字第2023044486E號乙種診斷證明書(偵 字卷第23頁)、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112 年12月28日新乙診字第2023055657O號乙種診斷證明書(偵 字卷第2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偵字卷第2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偵字卷第37頁)、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偵字卷第39頁至第4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 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偵字卷第43頁)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偵字卷第45頁至第51頁)、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偵字卷第53頁至第 55頁)、道路交通事故地點道路全景照片、車損照片(偵字 卷第63頁至第65頁)等資料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 定。  ㈡故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是否為本案犬隻之管領人乙節,本院 認定如下:  ⒈證人丙○○於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遛3條狗,2條小狗、1條大 狗,會認為狗是被告的,係因就走在一起;我還有印象,2 條小狗在前面,被告養的狗是跟在被告跟2條小狗中間,他 們是行走在一起的(易字卷第93頁至第94頁、第96頁)。  ⒉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交通分隊警員甲○○警員於 審理時具結證稱:我當天是處理車禍勤務受派到該地點,因 為到場地址不明確,有找了一下,後來發現在現場有救護車 在那邊,應該是車禍現場,到該處之後,發現有一群疑似騎 腳踏車的車隊,說有發生車禍,有一個小姐受傷,好像正準 備搭救護車離開,跟派出所確認狀況後,傷患先去就醫,跟 現場另外一位先生即證人丙○○確認兩邊到底是何狀況,後來 我跟車隊確認碰撞部位,大致了解採證完,正準備前往醫院 找他們的路上,被告跑過來問當時狀況,有得知被告一開始 不在現場,我不知道自行車隊是誰有跟我說記得是哪一台車 車主的父親是帶狗出來的人,我有印象這件事,被告在我準 備上車要前往醫院的路上來問我這個情況,經過對話得知被 告就是帶狗出來的人,我跟他確認身分後就在巡邏車現場跟 他做完談話紀錄後,我讓被告離開,我前往醫院去找受傷的 騎士處理車禍;談話紀錄表都是按照被告所述記錄;我印象 中被告一開始說是流浪狗,之後再細問,他有給我紀錄說他 有先跟動物之家聯繫,我說為何流浪狗會在現場,他說他們 有先帶回家,因為狗很吵所以就帶出來,我記得也有記錄在 筆錄內,故認狗是他帶出來的,才針對他製作談話紀錄;對 於被告一開始問我的內容,沒有實際印象,但感覺好像是先 關心腳踏車騎士受傷狀況等語(易字卷第100頁至第101頁、 第103頁)。  ⒊證人即被告太太己○○於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天發生事故後, 是被告想要把本案犬隻帶回家擦藥等語(易字卷第111頁)  ⒋依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所示內容,可證被告接受警員甲○ ○詢問時,向警員表示「狗是我2天前救的流浪狗,不是我飼 養的,有通報臺北市流浪物之家處理,因尚未被處理,所以 將狗短暫帶回家,也因狗在家會吵鬧,所以帶牠到河濱公園 散步,可是狗太小,也沒要養牠,所以沒有狗繩,無法牽繩 …」之內容等情,有前開紀錄表(偵字卷第51頁)在卷可稽 。  ⒌另被告於接受檢事官詢問時,亦供稱「……那個狗就是流浪狗 ,我有做簡單的、把牠稍微看顧。」等語,再經檢事官詢問 「所以兩天前有帶回家嘛?」之問題,被告答稱「有帶回家 啦,但是、平常我們就把牠帶、帶到外面,牠這個……」等語 ,檢事官復詢問「好,所以有帶回家嘛?然後、然後是、然 後牠當時為什麼會出現在那個、就是河濱那個地方啊?」之 問題,被告答稱:「因為平常我們帶回家只是玩一玩,然後 就牠、牠……」等語;檢事官另詢問「好,那、那我問你喔, 那引起了這件事情之後,然後那條狗怎麼處理?」之問題, 被告答稱:「就是因為他們受傷以後,我看到牠被他們車隊 撞了、撞受傷,我就……」等語,檢事官再詢問「狗受傷嘛? 然後你把牠給?我見狗受傷……所以你就怎樣?把牠帶走嗎? 你有把牠帶走還是怎樣?」之問題,被告答稱:「帶回家做 ……」等語;檢事官又詢問「醫療處理嗎?」之問題,被告答 稱「做簡單的醫療處理。」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 易字卷第81頁至第82頁、第85頁、第131頁、第134頁)在卷 可稽。  ⒍從而,依前開證人證述、被告供述內容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所示,可證本案犬隻於案發前,係與被告所飼養大型 犬隻、另一條流浪狗一同步行在被告前方,於本件事發後, 被告見本案犬隻受有傷勢,隨即抱其返家,並為其做簡單醫 療處理,甚至於返回現場時,見警員在場,甚主動上前攀談 ,詢問告訴人傷勢狀況等問題,衡情,倘被告對本案犬隻並 無任何管領關係,豈有見本案犬隻受有傷害後,先帶同返家 做醫療處理,又主動向甲○○警員詢問告訴人情形之理,是其 係立於本案犬隻管領人身分,於案發後始有上開看護本案犬 隻、詢問告訴人即傷者狀況等作為,亦與被告曾於檢事官詢 問時供稱於案發前有帶同本案犬隻返家進行看顧之詞及其向 甲○○警員所稱當天係因本案犬隻在家會吵鬧,故帶其前往到 河濱公園散步之詞,互核相符,是認本案犬隻確實係在被告 管領下帶同前往本案地點,而生本件事故甚明。  ㈢雖證人即被告太太己○○於審理時具結證稱:於112年10月19日 起至21日止,本案犬隻不在被告保管中等語(易字卷第110 頁),其於審理時亦具結證稱:我有處理本案犬隻,所謂處 理是我負責打電話,又負責把狗送過去,也負責在狗受傷時 幫忙擦藥,但不是看管等語(易字卷第111頁),惟被告於 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稱:狗是我太太己○○看管的等語(審易 卷第44頁),惟證人己○○證述關於自己是否有看管本案犬隻 之詞,已與被告前開供述內容不符,另就其所證稱被告並非 本案犬隻管領人之詞,亦與本院前開所認定之事實不符,是 難僅以證人己○○此部分證述內容,遽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㈣至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及其太太在現場有向警方爭執 被告之身分關係,且依被告太太與動物之家對話錄音所示, 被告太太也有跟動物之家表示「若動物之家不處理,那我們 就不管了」之話語,可見被告及其家人並未容留、收養本案 犬隻等語,雖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太太與動物之家對話錄音 (檔名:「00000000000000-I-L01-EN-00000000」),勘驗 結果為被告太太於通話過程中,有提及「喔這樣子喔,喔這 樣那我就把牠丟在那裡好了,我也不用再麻煩了。」之話語 ,經動物之家表示「是您個人的決定,我沒有辦法干涉您。 」之話語,被告太太表示「好知道,謝謝。」等內容,有前 開對話錄音勘驗筆錄及附件(易字卷第74頁至第76頁、第12 5頁),且證人甲○○於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初作筆錄時,好 像狗於案發前1、2天就在被告家,是因為吵才帶出來,就我 一般認知以為是被告看護飼養,原本是寫狗飼主,可是被告 認為狗不是他養的,只是暫時帶狗回家,所以我就按照被告 要求把飼主劃掉,改成暫時保管人,他也同意這樣更改;做 此更改前,被告太太不認為被告是飼主身分而有爭執等語( 易字卷第101頁至第102頁),惟被告太太向動物之家所述話 語,亦僅能證明當下被告太太對於本案犬隻後續處理之態度 ,無法等同於被告日後之作法。又縱被告及其太太當場對於 被告身分有所爭執,然觀諸前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 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當事人登記聯單,經被 告及其太太爭執後,對於警方就被告身分記載改為「狗(暫 時保管人:戊○○)」、「戊○○、狗暫時保管人」等文字並無 意見,顯見被告對於其為本案犬隻暫時保管人一節,並無意 見,是辯護人此部分為被告所辯之詞,均不足採為對被告有 利之認定。  ㈤辯護人再為被告辯護稱:警員係先入為主認前來詢問情況之 被告即為飼養本案犬隻之人等語,惟證人甲○○於審理時具結 證稱係因被告稱其等有先將本案犬隻帶同返家,因本案犬隻 很吵所以就帶出來等詞在卷(易字卷第101頁),而證人甲○ ○最終應被告及其太太要求將被告身分更改為「暫時保管人 」係合於本院前開認定及被告於檢事官詢問時所述上開內容 ,自不因警員原就被告身分所為認定(即飼主),而影響本 院前開認定。又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製作談話紀錄表之員 警稱有人報案讓他結個案,被告想息事寧人,故對於談話紀 錄表內容並未太加以斟酌,被告罹患白內障情況嚴重,也無 力看員警製作筆錄內容等語,然前開談話紀錄表內容與本院 所為前開認定相符,且被告亦於該紀錄表下方簽署姓名,自 不因前開辯護內容,逕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辯護人再為被 告辯護稱:檢事官詢問被告時不敢說有強迫或不好態度,但 被告一解釋就被打斷,以致於筆錄出現被告一下子說狗是他 帶的,一下子又說沒飼養、沒帶回家過之矛盾不一情形等語 ,惟經本院當庭勘驗檢事官詢問筆錄檔案(檔案名稱:「11 3偵_004739_0000000000000n」,依勘驗所見,可證檢事官 詢問過程態度和緩,均採一問一答,僅在被告未能就其所詢 問題回答時,再次詢問之,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在卷可參 (易字卷第76頁至第91頁、第126頁至第139頁),實難認有 何辯護人所稱上開情形,亦難將被告前後所為不一致之供述 內容歸咎於此。  ㈥被告為本案犬隻之管領人,帶同其外出遛狗時,本應對本案 犬隻加繫繩索看管或採取適當防護措施,以防止無故侵害他 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而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防免發生危害,容任本案犬隻任意竄 入自行車道中央,致告訴人所騎乘自行車前輪與證人丙○○所 騎乘自行車後輪發生碰撞,因而人車倒地,足見被告對本案 之發生確有過失。又被告之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該等 傷害,告訴人之傷勢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顯具相當因果關 係,被告自應負過失傷害之責。  ㈦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為卸責之詞,無足採信。辯護 人所辯護內容,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本案犬隻之管領人, 外出遛狗時,本應對之加繫繩索看管或採取適當防護措施, 卻仍未為之,造成告訴人因本案犬隻任意竄入自行車道中央 而受有傷害之結果,所為實非可取;且被告否認犯行,復考 量其迄今仍未與告訴人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失,且仍執前詞 置辯,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已退休、已婚 、有2名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易字卷第120 頁),暨被告之前案紀錄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易字卷第9頁至第10頁)、本案過失情節(見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偵字卷第27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舒婷 (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淳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0

SLDM-113-易-799-2025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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