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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28號 原 告 周洪麗雲 周世錦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慶隆律師 被 告 周林貵即周基沃之承受訴訟人 周業南即周基沃之承受訴訟人 周文章即周基沃之承受訴訟人 周世麒即周基沃之承受訴訟人 周業鏞即周基沃之承受訴訟人 周文益即周基沃之承受訴訟人 周淑娥即周基沃之承受訴訟人 周淑媛即周基沃之承受訴訟人 周基壽 周業邦 陳春喜 陳國柱 周六郎 周以德 周淡 陳阿港 周基朝 周武雄 周世煒 張林政 張玉蘭 張玉如 張玉珠 王素安即陳國草之承受訴訟人 陳詠芳即陳國草之承受訴訟人 陳詠庭即陳國草之承受訴訟人 陳國秋 周品愉(原名為周業訓) 周世堂 周世昌 王周木梨 周淑瑛 周芝庭 周淑如 周淑怜 周世本 周世輝 吳周紫微 周紫貴 周慧雯 周世泰 周世游 周世林 周淑霞 周淑芬 周淑娟 周廣政 周業繼 周業強 周業建 周業詩 周業上 陳詩章 陳詩白 陳詩迪 周世晞 周世章 葉慶成 葉文禮 葉子菁 葉子瑛 張順棋 周基福 鄭周玉惠 周建霖 周紹農 周業泰 周業祁 周秋娥 周世郁 陳國建 陳國煥 陳呅 陳謹 周業多 周威宏 周惠敏 趙秀榮即林春葉之承受訴訟人 趙忠義即林春葉之承受訴訟人 趙忠賢即林春葉之承受訴訟人 張麗月 吳榮中 吳萬益 吳錦堂 吳志偉 蘇美惠 蘇美雲 蘇美雪 周明德 劉周惠珍 陳詩敬 陳詩龍 周子揚 陳秉嘉 陳耀元 葉慶祥 葉子琪 謝舒宇 吳祥麟 吳浩欣 吳浩明 周業林即周正信之承受訴訟人 周業川即周棋洋之承受訴訟人 陳音如即陳阿串之承受訴訟人 陳音曲即陳阿串之承受訴訟人 周代淵即周世煜之繼承人 周翊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周林貵、周業南、周文章、周世麒、周業鏞、周文益、 周淑娥、周淑媛應就被繼承人周基沃所有坐落新北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46/4480),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王素安、陳詠芳、陳詠庭應就被繼承人陳國草所有坐落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49/122880),辦理 繼承登記。 三、被告趙秀榮、趙忠義、趙忠賢應就被繼承人林春葉所有坐落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144),辦理繼承登 記。 四、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   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欄之比例 分配。 五、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欄之比例負擔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基礎事 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判 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 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 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 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 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 ,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定有明文。復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 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著有明文。又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 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 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 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 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 參照),是當事人主張之分割方案並非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 之訴訟標的,縱使變更分割方案,亦僅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 或法律上之陳述,而非訴之變更(參見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 規定)。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㈠兩造共有坐落 於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面積10123平方公尺 )准予分割。㈡分割方案如附圖所示:⒈分割後被告周基沃等10 1人取得附圖所示37部分面積5,580.35平方公尺,附圖所示3 7(2)部分面積1,324平方公尺,並按本書狀表三之原有應有 部分比例維持共有。⒉分割後兩造取得附圖所示37(4)部分面 積345平方公尺,並按共有人總表之原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 共有。⒊分割後原告周世錦與被告周業繼、周業強、周業建 、周業詩、周業上等6人取得附圖所示37(3)部分面積889.6 平方公尺,並按本書狀表二之原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⒋分割後原告周洪麗雲與被告周世晞、周世章、周業多等4人 取得附圖所示37(1)部分面積1,984.05平方公尺,並按本書 狀表一之原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見本院109年度重司調 字第468號卷【下稱調解卷】第17至19頁);嗣經追加、變更 、更正訴之聲明及追加、撤回被告後,終於民國113年12月9 日以民事補正暨更正狀具狀到院及於113年12月26日當庭以 言詞辯論筆錄確認最終變更後聲明為:㈠追加被告周林貵、 周業南、周文章、周世麒、周業鏞、周文益、周淑娥、周淑 媛應就被繼承人周基沃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 地(面積10129.69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6/44 80,辦理繼承登記。㈡追加被告王素安、陳詠芳、陳詠庭應 就被繼承人陳國草所有坐落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49/122880, 辦理繼承登記。㈢追加被告趙秀榮、趙忠義、趙忠賢應就被 繼承人林春葉所有坐落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44,辦理繼承 登記。㈣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比例及面積如卷四第12 9至131頁之總表所示)准予分割。㈤分割方案如民事補正暨更 正狀附圖(見本院卷四第153頁)及表一至八(見本院卷四第13 3至151頁)所示之權利範圍及面積(見本院卷四第107至109頁 )。並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稱:本件最終確定提起訴訟對象 以民事補正暨更正狀之被告暨追加被告名冊所列被告(不包 含已歿者)及漏載其上之被告周業川、周業林、周代淵、陳 音如、陳音曲、周翊眉,先前已提起訴訟而未列入上開被告 名冊者,即為撤回對該被告之訴訟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91 至292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追加、變更、更正、撤 回,均合於前揭法律規定,均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最終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共有人周基沃已歿(其有關本件土地之權利範圍為146/4480),其繼承人有周林貵、周業南、周文章、周世麒、周業鏞、周文益、周淑娥、周淑媛,如前呈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所載,並查無拋棄繼承之資料。經查閱最新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113年11月28日調閱,原證7),仍未辦妥繼承登記。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請求追加其繼承人為被告並請辦理繼承登記,暨承受本件訴訟,如更正後訴之聲明第1項所載。 ㈡共有人陳國草已歿(其有關本件土地之權利範圍為249/122880),其繼承人有王素安、陳詠芳、陳詠庭(詳原證8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查無拋棄繼承之資料,並查閱最新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113年11月28日調閱,原證7),仍未辦妥繼承登記。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請求追加其繼承人為被告並請辦理繼承登記,暨承受本件訴訟,如更正後訴之聲明第2項所載。  ㈢共有人林春葉已歿(其有關本件土地之權利範圍為1/144),其 繼承人有趙秀榮、趙忠義、趙忠賢(詳原證9繼承系統表及戶 籍謄本),查無拋棄繼承之資料。並查閱最新土地登記第三 類謄本(113年11月28日調閱,原證7),仍未辦妥繼承登記。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請求追加其繼承人為被告 並請辦理繼承登記,暨承受本件訴訟,如更正後訴之聲明第 3項所載。  ㈣另整理113年11月28日所調閱最新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詳原 證7)列冊為附件之總表。部分原登記土地所有權人或因買賣 、繼承等原因已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參照民事訴訟法第 254條第2項之意旨,得由該繼受原所有權之人承當訴訟,為 免浪費訴訟資源,爰以最新登記之所有權人更正列為本件被 告,即本件被告詳如民事補正暨更正狀之被告暨追加被告名 冊所列被告(不包含已歿者)及漏載其上之被告周業川、周業 林、周代淵、陳音如、陳音曲、周翊眉。從而,原登記周棋 洋(已歿)之土地所有權部分,其繼承人有周業川、周雅卿、 周業榮、周若羚、周詩芸、周祐緯、周祐興等人,但查已由 周業川單獨繼承登記,應有部分為1/150(詳原證7),因此不 再列其他繼承人周雅卿、周業榮、周若羚、周詩芸、周祐緯 、周祐興等人為被告(並更正被告名冊);原登記周正信(已 歿)之土地所有權部分,其繼承人有周業林、周宋彩雲、周 業展、周碧蓮、周碧芳等人,但查已由周業林單獨繼承登記 ,其應有部分為1/100(詳原證7),因此不再列其他繼承人周 宋彩雲、周業展、周碧蓮、周碧芳等人為被告(並更正被告 名冊);原登記周世煜(已歿)之土地所有權部分,其繼承人 有周代淵、周關麗英等人,但查已由周代淵單獨繼承登記公 同共有應有部分120/7680(詳原證7),因此不再列其他繼承 人周關麗英為被告(並更正被告名冊)。  ㈤又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及面積如共有人總表權利範 圍、面積所示。依新北市政府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 所載,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均為「農業區」,都市計畫案名 (發布實施日期)為「變更林口特定區計畫」(75年10月30日) ,依92年2月7日修正後之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項第11款立 法意旨,所謂耕地僅限於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 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而依都市計 畫法劃定為農業區、保護區之田、旱地目土地,則列為耕地 以外之農業用地,不受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規定之限制,故 系爭土地已非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定耕地之範圍 ,其分割及方法自不受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規定之限制,此 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套繪空拍圖、新北市政府都 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可稽(原證1)。復按民法第823條 第1項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 割共有物。又系爭土地無其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 形,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迄今無達成分割協議 之共識,為此訴請裁判分割,並請求以原物分割方式,爰依 民法第823條、第824條之規定提起本訴。  ㈥另原告及共有人周基沃(已歿)、周秋娥、葉子菁、葉慶成先 前已提出分割方案,經新莊地政事務所測繪複丈成果圖在案 (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測繪113年8月2日莊土測字第172800 號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另悉周六郎、周翊眉等亦提出 分割方案意見,茲再以前開附圖為基準,整理偕同之分割方 案如下:(詳參本院卷四第133至153頁)  ⒈原告周洪麗雲與被告周世晞、周世章、周業多等4人共有現持 分面積合計為2901.527平方公尺,請求將現有部分農舍所在 位置面積約1984.00平方公尺分割予表一之原告周洪麗雲及 被告周世晞、周世章、周業多等4人,依原持有權利範圍比 例維持共有(詳113年8月2日莊土測字第172800號複丈成果圖 所載暫定編號地號342(1)),乃再整理本件分割方案之附圖 。  ⒉另分割出如分割圖(附圖)所載暫編地號342 (4)部分,面積約 345平方公尺作為共有道路,其權利範圍比例依照附件總表( 見本院卷四第129至131頁)共有人之權利比例維持共有。  ⒊依前述總表中表一之原告周洪麗雲與被告周世晞、周世章、 周業多等4人,其占比為0.000000000,原告周洪麗雲及被告 周世晞、周世章、周業多等四人分配至共有道路面積約為98 .82平方公尺,扣除分配至暫編地號342 (1)部分面積1984平 方公尺,剩餘818.7061平方公尺,再分配至如附件分割圖( 附圖)所載暫編地號342 (3)部分與表二共有人原告周世錦及 被告周業繼、周業強、周業建、周業詩、周業上等6人維持 共有(合計10人,如分割圖所載暫編地號342 (3),面積1987 .17平方公尺)。  ⒋原告周世錦及被告周業繼、周業強、周業建、周業詩、周業 上等6人現登記持分面積,依總表統計合計為1209.662平方 公尺。依總表統計占比為0.119417,分配暫編地號 342 (4) 共有道路面積約345平方公尺,比例為41.19903平方公尺。 剩餘面積1168.463平方公尺,並與表一原告周洪麗雲及被告 周世晞、周世章、周業多等四人分配剩餘面積818.7061平方 公尺,合計為1987.17平方公尺,擬分配至如分割圖(附圖) 所載暫編地號342 (3),並依原權利範圍比例維持共有。  ⒌依照總表,表三中之被告84人(含公同共有部分)其權利占比 計算面積,合計為5104.063745平方公尺。如分割圖所載暫 編地號342 (4)部分道路面積約345平方公尺,依總表中之表 三共有人占比為0.000000000,表三共有之84人可分配如分 割圖所載暫編地號342(4)部分道路面積約為175.9057平方公 尺。尚有持分面積4930.228021平方公尺,請將部分面積351 2.988021平方公尺分割予如分割圖所載342母地號範圍,剩 餘面積約1417.24平方公尺,分割至如分割圖所載暫編地號3 42(2)範圍,均依照原權利範圍比例維持共有。  ⒍原共有人周基沃(已歿)持分面積依照總表統計為330.1194平 方公尺。如分割圖所載暫定編號342 (4)部分道路面積約345 平方公尺,依總表中共有人周基沃占比為0.00000000,可分 配如分割圖所載暫編地號342 (4)部分道路面積約為11.2433 平方公尺。尚有持分面積318.88平方公尺分割至如分割圖所 載暫編地號342 (5)範圍,單獨所有,並列為表四。【周基 沃於112年4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周林貵、周業南、周文 章、周世麒、周業鏞、周文益、周淑娥、周淑媛等8人,爰 依照民法第759條、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134號判例意旨 ,追加請求其等應該辦理繼承登記,如更正后訴之聲明第一 項所載】  ⒎共有人周秋娥持分面積依照總表統計為50.6485平方公尺。如 分割圖所載暫編地號342 (4)部分道路面積約345平方公尺, 依總表中共有人周秋娥占比為0.005,可分配如分割圖所載 暫編地號342 (4)部分道路面積約為1.725平方公尺。尚有持 分面積48.92平方公尺分割至如分割圖所載暫編地號342 (6) 範圍,單獨所有,並列為表五。  ⒏共有人葉慶成持分面積依照總表統計為236.0000000平方公尺 。如分割圖所載暫編地號342 (4)部分道路面積約345平方公 尺,依總表中共有人葉慶成占比為0.000000000可分配如分 割圖所載暫編地號342 (4)部分道路面積約為8.000000000平 方公尺。尚有持分面積228.0000000平方公尺分割至如分割 圖所載暫編地號342 (7)範圍,單獨所有,並列為表六。  ⒐共有人葉子菁持分面積依照總表統計為236.0000000平方公尺 。如分割圖所載暫編地號342 (4)部分道路面積約345平方公 尺,依總表中共有人葉子菁占比為0.000000000可分配如分 割圖所載暫編地號342 (4)部分道路面積約為8.000000000平 方公尺。尚有持分面積228.0000000平方公尺分割至如分割 圖所載暫編地號342 (8)範圍,單獨所有,並列為表六。  ⒑共有人周六郎持分面積依照總表統計為50.64845平方公尺。 如分割圖所載暫編地號342(4)部分道路面積約345平方公尺 ,依總表中共有人周六郎占比為0.005可分配342(4)部分道 路面積約為1.725平方公尺。尚有持分面積48.92平方公尺分 割至如本院卷四第153頁之分割圖所載暫編342(9)範圍,單 獨所有,並列為表七備註342(9)。  ⒒共有人周翊眉持分面積依照總表統計為10.12969平方公尺。 如分割圖所載暫編地號342(4)部分道路面積約345平方公尺 ,依總表中共有人周翊眉占比為0.001可分配342(4)部分道 路面積約為0.345平方公尺。尚有持分面積9.78469平方公尺 分割至本院卷四第153頁之分割圖所載暫編342(10)範圍,單 獨所有,並列為表八備註342(10)。  ⒓另陳報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13年8月22日新北工建字第1131640 492號函(原證10)供 鈞院鑒核。本件土地雖經重測,並有面 積增加之情,但原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重測及複丈結果( 原111年8月2日莊土測字第200800號),應受新北市政府工務 局109年10月19日新北工建字第1091981443號函准予備查部 分範圍解除套繪管制地號及面積範圍,已如前所述。前開新 北市政府工務局113年8月22日新北工建字第1131640492號函 亦稱「已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申請解除套繪管制:南勢段34 2、342(2)地號:7800.69平方公尺,剩餘套繪面積:南勢段 342(1)(面積1984平方公尺)、342(4)(路面面積345平方公尺 )、344地號:2887.35平方公尺」事項,符合已興建農舍之 農業用地申請解除套繪管制之相關規定,准予備查。其餘預 為分割暫編地號,縱再增加原母地號342號範圍內之暫編342 (7)面積228.0000000平方公尺、暫編342 (8)面積228.0000 000平方公尺、暫編342(9)面積48.92平方公尺、暫編342(10 )面積9.78469平方公尺,原342地號面積減為3513.00平方公 尺(表三)、暨342(2)地號面積1417.24平方公尺、342(3)面 積1987.17平方公尺、342(5)面積318.88平方公尺、342(6) 面積48.92平方公尺、暫編地號000 (0) 000.39平方公尺、 暫編地號000 (0) 000.39平方公尺、暫編342(9)面積48.92 平方公尺、暫編342(10)面積9.78平方公尺,合計面積仍為7 800.69平方公尺>2500平方公尺,則應為上開新北市政府工 務局函准予備查部分解除套繪範圍。亦即本件新北市政府工 務局113年8月22日新北工建字第1131640492號函複丈成果圖 所示之分割方案請求,應符法制(即暫編南勢段342(1)面積1 984平方公尺、342(4) 面積345平方公尺、344地號面積558. 35平方公尺,合計:2887.35平方公尺,仍維持套繪,其餘 以外之土地解除套繪得予分割)等語。  ㈦並聲明:  ⒈追加被告周林貵、周業南、周文章、周世麒、周業鏞、周文 益、周淑娥、周淑媛應就被繼承人周基沃所有坐落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146/4480,辦理繼承登記。  ⒉追加被告王素安、陳詠芳、陳詠庭應就被繼承人陳國草所有 坐落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49/122880,辦理繼承登記。  ⒊追加被告趙秀榮、趙忠義、趙忠賢應就被繼承人林春葉所有 坐落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44,辦理繼承登記。  ⒋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比例及面積如卷四第129至131頁 之總表所示)准予分割。  ⒌分割方案如民事補正暨更正狀附圖(見本院卷四第153頁)及表 一至八(見本院卷四第133至151頁)所示之權利範圍及面積( 見本院卷四第107至109頁)。 二、被告則以下開情詞置辯:  ㈠被告周秋娥:我希望跟周基沃一起分,如民事陳報分割方案 狀。  ㈡被告葉文禮、葉子菁、葉子琪:   我們兄弟姊妹都不同意分割,原告他們在系爭土地上蓋鐵皮 屋,也沒有付費,其他共有人不能接受。並聲明:駁回原告 之訴。  ㈢被告周六郎:   我現在不清楚原告分得的部分,我當然也希望分到馬路旁邊 。嗣具狀稱同意保留345平方公尺作為道路面積,如分割圖3 42(4)部分,剩餘持分面積48.92平方公尺,請求單獨分割, 暫列為原告所提民事補正暨更正狀之暫編附圖編號342(9)範 圍。     ㈣被告周翊眉:   同意保留345平方公尺作為道路面積,如分割圖342(4)部分 ,剩餘持分面積9.78469平方公尺,請求單獨分割,暫列為 原告所提民事補正暨更正狀之暫編附圖編號342(10)範圍。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就系爭土地為裁判分割,是否適法?   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為附表所示共有人所共有,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且查系爭土地無因法令規定,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又兩造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約定,且原告所提分割共有物之調解聲請並經本院109年度重司調字第468號認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而調解報結送民事庭分案(見調解卷第147頁),難認共有人全體得協議分割,兩造復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請求判決分割系爭土地,於法即無不合。  ㈡原告訴之聲明第1至3項請求辦理繼承登記部分有無理由?  ⒈按因繼承、強制、公用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 物權,民法第759 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而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時,係使共有關係變更為單獨所有, 其性質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如係變 賣共有物而以價金分配於共有人,即係以處分共有物為分割 之方法,均以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如果共有人就共 有物並無處分權可資行使,法院即無從基此為裁判分割(最 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134號判例意旨參照)。易言之,分割 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共有不 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 ,自不得分割共有物(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意 旨參照)。  ⒉原告請求被告周林貵、周業南、周文章、周世麒、周業鏞、 周文益、周淑娥、周淑媛應就被繼承人周基沃所有坐落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146/4480,辦理繼承登記,有無理由?   查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周基沃已死亡,周基沃之繼承人即為 被告周林貵、周業南、周文章、周世麒、周業鏞、周文益、 周淑娥、周淑媛(參卷內所附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函 覆繼承人均無拋棄或限定繼承之登記等資料),則自應由被 告周林貵、周業南、周文章、周世麒、周業鏞、周文益、周 淑娥、周淑媛就被繼承人周基沃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6/ 4480辦理繼承登記,以利分割,應予准許。  ⒊原告請求被告王素安、陳詠芳、陳詠庭應就被繼承人陳國草 所有坐落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49/122880,辦理繼承登記,有 無理由?   查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陳國草已死亡,陳國草之繼承人即為 被告王素安、陳詠芳、陳詠庭(參卷內所附之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函覆繼承人均無拋棄或限定繼承之登記等資料) ,則自應由被告王素安、陳詠芳、陳詠庭就被繼承人陳國草 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49/122880辦理繼承登記,以利分割 ,應予准許。  ⒋原告請求被告趙秀榮、趙忠義、趙忠賢應就被繼承人林春葉 所有坐落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44,辦理繼承登記,有無理 由?   查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林春葉已死亡,林春葉之繼承人即為 被告趙秀榮、趙忠義、趙忠賢(參卷內所附之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函覆繼承人均無拋棄或限定繼承之登記等資料) ,則自應由被告趙秀榮、趙忠義、趙忠賢就被繼承人林春葉 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44辦理繼承登記,以利分割,應 予准許。     ㈢本件適宜之分割方案:  ⒈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 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 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 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 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 4 條第2 項、第3 項分別有明文規定。而法院為裁判分割時 ,應消滅共有關係,然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就 共有物之一部,有時仍有維持共有之必要,民國98年乃增訂 民法第824 條第4 項規定「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 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賦 予法院就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不予分割之裁量權,以符實際並 得彈性運用,惟非謂無該項所定情形時,法院得違反共有人 之意願,令其等仍維持共有關係。次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 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 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 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 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 ,不受共有人原來約定使用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69年台上 字第1831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1378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 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 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 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69 年台上字第3100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 當,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 之經濟效用、性質與價格及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價值暨其應 有部分之比值是否相當而為適當之分配,始能謂為適當而公 平,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台 上字第600 號、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94年度台上字第11 4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 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 824 條第4 項有明文規定;而分割共有物係以消滅共有關係 為目的,故法院於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 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共同使用之道路)或部分共有 人明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等情形外,應將土地分配與各共有 人單獨所有,不得創設新的共有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 字第179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如基於使用之目的而不 能分割,例如分割共有土地時,需保留部分土地供為通行道 路之用,或部分共有人明示仍願維持共有之情事等因共有人 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時,自仍得保持共有關係,且此項共 有狀態,得由原共有人全體或僅由部分共有人維持共有,均 無不可。從而,共有物之分割,應審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 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及整 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為通盤之考量,以求得最合理之 分割方法,至於各共有人在分割前之使用狀況,固應加以考 量,惟法院並不受其拘束。  ⒉經查,系爭土地於同段37之1、37之2地號土地處有一處三角形缺口,且系爭土地上有部分位置搭建有鐵皮屋、貨櫃屋、農舍,另周遭亦有大部分樹木植披之土地範圍,而鄰鐵皮屋、貨櫃屋旁有忠福路可為通行等情,業有原告所提之航照圖、本院現場履勘拍攝照片及本院依職權以google map觀覽可知(見調解卷第127頁、本院卷二第159至163頁),而因系爭土地有部分範圍並未連接忠福路北120鄉道之公有道路,原告遂主張如附圖編號342(4)部分分割為出來作為道路使用,共有人間並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除附圖編號342(4)以外,其餘部分遂由各部分共有人,依原告前開一、㈥所主張之分割方案為分割,則系爭土地部分分割由某特定共有人單獨所有,部分由某幾位特定共有人繼續維持共有,尚有部分即由其餘被告以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於不同區塊繼續維持共有等語,然揆諸前揭裁判意旨,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4項固有明文,然審諸分割共有物係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故法院於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共同使用之道路)或部分共有人明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等情形外,應將土地分配與各共有人單獨所有,不得創設新的共有關係,惟查,本件原告復未能證明就其所主張如附圖編號342(1)、342(2)、342(3)之分配土地,由所列繼續共有之被告就該部分土地繼續維持共有關係,對全體被告有何實質利益或必要性存在,甚至主張附圖編號342(2)繼續由80幾位被告維持共有,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顯不符合上開條文所規定之適法分割方案,亦不符合上開條文所賦予法院就該項所定情形時,始得就共有物之特定部分有不予分割之裁量權,倘若未能認有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之情形,尚難認法院僅依原告一己及部分共有人之利益,而違反其餘共有人之意願,令其等就另行創設之共有關係繼續維持共有,原告所提該分割方法既有使法律關係更趨於複雜化之虞,並違反分割共有物本應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之立法意旨,亦與前開條文規範目的不符,難認為可採之分割方案。  ⒊又查,系爭土地依照跨越範圍尚包含不宜開發之邊坡地形, 且本件倘以原物分配方式分割,依共有人人數及應有部分比 例,將致系爭土地過度細分,則多數共有人所分得土地面積 細瑣零碎,甚或無從開發,不利各共有人就系爭土地利用, 有害於總體社會經濟之發展,況如採原物分配方式,尚應考 量分配後各筆土地應均得面臨道路以自由出入之情形,系爭 土地因地形關係及使用現況,亦難認得以使分配後各筆土地 應均得面臨道路以自由出入,足認系爭土地以原物分割顯有 困難。從而,本件系爭土地既不適宜採原物分配之分割方式 ,審酌系爭土地上之共有人眾多,倘以原物分配予各共有人 即有可能成為多筆畸零地,勢將造成系爭土地過於零碎而不 利分配土地共有人將來之利用,以振興地利之立論以觀,並 非允洽,且系爭土地之各區域得開發或利用之程度不一,以 原物分割方式亦無法顧及各共有人之利益,且共有人未能提 出確切系爭土地倘整筆土地原物分割之分割方案,本院審酌 系爭土地分屬多人共有,若未能一次解決紛爭,日後仍有可 能因分割事宜致土地利用遭受拘限,足見系爭土地以原物分 割後,其共有物各部分性質上將難以利用,且價值將有相當 之減損,且採取原物分割予各共有人之分割方式並非妥適, 堪認應採取將系爭土地變賣方式,由兩造依應有部分之比例 分配價金,可使系爭土地不因細分而減損價值,俾以發揮整 體利用之經濟效益,全體共有人於系爭土地變賣時,亦得憑 其自身經濟能力、財務狀況,決定是否參加競標,或透過市 場競價之良性競爭,以增加其等受分配金額,應較原物分配 更具彈性,並可兼顧兩造利益,亦即,倘透過變賣方式分割 ,兩造皆可應買,自屬良性公平競價,如變價之價格高,則 兩造所受分配之金額隨之增加,反較有利於各共有人,準此 ,本院斟酌系爭土地面積、客觀情狀、經濟價值等一切情狀 ,認如以變價分割方式為分割,可提高承購人之購買意願及 出售價格,亦可使整筆土地發揮較大之經濟利用價值,復可 藉由競爭機制拉抬買價,況有維持共有意願者亦得集資行使 優先承買權予以承購,亦能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而變價後 賣得之價金係依原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受,對全體共有人 最為公平,且無爭議。是以,系爭土地以變價方割為分割方 法時,由變價後買受系爭土地之新所有權人,對該等土地作 一體性規劃利用,所造成之變動及損害較屬輕微,又符合土 地之經濟利用,更能迅速解決紛爭,徹底消滅共有關係,對 於各共有人最為有利,及最能彰顯公平均衡原則,綜合考量 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土地共有人之利益,為符合現行 相關法規下較為妥適、可行之分割方式,故本件應以變價分 割為宜。 四、綜上所述,被繼承人周基沃、陳國草、林春葉之應有部分尚 未辦理繼承登記,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併請求周基沃、陳 國草、林春葉之各自繼承人應就其等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 辦理繼承登記,洵為有據,從而,原告請求㈠被告周林貵、 周業南、周文章、周世麒、周業鏞、周文益、周淑娥、周淑 媛應就被繼承人周基沃所有坐落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6/4480 ,辦理繼承登記。㈡被告王素安、陳詠芳、陳詠庭應就被繼 承人陳國草所有坐落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49/122880,辦理繼 承登記。㈢被告趙秀榮、趙忠義、趙忠賢應就被繼承人林春 葉所有坐落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44,辦理繼承登記,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另系爭土地既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各共有人間亦未能達成分割之協 議,原告訴請將系爭土地予以分割,並無不合,本院審酌系 爭土地利用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均衡,並審酌法條 文義所規範之分割方案,綜衡前開理由,認採變價分割為當 ,並將價金按各共有人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予 兩造。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查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屬形式之形成訴訟,法 院本不受原告聲明分割方案之拘束,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 之訴即為有理由,並無敗訴與否之問題。且兩造本可互換地 位,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 不然,共有人就分割結果亦同霑利益,若全由被告負擔訴訟 費用,顯失公允。是以,本院認為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 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較符公平原則,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指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魏浚庭                附表 編號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備註 1 周洪麗雲 0000000/000000000 2 周世錦 643/288000 3 周林貵 公同共有146/4480 登記名義人即被繼承人為周基沃,由左列被告即其繼承人公同共有 4 周業南 5 周文章 6 周世麒 7 周業鏞 8 周文益 9 周淑娥 10 周淑媛 11 周基壽 347/15360 12 周業邦 200/46080 13 陳春喜 119/30720 14 陳國柱 119/30720 15 周六郎 1/200 16 周以德 1/100 17 周淡 432/7680 18 陳阿港 415/61440 19 周基朝 10001/107520 20 周武雄 1/150 21 周世煒 200/46080 22 張林政 1/144 23 張玉蘭 1/144 24 張玉如 1/144 25 張玉珠 1/144 26 王素安 公同共有249/122880 登記名義人即被繼承人為陳國草,由左列被告即其繼承人公同共有 27 陳詠芳 28 陳詠庭 29 陳國秋 249/122880 30 周品愉(原名為周業訓 公同共有120/7680 31 周世堂 公同共有120/7680 32 周世昌 公同共有120/7680 33 王周木梨 公同共有120/7680 34 周淑瑛 公同共有120/7680 35 周芝庭 公同共有120/7680 36 周淑如 公同共有120/7680 37 周淑怜 公同共有120/7680 38 周世本 公同共有120/7680 39 周世輝 公同共有120/7680 40 吳周紫微 公同共有120/7680 41 周紫貴 公同共有120/7680 42 周慧雯(原名高周慧雯) 公同共有120/7680 43 周世泰 公同共有120/7680 44 周世游 公同共有120/7680 45 周世林 公同共有120/7680 46 周淑霞 公同共有120/7680 47 周淑芬 公同共有120/7680 48 周淑娟 公同共有120/7680 49 周品愉(原名為周業訓 公同共有120/7680 50 周世堂 公同共有120/7680 51 周世昌 公同共有120/7680 52 王周木梨 公同共有120/7680 53 周淑瑛 公同共有120/7680 54 周芝庭 公同共有120/7680 55 周淑如 公同共有120/7680 56 周淑怜 公同共有120/7680 57 周世本 公同共有120/7680 58 周世輝 公同共有120/7680 59 吳周紫微 公同共有120/7680 60 周紫貴 公同共有120/7680 61 周慧雯(原名高周慧雯) 公同共有120/7680 62 周世泰 公同共有120/7680 63 周世游 公同共有120/7680 64 周世林 公同共有120/7680 65 周淑霞 公同共有120/7680 66 周淑芬 公同共有120/7680 67 周淑娟 公同共有120/7680 68 周廣政 1/50 69 周業繼 384353/00000000 70 周業強 385403/00000000 71 周業建 116465/0000000 72 周業詩 385403/00000000 73 周業上 385403/00000000 74 陳詩章 166/122880 75 陳詩白 83/122880 76 陳詩迪 83/122880 77 周世晞 760687/0000000 78 周世章 0000000/00000000 79 葉慶成 183/7840 80 葉文禮 183/7840 81 葉子菁 183/7840 82 葉子瑛 183/7840 83 張順棋 公同共有120/7680 84 張順棋 公同共有120/7680 85 周基福 13/1120 86 鄭周玉惠 13/3360 87 周建霖 1/150 88 周紹農 613/122880 89 周業泰 613/122880 90 周業祁 613/122880 91 周秋娥 1/200 92 周世郁 200/46080 93 陳國建 83/49152 94 陳國煥 83/49152 95 陳呅 83/49152 96 陳謹 83/49152 97 周業多 000000000/0000000000 98 周威宏 1/1000 99 周惠敏 1/1000 100 趙秀榮 公同共有1/144 登記名義人即被繼承人為林春葉,由左列被告即其繼承人公同共有 101 趙忠義 102 趙忠賢 103 張麗月 1/1000 104 吳榮中 44/9216 105 吳萬益 44/9216 106 吳錦堂 44/9216 107 吳志偉  44/9216 108 蘇美惠 20/27648 109 蘇美雲 20/27648 110 蘇美雪 20/27648 111 周明德 1/150 112 劉周惠珍 1/150 113 陳詩敬 119/61440 114 陳詩龍 119/61440 115 周子揚 1/150 116 陳秉嘉 119/61440 117 陳耀元 119/61440 118 葉慶祥 公同共有183/7840 119 葉慶成 公同共有183/7840 120 葉文禮 公同共有183/7840 121 葉子菁 公同共有183/7840 122 葉子瑛 公同共有183/7840 123 葉子琪 公同共有183/7840 124 謝舒宇 1/1000 125 吳祥麟 44/27648 126 吳浩欣 44/27648 127 吳浩明 44/27648 128 周業林 1/100 129 周業川 1/150 130 陳音如 415/122880 131 陳音曲 415/122880 132 周代淵 公同共有120/7680 133 周代淵 公同共有120/7680 134 周翊眉 1/1000

2025-03-28

PCDV-110-訴-428-20250328-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28號 原 告 水鑽石社區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呂咏錞 訴訟代理人 李璇辰律師 被 告 家欣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欣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春美 訴訟代理人 劉錦隆律師 被 告 香港商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下稱世界健身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約翰 訴訟代理人 謝明智律師 曾偉哲律師 陳昱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家欣公司應將位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地面一層,如附件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同段0000號建物上通風管設施使用000地號土地約略範圍、地號(暫編)000(0)、面積14.4平方公尺;同段0000建號建物上鐵架滴水通風管設施使用000地號土地約略範圍、地號(暫編)000(0)、面積18.77平方公尺,即如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4部分之設備拆除。 二、被告家欣公司應將位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地下一層, 如附件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同段00 00建號建物地下一層走道(周遭無牆壁)使用000地號土地 約略範圍、地號(暫編)000(0)、面積45.77平方公尺, 即如附表三編號18部分,恢復為走道使用。 三、被告家欣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686,468元及自 民國111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 自111年9月9日起至原告履行主文第一、二項完畢之日止, 按日給付原告937元,暨自各期到期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家欣公司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820,000元供擔保後,得為假 執行。但被告家欣公司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2,460,00   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改選主任委員為呂咏錞,法定代理 人有所變更,因而聲明承受訴訟,此據其提出113年12月14 日水鑽石社區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一份在卷可按,經 核無誤,爰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聲明:   ⒈確認新北市○○區○○段(下稱○○段)0000建號、○○段0000建號 、○○段0000建號、○○段0000建號等之管理權為原告。   ⒉被告家欣公司、世界健身公司應分別依附表三應負責拆除人欄所示將設置於○○段000地號(重測前:○○段○○段000地號)、同段0000建號(重測前:○○段○○段0000建號)上之屋凸【原證19第1頁,對應原證18左上圖暫編000(0)地號】、及屋凸上方、立面之不鏽鋼架組成之支架【原證19第2頁】、排風管【原證19第3頁,對應原證18左上圖暫編000(0)地號】、自來水設備【原證19第4頁,對應原證18左上圖暫編000(0)地號】、固定壁面之監視器設備(含電線)【原證19第5頁】、水塔水箱設備【原證19第6頁上方紅圈處,對應原證18右上圖暫編000(0)地號】、冷卻空調設備【原證19第6頁下方紅框處】、熱排風機設備【原證19第7~9頁紅圈處,對應原證18右上圖暫編000(0)地號】、配電盤配電箱【原證19第10頁上方紅圈處】、排風扇【原證19第10頁下方紅圈處,對應原證18右上圖暫編000(0)地號】及相對應之管線設施皆予以拆除。   ⒊被告家欣公司、世界健身公司應分別依附表三應負責拆除 人欄所示將設置於○○段000地號(重測前:○○段○○段000地 號)、同段0000建號(重測前:○○段○○段0000建號)上兩 座前、後排列之橘色柵欄機底座【原證19第11頁上方紅圈 處,對應原證18右下圖暫編000(0)、(0)地號】、橘 色電子顯示設備、黃色電箱設備【原證19第11頁下方紅圈 處,對應原證18右下圖暫編000(0)地號】、交通錐【原 證19第12頁,對應原證18右下圖暫編000(0)、(0)地 號】、對應橘色柵欄機所設置電、管線【原證19第13頁】 皆予以拆除。   ⒋被告家欣公司、世界健身公司應分別依附表三應負責拆除 人欄所示將設置於○○段000地號(重測前:○○段○○段000地 號)、同段0000建號(重測前:○○段○○段0000建號)一層 電梯外牆面【原證19第14頁上方】、牆面【原證19第14頁 下方】、大門【原證19第15、16頁】、電梯內側【原證19 第17頁】、樓梯牆面【原證19第18~21頁】、天花板【原 證19第22頁】及地下一層電梯門【原證19第23頁】、牆面 【原證19第23~25頁】上之物,以及一層天花板延伸至樓 梯上之彩色燈條與附屬之電線設備【原證19第14、18、20 、21、22頁】,皆予以拆除。   ⒌被告家欣公司、世界健身公司應分別依附表三應負責拆除 人欄所示將○○段000地號(重測前:○○段○○段000地號)、 同段0000建號(重測前:○○段○○段0000建號)之L型通道 【對應原證18左下圖暫編000(0)地號】恢復如該處建物 測量成果圖。   ⒍被告家欣公司應給付原告1,857,241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起訴狀送 達翌日起至「履行完畢第二項至第五項聲明」之日止,按 日給付原告1,032元,及自次日起至清償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⒎被告世界健身公司應給付原告3,953,279元,及自起訴狀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起 訴狀送達翌日起至「履行完畢第二項至第五項聲明」之日 止,按日給付原告2,196元,及自次日起至清償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⒏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並主張略以:  ㈠水鑽石社區係於92年2月間,由被告家欣公司所起造。家欣公 司於107年10月19日將其專有部分(即○○段0000、0000、0000 建號)出租予被告世界健身公司之際,先、後將該等專有部 分之共有(用)部分為不法使用,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7條、第8條第1、3項、第9條第1~4項之規定。  ㈡被告世界健身公司無視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第8條、第9 條等規定,執意以與被告家欣公司間租賃契約內容,應由家 欣公司履行之負擔行為,作為干預原告依法對共有部分管理 權限的依據(參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8條第2項);並以共有 部分之持分人,亦即均為被告家欣公司,在統計承租標的之 共有部分持分權利後,為完整權利,聲稱依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4條第1項、第9條第1項等規定,應屬專有部分而得自由 使用、或合計共用部分為完整權利為理由,與原告就共有部 分之管理使用權限發生爭議。被告家欣公司、世界健身公司 對附表2共有建號內,所為前開排除原告管理等行為,俱已 侵害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賦予原告對共用部分之 管理權限,爰依下列規定請求排除侵害:   ⒈共用部分之物上請求權(請求權基礎: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8條第3項、第9條第4項、民法第767條第1、2項、第821條 但書):    ⑴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臺及不屬專有部分 之防空避難設備,其變更構造、顏色、設置廣告物、鐵 鋁窗或其他類似之行為,違反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 員會應予制止,經制止而不遵從而屆期未回復原狀者, 得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回復原狀,其費用由該住 戶負擔。各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對 建築物之共用部分及其基地有使用收益之權。但另有約 定者從其約定。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 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前二項 但書所約定事項,不得違反本條例、區域計畫法、都市 計畫法及建築法令之規定。住戶違反第二項規定,管理 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並得按其性質請求各該 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如有損害並得請求 損害賠償。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9條分別定有明文。 實務上亦不排除可適用民法第767條第1、2項、第821條 等規定。而原告係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推舉管理委員組成 管理委員會,受託執行社區公共事務推行、共有部分之 管理,需以社區多數人共同利益為共有部分之管理導向 ,並非在配合特定區分所有權人(即被告家欣公司)、承 租人(即被告世界健身公司)營運管理方便所設置。故原 告性質上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推舉出管理權人,並經10 8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議題三決議通過在案,自得 代替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對被告家欣公司、世界健身公司 主張排除侵害規定。    ⑵因○○段000地號(被告家欣建設公司權利範圍:829/10,00 0)、○○段0000、0000建號性質上為共有建號,不符合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3款「專有部分」定義性(均不 具備空間上、使用上獨立性要件)規定,且關於共有地 號、建號之管理,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已將 管理權限賦予管理委員會所獨占,屬於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已有明文之情形,並無適用民法物權編共有物規定。 若被告家欣公司以形式上登記共有建物權利完整可拒絕 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相關規定,無疑將創造出一國內 另有一國,管理權限分歧奇特現象,而當「共有建物之 權利比例合計為一情形」不存在時,管理權限將處於不 明的詭譎狀態。遑論,被告家欣公司實際上並未就系爭 共用建號之權利,享有完整所有權。故原告自得請求被 告依附表三所示之內容,就侵害原告所有權之部分加以 拆除,如聲明所示。    ⑶被告家欣公司對原告聲明第5項雖辯稱:就「新北市○○區 ○○段000地號、同段0000建號之L型通道」非其所拆除、 打除,可能為其他承租人所為云云,惟被告家欣公司既 為區分所有權人及出租人,自仍有回復該L型通道之防 災區劃狀態之義務,蓋該L型通道所分隔兩側臨接之專 有部分區域,亦屬被告家欣公司專有部分範圍,家欣公 司以專有部分所有權人身分,有回復該L型通道之防災 區劃兩側壁體之義務。否則無異持續放任被告家欣公司 得以此方式持續占用該共用部分L型通道,破壞防災區 劃、維護公共利益之功能。   ⒉不當得利部分(請求權基礎民法第179條):排除侵害原因事 實之行為,屬無權占有其他共有人之情形,屬於無權使用 之非給付類型不當得利(民法第179條)。故原告自得請求 被告給付不當得利。    ⑴就「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計算金額,應以每坪每月租 金1,181元為計算標準:按主張不當得利之原告,如因 自己行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本於無法 律上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固應 歸諸原告,由該原告就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特別要件 即所清償債務不存在之事實,負其舉證責任。但財產主 體之變動倘係被告之行為所致,自應由被告舉證證明其 受領給付係有法律上之原因,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 第503號民事判決可稽。經查,本件屬於「非給付型」 之不當得利(權益歸屬說),亦即被告家欣公司侵奪原告 基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賦予原告對「共有建物為管理權 」之利益。被告家欣公司以「給付型」不當得利之標準 ,要求原告說明對該共有建物並無計畫對共有建物為管 理使用,並無損失為由,實已將不同類型不當得利之舉 證方式混為一談。    ⑵申言之,被告家欣公司應說明為何其具有法律上原因, 亦即何以單以區分所有權人身分即可保有對共有建物之 管理權,突破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賦予 原告管理權?事實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既無「大公」 、「小公」之明文,亦無於第10條第2項管理權限上區 分是否由管理委員會權限上之差異。被告家欣公司此處 之辯稱,明顯逾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法 條文義射程範圍,導致該條規範形同具文虛設。    ⑶檢具泰山區明志路三段牆面廣告出租標準為範例,以22. 97呎換算約700.1256公分,6.56呎約為199.9488公分( 每呎為30.48公分)。兩者乘積為139,989.275369平方公 分(相當於13.99平方公尺、4.23198坪),以每月5,000 元租金計算,亦即每坪租金約1,181元(原先係以使用土 地每月每坪1,500元為計算標準),據此謹將相關請求數 額計算如下:     ①依鈞院囑託測量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及附表三之被告家 欣公司應負責拆除範圍,其佔用000地號及000地號土 地面積計86.66平方公尺(計算式:14.14+18.77+7.3 8+0.22+0.38+45.77=86.66),亦即26.21坪(計算式 :86.66÷3.3058=26.21,四捨五入至小數點後二位) ,以每坪每月租金平均1,181元,並以占用五年計算 ,原告所得請求被告家欣公司返還佔用000地號及000 地號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為1,857,241元( 計算式:26.21×1181×60=1,857,241,四捨五入至整 數位)。每日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 應為1,032元(計算式:26.21x1181÷30=1,032,四捨 五入至整數位)。     ②依上開土地複丈成果圖及附表三之世界健身公司應負 責拆除範圍,其佔用000地號及000地號土地面積計40 .2平方公尺(計算式:1.73+30.84+0.6+1.6+2.4+0.4 4+0.49+2.1=40.2);次依【原證19】所示A1至L1所 測量出如附表四之占用面積,被告世界健身公司所佔 用000地號土地用作裝潢、廣告等之面積計144.23平 方公尺,共計184.43平方公尺,亦即55.79坪(計算 式:184.43÷3.3058=55.79,四捨五入至小數點後二 位),以每坪每月以當地出租金額1,181元,並以占 用5年(共60月)計算,原告所得請求被告世界健身公 司返還佔用000地號及000地號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即為3,953,279元(計算式:55.79×1,181×60=3, 953,279,四捨五入至整數位)。每日應給付原告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應為2,196元(計算式:55. 79x1,181÷30=2,196,四捨五入至整數位)。 三、被告世界健身公司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於假執行。並略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原告主張訴之聲明一、確認新北市○○區○○段0000○號、○○段00 00建號、○○段0000建號、○○段0000建號等之管理權為原告云 云,原告主張伊有管理權又主張以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 做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拆除系爭設備,而民法第767條物 上請求權應屬於所有權人之權利權能,本件原告主張之方式 難認有解決紛爭之功效,應無確認利益。  ㈡針對原告請求被告世界健身公司拆除返還部分,茲以表列說 明如下:   編號 標的名稱 原證出處 被告意見 1 不銹鋼排列而成之屋凸及支撐屋凸之支架 原證19第1至2頁 非被告施作,本來就存在 2 排風管 原證19第3頁 非被告施作,本來就存在 3 自來水設備 原證19第4頁 原告撤回請求 4 監視器設備 原證19第5頁 非被告施作,本來就存在 5 水塔水箱設備 原證19第6頁 被告施作 6 冷卻空調設備 原證19第6頁 被告施作 7 熱排風機設備 原證19第7至9頁 被告施作 8 配電盤配電箱 原證19第10頁 被告施作 9 排風扇 原證19第10頁 被告施作 10 設備相關之管線設施 原證18之左下圖000(1) 原告撤回請求 11 橘色柵欄機 原證19第11頁 被告施作 12 柵欄機橘色收費設備、柵欄機橘色燈號設備、黃色電箱設備 原證19第11頁 被告施作 13 橘色交通錐 原證19第12頁 非被告施作,本來就存在 14 對應橘色柵欄機所設管線 原證19第13頁 非被告施作,本來就存在 15 一層電梯外側門、牆面、大門、電梯內側門、樓梯牆面 原證19第14至21頁 被告施作 16 地下一層電梯門、牆面、天花板 原證19第22至25頁 被告施作 17 一層天花板延伸至樓梯上之彩色條燈與附屬之電線設備 原證19第14、18、20、21、22頁 被告施作 18 L型通道 原證18左下圖暫編000(1) 非被告施作,且原本沒有牆  ㈢上開表格編號18,非被告施作,且被告僅就現狀承租,就被 告承租時起即無牆面存在,原告請求被告恢復如建物測量成 果圖,顯無理由。另部分標的並非被告所有或被告所施作, 被告並無拆除之權利,故原告對於被告之請求自無理由。  ㈣再者,原告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767條、第821條但書等,均 係區分所有權人方得行使之權利,原告是管理委員會,不得 行使前開權利。  ㈤又系爭標的中有屬共同被告家欣公司擁有全部所有權者(如00 00建號),其餘部分係屬區分所有建物之小公區域,屬於專 供商場使用,身為住宅管理委員會之原告並無權干涉(退步 言之,縱有部分管理權限亦應考量商場利益、商場所有權人 之意見…等,故受有相當之限制且不得恣意為之)。被告係 向共同被告家欣公司合法承租,是被告具有專用使用權利應 屬無疑。故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標的均無理由。  ㈥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基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賦予之共有建物 為管理權之利益云云,惟原告之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79條 不當得利,應屬於區分所有權人方得行使之權利,原告請求 已非適法。再者,被告否認有占用原告所主張之占用面積; 又原告以明志路三段廣告租金為計算標準,僅為其自行尋找 之單一廣告內容,並不足以作為本件計算之基礎等語。 四、被告家欣公司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並略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依土地登記規則第81條第1項規定:「區分所有建物所屬共有 部分,除法規另有規定外,依區分所有權人按其設置目的及 使用性質之約定情形,分別合併,另編建號,單獨登記為各 相關區分所有權人共有。」,可知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共有部 分,有屬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同持有者,有僅部分區分所有 權人共同持有者,前者為「全體共有部分」(俗稱大公), 後者為「一部共有部分」(俗稱小公)。查泰山區○○段0000 建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建號之共同使用部分;00 00、0000建號為0000、0000、0000建號之共同使用部分;00 00建號為0000、0000建號之共同使用部分,均屬一部共有之 公共設施。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規定,「一、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之執行。二、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 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三、公寓大廈及其周圍之安全及環 境維護事項。四、住戶共同事務應興革事項之建議。五、住 戶違規情事之制止及相關資料之提供。六、住戶違反第六條 第一項規定之協調。七、收益、公共基金及其他經費之收支 、保管及運用。八、規約、會議紀錄、使用執照謄本、竣工 圖說、水電、消防、機械設施、管線圖說、會計憑證、會計 帳簿、財務報表、公共安全檢查及消防安全設備檢修之申報 文件、印鑑及有關文件之保管。九、管理服務人之委任、僱 傭及監督。十、會計報告、結算報告及其他管理事項之提出 及公告。十一、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及其附屬設施設備 之點收及保管。十二、依規定應由管理委員會申報之公共安 全檢查與消防安全設備檢修之申報及改善之執行。十三、其 他依本條例或規約所定事項。」固為管理委員會之職務,惟 系爭0000、0000、0000、0000建號既為「一部共有部分」, 未持有系爭0000、0000、0000、0000建號持分之區分所有權 人,對於系爭0000、0000、0000、0000建號如何使用,應無 權干涉,而原告為管理委員會,對於系爭0000、0000、0000 、0000建號如何清潔、維護、修繕及改良,在不違反設置目 的及使用性質之情況下,應依持有系爭0000、0000、0000、 0000建號持分之區分所有權人之指示,系爭0000、0000、00 00、0000建號之管理權豈會是原告所有?更何況原告請求確 認系爭0000、0000、0000、0000建號之管理權為其所有之目 的,係為侵害持有系爭0000、0000、0000、0000建號持分之 區分有權人之利益。  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3項規定:「住戶違反第一項規定 ,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經制止而不遵從者, 應報請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處理,該住戶並應 於一個月內回復原狀。屆期未回復原狀者,得由管理負責人 或管理委員會回復原狀,其費用由該住戶負擔。」第二項規 定為「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臺及不屬專有部 分之防空避難設備,其變更構造、顏色、設置廣告物、鐵鋁 窗或其他類似之行為,除應依法令規定辦理外,該公寓大廈 規約另有規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有決議,經向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完成報備有案者,應受該規約或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決議之限制。」故原告應舉證證明被告有在系爭公 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臺及不屬專有部分之防空 避難設備,變更構造、顏色、設置廣告物、鐵鋁窗或其他類 似之行為。  ㈢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4項規定「住戶違反第二項規定, 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並得按其性質請求各該 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如有損害並得請求損害 賠償。」第二項規定為「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 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故原 告應舉證證明其請求被告拆除部分,違反設置目的或通常使 用方法?  ㈣系爭0000建號之共有人為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建號之 區分所有權人,0000、0000建號之共有人為0000、0000、00 00建號之之區分所有權人,0000建號之共有人為0000、0000 建號之之區分所有權人,原告並非系爭0000、0000、0000、 0000建號之共有人,故無民法第767條第1、2項、第821條但 書之請求權,及民法第179條之請求權。  ㈤被告就系爭公寓大廈有二種身份,一為起造人,一為餘屋之 區分所有權人,就為起造人身分所設置之設施,不論是大公 還是小公,均早已點交給原告多年,故該設施如果是設置在 大公,其所有權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有,如果是設置在小 公,其所有權為持有該小公之區分所有權人所有,被告已無 處分權。原告113年10月18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附表三編 號1、2、3、4即是設置在小公所有權為持有該小公之區分所 有權人所有之設施。  ㈥又查附表三編號1、2、4之設施位在0000建號及0000建號地下 室之上方,該部分不論是否違章建築均屬於0000建號及0000 建號建物之一部分,就屬於0000建號部分,在原告不認為該 項設施屬於起造人點交給伊之公共設施之前提下,被告基於 0000建號所有權人之身分,固有拆除0000建號地下室上方之 設施之權利,但就0000建號地下室上方之設施部分,被告僅 為該設施之共有人,被告基於共有人之身分雖有處分權,惟 依民法第819條第2項規定,在未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前,被 告不得拆除該部分設施。再者,附表三編號1、2、4之設施 若為被告所有,原告或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並無所有權,原告 有何權利請求拆除?  ㈦尤有甚者,原告既不承認附表三編號1、2、4之設施屬於公共 設施,顯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0條之適用。況附 表三編號1之屋頂突出物用途在於遮蔽地下一樓頂版之開口 ,使雨水不會流入地下室,以維護機電設備尤其是台電受電 室之安全,及讓地上室能正常使用,編號2之排風管屬於民 生設施,編號4之監視器用途在於維護用戶安全。故退一步 言,縱認原告有權請求被告拆除,亦為權利濫用。  ㈧附表三編號19之L型通道所在位置雖在0000建號公共設施範圍 內,所有權為被告所有,原告請求被告回復原狀,並無法律 依據。  ㈨附表三編號1、2、4之設施位在0000建號及0000建號地下室之 上方,而0000建號及0000建號地下室固坐落在000、000地號 上,但0000建號及0000建號地下室之下尚有三層其他建號之 地下室,亦即附表三編號1、2、4之設施下方尚有四層地下 室與附表三編號1、2、4之設施共同使用000、000地號土地 ,原告主張每坪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181元,顯 無依據。況原告並非0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有何法 律依據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等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水鑽石社區係於92年2月間,由被告家欣公司起造。  ㈡家欣公司為○○段0000、0000、0000建號建物之所有人,並於1 07年10月19日將上開建物出租予被告世界健身公司。  ㈢○○段0000建號之建物,依地籍登記所示,建物門牌:明志路 三段83號地下一層之一等,主要用途為共有部分,層次為一 層、二層、騎樓、地下一層、地下二層,而其主建物資料分 別為:0000(所有權人為泰山氣體有限公司)、0000、0000 、0000、0000(所有權人為宋**)、0000(所有權人為陳** )、0000(所有權人為葉**)、0000(所有權人為曾**)、 0000(所有權人為李**)、0000(所有權人為被告家欣公司 )、0000(所有權人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台北中會)、0000 (所有權人為中華郵政公司)、0000(所有權人為楊**)建 號。(見本院卷235-247、353頁)。  ㈣○○段0000建號之建物,依地籍登記所示,建物門牌:明志路 三段83號地下一層之二等,主要用途為共有部分,層次為地 下一層,而其主建物資料分別為:0000、0000、0000建號。 (見本院卷第357頁)  ㈤○○段0000建號之建物,依地籍登記所示,建物門牌:明志路 三段83號地下一層之一等,主要用途為共有部分,層次為地 下一層,而其主建物資料分別為:0000、0000、0000建號。 (見本院卷第361頁)  ㈥○○段0000建號之建物,依地籍登記所示,建物門牌:明志路 三段83號地下一層之三等,主要用途為共有部分,層次為地 下一層,而其主建物資料分別為:0000、0000建號。(見本 院卷第365頁)  ㈦本院於113年5月17日履勘現場,並囑託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 所進行測量,據其於113年6月12日函覆測繪結果如卷附之土 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415頁,下簡稱本案複丈成果圖 )。兩造就履勘結果及複丈成果圖之客觀真實性俱不爭執。 六、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㈠就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部分,為確認為○○段0000、0000、000 0、0000建號等之管理權為原告;被告爭執原告此部分之訴 並無確認利益等語。本院判斷如下:   ⒈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 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而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而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妥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如係 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妥之狀態者,即難認有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⒉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段0000、0000、000 0、0000等建號等之管理權為原告。經查,○○段0000、000 0、0000、0000等建號為水鑽石社區部分共有人之共有部 分,原告既為水鑽石社區之管理委員會,依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規定:「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 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 」本屬依法應由原告為管理之事項。被告家欣公司為水鑽 石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之一,被告世界健身公司則為區分 所有部分之承租人,彼等對於原告基於社區管理委員會之 地位,有權管理社區大樓之共用部分一節,並無爭執。是 以,本件兩造所爭執者,係就原告對○○段0000、0000、00 00、0000等建號之共有部分管理方式適當與否有所爭議, 並非對原告有無管理權限而生爭執。本件縱判決確認原告 對上述共有部分有管理權限,亦無解於兩造目前訟爭之狀 態。是以,本件原告雖於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 妥之狀態存在,然本院認為,縱依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為 其勝訴之判決,亦不能除去此不妥之狀態,故本件難認原 告有受該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揆諸首揭說明,原告此 部分確認之訴因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  ㈡就○○段0000、0000、0000、0000等建號之法律地位,本院認 定如下:   ⒈按我國集合式住宅之所有權登記方式,習慣上有稱作「大 公」、「小公」之部分。所謂「大公」者:係指供全體住 戶共同使用,而由全體住戶共同分擔的公共設施部分。如 管理室、一樓大廳、配電室、台電受電室、發電機械房、 空調室、屋頂突出物、蓄水池、水箱水塔、電梯間(若社 區只有單一棟大樓)、交誼聽、會議室、運動三溫暖室等 。至稱「小公」者:則指供部分特定住戶群共同使用,而 由該特定住戶群共同分擔的公共設施部分。如社區某一棟 大樓的電梯間、大樓某一樓層的樓梯間、通道、走廊、門 廊、共用儲物空間、停車位及停車場車道等。又關於公共 設施(包含大公、小公)之登記方式,一般來說,在建物 謄本係登記於「建物標示部」裡,以「共有部分」呈現, 不與主建物混合登記。申言之,區分所有建物,依土地登 記規則第81條第1款規定,地下層停車空間為建物之共用 部分,若係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該部分之所有權,並 擁有該部分之使用權,即為俗稱之大公,若係由部分區分 所有權人所共有該部分之所有權,並擁有該部分之使用權 ,即為俗稱之小公。如區分所有建物,係以購買停車位之 社區住戶為共有人,並享有使用該部分建物之權利,則非 該部分建物之共有人,即無使用之權利。是以,如於出售 部分建物停車位時,與各承購停車位之社區住戶就停車位 之位置及範圍已有明定,自可解釋為部分建物共有人間之 共有物分管契約,具有拘束各該分管契約當事人之效力, 此為我國法院向來所持之見解。   ⒉經查,本件依○○段0000、0000、0000、0000等建號之登記 內容,均係登記為共有部分,並分別記載有主建物之建號 ,又該主建物之建號顯然並非水鑽石社區大廈全體區分所 有權人均包含在內。由是可知,○○段0000、0000、0000、 0000等建號之性質均屬俗稱之小公,係由部分區分所有權 人共有該部分之所有權,並擁有該部分之使用權。是以, 依登記資料可知:    ⑴○○段0000建號之建物,為部分區分所有權人包含主建物 之建號分別為0000(所有權人為泰山氣體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上三筆所有權人均為被告家欣公司 )、0000(所有權人為宋**)、0000(所有權人為陳** )、0000(所有權人為葉**)、0000(所有權人為曾** )、0000(所有權人為李**)、0000(所有權人為被告 家欣公司)、0000(所有權人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台北 中會)、0000(所有權人為中華郵政公司)、0000(所 有權人為楊**)等人所共有,並由該等區分所有權人擁 用使用權。    ⑵○○段0000建號之建物,為區分所有權人被告家欣公司所 有0000、0000、0000建號建物之共有部分,並由被告家 欣公司擁有使用權。    ⑶○○段0000建號之建物,為區分所有權人被告家欣公司所 有0000、0000、0000建號建物之共有部分,並由被告家 欣公司擁有使用權。    ⑷○○段0000建號之建物,為區分所有權人被告家欣公司所 有0000、0000建號建物之共有部分,並由被告家欣公司 擁有使用權。  ㈢原告請求被告拆除上述「小公」即○○段0000、0000、0000、0 000等建號內之物品,被告則否認原告有此請求拆除之權利 ,本院就此爭點之判斷標準如下:   ⒈按所謂「小公」,固屬集合式住宅即公寓大廈社區中,部 分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並擁有使用權之部分。惟其性質 既為「共同使用」之共有部分,而非專有部分,則共有該 部分「小公」之區分所有權人,並不能將此共用部分為完 全排他之使用,或將之劃歸於其專有部分內,成為私人之 使用空間。舉例而言,某層樓之樓梯間,固常登記為該層 樓區分所有人所共有之「小公」,然此一樓梯間仍需供全 體住戶或訪客於需要時通行使用,共有該小公之區分有所 權人,並不得將之圍阻而排除他人之使用。而社區亦得制 定相關管理規約,比如限制住戶於該樓梯間擺放雜物、鞋 櫃等等。凡此,均應為我國現代公民社會中,眾所週知之 事實。   ⒉再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雖未就「小公」、「大公」部分 之使用或管理權限為特別區分之規定,惟參照該條例第8 條第1項規定:「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臺 及不屬專有部分之防空避難設備,其變更構造、顏色、設 置廣告物、鐵鋁窗或其他類似之行為,除應依法令規定辦 理外,該公寓大廈規約另有規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有 決議,經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完成報備有案者, 應受該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限制。」及第9條 第2至4項規定:「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 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前二項但 書所約定事項,不得違反本條例、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 法及建築法令之規定。住戶違反第二項規定,管理負責人 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並得按其性質請求各該主管機關 或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如有損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等規定意旨,應可推知:小公部分固屬部分區分所有權 人所共有,並對之有使用權,但仍應依設置之目的及通常 使用方法為使用,並不得違反政府法令及社區規約。若針 對小公部分變更構造、顏色、設置廣告物、鐵鋁窗或其他 類似之行為,要加以法令以外之限制,則應以社區規約為 依據,或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決議,始得為之。  ㈣就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家欣公司、世界健身公司 應分別依附表三應負責拆除人欄所示將設置於○○段0000建號 上之屋凸等設施拆除部分,是否有理由,本院判斷如下:   ⒈○○段0000建號為同段0000、0000、0000建號建物之共有部 分,即家欣公司有所有權之小公部分,業見前述。然依建 物登記謄本所示,此建號係位於「地下一層」,換言之, 非為地下一層部分,並不是該0000建號之建物,也不是本 件被告家欣公司擁有所有權的小公部分。準此以觀,被告 家欣公司既非地面一層之區分所有權專用部分之所有人或 小公部分的所有人,即無權於該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共有 部分(即大公)加以建築占用,此乃當然之理。是以,如 附表三編號1、2、3、4部分,並非設置於地下一層,而係 設置於地面一層之物品,非屬被告家欣公司所有之小公部 分(即○○段0000建號),故家欣公司未得全體共有人同意 ,即擅自設置上開物品,應屬無權占用甚明。家欣公司並 不否認上開物品均係其所裝設,則原告基於社區管理權限 ,並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108年12月15日決議:議題三 :有關本社區旁安全梯出入口(全聯旁空地),私設安全 梯之屋凸建築物及排風管一案,請先向家欣公司協商請求 應將共有物之土地返還共有人全體及除去該等違建物,若 協商不成再向法院提出除無權占有及損害賠償訴訟(見本 院重司調卷第129-131頁),而代表社區全體請求家欣公 司拆除如附表三編號1、2、3、4部分占用社區大公之違建 物,自屬有理由。   ⒉至家欣公司辯稱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設施,係用以遮風 擋雨,避免下方社區公用設備損害,原告請求拆附係屬權 利濫用云云。惟依本院現場勘驗結果,可認該處下方社區 公用設備如有遮風擋雨之需求,就開口處加以平面封閉即 可達到目的,並非必以興建屋凸等設備為必要。是被告家 欣公司此部之抗辯,尚難遽予採信。   ⒊至原告請求被告世界健身公司拆除如附表三編號5、6、7、 8、9、10部分。本院查,上開物品係設置於地下一層之○○ 段0000號建物內,此部分為家欣公司擁有所有權之小公部 分。家欣公司基所有人之身分,將其建物出租於世界健身 公司,並同意承租人世界健身公司於其所屬小公部分設置 水塔水箱設備、冷卻空調設備、熱排風機設備、配電盤配 電箱設備、排風扇、管線設施等,作為此小公部分之主建 物即0000、0000、0000建號建物之生活功能使用,核其情 狀,尚難認有違反設置之目的或非屬通常使用方法,或有 何違反政府法令之情形存在。而原告亦未能提出社區規約 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以證明其有權要求被告拆除 上開物品(原告提出前開108年12月15日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決議,其議題三之決議內容,除提及前述屋凸違建應訴 請拆除外,並無提及原告於本案請求之其他部分)。是以 ,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不足採。       ㈤就原告訴之聲明第三項,請求被告家欣公司、世界健身公司 應分別依附表三應負責拆除人欄所示將設置於○○段0000建號 上之柵欄機等設施拆除部分,是否有理由,本院判斷如下:   ⒈○○段0000建號為同段0000、0000建號建物之共有部分,亦 即家欣公司擁有所有權之小公部分,業見前述。依建物登 記謄本所示,此建號係位於「地下一層」,並經本院於11 3年5月17日履勘現場,發見該建號係屬停車場使用,合先 敘明。而按開放空間及退縮空地,在直轄市、縣(市)政 府核准範圍內,得依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供營業 使用;防空避難設備,得為原核准範圍之使用;其兼作停 車空間使用者,得依法供公共收費停車使用。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16條第2項但書定有明文。而社區停車場即便屬 於大公,亦得分配予住戶各自約定專用,業己敘明如前。   ⒉本院查,水鑽石社區大廈為多棟建物之社區,地下層設有 停車場,其中0000建號既登記為主建物(即同段0000、00 00建號)之共有部分,非屬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之大 公,則堪認此小公部分,應屬於該主建物所有人(即家欣 公司)所得專用之停車場。而被告世界健身公司於此建號 內設置如附表三編號11、12之橘色柵欄機、橘色柵欄機收 費設備、橘色電子顯示設備、黃色電箱設備;被告家欣公 司於此建號內設置如附表三編號13、14之橘色交通錐、對 應橘色柵欄機所設管線等物品,應屬對其所有或承租之停 車空間所為之管理措施,核其情狀,尚難認有違反設置之 目的或非屬通常使用方法,或有何違反政府法令之情形存 在。而原告亦未能提出社區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 議,以證明其有權要求被告拆除上開物品。是以,原告此 部分之請求自不足採。          ㈥就原告訴之聲明第四項,請求被告家欣公司、世界健身公司 應分別依附表三應負責拆除人欄所示將設置於○○段0000建號 上之牆面廣告等設施拆除部分,是否有理由,本院判斷如下 :   ⒈○○段0000建號為同段0000(所有權人為泰山氣體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上三筆所有權人均為被告家欣公 司)、0000(所有權人為宋**)、0000(所有權人為陳** )、0000(所有權人為葉**)、0000(所有權人為曾**) 、0000(所有權人為李**)、0000(所有權人為被告家欣 公司)、0000(所有權人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台北中會) 、0000(所有權人為中華郵政公司)、0000(所有權人為 楊**)等主建物之共有部分,為上開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 之小公。登記之層次為一層、二層、騎樓、地下一層、地 下二層,經本院履勘現場之結果,發見此一建號乃屬二樓 以下至地下二層停車場之樓梯間及樓梯,係供商場使用。 原告亦不爭執此處之電梯雖可供住戶由地下二樓停車場搭 乘至二樓商場,但無法到達住家(見本院卷第397頁)。 由是可知,水鑽石社區大廈為一住商混合之集合住宅,而 此○○段0000建號建物,既登記為商用部分區分所有權人所 共有,設置之電梯亦無法到達住宅,堪認乃屬供商場使用 之小公,應無疑義。   ⒉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如附表三編號15至17部分,本院履勘現 場之結果均為設置於牆面之廣告物,並未妨礙其他住戶或 公眾通行於此建號建物內,而此部分小公既係供作商場使 用部分,則於牆面上設置平面廣告,應屬合理之使用範圍 ,尚難認有違反設置之目的或非屬通常使用方法,或有何 違反政府法令之情形存在。而原告亦未能提出社區規約或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或就共有此小公之其他區分所 有權人有何對使用小公之不同意見並請求原告處理等事證 ,以證明其有權要求被告拆除上開物品。是以,原告此部 分之請求自不足採。      ㈦就原告訴之聲明第五項,請求被告家欣公司、世界健身公司 應分別依附表三應負責拆除人欄所示將設置於○○段0000建號 上之L型通道恢復等部分,是否有理由,本院判斷如下:   ⒈○○段0000建號為同段0000、0000、0000建號建物之共有部 分,亦即家欣公司擁有所有權之小公部分,業見前述。依 建物登記謄本所示,此建號係位於「地下一層」。經本院 於113年5月17日履勘現場,無法進入系爭建號,僅能諭知 地政人員就此建號之測量成果圖L型通道測繪於地籍圖上 ,並註記兩側是否有牆面(見本院卷第399-400頁)。而 據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製成本案複丈成果圖記載0000建 號地下一層走道(周遭無牆壁)。合先敘明。   ⒉按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不得獨立使用供做專有部分。其為下 列各款者,並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一、公寓大廈本身所 占之地面。二、連通數個專有部分之走廊或樓梯,及其通 往室外之通路或門廳;社區內各巷道、防火巷弄。三、公 寓大廈基礎、主要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之構造 。四、約定專用有違法令使用限制之規定者。五、其他有 固定使用方法,並屬區分所有權人生活利用上不可或缺之 共用部分。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定有明文。   ⒊本件○○段0000建號部分為小公,依原告社區大廈之建物測 量成果圖(即建物謄本所附圖面),為一略成L型之樓梯 間及走道(見本院卷第359頁)。如下圖:        而經本院囑託新莊地政事務所測繪原告所指遭占用部分, 則約略為該建號L型走道部分(見本院卷第415頁)。如下 圖所示000(1)部分:        以本院履勘當日無法進入的情況來看,此一小公部分,顯 然已遭被告家欣公司占用而與其專有部分合併為一個空間 。然此一○○段0000建號於上開建物謄本所附建物測量成果 圖中已明確記載為「走道」,而連通數個專有部分之走廊 不得作為約定專用部分,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所明 定。是以,被告家欣公司將此部分走道納為私人空間使用 ,自非法之所許。   ⒋從而,本件原告基於社區管理委員會之地位,請求被告家 欣公司應將上開部分恢復為走道使用,自屬於法有據。惟 查,走道之使用,係供通行,並不以兩面有牆壁為必要, 若走道兩側專用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願自行拆除牆壁使 無間隔,而不妨礙走道之通行者,於法似無不可。是原告 請求被告家欣公司應將L型通道恢復為兩側有牆壁云云, 於法無據,不應准許。至被告世界健身公司為本件承租人 ,並無於物理上變動租賃物現狀之權利,是原告請求被告 世界公司亦應負上開回復走道之義務云云,即乏所據。  ㈧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六項請求被告家欣公司給付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部分,本院認定如下: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 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 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 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分別 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 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 決要旨參照)。又按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 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及於土地之上下。民法第773條前 段定有明文。是以,本件被告若有無權占用原告所管理之 系爭土地共有部分,依前揭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 相當於使用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位於 新北市泰山區之市中心,居住人口眾多,市況繁華,即水 鑽石社區本身即有商場,包含被告世界健身公司所開設之 知名健身品牌在內,土地之經濟價值實屬不斐,故原告主 張本件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應以每月每坪1,181元計算,衡情已遠低於市價,本院認 屬可採,合先敘明。   ⒉本件被告家欣公司無權占用○○段000地號地面層部分,即如 土地複丈成果圖暫編地號000(0)、000(0)部分,面積 合計為32.91平方公尺(計算式:14.14+18.77)。詳下圖 :               ⒊本件被告家欣公司無權占用○○段000地號地面層部分,即如 土地複丈成果圖暫編地號000(0)部分,面積為45.77平 方公尺。詳下圖:              ⒋合計前兩項所示之占用面積為78.68平方公尺(計算式:32 .91+45.77=78.68),即23.80坪(小數點後二位以下四捨 五入)。   ⒌從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家欣公司應就其無權占用部分, 給付相當於五年之土地使用租金即1,686,468元(計算式 :1,181元×23.80坪×12月×5年=1,686,468,元以下四捨五 入),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除前述占用部分止 ,按日給付原告937元(1,181元×23.80坪/30日=937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部分,為有理由。  ㈨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七項請求被告世界健身公司給付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本院認定如下:本件原告訴請被告世 界健身公司無權占有拆屋還地部分,均經本院駁回,已如前 述。是原告請求被告世界健身公司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部分,自亦無由成立。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家欣公司應拆除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之物,及恢復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走道,暨給付原告1, 686,468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自111年9月9日起至 履行主文第一、二項完畢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937元,暨 自各期到期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其餘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予假執行,於原告勝 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核 於本院認定之事實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附表三:待拆除物及應負責拆除人之對應表 編號 待拆除物名稱 原證出處 應負責拆除人 1 不鏽鋼架排列而成之屋凸及支撐屋凸之支架 原證19第1~2頁 家欣公司 2 排風管 原證19第3頁 家欣公司 3 自來水設備 原證19第4頁 家欣公司 4 監視器設備 原證19第5頁 家欣公司 5 水塔水箱設備 原證19第6頁 世界健身公司 6 冷卻空調設備 原證19第6頁 世界健身公司 7 熱排風機設備 原證19第7~9頁 世界健身公司 8 配電盤配電箱 原證19第10頁 世界健身公司 9 排風扇 原證19第10頁 世界健身公司 10 上揭編號2至9設備之相關管線設施 原證18左下圖暫編000(1)地號 被告二公司 11 橘色柵欄機 原證19第11頁 世界健身公司 12 橘色柵欄機收費設備、橘色電子顯示設備、黃色電箱設備 原證19第11頁 世界健身公司 13 橘色交通錐 原證19第12頁 家欣公司 14 對應橘色柵欄機所設管線 原證19第13頁 家欣公司 15 一層電梯外側門、牆面、大門、電梯內側門、樓梯牆面 原證19第14至21頁 世界健身公司 16 地下一層電梯門、牆面、天花板 原證19第22至25頁 世界健身公司 17 一層天花板延伸至樓梯上之彩色燈條與附屬之電線設備 原證第19第14、18、20、21、22頁 世界健身公司 18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同段0000建號之L型通道 對應原證18左下圖暫編000(0)地號 被告二公司 附表四:原證19各區域尺寸及面積計算表 編號 區域 長/高 寬 上底 下底 扣除範圍 扣除範圍之面積說明 面積(平方公分) 1 A1 165 64         10,560 2 A2 38 44.5         1,691 3 A3 203 38         7,714 4 A4 209 80         16,720 5 A5 277 38     460 電梯按鈕面板*2 (23x10)x2=460 10,066 6 B1 229 626         143,354 7 B2 180 80         14,400 8 B3 30 69         2,070 9 B4 30 52         1,560 10 B5 30 52         1,560 11 B6 30 69         2,070 12 B7 15 92.7         1,390.5 13 B8 99 69.5         6,880.5 14 B9 15 92.7         1,390.5 15 B10 99 69.5         6,880.5 16 C1 180 80         14,400 17 D1 209 80         16,720 18 E1 281.4 178.5         50,229.9 19 E2 95 137         13,015 20 E3(三角形) 95 140         6,650.0 21 E4(梯形) 117   270 102     21,762 22 F1 400 405         162,000 23 G1 390 126         49,140 24 G2(梯形) 48   373 390     18,312 25 G3(梯形) 266 373         99,218 26 G4(梯形) 55   253 321     15,785 27 G5 321 14         4,494 28 H1 321 24         7,704 29 H2 321 159         51,039 30 H3 321 212     603 電梯按鈕面板 67*9=603 67,449 31 I1 321 630         202,230 32 J1 321 742     53295 門:255*209=53295 184,887 33 K1 321 440     42900 門:220*195=42900 98,340 34 L1 274 477         130,698 合計(平方公分) 1,442,379.9 合計(平方公尺) 144.2380                附件:

2025-03-27

PCDV-112-訴-1128-20250327-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拆屋還地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223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曾智群律師 王譽霖律師 被 告 名德塑膠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德旺 訴訟代理人 蔡維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於民國114年3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 號「609⑵」、面積三十一點五二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該占 用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捌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 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一日起至騰空返還上開第一項土地予原告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參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所有新北市○○區○○路00○00號鐵皮屋2層樓房、 鐵皮搭建等建物(下稱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原告所管理國 有土地即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 如附圖(即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20日莊土測字第 1867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609⑵、面積31.52平方 公尺,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被告拆屋還地;又 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而負有 返還使用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義務,併請求被告返 還自112年1月1日至113年12月止,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4,872元(如附表) ,及自114年1月1日起至被告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之日為止, 按月給付223元予原告等語,並聲明:⑴被告廌將坐落系爭土 地上,如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20日莊土測字第18 67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609(2)(面積31.52平方公 尺)之地上物移除,並將該等地上物占用基地騰空返還予原 告,⑵被告應給付4,842元予原告,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 陳報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暨自114年1月1日起至被告將聲明第一項所示土地 騰空返還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223元予原告。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的理由:  ㈠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 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 ,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 爭土地為其所管理之國有土地,惟為被告所有系爭地上物無 權占有如附圖所示編號609(2)、面積31.52平方公尺之事 實,業據提出土地建物查詢資料、使用現況圖、照片、律師 函及回證等件為證,並經本院會同地政機關人員到場履勘屬 實,有本院勘驗筆錄、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20日 莊土測字第186700號複丈成果圖及114年1月16日新北莊地測 字第1146070477號函在卷可按,被告復未舉證其所有系爭地 上物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原告之主張,洵堪採信。 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上物占 用系爭土地部分拆除,並將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   自屬有據。  ㈡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其無正當權源使用他人土地   或房屋,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   原告請求被告所有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期間所受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應屬有據。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 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上開規定, 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者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第10 5 條分別定有明文,亦即城市地方之土地租金,以不超過土 地申報價額年息10%為限。另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 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 、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 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系爭土地於112年、11 3年之申報地價如附表所示,而系爭地上物與青年公園相距1 80公尺;與新北大道天祥街口(公車站)相距400公尺;與 捷運泰山貴和站相距1.2公尺;與7-ELEVEN一級棒門市(相 距350公尺),亦有原告陳報之週遭環境照片可參,是本院 審酌系爭土地坐落之住置、交通狀況、工商繁榮程度等情, 認原告所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 申報地價5%為適當,故依被告所占用面積,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自112年1月1日至113年12月31日止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共 4,842元(計算式如附表),及自114年1月1日起至被告將系 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拆除返還土地之日止,每月之相 當租金223元,亦屬有據。  ㈢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 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609⑵、面積31.52平方公 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被告應 給付原告4,842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陳報狀繕本送 達翌之即114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暨自114年1月1日起至將前開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原 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2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楊荏諭 附表 土地標示:新北市新莊區丹鳳段6O9地號 地上物:壽山路57之10號鐵皮屋2層樓房、鐵皮搭棚、堆置雜物 占用期間 申報地價(元/m²) 占用面積(m²) 年息率 月使用補償金 月數 應繳金額 00000-00000 1,400 31.52 5% 000 12 2,196元 00000-00000 1,700 31.52 5% 000 12 2,676元 合計 4,842元

2025-03-21

SJEV-113-重簡-1223-2025032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23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程光儀律師 張義群律師 張庭維律師 複代理人 林泓均律師 林昶邑律師 被 告 陳張麗玉 法定代理人 陳順吉 陳冠宏 訴訟代理人 陳建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 上如附圖編號25-12(1)、25-13(1)所示部分之地上物拆除, 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714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4年1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 日止,按每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619元。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主張:㈠被告應將新北市○○區○○段○ ○○○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鐵皮廠房(門牌:五 股區四維路185巷42弄1號及3號)」等地上物拆除、移除騰 空後,將使用面積約53.65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 告應將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之「鐵皮廠房(門牌:五股區四維路185巷42弄1號)」、「 棚架」等地上物拆除、移除騰空後,將使用面積約22.5平方 公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㈢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 0萬1,7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111年7月1日起至實際交還前二項 聲明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每月給付原告1,648元。嗣於114年 2月6日具狀變更聲明如下所示,經核原告訴之聲明第一、二 項係依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測量結果變更 如下所示,僅屬補充、更正事實上陳述,使其聲明完足、明 確,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又第三項聲明變更係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核與上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並由原告管理中,被告自始未取得系 爭土地之使用權,卻於其上建門牌新北市○○區○○路000巷00 弄0號及3號鐵皮廠房建物(下稱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國 有土地,原告本於管領國有財產之地位,自得依據民法第76 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刨除、移除並 騰空系爭地上物後,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  ㈡被告無權占用原告如附圖所示系爭土地部分,被告受有使用 該部分土地之利益,致原告受損害。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 9條規定請求被告支付自113年7月1日至113年12月31日止期 間,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所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 按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第7點第1項前段、國有 非公用不動產補償金計收基準表第1項規定,以系爭土地申 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⒈系爭25之12地號土地,遭被告無權占用之面積為54平方公尺 ,則自113年7月1日至113年12月31日(申報地價為5,800元/ 平方公尺),應按月返還1,305元之不當得利(計算式:5,80 0元×54×0.05÷12=1,305元),期間共應返還7,830元(計算 式:1,305元×6=7,830元)。  ⒉系爭25之13地號土地,遭被告無權占用之面積為13平方公尺 ,則自113年7月1日至113年12月31日(申報地價為5,800元/ 平方公尺),應按月返還314元之不當得利(計算式:5,800 元×13×0.05÷12=314元,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期間共 應返還1,884元(計算式:314元×6=1,884元)。  ⒊綜上,被告占用系爭土地,自113年7月1日至113年12月31日 止應返還原告共計9,714元之不當得利(計算式:7,830元+1 ,884元=9,714元),及自114年1月1日起至實際交還返還系 爭土地日止,按月給付1,619元(計算式:1,305元+314元=1 ,619元)予原告。  ㈢為此,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之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將新北市○○區○○段○○○○ 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2編號25-12(1)所示之「鐵皮廠房 (門牌:五股區四維路185巷42弄1號及3號)」等地上物拆 除、移除騰空後,將使用面積54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㈡被告應將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2編號25-13(1)所示之「鐵皮廠房(門牌:五股區四維路185 巷42弄1號)」等地上物拆除、移除騰空後,將使用面積13 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㈢被告應給付原告9,714元及自 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另自114年1月1日起至實際交還第一項聲明所示土地之 日止,按每月給付原告1,619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有意願向原告購買系爭土地,被告已繳納至 113年6月30日前之使用補償金,但實在難以取得其他14位共 有人之同意,而無法完成相關程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管理者,被告於系爭土地上搭建鐵 皮廠房,無權占有使用原告管理如附圖所示25-12地號土地 面積54平方公尺、25-13地號面積13平方公尺之土地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謄本、土地使用現 況照片圖、地價查詢資料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9至35頁、第 193至196頁、第221至223頁),並經本院囑託新北市新莊地 政事務所測量屬實,有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14年1月3日 莊地測字第1146070088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99至20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定。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中段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 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 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 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 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有之系爭 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之範圍,前經本院囑託新北市新莊地政 事務所測量後,依該所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其占有之位 置、面積如附圖所示,被告既不爭執其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則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拆除,將占有 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  ㈢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 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前條規定 ,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 條定有明文。其次,所謂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土地 所有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未 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 。公有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 。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平均地權條例施 行細則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故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 條所謂之申報總價,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而言,其為公有 土地者,則以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另基地租金之數額,除 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 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 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 分之10之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 。經查,系爭土地位於新北市五股區,附近主要為鐵皮工廠 及零星住家,附近以中興路二段、中山二路為交通要道,鄰 近國道一號高速公路,附近無學校,步行10分鐘範圍內無餐 廳、銀行或超商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google map地圖及 現場照片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93-200頁)。查系爭土地113 年之公告地價為5800元/平方公尺,此有地價查詢資料在卷 可參(本院卷第221、223頁),本院斟酌系爭土地坐落位置 與附近生活機能、繁榮程度及交通便利性等一切情狀,原告 主張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公告地價之年息百分 之5計算,堪稱適當。原告主張被告業已繳納至113年6月30 日前之土地使用補償金,是原告請求給付自113年7月1日至1 13年12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共計9,714元( 計算式:【系爭25之12地號土地:5,800元×54×0.05÷12×6】 +【系爭25之13地號土地:5,800元×13×0.05÷12×6】=9,714 元),及自114年1月1日起至實際交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 每月給付原告1,619元(計算式:1,305元+314元=1,619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上開規定,就上開相當租金之 不當得利9,714元部分,請求自民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即114年2月7日(見本院卷第243頁)起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規定、第179 條,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 予原告,及被告應給付原告9,714元及自114年2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14年1月1日 起至返還該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619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鵬逸

2025-03-21

PCDV-112-訴-823-20250321-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491號 原 告 許耀堂 訴訟代理人 吳展旭律師 連星堯律師 被 告 許炳崑 許耀基 徐維旻 訴訟代理人 方韋盛 被 告 徐子涵 訴訟代理人 黃克群 劉家伶 被 告 徐清泉 廖徐金枝 徐秀麵 潘昇霖 訴訟代理人 徐淑美 謝清鎧 被 告 謝蕙蘭 訴訟代理人 周韋安 葉似禎 被 告 吳俊騰 黃素容 訴訟代理人 林易欣 被 告 蘇明德 訴訟代理人 崔嘉豪 被 告 蘇明松 訴訟代理人 許炳崑 被 告 蘇明治 訴訟代理人 許耀基 被 告 徐文利 訴訟代理人 蔡偉仁 被 告 賴伯男律師(即徐保堂之遺產管理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即中華民國之土地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 複 代理人 王貴蘭 被 告 張進偉 訴訟代理人 張天懋 被 告 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淵 被 告 張高祥 上2 位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逸豪 被 告 林誠濬 訴訟代理人 江再文 被 告 林鼎鈞 訴訟代理人 江宜蓁 被 告 蔡榮聰 訴訟代理人 邱一標 被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地主李明昌之信託 受託人)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被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勝輝地產開發股份 有限公司之受託人)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被 告 李素蘭 徐素君 林再添 訴訟代理人 簡育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如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莊土測146號所示 ,其中方案一所示暫編地號2部分(面積1286.72平方公尺)、 方案二所示暫編地號9(面積44.51平方公尺)及9⒇部分(面積8 1.60平方公尺),由原告許耀堂及被告許炳崑、許耀基取得 ,並登記為分別共有,其權利範圍各1/3。 二、如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莊土測146號所示 ,其中方案一所示暫編地號2⑴部分(面積413.88平方公尺)、 方案二所示暫編地號9⑴(面積15.75平方公尺)及9部分(面積 23.95平方公尺),由被告林誠濬、林鼎鈞取得,並登記為分 別共有,其權利範圍各1/2。  三、如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莊土測146號所示 ,其中方案一所示暫編地號2⑵部分(面積119.14平方公尺)、 方案二所示暫編地號9⑵(面積7.62平方公尺)及9部分(面積1 1.53平方公尺),由被告徐文利取得,並登記為單獨所有。   四、如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莊土測146號所示 ,其中方案一所示暫編地號2⑶部分(面積202.61平方公尺)、 方案二所示暫編地號9⑶(面積12.41平方公尺)及9部分(面積 4.76平方公尺),由被告潘昇霖取得,並登記為單獨所有。 五、如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莊土測146號所示 ,其中方案一所示暫編地號2⑷部分(面積133.51平方公尺)、 方案二所示暫編地號9⑷(面積5.08平方公尺)及9部分(面積7 .73平方公尺),由被告蘇明德取得,並登記為單獨所有。  六、如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莊土測146號所示 ,其中方案一所示暫編地號2⑸部分(面積133.51平方公尺)、 方案二所示暫編地號9⑸(面積5.08平方公尺)及9部分(面積7 .73平方公尺),由被告蘇明松取得,並登記為單獨所有。    七、如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莊土測146號所示 ,其中方案一所示暫編地號2⑹部分(面積6.68平方公尺)、方 案二所示暫編地號9⑹(面積0.25平方公尺)及9部分(面積0.3 9平方公尺),由被告蔡榮聰取得,並登記為單獨所有。 八、如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莊土測146號所示 ,其中方案一所示暫編地號2⑺部分(面積7.15平方公尺)、方 案二所示暫編地號9⑺(面積0.27平方公尺)及9部分(面積0.4 1平方公尺),由被告徐維旻、徐子涵取得,並登記為分別共 有,其權利範圍各1/2。   九、如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莊土測146號所示 ,其中方案一所示暫編地號2⑻部分(面積7.15平方公尺)、方 案二所示暫編地號9⑻(面積0.27平方公尺)及9部分(面積0.4 1平方公尺),由被告廖徐金枝取得,並登記為單獨所有。 十、如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莊土測146號所示 ,其中方案一所示暫編地號2⑼部分(面積7.15平方公尺)、方 案二所示暫編地號9⑼(面積0.27平方公尺)及9部分(面積0.4 1平方公尺),由被告徐秀麵取得,並登記為單獨所有。   、如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莊土測146號所示, 其中方案一所示暫編地號2⑽部分(面積7.15平方公尺)、方案 二所示暫編地號9⑽(面積0.27平方公尺)及9部分(面積0.41 平方公尺),由被告徐清泉取得,並登記為單獨所有。   、如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莊土測146號所示, 其中方案一所示暫編地號2⑾部分(面積16.68平方公尺)、方 案二所示暫編地號9⑾(面積0.63平方公尺)及9部分(面積0.9 7平方公尺),由被告謝蕙蘭、吳俊騰、黃素容取得,並登記 為分別共有,其權利範圍分別為18/100、41/100、41/100。    、如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莊土測146號所示, 其中方案一所示暫編地號2⑿部分(面積72.71平方公尺)、方 案二所示暫編地號9⑿(面積2.77平方公尺)及9部分(面積4.2 1平方公尺),由被告張進偉取得,並登記為單獨所有。   、如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莊土測146號所示, 其中方案一所示暫編地號2⒀部分(面積17.21平方公尺)、方 案二所示暫編地號9部分(面積1.04平方公尺),由被告臺灣 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地主李明昌之信託受託人)取得 ,並登記為單獨所有。 、如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莊土測146號所示, 其中方案一所示暫編地號2⒁部分(面積41.72平方公尺)、方 案二所示暫編地號9⒀(面積1.59平方公尺)及9部分(面積2.4 1平方公尺),由被告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取得,並登 記為單獨所有。   、如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莊土測146號所示, 其中方案一所示暫編地號2⒂部分(面積87.06平方公尺)、方 案二所示暫編地號9⒁(面積3.68平方公尺)及9部分(面積4.9 3平方公尺),由被告張高祥取得,並登記為單獨所有。     、如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莊土測146號所示, 其中方案一所示暫編地號2⒃部分(面積83.44平方公尺)、方 案二所示暫編地號9⒂(面積3.17平方公尺)及9部分(面積4.8 3平方公尺),由被告林再添取得,並登記為單獨所有。  、如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莊土測146號所示, 其中方案一所示暫編地號2⒄部分(面積238.67平方公尺)、方 案二所示暫編地號9⒆(面積9.15平方公尺)及9部分(面積13. 73平方公尺),由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即中華民國之土 地管理人)取得,並登記為單獨所有。 、如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莊土測146號所示, 其中方案一所示暫編地號2⒅部分(面積20.03平方公尺)、方 案二所示暫編地號9⒄(面積0.76平方公尺)及9部分(面積1.1 6平方公尺),由被告李素蘭取得,並登記為單獨所有。 、如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莊土測146號所示, 其中方案一所示暫編地號2⒆部分(面積20.03平方公尺)、方 案二所示暫編地號9⒅(面積0.76平方公尺)及9部分(面積1.1 6平方公尺),由被告徐素君取得,並登記為單獨所有。  、如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莊土測146號所示, 其中方案一所示暫編地號2⒇部分(面積81.12平方公尺)、方 案二所示暫編地號9部分(面積0.06平方公尺),由被告安泰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勝輝地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受 託人)取得,並登記為單獨所有。   、如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莊土測146號所示, 其中方案一所示暫編地號2部分(面積200.26平方公尺)、方 案二所示暫編地號9⒃(面積7.62平方公尺)及9部分(面積11. 59平方公尺),由被告賴柏男律師(即徐保堂之遺產管理人) 取得,並登記為單獨所有。 、如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莊土測146號所示, 其中方案一所示暫編地號2部分(面積0.60平方公尺),由被 告蘇明治取得,並登記為單獨所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件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 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 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又原告於判決 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2、5款、第262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查⑴本件原告 原起訴第㈠項聲明為:「被告徐太源、徐維旻、徐子涵、徐 清泉、廖徐金枝、徐秀卿、徐秀麵、徐春美應就被繼承人徐 銀生所遺新北市新莊區公正段2、2-2、2-3、4、4-2、4-3、 4-6、4-7、4-8、5、5-2、8、8-2、7、7-2、9-1、9-2、9-3 及同區段2-1、4-1、4-4、4-5、5-1、8-1、7-1、9、9-4地 號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見本院卷一第 14-15頁),上述徐太源等8人已於民國(下同)113年8月22 日辦理繼承登記,經原告於113年10月8日具狀撤回原訴之聲 明第㈠項有關繼承登記之訴(見本院卷二第17頁);⑵而本件 原告起訴時將徐太源、徐玉雲、周徐玉美、徐郁雯、徐秀卿 、徐春美、蘇明治等7人及李明昌列為被告(見本院卷一第1 3-14頁),經上述徐太源等7人已分別將其土地之應有部分 出賣予其它共有人,及李明昌已將其土地之應有部分信託予 被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土地銀行)後, 原告分別於113年10月8日、12月6日具狀撤回對徐太源等7人 之訴及將被告李明昌更正為被告土地銀行(見本院卷二第17 頁、卷三第46頁);⑶復因蘇明治其公正段9-3地號土地之應 有部分漏未辦理移轉登記,原告遂於113年12月31日再追加 蘇明治為被告(見本院卷三第347頁)。核原告上開訴之撤 回及追加均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且屬就本件訴訟標的必須 合一確定之人追加為被告,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原起訴第㈡、㈢項聲明為其民事起訴狀第3至6頁所載之內 容(見本院卷一第15-18頁),嗣經原告數次變更分割方案 而為訴之聲明之更正,最終於113年12月31日以民事更正訴 之聲明㈢狀更正訴之聲明為:「  ㈠兩造共有如民事更正訴之聲明㈢狀之附表1(下稱附表1)修正 最終版所示之2、2-2、2-3、4、4-2、4-3、4-6、4-7、4-8 、5、5-2、8、8-2、7、7-2、9-1、9-2、9-3地號等18筆住 宅用地,應依下列方法合併分割:  1.如民事更正訴之聲明㈢狀之附圖1(下稱附圖1)修正最終版 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286.73平方公尺),由原告許耀堂及被 告許炳崑、許耀基取得,並按附表1修正最終版所示面積登 記為分別共有,其權利範圍各1/3。  2.如附圖1修正最終版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413.88平方公尺), 由被告林誠濬、林鼎鈞取得,並按附表1修正最終版所示之 面積登記為分別共有,其權利範圍各1/2。  3.如附圖1修正最終版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119.14平方公尺), 由被告徐文利取得,並登記為單獨所有。  4.如附圖1修正最終版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202.62平方公尺), 由被告潘昇霖取得,並登記為單獨所有。  5.如附圖1修正最終版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113.51平方公尺), 由被告蘇明德取得,並登記為單獨所有。  6.如附圖1修正最終版所示編號F部分(面積113.51平方公尺), 由被告蘇明松取得,並登記為單獨所有。  7.如附圖1修正最終版所示編號G部分(面積6.68平方公尺),由 被告蔡榮聰取得,並登記為單獨所有。  8.如附圖1修正最終版所示編號H部分(面積7.16平方公尺),由 被告徐維旻、徐子涵取得,並按附表1修正最終版所示面積 登記為分別共有,其權利範圍各1/2。  9.如附圖1修正最終版所示編號I部分(面積7.15平方公尺),由 被告廖徐金枝取得,並登記為單獨所有。 10.如附圖1修正最終版所示編號J部分(面積7.15平方公尺),由 被告徐秀麵取得,並登記為單獨所有。 11.如附圖1修正最終版所示編號K部分(面積7.15平方公尺),由 被告徐清泉取得,並登記為單獨所有。 12.如附圖1修正最終版所示編號L部分(面積16.68平方公尺), 由被告謝蕙蘭、吳俊騰、黃素容取得,並按附表1修正最終 版所示面積登記為分別共有,其權利範圍分別為18/100、41 /100、41/100。 13.如附圖1修正最終版所示編號M部分(面積72.71平方公尺), 由被告張進偉取得,並登記為單獨所有。 14.如附圖1修正最終版所示編號N部分(面積17.21平方公尺), 由被告土地銀行(即地主李明昌之受託人)之取得,並登記為 單獨所有。 15.如附圖1修正最終版所示編號O部分(面積41.72平方公尺), 由被告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東森電視)取 得,並登記為單獨所有。 16.如附圖1修正最終版所示編號P部分(面積87.06平方公尺), 由被告張高祥取得,並登記為單獨所有。 17.如附圖1修正最終版所示編號Q部分(面積83.44平方公尺), 由被告林再添取得,並登記為單獨所有。 18.如附圖1修正最終版所示編號R部分(面積238.67平方公尺), 由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即中華民國之土地管理人,下稱 被告國產署)取得,並登記為單獨所有。 19.如附圖1修正最終版所示編號S部分(面積20.03平方公尺), 由被告李素蘭取得,並登記為單獨所有。 20.如附圖1修正最終版所示編號T部分(面積20.03平方公尺), 由被告徐素君取得,並登記為單獨所有。 21.如附圖1修正最終版所示編號U部分(面積81.12平方公尺), 由被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勝輝地產開發股份有 限公司之受託人,下稱被告安泰銀行)取得,並登記為單獨 所有。 22.如附圖1修正最終版所示編號V部分(面積200.26平方公尺), 由被告賴柏男律師(即徐保堂之遺產管理人)取得,並登記為 單獨所有。 23.如附圖1修正最終版所示編號W部分(面積0.60平方公尺),由 被告蘇明治取得,並登記為單獨所有。  ㈡兩造共有如民事陳報㈥狀之附表2(下稱附表2)修正最終版所 示之2-1、4-1(地價區段地價線右側,面積20.52平方公尺) 、4-5地號等3筆道路用地,應依下列方法合併分割:  1.如民事更正訴之聲明㈢狀之附圖2(下稱附圖2)修正最終版 地價線右側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44.50平方公尺),由原告 許耀堂及被告許炳崑、許耀基取得,並按附表2修正最終版 所示面積登記為分別共有,其權利範圍各1/3。  2.如附圖2修正最終版地價線右側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5.75 平方公尺),由被告林誠濬、林鼎鈞取得,並按附表2修正最 終版所示之面積登記為分別共有,其權利範圍各1/2。  3.如附圖2修正最終版地價線右側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7.62平 方公尺),由被告徐文利取得,並登記為單獨所有。  4.如附圖2修正最終版地價線右側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12.41 平方公尺),由被告潘昇霖取得,並登記為單獨所有。  5.如附圖2修正最終版地價線右側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5.08平 方公尺),由被告蘇明德取得,並登記為單獨所有。  6.如附圖2修正最終版地價線右側所示編號F’部分(面積5.08平 方公尺),由被告蘇明松取得,並登記為單獨所有。  7.如附圖2修正最終版地價線右側所示編號G’部分(面積0.25平 方公尺),由被告蔡榮聰取得,並登記為單獨所有。  8.如附圖2修正最終版地價線右側所示編號H’部分(面積0.28平 方公尺),由被告徐維旻、徐子涵取得,並按附表2修正最終 版所示面積登記為分別共有,其權利範圍各1/2。  9.如附圖2修正最終版地價線右側所示編號I’部分(面積0.27平 方公尺),由被告廖徐金枝取得,並登記為單獨所有。 10.如附圖2修正最終版地價線右側所示編號J’部分(面積0.27平 方公尺),由被告徐秀麵取得,並登記為單獨所有。 11.如附圖2修正最終版地價線右側所示編號K’部分(面積0.27平 方公尺),由被告徐清泉取得,並登記為單獨所有。 12.如附圖2修正最終版地價線右側所示編號L’部分(面積0.63平 方公尺),由被告謝蕙蘭、吳俊騰、黃素容取得,並按附表2 修正最終版所示面積登記為分別共有,其權利範圍分別為18 /100、41/100、41/100。 13.如附圖2修正最終版地價線右側所示編號M’部分(面積2.77平 方公尺),由被告張進偉取得,並登記為單獨所有。 14.如附圖2修正最終版地價線右側所示編號N’部分(面積1.59平 方公尺),由被告東森電視取得,並登記為單獨所有。 15.如附圖2修正最終版地價線右側所示編號O’部分(面積3.68平 方公尺),由被告張高祥取得,並登記為單獨所有。 16.如附圖2修正最終版地價線右側所示編號P’部分(面積3.17平 方公尺),由被告林再添取得,並登記為單獨所有。 17.如附圖2修正最終版地價線右側所示編號Q’部分(面積7.62平 方公尺),由被告賴柏男律師(即徐保堂之遺產管理人)取得 ,並登記為單獨所有。 18.如附圖2修正最終版地價線右側所示編號R’部分(面積0.76平 方公尺),由被告李素蘭取得,並登記為單獨所有。 19.如附圖2修正最終版地價線右側所示編號S’部分(面積0.76平 方公尺),由被告徐素君取得,並登記為單獨所有。 20.如附圖2修正最終版地價線右側所示編號T’部分(面積9.15平 方公尺),由被告國產署(即中華民國之土地管理人)取得 ,並登記為單獨所有。  ㈢兩造共有如民事更正訴之聲明㈢狀之附表3(下稱附表3)所示 之4-1(地價區段地價線左側,面積10.93平方公尺)、4-4、5 -1、8-1、7-1、9、9-4地號等7筆道路用地,應依下列方法 合併分割:  1.如附圖2修正最終版地價線左側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81.60平 方公尺),由原告許耀堂及被告許炳崑、許耀基取得,並按 附表3所示面積登記為分別共有,其權利範圍各1/3。  2.如附圖2修正最終版地價線左側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23.95平 方公尺),由被告林誠濬、林鼎鈞取得,並按附表3所示之面 積登記為分別共有,其權利範圍各1/2。  3.如附圖2修正最終版地價線左側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11.53平 方公尺),由被告徐文利取得,並登記為單獨所有。  4.如附圖2修正最終版地價線左側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4.76平 方公尺),由被告潘昇霖取得,並登記為單獨所有。  5.如附圖2修正最終版地價線左側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7.73平 方公尺),由被告蘇明德取得,並登記為單獨所有。  6.如附圖2修正最終版地價線左側所示編號F部分(面積7.73平 方公尺),由被告蘇明松取得,並登記為單獨所有。  7.如附圖2修正最終版地價線左側所示編號G部分(面積0.39平 方公尺),由被告蔡榮聰取得,並登記為單獨所有。  8.如附圖2修正最終版地價線左側所示編號H部分(面積0.42平 方公尺),由被告徐維旻、徐子涵取得,並按附表3所示面積 登記為分別共有,其權利範圍各1/2。  9.如附圖2修正最終版地價線左側所示編號I部分(面積0.41平 方公尺),由被告廖徐金枝取得,並登記為單獨所有。 10.如附圖2修正最終版地價線左側所示編號J部分(面積0.41平 方公尺),由被告徐秀麵取得,並登記為單獨所有。 11.如附圖2修正最終版地價線左側所示編號K部分(面積0.41平 方公尺),由被告徐清泉取得,並登記為單獨所有。 12.如附圖2修正最終版地價線左側所示編號L部分(面積0.97平 方公尺),由被告謝蕙蘭、吳俊騰、黃素容取得,並按附表3 所示面積登記為分別共有,其權利範圍分別為18/100、41/1 00、41/100。 13.如附圖2修正最終版地價線左側所示編號M部分(面積4.21平 方公尺),由被告張進偉取得,並登記為單獨所有。 14.如附圖2修正最終版地價線左側所示編號N部分(面積1.04平 方公尺),由被告土地銀行(即李明昌之受託人)取得,並登 記為單獨所有。 15.如附圖2修正最終版地價線左側所示編號O部分(面積2.41平 方公尺),由被告東森電視取得,並登記為單獨所有。 16.如附圖2修正最終版地價線左側所示編號P部分(面積4.93平 方公尺),由被告張高祥取得,並登記為單獨所有。 17.如附圖2修正最終版地價線左側所示編號Q部分(面積4.83平 方公尺),由被告林再添取得,並登記為單獨所有。 18.如附圖2修正最終版地價線左側所示編號R部分(面積0.06平 方公尺),由被告安泰銀行(即勝輝地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 受託人)取得,並登記為單獨所有。 19.如附圖2修正最終版地價線左側所示編號S部分(面積11.59平 方公尺),由被告賴柏男律師(即徐保堂之遺產管理人)取得 ,並登記為單獨所有。 20.如附圖2修正最終版地價線左側所示編號T部分(面積1.16平 方公尺),由被告李素蘭取得,並登記為單獨所有。 21.如附圖2修正最終版地價線左側所示編號U部分(面積1.16平 方公尺),由被告徐素君取得,並登記為單獨所有。 22.如附圖2修正最終版地價線左側所示編號V部分(面積13.73平 方公尺),由被告國產署(即中華民國之土地管理人)取得 ,並登記為單獨所有。」(見本院卷三第347-352頁、第379 -389頁、第393-397頁、第400-401頁)。   核原告上開所為,係對其主張土地分割方案為事實上陳述之 更正,並未變更訴訟標的,非訴之變更,自應准許。 三、被告徐清泉、廖徐金枝、徐秀麵、吳俊騰、李素蘭、徐素君 、土地銀行、安泰銀行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兩造共有坐落於新北市新莊區公正段2、2-1、2-2、2-3、4 、4-1、4-2、4-3、4-4、4-5、4-6、4-7、4-8、5、5-1、5- 2、7、7-1、7-2、8、8-1、8-2、9、9-1、9-2、9-3、9-4等 27筆土地(下稱系爭27筆土地),現為新北市政府進行中之新 泰塭仔圳市地重劃案第二區內之土地,原告擬將進行系爭27 筆土地之規劃利用。雖系爭27筆土地之土地共有人並非悉數 相同,且其中2、2-2、2-3、4、4-2、4-3、4-6、4-7、4-8 、5、5-2、8、8-2、7、7-2、9-2、9-1、9-3地號等18筆土 地(下稱系爭18筆住宅用地)屬第三種住宅區,其中2-1、4 -1、4-4、4-5、5-1、8-1、7-1、9、9-4等9筆土地(下稱系 爭9筆道路用地)屬道路用地,兩者使用性質不相同,惟系 爭18筆住宅用地及系爭9筆道路用地均在同一地段,地界亦 均各自相連,且有部分相同之相鄰土地共有人亦同意合併分 割,而原告與被告許炳崑、許耀基、潘昇霖、徐文利、蘇明 德、蘇明松、蘇明治、謝蕙蘭、吳俊騰、黃素容等人均有分 割取得土地後,共同合建開發之共識,其他大部分被告亦曾 在鈞院調解程序表達同意分割之意願,故原告依民法第824 條第5、6項規定請求法院合併分割。併聲明:如壹、程序方 面之第二項所載更正後之聲明。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徐清泉、廖徐金枝、徐秀麵、吳俊騰、李素蘭、徐素君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土地銀行、安泰銀行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均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提出書狀表示同意原告分割方案 。  ㈢被告東森電視、張高祥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未提出 任何聲明或陳述。  ㈣被告國產署答辯:   請求變價分割,原告所提分割方案有抵押權設定問題,依照 土地登記規則第107條規定,擔心國有土地分割後會有轉載 的問題,怕日後會有另訴的問題。請原告告知抵押權人訴訟 或請抵押權人出具同意書同意本件分割方案,否則被告仍主 張變價分割。  ㈤其餘被告均答辯:   同意原告分割方案。 三、本院判斷如下:   ㈠原告主張系爭27筆土地為其與被告等人所共有一節,有系爭 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三第55-297頁),應可 認定屬實。而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之情事,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且兩造先前就本件 系爭27筆土地分割一事經過多次調解均不成立,此有本院三 重簡易庭113年度重調字第31、34、42號及113年度重簡調字 第43、45號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卷可稽,故原告請求就系 爭27筆土地為裁判分割,於法有據。  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者,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 共有人。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 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 意,得適用第5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4條第1項 、第2項第1款本文、第6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法院就 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考慮公平性、當事人聲明、應有部 分比例與實際使用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共有物之 性質、共有物之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人利益、各共有人主 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等因素,且不受任何 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792號、49年臺上 字第2569號判例意旨,及69年度臺上字第3100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㈢經查,本院審酌系爭27筆土地地界相連,系爭18筆住宅用地 合併後,總面積共計3204.18平方公尺,系爭9筆道路用地合 併後,總面積共計307.33平方公尺,系爭27筆土地總面積共 計3511.51平方公尺,除被告徐清泉、廖徐金枝、徐秀麵、 吳俊騰、李素蘭、徐素君、東森電視、張高祥等8人未提出 任何聲明或陳述(下稱未提出陳述之被告徐清泉等8人), 及被告國產署答辯請求變價分割外,其餘被告均以書狀或於 言詞辯論庭以口頭表示同意原告分割方案,又未提出陳述之 被告徐清泉等8人中,業經原告提出被告徐清泉、廖徐金枝 、徐秀麵、吳俊騰、東森電視、張高祥等6人就系爭27筆土 地同意分割之同意書(見本院卷三第30-32、34、38-39頁) ,則系爭27筆土地之全部共有人為29人,其中除被告國產署 1人請求變價分割、被告李素蘭及徐素君2人經合法通知未提 出聲明或陳述外,同意依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請求合併分割 之共有人為26人,占系爭27筆土地應有部分面積為3206.06 平方公尺(計算式:3511.51平方公尺-261.55平方公尺-21. 95平方公尺-21.95平方公尺=3206.06平方公尺),占總面積 之比例為91.30%(小數點後2位以下採四捨五入計),是以原 告所提出之原物分割方案已兼顧大多數共有人之分割意願, 堪認上開分割方案已足發揮土地之最大使用利益,而為公平 合理。  ㈣至於被告國產署抗辯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有抵押權設定問題   云云,惟系爭27筆土地之抵押權人日後若爭執其所設定之抵 押權轉載於何塊土地上,此部分自有土地登記規則第107條 對「抵押權轉載」情形之法律規定適用,尚非必須採變價分 割始能解決,且本件原告提出之原物分割方案已凝聚多數共 有人之共識,若採行變價分割,將進行後續變價分割之法定 程序,對共有人而言,將耗費更多的時間及費用,亦不利於 新北市政府正在進行都市計劃「新泰塭仔圳市地重劃案」之 推動,故被告國產署此部分抗辯應不足為採。  ㈤本院依原告提出之附表1、附表2、附表3、附圖1、附圖2及其 分割方案之說明,囑託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製作土地分割 方案圖,經該所測量後製作「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土地複 丈成果圖」(下稱複丈成果圖)之方案一、方案二2紙,並 於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時提示予兩造,兩造經閱覽後 對複丈成果圖未表示意見,而被告國產署仍主張變價分割, 其餘被告則同意原告分割方案,是本件原告分割方案應以經 測量後之複丈成果圖方案一、方案二2紙為準,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請求就系爭27筆土地 為合併分割,應屬適法,且本院審酌系爭27筆土地合併分割 整體利用之效益、共有人之利益、兩造之意願、應有部分之 比例,並本於公平合理之原則等情,認就系爭27筆土地為合 併分割並採原物分割,分割方法則詳如複丈成果圖方案一、 方案二所示,爰判決如主文第一至項所示。 五、末按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法院斟酌何種分割方 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 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裁判 分割共有物雖有理由,惟關於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應由共有 人全體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公平。職此,本院經審 酌兩造利害關係,應由兩造各按系爭27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即 如附件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贅論,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但書、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温凱晴 附件:

2025-03-19

PCDV-113-重訴-491-20250319-1

聲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乃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廷安 代 理 人 游朝義律師 被 告 許良助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 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4940號駁回再議之處分 (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續字第2 8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被告許良助前後實際拿二筆購地款,包括先於民國91年間向股東募集購地股款,竟又於104年10月20日至105年1月7日自聲請人乃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乃福公司)帳戶轉出如附表所示17筆共新臺幣(下同)165,241,900元,匯入陳敏雄合作金庫銀行(下稱合庫銀行)帳戶,此部分構成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惟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下稱原處分書)認定被告僅拿一筆購地款(即附表所示17筆共165,241,900元),忽略被告於91年間向股東募集購地股款,其認定顯然有誤;蓋系爭土地款出資係被告與許良卿、許美珠丶陳金源(下稱許良卿等3人)等隱名股東依3/7、2/7、1/7、1/7比例支付,其等4人於91年2月18日起依股權比例支付款項予被告(7股合計155,540,000元,被告應支付6,660,000元),由被告統籌支付土地出賣人德德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德德公司)(見聲證四至聲證八),故91年間支付德德公司購地款,實係聲請人公司各股東募集之股款,非被告自行墊款支付。退一步言,縱被告於91年間先墊付購地款,也是另向股東募集購地股款而取得,無論被告91年間有無墊付購地款,既然被告另向股東募集購地股款,作為支付德德公司購地款之用或清償被告墊款之用,乃福公司已無積欠被告購地款,被告明知乃福公司並無積欠其購地款,又於104年10月20日至105年l月7日自乃福公司帳戶轉出如附表所示17筆合計165,241,900元至被告管理之陳敏雄帳戶而侵占入己。   ㈡被告於91年擔任乃福公司負責人已委請會計師記帳,且明知91年間購地款實際係由股東繳納之股款支付,仍將不實「股東往來」事項記入會計憑證及帳冊,顯有不實記載之故意,而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規定。雖被告於偵查時辯稱:附表所示17筆股東往來計傳票、帳冊是由陳姵因會計師製作…陳姵因會計師有提到股東往來一直在聲請人帳上,要將該股東往來餘額沖掉,故由陳姵因會計師做該股東往來沖銷等語,惟被告係107年6月始委任陳姵因會計師為乃福公司記帳,之前均委任勤實佳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記帳(聲證九),故陳姵因會計師不可能於104年10月20日至105年l月7日要求被告作該筆股東往來沖銷,被告此部分所辯,顯不可採。   ㈢被告將捐贈新北市○○區○○段000地號等4筆土地(下稱本案容移用地)所取得之容積獎勵199,074,900元不實填載於會計帳冊,被告雖於偵查中辯稱:本案容移用地係其於87年至90年間購入,於91年、92年間捐贈新北市政府;許良卿等3人於102年才決定出資,然92年捐贈後至102年止,該容積獎勵成本已成長至199,074,900元,故其始以上開金額計算許良卿等3人之出資額等語。惟許良卿等3人一開始於91年間即參與本件建案之出資而成為股東(102年始辦理登記),許良卿等3人與被告之股權比例2/7、1/7、1/7、3/7,非如被告所辯許良卿等3人係於102年始參與投資本件建案,本案容移用地之購地款應以實際購地款項為記載,並非以資産重估後之金額記載之。另被告於106年7月5日始委託中華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下稱中華估價師事務所)進行估價(聲證十一),被告焉可能先於103年1月10日會計帳冊上記載估價後之金額199,074,900元。故被告於會計帳冊填載199,074,900元亦非依估價後之市價填載,蓋填載當時尚無估價單存在。且中華估價師事務所資産價格預估單上並無任何估價師聯合事務所或承辦估價師蓋章,故其形式真正已有可疑,另其僅為預估單,而未經詳細估價,其所記載之總價僅為預估之結果,亦不得作為證明資產價值之證據。原不起訴處分書所謂以公允價值衡量換入資產之成本,應以資產交換時(91年、92年間)之價值計算,並非於103年重估時計算。故被告明知容移用地之購地款,應以實際購地款項記載於帳冊,竟以不實之199,074,899元記入會計憑證及帳冊,已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規定。 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 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 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查聲請人告訴被告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等罪嫌, 前經臺灣新北地成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 ,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於111年9月1日以110年度調偵字第 2976號、111年度偵字第40150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不 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發回新北地檢 署檢察官以112年度調偵續字第28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 再次向高檢署提起再議,經高檢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 113年6月26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494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 聲請,該再議駁回處分書於113年6月28日送達聲請人收受, 聲請人於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10日不變期間內(始日不計入 ,並加計在途期間2日),即於113年7月5日具狀向本院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 ,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送達證書及蓋 有本院收狀日期戳印之刑事聲請准予自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 ,合先敘明。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 係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 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 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聲 請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 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 關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 訴,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 許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 案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 許提起自訴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 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 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聲 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 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 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 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 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 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 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 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 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 則。 四、經查:   ㈠被告之辯護人具狀為被告辯以:本案建物坐落基地之購買 價金1億5001萬元,係被告個人出資,於91年3月1日起至9 1年5月31日分10筆款項,透過陳敏雄合庫銀行帳戶匯入聲 請人之合庫銀行帳戶,再從聲請人上開帳戶於91年3月1日 起至91年5月3日分8筆款項,合計1億4991萬6685元匯予本 案建物坐落基地出賣人德德公司等語(調偵續卷第109頁 ),有陳敏雄合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存摺內頁、乃福公 司合庫銀行帳戶轉帳交易明細影本等件附卷可稽(調偵續 第131至134、169至173頁)。參以本件經檢察官囑託鑑定 人羅芳蘭會計師鑑定結果,認乃福公司於91年提款金額1 億5千餘萬元,應與取得土地須支付款有關,檢閱新北市 新莊地政事務所之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其異動登記原因 記載「買賣」,可推測乃福公司於91年以買賣原因,取得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等土地,並於91年3月5日登記完 成等情,此有鑑定人羅芳蘭會計師出具本件鑑定報告書1 本在卷可考(見羅芳蘭會計師鑑定報告書第36至37頁), 是上開鑑定結果,亦與被告之辯護人上開辯護內容大致相 符。足認本案建物坐落基地之購買價金,係由被告個人出 資,經由陳敏雄合庫銀行帳戶匯入聲請人之合庫銀行帳戶 ,再從聲請人上開帳戶匯予德德公司。再者,聲請人主張 被告於91年間向許良卿等3人募集購地股款云云,並提出 聲證四至聲證八欲證明本案建物坐落基地之購地款係許良 卿等3人於91年2月18日起依股權比例支付款項予被告(7 股合計155,540,000元,被告應支付6,660,000元),再由 被告統籌支付土地出賣人德德公司乙節,然查,聲請人提 出聲證四至聲證八分別係福股款收款明細、各股東支付股 款金額及明細各1份、支票3張、許文菁傳真對帳單及匯款 單各1份等文件,惟上開文件僅能證明被告與許良卿、許 美珠丶陳金源等人於91年3月22日起至同年10月18日止, 依3/7、2/7、1/7、1/7股權比例支付股款乙節(按上開4 人共7股之股款合計155,540,000元,其中被告股款66,660 ,000元),並未能證明被告係以上開款項支付德德公司。 況且,被告以自有資金購買本案建物坐落基地,並於91年 3月5日完成登記於乃福公司名下,已如前述,彼時本案建 物坐落基地之買賣價金支付及移轉登記既已完成,何需再 由許良卿等3人於91年3月22日起至同年10月18日止,按上 開股權比例支付股款?且許良卿等3人按上開股權比例僅 支付股款88,880,000元(計算式:155,540,000元-66,660 ,000元=88,880,000元),此金額遠低於本案建物坐落基 地之價金1億5001萬元。以上各節實非無疑?是聲請人尚 難逕以聲證四至聲證八等文件,遽認被告係以許良卿等3 人上開股款購買建物坐落基地。從而聲請人主張:91年間 支付德德公司購地款,實係聲請人公司各股東募集之股款 ,非被告自行墊款支付,被告明知聲請人無積欠購地款, 自聲請人帳戶轉出如附表所示17筆款項至陳敏雄帳戶而侵 占入己云云,難以憑採。   ㈡查同案被告許文菁辯稱:我沒有在乃福公司任職,但我於9 0年代有協助會計事務,會計傳票上記載容積移轉用公設 地承購1億9,907萬元不是我記載。附表所示陳敏雄之17筆 股東往來之會計傳票、帳冊是由陳姵因會計師製作,100 多年時要動工,有密集開會,說要用乃福公司名義建造, 乃福公司先前已經虧損,會計師說「股東往來」一直掛在 乃福公司帳上,大家要去乃福公司經營時,要把「股東往 來」科目相關餘額沖掉,所以會計師製作陳敏雄這17筆「 股東往來」傳票、帳冊,因為款項進去公司時是陳敏雄的 名字,款項出來時也匯到他的帳戶,所以傳票上才會記載 陳敏雄「股東往來」,乃福公司簽證的會計師有陳敏雄「 股東往來」相關資料,是勤實會計事務所的林佳穎,後來 換成興亞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的陳姵因,主要是陳姵因會計 師協助他們規劃乃福公司「股東往來」科目相關處理及成 立其他公司經營乃福公司等語(調偵續卷第149至150頁) ,且細譯原處分及原不起訴處分書之理由,均未爰引同案 被告許文菁上開陳述,足認聲請意旨㈡誤認同案被告許文 菁上揭陳述之內容係被告許良助於偵查時之答辯,是聲請 意旨㈡所為主張,實有違誤。   ㈢聲請意旨㈢雖主張:許良卿等3人一開始於91年間即參與本 件建案之出資成為股東(102年始辦理登記),且許良卿 等3人與被告之股權比例2/7、1/7、1/7、3/7,故本案容 移用地之購地款應以「實際購地款項」為記載,並非以資 産重估後之金額記載等語,然聲請意旨並未具體指出實際 購地金額為何?告訴意旨另指訴被告明知本案容移用地之 「公告現值」合計僅63,580,753元,竟不實填載承購金額 199,074,900元於會計憑證等語,似認購地款應以「公告 現值」記載之,足見聲請人先於告訴時指訴本件應以「公 告現值」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嗣本件聲請准許提起 自訴時又主張應以「實際購地款項」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 帳冊,顯見聲請人對於以何金額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 ,其主張有前後不一情事。再查,被告以乃福公司名義於 「106年7月5日」因買賣交易參考目的,委託中華估價師 事務所就本案容移用地,依103年土地公告現值135%至140 %估算總價為191,965,082元至199,074,899元,嗣於「108 年7月11日」填載計入「鴻-明細表」會計帳冊內,此有「 鴻-明細表」會計帳冊、中華估價師事務所資產價格預估 單各1份在卷可參(聲證十、聲證十一),是就中華估價 師事務所製作上開資產價格預估單後,再由乃福公司財會 人員入帳之時序而言,並無矛盾之處,則聲請意旨主張: 被告於106年7月5日委託中華估價師事務所進行估價,焉 可能先於103年1月10日在會計帳冊記載估價後之金額199, 074,900元云云,核與上開書證不符,不足憑採。又查, 中華估價師事務所資產價格預估單上明載:「業務部門: 黃湙絜」、「部門主管:邱永清」、「Attn:許小姐」, 並留有各人聯絡電話暨分機,而本案容移用地僅預估總價 為191,965,082元至199,074,899元之區間,且載明預估價 格之標準即「103年土地公告現值135%至140%」等情(見 聲證十一),足認上開資産價格預估單係經由中華估價師 事務所之業務部門、部門主管逐級審核後所出具,並交付 委託人乃福公司參考,由形式上觀之,上開資産價格預估 單顯無偽造情形,且預估總價亦有所依據。是聲請人主張 上開資産價格預估單無估價師聯合事務所或承辦估價師蓋 章,其形式真正已有可疑,另其僅為預估單,未經詳細估 價云云,亦難採信。從而,聲請人與被告就「如何計算捐 贈本案容移用地所取得之容積獎勵應以何金額填製會計憑 證及記入帳冊」乙節,雙方各執一詞,然被告依據上開資 産價格預估單記載之預估總價記入「鴻-明細表」會計帳 冊,自難認被告有「明知」無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 記入帳冊之犯行,核與商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構成要件 不符。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意旨所述,均難憑採。本案依檢察機關 之偵查結果,認為聲請人所指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 務侵占罪嫌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罪嫌,嫌疑不足,依 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不起訴處分及同法第258條前段駁 回再議之處分,經本院核閱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 書理由暨事證,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 法則之情事。依現存之證據資料綜合判斷,並不足以認定被 告就聲請意旨所指行為,有何業務侵占等犯行,其犯罪嫌疑 尚有不足,揆諸前開說明,本案未達起訴之門檻,聲請人聲 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莊惠真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表: 編號 轉存時間 提領帳戶 轉存金額 (新臺幣) 轉入帳戶 1 104.10.20 乃福公司合作金庫銀行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 1,000萬元 陳敏雄合作金庫銀行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104.10.22 1,000萬元 3 104.10.23 1,000萬元 4 104.10.26 1,000萬元 5 104.10.27 1,000萬元 6 104.11.24 1,000萬元 7 104.11.25 1,000萬元 8 104.11.26 1,000萬元 9 104.11.27 1,000萬元 10 104.11.30 1,000萬元 11 104.12.29 1,000萬元 12 104.12.30 1,000萬元 13 104.12.31 1,000萬元 14 105.01.04 1,000萬元 15 105.01.05 1,000萬元 16 105.01.06 1,000萬元 17 105.01.07 524萬1,900元 合計 1億6,524萬1,900元

2025-03-18

PCDM-113-聲自-107-2025031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394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楊白雪 訴訟代理人 翁瑞麟律師 涂鳳涓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邱理玲 法定代理人 邱靖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兩造於民國114年1月10日成立訴訟上和 解,惟新北市稅捐稽微處林口分處通知聲請人,和解筆錄須 將公設建號即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 北市○○區○○○街0巷0號1樓之1,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75, 下稱系爭公設)一同載明,使其能依和解筆錄內容判斷坐落 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 0巷0號11樓之3,下稱系爭建物)及其所屬之共有部分是否 符合區分所有不動產移轉之處分一體性原則,據此核准聲請 人申報土地增值稅、契稅及印花稅,其並要求聲請人將借名 登記之原因關係記明於和解筆錄中,俾利核定契稅種類;新 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亦要求聲請人記載坐落新北市○○區○○段 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119(下稱系爭土地)之面積 及系爭建物之公設建號,始能具體化權利範圍。系爭公設建 號標示,土地登記謄本均有明確記載,和解筆錄顯係漏寫,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2、233條規定聲請予以補充。 二、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基於同一法理,和解筆錄如有誤寫、誤算或類此 之顯然錯誤時,亦得類推適用,由法院以裁定更正。又訴訟 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 職權以判決補充之。當事人就脫漏部分聲明不服者,以聲請 補充判決論。脫漏之部分已經辯論終結者,應即為判決;未 終結者,審判長應速定言詞辯論期日。因訴訟費用裁判脫漏 所為之補充判決,於本案判決有合法之上訴時,上訴審法院 應與本案訴訟同為裁判。駁回補充判決之聲請,以裁定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233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起訴主張:聲請人於96年間向訴外人林太英買 受系爭土地及其上系爭建物,借名登記於相對人名下,爰 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類推適用民法 第541條第2項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借 名登記財產等語,並聲明:相對人應將系爭建物及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聲請人。兩造嗣於114年1月10日成 立訴訟上和解,其內容為:⑴相對人願將系爭土地及其上 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聲請人;⑵聲請人其餘請 求拋棄;⑶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二)承上,系爭公設之移轉登記、確認兩造間借名登記關係存 在之請求,本不在聲請人起訴或兩造和解之範圍,和解筆 錄並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而稅務機關或 地政機關行政作業上之需要,依法並非聲請裁定更正之事 由,另兩造已就聲請人之訴全部和解在案,自無裁判脫漏 ,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233條規定聲請更正裁定或 補充判決,均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33條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7

TYDV-113-訴-2394-20250317-4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562號 原 告 游律揚 訴訟代理人 林萬憲律師 複 代理人 蔡宜庭律師 被 告 余正明 訴訟代理人 余蕙琪 被 告 余明皇 訴訟代理人 杜月雲 被 告 高宏達(即高松柏之承受訴訟人) 高宏典(即高松柏之承受訴訟人) 高添福 余秀芬(即余標名之繼承人) 兼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余秀美(即余標名之繼承人) 被 告 余聯新(即余青雲之承受訴訟人即余標名之繼承人) 余標憲 余標平 余標金 周世馥 余豪偉(即余啓誠之繼承人) 黃妙娟(即余豪富之承受訴訟人即余啓誠之繼承人) 余欣志(即余豪富之承受訴訟人即余啓誠之繼承人) 余欣維(即余豪富之承受訴訟人即余啓誠之繼承人) 兼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余艷芳(即余啓誠之繼承人) 被 告 余豪城(即余啓誠之繼承人) 余明泉 楊如閔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蘇湛晴 被 告 余晏萍 余純華 余芊萱 兼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余廖招治 余育婷 被 告 高志強 余林阿乖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余純興 被 告 廖清河 朱家勖 朱瀚翔 張秀萍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世芬律師 陳秀卿律師 被 告 周志哲(即周水金之承受訴訟人) 周志燿(即周水金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余豪偉、余艷芳、黃妙娟、余欣志、余欣維、余豪城應 就其被繼承人余啓誠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168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周志哲、周志燿應就其被繼承人周水金所有坐落新北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6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三、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面積252.41平方公 尺土地,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 部分比例」欄之比例分配。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之比例 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又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 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為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 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 170條、第175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起訴之初,原列余標名之繼承人為被告,後補正余標名 之繼承人為余曾菊、余秀芬、余青雲、余秀美、余青志(見 本院卷一第215頁至第225頁),且經協議由余秀芬、余青雲 、余秀美三人平均繼承,每人應有部分為1/168(見本院卷三 第87頁至第92頁),有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 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土地謄本等件可證(見 本院卷一第127頁至第131頁、第185頁、第203頁、第207頁 、第211頁、第227頁至第231頁,本院卷二第15頁至第21頁 、第259頁),則原告列余秀芬、余青雲、余秀美為被告,並 無不合。而余青雲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已於民國112年4月16 日死亡,繼承人為子女余聯新,有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 承系統表、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等件為證(本 院卷四第391頁至第397頁),原告具狀聲明由余聯新承受本 件訴訟(見本院卷四第387頁),並經本院送達書狀予對造(見 回證卷),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又原告起訴之初,原另列余啓誠之繼承人為被告,後補正余 啓誠之繼承人為余豪偉、余艷芳、余豪富、余豪城(見本院 卷一第215頁至第225頁),有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 謄本、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戶役政資料查詢 結果、土地謄本等件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43頁至第149頁、 第187頁、第205頁、第209頁、第213頁、第233頁至第237頁 、第315頁至第317頁),則原告列余豪偉、余艷芳、余豪富 、余豪城為被告,並無不合。而余豪富於本件訴訟繫屬中, 已於109年9月9日死亡,有美國加利福尼亞州人口統計證明 橘郡公共衛生局死亡證明等件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221頁 至第229頁),而其繼承人為:  ⒈配偶黃妙娟:  ⑴按結婚,應有公開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96年5月23日修 正公布(公布後一年施行)前之民法第9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故我國修正前民法關於結婚成立之形式要件,係採「儀式婚 」之立法,即須經一定之公開儀式,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 聞認識為結婚者,婚姻始可謂有效成立。又所謂公開之儀式 ,係指依一般社會觀念認為結婚之儀式,為不特定之多數人 可以共見共聞,認識其為結婚者而言。  ⑵雖依余豪富及黃妙娟之戶籍資料所載,其配偶姓名均為空白( 見本院卷一第147頁及限閱卷),惟依余豪富之兄弟姊妹即被 告余艷芳、余豪城於本院審理時均稱:余豪富與黃妙娟在余 欣維、余欣志出生前就結婚了,是在圓山飯店宴客等語(等 本院卷五第346頁),及被告余欣志、余欣維皆於00年0月00 日出生等情(見本院卷二第231頁至第241頁),則余豪富、黃 妙娟之婚姻是否有效成立,應適用修正前之民法第982條第1 項規定,而依前揭事證,堪認余豪富、黃妙娟係於經一定之 公開儀式,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認識為結婚,應成立有 效婚姻。  ⑶且依美國加利福尼亞州人口統計證明橘郡公共衛生局死亡證 明書配偶與父母資料欄所載,未亡人姓名為「MIA CHUAN HU ANG」(按:應為MIAO CHUAN HUANG),為黃妙娟中文姓名之 音譯,黃妙娟於余豪富死亡時,仍為余豪富之配偶,依民法 第1138條、第1147條規定,黃妙娟為余豪富之繼承人。  ⒉直系血親卑親屬余欣志、余欣維:   余欣志、余欣維為余豪富、黃妙娟之子女,皆於00年0月00 日出生於美國,有余欣志、余欣維之美國加利福尼亞州出生 證明、美國護照、中華民國護照、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13年8 月15日領一字第1135120540號函暨附件護照申請書、內政部 113年9月4日台內戶字第1130037969號函等件在卷為憑(見本 院卷二第231頁至第241頁,本院卷六第15頁至第20頁、第31 頁),故依民法第1138條、第1147條規定,余欣志、余欣維 為余豪富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亦屬余豪富之繼承人。  ⒊綜上,原告具狀聲明由黃妙娟、余欣志、余欣維承受本件訴 訟(見本院卷四第253頁),並經本院送達書狀予對造(見本院 卷四第377頁至第386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㈢另本件訴訟繫屬中,高松柏於111年3月16日死亡,原告以111 年5月20日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聲明由高松柏之繼承人高陳 玉雪、高宏達、高宏典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三第439頁),有 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三第441頁至第447 頁),並經本院送達書狀予對造(見本院卷三第465頁至第469 頁),嗣各繼承人已協議該應有部分由高宏達、高宏典二人 繼承,應有部分各為1/48,原告於112年7月17日以民事變更 聲明㈤狀變更被告為高宏達、高宏典(見本院卷四第439頁至 第444頁,本院卷六第77頁),即含有撤回高陳玉雪之意思, 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㈣又本件訴訟繫屬中,周水金於113年10月1日死亡,原告以113 年12月2日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聲明由周水金之繼承人周志 哲、周志燿承受訴訟(見本院卷六第81頁),有除戶謄本、戶 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六第51頁至第64頁),並經本院送達書狀予 他造(見本院卷六第143頁、第151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二、另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4款分別規 定甚明。原告原起訴聲明為:兩造共有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252.41平方公尺土地,應予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起訴狀之附表一所示應有部 分比例分配之(見重簡卷第15頁至第25頁)。嗣於113年12月3 日以民事變更聲明㈥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余豪偉、余艷芳、 黃妙娟、余欣志、余欣維、余豪城就其被繼承人余啓誠所有 系爭土地,持分1/168,應辦理繼承登記。㈡被告周志哲、周 志燿就其被繼承人周水金所有系爭土地,持分1/16,應辦理 繼承登記。㈢兩造共有系爭土地、面積252.41平方公尺土地 ,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 分配之。核原告上開第一項、第二項聲明之追加,乃基於分 割共有物之同一事實,合併請求繼承人為繼承登記,及於本 案訴訟中因情事變更,須先為繼承登記方得為分割之處分行 為所致,均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至於聲明第三項原 告所為分割方法之補充或更正,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 ,依前揭規定,核無不合。 三、本件被告高宏達、高宏典、高添福、余秀芬、余秀美、余聯 新、余標憲、余標平、余標金、周世馥、余豪偉、余明泉、 楊如閔、廖清河、朱家勖、朱瀚翔、周志哲、周志燿經合法 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系爭土地面積為252.41平方公尺,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 比例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欄所載。原共有人余啓誠 已於103年12月14日死亡,繼承人為被告余豪偉、余艷芳、 黃妙娟、余欣志、余欣維、余豪城。另原共有人周水金已於 113年10月1日死亡,繼承人為被告周志哲、周志燿,因尚未 辦理繼承登記,為利於分割系爭土地,請求鈞院判決原共有 人余啓誠之繼承人即被告余豪偉、余艷芳、黃妙娟、余欣志 、余欣維、余豪城為繼承登記,並判決原共有人周水金之繼 承人即被告周志哲、周志燿為繼承登記。  ㈡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亦無因法令或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之情形,兩造亦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但因系爭土地原 共有人余啓誠、周水金之繼承人尚未辨理繼承登記,顯難就 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達成一致之協議,且共有人間就系爭土 地,亦未能達成分割協議。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 第82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  ㈢又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應以變價分割方式,較能兼顧 兩造之利益:  ⒈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規定,及最高法 院84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系爭土地中應有部分最 高者為原告3571/13440,換算取得系爭土地之面積僅有67.0 6平方公尺,是縱以應有部分最多之共有人所取得系爭土地 面積亦屬甚少,更遑論其餘應有部分極微者亦僅有0.5平方 公尺,就所分得之土地難為通常之利用,故系爭土地如以原 物全部分配予各共有人、原物分配及金錢補償,或原物部分 分配及價金分配併用等分割方式,顯有法律上及事實上之困 難。  ⒉然倘依變價分割之方式予以變賣,則買受人可就系爭土地之 全部加以利用,其效果實亦有如都市更新,兩造當事人亦均 可單獨或聚資於變賣時參與買受,經良性公平競價之結果, 可使系爭土地之市場價值極大化,各共有人得分配之金額增 加,反較有利各共有人,且兩造或第三人參與競標,取得之 土地面積將更大,就當事人而言,得享有之利益更大,就系 爭土地而言,亦可使系爭土地發揮更大經濟效用,是系爭土 地應以變價分割方式予以變賣。  ㈣系爭土地之現場情況其實有一部分的範圍是遭到特定的被告 住家去占用,另有部分是遭堆置雜物和廢棄物,不是全然都 被劃入都市計劃預定地,況依最高法院第12號座談會認為, 縱使土地經編列為某種土地,仍無礙共有人的分割請求權。  ㈤對於系爭土地現況為道路使用,沒有意見,若原物分割,分 割後同意繼續做道路使用。  ㈥對於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下稱新莊地政)複丈日期112年2 月17日、發給日期113年5月3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丙案 )(即附圖)沒有意見,若是採原物分割由原告分得丙案之編 號甲即248或是採變價分割,原告都可以接受。若照丙案分 割,沒有找補問題等語。   並聲明: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㈡如主文第二項所示。㈢請求 裁判分割系爭土地。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余正明部分:  ⒈對新莊地政複丈日期109年11月12日、發給日期109年11月30 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系爭現況圖)沒有意見。  ⒉同意分割,但不同意變價分割,系爭土地現況是供眾人使用 的既成巷道,已經34年了,政府已經規劃要做人工步道,政 府已經要徵收。  ⒊希望系爭土地採原物分割,同意分得丙案中之編號丁即248⑶ ,也同意分割後繼續做道路使用。  ⒋若照丙案分割,不用找補等語置辯。   並聲明:請求分得丙案編號丁即248⑶。  ㈡被告余明皇部分:  ⒈對系爭現況圖沒有意見。  ⒉同意分割,但不同意變價分割,意見同被告余正明。  ⒊希望系爭土地採原物分割,同意分得丙案中之編號己即248⑸ ,分割後同意繼續做道路使用。  ⒋若照丙案分割,沒有找補問題等語置辯。   並聲明:請求分得丙案編號己即248⑸。  ㈢被告余艷芳、余豪城、黃妙娟、余欣維、余欣志部分:  ⒈同意變價分割,不同意繼續保持共有。  ⒉對系爭現況圖沒有意見。   ⒊對於系爭土地現況為道路使用,沒有意見,若原物分割,分 割後同意繼續做道路使用。  ⒋對於丙案沒有意見,若照丙案分割,沒有找補問題等語置辯 。   並聲明:同意變價分割。   ㈣被告余廖招治、余育婷、余純華、余芊萱、余晏萍部分:  ⒈同意分割,但希望依丙案原物分割,由被告余廖招治、余育 婷、余純華、余芊萱、余晏萍一起分得丙案編號辛即248⑺, 並於分割後繼續保持共有。  ⒉對系爭現況圖沒有意見。  ⒊對於系爭土地現況為道路使用,沒有意見,若原物分割,分 割後同意繼續做道路使用。  ⒋若照丙案分割,不用找補等語置辯。   並聲明:請求分得丙案編號辛即248⑺。   ㈤被告高志強部分:  ⒈同意分割得丙案編號壬即248⑻。  ⒉若原物分割,分割後同意繼續做道路使用等語置辯。   並聲明:請求分得丙案編號壬即248⑻。  ㈥被告余林阿乖部分:  ⒈同意分割,但希望依丙案原物分割,由被告余林阿乖分得丙 案編號戊即248⑷。  ⒉對系爭現況圖沒有意見。  ⒊對於系爭土地現況為道路使用,沒有意見,若原物分割,分 割後同意繼續做道路使用。  ⒋若照丙案分割,不用找補等語置辯。   並聲明:請求分得丙案編號戊即248⑷。   ㈦被告張秀萍部分:  ⒈系爭土地已做為道路用地,既屬於供公眾通行使用,事涉公 益,應屬民法第823條第1項但書所定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 分割之土地。又共有人在LINE群組稱共有物分割後要圍起來 ,不供道路之用。  ⒉被告張秀萍是向張月昭購買持分,系爭現況圖中,新北市○○ 區○○段000地號前面的虛線是被告張秀萍的建物,被告張秀 萍希望能保留建物,故希望可以分得該部分的土地。  ⒊被告張秀萍不同意變價分割,也不同意和其他共有人於分割 後繼續保持共有丙案編號癸即248⑼。如果一定要分割,希望 於分割後能獨立分得一塊地,分割方案如鈞院卷五第421頁 所示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㈧被告余標金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據先前到庭所 為之陳述略以:   不同意分割。系爭土地現況是供眾人使用的既成巷道,已經 34年了,政府已經規劃要做人工步道,政府已經要徵收等語 置辯。   並聲明:不同意分割。  ㈨被告廖清河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據先前到庭所 為之陳述略以:  ⒈我同意分割,對分割方法沒有意見,尊重法院決定。  ⒉對於系爭土地現況為道路使用,沒有意見,若原物分割,分 割後同意繼續做道路使用。  ⒊若照丙案分割,不用找補等語置辯。   並聲明:同意分割,對分割方法沒有意見。  ㈩被告朱家勖、朱瀚翔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據先 前到庭所為之陳述略以:  ⒈我同意變價分割。  ⒉對於系爭土地現況為道路使用,沒有意見,若原物分割,分 割後同意繼續做道路使用等語置辯。   並聲明:同意變價分割。  被告高添福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據先前到庭所 為之陳述略以:   不同意變價分割,希望等政府徵收處理等語置辯。   並聲明:不同意分割。  被告余秀芬、余秀美、余聯新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然據先前到庭所為之陳述略以:   希望可以分得丙案編號庚即248⑹等語置辯。   並聲明:請求分得丙案編號庚即248⑹。  被告楊如閔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據先前到庭所 為之陳述略以:   主張原物分割,同意依丙案分得編號乙即248⑴等語置辯。   並聲明:請求分得丙案編號乙即248⑴。  被告周志哲、周志燿經合法通知,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然據先前其被繼承人周水金所為之書狀及陳述略以:   請求原物分割,希望可以分得丙案編號丙即248⑵等語置辯。   並聲明:請求分得丙案編號丙即248⑵。  本件被告高宏達、高宏典、余標憲、余標平、周世馥、余豪 偉、余明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 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詳如附 表所示。系爭土地原共有人周水金、余啓誠已於113年10月1 日、103年12月14日死亡。周水金之繼承人為被告周志哲、 周志燿,余啓誠之繼承人為被告余豪偉、余艷芳、余豪城、 黃妙娟、余欣志、余欣維,然迄均未辦理繼承登記。又兩造 就系爭土地並無訂定不分割之期限,惟無法協議分割等情, 有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全部)公告 查詢結果、戶役政資料查詢結果、美國加利福尼亞州人口統 計證明橘郡公共衛生局死亡證明、余欣志、余欣維之美國加 利福尼亞州出生證明、美國護照、中華民國護照、護照申請 書、本院歷次言詞辯論筆錄、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等件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一第233頁至第237頁、第315頁,卷二第221頁 至第241頁,卷三第183頁,卷四第15頁、第175頁至第179頁 ,卷五第346頁,卷六第15頁至第20頁、第51頁至第80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而原告主張得依民法第 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 等情,被告張秀萍雖有抗辯系爭土地已做為道路用地,依物 之使用目的依法不得分割云云,惟查:  ㈠系爭土地並無依物之使用目的依法不得分割之情事:  ⒈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 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 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規定甚明。又共有之不動產之 共有人中之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 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 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 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 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70年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土地現況為道路使用,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本 院於109年11月12日到場勘驗:…系爭土地大致上為道路使用 ,部份為鄰地建物違建占用。土地東北端為空地,停放車輛 及廢棄車輛、水塔,也有樹木,系爭土地南端為水溝,門牌 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房屋必須藉由系爭土地對外通 行,門牌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建物出入口臨系爭 土地,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的建物亦須透過同段2 49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才能接到同段302地號土地以對外通 行。系爭土地東北端有圍牆與鄰地相隔,鄰地上蓋有建物, 往北走空隙陜小難以出入等情,有本院109年11月12日勘驗 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367頁至第383頁)。  ⒊然「無論其為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或供特定多數人 通行之私設道路,於分割後不妨害既成道路或私設道路供通 行目的使用之前提下,現行法規並未限制其不得為權利分割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272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本 件經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13年6月5日新北工建字第113106796 5號函覆稱:「經查旨揭地號尚無建築執照核發紀錄可稽, 非屬建築法所稱之法定空地,並無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 法之限制。…」(見本院卷五第251頁至第252頁),及經新莊 地政113年5月31日函覆稱:「經查旨揭土地屬都市計畫範圍 內之土地,非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所定義之耕地,故無農 業發展條例第16條規定之分割限制,亦無土地法第31條規定 最小面積單位之分割限制,故本案此分割方案並無違反任何 法規而不能登記之情形…」(見本院卷五第253頁至第254頁) ,可知系爭土地屬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土地,非屬建築法所稱 之法定空地,亦非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所定耕地,且無農 業發展條例第16條、土地法第31條規定之分割限制,益徵系 爭土地並無因法令限制不能分割之情。  ⒋且原告、被告余正明、余明皇、余艷芳、余豪城、余廖招治 、余育婷、余純華、余芊萱、余晏萍、余林阿乖、廖清河、 朱家勖、朱瀚翔、高志強皆曾到庭表示分割後同意繼續做道 路使用等情(見本院卷二第147頁,本院卷五第347頁),實難 認有何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情形,故被告張秀萍以此 辯稱系爭土地不得分割,應非可採。  ㈡又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 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 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於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合 併請求繼承人應先辦理繼承登記,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 亦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 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第113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 系爭土地原共有人余啓誠死亡、而余啓誠之繼承人即被告余 豪偉、余艷芳、余豪城、黃妙娟、余欣志、余欣維,就余啓 誠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及原共有人 周水金死亡,而周水金之繼承人即被告周志哲、周志燿就所 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則原告請求被告 余豪偉、余艷芳、黃妙娟、余欣志、余欣維、余豪城就其被 繼承人余啓誠所有系爭土地,持分1/168,應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周志哲、周志燿就其被繼承人周水金所有系爭土地, 持分1/16,應辦理繼承登記,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 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㈢系爭土地以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應以變賣價金分配之方法為 分割:  ⒈按民法第824條第2項明文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 ,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 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 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 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 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 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該規定前 後文所稱之「各共有人」,均係指全體共有人。準此,法院 兼採原物分配與變賣價金分配之分割方法時,務必全體共有 人均分配到部分原物及變賣部分原物後之價金,始符法意。 而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 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 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 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 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 、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即法院為裁判分 割時,為彈性運用以符實際需求,如需保留部分共有土地供 為通行道路之用等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就共有 物之一部,仍有維持共有之必要時,民法第824條第4項規定 乃賦予法院於此特別情形下,有就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不予分 割之裁量權,並可由部分共有人維持該特定部分之共有,非 謂法院於依同法條第2項第2款規定兼採原物及價金分配之分 割方法時,亦得就各該分配方法僅對部分共有人為分配(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91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系爭土地面積為252.41平方公尺,就丙案原物分割之 分割方案,雖原告同意分得編號甲;被告楊如閔同意分得編 號乙;被告周志哲、周志燿之被繼承人周水金同意分得編號 丙;被告余正明同意分得編號丁;被告余林阿乖同意分得編 號戊;被告余明皇同意分得編號己;被告余秀芬、余秀美、 余聯新同意分得編號戊,並於分割後保持共有;被告余廖招 治、余育婷、余純華、余芊萱、余晏萍同意分得編號辛,並 於分割後保持共有;被告高志強同意分得編號壬。然編號癸 部分係分配予被告高宏達、高宏典、高添福、余標憲、余標 平、余標金、周世馥、余豪偉、余艷芳、黃妙娟、余欣志、 余欣維、余豪城、余明泉、廖清河、朱家勖、朱瀚翔、張秀 萍,並於分割後保持共有關係,惟被告余艷芳、余豪城、黃 妙娟、余欣維、余欣志、張秀萍既已明確表示不同意繼續維 持共有關係,法院自不得違反其意願,命其維持共有。  ⒊又依前揭判決意旨,若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而兼採 原物及價金分配之分割方法時,全體共有人須均分配到部分 原物及變賣部分原物後之價金,始符法律規定,倘若本院僅 就丙案編號癸予以變價分割,編號甲至編號壬採原物分割方 式,被告高宏達、高宏典、高添福、余標憲、余標平、余標 金、周世馥、余豪偉、余艷芳、黃妙娟、余欣志、余欣維、 余豪城、余明泉、廖清河、朱家勖、朱瀚翔、張秀萍並未受 原物分配,僅受有分配變賣丙案編號癸後之價金;而其餘共 有人則未受有變賣丙案編號癸後之價金,僅各受有原物分配 ,自屬不符法律規定之分配方法,實不可採。  ⒋另被告楊如閔、周志哲、周志燿、余正明、余林阿乖、余明 皇、余秀芬、余秀美、余聯新、余廖招治、余育婷、余純華 、余芊萱、余晏萍、高志強雖表示希望原物分割,然觀丙案 編號乙至編號壬面積分別為5.26、15.77、16.53、18.03、1 6.53、4.51、16.53、10.52平方公尺,面積已屬過小,倘系 爭土地全體共有人採原物分割方式分配土地,除違反部分共 有人之意願外,系爭土地亦過於細分,不利於以提供各自日 常生活之道路使用之目的及經濟利用價值,可見原物分割之 方案顯有困難。  ⒌而被告張秀萍雖亦表示希望原物分割,然所提出之分割方案( 見本院卷五第421頁),其所欲分配之位置與丙案其他共有人 所欲分配之位置重疊,且無其餘共有人的原物分配方式,自 亦無從依其提出之分割方案分配。  ⒍又觀諸變價分割之方式,若共有人嗣後有意願取得系爭土地 所有權,亦得以參與競標或行使優先承買權之方式達其目的 ,有多數共有人行使優先承買權時,則以抽籤定之,使有意 願取得土地之共有人有相等之機會,至無意願購買之部分共 有人,則可因競標而獲取最大利益。是以,本院認如系爭土 地以變價分割為對所有當事人最為有利且適當之分割方法, 所得價金按附表所示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爰判決如 主文第三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併請求被告余豪偉 、余艷芳、余豪城、黃妙娟、余欣志、余欣維,就其被繼承 人余啓誠所有系爭土地,持分1/168,應辦理繼承登記;被 告周志哲、周志燿就其被繼承人周水金所有系爭土地,持分 1/16,應辦理繼承登記,均屬有據。另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利 用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均衡,綜衡前開理由,認採 變價分割為當,並將變賣之價金按各共有人如附表所示應有 部分之比例,分配予兩造。 五、按分割共有物具有非訟事件性質,兩造就共有物分割方法不 能達成協議時,固得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然兩造各自主張之 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 分配,乃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 兼顧兩造利益以為決定,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亦不 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縱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 由,依法決定方法分割,被告應訴並提出不同主張,促使法 院就如何為適法分割形成積極心證,均為渠等按當時之訴訟 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如僅因法院准許原告分割共 有物之請求或採納其分割方案,即命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顯失公允;本院酌量兩造均可因本件分割共有物而獲得相 同之利益,故以兩造共有人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方 不致失衡,爰判決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 判決結果不生任何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但書、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俞瑄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游律揚 3571/13440 3571/13440 2 周志哲 公同共有1/16 連帶負擔1/16 3 周志燿 4 余正明 11/168 11/168 5 余明皇 11/168 11/168 6 高宏達 1/48 1/48 7 高宏典 1/48 1/48 8 高添福 1/24 1/24 9 余秀芬 1/168 1/168 10 余聯新 1/168 1/168 11 余秀美 1/168 1/168 12 余標憲 1/56 1/56 13 余標平 1/56 1/56 14 余標金 1/56 1/56 15 周世馥 29/13440 29/13440 16 余豪偉 公同共有1/168 連帶負擔1/168 17 余艷芳 18 黃妙娟 19 余欣志 20 余欣維 21 余豪城 22 余明泉 4/56 4/56 23 張秀萍 4/56 4/56 24 楊如閔 8/384 8/384 25 余廖招治 8/2016 8/2016 26 余育婷 11/2016 11/2016 27 余晏萍 11/2016 11/2016 28 余純華 11/2016 11/2016 29 余芊萱 11/2016 11/2016 30 高志強 1/24 1/24 31 余林阿乖 4/56 4/56 32 廖清河 5/168 5/168 33 朱家勖 1/336 1/336 34 朱瀚翔 1/336 1/336

2025-03-13

PCDV-109-訴-2562-20250313-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875號 原 告 葉思吟 住○○市○○區○○○路000巷0號1樓 林鼎峰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代 表 人 李忠台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複 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3月21日新 北裁催字第48-CCVD60743號、第48-CV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葉思吟、林鼎峰(合稱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所為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 ,因卷內事證已臻明確,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葉思吟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下稱系爭汽車),分別於如附表違規時間欄所示時間,在 如附表違規地點欄所示路段,為警以有如附表違規事實欄所 示違規事實,而於如附表舉發通知單填單日期欄所示日期, 以如附表舉發通知單字號欄所示舉發通知單舉發。經被告依 如附表違反法條欄所示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於如附表裁決書日期欄所示日期 ,以如附表裁決書字號欄所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下合稱原處分)分別裁處原告如附表裁罰內容欄所示裁罰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本件舉發地點前經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下稱新北工務局)鑑界、鑑定、測量,認定為私人土地,非屬道路範圍(參考本院卷第201頁),自無道交條例之適用,此亦可參酌新北工務局使用執照圖確認私人土地範圍(參考本院卷第146頁、第194-195頁原告所述)。此外,系爭汽車放置私人土地範圍內,水溝蓋(下稱系爭側溝)為社區私人水溝,且系爭汽車未阻礙任何人通行,本件違規事實不存在,原處分應予撤銷。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依採證照片,系爭汽車以車身垂直道路方向之方式停車,自 屬停車不依順行方向。系爭汽車停放位置除位於法定空地範 圍外,其車體之一部分亦已占用到系爭側溝,該部分不論土 地為公有或私有,均屬道交條例之道路,而屬道路範圍,原 告違規事實明確。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 :...六、不依順行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 緊靠路邊停車。」。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12條第2項規定:「 汽車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其前後輪胎外 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四十公分。」。  ㈡經查,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如附表舉發通知單字號欄 所示舉發通知單暨所附採證相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 局(下稱舉發機關)113年3月15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1339487 49號函暨所附採證相片、113年4月8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1339 52926號函、新北市新莊區公所(下稱新莊區公所)113年4 月11日新北莊工字第1132275180號函(下稱新莊區公所113 年4月11日函)、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13年4月19日新北 莊地測字第1136047859號函(下稱新莊地政事務所113年4月 19日函)、舉發機關113年4月25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1339591 03號函暨所附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87-89頁)、汽車車籍 查詢(原告葉思吟為系爭汽車車主,見本院卷第91頁)、駕 駛人基本資料、舉發機關114年2月10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143 987782號函、113年3月18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133948960號函 (見本院卷第47-48、57-58、65-69、79-80、81、83、85-8 9、91-95、161-162、169-170頁),本件違規事實,應堪認 定。  ㈢原告雖主張:本件舉發地點經新北工務局認定為私人土地, 此亦可參考新北工務局使用執照圖,且系爭側溝為社區私人 水溝,故舉發地點非屬道路範圍,自無道交條例之適用;系 爭汽車未阻礙任何人通行等語。然查,①依原告所提現場照 片,其在系爭側溝處標示公共排水溝(見本院卷第141-143 頁),就該處為私人水溝或公共水溝,所述前後不一,所言 是否屬實,已值懷疑。②又原告雖主張:系爭汽車停放位置 均為私有土地,無道交條例之適用等語。惟按道交條例第3 條第1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指公 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 方。」。所指之「道路」係指可供不特定人或多數人通行者 ,故以「通行」目的、供「公用」為已足,至於土地所有權 登記為公有或私有者,尚非所問,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 從據以為對其有利之認定。③再查,系爭汽車停放在「新北 市○○區○○○路000○巷○○0號前,該處雖權屬私有,然柏油道路 及系爭側溝為新莊區公所管養範圍,且系爭汽車   停放位置緊鄰柏油道路並包括系爭側溝等情,有新莊地政事 務所113年4月19日函(系爭汽車停放位置權屬私有,見本院 卷第83頁)、新莊區公所113年4月11日函(該處柏油路及系 爭側溝為其管養範圍,見本院卷第81頁)、採證照片(見系 爭汽車停位置緊鄰柏油道路並包括系爭側溝,本院卷第87-8 9頁;另參考本院卷第143頁現場照片)在卷可證。經核,本 件舉發地點處柏油道路為新莊區公所管養巷道路面,系爭側 溝為道路附屬工程(市區道路條例第3條第2款參照),參酌 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107、111、117-119頁),該處柏油 道路及系爭側溝為可供不特定人或多數人通行之處所,依上 開規定及說明,系爭汽車停放位置之系爭側溝應為道交條例 所指之道路。④系爭汽車既停放在道交條例規範之道路,自 應依上開規定,依順行方向停車,然系爭汽車並未依順行方 向停車,而是車身與道路垂直停放(見本院卷第87-89頁) ,違規事實明確。⑤至原告主張:爭汽車未阻礙任何人通行 等語。然查,系爭汽車已占用供公眾通行之系爭側溝,業如 前述,且系爭汽車車身垂直道路停放,於起駛前顯示方向燈 ,未能達到依順行方向停車車輛起駛使用方向燈提醒用路人 ,以使其他駕駛或行人等用路人預知系爭汽車行向並及早因 應之效果(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 車輛行人,道安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109條第2項第1 款參照),又於系爭汽車車頭背對道路之情形(見本院卷第 89頁),系爭汽車駕駛人亦難以確認道路中車輛行駛或該處 行人用路之狀況,易使系爭汽車與行進中之車輛或其他用路 人發生交通事故,危害交通安全,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無從 採憑。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汽車「不依順行方向停車」之違規 事實明確,原處分認識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 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法 官 林宜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慈愍 附表: 編號 裁決書日期 裁決書字號 裁決書頁數 受處分人 違規時間 違規地點 違規事實 違反法條 裁罰內容 舉發通知單填單日期 舉發通知單字號 舉發通知單頁數 1 113年3月21日 新北裁催字第48-CCVD60743號 本院卷第71頁 林鼎峰 113年1月8日17時12分 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 不依順行方向停車 第56條第1項第6款 罰鍰1,000元 (原告林鼎峰於113年1月8日收受舉發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同年2月7日,113年2月27日始到案陳述意見,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見本院卷第47、63、159頁) 113年1月8日(同年月10日移送被告,見本院卷第51頁) 掌電字第CCVD60743號 本院卷第47-48頁 2 113年3月21日 新北裁催字第48-CV0000000號 本院卷第75頁 葉思吟 113年2月28日2時19分 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 不依順行方向停車 第56條第1項第6款 罰鍰900元 113年3月6日(同日移送被告,見本院卷第49頁) 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V0000000號 本院卷第57頁

2025-03-10

TPTA-113-交-875-20250310-1

家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繼承權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簡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A01 A04 A05 A06 A07 A08 A09 A10 上八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乙○○ A3 視同上訴人 甲○○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A012 被上訴人 A13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7月17日本院113年度家繼訴第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訴訟標的對於共同 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 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 不生效力。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確認上訴人及視同 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李完對於被上訴人之祖父李源泉之遺產 無繼承權,該訴訟標的對於為共同訴訟人之各人必須合一確 定,上訴人等人提起上訴,其效力及於同造之其他人,爰將 甲○○併列為視同上訴人。 二、視同上訴人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當事人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略以: (一)被繼承人李源泉於民國42年10月8日死亡,遺留土地新北市○ ○區○○段000○000○000地號三筆土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被 上訴人為被繼承人李源泉之繼承人(即被繼承人李源泉之孫 )。惟被上訴人於申辦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時,經新北市新 莊地政事務所通知補正「被繼承人李源泉之三女李氏完,被 陳文真收養,後與陳建福結婚並更名陳李完,其死亡時無養 父母記事,請釐明於繼承發生時,其有無終止收養情事」等 語,致生陳李完對於系爭土地是否確定無繼承權之疑義。 (二)被繼承人李源泉之三女「李氏完」,於明治00年0月00日出 生,不滿一歲即於大正1年9月5日養子緣組入戶於陳文真家 為養女,改姓為「陳氏完」,續柄欄載「養女」,一直住在 養家,直至昭和5年5月5日與陳建福結婚,亦維持姓名「陳 氏完」。國民政府來台,於35年初次辦理戶籍登記,其戶籍 登記申請書及其後戶籍資料,竟變更登記為「陳李完」,且 僅記載本生父母姓名,卻無記載養父母姓名。但此為錯漏登 記,實際上並無與養家終止收養關係。被上訴人的父親生前 亦不知「陳李完」回復本家姓氏。「陳李完」既未與養家終 止收養關係,故不能回復與本生家的繼承關係,故求為命: 確認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李完對於被上訴人之 祖父李源泉之遺產無繼承權。 二、上訴人則以:訴外人陳李完出生於民國元年0月00日,並於 同年9月5日由陳文真向李源泉收養作為童養媳,依戶籍登記 資料可見陳李完與陳文真間之關係經登記為養女,惟實際陳 文真收養陳李完之目的係預為兒子未來婚配對象而做童養媳 ,政府機關之戶籍登記上雖有媳婦仔及養女之不同稱謂,然 因早期人民並未普遍受教育,對於戶籍登記辦理程序相當陌 生,時有政府機關及實際狀況不符之情形,且就稱謂之不同 在實際生活上並未有明確之區別,媳婦仔及養女之稱謂更可 以相互轉換,原審判決僅以陳李完之戶籍登記資料認定其為 陳文真之養女,非媳婦仔,顯有疏漏。又陳李完與其配偶陳 建福(非陳文真之子,下稱姓名)均不識字,尚難逕認在初設 戶籍登記時係由陳建福獨自辦理而排除陳李完亦有一同前往 辦理之可能,又戶籍資料雖記載陳李完為陳文真之養女,惟 實際上陳李完係作為童養媳,其在與陳建福結婚後,陳文真 收養之目的即無法達成,自陳文真及陳李完間應即終止收養 關係,陳李完即回歸本家,後更有恢復與李家之往來,陳建 福才會知悉李源泉等李家人,並將陳李完恢復登記為本家姓 氏,原審判決僅以國民政府在台灣初辦戶籍登記係由陳建福 擅自為之,否認陳李完與陳文真已終止收養關係,事實認定 實有疏漏;且陳李完婚後即恢復本性並與父親李源泉及手足 等娘家人往來密切,亦可證陳李完與陳文真之收養關係業已 終止,陳李完對李源泉之遺產自有繼承權等語。 三、視同上訴人甲○○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經合法通知未到庭,僅 以書狀敘明:伊之訴訟代理人A012於113年12月18日準備程 序筆錄發言有表達錯誤,應更正為伊只要姓,因為李家曾祖 輩祖先曾有陳姓祖先入贅讓後代子女先行姓「李」以傳承李 家香火,李家先祖曾一同立誓待李家香火傳承無虞後,屆時 後代子嗣須有一脈回歸姓「陳」,伊進而認陳李完為養母, 以彰顯陳姓子嗣香火未斷;伊本為李家出生,平常自然居住 在父親及祖父之住處,此與陳李完回歸本家並不相干,A3 以伊無償居住在李源泉之土地上數十年以證陳李完回歸本家 ,邏輯有嚴重錯誤等語。 四、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即:確認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之被 繼承人陳李完對於被上訴人之祖父李源泉之遺產無繼承權。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 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 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 旨可資參照)。前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 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上訴人之被 繼承人陳李完對於被上訴人之祖父李源泉之遺產無繼承權, 惟為上訴人所否認,可見雙方就陳李完對李源泉繼承權之存 否確有爭議,被上訴人之法律上地位將因陳李完前開繼承權 之存否而處於不安之狀態,並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被上 訴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自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二)被繼承人李源泉於民國42年10月8日死亡,遺留土地新北市○ ○區○○段000○000○000地號三筆土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被 上訴人為被繼承人李源泉之孫,被上訴人申辦系爭土地繼承 登記時,經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通知補正「被繼承人李源 泉之三女李氏完,被陳文真收養,後與陳建福結婚並更名陳 李完,其死亡時無養父母記事,請釐明於繼承發生時,其有 無終止收養情事」等語,以上有被上訴人及其父親李連生、 其祖父李源泉之戶謄謄本、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函文、土 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繼 訴字第27號卷【以下簡稱士林卷宗】2,第15至19頁、第73 頁、士林卷宗1,第69頁以下),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 (三)「陳氏完」即陳李完與陳文真間是否具有收養關係?   ⒈按,查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續柄」欄所記載者,係戶主 與家族、家族與家族間之親族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818號民事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又按,關於光復前 ,臺灣習慣養媳,與養家為姻親關係,故以養家姓冠諸本 姓;養女與養家發生擬制血親關係,故從養家姓(最高法 院57年台上字第3410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 光復前,臺灣省之習慣,養媳與養家為姻親關係,故以養 家姓冠諸本姓;養女則異於此,而從養家之姓,與養家發 生擬制血親關係。被上訴人許黃鏡、張黃玉均於本姓之上 冠以養家之姓,且又均與養家之子結婚,彼等之被收養, 顯亦係作為媳婦仔,不能因戶籍登記簿未載明媳婦仔字樣 ,即謂彼等非養媳(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588號民事判 決意旨參照)。查日據時期臺灣之媳婦仔(即童養媳)與 養女不同,通常係以將來擬婚配家男為目的而養入之異姓 女子,養女則否。養媳於其本姓上冠以養家之姓,對於養 家之親屬發生姻親關係。養女從養家性,對養家之親屬發 生與親生子女同一之親屬關係(法務部編印,臺灣民事習 慣調查報告,93年6版,第136頁,下稱民事習慣報告)。 另補充規定第38條亦明定「日據時期媳婦仔係以將來婚配 養家男子為目的而收養之異姓幼女,縱本姓上冠以養家之 姓,其與養家僅有姻親關係,並無擬制血親關係,性質與 養女有別,對養家財產不得繼承,而與其本生父母互有繼 承權」。綜上可知,日據時期媳婦仔與養女之區別在於養 女去其本家姓,改從養家姓,與養家間發生與血親相同之 親屬關係;媳婦仔則以本家姓冠上養家姓,雖名為收養, 僅指收而養之,與養家間不發生擬制血親關係,且於戶籍 登記為媳婦仔,以示與養女有別。    ⒉又查,被繼承人李源泉之三女「李氏完」,於明治45年( 明治45年7月1日改大正1年,即民國元年)2月24日出生, 旋於大正1年9月5日養子緣組入戶於陳文真家為養女,年 齡僅二個月大,並改從養家姓氏為「陳氏完」,記事欄明 載「養子緣組入戶」,續柄欄記載「養女」,嗣於昭和5 年(民國19年)5月5日與陳建福(並非養父陳文真的兒子 ,其父親為陳邦枝)結婚,仍維持養家姓氏「陳氏完」, 國民政府來台於35年初次辦理戶籍登記時,戶長陳建福申 報其妻姓氏「陳李完」,僅記載本生父母姓名,卻無記載 養父母姓名等情,有日治時期的戶籍謄本、國民政府來臺 於35年初次辦理戶籍登記戶籍登記申請書附卷可考(見士 林卷宗1第23至25頁、第91至93頁、見原審卷第63頁)。 依上開戶籍資料可認,陳文真確實於大正1年9月5日收養 陳李完為養女,陳李完並從養之之姓「陳」,此觀之陳李 完於日據時代之戶口調查簿事由欄及續炳欄之記載甚明。   ⒊上訴人雖抗辯:陳李完為陳文真之童養媳,兩人之間並未 成立收養之擬制親子關係云云,惟按,日治時期,依戶口 規則,收養子女須申報戶口;該時期之戶口調查簿為日本 政府之公文書,其登記內容自有相當證據力,如無與戶口 調查簿登載內容相反之事實存在,就其所登載之事項應有 證據力,即不得任意推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7 9號、91年度台上字第276號、82年度台上字第2831號民事 裁判意旨參照)。而「李氏完」於二個月大幼嬰時,即出 養給陳文真,登記為「養女」,而無其係養媳或媳婦仔等 相關記載外,除去本生家的李姓,直接改從養家姓氏「陳 氏完」,長大後並未婚配給養家的兒子,卻出嫁給別家的 陳建福並維持「陳氏完」姓氏,日治時期未曾有任何終止 收養的戶籍記載,有臺北○○○○○○○○○113年5月31日北市士 戶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陳李完之初設戶籍登記申請書 及其與養父陳文真之相關日據時期戶籍資料在卷可按(見 原審卷第51至65頁),是前揭戶籍資料登載「陳氏完」即 陳李完確實為陳文真之養女,而非養媳,上訴人復未就戶 籍資料何以未曾登載為養媳或媳婦仔有所舉證,自難認有 何實據足以推翻前揭「陳氏完」即陳李完係陳文真之養女 之戶籍資料。   ⒋依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陳氏完」即陳李完與陳文真間 具有收養關係乙節,堪以認定。 (四)「陳氏完」即陳李完與陳文真間之收養關係是否業已終止?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是倘收養關係之雙 方或繼承人對於收養關係終止與否爭執涉訟,則主張利己 事實者,自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38 6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3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陳 氏完」即陳李完與陳文真間確有收養關係,既如前述,則 上訴人抗辯「陳氏完」即陳李完與陳文真間之收養關係業 已終止,自應就此負舉證責任。   ⒉惟依前揭戶籍資料,「陳氏完」即陳李完於二個月大即出 養至養家,除去本生家的李姓,直接改從養家姓氏為「陳 氏完」,稱謂為「養女」而非「媳婦仔」,長大後並未配 婚給養家的兒子,而是出嫁予陳建福,「陳氏完」即陳李 完並非臺灣習慣的「童養媳(媳婦仔)」,其與陳文真係 「養女」的收養關係,已如前述。況且,日治時期並無終 止收養的戶籍紀錄,僅因國民政府於35年在臺灣初辦戶籍 登記時,陳建福為全家申報戶籍資料時,將其妻姓氏變更 為本生家姓氏「李」並冠夫姓「陳」,為「陳李完」,此 有臺北○○○○○○○○○113年5月31日北市戶資第0000000000號 函暨陳李完初設戶籍登記申請書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63 頁)。然而,觀諸陳李完、陳文真之戶籍資料,均無2人 終止收養關係之相關記載,亦有臺北○○○○○○○○○113年5月3 1日北市戶資第0000000000號函暨陳李完、陳文真之相關 日據時期戶籍資料、陳文真之戶籍資料附卷可考(見原審 卷第51至65頁)。因此,陳李完自「陳氏完」變更姓名為 陳李完,而變更姓名之原因甚多,恐係陳建福個人決定, 或者登記初時戶政機關的便宜疏忽、錯誤填載所致,縱然 是陳李完個人之決定,但本件查無任何陳文真與陳李完終 止收養之資料,自無從僅以陳李完姓名更載,驟然推論陳 李完與養家已終止收養關係。   ⒊上訴人雖抗辯:陳李完生前與本家保持密切往來,陳李完 之養子即視同上訴人甲○○更無償居住於李源泉所有之土地 上數十年,可認陳李完已經終止與陳文真之收養關係而回 歸本家云云。但查,視同上訴人甲○○以114年2月3日民事 陳述意見狀陳明:伊係因李家(即陳李完之本家、被繼承 人李源泉之家族,以下均同)曾祖輩祖先,因有陳姓祖先 入贅後讓後代子女先行姓「李」傳承李家香火,待李家香 火傳承無虞後,則李家先祖一同立下誓言,待李家開枝散 葉後,屆時後代子嗣須有一脈需回歸姓「陳」,以期慎終 追遠,所以推選伊認陳李完為養母,成立收養關係,以彰 陳姓子嗣香火未斷,而伊係因先祖輩為了慎終追遠取得「 陳」姓氏,特地讓伊認陳李完為養母,平常自然是居住於 生父與祖父李源泉家,此與陳李完是否回歸本家並無關連 等語,有視同上訴人甲○○上開狀紙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 163至167頁),核與視同上訴人甲○○之戶籍謄本(見本院 卷第125頁)所載相符,據此可知,不僅陳李完與陳文真 間之收養關係並未終止,視同上訴人甲○○亦係為傳承「陳 」家香火,而與陳李完成立收養關係,上訴人所辯,實非 可採。 (五)「陳氏完」即陳李完對李源泉之遺產有無繼承權?    按日據時代養子女因收養關係取得養親子女身分,對於養親 之財產關係,與親生子女同;與本生家庭則無親屬關係或任 何財產上權利義務可言(見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93年版第 173 、174 頁)。陳李完與陳文真間之收養關係既然仍有效 成立,並未終止,已如前述,則陳李完與其本生家庭已無親 屬關係或財產上權利義務。從而,42年10月8日李源泉死亡 時,83年4月30日陳李完死亡時,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甲○○ 均亦無從再轉繼承李源泉遺產。被上訴人主張陳李完對李源 泉之遺產無繼承權,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從而,陳李完與陳文真間具有收養關係,且渠等 間之收養關係並未終止,陳李完應非被繼承人李源泉之繼承 人,上訴人亦非李源泉之再轉繼承人,是被上訴人求為判決 確認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甲○○之被繼承人陳李完對於上訴人 之祖父李源泉之遺產無繼承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 所為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甲○○敗訴之判決,於法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謫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 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美燕                    法 官 周靖容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宜欣

2025-03-07

PCDV-113-家簡上-5-2025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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