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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補發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號 抗 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按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抗告不合程式或有 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 前段、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 列抗告人就第三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相對人江德 強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補發判決及確定證明書,抗告人對於 民國114年3月11日本院駁回其聲請之裁定提出「民事釋明暨異議 狀」到院,乃不服該裁定而將應提起之抗告誤為異議,揆諸首揭 規定,視為已提起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本件應 徵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惟未據抗告人繳納。茲限抗告人於本 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抗 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2025-03-27

MLDV-114-聲-9-20250327-2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60號 上 訴 人 劉亮宏 訴訟代理人 陳明宗律師 複代理人 蔡爵陽律師 被上訴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張思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8月2日 本院內湖簡易庭111年度湖簡字第20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平川秀一郎,於民國113年7月19 日變更為今井貴志,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76至77頁),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 74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於95年12月21日向新竹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30萬 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間自95年12月21日起至102年12月21日 止,以1個月為1期,共分84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未依約 定還款及繳息時,除願自遲延之日起按本借款約定利率即週 年利率百分之7.82計付遲延利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 自付息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付百分之10 ,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份另按上開利率加付百分之2 0之違約金。詎上訴人未依約按期清償,積欠242,154元,即 本金233,208元、利息8,490元、違約金456元,及自98年5月 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82計算之利息,暨 自98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 之違約金。嗣新竹銀行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渣打銀行),渣打銀行已於101年12月14日將上訴 人積欠上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債權讓與伊,並已於同 日以報紙公告方式對上訴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消費借 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本金233,208元 ,及自106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8 2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6月22日起至98年12月21日止,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10,自98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等語。 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提出之客戶往來明細查詢、交易往來明細查詢均為私文書,其上均無任何公司章,且為被上訴人可自行以電腦製作及修改之文書,應由被上訴人證明其形式真正及內容記載之真正;且依被上訴人提出之交易往來明細查詢,被上訴人於98年5月21日將本件借款轉為呆帳後,於101年12月17日仍有交易金額20,447元,違約金呆帳餘額及掛帳違約金均為0元,利息於98年5月21日記載為242,154元,但於101年12月17日卻記載為221,707元,難認上開文書形式為真正。又依渣打銀行回函所附之活期性存款結清帳戶明細查詢與被上訴人提出之客戶往來明細查詢,伊自96年1月起,每月大致於截止日或截止日後數日內繳款,包含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上開客戶往來明細查詢記載最後一筆交易資料「交易日980521,截止日980520,交易金額-233,208,利息8490,違約金456」,可證伊已於98年5月21日清償本金233,208元、利息8,490元、違約金456元;依渣打銀行回函所附之活期性存款結清帳戶明細查詢,於98年5月20日之摘要說明欄記載「指數調為01.10%」,此為最後一次調整利率,其後即未再調整利率指數,足證伊已將貸款債務全數清償完畢。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客戶往來明細查詢,伊於97年11月25日仍有繳款2,978元,被上訴人於98年5月21日將本件借款轉為呆帳,自97年11月25日至98年5月21日,並未逾銀行資產評估損失準備提列及逾期放款催收款呆帳處理辦法(下稱呆帳處理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6個月,本件借款並非收回困難之不良授信資產;且於97年至98年間,伊並無解散、逃匿、和解、破產之宣告或其他原因,且尚未逾期放款及催收款逾清償期2年,經催收仍未收回,依呆帳處理辦法第11條第1款、第4款規定,不能轉銷為呆帳;伊於97年11月25日繳款2,978元,自97年11月25日至98年5月25日屆滿6個月,自98年5月26日起應依呆帳處理辦法第8條第2項本文規定,認定為催收款,並自同日起應依呆帳處理辦法第10條前段本文規定,停止計息;依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被上訴人受讓取得本件消費借貸債權後,得向伊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應受上開規定之限制。渣打銀行於101年12月14日將本件債權讓與被上訴人,至被上訴人於111年10月27日聲請發支付命令止,延宕10年,渣打銀行或被上訴人從未對伊請求清償債務,已達相當時間,致伊產生正當信賴,認為渣打銀行或被上訴人將不再向伊為請求,且被上訴人故意長時間不為請求,待利息及違約金不斷累積膨脹後,始聲請發支付命令請求伊清償,屬權利濫用,有違誠信原則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33,208元,及自106年10月 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82計算之利息,暨 自98年6月22日起至98年12月21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自98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 之違約金,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駁回。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89頁準備程序筆錄):  ㈠上訴人於95年12月20日向新竹銀行(其後併入渣打銀行)申 辦貸款30萬元,新竹銀行於95年12月21日將上開貸款30萬元 撥付予上訴人,雙方約定借款期間自95年12月21日起至102 年12月21日止,以1個月為1期,共分84期,按期平均攤還本 息,未依約定還款及繳息時,除願自遲延之日起,按本借款 約定利率即年利率百分之7.82計付遲延利息外,本金自到期 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 付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份另按上開利率 加付百分之20之違約金。  ㈡渣打銀行於101年12月14日將上訴人積欠上開借款本金、利息 及違約金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並已於同日以報紙公告方式對 上訴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㈢被上訴人於111年10月27日向本院聲請對上訴人發支付命令, 依民法第126條規定,利息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為5 年, 經上訴人於原審為時效抗辯後,被上訴人減縮僅請求106年1 0月28日後之利息,上訴人就利息及違約金二者均不再為時 效抗辯。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 ,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 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5年12月21日向新竹銀行貸得30萬元 ,詎上訴人未依約按期清償,積欠242,154元,即本金233,2 08元、利息8,490元、違約金456元,及自98年5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82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6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 金等語,因上訴人確有向新竹銀行貸得上開30萬元,且雙方 確有上開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此為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 院卷第89頁),堪認屬實。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截至98年5 月21日止,尚欠上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上訴人則抗辯上 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依上揭說明, 應由上訴人就上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並非應由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尚欠上開本 金、利息及違約金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 提出之客戶往來明細查詢(見原審卷第63至65頁)、交易往 來明細查詢(見原審卷第91頁)均為私文書,其上均無任何 公司章,且為被上訴人可自行以電腦製作及修改之文書,應 由被上訴人證明其形式真正及內容記載之真正,始得請求上 訴人清償其上所載欠款云云,並不可採。  ⒉至上訴人抗辯依被上訴人提出之交易往來明細查詢(見原審 卷第91頁),被上訴人於98年5月21日將本件借款轉為呆帳 後,於101年12月17日仍有交易金額20,447元,違約金呆帳 餘額及掛帳違約金均為0元,利息於98年5月21日記載為242, 154元,但於101年12月17日卻記載為221,707元,難認上開 文書形式為真正云云。惟上訴人應就上開本金、利息及違約 金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並非被上訴人應 就上訴人尚欠上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已如前述。且上開交易往來明細查詢記載:「轉呆日期:00 00000、轉呆金額:242,154、『日期:0000000、交易金額: 242154』、『日期:0000000、交易金額:-20447』、『日期:0 000000、交易金額:-221707』」,該「-20447」與「-22170 7」合計即為轉呆金額242,154元,二者合計亦與渣打銀行於 101年12月14日出具債權讓與證明書上記載:「債權金額242 154」相符(見本院司促字卷第29頁),堪認應係渣打銀行 於101年12月14日將上開債權金額讓與被上訴人後,因此於1 01年12月17日出現上開「-20447」與「-221707」合計為-24 2,154元之帳務記載,並非上訴人有於101年12月17日清償20 ,447元、221,707元合計242,154元。又上開交易往來明細查 詢記載:「日期:0000000、利息:242154、日期:0000000 、利息:221707」,僅係關於利息之記載,亦非可據此認定 上訴人有清償上開金額。上訴人徒以上開理由抗辯被上訴人 提出之交易往來明細查詢難認形式為真正,然並未能舉證證 明上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其所為之 上開抗辯,亦不可採。  ⒊上訴人抗辯依渣打銀行回函所附之活期性存款結清帳戶明細 查詢(見原審卷第55至56頁)與被上訴人提出之客戶往來明 細查詢(見原審卷第63至65頁),其自96年1月起,每月大 致於截止日或截止日後數日內繳款,包含本金、利息及違約 金,上開客戶往來明細查詢記載最後一筆交易資料「交易日 980521,截止日980520,交易金額-233,208,利息8490,違 約金456」,可證其已於98年5月21日清償本金233,208元、 利息8,490元、違約金456元云云。惟上開活期性存款結清帳 戶明細查詢,係上訴人設於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上訴人於 95年12月21日向新竹銀行貸得30萬元係匯入系爭帳戶,其後 還款亦均係由系爭帳戶支出,此對照觀之上開活期性存款結 清帳戶明細查詢與上開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即足明瞭,且亦有 上訴人所製作之對照表可資參照(見原審卷第77至78頁)。 然上開活期性存款結清帳戶明細查詢中並無於98年5月21日 支出242,154元亦即清償本金233,208元、利息8,490元、違 約金456元之支出紀錄,上訴人執此抗辯其有於98年5月21日 清償本金233,208元、利息8,490元、違約金456元合計242,1 54元云云,並不可採。又上開客戶往來明細查詢記載:「交 易日980521,截止日980520,交易金額-233,208,利息8490 ,違約金456」,參酌下方記載「本戶已轉入呆帳款項」, 堪認上開金額記載係轉入呆帳款項,並非上訴人有於98年5 月21日清償本金233,208元、利息8,490元、違約金456元合 計242,154元,上訴人執此抗辯其有於98年5月21日清償本金 233,208元、利息8,490元、違約金456元合計242,154元云云 ,亦不可採。  ⒋上訴人抗辯依渣打銀行回函所附之活期性存款結清帳戶明細 查詢(見原審卷第55至56頁),於98年5月20日之摘要說明 欄記載「指數調為01.10%」,此為最後一次調整利率,其後 即未再調整利率指數,足證其已將貸款債務全數清償完畢云 云。惟依兩造所簽訂借據(下稱系爭借據)之約定條款第4 條第1項第1款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全部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依系爭借據之一般條款第5條約定,於 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時,利率即不再調整,有系爭借據在卷可 稽(見本院司促字卷第11至13頁),上訴人積欠本金233,20 8元、利息8,490元、違約金456元合計242,154元,係於98年 5月21日轉入呆帳款項,已如前述,依上開約定,於借款視 為全部到期時,利率即不再調整,並非上訴人已將借款全數 清償完畢,上訴人主張未再調整利率指數足證其已將貸款債 務全數清償完畢云云,亦非可採。    ⒌上訴人確有向新竹銀行貸得上開30萬元,且雙方確有上開利 息及違約金之約定,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截至98年5月21日 止,尚欠242,154元,即本金233,208元、利息8,490元、違 約金456元,及自98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7.82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應由上訴人就上開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 上訴人並未能舉證證明上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債權已因清 償而消滅,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上訴人返還本金233,208元,及自106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82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6月22 日起至98年12月21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自98年12月 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應 屬有據。   ㈡按前條各類不良授信資產,定義如下:三、收回困難者:指 授信資產經評估已無擔保部分,且授信戶積欠本金或利息超 過清償期6個月至12個月者;凡逾期放款應於清償期屆滿6個 月內轉入催收款科目;逾期放款經轉入催收款者,應停止計 息;逾期放款及催收款,具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扣除估計 可收回部分後轉銷為呆帳:一、債務人因解散、逃匿、和解 、破產之宣告或其他原因,致債權之全部或一部不能收回者 。四、逾期放款及催收款逾清償期2年,經催收仍未收回者 ,呆帳處理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2項本文、第10 條前段本文、第11條第1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上訴人抗辯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客戶往來明細查詢(見原審卷 第65頁),其於97年11月25日仍有繳款2,978元,被上訴人 於98年5月21日將本件借款轉為呆帳,自97年11月25日至98 年5月21日,並未逾呆帳處理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6 個月,本件借款並非收回困難之不良授信資產;且於97年至 98年間,其並無解散、逃匿、和解、破產之宣告或其他原因 ,且尚未逾期放款及催收款逾清償期2年,經催收仍未收回 ,依呆帳處理辦法第11條第1款、第4款規定,不能轉銷為呆 帳;又其於97年11月25日仍有繳款2,978元,自97年11月25 日至98年5月21日,並未逾6個月,僅得依呆帳處理辦法第8 條第2項本文規定,認定為催收款云云。惟上開規定均僅係 銀行內部關於逾期放款之帳務處理規則,與上訴人有無積欠 上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無涉,亦與被上訴人得否為本 件請求無涉,上訴人執此抗辯,並非可採。  ⒉上訴人抗辯其於97年11月25日繳款2,978元,自97年11月25日 至98年5月25日屆滿6個月,自98年5月26日起依上開辦法第8 條第2項本文規定,認定為催收款,並自同日起依呆帳處理 辦法第10條前段本文規定,應停止計息云云,惟呆帳處理辦 法第10條前段規定:「逾期放款經轉入催收款者,應停止計 息。但仍應依契約規定繼續催理,並在催收款各分戶帳內利 息欄註明應計利息,或作備忘紀錄」,僅係銀行內部關於逾 期放款之帳務處理規則,其規範意旨係催收款應收利息之收 現可能性已產生疑慮,基於銀行資產品質考量,為免應收利 息及利息收入同時虛增,爰規定銀行對內於會計帳上停止繼 續計提應收利息及利息收入,以符合財務報表忠實表達精神 ,且依上開但書規定「仍應依契約規定繼續催理,並在催收 款各分戶帳內利息欄註明應計利息」,亦足見該「停止計息 」,係指金融機構內部會計帳不繼續列計利息,以免因已有 不良債權產生,卻繼續計算利息,造成營業利潤虛增,無法 反應真實營收狀況,並非於貸款轉入催收款後即給予貸款人 無庸清償利息之優惠,對外仍應依契約規定繼續催理,仍應 對債務人依約計收利息及違約金,上訴人執此抗辯應停止計 息云云,亦非可採。  ㈢按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 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10 4年2月4日修正公布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雖定有明文。惟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本金233,208元,及自106年10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82計算之利息,暨自 98年6月22日起至98年12月21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自98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違約金,上開利息加計違約金並未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上 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受讓取得本件消費借貸債權後,得向其請 求之利息及違約金,應受上開規定之限制云云,並非可採。  ㈣按權利人在相當期間內未行使其權利,除有特殊情事足使義 務人正當信賴權利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外,尚難僅因權利人 久未行使其權利,即認其嗣後行使權利違反誠信原則而權利 失效。所謂特殊情事,必須權利人之具體作為或不作為(例 如經相對人催告行使權利,仍消極未有回應),或積極從事 與行使權利相互矛盾之行為等,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39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抗辯渣打銀行於10 1年12月14日將本件債權讓與被上訴人,至被上訴人於111年 10月27日聲請發支付命令止,延宕10年,渣打銀行或被上訴 人從未對其請求清償債務,已達相當時間,致其產生正當信 賴,認為渣打銀行或被上訴人將不再向其為請求,且被上訴 人故意長時間不為請求,待利息及違約金不斷累積膨脹後, 始聲請發支付命令請求其清償,屬權利濫用,有違誠信原則 云云,惟渣打銀行及被上訴人未行使權利,僅係單純不作為 ,不足以構成使上訴人正當信賴其等已不欲行使權利,上訴 人其後行使權利,亦非專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上訴人 抗辯被上訴人請求其清償,屬權利濫用,有違誠信原則云云 ,亦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上訴人給付233,208元,及自106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82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6月22日起 至98年12月21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自98年12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原審就被上訴人上開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沛雷                   法 官 楊忠霖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珍綾

2025-03-19

SLDV-112-簡上-260-20250319-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補發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顏國政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94年度訴字第97號清償借款事件,聲請補發判 決及確定證明書,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94年度訴字第97號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竹銀公司)與江德強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 (下稱系爭事件)業經判決江德強應給付竹銀公司新臺幣( 下同)2,559,824元,及自民國93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2.55%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 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確定。嗣竹銀公司於96年7月2 日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公司) ,渣打銀公司復於100年5月20日將系爭事件判決所命給付其 中937,882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費用等債權(下稱系爭 債權)讓與予聲請人,因聲請人不慎遺失系爭事件之民事判 決書暨確定證明書,爰聲請補發上開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等 語。 二、按判決,應以正本送達當事人;當事人得聲請法院,付與判 決確定證明書,民事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399條第1項定 有明文。準此,判決僅送達當事人,且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 發給判決確定證明書,第三人則無此權限。經查,聲請人非 系爭事件當事人,系爭事件當事人為竹銀公司(即更名前之 渣打銀公司)、江德強乙情,有聲請人提出系爭事件民事判 決書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存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該事件辦案 簿所維護之當事人資料確認無訛。又無論聲請人是否於系爭 事件判決後受讓系爭債權,均無從據以成為系爭事件之當事 人。是依前開說明,聲請人無聲請核發給系爭事件判決及確 定證明書之權限。從而,聲請人聲請補發系爭事件判決暨確 定證明書,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2025-03-11

MLDV-114-聲-9-20250311-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321號 上 訴 人 楊仁宏 訴訟代理人 林君鴻律師 上 訴 人 郭淑賢 訴訟代理人 郭天賜 被 上訴 人 吳姿儀 訴訟代理人 陳聰明 被 上訴 人 郭建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 月7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被上訴人吳姿儀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仁宏、郭淑賢之上訴、吳姿儀之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除減縮部分外)訴訟費用由楊仁宏、郭淑賢、吳姿儀各 自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減縮為:郭建華、郭淑賢、吳姿儀應自民國一 一一年四月十五日起至如附圖所示建物得使用期限止,按月給付 楊仁宏新臺幣肆仟陸佰玖拾壹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上訴人郭淑賢、被上訴人郭建華(下均逕稱其名)經合法通 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上訴人楊仁宏(下稱其名)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楊仁宏先位聲明:㈠郭淑賢、郭建華、被上訴人吳姿儀(下稱其名,並合稱郭淑賢等3人)應將坐落○○市○○段○○○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騎樓17.16平方公尺、第一層67.53平方公尺、雨遮12.55平方公尺之未辦保存登記門牌號碼○○市○○路○○○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拆除,並返還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下稱系爭部分)予楊仁宏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㈡郭淑賢等3人應自民國111年4月15日起至返還系爭部分之日止,按月各給付楊仁宏新臺幣(下同)7120元。備位聲明:㈠核定郭淑賢等3人共有系爭建物,占有楊仁宏共有系爭部分,自111年4月15日起,每月租金為2萬2012元。㈡郭淑賢等3人應自111年4月15日起至系爭建物得使用期限止,按月給付楊仁宏前項租金。其中於本判決確定前已到期者,自判決確定翌日起;於本判決確定後始到期者,自各該次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給付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卷第234至235頁)。原審駁回楊仁宏先位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就備位之訴為楊仁宏一部勝、敗之判決,即核定郭淑賢等3人共有系爭建物占用楊仁宏共有系爭部分,自111年4月15日起,每月租金4691元,郭淑賢等3人應自111年4月15日起至系爭建物得使用期限止,按月給付楊仁宏4691元,其中於本判決確定前已到期者,自判決確定翌日起;於本判決確定後始到期者,自各該次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給付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楊仁宏提起上訴後減縮備位聲明:㈠核定郭淑賢等3人共有系爭建物坐落楊仁宏共有系爭部分,自111年4月15日起,每月租金為2萬2012元。㈡郭淑賢等3人應自111年4月15日起至系爭建物得使用期限止,按月給付楊仁宏2萬2012元(本院卷第440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楊仁宏主張: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3分之1),郭淑賢等3人共有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部分,應拆除系爭建物及返還系爭部分予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並自111年4月15日起至返還系爭部分之日止,按月各給付7120元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如郭淑賢等3人與伊共有系爭部分,在系爭建物得使用期限成立法定租賃關係,應由法院核定每月租金2萬2012元等情。爰先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第179條規定,備位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求為命:㈠原判決不利楊仁宏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先位聲明:1.郭淑賢等3人應將系爭建物拆除,並返還系爭部分予楊仁宏及其他全體共有人。2.郭淑賢等3人應自111年4月15日起至返還系爭部分之日止,按月各給付楊仁宏7120元。備位聲明:1.核定郭淑賢等3人共有系爭建物坐落楊仁宏共有系爭部分,自111年4月15日起,每月租金為2萬2012元。2.郭淑賢等3人應自111年4月15日起至系爭建物得使用期限止,按月給付楊仁宏2萬2012元租金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另答辯聲明:郭淑賢之上訴及吳姿儀之附帶上訴均駁回。 二、郭淑賢等3人則以:  ㈠郭淑賢則以:郭天賜原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因訴外人趙守 文憑其對郭天賜之假債權,經原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22309 號強制執行(下稱第22309號執行事件)拍賣取得郭天賜所 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再由何姓訴外人出資,由楊仁 宏擔任人頭配合訴外人鴻漢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鴻 漢公司)與趙守文為假買賣,始登記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楊 仁宏無從請求伊等拆屋還地、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核 定租金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及答辯聲明:1.原判決不利 郭淑賢部分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楊仁宏在第一審備位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3.楊仁宏之上訴駁回。  ㈡吳姿儀則以: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原為訴外人郭天賜家族所 有,趙守文於110年12月7日拍賣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 分3分之1,於111年4月15日買賣移轉登記予楊仁宏,伊於11 0年11月11日經第22309號執行事件拍賣取得系爭建物3分之1 事實上處分權,伊等與楊仁宏共有系爭部分推定在系爭建物 得使用期限內成立法定租賃關係,楊仁宏請求拆屋還地及不 當得利為無理由。另因郭天賜持續占用系爭建物,伊未使用 系爭建物,且核定租金數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附帶上 訴及答辯聲明:1.原判決不利吳姿儀部分廢棄。2.上開廢棄 部分,楊仁宏在第一審備位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3. 楊仁宏之上訴駁回。  ㈢郭建華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楊仁宏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郭淑賢等3人應將無權 占用系爭部分之系爭建物拆除,並返還系爭部分予楊仁宏及 其他全體共有人,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或由法院核 定郭淑賢等3人給付租金等情,為郭淑賢等3人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  ㈠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僅將土地或僅將房 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 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 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民法 第425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在於保障社會經濟利益兼 顧受讓人利益。是前手有民法第425條之1適用,俾免房屋遭 受拆除損及社會經濟利益,則其後繼受房屋者,亦有利用該 土地之必要,基於相同維護社會經濟需求,房屋其後繼受者 亦有同受民法第425條之1之保護,該條規範目的性應為同一 解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43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民法第425條之1之立法目的在於使房屋不因土地物權嗣 後變動而受影響,仍得繼續利用土地,俾免房屋遭受拆除而 損及社會經濟利益,並兼顧受讓人利益,該條文所謂「土地 及房屋同屬一人」應包括「土地及房屋同屬相同之共有人」 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37號判決意旨參 照)。另按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上開條文所謂「所有權讓與」,自應包括受讓建物事實上 處分權之情形,以貫徹實務上對違章建築賦與事實上處分權 之內涵(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3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1.郭淑賢抗辯趙守文以其對郭天賜之假債權經第22309號執行 事件拍賣取得郭天賜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 再由何姓訴外人出資,由楊仁宏擔任人頭配合鴻漢公司與趙 守文為假買賣及移轉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 之1,故楊仁宏非共有人云云,並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債 權讓與通知暨限期優惠還款通知書、借據及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下稱臺北地院)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為證(本院 卷第221至222、225至255、323至337頁)。惟上開通知書係 訴外人得理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得理公司)於113年5月 6日通知郭天賜關於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新竹商銀)將其對郭天賜擔任借款債務人任慶森之連帶保證 人所生保證債權輾轉於105年3月31日讓與鴻漢公司,於109 年11月27日讓與趙守文後,於113年5月6日再讓與得理公司 之債權讓與通知及優惠還款方案;另任慶森向新竹商銀之借 據及上開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乃係新竹商銀持確定判 決聲請強制執行任慶森、郭天賜後不足額,經臺北地院核發 債權憑證等件,並未能證明楊仁宏為鴻漢公司之人頭與趙守 文為假買賣,況楊仁宏既已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 分3分之1,在未依法定程序塗銷該登記前,不容否認此項適 法權利,郭淑賢執上詞抗辯楊仁宏非系爭土地共有人云云, 自不可取。    2.再查,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原為郭洪玉英所有,郭洪玉英死 亡後由郭淑賢、郭建華及郭天賜繼承為公同共有,並依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106年度訴字第161號分割遺 產事件確定判決,由郭淑賢、郭建華、郭天賜分別共有(應 有部分各為3分之1),趙守文於110年12月7日拍賣取得郭天 賜原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並於111年4月15日 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楊仁宏,吳姿儀則於110年11月11 日拍賣取得郭天賜就系爭建物3分之1事實上處分權等情,有 系爭建物及系爭土地拍賣公告、投標書、稅籍證明書、系爭 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及新竹地院判決可稽(原審卷第77 至83、89至95、134至139、157至167頁、本院卷第141至151 、323至327頁)。可見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原同屬郭淑賢、 郭建華、郭天賜共有,嗣系爭土地共有人變更為郭淑賢、郭 建華、趙守文,再變更為郭淑賢、郭建華、楊仁宏,系爭建 物共有人變更為郭淑賢等3人,依首開說明意旨,郭淑賢等3 人與楊仁宏共有系爭部分推定在系爭建物得使用期限內成立 法定租賃關係。是楊仁宏先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 段、第821條、第179條規定,請求郭淑賢等3人將系爭建物 拆除,並返還系爭部分予楊仁宏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及給付相 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自無可取。 ㈡次按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其土地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 總價額年息10%為限,為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所明 定。經查,楊仁宏於111年4月15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 部分3分之1,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郭淑賢等3人 與楊仁宏共有系爭部分推定在系爭建物得使用期限內成立法 定租賃關係,請求核定郭淑賢等3人自111年4月15日起給付 租金,自屬可取。參以系爭建物為磚造1層樓建築,其建物 主體67.53平方公尺、騎樓17.16平方公尺、雨遮12.55平方 公尺,合計占用系爭部分面積97.24平方公尺等情,有第223 09號執行事件拍賣公告可稽(原審卷第79頁),並為兩造所 不爭(本院卷第308頁)。衡諸系爭土地位於新竹市東區、 道路沿線商家林立,附近有三民國中、國小、新竹女中等學 校及巨城購物中心、公園、商店鄰立,交通發達且工商繁榮 ,生活機能便利,及111年1月間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萬736 6元等節,有Google地圖及街景圖、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為憑 (原審卷第49至51頁、本院卷第285至293、323至327頁), 且系爭建物現供郭天賜居住使用,業如前述,楊仁宏亦未提 出有供商業利用情形,則系爭建物占用系爭部分之地租,應 以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為每月1萬4072元為適當(計算式: 17,366元/㎡×97.24㎡×10%÷12個月=14,072,元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楊仁宏請求核定郭淑賢等3人共有系爭建物自111 年4月15日起至系爭建物得使用期限止,按月給付楊仁宏469 1元(計算式:14,072元÷3=4691元)租金,為有理由。至楊 仁宏主張系爭土地有高度商業價值,應以周遭土地每坪2245 元租金核定每月租金2萬2012元,及吳姿儀抗辯核定租金數 額過高云云,均不可取。   四、綜上所述,楊仁宏先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 821條、第179條規定,請求郭淑賢等3人應將系爭建物拆除 ,並返還系爭部分予楊仁宏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及自111年4 月15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各給付楊仁宏7120元 ,為無理由;備位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請求核定 郭淑賢等3人共有系爭建物占用系爭部分,自111年4月15日 起,每月租金為4691元,及郭淑賢等3人應自111年4月15日 起至系爭建物得使用期限止,按月給付楊仁宏4691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原審(除減縮部分外)就上開應准許部分 ,核定每月租金及命郭淑賢等3人如數給付,另駁回楊仁宏 其餘之訴,於法並無不合,楊仁宏、郭淑賢上訴及吳姿儀附 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對渠等各自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楊仁宏減縮備位請求金 額,爰由本院將原判決主文第2項關於命郭淑賢等3人給付金 額減縮如本判決主文第4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楊仁宏、郭淑賢之上訴及吳姿儀之附帶上訴 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 第1項前段、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黃欣怡                法 官 陳彥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郭建華、郭淑賢、吳姿儀不得上訴。 楊仁宏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 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冠璇

2025-03-11

TPHV-113-重上-321-20250311-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號 原 告 簡妤真 訴訟代理人 林家萱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本院90年度執字第27784號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請求權對原 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 訴聲明為:㈠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2247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 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被告不 得持本院81年度促字第12428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 令)、90年度執字第27784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 )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見本院卷第7頁 )。嗣因被告撤回對原告之強制執行,是系爭執行事件對原 告部分之執行程序已終結而無從撤銷,原告遂於民國114年2 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訴之聲明第1項(見本院卷第 33頁),並變更聲明為:確認本院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請 求權對原告不存在。核其所為,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合 先敘明。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 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 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 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 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 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 31號裁判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所執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 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告卻持之向本院為強制執行之聲請等 語,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被告雖已對原告撤回系爭執行事件 之強制執行,惟被告仍可隨時持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財產聲 請強制執行,故兩造間就上開債權之存否不明確,並致原告 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原告訴請確認上開債權不 存在,如經法院為上開債權不存在之確認判決,則該危險即 得加以除去,是原告提起確認上開債權不存在之訴,核與前 揭法條所定相符,於法即無不合。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陳嘉澤、洪妙珠、洪文賢(已歿) 因積欠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商銀)債 務,新竹商銀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系爭支付命 令後,新竹商銀持系爭支付命令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因執行 未果,經本院核發系爭債權憑證。嗣新竹商銀於95年12月22 日將對原告之債權讓與台北國鼎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國 鼎公司),國鼎公司並於96年3月29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被告 。被告於97年間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並於97年6月3日因執 行無果而終結。詎被告於113年5月30日始執系爭債權憑證向 原告為強制執行,已逾15年,顯已罹於時效。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247條之規定,確認系爭債權憑證之債權請求權對原告 不存在。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請求 權對原告不存在。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以書狀陳稱:系爭執行事 件業經被告撤回對原告之強制執行程序,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理由:  ㈠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又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 算。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 訟終結時,重行起算;另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民法第125條、第137條第1、2項、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系爭支付命令前由訴外人新竹商銀以原告積欠借 貸債務為由向本院聲請核發並確定。新竹商銀於90年間聲請 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因執行無果,本院核發系爭債權憑證, 嗣新竹商銀於95年12月22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國鼎公司,國鼎 公司復於96年3月29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被告。被告於97年間 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並於97年6月3日因執行無果而終結等 情,此有系爭債權憑證可佐(見本院第23頁),且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應可認定。依上開說 明,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之請求權時效自97年6月3日起算 15年,然被告遲至113年5月30日方對原告聲請系爭執行事件 之強制執行程序,亦未提出此間有何中斷時效之證據資料, 應認早已逾15年之時效消滅期間。系爭債權憑證所表彰之債 權請求權(含主權利即本金債權與利息債權之從權利、違約 金、程序費用等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消滅,原告自得行 使其抗辯權拒絕給付。準此,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債權 憑證對原告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自屬可採。  ㈡又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係為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是債務人 提起異議之訴,其聲明請求撤銷特定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或請求債權人不得持執行名義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均無不 可。如為後一聲明,因債權人撤回執行,不影響執行名義之 執行力,對於債務人之請求不生妨礙,法院即不得逕以債權 人撤回執行為由駁回其請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64 號判決)。準此,被告雖抗辯其已具狀撤回系爭執行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本件已無訴訟利益等語,惟本件原告之聲 明請求確認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請求權對原告不存在,係 為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力,而非僅為了排除強制執行程序 ,是依上開說明,被告撤回執行對於系爭債權憑證之執行力 既不生影響,原告仍有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系爭債權 憑證執行力之訴訟利益,是被告上開抗辯,應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確 認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請求權對於原告不存在,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2025-02-27

TPDV-114-訴-8-20250227-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673號 原 告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 訴訟代理人 許崇慎 被 告 江雯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移轉管轄 而來(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基簡字第813號),本院於民國 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5,476元,及自民國96年9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12.3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6年10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3,2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5,47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3月10日,向訴外人新竹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商銀)借款新臺幣(下同)15 萬元,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後新竹商銀於96年6月30日與英商渣打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英商渣打)合併,復於同年7月2日更名 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後渣 打銀行於101年5月31日將前揭債權讓與原告,爰依前開契約 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等件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本院復依 卷證資料,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200元 合    計          3,200元

2025-02-26

TPEV-113-北簡-12673-20250226-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350號 原 告 邱顯堯 被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羅盛德律師 複 代理人 徐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沒有跟被告借錢。只有在民國93年間向新竹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 )21萬元,並經新竹銀行聲請支付命令,本院以94年度促字 第47389號裁定命原告應給付新竹銀行11萬2,060元及利息、 違約金等(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嗣原告有於102年間向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司消債核第11089號案件聲請債務 協商(下稱系爭債務協商),被告債權應不存在等語,爰依 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本院113年 度司執字第8156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新竹銀行於96年7月間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而渣打銀行於100年5月20 日將系爭支付命令之債權讓與被告,是被告合法受讓系爭支 付命令之債權,並曾於103年間執行原告財產後換發債權憑 證,是本件並無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事由發 生,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無理由;又原告於102年間為系爭 債務協商,被告並未參與,自不影響被告執系爭支付命令向 原告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104年7月1日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債 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與確定判決生同一之效力」,而同條規定於104年7月1日修 正公布後,確定之支付命令雖不再具有既判力,惟依民事訴 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1項、第12條第6項規定,該修正規定 自公布日後施行,且無溯及適用,故104年7月1日前業已確 定之支付命令,仍屬有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再 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 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合、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 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等;所謂「妨礙債權 人請求權之事由」,則係指可使執行名義所載請求之全部或 一部暫難行使之事由,如因債權人之允許而得延期清償等。  ㈡經查,被告執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系爭執行程序 ,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執行卷宗查明無誤。次查,被告提出系 爭支付命令、新竹銀行更名為渣打銀行經濟部函文、公司變 更登記表、渣打銀行債權讓與證明書、太平洋日報公告報紙 、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40676號 債權憑證(本院卷第13頁至第29頁),堪認原告確實因系爭 支付命令積欠新竹銀行11萬2,060元及利息、違約金等債務 ,嗣新竹銀行於96年7月間更名為渣打銀行,而渣打銀行於1 00年5月20日將系爭支付命令之債權讓與被告,是被告合法 受讓系爭支付命令之債權,原告主張系爭支付命令之債權不 存在等語,當無理由。  ㈢再查,系爭支付命令於95年1月6日確定,有確定證明書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16頁),是系爭支付命令有與確定判決同一 之效力。而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1項成立前置協商,為原告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契 約而負債務,於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前進行前置協商 程序,將原告所積欠金融機構之消費借貸債務之本金、利息 及違約金部分予以統整,並約定原告得以每月給付固定數額 、固定期數之方式分期清償,藉此賦予債務人與債權人選用 較為迅速、經濟程序清理債務之機會,是其性質應屬原告與 金融機構就該消費借貸債務另行成立之私法上和解契約。消 債條例第151條立法理由亦指出:「債務人依本條例之規定 向金融機構請求債務協商,受請求之金融機構通知其他債權 人與債務人參與協商時,其他債權人得選擇是否參與協商。 未參與協商之債權人,本即不受已成立協商之拘束」。因此 ,系爭債務協商聲請人即債權人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花旗銀行)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遠東銀行),系爭支付命令之債權並未列入系爭債務協 商,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債務協商卷查明,是原告與中信銀行 、花旗銀行及遠東銀行間成立之前置協商,自不拘束被告行 使系爭支付命令之債權,原告無從執該系爭債務協商主張系 爭支付命令成立後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存在。從而,原 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當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宴慈

2025-02-25

TYEV-113-桃簡-1350-20250225-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95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 告 胡少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743元,及自民國108年12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8,571元,及自民國108年12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8.2%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54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前向訴外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新竹商銀)申辦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 店記帳消費,但應於各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消費款,或以循 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就餘額按年息20%計付利 息(嗣改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按年息15%計息)。 惟被告未依約繳款,截至民國108年12月26日止,尚積欠新 臺幣(下同)20,743元未為清償。㈡被告於94年9月27日向訴 外人新竹商銀貸款35萬元,約定自94年9月28日起分84期按 月攤還,其中第1至3期按年息0.12%,第4期起按定儲利率指 數加年息7.12%計付利息(目前合計為8.2%),並約定如有 任一期未如期清償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惟被告未依約繳 款,截至108年12月26日止,尚積欠138,571元未為清償。嗣 新竹商銀之前開債權由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 概括承受,渣打銀行再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信用卡契 約、借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上開款項本息 。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原告就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 定條款、分攤表、借據、定儲利率指數、行政院金融監督管 理委員會函、經濟部函、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等件為證, 堪信為真。因此,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借款契約及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帳款本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後附計算書 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540元 合    計       2,540元

2025-02-20

TPEV-113-北簡-12959-20250220-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79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黃昱翔 被 告 楊永賢 籍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00樓 之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7,523元,及自民國108年8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82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9月20日向訴外人新竹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商銀)借款新臺幣(下同)39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同年10月2日起至102年10月2日止, 借款利息前3期、第4至6期,分別按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週 年利率百分之-0.21、3.79固定計算,第7期起則改按公告定 儲利率指數(違約時為週年利率百分之1.03)加週年利率百 分之6.79(即百分之7.82)機動計算。被告應自借款日起, 以每月為1期,分84期平均攤還本息,如遲延給付本息,全 部債務視為到期外。詎被告未依約還款,依約全部債務視為 到期,尚積欠本金237,523元及其利息未清償。而新竹商銀 與訴外人英商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6月30 日合併後,於同年7月2日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渣打銀行),渣打銀行並於101年11月28日將對 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伊,並經登報公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定儲 利率指數專用)、分攤表、歷史定儲利率指數、債權讓與證 明書、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及經濟部合併更名函、登 報公告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5頁)。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 準備書狀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上 開事實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被告既借貸上開金額,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 、利息未清償,且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依約自應負清償 之責。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雷鈞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錢 燕

2025-02-18

TCEV-113-中簡-2792-20250218-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665號 原 告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 訴訟代理人 王一如 被 告 王世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8,605元,及其中新臺幣84,690元自 民國97年10月2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892 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42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8,605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6年7月2日 起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   請領信用卡使用並申請餘額代償服務,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 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 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金額,並依年息19.8925%計付循環利息 (嗣因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款規定公布施行,自104年9月1 日起按年息15%計息)。如未依約最低應繳金額時,渣打銀 行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得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 依約繳款,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截至97年10月24日止,尚 欠本金新臺幣(下同)84,690元、利息3,915元,合計88,60 5元未清償。嗣渣打銀行於101年5月3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伊 ,並以登報公告方式通知被告,迭經伊催討仍未獲置。爰依 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起訴,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帳單、   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報紙影本、經濟部96年7月2日函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8頁),經核並無不符。從而,原告 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併由本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 項規定諭知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2025-01-24

KSEV-113-雄簡-2665-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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