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二重埔派出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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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和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183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 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和穎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江和穎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6頁、第 30至31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江和穎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 (二)被告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    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前來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    禍肇事之人而自首犯罪等情,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 局二重埔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 可查(見偵卷第18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參與道路交通, 本應注意遵守交通規則,提高警覺,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 路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安全,卻疏未注意往來車輛,於 靠近路口、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貿然迴轉,肇致本案車 禍之發生,並致告訴人羅予鍶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勢, 所為誠屬不該。考量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 判程序時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因告訴人無和解意願 ,迄今雙方尚未達成和解。再參酌被告素行(見卷附法院 前案紀錄表)、於本案過失程度、所造成之危害及於本院 審理中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冷氣安裝工作、 經濟狀況勉持、未婚、無子女(見本院卷第31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830號   被   告 江和穎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和穎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8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竹縣竹東鎮光明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行經新竹縣竹東鎮光明路833巷口附近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 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 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且汽車迴車時,在設有禁止迴車標 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 ,不得迴車,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轉,適有羅予鍶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竹東鎮光明路由東往西方 向行駛至該巷口時,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羅予鍶受有右 小腿撕裂傷、雙手及右下肢擦挫傷、右膝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羅予鍶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江和穎於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羅予鍶於偵查中之證述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㈢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生醫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竹苗區000000 0案鑑定意見書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王遠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曾佳莉 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3-20

SCDM-114-交易-23-20250320-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耀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11291、1176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檢察官、被告等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 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 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甲○○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 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 得持有。詎其竟未經許可,基於非法持有子彈之犯意,於民 國110至111年間某日某時許,在雲林縣某處,自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阿成」之人處取得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 彈3顆而持有之。  ㈡甲○○明知服用毒品後會使人注意力不集中、判斷力與反應力 均受到影響,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尿液所含毒 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者,不得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113年5月22日晚間11時許,在雲林縣 斗六市某處,以沖泡開水飲用之方式,施用含第三級毒品4- 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後,迄翌 (23)日下午1時許,其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仍達行政 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phylmeth cathinone、Mephedrone、4-MMC】:50ng/mL;代謝物【4-M ephylephedrine】:50ng/mL)以上,猶基於服用毒品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雲林縣某處,駕駛車牌號碼ANM- 8359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甲○○於同(23)日晚間8時41分 許,駕駛上開車輛行經新竹縣○○鎮○○路0段00號前時,為警 方實施擴檢勤務而攔查,並經甲○○同意搜索後,為警在上開 車輛內查扣甲○○所有之上開具有殺傷力非制式子彈3顆,復 經警員於同日晚間10時25分許,徵得甲○○同意後採集其尿液 送驗,檢驗結果呈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phylmethcathin one)及其代謝物(4-Mephylephedrine)陽性反應(濃度分 別為8300g/mL、805ng/mL)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案被告甲○○所犯非法持有子彈罪、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 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公共危險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甲○○於本 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 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11291號卷【下稱偵11291卷】第5頁至第6頁背面 、第25頁及背面、本院卷第47頁至第57頁),且有警員林家 禾於113年5月24日出具之職務報告、扣案物照片、新竹縣政 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 分局二重埔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26日刑理字第1136072603號 鑑定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員林家禾於113年6月16日出 具之職務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應受 尿液採驗人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影本、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 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 序號:竹東-6;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43)影本、刑法 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二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影本 、駕駛詳細資料報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扣押物品清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13年11月26日刑理字第1136139272號函暨所附鑑定人 結文等附卷可稽(見偵11291卷第4頁、第7頁至第11頁、第1 3頁至第16頁、第25-3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 第11767號卷【下稱偵11767卷】第4頁、第7頁至第11頁背面 、第18頁至第19頁、本院卷第21頁、第29頁至第31頁),足 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 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 其代謝物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且達一定濃度值以上者, 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 要(該條項112年12月27日修法理由參照)。又該條所定之 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業經行政院於11 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其附件「中華 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 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第6點序號9規定:「4-甲基甲基 卡西酮(4-Mep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 50ng/mL;代謝物(4-Mephylephedrine):50ng/mL」。經 查,本案被告甲○○於前揭時間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檢 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濃度為8300g/mL、4-甲基甲基卡西酮代 謝物濃度為805ng/mL,此有上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 有限公司113年6月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影本1份在卷 可憑,該檢出毒品及其代謝物之品項與濃度值已逾越上揭行 政院所公告之數值。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就犯 罪事實一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 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㈡罪數:  ⒈按未經許可而非法持有槍、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 ,亦即一經持有槍、彈,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 行為終了時為止(最高法院88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經查,本案被告非法持有子彈3顆之期間,係於110至 111年間某日某時許自「阿成」處取得時起,至其於113年5 月23日晚間8時41分許為警查獲時止;被告於此期間內持有 前揭子彈3顆之行為乃繼續犯,僅成立單純一罪。  ⒉被告所犯非法持有子彈罪、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 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 罪等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禁令,非法持 有具殺傷力之子彈,對不特定社會大眾人身安全造成相當程 度之潛在危險,此部分行為當無任何可取之處。又被告於本 次服用毒品後,其尿液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 濃度已高出前揭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甚多之情況下, 仍駕駛前揭車輛上路;而服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 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自己或他人家庭健 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生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是被 告此部分行為亦已生相當危險,應嚴正予以非難。惟念及被 告自始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又其並未將非法持有 之子彈用於其他不法行為,且其施用毒品後駕車之行為幸未 肇事致他人傷亡,是其犯罪情節並非屬最嚴重之情形。是綜 合審酌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 告持有子彈之期間與數量、被告尿液經檢出毒品及其代謝物 之濃度值高低、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犯後態度等;另兼 衡被告自述其職業、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需撫養、勉持 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57頁) 等一切情狀,認應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犯行,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 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   按物之能否沒收,應以裁判時之狀態為準,若判決時子彈已 擊發,僅剩彈殼、彈頭,已不屬於違禁物;而擊發後所遺留 之彈殼、彈頭亦非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因此均無庸宣 告沒收(司法院廳刑一字第1387號函、最高法院87年度台 上字第17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扣案具有殺傷力 之非制式子彈3顆(見偵11291卷第13頁、本院卷第21頁), 均業於鑑定時經試射擊發,已不具有子彈完整結構而失去其 效能,非屬違禁物或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郁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2025-03-18

SCDM-113-訴-510-20250318-1

交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憶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20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憶雯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憶雯於民國112 年11月22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   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竹東鎮沿光明路800 巷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於同日7 時39分許行經舊中正橋下方疏洪道路下左彎   路段前時,本應注意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   車道外,在未劃分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   ,而依當時路況為天候晴天、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其竟疏未注意,未靠右反偏左行駛,適有林俊耀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新竹縣竹東鎮舊中正橋   下方疏洪道路右彎路段由西往東方向直行駛至,雙方因而發   生碰撞,致林俊耀受有頭部外傷併頭暈、右手及右小腿擦挫   傷、右上臂及手肘挫傷、左側第五腳趾挫傷併遠端趾骨骨折   等傷害。張憶雯於車禍發生後停留在現場,在未為有偵查職   權之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   人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俊耀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請臺灣新竹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被告張憶雯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見交易字第484 號卷第39至47頁),本院審酌上開   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狀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   於本院下列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及被告於本   院均未主張排除該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之取得過   程亦無何明顯瑕疵,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   人辯論,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張憶雯對於前揭事實坦承不諱(見交易字第484 號 卷第37、44頁),並經告訴人林俊耀於警詢及偵詢時指訴綦 詳(見偵字第2075號卷第6至8、41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2 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各1   份、現場暨車損照片26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 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二重   埔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1 份、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1 份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 份、告訴人林俊耀所   提供之通聯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共5 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 份暨警員陳建璋於113 年3   月26日所製作之職務報告1 份等在卷足稽(見偵字第2075號   卷第9 至12、17至24、27至29、42、43、51頁)。又告訴人   林俊耀受有頭部外傷併頭暈,右手及右小腿擦挫傷、右上臂   及手肘挫傷,左側第五腳趾挫傷併遠端趾骨骨折之傷害等情 ,亦有新竹國泰綜合醫院於112 年11月22日所出具之診斷證 明書1 份附卷足佐(見偵字第2075號卷第25頁)。又本案經 送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 定結果認:張憶雯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未劃分向標線左彎 路段,未靠右反偏左行駛造成撞擊,為肇事原因等情,有交 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13 年6 月17日竹監鑑字第1133 021261號函1 份及所附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 份在卷可憑(見偵字第2 075號卷第53至56頁),亦與本院之認定相符。本件車禍既 因被告之過失所致,而告訴人林俊耀因本件車禍而受有上揭 傷害,顯然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林俊耀之受傷結果間,確具 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至明,是以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 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前揭過失傷害犯行洵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張憶雯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於警方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   肇事人而接受裁判等情,有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第三組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足佐(見偵字   第2075號卷第16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之規定減輕其刑。至公訴意旨雖記載告訴人林俊耀係受左側   第五腳趾閉鎖性骨折、頭部挫傷併腦震盪、右小腿和右手挫   擦傷、右上臂及手肘受傷之傷害等情,然此係告訴人林俊耀   於112年11月25日至醫院就診時,經新竹國泰綜合醫院於112   年11月25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上所載內容(見偵字第2075   號卷第26頁),顯見並非告訴人林俊耀於本案案發當日就診   時之傷勢,是以公訴意旨認此為告訴人林俊耀於112 年11月   22日發生本案車禍當時所受傷害等情,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其於案發當時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未   劃分分向標線左彎路段,未靠右反偏左行駛,與告訴人林俊   耀所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林俊耀受有前述   傷害及傷勢狀況,被告之過失程度、暨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   、情節、手段、所生危害情形、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   人林俊耀達成和解,兼衡被告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   、與丈夫及小孩等家人同住、在工廠上班、經濟狀況普通之   家庭及生活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伊琳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4

SCDM-113-交易-484-20250314-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明信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秋靜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165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5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明信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明信依其成年人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金融帳 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層出不窮之犯 罪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查緝及處罰,經常利 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應可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 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 極有可能遭詐欺正犯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正犯用以 向他人詐騙款項匯入後再行提款,因而幫助詐欺正犯從事財 產犯罪,且受詐騙之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可產生遮斷資 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仍基於縱若 取得其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人,自行或轉交他人供作 財產犯罪被害人匯入遭詐騙款項之用,藉以隱匿犯罪所得去 向,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至同月23日21時26分前某時 ,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不詳姓名年籍 之成年人,而以此方式容任該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無 證據證明林明信知悉該成年人屬三人以上詐欺集團之成員, 亦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有未滿18歲之人)使用本案帳戶。 嗣該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 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詐騙對象施詐,致該等詐騙對象陷於 錯誤,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林明信提供之本案帳戶,旋 遭人以金融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 二、案經丙○○、戊○○、甲○○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林明信(下稱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皆表示無意見亦未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 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本案所 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 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 證據程序,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 。辯稱:112年11月間,其因找工作需要一個帳戶作為薪資 帳戶,便想到本案帳戶,但因久未使用,便去銀行補辦存摺 ,金融卡也因為忘記密碼按錯被鎖,其請銀行解鎖,解鎖後 密碼尚未改過,辦完之後其將金融卡連同銀行發的密碼單放 在口袋騎車返家,之後才發現金融卡及密碼單等資料遺失, 其未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其在詐欺集 團提款前就把卡及帳戶停用等語。經查:  ㈠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告訴人丙○○、戊○○、甲○○遭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以附表各編號所示方式詐騙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匯款 時間,將如附表各編號所示金額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旋 遭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丙○○、戊○○、甲○○(下 稱告訴人等)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9至22、25至27 、61至66頁),並有被告本案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 帳號異動查詢及開戶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成功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竹縣政府警察 局竹東分局二重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告訴人甲○○手寫遭騙金額、匯款時間暨匯入帳戶號碼之內 容資料、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莒 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在卷可佐(見警卷第7至17、23、41至45、68至7 4、92頁)。是以,被告所申設之本案帳戶確遭詐欺集團成 員用以作為告訴人等受騙後匯款之人頭帳戶,藉以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有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並 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於112年11月16日僅就本案帳戶存摺申辦遺失補發,並無 申請補發金融卡,惟因金融卡晶片被鎖碼,其臨櫃填寫申請 書並出示身分證後,將被鎖碼之卡片交經辦櫃員插卡及審視 電腦資料無誤,再由其親自於櫃檯輸入新密碼,完成金融卡 解鎖申請,銀行並未發給密碼單等情,有本案帳戶帳號異動 查詢、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原審113 年9月2日電話紀錄表、臺灣銀行埔里分行113年9月4日埔里 營密字0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資料附卷可參(見警卷第9頁 ;偵卷第47頁;原審卷第89、101至109頁),且該帳戶於同 年月23日起即有附表各編號所示遭詐欺之告訴人等匯入款項 ,在該帳戶於同年月24日遭列為警示帳戶前,並無掛失之情 形,有本案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在卷可考(見警卷第6 至8頁),足認被告辯稱其補辦存摺、金融卡後連同銀行發的 密碼單放在口袋後遺失,其在詐欺集團提款前就把卡及帳戶 停用云云,顯與客觀事證不符;況果若被告發現其帳戶存摺 、金融卡及密碼單遺失,其竟未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 ,實與常情有違,是以關於被告所辯本案帳戶金融卡遺失一 節,非但除被告本人之供述外無何其他事證可資證明,亦顯 悖於事理,無法為本院所採信。  ⒉再者,申辦金融帳戶需填載申請人之姓名、年籍、地址等個 人資料,且須提供身分證明文件以供查核,故金融帳戶資料 可與持有人真實身分相聯結,而成為檢、警機關追查犯罪行 為人之重要線索,詐欺集團成員為避免遭查緝,於下手實施 詐騙前,自會先取得與自身無關聯且安全無虞、可正常存提 款使用之金融帳戶以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提領之用;而金融 帳戶之存摺與金融卡一旦遺失或失竊時,金融機構均有提供 即時掛失、止付等服務,以避免存款戶之款項被盜領或帳戶 遭不法利用。準此,竊得或拾獲他人金融帳戶之人,因未經 帳戶所有人同意使用該金融帳戶,自無從知悉帳戶所有人將 於何時辦理掛失止付甚或向警方報案,顯然難以有效支配掌 握此類竊得或拾獲之帳戶,參以現今社會上有不少為貪圖小 利而出售、出租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人,詐欺集團成員僅 須支付少許對價,即能取得可完全操控而毋庸擔心遭掛失、 報警之金融帳戶以供運用,故詐欺集團成員為免其取得之金 融帳戶無法使用,或無法順利提領匯入該帳戶內之詐騙所得 款項,致其大費周章從事詐欺取財犯罪最終功虧一簣,殊無 可能貿然使用竊得或拾獲之金融帳戶。另觀諸上開本案帳戶 存摺存款歷史明細,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告訴人等受騙而轉帳 至本案帳戶後,均於數分鐘內即遭人持金融卡領出,且在此 之前數日內,本案帳戶並無任何小額交易(提款或轉帳), 藉以測試該帳戶是否仍可正常提領使用,顯見詐欺集團成員 已確認本案帳戶係經帳戶持有人同意提供而得放心使用,對 於該帳戶享有完全而穩固之支配掌控權限,故不須事先測試 該帳戶是否因帳戶持有人突然察覺而遭掛失、止付、警示、 凍結,以防無法領出詐欺贓款。準此,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 密碼,非如被告所辯遺失,而係被告主動提供他人使用,應 堪認定。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 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 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 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 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 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如 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 之金融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 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 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申辦金融帳戶使用,並無特 定身分之限制,如無特殊理由,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理;且 個人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具有專屬性及財產上 重要性,縱有需要將該等帳戶資料交由他人使用,亦必係基 於相當程度之信賴關係或有特殊事由存在,當無可能隨意交 給不明人士任其使用,況邇來利用各種名目詐欺取財之犯罪 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 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 驗,均可知向他人購買、承租或以其他方法取得金融機構帳 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 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緝,是避免提供金融機構 帳戶而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取財、洗錢之工具,應係一 般人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查被告為59年次,並供稱學歷 為國中畢業、擔任飯店清潔工等語(見原審卷第118頁), 則依被告之年齡、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情當屬 知悉,竟仍將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其主 觀上應有容任他人取得如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後,自行或 轉交他人持以作為收受、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使用,且提 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核係事後卸責之詞,並無足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處斷刑之範圍或科刑限制 等相關事項,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 律。而刑法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 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 比較之。其次,關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 舊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 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 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拘束,該條項規定,形式上固與 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 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 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 14年度台上字第20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其中第6條、第11條外, 其餘條文均於000年0月0日生效(下稱新法)。一般洗錢罪於 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移列為新法第19條第1項,且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舊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本案 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於偵查、歷 次審判亦未自白洗錢犯行,並無新、舊法關於自白減刑規定 之適用,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就處斷刑而言, 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 用舊法之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 被告僅提供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犯罪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詐欺取財或一般洗 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或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是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 財、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且被告對 於詐欺成員究竟由幾人組成、詐欺集團成員係以何種方式實 施詐騙,尚非其所能預見,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本 院認尚無從遽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之犯意,而為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一般洗錢罪。  ㈢附表各編號所示告訴人等雖均有數次匯款行為,但就同一告 訴人而言,詐欺行為人係以同一詐欺犯意,向同一告訴人施 用詐術後,致該告訴人受騙而在密接時間內接續匯款,詐欺 行為人所為係侵害同一告訴人之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應為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㈣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正犯 詐欺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不同告訴人等之財物及為一般洗錢等 犯行,侵害數個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個基 本構成要件相同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名,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應論以一罪;且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一般洗錢犯行,亦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從一重之幫助一 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1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審訴字 第16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107年聲字97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9月確定,於108年5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及辯護人對該前案紀 錄表所載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9頁),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又被告構成累犯並應加重其刑,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原 審及本院審理時具體主張(見原審卷第7至11頁;原審卷第11 9頁;本院卷第79頁),並引用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準 此,難謂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及加重其刑事項未盡實 質舉證及說明責任,惟被告雖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 犯之規定,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仍得視行為人 是否具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相關情狀,就個案裁 量是否加重其刑,以調節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並非一律必須 加重其刑。查原判決已於理由欄三、㈣說明被告於上開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固為累犯,惟認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所犯罪質尚有不同, 且犯罪型態、手段、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亦相異,難僅 以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即認被告對前案 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特別惡性,裁量後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等旨,且該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業經 原審列為量刑審酌事由(見原判決第6頁第4至5行),而對被 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尚無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 必要,爰同原審裁量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僅於後述量刑時一併審酌。  ㈥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其惡性及犯罪情節 均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  ㈠原審審理後,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並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本案犯行應適用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業如前述,原審認適用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容有未洽。被告 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行,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 之處,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 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致無辜之告訴人等遭詐騙受有如附表 各編號所示財產上損害,並使詐騙者得以掩飾真實身分,隱 匿該等詐欺所得之真正去向,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及增加查緝 犯罪之困難,其行為殊屬不當,惟念及被告未直接參與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其惡性及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兼 衡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無證據證明有獲取報酬,另斟酌被告始終否認犯行,迄 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及被 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 118頁;本院卷第78至7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 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第19條(即修正前第14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文 。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雖 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法院就具 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 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   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而為幫助洗錢犯行,參與犯罪之程度較 正犯為輕,且無證據證明附表各編號所示告訴人等匯入本案 帳戶之款項為被告所有或在被告掌控中,如仍對其沒收本案 洗錢標的,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雖將本案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洗錢犯行, 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自無從認定被 告實際上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交付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所用之本案帳戶金融卡, 並未扣案,本身之價值甚低,且該金融帳戶已被列為警示帳 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因認宣告沒收對防禦危險不具重要 性,爰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鍾貴堯                    法 官 尚安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巧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詐欺對象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丙○○ (提告) 112年11月23日 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假冒為旅遊業、銀行客服人員,佯稱系統遭駭客入侵致丙○○需儲值金錢,如不及時處理將留下不良紀錄,請丙○○配合操作網路銀行辦理取消儲值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112年11月23日21時26分許 49,988元 112年11月23日21時28分許 49,986元 2 戊○○ (提告) 112年11月23日至24日 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假冒為旅遊業、銀行客服人員,佯稱系統遭駭客入侵致戊○○多訂旅遊票卷,如不及時取消將致戊○○銀行帳戶遭凍結,請戊○○配合操作ATM及網路銀行辦理取消云云,致戊○○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112年11月23日21時32分許 49,983元 112年11月24日0時27分許 49,950元 112年11月24日0時31分許 49,920元 3 甲○○ (提告) 112年11月23日至24日 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假冒為旅遊業、銀行客服人員,佯稱甲○○有購買特定旅遊商品未付款,請甲○○配合操作網路銀行以避免遭扣押購物金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112年11月24日0時7分許 37,039元 112年11月24日0時10分許 8,017元

2025-02-25

TCHM-114-金上訴-21-202502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229號 原 告 黃曼姝 被 告 廖士瑋 訴訟代理人 廖龍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470號),本院於 民國114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4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 新臺幣12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交 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主觀上可預見若他人 要求提供金融帳戶供其使用,極可能為不法份子供作詐欺等 財產性犯罪收受、提領或轉匯贓款所用,以形成金流斷點, 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於民國111年5 月初某日,將其向玉山商業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以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 價,出租予姓名、年籍不詳,自稱「ZOE」之詐欺集團成員 ,並使用通訊軟體LINE將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傳 送予該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 後,於110年3月初某日在交友軟體派愛族上,以暱稱「王維 文」認識原告,繼而以LINE與原告聯繫,佯稱在PCHOME網路 平台搶購商品再轉賣賺價差云云,致原告不疑有他而陷於錯 誤,依對方指示於111年5月5日12時21分許,在新竹市○區○○ 街0號1樓中國信託銀行竹科分行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將120 萬元匯款至系爭帳戶內,所匯入之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 網路銀行轉匯提領一空,以此方式產生金流斷點而掩飾、隱 匿該詐欺款項真正之去向及所在。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對原告詐欺取財之行為,致原告受有120萬元之財產上損 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120萬元 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也是被害人,沒辦法還原告120萬元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原告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PCHOM E會員中心頁面截圖、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二 重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8月10日玉山個( 集)字第1110107009號函暨所附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附卷 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3269號卷第19 至21、23、25至26、43、161至175、181、193至195、223、 225至233頁);被告因上開行為,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經本 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6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 罰金2萬元而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 卷第11至1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查閱屬 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8頁),堪信原告上開 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 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 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 ,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 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 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供遭 受詐騙之原告將款項存入,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分擔詐欺 實行行為,以達詐欺集團向原告詐取財物之目的,自屬共同 侵權行為人,應依前揭規定對原告所受損害連帶負賠償之責 ,原告自得對共同侵權行為人中之任一人即被告請求賠償其 所受全部即120萬元之損害。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 受12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 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 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25 日起(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洵屬可採,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0 萬元,及自112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 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林秉賢                   法 官 林 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2025-02-21

TCDV-113-金-229-20250221-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文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571號、第71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文朝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4、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銷 燬;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至6如附表二編號6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 。   事實及理由 一、楊文朝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4月2日下午2時許,在新竹縣○○鄉○○村0鄰○○000 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於113年4月23日上午5時許,在上開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 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  二、本件係經被告楊文朝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 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 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 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用之, 合先敘明。 三、本件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另 補充如下: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 見本院卷第111、116頁)。   四、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 聲字第47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44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112 年9月20日停止執行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其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前開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未滿3 年即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規定, 應追訴、處罰。 五、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各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 為,皆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前開所 為,均係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被告所犯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前案紀錄,合於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本院審酌上開前案與本案均為毒品 案件,罪質相同,足認其本身具有特別惡性,且其於前案執 行完畢後再犯本案犯行,亦堪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無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罪刑不相當情形,均應依上開 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戒除毒癮而為本案 犯行,實值非難,又其有施用毒品前案紀錄(累犯部分不予 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於 素行方面無為有利考量餘地,兼衡其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 對他人尚無直接危害,暨其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入所羈 押前之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審 酌被告所犯各罪,均係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侵害 法益相同、罪質相當,且犯罪時間相近,對法益侵害之加重 效應不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 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復對於施用 毒品者基於相同或相類毒癮所致短時間內之不同施用毒品犯 行,應予以一體性評價,避免在其未及時受適當治療前,對 於不同施用毒品犯行重複評價而過度非難,反無助於其未來 再犯施用毒品之防制,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 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則以隨罪數增加 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即多數 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故綜合考量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 性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 六、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4及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物,經囑託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後,分別檢出海洛 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情,有附表一、二鑑定報告欄所列 之鑑定書在卷可佐,且為被告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後所剩餘 (見本院卷第115至116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用於盛裝上開海洛因 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因與其內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 無法完全析離,自應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至6及附表二編號6至8所示之物,為被告 所有,且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乙節,為其自承在卷(見本 院卷第114至11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附表一(犯罪事實一扣案物) 編 號 物品名稱數量 鑑定報告 扣押物品清單 1 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3.348公克)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6日報告(收驗)編號:A2803號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13毒偵571卷第70頁) 本院113年度院安字第105號(本院卷第61頁) 2 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3.91公克) 3 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15公克) 1.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6日報告(收驗)編號:A2804號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13毒偵571卷第65頁) 2.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7月10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3760號鑑定書(本院卷第51頁) 新竹地檢署113年度白保字第93號(本院卷第65頁) 4 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1.037公克) 5 吸食器1組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二重埔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113毒偵571卷第14頁) 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589號(本院卷第57頁) 6 電子磅秤1台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二重埔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113毒偵571卷第14頁) 附表二(犯罪事實二扣案物) 編 號 物品名稱數量 鑑定報告 扣押物品清單 1 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8.599公克)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1日報告(收驗)編號:A3371號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13毒偵717卷第99頁) 本院113年度院安字第123號(本院卷第71頁) 2 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3.983公克) 3 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31公克) 4 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1.21公克)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1日報告(收驗)編號:A3370號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13毒偵717卷第100頁) 新竹地檢署113年度白保字第150號(本院卷第95頁) 5 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317公克) 6 針筒2個 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586號(本院卷第53頁) 7 刮勺3支 8 吸食器1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71號                          第717號   被   告 楊文朝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鄰○○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文朝前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5月、1年確定,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35 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經與另案接續執行 ,於民國110年12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於 111年7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又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依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 施以強制戒治,於112年9月20日執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戒毒偵字第53號為不起訴分處分。詎其仍 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一)於113 年4月2日下午2時許,在新竹縣○○鄉○○村0鄰○○000號住處, 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 器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3時1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 得海洛因2包(獲案登載毛重0.24公克、1.42公克,驗前實 秤毛重0.23公克、1.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包(獲案登載 毛重14.32公克、4.18公克,驗前實秤毛重14.17公克、4.15 公克)、吸食器1組及電子磅秤1台,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 ,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於113年4月23日上午5時許,在上址住處,以將海 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 ,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上午8時40 分許,為警在新竹縣竹東鎮台三線80公里處附近查獲,並扣 得海洛因2包(獲案登載及驗前實秤毛重1.41公克、0.54公 克)、甲基安非他命3包(獲案登載毛重9.31公克、4.20公 克、0.45公克,驗前實秤毛重9.32公克、4.23公克、0.46公 克)、針筒2支、刮勺3支及吸食器1組,復經警採集其尿液 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  1.被告楊文朝於偵查中之自白。  2.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 編號:0000000U0057)、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 司113年4月1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竹東 -3)、同公司113年5月6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 編號:A2802)各1份。  3.扣案之海洛因2包、甲基安非他命2包、吸食器1組及電子磅 秤1台。 (二)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  1.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2.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 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0000000U0231)、台灣尖端先進 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報告序號:竹東-3)、同公司113年6月11日出具之毒品 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3370)各1份。  3.扣案之海洛因2包、甲基安非他命3包、針筒2支、刮勺3支及 吸食器1組。 (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等罪嫌。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 罪處斷。被告所犯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等罪嫌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可憑,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 案之海洛因4包、甲基安非他命5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2組 、電子磅秤1台、針筒2支、刮勺3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 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檢 察 官 邱志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張政仁

2025-01-20

SCDM-113-易-881-20250120-1

金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育誠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345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育誠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育誠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將自己 所有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極可能供詐 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贓款後,再利用轉帳或 以存摺、金融卡提領方式,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轉、領出, 使檢警人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該犯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 欺集團犯罪所得之去向,竟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掩飾 詐欺取財罪不法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 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間某日,以通 訊軟體LINE將所申設之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凱基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000號(下稱台新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傳送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供該人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凱基 、台新帳戶以之收受詐欺取財所得之贓款。嗣由該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之方式向附表之高定聲 等8人進行詐騙,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將附表所示款 項匯入凱基、台新帳戶內,再以網路銀行轉出一空,而掩飾 、隱匿如附表所示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高定聲等8人告訴及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張育誠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 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 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64頁、第68頁),核與告訴人高定聲、告訴人張 子禹、告訴人何九如、告訴人鄭郭婷、告訴人鄞寶真、告訴 人謝玉仙、告訴人林香伶、告訴人詹珍珠於警詢中證述相符 (詳附表「證據資料」欄所載出處),並有告訴人高定聲、告 訴人張子禹、告訴人何九如、告訴人鄭郭婷、告訴人鄞寶真 、告訴人謝玉仙、告訴人林香伶、告訴人詹珍珠報案資料( 詳附表「證據資料」欄所載出處)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而刑法上之「必減」, 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 ,「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 之。末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 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 、舊法。是以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 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 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 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查被告 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此涉及法定刑之變更,自 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此涉及自白減刑條件之不同,而屬法 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 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3.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 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自亦應列為 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314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4.就上開修正前後之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 減刑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 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參酌被告於本案係幫助犯,前置犯罪 為普通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 ,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無證據證 明有犯罪所得,本院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 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 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凱基帳戶、台新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 幫助行為,而幫助詐欺集團向告訴人等人詐欺取財既遂並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洗錢罪處 斷。 (四)被告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於偵查中否 認犯行,自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適用。 (五)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使用,致詐欺集 團得利用其帳戶取信被害人而匯入款項,造成本案被害人 之損害金額,及增加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 團成員困難,使詐欺集團更加猖獗氾濫,對於社會治安之 危害程度非輕;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經本院排定調解後, 與告訴人謝玉仙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可參(本院卷第57 至58頁);又被告尚非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者之犯罪情 節,主觀係基於容任風險發生之間接故意而為本件犯行, 相較於明知為詐欺集團而以直接故意犯之者,主觀惡性程 度較輕;兼衡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為運輸業 司機,月收入約三萬多元,家裡有母親之生活狀況(本院 卷第7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 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沒收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 生效施行,關於沒收之規定從第18條第1項修正移列為同法 第25條第1項,而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按犯第十九 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次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按宣告前二條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 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被告提供予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所使用之前揭金融帳戶資 料,並未扣案,審諸本案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無法使用, 持以詐騙之人已難再行利用,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告訴人所匯入被告前揭金融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 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或轉帳,被告對於本案告訴 人匯入之財產並未取得任何支配占有,倘一律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所幫助隱匿之全數詐 欺金流,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被告提供前揭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該詐騙集 團成年成員使用之犯行,卷內並無事證證明該詐騙集團有 許以對價或報酬,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自上開犯行取得任何 利益,顯見被告未因此犯行而獲得犯罪所得,自亦無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資料 1 高定聲 (提告) 自112年6月7日起,以LINE暱稱「黃婉婷」佯稱依指示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高定聲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2年10月20日11時04分(起訴書誤載為10時58分許,應予更正) 52萬8,037元 凱基帳戶 1.告訴人高定  聲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一第53至56頁、第57至58頁、第59至63頁、第65至66頁)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新派出所陳報單(偵卷一第49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一第5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一第69至70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一第75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戶名:張育誠,警示帳號:0000000000000,金額:528037】(偵卷一第81頁) 3.告訴人匯款資料(偵卷一第87頁) 4.高定聲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偵卷一第85至86頁、第88至89頁) 5.被告凱基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一第37頁) 2 張子禹 (提告) 自112年6月間某日起,以LINE暱稱「唐惠茹」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張子禹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2年10月20日10時08分(起訴書誤載為9時54分許,應予更正) 26萬2,250元 凱基帳戶 1.告訴人張子禹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一第111至113頁) 2.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二重埔派出所陳報單(偵卷一第99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一第100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一第101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一第10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一第115至116頁) 3.告訴人匯款資料(偵卷一第108頁) 4.被告凱基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一第37頁) 3 何九如 (提告) 自112年10月某日起,以LINE暱稱「劉嘉曦」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何九如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2年10月20日13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2時27分許,應予更正) 50萬元 台新帳戶 1.告訴人何九如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一第125至126頁)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新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一第127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一第12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一第131至132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一第137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帳戶:張育誠,警示帳號:00000000000000,金額:50萬元】(偵卷一第139頁) 3.告訴人匯款資料(偵卷一第141頁) 4.被告台新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一第35頁) 4 鄭郭婷 (提告) 自112年6月30日起,透過LINE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鄭郭婷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①112年10月19日15時14分(起訴書誤載為15時7分許,應予更正) ②112年10月23日14時09分(起訴書誤載為14時4分許,應予更正) ①208萬元 ②294萬7,000元 台新帳戶 1.告訴人鄭郭婷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一第153至157頁、第159至161頁)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陳報單(偵卷一第151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一第163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一第16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一第167至169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一第187至189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戶名:張育誠,金額:0000000元】(偵卷一第191頁) 3.告訴人匯款資料(偵卷一第223頁) 4.投資合作契約書(偵卷一第227至235頁) 5.告訴人鄭郭婷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偵卷一第237至257頁) 6.被告台新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一第35頁) 5 鄞寶真 (提告) 自112年9月1日起,以LINE暱稱「劉歆惠Maria」佯稱依指示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鄞寶真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①112年10月18日13時10分(起訴書誤載為11時許,應予更正) ②112年10月20日14時18分(起訴書誤載為11時許,應予更正) ①200萬元 ②200萬元 台新帳戶 1.告訴人鄞寶真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二第287至291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二第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龍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二第35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二第37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二第59頁) 3.告訴人匯款資料(偵卷二第17頁、第19頁) 4.告訴人鄞寶真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偵卷二第43頁、第67至69) 5.被告台新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一第35頁) 6 謝玉仙 (提告) 自112年7月間某日起,以LINE暱稱「陳雅芝」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謝玉仙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2年10月19日14時47分(起訴書誤載為14時23分許,應予更正) 20萬元 凱基帳戶 1.告訴人謝玉仙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二第75至77頁) 2.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華路分駐所陳報單(偵卷二第73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二第74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二第9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二第92至93頁) 3.告訴人謝玉仙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偵卷二第81至89頁) 4.被告凱基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一第37頁) 7 林香伶(提告) 自112年7月初某日起,以LINE暱稱「劉欣瑤」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林香伶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2年10月19日12時27分(起訴書誤載為12時15分許,應予更正) 77萬6,535元(起訴書誤載為77萬6,565元,應予更正) 凱基帳戶 1.告訴人林香  伶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二第293至297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陳報單(偵卷二第103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二第155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二第157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二第159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二第171頁) 3.告訴人林香伶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偵卷二第133至137頁、第145至153頁)) 4.被告凱基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一第37頁) 8 詹珍珠(提告) 自112年7月間某日起,以LINE佯稱依指示下載「京城證券」投資可獲利云云,致詹珍珠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2年10月20日12時0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時17分許,應予更正) 100萬元 凱基帳戶 1.告訴人詹珍珠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二第299至303頁)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陳報單(偵卷二第20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二第207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二第255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二第265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二第267頁) 3.詹珍珠匯款 資料(偵卷二第213頁) 4.告訴人詹珍珠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偵卷二第225頁、第235至239頁) 5.被告凱基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一第37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025-01-17

CHDM-113-金訴-620-20250117-1

竹東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簡字第258號 原 告 彭清良即振宏工程行 被 告 李玉功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參仟陸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一 三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20日下午5時03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租賃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新竹縣 竹東鎮麻園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麻園街與員山路271巷 巷口時,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而逆向行駛於對向車道,適有 訴外人彭彥筑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 (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該路段時,致訴外人彭彥筑煞車不及, 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 幣(下同)28萬1872元(含零件16萬2897元、工資11萬4975元 、大燈貼膜4000元),爰依法向被告求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28萬18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沒有意見,因為我現在羈押中,不 知道要多久,出所後會處理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跨越分向限制線 而逆向行駛於對向車道,不慎與系爭輛車發生碰撞,致系爭 車輛受損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新竹 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二重埔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 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出貨 單、發票、估價單、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37頁), 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113年10月18日竹縣東警交 字第1133012098號函檢送本件事故相關資料存卷可考(見本 院卷第45-87頁)。而被告對此不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 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本件事 故實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損 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過失侵 權行為責任,洵堪認定。  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 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 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 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因前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並致原 告所有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被告自應就系爭 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而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共計 支付修復費用28萬1872元(含零件16萬2897元、工資11萬497 5元、大燈貼膜4000元),業經原告提出出貨單、估價單、發 票及收據為證。經核上開單據所列修復項目,均與本件事故 態樣及系爭車輛碰撞位置相符,足認確係修復系爭車輛所必 要。又系爭車輛係於110年2月出廠,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 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頁),至本件肇事發生時(即113年7 月20日)已有3年5個月之使用期間,依前揭說明,以新品換 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 其折舊,即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369 ,而系爭車輛修復之零件費用扣除折舊金額後,被告所應賠 償之零件費用為3萬4634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再加計前開 毋庸計算折舊之工資及大燈貼膜費用,則原告得主張之修理 費用應為15萬3609元(計算式:工資11萬4975元+大燈貼膜40 00元+折舊後之零件3萬4634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 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應負之前揭損害賠償義務 ,並無確定期限,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31日(見本院卷第99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5萬 3609元,及自113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判決,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霽 附表: 系爭車輛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 第一年折舊 000000×0.369=60109 第二年折舊 (000000-00000)×0.369=37929 第三年折舊 (000000-00000-00000)×0.369=23933 第四年折舊 (000000-00000-00000-03933)×0.369×5/12=6292 時價亦即折舊後之金額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2=34634 備註: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2025-01-14

CPEV-113-竹東簡-258-20250114-1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473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家啟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 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林宜宗永豐銀 行匯出匯款申請單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並將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移 列至同法第22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僅針對金融機 構外之實質性金融業者之定義作細微文字調整修正,就無正 當理由提供帳戶行為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未修正,故上 揭修正就被告所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之犯行並無 影響,對被告而言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洗錢防制 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  ㈡是核被告陳家啟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 2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㈢又所謂自白,係指被告對自己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 定供述之意。查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固不否認 曾將本案合計三個以上之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之事實,然主 張其係因遭詐騙而提供云云,並未坦認犯行,難認已符合自 白之規定。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 活經驗,應足以判斷申辦貸款應無需提供金融帳戶,竟無正 當理由,任意提供其所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之三個 以上之金融帳戶之帳號供他人使用,嗣該等帳戶遭不詳之人 用以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使用,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 ,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前並無任何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 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良好,惟迄 今未能與本案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調解或賠償告訴人之損 害,及被告於本案中並未從提供帳戶之行為而獲取任何利益 ,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數額 ,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部分:   查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自無就 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義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儀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737號   被   告 陳家啟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巷0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家啟自民國113年4月13日中午12時15分許起,為申辦貸款 ,使用通訊軟體LINE,先後與帳號暱稱「陳凱駿 貸款達人 」及「謝錦誠」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下分別稱「陳 凱駿」、「謝錦誠」)聯繫,上開2人要求陳家啟提供其名 下帳戶,由渠等公司製作金流以利辦理貸款。陳家啟依其智 識程度及通常社會生活經驗,當知金融機構或所謂代辦業者 如不以申請者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依據 ,亦不要求提供保證人、擔保品,卻要求申請人交付與授信 審核無關之金融帳戶資料、或聲稱可藉由資金流動美化帳面 獲得貸款,實不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竟仍基於無 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犯意,依「謝 錦誠」指示,申辦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連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將上開帳戶連 同其原有在台北富邦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在國泰世華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依次稱陳家啟將來銀行銀行帳戶、陳家啟連線銀行帳戶 、陳家啟台北富邦銀行帳戶、陳家啟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共計4個帳戶之帳號提供予「謝錦誠」。本案詐騙集團成員 隨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向附表所示詹益全等4人施用附表 所示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同表所示時間,將同表 所示款項匯入同表所示帳戶。再由「謝錦誠」對陳家啟稱匯 入其帳戶內之款項來自公司,須依其吩咐提領返還公司云云 ,而利用無詐欺、洗錢犯意之陳家啟於同表所示時間、地點 ,為同表所示之提轉及交付贓款行為,以此等方式詐騙詹益 全等4人,並隱匿、掩飾該等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嗣詹 益全等4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詹益全、林宜宗、范春燕、蕭任宏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 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家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詹益全、林宜宗、范春燕、蕭任宏於警詢中之指訴 其等遭附表所示詐術誆騙而分別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警方受理告訴人詹益全報案之資料、告訴人詹益全之匯款申請書、告訴人詹益全合作金庫帳戶存摺封面與內頁、告訴人詹益全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通聯紀錄 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警方受理告訴人林宜宗報案之資料、告訴人林宜宗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聯紀錄與對話截圖 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二重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警方受理告訴人范春燕報案之資料、告訴人范春燕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截圖、告訴人范春燕匯款紀錄 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 6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警方受理告訴人蕭任宏報案之資料、告訴人蕭任宏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截圖、告訴人蕭任宏匯款紀錄 附表編號4之犯罪事實。 7 被告與「陳凱駿」、「謝錦誠」之LINE對話擷取畫面(編號往前) 「陳凱駿」、「謝錦誠」要求被告提供其名下帳戶,由渠等公司製作金流以利辦理貸款,暨「謝錦誠」對被告稱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來自公司,須依渠指示提領返還公司云云,而利用無詐欺、洗錢犯意之陳家啟提轉贓款等事實。 8 陳家啟將來銀行、連線銀行、台北富邦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告訴人詹益全等4人遭受詐騙而匯款至左列銀行帳戶,旋遭提領或轉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係指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 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 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 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 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 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 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223號判決 參照)。本案中,被告為上開犯罪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2 條第3項第2款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年8 月2日生效,被告所涉修正前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無正當理 由交付3個以上帳戶犯行,修正後移列至第22條第3項第2款 ,屬條次之移列,並無變更構成要件實質內容,亦未變更處 罰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適用修正後即裁判時之法律。是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洗 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 上帳戶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就上開提領贓款交付他人及轉出贓款等 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 罪嫌。惟依卷內被告之供述,並觀諸其所提出與「陳凱駿」 、「謝錦誠」之LINE對話內容,可知被告係因辦理貸款而提 供上開帳戶之帳號予他人,並未交出帳戶管理使用權,且本 案並未查獲被告於何時、地涉有本件詐欺犯行之具體情節, 又細繹報告機關檢附之告訴人詹益全等4人之警詢筆錄、所 提事證及被告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等相關資料,均無法積極 證明被告有著手實施或參與向告訴人等詐騙款項之不法犯行 ,則被告是否確有實施或幫助他人為詐欺、洗錢犯行一節, 已非無疑。再依常理判斷,倘被告確曾著手行騙,依現行犯 罪模式,自當隱蔽為之,並設法逃避查緝,當無甘冒民、刑 事訴追風險,指示告訴人將贓款轉匯至以其名義申辦之本案 帳戶內而自曝犯行之理。況近來因人頭帳戶取得困難,詐欺 集團成員為取得人頭帳戶,除以高價收購外,另以詐騙方式 取得者,亦非少見,且欺罔方式千變萬化,倘一般人會因詐 騙集團成員言詞相誘而陷於錯誤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 持有人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並交付帳戶資料甚至為詐騙集 團提領、轉出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誠非難以想像,又審酌 被告查無類此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而遭偵查或審理之犯罪 紀錄,是被告為辦理貸款,信賴「陳凱駿」、「謝錦誠」說 詞,提供其帳戶並依「謝錦誠」指示提領及轉出告訴人等受 騙匯入之款項,自屬可能。至被告依身分不明之人指示為上 開提供帳戶、提轉款項等舉措容有輕率,然其主觀上確信此 係為美化金流以利貸款及歸還公司製造金流之匯款,並非基 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尚難徒以告訴人等遭詐騙之款項 匯入被告之本案帳戶內且由被告提領、轉出,即逕令被告擔 負上開罪責,就此應認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惟此部分若成 立犯罪,因與前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 吸收關係,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 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吳曉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雅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 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 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本案詐騙集團行騙情形一覽表 編號 被害人 行騙時間及所用詐術 被害人受騙匯款情形 陳家啟提轉及交付贓款情形 1 詹益全 (提告) 自113年5月6日9時36分許起,冒充告訴人詹益全姪子詹斐欽(LINE帳號暱稱:「平安」),向詹益全佯稱欲借錢周轉云云。 於113年5月6日10時45分許,匯款30萬元至陳家啟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先後於113年5月6日11時15分許、1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國泰世華銀行桃園分行,各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於同日11時44分許,在桃園市○○街00號路旁,將上開現金交予「謝錦誠」稱之公司會計人員。 先後於113年5月6日11時29分許、30分許、30分許、32分許、39分許,各轉出3萬元、3萬元、3萬元、9900元、100元至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林宜宗 (提告) 自113年5月1日14時53分許起,冒充林宜宗外甥林文蔚,向林宜宗佯稱急用錢欲借款云云。 113年5月6日11時54分許,匯款10萬元至陳家啟連線銀行帳戶。(另有受騙匯款至其他帳戶) 先後於113年5月6日12時2分許、3分許、4分許、5分許、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全家朝陽門市,各提領2萬元,並於同日12時26分許,在同上地點,交付同上人員。 113年5月6日11時54分許,匯款10萬元至陳家啟將來銀行帳戶。(另有受騙匯款至其他帳戶) 先後於113年5月6日12時10分許、11分許、12分許、13分許、1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立國門市,各提領2萬元,並於同日12時26分許,在同上地點,交付同上人員。 3 范春燕 (提告) 自113年4月2720時50分許起,冒稱范春燕姪子范良宇,向范春燕佯稱急用錢欲借款云云。 113年5月6日12時54分許、13時15分許,各匯款5萬元、5萬元至陳家啟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先後於113年5月6日12時58分許、13時2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台北富邦銀行桃園分行,各提領5萬元,並於同日14時許,在同上地點,交付同上人員。 4 蕭任宏 (提告) 自113年5月6日13時許起,冒充網路平臺「交貨便」買家及台銀人員,向在交貨便開設賣場之蕭任宏誆稱其賣場無法下單,欲協助其處理,請其依指示操作云云。 113年5月6日13時46分許,匯款4萬9,989元至陳家啟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先後於113年5月6日13時50分許、14時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台北富邦銀行桃園分行,各提領4萬9,000元、900元,並同日14時許,在同上地點,交付同上人員。

2025-01-13

CHDM-114-金簡-10-2025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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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又蒼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陳由銓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45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明知飲酒後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 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且 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竟於民國113年9月15日11時起至18時許止,在新竹市 ○區○○○路000號住處飲用啤酒12罐後,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28分許,行經新竹縣竹 東鎮中興路四段381巷口,不慎自撞牆壁而肇事,經警獲報 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2時45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0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之部分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甲○○、辯護人於準備程序 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5頁),且檢察官、被 告甲○○、辯護人就本案所引用之各該證據方法,均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 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另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 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 之情形;此外,上開各該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又均無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 ,並予以當事人辯論,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因認 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 而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 序時均坦承不諱(14555號偵卷第8頁至第11頁、第37頁至第 38頁;本院卷第44頁、第54頁),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 東分局二重埔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肇事相片數 張(14555號偵卷第14頁、第15頁、第17頁、第18頁、第19 頁、第21頁至第2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 形之公共危險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埔原 交簡字第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9年10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頁至第16頁),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當 屬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茲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前曾經因同一罪質之酒後駕車公共危 險案件經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卻未能戒慎其行,猶於前開 罪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又無視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 安全,再次為本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顯見其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是 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被告之最低本刑,尚不生 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乃依前揭規 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構成累犯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之論罪 科刑暨執行紀錄,竟仍於服用酒類,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1.10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甚自撞牆壁而 肇事,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 、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廚師,離婚育 有未成年子女,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與女友同住等一切情狀 (本院卷第5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2-30

SCDM-113-原交易-44-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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