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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62號 聲 請 人 鄭文佑 代 理 人 施驊陞律師 被 告 林盈坊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 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3年10月28日駁回再議之處分(113年度上 聲議字第2959號,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42766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 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 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聲請人鄭文佑以被告林盈坊涉犯詐欺罪嫌,向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13 年8月19日以112年度偵字第42766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 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於113年1 0月28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959號處分書,以聲請再議為 無理由予以駁回,經聲請人之同居人、送達代收人均於113 年11月1日代為收受前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處分 書,聲請人於送達後10日內即113年11月8日委任律師為代理 人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駁 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刑事委任狀及蓋有本院收狀戳章 日期之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在卷可參,是聲請人向本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未逾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所定1 0日之不變期間,其聲請合法,本院即應依法審究本件聲請 有無理由,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 」所載。 二、按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 起公訴,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我國刑事訴訟 法係採起訴法定原則,故當被告之犯罪嫌疑已達本條所定之 起訴門檻時,除有符合同法第253條、第253條之1之情形外 ,檢察官均應提起公訴,並無起訴裁量權。其次,本條所定 之起訴門檻,係指依檢察官於偵查中已調查之全部事證,被 告之犯罪嫌疑已達「獲致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之程度。此 項起訴門檻固然不必達到法院諭知有罪判決之「毫無合理懷 疑」心證門檻,但仍與單純之懷疑、臆測有所不同,不可不 辨。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之立法目的,僅在藉由外部機 關監督檢察機關是否恪守上揭起訴法定原則,非在監督檢察 機關是否窮盡調查之能事,更非交由法院代替檢察機關續行 偵查。準此,若依檢察官於偵查中已調查之全部事證,被告 之犯罪嫌疑已達「獲致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之程度,檢察 官卻違背起訴法定原則,逕為不起訴處分,此項違誤固屬法 院於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中應予糾正之範疇,然若檢察官 於偵查中已調查之全部事證未達起訴門檻,縱使檢察官有調 查疏漏之情形,亦屬檢察機關內部自我糾正之範疇,尚非法 院於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中所能置喙。   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2年度偵字第42766 號為不起訴處分,理由略以:聲請人所指訴被告借款情事, 雖提出本票影本(下稱本案本票)及簽署人照片為證,然被告 否認上揭本票係其簽署,而聲請人所提出之簽署照片,僅見 係一女子低頭書寫本票,但無正面臉部面容,無從辨識是否 為被告本人。再者,聲請人據以認定被告無履約誠意涉嫌詐 欺取財之理由,係以被告聲稱權狀遺失補發中,無法提供擔 保為由,然此部分檢察官調閱前開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之權狀補發紀錄,本案土地所有權狀確 實於111年3月9日聲請補發,且需經公告1個月即111年4月11 日後始能取得補發之權狀,有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12年1 0月16日中正地所一字第1120011547號函及附件在卷可稽, 是聲請人於111年3月27日借出款項之際,本案土地所有權狀 確實處於無法提供之狀態,況聲請人另要求借款人簽立本票 ,亦為借款之擔保,應認其已自行權衡得失利弊始允諾借款 ,自難僅因事後無法追討借款,即遽認借款之人於借款之際 有施用詐術之行為。是本件尚難以告訴人單一指訴即遽認被 告有何詐欺取財犯行。 四、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959號 處分書認聲請人之再議無理由,應予駁回,理由略以:  (一)被告於111年間對游信嘉向本院提起確認抵押權及擔保債權 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112年9月15日以111年度訴字第2412 號民事判決認定游信嘉設定之抵押權及擔保債權不存在,並 於112年10月11日確定在案,有該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在 卷可稽。是被告並未向游信嘉借款新臺幣(下同)600萬元, 並提供本案土地設定抵押予游信嘉等情應可認定。證人許育 銓於113年10月16日證稱:約1、2年被告跟她男友陳志杰找 我借錢,我有介紹聲請人給他們認識,見面時他們就自己聊 ,詳情我不太知道,我只知道他們要去太平或是哪裡的事務 所簽土地抵押的設定,我記得是400萬元左右,之後因為被 告急需用錢,問聲請人可否先借她100萬元,被告有簽立本 票,之後聲請人打電話給我說,他好像被騙了,因為權狀下 來時,本案土地已經被設定過了,本案本票是被告跟陳志杰 在他們的車上簽的,當時陳志杰跟我視訊,我有看到被告坐 在副駕駛座,是被告在車上簽本案本票的,本案本票是如何 交給聲請人的我不知道,聲請人交100萬元給被告或是陳志 杰時,我沒有在場,是事後聲請人告訴我,但是是誰收的我 不知道等語。是證人許育銓雖稱其有看到被告簽立本案本票 ,惟依證人許育銓傳送予聲請人之簽發本案本票之照片顯示 ,該畫面女子尚未書寫好其住址、身分證號碼、並蓋指印, 而陳志杰亦均尚未書寫上開資料,且尚未書立發票日期,該 照片僅係一名女子低頭書寫本票,無正面臉部面容,無從辨 識是否為被告本人,證人許育銓就聲請人、被告與陳志杰間 之借款細節並不瞭解,亦未看到聲請人交付100萬元,證人 許育銓之證述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二)聲請人陳稱:當時是被告、陳志杰、蕭茂林跟我談好了,所 以才會約到代書事務所,就是要用土地做擔保,因為陳志杰 沒有辦理提供擔保,所以我沒辦法借400萬元給他,之後陳 志杰打電話給我,跟我說他跟被告談好了,要用被告的本案 土地擔保,我才跟他們約在代書事務所。是陳志杰要借錢, 但是叫被告提供土地設定抵押,但是到了事務所當場,被告 說權狀不見了,所以沒辦法辦理,被告與陳志杰商量後,說 要將權狀報遺失,補發完再來借貸,之後因為他們跟我說他 們的口罩工廠急需用錢,看能不能先給他們100萬元周轉, 待權狀補發下來再辦理設定,所以我大約在事務所談完約2 、3天後,在北屯區大連路附近把100萬元交給陳志杰,陳志 杰當場將本案本票給我等語,是依聲請人所述,最先是陳志 杰要向聲請人借款400萬元,因其無法提供土地設定抵押權 ,聲請人拒絕此借款要求,嗣後陳志杰以電話向聲請人表示 欲以被告之本案土地設定抵押權擔保,然因本案土地權狀遺 失,未能辦理設定,陳志杰及被告向聲請人表示其之口罩工 廠急需用錢,商請聲請人先借款100萬元,待權狀補發下來 再辦理設定,聲請人始同意,並於數日後於大連路附近將10 0萬元交給陳志杰,並由陳志杰當場交付本案本票,被告並 未在場。另參上開簽發本案本票之照片未能確認為被告本人 ,且被告並未提供本案土地設定抵押權予游信嘉,被告亦確 於前開時間,申請本案土地所有權狀補發,是聲請人借出款 項之際,本案土地所有權狀確實處於無法提供之狀態,至關 鍵證人陳志杰經另案通緝,未能到庭,被告既否認聲請人指 述之犯行,現無證據證明被告是否與陳志杰共同為詐欺犯行 。況聲請人已另要求借款人簽立本案本票,亦借款之擔保, 應認聲請人已自行權衡得失利弊始允諾借款,自難僅因事後 無法追討借款,即遽認借款之人於借款之際有施用詐術之行 為。原檢察官依據聲請人提出之證據資料調查結果,不足以 認定其指訴之犯罪事實,認為被告等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 處分,原檢察官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  五、聲請人等以原不起訴處分、再議駁回處分之理由有如附件聲 請提起自訴意旨所述認事用法之違誤等情為由,向本院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惟查:  (一)按詐欺取財罪須以被害人行為之介入為前提,其犯罪之成立 除行為人使用詐術外,另須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為財產上 之處分,並因該處分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為其構成要件。所 謂「陷於錯誤」,乃被害人主觀上想法與真實情形產生不一 致,亦即被害人對行為人所虛構之情節須認為真實,信以為 真,並在此基礎上處分財物,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369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與聲請人、陳志杰、 陳世榮見面,惟始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沒有簽本 案本票,也沒有跟聲請人借款,本案土地的權狀之前確實有 遺失,基於我跟陳志杰是男女朋友關係,所以我相信他,補 發之後是陳志杰幫我保管,他拿去跟游信嘉借款600萬元, 並設定抵押權這件事我並不知情等語。經查,本案土地所有 權狀曾遺失,並於111年3月9日申請補發,於111年4月11日 取得補發權狀,及陳志杰前未經被告同意,逕於取得補發之 權狀後,於111年4月18日持向游信嘉借款並設定抵押權,並 經本院認前開設定之抵押權及擔保債權不存在等情,有臺中 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12年10月16日中正地所一字第112001154 7號函、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412號民事判決附卷可參。是聲 請人於111年3月27日借出款項之際,本案土地權狀確實處於 等待補發,而未能立即設定抵押權之狀態乙情,應堪認定。 (三)細譯聲請人於再議偵訊及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均稱:是陳志 杰要借款400萬元,但是是由被告提供本案土地設定抵押權 ,因本案土地所有權狀需補發而無法設定抵押,所以我沒辦 法借錢給他,後來他們跟我說他們口罩工廠急需用錢,是否 可先借款100萬元,我要求他們應先簽立本票,約定每月利 息2萬4,000元,並約定應在塗銷原有抵押權設定後,立即將 上開土地在設定抵押權給我;2、3天後我交100萬元給陳志 杰時,被告並不在場,本案本票是陳志杰交給我的等語,據 此可知,向聲請人借款之人為陳志杰,聲請人在借貸前,已 就陳志杰之財力狀況、是否有供擔保等情為事前之評估,並 於知悉未能設定抵押權時,拒絕借款400萬元予陳志杰,嗣 因陳志杰願意提供同額本票供擔保,始同意借款100萬元予 陳志杰,可認聲請人同意貸與陳志杰款項之前,對其等之財 務狀況不佳等情知之甚明,對於借款風險、獲利已有審酌, 另觀後續聲請人交付100萬元予陳志杰,並向陳志杰收取本 案本票時,被告並未在場,又該等過程中,未見有因被告施 行任何詐術,使聲請人陷於錯誤,因而交付100萬元予陳志 杰,再衡以聲請人提供之一名女子簽發本票之照片,未有正 面容貌可資確認,無從辨別照片中之女子是否為被告,被告 亦否認其向聲請人借款100萬元,並簽發本案本票予聲請人 ,證人許育銓雖證稱:其與陳志杰視訊,有看見是被告簽發 本案本票等語,惟陳志杰截至再議偵訊時,尚經另案通緝中 ,以至未能傳喚到庭釐清簽發本案本票之人究係何人、其與 被告是否共同謀議以詐術使聲請人同意借款等情,是難僅以 證人許育銓之證述,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四)至聲請人主張其於偵查中所提出照片中之女子手指有刺青, 與被告手上刺青一致,是否為真、本案本票上之指紋、筆跡 是否為被告本人所親自按捺或親簽,及聲請人提出之對話內 容等情,檢方均未予調查等語,均非原不起訴及再議處分調 查所及之範圍,依上開意旨,法院於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 中,僅依檢察官於偵查中已調查之全部事證,被告之犯罪嫌 疑是否已達「獲致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之程度為判斷,至 偵查程序中未及審酌之事證,尚非法院於本程序中所能置喙 ,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依卷內現有證據,尚難認被告涉有詐欺犯行,應 認屬聲請人審酌陳志杰債信及受償風險後所為之自主決定, 要難認有何因被告之詐術而陷於錯誤之情形可言。綜合前情 ,被告所為,核與刑法詐欺罪之主客觀要件均屬有間,尚難 以該等罪責相繩。原處分所為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 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原偵查檢察官及臺中 高分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為由,予以不起訴處分及 駁回再議之聲請,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當。聲請意旨猶執 前詞請求准許提起自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林德鑫                    法 官 蔡咏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8

TCDM-113-聲自-162-20250328-1

原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貞瑤 選任辯護人 施驊陞律師 被 告 李貞彣 選任辯護人 鄭謙瀚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24 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貞瑤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慈雲寶塔股份有限公司塔位永久使用權狀拾伍張(權狀編號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及新臺幣拾萬捌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李貞彣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柒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貞瑤與李貞彣於民國106年間,在源雄整合行銷有限公司 (下稱源雄公司)兼職擔任業務員,從事銷售祭祀牌位或骨 灰塔位之工作。林貞瑤於106年6月間,透過不詳管道,得知 黃東朋持有慈雲寶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慈雲寶塔)15個塔 位,而撥打電話予黃東朋,詢問黃東朋是否有意出售持有已 久遭套牢之慈雲寶塔塔位。林貞瑤與黃東朋於106年6月23日 ,在苗栗縣造橋鄉之7-ELEVEN便利商店見面後,利用黃東朋 急於出清獲利之心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向黃東朋詐稱:南部有墓地拆遷案,源雄公司可 媒介拆遷戶家屬安置在高雄市田寮區之合掌之鄉生命園區( 下稱合掌之鄉),家屬願意以每個新臺幣(下同)30萬元價 格,購買佛龕區牌位,可將手上之慈雲寶塔塔位換成合掌之 鄉佛龕區牌位高價出售予買家,然須先補足每個塔位9萬元 差額,1個塔位可賺取差價21萬元云云,致黃東朋陷於錯誤 ,分別於106年6月28日(在造橋大西郵局)及106年10月26 日(在華南銀行竹南分行),各匯款54萬元及126萬元(合 計180萬元)至源雄公司合作金庫銀行朝馬分行帳號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並交付慈雲寶塔塔位永久 使用權狀15張(權狀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予林貞瑤,轉換成合掌之鄉佛龕區20個牌位。林貞瑤可分 得6%之佣金,金額為10萬8,000元。然林貞瑤僅交付合掌之 鄉暫厝區牌位而非其承諾之佛龕區牌位20個予黃東朋,亦未 替黃東朋尋得願以高價購買合掌之鄉牌位之買家。 二、黃東朋透過林貞瑤購得上開合掌之鄉牌位後,林貞瑤復與李 貞彣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先由林貞瑤於107年3月6日起,在苗栗縣頭屋鄉象山之7-E LEVEN便利商店見面,佯以原配合提供合掌之鄉塔位與黃東 朋上開合掌之鄉20個牌位一起搭售之投資客「陳清旺(音譯 )」因急需用錢,已將其所有商品出售,所以黃東朋上開合 掌之鄉20個牌位無法以原方案出售,而其已拜託源雄公司主 管幫忙黃東朋重新找買家,且該源雄公司主管之助理,在源 雄公司職銜為課長,會再與黃東朋聯繫以核對資料,使黃東 朋對於源雄公司將安排買家購買其上開合掌之鄉20個牌位乙 事有所期待。再由李貞彣於107年5月10日撥打電話予黃東朋 ,自稱其為林貞瑤之課長,邀約黃東朋在上開象山之7-ELEV EN便利商店見面後,李貞彣即向黃東朋佯稱:已有買家願意 購買合掌之鄉牌位搭配源雄公司代理之臺南市南區之國寶南 都塔位,但必須找到可以提供國寶南都塔位之投資客與黃東 朋上開合掌之鄉20個牌位搭售,又或者由黃東朋自行購買國 寶南都塔位一起出售,且源雄公司代理之國寶南都塔位每個 12萬元,成交價為30萬元以上云云。林貞瑤復於107年6月20 日與黃東朋相約在上開象山之7-ELEVEN便利商店見面,向黃 東朋佯表示其欲賺取佣金,若黃東朋因資金不足,可僅購買 10個,其餘10個可找其朋友陳曉君出資購買云云。李貞彣再 於107年6月29日以電話告知黃東朋已收得陳曉君匯款,而逐 步令黃東朋陷於錯誤,於同日在華南銀行竹南分行,匯款12 0萬元至源雄公司前開帳戶,而購得國寶南都塔位10個。李 貞彣則取得6%之佣金,金額為7萬2,000元。 三、黃東朋事後發現慈雲寶塔15個塔位已遭轉售他人,合掌之鄉 暫厝區牌位價值不高,國寶南都塔位使用率甚低,且無林貞 瑤及李貞彣聲稱之買家,無法轉售獲利,始發覺受騙。 四、案經黃東朋委任李國豪律師及林苡茹律師訴由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林貞瑤、李貞彣及其等之辯護人對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沒有意見 ,同意有證據能力,得做為本案之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95 頁),且被告2人及其等之辯護人與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 亦對之表示無意見,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經本 院審酌該等陳述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法自 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 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且被告 2人及其等之辯護人與檢察官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 執,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就犯罪事實一部分:   訊據被告林貞瑤矢口否認就此部分涉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 辯稱:我沒有詐欺告訴人黃東朋,告訴人分別於106年6月28 日、同年10月26日分別各匯款54萬及126萬元至源雄公司合 作金庫銀行朝馬分行帳戶,是為了購買合掌之鄉暫厝區的牌 位20個,暫厝區的牌位1個9萬元;告訴人沒有將他慈雲寶塔 的15個塔位給我,他給誰我不清楚,告訴人後來20個合掌之 鄉的牌位都沒有賣出去等語。其辯護人則辯護稱:本案為骨 灰塔位的投資買賣,告訴人並非第一次從事骨灰塔位的買賣 或投資,對骨灰塔位的買賣跟投資應有相當程度的了解,且 本件的骨灰塔位買賣,在德泰公司網路上不需要註冊登錄或 加入會員,就可以清楚看到每一個牌位的價格;另依告訴人 與被告林貞瑤的對話內容中,被告林貞瑤有多次提及暫厝區 牌位的問題,也有在對話中向被告林貞瑤詢問暫厝區的租金 如何計算,何人負擔等問題;再者德泰公司出具的永久使用 權狀上面,也都有清楚記載告訴人所購買牌位的位置,告訴 人在第一次購買6個合掌之鄉的暫厝區牌位之後,本可自行 向德泰公司確認;故從以上事證都可以證明,實際上兩造交 易的內容應該為合掌之鄉暫厝區牌位,並非佛龕牌位,被告 林貞瑤也從未承諾要銷售給告訴人的是佛龕牌位;就被告林 貞瑤而言,當時是以源雄公司所提供的資訊去進行銷售,固 然銷售中有一些行銷話術,但此部分被告林貞瑤確實沒有施 用詐術,起訴書對於何者是屬於詐術的內容,沒有清楚的舉 證;另被告林貞瑤從警詢、偵訊就一再否認收受告訴人所交 付的慈雲寶塔牌位,且由告訴人所提供的牌位轉讓申請書及 切結書上,全部都只有告訴人1人的簽名,沒有任何客觀事 證證明被告林貞瑤曾經受收該慈雲寶塔的15個牌位等語。經 查:  ⒈被告林貞瑤於106年間,在源雄公司兼職擔任業務員,從事銷 售祭祀牌位或骨灰塔位之工作,且於106年6月23日,與告訴 人在苗栗縣造橋鄉之7-ELEVEN便利商店見面後,推銷合掌之 鄉牌位予告訴人,嗣告訴人分別於同年月28日(在造橋大西 郵局)及106年10月26日(在華南銀行竹南分行),各匯款5 4萬元及126萬元(合計180萬元)至源雄公司合庫帳戶,被 告林貞瑤事後取得告訴人所匯180萬元之6%,金額為10萬8,0 00元之佣金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證述明確(見他卷第13 9至144頁、第329至330頁,偵卷第29至34頁),並有被告林 貞瑤之名片(見他卷第15頁)、源雄公司基本資料及歷史資 料(見他卷第17至24頁)、塔位永久使用權狀影本【慈雲寶 塔健鈺國殿納骨堂】(見他卷第25至P37頁)、源雄公司統一 發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等影本(見他卷第39至41頁)、 合掌之鄉生命園區牌位永久權狀影本(見他卷第43至81頁) 、對話紀錄截圖(見他卷第83頁)、106年6月23日至107年6 月20日告訴人與被告林貞瑤之對話錄音譯文及光碟(見他卷 第175至186頁、第247至287頁、光碟片存放袋)、慈雲寶塔 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12日(112)慈總字第0112011201號 函及檢附之告訴人持有之15個塔位轉讓明細資料【含印鑑證 明、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轉讓申請書及切結書等】(見他 卷第189至235頁)、112年11月14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署 檢察官勘驗筆錄(見偵卷第41至43頁)、德泰開發股份有限 公司德泰(112)園管字第1121219號函(見偵卷第51頁)、 高雄市殯葬管理處113年1月24日高市殯處綜字第1137008660 0號函及檢附之高雄縣政府95年5月23日府民殯字第09501143 77號函、高雄市政府110年12月14日高市府民殯字第1107092 0000號函、服務中心使用執照(99)高縣建使字第01932號 及平面圖(見偵卷第55至56頁、第63至65頁、第69至71頁、 第75至83頁)等資料在卷可證,且為被告林貞瑤所不爭執。 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⒉被告林貞瑤及其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被告林貞瑤之 供述明顯與事實不符,茲說明如下:  ⑴證人即告訴人於111年12月14日偵訊時具結證稱:106年6月我 手上有15個慈雲寶塔的塔位,是之前婚友社推銷買來的;我 於106年6月23日在苗栗造橋鄉的大坪7-11超商與被告林貞瑤 見面,被告林貞瑤說她可以幫我把慈雲寶塔的塔位賣出去, 被告林貞瑤是源雄公司的人,她說源雄公司有標到一個南部 的墓地拆遷工程,可以媒和拆遷戶家屬安置在合掌之鄉生命 園區,將慈雲寶塔的塔位轉換成合掌之鄉的牌位;合掌之鄉 的牌位一個9萬元,可以賣30萬元,賺21萬元;我於106年6 月28日匯款54萬元去源雄公司合庫帳戶,是要先認購6個合 掌之鄉牌位,因為被告林貞瑤說兩家互相持股,要用轉換的 ,被告林貞瑤有向我拿走6個慈雲寶塔塔位的權狀,大約是 那段時間她來大坪的7-11超商跟我拿的,她是先送去源雄公 司登記保管,她說到時候跟家屬簽約時,我的慈雲寶塔的塔 位權狀在他們公司辦理過戶註銷,暫時先由他們保管;我於 106年10月26日又匯款126萬元至源雄公司合庫帳戶,是被告 林貞瑤說她主管幫我爭取另外一個投資客旺哥讓利給我,總 共有20個合掌之鄉區的牌位,我已經買了6個,另外14個也 讓我買;被告林貞瑤有於106年11月15日在頭屋的7-11超商 再給我14個合掌之鄉牌位的權狀,她一樣說只能先給我暫厝 區的牌位權狀;被告林貞瑤也有於107年5月3日在頭屋的7-1 1超商拿走我剩下的9張慈雲寶塔的塔位權狀,理由是被告林 貞瑤說主管說文件要先完備,準備要簽約了,但15個慈雲寶 塔的塔位權狀被被告林貞瑤收去保管,後來就被過戶掉了, 我後來有打去慈雲寶塔問,已經不是我的名字了;被告林貞 瑤以幫我解套慈雲寶塔塔位為由,把我的權狀收去後過戶掉 ,而且我去向合掌之鄉查詢,根本沒有我買的牌位區,根本 是空的,我去買合掌之鄉牌位的目的是要幫慈雲寶塔的塔位 解套等語(見他卷第139至144頁)。  ⑵證人即告訴人於112年3月13日偵訊時復具結證稱:被告林貞 瑤拿走我的慈雲寶塔的塔位權狀共15張,我還有簽文件,好 像是合掌之鄉的牌位,被告林貞瑤當時說牌位會遷移,是暫 厝的,說在施工做工程,會種花種草;我有於106年10月17 日去造橋戶政事務所辦印鑑證明,因為被告林貞瑤跟我說證 件先收集起來到時候過戶用;他字卷中的這些慈雲寶塔的使 用權狀轉讓申請書及切結書上「黃東朋」的簽名,是我所簽 ,應該是不同時間簽的,我記得在頭屋或造橋的7-11超商簽 的,當時都是被告林貞瑤來找我簽的,她說文件要先準備好 ,到時候轉換塔位跟家屬簽約時要用,我的合掌之鄉牌位要 過戶給買家,慈雲寶塔的塔位要給源雄公司的代書註銷,被 告林貞瑤說等家屬過戶後才會辦轉帳手續,我不知道轉讓給 誰,反正最後是我取得合掌之鄉的牌位,對方要把牌位的錢 給我,至於慈雲寶塔的塔位權狀就被源雄公司收走;被告林 貞瑤說要幫我把我的慈雲寶塔的塔位權狀換成合掌之鄉的牌 位,還保證合掌之鄉的牌位可以高價賣出,但最後都賣不掉 等語(見他卷第327至330頁)。  ⑶又證人即告訴人於112年8月14日偵訊時具結證稱:被告林貞 瑤向我推銷合掌之鄉20個牌位,有口頭上跟我承諾已經找好 買家,她說買家是望族,有大、小房,有說姓林,有簽委託 銷售契約書;被告林貞瑤要我買的20個合掌之鄉的牌位是還 沒有蓋好的牌位,當初她說我買到的是暫厝區,她說買家到 時候過戶會再去劃位,但實際上根本還沒有蓋好,而且後來 合掌之鄉這20個牌位沒有人買,被告林貞瑤把我的15個慈雲 寶塔的權狀收去說要暫時保管,說印章有還我,叫我不要擔 心,但後來15個慈雲寶塔的塔位都被過戶掉了。我是親手將 慈雲寶塔塔位的權狀交給被告林貞瑤等語(見偵卷第29至34 頁)。  ⑷而觀諸卷附被告林貞瑤與告訴人歷次談話錄音譯文:  ①於106年6月23日,在苗栗縣造橋鄉大坪7-11超商見面時之談話錄音譯文,被告林貞瑤確實提到「主要是要賣掉你手上的東西」、「主要是因為我們的拆遷跟需要的家屬他都是南部比較多」、「因為你15個」、「我覺得配合我們的拆遷案會比較有利益、利潤」、「然後讓大哥這邊15個,可以在未來慢慢賣掉,然後有用你的權利15個去幫你撈,等於是跟他談啦,因為你有15個,上次有跟你拿了你的那個權狀,所以有去幫你登記」、「我現在有兩個家屬,1個是姓林」、「你是用權利價跟建商要,既然權利價你可以要到的話,那不如就是找賣價高的,對你來講比較有利潤」、「這個價錢可以希望他開的蠻高的,那是因為它靠近佛龕區」、「那我跟大哥講的就是說我用你的權利去做所謂的交換」、「那這一個家庭他的經濟條件算蠻好的,算是在做建築起家,所以算營造啦土木營造起家,所以他們資本額算還雄厚,再來是我剛才說他們是佛光山的弟子,他們是篤信佛教,所以他們在選擇牌位部分,他們希望有每天,最好是有人每天可以幫他們上香,所以他們都選在佛龕區」、「所謂佛龕區就是靠近佛像的地方,就是一排一排的神祖牌位,他是希望越靠近這邊越好,所以他的價錢願意抬到2、30萬」、「因為你當初買的是慈雲嗎,那我上次有跟你說我希望把你的價格、你的價值可以拿回來,ok,那相對就是你的慈雲要去換30萬或50萬」、「因為它這邊有所謂的淨值,然後再扣掉因為慈雲部分它是用你現在的公告牌價,因為現在的公告牌價不是成交價,還好它沒有用成交價,所以它是用8萬塊來幫你,所以你當初買差不多也是這樣啊」,告訴人答稱:「9萬8」,被告林貞瑤又稱:「9萬8損失一點,可是我有幫你算過,還會有點賺,所以30來講你扣掉,這邊一定是有個費用問題,可是會賺本多拿回來了,連本帶利都拿回來了」、「那你上次跟我說你大概的預算是50嗎對不對,我是建議你做這個啦,一次可以比較多,因為這個成本費用比較高,一般我們投資客拿是大概8折,所以你看,30的8折是24,然後85四十(50萬的8折)投資客拿這麽多,可是因爲當初你有花一筆的錢,所以我有幫你談到淨值不用那麼多,這部份大概是11」、「第一部份當初的成本沒有辦法拿回來,它頂多只用公告牌價的8萬,那沒關係至少我們有賺,那我想讓你多賺一點是因為一般來講我們的投資客拿的話8萬塊,它裡面包括一個管理費,投資客要預付先幫他付喔,然後之後家屬才會回給他,因爲這使用者付費啦,如果用叫投資客來付我覺得有點不合理,你不覺得嗎?又不是我要用幹嘛我付,所以這邊的費用我有幫你要回来,我會請家屬這邊自己付管理費2萬塊,所以他會回給你,等於是先幫你付,所以你這邊只要付9萬,…,1位就是9萬這樣子,有幫你殺了盡力了,好不好?所以30減8減9,所以是這樣子」,此時告訴人問:「1個13萬?」,被告林貞瑤答稱:「賺,對啊,這個是你要付先行支付,我上次有跟你講嘛,然後這個是我要賣給家屬的,你簽約當天會收到這個錢歐」、「所以是30你會實收30」、「我是建議你先配合牌位部份,反正我都幫你保留15個,你之後看要不要再進場」、「你說50嘛,那你可不可以在湊一點啦,96五十四,再湊個4萬塊,直接先處理6個可以嗎,因爲你上次有付訂金,所以再準備53萬,訂金我已經幫你交給塔方了,…,所以你再把後面補足就可以了」、「那其餘部份,就是幫你找投資客幫你補後面的部份,或者是說我先幫你案件保留下来,然後你後面要再配合也可以」、「這是買方他姓陳,這邊有另外一個客戶他的價錢沒這麽好,我直接給你看,本來我們是不給投資客看的,我們只會報價,林…他住高雄,他也是派一個代表,他的價錢比較少,…,這個有賺啦,我有幫你算過,只是賺比較少,…,因為它這個就是一般區了,它沒有那麼靠近佛龕,啊這個呢你會看它數字有點誇張,包括它比一般的報價多很多的原因,是他願意支付這麼多錢,因為他要去搶前面佛龕位置,所以他願意支付到這麼多錢,再來就是因為他是有住持的加持,所以價錢他願意提高到30萬買佛龕區整面,…這邊20個位置都要所以他願意花這麼多錢。一般來講不會開那麼大啦,一般來講25已經很多,他還願意開到30」、「你看他的證件也是給我陳清旺(音譯),雙證件都給我,78年次」、「他是有大房跟小房這樣子,所以我就拿這一部分來給你看這樣子會比較快一點」、「先跟大哥講,我幫你權狀申請下来之後,我們都會跟你打所謂的買賣契約書,所以這點您放心,只要合法權狀申請下來,我一定會保證會幫你賣掉,所以這個我們都會跟你簽,只是因為家屬要的標的物還沒出來,所以這個部分沒辦法幫你填」、「那牌位部分因為算是第二區正在興建,它可能會動到土地這個道路我要種草或種花的工程,它要問這些投資客願不願意,因為你們買的把它暫厝在這個,它會有個暫厝區,等家屬要用他會把它移到正確的位置」,而當告訴人問:「所以我這樣利潤是多少?」,被告林貞瑤答稱:「它的賣價是30」、「簽約當下他會給你50%當訂金,…,所以他會先給你900,000,代書會幫你跑過戶,到時候會跟你收一些證件,所謂證件是身分證,還有印鑑證明,要跟你收印章,我不是有幫你刻一個,那個到時候就拿來做過戶用」、「過戶給家屬之後,他會把剩餘的尾款50%,就等於是另外的900,000」、「你收到的時候再給我佣金」、「我都敢給你看這些東西,包括我剛才給你看的,這個你都可以看,這個都是我們保證會幫你賣掉的東西」、「客戶的邀約書,他憑什麼拿這個給我,身分證,而且是雙證件」、「因為你是慈雲的權利,那時候才有權利價」、「我們就不是代銷公司啊,代銷就更簡單,只要對建商就好,可是這個你就要一直等你知道嗎,所謂等就是有沒有家屬,代銷公司是沒有家屬的,他只負責賣,他不用幫你賣,他只賣給你,他不會幫你賣」、「到時候權狀申請下來,我也會怕你說不賣」;告訴人問:「那你可以跟我約好的家屬見面?」,被告林貞瑤答稱:「你說家屬嗎?你要約時間嗎?那你要不要這次配合,我直接幫你約,因為你才說要6個牌位,我是要20套耶,還是你要全吃,我幫你約。」;告訴人又問:「如果妳可以保證。」,被告林貞瑤答:「你要見到他,然後呢?跟他說他要這個東西嗎?」;告訴人再問:「那如果他是人頭?」,被告林貞瑤答:「我不知道你要的是什麼,你如果要約我可以幫你約,我打給他就好啊,0906,還是我先聯絡一下學姐,看她可不可以聯絡到他,因為這個是我從學姐那邊抽出來的,那天你記不記得我有幫你打電話問,你的部分你的情況嗎?」等語(見他卷第247至257頁)。  ②於106年6月28日,在臺中市朝貴路源雄公司,告訴人問:「 那我換是用幾樓的位置去換?」,被告林貞瑤亦確實提到: 「你的權狀慈雲的部分,你自己挑,因為到時候要註銷,我 會建議你挑散的」;告訴人問:「什麼叫註銷?」,被告林 貞瑤答稱:「因為你到時候要轉換,一併簽遷葬儀式,跟建 商這邊做轉換,所以那個時候代書會在這邊一起做註銷,到 時候權狀下來,你要來我們公司裡面會有代書,一起一併, 新權狀要過戶給家屬,舊權狀部分他要收回,他要去幫你做 註銷,所以有代書」、「14個工作天下來,那是申請權狀下 來,家屬這邊的時間以他的入塔時間為準」;告訴人又問: 「會不會他到時候反悔,不要?」,被告林貞瑤答稱:「我 們都會有簽約,他不會反悔的,原因是因為照著政府公告走 ,…,他都會有明文規定你什麼時候要遷,沒有遷會變強制 ,強制起來後你要放哪裡」;告訴人又稱:「他可以去選別 的。」,被告林貞瑤則答稱:「因為家屬都在我們這邊,我 們帶看下來,他就是要確定這邊做,不然我們幫他做帶看沒 這麼無聊,再來就是他這種已經往生了,你要他再去挑,也 沒這麼多時間,因為儀式還蠻多的,他們自己去跟塔方買, 塔方部份沒有自己的家屬,所以不會過戶給他」、「你要的 話就進場,我就會帶看你的部分,你的部分比較特別的是, 當初你沒有跟建商聯絡這些的動作,所以我現在幫你申請合 掌權狀下来之後,一定是劃位家屬要的才要去做」、「90,0 00的算法,投資客的8折再用折抵,扣掉你的慈雲,我是幫 你談到9」,當時源雄公司室內電話正好響起,被告林貞瑤 接起後說:「你好,我是貞瑤,喔,處長怎麼了,沒有耶, 你不是要去高雄,你說20人家族這個哦,欸黃大哥在這邊, 我在跟他討論,那你要等我一下,你要下高雄,你稍等我一 下,好,謝謝你。」,然後繼續跟告訴人說:「那天我有跟 你講你的慈雲部分,建商是用九折的價錢來幫你做折抵」、 「這個案子他是直接喊到30,因為靠近佛像區,所以我們價 錢可以更好談」、「主要是拆遷案的部分人數太多,家屬沒 辦法一一比價,再來就是託拱塞(台語「土公師」)的一句 話,他們都OK,那是剛好佛光山的住持有在這邊加持,所以 他們這是師父說什麼我就做什麼,當然他們的經濟條件也要 夠,他們這個宗親算蠻有錢的,教職員,也有做工廠的,轉 蠻有地位的,你會發現它的塔50而已,牌卻要30,是因為初 一、十五它都有人拜拜,希望靠近佛像區」等語(見他卷第 259至262頁)。  ③於106年10月25日,在苗栗縣頭屋鄉象山7-11超商見面時之談 話錄音譯文,被告林貞瑤確實提到:「買家的部分他叫林信 冠(音譯),他是這一個宗親的代表來做簽约,他這個案件 是20個,等於是大小房,大房已經看好在臺北了,我只能給 你這邊的,這個先給你,我給你看,這個先拿去,你不要拍 照,你回來馬上還我,其他部分已經交到管理級了無法拿, 學長偷偷影印給我,等一下拿回去我還要註銷,影印機其實 是有記錄的,你知道嗎」、「我知道為什麼上次那個大咖的 ,他願意給你做20個,他已經配合了這個大房的部分,原來 他已經配合了這個部分,所以他願意割給你,20個願意割給 你,旺哥陳信旺(音譯)」等語(見他卷第263至264頁)。  ④於106年11月15日,在苗栗縣頭屋鄉象山7-11超商見面時之談 話錄音譯文,經告訴人問:「那個買方什麼時候會?」,被 告林貞瑤答稱:「確定好簽約時間嗎,因為上次有跟你提到 ,他總共是56人,你的是20人,北海是36人,這個是他要在 高雄祭拜,然後放在臺北北海福座園區,然後那個陳大哥已 經入場了」、「他那個時候為什麼願意讓牌位的部份給你做 ,原來他這邊高雄合掌的部分也有,北海這邊也有,等於算 是我前輩這邊的投資客,他這個整批案子是兩個投資客在拼 ,等於他算占滿多的,然後他說願意讓給你,這樣利潤算一 算是可以」、「家屬的確定時間點,這邊整批要一起,北海 的作業時間比較長一點,權狀發放時間較久,這邊要達到一 個共同點,起掘起來要一起進塔,不然就會像剛才說的暫厝 區公司每天要支付錢,塔位我是希望他們12月底要完成,因 為有一起,這邊進合掌這邊進北海,如果他這邊不行這邊就 沒辦法動,因為他是整批一起的,學長學姐就是在討論有沒 有共同時間,塔位的暫厝很貴,比牌位還要貴,牌位大概一 個月2、3千,北海又貴,因為那國寶的,國寶有自己的作業 方式,時間點我們希望他能一起」、「對我們來講每天都在 調錢,國寶這邊的暫厝塔位也要付錢,希望家屬趕快給我們 正確的時間點,56人趕快起掘起來然後進塔,日期要一樣, 所以在協調這個部分,大小房無法達到共識,他們一直在選 日子,家屬也不願意付暫厝」等語(見他卷第265頁)。  ⑤於106年12月5日,在苗栗縣頭屋鄉象山7-11超商見面時之談 話錄音譯文,被告林貞瑤稱:「小房的大概12月底要簽约, 1月左右要進塔,大房36人暫厝區費用,公司、家屬對半分 攤,進塔日子過年後三月二十幾號,確定會延後」、「基本 上我們的流程一併都把資料先收齊,會給代書那邊保管」; 告訴人問:「這個拆遷不是2月底就停止補償嗎?」,被告 林貞瑤答稱:「這一部分我們有延,一定是數量齊,它才可 以處理,所以這有跟政府講」、「(政府)當然要通融,因 為來不及,有的時候是因為行程上的問題」等語(見他卷第 267頁)。  ⑥於107年3月6日,在苗栗縣頭屋鄉象山7-11超商見面時之談話 錄音譯文,被告林貞瑤告知告訴人,原本同意配合之「陳清 旺(旺哥)」變卦,且不可能要求告訴人將36套湊齊,所以 要重新安排將告訴人持有之20個合掌之鄉牌位售出,期間告 訴人問及利潤如何?能否像原本一般1個賣30萬元,被告林 貞瑤亦明確告稱:「一定會幫你拉到這樣。」(見他卷第26 9至270頁)。  ⑸衡諸告訴人於偵訊時歷次之證述情節前後一致,亦與上開錄 音譯文內容均互核相合,且告訴人於偵訊時均係以證人身分 具結作證,誠無甘冒刑法偽證罪重罪之風險,虛編杜撰不實 情節設詞誣陷被告林貞瑤之必要。矧依上開告訴人之證述及 錄音譯文可知,被告林貞瑤確實提到要以告訴人持有之15個 慈雲寶塔塔位交換合掌之鄉牌位,則告訴人購入合掌之鄉1 個牌位可得利潤為13萬元,並提出買家之邀約書及證件等資 料取信告訴人,是以被告林貞瑤有對告訴人強調已尋得買家 願意購買合掌之鄉牌位,使告訴人得以將原先所持有慈雲寶 塔之15個塔位以交換方式脫手。參以告訴人既非以買賣殯葬 商品行業謀生,且依卷附談話錄音譯文,告訴人亦曾提及: 這個部分我不要賺,我全部給你賺,我只要拿回這個就好等 語(見他卷第253頁),顯見告訴人所繫念者,乃係要將其 所持有已10餘年之15個慈雲寶塔之塔位脫手賣出,而非要再 買入其他殯葬商品,甚為灼然。再者,告訴人購入之合掌之 鄉牌位20個所花費之購買價額,已遠超過原先所持有慈雲寶 塔之塔位價值,其主觀上顯有期待在購買合掌之鄉牌位後, 可由被告林貞瑤媒介順利脫手賣出。且由上可知,被告林貞 瑤曾對告訴人勾勒即將有買家以高價購買合掌之鄉牌位,益 見被告林貞瑤乃係利用告訴人急於脫手原有15個慈雲寶塔塔 位之心態,而以此套路,向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 錯誤,越陷越深而再次購入合掌之鄉牌位,期盼由被告林貞 瑤所告知而已烙印在告訴人心中深信不疑之買家出現。而被 告林貞瑤固否認告訴人有交付其所持有之慈雲寶塔塔位永久 使用權狀15張,然此節除據告訴人證述明確,並由上開對話 錄音譯文可窺端倪外,尚有卷附告訴人與被告林貞瑤間之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可證,被告林貞瑤確實有要求告訴人申請印 鑑證明,並提出權狀(見他卷第83頁),而依吾人社會生活 經驗,一般不動產買賣習慣,出賣人始需出具印鑑證明,以 昭審慎,告訴人當時既然只是購買合掌之鄉牌位,尚未經媒 合售出該合掌之鄉牌位,告訴人又何須準備印鑑證明及權狀 ,堪認上開對話紀錄中之權狀應係指告訴人所持有之慈雲寶 塔塔位之權狀至明。足證告訴人之證述,要屬有據,且與事 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被告林貞瑤辯稱:僅係單純向告 訴人推銷合掌之鄉牌位,告訴人所匯180萬元是為了買合掌 之鄉暫厝區牌位20個,1個價值9萬元,告訴人並未將慈雲寶 塔塔位之權狀交給伊等語,即與卷附事證不符,洵無足採。  ⒊被告林貞瑤之辯護人,雖主張本案為正常骨灰塔位之投資買 賣,被告林貞瑤係以源雄公司所提供之資訊進行銷售,與告 訴人間之對話為銷售過程中之行銷話術,又被告林貞瑤已明 白告知告訴人,其目前取得為「暫厝區」之牌位,且告訴人 已取得合掌之鄉牌位之使用權狀,告訴人以每個9萬元之價 格購得牌位,該牌位目前之公告牌價為15萬元,告訴人並未 受有損害等語。然告訴人購買20個合掌之鄉牌位,除付出18 0萬元外,另有交付15個慈雲寶塔塔位之使用權狀(每個慈 雲寶塔塔位購得成本為9萬8,000元,被告林貞瑤表示以8萬 元計價換購,見他卷第249頁),已如前述,則告訴人所付 出之成本已高於所購買20個合掌之鄉牌位之價值。復依上開 錄音譯文可知,被告林貞瑤確有告知告訴人,買方願意提高 到30萬購買佛龕區整面,這邊20個位置都要,告訴人每個牌 位之利潤有13萬元,而所謂之「暫厝區」係指告訴人所購買 之牌位因為正在興建,所以會有個暫厝區,等家屬要用就會 把它移到正確之位置,且「暫厝區」是跟建商租地方暫時放 置,源雄公司在案件終結前(即媒合買家與告訴人完成交易 )需要繼續付每月約2、3千元之租金(見他卷第252頁、第2 65頁、第287頁)等情。顯然由被告林貞瑤上開所述,依一 般人之認知,告訴人所購買合掌之鄉牌位位置確實可理解為 「佛龕區」,被告林貞瑤所謂「暫厝區」僅係在牌位興建工 程完工前,另外承租之放置地點,否則何來源雄公司須另外 支付「暫厝區」租金之理。況買賣契約之成立,並非單純著 重在出賣人之交付貨物及買受人之給付價金,最重要的仍要 兼顧買賣雙方在締結買賣契約之動機及目的,即交易上所存 之其他重要因素;苟買賣雙方之其中一方,在締結買賣契約 時,乃係將買賣契約之締結受制於其他條件,如該條件日後 不可能成就,買賣契約即不可能成立。而當買賣雙方之其中 一方,係因遭詐術錯誤認知,誤認其所期盼之條件即將成就 ,但事實上是不可能成就者,該等之買賣契約既係本於錯誤 之認知而成,欠缺原先所期待之重要因素,自無法徒以形式 上已有交付貨物、給付價金等對待給付,即認該買賣屬正常 、合法之交易。據此,告訴人固分別交付價金,且已辦理相 關交付手續,惟告訴人原先所期待之「買家」並未出現與告 訴人交易而買回告訴人所持有合掌之鄉牌位,致告訴人所購 買之合掌之鄉牌位仍然繼續囤放,則告訴人同意以上開方式 換購合掌之鄉牌位,係受被告林貞瑤詐騙而基於錯誤認知所 致之情甚為明確。是被告林貞瑤之辯護人前開所述,不足為 被告林貞瑤有利之認定。  ⒋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為構成要件。所謂「不法之所有」,即不適法而取 為己有或第三人所有,因而對之享有支配管領之權能而言。 易言之,欠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物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 下,而為使用、收益或處分;且「不法所有」除係違反法律 上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外,其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之意圖 ,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以及逾越通常一般之人得以容 忍之程度者,亦包括在內。準此,被告林貞瑤對告訴人佯稱 源雄公司已有配合遷葬之家屬願意購買合掌之鄉牌位,告訴 人可以慈雲寶塔塔位換購合掌之鄉牌位,使告訴人交付慈雲 寶塔塔位永久使用權狀15張及180萬元,並經由其仲介向合 掌之鄉購買牌位,目的無非係為賺取佣金,此手段、目的均 顯已逾越通常一般之人所得以容忍之程度,屬不適法而取得 ,依前開說明意旨,被告林貞瑤除取得告訴人所交付之慈雲 寶塔塔位永久使用權狀15張外,並就告訴人向合掌之鄉換購 牌位所支付之180萬元中,自合掌之鄉可獲取6%即10萬8,000 元之仲介佣金,自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⒌綜上所述,被告林貞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告訴人 急於將其原先所持有慈雲寶塔之15個塔位脫手賣出之心態, 而向告訴人誆稱源雄公司已有配合遷葬之家屬願意購買合掌 之鄉牌位,告訴人可以慈雲寶塔塔位換購合掌之鄉牌位,致 告訴人信以為真,而以其持有之15個慈雲寶塔之塔位及現金 180萬元,換購20個合掌之鄉之牌位,被告林貞瑤因此取得 告訴人所交付之慈雲寶塔塔位永久使用權狀15張及合掌之鄉 給予之佣金10萬8,000元,是被告林貞瑤所為已該當刑法詐 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被告林貞瑤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均 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貞瑤就犯罪事實一所示之犯 行部分,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就犯罪事實二部分:   訊據被告林貞瑤、李貞彣均矢口否認就此部分涉有何詐欺取 財之犯行,被告林貞瑤辯稱:我沒有詐欺告訴人,我是單純 推銷合掌之鄉而已等語。被告李貞彣則辯稱:我沒有詐欺告 訴人,我當時並不是林貞瑤的課長,我們只是同事;我當時 是推銷國寶南都的塔位給告訴人,告訴人後來有匯款120萬 元到源雄公司上開帳戶,購買國寶南都的塔位10個,1個國 寶南都的塔位是12萬元,我本來跟他推銷20個國寶南都的塔 位,共240萬元;我不認識陳曉君,也沒有跟告訴人說我會 找陳曉君這個人購買其餘的國寶南都塔位,後來告訴人10國 寶南都的塔位沒有賣出去;我沒有接觸到告訴人的慈雲寶塔 塔位,他不是將慈雲寶塔的塔位交給我,我沒有處理他慈雲 寶塔的案件,我不知道他轉售給誰,我也沒有拿到林貞瑤先 前處理合掌之鄉牌位的傭金,我不認識陳曉君,我沒有跟告 訴人說要另外找朋友等語。被告林貞瑤之辯護人辯護稱:本 案為骨灰塔位的投資買賣,告訴人並非第一次從事骨灰塔位 的買賣或投資,對骨灰塔位的買賣跟投資應有相當程度的了 解。對被告林貞瑤而言,在告訴人購買合掌之鄉的牌位以後 ,購入國寶南都的塔位以前,被告林貞瑤都沒有再跟告訴人 有任何聯繫,告訴人購入國寶南都的塔位時,全部都是由被 告李貞彣自行跟告訴人聯繫,起訴書對於被告2人如何有共 同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完全沒有舉證等語。被告李貞彣之 辯護人則辯護稱:就告訴人購買國寶南都塔位部份,由告訴 人所提出之譯文內可清楚的看出,告訴人並非第一次投資殯 葬商品,而且有能力去預見投資殯葬商品的風險,在臺灣殯 葬商品也是常見的投資標的,再加上投資過程本來就是瞬息 萬變的過程,所以政府才一直在宣導投資理財要注意風險的 標語,被告李貞彣身為推銷殯葬商品的業務人員,她的工作 本來就是將殯葬市場交易訊息提供給包含告訴人在內的投資 人參考,及評估投資的機會;在本案之中,被告李貞彣從未 向告訴人有任何保證獲利或保證出售的行為,告訴人完全是 在可充分評估自身狀況的情形下,決定購買國寶南都,不能 僅憑告訴人事後未如預期出售商品即指摘被告李貞彣有詐欺 詐欺行為存在;況且告訴人在事隔6年後才提出告訴,其動 機亦尤可議,無法排除告訴人因為無法及時出售,而為不實 指控之可能,因此本案卷內並無其他足以證明被告李貞彣有 詐欺之犯行,本於罪疑惟輕,有利於被告之原則,請求為無 罪判決等語。經查:  ⒈被告李貞彣、林貞瑤於106年間,在源雄公司兼職擔任業務員 ,從事銷售祭祀牌位或骨灰塔位之工作,且被告李貞彣有於 107年5月10日撥打電話予告訴人,邀約告訴人在苗栗縣頭屋 鄉象山之7-ELEVEN便利商店見面,向告訴人推銷國寶南都之 塔位,並且向告訴人稱:告訴人購買之合掌之鄉20個牌位可 搭配源雄公司代理之臺南市南區國寶南都塔位一起出售,每 個塔位12萬元等語,嗣告訴人於107年6月29日在華南銀行竹 南分行,匯款120萬元至源雄公司合庫帳戶,而購得國寶南 都塔位10個,而被告林貞瑤事後取得告訴人所匯180萬元之6 %,金額為7萬2,000元之佣金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證述 明確(見他卷第141至144頁、第331至333頁,偵卷第31至33 頁),並有被告2人之名片(見他卷第13、15頁)、源雄公司 基本資料及歷史資料(見他卷第17至24頁)、源雄公司統一 發票、華南銀行匯款回條聯等影本(見他卷第85頁)、被告 李貞彣駕駛車輛照片(見他卷第241頁)、107年7月31日委 託銷售合约書影本(見他卷第243頁)、對話錄音譯文及光 碟(見他卷第269至321頁、光碟片存放袋)、112年11月14 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署檢察官勘驗筆錄(見偵卷第41至43 頁)等資料在卷可證,且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 事實,亦堪予認定。  ⒉被告2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其等之供述明顯與事實不符, 茲說明如下:     ⑴證人即告訴人於111年12月14日偵訊時具結證稱:107年5月10 日我跟被告李貞彣約在苗栗縣頭屋鄉象山7-11超商見面,她 説我之前買的20個合掌之鄉生命園區的牌位,家屬進塔日相 喬不攏,又說另一個投資客要把他手上的權狀賣掉,原來的 案件無法進行,要另外拉案件,被告李貞彣剛開始說有28套 ,後來又說投資客不願意配合,最後說要用20個合掌之鄉的 牌位及20個國寶南都的塔位一起賣,被告李貞彣的意思是要 我再去買20個國寶南都的塔位,這樣才有足夠數量來搭配賣 ,她說她的客戶是兄弟,一個要在合掌之鄉的牌位祭拜,一 個要在國寶南都的塔位祭拜,所以要賣給他們兄弟;被告李 貞彣說我買國寶南都塔位的價格1個12萬元,可以賣32萬元 ,1個可以賺20萬元;我於107年6月29日匯120萬元至源雄公 司帳戶,買10個國寶南都的塔位,因為沒有那麼多錢;陳曉 君是被告林貞瑤的朋友,因為被告林貞瑤有私下找我說她想 要賺這個佣金,因為我買不起20個,被告林貞瑤跟我說只要 買10個就好,另外10個她會處理,且被告李貞彣說公司有收 到陳曉君的匯款;許銘原是新傳公司的人,被告李貞彣說的 20個國寶南都的塔位就是跟新傳公司拿的案件,許銘原說被 告林貞瑤私下買賣,被告李貞彣知情不報,案件送到新傳公 司被擋下來,所以案件不能成交;被告林貞瑤、李貞彣以搭 配銷售的方式說要20個合掌之鄉的牌位搭配20個國寶南都的 塔位,又說是獨家代理,要我再買10個國寶南都的塔位,我 買國寶南都的塔位,是為了搭配源雄公司的案件,也是要幫 慈雲寶塔的牌位解套等語(見他卷第141至144頁)。  ⑵證人即告訴人於112年3月13日偵訊時復具結證稱:被告李貞 彣向我推銷國寶南都的塔位,我最後買了10個塔位,被告李 貞彣要我買更多的塔位搭配合掌之鄉的牌位,去配合她拿到 的案件客戶的需求;被告李貞彣虛構買家,跟我說有人要買 共48套,要跟投資客搭配,說買家要買48套,後來又變成20 個牌位、20個塔位,所以要我再去買20個塔位來轉售給她的 客戶;我最後有買10個塔位,另外10個是被告林貞瑤的朋友 說要買;被告李貞彣有跟我簽立委託銷售契約書,且被告李 貞彣明明說有特定的買家,還說源雄公司已經談好價格了, 買家已經確認了等語(見他卷第331至333頁)。  ⑶又證人即告訴人於112年8月14日偵訊時具結證稱:被告李貞 彣跟我推銷國寶南都塔位時,有承諾已經找好買家,她說買 家是兄弟,1個要放臺南,1個要放高雄,但買家是誰我忘記 了,她是口頭說的,有委託銷售契約書;被告李貞彣說保證 幫我連合掌之鄉一起賣掉,說是搭配的,但是實際上賣不掉 ;被告林貞瑤跟我說她的朋友陳曉君會買另外10個國寶南都 的塔位,所以後來我買了10個國寶南都的塔位,而被告李貞 彣是跟我確認說公司有收到陳曉君的匯款等語(見偵卷第31 至34頁)。  ⑷而觀諸卷附被告林貞瑤、李貞彣與告訴人歷次談話錄音譯文 :  ①於107年3月6日,在苗栗縣頭屋鄉象山7-11超商見面時之談話 錄音譯文,被告林貞瑤向告訴人稱:「他(陳清旺)真的含 蓋在這的所有商品都賣掉,3月底以前必須把36套補足,我 就算三月底找到這個也要申請,投資客也要進場,時間上已 經會往後延了,時間上到什麼時候,這間公司還沒跟我講, 這個廠商還沒一併講,這個數量沒齊,就會被他整批拉走, 我就算找齊了也不可能在三月齊,時間太趕了,不可能在清 明前,它會往後延,時間點還不確定,我有跟主管商量說, 配合新年度的案子時間上會比較快一點,你的想法呢」,告 訴人問:「會比個還快」、林貞瑤答:「會比這個還快,就 我剛才說的,未知數啊」,告訴人又問:「可以同時進行啊 」,被告林貞瑤答:「沒有,因為同時進行的話,這畢竟是 別人公司的案子,我要回覆給他,給他之後就沒有辦法幫你 安排別的案子,因為我不知道時間點,這安排上去那後面就 空了,我不可能同步進行,案件只能跟一個,因為東西就這 些,如果新年度的案子讓你重新安排,你OK嗎,不要等他」 、「這個畢竟是我們自己的案子,我們公司接到明年度新的 案子,我們比較能把握這些」、「所以我會幫你重新拉,因 為你有合掌,我有跟主管拉案件說我們新年度的是不是有帶 看到合掌這邊,是有幾個在看,我覺得這樣會不會比較好, 你要癡癡等這個我覺得沒什麼意義,你覺得呢」、告訴人問 :「有沒有像這個案子這樣一個賣30」、被告林貞瑤答:「 一定會幫你拉到這樣」,且被告林貞瑤又稱:「因為36真的 太扯了,他整個把它賣掉,怎麼辦,我幫你拉新的會不會好 一點,所以我現在跟你商量」、「新的1年度有標到而且是 這個商品有一樣的,我們能控制的最好,我是拜託經理啦, 數量上都還不錯,重點是有黃先生的合掌,剛好有帶看到那 邊價錢也不錯,問黃先生要不要配合,所以我今天就来跟你 商量,我其實已經幫你私下決定,就先幫他排吧」、「就直 接跟經理講沒關係,不然你要安插進去,其實新的1年度人 家早在去年就排進來了,要拉給你做,大家投資客都是排隊 的,因為我們投資客一年頂多接到兩場而已,大家都是用排 隊的」等語(見他卷第269至273頁)。  ②於107年3月22日,在苗栗縣頭屋鄉象山7-11超商見面時之談 話錄音譯文,被告林貞瑤向告訴人稱:「大哥我今天要跟你 溝通一件事情,跟討論一件事情,因為我覺得這樣對你來講 會比較好一點,因為上次那個旺哥不是全部把它賣掉嗎,他 不只把整批賣掉還有別的,我覺得這樣子等這邊還要釐清那 個部分,我覺得等太久,我就拜託主管給你重新拉需求,就 是人家要的,就是你的合掌,剛好他要這邊的,幫你轉為別 的買家,我覺得對你比較有利啦,我不知道你要不要,還是 你要堅持在這裡」、「經理剛好有別的案子,可以讓大哥配 合」、「價錢上是沒有問題,是跟我們之前開的差不多,沒 有落差太大三十多吧,然後他有邀約書我還沒拿到,到時候 邀約書出來我會跟你講」、「他這個案子是,因為他們也是 高雄人,他們祭拜的部分就是說 ,有幫你帶看到合掌這邊 ,他要在這邊祭拜,可是他們因為有些舉家到台南,所以他 是兩邊的塔位都在挑選,還沒有一個確定性,可是我知道他 是要28人,他要28個位子」、「因為他們已經舉家到臺南, 有可能會在這邊還不確定,是這樣子,他看到是國寶的,國 寶南都因為名聲大,以市場行情來講價格來講會不會覺得這 個太低,比較起來一定是國寶的價錢比較好」,然後告訴人 問:「邀約書大概什麼時候?」,被告林貞瑤答稱:「他是 說這禮拜會寫,這禮拜會跟他寫,他要的產品數量價錢會寫 好,就跟給你上次看的一樣,我今天進他辦公室,他說他助 理離開了不在他身上」、「他的助理算是課長,她掛階掛課 長」、 「所以大哥我先跟你講,我下次會給你看邀約書, 然後價錢會跟你確定,我會給你上回簽的價錢,會這樣啦, 也是剛好這個價錢我才拉你」、「他助理會先來這邊跟你核 對資料,所以她還是會出現」、「她會來跟你對資料」等語 (見他卷第275至278頁)。  ③於107年4月9日,在苗栗縣頭屋鄉象山7-11超商見面時之談話 錄音譯文,被告林貞瑤向告訴人稱:「上次有幫你帶新的案 子,然後我有請主管去幫你拉,然後他說他手邊有一組家屬 是南部的,然後有特別帶看你的墓園,合掌那裡,這組家屬 他們其實已經搬到臺南去了,他願意就是說,應該是說他從 臺南起掘要放在高雄這邊,因為有些親戚還是在高雄所以他 們想一併祭拜在這裡,只是說他們還在商談要不要確認放在 這裡,應該說排好的已經走到80%,應該這樣講,走到80%, 就是說他們已經祭拜上,他們本來這次清明節完不想要在合 掌拜,不想不知道為什麼,前幾天不是有下雨他們覺得戶外 有點麻煩,那是透過一些關係,託拱塞(臺語)這邊地理環 境還不錯,再來座位方向對你們來講都是很好的,所以他們 就覺得啊沒關係就選擇在合掌這邊,可是他們要求就是説以 知名度來講本來是想要放在國寶南都這個地方,因為國寶掛 名啊,他想要有個響亮,至少在親朋好友面前講起來,喔我 們放在國寶是知名度貴又是室内,他堅持要放在臺南這個地 方,那就是他們的骨灰都會寄放在這邊,可是祭拜這邊已經 盡量幫你招到這裡,因為上次我有拜託主管的原因,是因為 上次的案子對大哥也很不好意思,投資客沒想到出了這個麻 煩,大家都是互相配合,所以跟主管拉了這個案子,那也幫 您保留了這組家屬」、「他們有要求就是說那塔位還是要選 落在國寶南都那裡,所以他們還是就第一次看的位子去做選 擇,可是祭拜他願意到高雄去是這樣子,因為這是拜託主管 去拉的,剛好這個案子是跟廠商一起配合的,那我說因為你 的數量上是20個牌位,他說他就是拉了這組人給你做這樣子 ,那他這組家屬是要28位」等語(見他卷第283頁)。  ④於107年5月10日,則由被告李貞彣自稱源雄公司課長,與告 訴人相約在苗栗縣頭屋鄉象山7-11超商見面,並向告訴人稱 :「那個陳大哥他目前出了一些狀況之後,我們就馬上協尋 新廠商趕快來幫這邊做處理,不能再拖了啦」、「我手邊上 面還有其他的一些案件,那時候貞瑤有問我啦,她說比較小 的人數,我說比較小的人數20,28欸,我比較小的人數28, 啊也是看上合掌,那她就有私底下拜託我,我意思是講說那 如果以這樣來講是不是可以幫黃大哥,這邊來先做處理」、 「因為你這邊算,真的對我沒有到那麼大啦,然後再來也不 是一套一套的部分,我們所謂一套就是,你有合掌的塔位加 牌位,我們稱都這樣子叫一套一套」、「年底會結案,我這 28人年底是在年底」,而告訴人問及「有無邀約書」時,被 告李貞彣答稱:「一定會有啦,我還有一些成交的投資客這 些什麼的,這個部分我下次都可以拿來給你做參考,就是要 讓你放心啦」、「北中南啊,國寶都我們公司獨家代理」、 「他就是給我們源雄整合行銷代為銷售」、「我現在看得很 多都是在南都、國寶南都」等語(見他卷第293至297頁)。  ⑤於107年6月4日,在苗栗縣頭屋鄉象山7-11超商見面時之談話 錄音譯文,被告李貞彣又向告訴人稱:「因為目前大多數, 我現在手邊上下半年度,都會以南部這邊爲居多,所以出脫 一定可以出脫,那有不能出脫的道理,只是變成是,因為我 有請他們去看,他們大多數現在會往臺南」、「會往國寶那 邊」、「他(國寶南都)現在目前算是以臺灣地區來講唯一 一個私塔在市區的塔,所以目前貴是這樣」、「我希望說他 們是把你的牌位的部分,讓他們說等於說祭拜上面,爾後祭 拜上,那如果在高雄的家屬,那他們在祭拜上面他們就直接 在合掌的部分」、「那他們就把塔位部分放在南都」、「28 個困難的點是,他們現在要他們就可以一次自己全部」、「 一次全部意思是全部28個同一個人」、「所以我才會告訴你 說,我並沒有很專注一直在這個28個人裡面,就是我所講的 嘛,我不要把你的路侷限於在這一條路上面啊」、「我們現 在只是在看說的要求的點是,在於家屬們要不要你的合掌, 不然他們大多數的選擇都會是以南都為走向,就是倚靠法師 ,那我們現在盡量幫你協尋,在幫你找意思是說,我們在找 有沒有是在高雄,然後他公墓拆遷一般在臺南,然後我們引 薦帶他去看合掌」等語(見他卷第299至301頁)。  ⑥於107年6月15日,在苗栗縣頭屋鄉象山7-11超商見面時之談 話錄音譯文,被告李貞彣再向告訴人稱:「目前廠商這邊給 與我的部分是講說他手邊上面有一個,啊他也有帶去看過, 就是現在目前數量上會比較多一點」、「他們就是一套一套 一套,因為我全部數量大概是要48,全部要48,變成是你的 20是只有牌位的部分是在合掌,剩下的部分全部都是要在臺 南」、「在臺南在國寶,國寶南都」、「(廠商說)全部48 這28套他可以跟人家去講,請他們進場,可是他意思是說, 那妳必須要跟妳的投資客說,那另外這20變成是妳這黃大哥 ,他有牌位,可是他塔位怎麼辦,他意思是說他要把問題丟 給我,這個問題不是他在煩惱而是我要煩惱,變成是說我今 天只能再和你講和商量,落在這裡呀」、「你只有出願意出 這20,可是那另外部分的塔位部份怎麼辧,你是要叫我在去 跟別人協尋嗎還是怎麼樣,我必須要回覆來商量一下」、「 你的牌位部分不是又太多,不然又太少,所以他說有這個事 可以去接受啦,只是他們祭拜的時候,他們就在高雄就在合 掌」、「所以如果說塔位部分,我先問你我先問黃大哥說, 你這邊有沒有辦法再配合」、「我們公司沒有想要幫你處理 ,也不會再叫我來啦,啊我也不會大費周章一直幫你想一些 其他的方式,我可能就都一直跟你電話上講就好了,或者是 年底都不要理你,公司也不要接你電話,那我覺得這不是公 司的一個方式,我們的想法是,竟然碰到問題就解決問題」 、「那就像之前可能貞瑤那時候拜託的案件上面,我會覺得 不是說不幫你安排,而是為什麼要把自己的門路變得那麼窄 ,我的想法會是這樣,那還可以有其他的方式,那我們何不 朝著其他的方式來去處理,來去出脫,我的出發點跟用意在 這邊」、「貞瑤那時候是28人時候,你28人嘛,可是那變成 是剩下數量你要給我,我很直覺的想法會是這樣,所以會變 成是說,黃大哥你可能要想看看說,如果說我在協尋上面, 如果真的沒有,沒有辦法協尋到其他的一些方式,可能這個 部分你可能自己也要想看看說還有沒有其他方式可以來處理 ,來去配合說這樣的數量」、「公司的想法比較簡單那就是 ,去找到可以有人配合的,他一次配合,你不用再拜託」、 「看你這邊有沒有其他的一些預算,或者一些來源跟方式, 希望可以就是在月底之前,可以給人家一個消息,大概是這 樣,開出來的金額,國寶30幾最高33」、「我是指塔位啊, 塔位的錢」、「合掌牌位就是用你當時跟貞瑤的那個金額」 ,告訴人問及「如果去貸款購買20個國寶南都塔位的話,需 要多少資金?」,被告李貞彣幫忙詢問貸款利率,並答稱: 「差不多10初,成交價大概30以上,32,33,34」,告訴人 則回稱:「抓它15嘛,20個就300」,被告李貞彣答稱:「 不用到這麼高啦」,告訴人又稱:「擔心買家又變卦日期」 ,被告李貞彣則答稱:「所以我會跟他要一些文件上面的東 西…,我會把它要出來然後拿給你看」等語(見他卷第303至 309頁)。  ⑦於107年6月20日,復由被告林貞瑤與告訴人相約在苗栗縣頭 屋鄉象山7-11超商見面,並向告訴人稱:「因為這20個我很 需要這筆的佣金,我沒有收到6%,因為它算暫厝,然後公司 分,我只拿到一半啦」、「主管這邊要查件下來要幫你做安 排,我以為她是這邊幫你安排,沒想到所有是整個」、「她 們的case,都是投資客一併都是要我就全部吃,那你的牌位 是上次剛好有人願意跟你配合,不然基本上我那時候在找的 時候,我不知道有沒有跟你分享,很多人他都不願意斷手斷 腳,他都希望成套成套,我都可以安排到的,基本上我們是 想要一起,我不想要這邊讓20個這邊空20個會這樣,我覺得 她意思可能是這樣,所以希望你這邊就是一併這邊由你處理 ,也不會太多的所謂不確定因素吧,我在想她是不是這樣想 」、「那再來就是我也不想要有太多的像上次一樣發生的風 險,跟另外一個投資客又麻煩,她15是怎麼來的,因為我自 己投資客進場都大概7折8折那來的15」、「她可以去談到這 麽優惠就對了,還是她用以量制價」、「可以賺2倍」、「 我希望快一點,我也不想要有其它的風險,要在找1個來做 ,等於是又再多1個投資客出来,這個投資客不認識,我也 會擔心」、「我是想站在自己私人的立場,我想要多賺啦, 如果你願意的話,我幫你想想看後面怎麼走」、「這20個我 們兩個來理啊,我幫忙只是說我要去籌」等語(見他卷第31 1至312頁)。  ⑸衡諸告訴人於偵訊時歷次之證述情節前後一致,亦與上開錄 音譯文內容互核相合,且告訴人於偵訊時均係以證人身分具 結作證,誠無甘冒刑法偽證罪處罰之風險,虛編杜撰不實情 節設詞誣陷被告2人之必要。再細譯上開錄音譯文,被告2人 係推由被告林貞瑤告知原來同意提供塔位之投資客「陳大哥 」毀約,已將其持有之塔位售出,無法再配合告訴人之合掌 之鄉牌位一起出售,並告知告訴人,其公司經理恰好有需求 牌位數量相當之買家,可以安排重新媒合,且會由經理助理 即職稱課長之人出面與告訴人核對資料等語。然後,再由被 告李貞彣自稱源雄公司課長出面與告訴人接洽,並告知告訴 人,源雄公司配合遷葬之家屬,已有屬意於南寶國都安放, 且經源雄公司帶看合掌之鄉,並透過地理師說服部分家屬同 意將牌位安放在合掌之鄉,塔位仍放在國寶南都,但必須尋 得願意配合提供南寶國都塔位之投資客等語。期間,被告林 貞瑤再令告訴人覺得購買國寶南都塔位與其持有之合掌之鄉 牌位搭配成套,才不至於再發生之前因為配合之塔位賣方毀 約之情形,且給予被告李貞彣報價非常低之錯覺,並承諾負 責籌措另外10個國寶南都塔位之資金等語,而逐步令告訴人 相信源雄公司已尋得買家,告訴人需要再購買10個國寶南都 之塔位,始得順利將其上開所持有之20個合掌之鄉牌位售出 ,參以告訴人既非以買賣殯葬商品行業謀生,且依卷附談話 錄音譯文,告訴人亦曾提及:像我這個如果真的搞不出去, 沒有辦法轉到國寶去嗎?因為當初旺哥的事情,我們還是要 把它處理掉等語(見他卷第305至306頁),顯見告訴人所繫 念者,仍是要將其以15個慈雲寶塔塔位換購之20個合掌之鄉 牌位脫手售出,而非要再買入其他殯葬商品,甚為灼然。再 者,告訴人係以貸款方式再購入國寶南都塔位10個,其主觀 上顯有期待在購買國寶南都塔位後,可由被告李貞彣媒介順 利將其所持有之20個合掌之鄉牌位及10個國寶南都塔位一併 脫手賣出。而衡諸常情,告訴人若非為了能順利將所持有20 個合掌之鄉牌位售出,又相信被告2人所言,必須配合已經 找到之買家需求,再購買國寶南都塔位,與其持有之合掌之 鄉牌位搭配成套,始能順利出售,告訴人又何須勉強去貸款 ,舉債再購入國寶南都塔位。由上可知,被告2人利用告訴 人急於脫手原有20個合掌之鄉牌位之心態,而以此套路,向 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越陷越深而再次購入 國寶南都塔位,期盼由被告2人所告知而已烙印在告訴人心 中深信不疑之買家出現。足證告訴人之證述,要屬有據,且 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被告2人所辯,均與卷附事 證不符,洵無足採。  ⒊被告林貞瑤之辯護人,雖為被告林貞瑤辯護稱:告訴人購買 合掌之鄉的牌位以後,購入國寶南都的塔位以前,被告林貞 瑤都沒有再跟告訴人有任何聯繫,告訴人購入國寶南都的塔 位時,全部都是由被告李貞彣自行跟告訴人聯繫,起訴書對 於被告2人如何有共同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完全沒有舉證 等語。然依上開錄音譯文可知,被告林貞瑤於告訴人購買合 掌之鄉牌位後,購入國寶南都之塔位前,仍有以為告訴人尋 找新的媒合方案而持續與告訴人聯繫,且使被告李貞彣合理 出現在告訴人面前,是辯護人上開辯護意旨核與客觀事證不 符。又若果真如被告林貞瑤所言,因為「暫厝區」是向建商 另外租地方放置,在源雄公司成功媒合告訴人售出合掌之鄉 牌位前,源雄公司每月必須給付2、3千元之租金,則告訴人 所購買之合掌之鄉暫厝區牌位直至今日猶未售出,豈非必須 持續繳納租金,是被告林貞瑤向告訴人稱必須支付租金至案 件終結等語(見他卷第287頁),顯屬虛妄。按共同正犯係 以完成特定之犯罪為其共同目的,彼此間就該犯罪之實行有 共同犯意聯絡,而各自本於共同之犯意,分擔犯罪行為之一 部,並相互利用其他正犯之行為,以完成犯罪。準此,被告 林貞瑤既與被告李貞彣詐騙告訴人購買國寶南都塔位之事實 無涉,其又何必向告訴人誆稱:「暫厝區」仍必須支付租金 ,且其佣金必須等到媒合告訴人牌位成功售出才能領取等語 (見他卷第287頁、第311頁),企圖營造其與告訴人立場一 致,均是希望能儘快將牌位售出之假象。且由107年6月20日 告訴人與被告林貞瑤間之對話錄音譯文可知,告訴人對被告 李貞彣仍有諸多不信任,且將其對被告李貞彣之懷疑均告知 被告林貞瑤(見他卷第311至312頁),顯然告訴人對被告林 貞瑤有一定的信任。是以,若非被告林貞瑤前期舖墊,中間 推波助瀾,告訴人豈會輕信,被告林貞瑤、李貞彣顯係以分 工,接力之方式,詐欺以取信告訴人,其等所為,核均屬詐 騙告訴人購買國寶南都塔位所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認被 告林貞瑤與被告李貞彣彼此分工,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 罪之目的,應就犯罪事實欄二之犯行,負共同正犯罪責。  ⒋又被告李貞彣辯護人再辯護稱:告訴人並非第一次投資殯葬 商品,而且有能力去預見投資殯葬商品的風險,告訴人完全 是在可充分評估自身狀況的情形下,決定購買國寶南都,不 能僅憑告訴人事後未如預期出售商品即指摘被告李貞彣有詐 欺詐欺行為存在等語。然告訴人係以貸款方式再購入國寶南 都塔位10個,已如前述,且依上開錄音譯文可知,被告李貞 彣確實明確告知告訴人,國寶南都塔位買方開出來之價格為 30幾萬元,最高33萬元,合掌牌位就用當時跟被告林貞瑤談 定之30萬元等語(見他卷第306頁),而被告林貞瑤亦向告 訴人表示,以被告李貞彣開出之國寶南都塔位價格15萬元計 算,可以賺2倍等語(見他卷第312頁)。且依前所述,買賣 契約之成立,並非單純著重在出賣人的交付貨物及買受人之 給付價金,最重要的仍要兼顧買賣雙方在締結買賣契約之動 機及目的,即交易上所存之其他重要因素;苟買賣雙方之其 中一方,在締結買賣契約時,乃係將買賣契約之締結受制於 其他條件,如該條件日後不可能成就,買賣契約即不可能成 立。而當買賣雙方之其中一方,係因遭詐術錯誤認知,誤認 其所期盼之條件即將成就,但事實上是不可能成就者,該等 之買賣契約既係本於錯誤之認知而成,欠缺原先所期待之重 要因素,自無法徒以形式上已有交付貨物、給付價金等對待 給付,即認該買賣屬正常、合法之交易。據此,告訴人固交 付價金,且已辦理相關交付手續,惟告訴人原先所期待之「 買家」並未出現與告訴人交易而買回告訴人所持有合掌之鄉 牌位及國寶南都塔位,致告訴人所購買合掌之鄉牌位及國寶 南都塔位仍然繼續囤放,則告訴人同意再購入10個國寶南都 塔位,係受被告2人詐騙而基於錯誤認知所致之情甚為明確 。因此,辯護人前開所述,均不足為被告2人有利之認定。  ⒌被告2人對告訴人佯稱源雄公司配合遷葬之家屬,已有屬意於 南寶國都安放,且經源雄公司帶看合掌之鄉,並透過地理師 說服部分家屬同意將牌位安放在合掌之鄉,塔位仍放在國寶 南都,告訴人須再購入國寶南都塔位搭配,始能順利售出, 使告訴人交付120萬元,並經由被告李貞彣仲介購入國寶南 都塔位,被告2人目的無非係為賺取佣金,此手段、目的均 顯已逾越通常一般之人所得以容忍之程度,屬不適法而取得 ,依前開說明意旨,被告2人得就告訴人購入國寶南都塔位 所支付之對價中獲取仲介佣金,其等自均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  ⒍綜上所述,被告2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告訴人急於 將其原先所購入之20個合掌之鄉牌位脫手賣出之心態,而向 告訴人誆稱源雄公司已有配合遷葬之家屬願意購買其合掌之 鄉牌位,且因家屬屬意國寶南都塔位,告訴人可購入國寶南 都塔位搭配,以求順利出售其原本持有之合掌之鄉牌位,致 告訴人信以為真,而以貸款方式籌措現金120萬元,再購入1 0個國寶南都塔位,被告李貞彣並因此取得告訴人所交付之 國寶南都塔位價金6%計算之佣金(就被告林貞瑤部分則無證 據證明有因此獲得何佣金或報酬),是被告2人所為已該當 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被告2人及其等之辯護人上開 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 二所示犯行,均堪以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貞瑤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李貞彣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林貞瑤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向告訴人實施上開詐術, 使告訴人接續交付慈雲寶塔之15個塔位及現金54萬元、126 萬元,係基於單一之犯意,在密接之時、地為之,侵害之財 產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評價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㈢被告2人間,就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具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 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又被告林貞瑤所犯上開2罪,客觀上顯可區隔,主觀上亦係本 於不同交易標的之犯意,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青壯,卻不思循 正當途徑賺取錢財,利用告訴人欲脫手其持有慈雲寶塔塔位 及合掌之鄉塔位之機會,濫用告訴人對其等之信賴,訛詐告 訴人以獲取利益,破壞社會金融秩序,並損及告訴人之財產 法益,所為均有不該,均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2人均矢口 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以彌補告訴 人所受財產上損害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告2人於本案前,均 未曾因故意犯罪,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前案素行狀況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 至20頁),並衡以與告訴人所受財產上損害之程度非輕,與 被告2人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74 頁),暨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考量被告林貞瑤就犯罪事實一、 二所示2罪之罪質相同,犯罪情節類似,犯罪時間已有相當 之間隔,依其所犯各罪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所犯數罪反應 出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日後復歸社 會等情,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林貞瑤以如犯罪事實一所載之方式,使告訴人以其持有 之15個慈雲寶塔之塔位及現金180萬元,換購20個合掌之鄉 之牌位,被告林貞瑤因此取得告訴人所交付之慈雲寶塔塔位 永久使用權狀15張及合掌之鄉給予之佣金10萬8,000元等情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被告林貞瑤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係供 稱:告訴人所購買之合掌之鄉牌位1個是9萬元,20個共計18 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故告訴人所交付之慈雲寶 塔塔位永久使用權狀15張,實際上即非屬告訴人購入合掌之 鄉牌位之對價,且被告林貞瑤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其事後 有拿到告訴人所匯180萬元之6%即10萬8,000元之事實亦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96頁)。是上開慈雲寶塔塔位永久使用權狀 15張及10萬8,000元之佣金自均屬被告林貞瑤就犯罪事實一 所示犯罪之犯罪所得,且上開15個慈雲寶塔塔位雖已全數轉 讓予第三人,然依卷內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林貞瑤變賣上開 塔位之價格,仍應沒收被告林貞瑤詐欺告訴人所取得之原物 。又被告林貞瑤上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 爰依刑法第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均於被告 林貞瑤上開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李貞彣以如犯罪事實二所載之方式,使告訴人以現金120 萬元,購入10個國寶南都之塔位,被告李貞彣因此取得國寶 南都給予之佣金7萬2,000元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被 告李貞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其事後有拿到告訴人所匯12 0萬元之6%即7萬2,000元之事實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7頁 )。是上開7萬2,000元之佣金自屬被告李貞彣就犯罪事實二 所示犯罪之犯罪所得,且上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發還 告訴人,爰依刑法第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於被告李貞彣上開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之罪刑項下,宣告沒 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本 案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林貞瑤就犯罪事實二所示部分 確有取得任何佣金或報酬,尚無從遽認被告林貞瑤曾因犯罪 事實二所示犯行而實際獲有任何犯罪所得,是就此部分,被 告林貞瑤自無犯罪所得應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宜璇、黃楷中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8

TCDM-113-原易-79-20250328-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501號 原 告 祭祀公業法人臺中市林寶興 法定代理人 林俊佑 訴訟代理人 王翼升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奕廷律師 被 告 林維仁 訴訟代理人 林勝安律師 被 告 林松青 林子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施驊陞律師 共 同 複 代理人 鄭謙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維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3萬4000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維仁負擔百分之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1萬元為被告林維仁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林維仁如以新臺幣93萬4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定。 經查,原告起訴時原依民法第542條、第544條、第179條、 第18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聲明請求:「一、被告林維仁 、林松青、林子耀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50萬56 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林維仁應給付原告1061萬7999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3-25頁);於訴狀送達後 ,追加民法第227條、第354條為請求權基礎,並多次更迭聲 明,最終聲明為如後開原告聲明所示(見本院卷四第35-36 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均經被告同意(見本院卷三第 156頁、第305頁),應予准許。至原告變更先、備位請求權 基礎之陳述,僅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揆諸前開說明,非屬 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林維仁自民國93年起至107年8月5日止擔任原告之管理人,其 與原告為委任關係,負責為原告管理財產、事務,並領有每 年約2萬元之報酬。林維仁明知原告所有之臺中市○○區○○段0 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16、522號土地,面積約2255.1 4坪),原告已決議將保留系爭516、522號土地中之約234坪 (下稱系爭234坪土地)與未出售之同段523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523號土地,面積65.93坪)共約300坪(下統稱系爭宗祠保 留地)作為宗祀興建用地,原告僅同意出售系爭516、522號 土地中之面積約2021坪,然原告之派下員即林松青行使優先 承買權購買系爭516、522號土地時,林維仁與林松青、林子 耀合謀,由林維仁代表原告於101年3月14日與林松青簽訂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雖於系爭契約中約 定出售上開土地中之面積約2021坪,每坪新臺幣(下同)12萬 4000元,總價為2億5060萬4000元,然渠等竟竟將系爭516、 522號土地(即2255.14坪)全部移轉登記(下稱第一次移轉) 予林松青及林子耀指定之指定之人(即梁政炎、梁尤美、蔡 春月、蕭卉妤),並約定林松青之後再將祭祀公業林寶興預計 保留作為興建宗祠會館用地面積計223.93坪移轉回去給原告( 下稱第二次移轉),且原告負擔土地增值稅,造成祭祀公業林 寶興於第一次移轉時,因多移轉系爭234.07坪之土地予被告 林松青,額外負擔第一次移轉之土地增值稅199萬4720元,且 嗣林松青於108年6月26日(下稱第二次移轉)依上開約定將臺 中市○○區○○段000000號土地(下稱系爭516-75號土地,面積 約222.7坪)移轉予原告時,原告又因第二次移轉負擔土地增 值稅68萬7189元,縱認係基於土地法規之因素而有先行將全 數土地移轉之必要,土地增值稅實務上通常由出賣人負擔, 林維仁竟與林松青及林子耀合意由買受人即原告負擔土地增 值稅,原告共受有土地增值稅268萬1909元(計算式:000000 0+687189=0000000)之損害,林維仁違反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且林維仁、林松青及林子耀聯合以此方式故意加損害於原 告,應連帶負賠償之責。  ㈡原告因慮及將來公祀會館興建完成後並無道路得以進出,故 以每坪12萬4000元,向林松青、林子耀回購29.53坪之系爭5 16號土地作為道路用地,惟林松青、林子耀收受價款後,實 際於103年12月31日移轉予原告之土地為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24號土地),地目為田,市價僅每坪4 萬5000元,致原告受有233萬2870元之價差損害(計算式:2 9.53坪×每坪價差7萬9000元=233萬2870元),被告應就共同 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又林子耀未依約履行給付系爭51 6號土地之義務,應負瑕疵擔保及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 任。另林維仁未積極處理購買路地事務,致原告未能取得所 預定之路地,原告得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林維仁賠償 損害。  ㈢原告於103年6月3日召開會議決議由龍將營造有限公司(下稱 龍將公司)負責興建公祀會館。然當時參與投標之廠商為龍 將公司、富將營造有限公司及利通營造有限公司(下分稱富 將公司、利通公司),得標之龍將公司係於103年1月3日核 准設立,斯時代表人為林松青之三女兒林筱絲,現任代表人 為林松青之大女兒林筱珊;富將公司於103年之代表人為林 松青之大女婿張富森,現任代表人為林子耀之妻蕭卉妤;利 通公司於103年間則無公司設立登記,可知龍將、富將公司 實際上係由林松青、林子耀所控制,利通公司僅是用以陪標 之虛設公司,本次投標並無競標之實,係由林松青將三家公 司之標單交予林維仁,林維仁明知標單非真正或均來自於林 松青之情形下,致原告以較高市價與龍將公司於103年9月12 日簽訂工程承攬合約(下稱系爭承攬工程),約定承攬總價 1398萬4890元,興建面積為303.24平方公尺(即91.73坪) 之一層樓建物,每坪為15萬2457元。又以現今市場行情造價 每坪8萬元計算,公祀會館建築造價應為733萬8400元(計算 式:91.73坪×8萬元=733萬8400元),扣除整地、圍牆、種 樹及其他工程款共200萬元,加計應由林松青負擔之拆遷費 用65萬元,原告就系爭承攬工程受有價差529萬6490元(計 算式:1398萬4890元-733萬8400元-200萬元+65萬元=529萬6 490元)之損害,被告以上開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致原告受 有前開損害,原告得請求被告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 ,並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林維仁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林維仁將出售系爭516、522號土地所得款項保留2000萬元作 為興建宗祀基金,存放於原告所有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戶名:祭祀公業林寶興,下稱系爭703號帳 戶),並於107年間將所支出之款項製作成祭祀公業林寶興 管理人移交清冊(下稱系爭移交清冊),交接給原告下一任 管理人。惟比對系爭帳戶與清冊,系爭帳戶並未支出如附表 所示之金額,可見林維仁就如附表所示項目並未實際支出, 故林維仁將前揭項目列入系爭移交清冊之支出費用,並自20 00萬元內扣除,僅交還原告餘額98萬9076元,致原告受有46 1萬8206元之損害。又林維仁代原告收取祭祀公業林九牧之 分配金284萬元,並未存入原告所有潭子農會帳號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646帳戶),違反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致原告受有284萬元之損害。原告得依民法第544條或第17 9條、第541條規定,請求林維仁給付原告745萬8206元。  ㈤爰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544條 、第179條、第541條之規定,備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後段、第185條、第544條、第227條、第354條、第179條 、第541條之規定而提起本訴。並聲明:⒈先位聲明:⑴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1013萬1269元,及自110年10月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林維仁應給付原告 872萬4246元及自110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⒉備位聲明 :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97萬8399元,及自110年10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林維仁、林 子耀應分別給付原告233萬2870元,及自110年10月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人已為給 付,其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⑶被告林維仁應給 付原告872萬4246元及自110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分別以下詞置辯:  ㈠林維仁部分:林維仁於擔任原告管理人期間並未領取報酬, 其對原告僅負具體輕過失責任。系爭買賣契約係經原告各房 代表簽名同意,並約定原告出售系爭516、522地號土地時, 要保留300坪(含523地號之65.93坪)作為宗祠興建用地, 由於宗祠建地位置尚未確定,故先做第一次土地全部賣出, 再做第二次234.07坪之買回,林維仁僅是履行系爭買賣契約 ,且土地增值稅為公法上之負擔,其並無侵權行為,且未逾 越管理人權限,已盡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義務。又 林維仁以原告管理人身分於101年11月22日與訴外人梁尤美 等人(代理人為林松青)訂立不動產預購契約書,約定購買 路地為系爭516、522號土地,嗣後係因原告無法達到派下員 三分之二之多數決定,而遲未完成法人登記,林維仁於107 年9月13日起即非原告之管理人,原告於108年取得系爭524 號土地,受有233萬2870元之價差損失,並非林維仁之侵權 行為所致,其亦無違反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無庸負擔債務不 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再者,系爭承攬工程係經由比價後,由 報價最低之龍將公司得標,林維仁就林松青偽造報價單一事 並不知情,並經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12778號為 不起訴處分,故林維仁未以違反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 告,亦未違反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就價差529萬6490元無須 負損害賠償責任。另系爭516、522號土地售地尾款為1億628 9萬4000元,加計林松青、林子耀給付之10.21坪售地款126 萬6040元,扣除如附表編號1所示購路地款366萬1720元後, 由林松青於101年11月23日存入1049萬8320元、5000萬元、5 000萬元、5000萬元,共1億6049萬8320元至系爭703帳戶。 然土地尾款(分配)交接清冊之買路地款項為出售系爭516 、522號土地佣金之誤載,實付金額為366萬元,代書費2萬7 000元則為代書測量費,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代書費不同, 且系爭移交清冊所載之解約費用係宗祠建築設計費之誤植, 又原告祖厝三合院於南北兩側各架設鐵棟一座,其中一棟自 系爭703號帳戶中支出,故如附表所示之項目,均有實際支 出之情事。而祭祀公業林九牧之分配金284萬係用於宗祀之 修繕,並交付予原告,退步言,縱林維仁取得此部分款項, 原告之請求權亦罹於時效,是林維仁無須負擔債務不履行及 不當得利返還責任等語。  ㈡林松青部分:林松青與原告於101年訂立系爭買賣契約,因原 告不諳土地規劃,遂委由林松青進行規劃,並約定原告先將 系爭516、522地號土地先行全部移轉登記予林松青指定之名 義人,後於101年11、12月間待林松青規劃完成後,雙方另 立證明書,約定應於奢侈稅期滿後,103年12月31日前再將 原先保留予原告興建宗祠之土地返還之。嗣契約期限屆至, 因原告尚未法人化,無法成為權利義務主體而無法過戶,林 松青持有上開土地期間,並未就上開土地範圍任為利用,難 認林松青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又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本 為出賣人即原告,本件雖有不在系爭買賣契約範圍之土地所 有權移轉,然此係原告之借名登記行為,多移轉之土地坪數 本非由被告取得土地所有權,自無須由林松青負擔土地增值 稅,且林松青係為原告規劃宗祠之便利,而取得多移轉之土 地坪數,林松青亦未受有任何實質上利益,自難認林松青係 故意或過失損及原告利益。至路地差價部分,係因原告法人 化之時間過長,致林松青無法將原道路用地之面積分配並返 還予原告,並於事後經雙方合意由林松青出面另行價構鄰近 土地,重新鋪設為道路後,不另行找補,返還予原告,且原 告亦未舉證證明農地市價僅4萬5000元,林松青自毋庸負賠 償之責。另系爭承攬工程並非政府採購,無規定投標廠商家 數,也沒有規定最低得標者投標,並沒有圍標的問題,被告 提出合理之報價,獲得合理之利潤,也沒有妨礙原告自己去 詢價,也沒有限制原告只從這三家選,原告提出的標準可能 只是中等品質,但原告興建祠堂要求的用料是最好,地板要 求要大理石,要求綠化美化,都是要成本,並無任何侵害行 為,均經不起訴。  ㈢林子耀部分:答辯理由同林松青所述,亦否認被告有任何詐 欺、背信之犯意聯絡。就道路價差部分,林子耀係經由原告 當時之管理人林維仁同意,而另行購買農業用地再移轉予原 告,並無任何私相授受之行為。而系爭承攬工程之締約過程 係由林松青處理,與林子耀無涉等語。  ㈣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二第339-341頁)  ㈠林維仁自93年起至107年8月5日擔任原告之管理人,負責管理 原告之財產,對外有代理權。  ㈡祭祀公業林寶興使用之帳戶為臺中市潭子區農會,帳號00000 -00-000000-0號,於108年7月4日結清,餘額為192萬4178元 ,另曾使用臺中市○○區○○○號0000-00-0000000-0帳戶,目前 上開2帳戶全部存摺均在原告保管中。  ㈢原告於101年1月15日召開會議,決議出售系爭516、522號土 地,並應保留300坪土地以新建公祀會館(卷一第155頁)。  ㈣原告於101年2月2日與訴外人林亦沂訂立系爭516、522號土地 買賣契約(被證九,卷二第21-39頁)。嗣因派下員即林松 青行使優先承買權,故原告另於101年3月14日與林松青訂立 系爭516、522號土地買賣契約(原證一第8頁,卷一第135-1 51頁),上開2契約約定除第12條第3項派下員主張優先購買 權補償之約定外,其餘內容均相同。  ㈤原告依約於101年7月31日將系爭516、522號土地全部移轉登 記予林松青所指定之人梁政炎、梁尤美、蔡春月、蕭卉妤, 原告多移轉234.07坪(計算式:300坪-65.93坪=234.07 ) ,因而多支付土地增值稅199萬4720元。  ㈥原告於108年2月27日完成祭祀公業法人登記,原祭祀公業林 寶興並無法人格。  ㈦林松青於108年6月26日將自系爭516號土地分割之大新段516 之75號(面積736.21平方公尺即222.7坪)土地移轉登記予 原告(原證二),作為公祀會館用地使用,並由原告負擔土 地增值稅68萬7189元(111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第5頁第3 行至第8行)。  ㈧因新建公祀會館無對外道路,原告另於101年11月22日與林松 青所指定之人梁政炎、梁尤美、蔡春月、蕭卉妤簽立買賣契 約(被證十一),約定再以每坪12萬4000元之價格,回購系 爭516、522號部分土地做為道路用地,惟林子耀於108年6月 26日依上開約定交付之土地為系爭524號土地,持分82876/0 000000(地目田),而非系爭516、522號土地(地目建)( 原證三,卷一第53頁) 。當時原告管理人為林添發。  ㈨林松青應給付系爭516、522號土地實際面積較契約約定面積 多10.21坪之價差126萬6040元,已與土地買賣尾款、保留路 地之價格全部合併計算,由林松青於給付尾款時一併給付( 卷一第177頁)。  ㈩新建宗祠工程參與投標之廠商,有龍將公司、富將公司及利 通公司。龍將公司係103年1月3日設立,設立登記時之代表 人為林筱絲(即林松青之三女兒),109年8月21日合併解散 ;富將有限公司(103年8月8日變更名稱,原名利通營造有 限公司),係83年1月28日設立登記,林子耀於103年間購買 利通公司,並完成更名登記,103年間之代表人為張富森( 即林松青之大女婿),現任代表人為蕭卉妤(即林子耀之妻 ),利通公司與富將公司係同一法人格。林松青因偽造利通 公司估價單(卷一第189頁)、富將公司報價單(卷一第191 頁)後交付予不知情之林維仁行使,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經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續字第46號為緩起訴 處分確定。  原告於103年6月3日召開祭祀公業林寶興宗祠新建工程會議, 決議公祀會館由龍將公司負責興建,林松青任監造人,兩造 並於103年9月12日簽訂工程合約書,約定工程總價為13,984 ,890元(卷一第225頁、第195-223頁)。  出售大新段516、522號土地之尾款中曾撥款2000萬元,林維 仁於107年間交接時,曾將上開款項支出明細製作祭祀公業 林寶興管理人移交清冊,交接予林添發(卷一第127-129 頁 ),移交清冊記載合計支出費用1892萬8255元,餘額107萬1 745元。  原告自96年起至103年間,自林九牧祭祀公業處取得徵收、出 售土地或處分股票之分配款,共291萬元,其中100年12月22 日出售台泥股票7萬元已入公基金帳戶(卷一第43頁)。  被告3人因原告於本件主張之額外支出土地增值稅、道路用地 移轉、公祀會館興建弊案等事實,涉犯詐欺、背信、侵占等 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偵字第4374號為不 起訴處分書。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是否同意林維仁自出售系爭516、522號土地之尾款中撥 款2000萬元進入林維仁之私人帳戶或原告使用之系爭703號 帳戶,以便於林維仁繳付公祀會館新建款項?  ㈡林維仁擔任管理人期間有無報酬?  ㈢原告主張被告以連同保留之234.07坪之土地一併辦理移轉所 有權登記予林松青指定之人,再由林松青指定之人分割土地 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原告之方式出售原告所有系爭 516、522號土地,致原告因而受有額外支出土地增值稅268 萬1909元之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請求 被告負侵權行為責任,連帶給付原告268萬1909元,是否有 理由?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44條請求林維仁負債務不履行損 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  ㈣林維仁、林松青、林子耀以系爭524號土地替代買賣契約約定 之系爭516、522號土地移轉予原告,是否有233萬2870元之 價差?被告所為是否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第1項後 段侵權行為而須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林維仁是否因而違反民 法第544條規定,須負擔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林松青 、林子耀是否須負民法第227條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林松青、林子耀是否須負民法第354條之瑕疵擔保責任並 賠償原告價差損失?  ㈤林維仁、林子耀是否知悉並參與林松青自行製作龍將公司、 富將公司、利通公司報價單,以此虛偽投標之方式取得公祀 會館興建工程標案?公祀會館興建工程之工程總價是否高於 市價,而致原告受有價差損失?價差為何?如有價差,原告 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請求被告負損害賠 償責任,連帶給付原告上開價差,是否有理由?原告主張民 法第544條請求林維仁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給付原 告上開價差,是否有理由?  ㈥林維仁就系爭移交清冊中所列舉之項目「購路款項3,661,720 元」、「代書費用17,000元」、「土地增值稅與印花稅709, 036元」、「105年房屋稅11,091元」、「解約利息156,359 元」、「架設鐵棟費用63,000元」,是否有實際支出?重複 扣款之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44條請求林維仁負債務不履 行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請 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  ㈦原告自96年起至103年間,自林九牧祭祀公業處取得徵收、出 售土地或處分股票之分配款284萬元是否未交付原告亦未分 配予派下?如未交付,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44條、第541 條 請求林維仁負損害賠償責任或返還責任,是否有理由?原告 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林維仁之注意義務為何  ⒈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 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為之,民法第535條定有明文。換言之,委任關係中之受任 人,依民法第535條前段之規定,雖未受有報酬,其處理委 任事務,仍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亦即對於具體 之輕過失仍須負責。  ⒉林維仁於93年起至107年8月5日擔任原告之管理人,此為雙方 不爭執之事項,是林維仁與原告間乃委任關係,然林維仁表 示其未受有報酬,而原告否認之,是本件應釐清林維仁擔任 管理人是否受有報酬,方能認定林維仁之注意義務。經查, 原告主張(見本院卷三第76、158-159、180頁)林維仁領有每 年約2萬元報酬,證據為銀行匯款明細(見本院卷一第96、97 、101頁),且林維仁之移交清冊設有管理人暨監事出席會議 費用云云。然觀諸上開銀行匯款明細,僅有103年2月13日提 領2萬5,000元(見本院卷一第96頁)、103年12月19日現金提 領2萬元(見本院卷一第97頁)、104年12月14日現金提領2萬 元(見本院卷一第97頁)、106年1月16日提領現金5,000元(見 本院卷一第97頁)、107年1月11日提領15,000元(見本院卷一 第101頁),姑不論106年1月10日、107年1月11日之提款分別 註記會計費用及管理員雜支,且上開金額不一致(5,000至2 萬不等),欠缺一般報酬之固定性,而林維仁於移交清冊記 載之管理人暨監事出席會議費用觀其名義乃個案出席費,是 均與固定之薪資報酬顯然不同,況林維仁擔任原告之管理人 長達14年之久,原告主張林維仁受領報酬之年度僅有103、1 04、106及107年,93年至103年間之主張及證據亦付之闕如 ,益徵難僅以原告提出上開證據及主張,遽認林維仁乃受有 報酬,是被告未能舉證證明林維仁擔任管理員間領有報酬,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不可採。  ⒊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證明林維仁擔任原告管理員期間為領有 報酬,應認林維仁擔任原告代表人之期間為未受領報酬,其 注意義務應為具體輕過失,合先敘明。  ㈡增加土地增值稅268萬1909元之損害部分  ⒈林維仁抗辯:當初因為宗祠保留地還沒有確定,這部分證人 都有說明,刑事部分已經不起訴處分,但被告有貸款之需求 ,我為了促成這件事,所以當時只好將系爭516、522號土地 全部過戶,也有約定林松青嗣後要無條件返還,又依原告祭 祀公業規約第10條規定(見本院卷一第161頁),原告財產 之處分,由管理員召集派下員半數以上討論表決,3分之2同 意處分後,管理人由代為處分權,而這件事情有經過派下員 會議決議,此有原告會議紀錄(見本院卷二第41頁),但其 實林松青本來就沒有要買系爭234坪土地,所以林松青不願 意負擔第二次移轉之稅捐,我為了順利處理這件事情,所以 與林松青約定由原告負擔土地增值稅,我有代理權,也是為 了宗祠好,我沒有侵權或違反注意義務等語。  ⒉林松青抗辯:一開始我本來就沒有要買系爭516、522地號之2 255.14坪全部的土地,我只有要買2021坪,將系爭516、522 地號土地全部過戶之原因,是因為原告沒有特定系爭516、5 22地號土地上之興建宗祠保留地的具體範圍,所以只好全部 一次過戶,也是為了土地規劃及貸款之方便,買的時候就沒 有包括系爭234坪土地之價金,但因為有買賣之形式,所以 有土地增值稅,此乃法律規定,且雙方也有講好日後要將同 面積之土地過戶回去,我也依照約定將土地再移轉回去,然 因又產生第二次土地增值稅,以我之立場,當初同時移轉系 爭234坪土地之宗祠保留地,是因為原告無法特定宗祠保留 地所所造成,多產生之稅捐由原告負擔我覺得合理,而且有 與原告當時之法定代理人林維仁約定由原告負擔,這是商業 上的約定,我沒有侵權之故意等語,資為抗辯。  ⒊觀諸被告提出之101年1月15日祭祀公業林寶興出售516、522、523土地低價調整及規約增訂會議紀錄及簽到簿(見本院卷三第419-425頁),記載「六、案由:所保留三OO坪新建林寶興宗祠之建地應同時辦理過戶手續並辦理祭祀公業法人登錄提請議決。議決:一、成立為祭祀公業法人。二、新建宗祠三OO坪通路應向建商承購特分」,林添福等38位派下員簽名,且原告規約第10條規定「本公業所屬之財產處分,一律由管理員召即全體派下員過半數以上討論表決,參分之貳同意可處分後,始由管理人代為處理之」(見本院卷一第161頁),是林維仁辯稱其於事先已有提出祭祀公會討論,並經祭祀公會通過「保留三OO坪新建林寶興宗祠之建地應同時辦理過戶」,且依規約林維仁有代為處理之權限一情,堪信為真,是原告主張,林維仁將系爭516、522號土地全部辦理過戶,並未經原告派下員會議討論通過,與上開證據相佐,尚難可信。再者被告林松青、林維仁於101年11月22日簽署證明書,約定林松青向原告購買516、522地號土地面積2021坪,不包括原告欲保留約300坪做為興建宗祠所用,雙方約定每坪12萬4000元,總價為2億5060萬4000元(計算式:2021×124000=000000000),但因雙方協議同年7月過戶,原告與林松青合意暫時將516、522地號全部(共2255.14坪,包括應保留之約222.7坪)均過戶,等雙方確認宗祠位置後,林松青保證無條件將約300坪土地返還祭祀公業,不得刁難,否則林松青應加倍賠償賣方一切損失,過戶稅費增值稅、印花稅、規費、代書費由賣方(即原告)負擔,而516、522土地,此有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175頁)、系爭契約書(見本院卷一第135-149頁)在卷可佐,又證人即原告派下員林淑美於審判中證稱:(問:證人有無辦法指出祭祀公業的會館於何處興建?)我沒有辦法,因為當時開會時我也不知道農地在何處,管委會沒有提供圖給我們看,我們也不知道範圍一情(見本院卷四第43頁),益徵被告等人所稱,保留予祭祀公業之土地範當時並不明確,與被告上開所辯大致相同,堪信為真;而林松青亦於108年,亦將面積相等之土地(即系爭516-75號土地)移轉予原告,亦為雙方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386頁),是被告考量系爭516、522地號於101年出賣時,其約定之價金即無包括原告欲保留之興建宗祠土地,林松青及林子耀本僅欲購買者即為2255.14坪,一坪12萬4000元,合計2億5060萬4000元,然因成交在即,原告又無法確認保留地之具體地點,林維仁為促成本次交易,方將系爭516、522號土地全部移轉,並約定林松青日後應返還,因林松青本不願意購買系爭234坪土地,是約定過戶稅費增值稅、印花稅、規費、代書費由原告負擔,並無違背原告出賣系爭516、522號土地之方向,且考量林維仁為無償擔任原告之管理員,以自身知識,為促成該交易,做出上開稅務安排,尚難僅以此認有故意侵害原告之故意。  ⒋況系爭516、522號土地過戶之時間早在101年,距離原告提起 訴訟之日已經將近10年,且被告於過戶後已在系爭516、522 號土地上已經進行土地開發,而證人即代書林淑慧於偵查中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第111年度偵字第4374號【下稱偵案】 )證稱已知悉有上開全部過戶及稅捐安排(林淑慧於偵查中證 稱:當初原告土地有一部分要保留做為建設宗祠會館之用, 因土地尚有地上物未拆除,因此全部過戶到被告林松青名下 ,等到地上物拆完畢後,再將要保留的那部分過戶給原告。 當初簽約時是由管理人即林維仁出面,我有跟林維仁確認過 ,2次移轉所生的增值稅由何人負擔,被告林維仁表示由原 告負擔,我因為擔心被告林松青事後沒有將土地過戶還給原 告,還特別幫雙方擬證明書。我有發現土地全數都移轉給買 方,便詢問林維仁,林維仁表示不知道宗祠會館將來要建在 哪裡,先將土地全部移轉,林維仁於101年8月15日左右公告 帳務明細,我發現移轉增值稅比較高,曾詢問國稅局如果實 際要移轉的土地不是全部,如何返還增值稅,國稅局答覆須 經法院判決返還登記,才不用繳交土地增值稅,當時原告只 有繳第1次的土地增值稅;我將國稅局的回覆轉告予被告林 維仁,被告林維仁表示2年內再次移轉土地,被告林松青要 課奢侈稅,後來就不了了之;被告林維仁是以買賣的方式將 整筆土地轉讓給被告林松青,土地增值稅就比較高,直到10 7年、108年間原告法人化後,被告林松青以買賣方式將土地 移轉回來,才又產生土地增值稅,林松青將土地增值稅扣掉 後,才給原告剩餘價款),此有偵案起訴書(見本院卷二第1 42-143頁)在卷可憑,而原告為祭祀公業,其中管理人及派 下員眾多,該土地買賣價值高達2億,原告豈可能有全然不 知之理,原告之派下員(含四大家族)若真有不同意見,豈可 能在此數10年間並無提出派下員大會討論並追究林維仁之責 任,況林維仁於107年後已非代表人,之後代表人屢經更迭 ,此經證人林淑美證稱在案(證人林淑美證稱:林添發擔任 管理人自107年7月6日至108年9月左右,之後換成林俊佑, 由林俊佑補滿4年任期)(見本院卷四第46頁),甚至直接後 手接手所有帳冊文件之代表人林添發(見本院卷一第129頁 )亦未曾質疑(且原告之現任代表人林俊佑自108年接手後, 亦遲於2年後方提出訴訟),顯見原告於交易後10年後再質疑 林維仁所決定之買賣模式及稅務安排之細節,主張林維仁安 排不合理,原告其實並不同意也不知情,不合常理。又縱原 告於10年後檢視原告10年前之行為,認原告當時之行為未符 專業經理人所為,然林維仁並未受報酬,以其自身之知識作 安排,縱原告10年後不滿意,然難認林維仁有何具體輕過失 。是綜合本件客觀情事,林維仁交易之大方向,符合原告當 時要出售系爭516、522號土地之目的,林維仁當時為原告之 代表人,依規約對於出賣土地之細節本來就有決定權限,且 未受報酬,以其自身知識做出安排,且客觀上10年來派下員 、管理人亦無有任何質疑,原告10年後再挑剔林維仁為何全 部過戶及稅務安排,顯難可採。  ⒌此部分林維仁不構成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林松青及林子 耀部分,即為基於商業上目的與原告之代表人磋商,難謂非 一般社會正常之商業談判,自與侵權行為有間。  ㈢回購土地差價  ⒈原告主張:嗣原告之祖厝有道路之需求,是林維仁以當時以1 2萬4,000元之價格,向林松青及林子耀購買系爭516土地之2 9.53坪,欲作為祖厝之道路,然最後林松青及林子耀竟移轉 的土地是系爭524地號,地目為「農」,其中價差有233萬2, 870元,造成原告之損害。  ⒉林維仁抗辯:我與林松青約定要購買系爭516土地之29.53是 在101年11月22日,但因尚未法人化,該土地無法過戶,我 於107年9月13日卸任,最後林松青將系爭524地號的土地過 戶是在108年間,當時原告的管理人是林添發,所以最後移 轉系爭524地號土地,與我無關等語。  ⒊林松青、林子耀等抗辯:係因原告法人化之時間過長,林維 仁等人之社區已經興建完成,已經要過戶給住戶,無法再等 ,所以林松青等人只好先將土地過戶給住戶,因此林松青無 法將原道路用地之面積分配並返還予原告,這都是因為原告 法人化太慢所導致,兩造之後再協商,雙方合意由林松青出 面另行價構鄰近之系爭524地號土地,重新鋪設為原告道路 後,不另行找補,返還予原告,林松青等人又多支出購路費 即鋪設道路之費用,再將系爭524地號土地移轉給原告,這 些也是要成本,原告均未計算,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農地市 價僅4萬5000元,原告之主張顯不合理,林松青等人並未獲 得實際利益,自毋庸負賠償之責,  ⒋按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經選任管理人並報公所備 查後,應於三年內依下列方式之一,處理其土地或建物:一 、經派下現員過半數書面同意依本條例規定登記為祭祀公業 法人,並申辦所有權更名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所有。二、經 派下現員過半數書面同意依民法規定成立財團法人,並申辦 所有權更名登記為財團法人所有。三、依規約規定申辦所有 權變更登記為派下員分別共有或個別所有。祭祀公業條例施 行前已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之祭祀公業,應自本條例施行之 日起三年內,依前項各款規定辦理。未依前二項規定辦理者 ,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派下全員證明書之派下現 員名冊,囑託該管土地登記機關均分登記為派下員分別共有 ,97年7月1日施行祭祀公業條例第50條定有明文;是該條例 通過後,無法以祭祀公業之名義作為不動產所有權人之情形 ,應申辦所有權更名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所有,或成立財團 登記為財團法人所有,或依規約變更登記為派下員共有或個 別所有。又證人即原告派下員林淑美於審判中證稱:(問: 原告是否知悉兩造於101年定系爭516、522號土地道路用地 買賣契約,林松青遲於108年才以524地號土地移轉給原告? )因為法律規定,要成立祭祀公業法人,才能登記資產,101 年開會就有說要成立法人,但一直沒有成立,最後在108年 才成立法人,所以當時代書才提醒可以將土地移轉回來,( 道路用地約定於103年10月31日間將土地移轉給原告,依照 原告當時之狀態能否辦理?)依照祭祀公業之規定,沒有成 立法人,不能新增新資產等情(見本院卷四第44頁),足徵 被告等人抗辯,係因原告尚未法人化,方無法將系爭516號 土地過戶,堪信為真,是原告購買之土地遲遲無法移轉,乃 原告遲未辦理法人化,顯然不可歸責被告,原告上開主張是 否可採,已非無疑。  ⒌原告雖又稱林松青日後移轉的土地是系爭524地號,地目為「 農」,價值遠低於系爭516土地之價值等語。然查,證人林 淑慧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沒有人說過道路用地要用4萬多這 個價格計算,只有一個12.4萬的價格,也沒有人跟我說要進 行找補。當初建設公司曾規劃一條社區道路,若該社區道路 要供宗祠會館的人通行,必須將該道路之持分登記在原告名 下,但礙於法規規定,社區道路不能讓社區以外的人持有, 而無法做登記,所以建設公司有另外購買一條道路用地,讓 原告通行,至於購買道路價格不同部分,這個東西見仁見智 ,當初做這條道路需要一些工程費用,且還有排水問題,不 能單純用土地價值去認定。且當初社區道路已經做好,其實 不需要另外花錢購買道路給原告,後來做這條路還有一些工 程開發的費用,對於建商來講是多花一些錢去處理等語,核 與林松青等人辯稱另外再支出買地,作為道路使用,又因為 宗祠會館沒有水溝可以排水,花了100多萬元做水溝等節大 致相符,可認林松青等原依約定欲將道路用地過戶予原告, 然因礙於法規規定無法將社區道路登記於原告名下,供原告 通行,始另行購買土地作為道路用地,並加以整地、製作排 水工程後,再移轉予原告,尚難遽以原告取得之道路用地價 格與市價不同,逕認被告等有加害原告之行為。  ⒍再查,林維仁於107年間已非原告之管理人,此從524地號土 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中載明「現為祭祀公業臺中林寶興 代表法人之管理人林添發」(見本院卷一第53頁),是林維仁 上開所辯,最後移轉524地號土地之日為108年,其非代表人 一情,堪信為真,顯見林松青、林子耀最後移轉524地號土 地時,確實經過當時管理人林添發之同意,而林添發未表示 反對,益徵難認被告有何故意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原告雖 稱系爭524地號移轉土地之繳納印花稅之時間104年2月5日( 見本院卷一第55頁),顯見被告等人實際上已經在104年就 約定要移轉系爭524地號土地,而非系爭516地號土地等語, 然查,104年距離兩造約定購買系爭516地號土地之101年, 也已經距離3年之久,此3年內原告亦遲遲未法人化,導致被 告無法移轉系爭516號土地,顯然可歸責原告,林維仁與林 松青因上開理由,於104年間改約定移轉524地號土地,亦無 不妥,原告徒以104年間繳納印花稅,遽認被告等人有侵害 原告之故意,  ⒎末查,原告表示系爭524地號之土地較偏遠,且與當初約定購 買之系爭516地號土地不同,林松青等人為債務不履行等情 。然契約本得經當事人事後合意後變更,此乃契約自由之展 現,是林松青等人不論於104年或108年間,經被告代表人( 不論為林維仁或林添發)同意,約定改變原本買賣契約之標 的,於法有據。原告主張系爭524地號土地位置、價值比較 差,但此均源於原告於108年前,遲未法人化,導致系爭516 地號土地無法過戶,被告等人只好最如此安排,林松青等人 亦多支出購買系爭524土地及整地之費用,此部份之成本亦 須考量,是原告徒以主觀上認為系爭524地號土地價值較低 ,未考慮原告當時無法過戶,且林松青等人因此再支出之成 本,顯然不可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無理由。  ㈣會館興建價差  ⒈原告雖認興建會館之價格過高,並提出97年及109年產物保險 商業同業公會台灣地區住宅類建築造價參考表(見院卷一第5 7頁)為證據,認依該參考表當時工程平均僅需4萬4000元至5 萬2000元,該會館興建之造價經換算高達15萬2457元。然建 築之成本與其用料、建築難易度及市場熱度等等均有相關, 且觀諸系爭工程承攬合約書,系爭會館外牆貼黃山石磁磚、 外牆貼古典紅黃崗石(劈石面)、外牆貼古典紅黃崗石(水沖 面)、地坪使用古典紅黃崗石(仿古面)等等(見院卷一第195- 223頁),可知系爭會館之該建築成本之建材、用料確實有特 殊用料,僅以上開參考表遽認系爭會館興建成本過高,實屬 薄弱。況若林松青、林子耀之投標價過高,其他廠商大可以 更低價投標,且原告亦未能證明,有其他廠商有更低價投標 ,或以原告所主張之平均造價(4萬4000元),會有其他廠商 投標,蓋投標金額,涉及當時市場榮枯種種複雜因素而定, 並非僅以原告單方面所稱之合理價格而定,此從工程實務上 ,極少為定作人自己先送鑑定工程合理價格後,限制廠商以 該合理價格以下投標,此可見所謂合理工程價格,並非廠商 投標出價之唯一因素,原告徒以建築造價參考表,即認被告 等人當初之報價過高,有侵害原告之行為,尚難可採。  ⒉原告又稱當時投標之公司有三家,為龍將公司、富將公司、 利通公司;龍將公司之代表人為林筱絲(即林松青之三女), 現任代表人為林筱珊(林松青之大女);富將公司代表人原為 張富森(林松青之大女婿),現任代表人為蕭卉妤(林子耀之 妻);而利通公司於103年投標時,尚未設立登記,此有公司 登記資料(見本院卷一第61-69頁)在卷可佐,認上開三公 司均為林松青及林子耀掌控,渠等之投標價顯然虛假等語。 然查,原告於投標當時並無規範招標方式,也無規定投標廠 商數,亦無規定最低價者得標,此經原告自陳在案(見本院 卷三第388頁),顯見有多少家投標並不拘束原告最後之決定 ,原告可自行詢價,並不受到投標廠商投標之限制,換言之 ,縱然有投標廠商,原告亦可選擇以其他金額,委由其他廠 商施工,是上開三家投標公司之代表人間有無親屬關係,投 標價格之高低,並不影響原告公司之最後決定。  ⒊綜上,工程之興建要考量個案之建材,當時景氣榮枯,市場 上是否有廠商願意承接種種不同因素,原告徒以造價參考表 ,遽認被告等人所報之價格不合理,顯屬無依據;而原告當 時並無投標廠商人數之限制,亦無最低標之限制,也沒有限 制原告私底下詢價,原告之詢價及決標並不受任何廠商影響 ,是原告以投標之三家公司,均為被告所操控,投標價格失 真,已影響原告最後之決定,亦不可採。  ⒋末查,原告雖聲請將鑑定會館之合理造價,然如上所述,縱 會館之造價高於市場,然原告未能舉證,當時會有廠商將以 鑑定結論之價格投標,是鑑定合理造價為何並不影響結果, 是原告之聲請鑑定並無必要,予以駁回,一併敘明。  ㈤出賣土地未入帳款項(1,266,040)   原告於審判中表示事後發現有入帳,此部分不再主張(見本 院卷三第406頁),此部分自應駁回。  ㈥侵吞賣地款  ⒈原告於起訴時主張附表所示之項目,林維仁於土地尾款交接 明細(下稱系爭交接明細,見本院卷一第235-241頁)已經扣 除一次,又於祭祀公業林寶興管理人移交清冊(下稱系爭移 交清冊,見本院卷一第127-129頁)又再扣除一次,認林維仁 將上開項目侵吞(見本院卷三第406頁)等語。然查:  ①還原本件之狀況,為林維仁代表原告出賣系爭516、522土地 後,獲得尾款之價金為1億6289萬4000元,加上出賣10.21坪 價金126萬6040元,扣除購路款366萬1720元,共為1億6049 萬832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1月23日匯入原告所有之系爭703帳戶,系爭703帳 戶於111年11月30日,匯出1億1355萬5260元,分配予原告之 派下員,此有系爭703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 第355-359頁),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四第17頁 ),合先敘明。  ②而原告自陳稱土地尾款交接明細,為被告製作之出賣系爭516 、522土地後之支出紀錄等語。而觀諸系爭交接明細(見本 院卷一第235頁),土地尾款上面載明000000000元(尾款), 下列寫「-路地0000000」、「-拆除費650000」、「-代書費 用27000元」、「-重建00000000」、「-訴訟費00000000」 ,似乎該1億6289萬4000元,扣除上開「-路地0000000」、 「-拆除費650000」、「-代書費用27000」、「-重建000000 00」、「-訴訟費00000000」費用後入帳;然事實上,林維 仁於111年11月23日匯入祭祀公業所有之系爭703號帳戶,卻 有1億6049萬8320元,顯見該尾款000000000元加計出賣10.2 1坪價金126萬6040元後,僅扣除「-路地0000000元」(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土地尾款交接名細載 明之「拆除費」「代書費用」、「重建」、「訴訟費」均未 扣除,即已經匯入系爭703帳戶,是土地尾款交接名細與實 際匯入系爭帳戶之狀況根本完全不同,顯然已無法作為認定 實際扣除之證據;再者,依系爭交接明細所載扣除之項目後 之金額,將低於實際匯入系爭帳戶之金額,換言之,匯入系 爭703帳戶之金額高於系爭交接明細之金額,若林維仁確實 有侵占該尾款之行為,豈可能匯入系爭703帳戶之金額,高 於系爭交接明細,況系爭703帳戶之交易明細,自111年11月 23日至113年9月15日,有多筆提領,備註有整修墓地、祭祀 金不等(見本院卷二第355-357頁),均可能確實使用在原 告祭祀公業之一般開銷上,原告亦未指明哪筆提領為林維仁 所侵占,亦無相對應之證據可證林維仁有入為己用之情況, 益徵難僅以原告之上開主張,遽認林維仁有何侵占之事實。 末查,依系爭移交清冊記載,移交之金額為107萬1745元, 上面並有林維仁及接交管理人林添發之簽名(見本院卷一第 129頁),姑不論該系爭移交清冊之數額已經交接管理人林 添發確認後簽名,系爭703帳戶於107年2月8日結清時之餘額 為225萬209元(見本院卷三第109頁),高於系爭移交清冊 記載之107萬1745元,是林維仁實際移交之金額也高於系爭 移交清冊之金額,同上所述,系爭移交清冊與實際狀況亦不 同,不足採為證據,且若林維仁確實有侵占之行為,又豈會 發生系爭移交清冊之金額低於實際移交之金額,是系爭交接 明細、系爭移交清冊,與現實情況均不符,均不足採為證據 ,實際匯入及移交之金額均大於系爭交接明細及移交清冊之 金額,原告執此認林維仁有侵占之行為,顯難可採。  ⒉原告到訴訟後期又轉為主張,林維仁遲遲未提出祭祀公業之 帳本及相關之計帳資料,應構成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第1 項、345條之證據妨害,應直接認定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且 林維仁未交代其附表之支出,為出自系爭703帳戶之哪筆等 語(見本院卷四第108頁)。又查:  ①林維仁辯稱:我擔任原告管理人時只保管印章,由會計林德 潭保管存摺,需要用錢時,要兩個人一起去銀行辦理,不是 我可以決定的(見本院卷三第404頁)等語。經查,證人即 林維仁下任管理人林添發於審判中具結證稱:我是接替林維 仁擔任管理人,系爭移交清冊是我簽名,我不太識字,但林 淑美會協助我看文件跟帳簿,祭祀公業要領錢時,需要由我 拿印章,會計拿存摺一起去領,在林維擔任人管理員時期, 也是由林維仁保管印章,會計保管存摺,要領錢是兩個人一 起去領(見本院卷四第39-40頁)等語,與證人林淑美於審判 中證稱:林添發是林維仁的後管理人,任期是107年7月6日 到108年9月左右,之後林添發交接給林俊佑,林俊佑補滿4 年任期,於林添發擔任管理人時期,由我保管存摺(見本院 卷四第43-47頁)等情,大致相同,是林維仁擔任管理人時期 ,由林維仁保管印章,會計林潭德保管存摺足堪認定,顯見 林維仁亦無法自行動用原告之財產,仍需有林潭德之同意方 可領用,是無法排除林維仁於擔任管理人之期間,動用銀行 之財產,確實均經過會計審核通過後方支出之情形。  ②又按當事人因妨礙他造使用,故意將證據滅失、隱匿或致礙 難使用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證據之主張或依該 證據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法第282條之1第1項載有明文。 考其立法理由為「當事人以不正當手段妨礙他造之舉證活動 者,如故意將證據滅失,隱匿或有其他致礙難使用之情事, 顯然違反誠信原則,為防杜當事人利用此等不正當手段以取 得有利之訴訟結果,並顧及當事人間之公平,因而增設本條 ,當事人有妨礙他造舉證之行為,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 於該證據之主張或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即法院得審 酌當事人妨礙他造舉證之態樣,所妨礙證據之重要性等情形 ,依自由心證認他造關於該證據之主張或依該證據應證之事 實為真實,以示制裁」,於訴訟實務上,常有當事人之一方 ,因故意或過失行為,將該訴訟唯一之證據滅失,致雙方當 事人就有爭執之待證事實,無證據可用,形成待證事實存否 不明確之情形況,於此種情形之下,就該待證事實,應由何 方當事人負舉證責任,從而負其不能舉證之敗訴危險,此乃 成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問題,此種問題之發生係由於證據遭受 當事人之妨害而存在,所以稱為證明之妨害。然查,而所謂 證據妨礙為有此證據,然當事人一方故意不提出或故意銷毀 等情形,若該證據本身即不存在,自無所謂故意不提出或銷 毀之情形,本件原告並未證明或釋明,林維仁確實有其所謂 之詳細記帳資料,以此主張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82條及345條 之規定,顯有誤會。  ③綜上,原告所執系爭移交清冊及系爭交接明細,均不足作為 證據,原告至今無法明確到底銀行帳戶中之何筆款項遭侵吞 ,原告訴訟末期又稱因林維仁長期記帳不清,因此認有證據 妨害,應依上開規定認原告之主張為真,縱林維仁擔任原告 管理人時,在10多年前確實可能有長期帳簿不清,亦未詳實 登記之情,然當時亦有林德潭作為會計審核,且記帳之工作 理應為會計之責,況記帳不清亦不得當然反推定有侵吞公款 ,原告之派下人眾多,10多年間均未有派下員在派下員大會 反映,或要求當時管理人依照標準會計項目記載,或提出詳 細之帳冊,是應認原告派下員10多年間,對於當時之記帳方 式並無意見,如今原告在10年後興訟,僅以林維仁當時記帳 不清,以反推林維仁當時有侵吞公款之事實,顯不合理,原 告此部分主張與法未洽,應予以駁回。  ㈦侵占林九牧祭祀公業分配款之部分  ⒈又原告主張,林維仁自96年12月22日至102年3月24日領取應 由原告領取之林九牧祭祀公業分配款291萬元,其中僅7萬元 有匯入原告之銀行帳戶,剩餘284萬元均不知去向,因而認 林維仁應負擔不當得利返還責任等語。首先,林維仁對於自 96年12月22日至102年3月24日領取分配款291萬元,其中7萬 元有匯入原告之銀行帳戶,剩餘284萬元,表示不爭執,堪 認為真,合先敘明。  ⒉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 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 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 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 型之不當得利」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 ),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 任;惟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 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 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 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 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 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 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取得本應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 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 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而從法秩權益歸屬之價值判 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者,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成立不當得利。經查,林維仁領取屬於原告之284萬元 之分配款,然並未有匯入原告帳戶之紀錄,自為「非給付型 不當得利」,而林維仁於有領屬於原告之284萬元沒有爭執 ,是該284萬元之利益本應由原告享有,林維仁於卸任管理 員後,自無法律上原因繼續持有284萬元,自不待言。  ⒊林維仁辯稱:我領的那些錢都有花在原告祭祀公業上,我於9 8年10月24日存入60萬元到原告潭子鄉農會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646帳戶),於100年1月19日存入41萬4000 元(見本院卷一第91頁),於100年1月19日存入25萬2000元( 見本院卷一第91頁),且支付排水溝工程費24萬8000元(見本 院卷四第127頁),於100年1月19日匯款16萬2000元到系爭64 6帳戶(見本院卷一第91頁),支出池塘整修費19萬8000元(見 本院卷四第129頁),祖墳維修費16萬6000元(見本院卷四第9 1頁)、公業鐵架之基礎整修費9萬3000元(見本院卷四第93頁 )、公業宗祠臨時鐵皮屋費30萬元(見本院卷四第95頁)、水 電維修暨裝潢修繕費7萬3000元(見本院卷四第97頁),留存 零用金7萬,合計為原告支出費用為0000000元(計算式:600 000【98年10月24日匯入系爭646帳戶】+414000【100年1月1 9日匯入系爭646帳戶】+252000【100年1月19日匯入系爭646 帳戶】+162000【100年1月19日匯入系爭646帳戶】+248000 【排水溝工程費】+198000【池塘整修費】+166000【祖墳維 修費】+93000【公業鐵架之基礎整修費】+300000【公業宗 祠臨時鐵皮屋費】+73000【水電維修暨裝潢修繕費】+70000 【零用金】=0000000),此部分為有單據,剩餘之26萬4000 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264000)部分,我還是有花在 原告祭祀公業上,但我找不到單據等語。按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已經證明林維仁無正當理由仍持有上開 款項,被告抗辯該款項均花在原告祭祀公業事務上,舉證責 任分配原則,應由林維仁對於款項均花在原告身上之事實負 擔舉證責任。經查:  ①於98年10月24日匯款60萬元至系爭646號帳戶之部分:  ⑴林維仁雖主張於98年10月24日存入60萬元至系爭646號帳戶後 轉為定存,然經本院函詢潭子區農會,潭子區農會表示98年 12月24日並無60萬元定存存入,此有系爭646帳戶明細表(見 本院卷四第201-207頁)、潭子區農會114年1月20日潭農信字 第1140720021號函(見本院卷四第253-255頁)在卷可佐, 此部分林維仁之抗辯,並無實據,自難可採。  ⑵林維仁雖又稱系爭646號帳戶內有利息顯示,可能就該60萬元 之定存,然原告提出系爭646帳戶於93年12月24日之交易往 來明細(見本院卷四第249頁),當日即有60萬元之存款一 般提取轉定期,是林維仁主張之利息收入難排除為該筆93年 之定存,自不得以此推論林維仁於98年10月24日存入60萬元 之定存,益徵林維仁所辯,自無可採。是林維仁未能主張確 實有該筆60萬之定存,原告主張此部分林維仁應負不當得利 返還義務,應屬有據。  ②匯款入系爭646號帳戶之金額82萬8000元(41萬4000元【100年 1月19日匯入系爭646帳戶】+25萬2000元【100年1月19日匯 入系爭646帳戶】+16萬2000元【100年1月19日匯入系爭646 帳戶】)、排水溝工程費(24萬8000元)、池塘整修費(19萬80 00元)、祖墳維修費(16萬6000元)、公業鐵架之基礎整修費( 9萬3000元)、公業宗祠臨時鐵皮屋費(30萬)、水電維修暨裝 潢修繕費(7萬3000元)部分:  ⑴林維仁主張上開款項有匯入系爭646帳戶及為使用在原告事務 方面,提出系爭646帳戶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91頁)、祖墳 為維修收據、鐵架基礎整地費收據、臨時鐵皮屋收據、水電 維修暨裝潢修繕收據(見本院卷四第91-97頁)、潭子區農會1 13年10月7日潭農信字第1130720164號函(見本院卷四第213 -215頁),堪信為真,是林維仁主張有為原告返還及支出事 務費用合計190萬6000元(計算式:414000【100年1月19日匯 入系爭646帳戶】+252000【100年1月19日匯入系爭646帳戶 】+162000【100年1月19日匯入系爭646帳戶】+248000【排 水溝工程費】+198000【池塘整修費】+166000【祖墳維修費 】+93000【公業鐵架之基礎整修費】+300000【公業宗祠臨 時鐵皮屋費】+73000【水電維修暨裝潢修繕費】=0000000元 )之部分,應堪屬實。  ⑵原告雖稱被告提出之祖墳維修收據、鐵架基礎整地費收據、 臨時鐵皮屋收據、水電維修暨裝潢修繕收據(見本院卷四第9 1-97頁)均不實,然此為單純否認,並無提出任何證據以實 其說,是否可採以已無疑;又按考量關於民事訴訟舉證責任 之分配,89年間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已增設但書規定 ,受訴法院於具體個案決定是否適用該條但書所定公平原則 ,以轉換舉證責任或降低證明度時,應視各該訴訟事件類型 之特性及待證事實之性質,審酌兩造舉證之難易、距離證據 之遠近、經驗法則所具蓋然性之高低等因素,並依誠信原則 ,定其舉證責任誰屬或斟酌是否降低證明度,進而為事實之 認定並予判決,以符上揭但書規定之旨趣,實現裁判公正之 目的。尤以年代已久且人事皆非之遠年舊事,每難查考,舉 證甚為困難。苟當事人之一造所提出之相關證據,本於經驗 法則及降低後之證明度,可推知與事實相符者,應認其已盡 舉證之責,而觀諸上開工程日期(依序為102年2月7日、102 年2月25日、102年3月1日、102年3月6日)距離原告起訴之日 (110年9月7日)已經8年之久,原告於多年後方對林維仁提出 本訴,並要求林維仁舉證八年前工程支出之單據,本院考量 此部分實為遠年舊事,舉證實為困難,且上開單據均有承攬 人之蓋章,為真實之蓋然性甚高,是本院認此部分本於經驗 法則及降低證明度,可認林維仁提出之上開單據已足以證明 其有為原告支出上開費用,此部分林維仁之抗辯,堪信為真 ,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屬無據。  ③留存零用金7萬元部分   原告表示祭祀公會沒有零用金的制度,祭祀公會是規定,5 萬元以內之開銷,管理人可以自己決定,但也是要有收據, 林維仁並沒有提出收據,自然沒有報銷之問題等語,而林維 仁表示零用金部分確實並無單據,不再主張扣除(見本院卷 四第196頁),是原告主張此部分林維仁應負不當得利返還 義務,應屬有據。  ④26萬4000元之部分   此部分林維仁主張該款項均花在原告上,依舉證責任分配原 則,應由林維仁對於款項均花在原告身上之事實負擔舉證責 任,然林維仁自陳此部分並無任何單據,難認其主張為真實 ,洵不足採,原告主張此部分林維仁應負不當得利返還義務 ,應屬有據。  ⑤林維仁雖曾主張時效抗辯,然原告主張者為不當得利,時效 為15年,自最早領取林九牧祭祀公業之日為96年,而原告所 提起訴訟之日為110年9月7日(見本院卷一第13頁),自無 罹逾時效之情況,一併敘明。  ⑥小結   綜上,林維仁對於受領之祭祀公業分配款93萬4000元(計算 式:0000000-000000【100年1月19日匯入系爭646帳戶】-25 2000【100年1月19日匯入系爭646帳戶】-162000【100年1月 19日匯入系爭646帳戶】-248000【排水溝工程費】-198000 【池塘整修費】-166000【祖墳維修費】-93000【公業鐵架 之基礎整修費】-300000【公業宗祠臨時鐵皮屋費】-73000 【水電維修暨裝潢修繕費】=934000元)部分,未能提出證據 證明使用於原告祭祀公業,此部分原告依據不當得利請求被 告返還上開金額,自屬有理。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林維仁給付93 萬元4000元,及自110年10月9日(兩造無爭議,見本院卷三 第30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 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均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原告及林維仁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經核原告勝訴部分,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 ,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冠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附表:                 編號 項目 金額 1 購路款項 3,661,720元 2 代書費用 17,000元 3 土地增值稅與印花稅 709,036元 4 105年房屋稅 11,091元 5 解約利息 156,359元 6 架設鐵棟費用 63,000元 7 小計 4,618,206元

2025-03-26

TCDV-110-重訴-501-20250326-2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64號 原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 訴訟代理人 方一珊 鍾哲芳 被 告 林福成 訴訟代理人 施驊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 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 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 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或受通知有反對陳述之情形起 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2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 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強 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本文、第3項)。本院1 13年度司執字第356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 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於民國113 年7月9日製作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原定於113年8 月7日實行分配,因原告不同意系爭分配表次序2被告之執行 費新臺幣(下同)1萬4,330元、次序3被告之第1順位抵押權 120萬元,分配金額共計110萬3,999元,乃於前開分配期日 前之113年7月31日具狀聲明異議,並於113年8月9日對被告 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已依法為起訴之證明,業經本院 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全案卷宗核閱屬實,是原告提起本件分配 表異議之訴,程序應屬合法。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楊錦富於91年1月31日向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合庫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700萬元,由訴外人陳 俞妙即陳蕊擔任前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合庫銀行嗣於94年 12月15日將上開債權及抵押權轉讓予原告。而被告於91年10 月間就楊錦富所有南投縣○○鎮○○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120萬元之抵押權 (下稱系爭抵押權),嗣被告於112年11月14日向楊錦富聲 請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12年度司促字第7114號裁定在案, 被告持前開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 度司執字第3566號受理,並以121萬6,000元拍定系爭土地, 並製作分配表,定於同年8月7日實行分配。   ㈡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1年10月9日至94年10月9日止,需在 存續期間所生債權,始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惟被告與楊錦富 間之借款(下稱系爭債權)係20多年來陸續借貸並還款,顯 示楊錦富各期還款金額未定額、還款日期亦乏固定之頻率, 顯然難以認定與系爭債權之還款有關,充其量僅能認定其等 間有資金之往來,尚不足作為楊錦富有向被告借款之證明; 且被告迄今仍無法提出系爭借款之資金交付記錄,無從認定 其有交付楊錦富120萬元之資金,再依被告提出之「金錢借 貸契約及現金交付收訖書」第2點約定清償期為112年10月8 日,顯見該筆借貸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借款無關, 足徵系爭擔保債權不存在。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民法第 242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本院系爭執行事件,於 系爭分配表中被告所列入分配之次序2執行費1萬4,330元及 次序3第一順位抵押債權120萬元(分配金額110萬3,999元) ,應予剔除。 二、被告則以:   被告與楊錦富間系爭債權債務為消費借貸關係,乃楊錦富於 91年間向被告借款120萬元,並未約定清償之期限,亦未書 立任何書面契約,嗣被告為保障自身權益,雙方另行簽立金 錢借貸契約書,約定楊錦富應於112年10月8日屆期時,應一 次清償本息,並約定年利息5%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楊錦富於91年1月31日向合庫銀行借款700萬元,陳俞妙擔任 前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並提供505-1、505-18地號土地設 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840萬元。然楊錦富自91年5月即未按 時繳款,合庫銀行於92年6月間向楊錦富、陳俞妙聲請支付 命令(本院92年度促字第11746號)。合庫銀行於94年12月1 5日將上開債權及抵押權轉讓予原告。  ㈡被告於91年10月間就楊錦富所有677-10、733-1地號土地設定 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120萬元之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1年10 月9日至94年10月9日止。原告於97年間向本院聲請執行楊錦 富所有之677-10、733-1地號土地,惟本院認為拍賣無實益 駁回。被告於112年11月14日向楊錦富聲請支付命令。上開 土地嗣後由謝文松拍定。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告對楊錦富之消費借貸債權是否存在?  ㈡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楊錦富之債權不存在,被告於系爭分配 表之受分配金額應予全部剔除,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分配表異議之訴屬形成之訴,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 權,若原告係以被告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 理由,本質上即寓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則 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應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 責(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55號裁定、103年度台上字 第117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 訴,否認被告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債權存在,依上開說 明,即應由被告就其與楊錦富間之債權債務法律關係存在一 節負舉證責任。  ㈡關於被告與楊錦富間系爭債權是否存在乙節,證人楊錦富於 本院審理中證稱:921地震後景氣不好我就有跟被告借錢,8 9年開始陸陸續續跟被告借錢,當時跟被告很熟,有時5萬、 10萬跟被告借錢,差不多借到110萬、120萬元被告就來找我 要錢,後來我就將系爭土地抵押給被告,大約90年時被告才 有問何時要還錢,我跟他說給我10年內還清,因為景氣差我 還不清,被告就說要拍賣我的土地,被告寫好金錢借貸契約 及現金交付收訖書給我簽,我看過才簽的,雖然是朋友,但 還是要簽個證據說若我沒有還錢,被告有權利拍賣我的土地 ,收訖書上寫的借款期限到112年8月10日當時是我說到這個 時間沒有還,就隨便被告處理,我想說暫時讓他安心一陣子 等語(見本院卷第141頁至第142頁)。由證人上開證述可知 ,其自88年921大地震後即陸續向被告借款,借款金額不定 ,借款累積到120萬元後,經被告催討,始確認借款金額、 設定系爭抵押權並簽立金錢借貸契約及現金交付收訖書以資 為證等情,而證人陳文宗之上開證述,亦核與被告所提出之 金錢借貸契約及現金交付收訖書內容相符。  ㈢原告雖主張因其於94年聲請拍賣系爭土地,經本院以拍賣無 實益而駁回,被告及楊錦富為避免再次被拍賣始製造假債權 等語。然查,系爭抵押權於91年10月11日設定登記,權利人 為被告,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本金最高限額120萬元,存續期 間為91年10月9日至94年10月9日,清償日期為94年10月9日 ,債務人為楊錦富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佐( 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可知,系 爭抵押權早於91年10月11日即已設定,被告與證人楊錦富於 設定系爭抵押權當下,應難以預料系爭土地於多年後另遭楊 錦富之債權人拍賣,亦應難以預想到多年後之土地價值為何 ,及對於第一順位抵押權受償後,是否還有餘額亦難以預見 ,是認被告與證人楊錦富並無於91年間虛偽設定系爭抵押權 之必要性。   ㈣原告雖主張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至94年10月9日,惟被告遲至 112年始聲請支付命令,債務自112年10月8日始發生,系爭 債權不為抵押權效力所及等語。然查,觀諸前開金錢借貸契 約及現金交付收訖書所載:「⒈甲方(按即被告)陸陸續續 將金錢貸給乙方(按即楊錦富),經雙方於91年10月9日確 認結算後合計120萬元,每次借貸均有如數交付乙方現金, 乙方借款人楊錦富本人收訖點收無誤,不另製作收據,乙方 並同意額外設定其名下2筆位在南投縣○○鎮○○段000000○0000 0地號土地提供抵押擔保過去及未來之債務。⒉借款期限:自 91年10月9日起至112年10月8日止,期間每年按年息5%支付 一次利息6萬元(特別約定條款:借款期間若是其中1年未給 付利息或本金到期未為清償,立即視同借款全部到期,本息 需一次清償,不需另外再為催告通知!乙方借款人楊錦富同 意簽立)」及前述證人楊錦富之證詞可知,證人楊錦富自88 年921大地震後陸續向被告借款,迄至91年10月9日已結算雙 方系爭債權金額為120萬元,並約定清償期為112年10月8日 ,嗣設定系爭抵押權,核與系爭抵押權於兩日後之91年10月 11日設定之情節相符。是以,系爭抵押權設定時,系爭借款 債權即已存在,即為系爭抵押權所欲擔保之範圍,是原告主 張不在抵押權效力所及,洵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與楊錦富間系爭債權存在,且為系爭抵押權 效力所及,被告以抵押權人身分參與分配,應屬有據。原告 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請求系爭分配表其中次序2執行 費1萬4,330元及次序3抵押債權120萬元,分配金額110萬3,9 99元應予剔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 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怡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冠涵

2025-02-25

NTDV-113-訴-364-20250225-1

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258號 原 告 吳勝騰 訴訟代理人 鄭智文律師 複 代理人 陳軒逸律師 被 告 展曳交通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王信智 被 告 蘇朝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施驊陞律師 共 同 複 代 理 人 劉明璋律師 石雅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6萬6,059元,及自民國113年3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展曳交通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6萬6,059元,及 自民國113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至二項之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 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被告展曳交通有限公司負擔5分之3, 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任一被告如以新臺幣196 萬6,059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具狀撤回 對李順治(112年8月8日死亡)之繼承人即李建嘉、李屏儒 之訴,並經李建嘉、李屏儒表示同意撤回(見本院卷第257 頁),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該部分因撤回而訴訟繫屬消 滅,本院即毋庸就該部分予以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原告於112年2月間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 引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半拖車(下合稱A車)靠行 於訴外人盟鑫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盟鑫公司),並由訴 外人即原告之受僱人林家祥負責駕駛;而被告乙○○將其所有 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 營業半拖車(下合稱B車)靠行於被告展曳交通有限公司( 下稱展曳公司),並由被告乙○○之受僱人即訴外人李順治負 責駕駛。李順治於112年8月8日飲酒後駕駛B車沿南投縣水里 鄉台16線(下稱系爭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8 時15分許,行經系爭路段19.5公里設有分向限制線處,本應 注意車輛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於設有分向 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當時天氣晴、有 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李順治竟疏未注意,貿然駛入對向車 道內,適訴外人林家祥駕駛A車沿系爭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遭李順治駕駛B車迎面撞及,導致原告所有A車受有損害 ,又被告展曳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被告甲○○,爰依據民法第 188條、公司法第23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展曳交通有限公司、甲○○、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239萬4,0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為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否認被告甲○○為賠償義務人,因為公司法第23條是公司負責 人對於業務之執行加損害於他人之情況,本件侵權行為人並 非甲○○。本件實際僱主是被告乙○○,不是被告展曳公司或甲 ○○,原告請求展曳公司或甲○○賠償無理由,就被告乙○○為賠 償義務主體沒有意見。金額部分,就拖車零件修復應扣除折 舊,曳引車部分應向汽車公會計算交易貶值,原告請求交易 市價為250萬元,但汽車公會鑑定為210萬元,原告損失金額 應再扣除40萬元,即210萬元扣掉25萬元,原告的交易貶值 應只有185萬元,其餘沒有意見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 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運輸業接受自備車輛靠行 自行營業者委託服務契約書、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南 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為證,本院另審以公路監理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 見本院卷第157、159頁),A車車主為盟鑫公司,然車主登 記乃為汽車車籍行政管理所設,並非車輛所有權之唯一認定 依據,而自備車輛靠行營業在我國實務上亦屬常見,是堪認 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執   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   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   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1前段、   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88條僱用人責任 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故此所稱之受僱人,應從寬 解釋,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 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亦即依一般社會觀 念,認其人係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而受其監督之客觀事實存 在,即應認其人為該他人之受僱人。至於該他人之主觀認識 如何,要非所問(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78年度 台上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當前民營交通事業者 接受他人靠行(出資人以該經營人之名義購買車輛,並以該 經營人名義參加營運),而向該靠行人(出資人)收取費用 ,以資營運者,比比皆是,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該靠行之 車輛,在外觀既屬經營人所有,第三人又無從分辨該車輛是 否他人靠行營運,只能從外觀上判斷該車輛係某經營人所有 ,該車輛之司機係為該經營人服勞務,自應認該司機係為該 經營人服勞務,而使經營人負僱用人之責任,以保護交易之 安全(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復 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 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 第2項定有明文。又公司法第23條規定係有關公司侵權行為 能力之規定,公司負責人代表公司執行公司業務,為公司代 表機關之行為,若構成侵權行為,即屬公司本身之侵權行為 ;而所謂「業務」,係指公司負責人處理有關公司之事務而 言(最高法院65年度第5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參照)。是 所謂公司負責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之範圍,係以公司 負責人於執行公司業務時,因故意或過失違反法令致他人受 損,始足當之,並非於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時,公司負責 人即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  ㈢經查,本件事故肇事司機李順治係被告乙○○所僱用並指派駕 駛B車,其等之間有事實上僱傭關係存在,則李順治為被告 乙○○之受僱人尚無疑義。而B車係被告乙○○所有而靠行於被 告展曳公司,客觀上李順治亦係受被告展曳公司使用而為其 服勞務並應受其監督,則被告展曳公司亦應認係民法第188 條所定之僱用人。而被告乙○○、被告展曳公司並未證明對於 李順治之選任及監督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則原告主張被告 乙○○、展曳公司應分別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與李順治負連 帶賠償責任,即屬有據。惟被告展曳公司與被告乙○○間既非 僱用人與受僱人之關係,別無應負連帶責任之根據,應屬不 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展曳公司與被告乙○○應 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部分,即屬無據。又原告並未舉證被告 展曳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甲○○於執行公司業務時,有何 因故意或過失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損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 被告甲○○自無從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與被告展曳公司 負連帶賠償責任,則原告主張被告甲○○與被告展曳公司應負 連帶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㈣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之減損價值:    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 非「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 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 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 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 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8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 車追朔至112年8月間正常車況下,中古車市場買賣行情約 為210萬元,經修復後之殘值約為25萬元,有融拓汽車修 配廠估價單、南投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車輛鑑定書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41頁、第217頁),足認該車輛減損價值1 85萬元,是原告所得請求減少之交易價值為185萬元,逾 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半拖車之修復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車輛修復費用之損害,並提出順 星車體廠修繕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195頁)。按物被毀 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應以必要者為限(如修 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以,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 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 應使被害人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 ,應予折舊。是計算此部分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上 開材料折舊部分,始屬合理。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關於拖車架等特種車 輛之使用年限為5年之規定,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 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車牌號碼00 0-0000號營業半拖車之出廠日期為109年11月,有公路監 理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9頁) ,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2年8月8日,已使用2年10月,則 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1萬654元(詳如附表計算式 ),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費用9萬405元後,原告所得請求 之車輛修復費用為10萬1,059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 無據,不應准許。   ⒊車輛拖吊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車輛拖吊費用損害1萬5,000元, 並提出天威汽車拖吊單據為證(見本院卷第45頁),經本 院核閱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⒋綜上,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為196萬6,059元(計 算式:185萬元+10萬1,059元+1萬5,000元=196萬6,059元 )。  ㈤再按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明示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 72條定有明文。又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共同目的,負 同一給付之債務,而其各債務人對債權人,均各負為全部給 付義務者而言;而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單一 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負其債務,並因其中一債務之 履行,而他債務亦同歸消滅者而言,兩者並不相同(最高法 院91年度台上字第8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李順治所為本 件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分別與被告 乙○○、被告展曳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又上開被告本於各別 發生之原因,而對原告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其給付義務客 觀上具有同一目的,為不真正連帶債務,因其中一被告為給 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即同免責任。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 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 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本件原告民事起訴狀繕 本於113年2月27日由被告展曳公司收受、於113年2月29日寄 存送達於被告乙○○(經10日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是原告 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被告展曳公司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即113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乙○○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屬有據,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乙○○、被 告展曳公司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上開所 命之給付,被告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其他人對其給付金額 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 告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被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發 動,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已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新臺幣: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第1年折舊值    38,640×0.369=14,25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8,640-14,258=24,382 第2年折舊值    24,382×0.369×=8,99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4,382-8,997=15,385 第3年折舊值    15,385×0.369×(10/12)=4,731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5,385-4,731=10,654

2025-02-21

NTEV-113-投簡-258-20250221-2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7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黨 選任辯護人 施驊陞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043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湯○黨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及沒收。有 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並應履行如附件一及二所示之賠償義務。   犯罪事實 一、湯○黨為成年人,依其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當知悉銀行帳 戶為個人財產及信用之重要表徵,且現今詐騙案件猖獗,詐 欺犯罪者經常透過他人銀行帳戶取得詐欺款項,以躲避檢警 追緝,若任意將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匯入不明金流,嗣再持 該等款項為他人購買具有高度隱蔽性質之虛擬貨幣,極有可 能係為詐欺犯罪者層轉犯罪所得,並將因此產生掩飾及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惟湯○黨仍基於縱使發生他人財 產受騙並因而產生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 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LINE暱稱「林○賢」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湯○黨於民國113年4月1 4日21時44分許,應允為「林○賢」購買虛擬貨幣兌換美金, 並同意將其所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 局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國泰帳戶)供作「林○賢」匯入購買虛擬貨幣之款項使用。 二、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郵局及國泰帳戶帳號後,即分別於 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實施詐術,致 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均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 時間,將附表一匯款金額分別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國泰帳戶 ,湯○黨再依「林○賢」之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提領時間, 將包含上揭告訴人所匯入之遭詐款項在內、如附表一所示之 提領金額分別轉入幣託及MAX虛擬貨幣入金帳戶,並使用該 等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將所購得之虛擬貨幣存入「林○賢 」所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又附表一編號1部分,其中新臺幣(下同)2萬元 已購買虛擬貨幣但未能提領成功,另32萬元則轉入幣託虛擬 貨幣入金帳戶後,尚未成功購買虛擬貨幣,然該部分款項既 均已遭湯○黨轉出郵局帳戶,自已產生金流斷點,發生隱匿 犯罪所得之結果。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湯○黨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陳○○員、曾○如、羅○融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9月16日國世存匯作 業字第1130146888號函暨檢附被告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 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及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  ㈣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13年10月11日中管字第1131 800648號函暨檢附查詢存簿變更資料及提款密碼錯誤紀錄、 査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查詢12個月交易明細、被告聲明書 。  ㈤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15日幣託法字第Z000000000 0號函暨檢附被告用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㈥被告與「林○賢」之LINE對話紀錄1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 年8月2日施行,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3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 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 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於偵查中否認犯罪,無上 開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經比較新舊 法,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應適用 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  ㈢被告與「林○賢」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基於相同目的,分別於密接時間、地點,數次轉出、提 領附表一編號1、2所示告訴人所匯款項,各行為間獨立性極 為薄弱,分別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犯上開2 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一 般洗錢罪處斷。  ㈥被告就其所犯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我國詐欺事件頻傳 ,嚴重損及社會治安及國際形象,而偵查機關因人頭帳戶氾 濫,導致查緝不易,受害人則求償無門,成為犯罪偵查之死 角,相關權責機關無不透過各種方式極力呼籲及提醒,而被 告對於重要之金融交易工具仍未能重視,亦未正視提供帳戶 予無信任基礎之人可能導致之嚴重後果,竟將其郵局、國泰 銀行帳戶供「林○賢」使用,並依「林○賢」指示轉匯詐欺款 項,進而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匯入「林○賢」指定之電子錢 包,而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同時讓詐欺犯罪者得以製 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所為實屬不該;惟 慮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被告本案中並 非核心之角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部分款 項及時遭銀行及幣託公司圈存、凍結,所生之危害已有降低 等情,有郵局及幣託之交細明細可查(本院卷第54、57至61 頁);及被告已與附表一編號2、3之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 賠償附表一編號2之告訴人8萬元等節,有調解結果報告書、 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932號調解筆錄及被告114年2 月17日陳報狀暨附件之和解書可佐(本院卷第117、125至12 6、127至130頁),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 活狀況(本院卷第11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復斟酌被告所犯3罪之犯行時間相近,行為態樣、 罪質、侵害法益亦均相同或近似,定刑時應整體考量以刑罰 矯正被告之需求性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 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不慎而犯本罪,犯後坦承犯 行,並與附表一編號2、3之告訴人達成調解,尚見被告有彌 補犯罪損害之悔意,堪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 應能知所警惕,是本院認為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並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併命被告應履行如附件一及二所 示本院調解筆錄及和解書所載內容之賠償義務,倘被告未遵 守本院諭知之緩刑負擔而情節重大,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 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 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部分:   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而上開規定雖係於被告行為後始修正公布,惟沒收 、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案關於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 收,仍得適用首揭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沒收 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 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 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 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經查:  ㈠被告本案提供郵局帳戶供「林○賢」匯入款項,再持告訴人陳 ○○員所匯入之遭詐款項,轉入其幣託帳戶購買虛擬貨幣後, 存入「林○賢」所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以此方式遂行附表 一編號1之一般洗錢犯行,業經認定如前,堪認告訴人陳○○ 員匯入郵局帳戶及被告轉入其幣託帳戶內之遭詐款項,均屬 被告遂行附表一編號1所示一般洗錢犯行之洗錢財物,除其 中經郵局圈存之2萬525元,經被告聲明由郵局依規定發還, 有聲明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67頁),而認被告已無處分權 外,其餘尚留存於幣託帳戶內之34萬元,自應依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併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之 法理,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㈡告訴人曾○如匯入國泰帳戶之款項,則已經被告購買虛擬貨幣 後轉入「林○賢」指定之電子錢包,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 一般洗錢犯行之洗錢財物並未取得所有權或處分權,而無從 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告訴人羅○融所匯入、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款項,雖亦屬 被告遂行附表一編號3所示一般洗錢犯行之洗錢財物,然被 告前已與告訴人羅○融達成調解,並約定國泰帳戶中圈存之6 萬元發還告訴人羅○融,若未發還,被告願給付6萬元予告訴 人羅○融,有調解訊問筆錄可證(本院卷第123頁),若再就 被告遂行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一般洗錢犯行部分宣告沒收洗 錢財物或追徵其價額,恐對被告加諸過重之經濟負擔,故本 院審酌上情後,認若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財物或追徵 價額,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㈣又被告為「林○賢」購買虛擬貨幣時,雖曾約定可收取款項總 額5%做為報酬,然被告自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款項內抽 取之犯罪所得,既係從洗錢財物中所獲致,則此部分犯罪所 得之沒收及追徵,自應為前述洗錢財物之沒收及追徵所涵蓋 ,而應優先依前揭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處理,無須 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轉匯帳戶 1 陳○○員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7日起透過電話與陳○○員聯繫,佯裝為朋友女兒「陳○君」急需付工程款云云,致陳○○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被告郵局帳戶內,被告湯○黨再將匯入第一層帳戶款項轉匯至右列第二層帳戶。 113年4月17日13時23分許 新臺幣(下同)36萬元 (其中2萬元未及轉出而尚留存於被告郵局帳戶) 113年4月17日19時33分許 2萬元 被告幣託帳戶 113年4月17日19時35分許 32萬元 2 曾○如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4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曾○如聯繫,佯稱可透過投資網站「TC-MAX」投資以獲利云云,致曾○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被告湯○黨再將匯入之款項用以購買等值虛擬貨幣USDT後,再轉匯予「林○賢」提供之電子錢包內。 113年4月16日12時25分許 5萬元 113年4月16日12時36分許 5萬元 被告MAX帳戶 113年4月16日12時27分許 5萬元 113年4月16日12時37分許 4萬5千元 被告MAX帳戶 2千500元 被告郵局帳戶 113年4月17日12時31分許 5萬元 113年4月17日19時54分 4萬7500元 被告MAX帳戶 113年4月17日20時47分許 3萬元 113年4月17日21時8分 2萬8500元 被告MAX帳戶 113年4月17日21時16分許 2萬元 113年4月17日21時20分 1萬9000元 被告MAX帳戶 113年4月18日15時19分許 10萬元 113年4月18日17時39分許 76萬元 被告MAX帳戶 3 羅○融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1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羅○融聯繫,佯稱可透過投資app「TC-pro」投資以獲利云云,致羅○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被告湯○黨再將匯入之款項用以購買等值虛擬貨幣USDT後,再轉匯予「林○賢」提供之電子錢包內。 113年4月18日16時6分許 70萬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一 附表一編號1 湯○黨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參拾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附表一編號2 湯○黨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附表一編號3 湯○黨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一: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932號調解筆錄。 附件二:114年2月17日和解書。

2025-02-18

TCDM-113-金訴-2714-20250218-1

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給付買賣價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上更一字第51號 上 訴 人 吳宗霖 訴訟代理人 施驊陞律師 被 上訴人 王珮芬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溢繳之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7萬1,046元應予返還。   理 由 一、按向第三審法院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 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發回或發交更審再行上訴者 免徵,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項規定之立 法意旨,在免重複課徵之弊,故不論發回或發交更審前第三 審上訴裁判費係由何造繳納,對發回或發交更審後判決提起 第三審上訴者,均免徵該第三審上訴裁判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簡抗字第12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訴訟費用如有溢 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亦有明文。 二、查兩造間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本院111年度上字 第446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業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 幣(下同)7萬8,571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卷第27頁)可考,嗣經最高法院 第一次廢棄發回後,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2月17日112 年度上更一字第51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依照前揭說明, 應免徵裁判費。惟上訴人於114年2月12日自行向本院繳納第 三審裁判費7萬1,046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佐,顯 屬溢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林孟和                    法 官 鄭舜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 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書記官 賴淵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14

TCHV-112-上更一-51-20250214-3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準抗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4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蘇柏翰 選任辯護人 施驊陞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14年度 金訴字第135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4年1月23日所為 羈押之處分,聲請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 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 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另抗告法院認為 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12條亦定 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16條第4項規定,於對羈押處分聲請撤 銷或變更之程序(即準抗告)準用之。而關於羈押與否及是 否禁止接見通信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 處分,並限制接見通信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 體審判程序,是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 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 上應予判斷之問題。是以,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 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 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 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為羈押之裁定或處分,在 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 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受命法官訊問後,認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216條 、第212條、第210條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等罪 ,犯嫌重大,且尚有共犯「藏鏡人」未到案,被告前曾亦有 將手機內與其他共犯聯絡使用之Telegram刪除之舉,有事實 足認有湮滅證據、勾串證人之虞,有羈押之原因,亦有羈押 之必要,爰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起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在案。 ㈡、被告於本案起訴後,經受命法官訊問坦承犯行,復有卷內證 據資料可佐,此經調取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45號刑事卷宗 核閱無訛,堪認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之犯罪嫌疑確為 重大。又考量被告前於偵查中否認本件犯行,嗣經起訴後, 受命法官訊問時方改口坦承犯行,實難認被告毫無存有畏罪 逃避之心態,而無湮滅證據、勾串證人之動機,則以本案尚 有共犯「藏鏡人」未到案,被告於偵查期間即有依詐欺集團 成員之指示於查獲後立刻將手機內與成員間聯絡之Telegram 刪除以湮滅證據之舉,可徵被告非無可能為脫免其罪責,而 與共犯勾串、進一步湮滅證據,以謀卸責,使真相陷入晦暗 不明,是審酌本件所涉犯罪情節及所生之危害,與國家刑事 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為確保審判程序 之進行,避免案情陷入不明,且以命具保、限制住居、限制 出境、出海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代替,均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 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性,從而,原處分 綜據上情,諭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核其認事用法,尚無 違誤。聲請意旨執上開情詞,認被告不識「藏鏡人」之真實 姓名、年籍資料,應無勾串之可能云云,然查被告於偵訊時 自承:伊為經朋友介紹,朋友的朋友加伊進入本案群組,「 藏鏡人」叫伊去場勘並載運林佳翰至現場等語,可知被告雖 不知「藏鏡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然非不可透過友人、 友人之友人輾轉聯絡「藏鏡人」以勾串證詞,是聲請意旨徒 以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綜上所述,原處分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其有 湮滅證據、勾串證人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予以羈押並禁 止接見通信,核無違誤。被告對此聲請撤銷或變更原處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蔡逸蓉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2025-02-12

TYDM-114-聲-343-20250212-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21號 原 告 梁偉聰 訴訟代理人 施驊陞律師 被 告 楊阿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9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3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然於被告以新 台幣90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兩造前於民國(下同)106年6月間,透過太平洋房屋彰 化溪湖加盟店就彰化縣○○鎮○○段000地號、使用分區地類 別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簽立土 地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被告以新台幣(下同 )4,695,000元之價格,出賣系爭土地予原告,兩造並履 行完畢。 (二)惟系爭土地於80年6月間,曾提供被告所有之彰化縣○○鎮○ ○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合併計算基地面積申請農舍、取 得建造執照並興建完畢,嗣原告於112年12月16日將系爭 土地出賣予訴外人劉力豪,始經劉力豪告知前情;惟系爭 契約已明文約定被告應保證系爭土地不得為申請過農舍或 用過建蔽率之農地,被告並於系爭契約標的物現況說明書 ,表示系爭土地無提供給其他農業用地合併計算興建農舍 ,被告仍交付受套繪管制之土地予原告,即有物之瑕疵, 且給付不符合債之本旨;原告不知系爭土地受套繪管制, 於出售系爭土地予劉力豪時亦為相同之保證內容,因負瑕 疵擔保責任,不得已與劉力豪協商,將系爭土地減價90萬 元出售予劉力豪,而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360條、第227 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等規定,擇一請求判准被告賠償 其損害90萬元。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辯稱: (一)伊是賣田地不是賣建地,劉力豪也已經搭建鐵皮屋,伊80 年就申請農舍,已經申請30幾年了,伊忘記跟仲介講,伊 賣原告也6、7年了,原告現在才賣給後手。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 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前於106年6月間,透過太平洋房屋彰化 溪湖加盟店簽立系爭契約,由被告以4,695,000元之價格 ,出賣系爭土地予原告,已履行完畢,系爭土地於80年6 月間,曾提供被告所有之彰化縣○○鎮○○段0000○0000○0地 號土地合併計算基地面積申請農舍、取得建造執照並興建 完畢,嗣原告於112年12月16日將系爭土地出賣予訴外人 劉力豪,始經劉力豪告知系爭土地受套繪乙事,原告因此 而將系爭土地減價90萬元出賣劉力豪等情,業據原告提出 系爭契約及其與劉力豪間之買賣契約(均影本,並經本院 當庭核對正本無訛)、土地登記簿謄本為憑,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經套繪管制, 不具被告保證之品質、給付不符合債之本旨,而依民法第 360條、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等規定,擇一請求 判准被告賠償其損害90萬元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 (二)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 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 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 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 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買賣之物,缺少出賣 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 ,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 者亦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 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 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 354條、第360條、第213條、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⑴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約定:「如本件買賣土地係農地,… …,且本買賣標的不得為申請過農舍或用過建蔽率之農地 。……」等語,另被告於系爭契約之標的物現況說明書中, 「是否曾提供給其他農業用地合併計算興建農舍」之選項 ,亦勾選否,有系爭契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26頁 ),足認被告於系爭契約訂定時,已明確表示保證系爭土 地未受套繪管制;又系爭土地於80年6月間,曾提供被告 所有之彰化縣○○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合併計算基 地面積申請農舍、取得建造執照並興建完畢,迄今仍受套 繪管制等情,亦有土地登記簿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9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系爭土地交付時,不具被告 保證未受套繪管制之品質,而有物之瑕疵,被告應負瑕疵 擔保責任。   ⑵系爭土地既缺少被告所保證之品質,原告自得依民法第360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又原告因系爭土地欠缺 被告所保證之品質,致其出賣土地時,經劉力豪告知瑕疵 ,不得已降價90萬元出售予劉力豪,堪認原告因系爭土地 之瑕疵受有90萬元地價之損害,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則原 告依民法第360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0萬元,為有理 由。被告雖辯稱其是賣田地不是賣建地,劉力豪也已經搭 建鐵皮屋,主張系爭土地並無瑕疵云云,然本件被告於系 爭契約中已有保證系爭土地未受套繪,且系爭土地於交付 時確實受套繪管制,已如前述,系爭土地確因欠缺被告所 保證之品質而有瑕疵,被告仍為此抗辯,所辯無理由,不 足為採。又原告之前開主張既為有理由,則其請求本院擇 一為其有利判決之其餘請求權,本院即無庸再予審酌,併 此敘明。 四、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360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22日(見本院卷 第8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原告已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 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余思瑩

2025-02-11

CHDV-113-訴-1221-20250211-1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駿青 選任辯護人 施驊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2383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陳駿青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駿青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予他人使用,常 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行詐欺犯 罪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竟基於容任該 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隱匿詐欺 所得去向之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22日下午9時3 3許,以提供1個金融帳戶可得新臺幣(下同)1千元獎勵金 及3千元之設定報酬,且自開始交易起,不論虧損或獲利, 第1至5日每日報酬5千元,第6日起每日報酬8千元(起訴書 誤載為6千元,逕予更正)之條件,利用LINE通訊軟體,將 其申設之香港上海匯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匯豐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琳琳愛吃(MAX平台客 服)」使用,並依該成員指示設定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匯豐銀行帳戶之約定轉出帳號, 以此方式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上開金融帳戶,遂行詐欺 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嗣「琳琳愛吃(MAX平台客服)」及其 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人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 所示之金額至匯豐銀行帳戶內,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入上 開遠東商業銀行帳號,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陳駿青(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 76頁)。  ㈡被告與暱稱「琳琳愛吃(MAX平台客服)」的聊天文字記錄   (見偵卷第377至460頁)。  ㈢如附表「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頁 數詳見各欄所載)。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 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該條既規定係是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 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不能單就法定刑之輕重,作為比較 之唯一基礎。故關於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或自首、自 白減刑之規定),既在上述「從舊從輕」之比較範圍內,於 比較適用時,自應一併加以審酌。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 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 ,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 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 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 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 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 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因此,新舊法比較除應綜合 其關聯條文比較後予以整體適用,尚不得任意割裂而分別適 用有利之條文,自屬應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89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參 照)。  ㈡是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 文31條,除該法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 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  1.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該罪移置第19條,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2.修正前之該法第16條第2條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至第23條 第3項,並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依前揭說明,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 按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 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 度為刑量,2者而為比較。因此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 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 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 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之科刑限制,乃有 關宣告刑限制之規定,雖經新法刪除,但由於該規定乃係對 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之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人遭詐騙後,合計匯款新臺幣(下 同)380,516元至被告匯豐銀行帳戶內(各告訴人所匯入之 金額如附表所示),是本件被告幫助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僅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其幫助洗錢之 犯行,偵查中並未自白,依此具體個案情形比較後,因刑法 第3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規定,被告倘適用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處斷刑範圍仍 為「6月以上5年以下」;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因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結果,其宣告刑之上限為「 5年」,故其處斷刑範圍則為「2月以上5年以下」。從而,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規定比較結果,自以舊法為輕。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正犯分別詐騙如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人,而達獲取財物及洗錢之結果,係以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較重之罪名即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且參酌被告之犯罪態樣,並無不應或不宜減輕之事由存在,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 獲取所需財物,竟貪圖約定之提供獎勵金及報酬之利益,而 提供其匯豐銀行帳戶作為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 嚴重損及社會治安,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及目的均屬可責; 惟被告所為並非詐欺或洗錢之正犯構成要件行為,於本案犯 行中所擔任之工作(提供帳戶)亦非核心角色,相對於詐欺 集團成員所為,其犯罪之情節顯非至為嚴重;且被告犯後於 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並積極與如附表所示之各告訴人 進行調解,而與告訴人吳冠廷、石松琪、龔元香、林育薰、 洪麗君、侯健智、陳靜琳及吳易展等人達成調解,並給付全 部調解金額或部分調解金額予上開各告訴人(如附表「調解 情形/調解筆錄出處」欄所示),此有調解筆錄8紙(見本院 卷第227至232、241至250頁)存卷可證,可認被告犯罪後態 度尚屬良好;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職業為 工、經濟狀況小康等語(見偵卷第27頁)之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至辯護人雖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77頁 )。然本院審酌被告僅與8位告訴人達成調解,但仍有部分 分期賠償尚待履行,同時也未積極提出其餘告訴人已表示不 願追究之事證,難認已完全填補犯罪所造成之損害;且被告 於警詢及偵訊中否認犯行,至本院審理中亦曾為否認之表示 ,直至審理終結前方表示認罪之意,與初始即坦承犯行之情 形,仍屬有別;況本院已審酌被告終能坦承犯行、已盡力與 部分告訴人達成調解及本案犯罪情狀等上開事項,而為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較低刑度,應屬責罰相當。是綜合上開情節, 本院認於本案判決時點,仍有諭知被告執行刑罰以資警惕之 必要,而不宜遽以宣告緩刑,附此說明。 五、沒收  ㈠被告於本案中雖獲有4千元之報酬,有被告與暱稱「琳琳愛吃 (MAX平台客服)」之聊天文字記錄(見偵卷第394至395、41 3頁)可資證明,然被告業與部分告訴人達成調解,已如前 述,其與上開達成調解之告訴人間所當場給付之金額或約定 給付之金額(如附表「調解情形/調解筆錄出處」欄所示) ,實已超過被告實際獲得之報酬,倘本院再予諭知沒收,難 免對被告成過度負擔,而有過苛之嫌,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如附表所示告訴人等人遭詐欺後,合計匯款380,516元至被告 匯豐銀行帳戶內(各告訴人所匯入之金額如附表所示),已 如前述,而該款項已經詐欺集團成員予以提領一空,有被告 匯豐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71至373頁)可查,詐 欺集團將該款項以此方式而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 源以為洗錢,自屬洗錢之財物。惟該款項並非被告所有,亦 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保留有相關 款項或對該款項有事實上處分權,且被告業與部分告訴人達 成調解並當場給付賠償金額或約定賠償金額予各該達成調解 之告訴人等人,已如前述,倘就該款項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沒收,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秀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蔡雲璽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 、金額 證據名稱及出處 調解情形/ 調解筆錄出處 1 吳冠廷 113年4月22日下午7時59分許起,詐欺集團成員自稱「李偉強」以LINE向吳冠廷佯稱因學校急需床架,要求吳冠廷向廠商下訂並給付訂金等語,而進行詐騙。 113年4月23日上午11時58分許、50,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吳冠廷113年4月23日警詢之供述(見偵卷第41至44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箣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見偵卷第93至95、99至101、113至115頁) ③告訴人吳冠廷與與不鏽鋼廠家直銷的聊天記錄-文字(見偵卷第103至105頁) ④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擷圖、詐騙帳戶擷圖(見偵卷第107至109頁) ⑤匯豐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69至373頁)。 成立調解 當場給付1萬元(見本院卷第247至248頁) 2 邱士民 113年4月23日中午12時18分許起,詐欺集團成員假冒邱士民之友人「陳杰泰」,以LINE致電邱士民佯稱急需借款等語,而進行詐騙。 113年4月23日中午12時32分許、48,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邱士民113年4月23日警詢之供述(見偵卷第45至46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見偵卷第117至118、121至123、129頁) ③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擷圖(見偵卷第125頁) ④告訴人邱士民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127頁) ⑤匯豐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69至373頁)。 未於調解期日到場 3 汪伯璋 113年4月23日上午11時53分許起,詐欺集團成員假冒汪伯璋之妹「汪盈潔」,以LINE致電汪伯璋佯稱急需借款等語,而進行詐騙。 113年4月23日上午11時56分許、1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汪伯璋113年4月23日警詢之供述(見偵卷第47至51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新市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133至135、139至141頁) ③告訴人汪伯璋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143至149頁) ④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擷圖(見偵卷第151頁) ⑤匯豐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69至373頁)。  未於調解期日到場 4 石松琪 113年4月23日下午1時許起,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向石松琪佯稱貸款信用評分卡在金管會,需匯款才能修正等語,而進行詐騙。 113年4月23日之: ①上午11時29分許、10,000元 ②中午12時17分許、20,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石松琪113年4月23日警詢之供述(見偵卷第53至55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善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153至154、157至161頁) ③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擷圖(見偵卷第163頁) ④告訴人石松琪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165至171頁) ⑤匯豐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69至373頁)。 成立調解 當場給付1萬5千500元(見本院卷第227至228頁) 5 龔元香 113年4月23日中午12時7分許起,詐欺集團成員假冒龔元香之媳「汪盈潔」,以LINE致電龔元香佯稱急需借款等語,而進行詐騙。 113年4月23日中午12時7分許、50,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龔元香113年4月23日警詢之供述(見偵卷第57至58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太保分駐所受理詐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177、181至183、187至189頁) ③告訴人龔元香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185頁) ④匯豐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69至373頁)。 成立調解 願給付1萬5千元,當場給付8千元,餘額7千元於114年1月31日前給付完畢(見本院卷第249至250頁) 6 林育薰 113年4月22日下午10時起,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林育薰佯稱保留優先看房,需先匯押金等語,而進行詐騙。 113年4月23日上午10時17分許、10,5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育薰113年4月23日警詢之供述(見偵卷第59至61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191至192、197、205至207頁) ③網路銀行轉帳紀錄、網路租屋網頁擷圖(見偵卷第203頁) ④告訴人林育薰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199至201頁) ⑤匯豐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69至373頁)。 成立調解 當場給付1萬500元(見本院卷第229至230頁) 7 洪麗君 113年4月23日中午12時22分許起,詐欺集團成員假冒洪麗君之同事「蘇雅玲」,以LINE致電洪麗君佯稱急需借款等語,而進行詐騙。 113年4月23日中午12時35分許、30,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洪麗君113年4月23日警詢之供述(見偵卷第63至64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209、213至219頁) ③ATM轉帳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21頁) ④匯豐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69至373頁)。 成立調解 願給付1萬5千元,當場給付5千元,餘額1萬元自114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月底日前給付5千元至清償完畢(見本院卷第245至246頁) 8 侯健智 113年4月22日中午12時許起,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侯健智佯稱帳戶遭凍結,需匯款並寄交土地銀行提款卡等語,而進行詐騙。 113年4月23日中午12時14分許、10,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侯建智113年4月25日警詢之供述(見偵卷第65至68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223至224、227、233至235頁) ③網路銀行轉帳紀錄、告訴人侯健智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229至231頁) ④匯豐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69至373頁)。 成立調解 當場給付1萬元(見本院卷第231至232頁) 9 陳靜琳 113年4月23日中午12時29分前某時起,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陳靜琳佯稱保留優先看房,需先匯押金等語,而進行詐騙。 113年4月23日中午12時29分許、16,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靜琳113年4月23日警詢之供述(見偵卷第69至71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高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237至238、241、251至253頁) ③告訴人陳靜琳帳戶存摺封面照片、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擷圖(見偵卷第243頁) ④告訴人陳靜琳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網路租屋網頁擷圖(見偵卷第245至249頁) ⑤匯豐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69至373頁)。 成立調解 願給付8千元,當場給付4千元,餘額4千元於114年1月31日前給付完畢(見本院卷第243至244頁) 10 吳易展 113年4月22日下午9時30分許起,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吳易展佯稱欲取得貸款40萬元,需先匯款等語,而進行詐騙。 113年4月23日上午11時2分許、15,015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吳易展113年4月24日警詢之供述(見偵卷第73至75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蘇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255至256、259至265頁) ③告訴人吳易展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擷圖(見偵卷第267至270頁) ④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擷圖(見偵卷第271頁) ⑤匯豐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69至373頁)。 成立調解 不向被告請求賠償(見本院卷第241至242頁) 11 黃子瑄 113年4月23日上午7時47分許起,詐欺集團成員以facebook向黃子瑄佯稱欲購買演唱會門票,需先匯款等語,而進行詐騙。 113年4月23日上午10時9分許、12,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黃子瑄113年4月25日警詢之供述(見偵卷第77至80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277至279、289至291頁) ③告訴人黃子瑄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及轉帳紀錄擷圖(見偵卷第281至287頁) ④匯豐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69至373頁)。 未於調解期日到場 12 林泓暘 113年4月23日上午11時50分許起,詐欺集團成員假冒林泓暘之同事「王長暉」,以LINE致電林泓暘佯稱急需借款等語,而進行詐騙。 113年4月23日中午12時3分許、48,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泓暘113年4月23日警詢之供述(見偵卷第81至83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293至295、299至301、309至311頁) ③告訴人林泓暘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擷圖(見偵卷第303至305頁) ④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擷圖(見偵卷第307頁) ⑤匯豐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69至373頁)。 未於調解期日到場 13 鄭靖穎 113年4月20日下午5時56分許起,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鄭靖穎佯稱可代為申辦貸款,但需匯款等語,而進行詐騙。 113年4月23日之: ①上午10時33  分許、30,00  0元 ②上午10時35分許、10,000元 ③下午1時19分許、10,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鄭靖穎113年4月23日警詢之供述(見偵卷第85至86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北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313至314、317至319、329至331頁) ③告訴人鄭靖穎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紀錄及帳戶封面擷圖(見偵卷第321至327頁) ④匯豐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69至373頁)。 未於調解期日到場 14 張志明 113年4月13日某時起,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張志明佯稱可代為申辦貸款,但需匯款手續費等語,而進行詐騙。 113年4月23日上午11時9分許(起訴書附表二誤載為10分許,逕予更正)、5,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張志明113年4月24日警詢之供述(見偵卷第87至89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楠西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333至334、337、355至357頁) ③告訴人張志明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文字記錄(見偵卷第339至354頁) ④匯豐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69至373頁)。 未於調解期日到場 15 徐子媛 113年4月23日上午10時25分許起,詐欺集團成員以facebook向徐子媛佯稱欲購買演唱會門票,但需先匯款等語,而進行詐騙。 113年4月23日上午10時25分許、6,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徐子媛113年5月26日警詢之供述(見偵卷第91至92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凱旋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359至360、363至365頁) ③匯豐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69至373頁)。     未於調解期日到場

2025-02-03

CHDM-113-金簡-381-2025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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