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05號
原 告 羅敦耀
訴訟代理人 曾信嘉律師
被 告 神薏足體養身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蔡騏仰
被 告 張瀞文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第一
審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
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而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
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
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
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第1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
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
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
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58號裁定意旨參照)。另預備合併
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
所合併提起之訴訟,自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情
形,其訴訟標的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基於工程承攬契約,對先位被告神薏足體
養身有限公司請求給付工程款新臺幣(下同)1,885,296元
及自民國113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復依同一工程承攬契約,請求備位被告蔡騏仰、張瀞文共
同給付前開款項,訴訟標的金額皆為1,885,296元及利息,
並為主觀預備合併之主張。就先、備位聲明中,係分別對先
、備位被告為請求,惟請求目的及勝訴所可獲致之利益皆為
1,885,296元及利息,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982,9
18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783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命
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宏谷
附表
請求金額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188萬5,296元 利息 188萬5,296元 113年2月5日 114年2月17日 (1+13/365) 5% 9萬7,622.18元 9萬7,622.18元 合計 198萬2,918元
TCDV-114-補-505-20250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