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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786號 原 告 張右富 兼 法定代理人 林緁妤 張秉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信嘉律師 被 告 廖于霈 兼 法定代理人 廖宥紳 被 告 胡薰鍒 兼 法定代理人 胡薰鍒之法定代理人 被 告 杜明叡 兼 法定代理人 杜志宗 羅慧玲 被 告 邱英展 兼 法定代理人 斐錦絨 被 告 黃挺瑋 兼 法定代理人 黃球迪 上列當事人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80萬1850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起訴狀上之欠缺, 並繳納裁判費1萬073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真正 連帶債務之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而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 付之義務,然各債務有其不同發生之原因,債權人以一訴主 張該不同發生原因之法律關係,而為不真正連帶之聲明,即 為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 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2號裁定意旨參 照)。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 命補正,此觀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即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廖于霈、胡薰鍒、杜明叡、邱英 展、黃挺瑋應連帶給付原告張右富新臺幣(下同)60萬1850 元、原告林緁妤10萬元、原告張秉瑋1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 被告廖于霈、廖宥紳應連帶給付原告張右富60萬1850元、原 告林緁妤10萬元、原告張秉瑋1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胡 薰鍒、胡薰鍒之法定代理人應連帶給付原告張右富60萬1850 元、原告林緁妤10萬元、原告張秉瑋1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 被告杜明叡、杜志宗、羅慧玲應連帶給付原告張右富60萬18 50元、原告林緁妤10萬元、原告張秉瑋10萬元,及均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㈤被告邱英展、斐錦絨應連帶給付原告張右富60萬1850元、 原告林緁妤10萬元、原告張秉瑋1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㈥被告 黃挺瑋、黃球迪應連帶給付原告張右富60萬1850元、原告林 緁妤10萬元、原告張秉瑋1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㈦前六項聲明 ,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 務。依前揭說明,上開㈠至㈥聲明核屬不真正連帶之聲明,應 依其價額最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0萬1850 元(計算式:601850+100000+100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新臺幣1萬0730元。 三、又原告起訴狀就被告廖宥紳、杜志宗、羅慧玲、斐錦絨、黃 球迪部分,僅記載其姓名及住居所,亦未記載其出生年月日 、國民身分證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而被告胡薰鍒之 法定代理人,則記載姓名年籍地址待查,致被告無法特定, 是原告應補正廖宥紳、杜志宗、羅慧玲、斐錦絨、黃球迪及 被告胡薰鍒之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均勿省略 ),並依上開資料以書狀更正被告資料後提出。請按被告人 數提出起訴狀繕本,且均應檢附相關佐證,與正本一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前述訴狀上之欠缺,並繳納裁判費,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僑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2025-03-31

TCDV-114-補-786-20250331-1

苗金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3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坤木 選任辯護人 曾信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緝字第5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更正外 ,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 之(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第2列「詐欺集團」應更正為「詐欺份子」、第11 列「及其所屬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共犯之)」 應更正為「及其同夥(無證據證明有3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 之人參與)、第13列「113年3月17日」應更正為「112年2月 3日」;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㈤「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應 予刪除(卷內無該資料)。  ㈡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固須被告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財物者,始有適用。惟本案被告甲○○(下稱被告)並無犯罪 所得(詳後述),而若檢察官就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 事證明確之案件向法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致使被告無從 於審判中有自白犯罪之機會,無異剝奪被告獲得減刑寬典之 利益,顯非事理之平,故就此例外情況,只須被告於偵查中 已自白犯罪,且於裁判前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解釋 上即有該規定之適用,俾符合該條規定之規範目的。查被告 於偵查中業已自白犯罪,且本案嗣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而被告於本院裁判前並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 答辯,故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㈢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 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二、爰審酌被告任意將本案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提供他人使用,造成被害人乙○○(下稱被害人)受騙而損失 財物,被告之幫助行為助長社會詐欺取財及洗錢風氣,使執 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份子之真實身分,導致犯罪橫行,行為 實有不該,考量被害人受詐騙所損失之金額,被告經本院電 話詢問有無與被害人調解之意願,被告表示有意調解,及具 狀表示有意願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然經本院移付調解後, 被害人未於調解期日出席,致未能成立調解,有本院電話紀 錄表、被告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所具之刑事答辯狀、刑事 報到單、民事調解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3、33 至34、57、59頁),故被告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 並被告之犯罪手段僅係提供帳戶資料,並非實際參與詐欺、 洗錢行為之人,兼衡被告於105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於警詢時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從事臨時工之經濟狀況,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辯護人雖具狀請求對被告為緩刑之 宣告(本院卷第33頁),惟本院審酌被告尚未與被害人成立 調解,獲得被害人之諒解,認尚不宜為緩刑之諭知,附此敘 明。  三、不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所幫助之詐騙份子雖向被害人詐得金錢,惟卷內並無積 極證據足認被告確已因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行為實際獲得任 何犯罪所得,應認本案並無犯罪所得可供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被告並非朋分或收取詐欺款項之詐欺及洗錢犯行正犯,無 從認定其曾受有何等不法利益,自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87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 他人使用,該帳戶可能被用以作為詐欺集團成員收受、提領 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 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行亦 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6月20日前某日,在某便利商店,將其申設之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 戶)之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瑞東」 之人使用,並透過電話告知提款卡密碼。嗣該「李瑞東」及 其所屬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共犯之)取得合庫 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於113年3月17日起,以投 資股票獲利之詐術詐騙乙○○,致乙○○陷於錯誤,於同年6月2 0日9時33分許,匯款新臺幣10萬元至上開合庫帳戶內,該款 項即遭提領一空。嗣乙○○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乙○○於警詢之指述。 (三)被害人提供之匯款憑證、對話紀錄截圖。 (四)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永安分行112年7月18日合金永安字第11 20002061號函暨所附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歷史交易明細查 詢結果與帳戶個資檢視報表。 (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 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為:「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是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論處。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 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基於 幫助之犯意而為之,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本件並無證據足認被告交付上開帳 戶而獲得報酬,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張文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吳嘉玲

2025-03-27

MLDM-113-苗金簡-343-20250327-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遷讓房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67號 上 訴 人 蔡健明 黃千容 蔡宜庭 蔡叔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余柏儒律師 共同送達代收人 郭書宜 被 上訴 人 蔡金鈴 訴訟代理人 曾信嘉律師 複 代理 人 張竫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 月1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中訴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4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蔡健明與黃千容為夫妻,上訴人蔡宜 庭、蔡叔芬為其等女兒,伊與蔡健明為兄妹,訴外人○○○○為 伊等母親。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 0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同市區○○街00號,下稱系爭房屋, 與上開土地合稱系爭房地)原為○○○○所有,嗣○○○○於民國11 0年7月27日將系爭房地贈與伊,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然 於○○○○持有系爭房地期間,上訴人均居住系爭房屋內,與○○ ○○並無租賃關係,經○○○○、伊先後要求上訴人遷出未果。爰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命上訴人騰空遷讓返還 系爭房屋。對上訴人之反訴則以:○○○○係於意識清楚之情況 下,在公證人面前與伊簽立系爭房地之贈與契約書,並經公 證人作成公證書,所為贈與系爭房地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 均屬有效等語,資為抗辯。 二、上訴人則以:○○○○於110年間罹患失智症,屬無行為能力人 ,縱非無行為能力人,然其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被上訴人 之際並無識別判斷能力,依民法第75條,其贈與系爭房地予 被上訴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屬無效,系爭房地應為○○ ○○之遺產,由被上訴人與蔡健明公同共有,而黃千容、蔡宜 庭、蔡叔芬係經蔡健明同意而占有,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伊等 遷讓房屋。又伊等與○○○○間有默示使用借貸關係,被上訴人 請求伊等遷出房屋,有違誠信原則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 審反訴主張:○○○○與被上訴人間之系爭房地贈與契約及移轉 所有權登記之行為既均無效,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塗銷,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民法第1148 條第1項前段、第113條、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第767 條第1項中段規定,求為確認被上訴人與○○○○間就系爭房地 於110年7月27日所為之贈與關係不存在,被上訴人應將系爭 房地於同年8月16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 ○所有。 三、原審就本訴及反訴均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本訴部分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 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反訴部分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與○○○○間就系爭房地於110年7月27 日所為之贈與關係不存在。㈢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於110年 8月16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上訴人原另請求回復登記為○○○○所有,業據其於本院撤回 起訴,並得被上訴人同意(見本院卷第380頁),非本院審 理範圍】。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11頁):  ㈠○○○○於110年7月27日作成贈與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將 系爭房地贈與被上訴人,並於同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 稱臺中地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公證。  ㈡系爭房地於110年8月16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為被 上訴人所有。  ㈢○○○○於111年11月25日過世,蔡健明及被上訴人為其繼承人, 應繼分各2分之1,○○○○生前未曾受法院為監護宣告。  ㈣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110年2月2日門診病 歷記載○○○○經診斷有失智症,該院112年4月14日函文記載依 病歷及心理衡鑑報告○○○○之失智等級為輕度,全文如原審卷 第277頁所示。  ㈤○○○○曾於110年6月至8月親自前往○○家庭醫學科診所看診,11 0年8月16日在該診所量測血壓,並曾於110年7月27日親自前 往○○○外科診所看診。  ㈥系爭房地現由上訴人占有。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於110年7月27日作成系爭契約及公證時,係有意識能力 ,所為贈與系爭房地之意思表示應屬有效:  ⒈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 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 第75條定有明文。此項規範意旨在兼顧表意人權益及交易安 全。是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非無行為能力人,其所為之 意思表示,原則上為有效,僅於意思表示在無意識或精神錯 亂中所為時方屬無效。所謂無意識,係指全然欠缺意思能力 而不能為有效之意思表示;精神錯亂,則指精神作用發生障 礙,已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而言。是未受監護宣告之 成年人,於行為時縱不具備正常之意思能力,然未達上開無 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程度,仍難謂其意思表示無效(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375號判決參照)。  ⒉查○○○○於111年11月25日過世,其於110年1月21日在中國附醫 所為之心理衡鑑報告記載:「行為觀察:個案由案子陪同前 來,乘坐輪椅,被動配合,情緒平穩,注意力窄化,思考反 應稍慢,理解力可,回應大致都切題,但有時會不切題,能 正確陳述個人訊息,但近期發生事物描述不完全正確(描述 昨天晚餐內容為數天前的)。總結與建議:與過去能力相較 ,認知功能呈現退化」等語,有該院心理衡鑑報告可參(見 原審卷第117頁);其於同年2月2日經同院精神科診斷患有 失智症等情,有該院門診病歷聯記載可參(見原審卷第113 頁);再依中國附醫112年3月6日院醫事字第1120001496號 函記載:○○○○於110年6月15日、同年8月10日曾至本院腎臟 科門診就診時,○○○○與其照顧家人對於病況、身體不舒服詢 問能對答皆清楚,惟○○○○同年7月27日未至本院就醫,歉難 評估其意識能力等情(見原審卷第219頁);同院112年4月1 4日院醫事字第1120004473號函記載:依病歷及心理衡鑑報 告,○○○○之失智等級為輕度,經診斷為已知生理狀況引起有 妄想的精神病症,有可能會影響意識能力,○○○○於110年7月 27日是否具有辨別其所為簽名或其他蓋用印鑑章行為在法律 上效果之意識能力,建請另循司法鑑定程序辦理等語(見原 審卷第277至278頁)。堪認○○○○於110年1月間雖認知功能呈 現退化,惟仍有理解力、可切題回應,於同年2月2日經中國 附醫門診診斷有失智症,失智等級為輕度。  ⒊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囑託中國附醫鑑定○○○○於110年7月2 7日是否具有辨別其行為在法律上效果之意識能力(見本院 卷第95、112頁),經中國附醫表示因人事異動無法協助辦 理(見本院卷第135、153頁);而臺中榮民總醫院則函覆因 被鑑定人已死亡,且案發時間前後沒有相關病歷資料,難以 推論當時精神狀態,再者精神部無書面鑑定之實務經驗,故 無法進行鑑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79頁)。嗣經上訴人聲請 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山醫院)鑑定,中山醫院 參考○○○○過去於中國附醫精神科就診之病歷資料,及110年1 月21日心理衡鑑結果,並以精神醫學學理上對於失智症之病 程與意思能力做醫學上之判斷,推估○○○○於110年7月27日作 成贈與契約時雖仍有意識能力,然當時應處於精神錯亂之狀 況,並推估其當時由於精神錯亂,難以期待其具備有辨識所 為簽名及蓋用印鑑章行為在法律上效果之能力,○○○○於110 年7月27日之臨床精神醫學診斷為失智症與生理狀況引起之 有妄想之精神病等語,有中山醫院113年11月20日函暨檢附 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可稽(見本院卷第203至215頁)。  ⒋又證人即臺中地院民間公證人○○○於原審證述:系爭契約是我 公證的,110年7月27日當天○○○○與被上訴人都有親自到我事 務所,代書跟他們兩個人一起過來,簽名是他們本人親簽, 我有跟他們確認真意後,我再幫他們蓋印章,公證內容就是 系爭契約,公證時沒有特別提到贈與原因,沒有特別印象當 時○○○○的精神狀態,如果說精神狀態不好比如無法回答我所 問的問題,我會拒絕公證,公證前有確認姓名、所辦事項, 會再跟他們確認贈與內容,○○○○與被上訴人對於贈與的事情 都同意,○○○○有無生病這我看不出來,我就照一般流程確認 ,沒有覺得有不能表達的狀況,我有確認○○○○今天要辦理什 麼事項,跟她確認內容等語(見原審卷第420至423頁);證 人○○○於本院證稱:○○○○是由家人陪同來看病,110年7月27 日當時她可以自己跟我說明她的症狀,意識都清楚,其餘的 事都沒有說,我就針對病情治療等語(見本院卷第288頁) ,並有○○○外科診所之診斷證明書可參(見原審卷第391頁) 。由證人○○○、○○○之證述可知,證人於110年7月27日當天有 分別因公證系爭契約、醫療行為而與○○○○接觸,其等均證稱 ○○○○當天意識清楚,並無不能表達之情況,可與公證人對話 回答公證人問題,亦可向醫師陳述症狀,足見○○○○於110年7 月27日為贈與行為時,並非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  ⒌至中山醫院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固認○○○○於110年7月27日當時 應處於精神錯亂之狀況,惟該報告亦載明因○○○○已死亡無法 進行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見本院卷第209頁)。且該 報告就○○○○之過去生活史及疾病史雖記載參考法院卷宗及附 件1至附件10資料(見本院卷第207、175至176頁),然遍觀 鑑定報告之身體疾病與精神疾病史及結論部分,除參考病歷 資料及110年1月21日心理衡鑑結果外,其餘均係參考蔡健明 所提照片、黃千容於原審之證述(見本院卷第207至209、21 3頁),並未參考被上訴人提出之110年8月19日、111年5月5 日錄音譯文或本院函文其餘附件資料(見原審卷第337至361 頁)。被上訴人已否認蔡健明所提照片之拍攝時點(見本院 卷第382頁、原審卷第121至127頁),況該照片僅為拍攝瞬 間之情形,無從以此認定○○○○110年7月27日之意識狀況;而 黃千容於原審行當事人訊問時之陳述內容(見原審卷第249 至251頁),亦無從證明○○○○於贈與系爭房地時係在無意識 或精神錯亂中所為。是以,本院認中山醫院之精神鑑定報告 書並未整體參考全部之附件資料,其結論為本院所不採,仍 應以110年7月27日當天有接觸○○○○之證人證述,較為可採。  ⒍綜上,○○○○於110年7月27日作成系爭契約及公證時,係有意 識能力,所為贈與系爭房地之意思表示應屬有效。上訴人抗 辯○○○○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被上訴人時並無識別判斷能力 ,依民法第75條,其贈與系爭房地予被上訴人之債權行為及 物權行為無效,均屬無據。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l項前段定有明文。○○○○於110年7月27日將系 爭房地贈與被上訴人之行為係屬有效,系爭房地並於同年8 月16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可佐(見 原審卷第25至28頁),則系爭房地自非○○○○之遺產,上訴人 抗辯系爭房地應係被上訴人與蔡健明公同共有云云,難謂有 據。又系爭房地既已辦理過戶登記而由被上訴人單獨取得所 有權,被上訴人並委由律師發函催告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 屋(見原審卷第29至33頁),復無證據證明○○○○於111年11 月25日過世前有指示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繼續使用系爭房屋 之情事,難認上訴人有何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 ,是上訴人抗辯與○○○○間就系爭房屋有默示使用借貸關係, 並無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上訴人騰空遷 讓返還系爭房屋,應屬有據。  ⒉又民法第148條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之規 定,係在限制權利人行使權利,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苟非以損害他人 為主要目的,即不受該條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2577號判決參照)。被上訴人於受○○○○贈與取得系爭 房地所有權後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騰空遷讓返還系爭 房屋,係行使其所有權能,此舉雖足使上訴人喪失占有,惟 應屬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房屋遭所有權人依法主張權利之結 果,非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難認有何違反誠信原則或 權利濫用之情形,上訴人此部分抗辯,難認可採。  ㈢蔡健明反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與○○○○間就系爭房地之贈與關 係不存在,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於110年8月16日以贈與為 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均無理由:   被上訴人係經○○○○之贈與而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且依卷 內事證,均不足以證明○○○○為系爭契約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 權登記之物權行為時,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所為而無效。 從而,蔡健明反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與○○○○間就系爭房地於 110年7月27日所為之贈與關係不存在,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 地於110年8月16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塗銷,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 訴人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 反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被上訴人與 ○○○○間就系爭房地於110年7月27日所為之贈與關係不存在; 及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3條、第828條第2項準用 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 房地於110年8月16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塗銷,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本訴及反訴部分 ,均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就本訴部分為准、免假執行之 宣告,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廖欣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慈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6

TCHV-113-上-67-2025032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3號 原 告 李瓊珠 訴訟代理人 曾信嘉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敬如律師 被 告 陳依凡 訴訟代理人 陳琮涼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分別於民國112年7月2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 幣(下同)200萬元,借款期間為同年7月20日至7月26日; 同年7月28日向原告借款300萬元(與前開200萬元合稱為系 爭款項),借款期間為同年7月28日至同年7月31日。原告同 意出借上開款項後,已分別於同年7月20日、7月28日以原告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原告國泰帳戶 )匯款至被告指定之訴外人吳昉諭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下稱吳昉諭國泰帳戶)、三義農會000000000000 0000號之帳戶(下稱吳昉諭農會帳戶),被告於原告上開匯 款完成後,亦分別將1萬元、1,500元匯回原告帳戶,充作借 款期間之利息。被告於上開兩次借款,尚有分別交付如附表 所示之支票2紙(下稱系爭支票),作為擔保還款之用。豈 料,被告於約定之期限屆至後未依約還款,原告遂執系爭支 票向銀行提示兌現,均因存款不足遭退票,爰依消費借貸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係因吳昉諭有金錢需求,故委託被告向原告 徵詢意願,且原告與吳昉諭本認識在先,原告隨即答應借款 。又原告匯款對象均為吳昉諭,被告僅係受吳昉諭所託,代 墊該期利息而已,且系爭支票亦為吳昉諭親自交付與原告。 又兩造間對話不能證明兩造間存有借貸合意,原告提出甲證 六之錄音亦侵害被告人格權及隱私權,不得作為證據,縱使 得做為證據,亦不能證明兩造間存有借貸合意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於112年7月20日以原告國泰帳戶匯款至吳昉諭國 泰帳戶200萬元,被告則於同日匯款1萬元至原告國泰帳戶; 另原告於112年7月28日以原告國泰帳戶分別匯款至吳昉諭國 泰帳戶150萬元、吳昉諭農會帳戶150萬元,被告則於同日匯 款1,500元至原告國泰帳戶等情,有原告國泰帳戶交易明細 、匯款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25頁),且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5頁),堪信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 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又 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 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 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 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 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 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102年度台 上字第192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契約固須當事人互相表 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但所謂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並不限於 當事人間直接為之,其由第三人為媒介而將各方互為之意思 表示從中傳達因而獲致意思表示之一致者,仍不得謂契約並 未成立(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  ㈢原告主張系爭款項匯至吳昉諭帳戶等情,固為被告所不爭, 惟交付金錢之原因本即多端,被告既否認就系爭款項與原告 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原告自應就其係本於與被告間之消費借 貸意思表示合致,將系爭款項匯至吳昉諭帳戶等情,負舉證 責任。經查:  ⒈原告將系爭款項匯入吳昉諭帳戶,均由被告以LINE通訊軟體 向原告進行邀約,其中被告以文字傳送邀約為「姐 今天可 以跟妳周轉200嗎」、「姐方便轉哪個帳號都可」,而原告 隨即在LINE通話後將系爭款項匯入吳昉諭帳戶,此有兩造於 112年7月20至28日LINE對話訊息可證(見本院卷第151-157 頁)。復參以原告提出兩造於112年8月9日之通話譯文(見 本院卷第79-82頁)略為:「......原告:如果你們這麼確 定的話,那直接就我們兩個寫一個證明就好了啊,對不對? 你再去跟她要,因為事實上也是我配合你呀,對不對?就簡 單一點,就是說我跟你寫一個證明,配合妳、聽妳的話匯給 她,妳再去跟她要;......原告:我是針對,我的錢是配合 誰匯出去以後,對呀,所以這個證明是照理講是妳要簽給我 ,對不對啊,妳再去跟她要;......原告:...因為我們是 彼此信任,所以我才會做這種這麼糊塗的事情,要不然我從 來也不會做這種事...是因為看重妳,真的是覺得這個妹妹 可以信任......」等情,足證原告與被告洽談系爭款項事宜 之初,應知悉需用系爭款項之人為吳昉諭,然因對被告有特 別信任關係,始配合被告之請求而直接向吳昉諭匯款,故消 費借貸契約是否存於兩造間,已屬有疑。  ⒉另審酌兩造於112年5月18日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207 頁),被告將吳昉諭之意思表示即「可問李姐先挪200嗎, 星期一回」之截圖傳送予原告,原告亦同意出借該筆款項; 於112年5月23日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209頁),被 告向原告詢問:「我朋友說方便周轉2天嗎」,經本院勘驗 原告留存之對話紀錄,顯示原告隨即轉帳予吳昉諭(見本院 卷第228頁)。則綜合以觀,依兩造間前揭往來紀錄,可證 原告於歷次款項出借前,均知悉吳昉諭係透過被告向原告借 款,被告僅係第三人而為媒介,尚非借款人甚明,則依前揭 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民事判決意旨,原告出借系 爭款項,應係與吳昉諭成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兩造間既無 存在契約關係,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00萬元即無理由。  ⒊至原告主張系爭款項出借均由被告直接匯付利息,及兩造間 談話記錄有敘及被告母親有提出300萬元是要還給原告的, 故兩造應就系爭款項成立消費借貸契約等語,然查,原告出 借系爭款項係由被告居間與吳昉諭成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已 如前述,則被告辯稱代吳昉諭給付利息應屬有據;另就被告 曾敘及其母親有提出300萬元是要給原告的部分,衡情倘若 兩造確實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則應由被告母親直接向原 告匯款,尚無被告母親匯款予吳昉諭,再由吳昉諭返還於原 告之理,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所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萬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李宜娟                   法 官 黃崧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 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峻彬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支票號碼 發票日 金額 發票人 1 FC0000000 112年8月2日 200萬元 吳昉諭 2 FC0000000 112年8月3日 300萬元 陳欣梅

2025-03-21

TCDV-113-訴-73-20250321-1

金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4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鎭瑋 選任辯護人 曾信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9 月3日113年度中金簡字第13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3 年度偵字第3188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游鎭瑋犯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 緩刑期間應依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簡上移調字第86號調解筆錄及 本院113年度中簡字第3880號民事和解筆錄履行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 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 ,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 ,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 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 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 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 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 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判範圍 」。前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 第二審亦準用之。經查,本案上訴人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已指明本案係針對量刑及原審諭知之 罪名上訴(見本院卷第71、72頁),故本案上訴審理範圍只 限於上開部分,合先敘明。 二、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游鎭瑋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 人使用,可能淪為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仍基於即使發 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故意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 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間某日,透過統一超 商寄送之方式,將其向玉山商業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寄送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蔡思琦」之詐騙集團成員,容 任該集團人員任意使用帳戶。又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 戶資料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洗錢等 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 所示之潘家豐、王麗娥、楊惠德3人,使潘家豐、王麗娥、 楊惠德3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 示款項至上開玉山帳戶,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提領一空 。嗣潘家豐、王麗娥、楊惠德3人均查覺受騙報警處理,經 警循線查知上情。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77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潘家豐(見偵卷第15-17頁)、證人即告訴人王 麗娥(見偵卷第19-22頁)、證人即告訴人楊惠德(見偵卷 第23-28頁)警詢之證述。 ㈢、被告游鎭瑋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 史交易清單(見偵卷第33-35頁)。 ㈣、告訴人潘家豐提出之:①報案相關資料(見偵卷第43-45、54- 55頁)②潘家豐之陽信銀行存摺封面、內頁影本(見偵卷第4 6頁)③陽信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見偵卷第47頁)④與詐騙 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48-53頁)。 ㈤、告訴人王麗娥提出之:①報案相關資料(見偵卷第61-66、85- 95頁)②臺灣土地銀行存摺封面、內頁影本(見偵卷第71頁 )③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77-80頁)④ 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見偵卷第83頁)。 ㈥、告訴人楊惠德提出之:①報案相關資料(見偵卷第101-133頁 )②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35-139頁) 。 四、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 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 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 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 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 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 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 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 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 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 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 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 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 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 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且被告本案犯行為幫助犯,是被告 適用舊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幫助犯 得減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而適用 新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及幫助犯得 減規定,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經比較 新舊法結果,修正前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游鎭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同時侵害數人財產法益,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 洗錢罪。 ㈣、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⒈被告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 作為犯罪工具,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 風,造成本案告訴人3人受有損失,所為應予非難。⒉被告坦 承犯行,業與告訴人3人均達成調解或和解之犯後態度。⒊被 告本案行為前並無有罪科刑確定前科記錄之素行(見被告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5-16頁)。⒋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㈥、被告無有罪科刑前科紀錄,業如前述,其於本院審理期間, 已經與告訴人楊惠德成立調解(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簡上移 調字第86號調解筆錄,本院卷第53、54頁)及與告訴人王麗 娥於另案民事案件審理時成立和解(本院113年度中簡字第3 880號民事和解筆錄,本院卷第91頁),約定分期賠償,另 與告訴人潘家豐成立調解(同意不向被告求償,本院卷第10 5、106頁)。審酌上情,本院認被告本案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併予宣告緩刑5年。另為 敦促被告依約履行賠償告訴人王麗娥、楊惠德之承諾,爰將 被告應依調解筆錄、和解筆錄條件賠償列為緩刑之條件。倘 被告未能依約履行主文所示緩刑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 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 察官得向法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判決認被告犯罪事實明確,諭知「游 鎭瑋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固非 無見,且檢察官以原審判決已審酌之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情 事為由,提起上訴,亦非可採。惟查,原審判決之犯罪事實 ,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但漏未引用附表部分,自有未恰。又原審判決於 理由欄部分,雖記載認定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但主文部 分卻記載被告係犯「一般洗錢罪」而非該罪之幫助犯,亦有 未合。再者,新舊法比較後,被告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原審判決認應適用修正後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亦非妥適(本案所科刑度仍高於新法依幫 助犯規定減輕後之最低刑度,故此應屬無害瑕疵)。另檢察 官上訴後,被告已經與本案之告訴人均成立和解、調解,量 刑情狀有所變更。綜上,自應由本院諭知原判決撤銷,改判 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罪名及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及緩刑期間暨所附條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 、第364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臻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怡 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鄭百易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潘家豐 假投資詐欺 113年4月16日10時8分許 65萬元 2 王麗娥 假投資詐欺 113年4月16日11時22分許 33萬1006元 3 楊惠德 假投資詐欺 113年4月17日10時32分許 96萬8784元

2025-03-19

TCDM-113-金簡上-140-2025031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8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錦祝 選任辯護人 曾信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 訴字第706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2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檢察官所舉之證據, 不足以證明被告張錦祝(以下簡稱被告)確有檢察官所起訴 之偽造文書等犯行,因而諭知無罪,核無違誤,應予維持, 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於起訴書所載(一)至(十一)之時間、地點,以在取款   條、匯款申請書上,蓋印告訴人楊00(以下簡稱告訴人)   印章後,交予銀行行員,以此方式提領或匯出告訴人帳戶內   之款項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告訴人之遠東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活期存款往來明細查詢、遠東   商業銀行113年3月4日遠銀詢字第1130000508號函覆及檢附   之「楊00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整合查詢   彙整報告、交易查詢資料表、匯款收款人帳戶資料、取款條   、交易傳票影本等資料」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領取起訴書所載(三)(四)(六)(十)之款項,並   轉帳至黃惠玲帳戶,係替告訴人償還借款,告訴人知悉並有   授權等語。然依告訴人於偵查、原審審理證述:伊與被告是   前夫妻,於108年間離婚,102至106年間伊都住在大陸,約   1年回來臺灣1至2次,遠銀帳戶是伊個人帳戶,並沒有用在   家庭支用或公司付款,遠銀帳戶的存摺、提款卡都放在臺灣   家裡,伊直到112年12月回臺灣才知道遠銀帳戶內款項有被   動用,伊在大陸有一間國泰鞋材廠公司,但帳戶都是由被告   負責,被告要動支大陸或臺灣公司款項不需要伊特別授權,   但不包括伊私人帳戶,伊與黃惠玲並沒有借貸關係,所以也   不知道被告領取起訴書所載(三)(四)(六)(十)的金額是要還   錢給黃惠玲,被告要領款前也都沒有跟伊告知等語。是依告   訴人之證述可知,被告在領取起訴書所載(三)(四)(六)(十)   款項並進而轉帳前,並沒有告知告訴人,且被告亦無法提供   告訴人有事前授權其提款之相關證據,原審逕認被告有獲得   告訴人之授權而提領、轉帳,稍嫌速斷。又證人黃惠玲於原   審審理中證稱:伊與告訴人有借貸關係,告訴人借的錢都是 由被告跟伊對帳,被告提領新臺幣(下同)45萬9,000元轉  匯至伊帳戶部分,伊不記得是誰跟伊借款,只記得由被告 跟伊結算;被告匯款50萬0,553元部分,伊只記得是借人民 幣10萬元,剩下7,000多元人民幣是貨款,不記得是誰跟伊 借款,伊無法提出借款證據;被告匯款至伊帳戶11萬7,780 元部分,告訴人當時借款有寫借據,借款是借人民幣,伊跟 被告對完帳後由被告匯款至伊台灣銀行帳戶;被告匯款至伊 帳戶9萬4,600元部分,記得是由告訴人到伊工廠借人民幣現 金,伊跟被告對帳後,被告匯款至伊臺灣銀行帳戶等語。是 依證人證述,雖證稱被告匯款至其帳戶款項為返還借款、貨 款,但無法提出相關借款證據,亦無法提出係由告訴人親自 借款之證據,且就算告訴人確實有向黃惠玲借款,對帳部分 告訴人都未經手,且被告亦無法提出有與告訴人討論要以告 訴人遠銀帳戶償還借款之相關證據,自不能僅以證人黃惠玲 稱有借款之情,就回推告訴人有事前授權被告使用其遠銀帳 戶償還借款之事實,原審以此認定告訴人有授權之情,顯有 論理之瑕疵。 (三)另就起訴書所載(一)至(二)、(五)、(七)至(九)、(十一)   款項部分,被告辯稱係為家用而提領等語。經查,告訴人於   前開證述已證稱,並沒有授權被告使用其私人帳戶支付家庭   支出,且依被告於偵查中所提出遠銀帳戶存摺翻拍明細,10   2年至106年間,被告提領之金額剛好就為起訴書所載(一)   至(二)、(五)、(七)至(九)、(十一)款項,若告訴人確實   有授權被告使用其遠銀帳戶支付家庭支出,為何在被告與告   訴人108年離婚前,僅有上開款項之家庭支出,為何104年至   105年間均沒有以告訴人私人帳戶支付家庭支出之相關明細   。又原審以證人楊梓伶審理證述,認被告有動用公司帳戶及   告訴人私人帳戶支付家用支出之權限,但細究證人楊梓伶之   證詞,僅可證明有關家庭支出都是向被告請領,由被告支配   ,但並不知悉被告使用何帳戶支付家庭支出,亦不知悉被告   與告訴人間就家庭支出有何約定,是不得因證人楊梓伶證述   ,就可推認被告確實有經過告訴人之授權,動用告訴人遠銀   帳戶款項支付家庭支出之事實,原審率認被告無罪,顯屬有   誤。 (四)綜上所述,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344條第1項、第361條第1項提起上訴,請將原審此部分之判 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原審諭知被告無罪,業已詳述其理由,玆再就檢察官上訴所 指,分敘如下: (一)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 年台上字第1300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現行刑事訴訟法並 無禁止被害人於公訴程序為證人之規定,自應認被害人在公 訴程序中具有證人適格,然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 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 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 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 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 其他證據以查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 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 94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參照)。 (二)依證人黃惠玲於原審之證述可知,其就每一筆轉匯款項均有 依其印象所及而為陳述,且其明確證述,102年時告訴人之   國泰鞋材廠有管理帳務的問題,其款項都是找被告處理,而 被告跟其對帳後是用匯款方式,且因為大陸沒有資金,所以 才會匯新臺幣給其,都是從告訴人的帳戶轉匯,且當時借據 是返還給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04至113頁),核與一般 借款後於返還借款時,均會將借據返還之常情相符,況告訴 人於原審係證稱「不記得有沒有跟黃惠玲調過錢」(原審卷 第87至103頁),並非明確證述其從未跟黃惠玲調過錢,自 未能以證人黃玲無法提出借據,即認其證述不可採。且起訴 意旨(三)、(四)、(六)、(十)均是由告訴人的帳戶匯款 到黃惠玲的帳戶,這四筆款項之金額合計高達116萬8893元 ,證人黃惠玲與告訴人及被告均是朋友關係,亦無任何仇怨 ,其所為證述亦係經具結以擔保其憑信性,其自無作偽證以 使自己身陷囹圄而為有利被告之必要,其所為證述亦與被告 所辯大致相符,自足採信。 (三)檢察官於本院提出告訴人所稱被告幫長伸公司代買和代付運 費明細,欲證明被告匯款予黃惠玲之款項,係被告向黃惠玲 借款替長伸公司購買材料及運費的錢,與鞋廠或公司無關, 而長伸公司事後竟將該款項流向楊仁豪在慶豐商銀(自112 年12月後由遠東商銀接管)的帳戶,並聲請傳喚長伸公司負 責人邱昇准及調取楊仁豪在遠東商銀自100年1月至101年12 月止之存款明細。而查,證人邱昇准於本院具結證稱:我認 識告訴人及被告,是生意上往來的關係,他們是龍成(應係 盛)行,我賣它印刷材料,主要接觸對象是楊00比較多,請 款是跟會計江小姐請,有透過他們在大陸的國泰(鞋廠)去 跟大陸廠商買材料,時間大概是20多年前,代買材料的時間 大概是1年,而101、102年間是買一些明室片,金額不多   ,匯款是由我或太太徐曉慧匯,(本院141頁)匯給楊仁豪   的5萬多元,應該是明室片吧,而由國泰(鞋廠)代買的貨 品我們也都有拿到。而在接觸跟大陸買材料的這事件,是由 我們公司的小姐在處理,她把採購單傳真過去給他們,至於 是誰處理的,我不知道,如果大陸那邊願意月結就月結,不 然的話我們就會先匯款,但是是匯到那一個帳戶我不知道, 而國泰(鞋廠)跟大陸廠商那邊也是有生意往來,我不認識 黃惠玲等語(本院卷第181至204頁)。故由證人邱昇准的證 詞可知,國泰鞋廠的確是有替長伸公司向大陸廠商採購後之 代收代付款項,而長伸公司事後亦確有收悉大陸廠商的貨品 ,至於國泰鞋廠代付之款項何來,證人邱昇准並不知悉,其 亦不認識證人黃惠玲。再依楊仁豪所申設遠東商銀帳戶自10 0年1月1日至101年12月31日止之存款明細(參本院卷第149 至152頁)可知,備註欄註明由徐曉慧或邱昇准存入該帳戶 的時間及金額如下:100年7月28日匯款轉15萬元、100年9月 15日匯款轉10萬元、100年9月29日匯款轉10萬元、100年10 月25日匯款轉15萬元、100年11月25日匯款轉8萬元、101年3 月13日匯款轉10萬元、101年3月26日匯款轉10萬元、101年7 月6日匯款轉5萬元、101年7月24日匯款轉6萬元、101年9月1 7日匯款轉6萬元,合計共95萬元,而依被告上開於起訴書( 三)(四)(六)(十)自告訴人遠銀帳戶匯款予黃惠玲之 時間及款項,則分別係102年1月25日匯45萬5900元、102年1 月28日匯50萬0553元、102年1月30日匯11萬7780元、102年3 月12日匯9萬4600元,即時間係102年1月至3月間,金額則共 計116萬8833元,時間上有差距,金額亦不相符,另依   告訴人所提出之流水帳影本,亦無法看出何款項與本案有何 關聯,何況證人黃惠玲於原審已明確證稱,公訴意旨(六) 、(十)部分,告訴人均有寫借據,告訴人怎麼會不知道有 借款,另公訴意旨(三)部分,告訴人還打電話給黃惠玲詢 問是否有收到還款,顯然告訴人應知確有向黃惠玲借款情事 ,況告訴人於本院亦陳稱:在大陸的國泰鞋廠及在臺灣的龍 盛公司,是我們夫妻一起負責的。帳是被告管的,我是管業 務,而家裡的開銷也是被告在管的,我們是小公司,也是個 人公司,所以家裡的帳跟公司的帳是混在一起,公司賺的錢 ,由被告直接拿來家用,而如果在大陸的國泰鞋廠或臺灣的 龍盛公司借錢,一般來講,財務都是被告在管理,我沒有參 與、如果大陸公司資金有缺口的話,一般是被告在處理等語 ,則關於不論是大陸國泰鞋廠、臺灣龍盛公司及家用開支之 財務部分,既均是由被告在處理,甚且大陸公司資金有缺口 的話,也是被告在處理,則告訴人又何以明確知悉如上。從 而告訴人徒憑其指訴,即認被告涉有本案犯行,自不足採。 (四)另依證人楊梓伶之證述,可知其從小因告訴人及被告常去大 陸,故是由祖父母來家裡住,照顧渠等兄弟姐妹4人,而其   祖父母的生活費是被告支付,有時候是被告給,有時候是祖 母到被告的龍盛印刷公司向會計拿。而102年時,家用則是 被告支付,用什麼帳戶支領家用其不清楚,只知道需要費用 時就跟被告講,被告會去支配,因為家裡的經濟費用都是被 告在掌握的。而家用的支出,其有印象是從告訴人遠東銀行 的帳戶支出過,其有看過等語(見原審卷第113至120頁)。   證人楊梓伶是告訴人及被告之女,其以自身經歷證述被告有   支付家用開銷,且有看過是從告訴人之遠銀帳戶支出,所證   自堪採信。況告訴人與被告是在67年3月18日結婚,結婚後 家裡及公司的費用都是由被告負責處理,基於夫妻間之信任 關係,告訴人把所有跟經濟、財務有關的事情都交給被告處 理,亦屬常情。而被告基於如此之授權來處理相關帳務,即 便有混用家用、公司之開銷,亦難認有何偽造文書之犯意。 (五)再者,告訴人既陳稱,其於102年至106年間都住在大陸,約   1年回來臺灣1至2次,每次回來10天左右,而遠銀帳戶是其 個人帳戶,並沒有用在家庭支用或公司付款,遠銀帳戶的存 摺、提款卡都放在臺灣家裡,伊直到112年12月回臺灣才知 道遠銀帳戶內款項有被動用等語。故告訴人於102年至106年 間,每年均有回來臺灣1至2次,且每次回來亦有10天左右,   顯見被告於此段期間內,並非未回到臺灣家裡,且亦有充裕 的時間待在家裡瞭解家裡的經濟情況。而其遠銀帳戶的存摺 、提款卡既然都放在臺灣家裡,則其自有機會親自檢視其遠 銀帳戶的存款、存摺,以及家用開銷情形,對於期間有上開 各筆款項之提領、轉帳,自難諉為不知,且其若果真無意授 權被告使用其帳戶付款,又何以不將其原留印鑑章或存摺分 開並自行保管,反將其印鑑章及存摺一併留在家裡而便於被 告使用?尤其告訴人與被告係於108年1月14日即離婚,雙方 於離婚時自會對所有的財產有所討論、分配,惟告訴人竟稱 係離婚近5年後之112年12月回臺灣才知道遠銀帳戶內款項有 被動用並提出本件告訴,此顯與常情有違。 四、綜上,原審敘明為被告無罪諭知之理由,並無不合。檢察官 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殷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提起上訴,檢察官林 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胡 宜 如                 法 官 陳 玉 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提起上訴,應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如不 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 郁 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 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2025-03-12

TCHM-114-上訴-89-2025031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婚字第742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熊賢祺律師 複代理人 蘇曉純律師 訴訟代理人 周仲鼎律師 複代理人 陳曉芃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曾信嘉律師 上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就離婚部分雖於民國114年3月10日諭知辯論終結,然因漏未 諭知更新審理,應再開辯論,於民國114年6月16日星期一上午9 點10分到20分,在本院第31法庭,續行第六次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馨方

2025-03-11

TCDV-112-婚-742-2025031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05號 原 告 羅敦耀 訴訟代理人 曾信嘉律師 被 告 神薏足體養身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蔡騏仰 被 告 張瀞文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第一 審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 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而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 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 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 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第1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 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 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 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58號裁定意旨參照)。另預備合併 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 所合併提起之訴訟,自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情 形,其訴訟標的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基於工程承攬契約,對先位被告神薏足體 養身有限公司請求給付工程款新臺幣(下同)1,885,296元 及自民國113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復依同一工程承攬契約,請求備位被告蔡騏仰、張瀞文共 同給付前開款項,訴訟標的金額皆為1,885,296元及利息, 並為主觀預備合併之主張。就先、備位聲明中,係分別對先 、備位被告為請求,惟請求目的及勝訴所可獲致之利益皆為 1,885,296元及利息,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982,9 18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783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命 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宏谷 附表 請求金額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188萬5,296元 利息 188萬5,296元 113年2月5日 114年2月17日 (1+13/365) 5% 9萬7,622.18元 9萬7,622.18元 合計 198萬2,918元

2025-02-27

TCDV-114-補-505-20250227-1

埔救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訴訟救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埔救字第1號 聲 請 人 王婕妮 法定代理人 王俊富 訴訟代理人 曾信嘉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黃蘭芬 黃慶祥 馬慶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 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 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 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 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 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拆除地上物事件,業經本院民事 簡易庭以114年度埔補字第49號民事事件繫屬中。因聲請人 無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已向財團法人法律 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並經准予第一審訴訟代理之法律 扶助。為此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南投分會 )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審查表為釋明,本院復查 聲請人所提本件訴訟非顯無理由,故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本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陳衡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 五百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芊卉

2025-02-24

NTEV-114-埔救-1-2025022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0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維欣 選任辯護人 曾信嘉 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游洺棋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欣誼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19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2179號、110年 度偵字第26819號、111年度偵字第1225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 111年度偵字第93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對林維欣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超逾新臺幣貳萬參仟 柒佰伍拾元部分之沒收及追徵其價額之宣告,撤銷。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即被告林維欣(下稱被告林維欣)對原判決全部提起 上訴部分: 一、犯罪事實:林維欣與廖珏郡(其2人於下列案發期間為同居之 男女朋友關係;廖珏郡共犯本案部分,另由原審法院以113 年度訴緝字第122號判處罪刑在案)、游洺棋(游洺棋針對 原判決之刑一部提起上訴部分,詳如後述)均明知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咖啡包(即混合第三級毒品 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2甲基卡西酮及第四級毒品硝 西泮之毒咖啡包,下稱毒咖啡包),均不得非法販賣,竟共 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及首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指附表編號2 部分)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8月22日前不久某時,一同 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販賣毒品罪 之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其等分工方式為由林 維欣、廖珏郡負責以林維欣所有之iPhone 6S行動電話1支( 已扣案)內之通訊軟體微信(下稱微信)暱稱「LOVELOGO」 圖樣之帳號(下稱微信暱稱「LOVELOGO」帳號),與購毒者聯 絡販毒事宜,游洺棋則負責依林維欣、廖珏郡之指示,出面 交付毒品予購毒者及收取價款後交付予林維欣,其三人於共 同組成參與上開犯罪組織後,並首次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時 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2所示方式,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予江玟樺(已成年)1次。林維欣與廖珏郡、游洺棋 復另行8次各別起意,其中4次分別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 之犯意聯絡(指附表編號6、8至10部分),另4次則均共同 基於販賣上開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毒咖啡包(因依法僅適用 其中最高級別之法定刑,故以下就其內含物統稱為第三級毒 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犯意聯絡(指附表編號1、3至 5部分),先、後於如附表編號1、3至6、8至10所示時間、 地點,以如附表編號6、8至10所示方式,販賣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予如附表編號6、8至10所示之孫貫恩(已成年)共計4 次,及以如附表編號1、3至5所示方式,共同販賣第三級毒 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毒咖啡包予如附表編號1之吳采穎 (已成年)1次及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江玟樺3次,其等共 同販賣合計取得新臺幣(下同)4萬9300元(即附表編號1至 6、8至10所示販賣毒品所得之總額),其中除1800元由游洺 棋取得(游洺棋每趟可分得200元,故就如附表編號1至6、8 至10共計9次,總計取得1800元)外,其餘4萬7500元(未扣 案)由林維欣、廖珏郡2人取得。嗣因警方接獲另案糾紛之 通報,於109年9月20日14時18分許,前至林維欣、廖珏郡當 時同居之臺中市○○區○○路0段00號00樓之0處理,並於同日18 時23分許,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查隊,自廖珏郡 處起獲上開iPhone 6S行動電話1支,經廖珏郡供述前開行動 電話係林維欣所有、作為交易毒品所用之工作機等情,乃為 警循線查悉林維欣上揭共同參與犯罪組織及各次共同販賣第 三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等行為。 二、程序方面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程序部分:   本案檢察官起訴書起訴被告林維欣涉有9次販賣毒品之行為 ,係指其中附表編號1至6、8至10所示部分(並未包含其附 表編號7),且其中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載之「梅錠」係為誤 植,應予更正刪除等情,已據原審到庭檢察官陳明在卷(見 原審卷一第341頁、卷二第298頁),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方面: 1、被告林維欣所犯共同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 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 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是有關證人於警詢作成之筆錄,固不 得採為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之證據;然有關 被告自己於警詢、偵訊及法院法官面前所為之供述,對被告 本身而言,則不在前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 排除之列。至犯「該條例以外之罪」,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 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 2、被告林維欣所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 合二種以上之毒品部分: (1)被告林維欣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固爭執證人即同案被告游洺棋 及證人即同審同案被告廖珏郡之警詢筆錄,認屬審判外之陳 述而不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94頁)。然本院以下並 未引用證人即同案被告游洺棋之警詢筆錄,作為認定被告林 維欣有本案各犯行之事證,故不予論述其證據能力。至有關 證人廖珏郡於警詢所為證述,均業經其於本院審理具結作證 確認係經其閱覽看過正確才簽名(見本院卷第396頁),是 證人廖珏郡之警詢所述內容,既經本院基於直接審理而為調 查,已非屬審判外之陳述,應具有證據能力,且據被告林維 欣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更正表明對於證人廖珏郡警詢筆 錄之證據能力,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362至363頁)。 (2)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   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   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   證據能力。經查,有關下述所引用其餘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示之證據,業據檢察官、被告林維 欣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明示同意作為證據判斷(見本院卷第19 4頁),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 檢察官、被告林維欣及其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見本院卷第357至400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 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故認為適當而均 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 ,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林維欣矢口否認有何上揭參與犯罪組織、販賣第三 級毒品及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等犯行,被 告林維欣之辯解、上訴理由及其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林 維欣自偵查階段起即否認有參與廖珏郡、游洺棋之販賣行為 ,且無其他客觀證據足認林維欣為使用微信暱稱「LOVELOGO 」帳號與購毒者通話之男子。雖游洺棋、廖珏郡均曾證稱林 維欣有參與共同販毒之犯行,然游洺棋可能出於金錢糾紛或 愛慕廖珏郡等理由,欲構陷林維欣而為不實之陳述,且游洺 棋在原審拒絕接受測謊,故其證詞存有可疑;至廖珏郡就其 有無參與全部犯罪事實,前後有所不一,並自稱為林維欣之 員工,將罪責全部推給林維欣,其所為證述亦難認可採。   而原審雖以檔案名稱「MaxKavin」、「有疑似林維欣買家勿 擾」等檔案、微信暱稱「LOVELOGO」帳號與藥腳交易之對話 紀錄等截圖,作為游洺棋證詞之補強證據,惟該等補強證據 至多僅能從聲音判斷微信暱稱「LOVELOGO」帳號之使用者有 女性及男性,至於男性之使用者是否僅為1人、是否即為林 維欣,及使用者有無透過變聲工具掩飾真實身分等情,並非 無疑(此部分聲請送法務部調查局作聲紋比對鑑定),尚無 法顯示林維欣有參與廖珏郡、游洺棋之販毒行為,請為林維 欣無罪之諭知等語。惟查: (一)被告林維欣所為各次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 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犯行部分: 1、有關如附表編號1至6、8至10所示之購毒者,分別於如附表 編號1至6、8至10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1至6、8至 10所示之方式,於與使用微信暱稱「LOVELOGO」帳號之女性 或男性以文字訊息或語音洽談購毒事宜後,各以如附表編號 1至6、8至10所示金額購買毒品,並由同案被告游洺棋負責 交付毒品及收取價金等情,為被告林維欣所不爭執,且有證 人吳采穎於警詢、偵查(見他卷第97至101、225至227頁) 、證人江玟樺於警詢、偵查(見他卷第273至278、371至374 、偵26819卷第137至138頁)、證人孫貫恩於警詢、偵查、 原審審理時(見他卷第433至439、529至531頁、原審卷二第 249至255頁)之證述在卷可稽,並有偵查報告(見他卷第5 頁、原審卷一第103至106頁)、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收據(見他卷第19至29頁)、微信暱稱「LOVELOGO」 帳號之對話紀錄截圖、錄音譯文(見他卷第41至50、55至62 、71至75、113、155至169、297至329、331至362、467至50 7、509至526、663頁、偵32179卷第61至79頁、原審卷一第2 73至291頁)、109年9月16日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車行紀 錄資料(見偵26819號卷第67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偵26819號卷第73頁)等在卷可稽,可為 認定。又證人廖珏郡於109年10月15日配合警方誘捕微信暱 稱「LOVELOGO」帳號購買毒咖啡包、愷他命之對象即微信暱 稱「再續一個住宿」(後改為「857經濟娛樂」)後,依為 警查獲自稱依指示前來交易之盧冠穎持有之毒咖啡包及結晶 物,經送檢驗之結果,其中毒咖啡包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 甲基卡西酮、甲基-N,N-2甲基卡西酮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等 成分,至前開結晶物經鑑驗後則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情, 有證人廖珏郡於警詢之證述(見他卷第39、51至54頁)、證 人盧冠穎於偵訊具結陳述(見他卷第79至83頁)及衛生福利 部草屯療養院109年10月16日草療鑑字第1091000206號(見 偵1225卷第121頁至第123至127頁)在卷可憑,參以被告林 維欣雖否認犯罪,然其於警詢時亦同稱:伊和廖珏郡都是跟 暱稱「再續一個住宿」專線以微信買毒咖啡包及愷他命等語 (見偵32179卷第28至29頁),堪認使用微信暱稱「LOVELOG O」帳號販入供以出賣之毒咖啡包及結晶物,其中之毒咖啡 包係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2甲基卡 西酮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等成分,且所出售之結晶物即為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 2、被告林維欣固以前詞否認有如附表編號1至6、8至10所示販 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 品等犯行。然查: (1)證人即同案被告游洺棋於原審審理時表明認罪後,具結證稱 :我是受林維欣、廖珏郡指示送毒品給如附表編號1至6、8 至10所示的購毒者,除附表編號7以外,就附表編號1至6、8 至10之販毒事實,都是由林維欣交付毒品或者收取價金;林 維欣、廖珏郡都會聯絡我,基本上都是林維欣拿毒品給我, 廖珏郡負責聯絡,我去送毒品給購毒者,再把收到的錢拿回 去,順便會結算我的車資,我的車資一趟最低是200元;就 我所知與購毒者聯絡販毒事宜部分,就是林維欣、廖珏郡2 個人分工,其中1個休息,另1個人就會運作,我很確定在微 信暱稱「LOVELOGO」帳號與微信暱稱「勿擾」之對話紀錄中 ,說話的男性聲音就是林維欣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56至267 頁)。參以證人游洺棋於本案指認被告林維欣係共同販賣毒 品之人,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上手之減 刑規定適用(本案係證人廖珏郡先於109年9月21日警詢時供 出扣案行動電話為被告林維欣所有、供販賣毒品使用之工作 機〈見他卷第37至38頁〉,而為警於同年10月21日警詢時調查 被告林維欣〈見偵32179卷第27至31頁〉後,同案被告游洺棋 始於110年8月25日為警拘提到案〈見偵26819卷第25至39頁〉 ),且證人即同案被告游洺棋於原審審理作證之初,已表明 對於本案均認罪(見原審卷二第256頁),則證人即同案被 告游洺棋自無故為攀誣被告林維欣之必要,被告林維欣徒自 稱伊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游洺棋有金錢糾紛、證人即同案被告 游洺棋愛慕廖珏郡等為由,主張證人游洺棋上開證詞不可信 ,非為可採。至測謊之結果並非絕對,亦難僅以證人即同案 被告游洺棋拒絕測謊,即可反推認其具結所為之證述非為可 信;被告林維欣以證人即同案被告游洺棋不願測謊,即主張 其證詞不可採信,未可憑採。 (2)又證人廖珏郡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於案發時與林維欣 是男女朋友,同居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00樓之0,109 年9月20日警方在我住處扣到的愷他命、大麻,是我和林維 欣共同持有要吸食的(註:與本案無關),我本案的部分已 經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緝字第122號判決有罪確 定,我在該案承認與林維欣、游洺棋三人共同販賣毒品等內 容都是實在的,本件並沒有其他第四人參與,微信暱稱「LO VELOGO」帳號的男子聲音就是林維欣,沒有其他男子的聲音 ,游洺棋是負責送毒品,游洺棋收回來的販毒所得會交給林 維欣,我是員工的身分、向林維欣領過1次月薪5萬元(註: 詳參後述沒收部分之判斷),我們只做1個月而已就被查獲 ;我有以微信暱稱「LOVELOGO」帳號與購毒者聯繫,我也有 親眼看過林維欣回覆購毒者之訊息,販賣的毒品是由林維欣 交給游洺棋去交付、由游洺棋向購毒者收取價款即現金,並 由游洺棋收回來交付給林維欣,這部分我有在場看到等語( 見本院卷第377至398頁),且證人廖珏郡就其在本院審理時 原本所稱其不知道微信暱稱「LOVELOGO」帳號係何人設立云 云(見本院卷第380、394頁)部分,嗣經本院提示伊先前之 筆錄而喚起其記憶後,已更正證述微信暱稱「LOVELOGO」帳 號,係被告林維欣所設立無誤等語(見本院卷第398頁)。 證人廖珏郡上開針對被告林維欣為其等共同販賣毒品之共犯 等證詞,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游洺棋上開於原審審理所述互 為相符,而證人廖珏郡既亦業已認罪,且就自己共同參與之 部分詳為證述,被告林維欣以證人廖珏郡前開證詞是將本案 罪責推予伊云云而為置辯,並無可採。 (3)再證人孫貫恩於警詢中證稱其與微信暱稱「LOVELOGO」帳號 聯絡如附表編號8之購毒事宜時,與之通話之人係男生(見他 卷第435至436頁);而其於原審審理時固先稱伊不記得透過 微信暱稱「LOVELOGO」帳號與之洽談購毒事宜之人是男生或 女生,然於原審提示其警詢筆錄並告以要旨後,則更正證稱 :伊在警詢時之記憶較清楚,與伊通話的人應該男生、女生 都有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49至255頁)。是證人孫貫恩已明確 證稱與伊通話之人有男性,而證人孫貫恩與微信暱稱「LOVE LOGO」帳號聯繫購毒事宜之時間係109年間,其於原審審理 作證之時間則為距離案發時間較久之113年2月6日,是證人 孫貫恩之記憶隨著時間經過而模糊、淡忘,乃屬常情,且其 經原審提示距離案發時間較近之警詢筆錄後,已陳明證稱伊 警詢時之記憶較為清楚,且與伊通話之人應有男生、女生, 而與證人孫貫恩於警詢時證稱微信暱稱「LOVELOGO」帳號中 有男生與之通話等語相符。據上,足認透過微信暱稱「LOVE LOGO」帳號與證人孫貫恩聯絡購毒事宜之人,確有男性,此 部分亦足為證人即同案被告游洺棋、證人廖珏郡前開分別於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補強佐證。 (4)而依原審勘驗檔案名稱「MaxKavin」之錄影檔案(見原審卷 第300、327至336頁),該檔案內容係微信暱稱「LOVELOGO」 帳號與暱稱「MaxKavin」之人的對話紀錄,其於檔案時間00 :00:11,有語音訊息係以男性聲音以臺語發話稱「沒有啦 ,太子院(音譯)對面啦,靠杯阿,白癡(後面無法辨識)」, 其餘語音訊息大部分係女性聲音與「MaxKavin」溝通購毒事 宜,而於檔案時間00:03:26時,有女性聲音以國語發話稱 :「我鄰近(無法辨認確切語意)自己自殘然後說是我砍他的 ,然後他要舉報我賣他吸食的」等情(見原審卷二第300、3 27、330頁,其內容似與警方於109年9月20日據報處理之糾 紛有關),可見使用微信暱稱「LOVELOGO」帳號與購毒者聯 絡販毒事宜之人,確非僅有女性,而尚有男性。而證人即同 案被告游洺棋於原審審理及證人廖珏郡於本院審理時均一致 證稱使用微信暱稱「LOVELOGO」帳號語音訊息之人確為被告 林維欣,參以被告林維欣於警詢時亦供述前開扣案之手機聯 絡人中所輸入「阿爸」之0000000000號,為其父親林○明之 行動電話門話等語(見偵32179卷第30頁),足認證人廖珏 郡於本院審理證述扣案內有微信暱稱「LOVELOGO」帳號之行 動電話係被告林維欣所有,且微信暱稱「LOVELOGO」帳號係 被告林維欣所設立,並為伊與被告林維欣共同聯繫購毒者使 用之物等語,及證人即同案被告游洺棋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如 附表編號1至6、8至10所示均係伊與被告林維欣及廖珏郡共 同販賣毒品之事實,均非虛妄而為可信。被告林維欣執前詞 辯稱證人即同案被告游洺棋、證人廖珏郡上揭所為證述,及 前開有關之補強證據,均不足以認定伊有如附表編號1至6、 8至10所示共同販賣毒品之犯行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 非為可信。被告林維欣於本院聲請就微信暱稱「LOVELOGO」 帳號語音檔案之男性聲音,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是否為被 告林維欣,因此部分依前揭事證已足為認定,經核並無調查 之必要,附此敘明。 (5)我國查緝毒品之販賣,一向執法甚嚴,並科以重度刑責,販 賣第三級毒品既經政府懸為禁令、嚴加取締,且毒品量微價 高,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 ,且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販賣毒品者,茍無利益可圖, 應無甘冒被他人供出來源或遭檢警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價供 應他人施用之理,因此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 或以同一價格販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 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再販賣毒品係違法 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增減份 量,而買賣之價格,可能隨時依交易雙方關係之深淺、購毒 者之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來源是否充裕、查 緝是否嚴謹、購毒者被查獲後供出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等情 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 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 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 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 除確有反證足以認定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而轉讓毒品 之外,自難任由販賣者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對其販賣 毒品犯行之追訴。本院衡以被告林維欣如附表編號1至6、8 至10所為,均係共同有償交付販賣第三級毒品或販賣第三級 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且其尚需將販毒所得與同案被 告游洺棋結算車資,倘非有利可圖,被告林維欣自無為前開 各次販賣毒品之行為,被告林維欣主觀上具有販賣第三級毒 品、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營利意圖之犯意 聯絡,足可認定。 (二)被告林維欣所為共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1、按「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 、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為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一中已載明被告林維欣、廖珏郡及同案被告游洺棋三人「 共組販毒集團」,可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林維欣等人所為共同 參與犯罪組織之罪部分提起公訴。又本案依證人即同案被告 游洺棋於原審審理及證人廖珏郡於本院審理具結所為之證述 內容,足認被告林維欣與同案被告游洺棋、廖珏郡三人,係 以由被告林維欣設立微信暱稱「LOVELOGO」帳號,並由被告 林維欣及廖珏郡與購毒者聯絡販毒事宜,同案被告游洺棋則 負責依被告林維欣及廖珏郡之指示,出面交付毒品予購毒者 及收取價款,被告林維欣與廖珏郡在網路微信設有專門販賣 毒品所用之帳號,並固定搭配同案被告游洺棋將所販賣之毒 品送予購毒者及收取價款,證人廖珏郡於本院審理時並稱其 等以此模式共同販賣毒品之期間長達約1個月左右始被查獲 等語(見本院卷第386至387、390頁),被告林維欣與同案 被告游洺棋、廖珏郡分工明確,且設立有微信暱稱「LOVELO GO」帳號供購毒者聯繫,並非僅為偶一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 組成,而屬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以販賣第三級毒品、販賣 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所組成之犯罪組織,被 告林維欣自應成立共同參與犯罪組織之罪。 2、被告林維欣、同案被告游洺棋、廖珏郡共組本案之販毒犯罪 組織,據證人即同案被告游洺棋於原審審理時稱其於案發前 即因其從事之職業而認識被告林維欣及廖珏郡(見原審卷二 第257頁),且被告林維欣與廖珏郡於案發期間為同居之男 女朋友關係,縱然證人廖珏郡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係向被告 林維欣領取月薪5萬元,亦尚難以一般老闆與員工之關係等 同視之,本案因尚無證據可以明顯區分認定被告林維欣與廖 珏郡、游洺棋間具有上下從屬、指揮之關係,依罪證有疑利 於被告之原則,尚難認為被告林維欣主觀上具有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爰僅認定其應成立共同參與 犯罪組織之罪。 (三)此外,復有被告林維欣所有、內有微信暱稱「LOVELOGO」帳 號之iPhone 6S行動電話1支扣案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林維欣前開共同參與犯罪組織、販賣第三級毒品、販賣第三 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等犯行,事證均屬明確而足可 認定。   四、法律適用方面: (一)核被告林維欣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屬繼續犯之一罪,此部分已為檢察官起訴書犯 罪事實載明而起訴,其起訴法條漏引部分,應予補充〈原判 決誤認應就此併予審理,因無礙於其論罪本旨,尚不構成應 予撤銷之事由,由本院逕予更正,附此敘明〉);又其就如 附表編號1、3至5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 項、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其中販賣含有第四級毒品 部分,依同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應適用最高級別毒品之 法定刑)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再其如附表編號2、6、8 至10所為,則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 三級毒品罪(有關原判決於其論罪時,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誤載為第9條之部分,已由原審裁定更正在案)。 (二)被告林維欣上開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 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行為,因乏證據足認其各次販賣前所持 有第三、四級毒品之數量已達於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故其 持有第三、四級毒品並無刑事處罰之規定,自不生被告林維 欣販賣第三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   部分,應為其各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之問題 ,併此敘明。  (三)被告林維欣與廖珏郡及同案被告游洺棋三人間,就其等所為 參與犯罪組織、如附表編號1、3至5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而 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及如附表編號2、6、8至10所示販賣 第三級毒品之犯行,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 同正犯。   (四)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9333號向原審 移送併辦之被告林維欣部分,因與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本 院自應併予審理。 (五)被告林維欣共同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如附表編號2所示首次共 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共同販賣第三級毒 品罪處斷。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之規定,於被告林維 欣行為後,固經總統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5 月2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 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 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 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同條項則規定:「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 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 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林維欣。惟被告林維欣於警詢、偵查、原審 及本院審理時均未坦認有共同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見偵32 179卷第27至31、131至135、187至189頁、偵1225卷第181至 183頁、原審卷二第193至203、239至266、291至325頁、本 院卷第357至400頁),亦無其他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8條所定應減輕其刑之情形,是被告林維欣上開想像競合所 犯共同參與犯罪組織之輕罪,並無應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合於 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規定之情事,附此敘明。 (六)被告林維欣所為如附表編號1、3至5所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 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罪,與其如附表編號2、6、8至1 0所示之5罪(共計9罪),犯意各別,行為時間互異,應予 分論併罰。 (七)被告林維欣如附表編號1、3至5所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 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第3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原判決於引用該條項規定時, 未載及應加重其刑部分,尚無礙於其量刑本旨,由本院逕予 補充)。 (八)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固為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所明定。然被告林維欣於警詢、 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未自白其如附表編號1至6、8至1 0所示各次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或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 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犯行,自無上開條項規定之適用。 (九)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固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惟本院酌以被告 林維欣所為各次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其中附表編號2部分 並想像競合犯有共同參與犯罪組織之罪)、販賣第三級毒品 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等犯行,依社會通常一般人之認知, 實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具有情堪憫恕之犯罪情狀,自均不合 於刑法第59條之規定;被告林維欣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為 被告林維欣請求就其所犯各罪,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 其刑(見本院卷第375頁),尚難憑採。 五、本院駁回上訴部分之說明:   原審認被告林維欣所為上開共同參與犯罪組織、販賣第三級 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等犯行之事證 均屬明確,乃以行為人即被告林維欣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毒 品戕害國民身體、削弱國力,更造成社會治安之隱憂,販賣 毒品實為嚴重之犯罪,被告林維欣正值青年,竟僅為貪圖販 毒利潤而為本案犯行,造成毒品擴散、社會治安之隱憂,被 告林維欣於本案販毒組織中之分工、分得之利潤、販賣毒品 之種類及數量,所為實不足採;復參酌被告林維欣之前科紀 錄所顯現之素行,及其於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 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於其據上論斷欄 中,依判決格式簡化原則,引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 段之程序法條文,就被告林維欣各次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 編號1至6、8至10所示之刑,且斟酌被告林維欣所犯各罪之 罪質、惡性,衡量整體刑法目的與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 情,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另就前開扣案之iPhone 6S行動電話1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予 以宣告沒收,及就被告林維欣本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於其 理由欄四、(三)中,說明依證人即同案被告游洺棋於原審審 理時證稱伊取得共同販賣毒品之價金後會交給被告林維欣, 而被告林維欣、原審同案被告廖珏郡具體如何分配毒品之價 金,依卷內事證尚無從判斷,既然被告林維欣、原審同案被 告廖珏郡於案發時係男女朋友,又共同為本案如附表編號1 至6、8至10所示犯行,故而推認被告林維欣應取得其中之一 半,而就被告林維欣之未扣案犯罪所得2萬3750元(其計算 式為如附表編號1至6、8至10共同販賣毒品之價金總額為4萬 9300元,扣除同案被告游洺棋分取之1800元報酬〈即同案被 告游洺棋每趟可取得200元,如附表編號1至6、8至10合計9 次,共分得1800元之犯罪所得〉,計為4萬7500元後,再推估 被告林維欣取得其中之一半即2萬3750元;至原判決因就如 附表編號4所示共同販賣毒品所得價款1200元,誤列為1700 元,乃就被告林維欣之未扣案犯罪所得金額誤認為2萬4000 元,而就其中超逾2萬3750元〈即250元〉諭知沒收及追徵其價 額部分,應由本院予以撤銷,詳如後述)宣告沒收及追徵其 價額(本院認因被告林維欣否認犯罪,原審無從查得被告林 維欣之確實犯罪所得,且證人即同案被告游洺棋於偵訊及原 審審理時均稱其各次向購毒者收取之犯罪所得,係交給被告 林維欣、廖珏郡他們等語〈見偵26819卷第115頁、原審卷二 第258至259頁〉,又證人廖珏郡於本院審理時雖陳稱其犯罪 所得為向被告林維欣領取月薪5萬元,然其並未敘明所稱之 月薪5萬元,是否專指附表之犯罪所得,或另含有與本案無 關等部分,自無可作為判斷被告林維欣本件取得犯罪所得之 有利事證,爰認原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之規定,估算被 告林維欣上開犯罪所得總計為2萬3750元,並在此一金額範 圍內予以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部分,並無不合),核原判 決前開認事、用法及沒收之部分,俱無不當,其對於被告林 維欣各次之量刑及所定應執行刑,亦均稱妥適。被告林維欣 執前詞提起上訴而否認犯罪,依本判決前揭理由欄壹、三、 (一)至(三)所示各項事證及論述、說明,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院就原判決關於其對被告林維欣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超逾2 萬3750元部分(即250元)之沒收及追徵其價額之宣告予以 撤銷之說明: (一)按沒收係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 得與罪刑部分,分別處理。又多數沒收物間,本於不同之沒 收原因或物權獨立性,亦得分別認定諭知,復可個別於本案 訴訟外,由檢察官另聲請法院為單獨沒收之宣告(刑法第40 條第3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4至37等規定 參照),故多數沒收間,既可區分,即非必須共同處理。本 案檢察官對於原判決之沒收部分提起上訴,本於沒收之獨立 性,本院自得就其中合法沒收部分,認為上訴無理由而予以 駁回時,就違法之沒收部分予以撤銷改判(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282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二)被告林維欣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6、8至10所示各次共同販賣 毒品之犯罪所得應為2萬3750元(詳如理由欄壹、五所示有 關之說明),而原判決於其理由欄四、(三)中,計算加總如 附表編號1至6、8至10所示金額時,將附表編號4所示1200元 ,誤列為1700元,乃就被告林維欣之未扣案犯罪所得金額誤 計為2萬4000元,而就其中超逾2萬3750元〈即250元〉諭知沒 收及追徵其價額部分,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之。 貳、上訴人即被告游洺棋(下稱被告游洺棋)對原判決之刑一部 上訴部分: 一、本案審理範圍之說明: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被告游洺棋對原判決不 服提起上訴之範圍,係針對其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此據被告 游洺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陳明,且表明對於原判決 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均不爭執,此部分沒有要上訴 等語(見本院卷第192、358頁),足認被告游洺棋已於本院 審理時以言詞撤回其餘部分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 項之規定參照)。依照前揭規定,本院自應僅就原判決關於 被告游洺棋之刑部分(含有無加重、減輕事由及其量刑等部 分)予以審理,及審查有無違法或未當之處,先予指明。 二、被告游洺棋對原判決之刑一部提起上訴,及其自己、指定辯 護人於本院補充之上訴理由略以:游洺棋另案在監服刑已有 多時,請考量其為大學畢業,案發時之年紀為00餘歲,擔任 私人Uber白牌司機,其工作內容單一,甚少與乘車客人談話 ,所接觸之人群、生活環境等較為封閉,游洺棋參與本案之 期間非長、各次販賣毒品係擔任跑腿之工作,對象非多等犯 罪情狀,及其於偵審期間已自白犯行,且因本案時常輾轉難 眠,並體悟到執行完畢後要好好孝順,不可再誤入歧途等情 ,並參酌原審同案被告廖珏郡之刑度,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 酌減其刑,或依同法第57條之規定再予從輕量刑等語。 三、本院以原判決認定被告游洺棋所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其 中附表編號2部分並想像競合犯有共同參與犯罪組織之罪) 、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等罪(詳參原判決 所載之犯罪事實及與罪名有關之部分,於此不另贅引;又有 關原判決於其論罪時,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誤載為 第9條之部分,已由原審裁定更正在案)為基礎,說明有無 法定加重、減輕事由之適用: (一)被告游洺棋如附表編號1、3至5所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 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第3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原判決於引用該條規定時,未 併載及應加重其刑部分,尚無礙於其量刑本旨,由本院逕予 補充)。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游洺棋於偵查、原 審及本院審理時已自白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各次共同販賣 第三級毒品或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犯行 (見偵26819卷第116頁、原審卷二第316頁、本院卷第358頁 ),爰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分別減 輕其刑;且其中如附表編號1、3至5所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 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部分,前分別有加重、減輕之事由 ,依法應先加後減之(原判決未就此部分論及依法應先加後 減部分,尚無礙於其科刑本旨,由本院逕予補充)。 (三)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惟被告游洺棋於警詢所述之 同案被告廖珏郡毒品上游來源(真實姓名詳見他卷第62頁) ,並未經查獲,有警方之職務報告(見他卷第627頁)在卷 可稽,是本案並未因被告游洺棋供出同案被告林維欣、廖珏 郡之毒品來源而經查獲之情事。又本案固可認定被告游洺棋 共同販賣之直接毒品來源為同案被告林維欣或廖珏郡,然依 卷證所示,本案係證人廖珏郡先於109年9月21日警詢時供出 扣案行動電話為被告林維欣所有、供販賣毒品使用之工作機 (見他卷第37至38頁),而為警於同年10月21日警詢時調查 同案被告林維欣(見偵32179卷第27至31頁)後,被告游洺 棋始於110年8月25日為警拘提到案(見偵26819卷第25至39 頁),是於時序上同案被告林維欣、廖珏郡均在被告游洺棋 到案前,已先行為警查悉其等以微信暱稱「LOVELOGO」帳號 販賣毒品之嫌疑,且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10月9日中 檢介雲109偵32179字第1139124048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六分局113年9月29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30127922號函( 見本院卷第187、209至211頁)在卷可參,難認被告游洺棋 合於供出此部分毒品來源經查獲之情形,被告游洺棋並無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四)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之規定,於被告游洺棋行為後, 固經總統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5月26日起生 效施行,且經比較新舊法後,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游洺棋,應據此判斷被 告游洺棋有無上開規定之適用。而被告游洺棋於偵查中並未 經檢察官訊問或告知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名,被告游洺棋就此 並無機會在偵查中自白,以致於偵查中對該等部分犯行「未 曾表示自白與否」,嗣於原審審理時,被告游洺棋即對此部 分為自白,且於本院審理時亦未爭執此部分犯罪事實,應認 仍合於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415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因被告游 洺棋上開所為共同參與犯罪組織之罪,業經原判決依法適用 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與其附表編號2所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 品罪,從一較重之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斷,於法被告游 洺棋所為共同參與犯罪組織之輕罪部分,自無從再依修正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然此屬 於想像競合犯中輕罪部分之與刑有關事由,將於量刑時一併 審酌,附此說明。 (五)雖被告執上開理由欄貳、二所示上訴理由,請求依刑法第59 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 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定有 明文;然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 顯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其審酌事項固 不排除刑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但仍以犯罪時有其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為必要,而是否援引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屬 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若其裁量權之行使未有濫 用之情形,非許當事人逕憑己意,指稱法院不予酌減,即有 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64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倘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 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法第59條酌 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 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 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 非可恣意為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54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院酌以被告游洺棋所為經原判決認定之共同參與 犯罪組織、販賣第三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 上之毒品等罪之犯罪情狀,依社會通常一般人之認知,實難 認有何特殊之原因具有情堪憫恕之情形;況被告所為各次共 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 之犯行,分別適用本判決前揭理由欄貳、三、(一)、(二)所 示法律規定後,在其各該法定範圍內予以量刑,並無何情輕 法重之情事,自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被告游洺棋上 訴意旨以其另案入監期間、案發時之年紀、工作性質、本案 共同參與犯罪組織之期間、各次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販賣 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分工程度,及其犯罪後 之體悟、態度等情,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非 為有理由。 (六)此外,本院就被告游洺棋經原判決認定之各次犯行,查無其 他法定應予適用之加重、減輕事由,併此陳明。 四、本院駁回上訴之說明:     原審認被告游洺棋所為應分別成立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其 中附表編號2部分並想像競合犯有共同參與犯罪組織之罪) 或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罪,乃在科刑方 面,以行為人即被告游洺棋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毒品戕害國 民身體、削弱國力,更造成社會治安之隱憂,販賣毒品實為 嚴重之犯罪,被告游洺棋正值青年,竟僅為貪圖販毒利潤而 為本案犯行,造成毒品擴散、社會治安之隱憂,所為實不足 採;復審酌被告游洺棋已自白犯行(註:指含其首次共同販 賣第三級毒品而想像競合所犯共同參與犯罪組織之罪部分) ,其於本案販毒組織中之分工、分得之利潤、販賣毒品之種 類及數量,依其前案紀錄所顯現之素行,及其於原審自陳之 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 游洺棋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刑,且斟酌被告游洺棋所犯 各罪之罪質、惡性,並衡量整體刑法目的與整體犯行之應罰 適當性等情,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10月,核原判決 對被告游洺棋各次之量刑及所定應執行刑,均未有違法或未 當。被告游洺棋上訴意旨其中請求就其所犯各罪,均依刑法 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部分,依本判決前揭理由欄貳、三、 (五)所示之說明,為無理由。又被告游洺棋上訴另以同上請 求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內容,希在刑法第57條之範圍內再 予從輕量刑,並請求比照原審同案被告廖珏郡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以113年度訴緝字第122號刑事判決(參見本院卷第23 3至252頁)予以量刑部分;因個案之不同,本不得比附援引 ,且同案被告在不同案件之量刑,並非當然可認以其中最低 度之量刑即屬適當,而本院既認被告游洺棋前開各罪,均不 合於刑法第59條之規定,自無可與另案對同案被告廖珏郡適 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量刑可為比擬或受其拘束。又按刑之量 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即不得任 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就被告游洺棋所為上揭各次犯行,已 依法予以審酌各該量刑事項,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 未有違比例或公平原則,況被告游洺棋上揭請求再予從輕量 刑之內容,或已為原判決科刑時所斟酌、或不足以影響於原 判決之量刑本旨,被告游洺棋此部分上訴俱未依法指摘或表 明第一審判決有何量刑上之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 ,亦為無理由。基上所述,被告游洺棋前開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依判 決格式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李雅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宜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4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販賣 對象 販毒者 販賣毒品種類 販毒時間 販毒地點 金額(新臺幣)/數量 販賣過程 本院維持之原判決罪刑(指林維欣)或其科刑(指游洺棋)部分 1 吳采穎 林維欣 廖珏郡 游洺棋 毒咖啡包 109年9月12日21時45分許 臺中市○○○○街000號 2,400元/4包 微信暱稱LOVELOGO之「文文」於左列時間與暱稱Emily之吳采穎聯絡後,旋即由廖珏郡委由游洺棋騎乘重型機車前往左列地點送貨,而於同日22時20分許販賣左列毒品予吳采穎施用。 林維欣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游洺棋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2 江玟樺 林維欣 廖珏郡 游洺棋 愷他命 109年8月22日18時45分許 臺中市清水區某處 10,000元/4包 微信暱稱LOVELOGO之「文文」自同日17時19分許起,迄同日18時45分許止,與暱稱77之江玟樺聯絡後,旋即由廖珏郡委由游洺棋駕駛車牌號碼尾數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前往左列地點送貨,而販賣左列毒品予江玟樺施用。 林維欣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游洺棋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3 江玟樺 林維欣 廖珏郡 游洺棋 毒咖啡包 109年9月10日凌晨1時15分許 臺中市太原路優勝美地汽車旅館門口 1,700元/毒咖啡2包 微信暱稱LOVELOGO之「文文」自同日凌晨1時15分許起,迄同日凌晨1時34分許止,於左列時間與暱稱77之江玟樺聯絡後,旋即由廖珏郡委由游洺棋駕駛車牌號碼尾數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前往左列地點送貨,而於同日凌晨2時許販賣左列毒品予江玟樺施用。 林維欣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游洺棋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4 江玟樺 林維欣 廖珏郡 游洺棋 毒咖啡包 109年9月10日凌晨3時28分許 臺中市○○路○○○地○○○○000號房 1,200元/2包 微信暱稱LOVELOGO之「文文」自同日凌晨3時28分許起,迄同日凌晨3時39分許止,於左列時間與暱稱77之江玟樺聯絡後,旋即由廖珏郡委由游洺棋駕駛車牌號碼尾數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前往左列地點送貨,而於同日凌晨3時許販賣左列毒品予江玟樺施用。 林維欣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伍月。 游洺棋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5 江玟樺 林維欣 廖珏郡 游洺棋 毒咖啡包 109年9月16日18時11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5樓 3,000元/6包 微信暱稱LOVELOGO之「文文」自同日18時11分許起,迄同日18時53分許止,於左列時間與暱稱77之江玟樺聯絡後,旋即由廖珏郡委由游洺棋駕駛車牌號碼尾數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前往左列地點送貨,而於同日18時53分許販賣左列毒品予江玟樺施用。 林維欣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游洺棋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6 孫貫恩 林維欣 廖珏郡 游洺棋 愷他命 109年8月27日13時42分許 臺中市○區○○街000號 11,000元/2公克 微信暱稱LOVELOGO之「文文」自同日13時7分許起,迄同日13時42分許止,與孫貫恩之暱稱「糖糖」聯絡後,旋即由廖珏郡委由游洺棋駕駛車牌號碼尾數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前往左列地點送貨,而於同日13時42分許販賣左列毒品予孫貫恩施用。 林維欣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參月。 游洺棋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7 孫貫恩 廖珏郡 游洺棋 愷他命 109年9月1日23時19分許 臺中市○區○○街000號 3,300元/1公克(僅支付2500元,尚欠800元) 微信暱稱LOVELOGO之「文文」自同日15時19分許起,迄同日23時19分許止,與孫貫恩之暱稱「糖糖」聯絡後,旋即由廖珏郡委由游洺棋駕駛車牌號碼0000號之汽車前往左列地點送貨,而於同日23時19分許販賣左列毒品予孫貫恩施用。 游洺棋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8 孫貫恩 林維欣 廖珏郡 游洺棋 愷他命 109年9月6日凌晨2時31分許 臺中市○區○○街000號 5,500元/1公克 微信暱稱LOVELOGO自同日2時5分許起,迄同日2時31分許止,與孫貫恩之暱稱「糖糖」聯絡後,旋即由廖珏郡委由游洺棋騎乘重型機車前往左列地點送貨,而於同日凌晨2時31分許販賣左列毒品予孫貫恩施用。 林維欣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游洺棋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9 孫貫恩 林維欣 廖珏郡 游洺棋 愷他命 109年9月7日22時17分許 臺中市○區○○街000號 11,000元/2公克 微信暱稱LOVELOGO之「文文」自同日凌晨0時21分許起,迄同日22時17分許止,與孫貫恩之暱稱「糖糖」聯絡後,旋即由廖珏郡委由游洺棋駕駛車牌號碼0000號汽車前往左列地點送貨,而於同日22時17分許販賣左列毒品予孫貫恩施用。 林維欣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參月。 游洺棋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10 孫貫恩 林維欣 廖珏郡 游洺棋 愷他命 109年9月11日1時34分許 臺中市○區○○街000號 3,500元/1公克 微信暱稱LOVELOGO之「文文」自同日凌晨0時34分許起,迄同日凌晨1時34分許止,與孫貫恩之暱稱「糖糖」聯絡後,旋即由廖珏郡委由游洺棋前往左列地點送貨,而於同日凌晨1時34分許販賣左列毒品予孫貫恩施用。 林維欣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游洺棋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2025-02-20

TCHM-113-上訴-1031-2025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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