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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6號 聲 請 人 吳宗霖 相 對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114年度重訴字第47號),聲 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6,641,873元或等值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出具之保證書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12321 號給付借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4 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或終結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本院96年度執字第87284號債權憑 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財產,經本院以113年 度司執字第112321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 事件)受理在案,聲請人已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就系爭執 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尚在審理中,聲請人依民法 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規定,僅負擔以遺產為限之物的有限 責任,相對人不得就聲請人之固有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系爭 執行事件倘未停止執行,將致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依法聲請 以現金或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保證書供擔保准予裁定停 止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12321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程序等語。 二、「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規定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 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 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 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尚在進行中,且聲請人所提債務人 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14年度重訴字第47號案件受理在案等 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卷 宗核閱無訛,聲請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 停止執行,應予准許。 ㈡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執行之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22,139,575元,則其在停止執行期間,受有未繼續執行程 序致債權額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即其延後受償期間之利息 損失。因前述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訴訟標的金額已逾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第3項所定金額150萬元,為得上訴三 審案件,應適用民事通常程序,依據司法院頒布之各級法院 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 之辦案期限原則上分別為2年、2年6月、1年6月,共計6年, 則自起訴至第三審終結確定之期間可推定為6年,據此計算 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未能即時受償之可能損失金額即為6, 641,873元【計算式:22,139,575元×5%×6=6,641,873元(元 以下4捨5入)】,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應對相對人因停止 執行可能所受損害提出擔保,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石秉弘

2025-03-31

TNDV-114-聲-36-20250331-1

消債清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蔡昆諺 代 理 人 陳家慶律師 複代理人 趙佑全律師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廖宜鴻 債 權 人 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許振豊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代 理 人 何衣珊 債 權 人 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二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 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 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特制定債務清理條 例(參見消債條例第1條)。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 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 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 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 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 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 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自債務人提出協商 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 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消 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153條定有 明文。而依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消債條例所 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營業額平均每月2 00,000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因此,5年內未 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營業額平均每月200,000元以下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倘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 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者,自應使 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債務。第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 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 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 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 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 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原於113年8月28日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清算,嗣 於114年1月2日撤回清算之聲請,改依消債條例第42條聲請 更生,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 情形,於消債條例施行後,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未能 成立,而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 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依法 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其於本件聲請前5年未從事營業活動,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而未 能成立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司清償調字 第84號卷核閱無訛,本件聲請核與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 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之程序要件相符。至聲請人得 否依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則應視聲請人有無「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定。經查: (一)聲請人陳稱其為臨時工,每月薪資約38,000元,名下除2003 年出廠之汽車兩部外別無財產,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迄113年12月間止合計約5,007,575元等事實,有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切結書、戶籍謄本、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勞保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存摺影本、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同業 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各 債權人陳報狀附卷足憑。 (二)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債務人聲 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 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 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 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 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 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3項亦有明定。聲請人陳 報其每月必要支出包含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2名未成 年子女之費用,而其等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皆依衛生福利部公 告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再以扶養人數2 人計算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是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 規定,按衛生福利部公告11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14,230元之1.2倍計算,聲請人及其扶養人每月必要生活 費用應為17,076元【計算式:14,230元×1.2=17,076元】, 再依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義務人2人計算,聲請人每月支出之 扶養費為17,076元【計算式:17,076元÷2人×2人=17,076元 】,加計聲請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每月必要支出合計為34 ,152元【計算式: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扶養費17,07 6元=34,152元】。 (三)是以,本件聲請人每月收入38,00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34 ,152元後,尚餘3,848元【計算式:38,000元-34,152元=3,8 48元】,而債權人所陳報之債權額總計為5,007,575元,以 聲請人每月可清償3,848元計算,尚須約109年【計算式:5, 007,575元÷3,848元÷12個月≒109年】始能清償完畢。本院審 酌聲請人為65年次,現年約48歲,距法定退休年齡尚有17年 ,以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及負債支出狀況,顯難在勞動基準 法所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以前清償前述債務,堪認聲請人 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情形,而有藉助更生 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俾重建其經濟生 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為消債條例之消費者,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未逾12,000,000元,確有不能清償之情形 ,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 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貴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洪儀君

2025-03-31

KLDV-113-消債清-20-20250331-2

重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64號 原 告 陳俊銘 訴訟代理人 謝昆峯律師 余瑋迪律師 被 告 廣運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清福 訴訟代理人 羅嘉希律師 吳敬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為訴外人廣運集團之總公司,為開展集團於中國之房地 產業務,於民國101年7月由旗下子公司即訴外人廣運機電( 蘇州)有限公司(下稱蘇州廣運公司)轉投資另一子公司即訴 外人蘇州廣奕置業開發有限公司(下稱蘇州廣奕公司)。又 依廣運集團101年度年報(下稱系爭年報)記載,被告公司法 定代理人即原告母親胞弟謝清福(下逕稱其名)為廣運集團之 最高決策者,同時擔任集團中包含蘇州廣奕公司之各關係企 業之代表人。謝清福除建議原告至蘇州廣奕公司任職,協助 廣運集團進行「廣奕天廈」(即「廣奕天之星」)建案之開發 ,外又於102年間因蘇州廣奕公司欠缺「廣奕天廈」建案為 取得施工許可證所需之「註冊資本金」即押標金(下稱系爭 押標金),請求原告以自己名義向金雞湖農村小額貸款有限 公司申請之貸款人民幣(下同)1,000萬元,連同原告於中 國農業銀行之存款500萬元,合計1,50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 貸予蘇州廣奕公司代其墊付系爭押標金,並於102年8月14日 以「代墊押標金」之名義,匯入蘇州廣奕公司於中國農業銀 行吳中開發區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下稱系 爭帳戶)。 (二)蘇州廣奕公司除向原告借款外,亦同時洽詢多家銀行辦理融 資,而銀行多表示廣奕公司應先完成增資達實收資本1.25億 元。為滿足銀行核貸要求,謝清福指示安排增資事宜,而考 量增資股東身分以中國籍自然人較為適合,經被告同意,安 排由當時原告同事之父張治家(下逕稱其名)作為增資之名義 人。至於增資款,因原告已先行將自行籌資之系爭款項匯入 蘇州廣奕公司帳戶,故程序上先將上開資金先匯入張治家蘇 州銀行帳戶,再連同被告另行籌措之其餘5,000萬元款項, 合計6,500萬元匯入蘇州廣奕公司蘇州銀行帳戶,作為增資 款,張治家因此取得蘇州廣奕公司52%之股權,又其於所持 股份全數轉讓予被告之其他關係企業後,因此獲得蘇州廣奕 公司發放之個人獎金,故張治家入股蘇州廣奕公司實係受公 司委託擔任出資名義人,並非一般投資人。 (三)「廣奕天廈」於107年間完工後,被告安排旗下重要子公司 廣運機電公司、太極能源科技(崑山)有限公司(下稱崑山 太極公司)收購蘇州廣奕公司之股份,購股之價金匯入張治 家帳戶後,又全數分次轉匯至謝清福姻親、廣運機電公司關 係企業蘇州金廣運電器有限公司(下稱金廣運公司)代表人即 訴外人張娟之帳戶,故上開增資股款最終仍流回被告公司之 控制之下。自此,原告借款予蘇州廣奕公司協助度過財務危 機之任務已圓滿達成,且已由張治家回收全部股款,理應將 借款返還於原告,惟被告經原告多次委託律師具函催告返還 借款,謝清福均回覆兩造間並無系爭款項爭議,而不願返還 借款。 (四)本件請求權基礎為公司法第154條第2項、第99條第2項之揭 穿公司面紗法理:   依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38號民事判決意旨,對於107 年8月1日前之有限公司股東濫用公司獨立人格,掏空公司資 產,而侵害公司債權人權益者,仍得適用公司法第99條第2 項、第154條第2項等規定之揭穿公司面紗法理。又公司法增 訂「揭穿公司面紗原則」係為避免公司股東利用公司獨立人 格規避責任,故予以明文化,依公司法第154條第2項之立法 理由「揭穿公司面紗之原則,係源於英、美等國判例法,其 目的在防免股東濫用公司之法人地位而脫免責任導致債權人 之權利落空,求償無門。為保障債權人權益我國亦有引進揭 穿公司面紗原則之必要」,及同法第99條第2項立法理由「 考量與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同屬負有限責任之有限公司股東, 亦有利用公司之獨立人格及股東有限責任而規避其應負責任 之可能,爰一併納入規範,以資周延」,只要是受我國法規 範之股東,均不得利用任何股份有限公司或有限公司之獨立 人格規避責任。故蘇州廣奕公司雖為中國公司,惟被告既為 我國籍股東,自應有公司法揭穿公司面紗原則之適用。 (五)依公司法第99條第2項規定,被告應負清償責任:  1.被告濫用法人地位:   本件被告介入或架空蘇州廣奕公司董事會對公司經營之決議 權限,過度控制、不遵守公司形式;又於102年8月15日增資 後,長期向關係企業借款並支付高額利息,掏空公司資產; 且要求原告提供資金,卻未將此事實記錄於財務帳冊,製造 資金來源為張治家之表象,又以原告是大股東為由搪塞原告 ,粉飾蘇州廣奕公司向原告借款之事實,足證被告自始無返 還款項予原告之計畫,卻仍要求原告交付資金予蘇州廣奕公 司,係為詐欺行為,並藉公司型態逃避法令規範及契約義務 ,應足認被告濫用法人地位,而有揭穿公司面紗之必要。  2.被告前開行為「致公司負擔特定債務且清償顯有困難」: (1)原告因蘇州廣奕公司有資金需求而出於借款之意思匯款人民 幣1,500萬元進入蘇州廣奕公司帳戶,故原告確有交付借款 予廣奕公司。又公司內部人員為公司營運提供借款,多未簽 訂借貸契約,僅以匯款紀錄為憑,此為公司經營之常態,此 觀原告就蘇州廣奕公司融資所需,曾以個人資產提供擔保即 明,足見原告有調借自有資金予蘇州廣奕公司之習慣,原告 與蘇州廣奕公司有借貸之合意亦足堪推認。 (2)縱使本院認為本件證據不足以證明系爭款項為借款,蘇州廣 奕公司對原告亦應負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原告已提出證據證明提供資金予被告具有完全控制力之子公 司之事實,而原告於102年8月14日將系爭款項匯入蘇州廣奕 公司帳戶,倘非基於交付借款之目的,蘇州廣奕公司即有無 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之情形,應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返還 人民幣1,500萬元之不當得利予原告。 (3)蘇州廣奕公司清償顯有困難:   蘇州廣奕公司於102年7月之貨幣資金僅有241,660.9元,負 債高達17,663,264元,並持續虧損,且長期向被告關係企業 借款,可見清償系爭款項顯有困難。  3.被告前開行為「情節重大而有必要」:   被告為蘇州廣奕公司之控制股東,其有上開濫用公司法人格 之行為,使借款返還債務形式上由清償債務有困難之蘇州廣 奕公司負擔,如不例外否認蘇州廣奕公司法人格,使被告負 清償借款債務,將嚴重侵害原告高達人民幣1,500萬元之債 權,應認其情節重大。另一方面,如不承認被告負清償借款 債務之責,被告透過前揭掏空行為,將終局享有原告為其提 供資金之利益,為了有效遏止掏空公司、利用公司型態逃避 契約義務之不法行為,亦應有必要使被告負清償借款之債務 。 (六)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人民幣1,500萬元及自民國102年8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陳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其答辯略以:   公司法第99條第2項係規定於公司法第三章「有限公司」之 內,該條所稱之「公司」乃我國公司法規定之有限公司,故 必我國有限公司之股東濫用該有限公司之法人地位,始有該 條之適用。惟依原告主張之事實,係被告濫用蘇州廣奕公司 之法人地位,而蘇州廣奕公司為中國公司,並非我國有限公 司,自無從適用公司法第99條2項。又原告依公司法第99條 第2項主張被告「致公司負擔特定債務」,乃蘇州廣奕公司 向原告借款之債務,惟主張借貸法律關係存者,應證明當事 人間有借貸之意思表示,原告並未舉證其與蘇州廣奕公司究 竟是在何時、何地、由何人出面、以何種方法約定何種內容 之借貸契約,根本無法證明原告與蘇州廣奕公司間有借貸之 意思表示。另公司法第99條第2項以「公司清償顯有困難」 為要件,其目的「在防免股東濫用公司之法人地位而脫免責 任導致債權人之權利落空,求償無門」,惟原告並未舉證曾 向蘇州廣奕公司採取何種求償行動,不能證明符合「公司清 償顯有困難」之要件。再原告就公司法第99條第2項「情節 重大而有必要」之要件之審酌因素,如該公司之股東人數與 股權集中程度、系爭債務是否係源於該股東之詐欺行為、公 司資本是否顯著不足承擔其所營事業可能生成之債務等情形 ,全然未舉證,不能證明符合此項要件。 三、本件原告主張應依公司法第99條第2項、第154條第2項「揭 穿公司面紗」法理,對原告負清償系爭款項之責,惟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按公司法第99條第2項、第154 條第2項固均規定股東濫用公司之法人地位,致公司負擔特 定債務且清償顯有困難,其情節重大而有必要者,該股東應 負清償之責。惟查,蘇州廣奕公司為外國公司之事實,為兩 造所不爭執,而公司法第99條第2項、第154條第2項係分別 規定於公司法第三章「有限公司」、第五章「股份有限公司 」章中,該法就外國公司之相關規定,另立第七章「外國公 司章」,其中並無與第99條第2項、第154條第2項相同之規 定,該章第377條明列準用前揭章節之條文中,復未包含上 開2規定,顯見公司法外國公司章未設有類似規定,亦未明 定準用該等規定,乃係立法者有意排除,則外國公司有無公 司法第99條第2項、第154條第2項「揭穿公司面紗」法理原 則之適用,已非無疑。況按民事訴訟法係由上訴人主張權利 者,應先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若上訴人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 ;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 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 告使蘇州廣奕公司負擔之特定債務為消費借貸債務或不當得 利債務云云,惟均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 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一)原告雖以其係因蘇州廣奕公司有資金需求而出於借款之意思 匯款人民幣1,500萬元至蘇州廣奕公司帳戶,且其曾以個人 資料為蘇州廣奕公司提供擔保,可見原告有調借自有資金予 蘇州廣奕公司之習慣,原告與蘇州廣奕公司有借貸之合意為 由,主張其與蘇州廣奕公司確已就系爭款項成立消費借貸契 約云云。惟查,原告曾於102年8月14日將系爭款項匯入蘇州 廣奕公司於中國農業銀行吳中開發區分行之系爭帳戶之事實 ,固為兩造所不爭執;然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 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 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 條 亦有明定。故消費借貸契約,必於當事人間本於借貸之意思 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 始得當之。且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是消費借貸除有金錢 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 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 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 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 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 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 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固有明定 。然當事人互相所為之意思表示縱為默示,亦須依兩造表意 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相互的效果意思表示 一致者,其契約始得謂為成立,不得徒以當事人與契約要件 及效果無關之舉動,遽謂其等已互為意思表示且達成合意。 本件原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均未能說明並舉證其與 蘇州廣奕公司究係於何時、何地,由何人代表約定何種內容 之消費借貸契約,而其縱曾以自己資產為蘇州廣奕公司提供 借款擔保,亦無從認定原告提供擔保係出於與蘇州廣奕公司 間消費借貸之合意,更不足以推認原告交付系爭款項係因與 蘇州廣奕公司成立消費借貸合意,是原告主張係因被告要求 交付系爭款項予蘇州廣奕公司,並與該公司成立消費借貸契 約,被告濫用蘇州廣奕公司之法人地位,致公司負擔借款債 務云云,自無足取。 (二)原告雖另主張原告已提出證據證明提供資金予被告具有完全 控制力之子公司之事實,而原告於102年8月14日將人民幣1, 500萬元匯入蘇州廣奕公司帳戶,倘非基於交付借款之目的 ,蘇州廣奕公司即有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之情形,應依民 法第179條之規定返還人民幣1,500萬元之不當得利予原告云 云。惟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 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 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 、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 「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就 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未 能證明其與蘇州廣奕公司間就系爭款項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 合致之情事,不能認其間存在消費借貸契約,又依原告主張 ,其係因自己之給付而生系爭款項財產權益之變動,核屬給 付型不當得利,而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舉證證明其給付 欠缺給付目的、蘇州廣奕公司受領系爭款項無法律上之原因 ,則其主張被告濫用蘇州廣奕公司之法人地位,致公司負擔 不當得利債務云云,亦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不能舉證證明其與蘇州廣奕公司間就系爭 款項有借款返還請求權或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存在,則其依 公司法第99條第2項、第154條第2項「揭穿公司面紗」法理 ,主張被告濫用蘇州廣奕公司法人地位,致該公司對原告負 擔特定債務,並請求被告給付1,500萬元及自102年8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 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2025-03-31

KLDV-111-重訴-64-20250331-5

消債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9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蔡毓玲 代 理 人 饒菲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自中華民國114年3月31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 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 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 人欠缺清償能力,對於已屆清償期,且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 或主要部分,客觀上可預見其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 狀態而言,方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 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 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之目的。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 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 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 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 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伊目前積欠債權人合計新臺幣(下同)6, 882,520元,因無力清償,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爰依 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為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消費者:   ⒈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 20萬元以下者;又本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 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 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 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 :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 之,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及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 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件債務人主張其自109年10月開始從事網拍生意,每月扣 除成本後之平均營業額為14,000元,惟查,債務人自109 年10月起至112年11月之營業收入合計為2,565,987元(詳 如附表一所示,尚未扣除營業成本)等情,有債務人提出 之110年7月迄今之網拍及出售商品說明表、陳報㈣狀、109 年10月18日起之網拍收入表、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暨每筆存入金額性質及支出原因說 明表、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存款交易明細 暨每筆存入金額性質及支出原因說明表、國泰世華銀行帳 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暨每筆存入金額性質及支 出原因說明表、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存摺封 面及內頁影本暨每筆存入金額性質及支出原因說明表、第 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 表暨每筆存入金額性質及支出原因說明表、國泰世華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證券帳戶交易明細暨每筆存入金額性 質及支出原因說明表、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 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暨每筆存入金額性質及支出原因說明 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3至57頁、卷一第183至422頁 、第429至458頁、第463至473頁、第487至494頁)。則以 上開尚未扣除成本之營業收入計算債務人之平均月營業額 為67,526元(計算式:2,565,987元÷38月=67,526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堪認債務人從事前開網拍營業活 動之每月營業額應未逾20萬元,自屬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 之自然人,應屬一般消費者,合先敘明。  ㈡債務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112年7月7日具狀向本院 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2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3 18號消債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於112年9月5日調解不成立 ,債務人於同年9月20日具狀聲請更生等情,有調解不成立 證明書及更生聲請狀在卷可參(見北司消債調卷第187頁、2 19頁),是本院自應綜合其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 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 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債務人之收入部分:   債務人主張其經營網拍生意外,職業為無底薪之高專房仲, 需成交始有佣金收入,另兼職帶團導遊,帶團薪資每日2,00 0元,自112年底後僅從事房仲及帶團,並無從事網拍工作, 每月薪資約25,000元至3萬元,此外每年尚領取有限責任花 蓮第一信用合作社、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之股票股 利等情,業據提出債務陳報狀、陳報㈢狀、112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10年7月迄今收入狀況表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一第47頁、本院卷二第27頁、第59至61頁),惟觀 諸債務人112年度綜合所得稅資料清單,其112年度於好厝多 不動產經紀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所得總額為623,198元,平 均每月從事房仲工作之薪資所得為51,933元(計算式:623, 198元÷12月=51,933元);另參債務人自陳其於112年7月至1 13年10月之帶團所得合計為118,000元(見本院卷二第59至6 1頁),平均每月帶團收入為7,375元(計算式:118,000元÷ 16月=7,375元),是本院認債務人每月從事房仲及帶團工作 之收入金額應分別為51,933元、7,375元。又債務人112年度 於有限責任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 作社領取之股利所得分別為1,186元、105元,平均每月股利 所得為108元(計算式:〈1,186元+105元〉÷12月=108元)。 復參本院向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內 政部國土管理署、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詢,債務人自110年7 月迄今是否曾領有各類政府補助、勞保年金或勞保退休金、 租金補貼等,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覆債務人自110年7月迄 今,僅曾領取112年1月20日至同年1月22日共3日計1,272元 勞工保險普通傷病給付,經該局於112年4月18日核付在案, 此外並無領取其他各項給付、津貼及補助等情,有本院職權 函詢結果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31至137頁),惟審酌債 務人所領取上開勞工保險普通傷病給付係一次性給付而未具 持續性,爰不列入其固定收入範圍。故本院認應以債務人每 月所得59,416元(計算式:51,933元+7,375元+108元=59,41 6元),作為計算債務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債務人每月之必要支出部分:   按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 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 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 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及消債 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查債務人主張其每 月個人必要支出係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 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見本院卷二第31 頁),本院審酌債務人現居於臺北市中華路,有陳報狀及房 屋租賃契約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9頁、第123至129頁),爰 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4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用20,379元之1.2倍即24,455元,並以此數額作為債務人每 月必要生活費用。  ㈣債務人之財產狀況:   債務人陳報其名下財產除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4 張(保單借款金額合計1,667,466元)、台灣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保單4張(保單借款金額合計692,963元)、宏泰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1張、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保單1張(保單價值準備金1,761,267元,但有保單借款金額 1,548,302元)、有限責任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股票1,000股 (價值2萬元)、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股票100股( 價值2,000元)、普通重型機車1輛(96年出廠,價值約15,0 00元),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存款餘額94元 及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存款餘額763元、國泰世華銀行帳 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餘額0元、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帳戶存款餘額0元及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存款餘額2 90元、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存摺存款餘額0元、國 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存款餘額0元及帳號000000 000000帳戶存款餘額0元、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 戶存款餘額1,900元、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存 款餘額0元、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存款餘額0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存款餘額85元、中國信託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存款餘額0元及帳號00000000000 0帳戶存款餘額0元、帳號00000000000帳戶存款餘額0元、第 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存款餘額0元、國泰世華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帳戶存款餘額0元、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帳戶存款餘額26,132元、花蓮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帳號000 00000000000帳戶存款餘額505元、花蓮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帳 號00000000000000帳戶存款餘額229元及帳號0000000000000 0帳戶存款餘額100元、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存款餘額1, 235元、花蓮市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存款餘額2,158 元、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存款餘額-1,548,302 元,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存款餘額8,235元 、遠東商銀帳戶存款餘額640元、臺灣銀行帳戶餘額189元、 兆豐銀行存款餘額0元外,別無其他財產,有債務人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債務人陳報狀、中華民國人壽保 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 保單借款金額表格、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之投 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有價證券餘額表、短期票券餘額表、 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短期票券異動表、機車行車執照、機 車照片、二手機車收購網頁資料、上開存款帳戶存摺封面及 內頁影本、帳戶交易明細、債務人陳報㈢狀、股票投資獲利 虧損情形說明表等件在卷可稽(見北司消債調卷第45頁、本 院卷一第45至47頁、第61至101頁、第117至121頁、第183至 559頁、卷二第23頁、第71頁)。  ㈤從而,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為24,455元,而債務人每月收入5 9,416元扣除必要支出後,尚餘34,961元(計算式:59,416 元-24,455元=34,961元)可供清償債務,惟據債務人之財團 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債 權人陳報狀所載(見本院卷二第15頁、第79至81頁),債務 人積欠全體金融機構債權人之債務總額為5,094,303元(尚 未計入民間債權人),倘以債務人每月所餘34,961元清償債 務,尚須12年多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5,094,303元÷34,9 61元÷12月≒12.1年),遑論前開債務仍須另行累計每月高額 之利息及違約金,債務人每月得用以償還債務之數額顯然更 低,且債務人另積欠全體民間債權人之債務總額為1,612,00 0元,有債務人提出之民間債權人清冊、本票影本及Line軟 體通信記錄可稽(見本院卷二第93至97頁、第99至183頁) ,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堪 認債務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情狀。是本院審酌債 務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債務 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 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 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 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 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 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爰裁定如主 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45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定已於114年3月31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啓銓 附表一:

2025-03-31

TPDV-114-消債更-97-20250331-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24號 再審原告 曾永祥 再審被告 有限責任第三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葉傳福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壹萬玖仟柒佰伍拾貳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3、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規定徵收裁判費。」「以一訴 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 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 項分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為 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仍應以前訴訟程序 所核定者為準,不容任意變更(最高法院41年度台上字第30 3號原判例意旨參照)。末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 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 二、經查,原告就本院84年度司促字第3222號支付命令(下稱系 爭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依前揭規定,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3之規定徵收裁判費。系爭支付命令之內容為「曾 永祥、游秀雲應向有限責任第三信用合作社給付新臺幣(下 同)336,937元,及自民國83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10%計算之利息,暨自83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如【 附表】所示之1,559,39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752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附表】 計算本金 項目 計息/違約金期間 年息 給付總額 336,937元 利息 83年10月21日至114年2月3日(即起訴前一日) 10% 1,020,596元 違約金(逾期6個月以內) 83年11月22日至84年5月21日 1% 1,671元 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 84年5月22日至114年2月3日 2% 200,187元 共計 1,222,454元 合計1,559,391元 (計算式:336,937元+1,020,596元+1,671元+200,187元=1,559,391元)

2025-03-31

SCDV-114-補-224-202503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84號 原 告 蔡王霖 訴訟代理人 趙平原律師 被 告 梁清騰 訴訟代理人 林更穎律師 複代理人 林孟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一 四年三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就所持有、原告於民國一一二年十月二十五日簽發、以 被告為受款人、未載到期日、付款地、面額新臺幣肆佰伍拾萬元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附表一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 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 、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 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民 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一條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住所固在臺中市,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 然原告起訴聲明第一、三項請求確認被告就所持有、原告於 民國一一二年十月二十五日簽發交付、以被告為受款人、未 載到期日、付款地、面額新臺幣(下同)四百五十萬元、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下稱本件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 權不存在,及請求返還本件本票,聲明第二項則依民法第七 百六十七條第一項中段規定,請求塗銷原告所有、坐落臺北 市○○區○○段○○段○○○○地號、權利範圍四分之一之土地,及其 上建號同段二三五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弄○○ 號四樓房屋(下合稱本件不動產),於一一二年十月二十三 日共同設定,以被告為權利人,以原告為債務人兼義務人, 擔保債權總金額四百五十萬元、詳如附表一所示之最高限額 抵押權,而本件不動產坐落本院管轄區域內,專屬本院管轄 ,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被告同意者;㈡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㈦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 ,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 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至三、七款、第二項亦有明定 。原告原起訴聲明第二項未載明請求塗銷之抵押權內容,聲 明未臻具體明確,經本院命原告補正,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 前之一一三年八月十九日具狀載明請求塗銷之抵押權內容( 見卷第九五頁),並於首次言詞辯論期日之初即更正聲明( 見卷第一二七頁筆錄),原告前開變更,訴訟標的相同、基 礎事實同一,僅係明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無礙被告之防 禦及訴訟之終結,並經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於法 自無不合,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   1確認被告就所持有之本件本票(即原告於一一二年十月二 十五日簽發交付、以被告為受款人、未載到期日、付款地 、面額四百五十萬元、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對原 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2被告應將附表一所示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    3被告應將本件本票返還予原告。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一一二年十月間訂立金錢消費借貸 契約,約定由原告向被告借用新臺幣(下同)三百萬元, 借用期間自同年月二十五日起至一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止 ,利息按月息百分二‧五計算,於每月二十五日以前匯入 指定帳戶清償,本金屆期一次清償;原告除簽發交付被告 本件本票外,並以本件不動產(即原告所有、坐落臺北市 ○○區○○段○○段○○○○地號、權利範圍四分之一之土地,及其 上建號同段二三五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弄 ○○號四樓房屋)共同設定如附表一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以為擔保;被告固於一一二年十月二十五日①轉帳二百五 十四萬五千元入原告設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士林劍潭 郵局、帳號○○○○○○○○○○○○○○號帳戶,及②匯款二十一萬元 入原告指定之訴外人黃鈺婷帳戶以為借款之交付,惟被告 共僅給付二百七十五萬五千元之借款,且約定之利息利率 遠高於法定利息利率上限,原告乃於一一二年十一月二十 七日匯款二百六十一萬八千五百三十五元入約定之被告設 在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西屯分行、帳號○○○○○○○○ ○○○○○○號帳戶(下稱被告帳戶)以提前清償第①筆(二百 五十四萬五千元)債務本息,於同年十二月十五日再匯款 二十一萬四千七百四十三元入約定之被告帳戶以提前清償 第②筆(二十一萬元)債務本息,至提前清償約定之違約 金顯然過高,請求酌減,應認原告已清償以本件本票及附 表一所示抵押權擔保之全部債務。兩造間債務既已全數清 償,本件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及附表一所示抵押權所擔保 之債權均已不存在,爰請求確認被告就本件本票對原告之 票據債權不存在,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中段請 求被告塗銷附表一所示抵押權設定登記,以及依民法第三 百零八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本件本票。 二、被告部分: (一)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固不否認兩造於一一二年十月二十五日訂立金錢借貸 契約,被告交付原告①、②兩筆共二百七十五萬五千元之借 款,原告簽發交付之本件本票及附表一所示抵押權均用以 擔保前述借款債務之清償,原告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匯 款二百六十一萬八千五百三十五元以清償第①筆(二百四 十五萬五千元)債務本息,於同年十二月十五日匯款二十 一萬四千七百四十三元以清償第②筆(二十一萬元)債務 本息等情,但以兩造間金錢消費借貸契約第四條有提前清 償違約金之約定,原告未能全數清償債務本息違約金等語 ,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一一二年十月二十五日訂立金錢消費借貸契 約,約定由其向被告借款三百萬元,利息按月息百分二‧五 計算,其除簽發交付本件本票外,並以本件不動產共同設定 如附表一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以為擔保,被告共給付其二 百七十五萬五千元之借款,其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匯款二 百六十一萬八千五百三十五元入被告帳戶以提前清償第①筆 (二百四十五萬五千元)債務本息,於同年十二月十五日匯 款二十一萬四千七百四十三元入被告帳戶以提前清償第②筆 (二十一萬元)債務本息之事實,業據提出金錢消費借貸契 約書、本票影本、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存摺節錄 、匯款單影本、永和福和郵局第二一六、二二二、、二三六 號存證信函、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為證(見卷第十九至五七 頁),核屬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但原告主張其已清償以本件本票及附表一所示抵押權擔保之 全部債務部分,則為被告否認,辯稱:兩造間金錢消費借貸 契約第四條有提前清償違約金之約定,原告未能全數清償債 務本息違約金等語。 四、茲分述如下: (一)稱本票者,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於指定之到期日, 由自己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在票據上簽 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票應記載左列事項,由發 票人簽名:㈠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㈡一定之金額;㈢受款 人之姓名或商號;㈣無條件擔任支付;㈤發票地;㈥發票年 、月、日;㈦付款地;㈧到期日;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 即付;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 在地為發票地;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本票 發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執票人於匯票到 期日前,得向付款人為承兌之提示;付款人於承兌後,應 負付款之責;執票人向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 左列金額:㈠被拒絕承兌或付款之匯票金額,如有約定利 息者,其利息;㈡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 釐計算之利息;第二章第一節第二十八條,關於發票人之 規定,第二章第七節關於付款之規定,於本票準用之;發 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利率未經載 明時,定為年利六釐,票據法第三條、第五條第一項、第 一百二十條第一、二、、四、五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 四十二條、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一、 二款、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二十八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在正面上方載有「本票」字樣及記載「憑票於 中華民國___年___月___日無條件支付梁清騰或其指定人_ __新臺幣450萬元整」、「此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內容之書面上,「發票人」之 欄位簽名、蓋章,並填載地址欄位及書立身分證統一編號 後,交付予被告收執,前已述及(參見卷第二三頁本票影 本)。本件本票已有表明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無 條件擔任支付、發票年、月、日、受款人,雖未載到期日 、發票地、付款地,但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未 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 票地,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票據法第一百 二十條第二、四、五項規定甚明,無礙本件本票之效力, 依首揭法條,原告在合於本票含意及應記載事項之書面上 簽名後交付被告收執,應按文義所載負責,即於被告提示 本件本票時,支付被告四百五十萬元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十三條前段亦有明定。   1依票據法第十條(即現票據法第十三條)之規定,票據債 務人祇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 事由,對抗執票人,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 由資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 一八三五號著有裁判可資參照。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 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票據係文義 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 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 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此項票據之無因性,為促進票 據之流通,應絕對予以維護,初不問其是否為票據直接前 、後手間而有不同,故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 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執票人於上開 訴訟中,祇須就該票據作成之真實負證明之責,關於票據 給付之原因,並不負證明之責;在原告請求確認債權不存 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時,固應由被告就債權存 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請求確認之債權,倘係票據 (票款)債權時,由於票據具有無因性之特質,票據權利 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 效,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執票人仍得依票據文義行 使權利,因此,於票據債務人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時 ,執票人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據是否為發票人作成 之事實,負證明之責,至於執票人對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 為何,則無庸證明,如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十三條規定 主張其與執票人間有抗辯事由存在時,仍應先由票據債務 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以貫徹票 據無因性之本質,與維護票據之流通性,於票據基礎之原 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 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 執,始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 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0一號、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四0 號、九十七年度台簡上字第十七號、九十八年度台簡上字 第十七號、一0一年度台簡上字第二七號、一0二年度台上 字第四六六號、一0三年度台簡上字第十九號、一0五年度 台簡上字第一號、一0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八四號迭著有 裁判闡釋詳明。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規定甚 明。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負立證責任;確認法律關係 不成立之訴,原告如僅否認被告於訴訟前所主張法律關係 成立原因之事實,以求法律關係不成立之確認,應由被告 就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確認法律關係 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三八五號、二十年上字 第七0九號、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七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佐 。是本件執票之被告對原告行使本件本票票據上權利,以 證明「本件本票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及其上發票人即原告 簽名之真正」為已足,就本件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尚不負 舉證之責,原告如欲援引票據法第十三條規定之反面解釋 為抗辯,應先舉證證明兩造為本件本票之直接前後手及本 件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為何,於兩造為本件本票直接前後 手及票據基礎原因關係確定後,再依一般法律關係舉證法 則就各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執票之被告舉證該 基礎原因關係之成立生效,票據債務人即原告舉證該基礎 原因關係因何事由全部或一部消滅)。   2經本院行使闡明權,命原告陳明並舉證兩造為本件本票之 直接前後手及基礎原因關係為何,原告主張本件本票基礎 原因關係係用以擔保其於一一二年十月二十五日向被告借 用三百萬元(被告實際共交付二百七十五萬五千元)金錢 債務本息之清償(見卷第十一頁書狀),並經被告肯認屬 實(見卷第一二七頁筆錄),則原告就「兩造為本件本票 之直接前後手」及「本件本票基礎原因關係係擔保兩造間 一一二年十月二十五日金錢借貸債務之清償」情節,既經 被告自認,已無庸另行舉證,又本件本票基礎原因關係( 二百七十五萬五千元金錢借貸)之發生,亦經原告自承不 諱,被告就此情節亦無庸另行舉證;至原告指本件本票基 礎原因關係已經消滅,係以其業已清償兩造間一一二年十 月二十五日之金錢債務本息為論據,此節則經被告否認, 是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3兩造間一一二年十月二十五日成立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 係約定由原告向被告借用三百萬元,借用期間自同年月二 十五日起至一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止,利息按月息百分二 ‧五計算,惟被告共給付原告二百七十五萬五千元之借款 (於一一二年十月二十五日①轉帳二百五十四萬五千元入 原告郵局帳戶及②匯款二十一萬元入訴外人黃鈺婷帳戶) ,且兩造間借款利息利率高達週年利率百分之三十(計算 式:「約定每月利息利率」百分之二‧五,乘以「全年月 數」十二個月),依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超過週年利 率百分之十六部分之約定無效,是被告僅能收取週年利率 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而原告於一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七 日匯款二百六十一萬八千五百三十五元入被告帳戶以提前 清償第①筆(二百四十五萬五千元)債務本息,於同年十 二月十五日匯款二十一萬四千七百四十三元入被告帳戶以 提前清償第②筆(二十一萬元)債務本息,經以週年利率 百分之十六,並依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至第三百二十三條 規定抵充,其中原告一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提前清償部 分,超逾第①筆債務本息總額,就溢付部分,原告既仍基 於清償之意思給付,爰逕用以抵充第②筆債務本息,則原 告確已舉證於一一二年十二月十五日全數清償對被告之金 錢借貸債務本息(計算式詳如附表二),尚溢付三萬五千 八百一十六元。   4被告固指兩造間金錢消費借貸契約第四條有提前清償違約 金之約定,原告未能全數清償債務本息違約金云云,然當 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 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 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 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 ,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 生損害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 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百五十條、第二百五十二條規定甚 明。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 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 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 形,以為酌定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 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 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 為衡量之標準,而非以僅約定一日之違約金額若干為衡量 之標準,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八0七號、五十一年 台上字第十九號、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九一五號著有裁判 闡釋詳明。兩造間金錢消費借貸契約第四條第二款約定: 「本次借款期限經雙方協議,約定如次:‧‧‧⑵借款人於借 貸期限內,得隨時主張一次全部清償借款,惟自撥款日起 12期(含)內,如有提前全部清償借款之情事,借款人需 支付貸與人『清償本金金額20%』違約金」(見卷第二七頁 ),該約款並未記載為懲罰性違約金,依前開法條,該違 約金視為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 額。而借款債務提前清償違約金,多係金融機構貸款時, 因約定貸款期間甚長(七年、十年至三十年),且前期貸 款利息利率較低(如前三年利息固定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 計算,其後固定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或設有本金 清償緩衝期間(如前三年僅按期支付利息、無庸攤還本金 )之情形,為免債務人利用前開優惠利率或緩衝期間反覆 在不同金融機構間借款、獲取利差,徒增金融機構放款成 本及風險,方訂有債務人提前清償時應支付一定比例違約 金之約定;在本件情形,兩造間借貸契約約定借用期間僅 一年(一一二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一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 止),且約定利息高達週年利率百分之三十(逾週年利率 百分之十六部分無效),亦即被告已得收取顯逾一般貸與 款項所能合法獲取之利益,難認有保護之必要,參諸原告 本件借款除簽發交付本件本票外,尚以本件不動產設定抵 押以為擔保,前業提及,堪認已有足額擔保,被告擔負無 法取回貸款本金之風險甚低,再者,被告自交付借款初始 即未足額給付(兩造約定借用三百萬元,被告僅實際交付 原告二百五十四萬五千元,另代為給付訴外人所謂仲介借 款佣金二十一萬元,共二百七十五萬五千元),附表一所 示抵押權更登記債務清償期為交付借款五日後之一一二年 十月三十日,較兩造約定之清償期提前一年,並設有流抵 約定(參見卷第二九、三三、一0三、一0五頁),難謂無 藉原告需款孔急之危而強取本件不動產之動機及惡意,況 該違約金約定比例高達本金百分之二十,較諸法定利息上 限為高,而被告取回之款項仍得立即再次貸與他人或自行 應用,亦難認有何損失,本院認本件提前清償違約金之數 額顯然過高,爰予酌減至按貸款本金百分之一計算即二萬 七千五百五十元。則原告溢付之三萬五千八百一十六元, 已足敷支付提前清償違約金(二萬七千五百五十元),原 告業已全數清償兩造間一一二年十月二十五日借款本息、 違約金,堪以認定,被告此節所辯,委無可採。   5原告既已全數清償兩造間一一二年十月二十五日借款本息 、違約金,本件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已經消滅甚明,兩造 為本件本票之直接前後手,本件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既已 消滅,原告為原因關係抗辯,據以對抗被告,請求確認被 告就本件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應屬有據。 (三)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 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 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人就已確定之原 債權,僅得於其約定之最高限額範圍內,行使其權利;前 項債權之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與前項債權合計不逾 最高限額範圍者,亦同;原債權確定前,抵押權人與抵押 人得約定變更第八百八十一條之一第二項所定債權之範圍 或其債務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除本節另 有規定外,因下列事由之一而確定:㈢擔保債權所由發生 之法律關係經終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者;最高限額抵押 權,除第八百六十一條第二項、第八百六十九條第一項、 第八百七十條、第八百七十條之一、第八百七十條之二、 第八百八十條之規定外,準用關於普通抵押權之規定,民 法第八百八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八百八十一條之二、第 八百八十一條之三第一項、第八百八十一條之十二第一項 第三款、第八百八十一條之十七已有明定。   1所謂最高限額抵押契約,係指所有人提供抵押物,與債權 人訂立在一定金額之限度內,擔保現在已發生及將來可能 發生之債權之抵押權設定契約而言,此種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除訂約時已發生之債權外,即將來發生之債權,在 約定限額之範圍內,亦為抵押權效力所及;雖抵押權存續 期間內已發生之債權,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減少或消滅, 原訂立之抵押契約依然有效,嗣後在存續期間內陸續發生 之債權,債權人仍得對抵押物行使權利;此種抵押契約如 未定存續期間,其性質與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所定 就連續發生之債務為保證而未定有期間之保證契約相似, 類推適用同條項規定,抵押人固得隨時通知債權人終止抵 押契約,對於終止契約後發生之債務,不負擔保責任;反 之,此種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訂立契約之目的,顯 在擔保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凡在存續期間所發生之 債權,皆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於存續期間屆滿前所發生之 債權,債權人在約定限額範圍內,對於抵押物均享有抵押 權,除債權人拋棄為其擔保之權利外,自無許抵押人於抵 押權存續期間屆滿前,任意終止此種契約;縱令嗣後所擔 保之債權並未發生,僅債權人不得就未發生之債權實行抵 押權而已,非謂抵押人得於存續期間屆滿前終止契約而享 有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之權利。最高限額抵押契約定 有存續期間者,其期間雖未屆滿,然若其擔保之債權所由 生之契約已合法終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且無既存之債 權,而將來亦確定不再發生債權,其原擔保之存續期間內 所可發生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應 許抵押人請求抵押權人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最高法院六 十六年台上字第一0九七號、八十三年台上字第一0五五號 著有裁判可資參照。   2是於擔保債權所由發生之法律關係經終止或因其他事由而 消滅者,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即告確定,該最 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不特定債權之特性消滅,擔保之債權由 約定擔保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變更為特定債權,並回復抵 押權之從屬性,斯時若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抵押權即失 所附麗,縱有抵押權登記,亦屬無效,抵押人或於抵押權 設定後受讓不動產而受抵押權追及效力所及之不動產所有 權人,得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附表一所示抵押權係 用以擔保兩造間一一二年十月二十五日二百七十五萬五千 元借款本息、違約金之清償,而兩造間一一二年十月二十 五日借貸契約約定之借款期間至一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止 ,是筆二百七十五萬五千元之借款本息、違約金並均已全 數清償完畢,此經本院審認如前,則附表一所示最高限額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含本金、利息、違約金)不唯至遲 於一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即應確定,且早於一一二年十二 月十五日即經清償而全數消滅,附表一所示抵押權已失所 附麗,亦足認定。   3附表一所示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經確定並已經全數因清 償而消滅,附表一所示抵押權既已失所附麗,則附表一所 示抵押權登記有礙本件不動產所有權之圓滿,原告為本件 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中段規 定請求被告塗銷附表一所示抵押權設定登記,亦非無憑。 (四)末按債之全部消滅者,債務人得請求返還或塗銷負債之字 據,民法第三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固有明文。原告請求被 告返還本件本票,無非以兩造為本件本票之直接前後手, 且本件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已經因清償而消滅,被告就本 件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論據,惟民法第三百零 八條所謂「負債字據」應指債權之證明文件,內容足以顯 示債權人、債務人為何人及債務之具體內容,無從與內容 所載債權分離,亦無從發生「證明所記載債權存在」以外 之權利、效力,但本件本票之性質為本票,除票據債務人 應顯示其上外,票據債權人得僅提示票據為已足,不以記 載在票據上為必要,且具流通性,不唯得與基礎原因關係 分離、單獨移轉,法律上復具有發生其他權利(票據上債 權)之效力,難謂為該條所定之「負債字據」。本件本票 既非兩造間一一二年十月二十五日金錢借貸之負債字據, 原告以是筆債務已經全數清償為由,依民法第三百零八條 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兩造於一一二年十月二十五日訂立金錢借貸契約 ,約定由原告向被告借用二百七十五萬五千元,原告並簽發 交付本件本票及以本件不動產設定附表一所示抵押權以為擔 保,原告業於一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十二月十五日清償 是筆債務本息、違約金,本件本票基礎原因關係及附表一所 示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已經確定且消滅,從而,原告請求確認 被告就本件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及依民法第七百 六十七條第一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附表一所示抵押權 設定登記,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請求 被告返還本件本票部分),則無理由,不應准許,爰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 敘明。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緯騏 附表一:不動產及抵押權詳目 ㈠土地標示 地   號 所有權人 權 利 範 圍 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 蔡王霖 四分之一 ㈡建物標示 建號/門牌號碼 所有權人 權 利 範 圍 臺北市○○區○○段○○段○○○○號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弄○○號四樓 蔡王霖 全部 ㈢抵押權內容 民國一一二年十月二十三日設定登記 收件字號:信義字第088400號 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權利人:梁清騰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肆佰伍拾萬元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抵押權設定契約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貼現、墊款。 清償日期:民國一一二年十月三十日 其他擔保範圍約定:⒈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⒉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全部損害賠償。⒊保全抵押物之費用。⒋債務不履行之賠償金。⒌行使抵押權之訴訟及非訴訟費用及強制執行費用之給付。 債務人兼義務人:蔡王霖 共同擔保地號:臺北市○○區○○段○○段○○○○地號、權利範圍四分之一。 共同擔保健號:臺北市○○區○○段○○段○○○○號、權利範圍全部。 流抵約定:擔保之債權屆清償期而債務人未為清償時,抵押權人有權要求擔保物提供人將擔保物所有權移屬於抵押權人。           附表二:原告債務餘額計算-原告清償(還款)抵充詳目     【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日 期 本金數額 (新臺幣) 計息 起日    迄日 週年利率 利息數額 (新臺幣) 還款數額 (新臺幣) 抵充內容 (新臺幣) 112.10.25 2,545,000 112.10.25 112.11.27 16% 37,931 2,618,535 本息全抵,尚溢付 35,604元 112.10.25  210,000 112.10.25 112.11.27 16%  3,130   35,604 利息全抵, 本金尚餘 117,526元 112.11.28  177,526 112.11.28 112.12.15 16%  1,401  214,743 本息全抵,尚溢付 35,816元 合 計 2,755,000 42,462 2,833,278 本息抵充,尚溢付 35,816元

2025-03-31

TPDV-113-訴-1984-20250331-2

重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21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凃禎和律師 蘇炫心 馬明豪 王傳舜 被 告 林麗芳 王文瑞 王儷玲 王麗萍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溫信律師 被 告 王偉銘 王若芸 王貿弘 王亨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王偉銘、王若芸、王貿弘、王亨展應就被繼承人王文義 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32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代位人王偉銘、王若芸、王貿弘、王亨展與被告王文瑞、 王儷玲、王麗萍、林麗芳公同共有被繼承人王文榮所遺如附 表一所示之遺產,按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為分割。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王若芸、王貿弘、王亨展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或 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 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1151條、第759條分別定有明 文。且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 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 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 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 之不動產(最高法院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 ,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32不動產之繼承人王文義於起訴前死 亡,其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是原告追加訴請繼承人即 被告王偉銘、王若芸、王貿弘、王亨展應先就王文義之應有 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之聲明(見本院卷第213頁),核與前開說 明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 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 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 明文。而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 ,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 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 須合一確定者。本件王文榮之繼承人王文義於原告起訴前死 亡,其配偶莊淑芳拋棄繼承,其子女王偉銘、王若芸、王貿 弘、王亨展為繼承人,是原告追加上開繼承人為被告(見本 院卷第213頁),揆諸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代位人王文義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王文義之弟即被繼承 人王文榮於民國110年7月24日過世,遺有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繼承人為王文義及被告王文瑞、王儷玲、王麗萍、林麗芳 ,嗣王文義於111年11月22日過世,其配偶莊淑芳拋棄繼承 ,其子女王偉銘、王若芸、王貿弘、王亨展依法繼承王文義 之權利義務,故王文榮之繼承人有被告王文瑞、王儷玲、王 麗萍、林麗芳、王偉銘、王若芸、王貿弘及王亨展,應繼分 如附表二所示。被告王偉銘、王若芸、王貿弘、王亨展怠於 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原告為保全債權,依民法第242條、 第1164條、第1151條規定,代位請求被告王偉銘、王若芸、 王貿弘、王亨展就繼承王文義所有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32 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及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按附表二所示 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或分配取得等語。  ㈡並聲明:  1.被告王偉銘、王若芸、王貿弘、王亨展應就被繼承人王文義 所有如之附表一所示編號1-32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  2.被代位人王偉銘、王若芸、王貿弘、王亨展與被告王文瑞、 王儷玲、王麗萍、林麗芳公同共有被繼承人王文榮所遺如之 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按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為分割。  3.訴訟費用由被代位人與被告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 二、被告抗辯:  ㈠王文義於86年11月7日、同年11月25日邀同被告王文瑞及被繼 承人王文榮擔任擔保品提供人兼連帶保證人,為有限責任臺 南第三信用合作社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下同)8,200, 000元、6,600,000元及4,500,000元,王文義借得款項後, 未按期清償本息,而由連帶保證人王文榮及王文瑞按期以現 金存入貸款帳戶內以為清償,嗣於101年10月9日匯款清償全 部本息,其中王文榮代為清償部分共3,988,663元,被告王 文瑞、林麗芳、王儷玲、王麗萍本於繼承法律關係,於112 年11月20日以王文義之繼承人即王偉銘、王若芸、王貿弘、 王亨展為相對人,向本院聲請調解,相對人均願於繼承王文 義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王文榮之全體繼承人(含聲請人及 相對人)共3,980,000元。被告王偉銘、王若芸、王貿弘、王 亨展就王文義繼承自被繼承人王文榮遺產部分負有債務3,98 0,000元,依民法第1172條規定,應按其債務數額,由其等 應繼分內扣還之,以計算可得分配之應繼遺產數額。  ㈡王文榮死亡後,遺產稅為3,820,110元,由被告王文瑞先行墊 繳,遺產稅屬遺產保存之必要費用,應自遺產範圍內扣除, 並返還被告王文瑞。又王文榮之火化及殯葬館場地使用管理 費共計21,200元、殯喪費用167,700元、塔位330,000元,係 繼承費用,應自遺產範圍內扣除等語。  ㈢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王文義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而附表一所示之財產 為王文義與被告林麗芳、王文瑞、王儷玲、王麗萍共同繼承 自被繼承人王文榮所遺未經分割之全部遺產。嗣王文義於11 1年11月22日死亡,除其配偶莊淑芳拋棄繼承外,由被告王 偉銘、王若芸、王貿弘、王亨展繼承王文義之權利義務等情 ,業據其提出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本院112年度司 繼字第724號莊淑芬聲請拋棄繼承公告、王文義之繼承系統 表、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784號陳報遺產清冊裁定、王文義 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不動產登記謄本、被告 戶籍謄本、王文義除戶謄本等件為證(見112年度補字第963 號卷第19-122頁、第141-273頁),被告林麗芳、王文瑞、王 儷玲、王麗萍、王偉銘到庭未予爭執,其餘被告則未到場爭 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 院審酌,堪認原告主張上開事實為真實。  ㈡原告請求被告王偉銘、王若芸、王貿弘、王亨展就被繼承人 王文義所有如之附表一所示編號1-32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 部分:  1.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 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 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 亦有明定。而繼承人請求分割該公同共有之遺產,性質上為 處分行為,如係不動產,依民法第759條規定,於未辦妥繼 承登記前,不得為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08號判決 意旨參照)。  2.經查,債務人王文義死亡後,其繼承人即被告王偉銘、王若 芸、王貿弘、王亨展就王文義繼承自王文榮之遺產(應繼分8 分之1),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則原告請求被告王偉銘、王若 芸、王貿弘、王亨展就未辦理繼承登記之王文義所遺上開遺 產,辦理繼承登記,俾本件遺產之分割,為有理由,爰判決 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㈢原告請求代位王文義即被代位人王偉銘、王若芸、王貿弘、 王亨展與被告王文瑞、王儷玲、王麗萍、林麗芳公同共有被 繼承人王文榮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按附表一所示之分 割方法為分割。  1.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 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 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242條前段、第1148條 第1項前段、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繼 承人於繼承開始後,其對遺產之權利,性質上即為具有財產 價值之權利,遺產分割請求權,係在繼承之事實發生後,基 於繼承權而發生,因繼承取得之財產,可供清償債務人之債 務,且非專屬債務人本身之權利,自得由債權人依民法第24 2條規定代位行使之。又繼承人對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係源 於繼承原因關係,於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繼承人對特定物 之公同共有權利尚無法自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之遺產中單 獨抽離而為處分,使拍定之第三人得因一部遺產權利加入全 部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是執行法院尚不得逕行拍賣債務人 對於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應待遺產分割完畢,再就債務人 分得之特定財產為拍賣(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92號裁 定意旨參照)。故倘債務人有怠於辦理遺產分割之情形,自 得由債權人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以就分割後之特定財產 受償。經查,王文義為原告之債務人,迄今尚積欠原告債務 未清償完畢,而附表一所示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不 分割之約定,依法得隨時訴請分割遺產,然王文義之繼承人 即被告王偉銘、王若芸、王貿弘、王亨展怠於行使遺產分割 請求權,致原告無法就其分得部分取償,是原告為保全債權 代位王文義即被告王偉銘、王若芸、王貿弘、王亨展提起本 件分割遺產之訴,應屬有據。  2.復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 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 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 繼分內扣還,民法第1148條第1項本文、1150條、第1172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既為辦理被繼承人之 後事所不可缺,復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 亦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遺產總額中扣除。準此,被繼 承人有關之喪葬費用、遺產管理、遺產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 用,不僅為繼承人個人之利益,且遺產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 係人亦受利益,故此費用應由遺產中支付。而所謂遺產管理 之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 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至 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收斂及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 出,其範圍應以實際支出之費用為準,且應斟酌當地之習俗 、被繼承人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決定之,依一般倫 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 產支付之(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89號、92年度台上字 第142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王文瑞、林麗芳、王 儷玲、王麗萍主張被繼承人王文榮死亡後,支出火化及殯葬 館場地使用管理費2,100元、殯葬費167,700元、塔位330,00 0元,合計518,900元,及由被告王文瑞代墊支出遺產稅3,82 0,110元。另王文義生前對被繼承人王文榮負有3,980,000元 債務,而被告王文瑞、林麗芳、王儷玲、王麗萍前曾依繼承 之法律關係對被告王偉銘、王若芸、王貿弘、王亨展聲請調 解,經本院以112年度南司調字第284號調解成立,被告王偉 銘、王若芸、王貿弘、王亨展願於繼承王文義之遺產範圍內 ,連帶給付被繼承人王文榮(包含王文瑞、林麗芳、王儷玲 、王麗萍及王偉銘、王若芸、王貿弘、王亨展)共3,890,000 元等語等情,業據被告王文瑞、林麗芳、王儷玲、王麗萍提 出110年遺產稅繳款書、王文瑞綜合存款存摺往來明細、臺 南市殯葬管理所規費收據、臺南市殯葬管理所殯葬設施規費 明細表、收據、新界生命禮儀社治喪明細、臨時收據憑證、 電子發票證明聯、本院112年度南司調字第284號調解筆錄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27-128頁、第161-171頁),並為原告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6頁),依前開規定,被告王文瑞支出 之遺產稅3,820,110元及518,900元殯葬費用,應由王文榮附 表一編號33至35所示遺產中先行扣還後,再按附表二所示應 繼分比例為分配。另附表一編號44所示王文榮對王文義之3, 980,000元債權,應就王文義繼承王文榮之遺產扣償後,由 被告王偉銘、王若芸、王貿弘、王亨展自繼承王文義遺產範 圍內連帶給付被告林麗芳1,990,000元,及連帶給付被告王 文瑞、王儷玲、王麗萍各497,500元。  3.再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又配偶 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一、與 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 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二、與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 二順序或第三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為遺產二 分之一,民法第1138條、第1144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 明文。又民法第1164條所謂得隨時請求分割,依民法第829 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 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 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 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是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 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另 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 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 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 之判決。  ⑴經查,被繼承人王文榮於110年7月24日死亡時,被告林麗芳 為其配偶,被告王文瑞、王儷玲、王麗萍及王文義為其兄弟 姐妹,依上開規定,就附表一所示王文榮遺產,被告林麗芳 之應繼分比例為2分之1,被告王文瑞、王儷玲、王麗萍、王 文義之應繼分比例為各8分之1。嗣王文義於111年11月22日 死亡,其配偶莊淑芬拋棄繼承,由其子女即被告王偉銘、王 若芸、王貿弘、王亨展繼承,則就附表一所示王文榮遺產, 被告王偉銘、王若芸、王貿弘、王亨展之應繼分比例為各32 分之1。  ⑵本院考量若將附表一所示遺產分割為分別共有,則全體繼承 人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以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 可免公同共有關係久延,致影響彼此權益,是此方法應不損 及被告之利益,亦可達成原告對王文義繼承之應有部分強制 執行之目的,且到庭之被告對於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法表示無 意見,暨審酌附表一所示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等情狀,認 原告主張將附表一所示遺產,按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即 附表一編號1至32所示不動產,應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 ,分割為分別共有;附表一編號33至44所示遺產,其中附   表一編號33至35及編號44部分,應先依上開四、㈢2.所述扣 還後,復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為分配。)為分割,應屬 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被 代位人王文義請求⑴被告王偉銘、王若芸、王貿弘、王亨展 應就被繼承人王文義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32所示之不動產 ,辦理繼承登記;⑵被代位人王偉銘、王若芸、王貿弘、王 亨展與被告王文瑞、王儷玲、王麗萍、林麗芳公同共有被繼 承人王文榮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按附表一所示之分割 方法為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 所示。 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代位王文義提起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原告實 係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代位行使王文義之遺產分割請求權, 其與被告均因此互蒙其利,故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 造各負擔如附表三所示,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附表一 編號 遺產內容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備註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公同共有1分之1 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公同共有1分之1 同上 3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公同共有3分之1 同上 4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公同共有9分之1 同上 5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公同共有3分之1 同上 6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公同共有3分之1 同上 7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公同共有6分之1 同上 8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公同共有 30000分之24127 同上 9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公同共有3分之1 同上 10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公同共有3分之1 同上 11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公同共有3分之1 同上 12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公同共有3分之1 同上 13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公同共有 30000分之24127 同上 14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公同共有3分之1 同上 15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 公同共有1分之1 同上 16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 公同共有1分之1 同上 17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 公同共有1分之1 同上 18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 公同共有1分之1 同上 19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公同共有3分之1 同上 20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公同共有3分之1 同上 21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公同共有2分之1 同上 22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公同共有2分之1 同上 23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公同共有1分之1 同上 24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公同共有1分之1 同上 25 臺南市○區○○段000○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號) 公同共有1分之1 同上 26 臺南市○○區○○○段0000○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段000號) 公同共有 100000分之66667 同上 27 臺南市○○區○○街00號 公同共有42分之14 同上 28 臺南市○○區○○○段0000○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號之2) 公同共有 100000分之66667 同上 29 臺南市○○區○○○段0000○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號) 公同共有 100000分之66667 同上 30 臺南市○○區○○段000○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公同共有1分之1 同上 31 臺南市○○區○○○街000號 公同共有3分之2 同上 32 臺南市○○區○○段000○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 公同共有 100000分之66667 同上 33 彰化銀行永康分行存款新臺幣0000000元及孳息 公同共有1分之1 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存款部分應先扣還518900元喪葬費用及被告王文瑞代墊遺產稅0000000元。 34 臺南普濟郵局存款新臺幣102711元及孳息 公同共有1分之1 35 第一銀行台南分行存款新臺幣0000000元及孳息 公同共有1分之1 36 富元貿易有限公司股東往來新臺幣260000元 公同共有1分之1 同上 37 富元貿易有限公司股東往來新臺幣80000元 公同共有1分之1 同上 38 退綜所稅新臺幣13735元 公同共有1分之1 同上 39 富元貿易有限公司股東出資額新臺幣0000000元 公同共有1分之1 同上 40 寧記企業有限公司出資額新臺幣250000元 公同共有1分之1 同上 41 錦隆油漆行資本額新臺幣5000元 公同共有1分之1 同上 42 富邦人壽保險延滯息新臺幣1532元(保號:Z000000000-00) 公同共有1分之1 同上 43 富邦人壽保險未到期保費新臺幣1359元(保號:Z000000000-00) 公同共有1分之1 同上 44 王文榮對王文義之債權新臺幣0000000元 公同共有1分之1 同上 由王文義自繼承王文榮之遺產扣償後,再由被告王偉銘、王若芸、王貿弘、王亨展自繼承王文義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被告林麗芳0000000元,及連帶給付被告王文瑞、王儷玲、王麗萍各497500元。 附表二: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王文瑞 8分之1  王儷玲 8分之1 王麗萍 8分之1 林麗芳 2分之1 王偉銘 32分之1 王若芸 32分之1 王貿弘 32分之1 王亨展 32分之1 附表三: 負擔訴訟費用人 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原告 8分之1 被告王文瑞 64分之7  被告王儷玲 64分之7 被告王麗萍 64分之7 被告林麗芳 16分之7 被告王偉銘 256分之7 被告王若芸 256分之7 被告王貿弘 256分之7 被告王亨展 256分之7

2025-03-31

TNDV-113-重訴-121-20250331-2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6號 聲 請 人 羅田安 江若嫻即江碧玉 共 同 代 理 人 陳又寧律師 相 對 人 有限責任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郭金雄 代 理 人 陳維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院於民國89年1月18日所發88年度促字第9625號支付命令確定 證明書應予撤銷。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羅田安、江若嫻原為夫妻關係 (民國108年5月29日合意離婚),曾設「門牌號碼:新竹市○○ 路000號10樓之1」為戶籍地址。然羅田安自88年起即前往中 國定居、經商,江若嫻亦未居住於上開戶籍地址,已無居住 上開戶籍地址之主觀意思及客觀事實,此節業經臺灣高等法 院101年度抗字第1765號民事裁定認定在案。江若嫻於113年 4月間突接獲本院民事執行處113年3月27日新院玉113司執舜 13057字第1134015696號執行命令,經閱卷後才得知相對人 曾於88年間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送達地址為「新竹市○○路 000號8樓」,並經本院核發88年度促字第9625號支付命令( 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惟聲請人2人於88年間之 戶籍地址,並非「新竹市○○路000號8樓」,系爭支付命令送 達地址顯然有誤,且聲請人2人於88年間已不以上開戶籍地 址即「新竹市○○路000號10樓之1」為住居所,是聲請人2人 自始未曾收受系爭支付命令相關之司法文書。是系爭支付命 令之送達顯有不合法之處,自無由確定,故本院系爭支付命 令確定證明書之核發顯非適法,爰聲請撤銷系爭支付命令確 定證明書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聲請人羅安田與連帶保證人江若嫻於86年8月1 1日向相對人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於87年12月11日 起即未付本息,因申請貸款案件時羅田安為福第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福第公司)之負責人,福第公司之設立登記地址 為新竹市○○路000號8樓,故逾期催繳期間訪催及聲請支付命 令均以此地址為送達地址;另相對人於88年8月12日聲請支 付命令事件,本院因支付命令為羅田安之受僱人代收,於88 年10月30日命相對人補正聲請人戶籍謄本到院,經本院送達 ,於89年1月18日核發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後,聲請強制執 行拍賣新竹市○○段○○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及同段150 建號(本院89年度執字第2427號),自89年7月13日查封起至9 0年3月28日拍定後,聲請人等均無聲請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 明書。另聲請人等雖認其自88年即已舉家離台赴大陸定居, 然無法證明聲請人2人於88年、89年在台期間並未返回戶籍 地址,是系爭支付命令之送達應屬合法等語。 三、按支付命令屬於督促程序,於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前,僅 保障債務人之聲明異議權利,若債務人未於收受支付命令之 20日內聲明異議,支付命令即告確定,故支付命令必須確實 合法送達予債務人收受,始能謂已賦予債務人之程序保障, 亦為支付命令得與判決有同一效力之正當化根據;即支付命 令須經合法送達債務人收受後,債務人未於20日之不變期間 內,向發支付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者,其支付命令始與確定 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並發生實質上之確定力及執行力,此觀 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規定自明,是該 2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支付命令送達後起算,如未經合法送 達,則20日之不變期間即無從起算;此外,發支付命令後, 3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其命令失其效力,亦有民事 訴訟法第515條第1項規定可參。次按,法院誤認未確定之裁 判為確定,而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者,不生該裁判已確定 之效力;執行法院就該裁判已否確定,仍得予以審查,不受 該確定證明書之拘束(最高法院81年台抗字第114號判例參 照)。是以,法院誤認未確定之支付命令為確定,而依聲請 付與確定證明書者,不生該支付命令已確定之效力。 三、經查:  (一)聲請人所為上開主張,業據伊提出本院債權憑證為證(見 本院卷第31頁),而佐以本院前曾調取系爭支付命令卷宗 及本院89年度執字第2427號執行卷宗,以查證系爭支付命 令是否對聲請人為合法送達等情,然該卷宗因逾保存期限 ,業經銷毀致無從調取,此有本院調案申請證明在卷(見 本院卷第55頁、第107頁)。觀之相對人所提出之支付命 令聲請狀及系爭支付命令影本,相對人是時聲請支付命令 時,就聲請人之地址皆係記載為「新竹市○○路000號8樓」 ,有相對人所提支付命令聲請狀可憑(見本院卷第123頁 ),而本院核發支付命令所記載之聲請人地址亦為「新竹 市○○路000號8樓」(見本院卷第127頁),堪認本院於核發 及送達系爭支付命令時,應係以「新竹市○○路000號8樓」 作為送達地址。  (二)雖依據相對人所提出本院88年10月30日民事科通知可知, 本院於核發支付命令後,因向相對人所提供之「新竹市○○ 路000號8樓」地址送達時,僅為受僱人代收,因此命相對 人提出聲請人之戶籍謄本到院,以供送達,而相對人亦於 88年11月18日向新竹○○○○○○○○申請取得聲請人之戶籍謄本 並檢送到院,此有相對人所提供之本院民事科通知、聲請 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3-103頁),然因卷內 並無相關送達證書足以證明系爭支付命令是否有確實送達 於「新竹市○○路000號10樓之1」,是本件支付命令是否有 送達聲請人設籍之「新竹市○○路000號10樓之1」,實有存 疑。  (三)又聲請人羅田安主張於88年間已移居中國,並以中國上海 為居住地,聲請人江若嫻亦未居住系爭地址等情,業據聲 請人提出另案即本院101年度事聲更字第3號民事裁定為證 ,依上開民事裁定理由所載:「經查,新竹市警察局第一 分局北門派出所至新竹市○○路000號10樓之1查訪結果,該 址法拍人去樓空,經該大樓管理員黃君君稱相對人早於十 幾年前就移居大陸,有新竹市第一分局101年8月16日竹市 警一分偵字第1010017146號附卷為憑」等語,可見聲請人 早已未居住於「新竹市○○路000號10樓之1」,是即便系爭 支付命令於相對人陳報聲請人上開設籍地址後,有確實送 達「新竹市○○路000號10樓之1」,因此地已非聲請人之住 所,是亦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三、綜上所述,系爭支付命令於88年8月12日核發後,並未合法 送達於聲請人之住所,自無從確定,而於屆期3個月後失其 效力,是本院前於89年1月18日,誤認系爭支付命令已確定 而核發系爭確定證明書,於法自有未合。從而,聲請人本件 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2025-03-28

SCDV-113-聲-136-20250328-1

單聲沒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智慧財產案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2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羿喬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12年度偵字第24907號),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執聲字第2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羿喬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 第2490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民國(下同)114年2月2 5日期滿。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侵害商標權之仿冒商 品,爰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 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 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 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於113 年1月17日以112年度偵字第24907號為緩起訴確定,緩起訴 並於114年2月25日屆滿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法院前 案紀錄表各1份(見本院卷第5頁)在卷可稽。而該案所扣得 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均係仿冒商標之物品,有士林 地檢署112年度保管字第2653號扣押物品清單、產品鑑定書 各1份、鑑定報告書2份附卷可佐(見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 字第24907號卷第21頁、第29頁、第37頁、第53頁),足認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確均屬侵害商標權之商品,而為專科沒 收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予宣告沒收。是聲 請人聲請將上開物品予以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 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李育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丁梅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件) 商標權人 1 adidas大手提包 1 德商阿迪達斯公司 2 adidas小側背包 11 3 Nike小側背包 4 荷蘭商耐克創新有限合夥公司 4 Puma小側背包 1 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

2025-03-28

SLDM-114-單聲沒-26-20250328-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豐簡字第817號 原 告 李美珍 王嘉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璇辰律師 被 告 林惠儀 訴訟代理人 何正偉 受告知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張國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994號),經原 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2年度交附民字 第308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 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235萬1,093元,及自民國112年7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1萬7,166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 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4,由原告甲○○負擔百分之3, 由原告乙○○負擔百分之83。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235萬1 ,093元、新臺幣1萬7,166元分別為原告乙○○、甲○○預供擔保 ,各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10日8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屯區河北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行經北屯區河北路2段與瀋陽路2段交岔路口時,原應注 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行 駛,而依當時而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於前方號誌為紅燈禁止通行之際,仍貿然 闖越紅燈往前直行,適原告乙○○騎乘原告甲○○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臺中市北 屯區瀋陽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因閃避不及,兩 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乙○○受有頭部外傷併 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右側股骨骨折、水腦及菌血症等傷害 (下稱系爭傷害)。  ㈡原告乙○○因系爭事故受有下述損害:  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6萬485元。  ⒉看護費用:32萬600元,看護期間自111年9月26日至112年1月 18日止。  ⒊工作損失:21萬3,500元,原告乙○○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係於永 信藥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信藥品公司)任職,每月 薪資為4萬2,700元,因系爭事故自111年9月10日至112年2月 10日止休養5個月,受有薪資損失共計21萬3,500元。  ⒋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761萬4,569元。  ⒌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⒍以上,共計1,080萬9,154元。  ㈢原告甲○○因系爭事故受有下述損害:  ⒈系爭機車維修費用:3萬2,000元。  ⒉精神慰撫金:20萬元,原告甲○○因配偶即原告乙○○遭受重創 ,頓時成為家中經濟支柱,並須負擔照護責任,而受有精神 痛苦。  ⒊以上,共計23萬2,000元。  ㈣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乙○○1,080萬9,154元,及自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甲○○23萬2,000元,及自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針對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答辯如下:  ⒈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工作損失:不爭執原告乙○○請求之醫 療費66萬485元、看護費用32萬600元及工作損失21萬3,500 元。  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以原告乙○○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為10% 計算,原告乙○○至法定退休年齡尚有22年,勞動能力減損之 損失應為74萬7,082元。  ⒊系爭機車維修費用:扣除系爭車輛零件折舊後,被告認應賠 付8,000元實屬合理。  ⒋精神慰撫金:原告乙○○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50萬元內為 被告能力所及;另原告甲○○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 並不合理。  ⒌綜上,被告可賠付原告之金額共計為244萬9,667元。  ㈡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 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6條亦規定甚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因貿然闖越紅 燈,不慎碰撞原告乙○○所騎乘之系爭機車,造成原告乙○○人 車倒地,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右側股骨 骨折、水腦及菌血症等傷害,系爭機車亦因此受損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61 02號起訴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診斷證明書、 住院醫療收據、臺中仁愛醫院(下稱仁愛醫院)醫療費用收 據、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下稱慈濟醫院) 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榮政車業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維修估價單等件為證(見交附民卷第37頁至第39頁、第43頁 、第47頁至第65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交 易字第994號刑事卷宗查核明確,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本 院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 。又被告之駕駛行為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乙○○所 受之系爭傷害間、與原告甲○○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是依前開規定,被告自應負賠償責任。  ㈢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析述如下:  ⒈原告乙○○部分:  ⑴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工作損失:   原告乙○○主張因系爭事故致受有系爭傷害,支出醫療、看護 費用各66萬485元、32萬600元,並因此受有工作損失21萬3, 500元之事實,據其提出中國附醫診斷證明書暨住院醫療收 據、仁愛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慈濟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暨診斷 證明書、有限責任臺中市康健照顧服務勞動合作社收據、照 護費用收據、原告乙○○於永信藥品公司之薪資資料等附卷可 查(見交附民卷第53頁至第7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  ⑵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  ①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謂減少勞動能力,乃指職業上工作能 力一部之滅失而言,故審核被害人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時, 自應斟酌被害人之職業、智能、年齡、身體或健康狀態等各 種因素(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0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其勞動能力有減損之事實,提出前述診斷證明 書為佐,且經本院囑託中國附醫鑑定認定「受鑑定人(即原 告)診斷顱內出血、硬腦膜下出血及蜘蛛網膜下出血、右股 骨幹骨折,手術內固定術後,……依據勞委會2009年12月出版 之『勞工保險失能評估操作手冊』,以美國醫學會『永久障礙 評估指引』估算之全人障礙評比為基準,依序調整未來收入 能力(future earning capacity,FEC)降低、職業調整、 年齡調整後得到永久失能評比。……考量受鑑定人之病情與客 觀檢查結果,並斟酌其從事之職業與年齡,其永久失能百分 比為10%。亦即受鑑定人因『意外事故所受傷勢』,而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程度之比率為10%」之情,有該項鑑定意見書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0頁至第192頁),本院審酌上情, 認為原告因受前開系爭事故受傷而減少之勞動能力,應為10 %。  ②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 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 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相符合,現有收入高 者,一但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之待遇,故所 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 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987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原告為00年0月0日出生,有上開鑑定意見書 在卷可參,其於111年9月10日8時43分許受傷,原告自得請 求被告賠償其自請求無法工作之翌日即112年2月11日起至65 歲強制退休即133年6月1日止之損失。準此,依前述原告每 月合理工作收入係4萬2,700元計算、每年減少勞動能力所得 為5萬1,240元(計算式:4萬2,700×12×10%=5萬1,240),經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 )核計其金額為75萬6,508 元〔計算方式為:5萬1,240×14.0 0000000+(5萬1,240×0.00000000)×(15.00000000-00.000000 00)=75萬6,507.0000000000。其中1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 %第2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2年 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 例(111/366=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 原告請求賠償75萬6,50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金額,則屬無據。  ⑶精神慰撫金:   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加害程度、兩造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 先例、74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亦即非財產上 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 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綜 合判斷之。審酌系爭事故為偶發之交通事故,惟原告乙○○因 此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右側股骨骨折、水 腦及菌血症之傷害,其身體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本 院依職權調閱原告乙○○與被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查詢 結果,併參酌原告乙○○與被告所自陳之身分、地位、家庭經 濟狀況、被告之過失情形及原告乙○○所受傷害暨治療過程, 身體及精神上因此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乙○○請求 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於40萬元之範圍內,應屬相當;逾此數 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⒉原告甲○○部分:  ⑴系爭機車維修費用:   按民法第196條所謂因毀損減損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 予折舊,最高法院79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本 件被告既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甲○○主張以修 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又系爭機車之零件修理既 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 部分予以扣除。查系爭機車之修理費為3萬2,600元,其中零 件費用1萬6,480元、工資1萬6,120元,有榮政車業行估價單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7頁至第239頁)。又依行政院所頒 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機車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律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另 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參以卷附系爭機車之行車執照所示 ,系爭機車自108年9月出廠(見交附民卷第45頁,未載日故 以15日計算),至111年9月10日系爭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 用日數約為2年11月又26日,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因此 ,系爭機車應以使用3年期間計算折舊。依此方式核算扣除 折舊額後,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1,646元(計算式如附表 ,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後,系爭機車必要修復費用 為1萬7,766元(計算式:1,646+1萬6,120=1萬7,766),扣 除折讓費用600元後,原告甲○○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之 修復費用為1萬7,166元(計算式:1萬7,766-600=1萬7,166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⑵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 、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此條第3項規定乃保 護基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之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所為之 規定,為免此項身分權所蘊含之權利過於廣泛,立法者尚加 諸需此項身分權受侵害而情節重大之要件,始有本項適用; 至何謂身分權受侵害而屬情節重大,應係以請求權人與被侵 害人間父母子女關係之親情、倫理及生活相互扶持與幫助之 身分法益已完全剝奪,諸如呈現植物人狀態、受監護宣告等 無法照顧自己生活需仰賴父母子女之長期照料,已難期待其 回應父母子女間之親情互動、相互扶持之情感需求,始足當 之。經查,原告乙○○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經中國附醫 於113年10月31日勞動能力減損鑑定,認定原告乙○○目前身 體狀況為:「意識清楚,可清晰對答,偶有頭暈頭痛情形, 無合併噁心嘔吐等不適之症;無姿態性低血壓,近半年內無 癲癇發作,視物及視野無明顯缺損,吞嚥及大小便無異狀。 語言部分,自述對於命名偶爾會出現困難,且對於事情判斷 能力較腦出血前緩慢;目前夜眠差,多夢,易覺緊張焦慮」 ,有前述中國附醫鑑定意見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82頁 ),是依原告乙○○目前所診斷之身心狀況,尚無達到意識認 知及語言溝通重度缺損之情形,且一般日常生活自理亦尚未 達到完全或高度仰賴他人扶助之程度,堪認原告乙○○於系爭 傷害發生後,經相關醫療處置,身心狀態已有一定程度之回 復,則依原告乙○○目前情況,難謂已致無法照顧自己生活而 須高度仰賴其配偶即原告甲○○,並且難以與原告甲○○作何基 於夫妻關係、家庭圓滿之親情與倫理互動,從而,本院認本 件尚不符合民法第195條第3項情節重大之要件,原告甲○○以 此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並無理由。  ⒊綜上,原告乙○○因系爭事故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35萬1, 093元(計算式:66萬485+32萬600+21萬3,500+75萬6,508+4 0萬=235萬1,093);原告甲○○因系爭事故得請求被告賠償之 金額為1萬7,166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應為之前揭損害賠償 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被告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而收受繕本之送達,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應自該 書狀送達之翌日即112年7月18日起,負遲延責任,有本院送 達證書在卷可按(見交附民卷第75頁)。從而,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前述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係屬正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乙○○235萬1,093元,及自112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甲○○1萬7,166 元,及自112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規 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 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 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又被告陳明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見本院卷第95頁),核無 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後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 ,原免納裁判費;然於本院審理期間,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 用(即原告甲○○請求系爭機車維修費部分之裁判費1,000元 、原告乙○○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之鑑定費用1萬2,000元),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4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6,480×0.536=8,83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6,480-8,833=7,647 第2年折舊值    7,647×0.536=4,09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7,647-4,099=3,548 第3年折舊值    3,548×0.536=1,902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548-1,902=1,646

2025-03-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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