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沈俊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
告(114年度執聲字第1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沈俊暘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受刑人陳沈俊暘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
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以112年度原金簡字第5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
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提供120小時之
義務勞務,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確定在案。嗣經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以112年度執緩助字第299號
案件通知受刑人依判決執行,竟置之不理。核其行為違反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嗣於114年3月21日函補充以:受
刑人多次未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4款規定報到,併
依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
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又受緩刑之
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
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而該款所謂「情節重
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
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
情事而言。因此,違反負擔之情形是否重大,應斟酌緩刑期
間命應遵守事項之達成與宣告緩刑之目的為綜合考量。次按
「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
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
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
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
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
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
檢察官核准。」,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定有明文;又
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同法第74條之2規定,情節重大者,檢察
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
亦有明文。又該法第74條之3之立法理由為:「因緩刑或假
釋中交付保護管束,目的在藉此保安處分之執行,監督受刑
人緩刑或假釋中之行狀與輔導其適應社會生活,期能繼續保
持善行,以達教化或治療之目的。倘緩刑或假釋中受保護管
束人違反前條規定應遵守之事項,其情節重大者,而不能達
其教化或治療之目的,足見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得為
刑法第92條第2項及第93條第3項(按:刑法第93條第3項已
刪除)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或假釋之事由,檢察官及
典獄長應聲請撤銷,爰增訂本條。」準此,以違反保護管束
而撤銷緩刑宣告之要件為「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之事項,情
節重大,而可認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者,即足當之。
三、經查,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花蓮地院於112年1
0月13日以112年度原金簡字第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併
科罰金1000元,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該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向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
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12年11
月27日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
。
四、關於上開義務勞務部分,新北地檢署以113年度執護勞助字
第14號通知受刑人履行上開120小時義務勞務,履行期間自1
12年11月27日起至113年11月26日止,然受刑人於113年1月2
2日到署執行緩刑,經告知應於113年11月26日前完成120小
時義務勞務,並切結如未遵守,願無條件接受撤銷緩刑宣告
。該署並於同日通知受刑人應於113年2月20日參加義務勞務
勤前說明會2小時,經受刑人簽名確認,然受刑人未依通知
前往參加勤前說明會,嗣後亦未履行任何義務勞務,期間新
北地檢署先後於113年4月24日、7月29日、10月18日寄發告
誡函,通知受刑人未達每月最低標準履行時數,通知應於文
到後5日內向指定之機構報到,然受刑人仍未履行任何義務
勞務等情,有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
、執行筆錄、新北地檢署附條件緩刑義務勞動執行須知、新
北地檢署112年義務勞務勤前教育通知書、上開函文及義務
勞務工作日誌存卷可查。
五、另關於保安處分執行法之定期報到部分,執行檢察官於113
年1月22日當庭告知受刑人自112年11月27日起至114年11月2
6日止緩刑付保護管束,應遵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規
定事項,並於新北地檢署受保護管束人應遵守事項暨報到具
結書上簽名確認,有該次執行筆錄及具結書存卷可查,是受
刑人就其應遵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規定乙節已知之
甚明。然受刑人有以下經合法通知未遵期報到之情形:
⒈被告於113年3月18日向新北地檢署觀護人報到時,經告知
下次報到時間為113年4月15日15時0分,並經受刑人簽名
確認,有113年3月18日新北地檢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
報告表在卷可佐,然受刑人並未遵期於113年4月15日報到
,新北地檢署遂於113年4月17日發函告誡受刑人,有上開
函文存卷可查。
⒉被告於113年5月13日向新北地檢署觀護人報到時,經告知
下次報到時間為113年6月17日15時0分,並經受刑人簽名
確認,有113年5月13日新北地檢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
報告表在卷可佐,然受刑人並未遵期於113年6月17日報到
,新北地檢署遂於113年6月19日發函告誡受刑人,有上開
函文存卷可查。新北地檢署同時函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莊分局(下稱新莊分局)通知受刑人報到,新莊分局函覆
表示未遇該戶居民,無法通知,有該函文在卷可稽。
⒊受刑人於113年8月19日向新北地檢署觀護人報到時,經告
知下次報到時間為113年9月19日16時0分,並經受刑人簽
名確認,有113年8月19日新北地檢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
談報告表在卷可佐,然受刑人並未遵期於113年9月19日報
到,經觀護人電聯受刑人,受刑人表示忘記報到,觀護人
告知改於113年9月26日16時0分報到,然受刑人仍未遵期
到庭,新北地檢署遂於113年10月4日發函告誡受刑人,並
通知受刑人應於113年10月21日至新北地檢署報到,有觀
護輔導紀要及上開函文存卷可查。
⒋受刑人於113年10月21日仍未遵期報到,受刑人請求改為周
四報到,觀護人告知改於113年10月24日10時報到,然受
刑人仍未遵期到庭,新北地檢署遂於113年10月29日發函
告誡受刑人,並通知受刑人應於113年11月14日及11月21
日13時30分至新北地檢署報到,有觀護輔導紀要及上開函
文存卷可查。
⒌受刑人於113年11月14日仍未遵期報到,新北地檢署遂於11
3年11月18日發函告誡受刑人,並通知受刑人應於113年12
月5日及12月19日13時30分至新北地檢署報到,有上開函
文存卷可查。
⒍受刑人於113年12月19日向新北地檢署觀護人報到時,經告
知下次報到時間為114年1月2日及1月19日14時0分,並經
受刑人簽名確認,有113年12月19日新北地檢署執行保護
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受刑人簽名時誤載日期為114年12
月19日)在卷可佐,然受刑人並未遵期於114年1月2日報
到,新北地檢署遂於114年1月6日發函告誡受刑人,有觀
護輔導紀要及上開函文存卷可查。
⒎期間,新北地檢署於113年6月19日、113年11月18日發函新
莊分局請員警通知受刑人至新北地檢署報到,然第一次員
警查訪後未遇本人,第二次受刑人則聲稱有於113年11月2
5日左右報到,有相關函文及員警查訪紀錄表可稽。
六、由上所述,可知受刑人迄今未曾履行任何義務勞務,經告誡
後仍未履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情節重大;
復多次違反聲請人所為按時前往新北地檢署配合保護管束之
命令,且經告誡後仍多次未遵期報到,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
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情節重大。受刑人雖於114年2月24
日下午4時20分到庭,表示因為在外縣市工作,缺錢,故其
以工作為重,並表示緩刑條件決定時,也沒有人問我能不能
配合等語。然觀護人於113年6月26日訪視受刑人時,已告知
若有特殊狀況無法報到,應主動致電告知,並告知超過3次
未報到、未履行義務勞務,均可能遭撤銷緩刑,然上開受刑
人未遵期報到之期日中,均未見受刑人主動致電。此外,觀
護人於113年11月19日訪視受刑人時,受刑人表示「我近期
越想越覺得怪怪的,我是被朋友騙的」,並對於報到一事感
到抗拒、不願接受等語。以上均有新北地檢署執行保護管束
情況訪視報告表可參。由上開情狀觀之,受刑人並未真切理
解所為之非,亦不願配合報到或履行義務勞務,堪認原宣告
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
之規定相符。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PCDM-114-撤緩-18-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