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未成年子女監護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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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家他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他字第159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甲○○與被告乙○○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 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確定為新臺幣1,333元,及自本裁 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 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亦為民事 訴訟法第84條所明定。雖非訟事件法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84條和解之退還裁判費三分之二之規定,然參酌依家事事件 法第30條第4項規定:「調解成立者,原當事人得於調解成 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於家 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均有適用,及民事訴訟法關於訴 訟事件經調解、和解及撤回時,均規定原告或聲請人得請求 退還已繳裁判費或聲請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第84條第2項、第420條之1第3項)之意旨,則於家事非 訟事件撤回之情形,自應與家事非訟事件經調解成立聲請人 得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之情形,為相同之處理。 二、經查,兩造間本院113年度婚字第○號請求離婚等事件,原告 前經本院113年度家救字第○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而原 告訴請離婚等事件,離婚部分係因非財產權起訴,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 元;酌定未成年子女監護權 部分係非因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之非訟事件,應徵收裁判費 1,000 元,故原告訴請該離婚等事件應徵收裁判費共計4,00 0元(計算式:3,000元+1,000元=4,000元),惟兩造於民國 113年12月9日成立訴訟上和解,當事人得聲請退還聲請程序 費用2/3。從而,原告應負擔之聲請程序費用為1,333元(計 算式:4,000元×2/3)=1,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依 職權確定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聲請程序費用及其法定遲延利 息如主文所示。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邱麗娟

2025-03-24

KSYV-113-司家他-159-20250324-1

台簡抗
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贍養費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簡抗字第55號 再 抗告 人 呂○○ 代 理 人 梁雨安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間請求給付贍養費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11月2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113年度家聲抗字第 4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一審就家事非訟事件所為裁定之抗告,由少年及家 事法院以合議裁定之;對於前項合議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家事事件法第 9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 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 不包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或理由不備、矛盾之情形在 內。 二、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再為抗告,係以:兩造簽立離婚協 議書,約定相對人自民國000年10月起,按月於每月5日前支 付伊贍養費新臺幣(下同)2萬元(下稱系爭條款),係源自 於伊請求相對人給付100萬元所衍生,相對人係作為給付伊1 00萬元之替代,並非給付未成年子女之費用。伊於簽立系爭 條款時,認知其為「贍養費」,如有扶養費概念,於監護權 及探視權欄一併接續於未成年子女監護權歸屬文字後,豈有 約定於「贍養費及慰藉金之給付」欄,且該約定與實務上給 付至任一方死亡或再婚之期間相符,可見兩造有意區分贍養 費與子女扶養費。伊多次表示沒有要求相對人給付未成年子 女扶養費,自不得以伊將「贍養費」寫成「貝善養費」,遽 認系爭條款非「贍養費」約定。況相對人如係給付扶養費, 理當給付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年滿18歲止,且受扶養之未 成年子女減為1人時調整為1萬元,當無續付2萬元至111年11 月。是系爭條款真意係給付伊贍養費約定,原裁定解釋為扶 養費,理由矛盾、解釋契約悖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其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述理 由,核屬原法院解釋系爭條款真意為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當否之問題,核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 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 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 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蘇 芹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麗 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3

TPSV-114-台簡抗-55-20250313-1

原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從維 魏翠眉 余夢嫻 余夏蘭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黃子浩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18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被告乙○○為夫妻關係,被告丁○○ 與被告乙○○為婆媳關係,被告甲○○與被告丙○○則為岳婿關係 ,其間分別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第6款之家庭成 員關係。被告丙○○於民國113年2月18日18時許,在高雄市路○ 區○○街000巷0號前,因未成年子女監護權問題,與被告乙○○ 發生口角爭執,被告甲○○見狀欲抱走小孩之際,其等進而發 生肢體衝突,被告丙○○、丁○○、乙○○、甲○○均分別基於傷害 人身體之犯意,被告丙○○先徒手與被告甲○○、乙○○互相拉扯 對方之身體,被告丁○○則出手拉扯被告乙○○之頭髮,並以手 臂勒住被告乙○○之頸部,被告乙○○、甲○○亦回手與被告丁○○ 互相拉扯對方之身體,致被告乙○○因此受有頭皮壓痛、下巴 微紅壓痛、右上胸壁及左下腹壁抓傷、上背部抓傷、兩下背 微紅壓痛、左前臂瘀青、右前臂抓傷、左手抓傷之傷害;被 告甲○○因此受有右肩壓痛、前胸微紅併壓痛、左下背壓痛、 下背抓傷、右前臂微紅壓痛之傷害;被告丙○○因此受有胸部 痛、腰部痛、左膝痛之傷害;被告丁○○因此受有胸痛、右側 前臂挫傷1.5*1.5cm瘀血、右側大腳趾0.5*0.5cm擦傷、右側 第五手指0.7*0.2cm擦傷之傷害。案經訴請偵辦,因認被告 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家 庭暴力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上列被告4人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4人 係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 段之規定,即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即被告4人均於114年 3月10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刑事撤回告訴 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2025-03-13

CTDM-113-原易-8-20250313-1

家親聲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宣告停止親權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41號 抗 告 人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甲○○ 非訟代理人 鄭志政律師 相 對 人 丙○○ 關 係 人 丁〇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所為112 年度家親聲字第34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主文第二項及該部分程序費用裁判廢棄。 選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未成年人乙○○之監護人。 指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兒童及少年福利科科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 聲請程序(確定部分除外)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子下未成年人乙○○不久,即將未成年人托付其父即未成年人 外祖父丁〇〇(下以姓名稱之)照顧,嗣相對人於110年間因毒 品送法務部○○○○○○○○○○執行勒戒,迄111年1月17日期滿回其 父丁〇〇家,惟於111年3月9日與丁〇〇發生爭執,攜未成年人 離家出走,輾轉居住新北市及桃園市,居無定所且無固定工 作,後抗告人於111年11月間因相對人刑事妨害自由案件接 獲通報,乃於111年11月3日前往相對人住處評估未成年人後 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法院)聲請繼續安置,相對人 顯對未成年人有疏於保護、照顧,且情節嚴重,有應停止親 權之情事,又丁〇〇、未成年人之外祖母馬萃瑩、舅簡宏銘、 姨簡家嬿均不適任且無意接手照顧,是為未成年人之最佳利 益考量,爰依法請求停止相對人對未成年人之親權,並選任 聲請人局長為未成年人之監護人、指定聲請人兒童及少年福 利科科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原審裁定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未成年子女出生後,即非主要 照顧者,且未負擔扶養責任,探視次數少且不固定,考量相 對人過往有疏於保護、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情事,使未成年子 女身心權益受損,且迄今未配合社會局之處遇,長達兩年未 探視未成年子女,目前亦有數宗刑事案件纏身,恐難期待其 調整親職能力,評估相對人並非合適之照顧者或親權人,並 停止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至選任監護人部分,原審 以家事調查官之家事調查報告,是丁〇〇、未成年人舅簡宏銘 為延續簡家香火,數度且積極地表達欲爭取照顧未成年人, 與社會局提到「親屬皆無意願」之資訊有出入,丁〇〇為未成 年人出生至安置前之主要照顧者,其年紀雖長,體力不佳, 教養觀念傳統,對未成年人身心議題之敏感度亦低,惟丁〇〇 確實與未成年人建立正向、深切之情感連結,是以,本案若 貿然切斷未成年人與原生家庭之牽絆,且未嘗試協助未成年 人回歸原生家庭,抑或處理未成年人情感上與原生家庭分離 ,評估對未成年人恐非利益;未成年人無法有效進行返家, 恐難全數歸咎於丁〇〇或案舅,社政單位之處遇方式亦有可議 之處,或社會局未對本案所有親屬進實地訪視,是以,若直 接判定丁〇〇、未成年人的舅舅不適任,對未成年子女恐有失 公允,亦不符合其利益,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改定由其局長、 兒童及少年福利科科長為未成年人乙○○之監護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部分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就原審認定停止相對人對未成年人親權部分 ,並無違誤。然就原審認定丁〇〇當然為未成年人之法定代理 人,抗告人表示不服,就丁〇〇是否適任未成年人之監護人, 容待觀察,於原審開庭後,抗告人所屬社福中心社工仍恪盡 職守、公正客觀,數次與丁〇〇及未成年人之繼外祖母戊〇〇( 下以姓名稱之)聯絡有關未成年人之事宜,然丁〇〇對於親子 會面事宜均藉詞以各種理由爽約,也不積極主動與社工聯繫 ,並於最近兩次會面中,丁〇〇及戊〇〇準備禮物給未成年人及 妹妹簡愛琳,包含衣物、食物、文具等,然於會面當下已向 戊〇〇說明未成年人確診ADHD,目前遵循醫囑戒糖,然其在知 悉情況下仍攜帶較前次還多的點心前來,會面期間仍不斷餵 食含有糖分之食物,丁〇〇見狀亦未有阻止之意思,又原審家 調官僅憑簡單電話詢問丁〇〇就認定其為適任未成年人之監護 人,連親子會面原因始末都未進行詳查,另有關親子會面安 排,係評估丁〇〇過往有家暴紀錄、照顧兒童狀況不佳(兒童 鑑定發展遲緩而未積極安排療育課程),又曾明確表示不願 意處理任何事宜,又除會面交往外無法提出或討論未成年子 女照顧計畫,而非僅因「相對人不同意」而拒絕,且丁〇〇之 工作似晨昏顛倒,是否能妥善未成年人,原審亦未進行審酌 ,是原審調查程序顯有重大疏漏及違誤。再者,抗告人於原 審提出質疑,未見丁〇〇提出其個人所得報稅資料證明財務狀 況,對於丁〇〇是否有經濟能力扶養未成年人,亦有疑慮。又 原審參家調官報告並稱「社會局未對本案所有親屬進行實地 訪查,遂忽略與有意願之親屬工作(例如案舅)...」,然實 際情況為未成年人舅舅於112年1月3日主動來電中心表明無 意願處理未成年人生活,並非報告中所述忽略其意願。而本 案係於112年8月31日召開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停止親權暨出 養評估會議,由眾多學有專精之社會工作人員做出的決定, 其真實性與合法性均無疑問,並聲明:㈠原審裁定不利於抗告 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請改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局長 為未成年人乙○○之監護人;請指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兒童及 少年福利科(下稱兒福科)科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 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 ,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㈠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㈡與 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㈢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未能 依第一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四親 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主 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人,並得 指定監護之方法。民法第1094條第1、3項定有明文。 五、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於原審之聲請包含請求停止相對人親權,並選任 未成年人乙○○之監護人等事項,而前開抗告意旨並未爭執停 止親權部分,僅請求選任抗告人為未成年人乙○○之監護人, 及選任抗告人兒福科科長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是本件抗 告審理範圍僅限未成年人乙○○之監護人選任事項。  ㈡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對未成年人之親權業經原審裁定予以停止 ,而未與未成年人同住之祖父丁〇〇有不適任未成年人之監護 人原因,而有為未成年人選任監護人之必要。復本院囑託家 事調查官就丁〇〇是否有不適任未成年人監護人一事進行訪視 調查,調查結果略以:㈠丁〇〇、戊〇〇現況:經家調官實地訪視 丁〇〇、戊〇〇,丁〇〇、戊〇〇居住地、工作情況與112年家親聲 字第348號前審家事調查情況相同,丁〇〇維持擔任夜班保全 工作,戊〇〇於市場餐飲業工作。而兩人目前皆有就醫需求, 以拿長期處方籤服藥,兩人皆可各自就醫,尚不需他人協助 ,身體狀況在服藥後尚可控制、穩定。㈡丁〇〇對未成年子女 監護權之態度、意願:經查,丁〇〇長時間與新北市社會局社 工互動後漸有摩擦,以及新北市社會局社工立場對立,使丁 〇〇對新北市社會局社工漸有負面情緒,而影響自身與未成年 子女親子聯繫之主動性,例如,需聯繫新北市社會局社工約 定每月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時間,丁〇〇主動性低,丁〇〇亦 坦言此情況。再者,關係人丁〇〇對於未成年子女監護權之想 法搖擺,在談話初期,關係人丁〇〇有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意願 ,家調官與其討論未成年子女照顧細節、及其對於未成年子 女使用資源現況了解,丁〇〇因無向新北市社工局社工了解, 而無法具體回應。後期又考量自身經濟狀況與未來照顧時間 安排,丁〇〇又決定放棄未成年子女監護權。㈢結論:綜上, 及查閱卷宗資料,肯定關係人丁〇〇曾為過往未成年子女主要 照顧者,為未成年子女對於原生家庭唯一情感連結對象。若 關係人丁〇〇擔任未成年子女監護人,雖可提供基本情感需求 、及基本生活照顧,然對於未成年子女醫療配合度、及主動 恐有疑慮,例如,未成年子女使用醫療資源時間,為關係人 丁〇〇休息時間。惟醫療資源對於未成年子女身心發展影響性 高,且丁〇〇與新北市社會局社工聯繫情況、配合度受自身情 緒影響,甚影響對未成年子女監護權想法,長時間不確定下 恐影響未成年子女利益,故家調官評估,丁〇〇恐非妥適之監 護人,且直至家調官調查期間結束,丁〇〇維持無意願擔任未 成年子女監護人。惟家調官建議維持丁〇〇與未成年子女互動 ,使未成年子女保有與原生家庭聯繫等語,有本院113年度 家查字第156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在卷可稽。  ㈢本院審酌抗告人之陳述及家調官報告,雖丁〇〇能提供未成年 人基本照顧,惟未成年人需要額外教育資源協助,亦須監護 人更花心思注意其成長狀況,而丁〇〇擔任夜班保全,日夜顛 倒,恐無法兼顧工作及照顧陪伴未成年人,再者,丁〇〇於家 調官訪視時曾表示其必須要去上班,並表示放棄未成年人監 護權(見本院卷第41頁),本院亦於113年11月21日、同年月2 5日、26日去電詢問丁〇〇到庭之意願並請丁〇〇之配偶戊〇〇代 為轉達,惟未獲回應,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是未 成年人並無其他適當親屬可擔任監護人,自有為未成年人另 行選定監護人之必要。復審酌未成年人有注意力不足過動症 ,需經專業訓練之人照顧教養,俾能培養其未來自主獨立能 力;並參以新北市政府依法為兒童及少年福利主管機關,其 所屬機關即抗告人長期經辦兒童及少年福利業務,並有眾多 學有專精之社會工作人員從事該局業務,而其局長為該局之 主管,關心兒童及少年福祉,熟稔兒童及少年福利業務,故 認由抗告人之局長為未成年人之監護人,應符合未成年人之 最佳利益,爰選定抗告人之局長為未成年人之監護人,而諭 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又依民法第1094條第4項規定,法院在依同條第3項選定監護 人或依第1106條及第1106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 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業已選定抗告人局 長為未成年人之監護人,自應依上揭規定,一併指定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令監護人與該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 開具受監護人之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之義務,以利對於受監 護人之財產實施監督。本院審酌未成年人現由抗告人所屬之 兒福科安置至今,對於未成年人之財產事項應有瞭解,且該 科經驗豐富,並有眾多學有專精之社會工作人員從事該科業 務,是認指定抗告人兒福科科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應屬適當,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 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92條、第95條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琪媛                   法 官 陳苑文                   法 官 謝伊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杜 白

2025-02-07

TPDV-113-家親聲抗-41-20250207-1

家陸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裁定認可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陸許字第3號 聲 請 人 郭素薇(大陸地區人士, 代 理 人 黃炫中律師 相 對 人 劉俊彥 上列當事人聲請裁定認可(大陸地區民事確定判決)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大陸地區廣東省廣州市番禺區人民法院於西元2024年7月12 日所為(2023)粵0113民初12396號民事判決及廣東省廣州市 中級人民法院於西元2024年12月16日所為(2024)粵01民終2 3871號民事判決應予認可。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兩造間因離婚等事件,於大陸地區訴訟, 經廣東省廣州市番禺區人民法院於西元2024年7月12日以(20 23)粵0113民初12396號民事判決,兩造不服,各自提起上 訴,復經廣東省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於西元2024年12月16日 所為(2024)粵01民終23871號民事判決駁回兩造之上訴而告 確定,上開民事確定判決書之生效證明書,並經大陸地區公 證書公證,暨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為真。觀諸前 開大陸地區判決內容,係基於兩造間因婚姻關係消滅而生之 未成年子女監護權酌定及剩餘財產分配,所為之判決,核無 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形,爰依臺灣地區與 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認可該 等大陸地區判決等語。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 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依 前開條例第74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認可之民事確定裁判,應 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與臺灣地區與大陸 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68條分別著有明文。次按在大 陸地區作成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 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 條例第7條訂有明文。而依前開規定推定為真正之文書,其 實質上證據力,由法院或有關主管機關認定;文書內容與待 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有實質上證據力,臺灣地區與大 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9條亦有規定。 三、經查: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前經大陸地區廣東省廣州市番禺區人民法院 及廣東省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民事判決,並於民國113(西 元2024)年00月00日生效(兩造上訴均遭駁回確定)等事實 ,業據其提出大陸地區廣東省廣州市番禺區人民法院西元20 24年7月12日以(2023)粵0113民初12396號民事判決書、廣 東省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西元2024年12月16日所為(2024) 粵01民終23871號民事判決及生效證明書影本,又該資料影 本經大陸地區廣東省廣州市廣州公證處證明與原本相符,有 該公證處西元2024年12月30日(2024)粵廣廣州證字第1413 52、141353、141354號公證書在卷可稽,且前開公證書業經 我國海基會驗證無訛,有該基金會114年1月23日(114)核 字第005711、005712、005714號證明書存卷可查,依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之規定,應推定該大陸地 區作成之文書為真正,堪認聲請人主張為真實。 (二)本件廣東省廣州市○○區○○○○○0000○○0000○○00000號民事判決 ,綜觀上開判決內容,雖大陸地區與我國法律不盡相同,然 尚不致違背我國有關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酌定親權、扶養費 、會面交往等規定之基本精神,足認上開大陸地區判決認事 用法,並未違背我國法律有關規定。則依上堪認前開民事判 決書為真正,且難認有何違背臺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 俗,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為有理 由,應予認可。 四、本件聲請認可大陸地區判決事件,因須藉由法院裁判始得確 定相關法律與身分關係,此實不可歸責相對人,相對人亦可 與聲請人互換地位提起本件聲請,聲請人本件 請雖於法有 據,然相對人之應訟實為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 並屬為伸 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本院認本件程序費用應由 聲請人 負擔,較為衡平。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81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鄭筑尹

2025-02-06

SCDV-114-家陸許-3-20250206-1

家親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89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OO(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聲 請人單獨任之。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聲請人甲○○原訴請與相對人乙○○離婚及酌定未成年子女丙OO 之親權,兩造嗣於民國113年5月7日經本院就離婚部分調解 成立,此有本院113年度家調字第106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17頁),是本件僅就未成年子女親權之部分為 裁判,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前為夫妻(於110年8月18日結婚),有 未成年子女丙OO(於000年0月0日生),其等於未成年子女1 歲前原在外租屋,但因無法定期繳納租金,故先搬回聲請人 之娘家居住,兩造嗣因經濟及定居地有所爭執,未有共識相 對人即逕自搬離,自此分居,未成年子女則由聲請人一人照 顧,相對人僅偶爾探視,(113年9月20日以前)最後一次探 視係於113年7月28、29日,視訊通話亦為聲請人主動撥打, 然相對人有時未予接聽,亦未回覆,未成年子女有語言遲緩 的問題,需要多一點耐心,但相對人沒有耐心,爰聲明:「 兩造所生子女丙OO之權利義務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聲請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我要未成年子女的監護權,未成年子女對我很 生疏,不瞭解我跟他是什麼關係,會叫爸爸但不知道爸爸是 什麼意思,但我陪他玩都ok等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 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 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 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 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 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 。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 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 觀。」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  ㊀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OO尚未成年,此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 可憑。又兩造經調解離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未為協議,本件自得依聲請人之聲請,由本院酌定 之。  ㊁本院囑託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及台灣大心社會福 利協會派員進行訪視,各調查報告略以:  ⒈聲請人之部分:   ⑴監護意願與動機評估:兩造受婚姻衝突影響,聲請人提出 離婚訴訟,自分居以來皆由聲請人照顧未成年子女,聲請 人受過去相對人利用未成年子女監護權向聲請人索要金錢 之經驗影響,擔心日後與相對人在照顧未成年子女之事宜 上發生額外之金錢糾紛,故聲請人期望單獨行使監護權, 評估聲請人監護具備合理性。   ⑵監護能力與支持系統評估:   ①親權能力:聲請人年齡36歲,身心理健康,有穩定工作及 收入來源,可維持基本生活,於工作或有經濟困難,親屬 可以提供協助,家庭支持系統完善,過去由聲請人擔任主 要照顧者,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習性掌握度高,初步評估 聲請人無不適任之處。   ②親職時間:聲請人目前與未成年子女同住,聲請人工作時 段可配合未成年子女之上下學時間,未成年子女平日返家 後由聲請人照顧其生活起居及哄睡照料,假日時聲請人亦 會偕同未成年子女外出遊玩,有精實之親子交流時間。   ③照護環境:聲請人住家環境乾淨整潔,交通發達生活便利 ,附近有學校、醫院及大賣場等,評估適合未成年子女就 醫、就學及就養之需求,惟聲請人住家房屋貸款之狀況影 響日後是否須搬遷一事,未來居住環境有待商榷。   ④友善態度:聲請人對於行使親權之意願高,具有基本的認 知,過去亦無阻礙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具有友善 父母之態度,初步評估聲請人無不適任之處。   ⑤教育規劃:聲請人對未成年子女未來教育已有初步規劃, 惟是否會有所變動尚有待商榷,且聲請人雖有穩定收入來 源,惟目前經濟狀況為收支平衡,對於日後未成年子女學 齡期是否足夠負擔學習費用亦有待商榷。   ⑶未成年子女之部分:未成年子女年僅3歲,且有疑似口語發 展遲緩之情形,訪視時情緒較為亢奮,惟未成年子女會吸 引聲請人注意力,頻繁依靠在聲請人身上或互動,評估具 有良好互動及依附關係。   ⑷綜合評估與建議:本案經調查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建議 以「繼續照顧原則」及「父母適性原則」方向建議,經訪 視調查,未成年子女自出生後,皆由聲請人獨自擔任主要 照顧者,清楚瞭解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習性,且聲請人經濟 狀況穩定,可維持基本生活水準,與未成年子女依附關係 亦良好,惟聲請人日後居住地及未成年子女未來教育之詳 細規劃有待商榷;未成年子女目前有疑似發展遲緩之情形 ,本會於113年9月27日協助通報兒童發展通報轉介中心, 有待商榷未成年子女接受復健資源安排規劃;兩造分居期 間,聲請人具有善意父母之認知,並無阻礙相對人與未成 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情形,評估聲請人具監護能力且無不適 任之處,然因相對人居住於他轄區,由他轄訪視單位提供 訪視報告,對於相對人目前無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及 善意態度有待釐清,且因未成年子女恐有就醫早療復健之 需求,有待評估兩造親職能力,故建請鈞院參考他轄訪視 單位之報告,先行確認相對人負擔費用意願及善意父母認 知,並以繼續照顧及父母適性為原則進行評估與裁定,較 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等語,此有社團法人台灣大心 社會福利協會113年10月1日(113)心桃調字第500號函暨 所附未成年人親權(監護權)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47至52頁)。  ⒉相對人之部分:無法與相對人電話聯繫(於113年9月3日、4 日及5日去電,均轉接語音信箱),於113年9月10日郵寄訪 視通知單,逾期未聯繫,故本會結案等語,有社團法人中華 民國兒童人權協會113年9月25日(113)兒權監字第0113092 501號函所附辦理兒童少年收養暨監護權調查工作摘要紀錄 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  ㈡審酌上情,參以相對人於113年5月7日及6月4日本院訊問時雖 主張欲行使及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然嗣於113年7月 10日、113年9月20日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到場(見本院卷 ,第24至26、42至44頁),亦未以書狀聲明或陳述,且依聲 請人所陳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情形亦非穩定,實 難認相對人有擔任親權人之充分意願。復衡以未成年子女年 齡、目前受照顧情況及日後可能之就醫早療復健等需求,未 成年子女與聲請人間亦有良好之依附關係,是由聲請人繼續 擔任其主要照顧者,對於未成年子女而言變動最小,應有助 於未成年子女之健全發展,且因相對人是否有行使負擔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之充分意願,亦屬有疑,倘由兩造共同行使 親權,縱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然相對人能否適時協力 為未成年子女作出保護教養之相關決定並配合提供相關需求 ,實非毫無疑慮,恐致未成年子女相關事務窒礙難行而影響 其權益。從而,本院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 應由聲請人單獨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裁 定如主文。 四、又兩造雖已非配偶,然既分別為未成年子女之父母,則對於 未成年子女之議題,並不必然處於對立,未成年子女與相對 人間親情之聯繫亦不容剝奪。本件雖因相對人嗣均未到庭, 亦未接受訪視,而無從具體調查其對探視未成年子女之意願 及希冀之探視方式,爰不於本件酌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 面交往之方式及時間,然聲請人仍允宜使未成年子女能與相 對人有適當之會面交往,使未成年子女得以在父母雙方之關 愛下健全成長。是兩造嗣就會面交往若有窒礙之處,雖可另 向本院聲請酌定,然兩造於行使會面交往之過程,誠允宜共 同尋思長遠之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協力為之,倘動輒爭執 甚或相互指責,對於未成年子女亦將可能造成不良之影響, 蓋未成年子女之身心健全發展,實有賴於聲請人與相對人之 相互協力,末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翁健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趙佳瑜

2025-02-05

TYDV-113-家親聲-389-20250205-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96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81號 原 告 丙○○ 被 告 甲○○ 現應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3日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丁○○(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 原告任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 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 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 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 以判決為之」;「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 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3條之規定」,家事事 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79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判准兩造離婚之家事 訴訟事件,合併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之家事非訟事件, 按上規定,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本院自得合併審理 、裁判。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離婚部分:被告於印尼出生,已取得我國國籍。兩造於民國1 01年2月22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丁○○、乙○○,目前兩造 婚姻關係存續中。惟被告於112年3月返回印尼,迄今拒不返 臺與原告同居生活,棄原告於不顧。被告惡意遺棄原告在繼 續狀態中,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准 原告與被告離婚。  ㈡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丁○○、乙○○現均由原告照顧及撫養, 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其權利義務由原告行使,以利日 後能代為處理事務。  ㈢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丁○○、乙○○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離婚部分:  ⒈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 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民法第10 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 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 活費用之義務而言,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 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   ⒉經查,原告主張前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被 告並未到庭爭執,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被告自112年3月 離臺後未再返家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入出境資料 ,查知被告自112年3月15日出境後,迄今未再入境,有被告 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表在卷可稽,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被告既長期離家不歸,迄今未曾再與原告聯繫,遍尋無 著,顯已無與原告共同經營生活之意願,並有違背同居義務 之客觀事實,且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該等狀態仍持續中 。再本件復查無被告有何其他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揆諸前 揭規定及說明,被告所為已該當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 定「惡意遺棄」之情形。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 第5款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 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 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 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 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 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 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 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 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 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 、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 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之1條亦規 定甚明。再者,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 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 告及建議,此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所明定。  ⒉查兩造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丁○○、乙○○,兩造既經本院判決 離婚,且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並未達成協 議,則原告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與負擔,自 應予裁定。本院為知悉聲請人是否適宜擔負丁○○、乙○○保護 教養之責,依職權函請迎曦家庭發展協會進行訪視並提出報 告,惟聲請人未配合訪視,有該協會113年9月3日台迎家字 第113040203號函及所附未成年子女監護權案件訪視調查退 件說明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原告之陳述,親自聽取未成年 子女意見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出境至今未歸,客觀上無從行 使未成年子女親權,又未成年子女現由原告及其親屬為主要 照顧者,彼此關係緊密、情感依附甚深,原告亦具有行使未 成年子女親權之意願及能力,其身體、經濟及親屬支持系統 尚屬穩定,並考量未成年子女之身心健全發展及生活、學習 環境之安定性等一切情狀,並參酌「維持現狀原則與主要照 顧者原則」(由過去至現在主要照顧子女之父或母繼續行使 親權較為有利於子女),本院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應由原告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施錫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施嘉玫

2024-12-31

CHDV-113-婚-96-20241231-1

司家他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他字第159號 相對人即原 A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居所均詳卷) 非訟聲請人 上列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A與相對人即原非訟相對人B(真實姓 名、年籍及住居所均詳卷)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應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 貳萬元。   理 由 一、按民國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於同年00月0日生效 施行,惟民事訴訟施行法第19條後段明文第91條第1項、第3 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該裁判有 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而修正施行前第91條 第3項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案件,未有明文加計法定利率 之相關規定。查本件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下稱聲請人) 與相對人即原非訟相對人(下稱相對人)就離婚等訴訟係於 上開新法施行前已確定,故毋庸加計法定利息。次按准予訴 訟救助,於抗告(包括再抗告)亦有效力,為民事訴訟法第 111條所明定。再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 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 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 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經本院105年度婚 字第22號裁定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 抗告,並經本院以106年度家救字第373號裁定准對聲請人予 以訴訟救助在案。嗣經本院105年度家親聲抗字第66號(請 求酌定未成年子女監護權等事件)裁定抗告程序費用由聲請 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 抗字第149號裁定再抗告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並確定在 案。 三、經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第一審及抗告審均已自行繳納程序 費用,自無庸再命聲請人向本院繳納,另再抗告程序費用新 台幣(下同)1,000元,業經本院113年度司家他字第101號 裁定核定,合先敘明。而聲請人於再抗告程序聲請選任律師 為代理人,經最高法院裁定選任黃千芸律師為其代理人,並 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為20,000元,此有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簡聲字第26號裁定、107年度台簡聲字第60號裁定附卷可稽 ,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規定,為訴訟費用之一部 。爰依職權確定應向聲請人徵收如主文所示之程序費用。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

2024-12-30

PCDV-113-司家他-159-20241230-1

家親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變更子女姓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未成年子女乙○○(下稱未成年 子女)之母,未成年子女自出生迄今均與聲請人同住在彰化 縣員林市,未曾與相對人丙○○同住,相對人僅於未成年子女 嬰兒時期負擔過幾次費用,於兩造長女出生後約半年,即以 聲請人自己有工作,且其罹病又無工作,而停止給付費用, 於離婚之後更未曾支付過未成年子女相關費用,連過年、清 明節掃墓均無往來。而聲請人與相對人離婚時,約定由聲請 人單獨監護未成年子女,兩造所生之女之監護權則由相對人 單獨任之。雙方於離婚前曾口頭約定將未成年子女改從母姓 ,但因未成年子女於兩造離婚前已登記從父姓,故為戶政機 關拒絕變更登記。惟未成年子女如維持父姓,將造成未成年 子女對於現處家族認同感發生困擾,是為維持未成年子女利 益,爰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第1款、第4款規定,請求宣告 未成年子女變更姓氏為母姓。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雙方離婚時約定各自擔任一名未成年子女 之監護人,相對人之前雖確有同意聲請人變更未成年子女姓 氏,但因戶政拒絕變更登記,聲請人因此加以責怪,然相對 人每月均有以現金方式支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新臺幣(下同 )15,000元。相對人希望未成年子女於成年後自行決定是否 變更姓氏,如聲請人現即要求變更未成年子女姓氏,相對人 將爭取未成年子女監護權。 三、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 ,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㈠父 母離婚者。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㈢父母之一方或雙方 生死不明滿三年者。㈣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 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定有明文。又姓名權屬人格 權之一部分,並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除與身分安定及 交易安全有關外,因姓氏尚具有家族制度之表徵,故亦涉有 國情考量及父母之選擇權,子女之姓氏原則上由父母於子女 出生登記前約定從父姓或母姓。惟如為子女之利益,且不能 依父母合意變更時,宜使其有變更之機會,惟為兼顧身分安 定及交易安全,宜有一定條件之限制。至於如何為子女之最 佳利益,應參民法第1055條之1之規定,權衡子女年齡、子 女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家庭生活狀況、父母子女間或子 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態等情認定之。 四、經查:  ㈠未成年子女於000年0月00日出生時,原名「○○○」,嗣因兩造 於107年7月2日結婚而取得婚生子女身分,於108年11月18日 經兩造約定變更從父姓而更名為乙○○,而兩造於113年4月1 日離婚,約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等情,業經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現戶部分)在卷。足見未 成年子女於出生登記後,業經其父母為姓氏變更一次,依民 法第1059條第2項、第4項規定,已不得再為合意變更。  ㈡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離婚後,未曾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相對人則辯稱曾每月支付15,000元,並提出手機對話紀錄 ,並傳喚證人即其長子賴永杰為證。然觀之相對人所提出對 話紀錄,僅可見聲請人於不詳日期以「姓賴子孫」學費與開 銷為由,傳訊向相對人洽借10萬元,嗣再於111年4月30日傳 訊向相對人表示身上現金不多;於同年5月16日傳訊與相對 人相約「週三」前往戶政機關或相對人住處辦理手續,並提 及:「之前我拿的錢都是小孩開銷,…」;於同年5月22日再 傳訊向相對人表示:「…,我們家要跟你要錢養帆帆,我覺 得你有誤會我爸的意思,我爸是說最終帆帆公媽也是姓賴, 才說是不是你會多負擔一點帆帆的學費;如果他姓黃,公媽 也沒什麼問題,而且我跟我爸說不要跟你要錢,那是我爸自 己說的,你可以自己問他」等語,隨即又再提及借款10萬元 之事;再於同年5月25日傳訊提及「所以想到你,週轉10萬 」等語。經以上開訊息日期與兩造離婚日期相核,可見前揭 對話均係發生於兩造113年4月1日離婚之前,是聲請人所言 「之前我拿的錢都是小孩開銷」乙語,縱與未成年子女有關 ,亦僅與聲請人陳稱相對人於離婚前曾支付數次費用等語相 符,而無法證明相對人於離婚後仍有支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之事實。  ㈢再證人○○○到庭雖證稱2-3年離開臺中前,曾目睹相對人拿錢 予聲請人數次等語,但另表示不知兩造何時離婚,亦不知相 對人為何給錢,僅知雙方當時吵架,除前開目睹外,即未曾 再見過相對人拿錢給聲請人等語。亦可知證人○○○所目睹者 ,同樣屬雙方離婚前之情狀,無法證明相對人於離婚後有支 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事實。  ㈣兩造雖已於113年4月1日離婚,且相對人並無法證明於離婚後 仍有扶養未成年子女之事實。然經本院囑請社會福利機構對 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財團法人迎曦家庭發展協會於 113年9月11日以台迎家字第113040217號函檢附變更姓氏案 件訪視調查報告書略以:「有關案母(按即聲請人,下同) 的部份,若案母所言屬實,訪視時得知案父母已於113年4月 1日離婚,並協議由案母單方行使案主一(按即未成年子女 ,下同)之親權及擔任主要照顧者,而案父母雙方過往亦有 不愉快之相處經驗,且案主一出生後均於案母娘家生活及成 長,案父(按即相對人,下同)僅提供過前後共不到兩年的 扶養費,亦未曾擔起照顧案主一之責任,且案父對於改姓一 事說詞反覆,因案父原於離婚時允諾與案母離婚時可同步更 改案主一之姓氏,但事後又因案主一過往已變更一次姓氏, 目前需向法院進行聲請而表態不同意,而案母考量家族認同 感,因此才尋求司法之協助;針對案母所述有關變更案主一 姓氏之動機,並無實質明確事例證明案主一目前姓氏影響案 主一現階段之身心發展或生活,但未來是否影響尚未可知, 僅能從案主一與案父關係疏離,來推估從父姓之事對案主一 而言意義薄弱。有關案主一的部份,因案主一為七歲大之兒 童,無法理解變更姓氏之意涵,僅期待能與案母同姓,不喜 歡從案父姓,因案母辛苦照顧案主一,而案父未扶養及照顧 案主一,為個人之期待,但目前從父姓並未對自己學習或生 活有造成實質影響,另因案主一可明確表述與案父已許久未 互動,即便案父來案母家接回案主二(按即兩造所生之女) ,案父亦對案主一漠視而未表現任何關心之意或與案主一談 話。」。  ㈤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亦於113 年9月30日以財龍監字第113090125號函檢附變更子女姓氏訪 視報告復以:「相對人表示,在兩造協議離婚時,原聲請人 便想一起替未成年子女改姓,自己認為既然未來要由聲請人 照顧未成年子女,自己同意讓未成年子女改姓,然戶政人員 稱因未成年子女1歲時已改過名字,無法再更改姓氏。針對 聲請人向法院聲請變更子女姓氏案件,因自己要與未成年子 女見面皆遭到阻礙,又未成年子女為自己家族之子孫,故自 認應詢問祖先的意見。另雖聲請人提出若未成年子女能改姓 ,聲請人父親會給未成年子女一棟房產,但相對人自認自己 名下亦存有許多錢財,若未成年子女改由自己照顧,自己也 能給予未成年子女一筆定存,綜上自己並不同意聲請人替未 成年子女改姓,反而針對聲請人不善意行為,未來會希望改 由自己單方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由自己來照顧、扶養未成 年子女。」、「據本會訪視了解,相對人提出聲請人有阻擋 其與未成年子女維繫親子關係,也不認為未成年子女改姓會 有多大益處,因此不同意未成年子女變更與聲請人同姓氏。 」。  ㈥由上,再佐以相對人於本院訊問時之答辯,可知相對人顯未 放棄與未成年子女互動,仍有教養、照顧未成年子女,甚至 爭取監護權之意願,是在聲請人僅提出相關單據證明未成年 子女學費、生活開銷等費用單據多由其支付,但未說明變更 姓氏有何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處,更遑論舉證之情形 下,自不宜僅因兩造相處不諧,而就變更姓氏乙節,陷未成 年子女於忠誠兩難。從而,本院綜合上情並參酌未成年子女 意見(參見密件袋)後,認變更姓氏尚不符未成年子女現階 段之最佳利益,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周儀婷

2024-12-24

CHDV-113-家親聲-124-20241224-1

家財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財訴字第17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嚴怡華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蘇軒儀律師 慶啟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470,334元,及其中新臺幣165萬 元自民國111年3月14日起,其餘新臺幣8,820,334元自民國1 13年11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該規定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 。查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65萬元 及遲延利息,最後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10,470,334元及 遲延利息(見第485、531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94年6月5日結婚,原告前於111年7月19日提起請 求離婚等訴訟,兩造間離婚、未成年子女監護權及扶養費用 案件經本院調解成立,惟因原告無資力支付10萬元裁判費用 ,故於111年9月1日具狀撤回關於剩餘財產分配1千萬元請求 部分之起訴,為此,另行提起本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訴訟。 兩造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嗣原告於111年7月19日訴請離婚並 經移付調解成立,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但書, 以起訴日即111年7月19日為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退步言, 縱依被告所辯以112年1月18日調解離婚日為基準日,然自11 1年7月19日至112年1月18日時隔不到半年,被告財產已短少 5筆不動產及40萬現金,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追 加計算,視為被告現存婚後財產。  ㈡兩造於基準日111年7月19日婚後財產狀況如下:  ⒈原告財產:   ⑴存款:    ①彰化銀行存款37,032元;    ②中華郵政存款21,334元;    ③安聯人壽保險60,682元;    ④富邦人壽保險7,612元;    ⑤南山人壽保險38,551元;    ⑥中國人壽保險69,949元;  (以上積極財產合計235,160元。)       ⑵消極財產:0元。   ⑶原告剩餘財產數額為235,160元。  ⒉被告財產:   ⑴存款:    ①台灣銀行存款30,965元;    ②台北富邦銀行存款383,217元;      ③中華郵政人壽保險117,900元;   ⑵桃園市○○區○○里00鄰○○○街000號15樓房地(下稱楊梅區房 地)價值797萬元;     ⑶新北市○○區○○里○○路000號2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價值1 7,620,044元。   (以上積極財產合計26,122,126元。)      ⑷消極財產:台北富邦銀行債務4,946,299元。   ⑸被告剩餘財產數額為21,175,827元。  ⒊原告於基準日婚後財產為235,160元,被告為21,175,827元, 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470,334 元【計算式:(21,175,827元-235,160元)÷2=10,470,333. 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系爭房地部分:被告辯稱其於111年7月29日出售系爭房地之 價金721萬元即屬市場價格一節,惟實務上進行剩餘財產分 配時,不動產價值應以市價計算,本件系爭房地經兩造同意 之鑑定機關依估價方法考量市場現況而為價格認定,應足採 信。被告於111年7月29日出售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登錄為72 1萬元,與被告先前陳報之價值相近,係以公告現值及房屋 評定價值陳報系爭房地價值,被證10之登錄交易價格無法反 映真實市場價格,其備註欄註記「關係人間交易、建商與地 主合建案」,顯示被告111年7月29日係將系爭房地出售於建 商,該次為特殊交易,被告與建商間可能存有其他利益分配 ,難認登錄之交易價格符合一般市場行情。此外,都市更新 之再開發行為,帶動地價與房價上漲,此為眾所周知之事, 系爭房地緊鄰更新地區,該地帶自111年3月起召開都更說明 會,被告知悉系爭房地將進行都更一事,另依內政部地政司 公告土地現值及地價查詢結果,系爭房地之公告現值於109 年至111年間未有變化,自111年至113年間則逐年升高,足 認都更確使系爭房地價值升高,則被告以111年1月公告現值 作價出售,實與一般常情不符,該次交易價格應非當時市場 價格,不得作為認定系爭房地價值之依據,系爭房地價值仍 應依估價報告書認定為17,620,044元。  ㈣本件無庸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免除或調整分配額:被告 主張原告婚後與第三人有不正常男女關係,且家中經濟主要 由被告負擔,家務亦有被告父母分擔,原告對家庭貢獻甚少 等節,為原告所否認。被告所提簡訊截圖之對話內容不連貫 且時序不明,畫面模糊,無從確認寄件人及收件人為何人, 原告否認該簡訊截圖之形式與實質真正。原告與邱政義為同 事,工作中與同事並肩行走應屬職場常見,職場中受他人閒 話亦難避免,原告同事所言僅屬八卦謠傳,證人甲○○卻聽信 他人謠言,未見原告與邱政義有踰矩行為,即妄自揣測原告 有不正常交往關係,又甲○○與邱政義平日無業務往來,邱政 義是否會主動甲○○表述自己有婚外情顯有疑問,況邱政義未 曾向甲○○表明談話目的,甲○○對談話內容記憶不起,卻斷定 邱政義必為婚外情一事找其談話,足認甲○○係受原告同事之 謠言影響,先入為主而擅自猜測原告與邱政義之關係,非依 據客觀事實判斷,又因其為被告親屬,有偏袒被告而誣陷原 告之虞,證述不足為採。另證人乙○○於兩造保護令案件中證 稱原告係因罹患躁鬱症而歇斯底里,於本件訴訟中改稱原告 因婚外情遭揭露而歇斯底里,證述前後不一致,又乙○○僅受 被告及甲○○告知原告婚外情一事,未曾親自見聞,且乙○○為 被告母親,其證述將有偏袒被告、誣陷原告之虞,不足為採 。原告從事電話客服,月薪約3萬元,兩造子女自幼即由原 告擔任主要照顧者,除接送上下課亦陪伴從事休閒娛樂活動 ,子女日常生活所需均由原告獨自負擔,被告僅支付子女教 育費用,原告對家庭投入大量時間,並將工作所得均用於家 庭及子女。被告為職業軍人,收入優渥且穩定,原告薪資待 遇不如被告,則原告將工作所得用於家庭與子女生活費用後 ,實難再分擔房屋貸款,被告以原告未共同支付房貸為由, 主張原告對於婚姻家庭無貢獻,忽略原告對家庭其他層面之 付出,顯非合理。參兩造子女彭新柔之陳述書,可證原告對 家庭投注大量金錢、時間與心力,乙○○之證述與該陳述書顯 有出入,再者,原告為職業婦女,通常上下班時間難以配合 學校上下課時間,由乙○○接送屬合理分工,亦為乙○○所知悉 ,被告據此認為原告未負擔家務,顯不合理。原告縱非家中 經濟主要來源,但已將工作所得均投入家用,且工作繁忙之 際仍不減對子女之陪伴,彌補被告長時間駐營缺席子女生活 之遺憾,難認原告對婚姻及家庭無貢獻。被告得以專心工作 ,有賴原告花費大量時間與心力陪伴子女、操持家務,足證 原告對被告婚姻關係存續中之財產積累有貢獻,且原告無不 務正業、浪費財產等行為,則原告請求剩餘財產差額平均分 配,不具有失公平情事等語。  ㈤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470,334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 三、被告答辯:  ㈠原告於111年7月19日第一次提起離婚及分配剩餘財產之訴, 兩造於112年1月18日調解離婚,且原告撤回分配剩餘財產之 訴,嗣原告再於112年3月3日提起本件剩餘財產分配之訴, 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應以兩造調解離婚日即112年1月18日為 準,而非原告第一次起訴時點。  ㈡兩造於111年7月19日婚後財產狀況如下:     ⒈原告財產同原告前開所列,剩餘財產數額為235,160元。  ⒉被告財產:   ⑴存款:    ①台灣銀行存款30,965元;    ②台北富邦銀行存款383,217元;      ③中華郵政人壽保險117,900元;      ⑵楊梅區房地價值797萬元;     ⑶系爭房地價值7,206,900元。   (以上積極財產合計15,708,982元。)      ⑷消極財產:台北富邦銀行債務4,946,299元。   ⑸被告剩餘財產數額為10,762,683元。  ㈢系爭房地、楊梅區房地部分:被告實際賣出系爭房地價格與 本件估價報告書之鑑定價格相距甚遠,可證估價報告書與斯 時市場價格顯有差異,無從作為認定系爭房地價值之依據。 被告售出系爭房地予建商係以721萬元為買賣價金,且被告 除買賣價金外並未獲得其他額外利益,系爭房地貸款由被告 一人支付,原告未付分毫,若以估價報告書之金額作為系爭 房地價值標準有失公允。被告雖知悉系爭房地日後有進行都 市更新之可能,然都市更新曠日廢時,被告不願承擔相關風 險而願意以721萬元價格出售予建商,亦合乎常情,又系爭 房地原係兩造一家共同居住處所,對於被告而言,原告撕裂 兩造感情、傷害婚姻家庭之種種行為,被告實不願再想起, 為免觸景傷情,被告以高於公告現值之金額售出系爭房地, 原告無由指摘被告低於一般市場行情出售,原告陳稱被告與 建商間可能存有其他利益分配云云,亦屬原告單方主觀臆測 ,無足採信。至於楊梅區房地係被告以系爭房地向臺北富邦 銀行貸款購置,原告亦未協助支付楊梅區房地之買賣價金, 其價值非來自於原告對於兩造婚姻家庭之貢獻與付出,原告 將楊梅區房地列入被告婚後財產並請求平均分配價值,洵屬 無據。  ㈣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部分:原告於98年間與已婚男同事即 斯時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三重院區政風室主管邱政義發生婚外 情,原告對其認識邱政義並不否認,且自甲○○證詞可知,當 時與原告同辦公室的同事至少向甲○○提及3次有關原告與邱 政義之不正常男女交往關係,甚至邱政義還致電予甲○○,央 請甲○○為其向被告說情,被告與邱政義素不相識亦無任何糾 紛,何以邱政義須請求甲○○向被告說情,完全不合常理,可 證甲○○所述確有其事,且均來自其親身經歷,原告無由以甲 ○○係被告親屬而否認其證詞可信性。更有甚者,原告第一次 提起離婚訴訟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許毓民律師事務所地址為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0樓,邱政義之律師事務所地址亦 設同址,原告提起離婚訴訟,均係與邱政義共同討論策畫, 否則斷無可能如此湊巧,委任與邱政義同辦公室之許毓民律 師,益證原告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仍然與邱政義維持不正常 交往關係。被告知悉原告背叛婚姻家庭之行為後,為了給子 女完整家庭,選擇隱忍原諒,詎原告不僅不珍惜被告及被告 父母之包容,在家時常情緒激動、歇斯底里,對被告父母大 聲咆哮,被告肩負家庭經濟責任,被告父母協助照顧、接送 兩名未成年子女,原告對於婚姻家庭之付出甚微,原告辯稱 其工作所得用於家庭與子女生活費用,顯非事實,原告薪水 微薄,家庭開銷及子女生活教育費用幾乎由被告一人負擔, 原告僅支付軍眷優惠之水電瓦斯費用,原告其餘工作所得均 其個人支配使用,未用於家庭開支,綜觀兩造對於婚姻家庭 所付出之金錢、時間、心力,被告貢獻遠多於原告,且原告 背棄婚姻家庭行為,無足平均分配被告為婚姻家庭生活所累 積之資產,否則豈非肯認對家庭無貢獻甚至破壞婚姻家庭完 整之原告,得以坐享其成,朋分被告多年來對家庭之貢獻, 此與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意旨顯然相悖,故原告本件夫妻剩餘 財產分配之請求實無理由,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應免 除其分配額等語。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 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 ,應平均分配,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夫妻未以 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 ,為其夫妻財產制,同法第1005條定有明文。次按夫妻現存 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 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1第1 項、第1030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又兩造雖調解離婚成立, 惟一造前即向法院訴請離婚,基於婚姻基礎既已動搖,自難 期待一方對於他方財產之增加再事協力、貢獻之同一法理, 應否有類推適用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但書規定之必要,宜 併注意(最高法院109年台上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兩造於94年6月5日結婚,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民法 第1005條之規定,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兩造之夫妻財產制。再 查原告於111年7月19日提起本院111年度家調字第1284號離 婚、剩餘財產分配、未成年子女親權及扶養費等訴訟,於11 1年9月1日撤回剩餘財產分配請求,嗣於112年1月18日兩造 就離婚部分調解成立,於112年2月22日再就親權及扶養費調 解成立等情,有前開調解筆錄可參(本院卷第41頁),並經 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誤。於原告訴請離婚後,兩造於該 案經調解離婚成立,法定財產制同歸消滅,基於原告訴請離 婚時可認婚姻基礎已動搖,自難期待一方對於他方財產之增 加再事協力、貢獻,是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剩 餘財產分配,參酌前揭見解,應以原告離婚事件起訴時即11 1年7月19日為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被告辯稱應以112年1月 18日離婚調解日為基準日,或以原告提起本件剩餘財產分配 訴訟之起訴日112年3月3日為基準日等節,均非可採。  ㈢原告於基準日之剩餘財產項目數額:  ⒈依兩造陳報及本院調取資料,兩造對原告於基準日111年7月    19日有下列婚後現存財產項目、數額並未爭執(見第452、 485頁):    ⑴積極財產:     ①彰化銀行存款37,032元;     ②郵局存款21,334元;     ③安聯人壽保險60,682元;     ④富邦人壽保險7,612元;     ⑤南山人壽保險38,551元;     ⑥中國人壽保險 69,949元;             (以上積極財產合計235,160元)        ⑵消極財產:0元。  ⒉原告於基準日有上開婚後積極財產,合計235,160元,而   原告無消極財產,故原告剩餘財產金額為235,160元。  ㈣被告於基準日之剩餘財產項目數額:  ⒈依兩造陳報及本院調取資料,兩造對被告於基準日111年7月1 9日名下有下列婚後現存財產項目、數額並未爭執(見第452 、485頁,惟就系爭房地價值有爭執,分述如後):    ⑴積極財產:    ①台灣銀行存款30,965元;    ②台北富邦銀行存款383,217元;      ③中華郵政人壽保險117,900元;       ④桃園市○○區○○里00鄰○○○街000號15樓房地(即楊梅區房 地)價值797萬元;      ⑤新北市○○區○○里○○路000號2樓房地(即系爭房地,價值 為兩造所爭執)。   ⑵消極財產:台北富邦銀行債務4,946,299元。  ⒉系爭房地部分:被告名下系爭房地於基準日之價值,經兩造 同意由嘉績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進行鑑定(見第356頁), 鑑定結果為17,620,044元,此有該事務所113年4月25日函文 (第369頁)及所出具之嘉績、日升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不 動產估價報告書在卷為憑。考量上開事務所係以不動產估價 為主要營業項目,出具報告書之許佳佳、蔡坤杰不動產估價 師均提供不動產估價師開業證書、新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 會員證書,為領有專業證照之人,具合格必要之評估能力, 依該估價報告書所載,估價原則係依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 採比較法及收益法進行評估,評估鑑定過程均可見於鑑定報 告書內,本院認上開鑑定結果應屬公允可採。被告雖辯稱其 於基準日後之111年7月29日售出系爭房地價金為721萬元, 應以出售價格為主等語,並提出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 資料在卷(第459頁),觀諸該頁查詢資料備註即記載「關 係人間交易,建商與地主合建案」,且依系爭房地登記謄本 可知係於111年11月29日以信託為由登記為遠東國際商業銀 行所有(第339至343頁),被告亦自陳系爭房地係售予建商 ,因為要都更等語(第451頁),而被告所稱前開出售價格 ,與被告於本件陳報財產時原以系爭房地中土地價值為6,96 2,400元(幾近於土地公告現值)、房屋價值244,500元,房 地共計7,206,900元(第281、283頁)之價值主張大致相當 ,然公告現值通常與市價落差甚大,被告雖辯稱其除前開買 賣價金721萬元外未獲其他利益一節,然就其自己為契約當 事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價格、合建案交易條件,僅提出網路 上查得之實價登錄價格為證,所主張價格除與前開鑑定所得 之市價行情差異甚大,亦與通常參與都更案可能預期有所分 配或其他收益之情形不符,自難以被告所提基準日後之實價 登錄所載買賣價金721萬元作為基準日系爭房地價值之認定 ,是本件仍應依前開鑑定結果,認被告名下系爭房地於基準 日價值為17,620,044元。  ⒊被告另辯稱楊梅區房地係其以系爭房地貸款購置,原告未協 助支付楊梅區房地價金,其價值非來自於原告對婚姻家庭之 貢獻與付出,原告不得列入請求分配一節,然夫妻剩餘財產 分配本非就婚後個別財產先釐清夫或妻各實際出資多少錢、 有出資的財產才可列入分配,又被告質疑原告對家庭貢獻一 節,亦係有無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免除或調整分配之適用 問題,被告辯稱原告不得將楊梅區房地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一 節,自屬無據。  ⒋綜上所述,被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積極財產為前開⒈⑴所 列①至⑤之存款、保險、楊梅區房地及系爭房地,其中⑤系爭 房地價值以17,620,044元計算,合計積極財產共計26,122,1 26元,而被告消極財產為4,946,299元,故被告剩餘財產金 額為21,175,827元【計算式:26,122,126元-4,946,299元=2 1,175,827元】。  ㈤依上計算,原告婚後剩餘財產為235,160元,被告婚後剩餘財 產為21,175,827元,兩造剩餘財產差額為20,940,667元。  ㈥被告主張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調整原告分配額部分:  ⒈按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 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法院 為前項裁判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 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 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 ,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平均 分配顯失公平,由法院調整者,係指夫妻一方有不務正業或 浪費成習等,對財產之增加並無貢獻,不能任其坐享其成而 言,至婚姻關係破綻發生原因之可歸責事由,並非民法第10 30條之1第2項調整或免除分配額之事由(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上字第2784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被告主張原告於98年間即與男同事邱政義發生婚外情,由原 告第一次提離婚訴訟所委任律師之事務所址同邱政義事務所 ,益證原告於兩造婚姻期間仍與邱政義維持不正常交往關係 ,又原告在家常情緒激動、歇斯底里,對被告父母大聲咆哮 ,被告父母協助照顧、接送2名未成年子女,原告薪水微薄 ,所得均由其個人支配使用,家庭開銷及子女生活教育費用 幾乎由被告一人負擔,系爭房屋及楊梅區房地貸款皆被告一 人支付,原告未付分毫,對婚後財產之增加無貢獻,平均分 配剩餘財產顯失公平等節,固提出簡訊翻拍照片、原告訴請 離婚(111年度家調字第1284號)之起訴狀、邱政義律師事 務所地址在卷(第149至157頁),然原告否認該簡訊翻拍畫 面之形式、實質真正,由被告所提顯示時間似為2009年之簡 訊資料無從認定傳、收訊者為何人,經本院函詢新北市立聯 合醫院,亦查無被告所述因原告與邱政義有不正常男女關係 而受懲處之紀錄,此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12年10月12日函 文在卷可稽(第169頁),均無從認定原告有於98年間與他 人發生婚外情一節,至於一般人要找律師時可能透過認識的 人打聽、推薦亦屬常見,顯無從僅以原告前曾委任與邱政義 辦公室設於同址之其他律師提起離婚訴訟,即認原告於婚姻 期間均有婚外不忠之事實。  ⒊證人即被告之母乙○○固具結證稱:兩造婚後就和我同住,住 到111年6月底兩造發生爭執,原告就搬離,也將兩名子女帶 走,我和被告繼續同住於原住處。我先生原本也同住,後於 102年11月過世。本來是很甜美的家庭,後來家庭發生變故 ,即原告是在醫院上班,和醫院政風室的主任有不正常交往 關係,家裡發生很大的風波,後來原告常歇斯底里,大吼大 叫,我們不堪其擾,但選擇原諒她,但原告常常歇斯底里, 我們很受攻擊,我怕受到影響,就回去三重娘家住約有半年 ,直到我先生說,因為原告晚上都大吼大叫,他已經三天無 法睡覺,因此生病,我回去照顧他,2個月就過世,這個家 就由我擔起來。(問:你如何得知原告與醫院主任有不正常 的交往關係?)我原本不知道,是被告和我講,還有我妹妹 甲○○也有和我提,之後事情爆發後,原告父母也知道,有上 來和我們說道歉,原告媽媽有電話和我講他有叫對方不要和 原告聯絡,原告有回娘家休養好幾個月,這事情約98年發生 。被告知悉此事後很難過、傷心,被告有無質問原告我不清 楚,沒發生爭執,因為我們是基督徒,想原諒別人,我們全 家人和原告說不然你也和我一起信仰基督,所以這件事情就 讓他過去了。(問:你剛提到原告有回娘家休養一陣子,回 來後有無修復家庭關係?)我們原諒她就沒有再提這件事情 了,但我們沒有想到原告沒有改變、彌補,甚至肆無忌憚的 大吼大叫,讓我們為難等語(第390至393頁)。另證人即被 告阿姨甲○○具結證稱:先前我於新北市立聯合醫院做總務室 的出納,我介紹原告進該醫院做總務室出納,當時我已不在 出納工作,但我仍在同醫院的其他部門,這約15年前,時間 不太記得,邱政義是聯合醫院政風室的主任。我是經過與原 告同辦公室的同事告訴我,她與邱政義有不正常男女交往關 係,那同事告訴我至少三次。(問:那位同事如何和你敘述 這個狀況?)他就和我講原告和邱政義有不正常的男女關係 交往。(問:有無講更細節的?) 他是講這樣,有次下班 時間,我真的看到,在醫院旁邊的藝術公園,邱政義和原告 走在一起。只有走在一起,沒有牽手、擁抱。(問:你知道 這件事情後,有無向原告求證或有告知姊姊乙○○或被告?) 那個同事和我講3次,但我沒有看見,不敢隨便說,直到  有次邱政義突然來我的辦公室,為著他和原告有不正常的男 女關係交往找我出去談話,我就和他講「你辦公的地方在6 樓,我辦公的地方在1樓,我以為你們是比較有話講的同事 ,你有家室,原告也有家室,你是政風室的主任,端正風氣 」,我一說這話,邱政義就轉頭走人。邱政義叫我出去談話 ,沒有說要談何事,邱政義就看著我,因為我已經知道他和 原告有不正常的男女關係,所以我知道是為了這個事情,所 以我才講上開的話。有次我在服務台上班,邱政義以手機聯 絡我,叫我幫他轉告被告,是幫他說情的意思,我不敢答應 ,只回覆他「感謝主」,因為我是基督徒,那時服務台的電 話響起,我說須要接電話,邱政義就掛斷電話,之後我和邱 政義、原告就沒再有什麼接觸,我只知道他們不久就離職, 我知道上面都有在查。(問:你剛稱有次邱政義打電話給你 要你和被告說情,邱政義是講什麼?)我回憶不起來,邱政 義的意思就是這樣,說情是說邱政義和原告的情形。(問: 邱政義是主動和你講他與原告的情形?)邱政義打電話給我 當然是為了他與原告的不正常男女關係。(問:這是你的認 為還是邱政義有講什麼話?)邱政義會和我聯絡就是為了這 件事情,因為我們之間也沒有什麼,邱政義應該有講,但我 想不起來。(問:這件事情有無和原告求證?)原告的態度 很差,誰敢碰她,我沒有和原告求證,因為我有看到他們走 在一起,且邱政義有和我接觸。(問:邱政義有無和你承認 他們在一起的事情?)我講前面問題所說的那句話,邱政義 就轉頭就走,也沒有否認。邱政義當然不會在我面前承認等 語在卷(第394至398頁)。  ⒋被告雖一再以原告有婚外情為本件主張應減免原告剩餘財產 分配之事由,然揆諸前開見解,婚姻關係破綻發生原因之可 歸責事由本非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調整或免除分配額之事 由,況由上開2名證人所述,僅可認被告阿姨甲○○曾於職場 中聽聞同事說原告與邱政義有不正常男女關係,其自己僅一 次見過原告與邱政義走在一起,未曾目睹原告有與他人之親 密舉動,原告或邱政義亦未曾向甲○○表示過其等有在一起之 情事,而被告母親乙○○就此事係聽聞甲○○及被告所轉述,依 卷內事證資料均不足以認定原告有何婚姻不忠之具體行為, 況被告、證人所指事件約發生於98年間,之後兩造住居狀況 繼續至111年6月間才分居,婚姻繼續維持至112年1月18日, 難認被告所指上開事件對本件剩餘財產分配中關於兩造於婚 姻存續期間整體協力狀況之認定有何顯著影響。  ⒌就被告主張其父母協助照顧、接送2名未成年子女,原告在家 常情緒激動、歇斯底里,家庭開銷及子女生活教育費用幾乎 由被告負擔,名下不動產貸款皆被告一人支付,原告對婚後 財產之增加無貢獻等節,固經證人乙○○具結證稱:因為兩造 都在上班,小孩由我和我先生一同搭配照顧,我先生在時, 都是我先生煮飯給大家吃,我先生過世後,是由我煮飯做家 事照顧他們。(問:原告與你和你先生同住期間,有無協助 家務、接送子女?)因為他們上班,小孩還小,尚未上幼稚 園,都是我和我先生陪他們在家,我是下午班,我先生是上 午班,早上時段由我照顧,下午由我先生照顧。(問;家庭 經濟支出包含子女生活教育費用由何人負擔?)被告會給我 和他爸爸孝親費,加上我們臺北房子租人,有租金用來應付 全家開銷,小孩學費、安親班費用等就由被告支出,原告負 責家裡的水電費,軍眷是半價,原告只有負擔這個,其他就 由我們支付。(問:兩造間如何支應家庭費用,你是否瞭解 ?)據我所知,原告賺的錢就自己去用,家用都是我和我先 生,及被告給我們的費用。未成年子女有學費或補習相關費 用要繳納時,都是被告在支付等語,可知兩造婚後與被告父 母同住(被告父親已於102年11月死亡),其等協助未成年 子女接送、飲食等照顧,被告有提供家用、未成年子女教育 費用等事實,然由證人乙○○另證稱:(問:兩造子女上下學 的接送狀況?)有時候我先生接送,如果我能接就我去接, 有時候原告也會去接,如果我們都無法去接,我會請小妹董 玉珠去接,這是我先生過世後的狀況。若小孩暑假沒有人照 顧,我會請教會的朋友照顧。(問:你與兩造同住期間,兩 造的工作為何?)被告是軍官,除非有假期才能回來,多久 回來一次不定期。原告在醫院上班,工作內容我不清楚,早 上去上班,晚上就下班回來,但時間我不能掌控,下班時間 也不一定。被告是一直在軍中,而原告因為發生變故後,怕 被開除,就自動請辭換工作,從娘家休養回來後就在私人機 關工作,好像是會計,但實際內容我不清楚,下班時間我不 清楚,但晚回來也是會有理由等語(第393頁),亦可知被 告因從事軍職工作,僅休假期間能返家,原告均與未成年子 女同住,大多時期均有工作,有負擔家中水電費用,下班會 返家,有時會接送子女上下學等事實。考量育有2名未成年 子女之家庭有諸多家事及育兒之教養陪伴相關等事務,由卷 內證據無從認為被告不在家時這些部分全僅由被告母親負擔 ,並參酌兩造間另案即本院111年度家護字第1689號、111年 度家護抗字第184號通常保護令事件,兩造未成年子女彭新 柔曾到庭作證,表示該案卷內陳述書為其口述而由原告撰寫 等語(第445頁),該陳述書載「從小都是媽媽照顧我們, 每天送我們上下課,帶我們出去玩,我們生活所需都是媽媽 提供」等內容(第435頁),此有上開裁定、該案訊問筆錄 、陳述書附卷為憑(第347至352、429至446頁),並經本院 調取前開通常保護令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可認未成年子女與 原告有良好親子關係,原告應有付出相當時間陪伴照顧子女 ,原告收入雖不及被告,然家庭貢獻並非僅視收入高低決定 ,又家庭開銷除房貸、子女就學開支外,亦有飲食、穿著、 生活求學用品等諸多雜項,無證據足認原告僅將自己所得作 家庭生活以外之使用,或有不務正業、浪費成習等情事。再 查兩造自94年6月5日結婚至111年7月19日基準日,共計約17 年,原告於111年6月間攜子女搬離而分居,分居日離基準日 甚近,兩造並無長期分居致婚姻生活未能共同協力分擔之情 事,綜上情形,依兩造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 養育、經濟分擔、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認原告並非 對婚姻生活無貢獻協力致平均分配剩餘財產有失公平之情事 ,是被告主張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免除或調整原告分配 額一節,應非可採。   ㈦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夫妻剩餘財產以平均分配為 原則,原告主張分配比例為兩造婚後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 應屬有據。兩造剩餘財產差額為20,940,667元,予以平均分 配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10,470,334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  ㈧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10,470,334元,應屬有據。原告雖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1年3月14日(第45頁)起算之利息,然其起訴狀僅 聲明請求165萬元,其餘部分均於113年11月5日所提言詞辯 論意旨狀始為擴張(第485頁),原告未提出該書狀繕本送 達被告日期,然經本院於113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向原 告確認其聲明在卷(第531頁),故原告請求逾165萬元部分 ,利息應自該次開庭翌日113年11月19日起算。是以,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10,470,334元,及其中165萬元自111年3月14 日起,其餘8,820,334元自113年11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 圍之利息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 後於本件裁判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婉凌

2024-12-24

PCDV-112-家財訴-17-202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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