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執事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17號 異 議 人 吳曉瑩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國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 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4月19日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95108 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 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即明。查本 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13年4月19日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95108 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3年4月29日送達異議人之住所, 異議人於113年5月9日聲明異議未逾法定期間,司法事務官 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 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並未提出本票正本,不應開始強制執 行程序。又相對人提出之執行名義係民國85年間之債權,已 逾請求權時效,應駁回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請求,爰依法 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 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 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為聲明異議 ,應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 1項規定甚明。執行程序若已終結,執行處分已無從撤銷或 更正,其聲明異議,已無實益可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 字第84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四、經查,查相對人已於113年6月13日具狀撤回本件強制執行之 聲請,本件執行程序業經撤回終結,有民事撤回狀、民事執 行處113年8月28日函文等件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1至25頁) 。本件執行程序既已終結,異議人之聲明異議已無實益。原 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仍應 予以維持。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係屬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吳佩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2025-03-19

TYDV-114-執事聲-17-20250319-1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142號 異 議 人 林彩嬌 相 對 人 兆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鍇鏵(原名陳裕豐)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 8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4年度司執字第110575號裁 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發回原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分。 異議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 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 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 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 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 聲明異議;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 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2項所明定。次按司法事務 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 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 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 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 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復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 事務官於民國114年2月8日作成104年度司執字第110575號裁 定(下稱原裁定),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 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緣真好住股份有限公司(簡稱真好住公司) 係相對人兆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簡稱兆山公司)之債權人 ,真好住公司對兆山公司取得如附件一、二所示之債權憑證 與商業本票三紙。真好住公司嗣於108年9月10日將上開附件 一、二所示之債權讓與林昇濤,及至110年3月15日,林昇濤 復將上開伊受讓之債權讓與異議人,而異議人亦已依法通知 原債務人兆山公司。異議人與債務人真好住公司間交付債權 憑證等強制執行事件,債務人真好住公司既將本院樂股所核 發104年度司執字第110575號債權憑證正本遺失,是以異議 人於113年11月18日請求本院民事執行處補發上開104年度司 執字第110575號債權憑證,一併請求本院再於上開補發之10 4年度司執字第110575號債權憑證上換發債權人更改為異議 人「林彩嬌」,是為合法、正當之請求,應無疑義。查異議 人林彩嬌與債務人真好住公司間交付債權憑證等事件,經本 院民事庭於113年5月13日以112年度重訴字第879號判決「被 告(即債務人真好住公司)應將如附件一所示本院一○四年 度司執字第一一○五七五號債權憑證原本,及附件二所示之 商業本票(面額分別為新臺幣貳仟萬元、新臺幣伍佰萬元、 新臺幣柒佰伍拾萬元,發票人均為兆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三紙原本交付予原告(即異議人)」確定在案,異議人嗣於 113年5月23日發函催告要求債務人真好住公司交付上開債權 憑證及本票正本等與異議人林彩嬌,惟債務人真好住公司置 之不理。職是之故,異議人持上開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879 號確定判決書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業經本院11 3年度司執字第221223號乙股受理並於113年10月11日核發執 行命令在案。然異議人於113年10月30日接獲本院民事執行 處乙股函稱「債務人113年10月18日民事陳述意見狀---聲稱 本案相關之債權憑證、本票正本均已遺失(無法尋得),無 從交付」,從而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乙股轉知本院補發上開債 權憑證等。詎原裁定竟以異議人未提出本票正本為由,駁回 異議人補發債權憑證之聲請,實屬不合理且不合法。倘若原 裁定認為債務人所述債權憑證已遺失等語仍有調查之必要, 則依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2項前段「前項證明文件,未經提出 者,執行法院應調閱卷宗」之規定意旨,明示當事人未能提 出執行名義之情形,法院有調閱卷宗之查證義務。迺原裁定 並未調取本院民事執行處103年度司執字第130427號以及112 年度重訴字第879號民事案件之卷宗資料,以釐清債務人係 於108年9月10日取得系爭債權憑證以及本票、異議人係經過 合法之債權讓與程序取得系爭債權以及異議人依據本院112 年度重訴字第879號確定判決得請求債務人交付系爭債權憑 證等情,卻逕憑空要求異議人未交付系爭本票原本為由,駁 回本件聲請,形同使致該債權憑證所載債權發生失權效果, 侵害異議人之權益甚鉅。原裁定之認定理由有諸多違背法令 之處,要難維持,敬請詳為審查,將原裁定予以廢棄。 三、按強制執行法第27條所稱之債權憑證,係指執行法院發給債 權人收執,俟債務人如有財產再行執行之憑證而言。債權人 於取得債權憑證後,可無庸繳納執行費用再行聲請強制執行 ,而該債權憑證之可以再行強制執行,乃溯源於執行法院核 發債權憑證前,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所列各款取 得之原執行名義。另由臺灣高等法院處理當事人聲請補發裁 判書要點第2點「書記官收受聲請書狀後,應即呈核,聲請 補發事由不當或聲請人與該裁判所列之當事人無正當權利義 務關係,應函知不予准許。如可補正聲請補發事由,應函知 補正後再處理」;第6點「本要點於當事人聲請補發和解筆 錄、調解筆錄或書記官處分書適用之」之規定可知,法院處 理當事人聲請補發裁判書、和解筆錄、調解筆錄等,僅就其 聲請「補發事由有無不當」及「聲請人與裁判書(或和解、 調解筆錄等)所列當事人有無正當權利義務關係」等,為形 式上審核。又債權憑證既係溯源於執行法院核發債權憑證前 債權人所取得之原執行名義,自得援引適用前揭補發程序。 四、經查,原債權人真好住公司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104 年度司票字第3029號民事裁定與確定證明書暨附件二所示商 業本票三紙正本為執行名義,對相對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110575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 件受理在案,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對相對人執行終結為由, 於107年8月7日函檢還真好住公司附件二所示商業本票三紙 正本與核發附件一所示債權憑證予真好住公司等情,業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該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此外,嗣真好住公司於 108年9月10日將附件一所示債權憑證、附件二所示商業本票 三紙之債權讓與林昇濤,林昇濤已依約付清債權讓與價金; 林昇濤其後於111年3月15日將對相對人兆山公司附件一所示 債權憑證、附件二所示商業本票三紙等所示債權讓與異議人 ,林昇濤、異議人均已對兆山公司完成債權讓與之通知等事 實,業據其提出附件一所示債權憑證、附件二所示商業本票 三紙、債權讓與契約書、對話截圖、證明書、存證信函及回 執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879號民事確定 判決認定屬實。再者,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879號民事確定 判決係判決真好住公司應將如附件一所示債權憑證原本、附 件二所示商業本票三紙原本交付予異議人,復經異議人就本 院112年度重訴字第879號民事確定判決對真好住公司聲請強 制執行,對真好住公司聲請執行應依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8 79號民事確定判決主文(第1項)所載應將如附件一所示債 權憑證原本、附件二所示商業本票三紙原本交付予異議人, 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21223號強制執行事 件受理,並由本院民事執行處對真好住公司核發113年10月1 1日北院英113司執乙字第221223號執行命令,請真好住公司 應於收受執行命令之日起15日內履行將如附件一所示債權憑 證原本、附件二所示商業本票三紙原本交付予異議人(見執 事聲卷第77頁);而經真好住公司陳報如附件一所示債權憑 證正本、附件二所示商業本票三紙正本均已遺失(無法尋得 ),無從交付(見執事聲卷第87頁)。顯見已尚難要求異議 人提出附件二所示商業本票三紙之原本。惟查附件一所示債 權憑證原本已附於本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110575號執行事 件卷宗(見該卷宗第179頁),且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879 號民事確定判決業已認定異議人為附件一所示債權憑證、附 件二所示商業本票三紙之債權人,真好住公司更負有交付附 件一所示債權憑證、附件二所示商業本票三紙予異議人之義 務,從而異議人持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879號民事確定判決 請求本院民事執行處補發附件一所示104年度司執字第11057 5號債權憑證,一併請求本院再於上開補發之104年度司執字 第110575號債權憑證上換發債權人更改為異議人「林彩嬌」 ,應無不合。原裁定以異議人未提出原執行名義(附件一所 示債權憑證)據以核發之本票原本以資證明其係執票人,其 強制執行之聲請始為適法,於114年1月17日通知異議人於5 日內補正本票原本,異議人仍未補正,駁回異議人補發債權 憑證之聲請,尚有未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 由,爰廢棄原裁定,發回原司法事務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 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2025-03-10

TPDV-114-執事聲-142-20250310-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票款(債)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50744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號1樓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劉玉玫              住○○市○○區○○○路0段000號8樓 債 務 人 張藍心  住桃園市中壢區仁祥里006鄰華祥三街2             1巷102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債)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聲請民事強制執行,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 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法院定期命其補正 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該條第1項及強制 執行法第30條之1之規定自明。又按票據上權利之行使,與 票據之占有,在票據法上有不可分離之關係,非持有票據之 執票人,不得行使票據上之權利,最高法院著有66年台上字 第636號判例可資參照。是票據為流通證券,以持有票據之 人,始得對票據債務人行使權利,則本票執票人對本票債務 人取得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後,仍須繼續持有本票,始 得據該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以行使權利。故縱然以票據取 得執行名義後,因清償、轉讓或其他原因喪失票據之占有, 無法或拒絕提出票據於執行法院,即屬法定要件之欠缺,是 以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者,除 應提出該裁定正本及該裁定確定證明書外,並應提出該本票 原本,以證明聲請人係執票人而得行使票據權利,不得僅以 該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否則應認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不備 其他要件,為不合法。 二、本件債權人以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66697號債權憑證為執行 名義,聲請對債務人所有之財產強制執行,然該債權憑證係 依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票字第44917號本票准許強制 執行之裁定而來,則債權人執上開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 參照前開說明,仍應提出該債權憑證所載之本票正本,惟債 權人並未提出本票正本以證明其係執票人,經本院於民國11 3年12月30日以桃院雲韶113年度司執字第150744號執行命令 通知其於文到次日起5日內補正,該通知於114年1月8日送達 債權人,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足憑,然債權人迄今仍未補正 ,亦不見提出任何說明,揆諸首開規定,足認其聲請為不合 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郭鎧瑋

2025-01-24

TYDV-113-司執-150744-20250124-1

司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債)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52526號 債 權 人 何燕卿 住苗栗縣○○市○○路0段000號 上列債權人因與債務人胡沛渝即胡美珠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聲請民事強制執行,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 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法院定期命其補正 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該條第1項及強制 執行法第30條之1之規定自明。又按票據上權利之行使,與 票據之占有,在票據法上有不可分離之關係,非持有票據之 執票人,不得行使票據上之權利,最高法院著有66台上字第 636號判例可資參照。是票據為流通證券,以持有票據之人 ,始得對票據債務人行使權利,則本票執票人對本票債務人 取得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後,仍須繼續持有本票,始得 據該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以行使權利,故縱然以票據取得 執行名義後,因清償、轉讓或其他原因喪失票據之占有,無 法或拒絕提出票據於執行法院,即屬法定要件之欠缺,是以 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者,除應 提出該裁定正本及該裁定已合法送達債務人之證明外,並應 提出該本票正本,以證明聲請人係執票人而得行使票據權利 ,不得僅以該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否則應認其強制執行 之聲請不備其他要件,為不合法。 二、本件債權人以本院90年度執字第3883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 義名稱:本院85年度票字第2325號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正 本)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換發債權憑證,然未提出本 票正本以證明其係執票人,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以 新院玉113司執廷字第52526號函通知其於文到5日內補正, 該通知於同年月15日送達債權人,有送達證書1件附卷足憑 ,然債權人迄今仍未補正,應認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 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郭怡君

2024-11-29

SCDV-113-司執-52526-20241129-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8111號 聲 請 人 曾淑惠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戴碧慧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前開規定已限定僅「本 票執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始得聲請法院為准予強制執行之 裁定。法院應否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自當審視聲請人現 是否為實際執有該本票之人,以及其可否向發票人行使追索 權為斷。則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自應提 出本票原本,以供法院形式審核確有該紙本票存在,以及證 明聲請人確為該本票之執票人。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戴碧慧核發本票裁定,惟未提出本 票正本,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7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 達7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同年10月17日送達聲請人,迄今仍 未補正,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首開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4-11-26

TPDV-113-司票-28111-20241126-2

司執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35203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許淑德間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係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 款之執行名義,債權人依該規定聲請強制執行時,應提出得 為強制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1項第6款 定有明文。次按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 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立法目的係為加 強本票之獲償性,以助長本票之流通,究其本質,仍為追索 權之行使,而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係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項第6款之執行名義,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之裁定並 無確定實體法律關係之效力,參酌本票具提示性及繳回性, 執票人行使追索權時,仍需提示票據始能行使權利,本票執 票人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亦係其行使追索權方式之一, 由強制執行在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觀點,其聲請強制 執行時,自仍需提出本票原本於執行法院,以證明其係執票 人而得以行使追索權。從而債權人以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之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 債權人除提出該民事裁定及裁定已合法送達債務人之證明外 ,並應提出本票原本,任一證明文件有欠缺,即屬執行法定 要件之欠缺。另法院受理強制執行之聲請,如查明其聲請有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 補正,經定期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此 觀諸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清償票款強制執行,僅提出本院113年度 執字第10095號電子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為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95年度票字第74950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未提 出本票正本,即未提出上揭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及第6條 第1項第6款所列之債權證明文件。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1 3年10月30日通知債權人於文到5日內補正本票原本,該通知 並於113年11月7日送達債權人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 卷可稽。詎債權人逾期仍未補正,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 強制執行之聲請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2024-11-25

KLDV-113-司執-35203-20241125-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6192號 聲 請 人 曾賜維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許堉愷(原名許勝凱)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前開規定已限定僅「本 票執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始得聲請法院為准予強制執行之 裁定。法院應否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自當審視聲請人現 是否為實際執有該本票之人,以及其可否向發票人行使追索 權為斷。則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自應提 出本票原本,以供法院形式審核確有該紙本票存在,以及證 明聲請人確為該本票之執票人。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許堉愷(原名許勝凱)核發本票裁 定,惟未提出本票正本,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日裁定命 聲請人於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13年9月23日送達 聲請人,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首開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4-10-23

TPDV-113-司票-26192-20241023-2

司執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給付票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38695號 債 權 人 何明達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鄭偉焌間聲請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民事強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規定繳納 執行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 義為之,同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 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定期命 其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 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亦明。 二、查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未依法繳納執行費新臺幣894元元 ,且未提出本票正本到院,經本院命其於文5到日內補正, 該命令已於民國113年10月4日送達,惟債權人逾期迄未補正 ,有本院執行命令、送達證書、查詢簡答表及收文、收狀查 詢清單等件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其聲請為不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0-14

ULDV-113-司執-38695-2024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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