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未敘述上訴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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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3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彥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68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國彥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清單及待證事 實編號1證據名稱內補充「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 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間發生行車糾紛而生口角,且於告訴 人對其語出「白痴」話語而情緒失控,出拳傷害告訴人成傷 ,欠缺尊重他人身體健康權益之法觀念,行為應予非難,兼 衡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及本件亦因告訴人出言不當而加 劇衝突,應有同責及其受傷部位為眼部、臉部之挫瘀傷,情 節非輕之情節,及被告無前科而素行尚佳、自陳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以打零工為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 、已婚、月支付孝親費約1萬元以上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暨其犯後坦誠犯行,雖有賠償之意,然與告訴人間和解金額 意見不一致,致無法達成和解或賠償(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 第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育宏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685號   被   告 陳國彥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國彥於民國112年12月30日19時20分許,騎乘機車行經新 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前時,與林育霆因行車糾紛發生 口角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揮拳毆打林育霆並將其壓制 在地,致林育霆受有左眼鈍傷併眼瞼瘀青併角膜破皮併前房 出血、臉部挫傷及瘀傷、右側手部、左側肘部及左側膝部擦 傷之傷勢, 二、案經林育霆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國彥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有揮拳毆打告訴人林育霆之事實。 2 告訴人告訴人於警詢、之查中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佐證被告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4 現場監視器影像暨翻拍照片、告訴人行車紀錄器影像、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份。 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陳國彥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又 告訴暨報告意旨另以:被告將告訴人壓制在地,妨害告訴人 離去之權利,亦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云云。然 上開行為顯屬被告本件傷害行為之一部,應為上開傷害罪所 吸收,自無從另論以強制罪,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葉 育 宏

2024-11-29

PCDM-113-審易-3351-20241129-1

金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霍靖威 選任辯護人 吳存富律師 洪御展律師 曾宥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7859號、第23081號、第23265號)及移送併辦(109年 度偵字第42891號、110年度偵字第4244號、第8598號、第11690 號、第14242號、111年度偵字第13432號、第54217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霍靖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霍靖威知悉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 並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有可能遭不法詐騙 份子作為人頭帳戶以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並產生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8月4 日15時37分許前某時,在某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元大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人,嗣取得上開帳戶資料之人,旋與所屬之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 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 ,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元 大帳戶內,旋遭提領、轉匯一空(附表編號3、6、7所示款 項則未及提領或轉出而洗錢犯行止於未遂),而幫助隱匿犯 罪所得及妨礙國家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 二、證據部分: (一)被告霍靖威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本院金訴緝字卷第22 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黃雅盈、劉齡憶、何佩儀、張珈瑄、陳羿庭 、李靜君、呂學明、潘世璋、證人即被害人黃浩軍於警詢 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黃怡靜、洪宸沛於警詢、檢察事 務官詢問時之證述。 (三)被告之元大帳戶基本資料、客戶往來交易明細、開戶暨相 關服務申請書、告訴人黃雅盈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 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遭詐騙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告訴人劉齡憶之華南銀行匯款回條聯1紙、元大銀行存 入憑條4紙、第一銀行匯款單翻拍照片、遭詐騙之LINE對 話紀錄擷圖、告訴人黃怡靜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 、遭詐騙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何佩儀之國泰世華 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元大銀行存入憑條、國泰世 華銀行存款憑證、遭詐騙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洪 宸沛之新光銀行自動櫃員機明細表、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 請書、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 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遭詐騙金額彙整表、遭詐 騙LINE對話紀錄擷圖、遭詐騙網站資訊、內政部警政署16 5反詐騙新聞快訊、告訴人張珈瑄之元大銀行帳戶存摺封 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告訴人陳羿庭整理之轉帳明細表、網 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永豐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投資 平臺界面擷圖、告訴人李靜君遭詐騙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告訴人呂學明之匯款明細一覽表、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 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影本、遭詐騙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告訴人潘世璋之匯款明細一覽表、投資APP圖示及遭詐 騙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則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依修正 後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 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與修正前之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 下罰金」相較,修正前規定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修 正後規定(5年)為重,且修正前規定之最重本刑為有期 徒刑7年,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被告縱經判處6月以 下之有期徒刑亦不得易科罰金,可見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即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斷。   2、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先於112 年6月14日修正,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將同法第16條第2 項「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行為時法)之規定,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 ,繼於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 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經 綜合比較新舊法可知,立法者持續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 用規定,中間時法及現行法皆須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尚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之減刑要件,相較行為時法均更為嚴格,參 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白犯罪,是 中間時法及現行法之規定,均未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 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 規定。 (二)次按當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實際管領權,並指示 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與犯罪行為人無關之「人頭帳戶」時, 即已開始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 不法原因聯結行為,就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在後續之因 果歷程中,亦可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此 時即應認已著手洗錢行為。只是若「人頭帳戶」已遭圈存 凍結,無法成功提領,導致金流上仍屬透明易查,無從合 法化其所得來源,而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 ,此時僅能論以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如附表編號3、6 、7所示被害人匯款後,因該帳戶業經通報警示帳戶而遭 圈存,故詐欺集團成員未及提領此部分款項,此有被告元 大帳戶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存卷可考(偵字第54217號卷第2 30頁),是依前開說明,此部分僅能論以一般洗錢罪之未 遂犯。 (三)本件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 供上開元大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係對 於該不詳姓名年籍之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資以助力 ,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4至5、8至11所為,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幫助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3、6、7所為,係犯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 段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就附表編號3、6、7匯 款部分,認被告亦係犯幫助洗錢既遂罪,容有未洽,已如 前述,惟因正犯與幫助犯、既遂犯與未遂犯,犯罪之態樣 或結果雖有不同,惟其基本事實均相同,原不生變更起訴 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39號判決意旨 參照),附此說明。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前開 不詳姓名年籍之人犯詐欺取財、洗錢(含既遂與未遂)罪 ,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既遂罪處斷。另檢察官移送併辦 如附表編號3至11所示犯罪事實,與起訴如附表編號1至2 所示犯罪事實有前開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 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四)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其所犯幫 助洗錢犯行,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 (五)至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 惟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 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 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考量被告 本案之犯罪動機及犯案情節,尚難認其有何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之情事存在,況其所涉犯行經依上開規定遞減 其刑後,已難認對被告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有情輕法 重之情形,故認無從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附此 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有之金融帳戶 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行,不僅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亦增加檢 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上游之困難,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 易安全均生危害,所為實屬不該,再考量被告犯後一度否 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及所生損害,暨其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迄未與本案被害人達成和 解或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有期徒刑部分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經查,被告堅稱其未因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而獲得 報酬等語(本院金訴緝字卷第28頁),檢察官復未舉證證明 被告有因本案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余佳恩提起公訴,檢察官鄭淑壬、徐世淵、楊唯宏 移送併辦,檢察官邱稚宸、余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佳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自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 證據出處 備註 1 黃雅盈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間使用LINE向黃雅盈佯稱:可投資美金獲利云云,使黃雅盈信以為真而匯款 109年8月16日12時14分許,匯款198,9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黃雅盈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7859號卷第9至10、141至142頁) ②告訴人黃雅盈之轉帳明細、臺灣銀行存摺封面、遭詐騙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字第7859號卷第79至81、85、143至170頁)  本案起訴書 2 劉齡憶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底使用LINE暱稱「李帆」與劉齡憶聯繫,向其佯稱:可在APP「Meta Trader 4」投資獲利云云,使劉齡憶信以為真而匯款 ①109年8月4日15時37分許,匯款1,466,500元 ②109年8月5日15時25分許,匯款483,950元 ③109年8月6日15時4分許,匯款307,990元 ④109年8月7日14時18分許,匯款199,650元 ⑤109年8月14日15時2分許,匯款297,45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劉齡憶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23081號卷第59至62頁) ②告訴人劉齡憶之華南銀行匯款回條聯1紙、元大銀行存入憑條4紙、第一銀行匯款單翻拍照片、遭詐騙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字第23081號卷第115至125、129至132頁) 本案起訴書 3 黃怡靜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間使用LINE向黃怡靜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使黃怡靜信以為真而匯款 ①109年8月16日22時53分許,匯款1萬元 ②109年8月17日0時1分許,匯款5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黃怡靜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偵字第42891號卷第4至5、32頁) ②告訴人黃怡靜之存款交易明細翻拍照片、遭詐騙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字第42891號卷第20至27頁) 109年度偵字第42891號、110年度偵字第4244、8598、11690、14242號併辦意旨書 4 何佩儀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間使用LINE暱稱「謝瑜琴」與何佩儀聯繫,向其佯稱:可在APP「Meta Trader 5」投資獲利云云,使何佩儀信以為真而匯款 ①109年8月10日12時49分許,匯款3萬元 ②109年8月10日15時25分許,匯款4萬元 ③109年8月11日11時38分許,匯款3萬元 ④109年8月11日13時5分許,匯款75,000元 ⑤109年8月14日15時27分許,匯款3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何佩儀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4244卷第4頁) ②告訴人何佩儀之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元大銀行存入憑條、國泰世華銀行存款憑證、遭詐騙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字第4244號卷第32至46頁) 109年度偵字第42891號、110年度偵字第4244、8598、11690、14242號併辦意旨書 5 洪宸沛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間使用交友軟體暱稱「EZI」與洪宸沛聯繫,向其佯稱:可在投資平臺「RESET」投資獲利云云,使洪宸沛信以為真而匯款 ①109年8月6日19時27分許,匯款29,350元 ②109年8月10日17時5分許,匯款5萬元 ③109年8月10日20時18分許,匯款2萬元 ④109年8月10日21時6分許,匯款35,050元 ⑤109年8月10日21時13分許,匯款42,000元 ⑥109年8月14日18時19分許,匯款9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洪宸沛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偵字第8598號卷第6至7、48頁) ②告訴人洪宸沛之新光銀行自動櫃員機明細表、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網路轉帳明細、國泰世華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遭詐騙金額彙整表、遭詐騙LINE對話紀錄擷圖、遭詐騙網站資訊、內政部警政署165反詐騙新聞快訊(偵字第8598號卷第26至31、偵字第42891號卷第50至241、245頁) 109年度偵字第42891號、110年度偵字第4244、8598、11690、14242號併辦意旨書 6 黃浩軍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間使用LINE與黃浩軍聯繫,向其佯稱可在APP「Meta Trader 4」投資獲利云云,使黃浩軍信以為真而匯款 109年8月17日10時39分,匯款3萬元 證人即被害人黃浩軍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11690號卷第3頁) 109年度偵字第42891號、110年度偵字第4244、8598、11690、14242號併辦意旨書 7 張珈瑄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26日起使用LINE與張珈瑄聯繫,向其佯稱:可投資外匯獲利云云,使張珈瑄信以為真而匯款 109年8月17日9時54分,匯款67,65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張珈瑄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14242號卷第7至8頁) ②告訴人張珈瑄之元大銀行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偵字第14242號卷第14至15頁) 109年度偵字第42891號、110年度偵字第4244、8598、11690、14242號併辦意旨書 8 陳羿庭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至8月間使用LINE向陳羿庭佯稱:可投資黃金獲利云云,使陳羿庭信以為真而匯款 109年8月5日20時41分許,匯款3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羿庭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13432號卷一第227至235頁) ②告訴人陳羿庭整理之轉帳明細表、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轉帳之永豐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投資平臺界面擷圖(偵字第13432號卷一第265、270、273、275頁) 111年度偵字第13432號併辦意旨書 9 李靜君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至8月間使用LINE向李靜君佯稱:可投資美金及原油獲利云云,使李靜君信以為真而匯款 ①109年8月7日21時40分許,匯款10萬元 ②109年8月7日21時41分許,匯款73,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李靜君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13432號卷二第19至24頁) ②告訴人李靜君遭詐騙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字第13432號卷二第39至50頁) 111年度偵字第13432號併辦意旨書 10 呂學明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間使用LINE向呂學明佯稱:可投資黃金獲利云云,使呂學明信以為真而匯款 ①109年8月12日13時28分許,匯款29,450元 ②109年8月17日9時37分許,匯款10萬元 ③109年8月17日9時38分許,匯款5,85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呂學明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13432號卷二第55至60頁) ②告訴人呂學明之匯款明細一覽表、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影本、遭詐騙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字第13432號卷二第61至71、105至171頁) 111年度偵字第13432號併辦意旨書 11 潘世璋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間使用LINE向潘世璋佯稱:可投資外匯期貨獲利云云,使潘世璋信以為真而匯款 ①109年8月7日22時15分許,匯款10萬元 ②109年8月8日22時6分許,匯款8萬元 ③109年8月15日16時43分許,匯款10萬元 ④109年8月15日16時49分許,匯款5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潘世璋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54217號卷第41至44頁) ②告訴人潘世璋之匯款明細一覽表、投資APP圖示及遭詐騙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字第54217號卷第45至52頁) 111年度偵字第54217號併辦意旨書

2024-11-29

PCDM-113-金簡-255-20241129-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韋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0899 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韋志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計程車計費器壹副、腳踏墊肆塊 、反光墊壹塊、加油卡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贓 物認領保管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籍查詢資料、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112年9月22日新北警鑑字第1121906114號鑑驗 書各1份」、「被告陳韋志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 為應予非難,且被告前已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判 處拘役確定並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足稽),猶不知悔改,竟再犯本案竊盜犯行, 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供稱因為當時 缺錢,就想到偷車來載客做生意賺錢),手段,所竊取財物 之價值,暨其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依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 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司機(依調查筆 錄所載),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惟迄今尚未賠償 告訴人之損失,及檢察官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查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計程車計 費器1副、腳踏墊4塊、反光墊1塊、加油卡1張,均未據扣案 ,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黃榮貴,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之 犯罪所得車號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已尋獲並發還告訴人 黃榮貴,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5頁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附此敘明。  ㈢另被告所竊得告訴人黃榮貴之身分證1張,具有個人身分之專 屬性,衡情一旦失竊,為避免遭盜用,均會申請掛失並補發 ,一旦申請掛失則上開證件即已失去功用,且上開證件實體 物價值低微,如對上開證件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至被告所竊得之TAR-093號車牌2面,固屬被告之 犯罪所得,惟並未扣案,審酌營業小客車車牌為特定車輛行 車之許可憑證,屬於特許證之一種,一旦遺失、失竊後即需 辦理掛失登記、申請新牌照才能繼續使用該特定車輛,倘經 掛失、申請補發後原車牌即失其功用,另卷內亦無證據顯示 該物品有何特殊財產之交易價值,車牌本身之財產價值尚輕 ,亦欠缺沒收之刑法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孫兆佑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0899號   被   告 陳韋志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臺北○○○○○○○○○)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4樓4              02室             (另案於法務部○○○○○○○○              察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韋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7月30日17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對面停車場 內,持斯時前不詳時點以不詳方式取得之由黃榮貴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本案計程車)鑰匙,徒 手打開本案計程車(包含計程車計費器1副、腳踏墊4塊、反 光墊1塊、身分證、加油卡各1張)而竊取得手後,旋即駕駛 該車逃逸。嗣後陳韋志於112年7月31日6時58分許,駕駛本 案計程車至許文豪(所涉贓物罪嫌,另行簽分偵辦)在新北 市○○區○○○街000巷0弄0號之工作地,拆卸本案計程車前後之 車牌,復將上開車牌2面、計程車計費器1副、腳踏墊4塊、 反光墊1塊、身分證、加油卡各1張等贓物以塑膠袋裝好放置 該處予許文豪後,於112年7月31日8時54分許駕駛本案計程 車至新北市○○區○○○街00號旁停車場停放,旋即離去。嗣經 警方發現本案計程車停放該處,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榮貴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韋志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黃榮貴於警詢時之指訴 本案計程車於上開時、地遭竊之事實。 3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8張、案發現場及本案計程車照片6張 ㈠被告於112年7月31日6時58分許,駕駛本案計程車至許文豪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之工作地,拆卸前後車牌後,於同日8時54分許將本案計程車駛至新北市○○區○○○街00號旁停車場停放之事實。 ㈡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 取之上開物品,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孫兆佑

2024-11-29

PCDM-113-審簡-1365-20241129-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志 古意烽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14 8號、第2484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3「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三編號1至3「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4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乙○○犯如附表三編號2、3「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三編號2、3「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5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丁○○(暱稱Andy)、乙○○(暱稱凱)於民國112年上旬某日 ,加入由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司馬南」、「高啟強」等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及少年施○程(00年00月生, 姓名年籍詳卷,所涉詐欺等犯嫌另由少年法庭審理)所組成 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丁○○、乙○○所涉違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另由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489號審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丁○○負責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蒐集人頭帳戶、指揮旗下 車手提款或擔任車手、收水;乙○○則提供名下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帳戶)予丁○○ 使用,並擔任收水,負責收取車手少年施○程提領之款項。 二、丁○○、乙○○、少年施○程、「司馬南」、「高啟強」及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以如附表一「詐欺經過」欄所示方式,對如附表一「告訴人 」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各依指示於如 附表一「轉帳時間」欄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一「轉帳金額 」欄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一「收款帳戶」欄所示帳戶內。嗣丁 ○○指示乙○○或少年施○程前往提領款項,乙○○或少年施○程即 於如附表二「提領時間」欄所示時間,在如附表二「提領地 點」欄所示地點,以如附表二「提領方式」所示方法,提領 如附表二「提領金額」欄所示金額,由乙○○將如附表二編號 1所示款項交與丁○○(乙○○參與附表二編號1部分犯行,另經 本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477號判決確定,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或由少年施○程前往新北市○○區○○街00號過圳公園公廁 ,將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款項交與乙○○,繼由乙○○轉交與 丁○○,丁○○取得前開款項後,即轉換為虛擬貨幣USDT並交付 予「司馬南」,以此方式遮斷金流,隱匿前開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所在。丁○○、乙○○各因而取得新臺幣(下同)4,00 0元及5,000元之報酬。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丁○○(他卷第121至124頁、第129至131 頁、第153至155頁反面、偵9148卷第66至68頁、第164、165 頁、第192、193頁)、乙○○(他卷第66至69頁反面、第76至 80頁、偵9148卷第4至6頁、第51至52頁反面、金訴卷第165 頁、第192、193頁、第234頁)分別於警詢時、偵查中、本 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如附表一所示 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復與證人即共犯少年施○程 於警詢時、偵查中之陳述(他卷第139至141頁反面、第164 至166頁)以及證人即被告二人友人葉金龍(他卷第143至14 8頁)、施渟靜(他卷第149至151頁反面、第157頁)於警詢 時或偵查中之證述均大致一致,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他卷 第12至17頁反面)、被告乙○○另案扣案手機之通訊軟體對話 記錄翻拍照片(他卷第82至120頁)以及如附表一各編號「 證據與出處」欄所列之證據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丁○○、乙 ○○上開任意性自白皆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  ㈡犯罪所得之認定:  ⒈被告丁○○於偵查中供稱其本案報酬約為4至5,000元(他卷第1 55頁反面),佐以詐欺集團犯罪為我國政府嚴加查禁,行為 人若遭查獲,將面臨重責,是若無利可圖,衡情應不至於甘 冒遭追訴處罰之風險猶無償為他人從事詐欺、洗錢活動,且 被告丁○○於偵查中均一致稱其本案確有取得報酬(他卷第12 3頁反面、偵9148卷第67頁),堪認被告丁○○本案犯罪所得 為4,000元。又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本案犯罪所得 為5,000元(金訴卷第193頁),參以被告丁○○亦稱確有給予 被告乙○○酬勞乙情(他卷第123頁反面、154頁反面、偵9148 卷第67頁、金訴卷第193頁),則被告乙○○本案犯罪所得為5 ,000元乙情,亦可認定。  ⒉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其本案未取得酬勞云云,惟與 前述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活動通常會取得報酬之常情不符 ,且若被告丁○○本案從未取得酬勞,其又何必於偵查中杜撰 其已獲取酬勞乙節,是被告丁○○此部分辯詞,不足採信。  ⒊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丁○○本案兌換虛擬貨幣USDT時從中抽取合 計48萬6,936元之報酬,被告乙○○之酬勞則為免除10萬元債 務之利益等語,惟此與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不符, 且卷內並無被告丁○○確有取得前開48萬6,936元報酬或被告 乙○○確已免除10萬元債務等節之相關事證,自難率認被告二 人有取得公訴意旨所指前開犯罪所得,併此說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丁○○、乙○○犯行均堪認定, 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  ⒉查被告丁○○、乙○○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第16條,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依本次修正前後 ,以下分別稱行為時法、中間時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全文,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裁判時法)。其中:  ⑴行為時法、中間時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裁判時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113年7月31日修法後,若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法定最重本刑由「7年以下 有期徒刑」修正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故裁判時法較有 利於被告。  ⑵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 時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被告二人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 行,然其等均未繳交犯罪所得(金訴卷第193頁、235頁), 無從適用裁判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等之刑,是以行為 時法、中間時法較有利於被告。  ⒊綜上所述,經綜合比較結果,裁判時法之法定最重本刑大幅 下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本案應適用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之洗 錢防制法論處。  ㈡罪名:  ⒈核被告丁○○所為(參與告訴人甲○○、丙○○、黃馨嫻部分),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⒉核被告乙○○所為(參與告訴人丙○○、黃馨嫻部分),均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丁○○、乙○○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 間,行為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 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故均屬想像競合犯,皆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被告丁○○共3罪;被告乙○○共2罪)。  ㈣被告丁○○、乙○○與共犯少年施○程、「司馬南」、「高啟強」 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丁○○所犯上開3罪以及被告乙○○所犯上開2罪,被害人不 同,且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明顯可分,應予分論併罰 。  ㈥刑之加重減輕:  ⒈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 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二人於 行為時均為成年人,其等與未滿18歲之少年施○程共犯本案 ,均應依前開規定加重其等之刑。  ⒉刑法詐欺罪章本無自白減刑之相關規定,被告二人行為後, 於113年7月31日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並自同年8月2 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一、詐欺犯罪: 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 告丁○○、乙○○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核屬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規定之詐欺犯罪,又被告 二人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雖均自白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惟均未繳交犯罪所得,自無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規定之餘地,併此說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審酌被告丁○○、乙○○無視政府一再宣誓 掃蕩詐欺集團犯罪之決心,竟貪圖不法報酬,與共犯少年施 ○程、「司馬南」、「高啟強」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 同為本案加重詐欺、洗錢犯行,造成告訴人等財產損失,並 隱匿詐欺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等尋求救濟 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再考量被告二人犯罪之手段、分工 與參與情形以及本案被害金額;復參酌其等於偵查中、本院 審理時均坦承本案加重詐欺、洗錢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等 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二人之素行暨其 等自陳之教育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金訴卷第194頁 、第235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二人所犯 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雖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審酌 其等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經濟狀況、取得之報酬 等情,認被告二人科以上開徒刑足使其罪刑相當,並收刑罰 儆戒之效,即無再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附此說明。  ㈧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 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 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 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 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查被告二人另涉犯多起詐欺等 案件,為檢察官偵查或法院審理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上述案件與其等本件犯行,有可合併 定執行刑之情,據上說明,宜於被告二人所犯數罪全部確定 後,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另為 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以維被告二人權益,故不予定應執行刑 ,併此說明。 三、沒收:  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 關於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合先說明。  ㈡被告丁○○、乙○○從事本案詐欺活動各獲有4,000元及5,000元 之酬勞,業如前述,前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被告二人未 賠償或返還予告訴人,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 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二人雖以如附表一所示帳戶遂行本案犯行,惟前開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均未扣案,價值亦屬輕微,並可隨時停用、 掛失補發,倘予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 ,對於被告二人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 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 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㈣被告二人夥同共犯提領如附表二所示各筆款項,固屬其等洗 錢之財物,本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然前開款項業經被告丁○○轉換為虛擬貨幣USDT並交付 予「司馬南」,其等已未繼續持有,且被告二人本案所取得 之酬勞尚非多,若仍宣告沒收前開款項,容有過苛之虞,爰 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偵查起訴,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告訴人受騙經過) 編號 告訴人 詐欺經過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收款帳戶 證據與出處 1 甲○○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中旬,與甲○○取得聯繫,佯稱:加入投資得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遂於右揭時間轉帳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①112年2月16日上午9時4分 ②112年2月16日上午9時7分 ①10萬元 ②5萬元 本案國泰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偵9148卷第13至15頁反面)。 ⒉本案國泰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9148卷第8至9頁反面)。 ⒊告訴人甲○○提出之存摺影本、通訊軟體對話記錄、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交付款項明細(偵9148卷第31至42頁)。 2 丙○○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5日晚間8時4分許,致電丙○○,假冒為銀行客服人員,佯稱:欲使用超商賣貨便服務,需依指示操作以開通金流云云,致丙○○陷於錯誤,遂於右揭時間轉帳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112年5月25日晚間8時34分 9萬9,987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訴(他卷第45至46頁)。 ⒉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他卷第33頁反面)。 ⒊告訴人丙○○提出之通話記錄、通訊軟體對話記錄、網路銀行交易記錄截圖(他卷第47至49頁)。 3 黃馨嫻 本案詐欺集團於112年5月24日下午3時7分許,致電黃馨嫻,假冒商品買家、銀行客服人員,佯稱:商品無法繳付付款,需依指示操作以排除云云,致黃馨嫻陷於錯誤,遂於右揭時間轉帳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112年5月25日晚間8時43分許 2萬9,985元 本案郵局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黃馨嫻於警詢時之指訴(他卷第50頁反面至51頁反面)。 ⒉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他卷第33頁反面)。 ⒊告訴人黃馨嫻提出之交付款項明細、社群網站帳號資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他卷第52頁正反面、第59頁、第60頁反面)。 附表二:(車手取款經過) 編號 告訴人 提領車手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提領方式 1 甲○○ 乙○○ ①112年2月16日下午2時30分 ②112年2月16日下午3時9分 ③112年2月16日下午3時24分 ④112年2月16日下午3時37分許 ①臺北市○○區○○街0段00號國泰世華銀行西門分行 ②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泰世華銀行中和分行 ③新北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銀行雙和分行(起訴書誤為中和分行) ④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泰世華銀行永貞分行 ①49萬元 ②49萬元 ③49萬元 ④48萬元 臨櫃取款 2 丙○○ 施○程 ①112年5月25日晚間8時39分 ②112年5月25日晚間8時41分 新北市○○區○○○道0段00號 ①6萬元 ②3萬9,000元 自動櫃員機提款 3 黃馨嫻 施○程 112年5月25日晚間8時46分 新北市○○區○○○道0段00號 3萬元 自動櫃員機提款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事實欄、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 (告訴人甲○○)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2 事實欄、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2 (告訴人丙○○)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3 事實欄、附表一編號3、附表二編號3 (告訴人黃馨嫻)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2024-11-29

PCDM-113-金訴-1620-2024112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仲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786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仲龍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仲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如附表所 示對象所管領之如附表所示之車牌得手。被告竊得上開車牌 後,於民國112年7月9日16時許,將附表編號1所述之BAZ-61 31號車牌懸掛於實際車號不詳之黑色馬自達牌自用小客車( 下車本案汽車),嗣該車於同日20時44分許,行經新北市三 峽區學成路與大德路口,為警發現該車牌與車型不符而示意 停車受檢,惟該車駕駛拒檢並加速逃逸(被告所涉公共危險 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始循線查 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 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檢察官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 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次按被告未經審判 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 定有明文,此即所謂之「無罪推定原則」。其主要內涵,無 非要求負責國家刑罰權追訴之檢察官,擔負證明被告犯罪之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縱 使被告之辯解疑點重重,法院仍應予被告無罪之諭知。又被 告既受無罪推定,關於犯罪事實,亦即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依本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負有實質舉證責任,證 明被告有罪乃屬檢察官應負之責任,法官基於公平法院之原 則,僅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不負擔推翻 被告無罪推定之責任,法院無接續檢察官應盡之責任而依職 權調查證據之義務。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 之供述、告訴人邱繼賢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即被害人謝顯 卿、賴介仁於警詢時之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職 務報告、照片黏貼紀錄表、監視器影像分序紀錄表、車輛詳 細資料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檢察事務官勘 驗筆錄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 稱:我沒有竊取附表所示車牌,監視器畫面拍攝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機車、駕駛懸掛KU-2069號及附表所示車牌之馬 自達小客車的人都不是我等語。 四、經查: (一)附表所示對象所管領如附表所示之車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地點遭人竊取之事實,業據證人邱繼賢、謝顯卿、賴 介文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5-17、19-21、23-24頁 ),並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監視器畫面擷圖 、車輛詳細資料表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7-31、35-39、 41、43、45-50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不詳之人於112年7月8日12時3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行經新北市土城區忠義路與忠承路口。又不詳之人於 112年7月8日13時45分許,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本 案汽車行經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3段與永寧路口;於112年7 月9日10時35分許,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本案汽車 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於112年7月9日16時至16時 16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之15號前,將本案汽車上 原懸掛之AJJ-9573號車牌拆下,掛上BAZ-6131號車牌,於11 2年7月9日20時44分許,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本 案汽車,行經新北市三峽區學成路與大德路口,為警發現該 車牌與車型不符而示意停車受檢,惟該車駕駛拒檢並加速逃 逸等事實,業據證人即警員紀竣元於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 卷第15-17頁、本院易字卷第57-61頁),並有失車案件基本 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監視器影像分序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 表、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7-31、3 5-39、41、43、53-60、133-140、141-144頁),此部分之 事實,亦堪認定。    (三)證人紀竣元於審理中證稱:我於112年7月9日20時44分許在 新北市三峽區學成路與大德路口,發現懸掛車牌號碼000-00 00號之小客車車型和車牌不符,想要將該車攔下,但最終沒 有攔下,駕駛人未將車窗搖下,沒有看到駕駛人之長相、衣 服顏色,也沒有和駕駛人對話,之後我往前調閱監視器,先 調到有人從AJJ-9573號車牌改掛BAZ-6131號車牌的畫面,我 先查BAZ-6131號看原本懸掛哪個車牌,然後發現這台車原本 掛AJJ-9573號,然後我再查AJJ-9573號有經過五股成泰路1 段,我往前調發現原車牌是0000-00,再查2509-EB車牌發現 前一個車牌是00-0000號,之後又發現有人騎乘PMR-891號機 車,和KU-2069號當時的時地比較近,7月8日有人騎乘該機 車到土城忠義路和忠承路口,後來發現KU-2069號同天經過 土城中央路3段與永寧路口,騎乘機車的照片和將AJJ-9573 號車牌改掛BAZ-6131號車牌照片的衣服和褲子類似,後來我 調7月15日香亭旅館監視器畫面,又和前述騎機車照片、更 換車牌的人衣服、帽子、鞋子類似,臉部特徵因為照片模糊 看不出來,但我覺得身高、身形很像,而且被告是PMR-891 號機車車主,所以認定被告是7月9日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 0000號以及一連串換車牌的人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57-61 頁)。然證人紀竣元於112年7月9日20時44分許未將懸掛車 牌號碼000-0000號之小客車攔下,亦未親見駕駛人之容貌、 身形,又被告為警移送於該日20時44分許駕駛懸掛該車牌之 小客車妨害公眾往來案件,業經檢察官認無法認定被告確為 駕駛該車之人,以112年度偵字第77862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 ,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可佐(見偵卷第145-146頁),則於112 年7月9日20時44分許,駕駛懸掛該車牌之本案汽車行經新北 市三峽區學成路與大德路口之人是否確為被告,已非無疑。    (四)監視器雖有攝得一名戴眼鏡、頭戴黑色鴨舌帽、身著深色上 衣(上衣肩部有白色條紋)、深色長褲、腳穿白鞋之男子於 112年7月9日16時至16時16分許,將本案汽車上原懸掛之AJJ -9573號車牌拆下,掛上BAZ-6131號車牌,有監視器畫面擷 圖及勘驗筆錄可佐(見偵卷第55-56、143-144頁),然未清 楚攝得該男子之臉部特徵及身形,實難僅憑僅該模糊之影像 遽認該人為被告。 (五)被告固為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主,有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可佐(見偵卷第43頁),監視器雖攝得一名頭戴深 色安全帽、身著深色上衣(上衣肩部有白色條紋)、深色長 褲、腳穿白鞋之男子於112年7月8日12時34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機車行經新北市土城區忠義路與忠承路口, 有監視器畫面擷圖可佐(見偵卷第46頁),然上開畫面僅攝 得該人騎乘機車之背影,未攝得面容特徵及正面身形,況上 開衣著款式在市面上尚非罕見,則該人是否確為112年7月9 日16時至16時16分許更換車牌之男子,亦有可疑。 (六)至被告雖供承其於112年7月15日入住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號香亭商務旅館之505號房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1頁 ),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圖可佐(見偵卷第133頁),觀諸被 告入住旅館時頭戴黑色鴨舌帽、身著深色上衣(上衣肩部無 白色條紋)、深色長褲、腳穿白鞋,與前揭112年7月8日及9 日攝得之男子穿著肩部有白色條紋之深色上衣已有不同,又 黑色鴨舌帽、深色長褲、白鞋在市面上甚為常見,不具識別 性,況112年7月8日之監視器畫面僅攝得騎乘機車之背影,1 12年7月9日之監視器畫面亦未清楚攝得竊嫌之面容、身形, 已如前述,難認112年7月8日、9日、15日監視器畫面中之人 為同一人,並據此認定被告有竊取附表所示車牌。    (七)被告原雖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主,然該車 牌已於91年1月18日遭註銷,且該車牌原懸掛於MITSUBISHI 廠牌自用小客車上,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可佐(見偵卷第41 頁),監視器亦未攝錄更換車牌之過程及於112年7月8日13 時45分許駕駛本案汽車之人,得否遽認被告駕駛本案汽車並 於其後陸續竊取附表所示車牌懸掛於本案汽車上,實非無疑 。  (八)又依檢察官提出之被告所申登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基地台位置,均無112年7月8日、9日之 資料,有台灣之星資料查詢、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資料可 佐(見偵卷第113-123頁),無從以此補強佐證被告有為本 案竊盜犯行。 (九)至檢察官雖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佐證被告於111年12月20日14時13分許有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為警攔查並開立罰單,主張被告 辯稱該車於110年以前失竊不足採信。惟前揭被告違規時間 距本案附表所示車牌失竊時間已逾半年,能否逕認於112年7 月8日12時34分許,騎乘該車之人即為被告,仍屬有疑。況 依監視器畫面擷圖,無從確認112年7月8日12時34分許騎乘 機車之人與112年7月9日16時至16時16分許更換車牌之人為 同一人,業於前述,自無從據以認定被告有竊取附表所示車 牌之情。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事證,經本院審酌後,認未達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罪之心證 程度,仍有合理之可疑,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即令被告所辯亦屬有疑,依法仍應為被 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藍巧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園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孟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時間 地點 犯罪情節 1 邱繼賢 (提告) 112年2月1日至同年7月9日間某日時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對面 以不詳方式,竊取邱繼賢所有並懸掛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2面 2 謝顯卿 (未提告) 112年7月9日5時許 新北市○○區○○路00號旁 以不詳方式,竊取謝顯卿所管領並懸掛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之車牌2面 3 賴介仁 (未提告) 112年7月8日22時許至翌(9)日10時許 新北市新莊區十九後越堤道 以不詳方式,竊取賴介仁所有並懸掛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1面

2024-11-29

PCDM-113-易-1081-2024112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博元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 46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12年7月17日18時30分許, 至新北市○○區○○路0號2樓健身工廠三重廠健身,因扣繳費用 問題無法進入場內,告訴人乙○○在櫃檯協助處理,詎被告竟 公然以「幹娘機掰」、「你到底有沒有sense,不要只會運 動不會動腦」、「你到底有沒有帶腦等言論」等語侮辱告訴 人,致其名譽受有損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 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所謂認 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 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 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 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現場監視器畫面及擷圖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因扣繳費用問題無法進入場 內,向在櫃檯協助處理之告訴人口出「要動腦」等語,然堅 決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沒有說「幹你娘機掰」 ,我說要動腦、帶腦類似的話語,是因為不滿我明明有繳費 ,告訴人卻不讓我進去健身房上飛輪課,耽誤了很久的時間 ,一直說我沒有繳費,我希望告訴人讓我先入場運動,所以 說要告訴人動點腦去跟後台工程師確認我有無繳費、問主管 要如何處理或找出其他方法,趕快處理這件事,不要把我擋 在健身房外面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7月17日18時30分許,前往健身工廠三重廠,因 扣繳費用問題無法進入場內,由告訴人在櫃檯協助處理,被 告當場對告訴人口出「幹你娘機掰」、「你到底有沒有sens e,不要只會運動不會動腦」、「你到底有沒有帶腦」等語 ,業據證人乙○○、丙○○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證述明確(見 偵卷第4-7、23-27頁、本院易字卷第42-60頁),並有監視 器畫面擷圖可佐(見偵卷第13-14頁),經核證人乙○○、丙○ ○所為歷次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若非上開證人親身經歷、親 見親聞,衡情當無從為前後相符之證述,且其等於審理中已 具結擔保證詞之真實性,應無虛捏上開情節陷害被告,自陷 偽證罪風險之必要,其等上開證詞,自值採信。參以被告於 偵查中供稱其當場有罵髒話等語,於審理中供稱當日有對告 訴人說類似「你到底有沒有sense,不要只會運動不會動腦 」、「你到底有沒有帶腦」之話語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62 頁),互核前揭情詞,堪認被告有於前揭時、地,公然向告 訴人口出上開言語。 (二)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係以刑罰處罰表意人所為侮辱性言 論,係對於評價性言論內容之事後追懲。侮辱性言論因包含 可能減損他人聲望、冒犯他人感受、貶抑他人人格之表意成 分,而有其負面影響,然亦涉及對他人之名評價,仍可能具 有言論市場之溝通思辯及輿論批評功能,且往往涉及言論自 由之保障核心即個人價值立場之表達。不應僅因表意人使用 一般認屬髒話之特定用語,或其言論對他人具有冒犯性,因 此一律認定侮辱性言論僅為無價值或低價值之言論,而當然 、完全失去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法院仍應權衡侮辱性言論 對名譽權之影響及其可能兼具之言論價值。上開規定之立法 目的係為保護他人之名譽權,尤其是名譽權所保障之人格法 益。名譽權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非明文權利,可能之保障 範圍包括社會名譽、名譽感情及名譽人格。因名譽感情係以 個人主觀感受為準,無從探究亦無從驗證,如認個人主觀感 受之名譽感情得逕為公然侮辱罪保障之法益,則將難以預見 或確認侮辱之可能文義範圍,是上開規定立法目的所保障之 名譽權內涵應不包括名譽感情。而公然侮辱言論是否足以損 害真實之社會名譽,須依其表意脈絡個案認定之。如僅影   響虛名,或對真實社會名譽之可能損害尚非明顯、重大,仍 可能透過言論市場消除或對抗此等侮辱性言論,即未必須逕 自動用刑法予以處罰。於被害人為自然人之情形,侮辱性言 論亦可能同時貶抑被害人在社會生活中應受平等對待及尊重 之主體地位,甚至侵及其名譽人格之核心即人格尊嚴,所涉 之人格法益,係指在社會生活中與他人往來,所應享有之相 互尊重、平等對待之最低限度尊嚴保障。對他人平等主體地 位之侮辱,如果同時涉及結構性強勢對弱勢群體(例如種族 、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身分或資格之貶抑,除顯示 表意人對該群體及其成員之敵意或偏見外,更會影響各該弱 勢群體及其成員在社會結構地位及相互權力關係之實質平等 ,而有其負面的社會漣漪效應,已非僅為是個人私益受損之 問題,而可能貶抑他人之平等主體地位,對他人之人格權造 成重大損害。為兼顧憲法對言論自由之保障,刑法第309條 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 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 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 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 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 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語 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 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 察評價。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 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被害人之處境、表意 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次應 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   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 方之名譽。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縱使粗俗不 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於衝 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 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又 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 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 圍。惟如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評價,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 念,確會對他人造成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 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即已逾 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度(司法院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 旨參照)。 (三)證人乙○○於警詢時證稱:當天我原本在用餐,同事丙○○向我 表示可否幫忙,於是我前往櫃檯協助處理事情,當時被告因 為扣款失敗無法進入健身房內,被告向我表示他有繳納費用 ,怎麼可能沒有扣到款,我和丙○○查詢系統確認被告沒有扣 款,被告就對我罵「幹你娘機掰,你到底有什麼問題」,我 向被告說可以先跟銀行確認,被告叫我們去跟銀行確認,期 間被告一直情緒激動,用手機敲櫃檯,又向我說「你到底有 沒有sense,不要只會運動不會動腦」,後面我們嘗試幫被 告解決問題,向被告提供其他解決方法,被告又對我說「你 到底有沒有帶腦」,後來由主管協助處理等語(見偵卷第4- 5頁)。其於審理中證稱:一開始被告和丙○○在健身工廠櫃 檯前方因為入場問題有爭執,因為丙○○處理不來,所以請我 到櫃檯協助。我到櫃檯時,丙○○已經向被告說無法扣款的原 因,因為未請款無法入場被攔阻,被告情緒激動,向我說他 有繳錢,怎麼會沒有扣到這筆款項,我向被告說經過系統查 詢因為款項扣繳失敗,導致被攔阻,被告還是不斷說他有繳 錢,被告情緒激動覺得我們沒有搞清楚狀況,發現無法進場 覺得時間被耽誤,對我罵「幹你娘機掰」,之後我請被告去 向銀行確認,被告也有要求打給發卡銀行要三方確認這筆款 項有無扣到,於是被告去外面打電話,被告進來後還是無法 進場,覺得我們耽誤他的時間,不斷重複說他跟銀行確認過 有繳費,應該有扣到款,我說依公司系統為主是沒有扣到款 ,繳卡費和月費是兩件事,被告不接受我的說法,情緒很激 動對我罵「到底有沒有sense,不要只會運動不會動腦」、 「你到底有沒有帶腦」,後來我們聯絡主管到場,主管有權 限幫被告用原本的卡片在線上再次扣款,被告就可以進去運 動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2-49頁)。 (四)證人丙○○於警詢時證稱:我是健身工廠三重店櫃檯人員,被 告進場時遭店內門禁系統阻擋,我告知被告可能是因為會員 款項有問題導致無法進場,被告卻情緒激動表示他已經繳費 ,我進一步解釋相關流程,但被告情緒很激動,我請告訴人 前來協助。告訴人再進一步向被告解釋,但被告不認同我們 的說法,揚言要報警,但被告沒有報警,以「幹你娘機掰」 、「你到底有沒有腦子,不要只會運動」等語謾罵告訴人, 並且拿手機敲打櫃檯。我們試圖提供其他解決方法,但都遭 被告拒絕,我們請主管出面解釋,被告最後有接受主管提議 進入店內運動等語(見偵卷第6-7頁)。其於偵查中證稱: 我是健身工廠櫃檯人員,被告在門口被門禁系統擋住,我向 被告解釋可能是沒有繳費,被告情緒很激動,說他已經繳費 為何還這樣,後續我請告訴人來協助,也有告知被告原因, 並問被告是否要現場繳費,被告說他有繳費,接著對著告訴 人罵「幹你娘機掰」、「不要只會運動不會動腦」、「到底 有沒有帶腦」等語(見偵卷第25、27頁)。其於審理中證稱 :被告當時掃臉牆時被門擋住,系統上顯示被告因為扣款未 成功導致系統未開門、擋住,當下我引導被告到櫃檯去做確 認,確認當下有和被告說是因為他扣款未成功,導致系統沒 有開門,被告說他有繳費為何沒有扣款成功,我再次向被告 解釋,但被告情緒很暴躁,沒有理解我說的內容。後續我請 告訴人出來一同協助,告訴人一樣告知被告為何扣款失敗, 以及提供我們的方式如是否現場繳費之類,但被告情緒很暴 躁,不斷重申他有用信用卡繳費,為何沒有扣到款項,被告 有提到要報警及和銀行做三方確認他有繳費,很堅持說他有 繳費,應該可以入場,並說他的課程會來不及,不滿意我們 的處理方式,當場在櫃檯前方看著告訴人罵「幹你娘機掰」 、「你到底有沒有sense,不要只會運動不會動腦」、「你 到底有沒有帶腦」,之後由主管來向被告說明並為被告扣款 ,被告後來有進去運動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51-59頁)。      (五)參以被告於審理中供稱:當時告訴人認為我扣繳費用有問題 ,所以我不能進去運動,我表示我都是固定信用卡扣款,不 可能沒有繳費,我當場打電話給信用卡公司確認,信用卡公 司說我有繳費,我向告訴人表示這是後台問題,要告訴人動 腦去問後台工程師,不是直接把我擋在外面。後來告訴人的 主管有來,我再刷一次就可以進去。我住在士林,當天特地 去健身工廠三重店運動,我明明有繳費但告訴人不讓我進去 ,我上課來不及才會對告訴人說這些話。我並非一進去就罵 人,我有先反映我有繳費,告訴人卻不讓我進去等語(見本 院易字卷第20-21頁)。 (六)互核前揭情詞,可知被告當日特意前往健身工廠三重廠參加 課程,且主觀上認其已扣繳費用,應可入內健身,然告訴人 卻以被告未扣款成功,除非當場繳費,否則拒絕被告入場, 被告不滿告訴人之處理方式,一時情緒激動難平,而口出上 開話語。該等言語固屬粗魯尖酸,並使告訴人在主觀上感到 不快,惟依雙方爭執之前因後果、被告所處情境、所發言論 係在公開場所為之,僅具一時性等表意脈絡,經整體觀察評 價,足認被告尚非毫無緣由、無端針對告訴人之名譽人格為 恣意攻擊,專以損害告訴人人格名譽為目的,且依被告所陳 述之語句內容,依一般社會通念判斷,尚未達致告訴人自我 否定人格尊嚴之程度。又參諸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偵卷第13 -14頁),告訴人於該日18時52分許協助處理被告無法入場 事宜,直至同日19時6分許主管出面,期間非長,且雙方間 尚有其他對話,堪認被告口出上開話語,時間短暫,屬於偶 發性之行為,並非反覆性、持續性之行為,亦無累積性、擴 散性之效果,縱會造成告訴人之不快或難堪,然因冒犯及影 響程度尚屬輕微,未必會直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 人格,難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依憲法法庭11 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為合憲限縮之刑法第309條第1項 規定之權衡結果,尚難認被告本案所為言行已該當刑法第30 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之可罰範圍。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所為確對告訴 人構成公然侮辱之犯行,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 依前開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啓聰提起公訴,檢察官余怡寬、藍巧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園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孟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9

PCDM-113-易-844-20241129-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1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若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54 3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若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追加起訴書所載「王啓原」均更正 為「王啟原」;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所載「提領上開 款項」後應補充「其中共15萬9,000元」;另補充「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告訴人王啟原提出與詐欺集 團LINE對話、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郵政存簿封面及內頁」 為證據外,餘均引用附件追加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黃若芯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 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 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被告本案犯行該當修正前、後規 定之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應適用被告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之4條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 (三)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一行為同時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五)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條次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 後之規定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依該條減輕其刑,是比 較前開修正內容,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被 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併於量刑時審酌。 (六)爰審酌被告明知詐欺集團橫行往往對他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 產生重大危害,竟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擔任車手,提領詐 欺款項及洗錢,所為實屬不該,考量其未與告訴人王啟原達 成和解,然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洗錢部分有前開減輕事由 ),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顯示被告前已有詐欺、 洗錢前科,復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 損失程度、被告獲利情形,自述為高中肄業、待業中、仰賴 前夫支應金錢而扶養3名小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三、沒收:   (一)查被告於準備程序供承其領款可得到金額1%作為報酬,而依 卷附王道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可見被告提領金額共新臺幣(下同)15萬9,000元,以此 計其本案犯罪所得約1,590元(計算式:15萬9,000元×1%=1, 590元),此等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被告提領後業已交由詐 欺集團成員,且未查獲,如對被告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情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千雅追加起訴,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許品逸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仕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434號   被   告 黃若芯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鄉○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君股)審理之113年度金訴字第473號案件相牽連,應追加起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若芯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 員,於民國112年初,以LINE向王啓原佯稱可在「裕萊」平 台投資獲利,致王啓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7月20日11 時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6萬元至王道商業銀行帳戶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黃若芯於112年7月20日11時3 9分至56分許,持上開帳戶提款卡,在新北市○○區○○路00號 之安泰商業銀行蘆洲分行ATM,提領上開款項後交由本案所 屬集團之成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 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案經王啓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若芯於警詢之供述 坦承上開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王啓原於警詢之證述 告訴人王啓原遭詐欺經過之事實。 3 監視器畫面1份 被告提領款項之事實。 4 上開帳戶交易明細 告訴人王啓原匯款至該帳戶後旋遭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 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 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之犯行,核與 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0032號提起公訴之案件, 現由貴院(君股)以113年度金訴字第473號審理中,為一人 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有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 附卷可查,為期訴訟經濟,爰依法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徐 千 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劉 美 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29

PCDM-113-金訴-1124-20241129-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1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珈妮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5 2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珈妮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末2行「以此方式掩 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更正補充為「以此方 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附表編號1之匯款金額欄所載「11萬2000元」更正為「1 萬1200元(見偵卷第12頁,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交易明細)」;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 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 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 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 不受影響(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有關洗錢防制法部分:   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後又於113年7月31日全文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而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於修正後移列為第19條第1項, 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是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 定,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 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 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應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利於被告。  ⑵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 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 「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 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 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綜合比較上述各條件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適用被告行為 後(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 被告犯行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又被告就本案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車銀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最高 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之接 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各自獨立之行 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 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其部分行為如已既遂, 縱後續之行為止於未遂或尚未著手,仍應論以既遂罪(最高 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犯如附 表編號1、2所示之犯行,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並於密切接近 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 罪。是被告如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雖其所提供之帳戶經通 報列為警示帳戶,而未及由被告提領或轉出,應屬洗錢未遂 ,惟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既已既遂,揆諸前開說明縱 使接續之部分為洗錢未遂,仍不再單獨論以詐欺取財及洗錢 未遂罪,公訴意旨認應論以數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⒉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普通詐欺取財罪、一 般洗錢罪,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有關是否適用洗錢防制法規定減刑之說明:   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 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 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 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 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 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 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 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 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 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 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 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最 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①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曾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113年修正時,將原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歷次修法後,被 告均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皆自白,始有自白減刑規定之 適用,113年修正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歷次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均非較為 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前揭說明,就自白減刑 部分,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②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本件詐欺及洗錢犯行,合於上開 自白減刑規定,並應依法減輕其刑。  ⒉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 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 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起訴書並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亦即未就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爰僅將被告之前科 紀錄列入科刑審酌事由,併予指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管道賺取所 需,竟為圖己利,配合提供帳戶資料供人匯款,並依指示提 領轉匯詐欺款項,不僅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危害告訴人財 產交易安全,更嚴重敗壞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兼衡其自陳 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小吃攤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2 萬餘元、尚須支出家計1萬元以扶養2名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 ,暨其前因屢犯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 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素 行非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告訴 人所受損害程度、被告犯後態度及告訴人迄未獲受賠償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不予宣告沒收: ㈠、被告固參與本件犯行,然並未因此獲取對價,此據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供陳在卷,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證 被告因此取得任何不法利益,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無庸 依刑法第38條之1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另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 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 予以沒收。查被告就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業均已提領再兌 換虛擬貨幣層轉至「車銀優」所指定之電子錢包內,此部分 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是無從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指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523號   被   告 陳珈妮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珈妮明知自稱「車銀優」(通訊軟體LINE暱稱「Cha Eun woo」)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且未曾謀面之人係詐騙集團 成員,竟仍不違背其本意,於民國112年1月間,與「車銀優 」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陳珈妮提供帳戶 並擔任「車銀優」所屬詐欺集團之提款車手。嗣該詐騙集團 成員即以假交友之詐欺手法,致徐金玉陷於錯誤,匯款附表 所示金額至陳珈妮所提供之附表所示匯款帳戶,再由陳珈妮 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提領款項,隨後前往 臺北市○○區○○街00號,將款項以ATM比特幣販賣機購買比特 幣後,存入「車銀優」提供之虛擬貨幣錢包,以此方式掩飾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徐金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珈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111年12月至112年2月間有提領附表所示帳戶及自己之第一銀行帳戶之款項,並至比特幣販賣機購買比特幣,再存入詐欺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之事實。 2 告訴人徐金玉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而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附表所示郵局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提供之郵政匯款申請書3紙 3 附表所示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而匯款至附表所示郵局帳戶,進而遭被告提款,並購買比特幣,存入詐欺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之事實。 4 本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4369、51859號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78號判決各1份 證明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間間,與「車銀優」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由被告提供附表所示郵局帳戶予「車銀優」使用,並負責將匯入附表所示郵局帳戶之詐騙款項提領後,至前揭臺北市○○區○○街00號,將款項以ATM比特幣販賣機購買比特幣後,存入「車銀優」提供之虛擬貨幣錢包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珈妮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就 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與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與 「車銀優」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洗錢及詐欺取財、洗錢未遂之罪名,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洗錢、洗錢 未遂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鄭 淑 壬 附表:幣別(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1 徐金玉 112年1月31日 17時9分許 112年2月7日 14時41分許 11萬2000元 9萬7000元 趙育霆(被告之子)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號 112年2月1日 6萬元 5萬2000元 112年2月7日、 112年2月8日 6萬元 6萬元 5萬2000元 2 112年3月1日 9時5分許 6萬8000元 陳品瑄(被告之女)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號 未提領 未提領

2024-11-29

PCDM-113-審金訴-2129-20241129-1

審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5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廷凱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560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3228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字第31887號、第4759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 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 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丁○○幫助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均引 用如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及附件二至四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 書之記載。  ㈠附件一至四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第8行「詐欺取財」之記載 ,均更正為「詐欺得利」。  ㈡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末5行「之電費」以下補充「分別為363 元、4739元、11546元,」、末2行「繳費」以下補充「而免 除上開電費債務」。  ㈢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末5行「之電費」以下補充「分別為4448 元、7472元、31714元,」、末3行「繳費」以下補充「而免 除上開電費債務」。   ㈣附件三犯罪事實欄一末5行「之電費」以下補充「分別為4636 元、2151元、3600元,」、附件三、四犯罪事實欄一末2行 「繳費」以下補充「而免除上開電費債務」。   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本院調解筆錄、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 0月29日陳報狀各1份」。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 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   被告幫助正犯以盜刷他人信用卡方式繳納電費,所獲得免除 電費債務之利益,自屬財產上不法利益,應構成詐欺得利罪 。  ㈡被告提供本案門號供人遂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犯 行,惟被告單純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 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 參與詐欺得利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故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 助。是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 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 欺得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然此部分與 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變更起訴法條如 上(見本院卷準備程序筆錄第1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 使,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門號之幫助行為,致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連續盜刷告訴人甲○○、戊○○、丙○○、己○○信用卡之行為, 皆係於密接時、地所為,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均為接續犯,各僅成立單純一罪。  ㈣被告幫助犯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幫助犯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提供本案門 號之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幫助詐欺得 利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3228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 3年度偵字第31887號、第47592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業經起 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 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說明。  ㈤再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詐欺得利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本院審酌被告為圖小利,輕率提供門號,容任他人從事不法 使用,牟取不法利益,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並破壞 商業交易秩序與安全,及台電公司電費管理之正確性,應予 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 益、本件被害對象4人及所受損失、被告於偵、審程序中均 坦認犯行,並與被害人台電公司調解成立、被害人台新銀行 無實際財產損失,有本院調解筆錄及上開陳報狀存卷可按, 至其餘4名告訴人,則經本院通知未到庭表示意見或與被告 進行調解,致被告迄未取得其等宥恕之犯後態度,復參酌被 告現在監執行、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 監前從事理貨員、家中尚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其扶養照顧之 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提供本 件門號獲得新臺幣300元之報酬一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供承明確,屬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該犯罪所得 並未扣案且未返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 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自應依上開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劉育瑄移送併辦 ,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1條至第216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560號   被   告 丁○○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預見將其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他 人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 月9日前某時許,將其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門 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預付卡,以新臺幣(下同 )300元之代價出售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該不 詳之人取得本案門號預付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2年11月9日 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手機自IP位址「211.21.20.52」 連結網際網路,以丁○○之名義使用本案門號申請註冊為「台 灣電力」APP會員,並以本案門號進行驗證後,復於112年11 月9日22時39分至同日22時41分間,未經甲○○之同意或授權 ,輸入甲○○所申辦之台新銀行信用卡之卡號(號碼詳卷)、 有效年月、授權碼等資料,偽造用以表示甲○○以台新銀行信 用卡支付電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 電費共16,648元之電磁紀錄並行使之,使台新銀行及台灣電 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均陷於錯誤,而誤認係甲 ○○本人以台新銀行信用卡進行繳費,足生損害於甲○○及台電 公司對於電費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申辦本案門號及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預付卡後,以每支300元之代價賣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之事實。 2 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所申辦之台新銀行信用卡於前開時、地遭盜刷之事實。 3 告訴人所申辦之台新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未結帳交易明細查詢各1紙。 同上。 4 台電公司所提供之電信費繳納情形列表。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丁○○之名義使用本案門號申請註冊為「台灣電力」APP會員,並以本案門號進行驗證後,盜刷告訴人所申辦之台新銀行信用卡繳納電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電費共16,648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 條、第220條第2項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提供 本案門號之幫助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處斷。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檢 察 官 乙○○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33228號   被   告 丁○○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3年審訴字第503號( 順股)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 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丁○○預見將其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他 人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 月9日前某時許,將其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門 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預付卡,以新臺幣(下同 )300元之代價出售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該不 詳之人取得本案門號預付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2年11月7日 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手機自IP位址「211.21.20.52」 連結網際網路,以丁○○之名義使用本案門號申請註冊為「台 灣電力」APP會員,並以本案門號進行驗證後,復於112年11 月7日19時18分至同日19時24分間,未經己○○之同意或授權 ,輸入己○○所申辦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東商銀)信 用卡之卡號(號碼詳卷)、有效年月、授權碼等資料,偽造 用以表示己○○以遠東商銀信用卡支付電號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之電費共43,634元之電磁紀錄並行使之 ,使遠東商銀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均 陷於錯誤,而誤認係己○○本人以遠東商銀信用卡進行繳費, 足生損害於己○○及台電公司對於電費管理之正確性。案經己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丁○○於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供述。   ㈢告訴人所申辦遠東商銀信用卡消費明細、消費簡訊各1紙   ㈣台電公司所提供之電信費繳納情形列表。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 條、第220條第2項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提供 本案門號之幫助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處斷。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提供同一門號予詐騙集團成員,而涉嫌幫助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於113年6月7日以113年度偵字第23560號案件提起公訴 ,現由貴院(順股)以113年審訴字第503號審理中,有該案 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以本案與該 案係屬裁判上一罪,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 267條規定,爰請依法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劉 育 瑄 附件三: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31887號   被   告 丁○○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認應移請貴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 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預見將其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他 人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 月9日前某時許,將其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門 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預付卡,以新臺幣(下同 )300元之代價出售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該不 詳之人取得本案門號預付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2年11月9日 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手機自IP位址「61.221.48.100 」連結網際網路,以丁○○之名義使用本案門號申請註冊為「 台灣電力」APP會員,並以本案門號進行驗證後,復於112年 11月20日21時3分至同日21時6分間,未經戊○○之同意或授權 ,輸入戊○○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之卡號(號碼詳卷 )、有效年月、授權碼等資料,偽造用以表示戊○○以玉山商 業銀行信用卡支付電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之電費共新臺幣10,387元之電磁紀錄並行使之,使玉 山商業銀行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均陷 於錯誤,而誤認係戊○○本人以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進行繳費 ,足生損害於戊○○及玉山商業銀行對於電費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指訴;  ㈡告訴人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交易紀錄;  ㈢台電公司所提供之電費繳納情形列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 條、第220條第2項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提供 本案門號之幫助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處斷。 三、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涉嫌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於11 3年6月7日以113年度偵字第23560號(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 由貴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503號(順股)審理中,此有起訴 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可稽。本件乃同一被告所涉一 次提供同一門號而有多數被害人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嫌,與前案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前開案件起 訴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乙○○      附件四: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47592號   被   告 丁○○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認應移請貴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得預見將其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 他人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 1月9日前某時許,將其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門 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預付卡,以新臺幣(下同 )300元之代價出售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該不 詳之人取得本案門號預付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2年11月7日 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丁○○之名義使用本案門號申請註 冊為「台灣電力」APP會員,並以本案門號進行驗證,復於1 12年11月16日19時30分許,以手機自IP位址「61.221.48.10 0」連結網際網路,未經丙○○之同意或授權,輸入丙○○所申 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卡之卡號(號碼詳卷)、有 效年月、授權碼等資料,偽造用以表示丙○○以上開金融卡支 付電號00000000000之電費共新臺幣17,698元之電磁紀錄並 行使之,使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電公司)均陷於錯誤,而誤認係丙○○本人以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卡進行繳費,足生損害於丙○○及台電公 司對於電費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於本署113年度偵字第23560號案件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告訴人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交易明細、VISA 金融卡交易明細、消費通知之簡訊截圖、通聯調閱查詢單各 1份;  ㈣台電公司所提供之電費繳納情形列表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 條、第220條第2項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提供 本案門號之幫助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處斷。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之上揭行為亦涉有刑法第358條 之妨害電腦使用罪嫌,然被告本案行為並非以侵入他人電腦 或相關設備之方式為之,與妨害電腦使用罪之要件不符,惟 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聲請移送併辦部分,屬想像競 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聲請移送併辦效力所及,爰不另 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涉嫌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於11 3年6月7日以113年度偵字第23560號(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 由貴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503號(順股)審理中,此有起訴 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可稽。本件乃同一被告所涉一 次提供同一門號而有多數被害人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嫌,與前案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前開案件起 訴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乙○○ 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2024-11-29

PCDM-113-審訴-503-20241129-1

金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騏煬 選任辯護人 張禎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369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騏煬無罪。   理 由 一、檢察官起訴的主要內容為: (一)被告陳騏煬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金融帳戶的犯意 ,於民國113年4月16日晚間,將名下如附表所示金融機構 帳戶提款卡,寄放在新北市○○區○○○街000號「三重空軍一 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使用通訊軟體LI NE告知提款卡密碼,金融機構帳戶後續再作為收取林鉅耘 、蘇芫禾、陳茜茜、洪宗緯、余世偵、何其昶、賴麗珍、 陳明莉、鄧呂維盛【下合稱林鉅耘等9人】遭詐騙之犯罪 所得使用。 (二)因此認為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 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金融帳戶罪【下稱交付帳戶罪】 嫌。    二、程序事項: (一)交付帳戶罪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112年6月16日 施行,立法理由揭示:「任何人將金融機構、事業完成客 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 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等語 ,另參考洗錢防制法第2條「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 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的立法目的,可以 認為制定交付帳戶罪的目的是為了促進金流透明,防止人 頭文化橫行,避免國家無法依據金流追訴犯罪,屬於國家 社會法益的一環,與詐欺犯罪侵害個人財產法益有所不同 。 (二)即便林鉅耘等9人受詐騙集團成員施用詐術後,將款項匯 入被告所提供的金融機構帳戶而受有損害,也只是交付帳 戶罪的「間接被害人」,並不是「直接被害人」,而且其 等告訴詐欺取財部分,檢察官已經於起訴書明白認定罪嫌 不足,不屬於起訴範圍,法院並沒有必要依據刑事訴訟法 第271條第2項前段規定,傳喚林鉅耘等9人到庭陳述意見 。    三、實體判斷: (一)認定犯罪事實,應該依據證據,如果無法發現相當的證據 ,或者是證據不能夠證明,自然不可以用推測或者擬制的 方法,當作裁判的基礎。而且檢察官對於起訴的犯罪事實 ,負有提出證據及說服的實質舉證責任,如果檢察官提出 的證據,無法積極證明被告有罪,或者檢察官指出的證明 方法,不能說服法院而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必須達到通 常一般人都沒有合理懷疑的程度),在無罪推定原則的要 求下,就應該判決被告為無罪。 (二)檢察官起訴主要的依據是:1.被告於警詢、偵查供述;2. 林鉅耘等9人於警詢證述及對話紀錄、轉帳紀錄;3.附表 所示金融機構帳戶及交易明細;4.被告提供的對話紀錄及 轉帳證明。 (三)訊問被告以後,被告坦承將附表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交付出 去,但否認涉犯交付帳戶罪,並辯稱:我在IG參加抽獎活 動,愛心捐贈新臺幣(下同)188元後,對方說我中獎9萬 8,888元,但轉帳失敗,要我用Line和「簽帳卡處理中心 」聯絡,後來「簽帳卡處理中心」又給我金管會銀行局專 員的聯絡方式,叫我操作網路銀行轉帳1萬2,345元到指定 帳戶,最後另一個專員「李妙雪」要我把提款卡交出去, 說會讓製卡中心測試,解鎖第三方支付的安全交易鎖,也 會將我帳戶的錢回復,我也是被「李妙雪」詐欺的無辜被 害人等語。 (四)法院的審理結果:   1.交付帳戶罪的解釋適用:   ⑴交付帳戶罪的實質內涵,是刑罰的前置化,是立法者透過 裁量,明定規避洗錢防制措施的脫法行為,在特別的情況 下,雖然還沒有洗錢的具體犯行,仍然提前到行為人將金 融帳戶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照)。也就是立法者 考量管制帳戶的強烈政策需求,將可罰性提前到處罰提供 帳戶行為的法益抽象危險階段,假設交付帳戶行為蘊含後 階段的洗錢危險性,實質上是一種「預備犯」的性質,不 論帳戶後階段是否真的被拿來洗錢使用,都會成立交付帳 戶罪。   ⑵國家刑罰權的正當性基礎,在於「行為人行為已造成法益 侵害」,倘若行為人行為尚未造成法益侵害,原則上不允 許國家對人民科處刑罰,但是部分行為如果實現了最終結 果,所發生法益侵害程度非常嚴重(例如預備殺人),法 律為了避免這樣的後果,將會例外地處罰預備階段的行為 。而將刑罰擴大適用至預備行為,則必須通過比例原則的 審查,當所欲預防的法益侵害嚴重、重大,又行為人確實 創造法律所要預防的法益侵害風險,才有處罰預備行為的 正當性,所以在討論具有預備犯性質的交付帳戶罪的適用 範圍時,就法律解釋及事實涵攝,不應該跳脫立法目的, 避免造成構成要件的適用過度寬鬆。   ⑶如果不進行任何限縮的話,當行為人基於惡作劇,將竊取 而來的3個以上金融帳戶及密碼交付他人藏放,因為缺乏 正當事由,將會被認定成立交付帳戶罪,可是這樣的結果 不免是讓刑罰無限制地被擴大,即便行為人交付金融帳戶 的緣由,與洗錢犯罪牽扯不上,或者不是為了規避洗錢防 制法的目的,也可能被處罰,刑罰範圍毫無邊際的結果, 並不符合法治國原則。而學說上也有主張交付帳戶罪應該 納入「意圖供自己或他人洗錢之用」的不成文構成要件, 明確指出交付帳戶罪只有限縮解釋,才能合理說明交付帳 戶罪的刑事制裁正當性(詳參許恒達,評洗錢防制法第15 條之2交付帳戶罪—以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73號刑 事判決為中心)。   ⑷況且立法理由明確指出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是「規 避洗錢防制法」的脫法行為,處罰的正當性在於將金融帳 戶交付他人,與洗錢犯罪結果的發生,存在相當程度的關 聯性,因此法院認為交付帳戶罪的法條文義雖然包括行為 人所有的交付金融帳戶行為,但是在適用上,基於合憲性 解釋、比例原則的思考,必須限縮於行為人「基於洗錢意 圖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的情形,除此之外的交付金 融帳戶行為,與規避洗錢防制法無關,也無助於洗錢犯罪 結果的發生,並不具有刑罰的正當性,不應該成立交付帳 戶罪。   ⑸交付帳戶罪另外以「正當理由」作為阻卻違法事由,而交 付帳戶的原因是否存在「正當理由」,其實與「基於洗錢 意圖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的解釋具有一體兩面的關 係,當行為人存在「正當理由」的時候,更傾向認為行為 人對於金融帳戶交付的對象具有「正當的信賴」,相信自 己交付金融帳戶行為與洗錢結果不會有任何關聯,也就是 不屬於「基於洗錢意圖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的情形 ,並不是交付帳戶罪處罰的對象,因此在判斷行為人是否 「基於洗錢意圖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的時候,仍不 可避免地使用「正當理由」作為參考因素之一。   ⑹又立法理由固然指出「利用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 求提供金融帳戶,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不屬於正當理由 」,但是立法理由劃定的是一般客觀標準,「洗錢意圖」 則屬於主觀構成要件,必須進一步探求行為人的主觀想法 ,以個別行為人的智識水準、生活經驗為基礎,並考慮實 際交易情況、對話情境等因素進行判斷,當行為人提供金 融帳戶的時候,主觀地認為自己是有「正當理由」的話, 即不具有犯罪的故意,縱使與立法理由劃定的「正當理由 」的客觀標準不符,最多也只是「過失犯」而已,所以立 法理由才會又強調「倘若行為人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無認 識時,因欠缺主觀故意,自不該當本條處罰」,提醒法院 「交付金融帳戶」並不是客觀處罰條件,仍然存在主觀要 素的內涵,必須依據個案辨別行為人的主觀想法究竟為何 。   2.被告雖然將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但主觀上是 否存在「洗錢意圖」,存在疑問:   ⑴被告於113年4月16日20時25分,將附表所示金融機構帳戶 提款卡寄放在新北市○○區○○○街000號「三重空軍一號」, 任由不詳之人取走,再以Line告知密碼,有對話紀錄1份 在卷可證(偵卷第255頁至第261頁)。   ⑵被告辯解的情節,與被告所提出完整IG對話紀錄、Line對 話紀錄各1份大致相符(偵卷第211頁至第283頁、第299頁 至第309頁),可以證明下列事項確實發生:   ①被告一開始是在IG看到公仔送禮活動,愛心捐贈188元後參 與抽獎活動,再被通知中獎9萬8,888元需要提供帳戶進行 匯款;   ②接著對方提出「簽帳卡處理中心」出具的付款失敗證明, 並由對方提供聯絡方式,要求被告立即與「簽帳卡處理中 心」聯繫;   ③被告隨即與「簽帳卡處理中心」聯絡,「簽帳卡處理中心 」表示已經查詢到付款失敗的資料,再轉接被告與專員處 理,在被告要求之下,該專員出示金管會銀行局的識別證 件資料讓被告確認,最後表示因為權限問題,所以必須轉 介被告至專員「李妙雪」進行處理。   ④被告按照「李妙雪」指示,將提款卡放置在「三重空軍一 號」,「李妙雪」並陸續以「專員都是擦卡測試,測試都 會有虛擬金流在流動」、「處理好會恢復正常,要做沖正 ,不用擔心」、「因為你不是一張卡,處理沒那麼快」等 語安撫被告,結果「李妙雪」消失無蹤,不再回應被告。   ⑶從整個前因後果看來,被告確實是相信自己交付金融機構 帳戶的目的,是為了獲得中獎款項,對方透過環環相扣的 情境讓被告深陷其中,還出具外觀不容易察覺出任何異狀 的「簽帳卡處理中心」書面證明、金管會銀行局識別證件 取信於被告,讓被告相信必須開啟金融帳戶的第三方支付 功能,才能順利取得中獎款項,所以有必要將提款卡交付 出去進行處理。   ⑷被告除了一開始匯款188元之外,還將1萬2,345元匯款出去 ,有匯款證明1份在卷可證(偵卷第314-1頁),與被告提 出的對話紀錄進行比對,顯示被告匯款的時候,與「簽帳 卡處理中心」的專員正在進行長時間的語音通話(偵卷第 237頁),可以確認被告於審理供稱:對方是使用Line通 話跟我聯繫,一邊對話,一邊指引我把錢從帳戶轉出去等 語(本院卷第45頁),並不是沒有任何依據。   ⑸被告按照「簽帳卡處理中心」專員指示,將自己的金錢匯 款至指定帳戶受到損害的事實,可以證明被告當下已經相 信「簽帳卡處理中心」專員將會幫自己處理中獎款項,要 是被告知道對方是不法份子的話,肯定會加以防範,避免 讓自己受到損害。被告後續依照指示,將附表所示金融機 構帳戶提款卡交付出去,進行中獎款項及回復匯款的處理 ,不排除在被告的主觀認知上,這屬於一種正當理由的可 能性。   ⑹此外,被告於偵查供稱:我的彰化商業銀行帳戶是薪轉戶 等語(偵卷第339頁至第340頁),與被告名下彰化商業銀 行帳戶每個月的5號都有款項匯入的情況相符(偵卷第166 頁至第169頁),所以被告交付的提款卡當中,其中一個 確實是對應被告的薪轉帳戶,以被告的智識程度及生活經 驗,被告應該清楚洗錢是違法行為,如果被告知道交付出 去的帳戶將會被用來洗錢,被告絕對不會將薪轉帳戶一併 交付出去,造成自己領取薪水的不便利,而這樣情形更顯 示被告交付附表所示金融機構帳戶的時候,主觀上是否存 在「洗錢意圖」,是有疑問的。   3.或許「李妙雪」要求被告將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交付出去 ,事後以理性的法律專業從業人員角度來看,似乎不能說 不存在任何破綻,但是:   ⑴不法詐騙集團的手法日新月異,即便政府、金融機構廣為 宣傳,並且大眾媒體也有相關的報導,民眾受騙案件依舊 層出不窮(例如林鉅耘等9人),高學歷、收入優渥或者 是具有相當社會經驗的人也都是被害人,甚至受騙的原因 還明顯不合常理、荒謬,「簽帳卡處理中心」專員、「李 妙雪」使用環環相扣的情境,引誘被告陷入其中,要求被 告必定能洞悉對方屬於不法份子,後續將會使用帳戶進行 洗錢,實屬苛刻。   ⑵再者,本案的間接被害人中,洪宗緯、鄧呂維盛被詐騙的 情節,與被告的遭遇極為相似,對方都是佯稱中獎,讓洪 宗緯、鄧呂維盛深陷其中,甚至都按照指示將名下金融帳 戶提款卡交寄出去(偵卷第65頁至第67頁、第153頁至第1 55頁),可以認為「被騙錢」和「被騙帳戶」只是一線之 隔的事情而已,兩者應該被等同看待,不應該只是因為交 付的物品為金融機構帳戶,就認為被告絕對不可能受到話 術的誘騙及利用,更何況本案的被告還一併被騙取金錢而 受到損害,與間接被害人(即林鉅耘等9人)同樣都是受 到欺騙的可憐人。   ⑶被告的心中對於「簽帳卡處理中心」專員及「李妙雪」沒 有任何的防備,不能只是因為被告將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 交付出去,便直接認定被告主觀上存在「洗錢意圖」,而 且法院也不應該仰賴過往辦案經驗,對於常見犯罪類型進 行臆測(例如本案提供人頭帳戶型態),否則無異於將無 罪推定置換為有罪假設,無法贊成置被告將錢匯出去(屬 於詐欺犯罪被害人)的事實於不顧,純粹以推論的方式認 定犯罪事實,避免冤枉可能真的被不法詐騙集團利用或是 欺騙的被告。 (五)綜合以上的說明,檢察官雖然起訴被告涉犯交付帳戶罪嫌 ,但是檢察官提出的事證與證明犯罪的方法,經過法院逐 一審查,以及反覆思考以後,認為被告主觀上是否存在洗 錢意圖,仍然存在合理懷疑的空間,因此根據無罪推定的 原則,應該判決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童泊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表: 編號 金融機構帳戶 1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板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4-1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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