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32號
上 訴 人 邱伊君
訴訟代理人 林世民律師
複代理人 李昀丞律師
被上訴人 黃敏書
訴訟代理人 黃清周
吳澄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
月29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經本院於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吳玉枝分別於民國100年6
月30日、102年12月30日簽立如附表所示文件,向伊借款新
台幣(下同)600萬元、450萬元,約定清償日分別為106年6月
30日、12月30日,伊均以現金交付借款完畢。嗣吳玉枝於10
6年8月10日死亡,上訴人為其繼承人,未拋棄繼承,應負返
還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上訴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吳玉枝之遺產範圍內給付
被上訴人1,050萬元,及其中600萬元自106年7月1日起、450
萬元自106年12月3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吳玉枝未曾向被上訴人借款,且被上訴人未能
舉證確有交付借款。如附表所示借據及本票均非吳玉枝所用
印,縱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及土地買賣契
約書確屬吳玉枝所有,惟吳玉枝名下既有不動產,卻僅以該
等文書質押,未以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為擔保,有違常理等語
為辯。答辯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為:
吳玉枝於106年8月10日死亡,繼承人為訴外人邱桂英及上
訴人,上訴人未拋棄繼承。
五、本院得心證理由如下: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足當之。
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自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規定,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本於借貸
之意思而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事實,負
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29號判決意旨參照
)。惟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
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
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自包
括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499號裁判要旨可稽)。
被上訴人主張吳玉枝向其借款,其已依約交付借款,並提出
如附表所示文件為證(原審更一卷一第151至168頁),惟為
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依附表編號1之100年6月30日借據內容,已載明吳玉枝向被上
訴人借得600萬元,並簽發本票TH No346786,及質押吳玉枝
所有坐落臺南市○○區○○○0000000號土地及三層樓建物之所有
權狀正本等語,核與附表編號2、3所示本票、土地、建物所
有權狀相符。另附表編號4之102年12月30日借據,亦載明吳
玉枝向被上訴人借款450萬元,並質押本票WG0000000、吳玉
枝所有坐落屏東縣新園鄉塩埔段736、737兩筆土地所有權狀
正本及62年2月5日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原
件等語,亦與附表編號5、6、7所示本票、土地所有權狀、
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相符。
⒉又參以附表編號7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原本,日期為
62年2月5日,該原本上蓋有地政機關戳印,並黏有吳玉枝契
稅繳納單據,契稅繳納單據上蓋有新園鄉農會代收稅章(原
審更一卷二證物袋內),佐以附表編號7所示土地係於62年2
月14日登記為吳玉枝所有(原因發生日期為62年2月5日),重
測後則為新園鄉塩埔段737地號土地,有屏東縣土地登記簿
可佐(原審更一卷二第121至123頁),堪認編號7之土地買
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應為吳玉枝送請地政機關為土地移轉登
記後所退還吳玉枝保管之文件。再附表編號3、6之土地、建
物所有權狀及編號7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原本經原審
當庭勘驗結果:附表編號3土地所有權狀上有因使用迴紋針
夾痕之鏽跡,於建物所有權狀之背面有上述迴紋針所殘存之
夾紋舊跡;附表編號6塩埔段737地號土地所有權狀上端有疑
似使用迴紋針留下之些微鏽跡;編號7買賣契約書紙張呈現
泛黃老舊狀態,背面有污穢水漬痕跡,其上黏貼之契稅證明
書亦有破損情形,有筆錄可稽(原審更一卷二第316至317頁
),依其形態足認被上訴人所持有吳玉枝所有如附表編號3
、6、7文書原本亦為真正。是本院審酌土地、建物所有權狀
及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原本乃所有權人極為重要文件
,非所有權人或契約當事人以外之人可輕易取得,足認被上
訴人主張附表編號3、6、7係吳玉枝所交付,且為真正等語
,應為可採。
⒊再者,附表編號1、4借據原本經原審當庭勘驗查悉用紙均為
較薄之道林紙,100年6月30日借據於右邊紙張泛黃,102年1
2月30日借據則整份紙張呈現泛黃狀態,有筆錄可憑(原審
更一卷二第316至317頁),堪信其作成之後確已歷經相當時
日,無臨訟所製跡象。又附表編號1、2、4借據及本票上吳
玉枝之印文,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比對鑑驗後,認屬相符;附
表編號5本票上吳玉枝印文亦與編號1、2、4文書印文形體大
致疊合,有該局112年7月17日調科貳字第11203232070號函
附鑑定書可參(原審卷二第241至247頁)。
⒋綜上,附表編號1、4借據所示質押之文件既與附表編號2、3
、5、6、7所示文件相符,當可認上開文件係與借據於借款
時交付貸與人,又附表編號3、6、7既經本院認定為真正,
且為吳玉枝所有,已如前述,則與其同時交付之借據、本票
,其署名人亦同為吳玉枝,堪認借據、本票亦應為吳玉枝所
簽立而為真正。則依借據所載內容,足認被上訴人與吳玉枝
間存有1,050萬元消費借貸合意可明。
⒌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未能證明有交付借款等語。惟依附表
編號1所示借據,已記載「茲向黃敏書先生借得」等語,可
認吳玉枝已取得款項,且如吳玉枝於100年6月30日第1次向
被上訴人借款後因故未取得款項,但已將如附表編號1至3所
示借據、本票及土地、建物所有權狀交予被上訴人,衡情吳
玉枝於102年12月30日再次向被上訴人借款450萬元時,應會
向被上訴人取回上開文書,或改以該文件為擔保,何以非但
未取回該等文書,並再簽發同額本票及提供另外土地所有權
狀及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予被上訴人,顯與事理有違。故
本院審酌上情,認被上訴人迄今仍持有吳玉枝所簽立之借據
、本票、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及土地買賣所有權轉契約書,
且吳玉枝於第2次向被上訴人借款時,未取回前已交付之文
書,反卻提供他土地所有權狀予被上訴人等情,堪認被上訴
人確已交付款項。從而,被上訴人與吳玉枝間既存有1,050
萬元消費借貸合意,被上訴人並已交付借款,則其與吳玉枝
間存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即堪認定。
⒍上訴人又辯稱:如被上訴人與吳玉枝間存有消費借貸法律關
係,然吳玉枝未以名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為擔保,卻僅以該
等文件質押,有違常情等語。惟查,被上訴人與吳玉枝為舊
識,而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及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原
本均為所有權人重要財產證明文件,被上訴人除持有吳玉枝
所交付之該等文件外,亦持有吳玉枝所簽發借據及本票,則
吳玉枝未以名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被上訴人,或係被上訴
人考量擔保已足,或有其他情誼考量,不一而足,尚難認與
常情有違,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尚非可採。
㈡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
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與吳
玉枝間存有1,050萬元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已如前述,而上
訴人為吳玉枝之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又未證明就該借款已
為清償,則依前開法條規定,被上訴人基於消費借貸及繼承
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於繼承吳玉枝之遺產範圍內給付
1,050萬元,及自約定清償日翌日起,即其中600萬元自106
年7月1日起、450萬元自106年12月3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
訴人應於繼承吳玉枝之遺產範圍內給付1,050萬元,及其中6
00萬元自106年7月1日起、450萬元自106年12月31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儀
法 官 楊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明靜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
編號 文書名稱 提出日期 1 100年6月30日借據 100年6月30日 2 本票(票號TH346786號、票面金額新臺幣600萬元、發票日100年6月30日、到期日106年6月30日) 3 臺南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同地段870建號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 4 102年12月30日借據 102年12月30日 5 本票(票號WG0000000號、票面金額新臺幣450萬元、發票日102年12月30日、到期日106年12月30日) 6 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狀 7 屏東縣○○鄉○○段0000000地號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
KSHV-113-重上-32-202502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