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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76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卓芳貞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 3年度審訴字第1438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120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卓芳貞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及被告卓芳貞均不服原審判決 提起上訴,且於本院審理中均已明示僅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 上訴(本院卷第230-231頁),依上開規定,本院審判範圍僅 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 惟本院就科刑審理之依據,均引用原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合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一)、被告犯行所造成之告訴人原砌 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損害高達新臺幣(下同)2261萬6000元 ,而告訴人乃為中小企業,被告行為使告訴人公司幾近倒閉 ,被告造成之客觀危害程度顯屬巨大,自應從重量刑。理由 如下:⑴被告於行為時已年逾50歲,乃社會商業經驗豐富之 輩,卻10次偽造匯款單、取款憑條,將告訴人公司之款項提 領一空,其犯罪之具體方法及手段之強度實屬惡劣。⑵被告 與告訴人公司之負責人迄案發時已認識約30年,於告訴人公 司任職近20年,其身為會計人員,有保障告訴人財務健全之 義務,竟罔顧告訴人之信賴及自身對告訴人之保護義務,依 司法院營業秘密法案件量刑因子重要性建議表「犯罪行為人 與被害人之關係」部分,將「犯罪行為人與被害公司間具有 「犯罪行為人持有被害公司之核心技術、特殊信賴關係掌握 關鍵資訊具決策權」列為極重要之量刑因子。本案被告與告 訴人公司之負責人前為震旦行之同事迄案發時已認識約30年 ,且告訴人公司之負責人自行創業後,延攬被告至告訴人公 司任職近20年,關係至為親近,被告既為告訴人公司之會計 人員,有保障告訴人財務健全之義務,竟罔顧告訴人之信賴 及自身對告訴人之保護義務,自應從重量刑,原審僅判處被 告有期徒刑2年10月實屬過輕。(二)、被告不符合自首要件— 告訴人之代表人陳弘洲於民國112年7月27日19時53分,即就 被告挪用告訴人款項,及被告自稱其係遭詐騙而挪用等情向 警方報案(見附件請上狀請證1),警方係於112年7月28日16 時28分受理被告所謂「自首」(請證2),則被告之犯罪於112 年7月27日19時53分即已為司法機關發覺,被告不符合自首 要件。(三)、另援引告訴人請求檢察官上訴之理由,略以 ︰原審判決未能審酌被告卓芳貞上開犯行,使告訴人蒙受重 大金錢損失,顯見被告之犯行犯罪情節重大等節,原審判決 量刑誠屬過輕,實難認可達懲治被告之效果,不無輕重失衡 之虞,難令人折服,量刑顯有不當,自有違誤等情。為此提 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一)、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犯罪,且符 合自首要件,被告係遭「廖志逸」愛情詐騙,導致陷入侵占 公款將款項匯給詐騙集團,被告自身多年之存款亦遭詐騙一 空,是被告除被詐騙感情金錢外,還欠下一堆債。再者被告 亦自知法網難逃,不僅自首犯罪,於偵審中亦坦承全部犯罪 事實,審酌上情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侵害程度,若課 被告以最低法定刑,客觀上人以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檢驗 ,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應依刑法第57條及59條規定減 輕其刑。且被告在此之前並無任何犯罪紀錄,符合緩刑要件 ,並於原審請求法院能諭知緩刑予被告自新機會,原審判決 就並未說明何被告不適合諭知緩刑,均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 法。(二)、又被告就本案犯行均坦承不諱,且自案發後即 每月盡其所能還款於被害人,並申請勞保退休給付,將所領 取之款項應用於賠償被害人,總計已還款247萬8,473元(按 此金額為被告上訴理由狀之記載)。顯見被告犯後態度良好 ,被告在此前亦無任何犯罪紀錄,經本次偵審程序已知悔悟 ,且被告前罹患乳癌現仍在持續追蹤治療中,是以本件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三)、提出還款清冊及被告驚覺遭詐 欺後有至警局報案,經檢警偵查後亦有查獲多名犯罪嫌疑人 且遭法院判決或審理中。為此懇請再從輕量刑並予被告緩刑 之宣告等語。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 有罪之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罰當其罪,以 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 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 準。  ㈡原審審理結果,以被告所犯本案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時另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已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犯後均坦認犯行,於原審判決前 即已還款234萬2862元(詳原審判決書第5頁第6行以下之記載 ),且於原審判決後仍持續還款16萬7,661元(此部分還款金 額,對照附民起訴狀「訴之聲明」及本院114年2月10日準備 程序筆錄的內容),前後還款金額為251萬523元,且向本院 表達會繼續努力工作賺錢,每月還款賠償告訴人1萬2000元 (詳本院第74頁114年2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所載),犯後態 度可謂良好。原審就此部分未及審酌,被告據此上訴請求再 從輕量刑,即非全無理由。至檢察官亦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審 量刑過輕,惟就自首部分並無理由(詳如下述),且本院審酌 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事由,認為依本案之情節及被告犯後之 態度,原審所量之刑難認有過重情事,檢察官之上訴認被告 應再加重其刑,並無理由。惟被告上訴為有理由,即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改判。  ㈢至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並宣告緩刑一節。惟 查:原審認本案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於理由中 已說明:「本件被告雖因網路交友以致受詐騙下載投資應用 程式進行投資事宜,縱然如此,被告竟隱瞞上情,未經告訴 人公司負責人同意,逕自利用保管公司存簿、大小章詐得公 司款項,且金額高達2千餘萬元,致告訴人公司營運及財務 周轉發生重大問題,面臨倒閉之困境,迄至本院審判期日僅 清償200餘萬元,仍有多數款項未清償,是被告所為本件犯 行,在客觀上並無法引起一般同情,且其所犯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已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減輕其刑,且被告犯 後雖有給付234萬2862元予告訴人,但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或獲得諒宥,尚難認量處減刑後之處斷刑度猶嫌過重,自 無情堪憫恕、法重情輕之狀況」(原審判決第3-4頁)。且 被告於本案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法定本刑5年以下有 期徒刑之罪,依自首規定減刑後,所得量之最低刑度為有期 徒刑1月,顯然依本案犯罪之情節,不可能量處有期徒刑1月 以下之刑,本院亦認同原審判決上開之理由,認本案不應適 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云云,並無足取。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告訴人公司負責人陳宏洲雖於112年7月27日19時53分至警局 報案(詳請上偵卷第11頁告訴人所提請證1受理案件證明單) ,然被告於此之前即112年7月26日晚間23時2分,即至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自首自己因遭詐騙而 挪用公司款項之犯行,有中山分局114年2月15日北市警中分 刑字第1143004272號函暨所檢送之被告報案紀錄乙份在卷可 憑(本院卷第81、83頁)。是被告合於刑法第62條規定之自 首要件。本院衡量被告犯本案之緣由,係自身先遭詐騙始一 時迷惑而犯,就所詐領之告訴人公司款項亦悉數交予對方( 即詐騙集團成員),且其係公司會計,犯覺自己被騙後即自 首犯罪及配合清理帳務,並於犯後於偵查及法院審理階段, 均盡其所能持續賠付公司250萬元以上,有坦然面對犯罪及 盡力彌補損害,足認其確有悔悟之心。本院綜合以上各情,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至檢察官上訴指摘被告並不合於自首要件,且被告即使有自 首,依其犯罪之情節及其當時自首之心態為何,亦應審酌是 否應予減輕其刑一節(本院卷第234頁)。然查:被告於本 案合於自首之要件,且本院綜合全案情節,認為被告確實坦 然面對自己所為本案犯行,於偵審中之表現亦深具悔意,已 經說明如上。檢察官上訴仍以前詞指摘原審量刑不當,難認 有理,併說明之。  ㈤量刑理由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 ,素行堪稱良好,因遭詐騙,一時迷惑而犯本案,造成告訴 人公司財務損失重大,所為應予非難,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先後已賠付250萬元以上款項予告訴人,惟尚未取得告訴 人之諒解,兼衡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 生危害,及告訴代理人歷次所陳:告訴人公司負責人與被告 相識長達30年,對被告深具信任而委請被告擔任公司會計, 並給予豐厚薪資,但被告利用告訴人公司負責人對其信任而 為本件犯行,導致告訴人公司差點倒閉,且被告仍有多數金 額未償還,無法接受被告所提以每月賠償1萬2000元分期履 行之和解方案而未能達成調解等意見,及被告提出診斷證明 書所載之身體健康情狀,及於本院所陳所陳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第2項所示之刑。又本院對被告所量處之刑已逾有期徒刑2 年,依法即不得宣告緩刑,被告請求為緩刑之宣告,自屬無 據,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家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提起上訴,檢察官 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於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7

TPHM-113-上訴-6761-202503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3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靜茹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審訴字第2281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180、2181、218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蔡靜茹所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刑之部分及定應執行刑 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蔡靜茹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本院主文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 由 一、本院審理之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僅上訴人即被告蔡靜茹(下稱被告) 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明示僅 就原判決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93頁),並撤回 第一審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部分之上訴(見本院卷第19 7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案上訴效力 僅及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其他關於犯罪事實、罪名部分 ,自非被告上訴範圍,而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惟本院就科刑 審理之依據,均引用原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合先敘明 。  ㈡被告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部分,固均非本院審 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以犯罪事實及論罪 等為據,故本院就科刑部分之認定,係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 事實、所犯法條為依據。至於被告經原審認定共同犯一般洗 錢罪部分,雖因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 ,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條次變更為修正 後第19條,新法復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以上,區分不同刑度;然因新舊法對於洗錢 行為均設有處罰規定,且原判決有關罪名之認定,非在本院 審理範圍,則本院自無庸就被告所犯罪名部分之新舊法進行 比較,附此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見 本院卷第193、195頁)。 三、本案有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說明   ㈠本案不予審酌累犯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113年度台上字第 38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我國現行刑事訴訟法已改採「改 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為避免抵觸無罪推定之憲法原則及 違反檢察官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允 應居於補充性之地位,亦即限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 後,待證事實未臻明白仍有待澄清,尤其在被告未獲實質辯 護時(如無辯護人或辯護人未盡職責),始得斟酌具體個案 之情形,主動依職權調查。又符合刑罰加重要件之事實,乃 不利於被告,檢察官本負有對此主張並舉證之職責,如檢察 官未主張或舉證,法院自不得越俎代庖,馴致逾越公平法院 之分際。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 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 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乃 本院統一之見解。從而被告是否構成累犯,首應由檢察官於 起訴書內加以記載,或至遲於審判期日檢察官陳述起訴要旨 時以言詞或書面主張,另就有關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 刑之事項,亦應由檢察官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563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本件卷內資料,檢察官 並未於起訴書中主張被告本件所為構成累犯(見本院卷第9 頁),且未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主張被告本件構成累犯及就 有關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指出證明之方法( 見審訴卷第45頁;本院卷第194至195頁),依前開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裁定及判決之意旨,本院自不得逕依職權調查相 關證據,並據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就此,被告是否構成 累犯及應否加重其刑之事項部分,爰不予以審酌,僅於依刑 法第57條規定為刑之量定時綜合判斷之。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   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 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 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該法其他加 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 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 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 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遲至 本院審判程序時始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93頁),並未於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是被告本件所涉犯行與詐欺防制條例第 47條之減刑要件未合。     ㈢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部分  ⒈本件被告3次犯行行為終了時點分別為「111年1月19日」、「 同年3月25日」及「同年5月19日」(見本院卷第18頁),洗 錢防制法第16條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1 6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作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3563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⒊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坦認洗錢犯行,是認被告所犯原判決 關於附表編號1至3部分,均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因被告所犯此些部分犯行,係從重論處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就被告所為洗錢部分犯行,即 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 ,併予審酌。 四、撤銷改判之說明   原審因認被告為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至3均各係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罪證明確,並依想像競合犯規 定,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予以科刑,固非 無見。惟查,被告上訴後業已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193頁 ),原審未及審酌其已變動之犯後態度、復未考量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等量刑因子,且原審於定執行刑時並 未審酌犯行是否密接、侵害法益或罪質是否相同等理由,均 有未洽。是被告上訴部分,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關於原判 決關於附表編號1至3之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至定其應 執行刑部分,因失所附麗,併予撤銷。 五、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提供 帳戶及提領款項,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原判決附表編號1 至3所示加重詐欺、洗錢犯行,被告所為實屬不該。惟本院 為達公平量刑及罪刑相當之目的,仍需審酌:⑴本件告訴人 林隆生、蔡美貞及郭亭君等3人所受損害程度,被告並未與 告訴人等3人達成和解,結果不法程度未有降低;⑵本件被告 提供帳戶及提領款項等行為,並無巧妙、反覆或模仿等惡劣 性質之情形,但其所為之行為分擔貢獻程度非低,復依其涉 犯情節與分工模式,多為聽從他人指令行事,行為不法程度 尚屬中等;⑶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所違反之義務與一般 行為人之動機、目的及所違反之義務程度無異,均係增加犯 罪之影響範圍及偵查機關查緝難度;⑷復於前開劃定之責任 刑範圍內,審酌一般預防及復歸社會之特別預防因素,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對犯罪事實之釐清協助程度較低 ;而其於本院審理期間坦承犯行,且均未有任何妨害法庭秩 序之情事,其態度尚可之情形明確;參酌符合想像競合輕罪 即洗錢之減刑事由,依刑法第57條併予審酌,及其於本案發 生前之其他前案紀錄;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自陳:其 所受教育程度高中畢業,目前從事清潔工作,月薪約2萬5,0 00元至2萬9,000元,無人需其扶養(見本院卷第195頁)之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考量本件偵查機關並無違法偵查之情 形等一切情狀,基於規範責任論之非難可能性的程度高低及 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期被告能記取 教訓,切勿再犯。 六、定應執行刑  ㈠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等定執行刑之規範,刑法第50條第 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次就法院酌定應執行 刑言,屬法律上之裁量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 ,所謂「法律外部性界限」須符合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 法或範圍暨刑事訴訟法第370條規定所揭示之不利益變更禁 止原則;而「法律內部性界限」則係執行刑之酌定與法律授 予裁量權行使之目的契合,無明顯悖於公平、比例、罪刑相 當等原則及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 第1206、1328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於定執行刑時,應體察 法律規範之目的,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 刑之目的,並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 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綜合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 性、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 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若行為人 所犯數罪係侵害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或各罪 間之獨立程度較高者,可酌定較高之執行刑,但仍宜注意維 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又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除前 述用以判斷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 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行為人之人格與復歸社會之可能性 外,不宜於定執行刑時重複評價(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 參考要點第22點至第26點意旨參照)。另於酌定執行刑時, 行為人所犯數罪若屬相同犯罪類型並認有重複犯罪者,宜審 酌各罪間之行為態樣、手段或動機是否相似,是否囿於社會 、經濟之結構性因素或依犯罪行為特性之成癮性因素,導致 行為人重覆實行相同犯罪類型,妥適評價其責任非難重複之 程度。   ㈡爰審酌被告所犯3罪之罪名與犯罪態樣,屬同一詐欺集團所為 之犯行,其所侵害之法益類型及罪質相同,且行為態樣、手 段相似,又此3罪之犯行時間尚屬相近,均未侵害不可替代 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本院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 衡酌刑罰制度中有期徒刑之設計目的,本寓有以拘束人身自 由之方式償還其應負之罪責後,令被告仍能復歸社會之意, 審酌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被告所生痛苦程度隨刑 期而遞增,就被告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等情綜合判斷後,於 不得逾越法律外部性界限,本於公平、比例、罪刑相當等原 則及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等之要求,就前開撤銷改判部分所 處之刑,酌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家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安蕣、劉俊良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吳志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晏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告蔡靜茹所犯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 原判決主文欄 本院主文欄 1 原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之事實 林龍生 蔡靜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蔡靜茹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原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之事實 蔡美貞 蔡靜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蔡靜茹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原判決附表編號3所示之事實 郭亭君 蔡靜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蔡靜茹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025-03-27

TPHM-113-上訴-1384-20250327-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友軒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66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友軒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NVIDIA RTX A5000顯示卡伍張,均沒收之,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友軒明知自己資力不佳,並無足夠資金繳付貨款,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 20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華新生活百貨行(下稱華新百貨 )員工蘇若鑫偽稱欲訂購NVIDIA RTX A5000顯示卡(下稱本 案顯示卡)5張,約定每張價格為新臺幣(下同)76,600元 ,合計383,000元,因其係與華新百貨第一次交易,為取信 華新百貨,遂同意華新百貨要求,於收受貨物時同時交付1 成貨款作為定金,其餘貨款則取月結方式,且談妥於112年8 月31日進行交易,致華新百貨負責人周冠廷陷於錯誤,於11 2年8月31日下午2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號「臺北 車站」2樓美食街座位區,與李友軒見面,李友軒當場給付 定金即現金38,300元與周冠廷,並收受本案顯示卡5張,復 以「酉宣實業廠」名義與華新百貨簽訂銷售合約,同意於簽 約後30日內付清。然李友軒取得本案顯示卡後,即拒絕給付 後續貨款,經周冠廷催討,仍置之不理,周冠廷始知受騙。 二、案經周冠廷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證人即告訴人周冠廷於警詢時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且經被告李友軒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字卷 【下稱本院卷】第41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傳 喚到庭接受詰問,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與於警詢時所述並 無不一致,依刑事訴訟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應認證人即告 訴人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認告訴人所提出被告與華新百貨員工蘇 若鑫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偵查卷第37至61頁、第23 3至279頁),並認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 且對話部分不連貫,其他管道聯繫內容亦未完全附上,而無 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第172至173頁)。惟:  ㈠「數位證據」係指儲存於電磁紀錄載體,或是以數位方式傳 送,於審判中得用以證明待證事實之數位資訊。而將該數位 資訊內容,以機械、照相、化學、電子或其他科技方法,「 準確重製」之產出物,乃原始證據內容重現之複製品,自與 原始證據具有相同之證據能力。在刑事訴訟程序中以數位證 據作為證明待證事實之證據時,因人類無法直接閱讀、聽取 或是感知其內容,必須要借助電腦等相關設備,才能知悉該 證據所內含之訊息,對於儲存於電腦或相類設備中的證據資 料,任何印出物或其他可以視覺閱讀、辨識的輸出物,如果 能正確呈現該證據資料之內容,即證據的原件,屬依事物本 質所能提供之最佳證據,自具有證據能力。由於當事人所提 出之證據是否確實係其所主張之證據,乃該證據是否具有證 據能力之前提要件,是於當事人就該複製品與原始數位資訊 內容之同一性無爭議時,固得直接以該複製品為證據,惟若 有爭議,即應調查以驗真該複製品是否未經變造、偽造,而 與原儲存於載體之數位資訊內容同一。至驗真之調查方式, 除得行勘驗或鑑定外,亦得以其他直接證據或情況(間接) 證據資為認定。而證據之驗真僅在處理證據能力層面之問題 ,與實體事實無關,屬程序事項,是其證明方法,依自由證 明為之,且只需達到使法院產生大致相信該複製品與原儲存 於載體之數位資訊具同一性之心證即為已足。又社群網站或 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係社群或通訊軟體儲存用戶互動對話 及情境表達紀錄,此為依據社群或通訊軟體之儲存功能,本 於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對話之內容,就紀錄本身而言,未 經人為操作,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 非屬供述證據。  ㈡本案告訴人所提出之被告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友軒」 與華新百貨員工蘇若鑫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並非「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又該對話紀錄係 截圖自華新百貨員工蘇若鑫手機,並由華新百貨負責人即告 訴人提出,雖因華新百貨員工蘇若鑫為大陸籍人士,迄至本 院審理時,尚無從取得其所使用之原始手機。然:  ⒈經比對卷附被告與告訴人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偵查 卷第281至303頁)、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友軒」之人與華 新百貨員工蘇若鑫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均標註對話對 象為暱稱「李友軒」之人,而該暱稱「李友軒」之人所使用 之圖像均為坐姿黑貓。  ⒉再經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所持用手機內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L ine對話紀錄後,與卷附其等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即 偵查卷第281至303頁)相符,且暱稱「李友軒」之人所使用 之圖像確為坐姿黑貓(見本院卷第313頁);復經本院當庭 勘驗告訴人提出內有華新百貨員工蘇若鑫使用通訊軟體Line 暱稱「蘇大象」之手機,點選暱稱「蘇大象」好友名單內暱 稱「李友軒」之帳號後,該暱稱「李友軒」所使用之照片亦 為坐姿黑貓(見本院卷第309頁),兩者「坐姿黑貓」照片 相同等情,有本院114年2月25日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200至201頁、第214頁),足見告訴人所提出使用通訊 軟體Line暱稱「李友軒」之人與華新百貨員工蘇若鑫間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確係被告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華新百貨 員工蘇若鑫訂購本案顯示卡。  ⒊另經檢視告訴人所提出被告與華新百貨員工蘇若鑫間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其等對話連續並無中斷情形,稽之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對證人即告訴人行反詰問時稱「這是我與蘇若鑫 的對話,除對話外,還有一些語音紀錄,語音通話內容你是 否知道(提示偵查卷第263頁對話紀錄)」等語,足認被告 亦不否認確有與華新百貨員工蘇若鑫為此部分對話內容。是 此部分證據既係本於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對話之內容,就 紀錄本身而言,未經人為操作,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 書面陳述,亦非證人對特定事項所為之記憶或意見陳述,性 質上非屬供述證據,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經本 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自得採為認定判決之基礎,而有 證據能力。 三、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他卷證資料,屬於傳聞之供述部分 ,被告於本院準備期日均不爭執,並同意引用為證據(見本 院卷第41頁),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及檢察官 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復均未 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況,亦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 當,認上揭證據資料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 例外有證據能力。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得為證據。 貳、認定事由之理由及證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2年8月20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華新 百貨員工訂購NVIDIA RTX A5000顯示卡,並於同年月31日, 在臺北車站2樓美食街座位區,收受華新百貨負責人周冠廷 交付之本案顯示卡,同時交付定金38,300元等事實(見偵查 卷第10至11頁、第123至124頁、本院卷第38至39頁),惟矢 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本案只是單純的債務不履 行,我是因為貨物遭其他廠商奪走,而該廠商沒有給付費用 給我,我才沒有辦法給付給告訴人,況且我與交易的對象不 是告訴人的員工,但我後續有將款項交付與我交易的對象云 云(見本院審易卷第41頁、本院卷第38至40頁)。惟查: 一、就本案顯示卡交易過程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我是華新百貨的實際負責人,臺灣地區 的業務由我負責,大陸地區則由我的員工莊釗彬、蘇若鑫負 責尋找買家、開拓市場,蘇若鑫主要是做電子零件與伺服器 配件、顯卡、交換機、電源供應器方面,在臺灣地區與客戶 間的買賣都是以我的名義進行,並負責後續的收款及產品保 固等,本案顯示卡是被告與華新百貨的員工蘇若鑫聯繫,他 們談好交易的物品及金額後,由蘇若鑫先找到貨源,確認要 交易後,他再由將貨物寄送給我,接著我與被告互加通訊軟 體Line,並約定於112年8月31日在臺北車站2樓美食街座位 區面交,我當場將本案顯示卡5張交給被告,並簽立銷售合 約、出貨單,被告同時給我現金38,300元,且約定30日內要 以現金或匯款的方式付清尾款344,700元,當下我並沒有將 付款帳號告知被告,嗣後才用通訊軟體Line傳給他,後來被 告要表示希望不要開立發票來節省5%,但是華新百貨還是得 按照正常流程開立發票,所以我私下有答應被告如果在同年 月28日前付清尾款的話,可以給他5%的優惠,過程中被告也 沒有向我表示要用人民幣或美金支付,華新百貨迄今亦未收 取到任何尾款等語(見偵查卷第227至228頁、本院卷第202 至213頁)。且有被告分別與華新百貨員工蘇若鑫、告訴人 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告與告訴人間簡訊截圖、華新 百貨出貨單、銷售合約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33至27 9頁、第281至303頁、第307至311頁、第313頁、第315至319 頁),足見證人前揭證述內容,信有而徵,被告確有於112 年8月20日向華新百貨員工蘇若鑫訂購本案顯示卡,嗣由告 訴人於同年月31日下午2時30分許,交付本案顯示卡5張與被 告,並當場收取定金,及簽訂銷售合約。 二、被告雖辯稱:並未對告訴人行使詐術,本案係屬單純買賣關 係云云(見本院審易卷第41頁)。然查:  ㈠被告前於112年3月7日間以其所經營之酉宣實業廠名義,與奇 米數位資訊簽訂採購合約,約定於每月25日為結算日,月結 30天之貨款,應於次月月底前付清,然被告於同年3月4日、 9日、4月6日向奇米數位資訊購物商品,合計貨款408,450元 ,經奇米數位資訊依約交付商品並開立發票,然被告於收貨 後之同年月25日結帳日未給付貨款,經奇米數位資訊於112 年8月29日向本院民事庭提起請求給付款項事件後,由本院 民事庭於同年12月22日以112年度北簡字第11495號判決被告 應依奇米數位資訊之請求給付貨款408,450元等情,有奇米 數位資訊民事準備狀、該商號與酉宣實業廠簽訂之合約影本 、酉宣實業廠訂購貨品之報價單、奇米數位資訊經營人葉增 爐與被告間對話記錄及圖片、奇米數位資訊開立之發票、上 開民事判決在卷可徵(見本院卷第113至147頁),足認被告 於112年3月間向奇米數位資訊訂購商品,經該商號於112年8 月29日提起民事訴訟後,迄於該案112年12月22日判決前, 仍未曾給付所積欠之款項。則被告於112年8月31日向華新百 貨購買本案顯示卡時,是否尚具有資力足以支付貨款,實非 無疑。  ㈡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提出其於112年8月至同年12月間支付律 師費、向中國廠商進口顯示卡之匯款紀錄、匯款與其他公司 行號等資料(見本院卷第174至178頁),欲證明其於112年8 月31日向華新百貨購買本案顯示卡時,尚具資力足以繳付貨 款云云,然其所提出之上開資料均為自行截取之影印或翻拍 資料,其中亦有數張由被告自行註記「向中國廠商進口顯示 卡紀錄、匯款與其他公司行號」等文字,惟由其所提供之資 料觀之,實無從確認匯款原因是否如前揭標示,亦有部分模 糊不清,則得否憑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已非無疑。況苟如 被告所述其於112年8月至12月公務支付費用為2,220,593元 (見本院卷第174頁),而仍有足夠資力支付本案貨款,何 以被告經本案告訴人於112年9月27日起催討貨款時,亦仍置 之不理?甚至另案奇米數位資訊公司向於112年8月29日經向 本院民事庭提起請求給付款項事件後,其迄於該案112年12 月22日判決前,仍未曾給付所積欠之款項?  ㈢復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因為我於112年9月1日與另一個 廠商交易,該廠商將我的貨物都奪走,因為我都是現金交易 ,該廠商沒有給付費用導致我沒有辦法給付華新百貨等語( 見本院卷第32至33頁、第39至40頁、第44至45頁)。惟:  ⒈被告雖以其於112年9月間遭他人奪取本案顯示卡5張,向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提出恐嚇取財告訴,該署前於113年12月30 日回覆本院:現仍以113年度偵字第9408號偵查中,無法提 供相關偵查卷宗等情,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12月30 日士檢迺定113偵9408字第1139081435號函在卷可考(見本 院卷第107頁),然該署嗣於114年2月11日業為不起訴處分 ,依該不起訴處分書內容所載可知,被告於該案警詢時陳稱 :112年8月7日在辦公室交易A6000顯示卡3張、同年月17日 在辦公室交易A6000顯示卡2張及同年月24日在辦公室交易A5 000顯示卡5張,同年9月1日在本公室交易A6000顯示卡5張, 當次交易時,對方突然跟我說先前交易3次之A6000顯示卡5 張、A5000顯示卡5張全都是瑕疵品,說我賣的顯示卡只有空 殼,顯示卡晶片都被我拔掉了,他們要我償還前3次的交易 貨款,但我沒辦法立即匯錢,才簽下切結書等語,有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408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319至323頁),可見被告於另案所交付A5000 顯示卡時間係於112年8月24日,然被告與告訴人交易取得本 案顯示卡時間為112年8月31日,顯見被告稱本案顯示卡遭另 案廠商奪取致無法支付本案貨款云云,要屬事後卸責之詞。  ⒉縱認被告曾以本案顯示卡與他人進行交易,然稽之被告自承 :被告與告訴人交易,自係拿商品銷售完之金額來支付款項 於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第44至45頁),益徵被告 斯時確無足夠資力繳付本案顯示卡貨款,而係欲透過轉賣本 案顯示卡,賺取價差後,再支付尾款與華新百貨。況被告向 華新百貨購買本案顯示卡之際,苟無詐欺取財犯意,何以於 112年8月31日取得本案顯示卡後,因情事發生變故而無法依 原訂繳付貨款時,未即時向華新百貨員工蘇若鑫或負責人即 告訴人告知上情,商談應該如何延後付款等方案,反於同年 9月9日、同年9月26日仍陸續向華新百貨員工蘇若鑫、負責 人即告訴人,要求給予折扣優惠?則被告辯稱係是突發狀況 致一時資金調度不順云云,自難採信。  ㈣又被告於本案審理時辯稱:已給付本案顯示卡貨款云云(見 本院卷第40頁),並提出其與Airwallex平台客服往來之電 子郵件,及其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Kaven」間對話紀錄為 憑(見偵查卷第113頁、第223頁)。惟查:  ⒈被告所提出其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Kaven」間對話紀錄2則 ,第1則雖與告訴人所提出被告與華新百貨員工蘇若鑫間於1 12年8月28日對話內容(見偵查卷第263至265頁)相符,然 告訴人所提供之完整且無間斷的通話內容中並無被告所提出 之第2則對話紀錄,且被告所提出之第2則對話紀錄並無日期 ,亦非屬與第1則間連續不間斷之對話內容,從而,尚難憑 此為有利被告之利用。  ⒉再者,Airwallex平台固回覆:酉宣實業廠有於112年11月6日 付款美金10,752.64元等語,然其上並無顯示被告所匯入款 項帳戶資料,有前揭電子郵件、本院114年2月25勘驗筆錄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0頁、第271頁、第301至309頁)。參 以被告於警詢時先供述:我已經用人民幣支付尾款給大陸賣 家了等語(見偵查卷第11頁),復於偵查中改稱:我有用美 金支付款項給大陸廠商等語(見偵查卷第124頁),於本院 審理時先自承:我確實迄今都沒有給付後續款項等語(見本 院卷第39頁),嗣改稱:我沒有付款的部分是指另案,並非 本案(見本院卷41頁),其前後所述已不一,則前揭Airwal lex平台所示美金款項是否係支付本案顯示卡貨款,亦非無 疑。  ⒊況觀諸被告與華新百貨員工蘇若鑫間對話紀錄,可見華新百 貨員工蘇若鑫早於112年8月23日告知被告,收貨當日收取10 %貨款作為定金,尾款則於簽約後匯入華新百貨所有台中商 業銀行帳戶內,並將該帳戶帳號傳送予被告,嗣被告於同年 9月9日要求不開立發票並給予退營業稅優惠,由華新百貨員 工蘇若鑫告知退稅現金部分需與周老闆(即告訴人)商談等 節(見偵查卷第251至255頁),而告訴人於112年9月26日聯 繫被告後,被告始詢問應匯款金額及得否避稅5%,告訴人回 覆可給予其現金優惠5%,被告再詢問可否匯款至告訴人個人 帳戶,告訴人因而告知其所有台中商業銀行帳戶,並告知應 於同年月28日前匯款方有該優惠等語(見偵查卷第291至299 頁),是由被告與告訴人所經營之華新百貨交易過程觀之, 華新百貨所指定匯款帳戶僅有該公司帳戶及告訴人個人帳戶 ,未包含其他付款帳戶。佐以華新百貨台中商業銀行帳戶及 告訴人所有之台中商業銀行帳戶,自112年8月31日至同年10 月5日間,均未有與本案尾款或優惠後金額相符之匯入紀錄 ,有台中商業銀行113年11月21日中業執字第1130035340號 函暨該等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3至83頁), 再參以證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與華新百貨迄今仍未收 到本案顯示卡貨款等語(見本院卷第207頁、第210頁),可 見被告迄今仍未給付本案顯示卡貨款與華新百貨。  ㈤本案被告係第一次與華新百貨交易,若被告未交付1成貨款做 為定金,以取信於告訴人,告訴人斷無甘冒被告詐騙或違約 之風險,在被告未付清貨款之情況下,即同意被告先行取貨 ,此觀被告與華新百貨員工蘇若鑫間通訊軟體Line提及「李 先生,因為是第一次合作,加上金額比較大的月結帳單,所 以還是有存在擔心,想跟你商談一下能不能付一部分定金」 等語(見偵查卷第251頁)甚明。則被告向華新百貨購買本 案顯示卡之際,已屬債信不佳狀態,仍為取信告訴人而先行 交付1成貨款做為定金,復由其嗣後惡意不履行,編造業已 給付貨款、本案顯示卡雖他人奪取等舉止觀之,其主觀上自 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故意,客觀上自屬詐術之施用至為 灼然。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均難憑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 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至被告請求函詢蝦皮賣場,欲確認告訴人係在何蝦皮賣場販 售顯示卡,及函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委託海峽兩關係 協會,依據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確認是 否確有蘇若鑫此人,並聲請詰問證人蘇大象云云(見本院卷 第98頁、第215頁)。惟:  ㈠本案被告與華新百貨員工蘇若鑫訂購顯示卡後,經華新百貨 員工蘇若鑫告知將由告訴人代為交貨及負責後續收取貨款等 節,業據本院認定如前,顯見本案交易過程並非透過蝦皮賣 場,況華新百貨係在何處刊登販售商品資訊,與被告向華新 百貨訂購本案顯示卡之際,是否已有資力不佳而無足夠資金 繳付貨款,及其是否於債信不佳狀況下仍透過支付定金方式 ,致華新百貨誤信其有能力支付後續貨款等節無涉,則被告 此項調查證據之聲請,核無調查之必要。  ㈡被告購買本案顯示卡之初,與華新百貨員工交易過程,業據 告訴人提出被告與華新百貨員工蘇若鑫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為憑,且經證人即告訴人證述華新百貨於大陸地區之員 工即為蘇若鑫(見本院卷第202頁),縱被告對於華新百貨 員工真實姓名有所爭執,然被告自承其先以通訊軟體Line與 大陸人士對話訂購本案顯示卡後,嗣該大陸人士告訴貨物將 寄送予告訴人,再由被告與告訴人相約於112年8月31日交貨 並收受訂金,雙方復分別以華新百貨及酉宣實業廠簽訂銷售 合約等情(見本院卷第38至39頁),顯見被告自始知悉本案 顯示卡係由華新百貨銷售,則華新百貨員工為何人實非本案 待證事實(即被告有無詐欺取財犯行及犯意),亦與待證事 實無重要關係,從而,並無再行傳喚被告訂購本案顯示卡之 際與其接洽之華新百貨工之必要。  ㈢本案待證事實已臻明確,被告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自無 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參、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量刑:  ㈠責任刑之確認: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與華新百貨交易購 買本案顯示卡之際,隱瞞其無足夠資金繳付貨款情形,仍應 華新百貨要求先行支付1成貨款作為定金,致華新百貨誤信 被告確能於約定期間繳付尾款344,700元,嚴重破壞社會間 相互信賴之基礎,有害交易秩序,要無可取;然考量上開金 額非多,犯罪所生實害尚可;又考量被告自承為大學畢業之 智識程度,於本院犯行前雖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偵查起 訴之前案紀錄,然斯時均尚未判決,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則被告之違法性意識應非甚高;且遍觀卷內一切卷證 可知,本案應無難以期待被告不為本案犯行之主、客觀特殊 情事。是本案責任刑上限即應歸屬於法定刑幅度內之輕度偏 中領域。  ㈡責任刑之修正:  ⒈被告迄未坦認犯行,並以業已付款、告訴人非本案交易對象 、並無華新百貨員工蘇若鑫等人、本案顯示卡遭他人奪取等 語飾詞狡辯,復爭執本案告訴人提出被告與華新百貨員工蘇 若鑫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之真實性,其對於釐清本案科 刑事實及節省刑事司法成本,並無助益。  ⒉本院考量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邀獲其原諒,反 於審理期日一再指述:告訴人有其他前案紀錄、品性不佳等 語指控告訴人所述不實(見本院卷第184頁、第190至193頁 、第198頁、第231至267頁),益徵被告難以理性與告訴人 溝通,本案即難援引刑事政策合目的性或修復式司法之觀點 ,對被告之量刑為有利之認定。  ⒊再兼衡被告從事自營商、以收入約12至15萬元、無需扶養家 人等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26頁),可知被告生活狀況堪 稱穩定,則其更生可能性尚可。  ㈢綜上所述,本院綜合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事實(即犯情)及 單純科刑事實(即一般情狀),在相同(或相類似)社會類 型案件中屬於輕度偏中之責任刑上限內,以被告更生可能性 尚可,下修責任刑後,對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取得之本案顯示卡5 張,係其直接因實現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所獲得之財產價值, 自屬本案之犯罪所得,該物品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家蓉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岫璁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鈺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8

TPDM-113-易-1232-202503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國浩 選任辯護人 周信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1536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 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孫國浩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及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巫俊賢所有」,應更正記載為「巫俊 賢所管領」;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載「112年10月30日」,應更正記載為「1 12年10月28日15時30分許」;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所載「而致令不堪使用」,應更正記載為「 以此方式損壞該等物品」; ㈣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孫國浩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本院114年 度易字第4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4、48頁)」。 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本案多次損壞告訴人巫俊賢所管領之財物,係於密切接近 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財產管領權人之財產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適當,論以接續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任意損壞告訴人所管領 之物品,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坦 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併考量被告雖有意願賠償(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536號卷第34頁),惟因告訴人 無與被告商談調解之意願(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 第6505號卷第76頁[下稱偵卷]、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220號 卷第33頁),致雙方未能達成調解等情,復衡酌被告本案所損 壞物品之價值,兼衡被告未曾經法院判決有罪之前案紀錄,此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5頁),併參以被告現 罹患思覺失調症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之生活情形,此有三 軍總醫院北投分院出院病歷摘要(本院卷第31至34頁)、被告 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本院卷第35頁)存卷可憑,暨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疫情發生後從事 保全業、月收入新臺幣4萬2,000元、須扶養子女之家庭經濟情 況(本院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2項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前2條之 沒收或追徵,有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經查,被告遂行本案犯行所使 用之玩具槍、金屬鋼珠及塑膠BB彈,為被告所有等節,雖業據 被告坦認在卷(本院卷第44頁),然卷內並無任何證據顯示上 開物品業據扣案,而證人即告訴人雖於警詢中證稱:我於民國 112年10月30日15時30分許進入被告所承租之雅房內查看後, 發現當場有3把長槍,目前該等長槍均放置於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正第二分局南昌路派出所保管等語(偵卷第31頁),惟卷 內除查無警方有保管前揭物品之證據外,縱認警方確有保管證 人所證稱之長槍,亦乏確切證據證明被告係使用上揭物品實行 本案犯行,況被告違犯本案犯行所使用之玩具槍、金屬鋼珠及 塑膠BB彈皆非不易取得之工具,是本院衡酌開啟沒收追徵程序 須耗費之勞費及宣告沒收追徵對於預防犯罪之效果,應認宣告 沒收被告實行本案犯行所使用之犯罪工具或追徵其價額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前揭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家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柏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536號   被   告 孫國浩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國浩原承租巫俊賢所有位於臺北市○○區○○街0巷0號1樓房 屋之A2室,其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至112 年10月30日間之某時間,在上址A2房間多次使用玩具槍將金 屬鋼珠、塑膠BB彈打向房間牆面、木門及矽酸鈣板上,致該 等物品佈滿彈孔痕跡,而致令不堪使用。 二、案經巫俊賢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孫國浩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在承租上開房間期間,持玩具槍在房間射擊致該房間牆壁、房門受損之事實。 2 告訴人巫俊賢於警詢、偵查中具結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案發處照片1份 佐證上開房間房門、牆壁及天花板佈滿金屬鋼珠及塑膠BB彈痕,以及房內遺有多包鋼珠、BB彈及BB槍之事實。 4 告訴人提供與被告之LINE對話訊息截圖及租賃合約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孫國浩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朱家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禹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3-10

TPDM-114-易-41-20250310-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67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章文杰 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律師 被 告 洪聖淵 王世榮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鍾欣紘律師 鄒宜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442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565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章文杰、洪聖淵、王 世榮等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 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1.章文杰部分:章文杰給付之發票總額為新臺幣(下同)20 3,000元(55,000元、148,000元),核與黃馨蟬認知之交 付20萬元數額不同;且發票日期為民國109年10月27日、1 09年10月29日,而善柏生命禮儀服務契約(下稱善柏契約 )之簽約日則為109年10月28日,二者並不相符;況善柏 生命禮儀服務契約價金為每份149,000元,黃馨蟬交付之 價金堪認以全額繳付1份契約之全部價金,然契約中均僅 記載「分期繳付」、「簽約時僅繳付1,000元」,則黃馨 蟬繳付之情形,顯非全額用於購買服務契約。是章文杰陳 稱:黃馨蟬支付之款項用以購買上開服務契約,顯然有使 黃馨蟬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   2.洪聖淵部分:因卷內並無篆刻經文骨灰罐提貨券可資比對 查證其確實價額,雷音石藝有限公司更已解散,然以洪聖 淵自述「每張提貨券為2萬至3萬元價值」相較,洪聖淵交 付之8張提貨券總價值28萬元顯低於黃馨蟬交付之29萬元 ,洪聖淵實係虛報每張提貨券價額,使黃馨蟬誤認每張提 貨券價值為3萬元以上,而為超額給付。是洪聖淵應有詐 欺上開價差。   3.王世榮部分:王世榮供稱:黃馨蟬欲購買每張12萬元之水 蓮鈦金內膽提貨券10張(總額120萬元),其中以每張1萬 元之心經提貨券5張為扣抵(扣抵額5萬元)、交付現金30 萬元,則黃馨蟬尚應給付之85萬元則由王世榮先行墊付云 云(見易字卷二第145-146頁),然卷內並無何廠商同意 以心經提貨卷「升級扣抵」、更無相關之價格文書可佐, 又無王世榮墊付之金流可資為憑,何以王世榮墊付之總額 竟超過黃馨蟬實際交付金額?業已交付之提貨券中除有「 水蓮鈦金內膽」外,竟又有「水蓮內膽」等不同材質者, 王世榮交付之商品是否與約定相符?倘以王世榮所擬之委 託同意書,王世榮可再向黃馨蟬請求支付90萬元之代墊費 ,故難認王世榮未向黃馨蟬施用詐術。被告與黃馨蟬至黃 明玉住處本即為籌措黃馨蟬買賣水蓮內膽事宜,並非王世 榮所稱之「捧場」,否則何以黃明玉表示欲報警,王世榮 即慌張離去?可認王世榮顯有詐欺情事。   4.章文杰、洪聖淵、王世榮三人均明知黃馨蟬欲為買賣之商 品,卻先後向黃馨蟬詐騙購買其不需要之商品,待黃馨蟬 交付款項後,即未再與黃馨蟬聯絡,難認此三人無涉詐欺 。僅因黃馨蟬年事已高,難免記憶不全,法院非不可本於 經驗法則為認定。是原審僅因黃馨蟬之陳述瑕疵,即判決 被告3人無罪,有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不當之違誤等語。  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如其證 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 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 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審判決已 詳細敘明就⑴章文杰、洪聖淵之部分,依據黃馨蟬於警詢、 偵查、審理中證述之買賣內容,業經章文杰、洪聖淵所否認 ,又呂逸蕎、彭豊翔僅能證明呈遠創意行銷有限公司(下稱 呈遠公司)販售商品內容、章文杰之任職狀況,另善柏契約 亦僅能證明呈遠公司與黃馨蟬間後續恐有民事債務不履行之 責任,而洪聖淵交付之提貨券雖因雷音石藝有限公司事後解 散等情,然均無法補強黃馨蟬證述有關詐術、締約具體內容 等情;⑵王世榮之部分,黃馨蟬於警詢、偵查、審理中陳稱 之買賣內容前後矛盾,而黃明玉證述提及黃馨蟬所指之交易 內容均為聽聞黃馨蟬一人所言,屬黃馨蟬證述之累積證據, 是亦僅存黃馨蟬之單一證述而無補強證據;故均無法以此為 不利於章文杰、洪聖淵、王世榮之認定,原審就卷內證據調 查之結果,已為綜合判斷、取捨,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 詳,基於罪疑唯輕原則為章文杰、洪聖淵、王世榮無罪之諭 知,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 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㈢就章文杰部分:黃馨蟬固證稱:章文杰一開始是詢問是不是 要賣塔位,後來說持有之骨灰塔永久使用權狀需繳納管理費 ,後來我錢是交給林靖恩,我交20萬元,包括展雲管理費3 萬6千元,林靖恩帶我去繳錢時,並不是管理費,說是行政 什麼的。章文杰拿給我的是生前契約2本、發票2張,拿到時 我都沒有細看,我本來是要賣塔位,後來契約的事情,我都 是跟公司的賴經理(後來改稱彭經理)聯絡等語(見易字卷 二第92-101頁),復由黃馨蟬提出之日記(見偵字卷第345- 346頁)、呈遠公司統一發票(見偵字卷第307頁)相互勾稽 可知,黃馨蟬之日記係記載「10/21我去吉林路公司。林( 指林靖恩)、章一起收錢。進公司之前,章文杰在門外交給 我9萬元。我交付29萬後,開兩張收據。9萬元給章,我20萬 」、「10/27跟章文杰簽約,預定11/10交易。」、「11/2章 文杰送來發票及契約,給我簽名,給我兩份契約,他保留兩 份。」,而呈遠公司統一發票金額則分別為109年10月27日5 5,000元、109年10月29日148,000元(總額20萬3千元)、備 註欄記載「YT988236、No030178」,是黃馨蟬交付約為20萬 元,取得總額20萬3千元(含稅)發票、善柏契約(契約編 號WSB029523、029522),由金額觀之,因其中尚有稅額之 計算,此總額差額,核與一般交易無違;由日期觀之,呈遠 公司交付統一發票之日期雖記載為109年10月27日、109年10 月29日,而與善柏契約之簽約日為109年10月28日不同,然 此發票日期分別記載之情形,核與一般交付將定金、於簽約 後再交付尾款分別開立2張發票之交易習慣相符;且呈遠公 司於109年10、11月間代銷售善柏契約,併請客戶簽立委託 書,由業務將款項交付公司會計乙節,業經呂逸蕎、彭豊翔 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449-152頁),故可認黃馨蟬與呈遠 公司間就善柏契約之代銷、交付款項情形並無異狀。至萬榮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6日榮禮字第1120206001號函( 見偵字卷第389-397頁)雖覆稱:與黃馨蟬訂立之善柏契約 另有發票(金額2,000元)等情,使黃馨蟬交付之金額與善 柏契約之交付款項總額及善柏契約記載情形不合,然由黃馨 蟬日記、發票備註欄記載可知,黃馨蟬交付20萬元,除部分 為取得善柏契約之價款外,明顯預計另含「11/10交易」存 在、或管理費,且由黃馨蟬日記其後日期之記載均在促成該 「11/10交易」,可認該「11/10交易」始為黃馨蟬交付款項 之主要目的,復善柏契約第8條亦明定「甲方得於全數支付 本契約總款項後,依行政作業規範辦理登記轉讓本契約於第 三人,並得依次再為轉讓」,故此交易金額差異是否因尚有 其他交易存在,亦非無可能。故實難逕以黃馨蟬交付之款項 總額與善柏契約記載總額不合,逕為不利於章文杰之認定。 檢察官上訴以:由發票、善柏契約之金額、日期記載不一致 ,可認章文杰有施展詐術云云,尚嫌速斷。  ㈣就洪聖淵部分:依據契約自由原則,提貨券之市場實際價額 與最後買賣契約價格,非必然相同,只要買賣雙方主觀認定 相符而成立契約,此利潤亦符合交易市場合理範圍,實難逕 認此等契約合致存有詐欺。本件洪聖淵為黃馨蟬處理提貨券 相關事宜,契約約定價額本即應為提貨券之成本價、一定之 利潤、服務費用等之加總,而上開8張提貨券成本與契約約 定總價相差約在1萬元上下,尚難認為顯不合理。且黃馨蟬 證稱:洪聖淵是我兒子逼我來告的。洪聖淵拿8張提貨券, 每張1萬5千元,我記不清楚。還有1張是因為我付的錢不夠 ,洪聖淵先出,所以那一張他拿著等語(見易字卷二第102 頁),是黃馨蟬主觀上並無任何其與洪聖淵交易對價給付不 一致之認定。則檢察官逕以:提貨券之客觀市場價格與洪聖 淵所稱之價格不同,故為詐術云云,實難憑採。  ㈤就王世榮部分:就王世榮與黃馨蟬間之交易,黃馨蟬證稱: 王世榮是說買家要升等,升等後又說要買什麼,我拿錢之後 又說不行,最後那筆36萬元要趕快給,才可以交易,我才帶 著王世榮去黃明玉家。升等後王世榮有給我8張水蓮鈦金內 膽骨灰罐保管單,另2張水蓮內膽骨灰罐保管單就是我後來 去當鋪借30萬元買的,王世榮水蓮內膽要36萬元,因為我只 有給30萬元,所以有一些沒有給我等語(見易字卷二第106 頁),故以黃馨蟬所陳,王世榮依約交付相當之「水蓮鈦金 內膽」提貨券,至其中出現之部分「水蓮內膽」提貨券則係 因黃馨蟬交付款項不足,而另外購買取得,且黃馨蟬尚有部 分「水蓮鈦金內膽」提貨券款項尚未補足等情,是本件黃馨 蟬總價不足,自難交付全部之提貨券,而提貨券中出現「水 蓮鈦金內膽」、「水蓮內膽」亦因黃馨蟬交付差額所致。又 黃馨蟬、洪聖淵間之交易於洪聖淵交付相當於黃馨蟬對價之 提貨券後,該契約即履行完畢,若無其餘契約未完成事項, 雙方即無再保持聯繫之必要,自難以雙方其後中斷聯繫、一 方放棄向他方之追索,而認定前開交易為詐欺。況黃明玉證 稱:有關事情均係聽黃馨蟬講的,人我也不太認得。我覺得 王世榮是騙子,什麼交易我也不記得,黃馨蟬並沒有說她跟 王世榮做過什麼交易等語(見易字卷二第122頁),故黃明 玉之證述,亦難以補強認定王世榮於交易過程中施展何等詐 術。檢察官上訴意旨以:王世榮自黃明玉家中慌張離去、提 貨券內膽材質出現差異,王世榮就代墊款項竟可再向黃馨蟬 追索,故王世榮有施展詐術云云,顯忽略契約自由精神,尚 有誤會。  ㈥至檢察官聲請再次傳喚黃馨蟬,以:就被告之答辯再向黃馨 蟬為確認,因原判決僅有在最後一段第7頁提及黃馨蟬之證 述,故有再行傳喚之必要等情(見本院卷第122頁)為主張 。惟黃馨蟬於原審已經具結、並經交互詰問完畢,就與章文 杰、洪聖淵、王世榮交易之情形,已於檢察官主詰問時,證 述明確,檢察官於本院聲請欲再次傳喚之待證事實,與原審 詰問之內容相同,原審判決引用之程度,核與是否有再行傳 喚之必要無涉,檢察官既亦無法說明於本院欲行「重行聲請 傳喚」之必要性原因,就聲請於本院再度詰問黃馨蟬之部分 ,即屬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4款之同一證據再行聲 請調查,亦與刑事訴訟法第196條之規定有違,故此部分之 聲請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三、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或就原判決已審酌說明的事項,再 為不同之評價,並未進一步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仍不足 以使本院對於被告3人產生有罪之確信。本院認原審所為章 文杰、洪聖淵、王世榮無罪之判決,並無不當,檢察官提起 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章文杰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佳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慶華提起上訴,檢察官 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蕭進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4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章文杰       洪聖淵       王世榮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鄒宜璇律師       鍾欣紘律師       黃暐程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556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章文杰、洪聖淵、王世榮均無罪。   理 由 一、檢察官起訴之主要內容:   被告章文杰原為呈遠創意行銷有限公司(下稱呈遠公司)之 業務員,其與被告洪聖淵、王世榮(合稱被告3人,分別以 姓名代稱之)因不詳方式得知告訴人黃馨蟬(下稱告訴人) 持有眾多塔位、骨灰罐欲求售,均認有機可乘,竟分別為下 列犯行:  ㈠章文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 國109年9月24日致電告訴人相約於臺北捷運萬隆站4號出口 處,向告訴人謊稱可代為仲介出售其持有之塔位,告訴人遂 口頭委託章文杰銷售塔位。章文杰數日後即致電告知告訴人 稱已找到買家,然需支付仲介管理費用新臺幣(下同)29萬 元,其可代出9萬元云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09年10月 21日,至呈遠公司位於臺北市○○區○○路00巷00○0號5樓辦公 室處,交付20萬元現金與章文杰。然章文杰僅於109年11月2 日交付發票2張、善柏生命禮儀服務契約2份與黃馨蟬,隨即 推由呈遠公司同事稱其違反規定代出金錢以致買賣破局等語 ,後斷絕聯繫,告訴人始悉遭騙。  ㈡洪聖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0 年8月19日致電告訴人,向之謊稱可代為仲介出售其持有之 塔位,然需購買骨灰罐上心經「篆刻經文」服務始能順利銷 售等語,使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0年8月24日,在其位於臺 北市文山區羅斯福路(地址詳卷)之住處樓下,交付現金29 萬元與洪聖淵,洪聖淵則交付8張「篆刻經文」服務之提貨 券與告訴人後,隨斷絕聯繫,告訴人始悉遭騙。  ㈢王世榮知曉告訴人向洪聖淵購買「篆刻經文」提貨券後,另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0年9月1日致電告訴人,向之 謊稱可代為仲介出售其持有之塔位,然告訴人需將手上之骨 灰罐內膽升級為「水蓮鈦金」內膽方能出售云云,告訴人因 而陷於錯誤,於同日在其上開住處樓下,將其向洪聖淵購買 之8張「篆刻經文」提貨券交與王世榮「升等」內膽,王世 榮則於110年9月2日在上開處所交付「水蓮鈦金」內膽提貨 券8張與告訴人,然旋即聲稱其所接洽之塔位買家尚須10個 「水蓮鈦金」內膽,告訴人因而再於110年9月7日,在上開 地點交付現金30萬元與王世榮,王世榮再交付「水蓮鈦金」 內膽提貨券2張與告訴人,並稱內膽數量還是不足,需再支 付36萬元購買內膽才能完成塔位買賣交易,黃馨蟬迫於無奈 ,僅得帶同王世榮尋找其胞姐黃明玉商借金錢,然遭黃明玉 拒絕,王世榮見告訴人已無資力,遂推託聲稱買家因染疫無 法完成交易,即斷絕聯繫,告訴人始悉遭騙。因認被告3人 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 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 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4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害 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 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 。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 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 。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 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 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 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 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3人之供述、告 訴人之指訴、證人即呈遠公司之前負責人呂逸蕎偵查中之證 述、證人即呈遠公司前員工彭豊翔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 訴人胞姊黃明玉之證述、告訴人提供其與洪聖淵之通訊軟體 LINE資料照片、其與王世榮之簡訊對話截圖、章文杰之名片 照片、告訴人提供之雷音骨灰罐保管單影本10張、告訴人簽 立與王世榮之委託同意書、告訴人提供之呈遠公司發票、善 柏生命禮儀服務契約、萬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榮公 司)112年2月6日函件暨函覆之生前契約申購申請書、委託 書及發票各1份等件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3人固坦承有販售如起訴書所載之生前契約、篆刻 經文服務、水蓮鈦金內膽等商品,並分別收受告訴人如起訴 書所載之價金,然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並分別辯稱如 下:  ㈠章文杰辯稱:我因投遞名片而與告訴人認識,係告訴人需要 購買生前契約,遂約我於109年9月24日在臺北捷運萬隆站附 近碰面,我沒有向告訴人推銷商品,第2次碰面時,告訴人 有交與我價金,我亦有交付發票及生前契約,然沒有代墊9 萬元等語。  ㈡洪聖淵則稱:告訴人向我說其他公司仲介會為她處理既有的 商品,我有向她建議骨灰罐有經文會比較好出售,但我亦有 提供篆刻經文之提貨券與告訴人,我並沒有為告訴人販售商 品,告訴人應該係混淆我與其他公司業務等語。  ㈢王世榮另稱:我於110年8月有致電與告訴人詢問有無殯葬商 品需求,告訴人稱要將經文提貨券升級,我們有見面洽談, 亦沒有要為告訴人銷售商品,且告訴人係欲添購更多殯葬商 品方帶著我去向黃明玉借錢等語。  ㈣王世榮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王世榮確有交付相應之殯葬商 品與告訴人,無為告訴人販售商品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㈠在互負義務之雙務契約時,何種「契約不履行」行為非單純 民事糾紛而該當於詐術行為之實行,可分下述二類:㈠、「 締約詐欺」,即行為人於訂約之際,使用詐騙手段,讓被害 人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而締結了一個在客觀 上對價顯失均衡的契約。其行為方式均屬作為犯,而詐欺成 立與否之判斷,著重於行為人於締約過程中,有無以顯不相 當之低廉標的物騙取被害人支付極高之對價或誘騙被害人就 根本不存在之標的物締結契約並給付價金;㈡、「履約詐欺 」,又可分為「純正的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後始出於 不法之意圖對被害人實行詐術,而於被害人向行為人請求給 付時,行為人以較雙方約定價值為低之標的物混充給付(如 以膺品、次級品代替真品、高級貨等),及所謂「不純正履 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之初,自始即懷著將來無履約之惡 意,僅打算收取被害人給付之價金或款項。其行為方式多屬 不純正不作為犯,詐術行為之內容多屬告知義務之違反,故 在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偏重在由行為人取得財物後之作為 ,由反向判斷其取得財物之始是否即抱著將來不履約之故意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289號刑事判決判決意旨參照 )。  ㈡章文杰及洪聖淵之部分:  ⒈告訴人雖於警詢、偵訊中、審理中證稱:⑴章文杰電話主動聯 繫其,並於收受管理費或行政費用20萬元即能代為轉銷其持 有之塔位,我給付後改口說是買生前契約的錢等語(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565號卷【下稱偵字卷】第32 頁、第36、37頁、第173頁;本院卷二第96-99頁);⑵洪聖 淵電話主動聯繫其,得知其有塔位擬販售後,並表示有買家 欲與刻有心經之骨灰罐合併購買,其遂交付29萬元向洪聖淵 購買篆刻經文服務等語(偵字卷第32頁、第37、38頁、第17 4頁;本院卷二第102-105頁),然此部分俱為章文杰及洪聖 淵所否認,且卷內除了證人呂逸蕎及彭豊翔之證述(偵字卷 第449-452頁)可以證明呈遠公司有販售殯葬商品及章文杰 曾短暫任職於呈遠公司;證人黃明玉之證述得證明聽妹妹言 及章文杰及洪聖淵之姓名外,並無任何證據足資補強說明章 文杰及洪聖淵係主動聯繫告訴人,且有向告訴人佯稱已覓得 塔位買家需要同時購入其他殯葬商品等詐術行為,則章文杰 及洪聖淵與告訴人於締約之初所為之要約具體內容究竟為何 ,尚難僅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即率認章文杰及洪聖淵有告 訴人所指訴之詐欺方式出售殯葬產品。  ⒉檢察官固提出善柏生命禮儀服務契約2份(偵字卷第309-343 頁)、發票2張(偵字卷第307頁)及萬榮公司112年2月6日 榮禮字第1120206001號函文(偵字卷第389頁)認告訴人所 持有之善柏生命禮儀服務契約2份,僅支付服務費共2,000元 ,履約金共29萬6,000元待履約時才須一次給付而構成詐欺 取財罪等情,然此反而可見告訴人所取得之生前契約倘履行 繳納義務後仍有效,章文杰及相關呈遠公司之人員縱與告訴 人間之委託代購殯葬服務商品有履約不順暢之情形,亦僅能 說明後續恐有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仍無以遽然反推章文杰 於締約之初即有何締約詐欺之故意或有刻意不履行契約之故 意,否則其毋寧僅須杜撰捏造生前契約與告訴人,豈有畫蛇 添足繳付服務費與萬榮公司之必要。至洪聖淵確已提供「篆 刻經文」提貨券8張,此由王世榮向廠商升等為「水蓮鈦金 」內膽提貨券乙情,為王世榮及告訴人供述甚明,因此,縱 然雷音石藝有限公司於112年3月14日解散,有經濟部商業司 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附卷足證(偵字卷第483-487頁 ),仍無以推認洪聖淵與告訴人締約之際有何詐欺之主觀犯 意,是尚無從由告訴人之指訴、被告3人之陳述及檢察官所 提供其他之證據,認定章文杰及洪聖淵有起訴書所指之詐欺 取財犯行。  ㈢王世榮之部分:  ⒈告訴人於警詢、偵訊中、審理中證稱:王世榮主動聯繫其, 並告以有買家擬連同塔位購買鈦金內膽骨灰罐10個,需將篆 刻心經之骨灰罐8個升級,再給付30萬元購買2個,其遂現金 交付與王世榮。嗣王世榮又稱差36萬元才能幫忙出售,其遂 偕同王世榮至黃明玉家等語(偵字卷第32頁、第38頁、第17 4、175頁;本院卷二第106-111頁)。  ⒉證人黃明玉雖於偵查中曾結證稱:告訴人帶王世榮來我家, 並說只要我借王世榮36萬元,王世榮有辦法幫她完成出售靈 骨塔的交易,王世榮也在旁邊幫腔,當天王世榮陳稱要幫告 訴人賣靈骨塔等語(偵字卷第465、466頁)。然其於審理中 則證稱:告訴人說被告3人要幫她賣東西還是買東西,我搞 不清楚,也不確定有無見過在庭之被告王世榮,告訴人當天 帶陌生人來我家,並表示該人會幫忙辦事,我不清楚告訴人 與來的陌生人間有無為交易及過程,我聽不懂只知道當天是 告訴人要我拿錢出來給陌生人,陌生人只是等著取款去辦陰 宅事業的事情,因告訴人而陸續有很多人欲向我取款等語( 本院卷二第120-126頁),本院審認其於經公訴檢察官、辯 護人於開放式問答所為之證言與偵訊時有明顯差異,經公訴 檢察官提示偵訊筆錄,證人再次確認後方陳稱偵訊時所述屬 實等情,然就告訴人偕同王世榮至黃明玉家當日,王世榮究 竟有無陳述要為告訴人販售靈骨塔或陳述是最後成功交易的 36萬元之本案重要事實,黃明玉之證詞已然反覆不一而具有 瑕疵,是否可憑此作為告訴人指訴之補強證據,容有可議。  ⒊黃明玉復證稱:告訴人向其講過很多人名,其也不清楚究竟 係何人借告訴人財物、係何人要告訴人補錢,告訴人實在與 太多人交易、被太多人詐騙等語(本院卷二第123、124頁) ,足見黃明玉就告訴人持有殯葬商品及與他人商議販售或購 買商品之具體經過均沒有親自見聞,而俱係由告訴人轉述所 悉,則其證述當屬累積證據,而無以補強告訴人之前開指訴 。由上可知,告訴人與王世榮所談具體內容及詳細過程證人 恐係全然不知,且無法排除黃明玉就前開⒉之證述受到至親 胞妹即告訴人之認知、言談所影響,有高度混淆告訴人或其 他曾見面之殯葬業者陳詞之可能,進而誤認王世榮曾言及要 收款為告訴人販售塔位,是其證述尚難採憑。  ⒋末查,檢察官固以告訴人指訴王世榮佯稱已覓得購買塔位之 買家,要求被告另行購買「水蓮鈦金內膽」搭配後一併出售 ,並提出雷音骨灰罐保管單(偵字卷第88-91頁)、告訴人 簽立與王世榮之委託同意書1紙(偵字卷第43頁)為據,然 觀諸告訴人自述當時處於急欲脫手塔位之心態(本院卷二第 95頁、第98頁),倘王世榮已覓得塔位之買主,且其手上亦 有「水蓮鈦金內膽」、骨灰罐等殯葬商品可供販售,告訴人 自可將其持有之塔位先行出售與王世榮後,再由王世榮出售 與客戶即可,何需大費周章先由告訴人購買,造成告訴人需 再行支付費用又無法及時售出塔位之不合理情形。是以,告 訴人就犯罪事實之陳述,別無其他證據資料可佐,亦有上述 不合理處仍須有其他證據資料以供驗證,故王世榮是否確係 以告訴人指訴之詐欺方式出售殯葬產品,實屬有疑。 六、綜上所述,起訴書所稱被告3人所涉詐欺取財犯行,檢察官 所舉之前開證據,不能證明被告3人有詐欺告訴人之主觀犯 意及客觀犯行,檢察官之舉證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是依無罪推定有疑 唯利被告之原則,本院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則依前開規定 及說明,即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家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陳柏嘉                   法 官 黃瑞成

2025-03-06

TPHM-113-上易-1671-20250306-1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5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蔚詩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61 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蔚詩犯強制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江蔚詩與乙〇〇因有感情糾紛,雙方於民國000年0月0日凌晨0時00 分許,在○○市○○區○○街00號前談判時,江蔚詩竟基於強制之犯意 ,徒手抓住乙〇〇手部,不讓乙〇〇離去,以此方式妨害乙〇〇自由行 動之權利。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江蔚詩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 113年度審易字第250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0頁、第53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〇〇、證人甲〇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 述、證人丙〇〇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46195號卷【下稱偵卷】第29至31頁、第115 至116頁、第163至165頁、第46至49頁、第157至159頁、第1 63至165頁),並有告訴人提供之傷勢照片2張、告訴人與被 告間之對話記錄截圖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4張、監視器 錄影畫面光碟1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1份及新北 市立土城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7頁、第 127至131頁、第17至18頁、第97至103頁、第35頁),足認 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乙〇〇間之 感情糾紛,不思理性溝通解決並克制情緒,竟以前揭方式 妨害告訴人之權利,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復考量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此有 本院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兼 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其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 事自由業、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 第54頁),暨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緩刑之說明: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 頁),審酌被告於犯後坦認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並賠償完畢,業經說明如上,足認被告確有悔悟之心,且 已盡力彌補告訴人,並展現其善後誠意,念其因一時失慮 而為本案犯行,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本案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 刑2年,以啟自新。 三、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傷害之故意,於上揭時、地,徒 手攻擊告訴人左臉頰,致其受有左臉頰挫傷併瘀青之傷害 。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等 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 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且已賠償完畢,迭經說明如前,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 此有告訴人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 37頁),揆諸上開說明,此部分本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公訴意旨認與上開經論罪科刑之 強制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 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家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0

TPDM-113-審易-2506-2025021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景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經檢察官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緝字第573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景嵐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於犯罪事實欄第3、4 行之「於民國112年7月31日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應補 充更正為「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2年7月間某日,在桃園市中壢區中壢火車站後站附近 」,附表編號2之匯款時間「112年8月1日10時49分」,應更 正為「112年8月1日10時57分」;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莊景 嵐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訴字卷第73頁)」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適用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但修正後第6條、第11條之施 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係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核屬個案之科刑規範,已實質 限制同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範圍,致影響法院之刑 罰裁量權行使,從而變動一般洗錢罪於修法前之量刑框架,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本案被告之前置不法行為所涉特 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詳後述),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仍應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 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依上說明,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修正後新法之法定刑則為有期 徒刑6月至5年。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被告行為時 即洗錢防制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該規定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裁判時法),該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 減輕事由之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 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本案被告犯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幫助洗錢 犯行,然於偵查時並未自白犯罪(見偵緝卷第36頁),經比較 行為時及裁判時法,均不符減刑規定,應認行為時之法律其 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較有利於被告;至本案另 適用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規定(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因不問新舊法均同減之,於結論尚 無影響。依上開說明,應認本案應整體適用對被告有利之被 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 定。 (二)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 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正犯使用,係對於本案詐欺 正犯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幫助行為,供詐欺正犯詐騙如起訴 書附表各編號所列之被害人所用,使其等均陷於錯誤將受騙 款項匯入本案帳戶,致分別受有如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示金 額之損害,堪認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數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數幫助一般洗錢罪,侵害不同之財產法益,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 洗錢罪之一罪。   (四)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 於偵查時未自白幫助洗錢犯行(見偵緝卷第36頁),依行為時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不得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金融帳戶資料 予不認識之人使用,淪為詐欺集團財產犯罪及洗錢之工具, 非但助長社會詐欺之風氣,使無辜之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 害,亦造成執法機關難以追查實行詐欺之人之真實身分,且 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遭掩飾、隱匿而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 難,兼衡其前科之素行,及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遭詐騙人數2人及其等被詐騙金額、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未與本案之告訴人達成和解,暨其高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未婚,無需要扶養人之家庭經 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 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雖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不認識之人,幫助他 人遂行詐欺取財,惟查無事證足證被告有因交付帳戶資料而 取得任何不法利益,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無庸依刑法第 38條之1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又被告並非提領本案被害 人遭詐騙款項之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獲致本案被害人之 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故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第2項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家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思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73號   被   告 莊景嵐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之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景嵐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帳戶提供予不 相識之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收取他人款項及掩飾犯罪 所得財物之用,竟仍不違背本意,於民國112年7月31日前之某 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如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金 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 嗣該人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方式詐欺張記誠、林宏錦,使其等陷於錯誤, 依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該等帳 戶內,旋遭提領、轉匯一空。嗣因張記誠、林宏錦發現遭騙 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記誠、林宏錦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莊景嵐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申請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以及曾將該等帳戶之金融卡交付予他人之事實。 2 告訴人張記誠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供之LINE對話記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訊息截圖及網站截圖1份 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林宏錦於警詢之指訴其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單、ATM交易明細表、商業操作保管條及商業操作合約書 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4 被告如附表所示之郵局、中國信託銀行申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1.告訴人2人確有匯款至被告該等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2.告訴人2人匯入款項,部分係經人以金融卡提領,部分係經人操作網路銀行匯出之事實。 二、核被告莊景嵐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朱家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禹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張記誠 於112年7月7日自稱「清風入夢」透過微信與之聯繫,聲稱可至metamask(web3.0)網站儲值投資虛擬貨幣獲取高額利潤云云。 112年7月31日 12時55分 50,000元 被告於郵局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31日 12時56分 50,000元 被告於郵局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1日 13時14分 100,000元 被告於郵局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林宏錦 於112年5月2日自稱「陳萱琪」透過LINE與之聯繫,聲稱可至「立學投資顧問管理公司」網站線上交易股票賺取高額利潤云云。 112年8月1日 10時49分 60,000元 被告於中國信託銀行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5-02-10

TPDM-113-簡-4574-2025021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宇蒂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第 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宇蒂成年人故意對未成年人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   事 實 一、邱宇蒂與錢○儀(民國00年0月生,於本件發生時為少年,真 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又錢○儀所涉傷害非行部分,現 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另案調查中)素不相識。邱宇 蒂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下午6時許,在捷運臺北車站淡水信 義線往象山方向之月臺處,因不滿方才自該線列車車廂步出 往月臺行進時,遭錢○儀無端推擠。邱宇蒂於當下屬放學時 段且錢○儀身著高中制服,可預見錢○儀係未滿18歲少年之狀 況下,竟仍基於傷害犯意,在前揭月臺處徒手抓摑錢○儀之 右臉,因致錢○儀所配戴之口罩脫落,並受有右顏面部泛紅 、右下巴處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錢○儀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 有明文。本判決後述所引用被告邱宇蒂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 為言詞及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時均 陳明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 ,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開規定,該等證據資料自均有證據 能力。 二、至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及非供述證物,與 本案均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該等證據自得作 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事實欄所載之時、地,與告訴人即少年 錢○儀(下均稱錢○儀)間因自己下車遭錢○儀推擠一事,向前 與錢○儀理論並發生爭執,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以 :雙方爭執理論過程中我都沒有碰到錢○儀,口罩是錢○儀自 己扯下來的,另錢○儀案發後前往輔大醫院驗傷,該處距離 雙方發生爭執之臺北車站距離甚遠,診斷證明書無法證明傷 勢係於本件爭執過程中所致云云(見審訴卷第72頁、本院卷 第42頁至第44頁)。經查: (一)被告於事實欄所載之時、地,因故向前與錢○儀理論並發生 爭執等情,業據錢○儀於警詢中與偵訊時先後指述明確(見少 連偵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23頁至第24頁、第73頁至第76頁 ),並有報告機關之刑案畫面擷取照片7張(見少連偵卷第39 頁至第44頁)、事發捷運列車車廂內監視器影像畫面檔案光 碟1片、事發車站月臺層影像畫面檔案光碟1片、到場處理員 警之隨身密錄器影音檔案光碟2片(前開等光碟均另置少連偵 卷之偵查光碟存放袋內)、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對上 揭車廂內監視器影像畫面檔案、車站月臺層影像畫面檔案進 行勘驗之勘驗筆錄(含截圖)1份(見少連偵卷第81頁至第107 頁)、本院就上揭:1.捷運列車車廂內監視器影像畫面檔案( 檔名:ch03-01_捷運警察第一分隊.AVI)、2.事發車站月臺 層影像畫面檔案(檔名:⑴R13 扶梯24、25、26下乘場_3-23_ 10.242.13.13_00000000_180642_0000000.mp4;以及⑵R   13 月台2後段_1-4_10.242.13.11_00000000_180642_554271   8.mp4)、3.到場處理員警之隨身密錄器影音檔案(⑴密錄器A 資料夾內檔名:FILE0464.MOV;以及⑵密錄器B資料夾內檔名 :FILE0459.MOV)當庭進行播放之勘驗筆錄1份(含截圖,下 稱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99頁、第113頁至第1 15頁)等在卷可稽,且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4頁) ,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再查,錢○儀於本院審理中業結證以:列車到臺北車站後我 跟被告都要走出車廂,被告在我前面,我們距離很近,因為 當時下車人潮多且急,所以我步出車廂時包包不小心碰到被 告,被告就在車站月臺處回頭用手抓向我的臉頰,口罩也一 起被扯斷,當下發現自己臉頰有受傷,後續去看醫生時,醫 生告訴我下巴下方那裏也有抓傷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至第 106頁)甚詳。而查:1.錢○儀前開結證內容,核與其於警詢 時所證述以:出車廂時人潮擁擠我跟被告發生碰撞,被告就 用手攻擊我,抓傷我的臉,並將我的口罩扯下等節(見少連 偵卷第20頁),以及於偵訊時所結證以:下車時車廂一群人 擠出來,我跟著人流走到接近電扶梯口時,被告突然用手抓 我臉一下,我的口罩直接被抓斷,配戴的耳機也因此飛出去 ,當時被告很激動,感覺就是想對我動手等節(見少連偵卷 第75頁)均前後相符;2.且酌以被告於警偵時,亦先後供承 以:自己遭錢○儀碰撞後,當場有伸手抓錢○儀要理論並找保 全等情(見少連偵卷地15頁至第16頁、第75頁)不諱;3.復按 本院勘驗筆錄之記載,亦可發現:錢○儀於雙方在事發月臺 處甫發生爭執後員警到場處理時,曾當被告與員警之面,先 後二次提及自己臉部遭被告抓傷,並有檢查自己右臉之舉措 ,而被告當下並未立即否認,僅回應以係錢○儀先無端碰撞 自己,方始導致雙方後續爭執等節(見本院卷第98頁至第99 頁)明確。 (三)準此,本院審諸錢○儀上揭於警偵時與本院審理中之先後三 次證述內容均甚為明確且彼此相一致,況錢○儀與被告間於 本件案發前素不相識,亦無任何恩怨糾葛,其等僅因本次搭 乘大眾運輸工具時雙方身體發生碰撞之偶然事件,而同被告 有所交集,衡情實無設詞構陷被告於罪之動機或必要。此外 ,錢○儀前揭於偵訊時(斯已滿16歲但時尚未成年)與本院審 理中(已成年)之證述,均經具結程序以擔保其證言之可信性 ,亦無甘冒偽證責任而杜撰上開情節之必要。從而,本院綜 合前開全部證據以觀,足徵錢○儀所指述以:被告於事實欄 所載之時、地,有出手抓摑錢○儀臉部之行為等節應與實情 相符,而足採信。另依卷內事證所示,衡酌被告該等客觀行 為之前因後果與脈絡關係,亦堪認被告顯係因離開車廂時遭 錢○儀無端碰撞,深感受自己冒犯,故出於不甘與報復而對 錢○儀為本件徒手攻擊之行為,是以被告於行為當下其主觀 上有傷害之犯意,亦屬至為灼然。 (四)復查,錢○儀於本件事發時點(112年10月16日下午6時許)後 約3小時之同日晚上9時31分許,自行前往天主教輔仁大學附 設醫院接受急診治療,經醫師診斷受有右顏面部泛紅、右下 巴處擦挫傷之傷勢等情,有該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份(見 少連偵卷第37頁)、該院113年11月21日以公函檢陳本院關於 前揭急診就醫之急診離院病歷摘要、急診檢傷資料、急診醫 囑單、急診投藥與治療紀錄、急診護理紀錄單各1份(見本院 卷第67頁至第74頁)與急診傷勢照片9張(見本院卷第75頁至 第83頁)等在卷可稽。本院審酌本件爭執發生與錢○儀上開前 往急診就醫間,兩者之時空關係相距並非甚遠(時間相距約3 小時,地點均在雙北地區),且依前開傷勢照片顯示,錢○儀 所受右下巴處擦挫傷之傷口外觀呈細長型撕裂狀,患部並有 表皮脫落致下方組織(呈淡紅色)外露之情形(見本院卷第75 頁下方、第79頁上方),核與錢○儀所指述係遭被告抓傷之情 狀相符,故足認錢○儀所受上揭傷勢係被告前開出手抓摑之 行為所致,二者間自具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五)被告雖以上開等情詞置辯。然查:  1.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固供稱以:自己於爭執理論過程中都沒有 碰到錢○儀,口罩是錢○儀自己扯下來的云云,惟被告於警詢 中就此部分,則係供述以:我要抓對方(即錢○儀,下同)去 找捷運保全,對方從我手中掙脫,我我只有扯到口罩云云( 見少連偵卷15頁至第16頁);其後於偵訊時復改稱以:我找 對方理論,對方不理我轉頭就走,我伸手要抓對方,我忘記 抓哪但沒抓到,我不知道為何對方要把自己的臉弄受傷,口 罩是對方自己拿下來的云云(見少連偵卷75頁至第76頁)。是 顯見被告對於事發當下是否有出手抓摑錢○儀、有無抓到錢○ 儀之身體與錢○儀配戴之口罩是否係被告所抓落等節,於警 詢、偵訊時與本院審理中之供述內容,三者均彼此間出入甚 大且多有矛盾之處。從而被告此部分所辯是否屬實已有高度 疑義,自難憑採。  2.再被告又辯以:錢○儀案發後前往距臺北車站甚遠之輔大醫 院驗傷,故所診斷之傷勢無法證明係於本件爭執過程中所致 云云。惟查:錢○儀於112年10月16日下午6時許本件案發後 ,係先前往捷運警察隊第一分隊接受警詢,直至同日晚上8 時28分方始結束等情,有該次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考(見少連 偵卷第19頁至第21頁),則錢○儀隨後於同日晚上9時31分許 前往醫院接受急診治療,兩者間隔僅約1小時,其於時序上 之聯結應尚屬合理。另依卷內所示錢○儀之個人基本資料(見 少連偵卷第29頁)記載,錢○儀之住所位在新北市新莊區,是 以錢○儀自警局離去後於返家過程中,前往自己住處附近之 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址設:新北市泰山區貴子路69號) 接受急診治療,更無足認有何悖離常理之情事。況被告於事 實欄所載時地,曾有出手抓摑錢○儀成傷之情事,復經本院 查明認定如上。從而被告此部分空言所辯:錢○儀就診醫院 距離事發地點太遠,故所驗傷勢與本件無關云云,亦無足採 。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所辯要屬臨訟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一)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成年人 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對被害 人為兒童、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 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係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非 僅單純之刑度加重,即其構成要件亦與常態犯罪之罪型不同 ,為一獨立之犯罪構成要件,最高法院72年台上第6785號判 決、92年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上字第1128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倘成年人係故意對兒童、少年犯罪,自應依 該條文論以獨立之罪名,而非僅加重其刑而已。 (二)查錢○儀係00年0月生,其於本件發生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 之少年,且被告行為時錢○儀係身著高中制服等節,亦據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44頁),復有本院 勘驗筆錄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99頁、第113頁至第 115頁),本院審酌被告為一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具相當之學 歷與工作收入(見本院卷第121頁),並非係與社會環境、生 活脫節之人,故足認被告主觀上已顯可預見錢○儀為少年。 而公訴檢察官於本院行審判程序時,亦已當庭陳明本件有前 揭刑法分則加重事由之適用(見本院卷第93頁至第94頁)。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 害罪,並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遇事不思冷靜、理性溝通,僅因身體碰撞等細故 ,即率爾以事實欄所載方式出手攻擊錢○儀成傷,助長社會 以强凌弱(自恃年長欺凌年幼)之暴戾風氣,間接加重人與人 間之敵意與疏離,所為殊值非難;再參以被告犯後迄今均矢 口否認犯行,且未與錢○儀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失之犯後態 度,以及被告於犯行當下所受刺激(自認遭人無端推擠)、被 告之素行狀況(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2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之記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錢○儀所受 傷害之程度;暨斟酌被告當庭手書陳報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 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1頁)、告訴人當庭陳明之意見(見本院 卷第111頁)。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前段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之加重規定,屬刑法分則加重之 性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經加重後之法定刑最重本 刑為有期徒刑7年6月,已非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易 科罰金之罪,是本案被告所犯之罪不得易科罰金,惟本院宣 告之主刑既為拘役,則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仍得依同 條第2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乙、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同時基於毀損之犯意,於事實欄所載之 時、地,出手抓摑錢○儀之右臉時,錢○儀右耳所配戴之Airp ods耳機亦因此掉落在地而無法尋回,致令不堪使用,足以 生損害於錢○儀,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54條 毀損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 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 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告訴人之指訴是 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 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 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 號判例、81年台上字第353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行為 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 定者,為限,刑法第12條定有明文。而刑法第354條之毀損 罪,僅罰故意毀損行為,至於過失之毀損行為,則不在處罰 之範圍內,此觀刑法第354條之構成要件甚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犯嫌,無非係以錢○儀於警詢及 偵訊時之指訴、卷內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勘驗筆錄 (含截圖,見少連偵卷第81頁至第107頁)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而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並未毀損錢○儀 所配戴之耳機等語。   四、經查,審諸錢○儀於警詢中係指陳以:被告用手抓傷我的臉 ,我的口罩被扯斷,我嚇了一跳,左手手上與右耳上的耳機 都掉落在地上,其中一個現場的保全有幫我找到,另一個不 見了等語(見少連偵卷第20頁);於偵訊中則指陳以:下車時 車廂一群人擠出來,我跟著人流走到接近電扶梯口時,被告 突然用手抓我臉一下,我的口罩直接被抓斷,配戴的耳機也 因此飛出去等語(見少連偵卷第75頁)。是堪認錢○儀所配戴 之耳機,係於被告出手抓摑其臉部時,因所導致之晃動或震 動而掉落在地,是以被告於出手抓摑錢○儀之臉部時,其是 否具有毀損該耳機意欲、該耳機是否亦屬本次攻擊對象,被 告可否預見該耳機會因此脫落在地,導致進一步無法尋回, 並容認此等結果之發生,均不無疑義。再依前揭天主教輔仁 大學附設醫院公函所檢陳之急診傷勢照片9張(見本院卷第75 頁至第83頁)顯示,錢○儀所受傷勢係在右臉頰與接近右側下 巴處,其耳部則未見有何明顯外傷,更足認被告本件攻擊行 為之對象,應僅係在傷害錢○儀之身體,並未同時針對錢○儀 所配戴之耳機,故更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毀損該耳機之犯意 。本院復參諸卷內其他事證,亦未發現該耳機掉落在地後, 被告有何進一步對該耳機為破壞或其他致令不堪用之行為( 諸如:以腳踩踏該耳機或將該耳機踢向更遠之人潮擁擠處, 以降低尋回之可能性等)。從而本件依卷內現存事證以觀, 被告就該耳機脫落在地,以致後續遺失而不堪用之全部因果 歷程,其致多僅有過失情節,此自核與毀損罪之犯罪構成要 件容有未合。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除錢○儀之單一指訴外,卷 內查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資補強(前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之勘驗筆錄內容,僅足證錢○儀有低頭尋找物品與現場 保全自地上拾起物品並交付予錢○儀等情節),自難證明被告 確有毀損犯行,又因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要與上開傷害有罪 部分間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家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彥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家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涵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23

TPDM-113-易-1234-2025012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4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元鴻 選任辯護人 林宜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449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180、35 4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上訴人如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 之判斷基礎。查上訴人即被告許元鴻(下稱被告)及其辯護 人分別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明示僅針對第一審有罪判決之 「刑度」部分上訴,並表示對第一審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 名及沒收部分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8、215頁)。故關於 被告上訴部分,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度」部分是否合 法、妥適予以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⑴本案所為犯行時間密接、販賣對象僅 有1人,有接續犯之適用,應僅論以1罪,且本案犯罪動機係 因被追債迫於無奈所致,原判決量刑過重;⑵被告於警詢時 已供出上游「陳志明」,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下稱 中和分局)因而查獲,被告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規定之適用;⑶原判決定刑過重,建請從輕量定應執行刑 2年10月等語(見本院卷第35、43至46、167、214、227至22 8頁)。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行為人基於單一犯意,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 數行為,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者,始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如客觀 上之先後數行為,逐次實行,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各具獨立性,縱所犯屬同一之罪名,亦應依數罪併罰之例予 以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本案所犯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販賣對象 雖均為「何至勇」,然觀其3次之販賣時間、地點分別為:⑴ 民國111年8月8日凌晨3時53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臺 北螢橋郵局前;⑵111年8月12日凌晨2時34分許,在臺北市○○ 區○○街000巷0號全聯福利中心信義三興門市前;⑶111年8月1 5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臺北螢橋郵局 前(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可悉依一般社會通念,此3次 犯行在時間差距上得以分開,故在刑法評價上此3次犯行各 具獨立性,是原審就被告所為3次犯行予以分論併罰,核無 不合。    ㈡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其立法目的及文義解釋, 本項之適用,以被告供述他人之毒品犯罪,需經偵查犯罪之 公務員發動偵查並因而查獲,始具備實質幫助性。所謂「查 獲」,固不以所供之毒品來源業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刑為 必要,但仍應有相當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指述他人犯罪之真 實性、完整性與可信性,而達於起訴門檻之證據高度,例如 該毒品來源亦坦認其為被告所涉案件之毒品供給者,或有其 他證據足以補強被告對該毒品上手之指述,使其指述之事實 達於高度蓋然性者,方屬相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 94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於警詢時供稱:其上游為 陳志明等語(見偵31180卷第31頁),且中和分局於111年11 月9日以新北警中刑字第1114709352號刑事案件移送書移請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偵辦在案(見訴字 卷第327頁),惟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陳志明」 無積極證據足認其有何犯行,尚難僅憑被告之供述即遽認「 陳志明」涉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於112年10月24日 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6885號不起 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參(下稱本院卷第249至250頁),足見 並無相當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指述「陳志明」犯罪之真實性 、完整性與可信性而達於起訴門檻之證據高度,參諸上開最 高法院判決意旨,與「查獲」之要件未符,礙難逕認被告所 為3次犯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前 揭被告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所為主張,經核亦於法未符,洵不 足憑。      ㈢又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 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 刑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審 審理後,認定被告係犯3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就此3次犯行於偵查及審判階段自 白,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復就此3 次犯行經裁量後,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並 依法遞減之。而就被告科刑裁量之說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助長施用毒品惡習 ,並足以使購買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 人民生命健康受損之成癮性及危險性,其不僅戕害國人身體 健康,且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所生危害非輕,而染上毒癮 者為索得吸毒之資金,甚至甘冒竊盜、搶奪等財產犯罪之風 險,造成社會治安嚴重敗壞,被告為圖私利,不顧國法、民 生之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復 衡酌其前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及其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清潔工作、每 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至4萬元等生活狀況(見訴字卷第 353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罪所得利 益、販賣毒品之次數、數量及金額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 徒刑2年6月(共3罪),所為之宣告刑,均屬依上開規定遞 減後所得處斷刑之最低度刑。就3罪之定應執行刑部分,說 明係考量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經查獲之次數雖為3次,對社 會整體之危害固非輕微,惟其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方 式、態樣並無二致,犯罪類型之同質性應屬較高,且其販售 之對象僅有1人,販賣之毒品數量亦非至鉅,毒品之擴散性 相對受限,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非如等差級數般之加 劇,復按諸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重複評價 禁止原則等要求,就本案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 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 判斷,暨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被告施以 矯正之必要性,且為適度反應販賣毒品罪之嚴重性及貫徹刑 法公平正義之理念,爰依法酌定被告3次犯行之應執行有期 徒刑3年8月,復已給予相當之恤刑,足認已審酌數罪併罰之 合併利益。核其所為之論斷,係於法定刑度範圍之內,予以 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重之情形。是被告提起 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及定應執行刑不當部分,洵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科刑部分不 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家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吳志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晏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3

TPHM-113-上訴-3428-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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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仁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9月30日113 年度簡字第355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3年度偵緝字 第176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 於簡易判決有不服之上訴,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 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陳仁傑(下稱 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 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及審判筆錄在卷可查(本院簡上 字卷第113頁、第175頁、第177頁),依上開規定,不待其 陳述逕行判決。 二、本案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 無不當,應予維持,關於本案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 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與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201號判決 (下稱另案)係同一案件等語。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竊盜罪既係為保護個人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竊盜犯 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自應依遭竊盜之被害人人數定之,就 不同被害人所犯之竊盜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 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當屬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固以前詞為辯,然其於民國113年2月1日及同年月4日9時 竊取之現金及七星牌香菸,與另案於同年月4日8時46分許所 竊取之現金及七星牌香菸,管領人並不相同。前者之管領人 為「BABY檳榔攤」之羅悅綾,後者之管領人為「GUAI怪酒吧 」之原始碼智慧股份有限公司,依前開說明,竊盜之被害人 已然有異,且被告行竊之地點亦有不同,當非屬被害人同一 、犯罪事實同一之同一案件,是被告所辯,並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訴徒憑前詞,指摘原判決違法、不當,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 、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家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陳柏嘉                   法 官 黃瑞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仁傑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鎮區○○路000巷000弄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17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仁傑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即現金新臺幣肆仟元、七星香菸參拾包,均沒收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仁傑本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共2罪)。又被告所犯該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已迭因竊盜罪經判刑確定,猶未能悔改,本 次因受告訴人羅悅綾聘僱而於①民國113年2月1日上午至「BA BY檳榔攤」從事清潔工作,見該攤位之收銀機插有鑰匙且無 人看管,竟心生貪念,徒手竊取收銀機內現金新臺幣(下同 )4,000元得手後離去,嗣食髓知味,另於②113年2月4日上 午潛入該攤位,徒手竊取貨架上七星香菸共30包(每包售價 125元,價值共3,750元),得手後逃逸,任意侵害他人財產 權,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智識程 度、生活狀況(業清潔工)、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 物品價值、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查被告竊得告訴人所有現金4,000元及七星香菸30包(每包12 5元×30包=價值共3,750元),業據其自承皆已用罄等語(見 偵卷第11至13頁及偵緝卷第62頁之筆錄),雖未扣案,仍屬 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㈡告訴人羅悅綾於本案裁判確定後,仍得就執行沒收之範圍內 ,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相關規定向檢察官聲請發還,併予 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依裁判書精簡原則, 僅記載程序性法條)。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朱家蓉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 官 歐陽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763號   被   告 陳仁傑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巷000弄00              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仁傑於民國113年2月1日上午,受羅悅綾之聘僱,至位於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由羅悅綾與他人共   同經營、新開幕之「BABY檳榔攤」從事清潔工作,見該攤位   櫃臺放置之收銀機鑰匙插在收銀機上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徒手轉動鑰匙開啟收銀機,竊取放置在收銀   機內之新臺幣(下同)現金約4,000元,得手後旋逃離該處   。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月4日9時許,再至該檳   榔攤內竊取放置在攤位內之七星香菸30包,得手後即逃離該   處。嗣因羅悅綾發現遭竊,經查閱攤位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   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羅悅綾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仁傑於警詢、偵查中供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羅悅綾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案發   檳榔攤監視錄影畫面光碟暨畫面截圖1份可資佐證,被告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其前後所為之   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其所   竊取未扣案發還之物,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則請依 同   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朱家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禹成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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