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127號
原 告 孫文明
兼
訴訟代理人 王一婷
被 告 林欣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孫文明負擔7%,餘由原告王一婷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於
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變
更或追加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一、請求判決被告儘速遷讓房屋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二追回被告之不當得利,請求判
決被告應支付原告自繼承系爭房屋日起算每月新臺幣(下同
)12,000元房租直至被告遷出系爭房屋,及原告孫文明自繼
承系爭房屋開始起算至被告房租清償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見店司補卷第7頁),嗣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
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王一婷。二、被告應給付孫
文明548,400元,及自民國107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自111年6月13日起至返
還系爭房屋予王一婷之日止,按月給付王一婷12,000元,及
按月給付部分,自111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5頁),被告未異議而為本案言
詞辯論,視為同意,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孫文明與被告之被繼承人孫慶英於107
年2月22日逝世,孫文明嗣於同年8月22日繼承系爭房屋,而
成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嗣孫文明於111年6月13日將系爭
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王一婷,詎原先居住在系爭房屋之被
告,於孫文明繼承系爭房屋後,未經原告同意而執意繼續居
住在該房屋,經原告多次催告均不返還,王一婷現為系爭房
屋之所有權人,自得訴請被告返還之。再者,被告無法律上
原因占有系爭房屋,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原告既先後
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則就被告於孫文明、王一婷為該房
屋所有權人時所為前揭占有行為,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分別給
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就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計算
方式,原告爰以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之公告現值乘以土地
法第97條第1項所定10%上限,再除以12個月為計算,可知系
爭房屋每月最高可收取租金為16,495元【計算式:(房屋價
值191,400元+土地價值1,788,092元)×10%÷12月=16,495元
,元以下無條件捨去】,且內政部實價登錄網站所載同地段
、條件之房屋每月租金為13,000元、19,600元,顯見原告本
件僅以每月12,000元之數額為請求應屬適當,且就相當於租
金不當得利部分,因系爭房屋分別自107年8月22日、111年6
月13日起即為孫文明、王一婷所有,原告亦得請求自該日起
算之利息,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
予王一婷。㈡被告應給付孫文明548,400元,及自107年8月2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1
年6月13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予王一婷之日止,按月給付王
一婷12,000元,及按月給付部分,自111年6月1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孫文明、訴外人孫文中(下合稱孫文明等
2人)達成遺產分割協議,並約定被告得繼續居住在系爭房
屋(下稱系爭協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自76年起居住在系爭房屋迄今一節,為被告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6至37頁),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所規定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須以占有所有物之人係無占
有之合法權源者,始足當之;倘占有之人有占有之正當權源
,即不得對之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上字第22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主張有權占有使用他人
所有之不動產者,固應就其占有權源之存在原因負舉證責任
。然其證明方法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如能綜合各種情狀,在
符合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下,以間接事實推認待證事實存在
者,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927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為孫文明等2人之母,孫慶英於107年2月22
日逝世,被告及孫文明等2人均為孫慶英之繼承人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復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至62
頁),堪信屬實。另觀諸卷附遺產分割協議書(見本院卷第
57頁,下稱系爭分割協議書),可見被告與孫文明等2人約
定由孫文中取得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4樓房屋
(下稱系爭板橋房屋)及其坐落土地所有權,孫文明則取得
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土地所有權,孫文中復在被告提告孫文明
等2人偽造文書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486
號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中表明:上開土地、建物繼承
人為何人已經被告與孫文明等2人事先約定,系爭房屋部分
由被告居住,由孫文明繼承,系爭板橋房屋部分則由我繼承
等語,孫文明旋即表示:同孫文中所述等語(見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486號卷第50至51頁),顯見孫文
明亦在系爭刑事案件中自承被告與孫文明等2人間存在被告
繼續居住在系爭房屋之系爭協議,堪認被告所辯:被告與孫
文明等2人間存在系爭協議等語,確屬可採。至原告雖主張
:被告所稱分割版本不同,顯非可採,足認被告與孫文明等
2人間未曾口頭約定過系爭協議等語,然孫文明在系爭刑事
案件中自承系爭協議確屬存在,已如前述,果非被告與孫文
明等2人間確有達成此協議,孫文中何以得明確敘明協議內
容為何,孫文明又何以未就孫文中前揭所稱協議內容為反對
之表示?可認孫文明於本院審理期間改口否認系爭協議存在
,已難逕採。再者,被告為系爭分割協議書之時已年約70歲
,其與孫文明等2人之謀生能力顯然有別,果若被告與孫文
明等2人間未達成系爭協議,被告又豈會輕易放棄其因繼承
而取得之系爭房屋、系爭板橋房屋所有權,以致其須另覓他
處居住?益徵原告前揭主張核與常情有違,礙難採信。是以
,被告與孫文明等2人間達成系爭協議,約定分由孫文明、
孫文中取得系爭房屋、系爭板橋房屋及該等房屋坐落土地,
惟孫文明所分得之系爭房屋負有供被告居住終老之負擔,堪
以認定。
㈢次查,王一婷為孫文明之妻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戶
籍謄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2頁),亦堪信為真實,而原
告共同居住在新北市蘆洲區,亦有民事起訴狀可佐(見店司
補卷第5頁),另參酌原告所提出錄音譯文(見店司補卷第2
1頁),王一婷稱:老媽,買房子的事我早就都規劃好了,
我在老爸過世那時候,我們本來以為會順利的承接到第3份
就是股票跟現金,其實我那時候就規劃好了,但是計畫被打
壞,啊我們一毛錢都沒有分到也沒有拿到,所以我沒有辦法
去實行買房子的事,我4年來查了多少買房子的事,我都沒
有機會跟你講,其實我們都有規劃等語,依上揭錄音所示對
話,可認王一婷確有參與孫文明就孫慶英遺產為分配之過程
,更於遺產實際分配後,與孫文明共同規劃其等名下財產之
運用方式,職是,王一婷既有與孫文明同居共財之實,顯見
其等為關係緊密之配偶,於此情形下,系爭協議之存在業已
直接影響孫文明就系爭房屋之使用權,孫文明自當將系爭協
議內容如數告知王一婷,以利其等就名下財產為後續規劃,
是王一婷知悉系爭協議內容此情,亦堪認定。
㈣又被告自76年起居住系爭房屋,迄今已達30餘年,現仍占有
使用系爭房屋等情,亦如前述,王一婷復自承因為被告將房
間、客廳都堆滿雜物,故原告自孫慶英逝世前即無法進入系
爭房屋(見本院卷第154頁),顯見王一婷於取得系爭房屋
所有權之前,即對於被告居住在系爭房屋乙情知之甚詳;再
觀諸原告所提錄音譯文(見店司補卷第23頁),被告向王一
婷稱:即使到了法院,法官也不可能說叫我搬走就搬走啊,
我沒有權利住這個房子嗎等語,王一婷即覆以:我跟妳講,
法官他只會認名下在誰等語,顯見王一婷對於所有權人、占
有權等法律觀念尚屬瞭解,其對於孫文明受系爭協議拘束而
無法請求被告遷出房屋一節,自不得諉為不知,然其竟在知
悉系爭協議、系爭房屋占有實況之情形下,自孫文明處無償
受贈系爭房屋所有權,益徵其等係欲以贈與行為使非系爭協
議當事人之王一婷取得對被告請求遷出系爭房屋之權利,已
難認原告所為與公平正義、誠信原則相符。再查,被告與孫
文明等2人所為系爭協議之目的,即在於被告以拋棄其就孫
慶英所遺房地因繼承取得權利之方式,換取使其安養天年之
系爭房屋使用權,而王一婷既亦瞭解系爭協議所形成之現況
,仍執意自孫文明處受讓系爭房屋所有權,如認其毋庸受系
爭協議效力拘束,顯將致系爭協議使被告在系爭房屋居住終
老之前揭契約目的不達,且使受孫文明無償贈與之王一婷同
受使系爭協議效力拘束,致王一婷須承擔同意被告在系爭房
屋持續居住之義務,亦有助於維持系爭協議所形成之法律秩
序,更不致王一婷財產權遭受其所未預料之損害,從而,王
一婷亦應受系爭協議之拘束,同堪認定。
㈤基上,王一婷應受系爭協議之拘束,被告執系爭協議對王一
婷抗辯其為有權占有,應屬可採,則王一婷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難認有據
。又被告既係因系爭協議而占有系爭房屋,其占有自屬有法
律上原因,是孫文明、王一婷分別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提
請求㈠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王一婷。㈡被告給付孫
文明548,400元,及自107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自111年6月13日起至返還系爭房
屋予王一婷之日止,按月給付王一婷12,000元,及按月給付
部分,自111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石珉千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TPDV-113-重訴-1127-202503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