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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魏榮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 度執聲字第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所載。 二、按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 ,主要目的係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而經宣告緩刑後 ,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 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乃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又受緩刑 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 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固有 明文規定。惟考其立法意旨略以: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 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 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 、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 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 宣告,以期週延,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 與否之權限,實質要件即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至於所謂 「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 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 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準此,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 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 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 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 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 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  ㈠受刑人魏榮泰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1日以10 9年度審易字第12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5年,並應 履行該判決附件二所示負擔,上開判決並於109年8月13日確 定在案,此有上開判決書及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 可按,首堪認定。  ㈡受刑人於109年6月起至114年1月16日止,共匯款新臺幣(下 同)179萬6,800元後,即未能繼續償還後續餘款107萬5,000 元乙節,業據受刑人及告訴人李嘉玲分別於114年1月17日、 同年3月7日具狀陳明在卷,足認受刑人於109年6月起至114 年1月16日止,共給付179萬6,800元之賠償金額後,確有未 再給付後續賠償金額之情事。  ㈢惟受刑人於114年3月11日具狀向本院稱:受刑人已與告訴人 達成協議,將分期履行剩餘未還款部分,並取得告訴人同意 撤回向南投地檢署撤銷緩刑之聲請等語,並檢附告訴人之書 狀(本院卷第31至33頁),告訴人於該書狀中稱:告訴人於 114年1月17日已與受刑人協議成功,部分餘額以物品折抵, 同意受刑人在一年半內將餘額還清,並以物品抵押,懇請法 院駁回南投地檢署撤銷緩刑之申請等語,而此亦經本院電詢 告訴人後確認其確實有與受刑人達成上開協議,有本院電話 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7頁)。由此,足認受刑人 於未能如期給付賠償金額時,尚願積極與告訴人協議新的給 付方案,尚難認定其有故意不履行負擔之情事,是受刑人之 未給付,並非「仍有履行能力猶無故拖欠乃至隱匿財產而拒 不給付」之情形,應堪認定。   ㈣茲就本件聲請情節而論,受刑人有與告訴人聯繫協調還款方 案,並具體提出物品供告訴人抵押,故受刑人並無故意不履 行之情事,其主觀上亦查無「逃匿而拒不履行」之惡劣心態 ,雖告訴人嗣後於本院電詢時稱:因為對方還沒有履行,抵 押的物品也不夠,要到5月看看履行的情況,目前是要撤銷 緩刑等語,惟既然受刑人已與告訴人於114年1月17日達成協 議,約定1年半內將餘額還清,則自不應徒以受刑人先前未 遵期履行之外觀事實,而任意撤銷緩刑。是本院客觀上亦難 僅憑聲請人所指事由,即認前案判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 效果,並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外,聲請人既未指出其他積 極證據或具體說明本件緩刑宣告確有難收其預期效果之事實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復無相關資料佐證受刑人係有履行負 擔之能力,卻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 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詹書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2025-03-31

NTDM-114-撤緩-8-20250331-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8號 抗 告 人 和平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政龍 相 對 人 李豐銘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12月2日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3年度事聲字第6號所為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向相對人承攬興建房屋,經相對人 以該屋(門牌號碼:○○縣○○市○○000之0,下稱抵押房屋)設 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用以擔保承攬報酬之給付。 嗣因相對人遲未給付報酬,經抗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獲准( 原法院106年度司拍字第9號),並以該准予拍賣裁定為執行 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5084號受 理後,併入106年度司執字第3489號事件為執行),然在拍 賣款項分配前,相對人卻以該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經判決不存 在確定(原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3號,下稱系爭確定判決) 為由聲明異議,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將原應分配予抗告 人之款項567萬7900元(含提存利息)自分配表剔除,並發 還該款項予相對人(下稱原處分)。惟關於系爭抵押權擔保 之債權,應依抗告人請求相對人及訴外人許淑玲、呂黎珊、 李嘉玲(下稱許淑玲3人)給付工程款事件(原法院107年度 建字第4號,下稱工程款事件),雙方當事人於109年12月24 日成立之訴訟上和解(下稱系爭和解)內容為準,即在許淑 玲給付新臺幣(下同)2,280萬元予抗告人前,抗告人對相 對人及許淑玲3人之抵押權應繼續有效存在。是系爭和解筆 錄即得作為抗告人之債權證明,且因許淑玲未如數給付完畢 ,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仍屬存在,抗告人自有受領該分配 款之權利。是以,原處分既有違誤,經抗告人聲明異議後, 原裁定卻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爰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 並准由抗告人領取前述分配金額。 二、按抵押權人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經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 裁定者,應提出債權及抵押權之證明文件及裁定正本,此觀 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第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自 明 。準此,債權人以法院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為執行名 義, 聲請強制執行者,債權人除應提出拍賣抵押物裁定正 本之執 行名義外,並應提出抵押債權證明文件(如借據、 負債書據 等)及抵押權證明文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 項權利證明 書等)。又拍賣抵押物裁定並無確認抵押債權 及抵押物權合 法存在之效力,執行法院僅能依債權人提出 之債權證明文件 依形式上審查結果,認定有無債權存在, 並無實體審認之權 利。再者,承攬人如有因承攬關係取得 對於定作人之債權,在未受清償前,固得依民法第873條規 定聲請法院拍賣承攬之工作所附定作人之不動產,惟承攬人 有無因承攬關係取得對於定作人之債權,以及抵押權所及抵 押物之範圍如何,非如設定抵押權,得依地政機關作成之登 記文件以為證明。故若就因承攬關係所生債權之存在與否、 抵押權及於抵押物之範圍有所爭執,應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承攬人始得聲請法院裁定拍賣抵押物(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 字第344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㈠抗告人以上該准許拍賣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法院對抵 押房屋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准許與該屋基地併付拍賣, 於108年5月21日拍定,惟於執行法院分配拍賣款項前,相對 人以抗告人對該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已在抗告人 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中,反訴請求確認是該債權不存在為由 聲明異議,經執行法院就是該爭議之房屋拍賣價款567萬790 0元予以提存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該執行案卷無誤,並有 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提出之准許拍賣裁定、建物登記謄本、 登記清冊、工程承攬契約書,及執行法院不動產拍賣筆錄、 分配表、相對人聲明異議狀、執行法院駁回抗告人續予執行 分配聲請裁定、提存書可稽(本院卷第55-57、71-77、87-9 4頁)。依抗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所提出之上該資 料,形式上僅能證明抵押權設定之原因及兩造承攬約定之內 容,然尚無法證明該擔保標的即承攬報酬債權之存在暨數額 若干。  ㈡抗告人經執行法院命為補正債權之證明後,雖提出系爭和解 筆錄為證(原審卷第31-32頁)。然觀諸該和解筆錄當事人 欄及到庭和解關係人雖將相對人列載其中(按:相對人係由 尹景宣律師代理),惟和解成立內容係載:「一、許淑玲願 於110年1月24日前給付原告(即抗告人,下同)2280萬元。 二、原告應於許淑玲給付2280萬元後7日內,塗銷對許淑玲 於104年8月7日、呂黎珊於104年8月10日、相對人於104年9 月17日設定之抵押權。三、原告其餘請求拋棄」,由此該和 解內容觀之,給付義務人係許淑玲,而與相對人無涉,自無 從據為抗告人對相對人有債權存在及數額之證明。抗告人雖 另提出系爭確定判決書(原審卷第33-42頁),主張:系爭 確定判決已認定該和解筆錄真意為抗告人與相對人、許淑玲 3人合意工程款債權總額為2280萬元,待許淑玲給付2280萬 元給抗告人後,抗告人再塗銷對相對人及許淑玲3人之抵押 權云云(本院卷第10-14頁)。惟觀該判決關此部分論載: 「...和解筆錄第一、二項約定之和解金額及塗銷抵押權之 內容,顯係由許淑玲給付其與本件被告(相對人及李嘉玲、 呂黎珊)對原告(即抗告人)積欠之工程款共2,280萬元後 ,再由原告塗銷對許淑玲及被告呂黎珊、李嘉玲之抵押權, 原告並於系爭和解筆錄第三項同意拋棄其餘請求,與原告於 另案先位及備位訴之聲明相同,乃係就另案訴訟標的成立之 和解,此部分即有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原告自不得再向 李豐銘、呂黎珊、李嘉玲請求工程款債權,是被告稱:和解 筆錄上僅有表示應由許淑玲對原告負擔給付義務,這些與被 告李豐銘、呂黎珊、李嘉玲都沒有任何干涉等語,核屬有據 」,亦認定該和解內容約定僅係由許淑玲負給付義務,於許 淑玲給付後,抗告人塗銷抵押權登記,據而駁回抗告人確認 其對相對人、李嘉玲、呂黎珊抵押權擔保債權存在之請求。 是以上該和解筆錄及確定判決,均無從作為抗告人對相對人 之債權證明文件。  ㈢至相對人雖對抗告人另案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原審卷第23 頁紀錄表),該案實體訟爭事項縱與本件執行名義有關,然 是該實體權利義務爭議之判斷,本非執行法院所得審究,執 行法院在無裁定停止執行情況下,仍應本於職權形式審查抗 告人所提出債權證明文件,作為是否准許執行之依憑,無待 實體判決結果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抗告人主張依其所提出前開債權證明文件,足可 認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存在,應准許抗告人強制執行之 聲請,並領取分配表所載分配金額567萬7900元云云,洵無 足採。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及原裁 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核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 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周佳佩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再為 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駱青樺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 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5-03-10

KSHV-114-抗-38-20250310-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分管契約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上字第363號 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即中華民國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 複代理人 龔維智律師 黃俊瑋律師 視同上訴人 李明 楊進興 褚信彥 洪金元 陳金安 姚高橋 蔡國泰 蔡國雄 李文賢 李文桂 李文明 李文章 張水霖 祥瀚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思堯 視同上訴人 周國陽 簡良榮 簡世堯 簡局能 上3 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秦嘉逢律師 視同上訴人 張俊明 張永煌 楊春煌 楊博志(兼楊博強之承受訴訟人) 楊博明(兼楊博強之承受訴訟人) 游博邦(兼楊博強之承受訴訟人) 石勝財 丘揚祖 陳明均(原名陳明君) 陳柏鈞(原名陳柏君) 杜時夫 周俊德 周建宏 周煥鈞 楊肇周 李福祥 李鎮谷 李明昌 李憲隆 林文川 鄭文韶 高蒼生 高銓鴻(原名高安定) 高傳枝 高仁和 李來於(即陳炳坤之遺產管理人) 謝水清 訴訟代理人 謝汶珊 視同上訴人 李昭卿 陳朝宗 褚國輝 周昕潔 周伯原 黃瑞松 黃金銘 劉服昌 林慶同 吳生龍 吳生雄 張玉山 張清萬 蘇金連 蘇順基 蘇羅玉霜 劉志興 曾志三 曾瑄嶢 李睿群 呂文昇 呂梅鳳 呂梅香 吳銘桹 吳銘華 吳銘裕 呂闓霖 褚國智 褚世清 謝張寶霞 林玶葦 褚睿洲 褚張傳 郭許麗子 李勝從 李明晉 羅永慶 李道川 褚宏義 劉福來 褚宏政 劉宏明 褚文章 張敬棠 呂麗雲 褚博謙(原名褚東源) 褚家逸(原名褚家貴) 楊庭昆 楊昌延 褚永芳 褚永興 李長聰 潘城宇 潘宗祐 褚天長 褚鴻彬 吳冠緯 林麗華 吳秉叡 洪森賢 洪森裕 洪富章 洪世彬 洪福來 周張慧萍 吳月美 李松林 李茂林 陳金雄 陳金輝 陳漢桐 陳谷健 葉士弘 葉龍珠 葉議聰 葉鶴巖(原名葉士遠) 葉士嘉 褚淵源 褚炎鑫 蔡仁維 張境君 張喬棋 羅添發(兼羅添成之承受訴訟人) 羅添詩(兼羅添成之承受訴訟人) 羅添枝(兼羅添成之承受訴訟人) 羅添福(兼羅添成之承受訴訟人) 張良同 張明智 陳英蘭 陳英鳳 陳英霞 陳英祝 郭威志 郭士榜 謝陳良花 張明炫 陳鴻程 李德勝 李文敏 李文完 李文足 李文里 李文碧 李文秀 李政陽 李文蘭 莊梅卿 莊昭輝 莊昭鈴 許睿麟(即許尚緯之承受訴訟人) 鍾愛蒂(即許尚緯之承受訴訟人) 豐達產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宏嘉 訴訟代理人 周昭信 視同上訴人 周如婷 陳園霖 李魏良 李國卿 李國光 蘇惜 洪麗春 林衛彪 林志光 陳建宏 訴訟代理人 陳正修 視同上訴人 蘇鳳年(即蘇順顏之承受訴訟人) 蘇美惠(即蘇順顏之承受訴訟人) 蘇鳳州(即蘇順顏之承受訴訟人) 蘇玉品(即蘇順顏之承受訴訟人) 蘇三益(即蘇順顏之承受訴訟人) 張嘉麟(即張玉輝之承受訴訟人) 羅坤銘(即羅清貴之承受訴訟人) 羅林月春(即羅添成之承受訴訟人) 羅少澧(即羅添成及羅添富之承受訴訟人) 羅錦紋(即羅添成之承受訴訟人) 羅芬如(即羅添成之承受訴訟人) 羅玉玲(即羅添成之承受訴訟人) 羅玲真(即羅添成之承受訴訟人) 張硯泓(即張維忠之承受訴訟人) 張文富(即張金龍之承受訴訟人) 楊寄草(即楊清和之承受訴訟人) 張育嘉(即張金龍之承受訴訟人) 楊素貞(即楊博強之承受訴訟人) 楊素香(即楊博強之承受訴訟人) 李正烊(即李金地之承受訴訟人) 褚昭民(即褚林阿月之承受訴訟人) 褚峻慶(即褚林阿月之承受訴訟人) 褚秉華(即褚林阿月之承受訴訟人) 陳珀玲(即侯博文之承受訴訟人) 侯姿安(即侯博文之承受訴訟人) 張然盛(即張郭美珠之承受訴訟人) 張靖毅(即張郭美珠之承受訴訟人) 張然捷(即張郭美珠之承受訴訟人) 張幸治(即張郭美珠之承受訴訟人) 張得均(即張郭美珠之承受訴訟人) 張心怡(即張郭美珠之承受訴訟人) 褚仁楷(即褚漢章之承受訴訟人) 蘇三照(即蘇順清之承受訴訟人) 林正偉(即楊素燕之承受訴訟人) 楊庭安(即楊素燕之承受訴訟人) 林淑慧(即楊素燕之承受訴訟人) 林穎慧(即楊素燕之承受訴訟人) 蘇蔡素花(即蘇順景之承受訴訟人) 蘇鳳仙(即蘇順景之承受訴訟人) 蘇偉銘(即蘇順景之承受訴訟人) 視同上訴人 即反訴原告 李清宗 林炳昌 林鍊錠 林水源 林炳煌 李慶河 李家進 李德春 李嘉玲(即李阿仁之承受訴訟人) 沈智坤(即沈福來之承受訴訟人) 沈智鐘(即沈福來之承受訴訟人) 上2 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徐曉華律師 視同上訴人 即反訴原告 李芳雄 李遠芳 上2 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施銘權律師 反訴原告 李張金玉(即李阿仁之承受訴訟人) 李俊毅(即李阿仁之承受訴訟人) 李嘉雯(即李阿仁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即 反訴被告 褚傳生 林萬吉 林仁義 林金德 林武雄 林萬居 林○勳 法定代理人 林○村 宋○惠 被上訴人即 反訴被告 林和毅 林達隆 李莊玉鳳 李昇雨(即李清泰之承受訴訟人) 李承安(即李清泰之承受訴訟人) 李昇融(即李清泰之承受訴訟人) 林秀英(即林仁助之承受訴訟人) 林明琦(即林仁助之承受訴訟人) 林明祥(即林仁助之承受訴訟人) 林明達(即林仁助之承受訴訟人) 張玉蘭(即張萬之承受訴訟人) 張玉鳳(即張萬之承受訴訟人) 上19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官朝永律師 複代理人 張斐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分管契約存在事件,因有當事人死亡等事實尚 有欠明瞭之處,應命再開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王唯怡 法 官 羅立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葉蕙心

2025-03-10

TPHV-112-重上-363-20250310-2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4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義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79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義忠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並補充:被告楊義忠雖辯稱:伊不承認有 竊盜,那台腳踏車壞了,無法騎等語【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47940號卷(下稱偵卷)第71頁至73頁】,惟 查,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16日下午2時19分許,自桃園市○○ 區○○路000號附近,騎乘被害人即告訴人李嘉玲所有之黑色 腳踏車(下稱本案單車)離去,嗣本案單車於桃園市○○區○○ ○路0段000巷00弄00號尋獲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 綦詳(偵卷第17頁至21頁、23頁、24頁),並有現場及監視 器影像畫面截圖照片11張(偵卷第39頁至46頁)為證,可見 被告確有騎乘本案單車離開案發現場,且本案單車尋獲地, 亦核與被告之居所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0號5樓 相近,足認被告確有將本案單車攜回其居處並置於其實力支 配之下,顯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至明,被告前揭所辯,實不足 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道獲取財物,僅為個人私利,為 本案犯行,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法治觀念薄弱,實 值非難。並考量被告始口否認犯行,且於警詢及偵查中多次 反覆其詞,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任何賠償,犯後態度 不佳。佐以被告曾有因公共危險、竊盜等案件遭法院判刑之 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 被告素行並非良好。再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程度及所竊得物品之價值等節,暨兼衡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 畢業、經濟狀況貧寒(偵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經查,被告所竊得之本案單車,為其犯罪所得,然已合法發 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37頁)為證,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璟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7940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7940號   被   告 楊義忠 男 7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巷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義忠於民國113年5月16日下午2時19分許,行經桃園市○○ 區○○路000號電線桿旁,見李嘉玲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腳踏 車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 手竊取李嘉玲所有之腳踏車(已發還),得手後供己代步之 用。嗣經李嘉玲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楊義忠於偵查中供詞反覆,先辯稱:該腳踏車擋到路, 伊只是移走該腳踏車,並未騎走云云;於本署檢察事務官當 庭提示卷附監視器影像畫面顯示被告有騎車之行為後,被告 又改稱:伊想要確認該腳踏車好不好騎,故騎騎看,伊想說 騎一下而已云云;本署檢察事務官再提示被告之警詢筆錄內 容,告以被告於警詢中有承認將腳踏車騎到桃園市○○區○○○ 路0段000巷00弄00號即其居所旁時,被告則坦承在警局時說 的是實話,然仍否認有偷車犯行。經查,被告於警詢中坦承 有於前揭時、地竊取被害人之腳踏車,並將該腳踏車騎至其 居所樓下等事實,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嘉玲於警詢中之證述 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仁愛派出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及監視器影像畫 面截圖照片11張可資佐證,佐以被害人之腳踏車確實是在被 告居所樓下尋獲,有前揭現場及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照片存 卷可參,足認被告於警詢中之供述確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05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4

TYDM-113-壢簡-2409-20250224-1

司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136號 聲 請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相 對 人 潘正璇 李嘉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十七日共同簽發本票內載憑票 無條件支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肆拾萬零貳佰柒拾貳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三點一四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主文所示之 本票,付款地為本院轄區,經到期後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 請求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 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 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10

PCDV-114-司票-1136-20250210-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77號 抗 告 人 和平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政龍 相 對 人 李嘉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8月9日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3年度事聲更一字第1號所為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持原法院106年度司拍字第9號拍賣抵押物裁定( 下稱系爭拍抵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該院民事執行處(下 稱執行法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1702號強制執行事件(嗣 併入110年度司執字第4095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拍賣相 對人所有坐落澎湖縣○○市○○段000○號即同市西衛376之6號房 屋(下稱系爭建物)。相對人以系爭抵押權(如後述)所擔 保之承攬報酬債權,已因兩造於原法院107年度建字第7號給 付工程款事件成立和解而消滅,且抗告人後訴請確認系爭抵 押權所擔保債權存在,亦經原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3號為抗 告人敗訴確定,抗告人所提出債權證明文件,於形式上不足 以認定債權存在,聲請強制執行不合法,執行法院於民國11 2年3月15日製作之分配表4(下稱系爭分配表)所列抗告人之 債權及分配金額(下稱系爭分配),應予剔除,不應准由抗 告人領取分配金額為由聲明異議,經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裁 定駁回相對人異議,並於理由中敘明抗告人對於相對人實際 工程款數額,尚待抗告人提出證明文件(下稱原處分),兩 造就於其不利部分,提出異議,執行法院以112年度事聲字 第3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異議,並依抗告人所提出和解筆錄 、系爭承攬契約及系爭抵押權登記清冊(如後述),形式上 認定抗告人對相對人承攬報酬數額為新臺幣(下同)700萬 元,抗告人自得領取分配表之拍賣所得,相對人不服提起抗 告,經本院112年度抗字第208號裁定廢棄發回,抗告人提起 再抗告,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9號駁回,嗣執行法院 以113年度執事聲更一字第1號裁定改將原處分駁回相對人聲 明異議部分廢棄,並將分配表所列上開分配予以剔除(下稱 原裁定),抗告人對之聲明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聲明異議後,即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 第2項、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案經繫屬於原 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39號(下稱債務人異議之訴案件),執 行法院應待確定判決結果實施分配,不得逕認抗告人債權不 存在剔除分配。況依民法第513條立法意旨,抗告人已提出 如承攬契約、和解筆錄及抵押權登記清冊,足認系爭拍抵裁 定所載抵押權係擔保承攬契約所生工程款債權,擔保債權總 額為700萬元,許淑玲迄未依和解筆錄給付2280萬元,則包 括抗告人對於許淑玲、相對人等人之抵押權仍應繼續共同擔 保和解筆錄所載2280萬元工程款債權;另觀諸原法院112年 度重訴字第3號民事判決意旨明認該和解筆錄真意為:「兩 造合意工程款債權總額為2280萬元,待許淑玲給付2280萬元 給債權人(即抗告人,下同)後,債權人再塗銷對許淑玲、 相對人等人之抵押權。是以,在許淑玲給付2280萬元以前, 債權人對許淑玲、相對人等人之抵押權及抵押權擔保之債權 應繼續有效存在,且此債權即為門牌號碼澎湖縣馬公市西衛 376之6號房屋之承攬報酬」,和解筆錄自得作為債權數額證 明文件。抗告人已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第6條第 1項第5款規定,提出相當釋明,形式上已認抗告人確有抵押 債權即承攬報酬,且數額為700萬元;抗告人依執行法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3489號執行事件及系爭執行事件所受分配金額 ,總計為2098萬2273元,未逾和解筆錄所載數額,系爭分配 未超過抵押權所擔保債權額,應准由抗告人領取分配金額。 原裁定竟廢棄原處分,將系爭分配予以剔除,自屬違法,爰 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由抗告人領取分配金額等 語。 三、下列為本院依卷證資料所確認之事實:  ㈠兩造於104年1月10日簽訂工程承攬契約書(即系爭承攬契約 ),約定由抗告人承攬相對人於澎湖縣○○市○○段00000地號 土地之住宅興建工程,總工程款為674萬4933元,抗告人並 就該將來完成之建物,申請預為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700萬 元之普通抵押權(即系爭抵押權),並於104年9月17日辦畢 登記。  ㈡系爭建物於106年2月3日辦畢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前開之預為 抵押權登記即因建物完成而編訂正式之建號即澎湖縣○○市○○ 段000○號,並轉化為普通抵押權登記於系爭建物之他項權利 部。抗告人聲請原法院以系爭拍抵裁定准予拍賣系爭建物, 並以之為執行名義,先聲請執行法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508 5號拍賣抵押物民事執行事件,嗣經併入106年度司執字第34 89號(下稱前執行程序),對系爭建物為強制執行,惟該建 物於108年5月21日特別變賣程序後之減價拍賣期日,仍未拍 定或由債權人聲明承受,依強制執行法第95條第2項規定視 為撤回執行。  ㈢抗告人對相對人及許淑玲、李豐銘、呂黎珊起訴請求給付工 程款(原法院107年度建字第4號民事事件),關於相對人部 分,先位請求相對人給付抗告人590萬1817元本息,備位請 求確認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相對人則於107年6 月19日提起反訴,請求:⒈確認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 不存在,⒉抗告人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⒊前執行程 序應予撤銷。嗣相對人109年12月17日撒回,抗告人於同年 月24日同意。兩造於109年12月24日成立和解,內容為:「 一、許淑玲願於110年1月24日前給付原告(即抗告人,下同 )2280萬元。二、原告應於許淑玲給付2280萬元後7日內, 塗銷對許淑玲於104年8月7日、呂黎珊於104年8月10日、相 對人於104年9月17日設定之抵押權。三、原告其餘請求拋棄 」(即系爭和解筆錄)。  ㈣許淑玲未履行和解筆錄所載之義務,抗告人再於110年4月16 日以系爭拍抵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 件對相對人、許淑玲及呂黎珊強制執行,相對人主張拍抵裁 定之執行力已因和解而不存在,並於110年7月5日聲明異議 ,經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同年9月13日以110年度司執字第 1702號裁定駁回確定。  ㈤系爭建物及其坐落之基地,以及澎湖縣○○市○○段00000○00000 ○00000地號土地及澎湖縣○○市○○里000○0號房屋均於111年12 月6日拍定,執行法院於112年3月15日製作成系爭分配表, 其中表4就系爭建物之拍賣所得458萬7188元,由抗告人於次 序2即執行費、次序3即第1順位抵押權分別受分配10萬0245 元、448萬3155元(即系爭分配),並定於112年4月11日實 行分配。相對人不同意分配表所載抗告人債權及分配金額, 於112年4月10日聲明異議,經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處分 駁回異議。  ㈥抗告人另對相對人及李豐銘、呂黎珊起訴,關於相對人部分 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700萬元債權存在,經原法院 於112年6月6日以112年度重訴字第3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 ,已告確定。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法院准予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係對物之執行名義,其執行 力之客觀範圍為裁定主文所示之抵押物,僅在拍賣該抵押物 ,就債權人應受償之金額若干,非該執行名義之內容,裁定 理由關於聲請債權之記載,僅為理由之形成,不過說明債權 人因擔保債權已屆清償期而尚未受清償,合於聲請拍賣抵押 物之要件而已,與該裁定之執行力之客觀範圍無關。故強制 執行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以是項裁定為執行名義之債權 人聲請強制執行者,應提出債權及抵押權之證明文件及裁定 正本,供執行法院為形式上審核,判定是否開啟執行程序及 拍賣後結算應交付或分配該債權人之數額。  ㈡次按拍賣抵押物裁定並無確認抵押債權及抵押物權合法存在 之效力,尚不得逕作為抵押債權或抵押權之證明文件。準此 ,債權人以法院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 制執行者,債權人除應提出執行名義(拍賣抵押物裁定)正 本外,並應提出抵押債權證明文件(如借據、負債書據等) 及抵押權證明文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等 ),此為開始強制執行程序必備之要件。依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如債權人聲 請強制執行時,欠缺上開要件,除有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2項 前段情形外,執行法院應定期間先命債權人補正,逾期不補 正,即應以其聲請強制執行為不合法為由,駁回其聲請(最 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7號裁定意旨參照)。而強制執行 法第6條第2項亦規定:「前項證明文件,未經提出者,執行 法院應調閱卷宗。但受聲請之法院非係原第一審法院時,不 在此限。」,是執行法院對於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應先 為形式審查(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786號裁定意旨)。 故若債權人未提出相關之證明文件,應向同法院調閱相關卷 宗加以查明,無法向同法院調閱卷宗時,亦應先命債權人補 正,逾期不補正,始得認為聲請不合法而駁回。  ㈢再按承攬之工作為新建建築物,承攬人得就承攬關係報酬額 ,對於將來完成之定作人之不動產,請求預為抵押權之登記 。此項請求,承攬人於開始工作前亦得為之,且所登記擔保 債權乃報酬額之全數,此觀諸民法第513條第1、2項規定可 明。依此所為「預為抵押權」之登記,僅係「預先」「暫時 」性登記,與就已登記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登記,尚屬有間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7號裁定、112年度台上字第15 83號判決意旨參照)。承攬人如有因承攬關係取得對於定作 人之債權,在未受清償前,固得依民法第873條規定聲請法 院拍賣承攬之工作所附定作人之不動產,惟承攬人有無因承 攬關係取得對於定作人之債權,以及抵押權所及抵押物之範 圍如何,非如設定抵押權,得依地政機關作成之登記文件以 為證明。故若就因承攬關係所生債權之存在與否、抵押權及 於抵押物之範圍有所爭執,應另行提起確認之訴,承攬人始 得聲請法院裁定拍賣抵押物(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309號 、91年度台抗字第344號裁定意旨參照)。  ㈣經查:  ⒈抗告人以系爭拍抵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法院以系爭執 行事件對系爭建物為強制執行,除提出拍抵裁定及確定證明 外,另提出承攬契約、和解筆錄、系爭建物之第二類謄本、 登記清冊暨他項權利證明書,嗣經執行法院命抗告人補正後 ,再提出一次蓋有澎湖縣澎湖地政事務所「本登記案謄本與 原申請案資料無誤」藍色印章之申登資料(含有承攬契約書 )及該建物之第一類謄本。  ⒉依抗告人所提出上開申登資料、建物登記謄本、登記清冊暨 他項權利證明書,僅可證明抗告人對相對人有抵押權存在, 而非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證明文件。再參以系爭建物之第二 類謄本建物標示部之其他登記事項所記載:「承攬事實:10 4年1月10日由立合約書人甲方李嘉玲將坐落馬公市○○段0000 0地號土地上之住宅新建工程交由乙方和平公司。建造執照 號碼:澎湖縣政府建造執照(103)澎府建許(外)字第069 號。權利範圍:全部。內容:馬公市○○段00000地號共1筆、 地上3層,突出物一層,1幢1棟1戶。承攬報酬:合約總價為 674萬4933元整。擔保債權總金額:700萬元整」、第一類謄 本建物他項權利部之其他登記事項則載有:「承攬事實:10 4年1月10日由立合約書人甲方李嘉玲將坐落馬公市○○段0000 0地號土地上之住宅新建工程交由乙方和平公司」,及承攬 契約所載內容(見前開三㈠、㈡),抗告人係依民法第513條 規定所為「預為抵押權登記」,此復為抗告人所自承(本院 卷第28頁),此依登記謄本於登記原因載明:「預為抵押權 」亦明。依此即知抗告人係「預為抵押權」之登記,而與就 已登記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登記,明顯不同。是依抗告人所 提出前開申登資料、建物登記謄本、登記清冊暨他項權利證 明書予以形式審查,無從認定抗告人對相對人有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存在。  ⒊抗告人雖主張依承攬契約及和解筆錄,可認所行使債權內容 乃承攬契約所生工程款債權,且數額為700萬元,此經原法 院112年度重訴字第3號民事判決認定和解筆錄在許淑玲給付 2280萬元以前,債權人對許淑玲、相對人等人之抵押權及抵 押權擔保之債權應繼續有效存在,且此債權即為承攬報酬云 云,然此與承攬契約第四條工程總價記載:「本工程總價為 新台幣陸佰柒拾肆萬肆仟玖佰參拾參整(未稅)…」,即有 未符,可認契約所記載總工程款數額,僅具規範意義而已, 並非實際債權數額;另該契約「二、工程款支付款保證⑵」 約定「甲方(即相對人)應配合乙方(即抗告人)於簽約後 20日內就因承攬工程所生之承攬關係報酬額辦理預為抵押權 設定」,兩造則設定金額為700萬元,顯無從證明相對人就 該抵押權所擔保工程款債權數額為若干;抗告人雖提出和解 筆錄主張為債權證明文件,該和解究為創設或認定性,因涉 及實體事項爭執,執行法院並無審認判斷之權,僅得以形式 上審查,但參諸和解筆錄形式上之記載,負有給付義務之人 僅為許淑玲一人而已,並不包括相對人,則抗告人執和解筆 錄為債權證明文件,並非可採。  ⒋抗告人另以原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3號民事判決,主張和解 筆錄真意為兩造合意工程款債權總額為2280萬元,待許淑玲 給付2280萬元給抗告人後,抗告人再塗銷對許淑玲、相對人 等人之抵押權。是以,在許淑玲給付2280萬元以前,抗告人 對許淑玲、相對人等人之抵押權及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應繼續 有效存在,此債權即系爭建物之承攬報酬,該和解筆錄自得 作為債權數額證明文件,並認定擔保債權總金額為700萬元 云云。然該判決係以:「…觀之上開和解筆錄第一、二項約 定之和解金額及塗銷抵押權之內容,顯係由許淑玲給付其與 本件被告(相對人及李豐銘、呂黎珊)即對原告(抗告人) 積欠之工程款共2280萬元後,再由原告(抗告人)塗銷對許 淑玲及呂黎珊、相對人之抵押權,原告並於系爭和解筆錄第 三項同意拋棄其餘請求,與原告於另案(即原法院107年度 建字第4號)先位及備位訴之聲明相同,乃係就另案訴訟標 的成立之和解,此部分即有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原告自 不得再向李豐銘、呂黎珊、相對人請求工程款債權,是被告 稱:和解筆錄上僅有表示應由許淑玲對原告負擔給付義務, 這些與被告李豐銘、呂黎珊、相對人都沒有任何干涉等語, 核屬有據。」,乃係認定僅由許淑玲負給付義務,於許淑玲 給付後,抗告人塗銷抵押權登記,該給付與相對人並無相關 ,仍不足以該和解筆錄作為抗告人對相對人之債權證明文件 。  ⒌至於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已提起債務異議之訴案件,執行法院 應待確定判決結果實施分配,不得逕認抗告人債權不存在剔 除分配云云。然兩造間是否存有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及 數額若干,均屬實體權利義務事項爭議之判斷,自應由民事 法院依民事訴訟程序確定之,本非執行法院形式審查所得審 究。相對人對於執行名義之實體事項之爭議所提起訴訟,非 執行法院所得確認,惟此與執行法院形式審查抗告人所提出 債權證明文件,認定債權是否存在,核屬二事,抗告人前開 主張,並非可採。  ㈤是此,經形式審查抗告人所提出拍抵裁定及確定證明、承攬 契約、和解筆錄、系爭建物之第一、二類謄本、登記清冊暨 他項權利證明書及申登資料等件,不足以認定抗告人對相對 人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並認定其數額若干,揆 諸前開說明,執行法院本無從開啟執行程序,遑論就系爭建 物拍賣結算後應交付獲分配抗告人之數額,進由抗告人領取 分配金額。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主張依其所提出前開債權證明文件,形式 審核可認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存在,應准許抗告人領回 分配表所載系爭分配金額云云,洵無足採。執行法院司法事 務官駁回相對人異議,尚有違誤,相對人為此聲明異議,應 屬有據。原裁定將原處分關於駁回相對人之聲明異議部分廢 棄,並就系爭執行程序中之系爭分配表所列系爭分配,予以 剔除,及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 致,仍應予維持。從而,抗告意旨指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張維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再為 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璽儒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 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 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5-01-22

KSHV-113-抗-277-20250122-1

訴更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更一字第15號 原 告 曾安賢 葉文生(即曾安賢之承當訴訟人) 被 告 李俊毅 李健彥 李萬來 黄李勝惠 李伯勲 李伯堂 盧國献 盧國明 李衡庭 李雙二 李信義 李伯英 李香菱 李麗專 李人俊 李伯堅 李明昌(兼李陳梅燕之承受訴訟人) 李惠華(兼李陳梅燕之承受訴訟人) 李淑貞(兼李陳梅燕之承受訴訟人) 李建昌 李建東 黃英彥 黃月亭 李經國 曾彥嘉 曾安義 李楙程 江榮坤 江榮發 李明黛(即李九伍之承受訴訟人) 盧怡慧 盧玟妏 盧文華 盧文富 盧淑智 盧淑月 盧淑燕 李元雄 許麗珍 李嘉銘 李季容 李信勇 李信南 林李美珠 李淑珠 李經綸 李經仁 李幸媛 陳聰敏 陳聰文 陳惠昭 陳聰仁 莊持循 莊持端 馬厚人 邱銀色 董木源(即董李瓊馨之承受訴訟人) 董美齡(即董李瓊馨之承受訴訟人) 董美妤(即董李瓊馨之承受訴訟人) 董美慧(即董李瓊馨之承受訴訟人) 董美育(即董李瓊馨之承受訴訟人) 李高阿金 李秉叡 李麗如 李明西 李鈺奐 邱婉浥 李婉瑟 王惠珈 李明姬 李明珠 李聰敏(即李瑞鵬、李陳綉英之承受訴訟人) 李淑霞(即李瑞鵬、李陳綉英之承受訴訟人) 李淑暖(即李瑞鵬、李陳綉英之承受訴訟人) 李淑燕(即李瑞鵬、李陳綉英之承受訴訟人) 李育誠(即李伯勇之承受訴訟人) 鄭永進(即李宜真之遺產管理人) 賴淑蘭(即李聰明之承受訴訟人) 李育新(即李聰明之承受訴訟人) 李嘉瑋(即李聰明之承受訴訟人) 李嘉玲(即李聰明之承受訴訟人) 李陳秀圭(即李秩一之承受訴訟人) 李健福(即李秩一之承受訴訟人) 李哲宇(即李秩一之承受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吳惠蘭 被 告 李文倩(即李秩一之承受訴訟人) 李文媛(即李秩一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應由子○○○、壬○○、午○○、丁○○、辛○○、辰○○、未○○、 丑○○、甲○○、己○○、庚○○為被告李九伍之承受訴訟人,續行 訴訟。 二、本件應由被告戊○○、卯○○、寅○○為被告李陳梅燕之承受訴訟 人,續行訴訟。   三、本件應由天○○、玄○○、地○○、宙○○、宇○○為被告董李瓊馨之 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四、本件應由遺產管理人黃○○為被告丙○○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 訟。 五、本件應由被告甲○○本人為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六、本件准由原告酉○○、被告戌○○、申○○為被告李全富、李全能 、李義昌、李聰輝、李惠美、李壽美之承當訴訟人,續行訴 訟。 七、本件准由亥○○為原告酉○○之承當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喪 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 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 停止。上開應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 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 他造。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得依職權,以裁定命 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 、第176條、第178條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李九伍於訴訟進行中之民國106年7月18日死亡【見本院1 06年度訴字第1420號(下稱前審)卷五第25頁】,其繼承人 為子○○○、壬○○、午○○、丁○○、辛○○、辰○○、未○○、丑○○、 甲○○、己○○、庚○○,上開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此有家事事 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參。又上開繼承人以分割繼 承為原因,於106年9月8日將李九伍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辛○ ○(見前審卷二第15頁),此應由辛○○承受訴訟。而李九伍 為李瑞獅、李十郎之繼承人之一,李九伍死亡後,即應由上 開繼承人全體承受訴訟。  ㈡被告李陳梅燕於訴訟進行中之106年9月3日死亡(見前審卷二 第51頁),其繼承人為被告戊○○、卯○○、寅○○,上開繼承人 均未拋棄繼承,此有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 參。又上開繼承人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將李陳梅燕應有部分 移轉登記予卯○○(見前審卷四第48頁),此應由卯○○承受訴 訟。而李陳梅燕為李瑞獅、李十郎之繼承人之一,李陳梅燕 死亡後,應由上開繼承人全體承受訴訟。  ㈢被告董李瓊馨於訴訟進行中之107年10月17日死亡(見前審卷 四第99頁),其繼承人為天○○、玄○○、地○○、宙○○、宇○○。 上開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此有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 結果在卷可參,董李瓊馨死亡後,應由上開繼承人全體承受 訴訟。  ㈣被告丙○○於訴訟進行中之107年2月8日死亡(見前審卷六第34 5頁),其繼承人均聲明拋棄繼承(見前審卷六第429頁), 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以109年度司繼字第1909號 裁定選任黃○○為丙○○之遺產管理人(見前審卷六第545頁) ,丙○○為李瑞獅之繼承人之一,其死亡後即應由遺產管理人 黃○○承受訴訟。  ㈤上開被告李九伍、李陳梅燕、董李瓊馨、丙○○死亡後,原告 僅陳報繼承人到院,而死亡被告之繼承人或原告均未提出書 狀聲明承受訴訟,爰依前揭規定,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上開 繼承人及遺產管理人為被告李九伍、李陳梅燕、董李瓊馨、 丙○○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另訴訟進行中死亡之被告李瑞 鵬、李陳綉英、乙○○、癸○○、巳○○均經原告或其繼承人以書 狀聲明承受訴訟,併予敘明。  ㈥另原告於109年1月21日追加甲○○(於00年0月0日出生)為被 告時(見前審卷五第20、35頁),甲○○尚未成年,應由其法 定代理人王獻豐代為訴訟行為,嗣甲○○在訴訟程序進行中已 成年,其法定代理人之法定代理權於甲○○成年時消滅,依首 揭法條規定,本院自得依職權命甲○○本人為承受訴訟人,並 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二、次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 當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 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 25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李全富、李全能、李義昌、李聰輝各將其應有部分1/120 ,以買賣為原因,於106年8月15日移轉登記予原告酉○○、被 告戌○○、申○○(見前審卷二第13、181頁),後李全富、李 全能、李義昌、李聰輝出具同意書,同意由原告酉○○、被告 戌○○、申○○承當本件訴訟(見前審卷四第54至57頁)。  ㈡被告李惠美、李壽美各將其應有部分5/360,以買賣為原因, 於107年10月11日移轉登記予原告酉○○、被告戌○○、申○○( 見前審卷四第49至50頁),嗣李惠美、李壽美出具同意書, 同意由原告酉○○、被告戌○○、申○○承當本件訴訟(見前審卷 四第52至53頁)。  ㈢原告酉○○將其應有部分153/3780信託登記予亥○○,並向本院 聲請承當訴訟(見本院卷一第85至89頁)。      ㈣依前揭法條規定原應徵得兩造之同意,第三人始得代當事人 承當訴訟,移轉之當事人始能脫離訴訟,然本件當事人眾多 ,部分當事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承當訴訟之聲請勢必 無法取得兩造全體同意,為便利訴訟之進行,爰依聲請裁定 命原告酉○○、被告戌○○、申○○承當訴訟,為李全富、李全能 、李義昌、李聰輝、李惠美、李壽美之承當訴訟人,及命亥 ○○承當訴訟,為原告酉○○之承當訴訟人,以續行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日                 書記官

2025-01-15

TCDV-111-訴更一-15-2025011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分期價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801號 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被 告 陳進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 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係因原告受讓訴外人李嘉玲基於與被告間分期付款法律 關係所生債權而生之訴訟,查原告所提出之兩造間所簽訂之 「債權讓與暨償還契約書」第13條約定:「因本契約書所生 之一切爭議,債務人及其連帶保證人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並適用中華民國法律。」,有上開契 約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是依前揭說明,自應 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2025-01-13

PCDV-113-訴-3801-20250113-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842號 上 訴 人 謝忠奇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09 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4139號,1 02年度偵字第6220、6791、8220、8381、9010、9071、9207、10 251、10733、12113、12649、129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  ㈠認定上訴人謝忠奇為紅景天養生御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紅 景天公司)總顧問,李嘉玲係顧問,翁煇傑及李易翰分別為 公司之董事長及董事,李易翰另擔任雲端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下稱雲端管理顧問公司)之董事。其等以紅景天公司負責 經營實體店面,雲端管理顧問公司負責招攬投資人吸收資金 之方式,由雲端管理顧問公司先於全國各處成立蘭陽、冠軍 、龍品、皇嘉、冠賀、鼎豐、泳冠、思筠等八大系統,各大 系統再成立數分部,招攬不特定民眾及轄下之業務人員,以 「入股合營」方式經營紅景天集團之相關產業及購買紅景天 公司所發行之未上市股票。  ⒈上訴人為使投資飲料實體店面之分店股東或一般民眾陷於錯 誤,而購買紅景天公司未上市股票,分別由原判決附表(下 稱附表)一所示王明智等人,成立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 之碧富邑、紅順天、勝華、美麗魔法、華夏、潘朵拉、彩虹 、大紅花、風華天、紅景天管理顧問(後改名為碧華天)、 貴婦等11家公司或擔任公司負責人,以使不特定之社會大眾 誤以為紅景天公司具有相當規模之事業族群,並辦理各該公 司虛偽驗資(即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下稱事實〉參之一、㈠部 分)。又因紅景天公司成立時,資本額僅新臺幣(下同)10 0萬元,上訴人與翁煇傑、李易翰等共同計劃將紅景天公司 之資本額,於短期間內增資至3億元之規模,先後辦理4次增 資,以取信於會員、分店股東、各系統公司、行號之負責人 、業務員或一般民眾,致其等陷於錯誤而購買紅景天公司未 上市股票(即事實參之一、㈡部分)。  ⒉上訴人自民國99年7月6日虛偽辦理第1次增資登記完成,至10 1年2月1日虛偽辦理第4次增資登記完成期間,刻意隱匿紅景 天公司股東並未實際繳納增資股款而資金不足之重大訊息, 並佯稱:紅景天公司前景看好,短期內將循「85度C」咖啡 連鎖經營模式,將股票發行上市,公司之股票上市後將大漲 等不實內容,虛偽增加紅景天公司之資本額,為營造該公司 多角化經營及擴大事業版圖之假象,使附表三所示之投資人 陷於錯誤,而購買紅景天公司之未上市股票。計自99年10月 間起至101年12月間止,合計販售紅景天公司未上市股票, 所得金額,累計達3億8,168萬5,000元(即事實參之二部分 )。各犯行明確(除上訴人及李嘉玲外,其餘共犯均已判處 罪刑確定)。  ㈡因而:  ⒈就事實參之二部分,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科刑判決(累 犯,處有期徒刑9年8月),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改判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犯證券交易法(下稱證 交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犯罪獲取之財物達1億 元以上之詐偽買賣有價證券罪刑(累犯,處有期徒刑8年8月 ),及依法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億9,084萬2,500元,除 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追 徵)之判決。  ⒉就事實參之一、㈠及㈡部分,則均維持第一審就此部分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 段之未繳納股款共15罪罪刑(均想像競合犯商業會計法第71 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刑 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除事實參之一、㈠8及1 1外,其餘均累犯。事實參之一、㈠部分各處有期徒刑9月〈共 9罪〉、8月〈共2罪〉;事實參之一、㈡部分各處有期徒刑11月〈 共2罪〉、1年5月〈共2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 二審之上訴(被訴業務侵占即事實參之三部分,經原判決分 別論處罪刑後,已經確定);並與前開撤銷部分另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6年6月。  ㈢以上事實,已經原判決敘明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 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說明本案無刑事妥速審 判法第7條規定之適用,理由略以:審酌上訴人於第一審審 理期間,即於103年3月21日因逃匿而經第一審法院通緝,迄 109年9月29日為警查獲,本案訴訟程序之延滯係屬上訴人個 人逃亡通緝事由所造成,此項延滯所生之不利益,不應由國 家承受,亦無侵害上訴人受迅速審判之權利(見原判決第19 8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我第一審是由法扶基金會委派律師辯護,律師只叫我認罪, 說刑度可以減輕,所以我都沒有看到內容,就照律師講的都 認罪。只要是我實際參與過的案子,我都會認罪,但本案後 來看到判決書內容跟實際差距太大,所以才會上訴。    ㈡紅景天公司是眾籌股的概念,並詢問會計師以會計原則之資 產還原,依店面之多寡逐次辦理現金增資。各公司負責人等 均稱出資額是向朋友借的,檢察官僅憑臆測就認定是由我指 示負責人等以不詳管道調借款項。  ㈢李易翰於第一審112年9月21日審理中,已證稱美麗魔法公司 為其自行成立,與我無關,但筆錄未記明,我也有聲請調閱 當日錄音檔,但判決仍為不實之記載。     四、惟按:  ㈠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詢 )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被告之自白若 非出於訊(詢)問者之非法取供,縱其動機係為求交保、減 刑或緩刑,或與辯護人商討後之權衡選擇,或基於其他利益 考量,而自發性地坦承犯行,均不影響其自白之任意性,倘 其自白內容確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之證據。原判決認 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自白得為證據,已敘明其理由,略以:上 訴人固辯稱:在第一審時,是由法扶基金會委派之律師辯護 ,律師只叫我認罪,刑度可以減輕,所以我都沒有看到內容 ,我就照律師講的都認罪,後來我看到判決書時,裡面的內 容跟實際差距太大,只要我做過的案子,實際參與過的案子 我都認罪,但是判決書及實際內容差距太大,所以我才上訴 等語。然依上訴人所辯,可知其於第一審認罪之自白,並非 因第一審不法取證所致,而係希祈能因其自白認罪減輕其刑 ,依上述說明,自不能執其動機而否定自白之任意性(見原 判決第36至37頁)。上訴意旨㈠仍持與原審相同之辯解,執 以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 之職權,倘其斟酌取捨及判斷並未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復 已於理由內說明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者,自不得任意 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⒈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如其事實參之一、㈠即附表一所示11家 公司虛偽驗資;事實參之一、㈡即附表二所示紅景天公司4次 虛偽增資部分;事實參之二即附表三所示違反證券交易法之 證券詐偽各犯行,係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 憑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自白,佐以共犯翁煇傑、李易翰等、上 開各公司負責人、會計等、買賣股票之被害人等之陳述,併 同卷內相關驗資、增資、買賣未上市股票之書證等,以及案 內其他證據資料,互相參酌,而為論斷。原判決根據調查證 據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為合理推論,相互勾稽,就上訴人 坦認犯行之相關陳述如何與案內其他事證相合,而足認上訴 人出資成立紅景天公司,惟因其另案通緝而不便擔任負責人 ,乃由跟在其身邊之司機翁煇傑擔任負責人並負責執行,上 訴人介入紅景天公司之經營業務,直接指揮翁煇傑,以達到 掌控紅景天公司之目的,李易翰則經營雲端管理顧問公司, 11家公司股東並無實際繳納股款;紅景天公司亦無4次實際 增資;且有證券詐偽等事實,分別詳予論述。關於上訴人於 原審更異前詞,改稱碧富邑等每個公司皆有一定的功能職掌 ,是我建議翁煇傑成立公司,負責人也是我建議的,但決定 權是翁煇傑,資本額、財務部分都是由翁煇傑處理,我從不 過問;關於本案各家公司的驗資都與我無關,這些都屬雲端 業務系統轄下的公司,與紅景天公司的關係僅是代銷性質, 每個公司都是財務獨立並受李易翰的領導;關於紅景天公司 增資部分,依會計原則向會計師詢問,所以才會辦理好幾次 現金增資,後來翁煇傑自行找會計師、金主來增資,增資過 程我都沒有過問,資金的運用更與我無關等說詞,何以無可 採信,亦經原判決根據卷證資料逐一剖析論述,敘明理由( 見原判決第38至47頁;第48至86頁;第86至160頁)。  ⒉原判決又本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就部分證人於警詢及檢 察官偵查中,所證關於紅景天公司之負責人為翁煇傑,上訴 人僅係擔任總顧問一職,公司財務是翁煇傑負責等情,何以 不足為有利上訴人認定,敘明理由略以:上開證人,或僅為 紅景天公司會計、其他部門人員,或僅為人頭負責人,或僅 為雲端管理顧問公司人員,或僅為翁煇傑女友,對於上訴人 與翁煇傑、李易翰內部之協議分工,無從知悉,自難以其等 之證述而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見原判決第46至47頁)。並 依確認之事實,說明上訴人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與翁 煇傑、李易翰、紅景天公司、雲端管理顧問公司各成員間, 相互支援及分工合作,以達上揭犯罪之目的,自應就所參與 犯罪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應成立共同正犯之論據。 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所為論斷說明, 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俱屬無違,尤非單以推測或擬制之方 法,亦非僅以上訴人之自白為裁判基礎,而有補強證據可資 憑採,要無上訴意旨㈡指摘之違法可言。  ㈢證人之陳述縱前後不符或有部分矛盾,事實審法院自可本於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調查所得的其他各項證據,為合理的 判斷、取捨,並非一有不符,即全部不可採信。且同一證人 前後證述情節,彼此不能相容,則採信其部分證言時,當然 排除其他不相容部分之證詞,無非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 然結果。經查,關於李易翰之部分陳述不一,應如何取捨, 原判決已詳述其理由,略以:關於美麗魔法公司虛偽驗資部 分(事實參之一、㈠4.,即附表一編號4),李易翰於原審雖 證稱伊都有實際出資,但不知出資款運用在何處云云。然查 ,李易翰於原審法院另案103年度金上訴字第1480號審理時 ,已證稱驗資部分是上訴人辦理等語;就包括美麗魔法公司 在內之違反公司法虛偽驗資部分,亦坦承不諱;再綜合翁煇 傑、吳政宗(美麗魔法公司負責人)等人所述,足認李易翰 於原審證述其有確實出資云云,顯屬不實,不足採信(見原 判決第52至56頁)。核其認定,於卷內證據,均無不合。上 訴意旨㈢執以指摘,亦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五、依上說明,上訴意旨指摘各情,或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 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執;或 僅單純否認犯罪,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 究有如何違法、不當,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 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對得上訴第三審之未繳納股款、 利用不正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犯罪獲取之財物 達1億元以上之詐偽買賣有價證券等罪名部分之上訴均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俱予以駁回。又上訴人上開得上訴第三審之 罪名部分之上訴既非合法,而應從程序上駁回,則與之有想 像競合一罪關係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名部分 ,因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第三審 之案件,且無同條第1項但書例外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情形 ,已無從為實體上之審理,應併予駁回。至上訴人所犯業務 侵占罪部分,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4款之罪,因第 一、二審均判決有罪,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且經原審 113年5月14日裁定駁回此部分上訴確定,上訴意旨就業務侵 占罪部分,雖多所爭執,本院並無從加以審究,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黃潔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2025-01-02

TPSM-113-台上-2842-20250102-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421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劉建甫 蔡宛芸 被 告 李嘉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113年度板簡字第189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 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零參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 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參仟陸佰壹拾肆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 約定(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板簡字第1890號卷第48頁 ,下稱板簡卷),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 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9月間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並領用原告所發行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 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嗣被告於106年間 聲請前置協商,並與包含原告在內之各債權銀行以180期, 年利率3.88%達成協商,原告信用卡債務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86,607元,每月償還635元,自106年12月起每月10日為繳 款日,詎被告竟僅繳款17期(至108年4月10日止),後未再依 約繳款,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80,348元, 各債權銀行得依原契約條件繼續對被告訴追,迭催不理,爰 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本院106年度司消債核字第9554號民 事裁定、還款債權計算表、債務明細表、入帳明細為證(見 板簡卷第11-21、35-48頁、本院卷第25頁),又被告經合法 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 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 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認原告上開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合    計       1,550元

2024-12-31

TPEV-113-北簡-10421-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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