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姝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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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87號 債 務 人 陳美惠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預納更生程序費用新臺幣4,000 元,逾期未預納,即駁回更生之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 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 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 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 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6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陳美惠向本院聲請更生程序事件, 郵務送達費經核定約需5,000元,扣除聲請人已繳納聲請費1 ,000元外,尚應徵收4,000元,未據聲請人繳納,茲依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之規定,限該聲請人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2025-03-31

TNDV-114-消債更-187-20250331-1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83號 債 務 人 張家容 代 理 人 陳郁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預納更生程序費用新臺幣3,500 元,逾期未預納,即駁回更生之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 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 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 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 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6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張家容向本院聲請更生程序事件, 郵務送達費經核定約需4,500元,扣除聲請人已繳納聲請費1 ,000元外,尚應徵收3,500元,未據聲請人繳納,茲依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之規定,限該聲請人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2025-03-31

TNDV-114-消債更-183-202503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40號 原 告 盈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珊鈴 訴訟代理人 侯信逸律師 鄭志侖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合昱工程顧問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 同)6,986,002元,加計其所請求起訴前之利息共53,340元(詳如 附表所示,元以下4捨5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7,039,342元,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83,86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附表: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至起訴前1日 年息 給付總額 1 利息 6,527,002元 114年1月24日 114年3月20日 5% 50,070元 2 利息 459,000元 114年1月28日 114年3月20日 5% 3,270元 小計 53,340元

2025-03-31

TNDV-114-補-340-202503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67號 原 告 蔡鳳玲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建輝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 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兩造 共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就系爭土地於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 為準,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67,250元(計算式 如附表所示),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2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 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 元; 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附表: 編號 土地坐落 (臺南市○○區○○段) 公告現值/平方公尺 (新臺幣) 土地面積(平方公尺) 原 告 權利範圍 訴訟標的價額 1 000地號土地 5,500 27 1/6 24,750元 2 000地號土地 5,500 810 1/6 742,500元 合計 767,250元

2025-03-31

TNDV-114-補-367-20250331-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簡字第300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國忠 訴訟代理人 農嘉禾 被 告 陳啓聖即千冠利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3,064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96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1 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 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3,06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09年6月30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 約定借款期間為5年,還本付息方式為第一年按月付息,第 二年起按月攤還本息,約定利率原按中華郵政二年期定儲機 動利率加百分之1.655機動計付,逾期後改按原告基準利率 (月調整)加百分之3計算利息,另如逾期償還時,應加計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 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又如未依約清償本息時 ,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另被告於112年7月 26日及113年8月19日與原告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針對還 本付息內容進行調整。詎被告自113年8月29日即未再依約清 償借款,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均視為到期, 剩餘款項經抵銷被告之存款後,尚欠本金213,064元及利息 、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 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29條第 1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 原告基準利率(月調整)歷史資料表、授信約定書、契據條 款變更契約、撥還款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35 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 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2025-03-31

TNEV-114-南簡-300-20250331-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簡字第137號 原 告 鍾永祺 被 告 高維彤 訴訟代理人 吳宥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0,708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4,36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2,並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90,708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24日20時54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被告汽車),沿臺南市○區○ ○○路0段內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路0段000號時 ,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先碰撞原告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使系爭車輛追撞訴外人林宜蓁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下稱 系爭事故),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車輛價值減損279,00 0元、鍍膜費用18,000元、租車費用1,500元、系爭車輛鑑價 費用8,000元、請假三天之薪資損失9,159元,合計共315,65 9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5,659元。 二、被告則以:因目前尚無政府所認證之鑑價公司,故對原告向 臺南市直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下稱臺南汽車公會)申請 鑑定系爭車輛價值減損一事有所爭執,且原告主張因系爭事 故受有鍍膜費用、租車費用等損害,應由原告提出相關證明 或單據為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被告汽車與系爭車輛發生碰 撞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南汽車公會鑑定收據及鑑定報告書 、租車收據、原告向公司請假申請單及員工薪資單、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系 爭車輛行照、鍍膜保固卡等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19-79頁) ,並經本院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調取系爭事故相關 卷宗資料查閱屬實(見本院卷第107-143頁),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堪信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 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而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係基於被告未 注意車前狀況所致,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所提出 系爭事故相關卷宗資料附卷可參,被告亦不爭執就系爭事故 有過失,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即具相當因果 關係,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析述如下:  ⒈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279,000元: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 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 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致價值減損,故請求 被告填補系爭車輛交易性貶值之損害,系爭車輛經原告委請 臺南汽車公會鑑定結果,認系爭車輛正常車況價值620,000 元,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貶損百分之45之價值,即折價279, 000元,觀之前開鑑定報告內容,係就系爭車輛車號、廠牌 、車型、出場年份、事故發生日期等具體條件,估定系爭車 輛特定時間之市場價值,且附有車體結構受損折價比例圖、 多角度拍攝之事故照片、鑑定流程、項目、內容,以說明系 爭車輛於系爭事故之受損部位及折損之比例,是本院審酌該 鑑定報告係由專業鑑定技術人員作成,可謂係實施鑑定之人 依其等專業及經驗,基於客觀、中立立場對系爭車輛受損情 形及事故後車況進行估價,核其鑑驗之受損情形與系爭事故 現場照片所示受損部位相符,堪認該鑑定報告屬公允可信而 有相當證據力,則原告據此主張其受有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 損279,000元之損害,自堪採信。  ⒉鍍膜費用18,000元: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值,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造成鍍膜 失效,須重新施作鍍膜,費用為18,000元,業據提出南都汽 車股份有限公司北台南廠估價單、鍍膜保固卡等為證,經查 系爭車輛係於113年3月20日施作鍍膜,鍍膜之保固期限為1 年(至114年3月19日),有鍍膜保固卡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155-157頁),計算至系爭事故發生當日即113年8月24日, 已使用相當期間,則按剩餘保固日數計算原告所受鍍膜失效 之損害為10,208元【計算式:18,000×(7+30+31+30+31+31+28 +19)/365)=10,208元,元以下4捨5入,以下同】。  ⒊租車費用1,500元:   原告主張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其原訂婚紗拍攝日因系爭車輛 受損無法使用,導致原告須另外租車,支出交通費用1,500 元,並提出租車收據為證,原告此部分請求,自應准許。  ⒋系爭車輛鑑價費用8,000元:   原告主張其因自行鑑定系爭車輛價值減損,支出鑑價費用8, 000元等情,固提出臺南汽車公會收據為證。惟此部分費用 為原告為證明其所受損害之支出,並非因系爭事故所生之損 害,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鑑定費用8,000元,要屬無據。  ⒌請假三天之薪資損失9,159元:   按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 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 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 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向公司請假3日,並分別至南都汽 車股份有限公司北台南廠確認系爭車輛修繕事宜、至臺南汽 車公會鑑定系爭車輛價值、參與系爭事故調解而遭公司扣薪 9,159元。然此乃原告為主張權利或循訴訟途徑保障其權利 所必要,與其主張本件侵權行為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此部 分主張,難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90,708 元【計算式:279,000元+10,208元+1,500元=290,708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洵屬無據,應予駁 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訴 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 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2025-03-31

TNEV-114-南簡-137-202503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54號 原 告 李秋論 訴訟代理人 鄭猷耀律師 吳鎧任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理人 杜哲睿律師 被 告 張元昕 吳雯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元昕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2,278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張元昕、吳雯雯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410,411元,及自 民國114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張元昕負擔百分之5;被告張元昕、吳雯雯連帶 負擔百分之2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87,426元為被告張元昕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 本判決第2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70,137元為被告張元昕、吳雯雯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張元昕於民國113年8月1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 46,100元(下稱系爭借款),經張元昕點收現金無訛,雖於 113年8月22日已還款146,100元,惟尚欠200,000元未清償, 原告委請律師發函請求還款,仍未獲置理,自得依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請求張元昕返還借款200,000元。  ㈡張元昕於113年6月1日與原告簽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承攬契 約),由張元昕承攬原告之運輸工作;同日張元昕另邀同被 告吳雯雯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車輛租賃契約書(下稱 系爭租賃契約),系爭租賃契約約定張元昕以每月租金150, 600元,向原告租賃車牌號碼分別為000-0000、000-0000號 之車輛(下合稱系爭車輛),以承攬原告所發包之運輸工作 。詎自113年8月起,張元昕即未依系爭租賃契約給付113年8 月至10月之租金共451,800元(150,600×3=451,800);且於系 爭承攬契約約定承攬期間(113年6月1日起至118年6月30日止 、下稱系爭承攬期間),發生車禍事故,致原告所有之貨物 損壞共計62,278元,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 3條、第495條第1項規定,賠償原告62,278元;系爭車輛於 承攬期間所生之相關罰單12,500元、稅捐款項19,500元,eT ag通行費26,611元,共計58,611元,依系爭租賃契約第3條 第2項約定,亦應由被告張元昕負擔。另被告張元昕未依約 租買系爭車輛,致原告以自己名義貸款及繳付貸款利息共計 9,036,000元,扣除系爭車輛現值5,500,000元,原告受有損 害3,536,000元,另依系爭租賃契約第4條第1款,被告因積 欠三個月租金未給付,原告得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並依系爭 租賃契約第4條第1項、第7條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懲罰性賠償 金900,000元。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侵權行為 、承攬之法律關係及系爭租賃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㈠被告張元昕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 告張元昕、吳雯雯應連帶給付原告5,008,689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張元昕、吳雯雯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張元昕於113年8月19日向原告借款346,100元,尚欠 200,000元未清償,經原告委託律師於113年11月4日發函請 求張元昕還款後迄未還款;張元昕於113年6月1日與原告簽 立系爭承攬契約,同日另邀同被告吳雯雯為連帶保證人,與 原告簽立系爭租賃契約,由張元昕以每月租金150,600元, 向原告租賃系爭車輛,以承攬原告所發包之運輸工作,惟張 元昕自113年8月起即未給付系爭車輛租金,並於系爭承攬期 間發生車禍事故,致原告所有之貨物損壞,且未給付系爭車 輛於租賃期間所生之相關罰單、稅捐款項,eTag通行費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借款契約書、律師函及回執證明、承攬契約 、車輛租賃契約書、罰單、eTag通行費欠繳資料、貨品收據 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 正。  ㈡原告請求被告張元昕返還借款200,000元,有無理由?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 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又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 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 分之5。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張元昕於113年8月19日向原告借 款346,100元,尚欠200,000元未清償,經原告委託律師於11 3年11月4日發函請求張元昕還款,並經張元昕於113年11月2 0日收受該函文,則原告請求張元昕返還200,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19日(見本院卷第17頁送達證 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 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13年8月至10月租金451,800元、罰單 12,500元、稅捐(燃料稅、牌照稅)19,500元、通行費26,611 元共510,411元,有無理由?   經查,張元昕於113年6月1日邀同吳雯雯為連帶保證人,與 原告簽立系爭租賃契約,向原告承租系爭車輛,約定每月租 金為150,600元,租賃期間自113年6月1日起至118年6月30日 止,並約定於租賃期間,系爭車輛所衍生之油資、稅費、修 繕保養管理費用、保險費用均由張元昕自行負擔(見系爭租 賃契約第1條至第3條),有系爭租賃契約附卷可證,則原告 依系爭租賃契約、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113年8月至10月之租金共451,800元、系爭車輛罰單12,500 元、稅捐19,500元、通行費26,611元共510,411元,即屬有 據,應予准許。  ㈣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貨物損害62,278元,有無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 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 ,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49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張元昕向原告承租系爭車輛,以 承攬原告之運輸工作,惟於系爭承攬期間,發生車禍事故, 致原告所有之貨物損壞,共計62,278元,則張元昕因過失不 法侵害原告之貨物所有權,致原告受有損害,應對原告負損 害賠償責任,張元昕自應賠償原告所受貨物之損害62,278元 。惟被告吳雯雯僅係系爭租賃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並非侵權 行為人,與原告亦未有承攬關係,更非系爭承攬契約之連帶 保證人,是原告請求被告吳雯雯連帶賠償原告62,278元,應 屬無據。  ㈤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支付購車款及繳付車貸利息損害共3,5 36,000元,並應連帶賠償懲罰性違約金900,000元,有無理 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原告主張張元昕未依系爭租賃契約租買系爭車輛,致原告無 端以自己名義貸款及繳付貸款利息共計9,036,000元,扣除 系爭車輛現值5,500,000元後,原告仍受有損害3,536,000元 ,原告自得向張元昕請求損害賠償云云。經查,本件原告就 其是否以自己名義貸款、向何人貸款、因張元昕未按期繳交 租金致其需貸款及繳付貸款利息並受有損害等事實,均未提 出證據加以證明,則其主張被告應對原告負3,536,000元之 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難予採信,尚無足取。  ⒉次按系爭租賃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於租賃期間,張元昕有積 欠總額達相當於3個月租金款項未給付或違反本契約之約定 ,原告得自行終止本契約,並請求張元昕無條件返還系爭車 輛,且得請求張元昕賠償原告所受之一切之損害(包括但不 限於律師費、訴訟費用等)及懲罰性違約金90萬元。原告請 求被告連帶賠償懲罰性違約金900,000元部分,既被告已積 欠原告相當於3個月租金,原告又向被告張元昕終止系爭租 賃契約,則原告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1項、第7條約定,請求 被告連帶賠償懲罰性違約金900,000元,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張元昕給付262,278元;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1,410,411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 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 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2025-03-31

TNDV-114-訴-254-202503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71號 原 告 高浚程 被 告 鄭宇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1374號裁定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9,984元,及自113年8月1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間某日起,參與由TELEGRA M通訊軟體暱稱「水豚君」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共3人以上組 成之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並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 3年2月25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中獎欲匯款予原告 ,須調整原告之轉帳額度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陸續依 指示以網路銀行匯款方式,交付款項給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 人頭帳戶,再由被告持人頭帳戶金融卡提款。其中被告於11 3年2月25日提領之現金在臺南市永康區某停車場交予詐欺集 團某不詳姓名成年男子;113年2月26日提領之現金在臺南市 ○○區某公車站交予詐欺集團另1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原告 因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149,984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9, 9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前揭共同詐欺取財之行為,以匯款方式 轉帳149,984元予詐欺集團,致原告受有上開損害等情,經 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272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4月在案,有前揭刑事判 決可稽(見本院卷第15-23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 電子卷證核閱屬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 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 有明文。經查,本件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施以詐術詐騙原告, 使其匯款149,984元予詐欺集團之人頭帳戶,再由被告提領 現金並交付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被告所為行為應與詐欺集團 成員成立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利益之侵權行為,被告自應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其因詐 欺所受上開損害149,984元,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9, 9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判決所命給付原告 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 定,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 請假執行,僅促使法院職權發動,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 。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 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兩 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 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2025-03-31

TNDV-113-訴-2371-20250331-1

勞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執字第6號 聲 請 人 曺雯雯 相 對 人 喬斯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正浩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1.調解內容或仲 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2.調 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 執行,3.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 條第1項前段、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然非訟事件法並無類 似民事訴訟法第253及第400條第1項之規定,亦無得準用之 規定,是非訟事件,尚不發生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問題。倘非 訟事件經裁定確定後,其裁定內容不能實現,當事人自仍得 聲請更行裁定。反之,非訟事件經裁定確定後,苟無內容不 能實現情事,當無聲請更行裁定之必要;若當事人再行聲請 裁定,自屬欠缺權利保護之要件,而應予以駁回(最高法院 90年度台抗字第66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因勞資爭議,前經臺南市政府勞工局指 派調解人於民國113年8月13日調解成立,內容為:資方(即 相對人)同意給付勞方(共39人、含本件聲請人在內)薪資2,2 34,055元、資遣費525,622元、特別休假未休折現74,592元 、關係企業年資併計資遣費395,779元等勞動債權總計約3,2 30,048元,請求項目及金額如附件【喬斯室內裝修股份有限 公司積欠員工薪資、資遣費等債權明細表】。資方同意給付 方式及日期如下:⑴願於113年8月27日前,給付工資2,234,0 55元及喬斯資遣費525,622元,合計2,759,677元,一次匯入 勞方高台真等39名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詎相對人不履行 該調解內容所載私法上之給付義務,聲請人爰依勞資爭議處 理法第59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兩造當事人間之勞資爭議,前經臺南市政府勞工 局作成如聲請意旨所示之調解方案(下稱系爭調解方案), 並經勞資爭議雙方同意而於調解紀錄簽名,有聲請人提出之 臺南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附卷可稽,惟系爭調解 方案,本院業於113年9月9日以113年度勞執字第49號裁定准 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則聲請人即得以之為 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然聲請人又具狀對同一勞資爭議事 件,以相同的勞資爭議調解成立內容重複聲請,依前揭說明 ,系爭調解方案之聲請並無實益,而無權利保護之必要,自 屬欠缺權利保護之要件,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而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第60條,非訟事件法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2,25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2025-03-28

TNDV-114-勞執-6-20250328-1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97號 債 務 人 吳淑燕 代 理 人 黃逸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人吳淑燕自民國114年3月28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吳淑燕前向金融機構辦理信 用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合計新臺幣(下 同)4,384,260元,其債務經金融機構債權讓與,現未有金融 機構債權人而毋庸進行前置協商程序,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 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 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 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 ,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 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 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 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 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 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 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 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 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 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信用卡契約等,經債權讓與 後,致積欠無擔保債務合計4,384,260元,前即因無法清償 債務,因非金融機構債務,而毋庸進行前置協商程序等情, 有113年11月12日更生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等件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29-46頁),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現任職於○○○○○○○,擔任店員,每月薪資16,470元,另 每月領有租屋補助3,600元,名下有○○○○人壽保單價值準備 金共803,510元,111、112年度申報所得各為0元、4元,職 保投保薪資每月38,200元等情,有113年11月12日更生聲請 狀所附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收入切結書、薪資證明、領取租屋補助存摺內頁明細、 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 料查詢結果表、○○○○人壽投保證明、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2月4日函等件附 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7-25、49、79-85、99-105、169-175、 189頁)。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其收入切結書 及薪資證明,則以其每月薪資加計租屋補助20,070元,作為 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扶養父親及母親,每月支出扶養費 各1,000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 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父親,名下有房屋土地6筆 ,財產總額9,335,772元,111、112年度申報所得各為509元 、417元;母親名下無財產,111、112年度均無申報所得等 情,有113年12月24日陳報狀所附戶籍謄本、本院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2月4日 函等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15、161-167、177-187、189頁) ,堪認其父親名下財產尚能供維持生活,而無受聲請人扶養 必要,其母親扶養費用部分,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 項,並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 ,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 ,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 ,故本院認定以臺南市114年度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5, 515元之1.2倍為18,618元為標準,則與4名手足分擔扶養費 後,聲請人每月應支出母親扶養費應以3,724元為度【計算 式:18,618÷5=3,724元】,聲請人就此主張每月母親扶養費 1,000元,低於上開標準,應為可採。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 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 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 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 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 最低生活費標準,臺南市114年度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 5,515元之1.2倍為18,618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 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 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約17,076元,低於上 開標準,亦認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20,07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母親扶養費1,000元及個人必要生活費17,07 6元後僅餘1,994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4,384,260元( 尚未扣除保單價值準備金),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約1 83年餘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 ,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 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 ,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 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更 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 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3月28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2025-03-28

TNDV-113-消債更-597-202503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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