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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2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裕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70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裕嘉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第2、3行原記載「沿臺中市龍井區向上路6段 ,由西往東方向之快車道行駛」等語部分,應予更正為「 沿臺中市龍井區向上路6段之快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等語。   ⒉犯罪事實欄第6至8行原記載「羅志豪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龍井區向上路6段,由西往東方向 之慢車道行駛,正行至該處,見狀反應不及」等語部分, 應予更正為「羅志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龍井區向上路6段之慢車道同向行駛至該處,亦疏 未注意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 公里,貿然以時速45公里超速直行,見狀閃避不及」等語 。  ㈡理由部分:   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六、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在慢車道上行駛之 車輛不得左轉,在快車道行駛之車輛不得右轉彎。但另設 有標誌、標線或號誌管制者,應依其指示行駛;行車速度 ,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 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設有快慢 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未劃設車道 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30公 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6款、第93條第1項 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蔡裕嘉駕駛自用小客車, 本當依循前揭交通安全規定,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在快車道行駛之車輛不 得右轉彎;依當時天候、路況、視距等客觀情形,又無不 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貿然右轉,致與告訴人羅志豪騎乘 機車發生碰撞,被告駕車行為顯有過失。另告訴人騎乘機 車時,疏未注意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 得超過40公里,貿然以時速45公里超速直行,亦有過失。   ⒉告訴人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上開普通傷害結果,有臺中榮 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63頁),是 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上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亦可認定。   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⒋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知悉前,不逃 避接受裁判,親自電話報警,並報名自己姓名、地點,請 警方到場處理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見偵卷第55頁)在卷足憑,且 被告向警方自首後,於其後偵查程序,依傳喚到庭接受裁 判,自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得減輕其刑規定,爰參酌本案 案發情節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道路交通駕駛, 自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 於駕駛車輛上路時,疏未注意上情,貿然右轉,適告訴人 騎乘機車行駛至上開地點時,因前述與有過失,雙方發生 碰撞,因而致使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程度,被告所為應予 非難。另考量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之過失程度、告訴人亦 與有過失等情;並參酌被告無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頁),暨被告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雙方未達成調解之情況(見偵卷第81頁);兼 衡被告之犯罪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如偵卷第15 頁、本院卷第11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案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7066號   被   告 蔡裕嘉 男 7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巷0號9樓56號房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裕嘉於民國113年6月20日7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龍井區向上路6段,由西往東方 向之快車道行駛,行經向上路6段與中沙路交岔路口時,其 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之道 路,在快車道行駛之車輛不得右轉彎,而依當時情形,又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右轉中沙路,適羅志豪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龍井區向上路6段,由西往 東方向之慢車道行駛,正行至該處,見狀反應不及,與蔡裕 嘉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羅志豪人車倒地,並受 有右手肘開放性傷口、右膝開放性傷口、左臉挫傷、前胸鈍 傷之傷害。 二、案經羅志豪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裕嘉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羅志豪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路口監視器錄 影檔案光碟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 充資料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臺中榮 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等附卷可憑。是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 為,確有在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在快車道行駛 右轉彎之過失行為,因而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 人受有傷害。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郁樺

2025-03-31

TCDM-114-中交簡-213-20250331-1

單禁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雅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 第2065號、113年度偵字第46036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 年度聲沒字第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梁雅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2065號、1 13年度偵字第460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如附表所示 之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2065號、113年度偵字第46036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業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屬實,並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堪信屬實。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重量如附表所示),經送驗後各檢出 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 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500674號鑑驗書1份附 卷可稽(見偵卷第41頁);又上開扣案毒品之包裝,因與其 內之毒品難以析離,應視同毒品。且上述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剩餘,業經被告 於警詢、偵訊時供述明確(見毒偵卷第51、115頁)。基上 ,扣案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屬違禁物無訛,應依刑法 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而滅失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綜上所述, 本院審核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鑑驗結果 說明 1 白色粉末1包(含包裝袋) 鑑驗結果: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驗前淨重:0.0433公克 驗餘淨重:0.0345公克 ⒈113年度毒保字第403號 ⒉應沒收銷燬。 2 晶體1包(含包裝袋) 鑑驗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驗前淨重:1.4947公克 驗餘淨重:1.4827公克 ⒈113年度安保字第1118號 ⒉應沒收銷燬。

2025-03-31

TCDM-114-單禁沒-168-20250331-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2527號 原 告 蔡美雪 被 告 許皓隆 許清竣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2746號),經原告提起 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李怡真 法 官 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2025-03-31

TCDM-112-附民-2527-202503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崴竣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崴竣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受刑人楊崴竣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先 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爰依法聲請裁定應執行刑等語 。 二、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本院先 、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等情,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 如附表所示判決各1份在卷可查。檢察官聲請就如附表所示 各罪所處之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且經本院通知受刑人 表示意見,然受刑人迄今未表示意見等情,有本院送達回證 、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各1份在卷可憑,核屬正當,應 予准許,並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 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 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前揭已執行完畢部分即如附表編號1所示,應由檢察官於 指揮執行時扣除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 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表:(日期:民國) 編      號 1 2 (空白) 罪    名 妨害自由 毀棄損壞 宣  告  刑 拘役25日 拘役50日 犯 罪 日 期 111年8月12日 112年3月2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888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878號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第1006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206號 判決日期 113年5月2日 113年8月16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第1006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206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年6月5日 113年8月1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3300號(已執畢)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672號

2025-03-28

TCDM-114-聲-448-20250328-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3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VU TRI PHONG(中文譯名:武志峰;越南國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6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VU TRI PHONG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犯罪事實欄第3、4行原記載「飲用啤酒後, 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隨即……」等語部分,應予更正 為「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已影響正常操控車輛之能力, 駕車將足以危害公眾往來之安全,竟基於飲用酒類達相當程 度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隨即……」等語。  ㈡理由部分:   ⒈核被告VU TRI PHONG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之罪。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減低其駕車之注意力及操控力, 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且政府各相關機關就酒後 駕車之危害性以媒體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竟仍於飲 用啤酒後,於晚上騎乘機車上路,危及往來人車之生命、 身體、財產安全,所為殊有不該;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並參酌被告無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頁),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 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詳如速偵卷第19、41頁所示)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⒊查被告為應聘來臺工作之越南籍人士,有內政部移民署外 人居停留資料查詢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1頁),其雖 因本案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被告前在我國 並無因刑事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頁),尚乏證據證明被告 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性 質及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等節,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 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敘明。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案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殷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635號   被   告 VU TRI PHONG (越南籍、中文名武志峰)             男 21歲(民國92【西元2003】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中市○              ○區○○路000○巷00弄00號2樓             護照號碼/居留證號碼(或其他證明              文件號碼):P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VU TRI PHONG(越南籍、中文名:武志峰)於民國114年2月 26日20時許起至同日21時許止,在臺中市太平區光興路住處 附近之友人家中,飲用啤酒後,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 ,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 其住處。嗣於同日21時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街000號 前時,為警執行臨檢勤務時,發現VU TRI PHONG面有酒容而 加以攔查,經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27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VU TRI PHONG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 中坦承不諱,並有查獲員警職務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影本各1紙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檢 察 官 殷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吳清贊

2025-03-28

TCDM-114-中交簡-313-20250328-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胡石陽 選任辯護人 李秉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2年度易字第1555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52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諭知上訴人即被告甲○○ (下稱被告)有罪,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左膝患有退化性關節炎,接受人工關節置換手術治療, 且左眼視力模糊,接受左眼視網膜剝離及白內障摘除手術, 平日僅能持手杖緩步走路,根本不可能一手持手杖,一手扶 持公車把手情形下,對甲女襲胸而為猥褻行為。另證人曾成 睿於原審證稱:沒有親眼看見被告摸甲女胸部等語,自不能 以證人曾成睿之證述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至於甲女證述之證 詞,係因甲女與被告發生衝突後,而為被告不利之證述,可 信性不足,且關於被告與甲女衝突過程、當時公車內是否坐 滿人等情節之證述,亦有不一,故自難以其2人之證述,遽 認被告有性騷擾犯行。原判決認事用法有誤,請求撤銷原判 決,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 三、惟查:   ㈠原判決依憑被告之供述,告訴人甲女、證人曾成睿之證述, 等證據資料,詳加研判,說明:參酌證人即告訴人甲女、證 人曾成睿上開證述關於有男性乘客出聲質問被告、被告刻意 觸碰告訴人胸部、告訴人離開原座位、決定報警過程等主要 情節,互核大致相符,且尚無何矛盾或違背事理常情之處, 並考量證人曾成睿並非本案事件當事人,而係立於第三人之 角度見聞本案事發經過,與被告、甲女均無何利害關係,應 無甘冒刑事訴追危險,故意設詞陷害被告或迴護甲女之必要 ,證人曾成睿之證述內容應具相當可信性,且足資補強甲女 上開證述之可信性;並依調查證據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為 合理推論,相互勾稽,認定被告辯稱其身體障礙,不可能對 甲女實施性騷擾行為云云,不足採信之理由,詳為論述,記 明所憑。凡此,均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所為之論 斷說明,且係合乎推理之邏輯規則,尚非主觀之推測,核與 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且無理由不備之違法情事,並無 上訴意旨所指原審認事用法有誤之違法可言。  ㈡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 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應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 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又人類之記 憶可因時間、身體健康情況或事件本身具複雜性等因素而有 所改變或增加其難度,難期記憶內容歷久不衰。查證人曾成 睿固於原審曾證稱:沒有親眼看見被告摸甲女胸部等語,惟 其於原審亦證稱:現在因事隔已久,故對於部分情節已記不 太清楚,但其於警局製作筆錄時,都有按照記憶陳述。我在 警詢時回答「(警問:你於何時、何地看到BK000-H112009 遭何人以何種方式性騷擾?共幾次?有無觸碰胸部、臀部或 性器私密處?)我於今(18)日15時38分許在搭乘總達客運 KKA-6592號大客車當時事情發生時係在中投公路上面(詳細 地址不清楚),我當時看到一個約60歲之男子,用手掌刻意 直接觸摸BK000-H112009的胸部,我目睹到一次。有觸碰胸 部的位置。」等語,均有照實陳述,我當時(按:警詢時) 記得被告有觸碰甲女胸部等語(原審卷第187-203頁)。依 上說明,原判決採用證人曾成睿之證述,作為補強證據即無 違誤。  ㈢至於證人甲女、曾成睿關於被告與甲女衝突過程、當時公車 內是否坐滿人等情節之證述,雖有不一,然證人甲女、曾成 睿均為當時乘坐公車之乘客,對此細節,因個人之認知有所 不同,亦屬平常;況且證人甲女、曾成睿既係當時在場之人 ,而關於被告與甲女衝突過程、當時公車內是否坐滿人等細 情,與被告是否有性騷擾行為無關,而原判決已說明其2人 關於被告所為性騷擾之證述可採之理由,自難以其2人關於 細節部分之證述略有不同,遽認其2人證述不足採信。  ㈣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並對於原審判決已說明 之事項,及不影響判決結果之問題,再漫事爭執,難謂有據 。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旻源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 淑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5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巷00號3樓之2           居南投縣○○市○○○路○街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秉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35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拘役肆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3月18日下午,自臺中市○區○○○○○○○○○○○○ 號碼000-0000號之公車後,站在坐於座位上之代號BK000-H1 12009號(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下稱甲女)左側。嗣該公 車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行駛於臺中市大里區中投西路3段之 台63線中投公路時,甲女因左肩遭甲○○臀部壓住,遂出言提 醒甲○○,詎甲○○竟基於意圖性騷擾之犯意,先轉身揮掉甲女 手中之平板,並趁甲女不及抗拒之際,徒手觸摸甲女左胸部 約2秒,對甲女為性騷擾行為得逞。嗣甲女起身離開原座位 並請客運駕駛員前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光明派出所 後,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 告甲○○及其選任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98、18 6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 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 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 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 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在場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 性騷擾犯行,辯稱:其於搭乘總達客運過程中,手部及身體 完全沒有碰觸到告訴人甲女。其在公車上有昏倒一下,在其 摔倒後,告訴人就從原本之座位換到前面的位置坐下等語。 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依卷內證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 觸碰告訴人胸部之行為。若係意圖性騷擾而襲胸,行為模式 應非直接往他人身上用力推擠;縱認被告有往告訴人方向推 擠,考量被告之左腳本即因疾病、關節置換手術而不良於行 ,再加上公車行駛搖晃之情況,被告應係因身體疾病而不慎 跌倒,主觀上無性騷擾意圖等語(見本院卷第26、210頁) 。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搭乘前揭公車後,站在坐於座位上之告訴 人左側等情,為被告所坦承(見本院卷第71、208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曾成睿於偵訊或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 情節相符(見偵卷第87至89頁、本院卷第99至109、187至20 3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⒈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其當時搭乘總 達客運前往南投並坐在座位上。被告當時站在其左方,且臀 部壓在其左肩上。其當時認為因公車上人多且擁擠,所以沒 有多想。但後來乘客陸續下車,其認為被告應該可以找一個 位置站好,遂提醒被告關於自己左肩遭被告壓到之情況。被 告轉頭朝其方向看一下,就重新調整站姿。其發現被告能重 新站好,代表車上當時無太過擁擠之情況。不久後,被告再 度壓在其左肩上,其再次提醒被告表示「你壓到我了」後, 被告就轉過來將其手中平板揮掉,其當下感到相當驚恐。一 名成年男性乘客見狀後,即上前制止被告並對被告表示「你 怎麼可以這樣做」,被告與該名男性乘客遂發生爭執。該成 年男性乘客制止被告後約2秒,被告又轉過來突然以手抓住 其左胸約2秒,其當時來不及反應,且感到很驚嚇、不知所 措。被告是以整個手掌貼上其胸部。有幾名學生包含證人曾 成睿就叫其到前面去,其遂收拾物品離開原本的座位。其上 述提醒被告、遭被告觸摸胸部之過程,係發生在客運行駛於 中投公路時。其幾經思考後,遂詢問車上乘客有無人見到上 開情況、是否願意作證,有人回答願意後,其就請駕駛員將 客運停在派出所,讓其報案。被告臀部壓到其左肩及後續出 手抓其胸部時,公車行進並無緊急剎車或顛簸,且被告當時 亦無站立不穩或快要昏倒之情形,被告當時是有意識的且係 蓄意碰觸其胸部。被告不是不小心跌倒,其也沒有聞到被告 身上有酒味等語(見偵卷第87、88頁、本院卷第99至109頁 )。⒉證人曾成睿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其於本案案發時 搭乘總達客運前往南投,該班公車客滿。其當時站在公車走 道上,告訴人則坐在座位上,被告站在告訴人旁邊,當時公 車車身並不會很搖晃。其現在(按:審理中)只記得其見到 被告靠在告訴人身上,且刻意以上半身往告訴人身上推擠, 之後,有名男性乘客激動地抓住被告的手並大聲稱「你在衝 啥(台語)」,當時公車並無顛簸、劇烈搖晃、剎車、轉彎 或減速之情況。其見告訴人面露緊張、害怕,遂與其同學一 起請告訴人到前面位置坐。告訴人之後要求駕駛員將公車開 到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光明派出所報案,並詢問其是 否願意作證,其答應後,就於案發當日下午在上開派出所製 作筆錄。被告在公車上時,看起來並無醉態、精神不濟之情 況。其現在因事隔已久,故對於部分情節已記不太清楚,但 其於警局製作筆錄時,都有按照記憶陳述。其於警詢時回答 「(警問:你於何時、何地看到BK000-H112009遭何人以何 種方式性騷擾?共幾次?有無觸碰胸部、臀部或性器私密處 ?)我於今(18)日15時38分許在搭乘總達客運KKA-6592號 大客車當時事情發生時係在中投公路上面(詳細地址不清楚 ),我當時看到一個約60歲之男子,用手掌刻意直接觸摸BK 000-H112009的胸部,我目睹到一次。有觸碰胸部的位置。 」等語,均有照實陳述,其當時(按:警詢時)記得被告有 觸碰告訴人胸部等語(見本院卷第187至203頁)。  ㈢證人即告訴人就其提醒被告關於其左肩遭被告壓住、男性乘 客出面制止、其遭被告突然觸摸胸部、離開座位並請客運駕 駛員將公車停在派出所並報警等歷程,前後陳述均屬一致, 且指訴內容具體詳實,並無重大瑕疵可指,顯非憑空杜撰。 又參酌證人即告訴人、證人曾成睿上開證述關於有男性乘客 出聲質問被告、被告刻意觸碰告訴人胸部、告訴人離開原座 位、決定報警過程等主要情節,互核大致相符,且尚無何矛 盾或違背事理常情之處,並考量證人曾成睿並非本案事件當 事人,而係立於第三人之角度見聞本案事發經過,與被告、 告訴人均無何利害關係,應無甘冒刑事訴追危險,故意設詞 陷害被告或迴護告訴人之必要,證人曾成睿之證述內容應具 相當可信性,且足資補強證人即告訴人上開證述之可信性。 另參酌證人曾成睿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其見告訴人當下 呈現緊張、害怕的樣子,遂與其同學一起請告訴人到前面位 置坐等語(見本院卷第202頁),足見告訴人於搭乘上開客 運過程中有面露緊張、害怕之神情,此核與一般遭受乘機性 騷擾者因突遭性騷擾式之碰觸而可能出現之驚恐、緊張失措 等情緒反應相符。又證人曾成睿上開證述係其親身經歷之情 節,非單純轉述或聽聞自告訴人之陳述之累積證據,自足以 佐證、補強證人即告訴人所為關於遭被告性騷擾之證述內容 之真實性,益證證人即告訴人證述內容屬實。再者,告訴人 於本案案發後即離開原座位等情,業經證人甲女、曾成睿於 偵訊或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見偵卷第88頁、本院卷第 103、202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告訴人在其摔倒 後,有從原座位換坐到前面的位置等語(見本院卷第208頁 ),若非告訴人於搭乘客運過程中有不舒服之狀況或不愉快 之經歷,告訴人應無起身離開原本座位之必要,益徵證人即 告訴人前揭證述情節可信。從而,被告於上開時、地,先轉 身揮掉告訴人手中之平板,並趁告訴人不及抗拒之際,徒手 觸摸告訴人左胸部約2秒等情,洵堪認定。被告辯稱其完全 未碰觸到告訴人等語,與上揭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㈣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雖因左膝退化性關節炎而於101年間接受左膝全人工關 節置換手術治療,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9頁),然據被告於偵查中提出 之個人照片觀之(見偵卷第103頁),被告尚且能自行站 立;且於告訴人遭被告襲胸之際,上開客運公車之行駛並 無顛簸、剎車或劇烈搖晃之情況,業經證人即告訴人、證 人曾成睿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03、1 04、192、201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本案客運 公車行駛於中投公路之過程中,沒有剎車、減速或轉彎情 況。該公車只有在市區進行直角轉彎時會有比較劇烈的搖 晃(見本院卷第71、208頁),益足佐證。則被告是否係 因身體疾病或公車搖晃而跌倒致不慎碰觸告訴人,即非無 疑,是尚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⒉另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規定之「性騷擾」,指行為 人對於被害人之身體為偷襲式、短暫性、有性暗示之不當 觸摸行為,亦即,其犯罪態樣為行為人意圖性騷擾,乘被 害人來不及反應、防備之際,在極短時間內親吻、擁抱或 碰觸被害人隱私部位,即足當之,至於碰觸方式係輕輕碰 觸、拍打或用力抓捏等,均有可能,故辯護人為被告辯稱 :若係意圖性騷擾而襲胸,行為模式應非直接往他人身上 用力推擠等語,不足為採。   ⒊被告雖辯稱其當時暈厥等語,惟查,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 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出手抓捏其左胸部時,無站立不穩 或快要昏倒之情形,被告是有意識的。其沒有聞到被告身 上有酒味等語(見本院卷第106、108頁),核與證人曾成 睿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其當時沒有聞到被告身上有酒 氣,被告看起來沒有酒醉之狀況等語(見本院卷第197、2 01頁)大致相符,足徵證人即告訴人上開證述具相當可信 性,被告辯解其於中投公路上曾昏倒等語,與前開事證不 符,要難採信。  ㈤按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意圖性騷擾,乘 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 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同法第2條規定:「本法 所稱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 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以該 他人順服或拒絕該行為,作為其獲得、喪失或減損與工作、 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有關權益之條件。二、以展 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 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 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 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 」。準此,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規定之「性騷擾」, 指對被害人之身體為偷襲式、短暫性、有性暗示之不當觸摸 ,含有調戲意味,而使人有不舒服之感覺而言(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25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乘告訴人不及 抗拒,徒手短暫碰觸告訴人之左胸部,業經認定如前。被告 與告訴人素不相識,雙方僅係偶然搭乘同一班客運公車而已 ,被告前揭行為,為短暫式之不當觸摸,且實已破壞告訴人 所享有關於性、性別等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 態,足以損害告訴人之人格尊嚴,使告訴人有驚惶失措、害 怕之感受,依前揭說明,其行為屬於性騷擾無訛。又被告於 本案案發時係67歲之成年人,依其學歷、工作經驗觀之(詳 如本院卷第208頁所示),為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人,自當 知悉與他人接觸應有一定分際,卻乘告訴人不及抗拒之際, 觸摸告訴人之左胸部,被告主觀上具有性騷擾之意圖甚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所辯與上開客觀事證不符, 且與常情有違,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於112年8月16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 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 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 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 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 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 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10 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刪除原得單 科罰金之規定,並新增權勢性騷擾加重其刑之規定,修正後 規定並未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 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 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胸部之行為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身體自主 權利之觀念,忽視告訴人所享有與性有關之寧靜及不受干擾 之平和狀態之權利,利用搭乘上開客運公車並站在告訴人座 位旁之機會,以上開方式對告訴人為性騷擾行為,使告訴人 心理蒙上遭性騷擾之陰影,更恐懼使用大眾運輸系統代步, 並對於其他乘客生不信任之心,於搭乘大眾交通運輸工具時 感到惶恐不安,破壞人與人間之信賴,被告所為殊非可取。 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雖有調解意願然因雙方 對於調解金額無共識而未能達成調解之情況(見本院卷第11 9頁),兼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緩起訴處分確定 之前科素行(見本院卷第13頁)、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詳 如本院卷第29、31、20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 25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4 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旻源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敬暐、宋恭良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2025-03-27

TCHM-114-上易-125-20250327-1

交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67號 原 告 江翠玉 被 告 楊欲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4年度交簡字第198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504條第1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蔡至峰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7

TCDM-114-交簡附民-67-20250327-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欲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1734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154 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欲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楊欲富於民國113年1月26日14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南屯區永春路由東往西方向行 駛,行經永春路與龍富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 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形,竟疏未注意上情,貿然右轉,適江翠玉騎乘車牌號碼號 MLN-1172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甲童(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 ),同向行駛於楊欲富駕駛車輛右後方,亦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前行,見狀閃避不及 ,兩車發生碰撞,江翠玉、甲童人、車倒地,致江翠玉因而 受有左肩、左髖挫傷、左大腿、雙膝與左踝挫瘀傷與擦傷、 左足擦傷、左踝肌腱拉傷等傷害,甲童因而受有頭部及左膝 鈍傷等傷害(對甲童犯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經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江翠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楊欲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江翠玉、證人甲童於警詢陳述或偵訊中具結 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7至43、149至151頁),且有仁 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陽明醫院乙種 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35張、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17張、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駕籍資料2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 5、47、51至59、65至93、107至113頁),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上開事證相符,堪以採信。   ㈡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本當依循前揭交通安全規定,注 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 天候、路況、視距等客觀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 ,竟貿然右轉,致與告訴人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被告駕車 行為顯有過失,為肇事主因。告訴人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貿然前行,亦有過失, 為肇事次因。又告訴人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固與有過失 ,然此僅能作為本院於量刑時之審酌事項,仍無從解免被 告應負之過失罪責,附此敘明。   ㈢告訴人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上開普通傷害結果,有仁愛醫療 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陽明醫院乙種診斷證 明書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5、47頁),是被告過失行 為與告訴人之上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 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被告係經警方通知始到案說明等情,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97頁),足見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 務員即警察已發覺被告上開犯行後,被告經警通知方到案說 明,換言之,被告非於具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 實及犯人之前,向該等公務員坦承犯行。是以,被告並無自 首之情況,自無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附 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道路交通駕駛,自 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於駕 駛車輛上路時,疏未注意上情,貿然右轉,適告訴人騎乘機 車行駛至上開地點時,因前述與有過失,致告訴人騎乘機車 與被告駕駛車輛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前開傷害程度, 被告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之過失程度 、告訴人亦與有過失等情;並參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而無從達成調解之情況(見本院交易 字卷第25頁);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詳如本院交易字卷第48、49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1 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7

TCDM-114-交簡-198-202503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子巖 選任辯護人 陳薇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24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子巖犯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 公權貳年。扣案之抽油管壹條、寶特瓶壹個均沒收。緩刑伍年,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犯罪事實 一、林子巖自民國92年9月18日起,任職於臺中市龍井區公所( 下稱龍井區公所),並自99年12月25日起擔任里幹事,負責 推行政令、反映民意、市政建設宣導、里長交辦事項、區公 所交辦事項及其他依據法令協辦事項,屬刑法第10條第2項 第1款前段之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 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二、緣龍井區公所為使林子巖得順利辦理前揭業務,自104年8月 11日起,配發龍井區公所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公務機 車及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加油卡予林子 巖使用。林子巖明知其前往中油公司加油站而以上開加油卡 取得之汽油,於該汽油置入車牌號碼000-000號公務機車之 際,即屬龍井區公所所有之財物,供其使用前開機車辦理公 務之用,不得仼意侵占。詎林子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侵占公有財物之接續犯意,於附表「加油日期」欄及「 加油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將上開車牌號碼000-000 號公務機車騎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中油股份公 司臺中營業處龍井加油站」(下稱龍井加油站),持龍井區 公所配發之中油公司加油卡購買該機車之油料,待中油公司 人員依其指示將95無鉛汽油加滿該公務機車之油箱後,再將 該公務機車移置距離龍井區公所400公尺之龍井大排旁,以 自備之抽油管將存放在該公務機車油箱內之4公升95無鉛汽 油抽出,並存放至自備之空寶特瓶內,以此方式侵占龍井區 公所所有之汽油。待下班後,復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 號之居所,將上開寶特瓶內存放之4公升95無鉛汽油,倒入 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其不知情之配偶 陳淑珍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ADS-1610號普通重型機 車等車輛之油箱內,供其及陳淑珍日常私用,合計林子巖侵 占之汽油數量,換算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萬5823元。嗣 林子巖於有偵查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上開犯罪事實前,主動 至法務部廉政署告知犯罪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法務部廉政署中部調查組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下列 證據,如屬傳聞證據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 條之4規定之情形,檢察官、被告林子巖(下稱被告)及其辯 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79 頁),又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 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以之 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 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均認有證據能力,得採為認定被 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 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皆具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法務部廉政署中部調查組詢問、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卷第27-31頁;他卷第111-136頁、第221-235頁;本院卷第118、189頁),核與證人即龍井區公所秘書室課員朱健銘之陳述內容相符(偵卷第141-145頁),此外,復有臺中市○○區○○○○000○0○00○○區○○○0000000000號)暨服務證明書(114)人證字第114002號影本各1份(本院卷第142-144頁)、臺中市龍井區公所各里里幹事名冊及110年起使用及變動機車車號明細(偵卷第237頁)、臺中市龍井區公所財產保管人移轉單暨財產查詢明細表各1份(他卷第23-26頁)、臺中市○○區○○000○00○00○○○○○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行照影本及車籍資料、三陽HG10UR節能標章全球資訊網產品資料、臺灣中油全球資訊網之汽、柴、燃油歷史價格、加油明細管理報表、臺中市龍井區公所採購(費用動支)申請單暨黏貼憑證用紙、付款憑單、112年9月19日江龍機車行估價單(均影本)(偵卷第233-334頁)、車牌號碼00-0000號、382-NZH號、ADS-1610號等車輛之行照影本及車籍資料(偵卷第349-357頁)、龍井加油監視錄影畫面、法務部廉政署勘驗畫面(偵卷第359-400頁)、車牌號碼00-0000號、382-NZH號、ADS-1610號等車輛照片、被告抽取油料之地點、google map地圖、抽取油料工具之照片(偵卷第65-75頁)、法務部廉政署112年10月26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他卷第27-28頁、第29-31頁;本院卷第155-159頁)、臺中市○○區○○000○0○0○○區○○○0000000000號函暨臺中市龍井區公所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龍井區農會代理龍井區公庫送款憑單(偵卷第419-434頁)附卷可參,並有抽油管1條、寶特瓶1個扣案為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明確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前段規定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 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著重在其 服務於上開機關之身分,即學說上所謂身分公務員。其所謂 「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除基於國家公權力作用 ,行使國家統治權之公務機關外,亦兼及於其他以公法組織 設立,為達成照顧、服務、滿足民生需求等增進公共及社會 成員利益之公共任務,而以公法型態之利用關係,提供人民 給付、服務、救濟、照顧、教養、保護或輔助等單純統治行 為之公務機關。又所稱「依法令」係指依法律與命令而言, 此之命令又包括行政程序法第150 條之法規命令與第159條 之行政規則在內;故此類公務員之任用方式,或依考試、或 經選舉、聘用、派用、僱用,均所不論;亦不論其係專職或 兼職、長期性或臨時性、職位高低,只須有法令之任用依據 即可。至所謂「法定」職務權限,自亦包含依法律與以行政 命令所定之職務在內。依法律者,如組織條例、組織通則; 以行政命令者,如組織規程、處務規程、業務管理規則、機 關其他之內部行政規章等固無庸論,即機關長官基於內部事 務分配而為之職務命令,亦屬之。再者,凡為公務員在其職 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事務均為其「法定職務權限」,並 不以涉及公權力行使之事項為限,即無關公權力之公行政作 用及其他私經濟行為,亦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 非第338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為前揭行為時,任職於 下稱龍井區公所,擔任里幹事,負責推行政令、反映民意、 市政建設宣導、里長交辦事項、區公所交辦事項及其他依據 法令協辦事項,有臺中市○○區○○○○000○0○00○○區○○○0000000 000號)暨服務證明書(114)人證字第114002號影本各1份 (本院卷第142-144頁)等在卷可稽,故被告確屬依法令服 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無 誤。  ㈡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及第6條第1項第3款對公 務員侵占行為之處罰,以其行為客體為公用、公有或公務員 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為前提,且依該客體為 公用、公有或公務員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物而異其 處罰。本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謂公用,指國家機關使用 ;公用,相對於非公用,當指現時已經作為公用,或依其計 畫確定即將作為公用而言。所謂公有,則指國家機關所有; 本條款所指公用或公有財物,以應具有對於公務職務實現之 效用者為限。至於第6條第1項第3款所定侵占職務上所持有 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乃刑法第336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以 公務員所侵占者,係非公用私有財物,且該財物已入於公務 機關之實力支配下者,即足成立(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3 07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 謂公有,如以動產之移轉所有權而言,基於罪刑法定主義之 要求,必須該財物因交易或徵用等原因,經交付而移入「公 務機關」(含其指派之人)實力支配之下,而為公務機關所 有,始得謂之。此與第6條第1項第3款所定竊取、侵占「職 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其侵占之客體係非公用之 私有財物者,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1333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龍井區公所為使被告順利辦理里 幹事之 業務而配發876-GSA號公務機車供其使用,並配發專屬之加 油卡供機車保管人加油,然配發之公務機車僅能於上班時間 及執行公務時使用,中油公司每月月初再提供龍井區公所所 有公務汽機車加油月報表向龍井區公所請款,此經證人朱健 銘於法務部廉政署中部調查組接受詢問時陳述明確(偵卷第1 42-143頁),復有臺中市龍井區公所各里里幹事名冊及110年 起使用及變動機車車號明細、臺中市龍井區公所財產保管人 移轉單暨財產查詢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參,則被告前往中油 公司加油站而以上開加油卡取得汽油,其本身並未付費,且 中油公司加油站事後係向龍井區公所請款,足認中油公司加 油站相關人員之主觀上認知,其交易之對象應係龍井區公所 ,並非被告,從而,被告自不可能取得上開汽油之所有權, 灼然可見。本院參酌上開公務機車之配發目的在於使被告順 利辦理里幹事之相關業務,且龍井區公所配發專屬之加油卡 供被告加油至上開機車內,復限制配發之公務機車僅能於上 班時間及執行公務時使用,事後,再由龍井區公所給付油錢 ,足認龍井區公所配發專屬之加油卡供被告加油至公務機車 ,其目的無非係節省龍井區公所需指派專人提供隨時可供騎 乘之公務機車之勞費,同時便利被告隨時取得汽油而得以使 用公務機車,亦即,龍井區公所實係授權被告持配發專屬之 加油卡前往中油公司加油至公務機車內,堪可認定。從而, 被告持配發專屬之加油卡前往中油公司加油站而取得汽油時 ,中油公司加油站實係將其所有之汽油出售予龍井區公所, 由經龍井區公所授權交易之人即被告受託取得該等汽油之占 有,亦即,被告係經龍井區公所之事前授權而取得該等汽油 之實力支配,而龍井區公所為該等汽油之所有權人。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公務員侵占 公有財物罪。又刑法上所稱之接續犯,係指數個在同時同地 或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法益之行為,因各舉動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社會通念認為無法強行分開,乃將之包括視為 一個行為之持續進行,給予包括一罪之評價。查被告於附表 所示期間,在相同地點,於密接之時間(各次侵占行為僅相 隔一日、數日),從公務機車油箱內抽取自加油站取得之汽 油(數量詳如附表所示),可知被告係基於一個犯罪決意,於 前開期間內,密接將其持有之汽油,變易持有為所有,予以 接續侵占入己,於法律評價上應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應 論以一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1項之公務 侵占罪,尚有未洽,惟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起訴之犯罪事 實間,二者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 條予以審判,且本院於審理期間當庭告訴被告所涉上開罪名 (本院卷第177頁),亦無礙於被告之訴訟防禦權,併予敘明 。  ㈣刑之加重、減輕之說明:  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沙交簡字第181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5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下稱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 院卷第22頁),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案之罪質 與本案不同,且被告前案並未真正入監服刑,其人身自由並 未因前案之執行而實際受拘束,則被告是否對刑罰反應力薄 弱而需要被加重刑度,尚無積極之證據足以認定,故本院裁 量後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然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 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仍作為其品性之因子予以考量 。    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 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 同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之情節輕微與否,應依 一般社會通念,審酌貪污舞弊之手段、型態、戕害吏治之程 度及對社會秩序、風氣之影響等一切情節予以認定,並非所 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5萬元以下,當然可認為「情 節輕微」。查被告以上開手法侵占公有財物,其犯罪所得之 汽油數量,換算價額為1萬5823元,本院審酌其係貪圖小利 而為上開犯行,其犯罪手段、型態、戕害吏治之程度及對社 會秩序、風氣之影響,尚非重大,認其犯罪之情節輕微,爰 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⒊又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同條例第8條第1項亦有明 文。查被告於有偵查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上開犯罪事實前, 主動至法務部廉政署告知犯罪而自首接受裁判,並於偵查中 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匯入龍井區公所向龍井區農會申設之帳 戶內),此有法務部廉政署刑事案件移送書、臺中市○○區○○0 00○0○0○○區○○○0000000000號函暨同所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 據2紙、龍井區農會代理龍井區公所送款憑單2紙、龍井區公 所政風室及秘書室簽稿各1份在卷可參(偵卷第11-13頁、第4 19-434頁),核與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相符, 應依法減輕其刑,並與上述⒉減輕規定,依法遞減其刑。   ⒋辯護人以: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現已深刻悔悟,請審 酌被告所獲得之不法利益非鉅,其犯罪情節於客觀上尚堪憫 恕,本案縱依法定事由遞減其刑後,猶屬過重,請依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本院卷第79、197頁)。按刑法第59 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然包括 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時,則係指適用其 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另有其 他法定減輕事由,應先適用該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 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 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參照)。查公務員侵占公有 財物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刑度甚重,然本院審酌被告侵占 之汽油數量雖非鉅大(換算價額為1萬5823元),犯罪情節輕 微,有如前述,但考量其身為公務員,長期於龍井區公所任 職,享有穩定之俸祿,經濟狀況無虞,客觀上並無不得不為 上開犯行之原因與環境,竟仍貪圖小利而於附表所示之期間 侵占公有財物,長達1年7月餘,且依上揭規定依序遞減輕其 刑後之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1年8月(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1項、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得減至三分之一),於法 定刑範圍內裁量其刑,相對於其所為犯行應屬適當,符合罪 責相當原則,並無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 情。從而,本院認被告上開犯行,並無情堪憫恕之處,核與 刑法第59條之規定不符,尚難援引上開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 刑。辯護人上開所述,尚有未洽。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   任職於區公所擔任里幹事職務,當知身為公務員應廉潔自持 、奉公守法,竟心存僥倖,貪圖一己之私,利用職務之便, 以上開手法侵占其持有之汽油供己私用,所為非但有失官箴 ,亦損害公務員誠實清廉形象,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於有 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其犯罪前向法務部廉政署中部調查組自 首,自始致終坦承全部犯行,並繳回犯罪所得,有所悔悟, 犯後態度尚可;另考量其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本院卷第21-22頁),其侵占之汽油數量非鉅(換 算價額為1萬5823元),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法, 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已退休、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詳見本院卷第18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貪污治罪 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2年。 四、緩刑:  ㈠按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其主要目的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功能。此所以緩刑宣告必須附帶宣告緩刑期間之意義所在。再者,緩刑制度首重再犯罪的預防,唯有對受判決人本身有充分瞭解,例如依其過去生涯,可知犯罪行為人所曾接受的教育,從犯罪的狀態瞭解行為人的行為動機、目的,從犯罪後態度推知行為人對其行為的看法,從生活狀況與環境推測其將來的發展等;才能判斷其在緩刑期間,與之後的生活中是否會再犯罪。亦即藉由前述各種因素對犯罪行為人為整體評價,作為法院判斷該行為人是否適宜被宣告緩刑,以及進一步依據個案情況決定緩刑期間,及所應採取的積極協助措施,並將之作為緩刑宣告的負擔或條件。綜上,是否宣告緩刑、緩刑期間長短、及所附加之負擔或條件,均屬法院裁量之範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586號判決要旨)。  ㈡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沙交簡字第181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5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業如前述,然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22頁) ,本院審酌其犯罪之動機、手法、以及其侵占公有財物之數 量、價額,認本案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且考量被告自首犯行 ,自始致終坦承全部犯行,並繳回犯罪所得,足見其確有悔 悟之心,足認其係一時失慮,罹此刑章,經此偵審教訓,當 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況本判決宣示時亦已逾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上,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 啟自新,並觀後效。又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警惕自身,並知 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一 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 於本判決確定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倘被告違反上 開應行負擔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法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 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附此指明。 五、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案被告侵占之汽油數量,經換算價額為1萬5823元,而被告 業已繳回1萬5823元(匯入龍井區公所向龍井區農會申設之帳 戶內),業如前述,足認其犯罪所得業已合法發還被害人, 本院自不予宣告沒收之。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 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抽油管1條、寶特瓶1個,為被 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其於偵查中供述明確(偵 卷第30頁),爰依法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雯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宗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李怡真                  法 官 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表: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 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 益者。 前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6

TCDM-113-訴-1414-20250326-2

交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0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呈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17 日113年度交簡字第9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 字第4633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上訴範圍之說明: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準此,上訴權人就下級審 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得在明示其範圍之前提下,擇定 僅就該判決之「刑」(包括宣告刑、執行刑)、「沒收」、 「保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 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 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 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不再實質審查下級審法院所 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亦即應以下級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及罪名,作為審認其所諭知「刑」、「沒收」、「保安 處分」是否違法不當之判斷基礎。 二、檢察官認被告林呈諭(下稱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過失傷害罪嫌、提起公訴,嗣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白犯行, 原審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處罪刑後,被告並未提起上訴,上 訴人即檢察官以本案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原簡易判決量刑 過輕;被告迄今未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取得告訴人 之諒解,充份顯示被告犯後態度確有可議,對於自身之行為 未見有何積極悔悟,本案能否能給被告自首減刑之寬典,實 有研求之餘地為由提起上訴,請求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 合法之判決等語(見交簡上卷第9至11頁)。是本案審判範圍 ,應僅就原審簡易判決(下稱原判決)關於量刑是否妥適乙 節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之認定及其證 據取捨,既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不在上訴人明示上訴範 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合先敘明。 貳、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 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 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 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 二、原審審理結果,審酌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前述機車行經本 案交岔路口時,竟疏未注意左轉彎應注意禮讓直行車,其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彎,使告訴人之機 車閃避不及人車倒地,肇生本件事故;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害 之程度,與告訴人亦與有過失之情形;兼衡被告終能坦承犯 行,然因雙方就賠償金額一事仍有差距,其尚未能與告訴人 成立調解、和解或賠償損害,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學 經歷、工作、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已 依本案卷證資料,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且所 諭知之刑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或量刑 輕重失衡之情形,尚稱妥適。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謂: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被告迄今未積 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充份顯示被 告犯後態度確有可議,對於自身之行為未見有何積極悔悟, 本案能否能給被告自首減刑之寬典,實有研求之餘地等語。 然查:告訴人所受傷勢乙節,業據原審予以斟酌。上訴意旨 所指被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乙情,亦經原審參酌本案卷證資 料而予斟酌「雙方就賠償金額一事仍有差距,其尚未能與告 訴人成立調解、和解或賠償損害」等情,本院審酌本件車禍 事故發生後之損害賠償責任、範圍,被告因與告訴人之認知 不同,致雙方無法達成和解,況告訴人尚得循民事訴訟程序 途徑獲取填補損害。故而,尚難執此而認原審適用自首規定 予以減刑,有何違誤之處。綜上,原審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 條之規定,就各項量刑事由詳為審酌,量刑未逾越法定刑度 ,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上訴人 請求另為適當之宣告刑,難謂允洽,尚非可採,其上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芝瑋提起上訴,檢察官 黃怡華、何宗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李怡真                 法 官 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6

TCDM-113-交簡上-103-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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