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被 上訴人 張永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
月31日本院北港簡易庭113年度港小字第189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所承保之車牌號碼4528-NX號車輛(
下稱系爭車輛),因被上訴人之過失發生交通事故,撞擊部
分為系爭車輛之左側,依事故現場照片可證系爭車輛左側車
門明顯有刮痕,且估價單上亦確實有就車身左側受損部分「
烤漆」。按一般常理來說,民間私人維修廠所開立之發票只
是籠統之名目,實際維修項目應以估價單為主,系爭車輛之
維修估價單既已詳列系爭車輛必要維修項目包括「烤漆」,
原判決未就其項目細審,逕以發票認定系爭車輛並無「烤漆
」,僅有維修「零件」及「工資」,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
以及認定事實違反經驗法則,而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
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萬4,311元,及自民國113年11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並應於上訴狀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
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故當
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為理由
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
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係以第一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不適用法規或
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之
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
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
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
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
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
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
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
不備理由情形。而上訴不合法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
,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勇伯汽車材料行估價單上僅記
載:「I:18900」、「P:12000」、「另:37390」、「批
以50000元承修」(原審卷第45頁),而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
之112年2月3日統一發票「品名欄」及「金額欄」亦僅記載
:「零件33333」、「工資14286」,「營業稅欄」記載「23
81」(原審卷第61頁),上訴人並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陳稱
:「本件維修金額高於5萬元,但是保險契約理賠上限為5萬
元,因此本件僅賠償5萬元,依據本院卷第45頁估價單工資
為18900元、烤漆為12000元,剩餘部分為零件費用,但本院
卷第61頁發票項目及金額與估價單所載不符合,請庭上斟酌
。」等語,是依卷內事證,客觀上並不能排除前揭修復廠商
最終僅有收取零件、工資費用之可能性。原審本於調查證據
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基於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認定上訴人已實際支出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部分3萬5,0
00元(3萬3,333元加計5%營業稅)予以折舊計算,即扣除零
件費用經折舊後價值應為資產成本額1/10(計算式:3萬5,0
00元÷10=3,500元);另工資費用1萬5,000元(1萬4,286元
加計5%營業稅),無須折舊,合計認定上訴人得代位之金額
共計1萬8,500元(計算式:3,500元+1萬5,000元=1萬8,500
元),核與經驗原則尚不相違。且綜觀上訴人所執前開上訴
理由,亦顯然僅屬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
指摘其為不當,惟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
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
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是上訴意旨所指之
事由並非屬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中所謂「違背法令」之情形
,自不能據以為小額程序之上訴理由。揆諸前揭說明,其上
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
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之上訴既經駁回,則第二審裁
判費用2,2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
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
、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秋如
法 官 吳福森
法 官 李承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千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