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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土地所有權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632號 原 告 林晉志 訴訟代理人 陳妍伊律師 吳弘鵬律師 吳奕萱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訴訟代理人 何昆哲 陳啟聰 被 告 蔡紅菱 蔡承翰 蔡迦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佳憲 被 告 徐蘇冬 蘇萬發 蘇月英 陳蘇菊 蘇榮富 蘇正義 蘇阿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如附表一(見本院 卷第11頁至12頁)。嗣於訴狀送達後,追加徐蘇冬、蘇萬發 、蘇月英、陳蘇菊、蘇榮富、蘇正義、蘇阿梅為被告,並變 更聲明如附表二(見本院卷第309頁至313頁),與前開規定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蘇月英、陳蘇菊、蘇阿梅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李月桂(民國82年5月15日死亡,即被告蔡紅菱 、蔡承翰、蔡迦如之被繼承人,前開被告下逕稱姓名)於62 年間出售重測前三重市○○○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予 蘇吳含笑(101年12月8日死亡,即被告徐蘇冬、蘇萬發、蘇 月英、陳蘇菊、蘇榮富、蘇正義、蘇阿梅之被繼承人,前開 被告下逕稱姓名),蘇吳含笑則於74年5月25日再將前開土 地出售予原告之父林朝宏,林朝宏過世後則由唯一繼承人即 原告繼承前開土地,然因李月桂僅將三重市○○○段○○○段000○ 0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蘇吳含笑;三重市○○○段○○○段000○0地 號土地即現今之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則因蘇吳含笑未給付完畢系爭土地之價額,故李月桂 不願陪同蘇吳含笑將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林朝宏,林 朝宏無奈下僅能答應與李月桂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關係 或信託契約關係,81年至111年2月間皆由林朝宏及原告出租 、使用收益系爭土地。現系爭土地遭被告新北市政府(下逕 稱新北市政府)違法徵收,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先位請求確認系爭土地為原告 所有並請求新北市政府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又因系 爭土地已達給付不能之狀態,備位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請求 蔡紅菱、蔡承翰、蔡迦如(備位聲明一);或徐蘇冬、蘇萬 發、蘇月英、陳蘇菊、蘇榮富、蘇正義、蘇阿梅(備位聲明 二)賠償因未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原告所致原告所受損害 新臺幣(下同)758萬2,498元等語。並聲明:如附表二所示 。 二、被告部分  ㈠徐蘇冬、蘇萬發、蘇月英、蘇榮富、蘇正義則以:均不認識 李月桂,亦不知原告所起訴之本件事實,從未見過李月桂及 蘇吳含笑所簽訂之買賣契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㈡蔡紅菱、蔡承翰、蔡迦如則以:否認原告提出之李月桂與蘇 吳含笑之買賣契約形式上真正,且該契約僅為債之效力,不 得對抗第三人,又原告所提林朝宏與蘇吳含笑、蘇水連間之 買賣契約書標的為重測前三重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 ,與系爭土地無關。又蘇吳含笑與李月桂間就系爭土地之買 賣並未完成,且原告所主張之民法第226條第1項損害賠償請 求權亦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 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新北市政府則以:系爭土地係於81年2月24日,由改制前三重 市於81年間因徵收原始取得所有權,100年間新北市升格直 轄市後由新北市繼受三重市之權利義務,是新北市現為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人。縱使原告主張上開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為 真,仍僅為債之關係,不得以此對抗新北市政府。又原告未 舉證其就系爭土地存在借名登記關係,再者,系爭土地於徵 收後即已作為道路使用,原告如何將之出租予第三人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陳蘇菊、蘇阿梅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被繼承人蘇吳含笑於101年12月8日死亡,繼承人即徐 蘇冬、蘇萬發、蘇月英、陳蘇菊、蘇榮富、蘇正義、蘇阿梅 ;被繼承人李月桂於82年5月15日死亡,繼承人即蔡紅菱、 蔡承翰、蔡迦如,此有前開被告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等件可查(見本院卷第57頁至62頁、 第189頁、第239頁至257頁、第261頁至265頁)。三重市公 所於81年間辦理徵收系爭土地即重測前三重市○○○段○○○段00 0○0地號土地,81年2月24日以徵收為登記原因登記在三重市 名下,100年改制後由新北市政府接管系爭土地,並於100年 3月14日以接管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登記為新北市政府所有, 徵收前之所有權人為李月桂。此有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異 動索引、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新北市政府三重地政事務所11 3年1月30日新北重地登字第1136151665號函檢附之土地登記 簿等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9頁、第93頁、第97頁、第10 3頁至105頁、第229頁至232頁)。又系爭土地現況使用情形 做為道路使用,此有系爭土地現況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 第95頁)。前情為到庭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58頁至3 59頁),應堪認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 1項前段、中段、確認之訴請求如附表二所示之先位聲明, 自無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不動產物權,依法 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 。土地登記,謂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登 記。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亦為民法第758條 第1項、土地法第37條第1項、第43條所明定。而稱借名登記 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所有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 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 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 ,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法律 關係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判決意旨參 照)。  2.原告固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實質所有人,繼受林朝宏與李月 桂間借名登記契約關係等情(見本院卷第194頁、第355頁) ,然為蔡紅菱、蔡承翰、蔡迦如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對此負 舉證之責。經查,依原告所提蘇吳含笑與李月桂間就三重市 ○○○○○○段000○0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見 本院卷第17頁至19頁),雖據原告當庭提出契約原本(見本 院卷第357頁),然前開契約僅得證明蘇吳含笑與李月桂曾 就三重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訂立買賣契 約,而依原告所提林朝宏與蘇吳含笑、蘇水連間之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上載之買賣標的僅有三重市○○○段○○○段000○0地 號土地(見本院卷第21頁至27頁),顯見與系爭土地無關, 是依原告所提事證自無從證明林朝宏與李月桂間曾就系爭土 地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屬無據。 至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實際上自81年至111年2月間係由林朝 宏及原告出租予訴外人林金兩等語(見本院卷第195頁、第3 96頁),惟查,原告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業如前述, 則其是否有權出租系爭土地,已屬有疑。又依原告所提其與 林金兩之對話錄音譯文(見本院卷第396頁至397頁,細譯原 告與林金兩之對話內容係針對原告之母親出租予林金兩之不 動產,林金兩亦未陳述其所承租之不動產即為系爭土地,再 者,系爭土地業於81年2月24日經政府徵收作為道路使用, 如何租予他人使用收益?是原告所稱將系爭土地租予林金兩 乙節是否可信,實有可議,是原告既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 說,本院自無從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既未證 明其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亦未證明其有權出租系爭土 地,則原告聲請調閱三重區公所徵收文件及聲請傳喚林金兩 到庭作證(見本院卷第360頁、第401頁、第415頁),均無 調查之必要。  3.又原告雖援引有關信託關係之相關實務見解,並稱除主張借 名登記關係外亦一併主張信託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197頁 、第356頁)。惟按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 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 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法第一條規定參照 );而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 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 為出名登記之契約。信託契約之受託人在法律上為信託財產 之所有人,其就信託財產所為之一切處分行為完全有效,倘 其違反信託本旨處分信託財產,僅對委託人或受益人負契約 責任而發生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問題;至借名登記,在借 名關係存續中,出名人就借名之財產並無處分權,而由借名 人自己管理、使用及處分,二者並不相同。當事人間所成立 之法律行為(契約),究係信託或借名登記,應依具體之事 實認定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634號判決參照),則 就本件究有何信託關係之事實存在,則未見原告具體說明,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4.基上,原告既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其主張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段、中段、確認之訴請求如附表二之先位聲明所 示,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系爭土地既非原告所有,亦與原告無關,已如前述,則李月 桂或蘇吳含笑本無移轉系爭土地予林朝宏及原告之義務,自 無庸對原告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6 條第1項請求李月桂之繼承人即蔡紅菱、蔡承翰、蔡迦如等3 人賠償原告之損害即系爭土地價格758萬2,498元;蘇吳含笑 之繼承人即徐蘇冬、蘇萬發、蘇月英、陳蘇菊、蘇榮富、蘇 正義、蘇阿梅等7人賠償原告之損害即系爭土地價格758萬2, 498元,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民法第767條 第1項前段、中段、第226條第1項請求如附表二所示之先位 聲明、備位聲明一、二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備位聲 明一、二部分既均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均失所附麗, 爰併予駁回。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至原告雖聲請本院再開準備程序請求傳喚林金兩到庭作證, 惟此部分並無調查必要,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本件自亦無 再開準備程序之必要,併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陳幽蘭                   法 官 謝依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邱雅珍 附表一:原告起訴之聲明(見本院卷第11頁至12頁) 先位聲明: 一、確認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如起訴狀附件一面積42.2 7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為原告所有。 二、被告應將前項土地於民國100年3月14日經新北市政府養護工 程處以接管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 備位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該筆土地758萬2,4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附表二:原告變更後之聲明(見本院卷第309頁至313頁)  先位聲明: 一、確認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如附件一面積42.27平方 公尺)之土地所有權為原告所有。 二、被告新北市政府應將前項土地於民國100年3月14日經新北市 政府養護工程處以接管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 備位聲明一: 一、被告蔡紅菱、蔡承翰、蔡迦如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58萬2,498 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利息 。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備位聲明二: 一、被告徐蘇冬、蘇萬發、蘇月英、陳蘇菊、蘇榮富、蘇正義、 蘇阿梅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58萬2,498元,及自民事準備二狀 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追加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025-03-19

PCDV-112-重訴-632-20250319-1

嘉司簡聲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司簡聲字第18號 聲 請 人 楊俊廉 相 對 人 李昌榮 湛李大妹 劉李癸酉 鄧李琳妹 鍾李春妹 李梅妹 簡李秀鳳 魏傅秀屘 劉秀雲 何劉秀珍 劉秀華 劉秀麗 周李月嬌 謝李月娥 李權輝 李月珍 李月桂 余和助 余和鈍 余和濱 余和炫 李權雄 李桂珠 林諾言 林欣怡 洪意琇 李權晟 相 對 人 潘柏文 法定代理人 潘秀姿 劉子鳴 余仁煥 余仁吉 李昌田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 示金額,及均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 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 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 要費用。至於其餘當事人自行支出之交通費及郵電送達費等 訴訟成本,係當事人為解決糾紛,進行訴訟程序行為,此乃 其為保障其自身權利所為之選擇,縱因此而支出一定之勞費   ,然依前開說明,並非屬訴訟必要費用之項目。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2年 度嘉簡字第553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訴訟 費用分擔比例負擔,並已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 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而前開法院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 確定其費用額,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自屬 有據。經審查聲請人提出之文書後,確認聲請人預繳之訴訟 費用金額如附表一計算書所示,並確定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 人之訴訟費用額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及均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至於 聲請人主張其所支出之開庭交通費、現場履勘交通費及文書 寄送法院郵費共計新臺幣9,543元部分,均係聲請人之訴訟 成本,非屬法院於訴訟過程所命聲請人支出之必要費用,此 部分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附表一: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   日 期   單 據 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 112年3月30日 本院自行繳納款項收據 資料使用費    201元 112年7月17日 戶籍謄本   375元 112年6月26日 戶政規費收據 戶籍謄本   225元 112年7月17日 土地勘查複丈費   500元 112年8月14日 地政規費徵收聯單 地籍圖謄本、 土地勘查複丈費  7,650元 112年10月19日 合    計  10,281元    均由聲請人預繳 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及應負擔訴訟費用額 編號 共有人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應負擔訴訟費用額 1 湛李大妹、劉秀雲、何劉秀珍、劉秀華、劉秀麗、劉子鳴、周李月嬌、謝李月娥、李權輝、李月珍、李月桂、林諾言、林欣怡、洪意琇、劉李癸酉、鄧李琳妹、鍾李春妹、余仁煥、余仁吉、余和助、余和鈍、余和濱、余和炫、李權雄、李桂珠、李梅妹、簡李秀鳳、李昌田等28人 連帶負擔3分之1 連帶負擔3,427元 2 李昌榮 3分之1   負擔3,427元 3 李權晟、潘柏文 連帶負擔6分之1 連帶負擔1,713元 4 楊俊廉 6分之1   負擔1,714元 備註 註1:本表格單位為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兩造應負擔訴訟費用額   以比例計算後,少於本件訴訟費用額1元,本院依職權調整聲請人負擔訴訟費用額增加1元。 註2:共有人除編號4為聲請人外,其餘為相對人。

2025-02-21

CYEV-113-嘉司簡聲-18-20250221-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533號 原 告 賴玉倩 翁國欽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邱靖貽律師 被 告 黃世昌 高銘萬 高泉立 高焜翔 高炳煌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高雅琦 被 告 高炳成 高傳慶 高健崴 魏廷恭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豪杉律師 複代理人 洪瑋彤律師 被 告 高志鵬 高志勇 高志裕 追加被告 高釜禾田 高釜選 謝高來于 黃彥樺(兼黃芳隆之繼承人) 鄭高麗燕 林麗卿 高建國 高紫姍 高千湄 高千黛 陳純雄 陳純楨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純雄 追加被告 陳美雲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美瑛 追加被告 王陳美惠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美雲 追加被告 陳美瑛 高陳清秀 高有義 高麗香 高麗秋 高寶珠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高泰國 追加被告 葉李月霞 李銘傳 李佩蓁 李秉翰 徐李月雲 兼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月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 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就附表二「位置B、C1」之「取得共有人 」欄位中關於「被告12-高志欲」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12-高 志裕」。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亭諭

2025-02-03

TPDV-108-重訴-533-20250203-3

訴更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撤銷贈與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更一字第8號 原 告 佳信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芸秀 被 告 李月霞 李月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2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   事訴訟法第186條定有明文。 二、本院前於民國112年9月22日以被告李月霞經本院111年度消 債更字第20號裁定自111年5月31日上午10起開始更生程序( 下稱系爭更生程序),在監督人或管理人承受訴訟前,有於 該案件程序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依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27條規定,裁定命在系爭更生程序終結前,停止 本件訴訟程序。茲因系爭更生程序中業由本院裁定選任原告 為系爭更生程序之監督人,承受本件訴訟,有本院111年度 司執消債更字第131號裁定在卷可稽。本件民事訴訟程序即 無繼續停止之必要,爰依前揭規定,撤銷本院112年9月22日 所為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2025-01-03

TCDV-112-訴更一-8-20250103-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就業服務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1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沈君實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1年度易字第645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1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0256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王堯立(已經判決確定)、沈君實分別係臺一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臺一公司)之負責人、外務,從事仲介外籍移工來臺工作 相關事項,均知悉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且外 籍人士來臺工作,如因故需轉換雇主,須依法向勞動部申請辦理 轉換雇主之程序。王堯立於民國108年2月間知悉廖美惠有聘僱外 籍移工看護其母親李月桂之需求,經指示沈君實與廖美惠洽談後 ,廖美惠同意委由臺一公司為其申請引進外籍移工,並於108年2 月18日以臨櫃匯款方式先將仲介費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匯 至沈君實申設之中華郵政帳0000000000000號帳戶,沈君實從中 抽取其該月份工作所得1萬5,000元後,將剩餘之3萬元匯入王堯 立申設之花旗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嗣因廖美惠向勞動部 申請聘雇之外籍移工遲遲未能入境,王堯立、沈君實竟意圖營利 ,共同基於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犯意聯絡,明知菲律賓 籍女性移工PACLIBAR MA CRISTINE ZAMBRA(中文暱稱「阿莉」 ,下稱阿莉)係透過臺一公司向勞動部申請許可,仲介引進至我 國工作之外國人,由陳雅芬所聘僱(核准聘僱期間為107年10月5 日至110年7月1日),不得非法為他人工作,竟由王堯立指示沈 君實,於108年7月6日將阿莉載送至雲林縣○○鎮○○路00號,受雇 於廖美惠非法從事看護李月桂之工作,工作期間為108年7月6日 至同年12月10日(起訴書誤載為108年12月14日,應予更正), 藉此牟利。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定 有明文。本件檢察官及被告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 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 161頁至16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爰依前開規定 ,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又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卷內之文書、物證)之證 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且本件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迄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 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被告沈君實固坦承有擔任臺一公司外務,與廖美惠洽談聘僱 移工之事項後,向廖美惠收取事實欄所載之費用,並於108 年7月6日將阿莉載送至雲林縣○○鎮○○路00號,受雇於廖美惠 從事看護李月桂之工作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就業服務 法之犯行,辯稱:王堯立跟我說阿莉是廖美惠的合法移工, 我就送阿莉到廖美惠家,公司行政作業我不清楚,我不知道 阿莉還不能給廖美惠雇用云云。經查:  ㈠同案被告王堯立與被告沈君實分別係臺一公司之負責人、外 務,從事仲介外籍移工來臺工作相關事項;王堯立、沈君實 於108年2月間知悉廖美惠有聘僱外籍移工看護其母親李月桂 之需求,於108年2月間由沈君實與廖美惠洽談後,廖美惠同 意委由被告臺一公司為其申請引進外籍移工,並於108年2月 18日以臨櫃匯款方式將仲介費4萬5,000元匯至沈君實申設之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沈君實從中抽取其工 作所得1萬5,000元後,將剩餘之3萬元匯入王堯立申設之花 旗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嗣因廖美惠申請聘雇之外籍 移工遲遲未能入境,遂由王堯立指示沈君實,於108年7月6 日將阿莉載送至雲林縣○○鎮○○路00號,受雇於廖美惠從事看 護李月桂之工作,工作期間為108年7月6日至同年12月10日 ,阿莉於同年12月14日出境等事實,業據被告沈君實於偵查 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30256號卷第264至265頁,原 審易字卷一第188頁,原審易字卷二第139頁)。核與證人廖 美惠於新北市專勤隊詢問時之證述相符(見偵30256號卷第1 06至110頁),並有阿莉之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 詢(外勞)明細內容、勞動力發展署移工動態查詢系統查詢 結果(阿莉)、郵政國內匯款執據、被告沈君實之中華郵政 帳戶影本、同案被告王堯立之花旗銀行綜合月結單、勞動部 就業安定費催繳通知單及繳款通知單、臺一公司登記資料各 1份在卷可查(見偵30256號卷第139至142頁、第89至90頁、 第9頁、第26頁、第104頁、第130至131頁,原審易字卷二第 83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同案被告王堯立、被告沈君實媒介阿莉為廖美惠工作,應屬 「非法為他人工作」:  ⒈按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9款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在 中華民國境內從事之工作,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下列各款 為限:……九、家庭幫傭及看護工作。」次按任何人不得媒介 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受聘僱從事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 11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不得轉換雇主或工作。但有第59條 第1項各款規定之情事,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外國人受聘僱從事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1款規定之工作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得轉換雇主或 工作:一、雇主或被看護者死亡或移民者。……四、其他不可 歸責於受聘僱外國人之事由者。前項轉換雇主或工作之程序 ,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就業服務法第45條、第59條第1 項第1款、第4款、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再中央主管機關 依照就業服務法第59條第2項之授權,針對不可歸責於受聘 僱外國人之事由而需轉換雇主、工作之程序,則定有「外國 人受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 款規定工作之轉換雇主或工作程序準則」(以下簡稱轉換準 則)。又依轉換準則第17條第1項第5、6款規定:「有下列 情形之一,申請人得直接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接續聘僱外國 人,不適用第2條至第13條規定:……五、經中央主管機關廢 止或不予核發聘僱許可之外國人及符合第7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或第2項申請資格之雇主,於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外國人 轉換雇主作業期間,簽署雙方合意接續聘僱證明文件者(以 下簡稱雙方合意接續聘僱)。六、外國人、原雇主及符合第 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或第3項申請資格之雇主簽署三方合 意接續聘僱證明文件者(以下簡稱三方合意接續聘僱)。」 ;同規則第19條第1項第2款規定:「第17條第1項各款所定 情形之申請期間如下:……第五款及第六款:應於雙方或三方 合意接續聘僱之翌日起十五日內提出。」;同規則第22條第 1項、同條第2項第5、6款則規定:「依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 申請接續聘僱外國人,應檢附下列文件:一、申請書。二、 事由證明文件。三、依第20條規定,經當地主管機關核發受 理通報之證明文件。四、其他如附表二之文件;前項第二款 事由證明如下:……五、依第17條第1項第5款規定資格申請者 :雙方合意接續聘僱之證明文件。六、依第17條第1項第6款 規定資格申請者:(一)第2條第1項第2款證明文件之一。 (二)三方合意接續聘僱之證明文件。」  ⒉由上舉關於外國人來臺工作轉換雇主之相關法規,參酌該等 規定立法意旨,可知若外國人係經雇主以就業服務法第46條 第1項第9款「家庭幫傭及看護工作」之原因來臺工作,原則 上不得任意轉換雇主或工作。然若原先聘僱外國人之雇主因 故不再需要聘僱該外國人,使該外國人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而失去工作機會,則既非該外國人自己之事由導致其失去 工作,基於保障外國人工作權益之考量下,法律於此情況下 則規定經由一定之程序履行後,允許該外國人即可合法轉換 工作。而該一定程序,則包括經主管機關廢止原先聘僱外國 人之雇主許可而失去工作之外國人,與符合轉換程序第7條 第1項第1款或第2款申請資格之欲接續聘僱之雇主,雙方簽 署合意接續聘僱證明文件(下稱雙方合意文件);或是經主 管機關廢止原先聘僱外國人之雇主許可而失去工作之外國人 ,與該原雇主、符合轉換程序第7條第1項第1款或第2款申請 資格之欲接續聘僱之雇主,三方簽署三方合意接續聘僱證明 文件(下稱三方合意文件),並檢附申請書、轉換準則第22 條第1項第4款所定之各文件後,於雙方、三方合意接續聘僱 之日起15日內,向中央主管機關勞動部提出申請書。嗣勞動 部審核後若許可該接續聘僱之雇主接續聘僱該外國人,此種 轉換雇主程序方為合法。易言之,外國人若欲轉換雇主,得 合法轉換之前提厥為:1.原雇主已向勞動部申請廢止其聘僱 之外國人之工作許可,並經勞動部許可(即俗稱「轉出程序 」);2.欲接續聘僱之雇主必須辦妥接續聘僱之相關程序( 如簽署雙方合意文件、三方合意文件),經勞動部許可其接 續聘僱前述已遭勞動部廢止原雇主聘僱許可之外國人(即俗 稱「轉入程序」),始得合法接續聘僱該外國人。此兩要件 欠缺其一,該接續聘僱之雇主即屬「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 」,如接續聘僱之雇主使未經許可之外國人從事工作,自屬 非法為其工作。從而,媒介該外國人至欲接續聘僱雇主之仲 介業者,其所為顯然即該當就業服務法第45條所規定「媒介 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情形。  ⒊阿莉於107年10月5日至110年7月1日係由案外人陳雅芬聘僱之 監護工,工作地址為嘉義縣○○鄉○○○○巷00號,惟其已於108 年12月14日出境,有其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 外勞)明細內容、勞動力發展署移工動態查詢系統查詢結果 各1份在卷可查(見偵30256號卷第139頁、第89至90頁), 同案被告王堯立於新北市專勤隊詢問時亦陳稱:阿莉原來的 雇主陳雅芬於108年7月間已無繼續聘僱阿莉之需求等語(見 偵30256號卷第42頁),其竟未合法辦理阿莉之轉出、轉入 程序,即逕自於108年7月6日指示被告沈君實載送阿莉至廖 美惠之母李月桂位於雲林縣之住處,從事照顧李月桂之看護 工作,已顯與上揭轉換雇主程序規定有違,阿莉於事實欄所 載期間為廖美惠工作,顯屬「非法為他人工作」甚明。同案 被告王堯立、被告沈君實明知上情,仍將阿莉安排至非經合 法程序接續聘僱之雇主廖美惠處工作,亦有從中抽取服務費 用之舉措,其所為自屬居間媒合外國人與跟該外國人無僱傭 關係之雇主形成僱傭關係或事實上雇用關係之機會,並藉此 程序取得一定利益,當為「意圖營利而媒介」行為。   ㈢被告沈君實雖辯稱其不知道阿莉未完成轉換雇主程序云云, 然查:  ⒈證人廖美惠於新北市專勤隊詢問時證稱:我有在108年2月下 旬申請過外籍移工,因為我母親李月桂87歲了,需要人照顧 ,我一位朋友在108年2月推薦給我1名臺一人力仲介公司的 仲介叫沈君實,我就請沈先生去雲林看我母親,我也有去, 講得差不多就委託他幫我請外勞,但我申請的沒有來,仲介 有帶另外一位菲律賓看護工阿莉過來,也是看護,但是別人 的聘僱的,因為我也情急,她又剛好有缺,所以我就先用, 我有請仲介用合法的程序把她轉換過來,同時我申請的外勞 一直沒有過來,我不知道為什麼,我會知道阿莉是別人的外 勞是因為當時仲介沈先生(即被告沈君實)有說,阿莉是在 嘉義大埔那邊的雇主工作,我因為需要看護也同意了,當時 沈先生有給我一些轉換移工的申請書給我簽,說要幫我辦轉 換,我當下以為有這個手續就正常了,我不知道他都沒有辦 ,後來勞動部的陳小姐108年12月有跟我說我的外勞進來了 ,但沒有到我這邊來,我就催促沈先生趕快處理這件事情, 直到12月11日才中止聘僱,但我聘請的外勞實際上有沒有回 去我不知道,因為該名外勞從頭到尾都沒有來我這邊,沈先 生說該名外勞體檢沒過,所以一直被擱置在北部,當時有一 些資料寄過來給我,像是入國通報書,我就交給沈先生,但 後來就一直沒有消息等語(見偵30256號卷第106至108頁) ,依其證述,被告沈君實於將阿莉帶至廖美惠母親位於雲林 縣○○鎮之住處進行看護之前,即有先行告知廖美惠,阿莉係 由他人聘僱之外籍移工,尚未辦理轉換程序,但因廖美惠急 需覓得外籍移工看護其母親,故先使阿莉為廖美惠工作等情 ,故被告沈君實對於阿莉未完成「轉出程序」一節,應有所 悉。  ⒉被告沈君實於新北市專勤隊詢問時亦供稱:阿莉原本在嘉義 大埔原雇主那邊,她說想去臺北休息一下,從臺北搭日統客 運到○○站,我再去○○站接她到廖美惠母親家,本來廖美惠的 移工在108年4月已經送件到菲律賓,但是菲律賓那邊配合的 外勞仲介沒辦法辦下來,王堯立還要再去找菲律賓配合的仲 介公司,臺灣還要再把文件重新做好,再送去菲律賓,所以 才延誤,然後廖美惠又急需看護,所以就要先辦理阿莉轉出 ,再轉入給廖美惠,但是阿莉的護照又沒辦法更新,所以公 司小姐說沒辦法辦轉換等語(見偵30256號卷第3至8頁), 核與王堯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阿莉的護照過期必須到高雄 菲律賓大使館去辦,但是拖了好幾個月都辦不下來,沈君實 知道這個情形等語相符(本院卷第160頁)。被告沈君實顯 然明知載送阿莉至雲林縣○○鎮看護廖美惠之母親李月桂時, 阿莉尚未辦理「轉出程序」,並非廖美惠之合法聘僱之外籍 移工之事實,其後亦因護照問題而無法辦理轉換程序。被告 沈君實明知上情,仍依同案被告王堯立之指示,將阿莉載送 至雲林縣○○鎮看護廖美惠之母親,且於原審審理時自承:我 知道王堯立開仲介公司仲介外勞來賺取費用等語(見原審易 字卷二第139頁),則其與同案被告王堯立之間具有意圖營 利而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甚 明,其所辯不足採信。  ⒊被告沈君實於本院審理時另辯稱:廖美惠有合法申請外籍移 工的核准,阿莉又是合法申請引進的外籍移工,在我的認知 當中,雇主、外籍移工都是合法的,所以我認為將阿莉轉換 給廖美惠聘僱是合法的云云。然按就業服務法針對外國人來 臺工作,並非只有針對「來臺需經許可」此節為規定,徵諸 就業服務法第1條之立法意旨所指,就業服務法之訂立其中 一大目的係為促進國民就業,避免外國人無任何限制來臺工 作可能排擠本國人之就業機會與工作。此外,針對外國人來 臺之工作等相關規範,均設有完整規定,諸如就雇主聘僱外 國人之程序與要件(就業服務法第48條)、許可期間與展延 規定(就業服務法第52條)、轉換雇主(就業服務法第53條 )、就業安定基金之繳納(就業服務法第55條)、外國人失 聯之處理程序(就業服務法第56條),針對外國人來臺轉換 雇主之規定係為其中一環,且因轉換雇主有加以增加規範密 度之必要,甚至就業服務法第59條第2項賦予主管機關得對 此特別訂立子法之授權,更可見其規定之重要性,否則若對 轉換雇主之規定未予詳細規範,以往實務上經常發生外國人 原先雇主係以家庭幫傭及看護工作為由招募外國人,然因該 等工作薪資可能較製造業為低,因而外國人來臺後確曾因為 求獲取較高額之薪資,工作不到幾天即離開原雇主,任意至 其他工作類別為工作。又因此情形有利可圖,不肖仲介業者 為貪圖高額之仲介費用,甚至有可能為了利益慫恿、促成、 媒介外國人任意轉換工作類別,而使真正有需求之雇主無法 獲得外籍移工之幫助,更使勞動部對於外國人之管理產生困 難,亂象頻仍之狀況不斷發生。是立法者方對外國人轉換雇 主、轉換工作類別之程序及要件等設有嚴密規定,僅有於符 合上述轉換程序規定之情況下,外國人方能轉換雇主。是以 ,即便本案阿莉確為案外人陳雅芬合法向勞動部申請,獲許 可至我國工作,然此與阿莉來臺後,是否能合法轉換雇主、 工作乙情,顯然無關。如被告沈君實所稱其合法引介外國人 來臺工作,就不用負本件非法媒介之刑事責任,則就業服務 法何需針對外國人除許可來臺之相關規範以外,另設其餘如 上述雇主轉換程序之規定、就業安定費用繳納等規定?若外 國人一經合法引入我國工作,即可毋庸受任何管制任意轉換 雇主,則勞動部如何管理外籍移工、外籍移工之權益又如何 受到保障?同案被告王堯立、被告沈君實為求獲得客戶委託 辦理引進外籍勞工之機會,以賺取仲介費用,於客戶表示希 望盡快獲得外籍勞工時,竟無視主管機關之核准審查程序, 任意派遣外籍勞工為非合法聘僱之人工作,視國家就業法規 規範於無物,被告沈君實此部分所述顯係未能體察就業服務 法之立法目的而毫無根據,委無可採。       ⒋至同案被告王堯立固於原審具狀表示:我有跟沈君實說阿莉 是廖美惠合法聘僱的移工等語(見原審易字卷二第211頁) 。然查,同案被告王堯立所述與證人廖美惠、被告沈君實前 開陳述已有不符,且王堯立於本案審理時亦證稱:其知悉將 阿莉送到廖美惠家去照顧她媽媽是不符合法規的等語(見本 院卷第159頁),且其與被告沈君實間曾有公司負責人、外 務之關係,視為熟識,被告王堯立實有袒護被告沈君實之動 機,難以其於原審中之陳述,作為對被告沈君實有利之認定 。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經可以認定,其所辯 均非可採,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法條說明      ㈠核被告沈君實所為,係犯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 而違反同法第45條規定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  ㈡被告沈君實與同案被告王堯立就非法媒介阿莉為他人工作部 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前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審被告 沈君實則無前案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 告沈君實明知外籍移工阿莉之合法雇主並非廖美惠,竟未依 法辦理轉換雇主之程序,即使其受雇於廖美惠非法從事工作 ,致使政府機關對於引進國內之外籍勞動人士無法有效管理 ,徒增勞動市場之混亂,對本國勞工工作權造成影響,所為 顯應非難;復斟酌被告沈君實否認犯行之態度,犯後態度實 屬不佳;兼衡本件被告沈君實之犯罪分工角色,暨被告沈君 實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無業、需扶養子女等一切情狀 ,就被告沈君實所犯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經本院審核原審判決業已詳敘所憑證據及認定 之理由,其認事用法並未違背法令,且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 何憑空推論之情事,所為論斷,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均屬無違,量刑亦屬妥適。被告沈君實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 認行,均不可採,業如前述,是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沒收部分:   同案被告王堯立於原審坦承向廖美惠收取如事實欄所載之仲 介費用,並陳稱:廖美惠的仲介費4萬5,000元都是我收的, 沈君實取得1萬5,000元是因為我要給他那個月幫我在中南部 接送移工的車馬費和時薪,我一個月會和沈君實結算一次, 這1萬5,000元不是針對沈君實把阿莉帶去給廖美惠的費用等 語(見原審易字卷一第187頁),被告沈君實亦同此陳述( 見原審易字卷一第188頁),故依其等供述,應認被告沈君 實取得之1萬5,000元係其從事臺一公司一般性外務工作之工 作所得,而非與同案被告王堯立共同媒介阿莉非法為廖美惠 工作之犯罪所得,該1萬5,000元既非犯罪所得,爰不諭知沒 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婉鈺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陳思帆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鈺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就業服務法第45條 (媒介外國人之禁止) 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就業服務法第64條 (罰則) 違反第四十五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五年內再違反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 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四十五條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違反第四十五條規定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罰其行 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

2024-12-25

TPHM-113-上易-1107-20241225-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533號 原 告 賴玉倩 翁國欽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邱靖貽律師 被 告 黃世昌 高銘萬 高泉立 高焜翔 高炳煌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高雅琦 被 告 高炳成 高傳慶 高健崴 魏廷恭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豪杉律師 複代理人 洪瑋彤律師 被 告 高志鵬 高志勇 高志裕 追加被告 高釜禾田 高釜選 謝高來于 黃彥樺(兼黃芳隆之繼承人) 鄭高麗燕 林麗卿 高建國 高紫姍 高千湄 高千黛 陳純雄 陳純楨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純雄 追加被告 陳美雲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美瑛 追加被告 王陳美惠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美雲 追加被告 陳美瑛 高陳清秀 高有義 高麗香 高麗秋 高寶珠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高泰國 追加被告 葉李月霞 李銘傳 李佩蓁 李秉翰 徐李月雲 兼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月桂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面積256平方公尺土 地,應予分割如附件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113年2月23日土地複 丈成果圖之分割方式,分配予如附表二所示之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依附表二「原持份比例」欄位所示比例負擔 。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 原告係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分割台北市○○區○○段○○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自屬因不動產物權涉訟, 而系爭不動產在本院轄區,故本院自有專屬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 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 狀所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為「兩造共有坐落台北市○○區 ○○段○○段000地號、面積256平方公尺土地,應予分割如附圖 所示(實際面積依地政機關測量後繪製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為 準)」,嗣分別於①108年6月28日以民事撤回祭追加被告及訴 之聲明狀、②108年8月12日以民事追加被告及訴之聲明狀、③ 108年11月8日以民事追加被告及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㈡狀、④ 113年5月15日以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⑤113年10月29日以民 事聲明承受訴訟暨變更訴之聲明附表等書狀變更分割方案, 以及追加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高清陂之繼承人為被告(卷1第 101-105、279-287頁、卷2第47-59頁、卷3第363-372頁、卷 4第7-15頁),經核其聲明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並未改變 ,仍係基於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830條第2 項等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共有土地,且分割方案之變更,僅係 補充或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 先予敘明。 三、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志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 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件被告黃芳隆於111年1月15日死亡,被告黃彥樺為 黃芳隆繼承人,被告梁陳美淑則於113年6月24日死亡,被告 陳純雄、陳純楨、陳美雲、陳美瑛、王陳美惠則為梁陳美淑 之繼承人,自均應由其等繼承人承受訴訟,經原告分別於11 1年3月8日、113年10月29日以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民事承 受訴訟狀暨變更訴之聲明附表狀聲明承受訴訟(卷2第339-34 9頁、卷4第7-15頁),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被告黃世昌、高銘萬、高泉立、高焜翔、高炳煌、高炳 成、高傳慶、高健崴、高志勇、高釜禾田、高釜選、謝高來 于、黃彥樺(兼黃芳隆之繼承人)、鄭高麗燕、林麗卿、高建 國、高紫姍、高千湄、高千黛、陳純雄、陳純楨、陳美雲、 陳美瑛、王陳美惠、李銘傳、李佩蓁、李秉翰、徐李月雲、 李月桂、葉李月霞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系爭土地原為被繼承人高清陂(高清陂因於原告起訴前已死亡 ,嗣追加其全體繼承人為被告)、高銘萬、高志鵬、高志勇 、高志裕、高泉立、高焜翔、魏廷恭、高炳煌、高炳成、高 傳慶、高健崴及原告賴玉倩、翁國欽所共有,因鄰地擬進行 拆除改建,原告欲加入該拆除改建計畫,兩造就系爭土地並 無不分割之協議,惟無法就系爭土地達成分割共識,前曾聲 請調解,亦調解不成立,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 4條第2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  ㈡而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 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 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基於訴訟經濟原則起見,實務 上准許請求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為此 聲明請求高清陂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後,依上開規定分割 系爭共有土地。  ㈢另黃世昌、高銘萬、高泉立、高焜翔、高炳煌、高炳成、高 傅慶、高健崴等人(即被告1至被告8)對原告所提分割方案並 無意見;高清陂之繼承人部分(即被告13至被告39及追加被 告葉李月霞)表示欲將系爭土地持分連同地上物一併出售, 並正在洽談中,是應無庸考慮保留土地予現住人;至於高家 古厝係與高氏家族相關,且為被告高志鵬、高志勇、高志裕 強力主張應予保留,甚至透過其母親高呂素琴向台北市政府 文化局申請指定為古蹟或登錄為歷史建築,則將被告高志鵬 、高志勇、高志裕及高清陂繼承人之系爭土地持分劃於高家 古厝所座落位置,以配合高家古厝將來可能登錄為歷史建築 ,應屬合理。  ㈣又原告所提分割分案,均係按照各共有人持分比例而繪製, 省去相互間出售持分之麻煩,且依卷內資料及言詞辯論筆錄 ,僅被告魏廷恭、高志鵬、高志勇、高志裕不同意原告所提 分割方案,其餘均表示同意或無意見,而被告高志鵬、高志 勇、高志裕三人持分合計僅約10%,原告所提分割方案並未 損及被告高志鵬、高志勇、高志裕權益,反之被告高志鵬、 高志勇、高志裕所提分割方案卻硬是要求原告須出售系爭土 地持分給無意繼續共有之其他共有人,明顯違反各共有人之 利益,應以原告所提分割方案較為合理公平。  ㈤並聲明:兩造共有坐落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面積25 6平方公尺土地,應予分割如113年2月2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之分割方式,分配予如附表所示共有人。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㈠被告1黃世昌、被告2高銘萬、被告3高泉立、被告4高焜翔、 被告5高炳煌、被告6高炳成、被告7高傳慶、被告8高健崴部 分(即土地複丈成果圖A1部分):對於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 不予爭執,希望可以將被告5-8之部分劃在一起,之前一直 與璞慶建設公司談出售事宜。  ㈡被告9魏廷恭部分(即土地複丈成果圖):  ⑴系爭土地原為道路用地,本來預定開闢為道路而無法為其他 使用,土地上「六張犁高氏古厝」建物經台北市政府現場勘 查認定為歷史建物,並將坐落基地之台北市○○區○○段○○段00 0地號、393地號、397地號(部分)、398地號(部分)等四筆土 地劃為保存範圍,土地所有權人之權利受限而無法行使,土 地價值亦將受到極大影響,實難確認原物分割後各該土地之 價值若干,亦難以判斷分割方案是否公平合理,且倘本件分 割共有物事件判決採原物分割方案,分得建物坐落基地部分 之共有人就只能分得無法使用之土地,對於權益影響極鉅, 本件實不宜遽採原物分割方式。至於其餘被告若欲取得較多 土地持份以保留地上物,魏廷恭主張應由原告將其應有部分 出售找補予被告編號10-40。  ⑵認為找補方案不可行,因為系爭土地不同坐落位置之價值顯 有不同,若採原物分割至少應採取無須找補之分割方案。  ⑶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10高志鵬、被告11高志勇、被告12高志裕部分(即土地複 丈成果圖):  ⑴不同意原告分割方式。  ⑵系爭土地上之建物為政府實施建築管理法規前所興建,為未 登記之合法存在建物。  ⑶系爭土地為計劃道路,且其上存在高氏宗親祭祀祖先之公廳 ,公廳同時亦坐落於鄰近之393地號土地上,有不能分割之 事實。  ⑷希望房子坐落於三角形處,測量圖被劃成長條形,將來會跟 其他共有人有糾紛,如果用測量圖三角形是在房屋門口的走 道不會有糾紛。  ⑸被告編號13-40為高清陂之繼承人,其地上物坐落土地位於39 7、398地號土地上,因皆未辦理繼承,為避免日後糾紛應保 留地上物完整。  ⑹希望以其他牆壁部分更換建物出入口的位置,以牆壁再往外 的通道分割,這樣被告高志鵬、高志勇、高志裕才可以正常 使用房屋,如果按照原告方案會與其他共有人共有土地。  ⑺其餘引用被告魏廷恭之主張,若以原物裁判分割,同意以台 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113年2月2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作為分割 基礎。  ⑻並聲明:不同意原告分割方式。  ㈣被告13高釜禾田、14高釜選、15謝高來于、16黃彥樺(兼黃 芳隆之繼承人)、18鄭高麗燕、23林麗卿、24高建國、25高 紫姍、26高千湄、27高千黛、28陳純雄、29陳純楨、30陳美 雲、31陳美瑛、33王陳美惠、34李銘傳、35李佩蓁、36李秉 翰、37徐李月雲、38李月桂、40葉李月霞部分(即土地複丈 成果圖D1部分):  ⑴被告13-39部分已經辦理繼承分割完畢,並已登記,但被告13 -20未出面處理,其餘部分已經約定賣給建商。  ⑵並聲明:同意原告分割方案。  ㈤被告19高陳清秀、20高有義、21高麗香、22高麗秋、39高寶 珠部分:引用被告魏廷恭之主張,若以原物裁判分割,同意 以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113年2月2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作為 分割基礎。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三類謄 本、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高清陂 之繼承系統表、高清陂除戶謄本、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 統查詢結果、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等文件為證(卷1第17 -28、33-41、229-275頁,卷2第291-297);①被告1黃世昌、 2高銘萬、3高泉立、4高焜翔、5高炳煌、6高炳成、7高傳慶 、8高健崴則對於原告主張分割系爭土地不予爭執,並以前 詞以為答辯;②被告09魏廷恭則否認原告之主張,而以前詞 茲為抗辯,並提出高清陂除戶證明、高岸能除戶證明、台北 市政府文化局函、台北市政府文化局公告等文件為證(卷1第 49-53頁,卷2第217-225);③被告10高志鵬、11高志勇、12 高志裕亦否認原告之主張,而以前詞茲為抗辯,並提出地籍 圖謄本、稅單、工程段內拆遷合法房屋補償表、航照圖、台 北市文化局之台北市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聚斂建築群考古 遺址史蹟及文化景觀會第121次會議紀錄、房屋座落圖、土 地分割面積圖、門牌證明書及照片等文件為證(卷2第31-45 、157-169頁);④被告13高釜禾田、14高釜選、15謝高來于 、16黃彥樺(兼黃芳隆之繼承人)、18鄭高麗燕、23林麗卿 、24高建國、25高紫姍、26高千湄、27高千黛、28陳純雄、 29陳純楨、30陳美雲、31陳美瑛、33王陳美惠、34李銘傳、 35李佩蓁、36李秉翰、37徐李月雲、38李月桂、40葉李月霞 亦否認原告之主張,而以前詞茲為抗辯,並提出日據時代戶 口名簿、民國36年戶口資料、台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戶 籍謄本、房屋租賃契約、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 清單等文件為證(卷2第101-131頁);⑤被告19高陳清秀、20 高有義、21高麗香、22高麗秋、39高寶珠則同意以台北市大 安地政事務所113年2月2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作為分割基礎, 並以前詞以為答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原告依民法第82 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830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分割系 爭共有土地,有無理由?分割方法為何?以下分別論述之。  ㈡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 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 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 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裁判分割,民法第823條及第8 2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雙方共有 系爭土地請求為分割之事實,而雙方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 比例如附表二「原應有部分比例」欄位記載所示,並無因物 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約定不能分割之情事,且經調解 而調解不成立在案,有台北市大安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 證明書在卷可按(卷1第25頁),應認原告於起訴前已與被告 等商討協議分割事宜,兩造仍不能協議決定分割方法,系爭 不動產既為兩造共有,惟無法達成分割協議,足認兩造就分 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則原告依民法823條、第824條第2項 訴請分割,並無不合。  ㈢其次,就分割方法部分,兩造分別陳述如下:  ⑴次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 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 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 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 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 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2款分 別定有明文。而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賣共有物 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 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 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定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 756號)。且現行民法第824條,有鑑於共有物之性質或用益 形態多樣複雜,對於裁判上分割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採多樣 及柔軟性之規定。依該條第2項規定,如原物分配有困難時 ,雖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惟共有物之裁 判上分割,仍以原物分割為原則,必須以原物分割有事實上 或法律上之困難,例如原物性質上無法分割或分割將減損其 價值之情形,始得依變賣之方法分配價金,以維護共有物之 經濟效益,及兼顧共有人之利益與實質公平。倘共有物在性 質上並無不能分割或分割將減損其價值之情形,僅因共有人 各執己見,難以整合其所提出之分割方案者,法院仍應斟酌 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經濟價值及利用效益, 依民法第824條所定之各種分割方法為適當之分配,尚不能 逕行變賣共有物而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上字第1336號)。是以,法院應斟酌共有物使用之具體情 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當事人之 意見等,本於公平經濟原則,並考量社會利益,依民法第82 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  ⑵本件①原告主張依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113年2月23日土地複 丈成果圖之分割方式等語;而②魏廷恭主張不宜採原物分割 方式,應由原告將其應有部分出售找補予被告編號10-40;③ 高志鵬、高志勇、高志裕則主張:不同意原告分割方式,若 以原物裁判分割,同意以113年2月2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作為 分割基礎;④高陳清秀、高有義、高麗香、高麗秋、林麗卿 、高建國、高紫姍、高千湄、高千黛、陳純雄、陳純楨、陳 美雲、陳美瑛、梁陳美淑、王陳美惠、李銘傳、李佩蓁、李 秉翰、徐李月雲、李月桂、高寶珠、葉李月霞則主張:被告 13-39部分已經辦理繼承分割完畢並登記,已經約定賣給建 商,若以原物裁判分割,同意以113年2月23日土地複丈成果 圖作為分割基礎等語以為答辯之主張。  ㈣本院就雙方主張之分割方案部分之審酌:  ⑴被告主張:因系爭土地上「六張犁高氏古厝」建物經台北市 政府現場勘查認定為歷史建物,並將坐落基地之台北市○○區 ○○段○○段000地號、393地號、397地號(部分)、398地號(部 分)等四筆土地劃為保存範圍,因此不宜採原物分割方案, 若採取保留保留地上物之方式,應由原告將其應有部分出售 找補予被告編號10-40等語,而因地上物經台北市政府認定 為歷史建物之緣故,若逕予採用依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權利之 分割方案,將導致地上物可能分割予不同所有權人,而將使 法律關係更形複雜,亦有可能將使歷史建物遭受其餘分得所 有權人不維護,自無從採取上開分割方案,自可確定。  ⑵再者,若採取被告主張之保留地上物之原物分割方式,再由 原告將其應有部分找補予被告編號10-40之分割方案,除對 於原告造成不公平之情形外,且高清陂之繼承人部分(即被 告13至被告39及被告40葉李月霞)表示欲將系爭土地持分連 同地上物一併出售,亦將使分得土地之部分共有人事後又必 須再次尋覓買主出售,更何況高志鵬、高志勇、高志裕強力 主張應予保留系爭地上物,並由其母親高呂素琴向台北市政 府文化局申請登錄為歷史建築,則將高志鵬、高志勇、高志 裕及高清陂繼承人之系爭土地持分劃於高家古厝所座落位置 ,以配合高家古厝登錄為歷史建築後予以保留,亦非難事, 是自亦無從採取保留地上物原物分割方式,再由原告將其應 有部分找補予被告編號10-40之分割方案,亦可確定。  ⑶況且,本件經兩造分別於111年2月14日、111年4月28日、113 年2月23日到場勘驗,並經兩造為現場指界後,並由台北市 大安地政事務所測量後,以採取保留地上物,以及以部分共 有人繼續維持共有之方式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有該土地複 丈成果圖在卷可按(卷3第289頁),則考量各共有人間利害關 係及意見後,並衡量保留地上歷史建物之經濟價值及利用效 益,若採取如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113年2月23日土地複丈 成果圖及如附表所示之分割方法,既得以保留土地上地上歷 史建物,亦能平衡各共有人間之利益,則本件分割方法自應 採之,可以確認。 四、綜上,原告基於所有權公同共有及分別共有之法律關係,依 民法第823條、第824條第1、2項規定,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 有之系爭397地號土地為有理由,應准予分割,本院審酌系 爭土地之使用情形及現狀、各共有人應有部分之比例、土地 整體利用之效益、各共有人之利益、兩造所提分割方案之優 劣、兩造之意願等情,爰准予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係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共有 人均蒙其利,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酌量 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之規定,命兩造依應有部分 權利比例各自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113年2月2 3日測量之費用部分,原告與被告高志鵬、高志勇、高志裕 同意各負擔50%,並分別陳述「就測量費用的部分,同意與 原告各分擔一半,並同意該部分不列入訴訟費用。」、「同 意與被告10-12就測量費用各分擔一半,並同意該部分不列 入訴訟費用」等語,有上開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卷3第20 3頁),則原告與被告高志鵬、高志勇、高志裕既均同意就11 3年2月23日測量之費用各自負擔50%,則該部分訴訟費用即 應依其上揭約定之內容各自負擔。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亭諭 附表二:各共有人分得土地複丈成果圖附表一之部分 位置 取得共有人 原持份比例 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 A1 被告01-黃世昌 1/18 應有部分15/35 被告02-黃銘萬 1/45 應有部分6/35 被告03-高泉立 1/90 應有部分3/35 被告04-高焜翔 1/90 應有部分3/35 被告05-高炳煌 2/270 應有部分2/35 被告06-高炳成 2/270 應有部分2/35 被告07-高傳慶 2/270 應有部分2/35 被告08-高健崴 2/270 應有部分2/35 B、C1 被告10-高志鵬 28/810 應有部分1/3 被告11-高志勇 28/810 應有部分1/3 被告12-高志欲 28/810 應有部分1/3 D1 被告13-高釜禾田 1/270 應有部分12/360 被告14-高釜選 1/270 應有部分12/360 被告15-謝高來于 1/270 應有部分12/360 被告16-黃彥樺(兼黃芳隆之繼承人) 1/270 應有部分12/360 被告18-鄭高麗燕 1/270 應有部分12/360 被告19-高陳清秀 1/216 應有部分15/360 被告20-高有義 1/216 應有部分15/360 被告21-高麗香 1/216 應有部分15/360 被告22-高麗秋 1/216 應有部分15/360 被告23-林麗卿 1/270 應有部分12/360 被告24-高建國 1/270 應有部分12/360 被告25-高紫姍 1/270 應有部分12/360 被告26-高千湄 1/270 應有部分12/360 被告27-高千黛 1/270 應有部分12/360 被告28-陳純雄 1/324 應有部分12/360 被告29-陳純楨 1/234 應有部分12/360 被告30-陳美雲 1/324 應有部分12/360 被告31-陳美瑛 1/324 應有部分12/360 被告33-王陳美惠 1/324 應有部分12/360 被告34-李銘傳 1/270 應有部分12/360 被告35-李佩蓁 1/540 應有部分6/360 被告36-李秉翰 1/540 應有部分6/360 被告37-徐李月雲 1/270 應有部分12/360 被告38-李月桂 1/270 應有部分12/360 被告39-高寶珠 1/54 應有部分60/360 被告40-葉李月霞 1/270 應有部分12/360 E1 被告9-魏廷恭 8/90 應有部分1/1 F1、G1 原告1-賴玉倩 196/360 應有部分196/204 原告2-翁國欽 8/360 應有部分8/204

2024-12-25

TPDV-108-重訴-533-20241225-2

巡交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巡交字第75號 113年11月1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廖明利 李月桂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訴訟代理人 賴志松 上開當事人間113年度巡交字第75號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0 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30分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人員如下: 法 官 温文昌 書記官 張宇軒 通 譯 翁嘉琦 到庭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記載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程序事項:   原告李月桂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218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規定,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緣原告廖明利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17時16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大 安區臺61線西濱快速公路北向144大安二出口匝道前1.5公里 處時(下稱系爭地點),因於行駛途中任意以迫近、驟然變 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影響行車安全之違規 事實,經民眾檢舉,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下稱舉 發機關)警員填製第GFJ810216、GFJ810217號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1、2)逕行舉發。嗣 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 第3款、行為時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之規定,於113年 2月15日以彰監四字第64-GFJ810216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 鍰新臺幣(下同)24,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參加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嗣於訴訟中因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已於113年 6月30日修正施行,修正後之規定將違規點數之裁罰限於「 經當場舉發者」,而本件並非當場舉發之案件,是依行政罰 法第5條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不記違規點數,被告乃 撤銷原裁決處罰主文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本院卷 第61頁、第93頁);故本件應就被告變更後之裁決處罰內容 ,即裁處原告24,000元整,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進行審理 (下稱原處分1);以彰監四字第64-GFJ810217號裁決書(下稱 原處分2),裁處原告李月桂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告不服 ,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理由:  ㈠查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影像,並製作勘驗筆錄及影片截 圖(巡交卷第22頁至23頁、第29頁至40頁),可知原告廖明 利駕駛系爭車輛與檢舉車輛距離不到10公尺(參酌道路交通 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條規定可知,車道線之白實線 段長為4公尺、間距為6公尺,一組車道線約10公尺),而依 前開勘驗筆錄及影片截圖所示,當時車況良好、車流正常, 並無明顯因車輛壅塞而有低速情形,亦可從影片截圖所示檢 舉人之車速約105至110公里左右可知,且原告廖明利亦知悉 系爭路段最高時速為90公里乙情(巡交卷第23頁),如以上開 最高時速為90公里時速計算,其與前車依法應保持之安全距 離約為45公尺(然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 條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 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為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 公里數值除以2,單位為公尺),足認原告廖明利駕駛系爭 車輛確有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且於迫近檢舉車輛並閃燈 ,而衡諸該迫近且閃燈之行為,乃意在迫使他車讓道,要屬 無疑。  ㈡原告廖明利雖主張因行駛車道為內側快車道,行使見前方車 輛慢速行駛擋道,於前方1.5公里處必須下匝道,以至於閃 爍前車頭燈,以警示後方車輛即將往前,變換至慢車道下匝 道,並非被告所言惡意閃爍車前燈逼迫他車等語,查原告廖 明利於本院審理時陳述:「…當時因為他阻擋我閃燈…」等語 (巡交卷第22頁),顯見原告廖明利要前車讓車,即非提醒 注意,顯係逼迫讓路之意思,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1項規定:「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 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 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原告廖明利主觀上不僅未 與前車保持之安全距離,且有以積極手段迫使前車讓車之行 為即閃燈逼迫前車讓車之迫近行為,已如前述,依一般經驗 法則,閃燈除提醒注意外,亦有逼車之意圖,可知原告廖明 利高速且近距離逼近他車讓道之行為,已屬危害道路安全之 行徑,足認原告廖明利顯有迫使他車讓道之意圖及行為,是 以原告廖明利主觀上有「迫使他車讓道」之故意,客觀上亦 有「任意以迫近方式迫使他車讓道」之行為,則原告廖明利 上開主張,顯不足採。 ㈢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係 針對汽車所有人所設之特別規定,在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 人不同時,即係採併罰規定;又道交條例第85條第4項明定 採推定過失責任,即產生舉證責任倒置效果,則汽車所有人 原則上應負推定過失責任,其須舉證證明無過失,始得免罰 。是汽車所有人如未能舉證證明其對於他人使用汽車之用途 、使用方式,已善盡監督義務,自合致於處罰之責任條件( 主觀上具有故意或過失),而應依法擔負行政罰責。查原告 李月桂為系爭車輛之車主,然其並未舉證證明其已善盡監督 義務,促使實際使用系爭車輛之駕駛人之駕駛行為合於交通 管理規範,則依前開說明,原告李月桂昇既未舉證證明其無 過失,自不能免罰,依法亦應擔負行政罰責。   四、綜上,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1、2並無違 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法 官 温文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月    日 書記官

2024-12-04

TCTA-113-巡交-75-20241204-1

重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家上字第34號 上 訴 人 曹秀琴(即李義松之承受訴訟人)             李旻秋(即李義松之承受訴訟人)             李銀梅(即李義松之承受訴訟人)                       李欣釗(即李義松之承受訴訟人)            李義澤   李義楷   王元媛(即李月桂之承受訴訟人)             王元宗(即李月桂之承受訴訟人)             李義欽             李玫倩              李玫娟              李怡雯              李怡心              李玫芳             李義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香如律師 被 上 訴人 李義吉              訴訟代理人 鍾秉憲律師 複 代 理人 歐秉豪律師   邱申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10月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12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及減縮起訴聲明,本院於113年1 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李陳錦美於民國112年12月31日死亡,全體繼承人為 上訴人李玫倩、李玫娟、李怡雯、李怡心、李玫芳(下合稱 李玫倩等5人),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7至13 7頁),其等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11至112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審原告李月桂於原審審理中 即112年8月14日死亡,全體繼承人為王元媛、王元宗(下合 稱王元媛等2人),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至4 5頁),原法院業於113年7月12日命王元媛、王元宗承受訴 訟(見本院卷第267、268頁),其等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見本院卷第277至278頁),併此敘明。 二、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在原審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後段、第1148條規定,㈠先位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李義澤、李義楷、李義欽、李義雄(下合稱李義澤等 4人)、原審原告李月桂各新臺幣(下同)317萬4,602元本 息;上訴人曹秀琴、李旻秋、李銀梅、李欣釗(下合稱曹秀 琴等4人)共317萬4,602元本息;李玫倩等5人、原審原告李 陳錦美共277萬7,777元本息。㈡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2 ,500萬元本息予兩造公同共有。上訴人上訴後,就先位及備 位之訴均追加依民法第226條規定為請求(見本院卷第288頁 ),經核其追加請求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均係基於被繼承人即 訴外人李郭香與被上訴人間有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所衍生之 爭執;另減縮訴之聲明為㈠先位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李義 澤等4人各304萬4,881元本息;上訴人王元媛等2人共304萬4 ,881元本息;曹秀琴等4人共304萬4,881元本息;李玫倩等5 人共266萬4,271元本息。㈡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2,397 萬8,440元本息予兩造公同共有,核屬減縮起訴之聲明,依 據前揭規定,均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李郭香於83年4月7日死亡,兩造為其繼承人或 再轉繼承人。李郭香於80年5月16日立下代筆遺囑(下稱系 爭遺囑),記載其所有之財產(下稱系爭遺產)及分配方法 ,其中第1條為坐落臺北市○○段○小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 段00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00巷00號、2層磚造樓房 (下合稱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名下(下稱系爭 借名登記契約),於其百年之後,由所有繼承人共同繼承, 被上訴人應負責按各人應繼分移轉登記予其他共同繼承人, 各項稅費由各繼承人平均負擔。且兩造合意於李郭香去世後 ,系爭房地仍由其么女即訴外人李月華繼續居住至百年後再 處理產權歸屬。而李月華甫於109年6月27日去世,詎被上訴 人竟於110年10月18日以2,500萬元出售系爭房地予訴外人蔡 俊佳,並在111年1月11日完成移轉登記,不法侵害伊之繼承 權,應給付伊各依應繼分比例計算之損害賠償金額,而系爭 房地售價2,500萬元扣除土地增值稅101萬5,310元及履約保 證費用6,250元後,餘額2,397萬8,44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後段、第1148條規定、追加民法第226條規定, 先位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李義澤等4人各304萬4,881元; 王元媛等2人共304萬4,881元;曹秀琴等4人共304萬4,881元 ;李玫倩等5人共266萬4,271元,及除李義雄外均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李義雄自原審民事補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若認系爭遺產 尚未分割而仍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則備位聲明:被上訴 人應給付2,397萬8,440元及自原審民事補正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兩造公同共有(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一部上訴,並於本院追 加依民法第226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未繫屬於本院部分, 不予贅述)。並上訴聲明:㈠先位聲明:⑴原判決關於駁回上 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⑵被上訴人應給付李義澤等4 人各304萬4,881元;王元媛等2人共304萬4,881元;曹秀琴 等4人共304萬4,881元;李玫倩等5人共266萬4,271元,及除 李義雄外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李義雄自原審民事補 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⑴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⑵被上訴人應給付2,3 97萬8,440元及自原審民事補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兩造公同共有。⑶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為伊所出資購買,為伊所有,歷年 所有稅捐費用均係伊支出,所有權狀正本亦係由伊持有,因 伊係家中長子,故購買系爭房地後即提供予李郭香及兄弟姐 妹居住,因兄弟姊妹陸續離家,於李郭香離世後,僅剩李月 華在此居住,為顧及兄妹情份,伊仍持續供李月華居住至其 死亡,李郭香與伊間就系爭房地並無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 ,上訴人應就此負舉證責任。退步言,縱認存有系爭借名登 記法律關係,該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於李郭香83年4月7日死亡 時即消滅,則借名登記返還請求權自83年4月8日起,其餘繼 承人即得行使,至遲於98年4月7日該請求權已罹於15年時效 而消滅,伊拒絕履行,上訴人無從行使該權利,則伊將系爭 房地出售予第三人,即無侵害上訴人權利,亦無給付不能之 債務不履行可言。另李月華死亡後,伊年事已高,無使用系 爭房地之需求,更無餘力管理,故願以低於行情之價格讓售 予兄弟姊妹,但仍需進一步協商,至多僅係成立買賣或贈與 契約之要約引誘而已,並非有意依系爭遺囑意旨辦理系爭房 地移轉登記予繼承人或承認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返 還請求權,更不知時效完成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 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系爭房地於45年1月28日購入後,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 被上訴人於110年10月18日將其名下之系爭房地以2,500萬元 出售予蔡俊佳,並於111年1月11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系 爭房地售價扣除土地增值稅101萬5,310元及履約保證費用6, 250元後,餘額2,397萬8,440元。又李郭香於83年4月7日過 世,其當時繼承人為其子女李義澤等4人、李月桂、李義松 、李義霖、李月華、被上訴人共9人。嗣李義霖於89年10月9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李玫倩等5人及李陳錦美,李陳錦美於1 12年12月31日死亡,李玫倩等5人為其繼承人;李月華於109 年6月27日死亡,未婚無子女;李義松於112年3月8日死亡, 其繼承人為曹秀琴等4人;李月桂於112年8月14日死亡,其 繼承人為王元媛等2人。再者,李郭香於80年5月16日立有系 爭遺囑,除系爭遺囑第1條關於系爭房地部分外,系爭遺囑 第2條至第4條之內容均已履行完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本院卷第291至292頁),復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系爭 遺囑、建物登記謄本及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房地買賣 契約書、李義楷之存簿影本、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及信託財產 結算報告書可證(原法院111年度北司補字第3553號卷,下 稱北司補字卷,第20至42、50至52頁,原審卷第37至47、14 9至155、179至185、235至239、257至265、321頁,本院卷 第39至45、127至139、387至389頁),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為李郭香出資購買,借名登記在被上訴 人名下,被上訴人未依系爭遺囑指示將系爭房地按伊各應繼 分移轉登記予伊,竟將系爭房地出售並辦理移轉登記,應依 侵權行為及給付不能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賠償伊之損害云 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系爭房地為李郭香所有,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  ⒈按主張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之原告,就契約之成立生效應負 舉證之責,惟原告就上揭利己之待證事實,茍能證明在經驗 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 即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該待證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遺囑係李郭香於80年5月16日所作成,為兩造所不爭執 (本院卷第291、314頁)。系爭遺囑第一條記載:「本人 所有信託登記予長男李義吉名義之坐落臺北市○○段○小段000 地號,面積0.0038公頃,地目建,所有權全部土地及其上建 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00巷00號,二層磚造樓房(面積 各為32.40平方公尺),於本人百年之後,由所有繼承人共同 繼承,長男李義吉應負責按各人應繼分移轉登記予他共同繼 承人。有關之土地增值稅及各項稅費,則由各繼承人平均分 擔。」(北司補字卷第36、38頁),且證人即系爭遺囑之代 筆人兼見證人張英郎結稱:當時是李郭香說系爭房地是她買 的,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伊整理李郭香口述內容後,給李 郭香確認後,再寫遺囑等語(原審卷第169至171頁),堪認 系爭遺囑係依照李郭香向張英郎口述之內容所製作,則衡情 李郭香為被上訴人、李義澤等4人、李月華、李月桂、李義 霖、李義松之母,若系爭房地係被上訴人所有,李郭香當無 在系爭遺囑表示系爭房地實質上係其所有,並將之分配(處 分)予其子女按應繼分共有,且由被上訴人負責辦理之理。 再徵諸系爭房地自45年1月28日購入後,由李郭香及其子女 全家共同居住,嗣李郭香之子女陸續成家立業後搬出,李義 欽在89年搬離後,最終由李月華獨自居住其内至109年6月27 日死亡為止,另李郭香生前亦居住在系爭房地乙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92頁),且上訴人稱被上訴人早在50 年間即因結婚而搬離系爭房地乙節,被上訴人亦未否認,而 被上訴人亦稱系爭房地之稅捐係李月華前去繳納(本院卷第 382頁),則系爭房地自購入後即由李郭香及其子女全家居 住使用,直至李郭香於83年4月7日、李月華於109年6月27日 相繼離世為止,而被上訴人僅短暫居住在系爭房地,另從系 爭遺囑第二條、第三條內容觀之,李郭香亦將其所有其他不 動產、存款等財產借名在其子女名下,是綜上情狀以觀,足 認系爭房地係由李郭香使用、管理及處分,從而,上訴人主 張李郭香與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存在系爭借名登記契約關係 ,應屬有據。至於被上訴人辯稱其持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 正本等語,然被上訴人既是李郭香之長子,核屬至親,李郭 香基於信任關係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並將 所有權狀交付予被上訴人保管,亦無違常情,尚難以此遽認 李郭香與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無系爭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 。  ⒊綜上,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為李郭香所有,借名登記在被上 訴人名下乙節,洵堪認定。 ㈡系爭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於李郭香83年4月7日死亡時消滅,上 訴人之借名登記返還請求權於98年4月7日消滅時效期間完成 ,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其出賣系爭房地即不構成侵權行為 或給付不能之債務不履行: ⒈按以遺囑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或應繼分者,共同繼承人間就遺 產之因分割取得權利,因74年修法後刪除民法第1167條之宣 示主義,改採相互移轉主義,及第1168條之共同繼承人間互 負擔保責任,依其法理須待遺囑內容履行時,共同繼承人間 始互生移轉效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21號判決意旨 參照)。準此,上訴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李郭香對被上訴人 之借名登記返還請求權(債權),並非當然取得系爭房地按 應繼分比例之共有權(所有權),系爭房地係借名登記在被 上訴人名下,系爭遺囑生效後,仍待履行遺囑內容即系爭房 地之共有權(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人始得取得該物權。 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遺囑生效時,即發生系爭遺產按系爭 遺囑指定分割方法分割之物權效力云云,難認有據。  ⒉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消滅時效,自請求 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本文、民法第128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 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 能消滅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50條亦定有明文。而借名登 記契約,係以當事人間之信任為基礎,性質上與委任契約相 同,自得類推適用上開法條之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110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借名登記契約係以出名者出 借名義予借名人暫時登記為目的,並非契約成立時即應返還 登記之財產,自應於契約終止或消滅後,借名人始得請求出 名人或其繼承人返還借名登記之財產,其返還請求權之消滅 時效,應自借名登記關係終止或消滅時起算。至於借名登記 契約,如標的物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 借名人請求損害賠償之債,性質上為原債權之變形,與原債 權具有同一性,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仍應自原債權請求權 可行使時起算(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5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⒊查被繼承人李郭香於83年4月7日死亡,揆諸前揭規定,堪認 系爭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於李郭香83年4月7日死亡時消滅。上 訴人固主張依系爭遺囑第四條規定及兩造合意,於李郭香去 世後,系爭房地仍由李月華繼續居住至百年後再處理產權歸 屬,故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但書規定,系爭借名登記契 約關係於李月華109年6月27日死亡時始消滅云云。查上訴人 主張系爭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是於45年間成立(本院卷第294 頁),李月華未婚實非締約時所能預料,則供李月華繼續居 住至終老乙節,顯非系爭借名登記契約關係訂立時之目的或 内容。又系爭遺囑第一條之內容已載明被上訴人於李郭香死 亡後,即應負責辦理系爭房地按應繼分比例移轉登記予李郭 香之全體繼承人,且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兩造有前揭系爭房 地於李月華死亡後再辦理移轉登記之合意。再者,系爭遺囑 第四條內容為:「本人子女等事親至孝,足堪告慰,美中不 足者,么女至今未婚,本人百年後,彼兄弟姐等人應續予照 顧,不得任其孤單生活,則本人心願足矣」(北司補字卷第 36、40頁),而系爭房地無論係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或依系 爭遺囑第一條按應繼分比例移轉登記予李郭香之繼承人,李 郭香之其他繼承人均可續予照顧李月華,可認系爭遺囑第一 條與第四條間無何關係,此亦經證人張英郎證述明確(原法 院卷第171頁)。又上訴人李義欽於告訴被上訴人背信之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590號偵查中陳稱:「( 問:什麼時候催促被告要將系爭房屋移轉予全體繼承人?) 從媽媽李郭香83年4月7日死亡後,但被告李義吉都不管。」 等語(原法院卷第226頁),顯見上訴人主觀上亦係認為自 被繼承人李郭香死亡後,即得對被上訴人行使借名登記返還 請求權甚明。從而,上訴人前揭主張,難認可取。則系爭借 名登記契約關係於李郭香83年4月7日死亡時消滅,上訴人因 繼承取得對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返還請求權自83 年4月8日起即得行使,而應自該日起算時效期間,並於98年 4月7日消滅時效期間完成,上訴人遲至111年9月13日始提起 本件訴訟(見北司補卷第8頁之收狀戳章),其借名登記返 還請求權顯已罹於15年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拒 絕給付,自屬有據,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既無從行使系爭房 地之借名登記返還請求權,被上訴人於110年間出賣系爭房 地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自無侵害上訴人之權利,亦不可 能再有給付不能,而發生時效期間重新起算之情事。 ⒋按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承認,為認識他方請求權存 在之觀念表示,固生中斷消滅時效之效果。惟倘債務人係於 時效完成後始為承認,即非屬中斷時效。僅其知時效完成之 事實仍為承認行為,始可認為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75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 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9年11月5日委由群策法律事務所,以 (109)北群字第109110501號律師函(即系爭律師函)通知其 辦理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乃承認其借名登記返還請求權, 消滅時效期間應重新起算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系 爭律師函記載:「…本人名下所有臺北市○○區○○○路000巷00 號之房地(下簡稱系爭房地),原係供被繼承人(即李月華 )居住,現因被繼承人去世而有意出讓予其餘繼承人。然本 人歷年來因系爭房地所支出之相關稅金、維護費用等約已達 新台幣200萬元,且辦理贈與系爭房地亦須另行支付相關稅 賦(如土地增值稅、贈與稅、契稅等),倘其餘繼承人有意 受讓系爭房地,自應負擔上開費用。為此,一併委請貴大律 師發函通知其餘繼承人,請渠等一同考量是否欲受讓系爭房 地,一併回覆」等語(原法院111年度北司補字第3553號卷 第46頁),可知被上訴人於系爭律師函係主張其為系爭房地 之所有權人,有意將系爭房地出讓或贈與予李月華之其餘繼 承人即除被上訴人外李月華當時現存之兄弟姐妹李義松、李 義澤、李義楷、李義欽、李義雄、李月桂(下稱李義松等人 ),但受讓人需負擔200萬元及土地增值稅、贈與稅、契稅 等相關稅賦,有意願者,再回覆被上訴人等節,亦即被上訴 人僅表示李義松等人可依其所提前開條件與其達成合意,且 於達成合意之情形下,才辦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則當時既 尚未達成該合意(嗣後亦無達成該合意),即難謂被上訴人 有為認識李義松等人對其有移轉系爭房地登記之請求權存在 之表示,況系爭律師函要求李義松等人須先同意前開條件, 再依所達成之合意辦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亦與返還系爭房 地借名登記之請求權不相同。又系爭律師函雖係經律師所發 送,但尚難以此即謂被上訴人當時知悉時效已完成,上訴人 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於委任律師寄送系爭律師函時,已知 悉上訴人之返還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之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 ,自難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從而,被上訴人於系爭律師函 中並未表示李郭香之繼承人對其有請求返還系爭房地借名登 記之請求權存在,亦未有認識上訴人有該請求權存在之表示 ,上訴人主張系爭律師函係被上訴人拋棄時效完成之利益云 云,難認有據。 ㈢據上所陳,上訴人之借名登記返還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 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其出賣系爭房地即不構成侵 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民法第226條、第1148條規定,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分別 賠償上訴人損害;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予兩造公 同共有,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148 條規定,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李義澤等4人各304萬 4,881元;王元媛等2人共304萬4,881元;曹秀琴等4人共304 萬4,881元;李玫倩等5人共266萬4,271元,及除李義雄外均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李義雄自原審民事補正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 理由,不應准許。又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2,397萬8 ,440元及自原審民事補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兩造公同共有,亦無理由,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 上訴。另上訴人就先位及備位之訴均追加依民法第226條規 定為同一聲明請求部分,亦為無理由,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陳君鳳 法 官 洪純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2024-12-04

TPHV-113-重家上-34-20241204-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湖簡字第1197號 原 告 黃 弘 被 告 潘李秀菊 李 俊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 號 李清泉 李彥宗 李芬芬 李千宜 李百昌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 0樓 李尚州 李尚培 李月桂 李文清 李月卿 鄭家華 陳錦慧 陳頤峰 陳頤鴻 李彥秀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 0號0樓 李丕祥 李月裡 李亦真 楊淑娟 林家弘 林秀珊 住○○市○○區○○路0段000號0樓 之0 林秀容 林桂鳳 童詩琪 李玉琴 李玉琇 李玉惠 李丕成 李彥欣 住○○市○○區○○○路000巷00號00 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除聲明如後述外,並依同項 規定,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本法所稱建築基 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 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 使用;其分割要件及申請核發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 管建築機關定之,此為建築法第1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 所明定。而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併同建築物之分割,非於分 割後合於左列各款規定者不得為之。一、每一建築基地之法 定空地與建築物所占地面應相連接,連接部分寬度不得小於 2公尺。二、每一建築基地之建蔽率應合於規定。但本辦法 發布前已領建造執照,或已提出申請而於本辦法發布後方領 得建造執照者,不在此限。三、每一建築基地均應連接建築 線並得以單獨申請建築。四、每一建築基地之建築物應具獨 立之出入口;建築基地空地面積超過依法應保留之法定空地 面積者,其超出部分之分割,應以分割後能單獨建築使用或 已與其鄰地成立協議調整地形或合併建築使用者為限;申請 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應檢附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 准予分割之證明文件,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下稱系 爭辦法)第3條、第4條、第5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上揭 規定即屬「法令另有規定」之情形。準此,法定空地原則上 不能分割,必須符合法定空地分割辦法規定之情形,即併同 建築物分割或建築基地空地面積超過依法應保留之法定空地 面積,且取得主管機關准予分割之證明者,始得為之。共有 人訴請法院裁判分割具法定空地限制之共有土地,亦應遵守 上揭規定。倘因上開法令限制無法分割,法院即不得准許分 割,自無定分割方法之餘地(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67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為第二種住宅區,且部分土地屬於64使字第2247號使用執照 (63建(港)字第0076號建照執照)之建築基地,又部分土地 標示為現有巷,有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下稱建管處)民 國113年10月7日函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42頁)。上開 函文並表明:「倘該地號土地有分割之需,應委託開業建築 師依『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檢討符合規定後向本處得 提出申請分割證明,另查執照圖說明註記:『本基地內各筆 土地由全部起造人共同持分不得分割。」等語。準此,系爭 土地屬「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 地」,依建築法第11條第3項之規定,是屬非依規定不得分 割、移轉之事實,堪以認定。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土地 已經取得主管機關准予分割之證明文件,依前揭規定及說明 ,本件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顯與系爭辦法第5條第1項之 規定不符,自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 規定,請求將系爭土地變價分割,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明慧

2024-11-26

NHEV-113-湖簡-1197-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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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湖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湖簡字第1275號 原 告 黃弘 訴訟代理人 陳羽柔 被 告 潘李秀菊 李清泉 李俊 李尚培 李尚州 李百昌 李千宜 李芬芬 李彥宗 李彥欣 李彥秀 陳頤鴻 陳頤峰 陳錦慧 鄭家華 李月卿 李文清 李月桂 李丕祥 李亦真 李月裡 李丕成 李玉惠 李玉琇 李玉琴 童詩琪 林桂鳳 林秀容 林秀珊 林家弘 楊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與附表一所示被告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 號土地(面積2平方公尺)准予變賣,所得價金由原告與附 表一所示被告依附表一權利範圍欄所示比例分配。 二、原告與附表二所示被告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 號土地(面積13平方公尺)准予變賣,所得價金由原   告與附表二所示被告依附表二權利範圍欄所示比例分配。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2,210元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與被告李俊、童詩琪之陳述,並依 同條項規定,引用雙方之書狀及本件言詞辯論筆錄。另被告 等31人(以下合稱被告,如個別指稱則逕稱其名)經合法通 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法由原告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院之判斷  ㈠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平方公尺,下 稱187地號),為原告與附表一所示被告共有,應有部分如 附表一權利範圍欄所示;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土地(面積13平方公尺,下稱188地號,與187地號合稱系爭 土地),則為原告與附表二所示被告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 二權利範圍欄所示,有卷附土地登記謄本可參   ,堪以認定。  ㈡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並採取變 價方式,被告李俊、童詩琪均以書狀陳述同意此分割方式。   經核,參照原告所提出系爭土地之地籍圖謄本、照片,系爭 土地應係位於巷弄交叉處之土地,以2筆土地面積甚小,共 有人甚多之情形,以原物切割分配予共有人各自單獨所有, 顯有困難。本院綜酌系爭土地之性質、分割共有物之目的、 經濟效益、兼顧共有人意願、公平均衡原則等一切因素,認   為原告主張採取變價分割方式,即變賣系爭土地,按應有部 分比例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之方法,應屬合理可採。 三、本件係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係由本院酌定分割方法,不 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訴訟費用應由共有人按原應有部分 比例負擔,始為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酌定如主   文第三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附表一: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共有人明細表 共 有 人 明 細 編號 稱謂 共有人姓名 權利範圍 1 原告 黃 弘 135分之1 2 被告 潘李秀菊 15分之1 3 被告 李清泉 27分之2 4 被告 李 俊 27分之2 5 被告 李尚培 27分之2 6 被告 李尚州 27分之2 7 被告 李百昌 27分之2 8 被告 李千宜 27分之2 9 被告 李芬芬 27分之2 10 被告 李彥宗 81分之2 11 被告 李彥欣 81分之2 12 被告 李彥秀 81分之2 13 被告 陳頤鴻 45分之1 14 被告 陳頤峰 45分之1 15 被告 陳錦慧 45分之1 16 被告 鄭家華 15分之1 17 被告 李月卿 90分之1 18 被告 李文清 90分之1 19 被告 李月桂 90分之1 20 被告 李丕祥 90分之1 21 被告 李亦真 90分之1 22 被告 李月裡 90分之1 23 被告 李丕成 60分之1 24 被告 李玉惠 60分之1 25 被告 李玉琇 60分之1 26 被告 李玉琴 60分之1 27 被告 童詩琪 45分之1 28 被告 林桂鳳 180分之1 29 被告 林秀容 180分之1 30 被告 林秀珊 180分之1 31 被告 林家弘 180分之1 32 被告 楊淑娟 45分之1 附表二: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共有人明細表 共 有 人 明 細 編號 稱謂 共有人姓名 權利範圍 1 原告 黃 弘 9分之1 2 被告 李清泉 9分之1 3 被告 李 俊 9分之1 4 被告 李尚培 9分之1 5 被告 李尚州 9分之1 6 被告 李百昌 9分之1 7 被告 李千宜 9分之1 8 被告 李芬芬 9分之1 9 被告 李彥宗 27分之1 10 被告 李彥欣 27分之1 11 被告 李彥秀 27分之1 附表三: 訴訟費用分擔明細表 ㈠金額新臺幣293元(即187地號部分之費用額) 編號 稱謂 姓 名 分擔比例 應分擔金額(新臺幣) 1 原告 黃 弘 135分之1 2.5元 2 被告 潘李秀菊 15分之1 19.5元 3 被告 李清泉 27分之2 22元 4 被告 李 俊 27分之2 22元 5 被告 李尚培 27分之2 22元 6 被告 李尚州 27分之2 22元 7 被告 李百昌 27分之2 22元 8 被告 李千宜 27分之2 22元 9 被告 李芬芬 27分之2 22元 10 被告 李彥宗 81分之2 7元 11 被告 李彥欣 81分之2 7元 12 被告 李彥秀 81分之2 7元 13 被告 陳頤鴻 45分之1 6.5元 14 被告 陳頤峰 45分之1 6.5元 15 被告 陳錦慧 45分之1 6.5元 16 被告 鄭家華 15分之1 19.5元 17 被告 李月卿 90分之1 3元 18 被告 李文清 90分之1 3元 19 被告 李月桂 90分之1 3元 20 被告 李丕祥 90分之1 3元 21 被告 李亦真 90分之1 3元 22 被告 李月裡 90分之1 3元 23 被告 李丕成 60分之1 5元 24 被告 李玉惠 60分之1 5元 25 被告 李玉琇 60分之1 5元 26 被告 李玉琴 60分之1 5元 27 被告 童詩琪 45分之1 6.5元 28 被告 林桂鳳 180分之1 1.5元 29 被告 林秀容 180分之1 1.5元 30 被告 林秀珊 180分之1 1.5元 31 被告 林家弘 180分之1 1.5元 32 被告 楊淑娟 45分之1 6.5元 ㈡金額新臺幣1,917元(即188地號部分之費用額) 編號 稱謂 姓 名 分擔比例 應分擔金額(新臺幣) 1 原告 黃 弘 9分之1 213元 2 被告 李清泉 9分之1 213元 3 被告 李 俊 9分之1 213元 4 被告 李尚培 9分之1 213元 5 被告 李尚州 9分之1 213元 6 被告 李百昌 9分之1 213元 7 被告 李千宜 9分之1 213元 8 被告 李芬芬 9分之1 213元 9 被告 李彥宗 27分之1 71元 10 被告 李彥欣 27分之1 71元 11 被告 李彥秀 27分之1 71元

2024-11-22

NHEV-113-湖簡-1275-2024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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