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家上字第34號
上 訴 人 曹秀琴(即李義松之承受訴訟人)
李旻秋(即李義松之承受訴訟人)
李銀梅(即李義松之承受訴訟人)
李欣釗(即李義松之承受訴訟人)
李義澤
李義楷
王元媛(即李月桂之承受訴訟人)
王元宗(即李月桂之承受訴訟人)
李義欽
李玫倩
李玫娟
李怡雯
李怡心
李玫芳
李義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香如律師
被 上 訴人 李義吉
訴訟代理人 鍾秉憲律師
複 代 理人 歐秉豪律師
邱申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10月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12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及減縮起訴聲明,本院於113年1
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李陳錦美於民國112年12月31日死亡,全體繼承人為
上訴人李玫倩、李玫娟、李怡雯、李怡心、李玫芳(下合稱
李玫倩等5人),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7至13
7頁),其等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11至112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審原告李月桂於原審審理中
即112年8月14日死亡,全體繼承人為王元媛、王元宗(下合
稱王元媛等2人),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至4
5頁),原法院業於113年7月12日命王元媛、王元宗承受訴
訟(見本院卷第267、268頁),其等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見本院卷第277至278頁),併此敘明。
二、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在原審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後段、第1148條規定,㈠先位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李義澤、李義楷、李義欽、李義雄(下合稱李義澤等
4人)、原審原告李月桂各新臺幣(下同)317萬4,602元本
息;上訴人曹秀琴、李旻秋、李銀梅、李欣釗(下合稱曹秀
琴等4人)共317萬4,602元本息;李玫倩等5人、原審原告李
陳錦美共277萬7,777元本息。㈡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2
,500萬元本息予兩造公同共有。上訴人上訴後,就先位及備
位之訴均追加依民法第226條規定為請求(見本院卷第288頁
),經核其追加請求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均係基於被繼承人即
訴外人李郭香與被上訴人間有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所衍生之
爭執;另減縮訴之聲明為㈠先位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李義
澤等4人各304萬4,881元本息;上訴人王元媛等2人共304萬4
,881元本息;曹秀琴等4人共304萬4,881元本息;李玫倩等5
人共266萬4,271元本息。㈡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2,397
萬8,440元本息予兩造公同共有,核屬減縮起訴之聲明,依
據前揭規定,均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李郭香於83年4月7日死亡,兩造為其繼承人或
再轉繼承人。李郭香於80年5月16日立下代筆遺囑(下稱系
爭遺囑),記載其所有之財產(下稱系爭遺產)及分配方法
,其中第1條為坐落臺北市○○段○小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
段00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00巷00號、2層磚造樓房
(下合稱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名下(下稱系爭
借名登記契約),於其百年之後,由所有繼承人共同繼承,
被上訴人應負責按各人應繼分移轉登記予其他共同繼承人,
各項稅費由各繼承人平均負擔。且兩造合意於李郭香去世後
,系爭房地仍由其么女即訴外人李月華繼續居住至百年後再
處理產權歸屬。而李月華甫於109年6月27日去世,詎被上訴
人竟於110年10月18日以2,500萬元出售系爭房地予訴外人蔡
俊佳,並在111年1月11日完成移轉登記,不法侵害伊之繼承
權,應給付伊各依應繼分比例計算之損害賠償金額,而系爭
房地售價2,500萬元扣除土地增值稅101萬5,310元及履約保
證費用6,250元後,餘額2,397萬8,44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後段、第1148條規定、追加民法第226條規定,
先位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李義澤等4人各304萬4,881元;
王元媛等2人共304萬4,881元;曹秀琴等4人共304萬4,881元
;李玫倩等5人共266萬4,271元,及除李義雄外均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李義雄自原審民事補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若認系爭遺產
尚未分割而仍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則備位聲明:被上訴
人應給付2,397萬8,440元及自原審民事補正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兩造公同共有(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一部上訴,並於本院追
加依民法第226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未繫屬於本院部分,
不予贅述)。並上訴聲明:㈠先位聲明:⑴原判決關於駁回上
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⑵被上訴人應給付李義澤等4
人各304萬4,881元;王元媛等2人共304萬4,881元;曹秀琴
等4人共304萬4,881元;李玫倩等5人共266萬4,271元,及除
李義雄外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李義雄自原審民事補
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⑴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⑵被上訴人應給付2,3
97萬8,440元及自原審民事補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兩造公同共有。⑶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為伊所出資購買,為伊所有,歷年
所有稅捐費用均係伊支出,所有權狀正本亦係由伊持有,因
伊係家中長子,故購買系爭房地後即提供予李郭香及兄弟姐
妹居住,因兄弟姊妹陸續離家,於李郭香離世後,僅剩李月
華在此居住,為顧及兄妹情份,伊仍持續供李月華居住至其
死亡,李郭香與伊間就系爭房地並無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
,上訴人應就此負舉證責任。退步言,縱認存有系爭借名登
記法律關係,該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於李郭香83年4月7日死亡
時即消滅,則借名登記返還請求權自83年4月8日起,其餘繼
承人即得行使,至遲於98年4月7日該請求權已罹於15年時效
而消滅,伊拒絕履行,上訴人無從行使該權利,則伊將系爭
房地出售予第三人,即無侵害上訴人權利,亦無給付不能之
債務不履行可言。另李月華死亡後,伊年事已高,無使用系
爭房地之需求,更無餘力管理,故願以低於行情之價格讓售
予兄弟姊妹,但仍需進一步協商,至多僅係成立買賣或贈與
契約之要約引誘而已,並非有意依系爭遺囑意旨辦理系爭房
地移轉登記予繼承人或承認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返
還請求權,更不知時效完成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
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系爭房地於45年1月28日購入後,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
被上訴人於110年10月18日將其名下之系爭房地以2,500萬元
出售予蔡俊佳,並於111年1月11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系
爭房地售價扣除土地增值稅101萬5,310元及履約保證費用6,
250元後,餘額2,397萬8,440元。又李郭香於83年4月7日過
世,其當時繼承人為其子女李義澤等4人、李月桂、李義松
、李義霖、李月華、被上訴人共9人。嗣李義霖於89年10月9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李玫倩等5人及李陳錦美,李陳錦美於1
12年12月31日死亡,李玫倩等5人為其繼承人;李月華於109
年6月27日死亡,未婚無子女;李義松於112年3月8日死亡,
其繼承人為曹秀琴等4人;李月桂於112年8月14日死亡,其
繼承人為王元媛等2人。再者,李郭香於80年5月16日立有系
爭遺囑,除系爭遺囑第1條關於系爭房地部分外,系爭遺囑
第2條至第4條之內容均已履行完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本院卷第291至292頁),復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系爭
遺囑、建物登記謄本及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房地買賣
契約書、李義楷之存簿影本、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及信託財產
結算報告書可證(原法院111年度北司補字第3553號卷,下
稱北司補字卷,第20至42、50至52頁,原審卷第37至47、14
9至155、179至185、235至239、257至265、321頁,本院卷
第39至45、127至139、387至389頁),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為李郭香出資購買,借名登記在被上訴
人名下,被上訴人未依系爭遺囑指示將系爭房地按伊各應繼
分移轉登記予伊,竟將系爭房地出售並辦理移轉登記,應依
侵權行為及給付不能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賠償伊之損害云
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系爭房地為李郭香所有,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
⒈按主張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之原告,就契約之成立生效應負
舉證之責,惟原告就上揭利己之待證事實,茍能證明在經驗
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
即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該待證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遺囑係李郭香於80年5月16日所作成,為兩造所不爭執
(本院卷第291、314頁)。系爭遺囑第一條記載:「本人
所有信託登記予長男李義吉名義之坐落臺北市○○段○小段000
地號,面積0.0038公頃,地目建,所有權全部土地及其上建
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00巷00號,二層磚造樓房(面積
各為32.40平方公尺),於本人百年之後,由所有繼承人共同
繼承,長男李義吉應負責按各人應繼分移轉登記予他共同繼
承人。有關之土地增值稅及各項稅費,則由各繼承人平均分
擔。」(北司補字卷第36、38頁),且證人即系爭遺囑之代
筆人兼見證人張英郎結稱:當時是李郭香說系爭房地是她買
的,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伊整理李郭香口述內容後,給李
郭香確認後,再寫遺囑等語(原審卷第169至171頁),堪認
系爭遺囑係依照李郭香向張英郎口述之內容所製作,則衡情
李郭香為被上訴人、李義澤等4人、李月華、李月桂、李義
霖、李義松之母,若系爭房地係被上訴人所有,李郭香當無
在系爭遺囑表示系爭房地實質上係其所有,並將之分配(處
分)予其子女按應繼分共有,且由被上訴人負責辦理之理。
再徵諸系爭房地自45年1月28日購入後,由李郭香及其子女
全家共同居住,嗣李郭香之子女陸續成家立業後搬出,李義
欽在89年搬離後,最終由李月華獨自居住其内至109年6月27
日死亡為止,另李郭香生前亦居住在系爭房地乙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92頁),且上訴人稱被上訴人早在50
年間即因結婚而搬離系爭房地乙節,被上訴人亦未否認,而
被上訴人亦稱系爭房地之稅捐係李月華前去繳納(本院卷第
382頁),則系爭房地自購入後即由李郭香及其子女全家居
住使用,直至李郭香於83年4月7日、李月華於109年6月27日
相繼離世為止,而被上訴人僅短暫居住在系爭房地,另從系
爭遺囑第二條、第三條內容觀之,李郭香亦將其所有其他不
動產、存款等財產借名在其子女名下,是綜上情狀以觀,足
認系爭房地係由李郭香使用、管理及處分,從而,上訴人主
張李郭香與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存在系爭借名登記契約關係
,應屬有據。至於被上訴人辯稱其持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
正本等語,然被上訴人既是李郭香之長子,核屬至親,李郭
香基於信任關係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並將
所有權狀交付予被上訴人保管,亦無違常情,尚難以此遽認
李郭香與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無系爭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
。
⒊綜上,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為李郭香所有,借名登記在被上
訴人名下乙節,洵堪認定。
㈡系爭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於李郭香83年4月7日死亡時消滅,上
訴人之借名登記返還請求權於98年4月7日消滅時效期間完成
,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其出賣系爭房地即不構成侵權行為
或給付不能之債務不履行:
⒈按以遺囑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或應繼分者,共同繼承人間就遺
產之因分割取得權利,因74年修法後刪除民法第1167條之宣
示主義,改採相互移轉主義,及第1168條之共同繼承人間互
負擔保責任,依其法理須待遺囑內容履行時,共同繼承人間
始互生移轉效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21號判決意旨
參照)。準此,上訴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李郭香對被上訴人
之借名登記返還請求權(債權),並非當然取得系爭房地按
應繼分比例之共有權(所有權),系爭房地係借名登記在被
上訴人名下,系爭遺囑生效後,仍待履行遺囑內容即系爭房
地之共有權(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人始得取得該物權。
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遺囑生效時,即發生系爭遺產按系爭
遺囑指定分割方法分割之物權效力云云,難認有據。
⒉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消滅時效,自請求
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本文、民法第128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
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
能消滅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50條亦定有明文。而借名登
記契約,係以當事人間之信任為基礎,性質上與委任契約相
同,自得類推適用上開法條之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110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借名登記契約係以出名者出
借名義予借名人暫時登記為目的,並非契約成立時即應返還
登記之財產,自應於契約終止或消滅後,借名人始得請求出
名人或其繼承人返還借名登記之財產,其返還請求權之消滅
時效,應自借名登記關係終止或消滅時起算。至於借名登記
契約,如標的物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
借名人請求損害賠償之債,性質上為原債權之變形,與原債
權具有同一性,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仍應自原債權請求權
可行使時起算(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5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⒊查被繼承人李郭香於83年4月7日死亡,揆諸前揭規定,堪認
系爭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於李郭香83年4月7日死亡時消滅。上
訴人固主張依系爭遺囑第四條規定及兩造合意,於李郭香去
世後,系爭房地仍由李月華繼續居住至百年後再處理產權歸
屬,故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但書規定,系爭借名登記契
約關係於李月華109年6月27日死亡時始消滅云云。查上訴人
主張系爭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是於45年間成立(本院卷第294
頁),李月華未婚實非締約時所能預料,則供李月華繼續居
住至終老乙節,顯非系爭借名登記契約關係訂立時之目的或
内容。又系爭遺囑第一條之內容已載明被上訴人於李郭香死
亡後,即應負責辦理系爭房地按應繼分比例移轉登記予李郭
香之全體繼承人,且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兩造有前揭系爭房
地於李月華死亡後再辦理移轉登記之合意。再者,系爭遺囑
第四條內容為:「本人子女等事親至孝,足堪告慰,美中不
足者,么女至今未婚,本人百年後,彼兄弟姐等人應續予照
顧,不得任其孤單生活,則本人心願足矣」(北司補字卷第
36、40頁),而系爭房地無論係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或依系
爭遺囑第一條按應繼分比例移轉登記予李郭香之繼承人,李
郭香之其他繼承人均可續予照顧李月華,可認系爭遺囑第一
條與第四條間無何關係,此亦經證人張英郎證述明確(原法
院卷第171頁)。又上訴人李義欽於告訴被上訴人背信之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590號偵查中陳稱:「(
問:什麼時候催促被告要將系爭房屋移轉予全體繼承人?)
從媽媽李郭香83年4月7日死亡後,但被告李義吉都不管。」
等語(原法院卷第226頁),顯見上訴人主觀上亦係認為自
被繼承人李郭香死亡後,即得對被上訴人行使借名登記返還
請求權甚明。從而,上訴人前揭主張,難認可取。則系爭借
名登記契約關係於李郭香83年4月7日死亡時消滅,上訴人因
繼承取得對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返還請求權自83
年4月8日起即得行使,而應自該日起算時效期間,並於98年
4月7日消滅時效期間完成,上訴人遲至111年9月13日始提起
本件訴訟(見北司補卷第8頁之收狀戳章),其借名登記返
還請求權顯已罹於15年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拒
絕給付,自屬有據,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既無從行使系爭房
地之借名登記返還請求權,被上訴人於110年間出賣系爭房
地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自無侵害上訴人之權利,亦不可
能再有給付不能,而發生時效期間重新起算之情事。
⒋按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承認,為認識他方請求權存
在之觀念表示,固生中斷消滅時效之效果。惟倘債務人係於
時效完成後始為承認,即非屬中斷時效。僅其知時效完成之
事實仍為承認行為,始可認為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75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
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9年11月5日委由群策法律事務所,以
(109)北群字第109110501號律師函(即系爭律師函)通知其
辦理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乃承認其借名登記返還請求權,
消滅時效期間應重新起算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系
爭律師函記載:「…本人名下所有臺北市○○區○○○路000巷00
號之房地(下簡稱系爭房地),原係供被繼承人(即李月華
)居住,現因被繼承人去世而有意出讓予其餘繼承人。然本
人歷年來因系爭房地所支出之相關稅金、維護費用等約已達
新台幣200萬元,且辦理贈與系爭房地亦須另行支付相關稅
賦(如土地增值稅、贈與稅、契稅等),倘其餘繼承人有意
受讓系爭房地,自應負擔上開費用。為此,一併委請貴大律
師發函通知其餘繼承人,請渠等一同考量是否欲受讓系爭房
地,一併回覆」等語(原法院111年度北司補字第3553號卷
第46頁),可知被上訴人於系爭律師函係主張其為系爭房地
之所有權人,有意將系爭房地出讓或贈與予李月華之其餘繼
承人即除被上訴人外李月華當時現存之兄弟姐妹李義松、李
義澤、李義楷、李義欽、李義雄、李月桂(下稱李義松等人
),但受讓人需負擔200萬元及土地增值稅、贈與稅、契稅
等相關稅賦,有意願者,再回覆被上訴人等節,亦即被上訴
人僅表示李義松等人可依其所提前開條件與其達成合意,且
於達成合意之情形下,才辦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則當時既
尚未達成該合意(嗣後亦無達成該合意),即難謂被上訴人
有為認識李義松等人對其有移轉系爭房地登記之請求權存在
之表示,況系爭律師函要求李義松等人須先同意前開條件,
再依所達成之合意辦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亦與返還系爭房
地借名登記之請求權不相同。又系爭律師函雖係經律師所發
送,但尚難以此即謂被上訴人當時知悉時效已完成,上訴人
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於委任律師寄送系爭律師函時,已知
悉上訴人之返還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之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
,自難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從而,被上訴人於系爭律師函
中並未表示李郭香之繼承人對其有請求返還系爭房地借名登
記之請求權存在,亦未有認識上訴人有該請求權存在之表示
,上訴人主張系爭律師函係被上訴人拋棄時效完成之利益云
云,難認有據。
㈢據上所陳,上訴人之借名登記返還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
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其出賣系爭房地即不構成侵
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民法第226條、第1148條規定,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分別
賠償上訴人損害;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予兩造公
同共有,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148
條規定,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李義澤等4人各304萬
4,881元;王元媛等2人共304萬4,881元;曹秀琴等4人共304
萬4,881元;李玫倩等5人共266萬4,271元,及除李義雄外均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李義雄自原審民事補正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
理由,不應准許。又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2,397萬8
,440元及自原審民事補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兩造公同共有,亦無理由,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
上訴。另上訴人就先位及備位之訴均追加依民法第226條規
定為同一聲明請求部分,亦為無理由,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陳君鳳
法 官 洪純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TPHV-113-重家上-34-202412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