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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455號 原 告 許婕琳 訴訟代理人 鄭皓軒律師 複 代理人 李臻雅律師 潘邑鳳律師 曾耀德律師 被 告 黃振強 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律師 陳義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 ,07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有原告之民事起訴狀可 佐(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追加備位聲明:「 被告應返還36.9萬顆泰達幣予原告」等語,有原告之民國11 3年10月22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暨準備狀可佐(見本院卷第2 03、204頁)。經核,原告上開備位訴之聲明之追加,係本 於同一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同一基礎事實所為訴之追加,且 無礙於被告防禦及本件訴訟終結,揆諸前述規定,應予准許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原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於兩造 交往期間分別在110年10月8日、同年月20日、111年2月19日 向原告借貸泰達幣20萬顆、16萬顆、9,000顆,並約定日後 以新臺幣返還。嗣後被告濫行起訴抹黑原告,原告迫於無奈 只能終止消費借貸契約(下稱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並請求 被告返還借貸款項,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並先位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07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㈠被告應 返還36.9萬顆泰達幣予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稱貸與被告泰達幣之情,並非事實,被告 之所以於110年10月8日取得原告轉匯20萬顆泰達幣,係受原 告委託代操加密貨幣之投資事宜。又原告於110年10月20日 取得原告轉匯16萬顆泰達幣,係因被告前受原告請託,代原 告清償因盜領家族公司即元利畜產有限公司帳戶存款而應返 還之款項,事後原告為向被告返還被告代為清償之部分款項 ,方支付被告16萬顆泰達幣。而111年2月19日受原告轉匯9, 000顆泰達幣,係因原告當時協助被告向客戶兜售非同質化 代幣(NFT)並收取商品款項11,386顆泰達幣,然原告並未 將該款項轉匯至被告經營之公司,後經被告催討,原告方將 9,000顆泰達幣匯予被告。此外,原告於另案臺灣高等法院1 12年度上字第345號民事案件主張以其移轉予被告之上開泰 達幣,與原告應返還被告之借貸債務為抵銷抗辯時,稱被告 受讓泰達幣係不當得利,然因原告先前已表示移轉20萬顆泰 達幣予被告係為投資操作,故上開抵銷抗辯於該案件中不被 法院採納。既此等原因關係於另案經辯論,並於另案判決理 由內加以判斷,應生爭點效,無容原告再行翻異其辯詞,則 原告又於本件主張上開移轉泰達幣係消費借貸,顯無理由。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所謂消費借貸者, 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 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次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仍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參照)。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 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 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 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 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 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 、司法院84年廳民一字第13341號研究意見意旨參照)。本 件當事人間之移轉標的雖非金錢,而係虛擬貨幣泰達幣,然 移轉虛擬貨幣之原因與金錢同樣多端,是除有移轉虛擬貨幣 所有權之行為外,原告尚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消費借貸意思 表示合致之情形,方能認定系爭消費借貸契約存在,合先敘 明。  ㈡原告主張:其分別在110年10月8日、同年月20日、111年2月1 9日向被告移轉泰達幣20萬顆、16萬顆、9,000顆等情,有轉 匯紀錄截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9、35、25頁),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惟原告主張: 其與被告分別於上開時間,成立系爭消費借貸契約,後原告 終止該契約,然被告迄未清償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是原告自應就其與被告間就上開泰達幣有消費借 貸意思表示合致之情負舉證責任。然本院經調閱兩造間另案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字第345號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之民事 卷宗,可知原告於前案曾主張:「上訴人(即本件原告)轉 36.9萬顆泰達幣予被上訴人(即本件被告),分別係:①110 年10月8日轉20萬顆。②110年10月20日轉16萬顆。③111年2月 19日轉9,000顆。另扣除被上訴人(即本件被告)轉19.1萬 顆泰達幣予上訴人,分別係:①110年10月12日轉10萬顆。②1 10年10月22日轉7.1萬顆。③110年10月23日轉2萬顆,被上訴 人尚應返還17.8萬顆泰達幣(計算式:36.9萬-19.1萬=17.8 萬),兩造間之交易雖然不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消費借貸之 抵銷請求不再主張),被上訴人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17.8萬 顆泰達幣之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應返還17.8萬顆泰達幣,上訴人據以主張互為抵銷。」等語 ,是原告於前案針對被告主張之借款債權,以原告移轉泰達 幣予被告所生之不當得利債權為抵銷抗辯,此有前案準備程 序筆錄可佐(見前案卷宗第263頁)。然原告之上開抵銷抗 辯,經前案判決認定關於原告於110年10月8日移轉20萬顆泰 達幣予被告,兩造均稱係為投資操作,原告未證明該投資款 有何應返還情事,被告收受該泰達幣自難認係無法律上原因 ,故原告所提出之抵銷抗辯並不足採,業經本院調閱前案卷 宗核閱無誤。準此,就原告移轉泰達幣予被告究係成立何種 法律關係,原告於前案中最初主張係委託被告投資操作,嗣 改稱係不當得利,於本件則又主張係消費借貸,顯非無可疑 之處。  ㈢縱暫不審究何以原告針對相同的泰達幣移轉行為,於前案及 本件竟主張相異之法律關係,然如前揭說明,若欲認定系爭 消費借貸契約存在,則原告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消費借貸意 思表示合致之情形。對此,被告否認有成立系爭消費借貸契 約之意思表示,並以前詞置辯。而原告雖請求傳喚證人張宜 珍即原告母親為證,然依被告所提出之被告與張宜珍之對話 錄音譯文: 「被告:你沒有要幫你女兒還嗎?張宜珍:我 沒辦法,因為我不希望他玩這個啊,我也沒有辦法,我不知 道怎麼讓他,讓他不要玩這個啊。」、「被告:他還跟我借 150萬,你知道這件事嗎?張宜珍:我操煩不完啦,他跟我 說他玩他朋友的錢,在你那裡多少錢,多少錢,這個我也聽 不懂啦,那你跟我講這個細節沒有用啊,這個你們要自己去 喬,看怎麼處理吧?」等語,有該對話錄音譯文存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240、241頁),可見張宜珍對於兩造間之金錢及 泰達幣往來狀況並不清楚,無法證明原告主張之上開待證事 實,是原告請求傳喚張宜珍為證人部分,核無必要。另原告 就兩造間合意成立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一事,未能提出其他證 據證明,準此,原告前開主張與被告間有本件之消費借貸法 律關係等情,尚乏憑證,自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為先位聲明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11,07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又備位聲明:請 求被告應返還36.9萬顆泰達幣予原告,均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依附,應併 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未經 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2025-03-25

PCDV-113-重訴-455-20250325-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簡字第523號 原 告 郭豐民 訴訟代理人 洪靜瑩 被 告 郭淑 郭坤旺 郭哲輔(即郭勝宏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鄭皓軒律師 李臻雅律師 複代理人 陳怡臻律師 曾耀德律師 被 告 郭信欣 郭澤華 郭澤章 郭澤仁 郭澤萍 郭宗隆 郭佳萍 郭令澤 郭春成 吳秋江 張景芳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即王麗珍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 複代理人 蕭吉翎 王振翰 被 告 郭燦興 郭乙城 郭乙發 郭宥妘 郭幸美 林梅 郭冠瑩 郭麗婕 郭名修 林碧霞 郭慶龍 郭慶忠 郭靜美 中華民國管理者: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 複代理人 王貴蘭 被 告 劉桂英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4年4月15日上午10時在本庭 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趙修頡

2025-03-03

NHEV-113-湖簡-523-2025030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5814號 原 告 宜萌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廖寶春 訴訟代理人 鄭皓軒律師 李臻雅律師 被 告 瓦城泰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承義 訴訟代理人 張菀萱律師 複 代 理人 黃筱涵律師 王莉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黃廖寶春為原告宜萌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 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惟此規定 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同法第173條前段亦有明文。 次按,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 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同法第177條第3項定有明文 。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李振仲,並已合法委任訴訟 代理人,故訴訟程序不因法定代理人死亡或代理權消滅而當 然停止。而查,該公司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之民國113年3 月21日變更法定代理人為黃富昌,惟黃富昌未依法聲明承受 訴訟前,復於113年6月26日死亡;嗣經改選由黃廖寶春接任 ,原告於依法辦理變更登記前之113年12月5日先行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383頁),並於114年2月21日具狀 陳報該公司已於114年2月14日完成公司代表人變更登記事宜 等節,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資料可參,揆諸前 揭規定,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翁鏡瑄

2025-02-25

TPDV-112-訴-5814-20250225-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225號 原 告 國票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饒世湛 訴訟代理人 楊上德律師 被 告 陳惟龍 訴訟代理人 李臻雅律師 鄭皓軒律師 陳怡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9,4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9,400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 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公司對監察人提 起訴訟者,股東會得於董事外另行選任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 ;股東會決議對於董事、監察人提起訴訟時,公司應自決議 之日起30日內提起之,公司法第212條、第213條、第225條 第1項定有明文。而「股份有限公司與董事間訴訟,不論公 司為原告或被告,除法律別有規定、股東會另選代表公司為 訴訟之人,或少數股東依同法第214條第2項規定為公司提起 訴訟外,即應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起訴或應訴。」有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抗大字第1196號裁定意旨可供參酌。次按已依證 券交易法法發行股票之公司,應擇一設置審計委員會或監察 人。審計委員會應由全體獨立董事組成,其人數不得少於三 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且至少一人應具備會計或財務專長 。公司設置審計委員會者,本法、公司法及其他法律對於監 察人之規定,於審計委員會準用之。公司法第213條規定, 對審計委員會之獨立董事成員準用之,證券交易法(下稱證 交法)第14條之4第1至4項亦有規定。查被告為原告之獨立 董事,原告民國113年5月31日113年度股東常會第三案決議 照案通過「(前略)請公司依法對陳獨董(即被告)提起訴 訟,賠償公司損失」(本院卷一第59頁)。而原告設置審計委 員會,獨立董事為饒世湛、被告、陳淑娟、張振芳等4人, 經原告以113年6月18日第四屆審計委員會第五次會議決議由 獨立董事饒世湛代表公司對被告提起訴訟,有原告113年6月 25日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上揭股東常會、審 計委員會會議議事錄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55、57至60 、61至64頁)。本件核屬公司法第213條所定公司與董事間訴 訟,依前揭說明,本件於股東常會決議之日起30日內之113 年6月28日(本院卷一第11頁),由獨立董事饒世湛代表原告 對被告為訴訟行為,應屬適法。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為原告公司之獨立董事,與原告間有委任關係。被告在 原告112年2月23日第七屆董事會第三十次會議(下稱系爭董 事會),提出原告有於112年2月14日有召開董事會「會前會 」之問題,經原告董事長魏啟林及其他公司人員一再澄清並 無召集、通知或主持「會前會」,竟於會後自112年3月28日 起,以獨立董事身分對原告進行調查(下稱系爭事務),並自 行聘請禾和國際法律事務所律師協助辦理系爭事務。嗣被告 依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第14條之2第3項規定,以112 年6月9日函檢附該事務所請款單暨律師工作時數表,通知原 告負擔法律服務費用新臺幣(下同)55萬元,經原告議價為 30萬元而清償之。 (二)惟原告未於系爭董事會前召開「會前會」,縱有個別董事於 系爭董事會前私下交流意見,亦非法所禁止,被告無必要進 行調查。且被告作為獨立董事,權限如監察人,依公司法第 218條規定,僅得「調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查核、抄錄 或複製簿冊文件,並得請求董事會或經理人提出報告」,竟 於執行系爭事務過程中,進行審問公司人員、強索公司錄影 資料、調取會議室使用資料等作業,所為不在證交法第14條 之4第4項準用公司法第218條之調查權及資訊請求權範圍, 所生費用非屬證交法第14條之2第3項必要範圍。被告無正當 理由、逾越獨立董事權限而執行系爭事務,所生上揭30萬元 費用應由被告自行負擔,竟向原告請款,將自己應負擔費用 轉嫁由原告負擔,使自己受有免付費用之利益,有違反公司 負責人忠實執行業務義務,有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過 失,原告誤信為自己事務而管理,致原告財產受有損害,原 告得擇一依民法第544條、民法第227條第2項、公司法第23 條第1項、證交法第14條之4第4項準用公司法第224條、民法 第179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等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或返還30萬元。 (三)另被告執行系爭事務所為上述三項作業,經媒體報導,使原 告交易相對人、投資大眾、客户不信賴原告公司治理,致原 告商譽(法人名譽及信用)受損,且有故意過失之責,原告 得擇一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1項 、證交法第14條之4第4項準用公司法第224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及第2項、第227條之1準用民法第195條第1項、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 70萬元。 (四)爰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 (一)被告有必要執行系爭事務,相關費用亦有必要。因原告公司 於112年2月14日利用公司會議室等設備,邀請公司經理人、 部分董事(即五位人旺法人代表:魏啟林、蔡紹中、陳正林 、施正峯、楊承義)、部分獨立董事(即兩位人旺推薦的獨立 董事:陳淑娟、饒世湛)與會討論,已非個別董事私下交換 意見,而是利用公司行政資源,召集特定董事開會之程序, 可見原告確有召開系争董事會「會前會」,而以此不透明會 議進行協商,由蔡紹中決議撤換國票創投董事長,原告公司 及副董事長蔡紹中恐有違反金融控股公司治理實務守則第20 條第2項第2款、第53條及產金分離三原則。被告認為此事必 要詳加調查,並應先由原告公司內控、總稽核負責調查之, 以符分工,但被告多次在董事會開會期間要求原告公司內控 、總稽核進行調查未果,於此情形下,被告作為原告公司之 獨立董事,有行使獨立董事監督權責之必要。被告為釐清爭 議事實,確保原告公司符合法治,並善盡獨立董事之義務, 維護股東之利益,始調查原告公司及特定董事有無這背法令 情事。被告為確保法律專業知識之正確性,依證交法第14條 之2第3項委任律師協助辦理,所生費用屬證交法第14條之2 第3項、第14條之4第4項、公司法第218條所定行使獨立董事 調查權之必要費用,自應由公司負擔。 (二)否認有侵害商譽行為、否認原告受有商譽損害。本件被告依 法行使獨立董事調查權,維護公司治理合法性,從未對外發 表任何言論,媒體報導是否對原告公司造成名譽權損害,與 被告無關。況媒體不實報導涉渲染、誇大其辭,應由該媒體 或其消息來源負責,不能將損害歸責於被告。 (三)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原告主張被告為其獨立董事,曾在系爭董事會 質疑「會前會」問題後,以獨立董事身分進行調查,執行系 爭事務期間要求原告提供監視器及會議室資料、訪談公司人 員,嗣持禾和國際法律事務所之律師工作時數、帳單資料向 原告請款,經原告議價而清償30萬元等語,被告並無爭執, 且有原告公司登記資料、113年5月31日113年度股東常會議 事錄、被告112年6月9日請款函及律師事務所請款單暨律師 工作時數表(本院卷第186、187頁)、原告112年8月29日採購 比價議價紀錄單等件在卷可佐,堪予採認。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有關舉證責任: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而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 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於 受利益人因他人給付而得利之情形,係指給付目的之欠缺, 自始無給付目的、給付目的不達,均屬之。」有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3158號判決意旨可參。另民法第540條規定: 「受任人應將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報告委任人,委任關係 終止時,應明確報告其顛末。」第541條第1項規定:「受任 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 委任人。」第546條第2項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負 擔必要債務者,得請求委任人代其清償,未至清償期者,得 請求委任人提出相當擔保。」第544條規定:「受任人因處 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 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而「公司法第8條第1項及第23條第 1項規定,董事為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 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司法第218條之1規定,董事發現公司有 受重大損害之虞時,應立即向監察人報告。且董事為董事會 成員,公司法第202條復明定公司業務之執行,除公司法或 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 。若董事缺乏應有資訊,將無法及時促使監察人行使權利, 亦無法於董事會作成適當之判斷及決策。是董事為善盡上開 義務,自應賦予其對公司有資訊請求權,此乃董事執行職務 所附隨之監督權能,而屬當然之法理。又董事之資訊請求權 既係附隨於受託義務所生,而與股東權行使無涉,其所得請 求查閱、抄錄之資訊範圍,當非以公司法第210條規定者為 限,惟仍應與其履行執行職務相關,本於正當、合理之目的 所必要者,且應就取得之公司資訊本於忠實及注意義務為合 理使用,並盡相關保密義務,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而 公司除能舉證證明該資訊與董事之執行業務無涉或已無必要 ,或董事請求查閱、抄錄該資訊係基於非正當目的者外,不 得拒絕提供。」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民事判 決意旨可參。準此,獨立董事於執行職務之資訊請求權暨係 附隨於受託義務所生,應與履行執行職務相關,本於正當、 合理之目的所必要者,並應將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向公司報 告,將收取之資料交付於公司,其處理委任事務始符民法第 540條、第541條第1項之旨。先予說明。  2.查原告主張被告請款之律師費用非屬必要費用,被告執行系 爭事務並致原告商譽受損等語(本院卷一第308至313頁),被 告均否認之。依上揭舉證責任規定,應由被告就其執行職務 合於委任本旨及費用必要性等有利事實負舉證之責,由原告 就其商譽受損害、損害與被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有利 事實負舉證之責。 (二)有關律師酬金30萬元:  1.原告主張被告所為逾權且非必要,無由請款等語,被告否認 之,辯稱因疑有人召開系争董事會「會前會」不法干涉公司 治理情事,始為必要調查,以維公司治理正常運作等語,並 提出陳冠舟112年2月14日電子郵件、國票金融控股股份有限 公司112年2月14日會議室預約紀錄、Telegram群組「團結必 勝」對話截圖、國票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獨立董事陳惟龍 112年2月24日檢舉函及其附件、112年3月1日補充檢舉理由 函及其附件為證。經查, (1)上揭陳冠舟112年2月14日電子郵件提及「楊董事來電告知早 上有開了一個董事會前會」(本院卷一第273頁),核與訴外 人楊承羲即上文「楊董事」在系爭董事會自陳「(前略)所 以我打給陳冠舟董事請他(按訴外人陳冠如)RESIGN,這樣 就可以不需要在重訊揭露太多事情。(…被告:所以陳冠舟 董事MEMO的摘要內容都是真的吧?)是。」(本院卷一第99 頁下段)等語大致相符,且為兩造所未爭執者,可見楊承羲 肯認有此董事間聚會,且以「會前會」指稱。又Telegram群 組「團結必勝」對話截圖內容確有人提及「2/00 0000-0000 董事會會前會@國票1703,請問各位大大是否OK?」「ERIK (即楊承羲):我不在台灣,可視訊參加」「施正峰董事: 我OK!」「陳淑娟獨董:OKAY!」之詞(本院卷一第273、27 9頁), 亦與112年2月14日1703會議室有預約會議並註記用 途為「董事長會議,9位」有所關連(本院卷一第277頁),堪 認被告疑有其不知之董事間聚會,尚非子虛,不能遽認無釐 清之必要。雖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董事會討論已獲釐清等語 (本院卷第139頁),但原告所陳之有關參與人員姓名(詳本 院卷二第139頁)並無上揭施正峰、陳淑娟,且查原告董事 長魏啟林在系爭會議陳述「(被告:為什麼由副董事長去徵 詢)總經理跟企劃處評估了之後,由我、副董事長跟總經理 做出了結論,委請副董事長徵楊董事的意願」,亦無提及有 施正峰、陳淑娟,堪認被告經系爭董事會後,仍有無法勾稽 之疑點,難認無調查之必要。 (2)次查,被告固稱其行使職權而有必要請原告負擔專家費用, 得依證交法規定向原告請款,但依上揭說明可知,非一有調 查事由,即可任意作不必要之調查,有關費用之負擔,亦以 必要職務所生者為限。審諸被告112年6月9日請款函所提「 工作時數表」內容(本院卷一第186頁),112年3月27日第 一項記有2.5小時、「3人」、收費時數7.5小時,工作為被 告「與陳士綱律師、鄭皓軒律師討論行使監察權之事」,律 師姓名僅記2人,收費數據卻以3人計算作7.5小時,有顯然 誤寫誤算之問題,超逾5小時部分並無必要,被告自應注意 剔除,不能請款,以免造成公司損害。又同日第二、三項另 記有被告「與陳士綱律師、鄭皓軒律師撰擬獨立董事要求行 使監察權函文」、被告「與陳士綱律師、鄭皓軒律師、陳德 弘律師、李雅臻律師討論規劃查核流程、情境模擬及突發狀 況」之工作時數,核其內容與被告所疑系爭董事會「會前會 」問題之研議尚屬有關,此部分累計工作共20小時,本院參 酌證交法第14條之2立法理由「獨立董事若要善盡公司治理 之責,對公司事務做出獨立、客觀之判斷,宜另有其他專業 評估意見供其審酌,俾厚實其見解,有效監督公司的運作和 保護股東權益」許可獨立董事取得專業評估意見供其審酌、 厚實見解以行使職權之旨,衡酌全卷被告當時面臨之法律問 題與事實之複雜程度為中等,再參酌原告亦有委請律師進行 對應作業之同等待遇,認此部分以20小時為必要,俾供被告 釐清手上證據與系爭董事會有關人員陳詞之事實問題,及如 何行使職權之法律問題。就該20小時費用之請款,原告主張 涉及故意過失、逾權、無必要事務、無法律原因而為給付、 違反忠實義務、不法侵害財產權云云,均不可取,其依上揭 民法第544條、民法第227條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證 交法第14條之4第4項準用公司法第224條、民法第179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或 賠償,為無理由。 (3)次查,被告自認迄未將調查結果提出報告,亦未提交所獲資 料,更稱訪談內容不應該交給公司、拒絕把錄音交給公司等 語明確,有被告113年9月25日答辯狀(本院卷一第271頁)、 本院1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6頁) ,可見上揭工作時數表自112年3月28日記有共16小時之4名 律師設計受詢問人問題清單項目開始後,被告迄未將委任事 務進行之狀況向公司報告,未將取得之訪談資料併其他持有 之調查資料交付於公司,則原告無從得知112年3月28日以後 有何工作目標及成果、有何證據資料及評價、有何調查結論 等事,暨各項調查作業之整體意義、關連性、必要性及價值 ,均屬不明,其主張被告所為非執行必要業務,洵屬有據, 不能推認被告自112年3月28日起所生費用為執行業務之必要 費用。從而,原告清償30萬元後,主張有費用為不必要,請 求被告繳還之,依上揭民法第179條本文規定及說明,核屬 給付目的不達之不當得利類型,應認有理。 (4)關於被告應返還之金額,查被告請款之律師工作時數數據共 計109.8小時,經剔除溢報2.5小時後,採認其中20小時費用 ,而其他部分工作成果或資料因被告均未報告或提交,難認 所為有必要及費用有必要,已如上述,再審酌原告於被告執 行系爭事務期間,同時委請另家律師事務所費用之同一標準 (工作時數116.1小時,收費758,115元,本院卷一第508頁 ),以平均每小時收費6,530元計算(元以下四捨五入), 本院認被告得請款金額為130,600元(計算式:6530元*20小 時=130,600元)。是原告給付超逾169,400元(計算式:已 付300,000-應付130,600=169,400)部分,為不必要,並致 被告受有無庸付費之利益,原告受有損害,其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得請求被告返還之。  2.依上,原告請求被告返還169,400元,為有理由,應予許可 。許可部分,原告主張選擇合併之其餘請求權,即無再予論 述之必要,附予說明。因130,600元屬必要費用,原告逾169 ,400元範圍請求被告返還或賠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有關商譽受損170萬元:    原告主張被告執行系爭事務及施以強硬行為後,共有如原證 21至25、原證40之媒體報導(報導日期介於112年4月7日、8 日、11日、112年7月12日間),致原告交易相對人、投資大 眾、客户不信賴原告公司治理,致原告商譽受損等語,固提 出原證21至25、原證40等6件媒體資料為佐(本院卷一第496 、497、195至207、523頁),但被告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 。查原告113年5月31日113年股東常會議事錄第三案記載案 由為「請依法對陳惟龍獨立董事提起訴訟事」,其說明二內 容中,查無該提案股東就被告所為系爭事務涉及損害原告名 譽商譽之事實進行具體指陳(本院卷一第59頁),無從憑認當 時有何商譽受損之事實。次查,原告固提出媒體報導6件, 主張報導內容負面,損害原告商譽等語,但原告就其有何交 易相對人、投資大眾、客户不信賴原告公司治理之具體個案 事實,並無舉證以其說,加以原告自認原證22、24有關「把 工讀生問到哭或發抖」內容係誤植,與被告調查行為無關( 本院卷第497、498頁),可見此二報導內容有不盡確實之問 題,自難排除原告商譽受原證22、24特定不實內容影響之因 果關係中斷問題,更難認有何損害與被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況參酌原證21至25全文,不同記者文脈鋪陳近似,原 證21至25時間密接,且此等報導之記者均可以但均未曾向關 鍵當事人即被告採訪意見再將之補記至報導中,堪認各件報 導內容尚未完備,縱認原告商譽有如其主張之損害,係各不 完備報導所引起,仍不能認與被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商譽(法人名譽及信用,本院卷一第 47、48、313頁),難認有據,其依上揭法條請求被告賠償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另聲請以鑑定方式調查受損金 額部分,本院既認無受損之具體事實或無相當因果關係,該 金額即無調查之必要,併予說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69,400 元,為有理由;其就該非定期給付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 3條規定,亦屬有理,均應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 為假執行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裁判。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去依據,併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宇美璇

2025-02-20

TPDV-113-訴-4225-20250220-1

家繼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家繼訴字第101號 原 告 A01 訴訟代理人 陳士綱律師 複代理人 李臻雅律師 訴訟代理人 鄭皓軒律師 被 告 A02 訴訟代理人 劉致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A03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 示之方法予以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繼承人A03於民國106年1月7日死亡,繼承人為子女即長 女被告A02、次女即原告A01,應繼分各為2分之1。   ㈡原告為被繼承人A03代墊生前之醫藥費(見本院卷第29頁) 及代墊被繼承人A03之大廈管理費、水電費、電話費、信 用卡費等費用(見本院卷第31頁、第201頁至第215頁), 共計新臺幣(下同)45,711元。前開代墊金額請求由遺產 中先扣還。   ㈢被告指控原告隱匿被繼承人A03遺產及生前受有被繼承人A0 3贈與,均與客觀事實不符,請被告舉證以實其說。   ㈣原告未於被繼承人A03生前代其保管任何銀行帳戶,被繼承 人A03於104年、105年間身體狀況尚屬穩定,係自行提領 ,被繼承人A03提領多少現金及用於何處,原告均不知情 。被告僅以被繼承人A03之新光銀行存摺存款對帳單有提 領及換匯紀錄,驟下係由原告提領並收受該等款項之結論 ,實屬無據。   ㈤被繼承人A03遺有如家事言詞辯論意旨狀附表一(見本院卷 第353頁)所示之遺產,因兩造間對於系爭遺產並無不可 分割遺產之協議,亦無因法律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存在, 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法院裁判分割系爭遺產,原 告提出之分割方案如家事言詞辯論意旨狀附表二所示(見 本院卷第355頁),因系爭南京西路二間房屋,雖分屬不 同門牌,實為兩戶打通使用,且原告自81年起即與被繼承 人A03共同遷入系爭南京西路房屋居住迄今,被告於結婚 後另組家庭居住於宜蘭,原告亦無其他住所可供居住,原 告願以現金找補被告3,087,270元,爰聲明:⒈被繼承人A0 3所遺如家事言詞辯論意旨狀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由兩 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分割。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起訴狀 附表三(見本院卷第35頁)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㈠被告不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法,被繼承人A03之遺產應以原物 分割為宜,系爭南京西路二間房屋,面積相當,由兩造各 分得一間並無困難,土地應有部分由兩造分別共有亦無困 難,採原物分割,避免找補之累。   ㈡被告為被繼承人A03代墊地價稅及房屋稅共計44,090元,有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繳款書等件可憑(見本院卷第141頁至 第169頁)。   ㈢被繼承人A03之遺產,應包括合會會員之權利;且原告於被 繼承人A03過世前2年內,即104年9月3日由被繼承人A03之 新光銀行帳戶領出13萬元、105年7月25日換外匯225,155 元,105年8月11日外幣結售46,725元,外匯換匯合計流出 178,430元,因前開期間被繼承人A03與原告同住,財產由 原告管理,上開帳戶資金流動,自屬原告受有現金308,43 0元之贈與,應視為原告所得遺產。   ㈣爰為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被繼承人A03於106年1月7日死亡,原告與被告為被 繼承人A03之女兒,應繼分各為2分之1等事實,有被繼承人A 03之死亡證明書、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兩造戶籍資料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3頁、第47頁),而被告對上 情並不爭執,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正。 四、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     ㈠被繼承人A03之遺產,如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 書所載之遺產(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3頁),原告為被繼 承人A03代墊之費用為45,711元,被告為被繼承人A03代墊 之費用為44,090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59 頁至第361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辯稱被繼承人A03之遺產尚有合會會員之權利云云,固 提出兩造於105年11月3日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7 1頁至第175頁),觀諸前開對話紀錄內容,僅足認定原告 向被告借款3萬元,欲用以支付被繼承人A03會錢等情,尚 不足認定該合會之會員權利究為若干元,且被告迄未提出 被繼承人A03之合會單、會首為何人、每期合會金為若干 元之合會相關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憑以採信。   ㈢被告辯稱原告自被繼承人A03處受有現金308,430元之贈與 云云,提出被繼承人A03之新光銀行存摺存款對帳單為證 (見本院卷第177頁至第179頁),然前開對帳單僅足證明 前開帳戶於104年9月3日有提領現金、105年7月25日有簡 易外匯、105年8月11日外幣結售之事實,尚不足據以認定 被繼承人A03有贈與原告前開款項,被告就贈與部分,亦 無法舉證證明,尚難採憑。   ㈣綜上,被繼承人A03之遺產範圍如附表一所示。  五、分割遺產部分:    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 64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繼承人A03所遺如附表 一所示之遺產,兩造在分割遺產前,對於上述遺產之全部 為公同共有,兩造目前既無法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而上 述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依照上開法條規定,原告請 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A03之遺產,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次按,所謂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一切權利義務,    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因此分    割遺產並非按照應繼分比例逐筆分配,而應整體考量定適    當之分割方法。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    條第2 項之規定,依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    或變賣分割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    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有最高法院82年    度台上字第748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按裁判分割共有    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    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    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    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㈢本院審酌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6所示之不動產,如按兩造之 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不僅具有公平性,也可期待 兩造以協議加以利用或依法處分,有助於確保不動產之利 用效率;另如附表一編號7至編號23所示財產,則為具有 流動性與變價性之存款或股票,在價值與經濟利用效率上 ,依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配,亦屬公平且妥適,並均符合 兩造繼承權益之保障,其中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遺產,應 先扣償原告所墊付之費用45,711元及被告墊付之費用44,0 90元後,所餘款項 再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 ,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 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 ,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 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各按應繼分比 例負擔,始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再逐一贅論,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威全               附表一:被繼承人A03所遺遺產(貨幣單位:新臺幣) 編號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 或金額 分割方法 1 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 60/10000 左列不動產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之 2 臺北市○○區○○段 ○○段0000○號建物即臺北市○○區○○○路000○0號0樓之0 全部 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3 臺北市○○區○○段 ○○段0000○號建物即臺北市○○區○○○路000○0號0樓之0 全部 4 新竹市○○段00地號土地 111/10000 5 新竹市○○段00地號土地 111/10000 6 新竹市○○段000○號建物即新竹市○○路0段00號0樓之0 全部 7 郵局存款 193,989元 左列存款及衍生之孳息,先扣還原告代墊之45,711元、被告代墊之44,090元後,其餘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8 陽信銀行存款 1,465元 左列存款及衍生之 9 國泰世華銀行存款 17,156元 孳息,由兩造按附 10 華南銀行存款 492元 表二所示之應繼分 11 合庫延平分行存款 739元 比例分配。 12 台北富邦銀行存款 378元 13 永豐銀行存款 8,564元 14 臺灣新光銀行存款 2,395元 15 臺灣新光銀行 美金139.52元 3,897元 16 臺灣新光銀行存款 56元 17 亞泥股票 10,008股 左列股票及衍生之 18 中石化股票 10,750股 孳息,由兩造按附 19 清三電子股票 111股 表二所示之應繼分 20 南方股票 5,000股 比例分配。 21 尚德股票 10,000股 22 宏全股票 64股 23 新光金股票 174股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A01 1/2 2 A02 1/2

2025-02-03

SLDV-110-家繼訴-101-20250203-1

臺灣高等法院

定暫時狀態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391號 抗 告 人 生之寶國際再生醫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家松 代 理 人 鄭皓軒律師 李臻雅律師 相 對 人 生寶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章修綱 代 理 人 高鳳英律師 陳宏杰律師 相 對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上列當事人間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 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全字第421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為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法院能正確判斷原 裁定之當否,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關於假扣押裁定之抗 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機 會之規定,於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之抗告案件亦有準用,此 觀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第533條規定即明。本件抗告人 於原法院向相對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原法院於裁定前 之民國113年7月31日發函通知相對人限期對聲請定暫時狀態 處分表示意見,相對人生寶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生 寶生物公司)於同年8月8日具狀表示意見後,復經抗告人於 同年9月4日提出民事準備狀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原法院卷宗 確認無誤,故抗告人辯稱原法院於裁定前未給予當事人陳述 意見機會、程序違誤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應不可採。 二、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生寶生物公司與訴外人樺晟電子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樺晟公司)簽訂合作投資協議書,約定 由生寶生物公司申請設立百分之百持股之新設公司即伊,並 將生寶生物公司之臍帶血儲存業務與相關設備移轉至伊名下 。又因生寶生物公司前與消費者間之儲存臍帶血契約為定型 化契約,且無法任意移轉,故於109年4月15日由伊、生寶生 物公司簽訂提供服務合約書,約定由伊提供履行臍帶血儲存 業務之服務,及由生寶生物公司給付服務費予伊,嗣生寶生 物公司拒未給付伊服務費,伊因而向原法院對生寶生物有限 公司提起給付服務費之訴(案號:112年度重訴字第361號, 下稱本案訴訟)。再者,生寶生物公司為保障消費者預納之 保存費用確實逐年用於臍帶血儲存業務,而與相對人陽信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簽訂臍帶血保存費預 收款信託契約(下稱系爭信託契約),生寶生物公司因而得 分年按月攤提提領或動支該費用,然生寶生物公司未將該信 託財產用於臍帶血儲存業務,並拒絕給付伊服務費,意圖造 成伊資金不足,且致消費者權益、伊商譽均受損,對信託制 度公信力產生負面影響,為免伊與消費者受有重大及難以回 復之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請准伊供擔 保後,禁止生寶生物公司於本案訴訟確定前提領或收取系爭 信託契約之信託財產或信託利益,及禁止陽信銀行給付系爭 信託契約之信託財產或信託利益予生寶生物公司。原裁定以 伊未釋明爭執之法律關係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與法未符, 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 請。 三、生寶生物公司辯以:本案訴訟爭執之法律關係為抗告人對伊 是否得以請求給付服務費,抗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事 項為禁止伊與陽信銀行關於信託財產之給付收取,實屬二事 ,該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請求並非關於維持或實現本案訴訟 爭執之法律關係所為之暫時性處分,抗告人未釋明爭執法律 關係,與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法律要件不符。 四、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 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 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 者為限。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必要之方法,由法院以裁定酌定 之。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第538條之4準用同 法第535條第1項固有明文。準此,倘爭執之法律關係並非本 案訴訟所得確定,即無從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且法院酌 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方法,亦應以屬於本案請求之範圍,或為 本案請求實現所必要且適當之方法為限(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抗字第123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本件抗告人於本案訴訟係主張其與生寶生物公司於10 9年4月15日簽訂提供服務合約書,約定由其提供履行臍帶血 儲存業務之服務,生寶生物公司則應給付其服務費,然生寶 生物公司未依約給付自109年11月1日起至110年4月30日專案 服務費,及自111年7月1日起至112年6月30日之年度服務費 ,爰依提供服務合約書第4條約定請求生寶生物公司給付新 臺幣(下同)905萬7,868元本息等情,有民事聲請支付命令 狀、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狀可佐(見本院卷第101至105、13 7至145頁),核與生寶生物公司、陽信銀行是否依其等間系 爭信託契約處分信託財產、信託利益無關,是抗告人聲請本 件定暫時狀態處分,即請求禁止生寶生物公司於本案訴訟確 定前提領或收取系爭信託契約之信託財產或信託利益,及禁 止陽信銀行給付系爭信託契約之信託財產或信託利益予生寶 生物公司,並非可由本案訴訟予以確定,與本案訴訟爭執之 抗告人與生寶生物公司間提供服務契約之法律關係,並無直 接關連。參以抗告人於本案訴訟另對生寶生物公司之財產於 905萬7,868元範圍內聲請假扣押,而經原法院准許後於113 年12月12日為執行命令,有原法院113年12月12日北院縉113 司執全辰字第639號執行命令可考(見本院卷第131至133頁 ),是抗告人於本案訴訟之金錢請求,既經原法院對生寶生 物公司相關財產而為假扣押在案,難認本件有急迫而無法彌 補之重大損害情事。基此,抗告人所提證據並不能釋明本件 有何欲防止發生之重大損害、避免之急迫危險或其他相類之 情形而有必要之情事,亦與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要件不合, 其為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於法未符,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其主張及 其所提出釋明之證據方法,難認其與生寶生物公司間爭執之 法律關係為本案訴訟所得確定,核與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2 項之要件已有不符,且未釋明本件有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 因,自不得於抗告人未盡釋明責任之情況下,命其供擔保以 代釋明,而准許其聲請。是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於法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吳若萍               法 官 潘曉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賴竺君

2025-01-23

TPHV-113-抗-1391-2025012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42號 原 告 康綺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怡君 訴訟代理人 王昶清 被 告 東峰行即洪傳雄 洪聖淵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士綱律師 複 代理人 謝沂庭律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皓軒律師 複 代理人 李臻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先位、備位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有二人以上,於同一訴訟程序被訴,原告慮其於先位 被告之訴為無理由時,始請求對備位被告之訴為裁判,實係 法院依原告所為先位聲明及預備聲明定審判之順序,法院認 先位之訴為有理由,不必更就預備之訴審判,即以先位之訴 有理由,為預備之訴之解除條件,此即為複數被告之主觀預 備訴之合併。此種主觀預備訴之合併,縱其先、備位之訴之 訴訟標的容或不同,然二者在訴訟上所據之基礎事實如屬同 一,攻擊防禦方法即得相互為用,不致遲滯訴訟程序之進行 ,既符民事訴訟法所採辯論主義之立法精神,且可避免裁判 兩歧,兼收訴訟經濟之效,並可避免原告陷於自相矛盾之窘 境,防止被告相互間推諉責任,保護當事人之利益;然後位 當事人可能未獲任何裁判,致後位當事人地位不安定,與訴 訟安定性原則有違,且先位當事人與他當事人間之裁判,對 後位當事人並無法律上之拘束力,徒使後位當事人浪費無益 之訴訟程序,亦難免有裁判矛盾之可能。因此,主觀預備合 併是否屬合法之訴之合併形態,應視個案情況而定,不能一 概而論,在無礙對造防禦而生訴訟不安定或在對造甘受此「 攻防對象擴散」之不利益情形時應認為合法(最高法院94年 度台上字第283號、94年度台抗字第980號、94年度台上字第 1078號、90年度台抗字第537號、91年度台上字第2308號裁 判意旨參照)。查原告先位之訴請求先位被告東峰行即洪傳 雄(下稱洪傳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5,3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洪傳雄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備位之訴請求備位被告洪聖淵應給付原告 60萬5,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洪傳雄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主要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請 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訴訟資料有共通使用之價值,且無 礙於被告之防禦,本院為求訴訟經濟、防止裁判矛盾、發見 真實、擴大解決紛爭、避免訴訟延滯及程序法上之紛爭一次 解決,認原告提起本件主觀預備合併之訴,應屬有據,當為 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受某國外人士委請採購廣告競選T恤數件 ,洪聖淵為東峰行之業務,亦為洪傳雄之子,原告為與洪傳 雄交易,乃透過他人牽線與洪聖淵接洽,並由洪聖淵提供衣 服樣板供原告參考,而洪傳雄既授權洪聖淵對外進行買賣交 易業務,東峰行商品訂購單上並蓋有東峰行之發票章,依民 法第103條第1項規定,系爭買賣契約法律關係之當事人為原 告與洪傳雄;縱洪傳雄否認曾授權洪聖淵與原告簽立系爭買 賣契約,然本件已有足令人信洪聖淵具代理洪傳雄簽訂系爭 買賣契約之外觀,洪傳雄依民法第169條規定,仍應負本人 責任。經兩造磋商後,原告遂向洪傳雄訂購客製化之廣告競 選T恤,雙方並於民國110年11月17日簽立「東峰行商品訂購 單」(下稱系爭訂購單)而成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 約),就買賣之標的物、價金、訂金均明確約定,其中就T 恤之尺寸及數量如附表1所示(下稱系爭貨品),另約定由 被告之履行輔助人即訴外人上海新聯紡進出口有限公司(下 稱新聯紡公司)進行貨品之包裝及出貨等事宜,被告並指示 貨款應向新聯紡公司給付;嗣被告委由新聯紡公司出貨至原 告指定之地點,詎該國外人士於收受貨品後,告以各尺寸之 衣服數量差距甚大,不符合實際所需,經原告向新聯紡公司 人員查證,得知被告透過訴外人即洪聖淵之配偶張瑛洳未獲 原告事前同意,即逕向新聯紡公司告知變更出貨數量,導致 新聯紡公司以如附表2所示之尺寸及數量(下稱系爭出貨品 )裝箱出貨,與兩造原約定訂購者有如附表3所示之出入( 下稱系爭爭議給付)。原告因被告未經同意擅自變更各尺寸 衣服之數量,且該國外人士因競選活動時間緊迫,原告無充 裕時間覓尋其他廠商,僅能同意該客戶尋找澳洲布里斯本廠 商就短缺部分重做競選T恤,致原告對該國外人士須負擔另 請澳洲布里斯本廠商重做短缺T恤之違約賠償責任,而該重 做部分之費用為美金2萬元,折合新臺幣為60萬5,300元(以 起訴時1美元兌30.265元計算),原告已於111年3月23日支 付澳幣1萬3,000元(折合美金約為1萬元),剩餘美金1萬元 則從該國外人士應付予原告之其他款項中抵扣,是本件因有 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不完全給付,爰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 、第231條第1項,先位請求洪傳雄給付60萬5,300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又倘認洪傳雄與洪聖淵無代理關係,洪傳雄非系 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洪聖淵即係冒用洪傳雄之名義而為實 際為買賣行為之人,且該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目的在於買 賣競選廣告T恤,至於被告以何人名義與原告成立買賣契約 關係,則非所問,足認被告以何人姓名締約不具區別性意義 ,仍可認洪聖淵與原告間成立系爭買賣契約,且洪聖淵有可 歸責事由致不完全給付,原告自得請求洪聖淵負債務不履行 之損害賠償責任,爰備位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第1 項,請求洪傳雄給付60萬5,3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 先位聲明:㈠洪傳雄應給付原告60萬5,3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洪傳雄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㈠洪聖淵應 給付原告60萬5,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洪傳雄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洪聖淵為洪傳雄之子,亦為東峰行實際經營業務 之人,因訴外人即原告訴訟代理人王昶清之舅舅林忠連為東 峰行老客戶,故被告於知悉原告有採購廣告競選服飾之需求 時,便透過張瑛洳介紹新聯紡公司予原告,由原告與新聯紡 公司為買賣生意,原告與新聯紡公司遂於110年11月15日成 立訂單,該訂單並載有「訂購人/BUYER:NATURAL GREEN PO WER」、「出貨人/SELLER:SHANGHAINEW UNION TEXTRA I/E CO.,LTD」等字樣,原告嗣於110年12月12日前某時,給付 新聯紡公司預付款澳幣1萬5,000元,新聯紡公司另於110年1 2月12日開立商業發票及裝箱單,經原告確認無誤後,新聯 紡公司即出貨,足見原告實係與新聯紡公司成立買賣契約, 原告並給付買賣價金澳幣1萬5,000元,兩造間並無成立買賣 契約。而訴外人王昶清在與新聯紡公司交易過程中,不斷以 新聯紡公司為洪勝淵所介紹為由,以人情施壓被告,要求洪 勝淵幫忙,洪勝淵基於人情壓力,遂將新聯紡公司之意見轉 達王昶清並協調交易事宜,然未主動參與或干預交易內容, 而王昶清因對於國際出口貿易生疏,就貨物要裝櫃、報關流 程均一無所知,裝櫃後之箱數與體積亦計算錯誤,亦不告知 新聯紡公司空運18箱衣服運送至澳洲之報關流程與費用應如 何處理,且因當時疫情爆發,中國許多區域均已封路封城, 出貨時間緊迫,故新聯紡公司乃拜託張瑛洳協助聯絡追蹤原 告,張瑛洳方於110年12月13日以微信聯絡王昶清,詢問關 於FOB(裝櫃報關)部分是否需要協助一事,惟系爭廣告競 選T恤嗣後如何報關及裝櫃等需買賣雙方提供報關資料及收 件地址部分,均由王昶清與新聯紡公司人員自行聯繫,與被 告無關,且原告尾款亦係給付予新聯紡公司,可知原告係與 新聯紡公司訂購系爭廣告競選T恤,洪聖淵或張瑛洳僅係出 於人情及商誼而無酬幫忙,甚至願意主動承擔原告因自行計 算裝櫃容積失誤並擅自使用併櫃方式出貨而需負擔空運18箱 衣服之運費,惟此並非表示系爭買賣契約成立於兩造之間。 再者,原告提出之系爭訂購單僅為被告就衣服價格之初步估 價單,嗣被告因價格及交期因素並未承接此案,由其上並無 原告之大小章用印,即可見兩造並未就衣服件數、尺寸、價 格意思表示合致,且被告自始未開立商業發票予原告,亦未 向被告收到任何貨款,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原告與被告間存在 三角貿易關係及新聯紡公司為被告之履行輔助人,是原告主 張兩造成立系爭買賣契約,自屬無據。退言之,縱認被告確 未依契約本旨為給付,而產生系爭爭議給付,原告亦未證明 為何其須賠償美金2萬元,該金額又係如何計算得出,及與 被告需負給付遲延之損害間有何因果關係,自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經查,系爭出貨品係由新聯紡公司進行貨品之生產加工、包 裝及出貨等事宜,產生如附表3所示系爭爭議給付等情,業 據原告提出系爭訂購單、新聯紡公司裝箱單、高雄銀行匯出 匯款其他交易憑證、臺灣銀行112年2月7日牌告匯率為證( 見本院卷第19至2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系爭買賣契約,被告因可歸責事由而為 不完全給付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 點厥為:㈠原告與東峰行即洪傳雄間、與洪聖淵間是否存在 買賣契約?㈡如兩造間存在買賣契約,被告是否因可歸責事 由而為不完全給付?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與東峰行即洪傳雄間、與洪聖淵兩造間均不存在買賣契 約。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復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 ,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上之證據力,且私文書之真正, 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觀之民 事訴訟法第357條規定自明。查原告提出之王昶清與外國客 戶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巴布紐幾內亞境內廠商報價單( 下稱系爭報價單),為被告否認其形式上真正(見本院卷第 327頁至第335頁、第337頁至第338頁),原告復未提出新證 據資料以實其說,是尚難採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合先敘明。  ⒉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存在買賣契約,新聯紡公司為被告之履 行輔助人之情,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兩造間存在買賣 契約一事,負其舉證責任。惟觀諸原告所提出之系爭訂購單 ,係屬兩造初步討論之相關內容,嗣後東峰行及洪聖淵並未 因此與原告成立系爭買賣契約,業據洪聖淵於本院審理時陳 述明確,而嗣被告於知悉原告有採購廣告競選服飾之需求時 ,便透過張瑛洳介紹新聯紡公司予原告,由原告與新聯紡公 司為買賣生意,此有被告提出之110年12月12日商業發票影 本,該商業發票抬頭為新聯紡公司之公司名稱,下方並有新 聯紡公司用印其上,其中亦載明「100%條,170gsm漂白廣告 衫,數量20000,單價3.22/件,小計AUD 6萬4,400,已付預 付款1萬5,000,應付4萬9,400」,而該商業發票所載時間、 貨物品項、件數,實與原告提出之新聯紡公司裝箱單、系爭 商品訂購單所載裝箱日、貨物內容均相同(見本院卷第19、 21頁),堪認原告實係與新聯紡公司間成立系爭買賣契約無 訛,是原告上揭主張,尚非可採。  ⒊另查,洪聖淵於本院審理時陳述稱:因為王昶清的舅舅是我 以前配合的廠商,算是舊識,王昶清請我幫忙,所以我才轉 介新聯紡公司給原告認識,我與原告合作過大約3至4次,都 是在台灣合作,做過帽子、polo衫、防疫用口罩等,由王昶 清提出要求,我提供樣板供其參考,協商確認沒有問題後就 會開始製作,本件因為疫情關係交期很趕,王昶清請我幫忙 溝通報關,我因此去幫王昶清了解新聯紡公司出貨時間、FO B報關,王昶清直接匯款給新聯紡公司,我再轉達交期問題 給王昶清,而當時新聯紡公司與王昶清有裝貨櫃的問題,王 昶清以併櫃方式裝櫃,雙方起爭執,因為新聯紡公司是我介 紹給王昶清的,我希望未來仍和原告有生意可做,不想兩邊 都得罪,所以我就自己賠償王昶清18箱貨物的運費約15萬元 ,我當時實際上沒有與原告訂立契約,只是希望可以和原告 繼續在臺灣有生意往來的人情賠償而已,因此才有原告提出 之對話紀錄,這個案子我在中間完全沒有收受回扣或費用, 完全是基於情面介紹新聯紡公司並從中協助,原告主張我太 太張瑛洳擅自更改尺寸一事,我不知情,且我也沒看過原告 提出之對話紀錄等語(見本院卷第282頁至第286頁、第389 頁至第390頁)。核與證人張瑛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 時加入通訊軟體群組是因為我先生洪聖淵和我說王昶清要請 新聯紡公司報關,但新聯紡公司向我反應王昶清沒有提到報 關需求,因當時疫情期間大陸海運、陸運關閉,時間緊迫, 王昶清希望我們能幫忙他問問看新聯紡公司,請新聯紡公司 能否幫忙報關,我印象中本件只有幫忙溝通這次,王昶清過 程中一直施加人情壓力給洪聖淵請我們幫忙聯繫此事,本件 的單是洪聖淵牽線的,我是因為報關才會介入幫忙等語(見 本院卷第387頁至第389頁)大致相符,並有原告及張瑛洳微 信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5頁),足見洪聖淵轉 介原告及新聯紡公司聯繫,並居中協調雙方貨運事宜,而觀 諸洪聖淵因林忠連為其老客戶,且為王昶清之親戚,其顧念 先前雙方商業合作之長久情誼,而協助溝通協調,甚而因介 紹原告與新聯紡公司相識,不願因彼等偶有摩擦,即讓兩造 商誼經營前功盡棄、毀於一旦,遂決定承擔居中介紹之人情 責任,出資協助墊付部分運費,以維繫合作關係,亦屬合於 情理,是洪聖淵所言,應非虛言,堪可憑採。衡以原告提出 之其與張瑛洳微信對話紀錄,僅顯示張瑛洳詢問FOB海關事 宜,而未見張瑛洳有何其餘涉入本件買賣之舉動,自難僅憑 原告單方所述,遽認兩造間存在系爭買賣契約。  ⒋原告雖提出系爭商品訂購單、新聯紡公司裝箱單、原告與新 聯紡公司微信對話紀錄擷圖、高雄銀行匯出匯款交易憑證、 王昶清與新聯紡公司111年3月7日微信對話紀錄擷圖、其與 洪聖淵、張瑛洳與新聯紡公司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 卷第19頁至第27頁、第143頁至第147頁、第149頁至第153頁 、第403頁至第404頁),惟查,原告與洪聖淵、張瑛洳之對 話紀錄中,多張擷圖未記載對話日期,且擷圖之間彼等不連 貫、內容斷續,尚難認定與本件具有關聯性。又觀諸其中之 110年11月19日對話紀錄擷圖,洪聖淵僅提及「陸廠已收到 訂金,交期想提早的問題,我還在協調中,為了商品的質量 ,我還是30天時間給他們,視情況而定,盡量提早,不希望 他方為了趕貨而亂方寸」乙節,然均未提及系爭競選T恤買 賣及系爭貨款交付之約定,從而,尚難以上揭證據遽而為有 利於原告之認定。且觀諸系爭商品訂購單時間記載為「110 年11月17日」,裝箱日期記載為「110年12月12日」,而原 告與新聯紡公司至遲於111年3月7日始於對話紀錄提及張瑛 洳擅自修改訂單,並於111年3月23日始匯款予該外國客戶澳 幣1萬3,000元,上揭時間點均與系爭商品所載出貨日期並不 相符,且相隔數月之久,本院尚難遽認上揭兩者即係本件之 買賣事宜,而得作為本件買賣交易之證據。況衡諸兩造過往 之交易模式為原告提出訂單要求,洪聖淵提出樣品供原告參 考,而原告給付款項之事項則均係受被告指示,此有原告提 出之其與洪聖淵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183頁、第189頁至第191頁、第284頁、第31 9頁至第320頁),則何以於本件兩造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均無 顯示原告匯款予被告之相關匯款及金流紀錄,而顯與兩造先 前之商業交易慣例顯然有違,原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 原告主張兩造間存在系爭買賣契約乙情,尚屬無據。  ㈡因兩造間(即原告與先位被告、備位被告間)均不存在系爭 買賣契約,已如前述,是以,本件自無庸續行論斷被告有無 可歸責事由之不完全給付責任,於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證明系爭買賣契約存在於原告與先位 被告、備位被告間,其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 之規定,先位請求洪傳雄應給付原告60萬5,3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洪傳雄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備位請求洪聖淵應給付原告60萬5,3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洪傳雄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詳細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朱漢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科達 附表1:兩造約定買賣衣服尺寸數量概表 尺寸 XS S M L XL 2XL 件數 1500 2500 4000 5000 4000 3000 件數總計:20000 附表2:上海新聯紡公司出貨一覽表 尺寸 箱數 每箱件數 小計 合計件數 XS 13 143 1859 2000 1 141 141 S 21 140 2940 3000 1 60 60 M 1 80 80 5000 41 120 4920 L 45 120 5400 5500 1 100 100 XL 30 100 3000 3000 XXL 15 100 1500 1500 件數總計:20000 附表3:衣服數量差額一覽表 尺寸 附表1之數量 附表2之數量 誤差 XS 1500 2000 多500 S 2500 3000 多500 M 4000 5000 多1000 L 5000 5500 多500 XL 4000 3000 少1000 2XL(XXL) 3000 1500 少1500 

2025-01-21

TPDV-112-訴-1442-20250121-1

家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認遺囑無效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15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李臻雅律師 鄭皓軒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理人 曾耀德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謝崇浯律師 上列原告乙○○與被告甲○○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按確認遺囑無效(或不生效力)之訴,究屬因 財產權或非因財產權涉訟,端視遺囑之內容而定。如遺囑內容係 有關非財產上之權利義務關係者(如指定遺囑執行人、指定未成 年子女之監護人等是),核屬非因財產權訴訟;至遺囑內容為關 於財產上權利義務關係者,則為因財產權涉訟。故立遺囑人倘於 遺囑中限制或剝奪繼承人關於財產權(遺產)之繼承權,該繼承 人請求確認此部分遺囑無效之訴時,因遺囑人僅於不違反關於特 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始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民法第1187條規 定),該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自應以其對該遺產應繼分與特留 分之差額作為計算之標準(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84號民事 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被繼承人郭勝宏於民國11 3年2月17日所立之代筆遺囑無效,且該遺囑將全部遺產均遺贈予 被告甲○○,而依原告所提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 示,被繼承人郭勝宏遺產總價值為新臺幣(下同)653萬8,982元 ,原告主張其為唯一繼承人,據此核算原告之應繼分與其特留分 之差額為326萬9,491元(計算式:6,538,982-【6,538,982×1/2 】=3,269,491),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3,373元。茲依家事事件 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謝征旻

2025-01-15

SLDV-114-家補-15-2025011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837號 原 告 葉慧玉 訴訟代理人 孫銘豫律師 複 代理人 楊舒婷律師 高立凱律師 被 告 李偉程 訴訟代理人 陳德弘律師 陳士綱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李臻雅律師 薛郁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萬元,及其中陸拾萬元自民國一百一 十一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 息,其餘貳佰肆拾萬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 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按附表甲 、乙所示各金額、各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55 頁至第59頁)。嗣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本院準備程序進行 中,更正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按如111年1 0月25日民事準備書(二)狀附表甲、乙所示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19頁至第120頁)。復 於112年3月17日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 111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㈡前 項判決請准原告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見本院卷第137 頁、第141頁至第142頁)。核其所為,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 之減縮,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6月5日向原告借款200萬元,原告於 同日就其中40萬元以現金交付被告,其餘160萬元則由原告 於同日以原告之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至被告 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復於110年 1月26日向原告借款100萬元,原告於同日以現金100萬元交 付被告。上揭被告向原告之借款3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 ,均由金福安公司分別於109年6月5日、110年1月26日簽發 如附表甲、乙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並由被告於如附 表甲編號1、3、4、附表乙編號1至7所示支票上背書及交付 與原告,以作為系爭借款之擔保。兩造並同時約定以系爭支 票之票載發票日為借款債務之清償日,利息則以系爭支票之 法定週年利率6%計算。惟被告於系爭支票票載發票日屆至後 ,經原告於法定期間內提示均未獲兌現,原告遂於110年7月 30日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上開支付命令於110年8月19 日寄存送達於被告,而經被告於110年9月7日聲明異議,爰 依民法第478條、票據法第131條、第14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 及第13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等 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111年12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㈡前項判決請准原告 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109年6月5日及110年1月26日之收據2紙(下稱系 爭收據)並未載有貸與人之姓名,且系爭收據並非被告所親 簽,亦非被告親自用印,該等用印係遭第三人所盜刻蓋印; 再者,系爭支票均為金福安公司所簽發,因此可證明消費借 貸合意係存在於金福安公司與原告之間,而非原告與被告之 間,因此被告並未與原告達成系爭消費借貸合意。又原告未 於期限內向銀行提示如附表甲編號2至4所示之支票,業經原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認,故原告就此部分已喪失追索權。 復觀諸附表甲編號1、附表乙編號1之支票背面,實非被告本 人用印,而屬盜刻印章用印,而附表甲編號4亦非被告本人 用印,而為盜蓋印章,是被告就此部分亦毋庸負支票之背書 人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經查,原告於109年6月5日交付現金40萬元,並由原告以其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至被告之合作金庫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於110年1月26日再行交付100萬元 現金與被告,並由金福安公司分別於109年6月5日、110年1 月26日簽發系爭支票11紙與原告,且被告於如附表甲編號3 、附表乙編號2至7所示支票上簽名背書,而原告未提示如附 表甲編號2至4之支票。又原告於110年7月30日向本院聲請核 發支付命令,上開支付命令於110年8月19日送達於被告,被 告遂於110年9月7日向本院聲明異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 爭支票影本11紙、系爭收據2紙、彰化銀行109年6月5日匯款 回條聯為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10294號卷 ,下稱司促字卷,第14頁至第3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59頁至第160頁、第269頁至第275頁),自堪信 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另主張被告分別於109年6月5日、110年1月26日成立消 費借貸契約借款300萬元,且被告於系爭收據及如附表甲編 號1、4、附表乙編號1所示支票3紙之背面蓋章等節,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依民 法第478條請求被告返還借款300萬元及自111年12月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㈡原告依票 據法第131條、第14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及第133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300萬元及自111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兩造之間分別於109年6月5日、110年1月26日達成消費借貸意 思表示合致,成立系爭消費借貸契約關係:  ⒈系爭收據及如附表甲編號3所示支票1紙之背面之「李偉程」 簽名為被告所親簽: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各當事人就其所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 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 19年上字第2345號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私文書應由舉證 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357條定有明文。文書之證據力,有形式上證據力與 實質上證據力之分。前者係指真正之文書即文書係由名義人 作成而言;後者則為文書所記載之內容,有證明應證事實之 價值,足供法院作為判斷之依據而言。必有形式上證據力之 文書,始有證據價值可言。文書之實質上證據力,固由法院 根據經驗法則,依自由心證判斷之。但形式上證據力,則因 其為私文書或公文書而分別依民事訴訟法第357條、第358條 或第355條規定決之(最高法院83年度台聲字第353號裁定意 旨參照)。私文書之真正,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舉證人應 負證明其真正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57條之規定自明。 又同法第358條關於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 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之規定,須其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係本 人或其代理人為之,在當事人間已無爭執或經舉證人證明者 ,始得適用(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635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⑵查本件原告所提出有被告簽名之系爭收據2紙,既經被告否認 曾在系爭收據2紙上簽名(見本院卷第273頁至第274頁), 則原告即應就系爭收據2紙之形式上證據力舉證證明其真正 。經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將系爭收據原本2紙併同如附表甲 編號3、附表乙編號2至7支票7紙、被告當庭書寫「李偉程」 字跡原本2紙、被告結文原本1紙、合作金庫銀行取款憑條原 本10紙(見本院卷第233頁至第235頁)上之簽名,送請法務 部調查局(下稱調查局)進行筆跡鑑定,將系爭收據2紙及 附表甲編號3支票之「李偉程」簽名編為甲1、甲2、甲3類筆 跡,其餘經被告本人親簽支票及文件上具「李偉程」簽名者 編為乙類筆跡,經調查局以「筆跡鑑定標準作業程序MJIB-Q DE-SOP-M01」鑑定方法之鑑定結果略以:甲1、甲2、甲3類 筆跡均與乙類筆跡筆劃特徵相同,研判應為同1人所書;比 對說明略以:甲1、甲2、甲3類筆跡均與乙類筆跡結構佈局 、書寫習慣相同等節。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 驗室113年7月16日調科貳字第11323006320號鑑定書在卷為 憑(見本院卷第239頁及外放卷),足認系爭收據及如附表 甲編號3上「李偉程」之簽名,確係被告本人親簽而為真正 。自堪認原告就系爭收據及如附表甲編號3之支票之形式上 真正業已盡其舉證責任。  ⒉兩造間具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且原告業已交付系爭借 款:  ⑴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 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 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 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 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 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第1045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查原告主張原告分別於109年6月5日交付現金40萬元,並以其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60萬元至被告之合作 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於110年1月26日再交付 現金100萬元,業據原告提出彰化銀行109年6月5日匯款回條 聯為證(見司促字卷第14頁、第20頁、第36頁),已如前述 ,且觀諸系爭經本院認定為形式真正之收據上分別載明:「 茲收到現金40萬元無誤,還款交付支票以憑,立據人李偉程 ,109年6月5日,總計借用200萬元正」、「茲收到向葉慧玉 女士交付的現金借款100萬元正無誤,具收人:李偉程,110 年1月26日」等文句(見司促字卷第14頁、第20頁),衡以 被告為具有相當智識之成年人,且系爭收據經核為被告親自 簽立,業如前述,而系爭收據所用之「還款交付支票為憑」 、「借用」、「借款」等字句文義,均明確表示借貸及還款 之意,並以交付支票為債務擔保等情,是被告對其本件借款 、還款及以支票背書供作擔保之事,自難諉為不知,可知兩 造間之借貸意思表示已合致,且原告確實於上開時間分別交 付及匯款系爭借款與被告,並經被告收訖無訛。  ⑶至於證人李鴻鸞雖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稱:伊為金福安公 司的實質負責人,被告為形式負責人,系爭支票11紙均為伊 以金福安公司名義開立,並把金額和公司大小章填入,伊陸 陸續續向原告借款,有借有還,每次借款均開立支票,還有 房子讓原告擔保,這些支票之所以蓋被告的章,是因為被告 是當時金福安公司登記負責人,在銀行帳戶中也是用被告的 印章;有天伊要去原告處所送支票,被告載我去,伊當下開 立面額10萬元支票10多張給原告,原告稱因為伊要跟原告借 錢,票上用的是被告的名字,所以原告要求被告在支票背面 背書簽名,而附表甲編號1、4、附表乙編號1支票背面被告 的印章,伊不知道是否為被告所蓋,伊開支票都是在正面蓋 章,沒有蓋後面,但有伊背書的部分確實是伊簽名的等語( 見本院卷第210頁至第212頁)。惟查,證人上開證詞至多僅 能證明系爭支票上所載之「發票人」並非被告,及上揭部分 支票背面之「簽名」為被告本人所簽,然而,本件所爭執盜 刻印章者,實係附表甲編號1、4、附表乙編號1支票「背面 」之「印文」,尚與支票「正面」之被告用印及背面之「簽 名」無涉,是證人上開證詞,就附表甲編號1、4、附表乙編 號1之支票是否供作系爭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擔保,尚 屬不能證明。惟參以本院就兩造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並交付借 款業經認定如前,則縱附表甲編號1、4、附表乙編號1之支 票無法作為本件消費借貸契約存在之間接證據,亦不影響兩 造成立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之事實。  ⑷被告雖另辯稱系爭支票係由金福安公司簽發,因此消費借貸 契約關係應存在於金福安公司及原告之間云云(見本院卷第 272頁)。然則,發票人責任係涉票據法律關係之認定,而 與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存在於何人之間,係屬各自不同之請求 權基礎,且票據責任及借款返還責任,本屬二事,是自不能 單以系爭支票係由金福安公司簽發之事實,即認定系爭消費 借貸契約係存在於原告與金福安公司之間,故被告以前詞置 辯,應屬無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0萬元及自111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部分為無理由:  ⒈原告另主張被告於支票上背書以擔保系爭借款,於借款當下 交付系爭支票與原告,即可知兩造約定以系爭支票之票載發 票日為借款債務之清償日,利息則以系爭支票之法定週年利 率6%計算等語(見本院卷第260頁),然而此情為被告否認 。經查,觀諸系爭收據2紙之內容係記載「總計借用200萬元 」、「現金借款新台幣100萬元」、「還款交付支票為憑」 等節(見司促字卷第14頁、第20頁),僅能認此均係針對借 款「本金」部分而為約定。又本院審酌卷內證據資料,並無 兩造約定系爭借款之清償日即票載發票日以及系爭借款之約 定利息為票據法所規定之利息,尚難單以原告提出之系爭收 據2紙及系爭支票上部分載有被告之簽名或用印,即遽認兩 造間就系爭借款有約定以票載發票日為清償期以及利息應依 週年利率6%計算之合意。  ⒉惟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 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之,民 法第478條定有明文,所謂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 限催告返還,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一個 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 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號民事判決先例參照)。再貸與人對 借用人提起訴訟,倘起訴狀繕本業經送達,足認貸與人對借 用人已為催告(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011號判決先例意旨 參照)。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法定週年利率為5%,此亦為 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可知消 費借貸之借用人於清償期屆至後,縱無約定利息,仍得請求 法定遲延利息。經查,兩造間就系爭借款固無約定清償期及 利息,然原告於110年7月30日聲請支付命令,該聲請支付命 令狀於110年8月19日寄存送達於被告(見司促字卷第58頁) ,並經被告於110年9月7日聲明異議,視為提起本件訴訟, 依法自已生催告返還之效力,則依前開規定及說明,系爭借 款雖屬未定期限之消費借貸,惟經1個月之相當期限即110年 10月7日,該未定期限之消費借貸已經催告屆期,被告屆期 仍未清償,即應自110年10月8日起負遲延責任。又原告既於 112年3月17日就其利息計算期間更正聲明為「自111年12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見本院卷第137頁、第141頁至第142頁 ),則觀諸原告主張之本件利息請求之起算日,符合上揭遲 延責任起算日之範圍,自屬合法。準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萬元,及自111年12月2日起算之 法定利息(即年息5%)部分,為有理由。  ⒊另按「執票人於第一百三十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 示而被拒絕時,對於前手得行使追索權。…」、「…第二章第 九節關於追索權之規定…均於支票準用之。」、「匯票到期 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 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 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 第131條第1項本文、第144條、第85條第1項及第133條分別 定有明文。是支票之執票人於到期不獲付款時,在行使或保 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得行使追索權 ,其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 約定利率者,依年息6%計算。經查:   ①如附表甲編號2、3、4之支票,原告迄未為票據之付款提示 行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原告未為票據之提示以行使 其支票上權利之行為,依前揭規定,自不得就此部分行使 票據法上之追索權,而原告就此部分亦不擬依票據上之法 律關係主張(見本院卷第265頁),應堪認定。   ②如附表甲編號1、附表乙編號1之支票上之背書印文,經被 告否認其上印文之真正,稱該2紙支票背書係遭盜刻印章 而用印等語。原告迄今均未舉證證明該等支票背書印文形 式上真實性,是其原告主張附表甲編號1、附表乙編號1支 票所示金額,得依前揭票據法規定請求云云,亦屬無據。   ③如附表乙編號2至編號7之支票,支票背面「李偉程」手寫 字樣為其親簽,且該6紙支票並有於附表乙編號2至編號7 支票提示欄所示提示日提示,亦據原告提出支票及退票理 由單影本附卷可查,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就附表乙 編號2至編號7之支票自得依據前揭票據法之規定,行使追 索權,請求被告給付票面金額及自提示日起算按週年利率 6%計算之利息。是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附 表乙編號2至編號7之支票票面金額共60萬元,及該60萬元 自111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票據法 法定利息部分,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⒋原告以單一之聲明,主張二以上訴訟標的,而請求法院擇一 訴訟標的為其勝訴之判決者,乃所謂選擇訴之合併,原告依 其中之一訴訟標的可獲全部受勝訴判決時,法院得僅依該項 訴訟標的而為判決,對於其他訴訟標的無庸審酌(最高法院 94年度臺上字第231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除依民法 第478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主張外,亦主張票據法第131條、 第14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及第133條之規定,並請求本院擇 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是此二者係就同一聲明主張二以上訴 訟標的之選擇訴之合併,故就其請求金額及利息範圍重覆部 分,本院自得擇一予以判准,無庸逐一予以准駁,附此敘明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以及票據法第131條 、第14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及第133條之規定,除如附表附 表乙編號2至7所載金額部分即60萬元部分,得依票據法第13 1條、第14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及第133條之規定,請求以週 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外,其餘部分即240萬元部分 ,應僅得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之規定,以法 定週年利率5%計算之。又原告所依據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以及票據法第131條、第14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及第133條之 規定,兩者係屬於選擇之合併主張,故而本院就其請求金額 及利息重疊部分,自得擇一予以准許,亦如前述。從而,原 告依前揭消費借貸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 0萬元,及其中60萬元部分自111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其餘240萬元部分自111年12月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院已依消 費借貸法律關係准許原告請求之部分,就原告依票據法第13 1條、第14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及第133條之規定為票款請求 部分,即毋庸再予一一論斷,併予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 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後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 之駁回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另本件原告雖就給付利 息請求有部分敗訴,然本院考量原告敗訴部分甚微,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規定,仍命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詳細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朱漢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科達 附表甲 編號 票載發票人 票號 票面金額 發票日 支票提示日 票載背書人 退票理由單 1 金福安公司 AN0000000 100萬 110年4月30日 110年5月4日 被告(印章) 有 2 金福安公司 AN0000000 40萬 110年4月11日 無 無 無 3 金福安公司 AN0000000 10萬 110年4月23日 無 被告(簽名) 無 4 金福安公司 AN0000000 50萬 110年6月8日 無 被告(印章)、李鴻鸞(簽名) 無 附表乙 編號 票載發票人 票號 票面金額 發票日 支票提示日 票載背書人 退票理由單 1 金福安公司 AN0000000 40萬 110年5月7日 110年5月7日 被告(印章) 有 2 金福安公司 AN0000000 10萬 110年4月30日 110年5月4日 被告(簽名) 有 3 金福安公司 AN0000000 10萬 110年4月17日 110年4月19日 被告(簽名) 有 4 金福安公司 AN0000000 10萬 110年4月27日 110年5月4日 被告(簽名) 有 5 金福安公司 AN0000000 10萬 110年5月2日 110年5月4日 被告(簽名) 有 6 金福安公司 AN0000000 10萬 110年5月7日 110年5月13日 被告(簽名) 有 7 金福安公司 AN0000000 10萬 110年5月12日 110年5月13日 被告(簽名) 有

2024-12-27

TPDV-111-訴-1837-20241227-2

智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智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兼 參與人 醫凡企業有限公司 被 告 兼 代表人 周玉堂 選任辯護人 陳士綱律師 許書豪律師 李臻雅律師 被 告 胡恩樺 選任辯護人 黃博彥律師 莊舒涵律師 被 告 兼 參與人 碩方有限公司 活岳有限公司 被 告 兼 上二人 代 表 人 張英哲 選任辯護人 劉師婷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 429號、第34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英哲犯如附表二「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宣 告罪刑」欄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 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IPhone 8 Plus手機(含SIM卡)壹支沒收。 周玉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又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 年捌月。 胡恩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 年陸月。 醫凡企業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醫療器材管理法第六十 一條第一項之冒用他人合法醫療器材標籤罪,處罰金新臺幣貳拾 萬元;又醫凡企業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醫療器材管理 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之冒用他人合法醫療器材標籤罪,處罰金新 臺幣拾萬元。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拾伍萬元。 碩方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 之罪,處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 活岳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醫療器材管理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之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醫療器材罪,處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又活岳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醫療器材管理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之冒用他人合法醫療器材標籤罪,處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又活岳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醫療器材管理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之冒用他人合法醫療器材標籤罪,處罰金新臺幣拾萬元;又活岳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醫療器材管理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之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醫療器材罪,處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拾伍萬元。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張英哲為碩方有限公司(下稱碩方公司)、活岳有限公司(下稱活岳公司)之負責人,張英哲於民國107年9月間向晟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晟喬公司)購買其所製造醫療器材「弗芮血小板分離管(下稱弗芮試管)」之裸包單試管4100支,並於107年11月、12月間向晟喬公司購買完整包裝弗芮試管計3200支(完整包裝弗芮試管有刻印批號包括TP180910、181030、181120、281030等批號、保存期限2年;弗芮裸管則無刻印批號、保存期限及包裝)。張英哲明知註冊審定號第00000000號之「弗芮」商標圖樣及註冊審定號第00000000號之「Pura」之商標圖樣,係晟喬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而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醫療用血小板濃縮液分離器具組等商品,且現仍在專用期間內,亦明知弗芮試管屬醫療器材,應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申請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醫療器材許可證後,始得製造,亦不得販賣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醫療器材,又明知晟喬公司就弗芮試管之包裝紙盒設計、仿單內容均享有著作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商標法、著作權法之犯意,自108年5月間起,陸續在原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16樓之4之活岳公司處,未經晟喬公司授權、同意,將上述購得弗芮試管裸包單試管,依先前所購入具有完整包裝之弗芮試管上所載(包含弗芮商標、批號及有效期限)、弗芮試管包裝紙盒設計、仿單,逕行製作弗芮試管包裝紙盒、打印批號及有效期限、重製仿單,並於活岳公司上址以泡殼、泰維克紙等材料,將弗芮試管裸包單試管進行熱封、包裝、組裝、貼標後,製造約3000支弗芮試管仿冒品,並於108年6月至11月間,陸續以碩方公司名義向周玉堂佯稱此為正版弗芮試管等詞,致周玉堂陷於錯誤,同意以其經營之醫平企業有限公司、醫凡企業有限公司名義購買並支付價款,張英哲因而詐得52萬元8,000元。   二、張英哲、周玉堂、胡恩樺於109年10月間,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冒用他人醫療器材標籤、行使業務登載 不實文書、商品標示不實之犯意聯絡,由周玉堂聯繫胡恩樺 ,由胡恩樺向晟喬公司購買弗芮試管(批號:TP200130,有效 期限0000000-0000000)並拍攝上開含有批號、有效期限之弗 芮試管包裝紙盒及將照片傳送予周玉堂,再由周玉堂提供予 張英哲;胡恩樺、周玉堂復提供先前向張英哲所購入、有效 期限即將過期之弗芮試管仿冒品,由張英哲在活岳公司上址 ,依周玉堂、胡恩樺提供之上開弗芮試管批號及有效期限, 重新打印批號及有效期限(即將批號更換為:TP200130,有 效期限更換為0000000-0000000),並將弗芮試管仿冒品約53 5支進行熱封、包裝,以此方式在弗芮試管包裝上登載不實 之批號及有效期限,末由張英哲將上開經熱封、包裝後之弗 芮試管仿冒品約535支交付予胡恩樺。周玉堂、胡恩樺即自1 09年11月24日至110年7月7日,以醫凡公司名義,將此批號 、有效期限不實之弗芮試管仿冒品向華隆生技有限公司(下 稱華隆公司)、宇辰診所佯為係「批號:TP200130,有效期 限更換為0000000-0000000」之弗芮試管,致華隆公司、宇 辰診所人員均陷於錯誤,分別計購買500支、4支,詐得56萬 元、4,800元。 三、張英哲明知「Puraplas」分離管係供血液收集及血小板分離 ,屬醫療器材管理法所規範之醫療器材,亦明知其未取得「 Puraplas」分離管之醫療許可證,竟自105年某日起至110年 9月28日,自中國進口血小板分離試管裸管,在活岳公司上 址內,以泡殼、泰維克紙等材料,將進口之裸管進行熱封; 另委託廠商印刷帶有「Puraplas」字樣之紙盒及標籤,進行 包裝、貼標,以此方式製造「Puraplas」分離管。   嗣警方獲報於110年9月28日持搜索票,查獲活岳公司內在進 行「Puraplas」試管包裝及貼標作業。警方另扣得碩方公司 採購明細日報表、弗芮試管產品包裝流程圖、包裝步驟圖、 雄豪野科技印刷有限公司報價單、華隆公司出售弗芮試管予 陳昱傑骨科診所之單據、報價單、買賣合約書、醫凡公司出 貨單、庫存明細表等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晟喬公司訴請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 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證人古昀生、共同被告張英哲、胡恩樺於警詢時之證述, 係被告周玉堂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被告周玉堂之 辯護人已否認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43頁至第2 44頁、第312頁至第313頁),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或第159條之3規定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之情況,依上開 規定,就被告周玉堂被訴之犯罪事實部分,無證據能力;惟 該等傳聞證據仍非不得作為彈劾證據使用,併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 定有明文。而該規定係鑒於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 有訊問證人之權,證人且須具結,偵查中之證述可信性高, 在立法政策上特予承認原則上具有證據能力,於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故當事人若主張偵查中依 法具結之陳述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者,主張者自應釋明之(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2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以 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難 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第2項之規定有間;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 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 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 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 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 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 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 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 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周玉堂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 序否認證人即共同被告張英哲、胡恩樺、證人古昀生於偵查 中檢察官前未經具結證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43頁 至第244頁、第312頁至第313頁),經查,檢察官係以被告 身分傳喚證人即共同被告張英哲、胡恩樺出庭而為陳述,該 次陳述固未經具結,然參酌證人即共同被告張英哲、胡恩樺 上開偵訊過程,於訊問前,檢察官有向證人即共同被告張英 哲、胡恩樺告以訴訟上得保持緘默、選任律師等重要權利, 全程亦係以一問一答,由證人即共同被告張英哲、胡恩樺以 連續始末陳述之方式回答,客觀上難認偵訊方會以不正之態 度及方式加以訊問,足認證人即共同被告張英哲、胡恩樺應 係本於自由意志而為陳述。另觀諸證人即共同被告張英哲、 胡恩樺上開偵訊陳述,係證明被告周玉堂有無犯罪事實二、 所載之犯行之關鍵證詞,自具有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 性。綜此,依證人即共同被告張英哲、胡恩樺偵訊所陳當時 之原因、過程、內容等各項外在附隨環境或條件觀察,足認 其上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周玉堂犯 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同一法 理,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另證人古昀生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 為之陳述,於本案就被告周玉堂部分,並無證明犯罪事實之 「必要性」存在,而無從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或 同法第159條之3之規定,無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三、至被告周玉堂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否認證人即共同被告 胡恩樺於本院準備程序前未經具結證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 卷一第312頁至第313頁),經查,證人即共同被告胡恩樺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關於被告周玉堂部分之證述,並非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 自有證據能力。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又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固屬受憲法保障之權利,但被 告對之有處分權,可決定其是否行使。證人於偵查中經具結 之證述屬審判外陳述,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 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 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 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 定,不致違法取供,可信度極高,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是以主張證人於偵查中 經具結之證述有顯不可信而無證據能力之例外情況者,須提 出相當程度之釋明,非許空泛指摘。證人於偵查中經具結之 證述,除有上開例外情形外,均有證據能力,至其證述內容 之證明力如何,非屬證據能力範疇。被告於審判中若對上開 證人證述之證明力有疑,自受憲法保障,得以行使交互詰問 之權利以辨明事實,而完足證據調查程序,若被告未能釋明 證人偵查中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復不聲請傳喚證人 為詰問,仍主張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為審判外陳述,未能擔 保其真實性,無證據能力等情,法院因被告未聲請而未予傳 喚證人到庭行交互詰問,對被告之防禦權不生防礙,與程序 正當性無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證人古昀生於偵查中具結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係就所見所聞向檢察官陳述,並無證據顯示其等有遭強暴 、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 致妨礙其自由陳述之情況,衡情檢察官亦無以不當方法而為 取供之必要,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周玉堂之辯護人雖 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不同意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作為 證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0頁),惟其並未舉證上開證人 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證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被告 周玉堂並未聲請傳喚證人古昀生到庭(見本院卷二第260頁) ,顯無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又本院於審理程序中 已提示證人古昀生於偵訊中經具結之證述予被告並告以要旨 ,賦予被告周玉堂表示意見之機會,踐行合法之證據調查程 序,則上揭證人於偵訊中具結之證述,作為認定被告周玉堂 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既無不當剝奪被告周玉堂之詰問權, 即無違法可言。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證人古昀生於 檢察官偵訊時經具結所為證述,有證據能力,被告周玉堂及 其辯護人空言主張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具結所為證述無證據能 力,自無可採。 五、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胡恩樺、碩方公司、活岳公司、張英哲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三第103頁至第181頁);被告醫凡公司、周玉堂及其辯護人除前揭爭執之供述證據外,本判決所引之各項供述證據,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亦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三第103頁至第181頁),且檢察官、被告6人及其等之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再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六、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 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一、及三、部分  ⒈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英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古昀生、證人共同被告周玉堂於於警 詢及偵查中證述;證人廖尹菱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見偵3429卷一第201頁至第207頁、第209頁至第211頁、偵34 29卷三第103頁至第105頁、第227頁至第229頁、第287頁至 第290頁、第305頁至第306頁、偵3429卷一第117頁至第128 頁、第147頁至第149頁、第151頁至第159頁、第173頁至第1 77頁、偵3429卷三第7頁至第11頁、第77頁至第79頁、第85 頁至第87頁、第211頁至第217頁、第321頁至第323頁、偵34 29卷一第319頁至第321頁),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及2「相關 證據」欄所載之非供述證據可佐,足認被告張英哲前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⒉至公訴意旨固認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張英哲詐得約135 萬元,並以每支450元計算等情,惟查,被告張英哲於警詢 時陳稱:伊公司另外包裝的3000支弗芮試管,伊只跟證人即 共同被告周玉堂收其中有附AHC引流導管的弗芮減白型試管1 000支價格,以450元販售;剩餘2000支一般型伊只向證人即 共同被告周玉堂收取材料、包裝費,共計7萬多元,裸管成 本部分就沒再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周玉堂收費等語(見偵3429 卷一第57至第58頁),就弗芮減白型試管為1000支數量部分 ,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周玉堂於警詢時證稱:伊確實有向碩 方公司進1000支含去白濾心(AHC引流導管,簡稱弗芮減白 型試管),總計有向碩方公司購買6194支,其中上述減白型 試管只有1000支等語(見偵3429卷一第152頁至第153頁)互核 相符,且觀諸被告張英哲提出之碩方有限公司108年11月26 日開立之統一發票及統一發票明細表,上記載價格共計78,0 00元,有前揭發票及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191頁至第192頁) 可佐,是以至多僅能證明被告張英哲出售予證人周玉堂3000 支弗芮試管,包含2000支一般型弗芮試管僅收取材料、包裝 費,共計7萬8,000元;1000支弗芮減白型試管則以每支以45 0元計算,共計52萬元8,000元,公訴意旨逕均以每支450元 計算,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⒈被告之答辯:  ⑴訊據被告張英哲固坦承除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外所有犯 行,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 伊係誤認被告胡恩樺要拿去做動物實驗,伊沒有包裝,只是 改批號、期限,伊不知道他們要拿去賣,且伊也沒有犯罪所 得等語;被告張英哲之辯護人辯護稱:就犯罪事實二、被告 張英哲已與告訴人晟喬公司(下稱晟喬公司)達成和解,已形 同將犯罪所得合法發還予晟喬公司,犯罪所得應不予再宣告 沒收等語。  ⑵訊據被告周玉堂矢口否認有何有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業 務登載不實準文書、商品標示不實、冒用他人合法醫療器材 標籤等罪,辯稱:伊給被告張英哲新的產品批號、保存期限 ,係因被告張英哲稱想要提告晟喬公司,於訴訟上使用,伊 就委請被告胡恩樺去跟晟喬公司做購買,被告胡恩樺購買之 後就拍照給伊,伊再轉傳給被告張英哲。被告胡恩樺有跟伊 說要做動物試驗,被告胡恩樺希望可以更改有效期間的部分 ,伊再問被告張英哲,因為被告胡恩樺有跟伊說在國外有   一些法規這樣做是可以的,伊就轉達給被告張英哲,嗣後被 告張英哲就直接跟被告胡恩樺聯繫,至於被告張英哲如何更 改批號、有效期限我就不知道。華隆公司是被告胡恩樺的下 游,因為華隆公司跟被告胡恩樺有爭議,所以被告胡恩樺請 伊協調處理,被告胡恩樺就請伊幫忙轉交一整箱PRP管給華 隆公司,華隆公司交付現金給伊,伊沒有打開這一整箱PRP 管,亦不知悉內部狀況。110年3月時華隆公司有跟醫凡公司 稱要退貨75支,伊退貨後,這75支中的4支伊又誤賣給宇辰 診所,伊認為伊主觀上無犯意等語;被告周玉堂之辯護人辯 護稱:被告周玉堂固然有請被告胡恩樺購買市面上最新的10 支弗芮試管,然被告周玉堂係被告張英哲所請託,要對晟喬 公司提告,此有被告胡恩樺和張英哲之證述可參;再者,被 告張英哲前已有請被告周玉堂去購買少量的醫療器材,有被 告周玉堂提出之被證一的對話紀錄可參,足徵兩人前已有合 作關係,尚難以被告周玉堂因被告張英哲需少量的弗芮試管 即知悉其係要為不法之使用,且被告張英哲也有提供向主管 機關檢舉晟喬公司使用過期原料的函文在卷。又針對535支 弗芮試管部分,係因被告胡恩樺需要進行動物實驗,故委託 被告周玉堂在中間為被告張英哲和被告胡恩樺牽線,後續的 對接都是另外2人完成,並沒有透過被告周玉堂,被告周玉 堂也沒有參與其中的討論,嗣後被告胡恩樺取得與更新效期 的535支弗芮試管之後,因為與下游廠商的一些爭端,最後 交由總經銷商即被告周玉堂及被告醫凡公司進行出貨,其中 均是被告胡恩樺與下游廠商溝通,被告周玉堂均無參與其中 ,是以被告周玉堂並無起訴書所載主觀犯意,亦無本案與共 同被告張英哲、胡恩樺共同謀意,應不構成本案起訴書所載 的罪等語。  ⑶訊據被告胡恩樺固坦承有詐欺取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 書、商品標示不實、冒用他人合法醫療器材標籤等罪,惟矢 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只是請被告 周玉堂向被告張英哲聯繫,因為被告周玉堂比較專業且係伊 上游,伊原本是要做動物實驗;至於出售問題係因當時發生 缺貨,伊手上剛好有剩餘的即將到期的弗芮試管,請被告張 英哲幫伊重製這一批產品,並委由被告周玉堂聯繫,另寄貨 問題係因伊與華隆公司存有爭執,所以伊貨直接到被告周玉 堂那邊請華隆公司直接到那邊去拿,以完成與華隆公司之合 約,以及伊所認知原本可以做這件事情,故伊認知上的錯誤 才導致這件事情的產生等語;被告之辯護人辯稱:被告周玉 堂僅是一個代為轉達上游經銷商的角色,後續有關修改內容 、溝通,均係被告張英哲與被告胡恩樺,尚未達到三人以上 共謀之情況,且本案主要被害人係華隆公司、宇辰診所,被 告胡恩樺已與上開被害人和解,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 機會等語。  ⒉被告周玉堂聯繫被告胡恩樺,由被告胡恩樺向晟喬公司購買 弗芮試管(批號:TP200130、有效期限0000000-0000000)並 拍攝上開含有批號、有效期限之弗芮試管包裝紙盒及將照片 傳送予被告周玉堂,再由被告周玉堂提供予被告張英哲;被 告胡恩樺、周玉堂復提供先前向被告張英哲所購入、有效期 限即將過期之弗芮試管仿冒品,由被告張英哲在被告活岳公 司上址,依被告周玉堂、胡恩樺提供之上開弗芮試管批號及 有效期限,重新打印批號及有效期限(即將批號更換為:TP2 00130,有效期限更換為0000000-0000000),並將弗芮試管 仿冒品約535支進行熱封,以此方式在弗芮試管包裝上登載 不實之批號及有效期限,末由被告張英哲將上開經熱封、包 裝後之弗芮試管仿冒品約535支交付予被告胡恩樺。被告胡 恩樺即自109年11月24日至110年7月7日,以被告醫凡公司名 義,向華隆公司、宇辰診所佯稱該批號、有限期限不實之弗 芮試管仿冒品係「批號:TP200130,有效期限更換為000000 0-0000000」之弗芮試管等詞,致華隆公司、宇辰診所人員 均陷於錯誤,分別購買500支、4支並支付價款,因而各詐得 56萬元、4,800元等情,業據證人陳敬昇、陳昱傑、陳信邑 於警詢、古昀生於偵訊時證述在卷(見偵3429卷一第223頁至 第229頁、第237頁至第241頁、第243頁至第249頁、第295頁 至第303頁、第201頁至第207頁、第209頁至第211頁、偵342 9卷三第227頁至第229頁),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及編號3「 相關證據」欄所載之非供述證據在卷可參,且為被告周玉堂 、胡恩樺、張英哲所不否認,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⒊被告張英哲有將弗芮試管仿冒品約535支再進行熱封、包裝, 以此方式在弗芮試管包裝上登載不實之批號及有效期限,並 將上述熱封、包裝後弗芮試管仿冒品約535支交予被告胡恩 樺:  ⑴證人陳信邑於警詢時證稱:伊為宇辰診所檢驗部主任,110 年7月初向被告醫凡公司訂貨,同年7月7日到貨,只進過這 1次。經伊檢視現貨,批號均為TP200130。產品樣態,外包 裝完整,但紙盒及試管本身都沒有衛福部字號,也沒有做 無菌消毒包裝,但伊收到貨後有致電紙盒上的製造商晟喬 公司,伊先上晟喬公司官網查看該產品是否有衛福部字號 ,確認過領有衛福部字號後,才詢間該公司人員使用產品的 程序及方法。伊跟被告醫凡公司買弗芮試管沒有簽訂契約 ,但有連同商品寄出時交付伊出貨單據。1支1,200元,共計 購入4支等語(見偵3429卷一第299頁),並有醫凡公司出售弗 芮試管予宇辰診所之出貨單、出貨明細表各1份(見偵3429 卷一第305頁至第309頁)可佐,再參以卷附宇辰診所購得弗 芮試管仿冒品與正本產品之比對照片(偵3429卷一第45頁) ,照片中之弗芮試管均有完整包裝,足徵宇辰診所自被告醫 凡公司購買之「批號:TP200130,有效期限更換為0000000-0 000000 」之弗芮試管,均含有完整包裝無訛。另證人陳昱 傑於警詢時證稱:伊於陳昱傑骨科診所擔任院長一職,110 年8月10日晟喬公司古昀生至伊所拜訪,向伊推銷晟喬公司 之弗瑞試管時,伊告知骨科診所已有購入;經對方確認,始 悉伊向華隆公司109年11月簽訂之約購買之TP200130批號弗 瑞試管是偽造包裝品,非晟喬公司原廠包裝,伊才知道是僞 造品等語(見偵3429卷一第249頁),並有華隆公司出售弗 芮試管予陳昱傑骨科診所之單據、華隆公司出售弗芮試管予 陳昱傑骨科診所之報價單、華隆公司出售弗芮試管予陳昱傑 骨科診所之買賣合約書、LINE對話記錄擷圖各1份(見偵342 9卷一第251頁至第259頁、第261頁、第263頁至第266頁、偵 3429卷三第193頁、偵3429卷一第267頁至第272頁)可佐, 另參以卷附陳昱傑診所購得弗芮試管仿冒品與正本產品之比 對照片、華隆公司販賣與偽造批號TP200130弗芮血小板分離 試管成套包裝之AHC產品(偵3429卷一第47頁、第49頁至第5 0頁),可知照片中之弗芮試管亦均有完整包裝,足徵華隆公 司向被告醫凡公司購買再轉售於陳昱傑診所之「批號:TP200 130,有效期限更換為0000000-0000000」之弗芮試管,亦含 有完整包裝無訛。  ⑵又證人即共同被告周玉堂於警詢時證稱:被告醫凡公司主要 營業項目為進銷貨醫療器材,之前曾向被告碩方公司購買針 具、廢液袋、真空採血管、PRP弗芮血小板濃縮液分離試管 (含過濾器)、艾粹絲(AHC)血小板濃縮液分離試管,通常伊 自被告碩方公司購入上述商品時,只有請員工注意外包裝上 有效期限有無過期;而被告醫凡公司沒有自行製造弗芮試管 的能力,被告醫凡公司向他人購入後會轉給各院所做PRP弗 芮試管施打。業務人員會到處推銷。被告碩方公司幫伊將PR P試管連同AHC的白血球過濾器包裝在一起販售等語(見偵34 29卷一第117頁至第128頁),佐以被告醫凡公司所營事業資 料為醫療器材批發業、精密儀器批發業、精密儀器批發業、 精密儀器零售業、儀器、儀表安裝工程業、國際貿易業、資 訊軟體服務業、資料處理服務業、醫療器材零售業、除許可 業務外,得經營法令非禁止或限制之業務,有醫凡公司登記 資料1份(見本院卷一第115頁)在卷可參,足徵被告醫凡公 司並未具有自行包裝弗芮試管之能力,主要業務係向上游訂 貨後出售予下游醫療院所,且向他人購買後,僅檢查產品內 容,不會再自行為加工或包裝,佐以犯罪事實一、被告碩方 公司將弗芮裸管進行熱封、包裝、組裝、貼標後,製造約30 00支弗芮試管仿冒品,並於108年6月至11月間,出售予被告 周玉堂所經營之醫平企業有限公司、被告醫凡公司等情,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益徵被告醫凡公司暨需自行對外採購大量 之弗芮試管,自無能力自行包裝弗芮試管等情,應堪認定。  ⑶再者,被告周玉堂、胡恩樺均否認有包裝出售予華隆公司之 弗芮試管等情,業據被告2人自陳在卷(見偵3429卷三第85頁 ),亦核與上開被告醫凡公司無法自行包裝弗芮試管等情相 符,本院綜合上開間接事證互核以觀,被告醫凡公司出售予 華隆公司、宇辰診所「批號:TP200130,有效期限更換為000 0000-0000000 」之弗芮試管既均含有完整外包裝,佐以被 告碩方公司前曾提供完整包裝予被告醫凡公司,被告醫凡公 司並無能力自行包裝弗芮試管,且衡情,倘被告醫凡公司有 能力自行包裝弗芮試管,當無透過被告張英哲及碩方公司處 理之理,是以足認被告張英哲有將弗芮試管仿冒品約535支 再進行熱封、包裝,以此方式在弗芮試管包裝上登載不實之 批號及有效期限,並將上述熱封、包裝後弗芮試管仿冒品約 535支交予被告胡恩樺無訛。  ⑷被告張英哲固辯稱僅於泰維克紙打上批號、保存期限及熱封 並未包裝等語,並提出之被告胡恩樺簽收單、經熱封弗芮試 管照片(偵3429卷三第219頁、第221頁)為證,惟查,被告 胡恩樺、周玉堂均否認有為上開包裝行為,而上開簽收單僅 記載「醫凡公司取走535支PRP管」,並未記載是否已有包裝 ,自難為被告張英哲有利之認定,況上開經熱封弗芮試管照 片,亦無法從中看出上開試管即係被告張英哲出貨予被告胡 恩樺,並交付予被告胡恩樺之弗芮試管,是以被告張英哲上 開所辯,自屬無據。  ⒋被告周玉堂有與被告胡恩樺參與出售予華隆公司上開弗芮試 管之行為:  ⑴證人陳敬昇於警詢時證稱:伊是華隆公司負責人,當初跟被 告醫凡公司購置500支弗芮試管係因被告胡恩樺那時已經沒 有弗芮試管可以販售給伊了,被告胡恩樺叫伊跟周玉堂及醫 凡公司業務接洽,所以伊後續購買接洽都是和被告周玉堂及 醫凡公司業務陳小姐接洽,也是伊直接到被告醫凡公司倉 庫取貨,因為先前向被告胡恩樺購買產品時接洽過程皆不 太愉快,被告胡恩樺叫伊向被告周玉堂購買,伊在沒有信 任的基礎下,皆到被告醫凡公司現場直接交付現金給被告周 玉堂及被告醫凡公司業務陳小姐,並直接當場取貨,醫凡 公司給的發票及出貨單皆為後續補寄給伊,伊後來有將該批 弗芮試管出售給下游陳昱傑診所等語(見偵3429卷一第225頁 、第240頁),審酌證人陳敬昇與被告周玉堂僅係上下游廠商 之關係,並無仇隙,故證人陳敬昇實無必要虛捏此部分由誰 與其接洽之必要,且扣案之醫凡公司出貨單1件(見本院卷一 第56頁),確係蓋有被告醫凡公司之統一發票專用章,而被 告周玉堂為被告醫凡公司之負責人,堪認證人陳敬昇上開證 述信而有徵,足認華隆公司與被告醫凡公司交易時,均由被 告周玉堂或其業務人員接洽等情,應堪認定。證人即共同被 告胡恩樺於偵查中證稱:因為伊之前和華隆公司有一些糾紛 ,後來伊請華隆公司直接跟被告醫凡公司進貨,伊只有賺他 和被告醫凡公司交易的佣金,佣金怎麼算,伊現在不記得了 等語(偵3429卷三第73頁),則被告胡恩樺既有向被告醫凡 公司收取數量不詳之佣金,且被告周玉堂對於與華隆公司之 交易係以醫凡公司之名義出售乙情知之甚詳,益徵被告醫凡 公司於交易上非僅係形式上取貨或係擔任出名人之地位,而 係由被告周玉堂代表醫凡公司並參與其中。綜上以言,依上 開證據互核以觀,堪認被告周玉堂亦有與被告胡恩樺參與出 售予華隆公司上開弗芮試管之行為,非僅係以被告醫凡公司 出名供被告胡恩樺使用並代為轉交等情,應堪認定。是被告 周玉堂辯稱:不能說是跟伊買、伊只是代為轉交、收款,伊 沒有打開箱子等語,自屬無據。  ⑵至證人即共同被告胡恩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周玉堂沒 有參與,只是負責幫伊把貨品給華隆公司而已,伊跟華隆公 司有些爭議所以伊就說不如直接付款給被告醫凡公司,伊亦 無告知被告周玉堂華隆公司購買上開試管之用途為何等語( 見本院卷第251頁至第252頁),惟查被告周玉堂為醫凡公司 負責人,且從事出售醫療器材相關業務,具有一定之知識程 度,對於以其公司名義出售之醫療器材,當無不予檢查、確 認之理,是以證人即共同被告胡恩樺上開所述已難以據信, 再衡以證人即共同被告胡恩樺身為共同被告,且承認有一般 詐欺,惟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顯有迴護被告 周玉堂之動機,是其證述難免有偏頗而袒護共同被告周玉堂 之嫌,不足採信,自不足以為被告周玉堂有利之認定。  ⒌按判斷共同正犯之成立,係以「主客觀擇一標準說」為基準 ,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 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 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如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 犯。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就其合同行為,不論所參與是否 為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均應論以共同正犯,令其對於犯意聯 絡範圍內之全部行為負共同責任。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 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 內。從而,除共謀共同正犯,因其並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 實行而無行為之分擔,僅以其參與犯罪之謀議為其犯罪構成 要件之要素,故須以積極之證據證明其參與謀議外,其餘已 參與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共同正犯,既已共同實行犯罪 行為,則該行為人,無論係先參與謀議,再共同實行犯罪, 或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 均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499號刑事判決 意旨)。經查:  ⑴被告胡恩樺坦承本案一般詐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 商品標示不實、冒用他人合法醫療器材標籤等犯行,並為如 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構成要件行為;被告張英哲有將弗芮 試管仿冒品約535支再進行熱封、包裝,以此方式在弗芮試 管包裝上登載不實之批號及有效期限,被告張英哲將上述熱 封、包裝後弗芮試管仿冒品約535支交予被告胡恩樺,已如 前述;而被告周玉堂聯繫被告胡恩樺,由被告胡恩樺向晟喬 公司購買弗芮試管(批號:TP200130,有效期限0000000-0000 000)並拍攝上開含有批號、有效期限之弗芮試管包裝紙盒及 將照片傳送予被告周玉堂,被告周玉堂再提供予被告張英哲 。被告胡恩樺、被告周玉堂提供先前向被告張英哲購入之有 效期限快過期弗芮試管之仿冒品予被告張英哲,被告周玉堂 並參與被告胡恩樺出售予他人之行為,亦經認定如前,則被 告張英哲、周玉堂、胡恩樺均已參與本案部分客觀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而為行為分擔,合先敘明。  ⑵被告張英哲、周玉堂、胡恩樺均已參與本案部分客觀犯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已如前述,被告胡恩樺亦不否認自被告張英 哲處取得弗芮試管仿冒品約535支及被告周玉堂知悉其以被 告醫凡公司名義銷售上開試管等情,足徵被告胡恩樺知悉本 案係由多數人相互分工對華隆公司、宇辰診所為詐欺犯行, 而本件除被告胡恩樺外,尚有被告張英哲、周玉堂參與,是 上開犯行有三人以上共同對華隆公司、宇辰診所人員實行本 案犯行,堪以認定,被告胡恩樺坦承一般詐欺、行使業務登 載不實準文書、商品標示不實、冒用他人合法醫療器材標籤 等犯行,然空言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自 屬無據。  ⑶被告周玉堂於警詢時自陳:伊向碩方公司購買弗芮試管時, 均會確認數量及有效期限有無過期。被告醫凡公司都會在有 效期限內販售弗芮試管,沒賣出的過期品與客戶退回來的過 期品皆會直接丟棄等語(見偵3429卷一第153頁),被告醫 凡公司既會就自被告碩方公司購得之弗芮試管確認數量與有 效期限,以確認所購得之弗芮試管品質,且客戶如果退回就 會自行銷毀,自得推之被告醫凡公司為求出售弗芮試管均有 達到相當之品質,事前應會確認、檢查出貨商品之情況,以 避免事後退貨,加以被告周玉堂亦有與被告胡恩樺參與出售 予華隆公司上開弗芮試管之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本 案係以被告醫凡公司之名義出售予華隆公司、宇辰診所,被 告周玉堂對於出售之貨品內容,自當知之甚詳,佐以證人即 共同被告胡恩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被告周玉堂應該知道 這箱PRP管就是伊從被告張英哲拿到的,因為伊要交給華隆 公司就一定是弗芮公司的PRP,伊唯一的PRP管上游就是被告 周玉堂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1頁),足徵被告周玉堂主觀 上既知悉被告張英哲所重新打印批號及有效期限之仿冒品原 出自於己,且知悉出售予華隆公司、宇辰診所之弗芮試管, 均係出自被告張英哲重新打印批號及有效期限之仿冒品,自 足以推認被告周玉堂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 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商品標示不實、冒用他人合法醫療 器材標籤等犯行無訛。  ⑷再者,被告胡恩樺、周玉堂主觀上顯有為自己不法所有,詐 欺取財之故意,已如前述,而被告張英哲擔任被告碩方公司 之負責人,碩方公司主要從事醫療器材批發業、化妝品批發 業、醫療器材零售業、化妝品零售業、國際貿易業、除許可 業務外,得經營法令非禁止或限制之業務、生物技術服務業 、研究發展服務業等業務,有碩方公司登記資料(偵3429卷 一第385頁至第388頁)在卷可稽,是以被告張英哲對於弗芮 試管能否更改標籤、過期後是否繼續為人體醫療使用等情, 均知之甚詳,然被告張英哲仍將上開仿冒試管品再進行熱封 、包裝,以此方式登載不實之批號及有效期限,並交予被告 胡恩樺,亦已如前述,堪認被告張英哲主觀上應足以推知被 告胡恩樺、周玉堂欲將由其熱封、包裝之仿冒品試管再進行 出售,應堪認定,而雖無證據證明被告張英哲係直接對華隆 公司、宇辰診所行詐欺之人,然被告張英哲擔任將上開仿冒 品試管再進行熱封、包裝,以此方式登載不實之批號及有效 期限,並交予被告胡恩樺,所為係整體犯罪構成要件中不可 或缺之重要環節,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 共同負責。  ⑸至被告周玉堂及其辯護人均辯稱:被告周玉堂將所取得含有 上述批號、有限期限之弗芮試管外包裝紙盒之照片傳送予被 告張英哲,係因被告張英哲為檢舉晟喬公司才請被告胡恩樺 購置弗芮試管並由其轉送,並非為上開犯行而為之等語,並 有被告張英哲提出與晟喬公司之110年8月2民事起訴狀1份( 偵3429卷一第79頁至第82頁)可佐。惟查,被告周玉堂於11 0年9月28日第一次警詢時自陳:伊印象中在109年間有向創 醫生技有限公司購買過10支,因為那時候伊向被告碩方公司 要不到貨,但客戶又一直跟伊要貨,所以伊才到處詢問到創 醫公司願意賣伊10支的批號TP200130的弗芮試管等語(見偵3 429卷一第123頁至第124頁),與被告周玉堂於第二次警詢後 辯稱係因被告張英哲欲檢舉晟喬公司才請被告胡恩樺購買等 情全然不同,則被告周玉堂事後於翻異前詞,是否可採,已 非無疑。再者,被告張英哲固有與晟喬公司存有民事訴訟, 有上開民事起訴狀1份可佐,且被告張英哲欲檢舉之弗芮試 管製造日期為「2020年1月30日」,固與本案批號TP200130 之弗芮試管製造日期相同,且上情亦據證人即共同被告張英 哲、胡恩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50頁、第 256頁),然購置弗芮試管原因本就不限於單一用途,且被告 張英哲檢舉所用並未實際使用,僅係拍照作為檢舉用途,而 自晟喬公司購置之10支弗芮試管所使用之批號及有效期限, 均係用於本案被告醫凡公司出售予華隆公司、宇辰診所之弗 芮試管中,已如前述,是以縱使上開試管使被告張英哲檢舉 晟喬公司,亦不能據以認定僅能用於上開用途,而據以反推 被告周玉堂主觀上並無犯意,況果若僅係被告張英哲欲檢舉 晟喬公司而購入,當無事後以此批號及有效期限為被告周玉 堂、胡恩樺更換過期之弗芮試管,再衡以證人即共同被告胡 恩樺、張英哲身為共同被告,且均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顯有迴護被告周玉堂之動機,是其證述難免有偏 頗而袒護共同被告周玉堂之嫌,不足採信,自不足以為被告 周玉堂有利之認定,是以被告周玉堂及辯護人上開辯稱,亦 屬無據。  ⑹被告張英哲另辯稱以為交付予被告胡恩樺之535支弗芮試管係 要作為動物實驗使用,交付亦無包裝,故無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之犯行等語,惟查被告張英哲有將弗芮試管仿冒品約535 支再進行熱封、包裝,以此方式在弗芮試管包裝上登載不實 之批號及有效期限,並將上述熱封、包裝後弗芮試管仿冒品 約535支交予被告胡恩樺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 張英哲所交付者既為含有外包裝之弗芮試管,自無可能認係 做動物實驗使用,是以被告張英哲上開所辯,與客觀事實不 符,亦屬無據。  ⑺被告胡恩樺及辯護人另均辯稱國外可以改換包裝,因此伊所 認知原本可以做這件事情等語,惟按刑法上所謂「禁止錯誤 」,係指行為人誤信法所不許之行為係法所允許,且須有正 當理由而無法避免之誤信始足當之,此觀刑法第16條之規定 自明。本案被告胡恩樺其行為時年屆38歲,學歷為碩士畢業 之智識程度,且為創醫生技之負責人(見本院卷三第183頁) ,又於警詢時自陳其所從事之業務主要為檢測服務、檢 測 試劑銷售、國外實驗用設備代理。進入此行業大約10年 , 創醫公司是從105年開始營運至今等語(見偵3429卷一第186 頁),足徵被告胡恩樺並非全然未受過教育,且對於醫療器 材相關業務之販售,知之甚詳,咸難將過期之弗芮試管改換 包裝後繼續出售予他人之行為信為正當,自難諉為不知法律 規定,實難認其有何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自與「禁止錯誤 」之情形有別,是被告胡恩樺及其辯護人就此部分之辯護意 旨,要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周玉堂、胡恩樺、張英 哲前揭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醫療器材管理法於109年1月15日制定公布、110月5月1日開始 施行。該法制定的目的,在於將醫療器材的管理與處罰,自 藥事法中抽離,以健全醫療器材管理制度。因而,醫療器材 管理法第83條規定:「自本法施行之日起,醫療器材之管理 ,應適用本法之規定,藥事法有關醫療器材之規定,不再適 用」。  ⒉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意圖販賣 、供應而違反第25條第1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 醫療器材,或違反第25條第2項規定,應辦理查驗登記而以 登錄方式為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明知為前項之醫療器材而販 賣、供應、運送、寄藏、媒介、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 亦同」而藥事法第84條第1項、第2項則分別規定:「未經核 准擅自製造或輸入醫療器材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明知為前項之醫療器材 而販賣、供應、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 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之。」亦即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主刑 之中有拘役、罰金的選項,藥事法第84條第1項主刑則僅限 於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的結果,被告張英哲就犯罪事實 一、部分於行為後公布施行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張英哲,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行為後公布施行之醫 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罰。  ⒊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1條第1項則規定:「擅用或冒用本人或他 人合法醫療器材之名稱、說明書或標籤者,處5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藥事法 第86條第1項規定:「擅用或冒用他人藥物之名稱、仿單或 標籤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千萬 元以下罰金。」。然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1條僅增列「冒用本 人合法醫療器材之名稱、說明書或標籤」部分作為處罰事由 ,對於被告周玉堂、胡恩樺、張英哲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犯 「冒用他人合法醫療器材之名稱與標籤」事由並無影響,且 法定刑度亦未修正,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而逕行適用醫療 器材管理法第61條第1項規定論處。  ⒋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3條規定:「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 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60 條至前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 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10倍以下之罰金」,藥事法第87條 則規定:「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 ,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82條至第86條之罪者 ,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 以各該條10倍以下之罰金」,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被 告碩方公司、活岳公司之代表人即被告張英哲涉犯藥事法第 84條第1項、第2項、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第1項、第2項之 罪;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活岳公司之代表人即被告張 英哲、被告醫凡公司之代表人即被告周玉堂均涉犯藥事法第 86條、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1條第1項之罪,其等罰金刑就犯 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部分均為1,000萬元以下罰金,就犯 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1條部分均為2,000萬元以下罰金,則被 告碩方公司、活岳公司、醫凡公司無論依藥事法第87條規定 或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3條規定科以罰金,就犯醫療器材管理 法第62條部分均為1億元以下罰金,就犯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 1條部分均為2億元以下罰金,並無較有利或不利於被告碩方 公司、活岳公司、醫凡公司之情形,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 稱之「法律有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 法即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3條規定對被告碩方公司、活岳公司 、醫凡公司均科以罰金。  ⒌至被告張英哲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犯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 第1項未經核准擅自製造醫療器材罪,屬實質上一罪之接續 犯(詳下述),且其行為自105年某日起至110年9月28日為警 查獲時止,則本案接續犯之行為終了日為110年9月28日,已 屬新法實施期間,無新舊法比較適用,應逕適用新法,併予 敘明。  ㈡就犯罪事實一、部分:  ⒈核被告張英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商 標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使用他人商標、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 條第2項之販賣未經核准擅自製造醫療器材、著作權法第91 條第2項意圖銷售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 罪。商標法第97條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罪為同法第95條之罪 所吸收,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第1項之未經核准擅自製造 醫療器材罪為同法第62條第2項之罪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張英哲所犯上開罪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而依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意圖銷 售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處斷。  ⒉被告碩方公司、活岳公司因被告張英哲犯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第2項、第1項之罪,分別依該法第63條處以罰金刑,另被告碩方公司因被告張英哲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罪,依該法第101條第1項處以罰金刑。又被告碩方公司因其代表人被告張英哲執行業務犯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第2項之罪、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罪,分別依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3條、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被告張英哲所犯罪名及次數為準,對被告碩方公司科以罰金。是以被告張英哲所犯2罪為想像競合,從一重之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罪,已如前述,是以被告碩方公司亦從一重之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科以罰金。  ㈢就犯罪事實二、部分:  ⒈核被告張英哲、周玉堂、胡恩樺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第220條第1項 、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第255條第1 項商品標示不實、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1條第1項冒用他人合 法醫療器材標籤等罪。被告張英哲、周玉堂、胡恩樺所犯登 載不實文書為行使犯行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張英哲、周玉 堂、胡恩樺所犯上開罪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而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 詐欺取財罪處斷。又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 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 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以被告張英哲、周玉堂、胡恩樺所為詐欺華隆公司 、宇辰診所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亦殊,應予分論併罰。 公訴意旨認被告張英哲、周玉堂、胡恩樺上開所為僅論以一 罪,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⒉就犯罪事實二,被告活岳公司、醫凡公司分別因被告張英哲 、周玉堂犯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1條第1項之罪2次,依同法第 63條規定,應以被告張英哲、周玉堂所犯罪名及次數為準, 對被告活岳公司、醫凡公司科以罰金。  ㈣就犯罪事實三、部分:  ⒈核被告張英哲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 條第1項之未經核准擅自製造醫療器材罪。  ⒉被告活岳公司因被告張英哲犯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第1項之 罪,依該法第63條處以罰金刑。  ㈤被告張英哲、周玉堂、胡恩樺就犯罪事實二、有犯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張英哲就上開4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亦殊,亦應予分 論併罰;被告活岳公司因其代表人被告張英哲就犯罪事實一 、部分涉犯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第2項之罪、犯罪事實二 、部分犯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1條第1項、就犯罪事實三、部 分涉犯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63條規 定,應以被告張英哲所犯前揭罪名及次數為準,對被告活岳 公司科以罰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英哲、周玉堂、胡恩 樺正值青壯、具有勞動能力,不思依循正途經營商業各自為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上開犯行,非僅損害各被害人之財產利益 ,且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醫療器材管理之正確性及醫療 器材安全的審核控管,被告張英哲販賣侵害商標權、著作權 之商品,破壞市場公平競爭秩序,且足使消費者對於該商品 來源之正確性認知錯誤,減損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形象, 行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張英哲犯後就犯罪事實一、及三、 及犯罪事實二、除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外均坦承犯行,且 就犯罪事實一至二部分,被告張英哲、碩方公司、活岳公司 均與晟喬公司達成私下和解,盡力填補晟喬公司之損失,有 和解契約書1份(見本院卷二第93頁至第113頁)可參;被告 周玉堂否認本案犯行;被告胡恩樺否認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等情,且被告胡恩樺、醫凡公司與華隆公司私下達 成和解、被告周玉堂、醫凡公司亦與宇辰診所私下達成和解 ,盡力填補被害人華隆公司、宇辰診所之損失,亦各有和解 協議書1份(見本院卷三第41頁至第44頁)可參,並審酌被 告張英哲、周玉堂、胡恩樺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與被告 張英哲、周玉堂、胡恩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三第183頁)及晟 喬公司對於本案之意見(見本院卷三第186頁),就被告張英 哲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並就其中得易科罰 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周玉堂、胡恩樺所 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被告活岳公司、碩 方公司,以被告張英哲所犯上開罪名及次數為準,各科以如 主文所示之罰金;被告醫凡公司,以被告周玉堂所犯上開罪 名及次數為準,各科以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復斟酌被告張英 哲、周玉堂、胡恩樺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 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 其等應執行之刑及就被告張英哲得易科罰金之部分併予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及被告醫凡公司、活岳公 司各因被告周玉堂、張英哲上開各罪各科以如主文所示之罰 金,定其等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㈧又被告張英哲、胡恩樺、周玉堂之辯護人雖均稱請給予被告 張英哲、胡恩樺、周玉堂宣告緩刑等語。惟按宣告緩刑,應 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 ,加以審酌,與量刑輕重應審酌因素有所不同(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5616、2885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被告張 英哲前雖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並執行完 畢,且迄今已逾5年,被告胡恩樺、周玉堂前未曾因故意犯 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1份(見本院卷三第189頁至第195頁)附卷可憑 ,且被告張英哲、碩方公司、活岳公司均與晟喬公司達成私 下和解;被告胡恩樺、醫凡公司與華隆公司私下達成和解、 被告周玉堂、醫凡公司亦與宇辰診所私下達成和解等情,已 如前述,然其等於本院審理時並未自白全部犯行,且被告張 英哲為被告碩方公司、活岳公司負責人、被告周玉堂為被告 醫凡公司負責人、被告胡恩樺為創醫生技負責人(見本院卷 三第183頁),其等均係從事醫療器材相關業務,足見其等非 智識程度不佳或欠缺社會歷練之人,自難對醫療器材管制之 原因,等情諉為不知,於此情形下,被告張英哲、周玉堂、 胡恩樺仍漠視法律規定,而為上開犯行,足認其主觀上之法 敵對意識非輕;又過期或仿冒之醫療器材如流入市面,將危 及消費者使用醫療器材之身體健康及安全性,故其客觀行為 對社會秩序所生之影響亦非微,故認仍有對被告張英哲、周 玉堂、胡恩樺執行刑罰以資警惕之必要,從而,依據卷內全 部資料,被告張英哲、周玉堂、胡恩樺之主客觀不法程度既 非輕微,且未見有何刑罰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對被 告張英哲、周玉堂、胡恩樺宣告緩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對第三人財產之沒收,乃刑法所明定,檢察官對特定被告 及犯罪事實起訴之效力,涵括對被告及第三人沒收之法律效 果,法院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或有違法行為,且符合依法 沒收之要件者,即有諭知沒收之義務,尚無待檢察官之聲請 。準此,如涉及第三人財產之沒收,而檢察官未於起訴書記 載應沒收第三人財產之意旨,審理中,第三人亦未聲請參與 沒收程序,檢察官復未聲請者,法院為維護公平正義及保障 第三人之聽審權,基於法治國訴訟照料義務之法理,認為有 必要時,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前段規定,本於 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並依審理結果,而為 沒收與否之判決。另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 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 。」、「第三人未為該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 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但該第三人向法院或檢察官陳 明對沒收其財產不提出異議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醫療器材管理 法第63條規定:「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 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60條至前條之罪 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 科以各該條10倍以下之罰金。」、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規 定:「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 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九十一條至第九十三條、第 九十五條至第九十六條之一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 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各該條之罰金」,依上開 規定,實際參與實行犯罪行為之人應為「法人之代表人、法 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再上開規 定對於並非實際參與或實行犯罪行為之法人及自然人,設有 科處罰金之目的,係立法機關為追究其等社會責任,暨加強 其等對於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之監督管 理責任,俾能遏止或減少發生此類犯罪行為之可能性,不能 因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3條、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分別有上 開科處罰金之規定,即謂上開「法人」或「自然人」即係實 際參與或實行犯罪行為之人,而認其等該當於刑法第38條第 2項所稱之「犯罪行為人」;更不能僅以上揭法律對法人之 處罰規定,遽論本項之「法人」有無犯罪行為能力之依據。 故而法人雖因其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執 行業務犯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0條至第62條之罪或著作權法第 91條第2項之罪,而分別應依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3條、著作 權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科處罰金時,因該法人均非實際參 與或實行犯罪行為之自然人,自難認係刑法第38條第2項所 稱之「犯罪行為人」,而無從依同條第2項規定,將因犯上 述各罪所生或所得之物予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2049號、第3332號判決參照)。經查,本院於113年8 月28日依職權裁定命被告醫凡公司、碩方公司、活岳公司以 第三人身分參與沒收程序(見本院卷二第505頁至第511頁) ,均先予敘明。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 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已定有明 文,自應優先於刑法適用;再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 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亦應優先於刑法適用。經查, 扣案之IPhone 8 Plus手機(含SIM卡)1支為供被告張英哲 本案聯繫其餘被告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張英哲於本院審理時 自陳在卷(見本院卷二第403頁),堪認係供被告張英哲本案 犯罪所使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次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為侵害商 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張英哲雖 為碩方公司、活岳公司為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而由 碩方公司出面取得52萬元8,000元,然考量碩方公司業已與 晟喬公司和解,已如上述,是本院認如再就此部分沒收,顯 有過苛之餘,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再 查,被告周玉堂雖為被告醫凡公司為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 犯罪,而由被告醫凡公司出面取得56萬元4,800元,然考量 醫凡公司業已與被害人華隆公司、宇辰診所和解,已如上述 ,是本院認如再就此部分沒收,亦顯有過苛之餘,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  ㈣至其他扣案物,無證據可認與本案有關,或僅作為認定本案 犯罪事實所用之證據,爰均不另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郭騰月、錢義達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楊舒婷                   法 官 鄭仰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侑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55條 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 表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 亦同。 商標法第95條第1項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 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 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 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用於與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同一商品或服務,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製造、販賣、 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附有相同或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 之標籤、吊牌、包裝容器或與服務有關之物品者,處一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行為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1條第1項 擅用或冒用本人或他人合法醫療器材之名稱、說明書或標籤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 明知為前項之醫療器材而輸入、販賣、供應、運送、寄藏、媒介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第2項 意圖販賣、供應而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製 造或輸入醫療器材,或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應辦理查驗 登記而以登錄方式為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之醫療器材而販賣、供應、運送、寄藏、媒介、轉讓 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亦同。 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3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第六十條至前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 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十倍以下之罰金。 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 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卷宗對照表 編號 卷宗目錄 1 111年度偵字第3429號卷一(偵3429卷一) 2 111年度偵字第3429號卷二(偵3429卷二) 3 111年度偵字第3429號卷三(偵3429卷三) 4 111年度偵字第3430號卷(偵3430卷) 5 111年度智訴字第2號卷一(本院卷一) 6 111年度智訴字第2號卷二(本院卷二) 7 111年度智訴字第2號卷三(本院卷三) 附表一 編號 相關證據 1 (一)書證 1.衛生福利部醫療器材許可證: (1)衛生福利部108年1月18日衛部醫器製壹字第007628號第一等級醫療器材許可證【碩方導入引流管(滅菌)】(偵3429卷一第31頁至第32頁) (2)衛生福利部106年7月24日衛部醫器陸輸壹字第003157號第一等級醫療器材許可證【高登飛真空血液收集系統(滅菌)】(偵3429卷三第89頁至第91頁) (3)衛生福利部107年10月22日衛部醫器製字第006255號醫療器材許可證【弗芮血小板濃縮液分離管】(偵3429卷三第275頁至第276頁) (4)衛生福利部108年1月18日衛部醫器製字第006255號醫療器材許可證【弗芮血小板濃縮液分離管】(偵3429卷二第259頁至第260頁) 2.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 (1)【註冊號數:00000000:名稱:pura plas及圖】(偵3429卷一第87頁) (2)【註冊號數:00000000:名稱:弗芮】(偵3429卷一第219頁) (3)【註冊號數:00000000:名稱:Pura】(偵3429卷一第221頁) 3.普瑞博生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月10日國內報價單【SFLR02血小板減白注射型過濾器】(偵3429卷一第33頁) 4.108年1月21日統一發票【SFLR02血小板減白注射型過濾器】(偵3429卷一第35頁) 5.晟喬公司107年7月10日報價單(偵3429卷一第63頁) 6.碩方公司採購憑單: (1)【107年7月26日】(偵3429卷一第65頁) (2)【108年5月21日】(偵3429卷二第155頁) (3)【110年5月4日】(偵3430卷第88頁) (4)【110年6月9日】(偵3430卷第167頁至第169頁) 7.晟喬公司出貨單【客戶:碩方公司;產品批號:TP181030】(偵3429卷二第177頁至第181頁) 8.打印批號、有效日期之標籤(偵3429卷一第97頁) 9.晟喬公司出貨日期對應批號(偵3429卷一第163頁) 10.弗芮血小板濃縮液分離管仿單【晟喬公司】: (1)弗芮血小板濃縮液分離管舊款仿單(偵3429卷三第243頁至第244頁) (2)弗芮血小板濃縮液分離管新款仿單(偵3429卷三第277頁至第278頁) 11.111年5月26日聲明書【德成紙器公司】(偵3429卷三第271頁) 12.弗芮血小板濃縮液分離管仿單正版、偽造比對照片(偵3429卷三第309頁) 13.張英哲手機通訊軟體翻拍照片(偵3429卷二第201頁至第211頁) 14.熱封泡殼與泰維克紙之機台照片(偵3429卷二第231頁) 15.醫凡公司FACEBOOK擷圖(偵3429卷一第37頁至第38頁) 16.醫凡公司官網擷圖(偵3429卷一第39頁、第131頁、偵3429卷二第241頁至第246頁) 17.碩方公司授權書【弗芮血小板濃縮液分離管】: (1)【107年11月29日】(偵3429卷一第41頁) (2)【108年5月9日】(偵3429卷一第139頁) 18.108年1月14日委託代工合約書【長鴻醫材公司、碩方公司】(偵3429卷一第331頁至第337頁) 19.108年8月委託代工合約書【豐源生生技公司、碩方公司】(偵3429卷一第349頁至第361頁) 20.豐源生生技公司出售血小板濃縮液分離管予碩方公司之銷貨單(偵3429卷一第363頁至第369頁) 21.豐源生生技公司分類明細帳(偵3429卷一第371頁) 22.110年9月28日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執行搜索【張英哲】: (1)本院110年聲搜字第622號搜索票(偵3429卷二第3頁至第5頁) (2)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隊第七總隊搜索筆錄(偵3429卷二第7頁至第8頁) (3)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隊第七總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3429卷二第9頁) (4)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隊第七總隊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偵3429卷二第11頁) (5)現場蒐證照片(偵3429卷二第223頁至第224頁) 23.110年9月28日於臺北市○○區○○路00號11樓之1-A218室執行搜索扣押【碩方公司】: (1)本院110年聲搜字第622號搜索票(偵3429卷二第13頁至第15頁) (2)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隊第七總隊搜索扣押筆錄(偵3429卷二第17頁至第18頁) (3)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隊第七總隊第三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3429卷二第19頁至第20頁) (4)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隊第七總隊扣押物品收據(偵3429卷二第21頁) (5)現場蒐證照片(偵3429卷二第225頁至第228頁) (6)扣案物照片(偵3429卷三第291頁至第293頁) 24.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隊第七總隊第三大隊手機採證書【張英哲】(偵3429卷二第23頁) 25.110年9月28日於新北市○○區○○路000號16樓之4執行搜索【日溢健康公司、廖尹菱】: (1)本院110年聲搜字第622號搜索票(偵3429卷二第25頁至第27頁) (2)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隊第七總隊搜索筆錄(偵3429卷二第29頁至第30頁) (3)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隊第七總隊第三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3429卷二第31頁) (4)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隊第七總隊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偵3429卷二第33頁) 26.110年9月28日於新北市○○區○○路000號16樓之4執行搜索【活岳公司、廖尹菱】: (1)本院110年聲搜字第622號搜索票(偵3429卷二第35頁至第37頁) (2)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隊第七總隊搜索筆錄(偵3429卷二第39頁至第40頁) (3)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隊第七總隊第三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3429卷二第41頁) (4)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隊第七總隊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偵3429卷二第43頁) (5)現場蒐證照片(偵3429卷二第229頁至第230頁、偵3430卷第129頁至第165頁、第191頁至第221頁) 27.110年9月28日於新北市○○區○○路000號16樓之4執行搜索扣押【碩方公司、廖尹菱】: (1)本院110年聲搜字第622號搜索票(偵3429卷二第45頁至第47頁) (2)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隊第七總隊搜索扣押筆錄(偵3429卷二第49頁至第50頁) (3)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隊第七總隊第三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3429卷二第51頁) (4)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隊第七總隊扣押物品收據(偵3429卷二第53頁) 28.110年9月28日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執行搜索【潘錦龍】: (1)本院110年聲搜字第622號搜索票(偵3429卷二第55頁至第57頁) (2)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隊第七總隊搜索筆錄(偵3429卷二第59頁至第60頁) (3)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隊第七總隊第三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3429卷二第61頁) (4)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隊第七總隊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偵3429卷二第63頁) (5)現場蒐證照片(偵3429卷二第233頁至第234頁) 29.110年9月28日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執行搜索扣押【醫凡公司】: (1)本院110年聲搜字第622號搜索票(偵3429卷二第65頁至第67頁) (2)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隊第七總隊搜索扣押筆錄(偵3429卷二第69頁至第70頁) (3)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隊第七總隊第三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3429卷二第71頁) (4)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隊第七總隊扣押物品收據(偵3429卷二第73頁) (5)現場蒐證照片(偵3429卷二第237頁至第238頁) 30.110年9月28日於桃園市○○區○○路0000號8樓(醫凡公司新倉庫)執行搜索扣押【醫凡公司】: (1)本院110年聲搜字第622號搜索票(偵3429卷二第75頁至第77頁) (2)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隊第七總隊搜索扣押筆錄(偵3429卷二第79頁至第80頁) (3)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隊第七總隊第三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3429卷二第81頁) (4)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隊第七總隊扣押物品收據(偵3429卷二第83頁) (5)現場蒐證照片(偵3429卷二第239頁至第240頁、第247頁至第248頁) (6)扣案物照片(偵3429卷三第293頁) 31.110年9月28日於彰化縣○○鄉○○村○○街00巷00號執行搜索【長鴻公司】: (1)本院110年聲搜字第622號搜索票(偵3429卷二第95頁至第97頁) (2)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隊第七總隊搜索筆錄(偵3429卷二第99頁至第100頁) (3)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隊第七總隊第三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3429卷二第101頁) (4)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隊第七總隊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偵3429卷二第103頁) (5)現場蒐證照片(偵3429卷二第255頁至第256頁) 32.110年9月28日於高雄市○○區路○○路00號3樓搜索扣押【豐源生生技公司】: (1)本院110年聲搜字第622號搜索票(偵3429卷二第105頁至第107頁) (2)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隊第七總隊搜索扣押筆錄(偵3429卷二第109頁至第110頁) (3)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隊第七總隊第三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3429卷二第111頁) (4)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隊第七總隊扣押物品收據(偵3429卷二第113頁) (5)現場蒐證照片(偵3429卷二第257頁) 33.現場稽查工作紀錄表、工作日誌表、觀察報告: (1)食品藥物管理署區管理中心現場稽查工作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檢查工作日誌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偵3429卷二第115頁至第116頁) (2)食品藥物管理署區管理中心現場稽查工作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衛生局工作日誌表【活岳公司;新北市○○區○○路000號16樓之4】: 34.【110年9月28日】(偵3429卷二第117頁至第123頁、偵3430卷第51頁、第53頁至第55頁、第68頁至第71頁) (偵3430卷第69頁至第70頁) 35.【110年9月29日】(偵3430卷第87頁) (1)食品藥物管理署區管理中心現場稽查工作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衛生局工作日誌表【醫凡公司;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偵3429卷二第125頁至第126頁) (2)食品藥物管理署區管理中心現場稽查工作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衛生局藥政工作稽查記錄表【醫凡公司倉儲地;桃園市○○區○○路0000號8樓】(偵3429卷二第127頁至第130頁) (3)食品藥物管理署區管理中心現場稽查工作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衛生局藥政工作稽查記錄表【緁邦公司;桃園市○○區○○路00號3樓】(偵3429卷二第131頁至第133頁) 36.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醫療器材商稽查觀察報告: (1)【長鴻醫材公司】(偵3429卷二第135頁) (2)【豐源生生技公司】(偵3429卷二第137頁至第141頁、偵3430卷第59頁至第65頁) 37.醫療器材製造廠不定期暨其他檢查總結報告表【豐源生生技公司】(偵3429卷二第143頁) 38.新北市政府衛生局產品清冊(偵3430卷第72頁至第75頁) 39.新北市政府衛生局扣留文件、物品或設備清單(偵3430卷第76頁至第80頁) 40.新北市政府衛生局檢查現場紀錄表【活岳公司;新北市○○區○○路000號16樓之4】(偵3430卷第81頁至第85頁) 41.中國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照射證明書(偵3430卷第107頁至第109頁) 42.晟喬公司變更登記資料: (1)【105年10月11日】(偵3429卷三第109頁至第119頁) (2)【106年8月9日】(偵3429卷三第121頁至第129頁) (3)【106年10月12日】(偵3429卷三第131頁至第141頁) (4)【107年3月14日】(偵3429卷三第143頁至第153頁) (5)【109年3月18日】(偵3429卷三第155頁至第163頁) 43.巨翰生科公司出貨單【客戶:醫凡公司】(偵3429卷二第117頁至第118頁) 44.輻照證明書(偵3430卷第170頁) 45.協議書【碩方公司、Prollenium Medical Technologies Inc】(偵3430卷第171頁至第181頁) 46.公司登記資料 (1)碩方公司登記資料(偵3429卷一第385頁至第388頁)(智訴卷一第113頁) (2)活岳公司登記資料(偵3429卷一第389頁至第392頁;第393頁至第395頁)(智訴卷一第111頁) (3)醫凡公司登記資料(偵3429卷一第397頁至第402頁)(智訴卷一第115頁) 47.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10年10月28日FDA器字第1109043292號函(偵3430卷第235頁至第236頁) 48.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押物品照片【111年度保管字第348、350、351、352、353、355、356、357號】(智訴卷一第37頁至第79頁) 49.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保管字543號贓證物品保管單1份(本院卷一第105頁至第109頁) (二)物證 1.豐源生公司與碩方公司合約1件 2.豐源生公司與碩方公司明細分類帳1張 3.豐源生公司銷貨單4張 4.豐源生公司與碩方公司e-mail聯繫紀錄4張 5.豐源生公司製造碩方公司訂單排成4張 6.碩方公司採購單1張 7.醫凡公司庫存明細表1件 8.醫凡公司採購單、請款單1件 9.弗芮血小板濃縮分離管2盒 10.弗芮血小板濃縮液分離管(批號:TP180910)1支 11.IPhone 8 Plus手機(含SIM卡)1支 12.碩方有限公司採購明細日報表1張 13.雄豪野科技印刷有限公司3張 14.委託代工合約書1本 15.碩方有限公司採購憑單(PRP泡殼)1張 16.張英哲自存LINE對話紀錄1張 17.日星鑄字行請款單1張 18.碩方有限公司發票影本1張 19.弗芮血小板濃縮液分離管包裝空盒1個 20.弗芮血小板濃縮液分離管半成品2組 21.佛芮血小板濃縮液分離管使用說明書1張 22.碩方有限公司採購憑單1張 23.弗芮包裝步驟3件 24.ADATA UV128/64GB隨身碟1個 25.包裝工作流程1張 26.弗芮血小板濃縮分離管正版、偽造樣品2盒   2 (一)書證 1.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西藥、醫療器材、化粧品許可證查詢結果【衛部醫器製字第006255號;弗芮血小板濃縮液分離管】(偵3429卷一第67頁;偵3429卷三第29頁) 2.107年6月28日商標並存註冊同意書(偵3429卷一第89頁) 3.雄豪野科技印刷公司報價單(偵3429卷二第147頁至第149頁) 4.材料成本表(偵3429卷二第151頁至第154頁) 5.弗芮血小板分離管組裝BOM(偵3429卷二第157頁) 6.弗芮血小板分離管組合工作流程BOM表(偵3429卷二第159頁至第166頁) 7.弗芮10ml單支套組包裝步驟(偵3429卷二第167頁至第174頁) 8.PRP相關庫存表(偵3429卷二第175頁;偵3429卷三第27頁)  9.碩方公司出貨單: (1)【客戶:醫凡公司】(偵3429卷二第183頁) (2)【客戶:裕強生技公司;產品批號:TP181030】(偵3430卷第111頁至第116頁) 10.碩方公司開立予楓順醫材公司、醫平公司之統一發票(偵3429卷二第185頁) 11.醫凡公司107年1月1日至9月28日出貨明細表(偵3429卷二第187頁至第197頁) 12.醫凡公司庫存明細翻拍照片【血小板濃縮液分離管】(偵3429卷二第199頁) 13.弗芮血小板分離試管外包裝照片(偵3429卷三第189頁至第191頁) 14.電子郵件【晟喬公司、德成紙業公司】(偵3429卷三第235頁至第242頁) 15.弗芮血小板濃縮液分離管仿單【晟喬公司】: (1)弗芮血小板濃縮液分離管舊款仿單(偵3429卷三第243頁至第244頁) (2)弗芮血小板濃縮液分離管新款仿單(偵3429卷三第277頁至第278頁) 16.111年5月26日聲明書【德成紙器公司】(偵3429卷三第271頁) 17.弗芮血小板濃縮液分離管仿單正版、偽造比對照片(偵3429卷三第309頁) 18.張英哲手機通訊軟體翻拍照片(偵3429卷二第201頁至第211頁) 19.熱封泡殼與泰維克紙之機台照片(偵3429卷二第231頁) 20.醫凡公司FACEBOOK擷圖(偵3429卷一第37頁至第38頁) 21.醫凡公司官網擷圖(偵3429卷一第39頁、第131頁、偵3429卷二第241頁至第246頁) 22.碩方公司授權書【弗芮血小板濃縮液分離管】: (1)【107年11月29日】(偵3429卷一第41頁) (2)【108年5月9日】(偵3429卷一第139頁) 23.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110年12月15日保七三大一中刑字第1100007490號函(偵3429卷三第21頁至第22頁) 24.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111年3月30日保七三大一中刑字第1110002109號函(偵3429卷三第61頁至第67頁) 25.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11年3月18日FDA器字第1119008860號函(偵3429卷三第65頁至第67頁) 26.衛生福利部109年6月9日衛授食字第1086615729號函(偵3429卷三第93頁至第95頁) 27.107年10月25日模具開發保管合作契約書【碩方公司、興建承公司、晟喬公司】(偵3429卷三第171頁至第173頁) 28.LINE對話記錄擷圖【古昀生、張英哲】(偵3429卷三第181頁至第185頁) 29.電子郵件【古昀生、張英哲】(偵3429卷三第187頁至第188頁) 30.新北市政府110年10月8日新北府衛食字第1101895207號函(偵3430卷第47頁至第48頁) 31.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醫療器材製造廠不定期暨其他檢查總結報告表【活岳公司;新北市○○區○○路000號16樓之4】(偵3430卷第56頁至第57頁) (二)物證 1.2入彩盒(pura plas)1個 2.4入彩盒(pura plas)1個 3.艾翠絲(1入)成品1盒 4.pura plas分離管(新北衛生局封存樣品)5支 5.新北衛生局封存分離管樣品4支 3 (一)書證 1.宇辰診所、陳昱傑骨科診所購得弗芮試管仿冒品與正本產品之比對照片(偵3429卷一第43頁至第47頁、第273頁至第279頁) (1)產品外觀、內包裝正版、偽造比對圖(偵3429卷三第301頁至第303頁) 2.華隆公司販賣與偽造批號TP200130弗芮血小板分離試管成套包裝之AHC產品(偵3429卷一第49頁至第50頁、第275頁) 3.台美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中心110年9月9日測試報告(偵3429卷一第51頁至第53頁、第133-137頁;偵3429卷二第213頁至第219頁) 4.109年11月5日日星事業公司開立統一發票【印刷品】(偵3429卷一第99頁) 5.醫凡公司入庫單【血小板濃縮液分離管】(偵3429卷一第161頁) 6.晟喬股份有限公司出貨日期對應批號(偵3429卷一第163頁)  7.華隆公司出售弗芮試管予陳昱傑骨科診所之單據(偵3429卷一第251頁至第259頁) 8.華隆公司出售弗芮試管予陳昱傑骨科診所之報價單(偵3429卷一第261頁) 9.華隆公司出售弗芮試管予陳昱傑骨科診所之買賣合約書: (1)【109年4月16日】(偵3429卷一第263頁至第266頁) (2)【109年11月2日】(偵3429卷三第193頁) 10.LINE對話記錄擷圖【陳昱傑、陳敬昇】(偵3429卷一第267頁至第272頁) 11.華隆公司出售弗芮試管予緁邦公司之單據(偵3429卷一第285頁至第287頁) 12.華隆公司出售弗芮試管予緁邦公司之報價單(偵3429卷一第289頁) 13.華隆公司出售弗芮試管予緁邦公司之銷貨單(偵3429卷一第291頁) 14.華隆公司開立予緁邦公司110年5月14日統一發票(偵3429卷一第293頁) 15.醫凡公司出售弗芮試管予宇辰診所之出貨單、出貨明細表(偵3429卷一第305頁至第309頁) 16.高雄市政府衛生局藥商、化粧品商110年10月14日抽查紀錄表【宇辰診所】(偵3429卷一第317頁) 17.Email聯繫紀錄【豐源生生技公司、碩方公司】(偵3429卷一第377頁至第379頁) 18.被告張英哲提出之被告胡恩樺簽收單(偵3429卷三第219頁)   19.110年9月28日於臺南市○○區○○里○○街000巷00弄0號1樓搜索扣押【華隆公司】: (1)本院110年聲搜字第622號搜索票(偵3429卷二第85頁至第87頁) (2)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隊第七總隊搜索扣押筆錄(偵3429卷二第89頁至第90頁) (3)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隊第七總隊第三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3429卷二第91頁) (4)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隊第七總隊扣押物品收據(偵3429卷二第93頁) (5)現場蒐證照片(偵3429卷二第249頁至第252頁) (6)扣案物照片(偵3429卷三第295頁)  20.緁邦公司現場稽查、蒐證照片(偵3429卷二第253頁至第254頁、偵3429卷三第297頁至第299頁) (二)物證 1.陳婕寧與華隆公司對話紀錄1件 2.進出貨明細表1件 3.出入庫單1件 4.醫凡公司出貨單1件  5.華隆公司與陳昱傑骨科診所之收據1批 6.華隆公司與醫凡公司之出貨單及發票1批 7.華隆公司與陳昱傑骨科診所之買賣合約及報價單1批 8.華隆公司與緁邦公司之發票1張 9.華隆公司與創醫公司之銷貨單3張  附表二 犯罪事實 宣告罪刑 犯罪事實一、 張英哲犯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二、 張英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三、 張英哲犯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第1項之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醫療器材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 本院111年保管字第543號之編號 1 弗芮血小板濃縮液分離管(批號:TPI000000)0支 24 2 弗芮血小板濃縮液分離管包裝空盒(批號:TPI181030) 33 3 弗芮血小板濃縮液分離管半成品(批號:TPI000000)0組 34 4 弗芮血小板濃縮液分離管半成品使用說明書1份 35

2024-12-26

SLDM-111-智訴-2-2024122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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