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1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韋昀
選任辯護人 詹汶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177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03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吳韋昀自民國108年4月起即於法務部○○○○○○○○擔任個案管理
師,並再於110年12月29日簽訂法務部○○○○○○○○111年度運用
毒品防制基金進用臨時人員勞動契約,期間自111年1月1日
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依據上開勞動契約內容,吳韋昀負責
協助苗栗看守所推動「毒品犯處遇及社會復歸轉銜」等業務
及苗栗看守所臨時交辦之相關工作,職司毒癮及酒癮處遇收
容人出入監評估、個案管理、出所轉銜及追蹤協助毒癮及酒
癮處遇等相關業務,以及臨時交辦業務等,為依法令服務於
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吳韋昀明知法
務部基於監獄行刑法第48條第3項及羈押法第43條第3項之授
權而訂定發布之受刑人與被告吸菸管理及戒菸獎勵辦法第8
條第1項規定「收容人購買及吸食之香菸,以機關依法成立
之合作社依市價販售或由機關代購之菸品為限,不得由外界
送入或自行攜入」,然因受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委託人之請託
,竟對於非主管事務,基於圖得其他私人不法利益之犯意,
利用其執行上開個案管理師職務而得進出苗栗看守所管制之
受刑人獄舍並與受刑人接觸之職權機會,於如附表各編號所
示期間,將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品牌、數量之香菸攜入苗栗看
守所內,並分別接續將之交付予如附表各編號「收受對象」
欄所示之人,或利用不知情之雜役蔡俊明、蘇建楓、張富傑
、柯承言等人轉交予如附表各編號「收受對象」欄所示之人
,以此方式使如附表各編號「收受對象」欄所示之人獲得即
時持有支配香菸之不法利益。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
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
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
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
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
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
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
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檢
察官、被告吳韋昀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
證據能力部分並不爭執,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本院卷第84、151至162頁),且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
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
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判時依法
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伊有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期間,將如附表各
編號所示品牌、數量之香菸攜入苗栗看守所內,並分別接續
將之交付予如附表各編號「收受對象」欄所示之人,或利用
不知情之雜役蔡俊明、蘇建楓、張富傑、柯承言等人轉交予
如附表各編號「收受對象」欄所示之人等各節,惟矢口否認
有何對非主管事務圖利犯行,辯稱:法定職務權限依最高法
院的見解是指法律不是行政命令,所謂的行政命令涵蓋得太
抽象,科長曾說我不能接受行政命令,沒有公法關係之身分
,我對此一人力計畫非常有疑問,我並非刑法第10條第2項
所規定之公務員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⒈本案被告
於110年12月29日簽訂法務部○○○○○○○○111年度運用毒品防制
基金進用臨時人員勞動契約之依據即法務部矯正署及所屬矯
正機關運用毒品防制基金補充矯正機關毒品處遇個案管理人
力資源計畫,並無具體之法律明文授權,且未依規定送交立
法院備查,自非屬刑法第10條第2項之法令。⒉被告工作性質
是行政輔助的角色,並無決策之權利,其所進行之工作內容
也是偏向輔導性質,而與公權力之高權無涉,被告並無具體
之法定權限,應非屬刑法第10條第2項之公務員。⒊又縱使被
告身分屬於公務員,惟因職務上無法接觸收到煙品的受刑人
,還是要透過雜役轉煙,利用職務身分影響力,使雜役產生
心理拘束而為錯誤決定,妨礙其執行職務公正性,但被告並
未憑藉、利用其職權身分上之實際影響力,使主管監督事務
之承辦公務員心生心理拘束效果,而做出涉及具體權限之錯
誤決定,致妨害承辦公務員之職務權限公正性等語。
㈡經查被告自108年4月起即於苗栗看守所擔任個案管理師,並
再於110年12月29日簽訂法務部○○○○○○○○111年度運用毒品防
制基金進用臨時人員勞動契約,期間自111年1月1日起至同
年12月31日止。又被告明知法務部基於監獄行刑法第48條第
3項及羈押法第43條第3項之授權而訂定發布之受刑人與被告
吸菸管理及戒菸獎勵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收容人購買及吸
食之香菸,以機關依法成立之合作社依市價販售或由機關代
購之菸品為限,不得由外界送入或自行攜入」,然因受如附
表各編號所示委託人之請託,竟利用其執行上開個案管理師
職務而得進出苗栗看守所管制之受刑人獄舍並與受刑人接觸
之職權機會,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期間,將如附表各編號所
示品牌、數量之香菸攜入苗栗看守所內,並分別接續將之交
付予如附表各編號「收受對象」欄所示之人,或利用不知情
之雜役蔡俊明、蘇建楓、張富傑、柯承言等人轉交予如附表
各編號「收受對象」欄所示之人,以此方式使如附表各編號
「收受對象」欄所示之人獲得即時持有支配香菸之不法利益
等各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自白(見偵卷第73至100頁),
復為其於原審審理中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317至319頁,
同卷三第28頁),核與證人李廷恩、饒文君、卜國展、劉奕
怡、林久傑、古尚民、蔡俊明、蘇建楓、張富傑、柯承言於
警詢及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59至71頁、第101
至104頁、第137至159頁、第163至178頁、第239至288頁)
,復經證人陳篤育、劉俊平、李勁輝於偵訊中證述明確(見
偵卷第203至204頁、第209至210頁、第215至217頁),並有
法務部矯正署110年11月3日法矯署醫字第11006005610號函
、111年補充矯正機關毒品處遇個案管理人力資源計畫、法
務部○○○○○○○○111年度運用毒品防制基金進用臨時人員勞動
契約各1份、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5張附卷可稽(見
偵卷第17至45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均堪先認定。
㈢次按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前段規定「依法令服務於國家、
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學
理上稱為身分公務員),著重在公務員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
治團體所屬機關之身分,祇須有法令之依據即可,其途徑多
端,除任用、派用、聘用、僱用之人員外,依契約進用之約
僱人員、約用人員、臨時人員,亦屬之。亦即,依契約進用
之約僱、約用或臨時人員,仍可能屬身分公務員。關於身分
公務員之法定職務權限,除特定、具體之職務權限外,兼括
抽象、一般之職務權限,且不以涉及公權力之行使為必要,
縱係私經濟行為而與公共事務有關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7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苗栗看
守所依據法務部矯正署及所屬矯正機關運用毒品防制基金補
充矯正機關毒品處遇個案管理人力資源計畫進用,並簽訂「
法務部○○○○○○○○111年度運用毒品防制基金進用臨時人員勞
動契約」所聘僱之個案管理師,職務內容為「依法務部矯正
署『科學實證之毒品犯處遇模式計畫』,協助甲方(本院按,
即苗栗看守所)主要承辦人員推動『毒品犯處遇及社會復歸
轉銜』等業務及其他臨時交辦之相關工作」,具體工作事項
包括:⑴協助推動個案管理(如協助建立個案專卷、控管個
案進入處遇期程並了解處遇執行情形,依個案需求協助建議
調整處遇、協助個案於相關科室處遇之橫向聯繫等);⑵協
助掌握個案社會復歸轉銜相關需求及轉介事宜(如協助轉介
機關內相關科室或人員,以連結衛政、社政、勞政及更保等
相關資源);⑶協助處遇課程執行、師資聯繫、課程調整及
精進事宜;⑷協助毒品犯處遇經費核銷及成果報告編撰等事
宜;⑸其他臨時交辦事項。此有法務部○○○○○○○○111年度運用
毒品防制基金進用臨時人員勞動契約、111年補充矯正機關
毒品處遇個案管理人力資源計畫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至33
頁)。又依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在苗栗看守所的工作內容
,主要是負責毒品犯的出入監調查表,並針對他們的用毒史
、家庭背景作瞭解,再進行編課及個別輔導,另外也會輔助
受刑人或收容人出監時轉介晤談等語(見偵卷第74頁),復
於偵訊中供述:伊負責的業務包含毒品犯的處遇、用毒史,
帶他們填寫問卷,輔導酒駕犯及安排課程等語(見偵卷第11
3頁),經核與證人即苗栗看守所主任管理員羅為泓於警詢
中證述:被告在看守所擔任個案管理師,主要負責毒品收容
人的個案管理輔導,透過初步會談評估個案需求,及針對個
案提供各項社會資源、就業知識、醫療戒治資訊等語大致相
符(見偵卷第120頁),足認被告雖為一年一聘之約僱人員
,惟其工作內容顯與單純為肉體性、機械性勞務之人員有別
,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
㈣另查關於「法務部矯正署及所屬矯正機關運用毒品防制基金
補充矯正機關毒品處遇個案管理人力資源計畫」,係依毒品
防制基金作業要點提報計畫,其作業流程及生效程序,經矯
正署提報計畫後,再由毒品防制基金管理會先行審查,審查
通過後,並依中央政府總預算附屬單位預算編制辦法等相關
規定送行政院主計總處審議,後由行政院依預算法之規定送
請立法院審議。另111年毒品防制基金預算業經立法院111年
12月2日第10屆第6會期第10次會議通過在案,其後再由各矯
正機關依「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學校約用人員進用及運用要
點」及前揭計畫進用個案管理人力,此有法務部矯正署114
年1月7日法矯署醫決字第11401301110號函1份存卷可據(本
院卷第107至108頁)。又依卷附111年補充矯正機關毒品處
遇個案管理人力資源計畫所示內容,可知該計畫旨在對施用
毒品者,透過個案管理,提供跨專業、跨領域之整合性協助
,以毒品防制基金補充個案管理人力,協助推動毒品犯處遇
及社會復歸轉銜業務,並以奉行政院核定之進用臨時人員之
方式增補個案管理人力(見偵卷第21至27頁)。而觀諸「行
政院及所屬各機關學校臨時人員進用及運用要點」(113年1
月30日修正更名為「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學校約用人員進用
及運用要點」)第1點規定:為使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學校
進用臨時人員有所依據,並妥善運用臨時人員協助業務推動
,特訂定本要點等情,可見前述要點即係苗栗看守所得與被
告簽訂勞動契約,進用被告之規範上之依據,亦即簽約本身
僅係進用之方式,前述要點始為規範依據,且該要點性質上
應屬行政規則,而無須法律直接授權依據,與行政程序法第
150條所定之法規命令非同。復自法務部○○○○○○○○111年度運
用毒品防制基金進用臨時人員勞動契約中,載有被告應服從
看守所之指揮監督,服從看守所之工作規則與紀律,並定有
考核之獎懲規定以觀(見偵卷第29至33頁),足認被告雖非
辦理以上事務之核心人員,仍係協助看守所主要承辦人員推
動「毒品犯處遇及社會復歸轉銜」等業務之人,而有一定之
職權,並有特別服從義務。從而,揆諸前開說明,被告確屬
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
並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身分公務員。
㈤末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
,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利罪,係以該管公務員「利用職權
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為
其要件。其利用身分圖利者,以行為人之身分,對於該事務
有某種程度之影響力,而據以圖利為必要;其利用機會圖利
者,則以行為人對於該事務,有可憑藉影響之機會而據以圖
利,方屬相當。查苗栗看守所為高度管控之場所,被告因執
行上述個案管理師各項職務,而得以與受刑人近距離接觸,
是被告顯是利用執行個案管理師職務而得進出苗栗看守所管
制之受刑人獄舍並與受刑人接觸之職權機會而遂行本案圖利
犯行。
㈥至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雖聲請傳喚證人即時任苗栗看
守所人事主任李怡貞,以確認被告身分是否為一般勞工;復
聲請本院調閱行政院107年12月13日院授人組字第107005843
2號函及110年6月17日院授人組字第11020000377號函,惟本
院業已向法務部矯正署函查「法務部矯正署及所屬矯正機關
運用毒品防制基金補充矯正機關毒品處遇個案管理人力資源
計畫」之法律授權或相關授權依據,以及上揭計畫之制定流
程及生效程序,並據法務部矯正署以114年1月7日函文函復
在案,業已說明如前所述,且被告確屬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
款所定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並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
身分公務員之理由,亦經本院詳述如前,堪認此部分待證事
實均臻明瞭,核無再行傳訊前揭證人或調閱相關函文之必要
,均附此敘明。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對於非主管事務圖利犯
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說明: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之對非主
管事務圖利罪,共11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雜役蔡俊明、蘇
建楓、張富傑、柯承言轉交香菸予如附表各編號「收受對象
」欄所示之人,為間接正犯。又被告各基於單一之圖利犯意
,分別於密接時間、地點,接續多次將香菸轉交予如附表各
編號「收受對象」欄所示之人,而侵害同一之國家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分別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應各論以接續犯之實
質上一罪。再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
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5萬元以下者,
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第12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行,且未實際分得財
物,尚無繳回之問題,又其所圖不正利益均在5萬元以下,
且係交付受刑人香菸,相對於其他貪污犯罪類型及行為情狀
而言,其情節較輕微,且未對苗栗看守所獄政管理造成嚴重
影響,故其所犯各罪均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
第12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㈢再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
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
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
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
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
適法(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88年度台上字第6683
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刑法上之酌減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始得為
之。本院審酌被告受領國家俸餉,不思戮力從公、盡忠職守
,依法盡其個案管理師之職務,竟多次違反相關規定,私自
或利用不知情之雜役交付香菸予如附表各編號「收受對象」
欄所示之人,藉此圖利他人,不僅損及公務機關聲譽,亦影
響監所之管理及秩序。參諸被告上開所為,經依貪污治罪條
例第12條第1項、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遞減輕其刑後,其法
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1年3月而已大幅降低,尚無情輕法重
之憾,核與刑法第59條規定之要件不合,自無從再予以酌減
其刑。
三、本院維持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前揭對於非主管事務圖利犯行,事證明確,適用
相關規定,並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苗栗看守所之個案管理師
,本應奉公守法,廉潔自持。詎其不思恪遵職守、戮力從公
,竟罔顧法令之規範,以如犯罪事實所示方式,為如附表各
編號「收受對象」欄所示之人夾帶香菸,藉此圖利他人,觀
其行為不僅破壞監獄管理秩序,損及公務機關聲譽,亦斲傷
國民對於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公正性、廉潔性之信賴,所為甚
屬不該。惟念被告並未從中獲取任何利益,且其於實施本案
犯行前並無前科,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存卷可查,堪認其素行尚可。再參以被告犯後於偵查
中坦承犯行,嗣於原審審理中雖改口否認,然就客觀犯行部
分仍未多加爭執,僅辯稱其非屬公務員所展現之犯後態度。
另衡諸被告所夾帶之香菸,價值非鉅,所生危害尚不及於夾
帶毒品、利器等違禁物,並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陳學歷
為大學畢業,現無業,家中尚有母親及2個女兒需其扶養等
語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定被告共犯
11罪,分別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並均諭知褫奪公權1年
,另就有期徒刑部分並參酌被告實施上揭犯行之犯罪動機一
致、犯罪手法雷同,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尚非甚大,如以
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
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復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
態樣、時間間隔、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合併刑罰
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
以資警惕。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意旨以前揭情詞再次爭執其非屬刑法上之公務員身
分,所為並不構成對於非主管事務圖利之罪行云云,經核被
告此部分所辯均無可採,業已分述如前,上訴人執前詞提出
上訴,核屬無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柯學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黃玉齡
法 官 李進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儷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委託人 香菸品牌 夾帶時間 收受對象 數量 (包) 價值 (新臺幣) 1 彭智銘 七星、大衛混合 110年12月25日至110年12月30日、111年1月17日至111年2月10日 李廷恩 6 600 2 111年2月11日 饒文君 1 100 3 111年1月15日至111年2月16日 廖晨向 10 1,000 4 大衛 111年1月20日至111年2月17日 卜國展 5 500 5 邱及暉 大衛 111年4月10日至111年7月7日 陳篤育 10 1,000 6 111年4月10日至111年7月7日 劉俊平 10 1,000 7 朱哥 七星 111年3月12日至111年5月7日 楊國慶 24 3,000 8 劉奕怡 大衛 111年6月28日 劉奕怡 10 1,000 9 吳宗翰 七星 110年12月12日 李勁輝 24 3,000 10 七星、大衛混合 110年12月間至111年1月間 林久傑 16 1,600 11 古尚民 4 400
TCHM-113-上訴-1163-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