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89號
上 訴 人 蘇坤信
被上訴人 李麗卿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29
日本院岡山簡易庭109年度簡字第40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號即門牌號碼
高雄市○○區○○路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原為被上訴
人與原審被告李麗鈴、訴外人李朝富共有,應有部分比例為
被上訴人5/18,李麗鈴8/18、李朝富5/18。嗣李麗鈴提起分
割共有物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9年度上字第3
10號判決由被上訴人補償李朝富一定金額後,系爭建物分歸
被上訴人所有,再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2024號判
決駁回被上訴人上訴後確定。詎上訴人及李麗鈴自民國101
年間起,即未得共有人同意,在系爭建物頂樓放置鴿籠,已
逾李麗鈴應有部分而為使用收益。被上訴人於101年間曾向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檢舉,上訴人及李麗鈴遂將鴿籠遷走
,詎被上訴人於109年6月29日委請水電工修繕水龍頭,再次
發現系爭建物頂樓遭放置鴿籠(系爭鴿籠),現場亦有大量
鴿糞、鴿子屍體及遺骸,被上訴人乃於翌日向高雄市政府環
境保護局檢舉及以1999專線通報上訴人及李麗鈴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上訴人及李麗鈴始於同年7月2日將清理鴿糞及將系
爭鴿籠遷走。是上訴人、李麗鈴未經共有人同意,擅自無權
占用系爭建物,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被上訴人受
有損害,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
及李麗鈴給付自109年7月2日起回溯5年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新臺幣(下同)83,333元。又上訴人李麗鈴占用系爭建
物頂樓堆置鴿糞,因長年鴿糞侵蝕,致系爭建物頂樓地板及
防水結構、水管、外牆有所損壞。原告自亦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
上訴人及李麗鈴2人賠償系爭建物修繕費用200,000元,並於
原審聲明:上訴人及李麗鈴應共同給付被上訴人283,333元
,及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損害賠償部分經駁
回,未據被上訴人提起上訴,已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不再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建物原為李武一所有,李武一於101年3月
27日死亡後,由兩造繼承取得,系爭建物頂樓之一切設施(
含鴿籠),均為李武一生前建造、使用,李吳明枝年老體衰
不勝負荷,故請上訴人代為整理鴿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經審理後,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1,667元,並駁
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暨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引原審主張及陳述外,另
補陳:系爭鴿籠及鴿糞沙土等物,均係李武一所遺留,其係
依李吳明枝之指示代為處理,充其量僅為李吳明枝之占有輔
助人或受託人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
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
人則聲明:上訴駁回(至被上訴人於原審敗訴部分,未據上
訴而告確定,爰不再贅述)。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建物原為李武一所有。李武一於101年間死亡後,被上訴
人、李麗玲、李朝富、李吳明枝於101年10月11日以分割繼
承為原因,登記為系爭建物之共有人,被上訴人之應有部分
18分之5。李吳明枝後於104年1月27日將其應有部分贈與李
麗鈴。
㈡被上訴人於108年9月6日以判決共有物分割為原因,登記為系
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全部)。
五、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應為占用系爭建物頂樓之直接占有人
上訴人以系爭鴿籠及鴿糞沙土等物,均係李武一所遺留,其
僅係依李吳明枝之指示代為處理,充其量僅為李吳明枝之占
有輔助人或受託人等語置辯。惟查,系爭建物與高雄市○○區
○○路00○0號建物頂樓連通,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7
8頁),而被上訴人曾於102年、103年、109年間向高雄市政
府環境保護局陳情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建物飼養
鴿子影響環境衛生,經環保局人員於102年8月16日10時45分
許前往該處稽查,現場僅經發現少量鴿毛,再次於同年8月2
2日前往稽查時,並未發現環境髒亂情事,又於103年1月2日
10時50分許前往稽查時,亦未發現環境惡臭及髒亂情事,復
於103年10月17日前往稽查時,現場已未養鴿子,有該局提
供之環保報案中心陳情案件處理電腦管制單、稽查照片附卷
可憑(見原審卷第163頁至第171頁、第253頁至第261頁),
可見系爭建物頂樓於103年1月2日時,已無環境髒亂之情事
,於103年10月17日則無養鴿情事,然被上訴人於109年6月2
9日,發現現場有鴿子屍體、鴿糞混雜砂土,且經環保局人
員於109年7月1日前往稽查時,發現頂樓設有鴿舍,鴿舍未
設立黑網,以致鴿糞四處散亂,影響周圍環境衛生等情,亦
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照片、錄影擷圖及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環保報案中心陳情案件處理電腦管制單附卷可參(見原審卷
第151頁、第173頁、第237至第251頁),而系爭建物現場堆
置系爭鴿籠、大量糞沙土等情,有現場照片在卷可考(見原
審卷第151頁),亦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0頁),
是倘若系爭建物頂樓之系爭鴿籠、鴿糞砂土等物為李武一所
留,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人員於103年1月2日、同年10月1
7日至現場稽查時,豈有未見髒亂情事或養鴿之可能,被上
訴人卻於109年6月29日再度發現現場有系爭鴿籠及糞沙土堆
置,導致環境髒亂之情;佐以李麗鈴於原審自承:李武一曾
在系爭建物之頂樓蓋鴿舍,但於101年後早就沒有了,已經
遷到高雄市○○區○○路00○0號建物等語(見原審卷第149頁)
,亦與上訴人自陳:系爭建物之鴿舍於103年間時已經拆除
等語亦有相符(見本院卷第44頁),足見李武一縱使遺有鴿
舍,亦已於103年時已拆除,其養鴿之遺跡亦已清除乾淨,
或至遲於103年10月17日亦無因養鴿而導致環境髒亂之情事
,現存之鴿籠及鴿糞沙土等物自應係於103年10月17日再遭
人養鴿所致,是上訴人辯稱系爭鴿籠及鴿糞沙土均為李武一
所遺,並無可信。又依證人李吳明枝於原審證稱:李武一過
世後,鴿糞都有在清理,我請上訴人照顧那些鴿子等語(見
原審卷第179頁)。足見上訴人為實際負責處理及照顧鴿子
之人,則堆置系爭鴿籠、糞沙土而實際占用系爭建物頂樓之
行為人應為上訴人無訛。從而,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
㈡又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
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
為準,且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
社會通常之觀念。上訴人因無權占有系爭建物頂樓而獲有使
用系爭建物頂樓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無法按其應有部分
比例使用系爭建物頂樓之損害,因該使用利益無法返還,上
訴人自應償還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無訛。參酌被上訴
人提出之系爭建物周遭鄰近房屋租金約為每月4,500元至7,5
00元(見原審卷第55頁),兼衡上訴人占用部分為系爭建物
頂樓,以該頂樓並無浴廁、隔間等情,有現場照片附卷可佐
(見原審卷第243至245頁),上訴人占用之方式為放置系爭
鴿籠、堆置鴿糞砂土,暨系爭建物周遭多為公司、工廠,有
被上訴人提出之google map網頁列印畫面可參(見原審卷第
53頁),生活機能及交通尚非便利等一切情況,認上訴人占
用系爭建物頂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以每月2,500元
,應屬合理公允。準此,自109年7月2日即系爭鴿籠、鴿糞
清除時起回溯5年,並以被上訴人持分5/18計算,被上訴人
所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41,667元(
計算式:2,500×60個月×5/18=41,667,元點以下四捨五入)
,應可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審認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
人應給付41,667元,及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即10
9年9月27日(見原審卷第8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
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琬如
法 官 楊凱婷
法 官 陳芸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葉憶葇
CTDV-113-簡上-89-20250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