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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167號 原 告 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微 訴訟代理人 陳宣至律師 被 告 吳振吉 大陸環保汽車貨運行 法定代理人 謝芯宸 訴訟代理人 黃淑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定民國114年3月28 日下午5時宣判,茲因案情繁雜,製作判決曠日廢時,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159條規定,變更宣判期日為114年4月18日下午5時,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捷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2025-03-28

CTDV-111-重訴-167-20250328-4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增加監造服務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518號 原 告 傑祥電機技師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劉禮鐘 訴訟代理人 王廷興律師 被 告 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微 訴訟代理人 葉繼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增加監造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之訴之聲明第1項 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98萬9,138.31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嗣於民國113年5月10日將訴之聲明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697萬9,828.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卷二第141頁),核其所為 為聲明之減縮,揆諸前開規定,原告上開訴之變更自屬合法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之前身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下稱台鐵局)前於106年 11月3日與訴外人日商日本信號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下稱日本信號公司)簽訂「鐵路行車安全改善六年計畫(七 堵─八堵間增設橫渡線連鎖系統修改及安裝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嗣由被告於113年1月1日概括承受)工程採購契 約(下稱系爭工程採購契約),約定由日本信號公司承攬系 爭工程,總價為2億5,095元(含稅)。系爭工程於106年11月 17日開工,預定竣工日期為109年12月31日,實際於109年8 月31日竣工。  ㈡原告則於107年1月3日與台鐵局簽訂「鐵路行車安全改善六年 計畫(七堵─八堵間增設橫渡線連鎖系統修改及安裝工程─委 託監造技術服務)」契約(下稱系爭監造契約,嗣由被告於 113年1月1日概括承受),約定系爭工程由原告辦理監造技 術服務工作(下稱系爭監造服務工作),履約期限以機關書 面通知開始日起,至全部工程驗收合格止,契約總價為514 萬2,450元,計價方式採總包價法,依系爭監造契約第7條第 2項約定以工作天計算契約所稱日數。依系爭監造契約第8條 第14項約定派遣人員留駐工地期間計18個月,原告自107年1 月18日開工起核算系爭監造契約之預定監造完工日為108年7 月17日,為546日曆天,因政策變更故工程工期展延,日商 信號公司於109年8月31日申報竣工,惟系爭監造服務工作實 際履約期間係自107年1月18日起至111年1月17日主體工程驗 收合格日共計49個月,且系爭工程自106年11月17日開工至1 07年1月17日此段期間之施工,原告亦依被告指示進行監造 工作,故除107年1月18日至108年7月17日以外期間皆屬不可 歸責於原告之原因增加監造服務期間,原告所屬監造計畫負 責人、勞安與助理人各1名均增加監造服務期間自106年11月 17日起至107年1月17日、108年7月18日起至111年2月16日共 1007日曆天,原告所屬專案監造人員2名均增加監造服務期 間106年11月17日起至107年1月17日、108年7月18日起至109 年8月31日共473日曆天,增加監造服務費共計697萬9,828.3 5元,為此依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31條 、系爭監造契約第4條第7項第2款、第9項、民法第490條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追加監造費697萬9,828.35元等語。並聲 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97萬9,828.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以現金 或同面額之銀行可轉讓無記名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監造契約第7條第2項約定係以工作天而非日 曆天計算履約期間,並應扣除星期六、星期日、配合被告疏 運計畫停工期間及雨天期間,原告以日曆天計算履約期限, 主張應於108年7月17日屆滿,與契約約定不符。又原告履行 系爭監造契約過程無須全程派遣人員留駐工地,系爭監造契 約第8條第14項約定之18個月,僅能認定為原告派遣人員留 駐工地之期間,而非原告之履約期間,另依系爭監造契約所 附之詳細價目表可知系爭監造契約之人員薪資係以每人19.5 個月計算,顯見兩造約定之履約期間應為19.5個月,而非原 告主張之18個月。依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發布之107年至111 年辦公日曆表、被告107年至111年有關疏運計畫停工期間之 行車電報、日本信號公司承攬系爭工程之晴雨表,統計原告 以工作天實際履約天數,自107年1月18日起至109年8月31日 止,原告履約天數為350天,自107年1月18日起至111年2月1 6日止,原告履約天數為512天,以上二者均未逾19.5個月、 以每個月30天計算為585天,原告主張其履約已逾契約約定 期間,自非可採。又被告與日本信號公司之系爭工程契約曾 經3次契約變更,工程項目及工程款經多次追減,工期並無 因契約變更而增加,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卷三第251、252頁):  ㈠被告與日本信號公司於106年11月3日就系爭工程簽訂系爭工 程採購契約,約定由日本信號公司承攬系爭工程,系爭工程 採購契約總價為2億5,095元(含稅)。系爭工程於106年11月 17日開工,109年8月31日竣工、111年2月16日驗收合格。  ㈡原告與被告於107年1月3日簽訂系爭監造契約,約定由原告辦 理系爭監造服務工作,契約總價為514萬2,450元(未稅), 系爭監造服務工作於107年1月18日開工,較系爭工程開工日 晚。  ㈢日本信號公司與被告簽訂系爭工程採購契約後,分別於:  ⒈109年3月17日辦理第1次變更設計,原契約項目追減金額9,06 9萬7,005元,契約總價變更為1億6,025萬2,995元(含稅) 。  ⒉110年4月26日辦理第2次變更設計,原契約項目追加185萬6,2 57元,原契約項目金額減少4,172萬6,437元,合計追減金額 3,987萬0,180元,契約總價變更為1億2,038萬2,815元(含 稅)。  ⒊110年間辦理第3次變更設計,原契約項目追加48萬6,791.97 元,原契約項目金額減少11萬9,963.97元,合計追加金額36 萬6,828元,契約總價變更為1億2,074萬9,463元(含稅)。 四、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監造契約約定之履約期間為何?原告主張系爭監造服務 工作之監造期間增加,有無理由?   ⒈依系爭監造契約第7條第1項第1款約定:「履約期限係指廠 商完成履約標的之所需時間:㈠廠商對監造服務工作之責任 以機關書面通知開始日起,至本契約全部工程驗收合格止。 」同條第2項第2款約定「本契約所稱日(天)數,除已明 定為日曆天或工作天者外,以工作天計算。㈡以工作天計算 者,下列放假日均應不計入:⒈星期六(補行上班日除外) 及星期日。但與第2子目至第4子目放假日相互重疊者,不得 重複計算。⒉依『紀念日及節日實施辦法』規定放假之紀念日 、節日及其補假(中華民國開國紀念日(1月1日)、和平紀 念日(2月28日)、兒童節(4月4日)、勞動節(5月1日) 、國慶日(10月10日)。農曆除夕及補假、春節及補假、民 族掃墓節、端午節、中秋節。勞動節之補假(依行政院勞工 委員會規定))。⒊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公布之調整放假日 。⒋全國性選舉投票日及行政院所屬中央各業務主管機關公 告放假者。⒌配合機關輸運計畫停工期間。⒎雨天期間。」同 條第2項第4款約定「免計工作天之日,以不得施作為原則。 廠商如欲施作或供應,應先徵得機關書面同意,該日數免計 入工期。」(見卷一第159至160頁),可知兩造約定原告應 提供系爭監造服務工作之履約期間為自被告通知原告開始工 作日之開工日起至系爭工程驗收合格日止,並無明確約定履 約期間之日數;且系爭監造契約之約定所載之日數,如需計 算,應按第7條第2項第2款約定「工作天」之計算方式,不 計入同款中明定之各類日期,原告縱有施作之需要,亦應徵 得被告同意,然經被告同意仍免計入工期。  ⒉原告固依系爭監造契約第8條第14項「本案委託技術服務範 圍若包括監造者,廠商應依『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 點』規定辦理,其派遣人員留駐工地,持續性監督施工廠商 按契約及設計圖說施工及查證施工廠商履約之監造人力計畫 表如下(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及該項以表列原告應 派遣留駐工地之人含監造計畫負責人1人、專案監造人員2人 、勞安與助理人員1人,留駐工地期間均為18個月之約定( 見卷第163頁)及編列合計4人、每人19.5個月薪資(含1.5 個月年終獎金)之詳細價目表(見卷一第26頁),主張系爭 監造契約之履約期間為18個月等語,惟系爭監造契約並未約 定履約期間之履約日數,而是約定至本契約全部工程驗收合 格日止,已如前開⒈所述,足見系爭監造契約第8條第14項約 定僅屬規範原告為履行系爭監造工作中之履約管理工作,所 應派遣留駐工地現場持續性監督工作之管理人員應具備之條 件,系爭監造契約第8條第14項之18個月期間僅能認定為原 告派遣人員留駐工地之期間,而非逕認為原告之履約期間。  ⒊原告雖主張系爭監造契約之約定工期僅為18個月即107年1月1 8日至108年7月17日共546天,然依系爭監造契約第7條第2項 約定,原告履約天數係以工作天而非日曆天計算,縱使依系 爭監造契約第7條第2項第2款約定工作天之計算方式,應扣 除免計工作天之日,即依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發布之107年 至111年辦公日曆表(見卷一第393至401頁)、被告107年至 111年有關輸運計畫停工期間之行車電報(見卷一第403至41 1頁)、臺灣鐵路管理局晴雨表(見卷一第413至422頁)計 算,原告自開工日107年1月18日至系爭工程驗收日111年2月 16日,原告履約天數僅有512天,此有被告提出107年至111 年工作日天數計算表在卷可憑(見卷一第343至351頁),尚 未逾原告主張之546天。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追加監造服務費用,有無理由?   ⒈原告依系爭監造契約第4條第7項第1款、第2款約定「履約期 間遇有下列不可歸責於廠商之情形,經機關審查同意後,契 約價金應予調整:㈠於設計核准後需變更者。㈡超出技術服務 契約或工程契約規定施工期限所需增加之監造及相關費用。 」及於同條第9項第1款約定「如增加監造服務期間,不可 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者,應依下列計算式增加監造服務費用( 由機關擇一於招標時載明):㈠(超出『工程契約工期』之日 數-因廠商因素增加之日數)/工程契約工期之日數*(監造 服務費)*(增加期間監造人數/契約監造人數) 工程契約 工期:指該監造各項工程契約所載明之總工期」,主張系爭 監造契約之監造期間逾108年7月17日,系爭監造契約服務報 酬亦應隨之增加等語。依上開約定可知如遇有契約變更者, 或增加監造期間逾施工期限,原告得按超出施工期限之天數 ,扣除因可歸責原告監造不當致工程展延工期之日數後,再 依約定之計算式計算所增加之監造服務費用。惟日本信號公 司承攬之系爭工程曾經多次追減如兩造之不爭執事項㈢,且 原定系爭工程契約工期並無因契約變更而增加,此自日本信 號公司提出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所記載日本信號公司之履 約期限為「106年11月17日開工,開工後514工作天內竣工」 ,且原預定竣工日期為109年12月31日、實際竣工日期為109 年8月31日即明(見卷一第425頁),原告監造之系爭工程既 未超過原定工程期限,則系爭監造契約之監造服務期間即無 因而增加,監造報酬亦無應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7項第2款約 定需增加之情事。  ⒉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核准日本信號公司採購契約附件發包工程 計價明細表中「品管人員及行政管理」項目之數量24個月增 加至67個月(見卷二第459頁),則負責監督日本信號公司 品管作業之監造即原告,自得追加逾期監造費用等語。惟系 爭監造契約第3條第1項第4款約定「契約價金結算方式:㈣ 履約標的如涉監造者:總包價法」(見卷一第152、153頁) ,而依兩造簽約時及106年8月28日修正之機關委託專業服務 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10條規定,對於機關委託專業服務費 用之計算方式,已有明確之約定,其採總包價法者,係訂約 廠商於契約原約定之明確範圍內(例如項目、數量、期程、 責任)完成履約事項後,機關依約定之契約價金總額給付(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12年4月6日工程企字第1120003978 號函示參照,見卷三第141頁),原告既主張系爭監造契約 工程範圍明確,為適用政府採購法規定總包價法簽訂之契約 ,則結算時被告即應依系爭監造契約價金給付。相較被告與 日本信號公司簽訂之系爭工程契約第3條第1項乃約定「㈠契 約價金之給付,得為下列方式(由機關擇一於招標時載明) :依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以契約中所列履約 標的項目及單價,依完成履約實際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給付。 若有相關項目如稅捐、利潤或管理費等另列一式計價者:依 結算總價與原契約價金總額比例增減之。」(見卷二第32頁 )與兩造間系爭監造契約第3條第4項約定以「總包價法」計 算者不同,且因被告與日本信號公司簽訂之系爭採購契約其 契約總價為2億5,095元(含稅),依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 作業要點第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其品質管理人員至少應有2 人(見卷二第104頁),但系爭工程契約僅列1人之費用(見 卷二第24頁),故被告始同意將系爭工程契約發包工程計價 明細表中「品管人員及行政管理」項目之人數改為2人,數 量追加為67個月(見卷二第459頁),即自日本信號公司開 工日106年11月17日起至竣工日109年8月31日止,共33.5個 月,人數乘以月數後為67個月,原告自不得援引被告與日本 信號公司間系爭工程契約之約定主張被告應給付追加監造費 用。  ⒊又日本信號公司與被告簽訂系爭工程契約之工期係於106年11 月17日開工,原告與被告簽訂系爭監造契約之工期係於107 年1月18日開工,原告就106年11月17日至107年1月18日日本 信號公司施工時並未依系爭監造契約第8條約定實際留駐工 地,且被告亦抗辯於原告開工前之監造工作係由被告自行履 行,原告僅就日本信號公司以施作部分之文件審查等語,則 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106年11月17至107年1月17日此段期間 之監造費用,自無理由。  ⒋原告固又主張系爭監造契約亦屬勞務契約,且適用政府採購 法及其相關法令規定,需依業主所定之竣工日,方能計算出 合乎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工資,系爭監造契約之詳細價目表及 單價分析表已記載19.5個月含年終獎金(見卷一第26至29頁 ),履約期間超出所定工期107年1月18日至108年7月17日18 個月之部分,應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計價等語。惟工程監造 契約通常係定作人為確保承攬人就工程施作符合承攬契約內 容及其他相關法令規範,乃將監督、查核承攬人施作狀況之 權責委託具有專業知識之人代為處理之契約,準此,其法律 上之定性應屬委任契約,是以系爭監造契約應屬委任契約而 非勞務契約,原告主張屬勞務契約者,應指原告與其僱用監 造計畫負責人、專案監造人員、勞安與助理人員之間有其適 用,原告以其依勞務契約給付上開人員薪資超逾18個月部分 ,請求被告給付追加監造費用,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 31條、系爭監造契約第4條第7項第2款、第9項、民法第490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追加監造費697萬9,828.35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孫福麟

2025-03-27

TPDV-113-重訴-518-2025032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48號 上 訴 人 陳玉雲 訴訟代理人 張琳婕律師 被 上 訴人 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微 訴訟代理人 謝依良律師 被 上 訴人 許耀元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 月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48號)提 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許耀元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伊與許耀元為夫妻關係,兩人於民國106年6月   間協議投資合作,推由許耀元出名向訴外人財政部國有財產   署南區分署(下稱國財署)承租其所管領臺南市○○區○路   ○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整理土地搭設有   原審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961號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事件 (下稱另案一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鐵皮屋頂車棚, 編號B部分鐵皮屋頂車棚,編號C部分售票亭,編號D部分販 賣機等地上物(下合稱系爭地上物),兩人實際投資金額比 例為各2分之1。嗣因國財署終止系爭土地租賃關係,許耀元 無法向伊交代,遂於109年7月間將其出資2分之1之持分口頭 全數讓與伊,故系爭地上物已均為伊所有。詎料被上訴人國 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鐵公司,於113年1月1日改 制前原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於112年12月28日持另案 一審判決為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以113年度司執字第5 0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許耀元為假執行 拆除系爭地上物,顯侵害伊權益甚鉅。為此請求確認伊就系 爭地上物之所有權關係存在,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 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原 審為伊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等語。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 廢棄。㈡確認伊就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關係存在。㈢系爭執行 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上訴人則以:  ㈠臺鐵公司:許耀元前對國財署及伊改制前之交通部臺灣鐵路 管理局(下稱鐵路局)提起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之另案訴 訟,嗣於另案一審判決前撤回對鐵路局之起訴,惟鐵路局在 許耀元撤回起訴前已於另案提起反訴,主張系爭土地業經行 政院同意而有償撥用予鐵路局,請求許耀元應拆除系爭地上 物返還土地。許耀元於另案一審起訴狀及二審上訴理由狀中 ,均主張系爭地上物為其出資設置搭建,對於鐵路局的拆除 請求,亦從未曾抗辯其非系爭地上物之處分權人。許耀元另 案一審本、反訴均敗訴後提起上訴,分別經本院111年度重 上字第76號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587號裁定( 下分稱另案二審、另案三審)駁回許耀元之上訴確定,可認 系爭地上物確為許耀元搭建設置,許耀元對系爭地上物係有 處分權之人無誤。上訴人於臺鐵公司提出假執行聲請後,突 稱系爭地上物為其所有並提起本件訴訟,其主張及請求均顯 係故意拖延強制執行程序而為無理由。原審為伊勝訴之判決 ,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㈡許耀元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許耀元除外,下稱兩造不爭執部分,許耀   元均除外,合此說明):  ㈠許耀元於106年7月5日向國財署承租系爭土地。  ㈡國財署於109年6月4日向許耀元發函表示系爭土地經有償撥用 鐵路局,故雙方租賃關係自109年6月1日起即歸於消滅等語 。  ㈢許耀元於109年10月31日以國財署與鐵路局為被告,另案起訴 請求確認許耀元與國財署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繼續存   在,嗣許耀元撤回對鐵路局之起訴,鐵路局於該案提起反訴   ,主張系爭土地業經行政院同意而有償撥用予鐵路局,請求   許耀元將系爭土地上如另案一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 面積263平方公尺之鐵皮屋頂車棚,編號B部分、面積143.5 平方公尺之鐵皮屋頂車棚,編號C部分、面積7.62平方公尺 之售票亭,編號D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之販賣機等系爭地上   物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鐵路局,並應於返還前給付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嗣經另案一審判決許耀元本訴部分敗訴,   鐵路局反訴請求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土地部分有理由,請求   不當得利部分則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並准許鐵路局   以相當金額為許耀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許耀元亦得提供   反擔保免為假執行。許耀元不服另案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   另案二審判決「原判決關於命許耀元給付鐵路局逾自109年6   月9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5,323元部   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   開廢棄部分,鐵路局在第一審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許耀元再為上訴,經另案三審裁定駁   回上訴確定在案。  ㈣鐵路局於112年12月28日以另案一審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許 耀元假執行拆除系爭地上物,經原審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   受理,嗣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並對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停止執   行,經原審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3號民事裁定暫予停止。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   法第15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   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   、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並不包括事實上之占有及處分   權在內。而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非經登記不生   效力,固為民法第758條所明定,如非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   ,雖不以登記為取得所有權之要件,但其取得所有權之原因   如經相當確實之證明,而認為有所有權之存在者,仍得據以   排除強制執行。再房屋之原始取得,係指出資建築房屋,不   基於他人既存權利,而獨立取得房屋所有權而言,並不以登   記為生效要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480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   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   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地上物   為其所有,並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既為臺鐵公司所否認   ,依上開規定,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  ㈡上訴人雖主張其與許耀元於106年6月間協議投資合作,推由   許耀元出名向國財署承租系爭土地,整理土地搭設停車棚等   設施,用以經營停車場,實際投資金額比例為各2分之1,嗣   因國財署終止系爭土地租賃關係,許耀元遂於109年7月間將   其出資2分之1持分全數讓與上訴人,故系爭地上物均為其所   有云云,並提出鐵路局撥用不動產計畫書為證(原審卷第14   3頁);惟觀諸上訴人提出之鐵路局撥用不動產計畫書,並 未記載上訴人有承租系爭土地,或與許耀元合資或受讓系爭   土地承租權之情,亦未能證明上訴人有與許耀元合資或受讓   系爭地上物之事實,經原審闡明後,上訴人僅稱:相關資料   都在許耀元手上,其有的證據均已提出等語(原審卷第148 頁)。綜核上訴人所為之舉證,未能證明其就系爭地上物有 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之情形,應可認定。  ㈢次查,許耀元於另案訴訟審理中,均稱系爭地上物為其所出   資興建,並未曾提及其配偶即上訴人有何合資興建或受讓系   爭地上物權利之情事,益徵上訴人之主張要無可採。況系爭   地上物屬未辦理保存登記之不動產,原則上應由出資興建者   原始取得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因此,縱使上訴人確曾自許   耀元處受讓而取得系爭地上物,應認其所受讓者亦僅為事實   上處分權,而非所有權。依前開說明,事實上處分權並非足   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上訴人基此權利請求撤銷系爭執行   程序,於法亦屬不合,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地上物為其所有,並依強制   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均為無理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   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   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   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黃聖涵                                        法 官 張家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宗倫

2025-03-20

TNHV-113-上易-348-20250320-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22號 原 告 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微 訴訟代理人 鄭志政律師 被 告 范國强即東霸鮮花禮儀用品店、東霸釣蝦場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7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鎮○○段○○○○段00000地號如附圖所示A 位置,面積340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建物,及坐落同小段18-17 地號如附圖所示B位置,面積269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建物全部 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675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3年7 月10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時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761元 。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2,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2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被告以新臺幣654,67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新竹縣○○鎮○○段○○○○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單獨論及時逕列地號)原登記為國有,管理 機關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嗣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於 民國113年1月1日改制為原告,依「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 公司設置條例」第3條第2項規定,原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 及所屬機構原辦理之各項業務,於原告完成公司登記後,均 由原告概括承受辦理。原告依此得行使原交通部臺灣鐵路管 理局對系爭土地之各項權利,不以登記成為土地所有權人時 為限。被告范國强即東霸鮮花禮儀用品店、東霸釣蝦場無正 當權源,於20餘年前即擅自占用系爭土地,並於系爭土地如 主文第1項所示位置上興建鐵皮建物,經營殯葬禮儀事業及 釣蝦場,已侵害原告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經原告函催返還 未果,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如主文第1項 所示範圍土地上之建物予以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 予原告。又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原告自得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之規定, 以土地申報地價之年息5%計算,請求被告返還自108年7月10 日起至113年7月9日止占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合計新臺幣 (下同)45,675元(計算式:609平方公尺×300×0.05×5=45, 675),及自113年7月10日起至被告拆除上開地上物並返還 占用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61元。並聲明:㈠被 告范國强、東霸鮮花禮儀用品店、東霸釣蝦場等應連帶將坐 落18-14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位置A,面積340平方公尺之建 物、18-17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位置B,面積269平方公尺之 建物均全部拆除,並將上列2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 范國强、東霸鮮花禮儀用品店、東霸釣蝦場等應連帶給付原 告45,6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自113年7月1日起至第一項所示占用 之土地返還予原告之之止,按月給付原告716元。㈢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到場,據其先前委任代理 人到場及所提書狀答辯略謂:被告於20多年前即已占有使用 系爭土地,陸續搭設建物使用迄今,原告明知系爭土地之使 用狀況,20餘年未反對被告使用,使被告確信原告不欲行使 權利,且原告收回土地之利益不高,卻會造成被告重大損失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違誠信原則,自不得行使。又系爭 土地位於河川地附近,現為被告經營葬儀事業,平日供竹東 鎮及鄰近鄉鎮喪家出殯前擺放死者大體及進行殯葬儀式之用 ,土地利用價值甚低,甚至可謂根本無人願意利用,原告以 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 之利益,尚屬過高。此外,原告自113年6月12日始取得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是否可請求108年7月10日至113年6月11日期 間之不當得利,非無疑義。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並 於其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範圍土地興建鐵皮建物等情,業據 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並經本院於113年12月4日 會同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地政人員至現場履勘,並囑託地 政人員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新竹縣竹東地政 事務所113年12月24日東地所測字第1132300793號函暨其所 附之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 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 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 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而被告在系爭土地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範圍興建鐵皮建物,占用18-14地號土地340平方公尺、 18-17地號土地269平方公尺等情,既經認定,原告自得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訴請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上 之鐵皮建物,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於原告。被告雖辯稱原告 行使權利違反誠信原則云云。惟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 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固定 有明文,然所謂權利濫用,係在外觀上為權利之行使,實質 上卻違反權利之社會性,因此不能認為正當行使權利的行為 。權利人行使權利,不免對義務人或他人造成不利益的結果 ,此乃不可避免的正常現象,不能指為權利的濫用,必須權 利人在主觀上有損害他人的意思並且以此為主要目的,始構 成權利之濫用。本件原告為維護名下土地之完整性,捍衛財 產權,提起本件訴訟,乃屬正當權利之行使,並無權利濫用 或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反係被告無權占有原告之土地,經 營事業牟利,侵害原告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完整,若未導正 ,反非事理之平。被告辯稱原告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云 云,無從採信。  ㈢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 ,非以請求相對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此有最高法 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裁判意旨可參。查被告於主文第一項 所示A、B位置上興建鐵皮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共計609 平方公尺,已如前述,堪認被告受有該部分土地使用之利益 ,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 就其無權占用上開土地部分,給付無權占有期間之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又按城市地方租用基地建築房屋 之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以不超過 土地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所謂土地之總價額,係指土地 所有人依土地法申報之地價即法定地價,而公有土地則以公 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平均 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定有明文。此外,基地租金之數額 ,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 業繁榮之程度,占有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 ,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 071號判決意旨參照)。上開條文固係針對城市地方房屋所訂 定之標準,但其以不超過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為上限,係 限制租金之最高額,舉重以明輕,相較之下,經濟效益遠不 如城市地方之非城市地方基地之租賃,其租金標準亦應參照 上開計算基礎,不得超過土地申報價額年息10%。查系爭土 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均為空白,其於113年1月公告現值 為每平方公尺1,000元,108年至113年每平方公尺之申報地 價均為300元,此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地價第二類 謄本在卷可參。又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在其上興建鐵皮建物 ,作為經營殯喪業、釣蝦場所使用,目前該釣蝦場停止營業 等情,業經本院至現場履勘屬實,有勘驗筆錄及東霸釣蝦場 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審酌系爭土地雖非位於市 區,但被告占用該等土地在其上經營殯葬業等,仍有相當之 獲利,及系爭土地坐落之位置、繁榮程度、被告上開占用之 經濟用途及土地價值等因素,認原告主張依系爭土地當年度 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年息之5%,計算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尚屬允當而可採,被告辯稱以申報 地價年息之5%計算不當得利數額為過高云云,洵非可採。被 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共計609平方公尺,而原告對於 系爭土地前管理單位交通部鐵路管理局之所有業務概括承受 ,自得因承受而得請求交通部鐵路管理局為管理人期間,被 告占用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不因於113年6月12日始 取得土地所有權登記而有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8年7月 10日起至113年7月9日止,無權占用該等土地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45,675元(計算式:609平方公尺×300元×5%×5年=4 5,675元)及其利息,與自113年7月10日起至拆除占用土地 之鐵皮建物並返還占用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61元(計算式:609平方公尺×300元×5% ÷12個月=76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查東霸鮮花禮儀用品店、東霸釣蝦場均為范國强獨資,為被 告所不爭執(參卷宗第145頁至第146頁),且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之鐵皮建物均為范國强所有,亦據被告坦認在卷(參卷 宗第145頁),則東霸鮮花禮儀用品店、東霸釣蝦場與范國 强人格同一,原告訴請被告應連帶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尚乏依據,此部分無從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 求被告將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鐵皮建物拆除騰空,將土地返 還予原告,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訴請被告給 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5,6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按即113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並自113年7月10日起至被告返還占用土地予原告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6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 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准宣告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分別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 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白瑋伶

2025-03-14

SCDV-113-訴-822-2025031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曠職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3年度訴字第107號 114年2月1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葉心緹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 律師 張嘉淳 律師 被 告 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 (原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 代 表 人 杜微(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張藏文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曠職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 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112公審決字第679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原係被告改制前依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任用之○○室○○ ○○○○○專員,為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於民國111年11月3 日辭職生效。原告為被告舉辦○○室暨所屬人事機構111年度 擴大人事業務會報暨提升溝通協調力研習活動(下稱研習活 動)之承辦人,於111年11月1日及2日活動期間(下稱系爭 期間)未到勤,而於同年11月3日、9日提出請假報告。被告 所屬○○室(下稱○○室)以111年11月18日人一字第000000000 0號書函(下稱111年11月18日函),請原告提供申請補假之 書面佐證資料,以完成事後補辦請假手續,原告於111年11 月29日提出請假報告理由,被告認定不符事後補辦請假手續 要件,而以111年12月5日鐵人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曠 職通知書予原告。原告於111年12月7日提出申復陳述意見書 ,被告復以111年12月22日鐵人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 稱111年12月22日函)再次請原告檢附請假報告及相關證明 文件正本,原告復於111年12月26日提出報告並檢附衛生福 利部雙和醫院(下稱雙和醫院)醫師開立之診斷證明書為證 。被告仍以112年1月5日鐵密人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 被告員工曠職通知單(下稱112年1月5日函)通知原告,其 補充說明及所提供之資料有前後假別不一,且111年12月26 日提出申請病假及生理假各1日之證明,無法連結與研習活 動期間係因急病或緊急事故而無法出勤處理職務工作之因果 關係及必要性,以及就生理假部分,仍請檢附具體資料說明 無法於當日即時提出之原因。原告乃於112年1月6日提出陳 述意見書,被告審酌後猶認為,原告擔任上開研習活動承辦 人,於活動期間未依規定事前完成請假手續,缺勤既已排定 並可預見之工作行程,且事後補請假之證明文件,仍無法連 結當日無法出勤之因果關係及必要性,遂依公務員服務法( 下稱服務法)第11條、勞工請假規則第10條及被告工作規則 第58條規定,以112年1月13日鐵密人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 (下稱原處分),核予原告於111年11月1日及2日曠職16小 時(繼續曠職達2日)。原告不服,提起復審經決定駁回, 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之主張及聲明:  ㈠原告之請假手續符合工作規則第58條規定:  ⒈原告之請假手續應適用系爭工作規則第58條規定:   被告工作規則第58條,相較於勞工請假規則第10條,顯對其 適用工作規則之員工請假有更詳細、更有利之規範內容,且 業經臺北市勞動局核備,故被告所屬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之 員工,其請假應先適用系爭工作規則第58條,另依工作規則 第46條、第59條第1項,如有工作規則未規範之事,則依照 勞工請假規則辦理,惟若公務人員請假規則有較優之規定者 ,從其規定,並非逕適用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綜上,原告屬 兼具勞工身分之公務員,請假手續應適用系爭工作規則第58 條,若因疾病或緊急事故需請假,即得委託他人代辦請假手 續,且依據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10條,得事後補辦請假手續 。  ⒉原告未於事前親自向直屬主管敘明請假理由,實係出於不可 歸責於原告之事由:   原告因直屬主管即科長自111年10月18日起即將其LINE封鎖 ,故僅能請同事張○慈(下稱張君)代為轉達翌日起2日無法 出席在苗栗舉辦之研習活動。「台鐵人資主管Team」、「臺 鐵人訊」、「TRA○○室」及「1111101-1102本室擴大人事業 務會報工作群」、「○○室No.1科」等通訊軟體公務群組係用 於聯絡公事,從未有人在該等群組上請假。又原告雖可自遠 端登入差勤系統前台,但因差勤系統中已有原告於111年10 月28日針對系爭期間申請,經職務代理人同意並陳核直屬及 上級主管,惟尚未經科長及副主任批核之公假單,原告並無 管理者權限,無法登入系統管理介面自行取消已在111年10 月31日前送出而未批核之假單,另以其他假別申請。綜上, 原告未親自向直屬主管敘明請假理由或未先於差勤系統就系 爭期間另申請以其他假別請假,實係出於不可歸責於原告之 原因。此可請被告○○室提供「臺鐵人資主管 TEAM」、「臺 鐵人訊」、「TRA ○○室」及「1111101-1111101-1102本室擴 大人事業務會報工作群」等公務群組於111年7月1日至111年 11月3日間之群組訊息紀錄即明。  ⒊原告委請同事代為請假,並獲科長及副主任同意:   原告不堪主管在職場上之長期言語霸凌、刁難,不分日夜及 假日之工作交辦、檢討職務LINE訊息,心理上實難負荷,向 心理諮商師尋求幫助,並於111年10月23日辭職獲准,同年1 1月2日為最後工作日。原告於111年10月間確實在正常工作 時間以外及休假期間加班處理公事,除仍持續處理並協助人 事股業務外,尚須隨時處理主管臨時交辦之業務及指示,經 常於夜間9點後仍無法休息,同月31日因連日籌備研習活動 ,經常加班而身體疲憊不堪,有腹痛、頭痛、噁心,而直屬 長官即科長再度對原告刁難及言語霸凌,使伊感到心情低落 等身心不適症狀,身心狀態已無法繼續工作,又因身體症狀 與確診新冠病毒之症狀類似,為避免造成群聚感染,因LINE 帳號遭封鎖,乃於事前委請張君向科長報告無法出席研習活 動,而科長確實收到原告無法出席研習活動之訊息,且其申 請以婚假之方式辦理請假,亦獲科長、副主任同意,已符合 ○○室襄助主任公務權責劃分公務表記載,被告臨訟辯稱原告 未請假、未請他人代為請假,已違反禁反言原則及誠信原則 。綜上,原告因非可歸責於自身之原因,而不能聯絡科長, 故請同事代為向科長報告,因身體不適無法參與研習活動; 又原告係因疾病請假,依據系爭工作規則第58條,本得請同 事代辦請假手續,事後原告僅需提出證明文件證明確有疾病 即可。  ㈡原告已於事後提供資料補辦請假手續,請假手續確屬合法:  ⒈原告委託他人代辦請假手續及事後補辦請假手續均屬合法:   原告係因病而須於系爭期間請假,本得委託他人代辦包含說 明請假理由、日數、提供相關證明文件之請假手續,且事後 自11月3日起,陸續提供補請假之報告、健康存摺、就診記 錄、診斷證明及家人陳述書等證明文件,足資證明原告得委 託他人代辦請假手續及事後補辦請假手續,已符合被告工作 規則第58條及相關請假法規之補請假手續。  ⒉被告僅需審酌請假事由是否為疾病或緊急事故,而與原告申 請假別無涉:   請假事由及請假假別為不同概念,勞工請假規則、公務人員 請假規則中之「急病、緊急事故」係「請假事由」;病假、 生理假、婚假、特別休假則係假別,上開規定皆未要求請假 事由及請假假別必須一致,只要兩者不相衝突或矛盾原請假 即非不合法;例如敘明請假事由為罹患疾病,卻不請病假, 而申請以特休假、婚假或補休之假別請假,只要請假者確實 仍有特休假、婚假或補休,則其請假並無任何違法,過往原 告即曾因身體不適、照顧家人分別申請補休及特休假,而經 被告就請假事由及假別不同之請假亦予核可之前例可循。原 告係因遭科長封鎖LINE之非可自行控制因素,而不能向科長 親自請假,已委由同事事先請假,事後原告僅需提出證明文 件證明確有疾病即可,退步言之,縱認原告請假情形屬於事 後請假,依據系爭工作規則第58條,被告亦僅需審酌請假事 由是否為疾病或緊急事故,而與原告申請請假假別為何根本 無關。被告將請假事由及請假假別混為一談,要求原告需提 供假別以供其審查,原告無所適從,不清楚被告究竟係認為 不得以婚假請假或應提供請假事由,不得已始更改請假假別 ,卻仍遭多次通知請假不符規定,凸顯被告因人設事,要求 補正請假手續實具針對性而隱藏其他目的,自始即有意認定 原告曠職,在做成原處分時,已摻雜法無規定、與曠職判斷 無關之考量,而違反不當連結禁止,逾越法規規定之准假權 限。  ⒊原告並無前後假別不一之情形:   原告11月3日請假報告即申請以婚假之假別請假,並經科長 及副主任批示同意其請假,符合公務權責劃分公務表規定, 被告於111年11月間要求原告補正請假手續之過程中,並未 告知不得以婚假之假別申請請假,原告應可合理信賴其以婚 假假別請假並無不適當,惟被告同年12月22日、112月1月5 日,突然通知原告不得請婚假,並要求另敘明請假假別,原 告不得已始更改假別為病假和生理假,被告卻又認定原告於 12月26日始提出生理假為補請假事由,請檢附具體資料說明 無法於當日提出之理由,被告顯將請假事由完全等同於請假 假別,並以請假假別認定是否得委託他人請假及補請假,而 有錯誤理解法規內容、對原告之請假手續增加法所無之限制 等未依法行政之違誤。故被告認定原告於各次報告前後假別 不一、未能提出「未於請假當日提出生理假為請假理由之原 因」,故未提供符合請假規定及程序之補請假資料,而以原 處分核定原告曠職,已違反依法行政原則及誠信原則。  ⒋原告所請生理假,無須檢附證明文件,且被告不得拒絕:   被告於12月22日要求提出請假假別,並要求原告提出未能在 請假當日提出以生理假請假之具體資料,實已違反誠信原則 ,況且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4條、第21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3 條等規定,明確排除第14條之生理假有提供相關證明文件規 定之適用,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0年7月1日台勞動3字 第16614號函釋:「女性勞工因生理原因請假,無須提出醫 療機構或醫師證明。」亦為同樣解釋,可知女性受僱者因生 理日致無法工作,得請生理假,且雇主就其申請不得拒絕, 亦不得要求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據此,原告既已先敘明其有 腹痛、噁心、頭痛等生理期常見之症狀,其依據被告111年1 2月22日函之要求再出請假假別,而改請生理假時,被告要 求原告提出相關佐證,實已違反上開法令,被告復以未提出 相關佐證為由,認定原告不符補請假要件,顯有違法。  ㈢原告重鬱症發作已達急病程度,所提證明文件足證係因急病 或緊急事故而無法出勤處理職務:  ⒈原告在家休息遠離職場壓力來源,並非有意曠職:   原告係因111年10月31日遭受主管之言語霸凌倍感壓力而重 鬱症發作,當時情緒波動而有負面想法,在晚間忍不住於FB 社交軟體發文,並向同事於LINE傾訴,綜合原告向同事發出 之「沒辦法去」、「就曠職吧」訊息,足認原告已有自暴自 棄傾向、無法正面思考、情緒低落之精神狀態不佳等重鬱症 發作之常見症狀。又原告明顯情緒低落,並感到頭痛、腹痛 、全身酸痛等身體症狀,其對於壓力之忍受度大幅降低,故 一時情緒激動,退出公務群組,係自我保護之機制,足認原 告係因重鬱症發作受影響,而無故意不聯絡主管、不請假、 曠職之意。事實上,原告仍善盡職責,在下班後提供隔日活 動需要之檔案給予同事,且仍請同事向科長報告翌日無法前 往研習活動之情,若原告真有意曠職,實不會有以上行為。 原告在家休息遠離職場壓力來源,係控制重鬱症病情加重之 方法,被告認定原告故意不聯絡主管、不出席活動,而有意 曠職,實仍基於未為調查之恣意臆測,而屬違法。  ⒉原告之重鬱症發作,已達急病程度:   原告至身心科回診,與醫師面談係進行心理治療之方法,其 長期固定由雙和醫院之身心科曾立揚醫師看診,其僅在週六 上午看診,111年11月1、2日晚間並無門診,加上同住家人 日間因工作無法陪同就醫,夜間又無法讓8歲小孩獨自在家 ,故原告無法在當日就醫,方於最近一次門診即11月5日就 診。原告嗣後即因鬱症發作,改為密集看診進行心理治療, 每個月回診身心科,心理諮商也改為每週或每2週1次,顯見 其重鬱症發作已達急病程度。被告未經調查,逕自認定專業 身心科醫師之醫囑未記載應立即進行治療則該病症即非「急 病」,並在未考慮憂慮症特殊性之思維下,基於原告之就醫 選擇(包含就醫日期、時間、醫師選擇),恣意認定原告之 重鬱症發作並無急病之情,已有裁量怠惰之違法。至原告因 11月1日獨自在家,無法控制焦慮與憂鬱情緒,始於下午詢 問距離住家僅需步行1至2分鐘之音樂工作室,當日有無可以 練習爵士鼓之教室,且前往音樂教室練習爵士鼓,與遠赴苗 栗進行會議研習而與罷凌原告之主管朝夕相處,所帶來之壓 迫與使其產生之焦慮,實難相提並論,被告未明察練習爵士 鼓或課程亦為重鬱症之重要治療方法,遑論調查原告所訴之 罷凌詳情,以查明原告是否確實因受罷凌而無法再工作,即 遽認原告既前往音樂工作室練習爵士鼓即無急病之情事,亦 有裁量怠惰。  ⒊原告已提供重鬱症發作之佐證文件,足證係因急病或緊急事 故而無法出勤處理職務:   原告於系爭期間係重度鬱症單次發作,可能症狀包含全身疼 痛、心情低落、有輕生念頭,不由自主之情緒激動,專業醫 療及心理諮商意見,亦認為重鬱症發作時,不適合工作,是 重鬱症發作實已符合急病定義,即「緊急傷病情形已達當日 無法處理職務工作之程度」,原告已提供其重鬱症發作之健 康存摺、診斷證明、家屬切結書與身心狀況之自述,該等資 料顯足供認定原告係因重鬱症發作已達「急病」之程度,被 告仍謂原告未提供請假之佐證文件,無法連結與因急病或緊 急事故而無法出勤處理職務工作之因果關係及必要性,顯未 查明重鬱症亦係影響其員工身心狀況、得否工作之重要原因 ,即一概認定重鬱症與不能處理工作無因果關係,已有失其 專業,縱使被告對原告之重鬱症病情是否達「急病」仍有疑 義,亦得指出疑問後請原告再提供足以釋疑之診斷證明,惟 被告卻怠為釐清重鬱症對原告之影響,即遽認原告未提供遇 有急病或緊急狀況之資料故不得事後請假云云,原處分實有 裁量怠惰之違法。又經過專業精神科醫師判斷,原告並非僅 在看診當日有重鬱症,而是在11月5日就診前數日即已經有 重鬱症之症狀,且已影響工作及生活。被告卻抗辯原告提出 之10月31日後之診斷證明均無法回溯證明原告在10月31日確 實已有疾病。據此,被告顯在未具備精神醫學專業或諮詢任 何精神醫學專科醫師之情形下,徒以其無任何根據之推理及 認知,妄自認定原告10月31日並無鬱症單次發作,且無異於 要求原告在10月31日立即就醫並取得診斷證明。此要求顯已 悖離常理,而屬刁難,且顯係就原告請假應提供之證明文件 ,增加法所無之限制,所辯殊無可採。退步言之,縱認原告 之「鬱症」發作並非「急病」,亦屬疾病發作,依工作規則 第58條規定,若員工遇有「疾病」即得委託他人代辦請假手 續。是原告委託同事向科長報告不能出勤而請假,合於法令 ;被告誤解工作規則之內容,認為必須是「急病」始得委託 他人代辦請假、補辦請假手續,以此為核定曠職之理由,顯 屬誤認法規而違反依法行政原則。  ⒋雙和醫院回函亦可證原告於系爭期間確有重鬱症之症狀:   雙和醫院113年9月20日雙院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11 3年9月20日函)回覆事項㈠指出,重鬱症與鬱症均指major d epressive disorder,僅是中譯文之不同,並非用於標示不 同疾病或不同程度之疾病,此與原告主張相同,被告辯稱鬱 症與重鬱症迥然不同,原告之診斷證明僅記載「鬱症,單次 發作」不能證明原告有「重鬱症」云云,其辯稱顯屬無稽。 又綜合前述雙和醫院113年9月20日函回覆事項㈡、㈢與第一、 二份診斷證明,既然原告於111年11月5日就診時,經精神科 醫師係診斷為「重鬱症,單次發作」,且有憂鬱情緒,缺乏 動力,難以維持專注、疲累、無助無望感、失眠、負面自殺 自傷意念等症狀,即表示醫師在111年11月5日診斷原告有以 上症狀達一定嚴重度且症狀至少已持續2週以上。據上,足 認精神科醫師診斷原告在就診日11月5日往前回溯至少2週之 時間開始,即持續有前述症狀,且症狀持續至11月5日,故 原告於111年10月31日,亦已有重鬱症之症狀。被告稱難確 認原告111年10月31日即具有111年11月5日就醫時之症狀云 云,顯自相矛盾,完全誤解回函之意思,將「單次發作」誤 解為「2週前發作且立即結束」,而未正確理解重鬱症係一 持續性疾病。另綜合雙和醫院回函回覆事項㈡、㈤、㈥及111年 12月10日診斷證明可知:原告於110年6月21日起確診有憂鬱 症而有憂鬱病史,原告111年11月5日就醫時,醫師診斷原告 有病情加重,並有相當自我傷害風險,且已經持續數日。據 上,原告顯非遭被告要求補請假甚至給予曠職處分後,始突 然稱自己有憂鬱症,且原告就醫時,病情並非輕微,亦非僅 是一時心情不好。而醫師診斷後,雖觀察到原告有自我傷害 風險,但未達緊急安置或強制住院,判斷服用藥物,可緩解 症狀,故繼續開藥,並給予宜在家休養之處置建議。綜上, 原告111年11月5日經精神科醫師診斷為有憂鬱症之症狀超過 2週以上,故醫師診斷原告有「重鬱症,單次發作」並給予 宜在家休養之處置建議,是原告確實於111年10月31日、11 月1日、11月2日即有重鬱症而宜在家休養,故其111年10月3 1日請他人代請假、補辦請假手續,均符合系爭工作規則第5 8條之規定。  ㈣聲明: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㈠原告確實未親自以口頭或書面,向直屬主管申請請假:  ⒈原告之請假手續應適用勞工請假規則之規定:   依行為時工作規則第46條規定及勞工請假規則第10條規定, 並非只要勞工提出事後補請假申請,必然可以獲得准假之結 果,抑或只要勞工提出補請假申請,即已發生請假完成之效 果。甚且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11條第1項規定請假需經核准 ,原告認為事後補請假必定將獲得許可,甚且認為被告不得 對於其補請假是否符合規定一事進行相關認定,顯係對於相 關規定有所誤解。姑且不論所謂更有利之見解依憑為何,公 務人員請假規則第11條第1項及勞工請假規則第10條均係採 取「有急病或緊急事故」者,得由他人代辦請假手續或補辦 請假手續,且依行為時系爭工作規則第46條第1項規定,被 告員工請假,依勞工請假規則規定辦理,是原告所稱應優先 適用工作規則第58條規定,自非有據。退步而言,原告經確 定疾病之事實係發生在111年11月5日,惟原告係於111年10 月31日決定缺勤自己主辦之研習活動,上開規定所稱「緊急 事故」部分,原告歷次書面資料提及之身體不適部分是否該 當於「緊急事故」之概念內涵,本屬有疑,經對比所稱「疾 病」一詞,更可認定並非相當。  ⒉原告並無具體內容可證明遭直屬主管封鎖LINE,且原告所稱 公務群組用途以及差勤系統部分核與事實不符:   原告並無具體內容可證明其遭直屬主管封鎖LINE,此外,是 否均無任何聯繫方式可與其直屬主管聯繫,亦屬有疑。除LI NE以外,原告並非已全無其他管道可以向其直屬主管請假, ○○室公務群組並非僅得處理公務有關事宜,仍可作為聯繫直 屬主管之管道,且公務電話、行動電話、電子郵件、其他包 括科長在內之LINE群組等管道均可提出其請求,倘不知電話 或電子郵件,尚可透過其他人而詢得,並非於委託他人請假 之要件並未具備之前提下,即以已經委請他人代為請假而邀 免責,至被告曾於111年10月13日傳送○○室各科電話一覽表 予原告,其稱不知電話與事實不符。再者,該群組內向有請 假申請或表示之先前事例存在。又依○○室公務群組之相關截 圖畫面顯示,該室人員多有於該群組請假之事實,況請假當 亦屬公務事項,蓋其至少與無法到勤有關,更遑論未提出該 申請,因而導致之缺勤等諸多問題更屬公務並無疑義。差勤 系統無法自行抽回之主張,難解免其未於事前親自以口頭或 書面敘明請假理由及日數之事實,況原告自己向直屬長官報 告抑或於上開公務群組提出請假之主張,亦非不可採行之作 為,自不得以相關系統存在操作上之問題而邀免責。再者, 原告可透過遠端操作差勤系統或委請同仁取消尚未核准之假 單,再送其他假別之假單,無客觀上不能變更假別之情形。  ⒊原告並無委託他人代為請假,所稱請假已經同意係屬誤解:   原告委請同事向直屬主管表達之內容僅係不出席研習活動, 並無委託他人代為請假之意思表示及行為,其同事亦無為原 告提出請假申請之事實,原告到底有無請別人代為請假,抑 或僅係他人向其表示將代為向直屬主管報告而已,兩者具有 本質上差異。至原告未依規定,親自以口頭或書面敘明請假 理由及日數而為請假申請,即便認定相關人員知道原告有未 到勤之意思,惟不得認定係屬同意原告之相關作為。又原告 111年11月3日報告雖寫明謹陳科長、副主任,惟科長於核章 時,就陳核之主管加列「主任」,副主任僅核章而未判行, 嗣由主任要求提具臨時請假應有之證明,足認並無原告所稱 請假已經核准之事實。  ⒋原告稱遭受職場霸凌及於工作時間外連日加班,均與客觀事 實不符:   原告所稱不堪遭受主管長期職場霸凌及斥責故提出辭職,並 無相關資料證明上開情事係屬存在,亦未依法定程序主張權 利,自難認其所述內容係屬真實。依原告111年10月出勤紀 錄,該月除申請補休、休假及婚假外,其餘工作日均為8時 許上班,17時許下班,並無因籌備活動而連日加班之情事, 與客觀事實未盡相符。原告稱因受主管霸凌而於FB貼文及向 同事傾訴部分,既未指涉特定人,所述內容亦無具體事項, 是否即得證明所述為真,本屬有疑,況原告就此部分並未提 出霸凌申訴以為主張,則單以該貼文即認霸凌行為係屬成立 ,係屬難以想像之結果。即便退萬步而假設霸凌抑或加班之 主張成立,尚難認上與原告之曠職行為有何關聯。  ㈡原告未檢附文件證明有急病或緊急事故之情事,不得由他人 代辦請假手續:  ⒈被告依規定僅得通知原告應補正相關請假手續,至於原告究 係選擇何者假別部分,當應尊重其選擇與判斷,惟原告提出 之請假內容,被告依規定仍有審查之義務,至其再稱信賴可 以婚假而為補正者,僅係其個人之理解,蓋婚假之制度緣由 係在辦理結婚相關事項,與本件原告補辦請假手續係有急病 或緊急事故等原因自屬有間。被告所屬公務員未經機關(構 )同意,不得擅離職守;渠等之請假,除有急病或緊急事故 ,得委託他人代辦或補辦請假手續外,均應於事前按照各業 務單位之規定,親自以口頭或書面敘明請假之原因事實,並 檢附證明文件,向直屬主管提出申請;倘未依規定程序辦理 請假手續經核准,而有擅自不上班之擅離職守情事,即應予 曠職登記。故被告對於原告所為曠職認定,依法洵屬有據。  ⒉原告表示請假事由與請假假別只要不相衝突或矛盾即為適法 ,本身已屬前後相左之情形,又原告所提請假事由與請假假 別不同而經准假相關事例部分則屬誤解,就原告所請補休以 及特休,其請假原因或事由究屬如何,並非主管所得審究之 事項,主管所得審查者僅在於,所請若為病假、生理假、婚 假、喪假、家庭照顧假等假別,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是否有 各該情形存在之事實。原告係稱因病無法出席研習活動,則 被告自有義務審查該情是否存在,此與原告所請假別並無關 係,蓋被告對於原告倘以婚假等假別而請假者,考量原告作 為被告該年度最重大活動主辦人、被告機關聲譽、該活動之 辦理可能因原告之缺勤而生窒礙難行問題、同意請假所可能 造成對於其他同仁之臨時性額外負擔等不公平情事等眾多因 素,當得否准其於該時點提出婚假之請求。另外,同事張君 於10月31日下午曾發訊提醒原告「可能被算曠職」,惟原告 仍舊回以沒辦法去,顯見原告對其勤惰事項有意經被告認定 曠職亦無所謂,亦即明知應提出請假申請而不作為。  ⒊被告並非要求原告提出生理假之證明文件以釐清其是否適逢 生理期,而係未能事先辦理之緣由。亦即,倘原告係事前提 出生理假之請求,自無證明問題,惟其於事後始行提出,並 稱因有疾病等情,自有證明相關情形符合補辦請假手續之必 要;再者,生理期之發生應難認定係屬「急病」、「疾病」 或「緊急事故」,則原告依舊未說明其是否存在上開原因, 而得於事後補辦請假手續。  ㈢原告所提證明文件,無法連結與當日係因急病或緊急事故而 無法出勤處理職務之因果關係及必要性:  ⒈原告未能舉證,其因急病或緊急事故而無法出勤處理職務:   原告所提診斷證明等文件亦未認定原告確實係於111年10月3 1日之時點,具有鬱症單一發作之情形。原告主治醫師之公 開資訊顯示,其於其他醫療院所有於每週一、三、四、五晚 間提供看診服務,對比原告於111年11月5日始行就醫之時點 ,主治醫師看診服務時間則為111年11月2日、3日、4日,倘 原告確有111年10月31日下班後,因病而致缺勤,自己於系 爭期間主辦之重要活動者,依一般社會常情而論,病情恐已 至相當程度而必須立即就醫,惟原告仍稱僅得於111年11月5 日上午始得就醫,似難認定有何緊急情況可言。原告所提接 受諮商心理師之諮商證明資料,與其所稱受其主管霸凌及不 分日夜及時間之交辦部分,尚難認有直接關聯,況依該文件 所載31次諮商紀錄部分,僅有5次係原告在職期間,是兩者 間之因果關係尚屬有疑。至原告在111年10月31日因情緒低 落激動,退出公務群組,主動與被告切斷聯繫之情形,另原 告所稱仍有傳送相關上開活動檔案予同事以及委請同事代為 請假,恐係原告為免自己相關行為將遭責任追究而為之脫免 作為而已。  ⒉原告稱病症已持續數日並達無法工作之程度,並非事實:   原告提出之主治醫師111年12月10日及112年1月7日診斷證明 之醫囑雖載明:「鬱症,單次發作。」、「因上述疾病於11 1年11月5日於本院精神科門診就診,11月5日就診時觀察到 個案情緒不穩且已維持數日,並影響工作生活,建議在家休 養並密集回診追蹤病況。」所謂個案情緒不穩且已維持數日 難以證明其始點係111年10月31日;所謂影響工作生活,應 難謂已達無法工作之程度;況醫師所得登載於診斷證明之資 訊均係來自於原告之告知,且該醫師亦無向被告求證之行為 ,於此既定事實下,該診斷證明之證明力本身已待釐清,此 亦可由原告此處自陳,其多次要求其主治醫師調整相關記載 ,抑或該醫師自己為原告而修正先前記載之診斷證明之內容 ,即可為證。上述資料無法溯及證明原告確實有在111年10 月31日之時點確屬鬱症發作,且原告所陳係「重鬱症」與診 斷證明所載「鬱症」,兩者迥然不同;實則,原告當日可以 LINE對話提及住宿、講師等事項,尤係被告同仁以LINE詢問 原告業務,原告都能記得事件相關內容,甚至能報名音樂課 程並自行前往音樂教室,顯見原告並未達到不能處理事務之 狀態。況原告自稱於急病之際,並係請假未經核准,甚係嗣 後遭認定為曠職之時點,自行前往音樂教室練習爵士鼓,進 行效果應非顯著之音樂課程等處理方式,容與一般社會常情 有違,且原告懷疑感染新冠病毒感染情形,故未出席研習活 動,卻於同一時點至音樂教室,顯證原告主張之前後不一與 矛盾疑義,實與本件原告補辦請假手續是否適法問題並無直 接關係。  ⒊針對雙和醫院113年9月20日函,難認原告於111年10月31日即 有身心不適之病症:   依該函回覆事項第㈠點,「鬱症」與「重鬱症」縱屬同一, 亦無法排除原告所有診斷證明均以中文記載「鬱症」二字。 回覆事項第㈡點對於「單次發作」之說明可以確定的是,時 間已經超過兩週作為該名詞之要件之一,而原告於111年10 月31日後之第一次就醫時點為111年11月5日,往前推算兩週 ,自可確定原告之病症係發生在111年10月22日以前,惟原 告自陳係於111年10月31日始有身心不適情形,可證原告相 關主張並非有據,難認原告於111年10月31日即已具有111年 11月5日就醫時之症狀。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除下列爭執事項外,其餘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本院卷一第45至46頁)、 復審決定(本院卷一第103至113頁)、原告111年11月3日請 假報告、11月10日請假報告、11月29日請假報告、111年12 月8日陳述意見書、111年12月26日請假報告、112年1月6日 陳述意見書、111年2月21日報告、辭職報告書、111年10月 個人出勤統計查詢資料、111年10月差勤及實際處理公務情 形暨LINE訊息截圖(本院卷一第137頁、第145至147頁、第1 51頁、第157至158頁、第161頁、第171頁、第173至175頁、 第245頁、第249頁、第299至357頁)、原告健康存摺之就醫 及用藥紀錄(本院卷一第147頁)、原告配偶陳述書(本院 卷一第163頁)、○○室111年11月18日函(本院卷一第149至1 50頁)、○○室二科111年11月8日便簽(本院卷一第247頁) 、被告111年12月5日鐵人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之曠 職通知書、111年12月22日函、112年1月5日函暨檢送之曠職 通知書、112年2月6日鐵企訊字第0000000000號函、110年7 月27日鐵人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112年4月26日鐵人二字 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一第153至154頁、第155頁、第1 59至160頁、第167至168頁、第169頁、第263至264頁、本院 卷二第31至32頁、第33至34頁)、111年12月10日、112年1 月7日、112年12月16日診斷證明書、醫師病情說明補充(本 院卷一第165頁、第185頁、第195頁、第197頁)、被告工作 規則(本院卷一第116至119頁)、○○室襄助主任公務權責劃 分表(本院卷一第139頁)、111年10月18日、10月25日至28 日、10月31日(代請假)、11月1日、11月9日、10月21日、 111年8月31日LINE訊息截圖(本院卷一第127頁、第129至13 1頁、第133頁、第135頁、第141至143頁、第359頁、第497 頁)、原告111年11月1日預約音樂教室訊息及前往音樂教室 路線圖(本院卷一第199至201頁)、111年1月10日、8月2日 、8月30日及9月30日請假LINE訊息截圖(本院卷一第203至2 07頁)、公務群組請假LINE訊息截圖(本院卷一第251至259 頁、第373至384頁)、馨思身心醫療醫療團隊簡介(本院卷 一第265至267頁)、心理諮商摘要(本院卷一第297頁)、 交通部人事處110年12月30日人台字第0000000000號令(本 院卷一第463頁)、國際疾病分類查詢清單(本院卷一第469 頁)、國際疾病分類碼及中譯節錄(本院卷一第471至478頁 、第515至518頁)、雙和醫院113年9月20日函(本院卷一第 539至540頁)、111年10月13日電子郵件、○○室各科電話一 覽表(本院卷二第35頁、第37頁)、原告與張君111年10月3 1日起之LINE訊息截圖(本院卷二第41至49頁),及研習活 動工作分配表、活動日程表(本院卷二第67至77頁)等文件 可參,自堪認為真正。是本件爭執事項厥為:㈠原告所提證 明文件是否符合事後補辦請假手續之要件?是否已完成事後 補請假之手續?㈡被告認定原告未依規定事前完成請假手續 ,且事後補請假之證明文件尚無法連結與當日係因急病或緊 急事故而無法出勤處理職務工作之因果關係及必要性,以原 處分核予曠職16小時(繼續曠職達2日),有無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⒈按服務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適用於受有俸給之文武職 公務員及公營事業機構純勞工以外之人員。」次按同法第13 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2條規定:「本規則 以受有俸(薪)給之文職公務人員為適用範圍。」另銓敘部 107年3月22日部法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略以:「主旨: 囑就公營事業機構所屬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是否適用公 務人員請假規則(以下簡稱請假規則)等疑義表示意見一案 ……。說明:……二、依請假規則第2條規定:『本規則以受有俸 (薪)給之文職公務人員為適用範圍。』次依勞動基準法( 以下簡稱勞基法)第70條規定,公營事業機構僱用勞工人數 在30人以上者,應訂立工作規則並於其中規定休假及請假等 事項。第84條規定,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其有關任(派 )免、薪資、獎懲、退休、撫卹及保險(含職業災害)等事 項,應適用公務員法令之規定。但其他所定勞動條件優於本 法規定者,從其規定。基上,現行公營事業機構所屬公務員 兼具勞工身分者之休假及請假事項,係依據上開勞基法規定 擇優定於工作規則中,並有部分公營事業機構擇定比照請假 規則,惟並非僅依請假規則相關規定辦理。……」準此,公務 人員請假規則並不適用於公營事業所屬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 人員,且(國)公營事業機構應依勞基法第70條之規定訂定 工作規則,惟其規定不得違反勞基法規定之最低標準。  ⒉次按服務法第11條規定:「公務員未經機關(構)同意,不 得擅離職守;其出差者,亦同。」另勞基法第43條規定:「 勞工因婚、喪、疾病或其他正當事由得請假;請假應給之假 期及事假以外期間內工資給付之最低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 定之。」同法施行細則第50條規定:「本法第84條所稱公務 員兼具勞工身分者,係指依各項公務員人事法令任用、派用 、聘用、遴用而於本法第3條所定各業從事工作獲致薪資之 人員。所稱其他所定勞動條件,係指工作時間、休息、休假 、安全衛生、福利、加班費等而言。」又依勞基法第43條授 權訂定之勞工請假規則第10條規定:「勞工請假時,應於事 前親自以口頭或書面敘明請假理由及日數。但遇有急病或緊 急事故,得委託他人代辦請假手續。辦理請假手續時,雇主 得要求勞工提出有關證明文件。」及依同法第70條規定授權 訂定之被告工作規則第46條規定:「(第1項)本局員工請 假,依勞工請假規則規定辦理。(第2項)公務員兼具勞工 身分者,其請假於公務人員請假規則有較優規定者,從其規 定。」第58條規定:「員工請假時,應於事前按照各業務單 位特別規定,親自以口頭或書面,敘明請假理由及日數,並 檢附有關證明文件(除生理假外),向直屬主管提出,但遇 有疾病或緊急事故,得委託他人代辦請假手續,員工未經請 假,或假滿未經續假,而擅自不上班到工者,均以曠職(工 )論。」依前揭規定可知,關於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之請 假,原則上係依據勞基法之規定,但倘公務員法令關於此部 分所定之勞動條件優於勞基法規定者,則從其規定,另依據 勞工請假規則及被告工作規則等規定,所屬員工未經機關( 構)同意,不得擅離職守;渠等之請假,除有急病或緊急事 故,得委託他人代辦或補辦請假手續外,均應於事前按照各 業務單位之規定,親自以口頭或書面敘明請假之原因事實, 並檢附證明文件,向直屬主管提出申請,並經同意核准後, 始得離開辦公處所;倘未依規定程序辦理請假或補請假手續 經核准,而有擅離職守之情事,即應予曠職登記。被告工作 規則第58條但書固係規定遇有「疾病」或「緊急事故」,即 得委託他人代辦請假手續,然衡以該規定既係將「疾病」與 「緊急事故」並列,所謂「疾病」解釋上當與「緊急事故」 均具緊急且難以預料之性質,難以期待其得事先請假或俟請 假核准後再予就醫、處理,始足當之,否則如係一般得以預 期或需定期回診之疾病,無礙被告員工事前提出申請時,自 應回歸原則性規定,即於事前按照各業務單位之規定,親自 以口頭或書面敘明請假之原因事實,並檢附證明文件,向直 屬主管提出申請,否則被告工作規則第58條本文規定將形同 具文。又另參酌勞工請假規則第10條但書規定,被告工作規 則但書所稱之「疾病」解釋上亦應限於「急病」,始符合法 體系解釋之一致性,原告於本院審理中主張:依被告工作規 則第58條但書規定倘可於事後提出診斷證明缺勤時罹患疾病 ,不論疾病之種類,只要有疾病就得委託他人辦理請假手續 云云,顯非的論,要非可採。  ㈡原告未依工作規則第58條規定完成請假手續,即擅自不到班 ,應以曠職論:  ⒈經查,原告原係被告改制前依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任用之○ ○室○○○○○○○專員,為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於111年11月3 日辭職生效。原告為被告舉辦○○室暨所屬人事機構111年度 研習活動之承辦人,於111年11月1日及2日活動期間未到勤 ,而於同年11月3日提出請假報告略以:原告前申請於111年 11月1日及2日以公假參加研習活動,惟因故無法參加,改用 紙本報告申請111年11月1日及2日以婚假方式辦理請假等語 (本院卷一第137頁)。科長簽陳意見固以:原告為本研習 活動承辦人,卻於10月31日下班後才臨時通知沒辦法參加, 且並未面報,而係透過該股同仁轉達,以致於11月1日始輾 轉知悉。考量原告係申請婚假,爰勉予同意等語。惟副主任 並未簽核,續陳主任核示,經主任簽註意見:理由太簡略, 核示應依勞工請假規則等相關規定辦理。致其申請申請未經 終局獲准,原告始於111年11月9日提出之修正請假報告首度 提及111年10月31日下班時即感受身心狀況明顯不佳,遂以 訊息通知活動協辦同仁不克出席研習活動,並請其代向主管 報告,惟未敘明請假假別(本院卷一第145頁),僅提供曾 於111年11月5日因「重鬱症,單一發作」之個人健康存摺顯 示之就醫及用藥紀錄為憑(本院卷一第147頁);被告○○室 嗣以111年11月18日函通知原告提供申請補假之書面佐證資 料,以完成事後補辦請假手續(本院卷一第149頁),原告 進而於111年11月29日提出請假報告,理由控訴係因遭受職 場罷凌導致生病無法上班,經醫院診斷罹患重度憂鬱症等語 (本院卷一第151頁),被告經審核後認定原告未提供相關 資料足資證明係有急病或緊急事故,不符事後補辦請假手續 要件,而以111年12月5日鐵人一字第1110044753號函檢送曠 職通知書予原告(本院卷一第153至155頁);原告於111年1 2月7日提出申復陳述意見書重申係因罹患重度憂鬱症,無法 參加研習活動(本院卷第157頁),被告復以111年12月22日 函再次請原告檢附請假報告及符合「急病」或「緊急事故」 之相關證明文件正本(本院卷一第159頁),原告復於111年 12月26日提出報告另主張111年11月1日及2日因憂鬱症發作 且適逢生理期,有腹痛、頭暈及嘔吐等症狀,確實無法出勤 處理職務,爰申請病假及生理假各1日,因家人於前開日期 有重要會議及業務需處理,無法及時帶原告就醫,故於111 年11月5日至醫院就醫等語(本院卷一第161頁),並檢附雙 和醫院醫師於111年12月10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為證 (本院卷一第165頁)。惟被告仍以112年1月5日函檢附被告 員工曠職通知單通知原告(本院卷一第167至169頁),以其 補充說明及所提供之資料有前後假別不一,且111年12月26 日提出申請病假及生理假各1日之證明,無法連結與研習活 動期間係因急病或緊急事故而無法出勤處理職務工作之因果 關係及必要性,又原告於111年12月26日始提出生理假作為 補請假事由,仍請檢附具體資料說明無法於當日即時提出之 原因。原告乃於112年1月6日提出陳述意見書(本院卷一第1 71頁),被告審酌後猶認為原告擔任上開研習活動承辦人, 於活動期間未依規定事前完成請假手續,缺勤既已排定並可 預見之工作行程,且事後補請假之證明文件尚無法連結與當 日係因急病或緊急事故而無法出勤處理職務工作之因果關係 及必要性,遂依服務法第11條、勞工請假規則第10條及被告 工作規則第58條規定,以112年1月13日原處分,核予原告於 111年11月1日及2日曠職16小時(繼續曠職達2日),經核於 法並無違誤,應屬有據。  ⒉原告雖以前開情詞主張未於事前親自向直屬主管敘明請假理 由,實係出於不可歸責於其之事由,且事後已委請同事代為 請假,並獲科長及副主任同意,被告已違反禁反言原則及誠 信原則云云,然查,原告主張直屬主管即科長自111年10月1 8日起即將其LINE封鎖乙節,為被告所否認,尚難採認。又 縱其所述屬實,衡以原告事前請假之管道並非僅此一途,尚 包含LINE公務群組、電話、電子郵件,或透過網路連線自遠 端登入差勤系統等,此有被告提供所屬其他員工於公務群組 請假之LINE訊息截圖、被告所屬○○室科員於111年10月13日 以電子郵件傳送○○室各科電話一覽表予包含原告在內之全體 同仁,及差勤電子表單截圖暨112年2月6日鐵企訊字第11200 03412號函等(本院卷一第251至259頁、第373至384頁;本 院卷二第35頁、第37頁;本院卷一第261至264頁)附卷可按 ,足見原告如有請假之需求,非不能以前揭任一方式提出申 請,且其對於自身差假之申請及取消乙事,與己利害相關, 自有自行決定之權限,是其空言主張:伊無管理者權限,無 法登入系統管理介面自行取消已在111年10月31日前送出而 未批核之假單,另以其他假別申請,致未親自向直屬主管或 未先於差勤系統就系爭期間另申請以其他假別請假,實係出 於不可歸責於伊之原因云云,殊難認可採。此外,原告固提 出與同事張君於111年10月31日之LINE訊息對話截圖1紙(本 院卷一第133頁),主張已委請同事代為請假,然實則綜觀 原告與張君間於當日之對話內容(本院卷二第41至49頁), 可見原告實無一語提及委請張君代為請假之事,至多僅涉及 原告因無法出席原承辦111年11月1日及2日之研習活動,故 委託張君代為處理活動庶務,及請其代為申請發還退撫等事 宜,然面對張君提醒:「您明後天不來的話,還有需要辦理 薪資跟一些保險金額的返還,再加上可能被算曠職,您再考 慮看看。」等語,仍不為所動地明確表示:「就曠職吧」、 「我還是一樣11/3辭職」、「報告吧」、「我沒辦法去」等 語,由此益徵原告明知其未事前向直屬長官提出請假申請, 縱因病或緊急事故等突發狀況無法到勤,亦應委託其他同仁 代為辦理請假手續,否則將被認定為曠職乙節,知之甚明, 卻仍執意未假缺勤,委託同仁張君代為向主管報告,實則僅 及於通知未能出席活動之意,遲至同年11月3日提出請假報 告以婚假方式辦理請假未獲科室主管核准,始於事後主張: 原告主觀認知張君所稱之報告即代表「報告請假」云云,又 無視單位主管於其請假報告中之前揭簽註意見,其申請並未 獲終局核准,僅片面擷取科長及副主任之意見,逕自為前開 主張,要非足取。  ⒊承前所述,原告既不符合工作規則第58條本文有關事前請假 之規定,業如前述,且為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是認(本院 卷一第391頁筆錄),則其主張適用同條文但書委託他人代 辦或補辦請假手續之前提,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以遇 有急病或緊急事故之情形,始足當之。是以,原告於同年11 月3日提出請假報告徒以婚假方式辦理系爭期間之請假,顯 非屬「急病」或「緊急事故」甚明,而與前揭工作規則所規 範委託他人代辦或補辦請假手續之要件不符,被告所屬○○室 爰陸續以前揭函文通知原告補正遇有急病或緊急事故之證明 文件,於法並無不合,原告空言主張:被告僅需審酌請假事 由是否為疾病或緊急事故,而與原告申請假別無涉,被告因 人設事,要求補正請假手續實具針對性而隱藏其他目的,違 反不當連結禁止,逾越法規規定之准假權限云云,僅能認屬 其一己主觀法律上之見解,難認有理由。此外,原告固提出 雙和醫院醫師於111年12月10日、112年1月7日及同年12月16 日開立之數紙診斷證明書影本為證(本院卷一第165頁、第1 85頁、第195頁),然觀諸其內容所載均至多僅能證明原告 於111年11月5日因憂鬱症前往精神科就診,且有情緒不穩已 維持數日,並影響工作,經醫囑建議在家休養等情,而尚無 法依此證明原告於系爭期間有因急病就醫而無法到勤之情事 ,又況,倘如原告主張於系爭期間係因重度鬱症單次發作, 症狀包含全身疼痛、心情低落、有輕生念頭,不由自主之情 緒激動,不適合工作云云,衡諸常情,理應即刻就醫,積極 尋求醫療協助,避免病情加重致無可控制,豈會僅因家人業 務繁重無法請假(參本院卷一第163頁原告配偶陳述書), 或為配合雙和醫院之身心科醫師門診時間(參本院卷一第18 9至191頁門診時間表)等因素,即阻礙其前往就醫,甚至得 於111年11月1日獨自至音樂教室練習爵士鼓,此等各情顯與 原告所主張重鬱症發作時之症狀有異,本院自難遽採其提出 之診斷證明書所載,逕為其有利之認定。  ⒋再者,關於原告提供之前開診斷證明書內容經本院依職權進 一步函詢雙和醫院,經該院以113年9月20日雙院歷字第1130 010071號函覆略以:「㈠鬱症/重鬱症均指精神科臨床定義之 major depressive disorder,僅是不同年代中文譯各差異 ,兩者皆為同一診斷。㈡『單次發作』之意義為憂鬱症狀達一 定嚴重度且時間超過兩週,診斷書囑言差異,部分是參考葉 君(按指原告,下同)要求(列出診斷日期等),部分是提 供處置建議,本就會隨當天就醫狀況斟酌調整。㈢葉君當天 就醫時評估確有明確鬱症症狀,包含憂鬱情緒,缺乏動力, 難以維持專注、疲累、無助無望感、失眠、負面自殺自傷意 念等。㈣憂鬱症狀目前醫學上多半僅能以臨床互動問診得知 ,並無有效儀器檢測工具,『已維持數日』依據主要參考過往 病歷,葉君自身陳述並比對日常生活和工作能力之減損狀況 綜合判斷。㈤葉君自110年6月21日即於本院精神科門診開始 就醫治至今並有規律服用藥物,雖然病情加重時仍未達緊急 安置或強制住院條件,但確有相當之自我傷害風險,當下評 估以藥物使用作為主要症狀緩解策略。㈥葉君自110年6月21 日起即有本院診斷憂鬱症之門診紀錄,……葉君即表示因工作 壓力而出現憂鬱情緒與睡眠障礙等情形。」等語(本院卷一 第539至540頁),足見原告自111年1月起任職於被告前,即 因罹患憂鬱症經雙和醫院診斷且規律用藥至今,得以藥物作 為主要症狀緩解之策略,原告於111年11月5日就診時雖經檢 查發現鬱症單次發作之症狀「已維持數日」,然因尚乏有效 儀器得以精確檢測,臨床上仍主要仰賴互動問診及原告自身 陳述等綜合判斷,故所謂「已維持數日」尚難以精確認定前 開病症開始發作之時間,自難以依此逕推認原告於111年11 月1日起即有因鬱症發作之突發狀況致須委託他人代辦或補 辦請假手續之情事,遑論原告除就醫外,亦已有定期服用藥 物作為症狀緩解之方法,是其片面擷取診斷證明書之內容主 張其因111年10月31日遭受主管之言語霸凌倍感壓力而重鬱 症發作,已達急病程度而無法出勤處理職務云云,本院自難 率予採認。  ⒌末以,原告雖另執雙和醫院之前揭函復提及「單次發作之意 義為憂鬱症狀達一定嚴重度且時間超過兩週」等語,以其於 111年11月5日就診時,既經精神科醫師係診斷為「重鬱症, 單次發作」,故得據以推論原告在就診日11月5日往前回溯 至少2週之時間開始,即持續有前述症狀云云,然倘如原告 主張重度鬱症單次發作時,可能症狀包含全身疼痛、心情低 落、有輕生念頭,不由自主之情緒激動,無法出勤處理職務 ,且其自111年10月22日前即有重鬱症單次發作之情形,就 此與其111年10月個人出勤統計查詢資料對照以觀(本院卷 一第249頁),卻顯示原告於111年10月26日、同年月31日均 仍可正常出勤等情,顯相齲齬。又況,縱認原告主張自111 年10月22日前即已有重鬱症單次發作之症狀等語屬實,由此 反適足以證明原告對於其在系爭研習活動期間前因重鬱症發 作可能影響工作乙節,早已知悉,應屬一般得以預期及需定 期回診之疾病,無礙其事前向直屬主管提出申請,惟其卻捨 此而不為,不僅未於事前請假,事後復經被告多次以函文通 知其檢附符合「急病」或「緊急事故」之相關證明,原告始 於111年12月26日提出報告另主張111年11月1日及2日因憂鬱 症發作屬「急病」且適逢生理期,爰申請病假及生理假各1 日。被告審酌後猶認為,原告擔任上開研習活動承辦人,於 活動期間未依規定事前完成請假手續,缺勤既已排定並可預 見之工作行程,且事後補請假之證明文件顯示於系爭期間均 無及時就醫之紀錄,且於事發後多日始變更為申請生理假, 尚無法連結與當日係因急病或緊急事故而無法出勤處理職務 工作之因果關係及必要性,而無從准其補辦請假手續,尚無 違反經驗法則。故被告以112年1月13日原處分核予原告於11 1年11月1日及2日曠職16小時(繼續曠職達2日),經核亦無 原告主張誤認法規而違反依法行政原則、裁量怠惰或未依職 權調查證據等違法瑕疵。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本件被告依據原告所 提供之請假證明文件,認定其未依規定事前完成請假手續, 且事後補請假之證明文件,尚無法連結與當日係因急病或緊 急事故而無法出勤處理職務工作之因果關係及必要性,致無 法完成事後補請假手續,遂依服務法第11條、勞工請假規則 第10條及被告工作規則第58條規定,以112年1月13日原處分 核予原告於111年11月1日及2日曠職16小時(繼續曠職達2日 ),於法無違,復審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 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及陳述,經本院詳 加審究,或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對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 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鄭凱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2025-03-06

TPBA-113-訴-107-20250306-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國字第3號 原 告 陳煌仁 陳振樁 葉淑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律師 被 告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 法定代理人 杜微 訴訟代理人 魏辰州律師 被 告 宜榮工程有限公司即伯達工程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許振益 上2 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政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9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 事訴訟法第186條定有明文。 二、本院前於民國112年1月9日裁定本件於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 11年度調偵字第156號毀棄損壞案件偵查程序終結前停止訴 訟程序。查該案件業已終結,有網路列印之臺灣花蓮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11年度調偵字第156號及112年度偵字第8178號 起訴書在卷可稽,則原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原因業已消滅, 應予撤銷。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林恒祺                    法 官 林佳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2025-03-05

HLDV-111-國-3-20250305-2

花勞小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花勞小字第2號 原 告 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微 被 告 馬曉鳳 訴訟代理人 林之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內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 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 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 以若債權人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後,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 於法定期間內合法提出異議者,依同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 ,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並應以債權人支付命令 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此際因支付命令已失其效力 ,法院即應依各該事件之性質,重行定其所應適用之程序。 次按普通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裁定將訴訟 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當事人就普通法院有無 受理訴訟權限有爭執者,普通法院應先為裁定,民事訴訟法 第31條之2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人民與中央或 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 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 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另按在公法領域發生財產變動,一方無法律上原因受有 利益,致他方受有損害,即構成公法上不當得利,本於依法 行政原則,不合法之財產變動應予回復,受有損害之他方對 受有利益之一方,即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最高行政法院 97年度判字第688號判決參照)。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原為原告員工,自民國108年4月15日起 至112年10月間溢領危險津貼及加班費用計新臺幣(下同)9 6,211元,原告前通知被告限期繳付未果,爰依法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6,211元。 三、被告答辯略以:被告經由考試管道進入原告花蓮工務段服務 ,於108年4月15日依照原告派令為職務調動,該職務發放危 險津貼等亦經上級許可後給與,並無溢領情事,被告離職時 亦無任何溢領薪津之情事,且上開派令等行政處分未經撤銷 ,原告並無依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四、經查,被告於原告113年1月1日公司化前即受聘僱,原告於 聘僱被告時既為公務機關,其聘僱契約性質上應屬行政契約 ,不因原告公司化後而有異,本件核屬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 ,依前揭說明,自應循行政爭訟程序尋求救濟,並非普通法 院所得受理。從而,本件原告因上開公法上爭議向無受理訴 訟權限之本院起訴請求返還96,211元,即有未洽,又本件標 的金額未達150萬元,依照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第3 款,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爰依法院組織法第 7條之3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本件訴 訟權限之管轄法院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蔡承芳

2025-03-03

HLEV-114-花勞小-2-20250303-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易字第58號 上 訴 人 陳春鶯 陳志勝 陳亭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秉棋 被 上訴人 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微 訴訟代理人 唐文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為被上訴人交通部臺灣鐵路 管理局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因合併而設立或合併後 存續之法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 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 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9條第1項、第175條第1項、第17 8條分別定有明文。國家機關因裁撤或改組而不存在者,其 性質與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相類,故其訴訟程序宜類推適用 民事訴訟法第169條第1項規定,在承受其業務之機關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68號判決要旨 參照)。又依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設置條例第1條、 第3條第2項規定,交通部為經營鐵路,設國營臺灣鐵路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臺鐵公司),臺灣鐵路管理局及所屬機構原 辦理之各項業務,於臺鐵公司完成公司登記後,改由臺鐵公 司概括承受辦理。國營事業因公司化而改制者,其性質亦與 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相類,其訴訟程序宜類推適用民事訴訟 法第169條第1項規定。 二、被上訴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於第一審判決後之民國113 年1月1日改制為臺鐵公司,並已完成公司登記,有經濟部商 工登記公示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55頁),原交通部臺灣鐵 路管理局之現有訴訟,應由臺鐵公司概括繼受,其經本院數 次通知迄未聲明承受訴訟,爰依職權裁定命臺鐵公司承受訴 訟,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佳君

2025-02-26

KSHV-113-上易-58-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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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1441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林湘屏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杜微請求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支付命令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支付命令,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 (下同)114年2月10日裁定命聲請人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 於114年2月13日送達於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然聲 請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 詢清單在卷可核,則其聲請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首開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2-26

TPDV-114-司促-1441-20250226-3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564號 聲 請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相 對 人 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改制前名稱:交通部 臺灣鐵路管理局) 法定代理人 杜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捌仟柒佰貳 拾伍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與相對人(即原告)間損害賠償等事件, ⑴經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116號(下稱第一審)判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零玖拾肆萬玖仟柒佰零柒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九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等語,聲請人不 服提起上訴,⑵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字第804號(下 稱第二審)判決「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捌佰 貳拾參萬壹仟陸佰零陸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 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 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第一、二 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四分之三,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等語,聲請人不服再提起上訴,⑶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332號(下稱第三審)判決「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 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等語,⑷ 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2號(下 稱更一 審)判決「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 幣柒佰陸拾萬貳仟玖佰玖拾玖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 之宣告,暨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上開 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第一、二審(確定部分除外)及發回前第三 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等語,全案業已確定。是以本件第一、二審『未確定部分』訴 訟費用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10分之9, 由相對人負擔10分之1;另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已確定部分 』,由聲請人負擔4分之3,相對人負擔4分之1,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國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 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 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 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 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且兩造均提出訴 訟費用計算書,本院依法計算兩造訴訟費用,謹先敘明。本 件訴訟費用之計算,如上所述有必要依是否於第二審確定, 與相對人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比例計算。相對人起訴及聲請 人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均為新臺幣(下同)10,949,707元, 其中2,718,101元已於第二審確定(參第三審判決第1頁20行 -第2頁第6行),皆占第一、二審訴訟標的金額10,949,707 元之百分之25【計算式:2,718,101÷10,949,707×100%=25% ,小數點下四捨五入,下同】;另8,231,606元部分遲至終 局確定,占第一、二審訴訟標的金額10,949,707元之百分之 75【計算式:8,231,606÷10,949,707×100%=75%】,是以本 件聲請人及相對人分別支出之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應 負擔之對象及金額分別為:  ㈠第一審訴訟費用:相對人已支出第一審裁判費108,360元(參 第一審卷第3頁收據1紙),其中『已確定部分』之第一審訴訟 費用如上述占百分之25即27,090元,其中4分之3即20,318元 由聲請人負擔【計算式:108,360元×25%×3/4=20,318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下同】,4分之1即6,772元由相對人自行負 擔【計算式:108,360元×25%×1/4=6,772元】。另就『未確定 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上述占百分之75即81,270元,其 中10分之9即73,143元由聲請人負擔【計算式:108,360元×7 5%×9/10=73,143元】,10分之1即8,127元由相對人自行負擔 【計算式:108,360元×75%×1/10=8,127元】。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聲請人已支出第二審裁判費162,540元(前 經法院核定,參第二審卷第27頁裁定及第22頁收據1紙), 其中『已確定部分』之第二審訴訟費用如上述占百分之25即40 ,635元,其中4分之1即10,159元由相對人負擔【計算式:16 2,540元×25%×1/4=10,159元】,4分之3即30,476元由聲請人 自行負擔【計算式:162,540元×25%×3/4=30,476元】,另就 『未確定部分』之第二審訴訟費用如上述占百分之75即121,90 5元,其中10分之1即12,191元由相對人負擔【計算式:162, 540元×75%×1/10=12,191元】,10分之9即109,714元由聲請 人自行負擔【計算式:162,540元×75%×9/10=109,714元】。  ㈢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聲請人已支出第三審裁判費123,864 元(前經法院核定,參第三審卷第65頁裁定及第31頁收據1 紙),依更一審判決諭知,其中10分之1即12,386元由相對 人負擔【計算式:123,864元×1/10=12,386元】,10分之9即 111,478元由聲請人自行負擔【計算式:123,864元×9/10=11 1,478元】。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相對人分別支出各審級訴訟費用, 就聲請人已支出部分共計286,404元,其中應由聲請人自行 負擔251,668元【計算式:二審已確定30,476元+二審未確定 109,714元+發回前第三審111,478元=251,668元】,另34,73 6元由聲請人對相對人為請求【計算式:二審已確定10,159 元+二審未確定12,191元+發回前第三審12,386元=34,736元 】。次就相對人已支出部分為108,360元,其中應由相對人 自行負擔部分為14,899元【計算式:一審已確定6,772元+一 審未確定8,127元=14,899元】,其得向聲請人請求部分為93 ,461元【計算式:一審已確定20,318元+一審未確定73,143 元=93,461元】,兩造互為抵銷後,相對人尚得向聲請人請 求58,725元【計算式:93,461元-34,736元=58,725元】。是 以聲請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8,725元,並應 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2025-02-20

TPDV-113-司聲-1564-2025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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