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于渟

共找到 183 筆結果(第 1-10 筆)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跟蹤騷擾防制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3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億倡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025號),本院前因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13年度簡字第190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逕由受命法官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被告甲○○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原經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嗣經本院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後,被告復於本院準 備程序自白犯罪(易卷第31頁),本院合議庭認依其自白及 現存之證據,已足以認定其犯罪,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李冠儀                   法 官  林于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甄智

2025-03-27

CTDM-113-易-302-20250327-1

簡上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87號 原 告 蔡期發 被 告 陳永舜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81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當事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而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98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經合法 傳喚,於言詞辯論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 、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及刑事報到單在卷可查,爰不待其陳 述,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2年7月1日至同月27日間之某日,在高雄市阿蓮區某 統一超商,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阿蓮郵局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 提供予「小峰」及所屬詐欺集團使用,本案詐欺集團於112 年7月26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在元捷金控A PP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新臺幣(下同) 6萬元至本案帳戶。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四、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附 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 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亦有明定。且按連 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 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本院以113年度金簡上字第 81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依據上開說明,本判決自應以上開 刑事判決認定事實為據。則被告既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故意而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犯罪工具 ,致原告受詐騙而匯款6萬元至本案帳戶內,為該詐欺侵權 行為之幫助人,依上開規定,視為共同行為人,被告與詐欺 集團成員既為連帶債務人,原告依上開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 6萬元,為有理由。  ㈢本件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無確定期限,又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2月10日寄存於被告居所 之轄區派出所,而於000年00月00日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 達證書附卷可參,準此,原告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相關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案附帶民事訴訟所依附之刑事案件已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 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6條第1項但書規定,對本判決提起上 訴應受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限制。而本案訴訟標的金額未 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判決後即告確定,自無宣告 假執行之必要,自應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 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毋庸徵收裁判費,本案訴訟繫屬期間復 未增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98條 前段、第50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李冠儀                   法 官 林于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甄智

2025-03-27

CTDM-113-簡上附民-187-2025032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禹龢 被 告 李國銘 被 告 汪桐任 被 告 孫明鴻 籍設高雄市○○區○○路00號0樓(高雄○○○○○○○○○)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9797、1077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吳禹龢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 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李國銘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汪桐任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孫明鴻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禹龢因金錢糾紛對胡健新心生不滿,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9日1時許, 邀集李國銘、汪桐任、孫明鴻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天 山釣蝦場」會合,嗣吳禹龢與李國銘、汪桐任、孫明鴻基於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之犯意聯絡,其等先將胡健新自3號包廂強行拉出至包廂外 走廊,由吳禹龢持鐵碗,汪桐任、孫明鴻徒手毆打胡健新, 李國銘則徒手推拉以控制胡建新之身體方向,並共同違反胡 健新意願,將胡健新強行推出天山釣蝦場,要求其進入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由吳禹龢、李國銘 、汪桐任將胡健新載至高雄市○○區○○路0號東照山關帝廟前 空地下車,再由吳禹龢動手毆打胡健新,終致胡健新受有左 臉與後枕鈍挫傷之傷害(上開所涉傷害部分,均業經撤回告 訴,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詳後述),嗣李國銘先行離去 ,吳禹龢、汪桐任則於同日3時33分許,以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將胡健新載至同市○○區○○○路000號澄觀派出 所前放行後離去,以此方式施強暴,並剝奪胡健新之行動自 由。 二、案經胡健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案被告吳禹龢、李國銘、汪桐任、孫明鴻所犯屬法定刑為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渠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 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合先敘明。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4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訴卷 第333、38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胡健新於警詢之證述( 警一卷第31-36、43-49頁)、證人陳思蒨於警詢之證述(警 一卷第67-69頁)大致相符,並有天山釣蝦場外監視器錄影 翻拍照片(警一卷第87-93、111-117頁)天山釣蝦場內監視 器錄影翻拍照片(警一卷第95-109頁)、澄觀派出所外監視 器錄影翻拍照片(警一卷第119-123頁)、東照山關帝廟前 停車場照片(警一卷第125-129頁)、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 證明書(警一卷第131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一卷第1 33-13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偵查隊112年2月10 日偵查報告(他字卷第5-6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 意性自白與上開事證印證相符,堪以採為論罪之基礎。  ㈡公訴意旨雖稱:吳禹龢於東照山關帝廟前(持用球棒)動手毆 打告訴人等語,惟經吳禹龢堅詞否認,而本案並未扣得球棒 在案,已難認吳禹龢有為此部分行為,復依卷內證據僅有同 案被告汪桐任於偵訊時略稱:吳禹龢有拿球棒打告訴人等語 (偵一卷第39頁),除此共同被告唯一之證述外,別無其他補 強證據,無從認定吳禹龢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行為,惟此部 分細節性事項無礙犯罪事實同一性,爰逕予更正。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2條之1於112年6月2日增訂施行, 前開規定係就同法第302條之罪具該條各款加重處罰事由時 ,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 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 之餘地。  ㈡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及第305條之罪,均係以 人之自由為其保護法益,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所稱之非法方 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因此如 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以 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 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 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或第305條 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80號、93年度台上 字第330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4人基於向告訴人催討債 務之目的,將告訴人強行拉出上開釣蝦場,並強迫其搭乘A 車,再由吳禹龢、李國銘、汪桐任將告訴人載往關帝廟並持 續毆打,並以此方式限制告訴人之行動自由達2小時後始讓 其離去,告訴人之行動自由被剝奪已持續相當之時間,已該 當刑法第302條第1項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構成要件,故 被告4人於此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行為繼續中,所為上開 強制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 ,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之餘地。   ㈢核吳禹龢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同法第302條第1項以非 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核李國銘、汪桐任、孫明鴻所 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罪、同法第302條第1項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罪。公訴意旨認被告4人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部分, 僅構成刑法第304條強制罪,容有未洽,已如前述,惟其基 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上開罪名(訴卷第333 、384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 條予以審理。  ㈣被告4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吳禹龢所犯應從一重以在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李國銘、汪桐 任、孫明鴻所犯均應從一重以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又李國銘、汪桐任、孫明鴻就在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惟刑法第150條已列「聚集 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主文之記載應無加列「共同」之必 要,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吳禹龢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 解決紛爭,召集李國銘、汪桐任、孫明鴻在公共場所以徒手 之方式,對告訴人共同實施強暴行為,並以上述方式剝奪告 訴人之行動自由,不僅侵犯告訴人之行動自由法益,亦對公 眾安寧及社會安全秩序造成相當程度之滋擾,所為實屬可議 。復考量本案犯罪時地、被告4人之角色分工、地位、告訴 人所受之損害、及對公共安寧秩序所生危害程度等節,併參 被告4人終能坦承犯行,並均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且獲告訴 人同意從輕量刑(訴卷第253-254、291-294頁)等犯後態度。 衡以吳禹龢有傷害等前科,李國銘有毀損、行使偽造私文書 等前科,汪桐任前有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 、傷害等前科,孫明鴻前有妨害自由、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 前科,此有被告4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暨吳禹龢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李國銘自陳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汪桐任自陳大學在學中之智識程度,孫明鴻自陳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因涉個人 隱私不予揭露,訴卷第349、39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就得易科罰金部分併諭知折算標準。 四、公訴意旨雖認被告4人上揭犯行尚同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傷害罪嫌。惟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傷 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查告訴人於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具狀向本院表明撤回上開告訴,有上引 之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訴狀在卷可憑,則依上開規定,本應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亦與前揭論罪科刑 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炯峯提起公訴,檢察官倪茂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于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甄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27

CTDM-113-訴-48-20250327-1

金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侑謙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6 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 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及未扣案「許家宏」印章壹顆均沒 收。   事 實 一、丙○○於民國113年10月間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下稱飛機)群 組暱稱「風櫃國際-路西法‧晨星」所屬三人以上所組成,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集團組織 之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顯示成員有未成年 人),並擔任車手之工作,約定其每日可獲得新臺幣(下同) 2千元之報酬。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早自113年8月20日 起,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楊世光」、通訊軟體LINE暱 稱「鐘琳」,向乙○○佯稱可以下載「宏祥E策略」手機APP, 買賣、申購股票獲利,且已抽中股票,必須付股票款項等語 ,致乙○○陷於錯誤,自113年9月9日起至113年10月21日,以 面交現金方式共7次,共交付1170萬元予稱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此部分非本案審理範圍)。嗣丙○○加入後,其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 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0月21日 至同年月28日間某時,向乙○○佯稱其申購到股票65張,須繳 納864萬元,如未繳納將有違約情事等語,乙○○因有所警覺 報警處理,並依員警指示假意應允於113年11月7日交付200 萬元現金,丙○○則依「風櫃國際-路西法‧晨星」之指示,先 至超商列印取得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之印有「宏祥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祥公司)、宏祥公司代表人「葉世 禧」印文之存款收據1份、及印有丙○○大頭照、載有「宏祥 公司」、「姓名:許家宏」等文字之識別證特種文書1張, 丙○○在該上開存款收據上填載金額,並於經辦人員欄位偽簽 「許家宏」之署名,並以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事先交付盜 刻之「許家宏」印章,蓋用「許家宏」之印文,以此方式偽 造附表編號2之特種文書及表示「宏祥公司」已向他人收款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之私文書,復於上開時間前往高雄市○○ 區○○○街00號前,持上開工作證、存款收據佯為宏祥公司經 手人員,而向乙○○行使,乙○○於存款收據上簽名,並將含有 現金2000元之假鈔道具交付予丙○○之際,丙○○隨即為現場埋 伏之警員逮捕,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因而止於未遂,並扣 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本案被告丙○○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 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簡式審判程序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 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查本判決以下 引用證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部分,依前開說 明,於被告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即絕對不具證據 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其餘所犯之犯行,則不 受此限制,是本案關於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不 包括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偵訊時未經具結之證述。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偵卷第33頁、金訴卷第73、82頁),核與告訴人即證人乙○○ 於警詢、偵訊之供述(警卷第37-46頁、偵卷第63-64頁)相 符,並有被告與「風櫃國際-路西法•晨星」間之飛機通話紀 錄照片、與告訴人通話紀錄照片(警卷第13頁)、岡山分局 壽天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警卷第19-25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27頁)、查 獲照片(警卷第29頁)、扣押物品照片(警卷第30-31頁、 偵卷第57頁)、宏祥現金投資存款收據、宏祥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識別證(署名:許家宏)(警卷第33-35頁)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為論罪之基 礎。  ㈡又公訴意旨就本案詐欺集團於上開存款收據之偽造文書行為 ,漏列尚含有宏祥公司之代表人「葉世禧」之印文,惟有扣 案之上開存款收據照片在卷可憑,且此部分無礙犯罪事實同 一性,爰逕予更正補充。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 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 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 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 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 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4600號判決參照)。被告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 有別於被告前經基隆地方法院判決犯加重詐欺之詐欺集團, 此經被告所自陳(金訴卷第27頁),並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 2年度金訴字第588號刑事判決可憑,而本案於113年12月20 日繫屬於本院,為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犯案件中最先 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 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此部分犯行應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按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刑法第25 條第1項定有明文。關於行為人著手時點之判斷,應以行為 人之主觀認識為基礎,再以已發生之客觀事實為判斷,亦即 行為人依其對於犯罪之認識,開始實行足以與構成要件之實 現具有必要關聯性之行為,此時行為人之行為對保護客體已 形成直接危險,即屬犯罪行為之著手。經查,依本案詐欺集 團之整體犯罪計畫,係由被告出面向告訴人收取現金,使詐 騙集團成員得以隱身於幕後享受犯罪所得,是被告出面向告 訴人收取現金200萬元即詐欺所得款項之際,客觀上已製造 金流斷點之風險,足認被告已著手實行洗錢犯行,縱因其遭 警方當場逮捕,致無從實現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效果 ,仍應構成一般洗錢未遂。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 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盜刻「許家宏」之印章,並在上開存款收 據偽造「宏祥公司」、「葉世禧」印文、「許家宏」署名、 印文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偽造 上開特種文書、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亦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加入「風櫃國際-路西法‧晨星」及其他不詳成員所組成 之本案詐欺集團,擔任第一線之車手,可認被告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間,就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上開各罪,均是為達同一詐 欺目的所為,具有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可評價為刑法上 一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處斷。  ㈥刑之減輕:  ⒈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已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惟尚未生犯 罪之結果,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⒉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均為自白不諱,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其未取得報酬等語 (金訴卷第84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有何 犯罪所得,自不生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是就被告所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爰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⒊至被告於偵、審均自白洗錢犯行,且卷內無證據顯示被告因 本案而有犯罪所得,自無庸繳回犯罪所得,而合於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因 被告於偵訊中未經檢察官諭知前開罪名,致被告無從自白, 惟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諭知罪名後即坦承犯行,亦合於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惟因想像競合從重論 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無從再依前開2規定減輕其刑 ,然就此想像競合之輕罪所具減輕刑責事由,本院於依刑法 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 率以參與犯罪組織,從事詐欺及洗錢犯行,並以行使偽造私 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方式取信告訴人,其動機及手段 應予非難;惟念被告於本案未實際取得財物即為警逮捕,犯 罪所生實際損害不高,且被告參與犯行部分係依指示取款之 末端角色,尚非屬整體詐欺犯罪計畫中對於全盤詐欺行為握 有指揮監督權力之核心,參與犯罪之程度、手段尚與集團首 腦或核心人物存有差異;併參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及其參 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部分,亦有合於上開減刑規定; 且其有調解意願,惟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致調解不成立, 此有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佐,可認其犯後態度尚可;衡以其 前有誣告之前科素行,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佐;兼衡其自 述為大學畢業,及其家庭生活狀況(因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 ,金訴卷第85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 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為被告對告訴人 行使詐術或聯絡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金 訴卷第84頁),且存款收據雖已交付予告訴人,惟告訴人係 基於配合查緝始假意收受,主觀上並無收受該文書之真意, 可認仍屬被告所有,故均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上開偽造之 存款收據、工作證既已全紙沒收,自無庸就其上偽造之「宏 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葉世禧」印文、「許家宏」 印文、「許家宏」署押各1枚重複宣告沒收。  ㈡次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 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 均應依法宣告沒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存款收據上之「許家宏」印文,係其利用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所交付之印章所蓋等語(金訴卷第29頁),是「許 家宏」印章1顆既由不詳之人所偽刻,且未扣案,亦無證據 證明已滅失,自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  ㈢至「宏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葉世禧」之印文,因現今 科技發達,無法排除是以電腦製作、套印等方式所為,未必 有實體之印章,自無從就該等印章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 號4所示高鐵票雖係本案證物,惟非犯罪工具,無從宣告沒 收。另未扣案之假鈔及現金,業經員警發還告訴人(警卷第2 7頁),亦無庸宣告沒收。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有何 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于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甄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品名及數量 說明 1 收據1張 其上有「宏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葉世禧」印文、「許家宏」印文、「許家宏」署押各1枚 2 識別證1張 載有「許家宏」、「營業員」、「宏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文字 3 iPhone 12手機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 4 高鐵票1張

2025-03-27

CTDM-113-金訴-141-2025032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3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189 、82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逕由受命法官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被告李明智因竊盜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易卷第120頁),本院合議庭認依 其自白及現存之證據,已足以認定其犯罪,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李冠儀                   法 官  林于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甄智

2025-03-27

CTDM-113-易-371-20250327-1

金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1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秉橙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8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附表一編號1至8「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編號1 至8「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甲○○(原名乙○○)於民國112年9月間,經由尤玉良之介紹,加 入尤玉良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 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並依尤玉良之指示,擔任領取裝有金融帳戶提款卡包裹之 「收簿手」。甲○○與尤玉良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間, 向皮耀文收購其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 00000000,戶名:皮耀文(下稱本案國泰帳戶)」及第一商業 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戶名:皮耀文(下稱本案第 一帳戶)」後,由皮耀文於同年9月21日21時33分許,將本案 國泰帳戶及本案第一帳戶之提款卡包裝於紙盒,放置於高雄 市○○區○○路000號即高雄捷運左營站地下1樓A7號置物櫃(下 稱本案地點),並將上開提款卡之密碼透過LINE告知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再由甲○○依尤玉良之指示,於同年9月22日11 時34分許,前往本案地點領取上開皮耀文所放置之包裹,並 將其所領取之上開包裹交予尤玉良,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使 用本案國泰帳戶、本案第一帳戶。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取得上開2帳戶後,遂以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方式,對如 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 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 示之金額至本案國泰帳戶或本案第一帳戶,旋遭本案詐欺集 團其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 得之去向,甲○○因此獲有新臺幣(下同)300元之報酬。 二、案經癸○○、庚○○、丑○○、戊○○、壬○○、子○○、己○○、辛○○訴 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判決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當事 人全部同意作為證據(金易卷第98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 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 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 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 定,得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金易卷第 201頁),核與證人皮耀文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警卷第29 -30頁、偵卷第35-37頁)、證人即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於 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卷證出處詳如附表「卷證出處」欄),並 有本案地點監視錄影畫面擷圖、高雄捷運左營站周遭監視錄 影畫面擷圖及本案地點置物櫃寄物取物紀錄擷圖(警卷第9- 12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23頁)、皮耀文之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31-32頁)、皮耀 文之高雄市政府謦察局左營分局啟文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43-45頁)、皮耀文提 供之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31-32頁)、及如附表一「卷證 出處」欄所示書證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從 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部分條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比較新舊法時就關於刑之減輕 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的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合比較 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303號判決參照)其中: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 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第19條第1項 ,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第3項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⒊揆諸前開見解綜合比較結果:     被告犯洗錢行為之前置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7年,又本案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另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 ,前開修法前、後之減刑規定均無適用,是適用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適用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 下」,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逕予適用。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至公訴意旨雖以被告係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委託, 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為三人以上,而認被告僅成立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 陳:我是透過「大蟒蛇」即尤玉良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加入 群組的時候確實有超過三個人等語(金易卷第97頁),可認被 告主觀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為三人以上,公訴意旨容有未洽 ,惟因此部分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 院依法告知罪名及法條(金易卷第97、201頁),並給予被 告辯明之機會,已保障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 法條。  ㈢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犯行,與尤玉良、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 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犯行,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論 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本案被告雖為拿取一個包裹 並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之行為,然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 人財產法益之犯罪,應以被害人數,決定其犯罪之罪數,則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犯行,係分別侵害各該編號告 訴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俱應分論併罰。  ㈣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 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 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此項 增訂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雖有利於被告,為 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併予說 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合法途 徑或覓得正當職業獲取所需,竟與詐欺集團成員分工為三人 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 序;復考量其係以領取一次包裹之分工參與情節,及如附表 一所示各次犯行所生損害等情;及被告終能於本院審理中坦 承犯行,與附表一編號1、6、7所示之告訴人調解成立,經 前開告訴人表示同意從輕量刑,並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履 行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有附表二「卷證出處」欄所示書證 可憑,稍有彌補犯罪所生之損害,其餘告訴人係其等因未到 場致未能達成調解,有刑事報到單為憑(金易卷第137頁), 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可;復參被告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因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金易卷第204頁),暨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8「主文」欄 所示之刑。  ㈥另本於罪責相當原則,審酌被告為前揭各次犯行係基於領取 一次包裹之手法,各罪之手法、情節及侵害法益相同,且所 侵害者非不可回復之法益類型,依刑法第51條所採限制加重 原則,定執行刑時從最重刑逐罪累加之刑期應從少酌量;並 衡其各次犯罪之情節及整體所生危害等非難評價,兼以刑罰 手段相當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疊加效應,及刑罰矯正效益 隨刑期遞減之邊際效益,就被告上開所處之刑定如主文所示 之應執行刑。  ㈦至被告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惟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 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 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審酌本案涉及8名被害人 ,犯罪所生危害非輕,且被告尚未全部彌補被害人之損失, 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為緩 刑之宣告。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固因本案犯行獲有300 元報酬,經被告自承在卷(偵卷第41頁、金易卷第99頁),然 其所給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予各該告訴人之總額,已逾上開 報酬,堪認其已將犯罪所得實際合法發還與被害人,而未保 有犯罪所得,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㈡至如附表一各該編號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均經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卷內無證據顯示尚有款項由被告支配 處分,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   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8各次犯行所為,同時構成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無正當理由以期 約或交付對價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然參酌該條(即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係為防堵洗錢行為之處 罰漏洞,而將洗錢預備行為入罪,新增訂蒐集帳戶罪,是如 被告收集帳戶後已構成一般洗錢犯行,或用以詐欺取財犯行 ,即無再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第1項各款之餘地 。本案被告所為既已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依前開說明,即無須再 論以無正當理由以期約或交付對價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況 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被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係以收購方式向皮 耀文收集本案國泰帳戶、本案第一帳戶,是公訴意旨就此部 分誤認被告所為構成前開罪名,容有誤會,此部分因與本院 認定有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李冠儀                   法 官 林于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甄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主文 卷證出處 1 癸○○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向癸○○佯稱:其為旋轉拍賣買家,欲向癸○○購買包包,惟因癸○○之賣場資料不足,遭平台封鎖,需要依指示操作銀行認證始可使用云云,致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22日17時 4萬9,987元 本案國泰帳戶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2年9月22日17時2分 4萬9,985元 ⒈告訴人癸○○於警詢時之供述(警卷第47-48頁、審金易卷第105頁) ⒉國泰世華帳戶之申辦使用者資料及交易明細記錄(警卷第19-21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警卷第51-54頁) 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警卷第63-65頁) ⒌告訴人癸○○與本案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擷圖10張(警卷第55-57頁) ⒍告訴人癸○○提供之網銀轉帳紀錄2張(偵卷第25-27頁) 2 庚○○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向庚○○佯稱:其於社群軟體FACEBOOK社團「烘培器具二手交流區」瀏覽庚○○販賣「二手烤箱」之貼文,希望向庚○○購買該二手烤箱,惟因庚○○之賣場未簽署保障條款而無法下單,需要依指示操作銀行認證始可使用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22日17時48分 3萬3,123元 本案國泰帳戶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⒈告訴人庚○○於警詢時之供述(警卷第67-70頁) ⒉國泰世華帳戶之申辦使用者資料及交易明細記錄(警卷第19-21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大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警卷第73-76頁) 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大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警卷第83-85頁) ⒌告訴人庚○○與本案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擷圖11張(警卷第77-79頁) ⒍告訴人庚○○提供之網銀轉帳紀錄1張(警卷第79頁) 3 丑○○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向丑○○佯稱:其於社群軟體FACEBOOK瀏覽丑○○販賣螺絲粉之貼文,希望向丑○○購買螺絲粉,惟因丑○○之賣場未簽署保障條款而無法下單,需要依指示操作銀行認證始可使用云云,致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22日17時26分 1萬6,987元 本案國泰帳戶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⒈告訴人丑○○於警詢時之供述(警卷第87-89頁、審金易卷第105頁) ⒉國泰世華帳戶之申辦使用者資料及交易明細記錄(警卷第19-21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93-94頁) 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武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97-98頁) 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武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警卷第109-111頁) ⒍告訴人丑○○與本案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擷圖13張、本案詐欺集團所使用之社群軟體FACEBOOK帳號個人頁面擷圖2張、告訴人丑○○通話紀錄擷圖2張(警卷第99-102頁) ⒎告訴人庚○○提供之網銀轉帳紀錄1張(警卷第103頁) 4 戊○○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在旋轉拍賣網站刊登販售「LV精品包包」之廣告貼文,適戊○○瀏覽上開貼文,陷於錯誤而向本案詐欺集團表示欲購買上開包包並依指示匯款,惟本案詐欺集團並未出貨予戊○○。 112年9月22日17時21分 3萬元 本案國泰帳戶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⒈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供述(警卷第113-114頁) ⒉國泰世華帳戶之申辦使用者資料及交易明細記錄(警卷第19-21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117-118頁) 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中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119-120頁) 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中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警卷第125-127頁) ⒍告訴人戊○○與本案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擷圖4張(警卷第121頁) ⒎告訴人戊○○提供之網銀轉帳紀錄1張(警卷第122頁) 5 壬○○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向壬○○佯稱:其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客服人員,如操作該銀行貸款專用APP,即可申辦20萬元之貸款,惟壬○○所使用之帳戶因操作錯誤遭凍結,需先支付貸款金額之20%以解除凍結帳戶云云,致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22日17時22分 1萬元 本案國泰帳戶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⒈告訴人壬○○於警詢時之供述(警卷第129-131頁) ⒉國泰世華帳戶之申辦使用者資料及交易明細記錄(警卷第19-21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135-136頁) 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137-138頁) ⒌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警卷第241-243頁) ⒍告訴人壬○○提供之網銀轉帳紀錄1張(警卷第151頁) ⒎告訴人壬○○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受騙APP網頁對話紀錄1份(警卷第159-236頁) 6 子○○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向子○○佯稱:其為借款公司人員,可代為包裝帳戶以利申請貸款,惟需證明有還款能力云云,致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22日17時21分 1萬元 本案國泰帳戶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⒈告訴人子○○於警詢時之供述(警卷第245-246頁) ⒉國泰世華帳戶之申辦使用者資料及交易明細記錄(警卷第19-21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249-250頁) 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阿蓮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257-258頁) ⒌告訴人子○○提供之網銀轉帳紀錄1張(警卷第261頁) ⒍告訴人子○○與本案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擷圖9張、本案詐欺集團所使用之通訊軟體LINE個人頁面擷圖2張、本案詐欺集團所使用之貸款網站擷圖2張、告訴人子○○傳送予本案詐欺集團以申辦貸款之照片4張(警卷第263-267頁) ⒎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阿蓮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警卷第273-275頁) 7 己○○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向己○○佯稱:其於社群軟體FACEBOOK之賣場瀏覽己○○販賣「二手推車」之貼文,希望向己○○購買該二手推車,惟因己○○之賣場未簽署保障條款而無法下單,需要依指示操作銀行認證始可使用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22日15時50分 4萬9,983元 本案第一帳戶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⒈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供述(警卷第277-278頁) ⒉第一銀行帳戶申辦使用者資料及交易明細記錄(警卷第13-21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281-283頁) 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忠孝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283頁) 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忠孝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警卷第291-293頁) ⒍告訴人己○○提供之網銀轉帳紀錄1張(偵卷第53頁) 8 辛○○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向辛○○佯稱:其於社群軟體FACEBOOK之賣場瀏覽辛○○販賣二手書之貼文,希望向辛○○購買該二手書,惟因告訴人辛○○之賣場欠缺某種功能而無法下單,需要依指示操作銀行認證始可使用云云,致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22日16時5分 1萬4,981元 本案第一帳戶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2年9月22日16時14分 1萬9,985元 ⒈告訴人辛○○於警詢時之供述(警卷第295-296頁) ⒉第一銀行帳戶申辦使用者資料及交易明細記錄(警卷第13-21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299-300頁) 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頂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301-302頁) 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頂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警卷第313-315頁) ⒍告訴人辛○○提供之網銀轉帳紀錄2張(警卷第305頁) ⒎告訴人辛○○與本案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擷圖13張、告訴人辛○○通話紀錄擷圖3張(警卷第307-309頁) 附表二(調解情形): 編號 告訴人 調解內容 至114年2月20日止之履行情形 (新臺幣) 卷證出處 1(附表一編號1) 癸○○ 甲○○願給付癸○○70,000元,自民國113年9月28日起,於每月28日以前,按月給付10,000元至清償完畢為止,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癸○○指定帳戶 40,000元 ⒈癸○○113年9月18日刑事陳述狀(金易卷第79頁) ⒉本院113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1320號調解筆錄(金易卷第81-82頁) ⒊給付紀錄擷圖4張(金易卷第215-221頁) 2(附表一編號6) 子○○ 甲○○願給付子○○5,000元,自民國113年11月10日以前,以匯款方式全數匯入子○○指定帳戶 5,000元 ⒈子○○113年10月17日刑事陳述狀(金易卷第109頁) ⒉本院113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1414號調解筆錄(金易卷第111-112頁) 3(附表一編號7) 己○○ 甲○○願給付己○○25,000元,自民國114年1月15日起,於每月15日以前,按月給付5,000元至清償完畢為止,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己○○指定帳戶 尚未給付 ⒈己○○113年11月21日刑事陳述狀(金易卷第143頁) ⒉本院113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1575號調解筆錄(金易卷第145-146頁)

2025-03-27

CTDM-113-金易-188-20250327-1

交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世周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 國113年7月8日113年度交簡字第112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708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張世周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張世周 (下稱被告)提起上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時均明 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交簡上卷第33、59頁) 。是依上開說明,本案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量刑部分, 並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為科刑之依據,先予敘明 。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 罪名: (一)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   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20日0時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 小貨車,自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住處前之惠民路慢車 道倒車時,本應注意倒車時應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 車輛,且不得利用道路置放足以妨礙交通之物品,而依當時 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在上開住 處前慢車道置放足以妨礙交通之蛋籃且貿然倒車,適告訴人 吳珮瀅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惠民路47號 前,被告之小貨車撞倒蛋籃,蛋籃倒向上開機車,致該機車 倒下並壓到立於機車旁之告訴人,告訴人因而受有左側手部 挫傷、左側手部第四掌骨骨幹非移位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二)原審認定被告所犯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希望可以從輕 量刑並給予我緩刑等語(交簡上卷第33、66頁)。 四、上訴論斷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事證 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審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已與告訴人當庭成立和解並向告訴人致歉,且已賠償告訴人 新臺幣(下同)9萬元完畢,並經告訴人撤回告訴及請求本 院從輕量刑或給予被告緩刑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和 解筆錄、撤回告訴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被告提出之匯款 申請書回條在卷可稽(交簡上卷第33、37、39至40、51、67 頁),堪認被告於案發後已悔悟並積極彌補告訴人損害,是 被告此部分犯罪後之態度與原審量刑時相較應屬較佳,而足 以影響法院量刑輕重之判斷。被告此部分量刑基礎事實既有 變更,復為原審判決時未及審酌,其量刑自難謂允洽。是被 告上訴請求改量處較輕之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關於被告所處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被告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於具偵查追訴犯罪職權之機關 或公務員發覺其犯嫌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 人等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在卷可參(警卷第35頁),堪認被告於具偵查犯罪職 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察覺前揭犯行前為自首並進而接受裁判,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參酌本案情節,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肇致本案事故發生,致告訴人 受有前揭傷害,所為非是;惟念被告並無前科,有其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交簡上卷第69頁)在卷可按;又其 犯後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期間已當庭向告訴人致歉,並 與告訴人和解成立及賠償告訴人損害9萬元完畢,已如前述 ,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本案所違反之注意義務情節與程 度、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暨自述工專畢業,現在民營 電信公司工作,月收入約8至9萬元,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交簡上卷第6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審酌其因一時失慎,致 罹刑典,固有不當,然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期間 業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損害,告訴人亦具狀 請求本院從輕量刑或給予被告緩刑等情,均如前述,是本院 綜合上開情節,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主文第2項所示緩刑期間,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林于渟                   法 官 李冠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文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6

CTDM-113-交簡上-171-20250326-1

原金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晧偉 選任辯護人 林志揚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 庭中華民國113年7月22日113年度原金簡字第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4641、24643號、252 84號、113年度偵字第27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潘皓偉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第二審法院,應就原審判決 經上訴之部分調查之,為同法第366條所明定。是若當事人 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 罪名部分,自非第二審之審查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即被告潘晧偉(下稱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明示僅對於原審判決之刑部分 提起上訴(原金簡上卷第135至136、197頁),則原審認定 的犯罪事實及罪名未據上訴,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 科刑部分,不及於其他,先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太重,希望可以減輕等語(原 金簡上卷第135頁);辯護人並為被告辯護稱:請審酌被告 為原住民,學識不佳,案發時僅22歲,因經濟狀況不佳急於 處理債務又不諳法律,始提供帳戶誤觸法網,犯後已與告訴 人詹芙雅成立調解並依調解筆錄給付賠償,其餘告訴人則因 調解期日經通知未出席,而未能尋求調解,請審酌上情減輕 其刑等語(原金簡上卷第210頁)。 三、本院之判斷 (一)新舊法比較  1.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幫 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 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始行成立,有關追訴權時效 ,告訴期間等,亦自正犯完成犯罪時開始進行,至於法律之 變更是否於行為後,有無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新舊法比較 適用,亦應以該時點為準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312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112年6月21日交付本案帳 戶之金融資料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本案告訴人等遭詐欺 集團成員先後施以詐術後,分別於112年6月22日至同年月25 日間匯款至本案帳戶並遭提領、轉匯一空,業據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供述明確(原金簡上卷第139頁),並有被告與詐 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一卷第64頁) 、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一卷第61至65頁) 在卷可考,顯見詐欺集團正犯最初詐欺取財及洗錢既遂之犯 罪時點為112年6月22日,則被告所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等犯行之犯罪時點即為112年6月22日,先予敘明。  2.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 月2日施行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改以:「(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於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況下,其刑度之上、下 限有異,且修正後規定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關於論以一般洗錢罪「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之規定,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 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 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 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 ,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 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  ⑵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經修正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而就 自白減刑規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 限制要件。  ⑶本案被告幫助犯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 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上訴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始自白洗錢 犯行,並無上開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僅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關於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詳 後述),而該得減輕其刑之規定,應以法定本刑最高度至減 輕後最低度為量刑,是如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之相關規定,其量刑框架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而如 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其量刑框架 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05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具體個案,綜合而整體適用法律之 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易刑處分係 刑罰執行問題,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本案自 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原審雖未及比較新舊 法,但經比較後結果,與原審適用情形一致,並無影響於判 決結果,併予敘明。 (二)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1.原審認被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被告上訴後改為坦承全部犯行,並與告訴人詹 芙雅成立調解,承諾賠償其新臺幣(下同)3萬元損害,並 業已賠償其中6,000元,告訴人詹芙雅亦具狀請求本院從輕 量刑,至其餘告訴人被告雖有意願與其等調解,然其等均未 於調解期日出席,致調解未能成立等情,有本院刑事審查庭 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記錄、調解筆錄、被告提出之網路銀 行轉帳資料、告訴人詹芙雅刑事陳述狀在卷可按(原金簡上 卷第125、129、131、217至219頁),是被告此部分犯罪後 之態度與原審量刑時相較,應屬較佳,而足以影響法院量刑 輕重之判斷。被告此部分量刑基礎事實既有變更,復為原審 判決時未及審酌,其量刑自難謂允洽。準此,被告以原審量 刑過重而請求從輕量刑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2.至辯護人固主張本案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惟刑法第59條之 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 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 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 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 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 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 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31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幫助詐欺集團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 ,所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犯罪風氣,更造成告訴人等 求償困難,其等被害金額共44萬6,000元,數額非小,被告 亦未能與全部告訴人達成調解,已如前述,是被告犯行在客 觀上難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之 情,況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後,有期徒刑部分最低已可量處有期徒刑1月,當 無情輕法重之過苛情事,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之餘地。  3.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資 料交付不詳之人,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竟 率爾將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與 洗錢犯行,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所為應予非 難;又被告為本案犯行前,於112年2月間亦曾加入詐欺集團 擔任提款車手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審原金易字第13號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原金簡上卷第17 7至189、221至224頁),素行難謂良好;復考量被告上訴後 坦承犯行,與告訴人詹芙雅成立調解並已賠償其6,000元款 項,且被告雖有意願與其餘告訴人調解,然其等均未於調解 期日出席,致調解未能成立等情,均如前述;兼衡其犯罪動 機、手段與情節,本案交付1個銀行帳戶資料,並未獲有報 酬,及本案告訴人人數、遭詐取之金額;暨自陳國中畢業, 目前從事搭鷹架工作,月收入約3至4萬元,未婚,無須扶養 他人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原金簡上卷第209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被告上訴後,檢察官王 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林于渟                   法 官 李冠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文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26

CTDM-113-原金簡上-5-20250326-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妨害幼童發育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73號 被 告 AV000-A0000000Y(年籍資料詳卷) 指定辯護人 何明諺律師 被 告 AV000-A0000000Z(年籍資料詳卷) 指定辯護人 劉子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幼童發育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2954號、114年度偵字第35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AV000-A0000000Y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二十六日起限制出境 、出海捌月。 AV000-A0000000Z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二十六日起限制出境 、出海捌月。   理 由 一、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 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 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 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 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 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 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 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 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AV000-A0000000Y、AV000-A0000000Z(下稱被告 2人)因妨害幼童發育案件,前經檢察官於民國114年3月11 日提起公訴繫屬本院,經本院訊問後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 並有卷內各項證據在卷可憑,足認被告2人均涉刑法第286條 第3項後段、第1項之妨害幼童發育致重傷罪嫌,犯罪嫌疑重 大。又考量本案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本即伴 隨較高之逃亡、滅證風險,被告AV000-A0000000Y曾有刪除 手機內之對話紀錄舉動,且就本案犯罪事實亦於偵查中及本 院前訊問時先後所述不一,顯屬畏罪而避重就輕;被告AV00 0-A0000000Z前曾有多次經通緝之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全國通緝紀錄表在卷可考,是上開被告2人均難期待其 等日後自動接受裁判,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刑 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限制出境、出海事由。審 酌為保全審判程序之進行或日後有罪確定後之執行,並考量 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公共利益,及被告2人居住及遷 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暨其等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 名之輕重,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有對被告2 人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 第2款裁定限制出境、出海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林于渟                   法 官 李冠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文彤

2025-03-26

CTDM-114-訴-73-20250326-1

國審強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殺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春生 指定辯護人 吳金源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8 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春生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五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 文。 二、被告郭春生因殺人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犯行,且依卷 附各項證據,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犯罪嫌 疑重大,又被告於犯後員警到場時,仍未開門讓員警進入案 發現場,已足認其有畏罪之事實,有相當理由可認被告有逃 亡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情形, 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經本 院裁定自民國113年3月5日執行羈押,於同年6月5日起延長 羈押2月(第1次延長羈押)、同年8月5日起延長羈押2月( 第2次延長羈押)、同年10月5日起延長羈押2月(第3次延長 羈押)、同年12月5日起延長羈押2月(第4次延長羈押)、 復自114年2月5日起延長羈押2月(第5次延長羈押),羈押 期間至114年4月4日即將屆滿。 三、茲因本件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被告經本院於114年3月25日訊 問時坦承犯行,考量被告所涉殺人罪為法定本刑10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重罪,刑期非輕,而依一般社會通念,受判決之刑 度輕重,顯與逃亡之可能性成正相關,且被告犯後第一時間 躲避員警追查,及其現無家人與其同住等客觀情狀均同前, 自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3款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就羈押必要性部分,被告現 時雖罹患直腸癌併腸造口,固有卷附診斷證明書為證,惟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函詢法務部○○○○○○○○,業據該所提出 收容人健康狀況評估單記載「被告意識清楚、四肢活動正常 、生活可自理」、「腹部腸造口引流袋須定期更換」、「造 口附近皮膚癢,可門診治療」、「直腸癌病情可門診追蹤」 等語在卷(國審抗卷第33頁),客觀上堪信其現時尚能獲得 適當醫療照護,且依其病況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 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再考量本案經提起公訴後尚 未及行審判程序,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 序及公共利益,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權衡後,為確保 將來後續審判或判決確定後可能之刑罰執行程序順利進行, 尚無從逕以具保或其他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是認對被告繼 續延長羈押之處分實屬適當且必要,符合比例原則,認仍有 羈押之必要,應自114年4月5日起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林于渟                   法 官 李冠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文彤

2025-03-26

CTDM-113-國審強處-4-20250326-6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