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小字第1313號
原 告 曾文清
被 告 吳劭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298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4,000元,其中新臺幣582元及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
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298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62,270元。嗣於民國114年3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
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0,755元,核屬擴張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前揭
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4月21日17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自臺中市○區○○路000號旁之慢車道
起步行駛,適原告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十甲路快車道直行行駛,因被
告變換車道未讓直行之系爭車輛先行,兩車不慎發生碰撞(
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系爭車輛,支付
修復費用70,755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755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駕駛之車輛為前車,原告駕駛車輛沒有保持
安全距離,撞到被告車輛後方,還向被告求償並不合理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自用小貨車,因起步行駛變
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不慎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
車輛受損,經送修系爭車輛,維修費用為70,755元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大林
保修站估價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第71頁);並經
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調取系爭事故相關資料(
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43頁),核閱屬實。被告雖不爭執兩車
有發生碰撞之事實,惟對原告之請求以前詞置辯。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臨
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五、不得併排臨時停車;汽車在
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
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
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
注意安全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
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
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
項第5款、第98條第1項第6款、第94條第3項亦規定甚明。
㈢經查,兩造之肇事原因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進
行肇事分析後,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認「①吳劭麒(即被
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行至劃有分向限制線同向一快一慢車
道路段,併排停車於先、往左變換車道,未讓同向直行車先
行,為肇事主因;②曾文清(即原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
經劃有分向限制線同向一快一慢車道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
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99頁至第100頁);復經本院於114年3月25日言詞辯論期
日當庭勘驗十甲路及十甲東路口全景監視器錄影影像,勘驗
結果如下:⑴00.00.56秒:畫面一開始被告的車輛持續停於
慢車道上,原告汽車停在被告汽車後方。⑵00.01.38秒:被
告車輛逐漸從慢車道切入快車道。⑶00.01.53秒:原告車輛
切入快車道,被告車輛緩慢前行。⑷00.01.55秒:被告車輛
逐漸往慢車道、快車道分向線偏移。⑸00.01.58秒:被告車
輛完全跨入分向線,侵入原告行駛的快車道。⑹00.02.13秒
:被告車輛侵入快車道,佔據原告行駛的快車道中間。⑺00.
02.20秒:原告右前側與被告左後側發生碰撞。⑻00.02.26秒
:被告下車查看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
0頁至第111頁),兩造復對本院勘驗結果表示沒有意見(見
本院卷第111頁),堪認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併排停車於先
,復起步行駛欲變換車道時,又未依規定讓同向直行車即原
告駕駛之車輛先行,致不慎與原告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
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顯未盡相當之注意,就系爭事故之發生
自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惟原告駕駛系爭
車輛時,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致與被告所駕駛之
車輛發生碰撞,亦有過失。是兩造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有責
任,本院斟酌兩造就系爭事故具有前揭過失、雙方原因力之
強弱及過失之輕重結果,認被告為肇事主因,應負70%責任
,原告為肇事次因,應負30%責任。
㈣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96條所謂
因毀損減損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
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9
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本件被告既過失不法毀
損系爭車輛,已如上述,是揆諸前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
。又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
是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查系爭車輛之
修復費用為70,755元,其中零件費用62,270元、工資1,659
元、烤漆6,826元,此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3頁)。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而實際使用年數逾
耐用年數,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
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再參照卷附之系爭車
輛行車執照影本,其上載明該車係於103年6月出廠(見本院
卷第71頁),直至113年4月21日系爭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
用日數已逾5年。因此,系爭車輛依此方式核算扣除折舊額
後,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6,227元(計算式:62,270×1/10
=6,227),再加計工資後,則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理費合計為
14,712元(計算式:6,227+1,659+6,826=14,712)。
㈤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上開規定係為促使
被害人對於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全,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
避免或減少危險或損害之發生,以求當事人間之公平。所謂
被害人與有過失,即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
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
,即足當之。本院認就系爭事故發生之過失責任,應以被告
負擔70%肇事責任,原告負擔30%肇事責任,有如前述,是於
減輕30%賠償責任後,原告所得請求金額應為10,298元(計
算式:14,712×0.7=10,298,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2
98,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即
應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訴訟適用小額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見本院卷第109頁),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
額宣告之。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第91條第3項規
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規費3,000元=4,000元),並依兩造勝
敗訴比例,由被告負擔582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FYEV-113-豐小-1313-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