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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674號 聲 請 人 梁昺宸 相 對 人 林勇志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二十六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二 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4月26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票據號碼490195號,內載金額新臺幣1,600,00 0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民 國112年4月27日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 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27

KSDV-114-司票-2674-20250327-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2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昱豪 朱晃緒 王翊傑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 字第706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636號、第9800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昱豪、朱 晃緒及王翊傑(下分別逕稱姓名,合稱被告3人)提起第二 審上訴,於本院審理時,陳昱豪、朱晃緒明示僅就原審判決 之科刑上訴,王翊傑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關於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科刑上訴(均見本院卷152頁)。是本院就原 審判決關於陳昱豪、朱晃緒關於減刑、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 理;關於王翊傑部分則就其上訴所及之犯罪事實、減刑及量 刑事項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餘認定犯罪事實或沒收,均非 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告3人上訴意旨:  ㈠陳昱豪略以:希望從輕量刑,請判有期徒刑1年等語。  ㈡朱晃緒略以:希望從輕量刑,並願與被害人和解,請求判處 得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刑度等語。  ㈢王翊傑略以:我只是幫朋友領他的錢,不知道錢乾不乾淨, 無法確認,願意與被害人和解,否認對於加重詐欺之故意, 承認洗錢,並希望從輕量刑等語。 三、關於王翊傑否認詐欺犯罪部分:  ㈠經查,原審依憑王翊傑偵查、審理中之自白內容,而被害人 受詐欺之過程,亦經證人即被害人吳蕙敏警詢中證述無訛, 且有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原審附表所示第一、二 、三層帳戶之交易明細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可佐,而 認定王翊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並以 想像競合從一重處斷等旨,經核並無違反經驗、論理法則, 亦無不當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規定,引用原判決 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就其餘同案被告非必要 部分予以刪減),並就第二審提出有利於王翊傑之辯解不予 採納者,補充記載其理由如後。 ㈡按犯罪之故意,係指對於犯罪事實之認知與意欲。以一般取 款「車手」而言,僅須認知其提領之金錢,係參與詐欺集團 之(加重)詐欺犯罪而來,即為已足,毋須詳細認知犯罪事 實之所有細節及自然流程,亦無庸知悉其上游個人資訊、金 錢來源之被害人或被害細節。尤以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甚為週 密,且對於車手、監控、上游或各個不同取款方式,往往上 下互不相知,以造成類似「死轉手」(無法繼續追查)之斷 點,但此種情形,仍不妨礙各該支配犯罪實現者之故意。經 查:  1.王翊傑聽從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綽號「人蔘」者指示,分別 於111年6月17日10時5分30秒、6分31秒、7分30秒、8分35秒 、11分32秒,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國泰世華銀行新生 分行自動櫃員機前各提領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又於同日 10時59分24秒在臺北市○○區○○○路000號7-11便利商店京都門 市店内自動櫃員機前提領12萬元,再於11時1分4秒在同址提 領10萬元等情,為其於警詢坦承無誤(他卷192-194頁), 並有前開交易明細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可佐,參以現 今詐騙集團、洗錢犯罪氾濫之情形廣為週知,乃王翊傑仍聽 從不明人士指示數度提領不少數額之款項,其對於上開為他 人提領款項之合法或合理性全然呈現無所謂之狀態,已足見 其認知該等款項出自詐欺犯罪亦在所不惜之情狀。 2.再者,王翊傑警詢自承:我跟「人蔘」都是透過Telegram聯 絡,時間太久也沒他的帳號了,「我也不知道他的本名或其 他資料」,確實有收到1萬元報酬(他卷194-195頁),並於 偵查中亦自承:「我也不知道(提款卡)是誰所有的,但是 是一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人蔘』的人於提款前幾日.. .麥當勞交給我的」,提領款項、提款卡也是在相同地方交 還『人蔘』等語(他卷281頁)。據上,於一般理性第三人之 角度,以王翊傑之身處地位,其逕自收取不明他人交付之不 明提款卡,在短時間內、變換處所並提領來源不明之多筆款 項,並將不明提款卡、所領款項均交回該不明他人,並有報 酬,客觀上明顯可以認知其所從事者即為詐騙集團之車手。 又王翊傑以其當時20餘歲、自稱曾從事工地工作(王翊傑歷 來自述,他卷191頁、原審卷118頁、本院卷92、156頁), 且曾經歷詐欺案件偵查而經不起訴處分之經驗(本院卷67頁 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並於本案亦自承洗錢罪犯行等情綜 合觀之,王翊傑以其知識、經驗,可認知本案提領金錢之情 節,相當明顯來自於詐欺犯罪,並意欲犯罪事實發生,是其 具備加重詐欺犯罪之故意,並無疑義。  ㈢王翊傑前開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稱是代「朋友」領錢等語。 但該朋友人別既然完全不詳,而且拿不知何人的提款卡交給 王翊傑,則其所謂「朋友」,無異僅係代換名詞爭執而已, 亦無其他有關聯性之事證或論理,無從為其有利認定。是王 翊傑上訴泛泛否認加重詐欺罪,為無理由。 四、關於被告3人之新舊法比較及論罪部分:    按倘認不論依新、舊洗錢法均成立一般洗錢罪,則依刑法第 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 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之新舊法律選擇適用規定,關於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 在內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 不得任意割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徵詢 統一見解),是關於被告3人詐欺犯罪及洗錢防制法減刑部 分,即應整體比較。經查:  ㈠關於詐欺犯罪部分:   被告3人行為後(均自111年5、6月間開始至同年6月17日)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危條例)於113年7月31日 制訂、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實施,該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為修正 前之刑法詐欺罪章所無。據此:  1.陳昱豪於警詢稱「我沒有加入詐騙集團」、「不知道是提領 詐騙贓款」、「我只是幫林勇志領別人還他的錢」等語(偵 9800卷10-11頁),偵查中稱「我只承認客觀事實,我不知 道我領的錢是違法的」等語(偵9800卷109頁),皆否認犯 罪,並未於「偵查中」自白(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亦明載 此旨),無上開減刑規定適用。  2.朱晃緒於警詢稱:伊有提領款項,但不知道是被害人被詐騙 的款項,「我是被酒客通知匯款他們之前消費的酒單,所以 我就會馬上領出來拿給店家」、「我不是詐騙集團」等語( 他卷137-139頁),於偵查中稱「我都不承認(犯罪)」等 語(他卷277頁),皆否認犯罪(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2亦明 載此旨),並未於「偵查中」自白,無上開減刑規定適用。  3.王翊傑於偵查、原審承認犯罪(他卷281頁、原審卷115頁) ,惟於本院(經曉諭前開減刑規定後仍)否認詐欺犯罪(本 院卷90、152-153頁),並未於「歷審」自白,無上開減刑 條款適用。  4.原判決概括記載:「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昱豪、朱晃緒、 王翊傑於警詢及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等語(原判決理由欄一),未予明確辨別各該被告於偵查 中各有否認或自白情形,亦未及論究王翊傑上訴後否認之情 狀。惟原判決恰好未曾敘明、比較詐危條例第47條,致未適 用該減刑條款,結論並無不同,經本院補充上開理由後,仍 可以維持。  ㈡洗錢防制法以新法為有利:  1.①被告3人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處罰條文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處罰未遂犯,第3項為「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行為時法)。②被告3人行為後,第14條相關處罰及科 刑上限未修正,減刑之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112年舊 法);③該法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 施行,修正後處罰條文變更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第2項處罰未遂犯。減刑條文之條次變更為第2 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下稱新法)。  2.經查,被告3人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陳昱豪、朱晃緒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原審及本院中承認 犯行,王翊傑於偵查及原審承認犯行、本院否認犯行,故均 有行為時法減刑規定適用。惟被告3人既非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即無112年舊法、新法之減刑條款適用。揆諸前 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行為時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第16條第2項,被告3人量刑範圍均為有期徒刑1月 至未滿7年(前置犯罪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法定本刑 上限為7年,不生降低一般洗錢罪刑度效果)。倘適用嗣後 修正之112年舊法、新法規定論罪,即均不得減刑,其處斷 刑框架分別為有期徒刑2月至7年(未於偵查及歷審均自白, 前置犯罪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法定本刑上限亦為7年 ,不生降低一般洗錢罪刑度效果)、6月至5年(未於偵查及 歷審均自白,亦不符其他減刑要件)。綜合比較結果,以刑 期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即112年舊法為重,行為時法次之 ,新法最輕,應以新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3人。  ㈢整體適用以行為時法為有利:  1.關於被告3人上開犯罪,經綜合整體比較後,不論其行為時 或行為後,均因想像競合之故,而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論處,是其一般洗錢罪犯行,於整體量刑框架並 無何者較為有利,則洗錢防制法新法之法定刑降低,即無實 益。惟於量刑層次,其適用行為時洗錢防制法之法定減刑事 項,可成為有利之量刑因子,故應以適用行為時法為有利。 綜上,原審論以被告3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均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並適用洗錢防制法舊法相關規定(原 判決理由欄三、㈠及㈢),核無不合。  2.原審另略以:被告3人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之規定,惟因均屬想像競合犯,而均從一重論以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自無再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偵審自白減輕其刑之餘地等語,並於量刑時,一併 考量被告3人坦承之情狀等語(原判決理由三、㈣及㈤)。從 而,原判決所謂並無再適用上開減刑規定餘地乙節,應係指 一般洗錢罪及其減刑事由適用後,因與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罪競合後,對於整體處斷刑範圍並無變動,而應於量刑 時衡酌被告3人自白之旨。是原判決上開理由雖未敘明被告 陳昱豪、朱晃緒偵查中否認情狀,僅泛稱被告3人犯後坦承 犯行,有欠周詳,惟結論並無不同,經本院補充上開理由後 ,同樣可以維持。 五、關於刑法第59條: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該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 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 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亦即,應就犯罪一切情 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 定最低刑度,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非謂僅憑犯罪情 節一端,即應一律酌減其刑。經查,被告3人年輕力壯,共 同犯加重詐欺及洗錢之行為,不論依照其動機、目的、情節 、手段、個人因素等情形,都本難以分別宣告最低刑度。又 彼等破壞社會人際之間信任,憑空攫取他人財產,阻礙司法 訴追及妨害金融秩序,亦非「顯可憫恕」、「客觀上顯然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的行為,無從有「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 」之情形。是被告3人均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併此敘明。 六、關於量刑: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 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 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 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 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 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 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 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經查,原審就被告3人之量刑,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陳昱豪、朱晃緒及王翊傑各有不同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考,認均素行非佳。朱晃緒提供其申設之金融帳 戶資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與陳昱豪、王翊傑分別 擔任本案提款車手之工作,漠視他人財產權,對社會治安造 成相當之影響,均應予非難;並參以被告3人犯後於原審準 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就洗錢犯行均坦承不諱,並就被告3人想 像競合之洗錢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均於刑法第57條併予審 酌之,另考量被告3人至今未與被害人吳蕙敏洽談和解、賠 償或取得其諒解等犯後態度,兼衡彼等於本案擔任角色之涉 案程度,犯罪所生損害、所得利益,另審酌被告3人所述學 歷之智識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犯罪動機 、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均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等旨, 業已衡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3人個人因素,其所考量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並未逾越法定、處斷刑範圍,且未違 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未有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 。此外,王翊傑於本院審理中,僅表示願與被害人和解,但 未有實際彌補或取得諒解之情形,仍無從動搖原審量刑。  ㈢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前段加重禁止原則之意旨,除有 該條但書規定變更原審判決所引用之刑罰法條以外,就上訴 審量刑之裁量予以限制,於被告上訴或為其利益上訴者,原 則上不得諭知較原審判決為重之刑。經查,原判決於量刑時 雖未特別區分陳昱豪、朱晃緒偵查中否認情狀,惟未達嚴重 評價不足而適用法條不當之情形,即不能據為撤銷事由而為 更不利被告3人之刑罰宣告,併此敘明。 七、綜上,被告3人執前開理由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被告3人提起上訴,檢察官張紜 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海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7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豪       朱晃緒       王翊傑 (年籍、住居均詳卷)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636號、第9800號),因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 告等之意見後,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一、陳昱豪......。 二、朱晃緒......。 三、王翊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貳、沒收部分: 未扣案之王翊傑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陳昱豪、朱晃緒、王翊傑於民國111年5、6月間,與「林勇志」 、「周恆吉」、「陳品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通訊軟 體綽號「人蔘」之人(下合稱「人蔘」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者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 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朱晃緒提供其申設如附表所示金融帳戶資 訊與本案詐欺集團作為轉匯詐欺款項之第二、三層帳戶使用。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朱晃緒上開帳戶資訊後,即向吳蕙敏施以詐 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之第一層帳戶 (詐欺時日、詐欺手法、匯款時日、匯款金額及匯入第一層帳戶 ,均詳如附表所示)。吳蕙敏受騙匯款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 以帳戶層轉方式,將其部分受騙款項轉匯至第二、三層帳戶(.. ....)。再由......王翊傑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人蔘」等人之 指示擔任提款車手,前往提領吳蕙敏受騙匯款之詐款款項(提領 時地、提領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渠等復依指示將各自提領 之詐欺款項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 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王翊傑並因此獲得新臺幣( 下同)1萬元報酬。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王翊傑於警詢及偵查中、本院準備程 序中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下列所示之補強證據可 資佐證:  ㈠證人即被害人吳蕙敏於警詢中之證述。  ㈡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  ㈢附表所示第一、二、三層帳戶之交易明細。  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二、依上開補強證據,足見被告3人任意性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 相佐,且與事實相符,堪可採認為真。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3人有上揭事實欄所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罪。  ㈡被告3人......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3人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均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3人行為後,......減輕其刑......,自應適用行為時即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  ㈤(量刑,略)。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  (......)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附表: 被害人 詐欺時日/詐欺手法 匯款時日/匯款金額/匯入第一層帳戶 (新臺幣)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匯出時日/轉匯金額(/匯入第二層帳戶)(新臺幣)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匯出時日/轉匯金額(/匯入第三層帳戶)(新臺幣) 提款車手/提領時日/提領金額(/提領地點) (新臺幣) 吳蕙敏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7日,以LINE通訊軟體帳號「首席助理彤彤」向吳蕙敏佯稱:得在特定網路投資平臺開設帳號進行投資外幣,獲利可期云云,致吳蕙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所示。 111年6月17日 09時51分26秒 /500萬元 /張家銘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匯款時間」欄所載「9時42分許」乃被害人臨櫃匯款之時間) (...略) ---------------- 提款車手陳昱豪 (...略) (...略) (...略) 提款車手朱晃緒 (...略) 111年6月17日 ㈠10時04分41秒  /50萬0,712元 ㈡10時56分21秒  /12萬0,288元 (/㈠:洪佩庭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帳戶;㈡張家銘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㈢提款車手王翊傑(見右㈢) ----------------- 提款車手王翊傑 /111年6月17日 ㈠ ①10時05分30秒  /10萬元 ②10時06分31秒  /10萬元 ③10時07分30秒  /10萬元 ④10時08分35秒  /10萬元 ⑤10時11分32秒  /10萬元 ㈡10時59分24秒  /12萬元 ㈢11時01分04秒  /10萬元 (/㈠: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國泰世華銀行新生分行自動櫃員機前;㈡㈢:臺北市○○區○○○路000號7-11便利商店京都門市店内自動櫃員機前)

2025-03-25

TPHM-113-上訴-5220-202503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738號 原 告 許原讚 被 告 周恆吉 林勇志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犯詐欺等案件(本院刑事庭112年度訴字第2 70、845、1003、1148、1396號、113年度訴字第107號),經原 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刑事庭以112年 度附民字第135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 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新臺幣捌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周恆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 意,自民國110年10月間某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自稱「陳品劭」、綽號「光頭」等人(下分別稱「陳品劭 」及「光頭」)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於111年7月9 日至同年月18日間之某日,招募被告林勇志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嗣周恆吉、林勇志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遂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9日8時許,分別以LINE名稱「Claire 語安」及「匯豐投信周琬琴」等帳號,向原告詐稱:可操作 「匯豐投信」應用程式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原告受騙於11 1年7月22日12時16分許,將新臺幣(下同)88萬元匯入楊昇翰 申設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旋於1 11年7月22日12時47分將款項轉匯入林勇志銀行帳戶,再經 周恆吉於111年7月22日12時49分許轉匯入朱晃緒帳戶,藉此 製造金流斷點,難以追查資金去向,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8萬元並加計自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主張其遭被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致陷於錯誤 ,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共計88萬元匯至本案楊昇翰 帳戶乙節,有原告警訊指訴、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訊 息紀錄擷取圖片、匯款交易明細、本案中信帳戶開戶資料及 交易明細等件附於刑事卷可稽,且為被告二人不爭執。且被 告二人前開行為經檢察官起訴,經本院刑事庭審理後,判決 被告二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情,業據本院調取本 院刑事庭112年度訴字第270、845、1003、1148、1396號、1 13年度訴字第107號刑事案件電子卷證確認無誤,本院審核 系爭刑案卷證資料內容尚與原告所述相符,堪信屬實。被告 二人受本案詐欺集團組織指揮,與該集團成員本於詐騙原告 金錢之共同決意,而各自分工遂行侵害行為之一部,並因此 致原告受有88萬元之損害,應可認定。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三、原告本件得請求之金額,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而本件起訴 狀繕本係於112年11月22日送達(見附民卷第13頁),則原 告請求加計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2年11月 23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 與民法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規定相 符,亦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8萬 元,及自112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詐欺犯罪被害人依 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 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 繳納執行費。前項訴訟,詐欺犯罪被害人為保全強制執行而 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者,法院依民事訴訟法所命供之擔保, 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之一。法院依聲請或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準用前項規定。」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定有明文。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 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無 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2025-03-21

TPDV-113-訴-6738-20250321-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891號 原 告 古庭銨 被 告 林勇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495號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 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此 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參 照)。本件原告訴之聲明之利息並未載明利率,嗣於本院民 國114年3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中更正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屬 更正法律上之陳述,參酌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周恆吉自110年10月間某日起,加入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品劭」、綽號「光頭」等人 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牟利性之詐欺犯罪集團, 並於111年7月9日至同年月18日間之某日,招募被告加入該 詐欺犯罪集團,並指示被告提供被告自身申設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038號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被告491號帳戶)作為本案詐欺 犯罪集團匯入款項使用,並要求被告陸續將其他銀行帳戶設 定為被告038號帳戶或被告491號帳戶之約定轉入帳號,藉此 提高被告038號帳戶及被告491號帳戶轉帳至特定銀行帳戶之 轉帳額度,而待詐欺贓款匯入被告038號帳戶或被告491號帳 戶後,周恆吉再指示被告將匯入被告038號帳戶或被告491號 帳戶之詐欺犯罪所得提領而出,或自行操作被告038號帳戶 或被告491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功能,將該等款項層轉至其他 銀行帳戶。嗣該詐欺犯罪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間,以通訊軟 體LINE與原告聯繫,並向其佯稱可操作「大通」應用程式投 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提領款項,並於 111年8月31日上午9時23、24分分別匯款14萬元、10萬元至 被告038號帳戶,嗣與其他款項混同後,由周恆吉轉匯至第 二層帳戶,再經其他詐欺犯罪集團成員提領,原告因而受有 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本件沒有意見等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本院刑事庭 以112年度訴字第270、845、1003、1148、1396號及113年度 訴字第107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所為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並處有期徒刑1年2月等情,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見北簡卷第13至178頁),並經本院調閱刑案卷宗核閱屬 實。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並未爭執(見北簡卷第20 1頁),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萬元,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23日,見附民卷 第1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2025-03-19

TPEV-113-北簡-12891-20250319-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勇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 932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勇志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至第5行「仍於同日14時許 ,」之記載,應補充為「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於同日14時許,」。   (二)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嗣於同日15時18分許, 在候診時外出移車,」之記載,應補充為「嗣承前揭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單一犯意,於同日15時18分許,在候診時 外出移車,」。  (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勇志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單一 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侵 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 犯,應論以包括一罪。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256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28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上開2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839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2年1月11日執行完畢 一情,有公訴人主張且被告未爭執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 卷可佐,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被告於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 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而起訴書於犯罪事實欄處已經 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偵查卷內並附上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佐證。公訴人亦於本院開庭時主張被告適用累犯加重其 刑規定之理由,已然可認公訴人對於被告構成累犯並應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一節有所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茲依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 ,仍未能謹慎守法,於5年內再犯罪質亦為公共危險之本案 ,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制力及守法意識不佳,依 其本案犯罪情節,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已以媒體傳播等各種方 式一再宣導酒後騎車之危害性,而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 不良影響,是以酒後騎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 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若因此肇致交通事故,極可能 造成自己、其他用路人之人身傷亡或車輛損壞等財物損失。 被告竟仍飲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漠視自己及公眾 通行往來之交通安全,實不足取。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8 毫克,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考量被告自述之智識 程度、工作、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 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932號   被   告 林勇志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勇志有3次公共危險案件犯罪紀錄,最近1次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1年4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自113年8月4日13時許起,在彰化縣○○ 鎮○○路00○00號住所旁農地,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14時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二林基督教醫 院看診。嗣於同日15時18分許,在候診時外出移車,行經彰 化縣○○鎮○○路○段000號前時,因未依規定駛入來車道而為警 攔查,發現其散發酒氣,於同日15時36分許,對其施以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1.08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林勇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二林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4紙 、證號查詢機車車籍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 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可稽,為累犯,衡以被告前因犯 公共危險罪遭判刑確定,復屢經故意犯罪遭判刑確定後再犯 本案,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 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 輕其刑,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高 如 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房 宜 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12

CHDM-114-交簡-342-2025031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736號 原 告 蘇保吉 被 告 周恆吉 林勇志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36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 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2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2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 連帶以新台幣25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 明文。查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第一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0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113年度附民字第360號卷第5頁),嗣於民國114年2月11日 言詞辯論期日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 語(本院卷第191頁),核其聲明之請求數額雖有變更,惟請 求之基礎事實並未改變,且請求金額之變更,亦與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聲明之情形相符,揆諸前開說明,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周恆吉自民國110年10月間某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自稱「陳品劭」、綽號「光頭」等人(下分別稱「陳 品劭」及「光頭」)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並於111年7月9日至同年月18日間 之某日,招募被告林勇志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㈡又周恆吉招募林勇志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先指示林勇志提 供林勇志自身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林勇志038號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 稱林勇志491號帳戶)作為本案詐欺集團匯入款項使用,並 要求林勇志陸續將其他銀行帳戶設定為林勇志038號帳戶或 林勇志491號帳戶之約定轉入帳號,藉此提高林勇志038號帳 戶及林勇志491號帳戶轉帳至特定銀行帳戶之轉帳額度,而 待詐欺贓款匯入林勇志038號帳戶或林勇志491號帳戶後,周 恆吉再指示林勇志將匯入林勇志038號帳戶或林勇志491號帳 戶之詐欺犯罪所得提領而出,或自行操作林勇志038號帳戶 或林勇志491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功能,將該等款項層轉至其 他銀行帳戶。  ㈢隨後本案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即對原告實施詐術,向原告佯稱 投資寶來證券股票可獲利頗豐,致其陷於錯誤,因而於111 年8月5日將新台幣(下同)25萬元款項匯入訴外人李季蓁帳戶 (下稱第一層帳戶),再經由詐欺集團成員將上開第一層帳戶 內款項轉匯至第二層、第三層帳戶後,最終林勇志所取得之 款項,均交由周恆吉收取,周恆吉再將該等款項交予「陳品 劭」指定之人或購買虛擬貨幣後存入「陳品劭」所指定之虛 擬貨幣錢包,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因 而使原告受有25萬元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返 還2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㈣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㈠被告周恆吉部分:對於刑事判決沒有意見,有提起上訴,現 正另案於監獄執行中,執行至114年底。否認本件訴訟原因 是因為錢不在周恆吉身上,錢被其他人取走,並聲明: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林勇志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 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70號、112 年度訴字第845號、112年訴字第1003號、112年度訴字第114 8號、112年度訴字第1396號、113年度訴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為證,而被告對於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並不予爭執,自 應就其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應予確定,自勘認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負擔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並非無據,可以確定;至周恆吉雖另以詐得 錢財並非其取走為由以為答辯之主張,然其既為詐欺集團成 員,而與其餘成員共同施行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將25萬 元匯入訴外人李季蓁帳戶,被告等人並分別基於犯罪行為之 分工,而將上開款項予以掩飾及隱匿,自應就其行為與其他 詐欺集團成員負擔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可確定。  ㈡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依民法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擔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查 本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即113年度附民字第360號)係於 113年11月5日送達於在法務部○○○○○○○之被告周恆吉,有本 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113年度附民字第360號卷第187頁), 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 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陳亭諭

2025-03-04

TPDV-113-訴-6736-2025030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737號 原 告 劉育榕 被 告 周恆吉 林勇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附民字第355號)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及周恆吉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三月二十六日起,林勇志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十五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各負擔二分之一。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林勇志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周恆吉自民國110年10月間某日起,加入由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品劭」、綽號「光頭」等人所 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於111年7月9日 至同年月18日間之某日,招募被告林勇志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並指示林勇志提供自身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下稱系爭中信帳戶)作為本案詐欺集團收受詐 欺所得款項使用。嗣被告2人即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 同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7月4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 陳雅婷,鑫圓滿顧問」及「宏利證券-王宥希」等帳號,向 伊佯稱可操作「宏利證券」應用程式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 伊陷於錯誤,而於111年9月1日12時58分許,匯款新臺幣( 下同)180萬元至系爭中信帳戶,前揭款項經與其他款項混 同後,經林勇志提領而出,或經周恆吉操作系爭中信帳戶網 路銀行功能轉匯至本案詐欺集團掌控之其他銀行帳戶,再由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復行轉帳或自行、委請他人提領而出 (提領、轉帳時間、金額詳如附表所示),以此方式層轉交 付予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並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 去向。被告2人上開所為,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詐 欺之善良風俗方法,且違反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及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保護他人之法律,致伊受有180 萬元之損害,伊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告給 付18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周恆吉: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請求金額均不爭執,請依法判 決,原告遭詐欺之金額伊沒有拿到那麼多,故實際上賠不出 來等語。  ㈡林勇志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本段規定之保護 客體,不以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絕對權)為限,僅 須行為人主觀上具備侵害故意、客觀上加害行為該當違背善 良風俗之不法性,致他人受有損害,即足當之。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LINE對話紀錄、中國信託銀 行客服對話紀錄、系爭中信帳戶網路銀行操作頁面截圖、IP 位置及通聯調閱查詢單、匯款申請書回條、系爭中信帳戶、 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112年1月6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03546號函暨所附林勇 志辦理約定轉入帳戶申請書、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取款憑 條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字第8472號卷一第91至98頁、第105至107頁、第191至210 頁;卷二第321頁、第335至409頁;卷三第3至15頁、第58至 59頁;112年度偵字第18727號卷第66至69頁、第101至102頁 、第118頁;112年度偵字第26842號卷第51頁、第82至84頁 ;112年度偵字第31061號卷一第542頁、第667頁;卷二第47 至56頁),且為周恆吉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0頁),而 林勇志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答辯以供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 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可採。準此,被告係 以詐欺之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致原告受有180萬元之損害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共同賠償前 揭金額,自屬有據。另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為前揭給 付,既有理由,則關於其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 項規定為同一請求,本院即無庸再予論述,併此敘明。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 ,並未定有給付期限,被告應自受催告而未為賠償時起,始 負遲延責任,而本件起訴狀繕本分別於113年3月15日寄存送 達予周恆吉,於113年3月14日送達予林勇志本人,有本院送 達證書在卷可考(見附民字卷第7、11頁),分別於113年3 月25日、113年3月14日對周恆吉、林勇志生送達、催告之效 力,是原告請求周恆吉、林勇志給付分別自113年3月26日、 113年3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 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180萬元,及周恆吉自113年3月26日起、林勇志自113年3 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茵綺 附表: 匯款至系爭中信帳戶後之處置/行為人/時間/金額/第二層帳戶 轉帳至第二層帳後戶之處置/行為人/時間/金額/第三層帳戶 轉帳至第三層帳戶後之處置/行為人/時間/金額 轉帳/周恆吉/111年9月1日12時59分/100萬0,399元/朱晃緒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提領/朱晃緒/111年9月1日13時4分/4萬元 -- 提領/朱晃緒/111年9月1日13時27分/10萬元 提領/朱晃緒/111年9月1日13時28分/10萬元 提領/朱晃緒/111年9月1日13時29分/10萬元 提領/朱晃緒/111年9月1日13時31分/10萬元 提領/朱晃緒/111年9月1日14時25分/54萬元 提領/朱晃緒/111年9月1日21時2分/1萬3,000元 轉帳/周恆吉/111年9月1日13時2分/79萬9,391元/楊順福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轉帳/楊順福/111年9月1日13時25分/5萬元/黃欣萍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台新帳戶) 提領/黃欣萍/111年9月1日14時31分/15萬元 轉帳/楊順福/111年9月1日13時25分/5萬元/系爭台新帳戶 轉帳/楊順福/111年9月1日13時26分/5萬元/系爭台新帳戶 轉帳/楊順福/111年9月1日13時28分/5萬元/江宜芸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提領/江宜芸/111年9月1日14時13分/10萬元 提領/楊順福/111年9月1日14時24分/10萬元 -- 提領/楊順福/111年9月1日14時25分/10萬元 提領/楊順福/111年9月1日14時41分/10萬元 提領/楊順福/111年9月1日14時42分/10萬元 提領/楊順福/111年9月1日14時42分/10萬元 儲值遊戲點數/楊順福/111年9月1日19時13分/5萬元 儲值遊戲點數/楊順福/111年9月1日19時17分/4萬9,000元 提領/林勇志/111年9月1日16時3分/6萬元 -- --

2025-02-10

TPDV-113-訴-6737-2025021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740號 原 告 鄭淑芬 訴訟代理人 彭意凌 被 告 周恆吉 林勇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0萬元,及被告林勇志自民國112年 4月13日起,被告周恆吉自民國112年4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以新臺幣2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林勇志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被告應賠 償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即民國112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見附民卷第7頁),嗣又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 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99至200頁),核屬擴張、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周恆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及招募他人加入犯 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0年10月間某日起,加入由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品劭」、綽號「光頭」等人所組成之 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並於111年7月9日至同年 月18日間之某日,招募林勇志加入系爭詐欺集團,嗣周恆吉 、林勇志加入系爭詐欺集團後,即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間基 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由周恆吉先指示林 勇志提供林勇志自身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下稱系爭中信帳戶)作為系爭詐欺集團匯入詐欺款 項之用,隨後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即於111年7月15日14時12分 許起,以LINE暱稱「唐慧君,國泰證券」、「股道熱腸」及 「宏麗證券-吳宇婕」等帳號向伊佯稱:可操作應用程式「 宏利證券」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伊陷於錯誤,遂於111年8 月31日11時57分許匯款200萬元(下稱系爭詐欺款項)至系 爭中信帳戶,再由周恆吉將與其他款項混同之系爭詐欺款項 於111年8月31日12時17分許轉匯125萬0,450元至黃明旭申設 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 黃明旭帳戶),及於同日12時54分許轉匯15萬0,199元至黃 欣萍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黃欣萍帳戶),被告上開共同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 行為,業已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所定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自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並致伊受有系爭詐欺款項之 損害,爰擇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 8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周恆吉以:伊沒有騙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 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林勇志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有原告 存摺封面、內頁交易明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 檢》111年度偵字第40265號卷《下稱40265號卷》第11頁)、原 告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見40265號卷第13 至19、23至25頁)、匯款申請書(見40265號卷第17頁)、 系爭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見北檢112年度偵字第8472號卷《84 72號卷》三卷第54至56頁)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70、845、1003、1148、1396號、113年 度訴字第107號刑案卷宗確認無訛,互核相符,堪信屬實, 是被告與系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財產 權之事實,堪以認定。再者,被告上開行為亦經本院以本院 112年度訴字第270、845、1003、1148、1396號、113年度訴 字第107號刑事判決認周恆吉、林勇志均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而各處有期徒刑2年、1年6月,亦有上開判決書在 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2頁)。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所受之損 害即200萬元,自屬有據。  ㈡至周恆吉雖辯稱:伊沒有騙原告等語,然周恆吉為招募林勇 志加入系爭詐欺集團,並將匯入系爭中信帳戶之系爭詐欺款 項轉匯至其他帳戶之人,可見周恆吉在系爭詐欺集團詐取系 爭詐欺款項中所擔任之職務,確為該集團詐欺原告之犯罪行 為所不可或缺,自屬原告遭受系爭詐欺款項損害之共同原因 ,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周恆吉與林勇志、系爭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之行為間,有各自分擔,並互相利用,以達到詐欺原 告之共同加害行為關係,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周恆吉自 應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向原告施以詐術之行為負連帶賠償責 任,是周恆吉上開所辯,本院亦不得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附此敘明。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未定給付期限,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之債,兩造復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 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分別請求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林勇志、周恆吉之翌日即112年4月13日、同年月28日起 (見附民卷第15至1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 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0萬元本 息,既有理由,則關於原告基於選擇合併,另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為同一聲明部分,自無庸再予審究 。 七、原告、周恆吉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併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林勇志如預供相當之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石珉千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2025-01-22

TPDV-113-訴-6740-20250122-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231號 原 告 黃冠國 訴訟代理人 繆忠男律師 被 告 周恆吉 林勇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被告林勇志自民國113年3 月23日起,被告周恆吉自民國113年4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林勇志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周恆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及招募他人加入犯 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0年10月間某日起,加入由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品劭」、綽號「光頭」等人所組成之 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並於111年7月9日至同年 月18日間之某日,招募林勇志加入系爭詐欺集團,嗣周恆吉 、林勇志加入系爭詐欺集團後,即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間基 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由周恆吉先指示林 勇志提供林勇志自身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下稱系爭中信帳戶)作為系爭詐欺集團匯入詐欺款 項之用,隨後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即於111年6月初,以LINE暱 稱「語安」之帳號及「逢股必漲」之群組,向伊佯稱:可匯 款代操股票投資獲利等語,致伊陷於錯誤,遂分別於附表編 號㈠至所示給付時間給付各編號所示給付金額至各編號所載 收款帳戶,共計受有新臺幣(下同)1,799萬7,850元之損害 ,又上開損害均係系爭詐欺集團所致,被告既為系爭詐欺集 團之成員,即為造成伊受有1,799萬7,850元損害之共同原因 ,自應就該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是被告上開故意背於善良 風俗之行為,業已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所定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自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並致伊受有損害,爰 擇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 項、第2項、第27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99萬7,85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周恆吉則以:不是伊騙原告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林勇志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周恆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及招募他人加入犯 罪組織之犯意,自110年10月間某日起,加入系爭詐欺集團 ,並於111年7月9日至同年月18日間之某日,招募林勇志加 入系爭詐欺集團,嗣周恆吉、林勇志加入系爭詐欺集團後, 即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間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故意,由周恆吉先指示林勇志提供系爭中信帳戶作為系爭 詐欺集團匯入詐欺款項之用,隨後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即於11 1年6月初,以LINE暱稱「語安」之帳號及「逢股必漲」之群 組,向原告佯稱:可匯款代操股票投資獲利等語,致原告陷 於錯誤,嗣於如附表編號㈥所示給付時間匯款該編號所示金 額至該編號所示收款帳戶,又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於該款項與 其他款項混同後,再於111年7月22日11時36分許將上開收款 帳戶內之55萬0,299元轉匯至系爭中信帳戶,周恆吉復於前 揭匯入系爭中信帳戶之款項與其他款項混同後,另行轉匯50 萬元至楊順福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系爭楊順福帳戶),最終由林勇志自系爭楊順福 帳戶提領5萬元等事實,有如附表編號㈥所示帳戶交易明細( 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112年度偵字第43200號卷 第69頁)、系爭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見北檢112年度偵字第8 472號卷三第23至24頁;北檢113年度偵字第5078號卷第39頁 )、系爭楊順福帳戶交易明細(見北檢112年度偵字第26842 號卷第70頁)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 訴字第270、845、1003、1148、1396號、113年度訴字第107 號刑案卷宗確認無訛,互核相符,堪信屬實,是被告與系爭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致原告受 有20萬元損害之事實,堪以認定。再者,被告上開行為亦經 本院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70、845、1003、1148、1396號 、113年度訴字第107號刑事判決認周恆吉、林勇志均犯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各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2月,亦 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佐(見重附民卷第233至234頁)。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告連帶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即20萬元,自屬有據。又原告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20萬元本息,既有理由,則關於原告基於選擇合併,另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2項、第273條第 1項規定為同一聲明部分,自無庸再予審究。  ㈢至周恆吉雖辯稱:伊沒有騙原告等語,然周恆吉為招募林勇 志加入系爭詐欺集團,並將匯入系爭中信帳戶之系爭詐欺款 項轉匯至其他帳戶之人,可見周恆吉在系爭詐欺集團詐取系 爭詐欺款項中所擔任之職務,確為該集團詐欺原告之犯罪行 為所不可或缺,自屬原告遭受20萬元損害之共同原因,則依 前揭規定及說明,周恆吉與林勇志、系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之行為間,有各自分擔,並互相利用,以達到詐欺原告之共 同加害行為關係,致原告受有2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周恆吉 自應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向原告施以詐術以獲取20萬元詐欺 款項之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周恆吉上開所辯,本院亦不 得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㈣次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 ,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 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 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固 不以加害人有意思之聯絡為要件,但仍須有客觀的共同關聯 性,則必須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二者之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128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伊遭系爭詐欺集團詐 騙,於如附表編號㈠至㈤、㈦至所示給付時間,陸續交付前揭 編號所示給付款項,而受有1,759萬7,850元損失(下稱系爭 另案損失),被告亦應連帶賠償等語,惟該部分未經上開刑 事判決認定被告與詐取系爭另案損失之人間就系爭另案損失 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且該部分所生損害與被告業經判 刑之行為間亦欠缺因果關係,原告復未能對於被告就此部分 確有共同詐欺行為或給予助力舉證以實其說,故原告主張被 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 、第2項、第273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應賠償其所受系爭另案 損失之損害,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㈤至原告雖聲請調閱他案刑事卷宗,以證其他共犯有遭判刑之 情形,惟其他共犯經法院判處罪刑,核與被告與上開詐欺取 財正犯之人間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事實無涉,本院認無 調查之必要。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未定給付期限,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之債,兩造復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 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分別 送達林勇志、周恆吉之翌日即113年3月23日、同年4月2日起 (見重附民卷第49至51、55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石珉千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附表: 編號 給付時間 (民國) 給付金額 (新臺幣) 收款帳戶 ㈠ 111年6月28日 50萬元 鄭柏文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㈡ 111年6月29日 30萬元 鄭柏文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㈢ 111年7月1日 20萬元 林筱慈所申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㈣ 111年7月18日 50萬元 張汉澔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㈤ 111年7月20日 100萬元 黃國瑋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㈥ 111年7月22日11時12分許 20萬元 楊昇翰所申設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㈦ 111年7月29日 100萬元 羅嘉祥所申設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㈧ 111年8月5日 50萬元 張毓安所申設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㈨ 111年8月15日 100萬元 董韋智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㈩ 111年8月15日 276萬6,561元 張元俊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111年8月18日 230萬4,960元 王永倩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111年8月22日 242萬4,921元 雷豈驊所申設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111年8月24日 176萬7,136元 雷豈驊所申設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111年8月24日 176萬7,136元 陳明田所申設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111年8月26日 176萬7,136元 于家鑌所申設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5-01-22

TPDV-113-重訴-1231-20250122-1

原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柏毅 指定辯護人 陳韋樵律師 被 告 蔡孟霖 曾福祥 許貴閎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8939號、第8940號、第295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柏毅犯如附表二所示之參罪,各處如附表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及沒收宣告。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其餘被訴部分(即被訴 侵占部分),無罪。 蔡孟霖無罪。 曾福祥無罪。 許貴閎無罪。   事 實 一、吳柏毅因積欠曾福祥、綽號「叮噹」等人債務,於民國111 年6月間透過許貴閎介紹而委託林勇志、許又壬代為申辦貸 款,並於同年6月底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輾轉加 入常立德(現經本院通緝中,被訴詐欺等部分由本院另行審 結)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常 立德搭載吳柏毅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吳柏毅於參與本 案詐欺集團之期間,與常立德、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各 別犯意聯絡,以附表三編號5所示行動電話為與常立德聯繫 之工具,先由常立德帶同吳柏毅前往第一銀行十全分行,以 「格林迪車行有限公司籌備處吳柏毅」名義申辦第一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格林迪第一銀行帳戶), 並提供予集團成員使用;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復以如附表 一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一所示李東條等人施以詐術,致其 等各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附表一所示款項至第一層 帳戶內,該集團成員再依附表一所示之流向,將詐欺贓款輾 轉匯入格林迪第一銀行帳戶內;復由常立德駕車搭載吳柏毅 於附表一所示提領時間、地點,由吳柏毅持附表三編號1至3 所示存摺及印章,臨櫃提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吳柏毅並將 附表一編號1所示提領款項交予常立德上繳集團上游成員; 附表一編號2、3所示提領款項則經吳柏毅逕交予友人曾福祥 、許貴閎及蔡孟霖私吞(即本判決後述被訴侵占無罪部分) ,吳柏毅並從中分得10萬元贓款[其中新臺幣(下同)9萬4, 000元業經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而以此方式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嗣因常立德得知許貴閎參與上開私吞詐欺贓款一 事,遂於111年7月31日3時30分許強押許貴閎至高雄市○○區○ ○○路000號「洗車殿汽車美容店」索討款項,警方獲報到場 處理而得知上情,並於111年8月3日通知吳柏毅到案說明, 且經吳柏毅主動交付如附表三所示之物為警扣押。 二、案經李東條、李美慧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件被告吳柏毅、檢察官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就本判決所 引各項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 例外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原金訴卷 第101至102頁、第170頁,本判決以下所引出處之卷宗簡稱 對照均詳見附表四),且其等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 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已知其情,而未聲明異議。 本院認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 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 實之證據。惟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 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絕對 不具證據能力,從而告訴人李東條、李美慧、被害人李廷璿 (下稱告訴人及被害人3人)、同案被告常立德於警詢中之 證述,就被告吳柏毅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並無證據能力 ,僅於認定被告吳柏毅犯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罪事 實時,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柏毅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 審原金訴卷第129至134頁、原金訴卷第95至103頁、第167至 18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及被害人3人於警詢中(見警一 卷第537至540頁、第593至595頁、第653至656頁)、證人即 同案被告常立德於警詢及偵查中(見警一卷第143至152頁、 偵一卷第119至122頁、偵三卷第77至81頁)、證人即被告蔡 孟霖於本院審理中(見原金訴卷第95至103頁、第167至189 頁)、證人即被告曾福祥、許貴閎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見 偵一卷第87至92頁、偵二卷第15至18頁、審原金訴卷第129 至134頁、原金訴卷第95至103頁、第167至189頁)所為證述 大致相符,並有附表一所示第一層至第三層帳戶之客戶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被告吳柏毅於111年7月28日臨櫃取款之 監視器畫面及取款憑條、被告吳柏毅與同案被告常立德間Te legram對話紀錄截圖、被告吳柏毅與許貴閎間Messenger對 話紀錄截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11年8月3日扣押 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告訴人李東條提出之 匯款明細、被害人李廷璿提出之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 、告訴人李美慧提出之匯款明細及其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 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在卷可佐(見警一卷第49至54頁、 第59至67頁、第81至107頁、第123至127頁、第131至135頁 、第171至172頁、第187至189頁、第209至234頁、第259頁 、第269至271頁、第291頁、第297至301頁、第321頁、第32 6至327頁、第411至427頁、第557至563頁、第611頁、第679 頁),復有附表三所示之物扣案為證,足認被告吳柏毅自白 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基礎。從而,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吳柏毅上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本案被告吳柏毅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業於 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本件被告吳柏毅所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以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洗錢 及參與犯罪組織罪,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第3目之 規定,均屬該條例所規範之「詐欺犯罪」。而該條例固於 第43條、第44條第1項、第3項,設有提高刑法第339條之4 法定刑或加重處罰之規定。然上開規定均是就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項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 處罰,而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此乃被告吳柏毅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 用之餘地。   2.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本案被告吳柏毅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全文修正,並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該法第2條 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被告吳柏毅所為犯行均已該 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 。   ⑵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修正後該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 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 度即有期徒刑7年,屬對被告吳柏毅較有利之修正。   ⑶又舊法(乃指112年6月14日前修正者,即被告吳柏毅行為 時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於同年月16日施行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 );新法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前後相較,中間時法 及新法適用偵審自白減刑之要件顯然逐漸趨於嚴格。而本 件被告吳柏毅雖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然並未於偵查 中自白(詳後述),是被告吳柏毅僅合於舊法減刑規定, 但不合於中間時法及新法之減刑要件。則此部分修正後之 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吳柏毅。   ⑷從而,經綜合比較本件被告吳柏毅全部洗錢罪刑相關法規 之結果,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 如適用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最重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再依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 ,則處斷刑區間乃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 。若適用裁判時(現行)法即新法,被告吳柏毅所成立之 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並不符合新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之自白減輕規定,其處斷刑區間則為「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應以新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吳 柏毅,故本件應予以整體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 。   (二)所犯罪名及罪數:   ⒈被告吳柏毅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至少計有被告吳 柏毅、同案被告常立德、向告訴人及被害人3人施用詐術 之人、同案被告常立德上繳款項之集團上游成員等人,可 見乃是由3名以上之人所組成,以施用詐術為手段,目的 在於向被害人等騙取金錢之團體,且依本件犯罪之情節可 知該集團分工細密、計畫周詳,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 意組成,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乃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該當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定之犯罪組織甚明。   ⒉核被告吳柏毅於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 是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財物未達1億 元之一般洗錢罪,且本案為被告吳柏毅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其中又以附表一編號1之犯罪 時間為最早,另應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吳柏毅與同案被告常立德等本案 詐欺集團間,就附表一各編號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吳柏毅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為 ,乃各在取得同一被害客體受騙款項之計畫下所實施,具 有同一犯罪決意及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故屬以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 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吳柏毅就附表 一各編號所為,被害客體均不同,核屬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共3罪)。 (三)本件被告吳柏毅並不符合下列刑之減輕事由: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吳柏毅之辯 護人固主張被告吳柏毅已於偵查中自白,如經其自動繳交 犯罪所得,應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等語(見原金訴卷第 188頁、第191至192頁),然查:   1.被告吳柏毅於警詢及偵訊中,固就其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指示申辦格林迪第一銀行帳戶並提供予該集團使用,且經 同案被告常立德搭載而提領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詐欺贓款等 客觀犯行供述在卷(見警一卷第11至24頁、第25至30頁、 偵三卷第67至72頁、第87至92頁)。然被告吳柏毅就其主 觀上是否具有詐欺、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之故意乙節,則 於偵查中供稱:「(檢察官問:領錢時你是否知道在做詐 欺車手?)第一天不知道是在做詐欺車手,第二天就知道 了,但因為我怕被打,所以只好配合」、「(檢察官問: 你是否承認涉犯詐欺、洗錢、組織犯罪條例的罪嫌?)我 不是自願做這些事的」等語(見偵三卷第69頁、第89頁) ,顯見其於偵查中乃主張前揭提領詐欺贓款之行為是導因 於他人脅迫所致,而否認自身於主觀上具有犯罪之故意。 從而,依被告吳柏毅歷次於偵查中所為陳述,難認其已就 本件所為詐欺犯罪於偵查中自白不諱,自不符合首揭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之減刑規定;遑論被 告吳柏毅迄今亦未自動繳交其於附表一編號2、3犯行之犯 罪所得(詳後述)。是以,辯護人此部分之主張,難認可 採。   2.又被告吳柏毅既未於偵查中自白其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犯 行,自亦無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等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餘地,附 此敘明。 (四)量刑及定應執行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柏毅正值青年,非 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賺取生活所需,率爾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擔任領款車手之角色,擴大該集團之社會危害程 度,並以此法造成詐欺款項之金流斷點,不僅致生告訴人 及被害人3人財產損失並難以尋回遭騙款項,更加劇檢警 追查詐欺集團幕後上層之困難,所為甚屬不該。復考量本 件告訴人及被害人3人各自受騙金額之高低,以及被告所 參與者尚屬聽命集團上位者指示之角色等介入程度及犯罪 情節,另於附表一編號1犯行部分,評價其參與犯罪組織 約1個月、參與之程度及情節等。兼衡被告吳柏毅終能於 本院審理中坦承全部犯行,再衡以其迄今未與告訴人及被 害人3人達成和(調)解,亦未適度填補其等所受損害等 犯後態度。末參以被告吳柏毅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 度及生活狀況(見原金訴卷第186頁,基於個人隱私及個 資保障,不於判決中詳載),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 所示之刑。   2.又本件被告吳柏毅為各次犯行之時間相近,乃於短期間內 實施,所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被害客體,然均是因加入 同一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行為所致,責任非難重複之 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 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 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 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及以比例原 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 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吳柏毅整體犯罪行為之不 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被告吳柏毅所 犯3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本件不宜予被告吳柏毅緩刑之宣告:    至辯護人雖請求就被告吳柏毅所犯予以緩刑宣告,然本院 審酌我國現今詐騙集團犯罪橫行,已嚴重破壞金融秩序及 影響社會秩序,本件被告吳柏毅所為並造成告訴人及被害 人3人分別受有數萬元及上百萬元不等之損害,且迄今亦 未賠償其等分毫,如未予執行上開所宣告之刑,顯不足以 矯正其犯罪惡性並預防再犯,是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尚無理 由,末此敘明。 四、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洗錢防制法及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之規定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 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以及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等 沒收,即應優先適用洗錢防制法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 特別規定,並以刑法一般沒收規定作為補充規定。而查:  (一)洗錢之財物除經查獲而扣案之9萬4,000元外,其餘不另依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1.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相較於舊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乃增加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文字,而以絕對(義務) 沒收方式達成擴大沒收之修法目的。然觀其立法理由可知 其旨在避免「經查獲」之洗錢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 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以,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之規定自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原物業經查 獲,方得不問屬於被告與否,而於被告所犯之罪宣告沒收 ,且於原物未經查獲時,亦不得再諭知沒收其替代物、孳 息或改為追徵。   2.經查,被告吳柏毅於提領完附表一編號2、3所示詐欺贓款 100萬元後,即與友人即被告曾福祥、許貴閎及蔡孟霖共 同私吞上開贓款,並由被告吳柏毅分得10萬元,其餘3人 各分得30萬元等情,業經其4人於本院審理中供明在卷( 見原金訴卷第99頁),而堪認定。又就被告吳柏毅所分得 之10萬元贓款,其中已有9萬4,000元經其於111年8月3日 到案說明時,主動交付予員警查扣在案(即附表三編號4 所示之物),此情亦經被告吳柏毅於警詢中供述在卷(見 警一卷第13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11年8 月3日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見警一 卷第123至127頁)。是以,就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 贓款9萬4,000元,既為被告吳柏毅於附表一編號2、3所示 犯行經查獲洗錢之財物,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之規定,於各該罪項下平均其數額而宣告沒收(即各罪各 諭知沒收4萬7,000元)。   3.又本件被告吳柏毅既已將附表一編號1提領之詐欺贓款全 數上繳予同案被告常立德轉交予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附表一編號2、3提領之詐欺贓款,除保留 10萬元為其犯罪所得外(其中9萬4,000元屬經查獲洗錢之 財物,業經本院諭知沒收如上;其餘6,000元屬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另由本院諭知沒收及追徵如下),其餘90萬元 已由被告曾福祥、許貴閎及蔡孟霖各自取得30萬元,均業 如前述,以致該詐欺犯罪所得脫離被告吳柏毅之管領處分 權,並遭詐欺集團隱匿或曾福祥等人各自花用殆盡,而未 經查獲,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對該詐 欺犯罪所得諭知沒收,且亦無從對之諭知追徵。  (二)犯罪所得部分:   1.被告吳柏毅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領款車手之報酬,乃以 每兩周3萬元計算,然於111年7月下旬之報酬尚未發放前 ,即因其私吞附表一編號2、3所示提領款項100萬元,而 與集團成員斷絕聯繫,故未實際取得乙情,業經其於警詢 及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見警一卷第17頁、原金訴卷第10 0頁),是本件尚乏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吳柏毅就附表一 編號1犯行部分獲有實際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追 徵其此次犯行之犯罪所得。   2.而被告吳柏毅於提領完附表一編號2、3所示詐欺贓款100 萬元後,即與友人即被告曾福祥、許貴閎及蔡孟霖共同私 吞上開贓款,並由被告吳柏毅分得10萬元,業經認定如前 。又就被告吳柏毅所分得之10萬元贓款,乃兼具「洗錢之 財物」及「犯罪所得」性質,其中經查獲之9萬4,000元並 經本院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如前。 則另就被告吳柏毅於附表一編號2、3所示犯行未扣案之餘 款6,000元,既屬其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 ,但為澈底剝奪犯罪所得,杜絕僥倖心理,仍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各該罪項下平均其數 額而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即各罪各諭知沒收及追徵3,000元)。 (三)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1.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而屬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指針對「供犯罪所用之 物」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2.經查,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存摺及印章,經被告吳柏毅 用於臨櫃提領本案詐欺贓款;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行動電 話1支,則經被告吳柏毅用於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與同 案被告常立德聯繫提領及上繳贓款之相關指示,此情業經 被告吳柏毅於本院審理中供明在卷(見原金訴卷第99頁) ,自均屬供本件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附表 一各編號之罪主文內均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福祥後續得知被告吳柏毅替詐欺集團 擔任車手取款工作,卻未從中取得合理之報酬,遂於111年7 月27日晚間偕同被告吳柏毅前往被告許貴閎位於高雄市苓雅 區和平一路之租屋處商討此事。被告吳柏毅、曾福祥、許貴 閎及在場之蔡孟霖(下稱被告4人)於商討後,竟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吳柏毅 於111年7月28日13時許,假意陪同同案被告常立德前往第一 銀行博愛分行提領贓款,待取得帳戶存摺、印章等資料後, 立即聯繫被告曾福祥、蔡孟霖前往接應,被告吳柏毅、曾福 祥、蔡孟霖復共同駕車前往第一銀行屏東分行(址設屏東縣 ○○市○○路000號),由被告吳柏毅於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 時、地,自格林迪第一銀行帳戶內提領如附表一編號2、3所 示之詐欺贓款100萬元後,再前往屏東縣屏東市某汽車旅館 內與被告許貴閎碰面並朋分贓款,被告曾福祥、許貴閎、蔡 孟霖各從中分得30萬元,被告吳柏毅則分得10萬元,而未依 本案詐欺集團指示將上開款項上繳,以此方式將上揭款項侵 占入己,因認被告4人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等 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刑事訴訟法上所 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是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 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 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4人涉犯侵占罪嫌,乃以被告4人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供述、同案被告常立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 林俊威於警詢中之證述、111年7月28日取款憑條及臨櫃提款 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而訊據被告4人均就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事實坦認在卷,並均 表示:承認犯罪等語在卷(見原金訴卷第98頁、第169頁) 。然查: (一)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他人所有之物,或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 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行為,為其成立要件,故行為人侵 占之物,必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合法持有中者為 限,否則,如其持有該物,係因詐欺、竊盜或其他非法原 因而持有,縱其加以處分,亦不能論以該罪(最高法院92 年度台上字第182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42條 之背信罪,以為他人處理事務者為犯罪主體;所稱為他人 處理事務之緣由,固包括因法律行為而為他人處理事務之 情形在內;然其因法律行為而為他人處理事務者,必須此 項法律行為具備適法性者,始在法律保護之列。因之,法 律行為若屬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以及法律行為有背於公 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屬於絕對的、當然的、自始的無效之 情形者,其基此無效之法律行為而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 如果未能盡其「受任人」任事之能事,致本人受有「損害 」者,自亦不能仍繩該「受任人」以背信之罪責。此為事 理所當然,否則,無以維護社會善良風俗及安寧秩序(最 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458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害人李廷璿及告訴人李美慧因遭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以附表一編號2、3所示方式施詐而匯款,該等款項 並經該集團成員輾轉匯入格林迪第一銀行帳戶,且經被告 吳柏毅於附表一編號2、3所示時地提領100萬元贓款得手 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再就前揭公訴意旨所指被告4 人將上開100萬元詐欺贓款予以私吞等全部客觀事實,亦 經被告4人於本院審理中坦認在卷(見原金訴卷第95至103 頁、第167至189頁),而堪認定。然被告吳柏毅所持有上 開100萬元詐欺款項,既屬詐欺等犯罪之不法所得,自非 基於法律或契約上之合法原因而持有,且被告吳柏毅擔任 領款車手為本案詐欺集團提領詐騙款項之行為,亦違反公 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是縱令被告吳柏毅與被告曾福祥、許 貴閎、蔡孟霖共同謀議以俗稱「黑吃黑」之方式,違反本 案詐欺集團上游之委託而私吞上開100萬元詐欺款項,依 上開說明,其4人亦無從論以侵占罪(或變更起訴法條為 背信罪)。換言之,被告吳柏毅是因自己參與犯罪之事實 行為,向被害人李廷璿及告訴人李美慧詐取並提領該100 萬元贓款得逞而占有該贓款,其縱是依同案被告常立德等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而前往提領被害人李廷璿及告訴 人李美慧受騙款項,然究非因法令、契約或其他適法行為 而持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所有物。從而,被告吳柏毅擅 自處分贓款之行為,對於被害人李廷璿及告訴人李美慧而 言,僅能論以加重詐欺罪責,不成立侵占罪,被告4人對 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而言,亦不成立侵占罪(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113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6號研討結果 同此見解)。此外,縱認本件被告吳柏毅將其所持有之10 0萬元詐欺款項易持有為所有之行為,仍該當於對被害人 李廷璿及告訴人李美慧財產之侵占行為,然該行為既屬被 告吳柏毅實行共同加重詐欺既遂後將贓款私吞之行為,亦 應依與罰後行為之見解,不予處罰。 (三)至被告曾福祥、許貴閎、蔡孟霖明知被告吳柏毅所交付者 乃屬詐欺犯罪所得,仍進而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其等可能所涉洗錢及收受贓物等罪嫌,因與上 開公訴意旨之基本社會事實並非同一,無從由本院依刑事 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逕予審理,自宜由檢 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末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尚無 法使本院就被告4人確有侵占犯行乙情,達到毫無合理懷疑 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依據首揭說明,當無從據以為被告 4人有罪之認定,此部分自應為被告4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恒翠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王冠霖                    法 官 張瀞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惠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詐騙及提領情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 匯款金額 第一層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 匯款金額 第二層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 匯款金額 第三層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告訴人 李東條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間以通訊軟體向李東條佯稱:可進行投資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111年7月22日9時45分電匯轉帳220萬元 俞博智申設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22日10時5分網銀轉帳1,200,137元 劉羽珊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22日10時7分網銀轉帳1,200,027元 格林迪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22日10時34分在第一銀行博愛分行(高雄市○○區○○○路000號) 120萬元 2 被害人 李廷璿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間以通訊軟體向李廷璿佯稱:可進行投資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111年7月28日10時13分ATM轉帳9萬元 李品宏申設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28日11時32分網銀轉帳149,444元 巫柏賢申設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28日11時45分網銀轉帳1,000,025元 格林迪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28日13時56分在第一銀行屏東分行(屏東縣○○市○○路000號) 100萬元 3 告訴人 李美慧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間以通訊軟體向李美慧佯稱:可進行投資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111年7月28日10時54分匯款160萬元 林彥宏申設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28日11時44分網銀轉帳共850,074元(2筆) 巫柏賢申設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吳柏毅之宣告刑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1 吳柏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3、編號5所示之物,均沒收。 2 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2 吳柏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3、編號5所示之物,及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物內之新臺幣肆萬柒仟元,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3 吳柏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3、編號5所示之物,及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物內之新臺幣肆萬柒仟元,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三: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活期存摺(戶名:格林迪車行有限公司籌備處吳柏毅) 1本 2 「格林迪車行有限公司」印章 1枚 3 「吳柏毅」印章 1枚 4 面額1,000元之新臺幣紙鈔(共計新臺幣9萬4,000元) 94張 5 IPHONE 10行動電話(含遠傳電信及台灣大哥大SIM卡各1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1支 附表四: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一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175024400號卷宗 警二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175024408號卷宗 偵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939號卷宗 偵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940號卷宗 偵三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559號卷宗 審原金訴卷 本院113年度審原金訴字第29號卷宗 原金訴卷 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34號卷宗

2025-01-21

KSDM-113-原金訴-34-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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