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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9號 原 告 簡文鴻 訴訟代理人 簡惠甘 被 告 汪維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附民字第492號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3日起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3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新臺幣1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知悉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為個人 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詐欺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遭 執法人員追緝,經常利用他人名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依其 智識經驗,應可預見將自身名下金融帳戶交付他人,該帳戶 可能成為犯罪者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之工具,僅因貪圖提供帳戶之報酬,竟基於縱其 帳戶遭詐騙者用於收取詐騙款項進而隱匿犯罪所得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 25日,將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上開3個帳戶下稱系爭帳 戶)之帳戶名稱、帳號、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之 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於通訊軟體LINE暱稱 「十一」之人。嗣該人取得上開帳戶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 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假投資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陷 於錯誤而陸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依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 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提領並持以 購買等值之虛擬貨幣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以此方式製 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原告發 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經警查悉上情。被告上開幫助詐欺集 團成員遂行對原告詐欺取財之結果,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遭詐騙之金額合計10 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1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將系爭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交給詐欺集 團之行為,並不爭執,惟被告係受詐騙而交付上開資料,不 知悉遭詐欺集團拿去詐騙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㈠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匯款紀錄及明細為證(本院113 年度附民字第492號卷第23至35頁),且原告就上開遭詐騙之 事實提起刑事告訴,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 )檢察官偵查後以112年度偵字第 33345、33908號起訴書提 起公訴,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33號判決被告幫助 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20萬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被告不服提起上訴,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14年3月18日以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7號 判決「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撤銷。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 刑6月,併科罰金5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 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有臺南地檢署檢察官 起訴書及刑事判決(附民卷第9至20頁,本院卷第17至36頁 )附卷可參,並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閱 無訛,被告雖抗辯不知悉詐欺集團使用系爭帳戶詐騙原告, 惟不爭執其將系爭帳戶、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是本院審酌卷附證據資料後,堪認原告主張遭詐欺 集團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將100萬元匯款至被告系爭帳戶 之事實為可採。  ㈡被告固抗辯係受詐騙而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不知悉詐欺集團 使用其交付之銀行帳戶詐騙原告云云。惟查,被告係59年出 生,於交付系爭帳戶、密碼與第三人時,為具有基本生活經 驗及工作閱歷之人,應當知悉詐欺集團係以各種名目廣泛蒐 集人頭帳戶,持以實行詐欺取財等犯罪,可預見將個人銀行 帳戶提款卡、密碼及存摺等帳戶資料交與身分不詳之人,可 能幫助詐欺集團不法侵害他人之財產權,且被告於刑事審理 時自承於提供帳戶期間,除自暱稱「十一」之人處得知匯入 其帳戶之款項將作為購買虛擬貨幣用途外,更經暱稱「十一 」之人告知持有其合庫銀行帳戶金融卡之人遭警方查獲,之 後雙方持續聯繫,辦理金融卡掛失,甚至交付補辦新卡(參 刑事一審卷第290、291頁),可見被告將其系爭帳戶、密碼 等資料交出後,仍持續與詐欺集團成員密切聯繫,並知悉其 銀行帳戶之用途,是依被告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 接觸聯繫之互動過程等情狀綜合判斷,足認被告應知悉其交 付之系爭帳戶係供詐欺集團非法使用,上開抗辯洵屬臨訟卸 責之詞,不足為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 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 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 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本件被告將個人銀行帳戶資料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使用,可預見會幫助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亦可能因其提 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仍 將銀行帳戶資料、密碼等交與他人使用,經該人所屬之詐欺 集團成員持以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匯款合計100萬 元至被告提供之系爭帳戶內,被告雖非實際對原告行使詐術 之人,惟其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已對詐欺集團詐騙原告之 行為提供助力,應視為共同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之行為人, 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與實際詐 騙原告之詐欺集團成員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從而 ,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100萬 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100萬元,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未定有給付之期限,是原告依上開 規定併予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3日(送達證書參附民卷第37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憑,亦 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 ,及自113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及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 條第2項規定,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同條第2項 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無其他訴 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尚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附此敘明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勳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莊文茹 附表(金額:新臺幣) 被害人 詐騙時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簡文鴻 112年7月1日 ⑴112年9月1日9時03分 ⑴10萬元 合庫銀行帳戶 ⑵112年9月1日9時04分 ⑵10萬元 ⑶112年9月2日9時36分 ⑶5萬元 ⑷112年9月2日9時37分 ⑷5萬元 ⑸112年9月4日21時26分 ⑸5萬元 ⑹112年9月4日21時27分 ⑹5萬元 ⑺112年8月31日11時19分 ⑺10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⑻112年8月31日11時20分 ⑻10萬元 ⑼112年9月1日10時44分 ⑼5萬元 ⑽112年9月1日10時45分 ⑽5萬元 ⑾112年9月4日21時34分 ⑾10萬元 ⑿112年9月1日9時10分 ⑿5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⒀112年9月1日9時12分 ⒀5萬元 ⒁112年9月4日21時40分 ⒁10萬元 合計:100萬元

2025-03-31

TNDV-114-訴-19-202503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賴佳榆 代 理 人 吳炳輝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黃崇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之分 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 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 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 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 事件,因聲請人經濟實屬拮据無力支出訴訟費用,經向財團 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爰聲請裁 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民事起訴狀、財團法 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審查表及專用委任 狀為證,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應屬實在。又 經本院調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114年度補字第259號民事卷宗 ,依聲請人起訴狀記載之事實及提出之證據,尚非顯無理由 。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勳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莊文茹

2025-03-31

TNDV-114-救-15-202503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27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陳慧珊 被 告 台灣生態保護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王明同 被 告 蔡芳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26,73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及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台灣生態保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生態 公司)邀同被告王明同、蔡芳梅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1 年10月2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下稱 系爭借款),約定借款一次撥付,借款期間自111年10月28 日起至114年10月28日止,利息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 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1.405%機動計息(合計為3. 125%),並約定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債務視為全部 到期,除按原借款利率機動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按借款總 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 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料,被告台 灣生態公司自113年4月28日起即未依約還款,迄今尚欠本金 526,73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王 明同、蔡芳梅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動撥申 請書兼債權憑證、加速到期催告函、催告函、放款戶資料查 詢表等件影本為憑(本院卷第17頁至55頁),經核無誤,且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 ,是本院審酌卷附證據資料後,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 可採。  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2 50條第1項分別亦有明文。再按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 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 ,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 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 第740條亦分別規定。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 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 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觀之甚明 ,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先例意旨可資參照。  ㈢查被告台灣生態公司向原告借款,嗣未按期繳付本息,依約 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526,73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王明同、蔡芳梅為系爭借款之連帶 保證人,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自應就上開積欠款項與 被告台灣生態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原告526,73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勳煜                   法 官 王淑惠                   法 官 羅蕙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曾美滋  附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方式 1 526,733元 526,733元 113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125%計算 自113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

2025-03-26

TNDV-113-訴-1927-20250326-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16號 上 訴 人 吳張麗珠 法定代理人 吳安和 訴訟代理人 吳國成 被 上訴 人 吳美惠 吳美治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建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13年6月28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簡字第1256號第一審簡 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原告於原審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吳張麗珠與監護人吳安和(下逕稱其名)為夫妻,上 訴人近年因失智症,於民國111年7月5日經本院以111年度監 宣字第277號裁定受監護宣告。又上訴人與吳安和育有2子、 2女,分別為訴外人吳國正、訴外人吳國成、被上訴人吳美 惠、吳美治(下均逕稱其名,吳美惠、吳美治合稱被上訴人 2人)。  ㈡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路0段0 00巷00號,下稱系爭20號房屋)及臺南市○區○○段0000建號 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路0段000號,下稱系爭399號房屋 ,與系爭20號房屋合稱系爭房屋),均係向財團法人臺灣省 私立臺南仁愛之家(下稱仁愛之家)租賃土地而興建之房屋 ,上訴人原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嗣因在外有債務,基於 母女關係,信任被上訴人2人,而先於89年5月20日、90年9 月7日以贈與為登記名義,將系爭房屋借名登記在吳美惠名 下;後為避免吳美惠在上訴人不知情之情況下將系爭房屋出 售,遂又於104年間將系爭20號房屋3分之1持分移轉登記在 吳美治名下、將系爭399號房屋各3分之1持分分別移轉登記 在吳美治及吳國成名下,同時要求被上訴人簽署系爭20號房 屋切結書、系爭399號房屋切結書(合稱系爭切結書)。  ㈢系爭房屋雖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但實際上仍係由上訴人自 己管理、使用及收益,自可認定兩造間就系爭房屋存有借名 登記關係。上訴人乃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或 於終止借名契約後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 房屋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㈣並於原審聲明:吳美惠應將系爭20號房屋應有部分3分之2及 系爭399號房屋應有部分3分之1登記塗銷並移轉登記予上訴 人;吳美治應將系爭20號房屋應有部分3分之1及系爭399號 房屋應有部分3分之1登記塗銷並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見原審 調字卷第9頁)。 二、被上訴人2人於原審之答辯:   ㈠上訴人於89年間向吳美惠提出幫忙吳安和周轉資金之請求, 吳美惠是沒有工作的家庭主婦,資金都是來自向配偶商借的 錢,上訴人始表明要將系爭房屋贈與吳美惠,系爭房屋是因 贈與而為移轉登記,並非借名登記,系爭房屋的贈與登記, 是上訴人的本意,更是吳安和自己去辦理的,系爭房屋所有 權狀正本都是吳安和親手交給吳美惠,且辦理贈與登記之後 ,系爭房屋的所有權狀正本都是由吳美惠持有,直到109年 ,吳安和要求吳美惠交付系爭20號房屋之所有權狀,吳美惠 不得已才拿給吳安和的。  ㈡89年到104年間,吳安和管理系爭399號房屋的出租,有時會 交付房租契約的影本給吳美惠,最後交付的是105年11月15 日退租後的房租契約正本。租約上明確寫明,出租人為吳美 惠,吳安和僅為出租代理人。由此可見,吳美惠為真正所有 權人,否則,吳安和在簽署租約時,大可以在出租人部分寫 吳安和或上訴人之名字,但吳安和仍是寫吳美惠,益徵吳安 和及上訴人均認為89、90年是真實的贈與,吳安和僅是代理 吳美惠出租。  ㈢吳安和於90年3月18日亦親筆書寫遺囑記載:因年事漸高,近 期(3年來)受銀行貸款壓力,幸有女兒、女婿充分支持財 力,始能克服困境,內心感到無限歡欣喜悅。…。特別親筆 書立遺囑:百年之後,所有遺產,除屬兒子女兒名義下之已 登記土地、房屋歸屬子女個人私自財產。其他本人所有遺產 …。各子女們皆不得異議或提起不公訴訟」(下稱系爭90年遺 囑)等語,更加證明上訴人及吳安和之真意就是要贈與系爭 房屋給吳美惠,因為之前吳美惠有幫助吳安和資金周轉。吳 安和是刑事警官退休,熟悉刑、民法,且吳安和歷經十幾年 的訴訟(包括自己的官司、對被上訴人等人之提告等等), 擔任至少70件以上的訴訟當事人及訴訟代理人,對於法律行 為甚為瞭解。且吳安和於111年5月也以自己及上訴人之名義 發給吳美惠存證信函,其內記載要對吳美惠撤銷89年的「贈 與」,可見上訴人及吳安和均認為89、90年是贈與契約無誤 ,並非本件訴訟事後改稱的借名登記契約。  ㈣系爭切結書是吳安和擬定的文字,文字前段是因贈與而轉移 所有權,中段是限制被上訴人租賃及買賣,後段的全權仍歸 屬上訴人,只是指租賃及買賣,因為兩造約定好系爭20號房 屋要供上訴人居住到百年、系爭399號房屋要供上訴人收取 租金用以養老,所以限制被上訴人出售及出租而已等語。  ㈤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起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原判決廢棄;吳美惠應將系爭20號房屋3分之2應有部分及 系爭399號房屋3分之1應有部分登記塗銷並移轉登記予上訴 人;吳美治應將系爭20號房屋3分之1應有部分及系爭399號 房屋3分之1應有部分登記塗銷並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見簡上 卷一第19頁)。 四、上訴人於本院之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並補充: 上訴人未曾向吳美惠借錢,該金流皆是向吳安和購買訴訟外 房屋之款項,與本件訴訟無涉。又系爭90年遺囑,是吳美惠 要求吳安和書寫,係為感謝吳美惠提供吳安和周轉資金,遂 買下吳安和名下之訴訟外房屋。又系爭房屋均是吳美惠自己 分配,未告訴上訴人。且吳美惠惡意曲解系爭90年遺囑之意 思,吳美惠僅支付280萬元購買訴訟外房屋,而本件系爭房 屋均係借名登記等語。 五、被上訴人於本院之陳述,均與原判決記載相同。並聲明:上 訴駁回(見簡上卷一第189頁)。   六、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見簡上卷二第88頁):    ㈠上訴人罹患失智症,於111年7月5日經本院以111年度監宣字 第277號裁定受監護宣告,由其配偶吳安和為法定代理人。  ㈡上訴人與吳安和育有2子、2女,分別為吳國正、吳美惠、吳 美治、吳國成。  ㈢上訴人原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  ㈣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為仁愛之家所有。  ㈤上訴人於89年5月20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將系爭20號房屋 移轉登記於吳美惠名下,吳美惠再於104年8月10日,以贈與 為登記原因,將系爭20號房屋之權利範圍3分之1,移轉登記 予吳美治。  ㈥系爭20號房屋切結書上簽名是真正的,系爭20號房屋切結書 記載略以:雖已移轉系爭20號房屋所有權,仍無權處理租賃 及買賣權利,全權仍歸屬上訴人所有,並完全握有租賃及出 賣之權利等語(見原審調字卷第47頁)。  ㈦上訴人於90年9月7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將系爭399號房屋 移轉登記於吳美惠名下,吳美惠再於104年8月間,以贈與為 登記原因,將系爭399號房屋之權利範圍3分之1、3分之1, 各移轉登記予吳國成、吳美治。  ㈧系爭399號房屋切結書上面的簽名為真正,系爭399號房屋切 結書記載略以:雖已移轉系爭399號房屋所有權,仍無權處 理租賃及買賣權利,全權仍歸屬上訴人所有,並完全握有租 賃及出賣之權利等語(見原審調字卷第45頁)。 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 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 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契約,是出名人與 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 契約。而不動產為登記名義人所有屬常態事實,為他人借名 登記者屬變態事實,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利 己事實,提出符合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事證以資證明,始 可謂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屋間存有借名登記關係,為被 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經查:  ⒈上訴人主張伊為系爭房屋之實際所有權人云云,固提出系爭2 0號房屋所有權狀正本(見原審南簡卷一第271號)為證,惟 兩造及吳安和間,為親生父母子女之關係,彼此間因多端緣 由而取得、持有或保管所有權狀正本,亦屬常見,且系爭39 9房屋所有權狀正本尚由吳美治收執(見原審言詞辯論筆錄 ,南簡卷一第262至264、267頁),是尚難僅以持有所有權 狀正本,即逕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⒉上訴人又主張系爭房屋及土地之稅金、水電費皆是伊繳付, 系爭399號房屋之租金由吳安和收受,並提出房屋稅繳款書 、仁愛之家土地租金繳納繳款書、存摺內頁影本、系爭399 號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見原審調字卷第49至85、91至98頁 ),惟上訴人年邁且罹有失智症,故系爭20號房屋供上訴人 居住使用、系爭399號房屋供上訴人收取租金養老等情,為 兩造於原審所不爭執,是系爭房屋之水電費、電話費、房屋 稅及土地租金均由上訴人繳納,亦合於一般情理,此亦與系 爭切結書所約定;被上訴人無權處理租賃及買賣權利,全權 仍歸屬上訴人所有,並完全握有租賃及出賣之權利之約定相 符。  ⒊又系爭399號房屋於95至97年、104至106年,均以吳美惠為出 租人訂立租賃契約,此有系爭399號房屋租賃契約附卷可稽 (見原審南簡卷二第209至223頁),倘如上訴人所述,系爭 399號房屋均由伊管理、使用並收益,何以至111年起,方才 由吳安和以出租人名義訂立租賃契約。  ㈢綜上,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屋存有借名登記 關係,惟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尚難僅以上訴人片 面之詞,即為對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類推適 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或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吳美惠將 系爭20號房屋之應有部分3分之2及系爭399號房屋之應有部 分3分之1贈與登記塗銷並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吳美治將系爭 20號房屋之應有部分3分之1及系爭399號房屋之應有部分3分 之1贈與登記塗銷並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洵屬無據,不應准 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勳煜                    法 官 王參和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2025-03-26

TNDV-113-簡上-316-20250326-1

重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49號 原 告 李秋霞 被 告 汪秀惠 訴訟代理人 賴忠明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心慧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重附民字第1號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52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17萬3,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52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09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 113年度重附民字第1號卷【下稱附民卷】第5頁)。嗣變更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3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本院卷第66頁)。經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於法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08年間透過臺南市開陽寺弟 子介紹而結識原告,被告知悉原告曾從事房屋買賣投資,自 始即無意與原告共同投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自110年1月間起,分別 以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投資標的,誆騙原告可提出資金與其 共同投資,於不動產交易後,如有獲利,將交付利潤云云, 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 付款方式,交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投資款予被告,共計1,03 5萬元。被告取得上開款項後,均未作為投資上開不動產使 用。嗣因被告遲未與原告結算投資利潤,經原告於111年6月 22日以電話詢問後,始發覺受騙。被告上開詐欺行為,致原 告受有1,035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1,03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承認因詐欺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但被告已返還 其中83萬元,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952萬元;被告目前只 能以每月10萬元之方式分期償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67、82頁)  ㈠原告因被告邀請投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分別於如附表所示 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付款方式,交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投資 款予被告,共計1,035萬元。  ㈡被告上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易字第1818號刑事判 決認定犯5個詐欺罪,各處有期徒刑10月、1年2月、1年4月 、8月、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未扣案犯罪所得952 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被告被訴侵占行為部分無罪。經被告提起上訴,臺 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615號判決:「原判 決關於罪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上開撤銷部分,汪 秀惠犯如附表編號1至5『本院判決』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編號1至5『本院判決』欄所示之刑。其他(沒收部分)上訴駁 回。」確定在案。  ㈢被告上開行為收取原告共1,035萬元,其中83萬元已返還原告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既承認 有原告所主張上揭詐欺取財之情事,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 ,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又被告固以佯稱邀原告共同投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方式, 先後詐騙原告共計1,035萬,惟被告已返還其中83萬元與原 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其遭詐騙之所受損害952萬元【計算式:1,053萬元 -83萬元=952萬元】部分,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要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52萬元,係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未定有給付之期限,是原告依上開規 定併予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 12日(參附民卷第13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52萬 元,及自113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同條第2項 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無其他訴 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尚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附此敘明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勳煜                   法 官 王淑惠                   法 官 羅蕙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曾美滋   附表 編號 投資標的 投資金額 (新臺幣) 付款時間及方式 (時間:民國) 1 臺南市新市區房地 100萬元 原告於110年2月3日,自其臺南永康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郵局帳戶)提領現金100萬元交予被告。 2 臺南市新市區往新化區某路旁之房地 300萬元 現金部分: ①於110年2月4日,自系爭郵局帳戶內提領現金29萬元; ②於同日自原告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陽信銀行帳戶)內提領現金67萬元; ③於同日自原告之子洪嘉緯臺南德高厝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洪嘉緯郵局帳戶)內提領現金1萬元; ④加計原告身上原有之3萬元,共計100萬元現金,於同日交付予被告。 匯款部分: 原告於110年2月4日,自系爭陽信銀行帳戶及其子洪嘉緯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分別匯款140萬元、60萬元,共計200萬元至被告指定之徐瑞蓉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3 臺南市○○區○○街000號房地 410萬元 ⑴210萬元部分: ①於110年2月22日、同年月23日,自系爭陽信銀行帳戶內分別提領現金45萬元、80萬元; ②於110年2月22日,自系爭郵局帳戶內提領現金22萬元; ③於110年2月22日,自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領現金9萬元; ④於110年2月23日,自原告之母李施鳳永康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領現金30萬元; ⑤於110年2月22日,自洪嘉緯郵局帳戶內提領現金15萬元; ⑥加計原告家裡原有之9萬元現金,共計210萬元現金,於110年2月23日至同年3月2日間某日交予被告。 ⑵200萬元部分: ①於110年3月4日,自洪嘉緯郵局帳戶內提領現金3萬元 ②於110年3月4日,自原告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分別提領現金2萬元、2萬元、1萬元,合計共5萬元現金; ③於110年3月4日,自原告配偶洪燈成永康崑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領現金73萬元; ④以保單借款方式向富邦人壽貸得100萬元,經富邦人壽於110年3月2日將該100萬元匯入系爭郵局帳戶內後,原告再於同日及同年3月4日,分別提領現金82萬元、18萬元; ⑤於110年3月2日,自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領現金18萬元; ⑥加計原告家裡原有之1萬元現金,共計200萬元現金,於110年3月2日、同年月4日分2次交予被告。 4 臺南市玉井區土地 35萬元 原告以保單借款方式向富邦人壽貸得51萬元,經富邦人壽於110年3月5日將該51萬元匯入系爭陽信銀行帳戶內後,原告再於同年3月12日,自系爭陽信銀行帳戶內提領現金35萬元交予被告。 5 臺南市永康區龍橋街土地 190萬元 現金部分: 原告於110年3月30日,分別以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等保單向遠雄人壽借款40萬元及100萬元,40萬元部分原告於110年3月30日取得現金後即於同日交予被告,100萬元部分則經遠雄人壽於110年3月30日匯入系爭陽信銀行帳戶內後,原告再於同日提領並交予被告。 匯款部分: 原告於110年3月24日,自系爭陽信銀行帳戶內匯款50萬元,至被告指定之蔡景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合計 1035萬元

2025-03-26

TNDV-113-重訴-349-20250326-1

消債抗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之抗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吳明哲 代 理 人 伍安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14年1月13日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 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 ,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 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 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 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 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 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 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第 151條第1項、第7項、第9項分別定有明文。依立法理由,債 務人與債權人成立協商或調解後,即應依誠信原則履行,故 應限制於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 難時,始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俾債務人盡力履行協商或調解 方案,避免任意毀諾。準此,債務人依自己之清償能力,自 主與債權人協商按月分期清償之金額,非有嗣後協商基礎條 件發生情事變更,且該情事變更非可歸責於債務人,致原協 商方案有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之情形,債務人不得再向法 院聲請更生或清算。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協商當時起至毀諾不履行止,從事訴 外人大頂美窯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頂美公司)結束營業善 後工作,因大頂美公司要求前任法定代理人即抗告人處理員 工資遣費、退休金、銀行貸款,出資購買六甲區六甲段土地 產權不清致使資金套牢,抗告人因而向朋友借錢,惟因借款 仍不足購買土地,導致無法履約而毀諾,業已提出支票5紙 為證,並非未提出證據,且抗告人自民國95年起即無工作收 入,且資金周轉不靈,信用狀況不佳,無法負擔與銀行協商 清償方案,並非刻意毀諾,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原裁定廢 棄,准予清算程序清理債務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於95年間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 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債權人成立協商,協議自96 年1月起,分120期、利率2%,按月清償新臺幣(下同)89,127 元,嗣抗告人繳至96年5月後未再依約繳款而毀諾,並於113 年4月1日與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前置調解不成立等情,業據抗告人提出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 、債權人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11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戶籍謄本、調解不成立 證明書為證(調字卷第35-47頁,本院卷第31、189-191頁); 復有國泰世華銀行113年6月28日民事陳報狀在卷為憑(本院 卷第5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南司消債調字 第151號卷宗核閱無誤。從而,抗告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 ,且於提起本件清算聲請前,已踐行協商程序,95年曾與國 泰世華銀行進行銀行公會協商成立,惟於96年5月毀諾之事 實,應堪認定。 四、抗告人主張其履行95年間與債權銀行立之協商有困難而提起 本件聲請,依前揭說明,本院首應審酌抗告人有無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困難,如有,次應綜合抗告人之全部收 支、財產狀況、債務總額等一切情狀,以評估是否不能維持 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狀 。茲調查及判斷如下:  ㈠股份有限公司指二人以上股東或政府、法人股東一人所組織 ,全部資本分為股份;股東就其所認股份,對公司負其責任 之公司。公司法第2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經查抗告人自9 1年5月18日起擔任大頂美公司之董事長,迄至94年10月7日 改由訴外人孫楚涵擔任董事長,任期至97年11月6日,嗣大 頂美公司未再改選董事、監察人,迄至99年4月21日經臺南 市政府以經授中字第09934051140號函廢止登記為止等情, 有臺南市政府114年3月10日府經商字第11400326070號函在 卷可稽(本院卷第31-56頁),足見抗告人為股份有限公司之 股東,僅需就其持有之股份負責,但於卸任董事長時,卻自 願負擔大頂美公司之員工資遣費、退休金、銀行貸款等債務 ,導致借款買地失敗,而無法履行協商方案,已可認屬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困難。  ㈡又抗告人提出96年9月7日開立之540,000元支票及100年2月22 日開立之540,000元、150,000元、150,000元、100,000元本 票4紙,均係毀諾後所為,復未見聲請人提出其他相關證據 說明上開票據與其96年5月毀諾之關聯性,故本院僅能看出 抗告人毀諾後持續開票借款,尚難憑以認定抗告人有何不可 歸責致毀諾之事由。  ㈢至抗告人主張其95年起即無所得,資金周轉不靈,信用狀況 不佳云云,而請求本院調取其95年度至107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抗告人95年至96年聯邦商業銀行支票存 款帳戶明細資料,則抗告人既需與債權人成立協商還款,自 有資金周轉不靈,信用狀況不佳之情形,毋須再行調查。況 抗告人95年間協商成立後,仍可自96年1月開始履行,迄至9 6年5月毀諾,可見無論抗告人有無申報所得或票信不佳,仍 有相當之資力,足以清償數期還款方案,自難以此認定抗告 人之收入情形。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未釋明其依消債條例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 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後,有何「不可歸責 於己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存在,核與聲請清算之法 定要件不符,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清算之聲請,並無不當,抗告意旨仍執前 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 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勳煜                              法 官 王鍾湄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2025-03-26

TNDV-114-消債抗-4-20250326-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93號 上 訴 人 李麗文 訴訟代理人 吳政遇律師 被 上訴 人 高宇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 10日本院柳營簡易庭113年度營簡字第49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原告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2年2月1 9日、同年3月6日、同年3月20日、同年3月28日分別匯款新 臺幣(下同)40,000元、35,150元、18,000元、40,000元, 合計133,150元(下稱系爭款項)至上訴人設於遠東國際商 業銀行臺中文心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系爭 帳戶)內。被上訴人曾依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向上訴人起訴請 求返還,經本院111年度營簡字第581號及112年度簡上第195 號判決(下稱本院前案訴訟)認定兩造間無金錢消費借貸契 約確定,足見系爭款項乃上訴人佯稱向被上訴人借款,導致 被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與上訴人,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 上訴人133,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調字卷第13頁)。 二、上訴人即被告於原審則答辯:被上訴人曾對上訴人起訴,業 經本院前案訴訟判決敗訴確定,被上訴人再次起訴乃屬重複 起訴。又被上訴人所匯系爭款項是贈與予上訴人等語,資為 抗辯。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引原審 答辯外,並補充:被上訴人主張其於92年2月19日、3月6日 、3月20日、3月28日分別匯款予上訴人,縱認被上訴人得依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權基礎,惟該請求權業已於10 7年3月28日罹於時效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 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於本院之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並補充 :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領系爭款項,嗣因上訴人未依約 還款,經被上訴人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 )提出詐欺告訴,復經桃園地檢署通緝並緝獲到案,被上訴 人因相信上訴人會還款而心軟,遂與其和解。然上訴人仍四 處逃避躲匿且經濟拮据,上訴人稱兩造為男女朋友、經濟互 通、吃住仰賴上訴人云云,均非屬實。上訴人應就其主張系 爭款項為贈與關係,負舉證責任。而原審判決業已認定本件 為非給付型不當得利請求權,且未罹於請求權時效,原審判 決並無違誤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見簡上卷第69頁)。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見簡上卷第80頁):  ㈠被上訴人曾於92年2月19日、同年3月6日、同年3月20日、同 年3月28日分別匯款40,000元、35,150元、18,000元、40,00 0元,合計133,150元(即系爭款項)至上訴人設於遠東國際 商業銀行臺中文心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即系爭 帳戶)。  ㈡被上訴人前依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對上訴人起訴請求返還借 款52萬元(包含系爭款項),經臺中地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 413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提起上訴,復經臺中高分院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10號判決駁回確定(下稱臺中前案訴訟)。  ㈢被上訴人前依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對上訴人起訴請求返還系 爭款項,經本院111年度營簡字第581號及112年度簡上第195 號判決認定兩造間無金錢消費借貸契約確定(即本院前案訴 訟)。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 9條定有明文。再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 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 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 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 當得利;末按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原告既因自己行為 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本於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當歸諸原告,方得 謂平。原告即應就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負其舉證責任 ,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及被告 因其給付而受利益致其受損害,並就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 之原因,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899號、98年度台上字第1219號、102年度台上字 第4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本件係被上訴人將系爭款項匯至上訴人系爭帳戶所發生之財 產主體變動,應屬「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參照前揭說明, 應由被上訴人就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負其舉證責任, 即被上訴人必須證明其與上訴人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及上 訴人因其給付而受利益致其受損害,並就上訴人之受益為無 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  ⒉被上訴人於本院前案訴訟主張系爭款項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 貸契約,於本件又主張:系爭款項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佯稱 借款,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等語,是依被上訴人歷來主張, 系爭款項之給付或為借貸、或為被詐騙等,均有給付目的, 自非無法律上原因,顯與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構成要件不符。 況兩造於臺中前案訴訟亦不爭執被上訴人看到報紙刊載之電 話交友廣告,而以電話與上訴人連絡,兩造進而交往,並有 金錢交付之情事(見簡上卷第40頁),則系爭款項之交付原因 應由被上訴人舉證證明,且縱使被上訴人於本院前案訴訟, 就系爭款項係消費借貸關係乙節,因未盡舉證之責而敗訴確 定,但並不當然即認系爭款項無給付目的。  ⒊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系爭款項之給付欠 缺給付目的或原給付目的嗣後已消滅,故被上訴人以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洵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 133,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 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上開款項,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尚有 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 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勳煜                    法 官 王參和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2025-03-26

TNDV-113-簡上-293-2025032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酌定檢查人報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1號 抗 告 人 成昀達會計師 相 對 人 璟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8樓 法定代理人 林森源 代 理 人 魏妁瑩律師 吳宛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檢查人報酬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 月24日本院113年度司字第2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經鈞院110年度司字第5 號、111年度抗字第21號裁定選派為相對人之檢查人,負責 查核相對人公司之財務狀況,檢查範圍涵蓋民國91年至111 年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合計逾9GB以上約五千多個檔案 ,並非僅限於特定年度或僅檢視日常決議文件,檢查内容涉 及歷年來多項重要財務活動,包括國外子公司之投資收益、 減資退回股款程序、股利發放等,此外,雖然不同年度之財 務資料量有所差異,但抗告人依專業判斷,先行檢視所有相 關資料,分析財務狀況後,方能決定需特別關注與進一步查 核之特定項目,本次檢查已完成財務資料整理及分類、法院 文卷調查及分類、發函詢問等作業,整體投入共計617小時 。又抗告人之事務所設立於臺北市,而相對人公司地址亦位 於臺北市,原審以南部檢查人之報酬標準評估抗告人之報酬 ,並不合理。懇請鈞院審酌上述情形,撤銷原裁定,並依本 件實際查核内容及專業投入,酌定抗告人應得之報酬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    (一)抗告人於111年4月1日受選任為相對人公司檢查人後,因 均未向相對人公司進行檢查工作,鈞院曾於111年10月21 日發函請抗告人依裁定進行檢查,抗告人方於112年7月21 日第一次發函予相對人公司請相對人提示檢查資料,相對 人公司於112年8月21日回函後,抗告人於112年10月31日 至相對人公司所委任之祥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訪查及審閱 相對人公司資料文件;嗣抗告人再於112年11月27日發函 予相對人公司詢問相關問題及請求提示資料,相對人公司 則於112年12月27日回函,惟抗告人提出之「工作進度表 」卻顯示,其於112年8月22日收到相對人回函及112年10 月31日第一次查閱相對人公司提供之資料前,抗告人暨會 計師事務所職員已有大量查閱資料、分類整理資料、確認 查核事項,以及寫報告、審閱整體報告等時數,甚至記載 「尋找新證據」等作業程序,顯見抗告人工作進度表所列 工時不合理。且抗告人自承,其有主動與林仲義聯絡,足 見上開資料應為林仲義所提供,抗告人既經法院選任為相 對人公司之檢查人,卻未透過正式管道要求相對人公司提 供資料,而私下與林仲義聯絡,研究林仲義提供之資料, 且林仲義提供之相關財務業務資料,包括其自稱之泰螺、 泰美公司財報、内帳等等,其真實性有疑慮,抗告人不查 ,竟先主動找林仲義索取不實之財務業務資料,耗費諸多 時間研究後,甚至完成報告後,再發函請相對人公司提供 資料,此種作業方式,毫無必要,且不符合常規,甚至可 能造成報告之偏頗。是以,抗告人於112年8月21日前之工 作時數,係基於林仲義之要求而進行研究,並非研究相對 人公司所提供之資料,應自行與林仲義協商相關費用,而 不是藉由本件檢查之名義,將私下協助林仲義研究相關資 料所耗費之時間,全部計入本件檢查時數,進而要求相對 人支付費用,此顯不合理。 (二)相對人公司向抗告人提供之資料,除去已逾越法定保存年 限,或非相對人公司所有之資料而無法提供者外,僅包含 章程、董事會議事錄、股東會議事錄、公司内部組織圖、 投資架構圖,及102年間財報與稅務簽證報告,資料内容 單純,僅為相對人公司日常決議相關文件,所有文件之檔 案大小應僅不到30MB,如僅是整理法院相關文卷或相對人 公司提供之資料至多僅需8小時即可。尤有甚者,抗告人 針對「95年至97年間國外子公司淨利及公司認列之投資收 益是否恰當」、「100年減資退回股款之公司變更登記程 序是否合規,可否於變更登記後始退還股款」、「關於泰 國子公司發放股利是否合法規」各節,鑑定結果均表示「 無法表示意見」或「無法獲取足夠證據」,顯見其所審閱 之資料實際上均無法判斷其所認定應釐清之事項。另有關 抗告人實地查訪相對人公司之時數僅耗時約2小時,相對 人公司相關資料均置放於臺南,此為抗告人被選任前即明 知之事項,則相關交通往返時間,自應由抗告人自行承擔 吸收,不應要求相對人公司按時間折算費用;況抗告人圑 隊係搭乘高鐵,所需時間與其所列時數顯不相當。是以, 有關抗告人於113年10月31日「前往台南訪查事務所、調 閱法院相關文卷」之時數,應以每人2小時為當。 (三)姑不論抗告人透過林仲義取得資訊是否有涉偏頗而已違反 其應對相對人公司負擔之受任人義務,相對人公司本無庸 對非相對人公司財務、業務以外資料,或無從知悉真實性 資訊之查核負擔任何費用,抗告人自行審閱自林仲義處獲 取之資料,其資訊是否為真實、所涉内容是否為相對人公 司之業務帳戶或財產情形,而屬法院裁定檢查範圍,已有 不明,顯無審閱檢查之必要,自無從請求相對人公司負擔 此部分費用,抗告人之抗告顯無理由等語。    三、按檢查人之報酬,由公司負擔;其金額由法院徵詢董事及監 察人意見後酌定之,非訟事件法第174條定有明定。法院酌 定檢查人之報酬,雖應徵詢公司董事及監察人之意見,惟關 於報酬之適當數額,乃屬法院職權認定之事項,尚不受檢查 人或被檢查公司董事、監察人意見之拘束,而應斟酌檢查工 作內容,及影響其工作繁雜之全部因素,包括:檢查所需投 入各項人力之時間、成本、費用,與檢查之年度、項目,受 檢查公司之會計資料保存之完善程度、受檢查期間之業務往 來及財產交易筆數等財務複雜程度,暨檢查成果、品質及成 效等,並得參酌市場行情決定之。 四、經查:   (一)相對人之股東林仲義前向本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 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經本院110年度司字第5號裁定、11 1年度抗字第21號裁定選派抗告人為檢查人,檢查相對人 自91年起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抗告人已完成相關檢查 工作,並於113年9月27日提出檢查報告等情,業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抗告人既已向選任法院報告 檢查結果,依前揭意旨,其請求法院酌定檢查人之報酬, 核屬有據。   (二)抗告人實際檢查項目為「95年至97年間國外子公司淨利及 相對人公司認列之投資收益是否恰當」、「100年減資退 回股款之公司變更登記程序是否合規,可否於變更登記後 始退還股款」、「關於相對人公司認列之泰國子公司股利 收入金額」等三項,就「95年至97年間國外子公司淨利及 相對人公司認列之投資收益是否恰當」部分,所檢查之文 件為95至96年度財務報告及97年度董事會議,鑑定結果: 無法表示意見;就「100年減資退回股款之公司變更登記 程序是否合規,可否於變更登記後始退還股款」部分,所 檢查之文件為99年12月11日第10屆第13次董監事會議記錄 、減資換發股票通知書,鑑定結果:無法獲取足夠證據知 悉股東會開會之程序與公司法規定是否有抵觸;就「關於 相對人公司認列之泰國子公司股利收入金額」部分,所檢 查之文件為相對人之96年度現金流量表,鑑定結果:無法 表示意見,有檢查報告1份在卷可憑(本院110年度司字第 5號卷㈡第243至255頁)。 (三)原審參酌中華民國會計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會計師專業責 任鑑定費用收取標準細則」之規定,酌定抗告人報酬標準 ,會計師每人每小時應為新臺幣(下同)3,000元、助理 每人每小時應為1,500元,並參酌抗告人之上開檢查項目 及得出之結果,認會計師工作時數以30小時計算較為合理 ;副總經理/協理、資深經理及審計員之工作性質應屬會 計師之助理,應依助理之費用計之,並參酌抗告人所檢查 項目及參考文件所需依賴助理整理、協助之程度,認應以 55小時計算為合理,而酌定抗告人報酬為172,500元(計 算式:30小時×3,000元+55小時×1,500元=172,500元)。 本院審酌抗告人實際檢查項目為「95年至97年間國外子公 司淨利及相對人公司認列之投資收益是否恰當」、「100 年減資退回股款之公司變更登記程序是否合規,可否於變 更登記後始退還股款」、「關於相對人公司認列之泰國子 公司股利收入金額」等三項,就「95年至97年間國外子公 司淨利及相對人公司認列之投資收益是否恰當」部分,所 檢查之文件為95至96年度財務報告及97年度董事會議,鑑 定結果:無法表示意見;就「100年減資退回股款之公司 變更登記程序是否合規,可否於變更登記後始退還股款」 部分,所檢查之文件為99年12月11日第10屆第13次董監事 會議記錄、減資換發股票通知書,鑑定結果:無法獲取足 夠證據知悉股東會開會之程序與公司法規定是否有抵觸; 就「關於相對人公司認列之泰國子公司股利收入金額」部 分,所檢查之文件為相對人之96年度現金流量表,鑑定結 果:無法表示意見,抗告人所需投入各項人力之時間、成 本、費用,暨檢查成果、品質及成效等,認原審酌定抗告 人之報酬為172,500元,尚屬合理。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 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勳煜                   法 官 蔡雅惠                   法 官 蘇正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及繳納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 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 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容淑

2025-03-25

TNDV-114-抗-41-2025032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指定簿冊保管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字第4號 聲 請 人 陳丁裕 蘇冠華 陳明俊 蔡煇彬 相 對 人 柔詩美針織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簿冊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指定陳憶萱為相對人柔詩美針織股份有限公司之各項簿冊及文件 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丁裕、蘇冠華、陳明俊、蔡煇彬( 下稱聲請人陳丁裕等人)前具狀陳報就任為相對人之清算人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1日以南院揚民化112年度司司177 字第1131001019號函准予備查,並於113年6月17日以南院揚 民化112年度司司字第177號函核准清算期間延至113年12月3 日。嗣聲請人陳丁裕等人於113年11月16日完結清算,並於1 13年12月1日舉行股東臨時會,決議選任陳憶萱並經同意為 相對人之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人,且於114年2月19日經本院 以南院揚民化113司司161字第1149001500號函准予清算程序 完結備查在案。為此,爰依法聲請准予指定陳憶萱為相對人 之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人等語。 二、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 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 定之,公司法第332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陳丁裕等人為相對人之清算人,相對人已依法 清算完結,並提出清算期內之收支表、損益表等向本院聲報 ,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司字第161號受理,並於114年2月19日 以南院揚民化113司司161字第1149001500號函准予備查等情 ,業據本院職權調取前開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又陳憶萱經相 對人之股東選任為清算完結後各項簿冊及文件之保存人,並 同意擔任該職乙節,此亦有相對人公司113年度第一次股東 臨時會議事錄及同意書在卷可稽(見113年度司司字第161號 卷宗第41至43頁、第119頁)。是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相 合,應予准許,爰指定陳憶萱為相對人各項簿冊及文件之保 存人。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181條第2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勳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莊文茹

2025-03-20

TNDV-114-司-4-20250320-1

重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認塔位永久使用權存在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32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楊鎮榮 上列上訴人即原告楊鎮榮(下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有龍 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塔位永久使用權存在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14日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23號第一審 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上訴費用。查本件上訴人上訴利 益為新臺幣(下同)2,625萬元,應繳納裁判費39萬2,250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 7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勳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 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莊文茹

2025-03-20

TNDV-111-重訴-323-202503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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