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寬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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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裁定 114年度投簡字第138號 原 告 林寬裕 上列原告與王敏哲等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 及其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 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倘未表明,其起訴不合程式,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04號判決意旨參照)。上開 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民事訴訟乃係當事人間就私法上權利義務之紛爭,請求 法院為判決之程序。故民事訴訟必有:㈠特定之當事人;亦 即請求判決之人及其相對人(原告、被告)。㈡私法上權利 義務之紛爭。㈢請求法院為如何內容之判決,以保護其私法 上之權利,即一定之明確聲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 必具備上述三要素,始為完整。雖有對立之當事人及私法上 權利義務之紛爭,而無請求法院為如何判決之內容,即非完 整之訴(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03號裁定意旨參照) 。所稱「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 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 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 。是以原告提起給付之訴,依上揭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所 表明訴之聲明(給付內容及範圍)與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 均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俾利於強制執 行及決定既判力之主客觀範圍,以達成紛爭一次解決之目的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98號、98年度台上字第599號 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未具體特定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其起訴顯未具備法定程式,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裁定 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4年1月10 日送達原告,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 、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案件統計資料、南投簡易庭詢問簡答 表暨所附答詢表可憑。是原告提起本件之訴顯不合法,應予 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2025-03-17

NTEV-114-投簡-138-20250317-1

聲再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林寬裕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偽造文書案件,對於本院民國108年3月 26日所為107年度訴字第235號判決(偵查案號:107年度偵字第3 12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林寬裕本人已找到林 素緞、林寬柔、林素玲授權我去提領被繼承人林惟鐘農會帳 戶、第一銀行甲、乙帳戶內款項同意書了等語(其餘詳如附 件所載)。 二、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 對於該判決聲請再審,除以第三審法院之法官有第420條第1 項第5款情形為原因者外,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刑事訴 訟法第426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再審程序係就 已確定之判決發現事實上錯誤時所設之救濟方法,故此所謂 「原審法院」,原則上係指審理事實之原審級法院而言。而 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審查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 件;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依刑事訴訟法第 433條本文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必再審之聲請合法,始 能進而審究其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 字第215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35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2月(3罪)、3月(2罪)、4月(5罪),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聲請人不服而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1148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 刑2月(6罪)、3月(1罪)、4月(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 7月;聲請人不服而提起上訴,嗣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 字第516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聲請人以附件所示刑事再審狀,對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35號 判決提出再審,然如前所述,本院上開判決既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1148號判決撤銷改判,顯非 聲請人所涉偽造文書案件之確定判決,自不得作為聲請再審 之對象。是依上開說明,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再審,其程序上 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㈢本件再審聲請既有上述程序違背法律規定之處,即無依刑事 訴訟法第429條之2之規定通知再審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 意見等程序之必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蔡霈蓁                   法 官 廖允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10

NTDM-114-聲再-2-20250310-1

家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15號 原 告 林寬裕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朋杰、林素緞、梁崇智間補繳裁判費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一、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所提民事起訴狀之當事人欄記載「被告:林朋杰」、「被告:林素緞」、「被告:草屯地政事務所主任梁崇智」,案由欄記載「為請求土地登記失效依法起訴事」、訴之聲明記載「土地登記理由台中高等分院107年度重家上字第17號判決主文不O(按:似為『當』),故應失效,重新製作」,並於所附附件記載「你對登記的文件都未看就說不可以」、「在登記規則第七條O(按:無法辨識)經法院判決塗銷確登記機關不得塗銷登記但草資字第024820有兩筆刪掉而已並蓋章」(見本卷第15頁)、「因他們用的是原判決及一審判書但在112年7月12日及109年10月7日民事判決在主文二、上開⑴廢棄部分林素緞、林素玲在一審之訴駁回就沒有分割及每人..共同共有之事了」、「所以上開⑵廢棄部分兩造就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故沒有分割事了,地政事務所的人要我到法院告OOO(按:無法辨識)了,我才能改,所主任我想判決文他看不懂,才叫我來告」(見本卷第17頁),則原告究係欲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重家上字第17號分割遺產事件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該案原告為林寬裕、林寬柔、林奕成即林朋杰,被告為林素緞、林素玲),抑或係欲以林朋杰、林素緞與地政機關主任梁崇智為被告,另訴請求土地登記有無效、應予重新製作之意,或係另欲提起其他訴訟,實有不明,而原告應於起訴狀「具體」陳明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實體上請求權基礎,而未陳明,致本院無法確認本件審判範圍,亦無法判斷本件是否屬適用家事事件法之家事訴訟事件,或應屬民事普通訴訟事件。茲命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具狀補正具體之「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如係對已確定之裁判不服欲提起再審,應聲明「應於如何之程度廢棄何原判決及就本案應如何判決之聲明」,且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規定,指明有何法定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訴訟標的」及其法律關係與原因事實,如有當事人適格欠缺之情形,亦應一併補正,未於期限內補正即駁回其訴訟。 二、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惟原告未於起訴狀載明「應受 判決事項聲明」及「訴訟標的」,致本院無從核定其訴訟標 的價額,原告應於上開補正同時查報訴訟標的價(金)額, 並依法繳納本件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立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用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洪正昌

2025-03-07

NTDV-114-家補-15-20250307-1

家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11號 原 告 林寬裕 上列原告林寬裕與被告林朋杰間確認繼承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一、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22,78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㈠原告起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收狀)未據繳納裁判費 ;而本件原告以民事起訴狀起訴,訴之聲明為:「一、判林 朋杰喪失繼承權。二、林朋杰要賠償我220萬元整因被關50 天1天1000元的易科罰金21萬2千元及未扣案犯罪所得169萬2 千元」等語,探求其真意,其前開第一項聲明係主張被告林 朋杰對被繼承人林惟鐘有喪失繼承權之事由,而欲請求確認 被告林朋杰對被繼承人林惟鐘之繼承權不存在,而其前開第 二項聲明係欲請求被告林朋杰給付原告2,200,000元,均屬 財產權訴訟;而依目前原告之主張,其因本件可受利益為新 臺幣2,200,000元【計算式:0元(詳本裁定第二項內容)+2 ,200,000元】,故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780元。 ㈡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繳22,780元,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二、又被告林朋杰尚有直系血親卑親屬林佳宜,其於被繼承人林 惟鐘於民國103年10月6日死亡時即已出生,且現尚存在,有 本院職權查詢被告林朋杰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 (一親等)列印紙在卷可參。是本院縱依原告主張而認被告 林朋杰對被繼承人林惟鐘確有喪失繼承權之情,然依民法第 1140條之規定,林佳宜仍依法代位林朋杰繼承被繼承人林惟 鐘之應繼分,故原告之應繼分比例並未因此變動而增加,則 原告前開第一項之聲明即難認有受裁判之利益(即原告可受 利益為0元),並無權利保護之必要。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之日起7日內,具狀說明原告第一項聲明有何權利保護必 要,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備,本院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駁回其第一項聲明。 三、再者,原告前開第二項聲明並未具體表明請求權基礎(即法 律依據),尚難判斷本件是否屬適用家事事件法之家事訴訟 事件,或應屬民事普通訴訟事件。茲命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 之日起7日內,一併補正其具體明確之「法律關係(即實體 法上請求權基礎、原告請求所依據之法律規定條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立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用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洪正昌

2025-03-07

NTDV-114-家補-11-20250307-1

家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確認債權存在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訴字第1號 原 告 林寬裕 被 告 林朋杰(原名:林奕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明定。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 程式。再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而不補正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 明定。 二、經查,原告林寬裕於民國113年12月2日對被告林朋杰(原名 :林奕成)起訴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因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經本院以113年12月13日113年度家補字第179號 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00,577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10元,並限原告於收受裁定之日起7 日內補正繳納,該裁定於113年12月30日送達原告,有本院 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惟原告迄今仍未繳納裁判費,復有 本院少家紀錄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 查詢清單各1件在卷足憑。從而,本件原告起訴自非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 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立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洪正昌

2025-03-04

NTDV-114-家訴-1-20250304-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9號 原 告 林寬裕 被 告 林朋杰(原名:林奕成、林寬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被告執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07年度 重家上字第17號分割遺產事件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 )抄本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原告財產,該抄本為 偽造,且不符合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系爭確 定判決主文第1項及第2項為「一、原判決(1)主文第1項命原 告給付逾新臺幣(下同)150萬2,887元部分、及(2)主文第2 項,暨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二、上開(1)廢棄部分 ,訴外人林素緞、林素玲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上開(2)廢棄 部分,兩造就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林惟鐘之遺產,其分割方 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系爭確定判決既廢棄原 判決即本院106年度家訴字第19號判決,則無該附表一第28 項「原告應返還兩造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債權150萬2,887元 」之分割方法「由兩造各單獨取得5分之1債權即30萬0,577 元」,被告自不得執系爭確定判決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30萬 0,577元。被告係以偽造系爭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原告財 產,故被告應賠償原告150萬2,887元,加計被告已受償15萬 元即165萬2,887元,並加計利息33萬0,577元,共計198萬3, 464元。並聲明:㈠系爭確定判決主文第1項廢棄;㈡被告應給 付原告198萬3,464元。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且其 情形無從補正,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所謂依其所訴之 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係指依訴狀所載之事實,縱為真 實,從形式上觀察已屬顯無理由而言。又債權人聲請強制執 行,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1款聲請者,應提出判決正 本並判決確定證明書或各審級之判決正本,強制執行法第6 條第1項第1款固定有明文,惟依臺灣高等法院處理當事人聲 請補發裁判書要點第4點規定,聲請補發之裁判書,其原本 或正本已掃描為PDF電子檔案者,准許補發時,得逕以掃描 之正本發給,或依掃描之原本製作抄本送蓋院印後發給。但 聲請補發事由為辦理強制執行時,應發給抄本。 三、經查:系爭確定判決主文第1項係記載「原判決(1)主文第1 項命原告給付『逾』150萬2,887元部分、及(2)主文第2項,暨 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業據原告提出系爭確定判 決影本在卷可稽,足證系爭確定判決主文第1項僅廢棄原判 決主文第1項命原告給付「逾」150萬2,887元部分,並未全 部廢棄原判決,故被告執系爭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原告財 產,請求原告應給付被告30萬0,577元,於法有據,並無違 誤。再者,被告所執系爭確定判決抄本與原告所提出系爭確 定判決影本主文欄及事實及理由欄之內容相符,難認被告有 偽造之情事,而被告所執系爭確定判決抄本應係以辦理強制 執行為由向臺中高分院聲請補發,臺中高分院依上開規定補 發予被告,被告本得執系爭確定判決抄本聲請強制執行。況 且,系爭確定判決未經原告聲請再審之訴,而有廢棄系爭確 定判決之裁判,且本院亦非系爭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之專 屬管轄法院,故原告上開請求,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 顯無理由,且無從補正。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原告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且 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仲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2025-03-04

NTDV-114-訴-39-20250304-1

重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76號 原 告 林寬裕 被 告 陳漢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 行)之存款新臺幣(下同)1,021萬5,749元,係掛名於原告 父親林惟鐘之名下,林惟鐘於民國103年間死亡後,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中高院)書記官陳文明,偽造中高院 107年度重家上字第17號事件(下稱分割遺產事件)判決之 附表,使原告弟弟林奕成(原名:林寬榕、林朋杰)、林寬 柔、原告妹妹林素緞、林素玲(下稱林奕成等4人)與原告 ,就林惟鐘之遺產各依1/5之比例為分割。被告為第一銀行 草屯分行之職員,明知林奕成等4人持偽造之判決,在欠缺 存摺、印章之情形下,仍將前揭存款分別盜領予林奕成等4 人各204萬3,150元【計算式:10,215,7495,元以下四捨五 入】,有違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規定,故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扣除原告所受領之204萬3,150元,訴請被告賠償 原告817萬2,599元【計算式:10,215,749-2,043,150】(下 稱系爭存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817萬2,599 元。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係指欠缺一貫性審查要件(合理主張)之情形。故法院在特定原告起訴所表明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後,應以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6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主張之「請求所依據之事實及理由」為據,審查其訴訟上之請求是否具備一貫性。即法院於行證據調查前,先暫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係真實,輔以其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依實體法予以法律要件評價,倘其所主張之事實足以導出其權利主張,始具備事實主張之一貫性;繼而再依實體法予以法律效果評價,倘足以導出其訴之聲明,始具備權利主張之一貫性。而原告所提起之訴訟不具備一貫性,經法院闡明後仍未能補正,其主張即欠缺實體法之正當性,法院可不再進行實質審理,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以其請求為無理由而予以判決駁回(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4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為第一銀行之職員,其辦理林奕成等4人領取系爭存款, 業據其等持「繼承人領取款項申請書」前來辦理,觀諸該申 請書(見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4號【下稱前案】卷第83、9 1、95頁)所載:「申請人……確係貴行客戶(即繼承人)林 惟鐘之法定繼承人,茲因存款人亡故,特向貴行辦理上述存 款帳戶繼承事宜。嗣後倘有因此致生任何損害或糾葛,概由 申請人暨所有繼承人連帶負賠償責任,與貴行無涉」等語, 可見承辦提領繼承存款業務之銀行職員,僅就申請人所提資 料為形式上審查,無從審查各繼承人間實質上應受繼承之比 例若干。又被告撥付林奕成等4人系爭存款,係憑據分割遺 產事件判決之抄本(見前案卷第69至81頁),此觀該抄本上 蓋印「與正本核對無誤」、「僅供第一銀行使用」等語即明 ,且核與判決內容亦無二致(見本院卷第57至66頁),並無 原告所指偽造等情。再者,依該判決主文第二項後段記載: 「兩造(按:即原告與林奕成等4人)就附表一被繼承人林 惟鐘之遺產,其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而 該判決附表一編號18至23所示關於林惟鐘於第一銀行之存款 ,未計利息之本金為1,010萬8,266元【計算式:2,600,000+ 2,500,000+2,500,000+2,500,000+8,266】,核與加計利息 後撥付予原告與林奕成等4人之數額1,021萬5,749元相當, 亦足見被告確係按該判決所載之分割方法撥付款項,要難認 其行為有何不法存在。  ㈡況原告就被告辦理上開作業多次陳情,亦經第一銀行總行函 覆:依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研訂「金融機 構受理繼承存款建議徵提之文件」第四點「繼承款項之支付 注意事項」(四)「在分割遺產後(遺囑分割、協議分割或 裁判分割),依分割結果,由繼承人之數人或一人單獨領取 存款。」就林惟鐘之遺產業經法院裁判分割,故得由各繼承 人分別至銀行辦理;草屯分行係依法院裁判分割方法(即由 林惟鐘之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平均取得各1/5)辦理繼承作 業等語,此有第一銀行總行112年6月21日至113年3月18日之 多件書函重申該旨可稽(見前案卷第99至125頁)。此外, 原告所指被告配合林奕成盜領系爭存款等情,亦經臺灣南投 地方檢察署以查無實據簽結,此有該署112年11月28日投檢 冠禮112他742字第1129027161號函可查(見前案卷第129至1 31頁),且原告就其前揭主張事實,經本院以113年度重訴 字第14號判決以其所訴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予以駁回在 案,亦經本院調閱屬實,可見原告明知其所述尚非具體,仍 反覆藉陳情、刑事告訴及提起民事訴訟之方式主張前揭事實 。  ㈢因原告僅泛稱被告偽造盜領系爭存款,而未能具體敘明被告 之行為有何偽造、盜領之侵權行為不法存在,經本院於114 年1月20日函文通知原告,向其告知上開判決意旨,令其具 體表明有何「陳漢鎔偽造盜領我的錢,他沒有我的存摺及印 章,可以領那很恐怖」或「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 ,或損害銀行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 銀行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等情節,以補正說明「具一貫性之 事實主張及權利主張」,被告除陳稱與本件無關之內容外, 僅重申:分割遺產事件判決並無使原告與林奕成等4人依1/5 為分割之意思,被告明知於此仍盜領林奕成等4人每人各204 萬3,15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77至83頁),惟就被告如何偽 造、盜領之侵權行為,仍未提出任何說明或補正資料。是依 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尚不足以導出其所為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之權利主張,顯難認其所述具備事實主張之一貫性,應屬「 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之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 第2款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訴。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曾瓊瑤                   法 官 魏睿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冠涵

2025-02-25

NTDV-113-重訴-76-20250225-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91號 原 告 林寬裕 被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被 告 陳漢鎔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 77條之27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起訴, 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提出於法院為之;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 不於期間內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4條第1項 第2、3款、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未具體陳明係依何訴訟標的為請求, 亦未陳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所欲請求之內容,起訴聲明 所載者僅為起訴之原因事實及理由,而有補正聲明之必要, 復未完整表明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及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114年1月8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㈠訴訟 標的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㈡依前項聲明查報系爭訴訟標的 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 的金額補繳裁判費,該裁定已於114年1月13日送達原告,有 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應認為 不合法,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本院答詢表在卷足佐 ,揆諸首揭規定,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志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雅筑

2025-02-24

NTDV-114-訴-91-20250224-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92號 原 告 林寬裕 被 告 林朋杰即林奕成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77 條之27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 日以114年度補字第22號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查報 訴訟標的價額並補繳裁判費,而是項裁定已於114年1月13日 送達原告,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原告迄今尚未 繳費,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本院答詢表附卷可稽,依 前揭規定,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怡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冠涵

2025-02-20

NTDV-114-訴-92-20250220-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0號 原 告 林寬裕 被 告 林朋杰即林奕成即林寬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被告前於民國99年6月25日向南投縣草屯鎮農會(下稱草屯 農會)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於還款3期後即不繳納, 所餘26萬元經訴外人即兩造之父林惟鐘要求原告代被告還款 ,因此原告遂於100年10月5日代被告清償草屯鎮農會借款26 萬1,950元(下稱系爭農會借款),代償之26萬1,950元自10 0年起計算至114年共14年,按利率10%計算利息,共36萬6,7 30元。又坐落南投縣○○鎮○○路000○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之房屋稅款自107年度起即未繳納,經法務部行政執 行署彰化分署通知原告,由原告代為繳納房屋稅款3,565元 (下稱系爭107年房屋稅款);另原告亦代被告繳納系爭房 屋108年及110年之房屋稅603元及582元(以下稱系爭108及11 0年房屋稅款)。以上合計被告共積欠原告62萬9,865元,爰 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二、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 命補正:二、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立法理由言,原告之訴如欠缺 第2項之一貫性審查要件(合理主張),其情形可以補正, 為保障原告之訴訟權及維持訴訟經濟,應予補正機會;須經 命補正而未補正,法院始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又所謂一貫性審查,係法院於行證據調查前,先暫認原告 主張之事實係真實,輔以其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依實 體法予以法律要件評價,倘其所主張之事實足以導出其權利 主張,始具備事實主張之一貫性;繼而再依實體法予以法律 效果評價,倘足以導出其訴之聲明,始具備權利主張之一貫 性。而原告所提起之訴訟不具備一貫性,經法院闡明後仍未 能補正,其主張即欠缺實體法之正當性,法院可不再進行實 質審理,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以其請求為無 理由而予以判決駁回。  ㈡經查:  ⒈原告前曾以代被告清償系爭農會借款及系爭107年房屋稅款之 事實,依不當得利法關係向被告提起訴訟,經本院於110年8 月19日以110年度訴字第96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此部分請求 ,並已於110年12月22日確定(下稱另案),業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上開民事卷宗核閱屬實。故原告於本件訴訟中復依不當 得利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農會借款(含計算迄今之 及利息)及系爭107年房屋稅款部分,顯為另案訴訟確定判 決既判力之範圍所及,此部分請求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7款同一事件受既判力拘束禁止重複起訴之規定,由 本院另以裁定駁回,先予敘明。  ⒉又原告所稱尚代被告繳納系爭房屋108年及110年房屋稅603元 及582元部分,根據原告提出南投縣政府稅務局108年、110 年房屋稅繳款書,已明確記載「分單繳納人林寬裕等5人公 同共有:分單繳納人林奕成、林寬柔、林素緞、林素玲」等 字樣(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顯見就系爭108年及110年房屋 稅已有申請分單繳納,並按公同共有人應繼分比例分擔繳納 ,此觀原告所繳納金額與系爭107年房屋稅款3,565元有別, 即屬明瞭,並無如原告所主張代被告繳納之事實。另本院已 發文告知上情,命原告於7日內補正,然於114年2月6日送達 原告後迄今未有回復(見本院卷第163至165頁),是本件形式 上依原告所主張之事實,並無法推導其於實體法上之不當得 利請求權存在,而無法通過一貫性審查,本件起訴顯然無理 由。 三、綜上所述,原告起訴主張,依其所訴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 由,且未依法補正,不能准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 駁回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葛耀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2025-02-20

NTDV-114-訴-40-202502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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